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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原则

来源:www.21ks.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5-27 17:18:00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劳动案件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长期司法审判绎验的总结,也是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案件的基本准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必须查明事实真相,以法律为评判标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这一原则是依法办案、实事求是精神的体现。
(二)公开、公正、及时原则
公开,即指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公开。公开,具体是指劳动教养审批依据的公开。据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必须是通过法定渠道向社会正式公布的。不得以尚未公布的内部规范作为劳动教养审批决定的依据。其次,公开还指审批决定劳动教养案件的过程公开。这一公开具体包括对被劳动教养人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定依据向被劳教人员的公开,也包括面向社会的公开,如通过聆询的方式公开。其重要价值有两方面:一是有利于监督,通过公开,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被置于阳光之下,如发现问题便于得到公正解决;二是有利于教育,即通过向社会公开有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情况,有利于面向社会进行正面宣传,以警戒其他社会成员。
公正,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罚过相当,避免畸轻畸重。具体操作上要符合立法的目的,行为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等。
及时,即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执行要及时。及时一方面是行政行为效率上的基本要求,同时劳动教养案件的及时办理对于迅速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均具有切实意义。
(三)回避原则
回避,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一项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回避作为一项程序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西方国家自然公正原则中派生出一条重要的规则即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公正行为结果的需要。
根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审议本级公安机关治安、刑侦等办案部门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时,审批委员会中该办案部门的成员应当回避。这一回避规定,其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四)职能分离原则
根据《规定》精神,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审核部门相分离的原则,即职能分离原则。它是指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职能与审核决定部门的职能,分别应由其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程序法中职能分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分权理论。在行政程序中,如果调查案件的人同时又具有对案件作裁决的权力,那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获得保障。因为,调查案件的人参与裁决案件,必然是以他调查和审查案件时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这种先人为主的认识妨碍了他全面听取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不同意见,也不可能以超然的法律地位来行使对案件的裁决权。另外,行政主体审裁案件不同于法院,法院审理案件通常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是具超然法律地位的第三者。但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它既是案件的调查和审查者,又是案件的裁决者,从而职能分离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常重要。通过审裁分离制度,可以在行政主体内部实现审查权与裁决权相互分离,达到相互制约的目的。也即劳动教养案件的办案部门与审核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五)合议原则
根据《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这一原则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贯彻这一原则,是劳教案件办理中民主精神的体现。它有利于杜绝案件办理中的个人专断,长官意志,从而体现集体智慧,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批,慎重行事,保障公民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不受非法干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审议决定劳动教养案件,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这里所谓“非法干预”是指于法无据,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干涉活动。例如,通过关系对公安机关施加压力,为违法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以及某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等等。明确这一原则,对于克服上述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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