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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询的含义

来源:www.21ks.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5-27 17:20:27


(一)聆询的含义
 
聆询,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组织并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活动。
 
行政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统一过程。在倡导民主与法治的现代社会,行政程序对行政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而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的核心就是听证制度。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接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活动。根据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的不同,听证可以分为正式的听证和非正式的听证。所谓的正式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裁决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得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而作出决定的听证①。《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中第四章所规定的聆询属于正式的听证,即在聆询过程中,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必须举行正式的聆询会,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并进行口头质证和辩论①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关于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几类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听证程序属于正式的听证。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报告和聆询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二)聆询的基本原则
 
聆询的基本原则,是指聆询的主体在参加聆询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要求。聆询的基本原则指导、影响并贯穿于聆询活动的全过程。聆询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
 
聆询的公开原则,是指聆询的举行应对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和新闻界参加旁听。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就现代法律程序而言,追求民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主要特征,而公开原则是促成该时代特征的基础性的必要条件。
 
聆询的公开包括:
 
(1)聆询的内容要公开。本《规定》第30条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聆询后,应告知聆询申请人、呈报单位和其他参加人聆询有关的事项,如聆询的案由、举行聆询的时间和地点、聆询人员的姓名,以及聆询申请人在聆询过程中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2)聆询的方式以公开为原则。本《规定》第3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聆询应该公开举行,有关人员可以依法参加。
 
但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参加聆询的有关人员只包括: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所派的1至3名代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所派的1至3名代表。其他人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社会公众、新闻记者是否允许旁听或者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本《规定》未作明确说明。从法理分析和立法精神来判断,聆询所遵循的公开原则应包含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之意,即除明确被排除公开举行聆询的案件外,其他公开举行聆询的案件,应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开放,允许旁听或者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
聆询的公开,既保证了社会公众的参与,又有利于加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增强了行政主体的责任心;聆询的公开,也是行政决定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认可的基础;对提高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和执法人员的信任度和克服官僚主义、腐败现象均不无益处。
 
2.公正原则
 
聆询的公正原则,是指应合理设置聆询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聆询申请人,其宗旨是公平、正义。
 
聆询公正包括以下制度:
 
(1)回避制度。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所派生出的一条重要规则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由此产生。回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行的公正性,依法终止其职务行使的法律制度。回避制度包括任职回避、地区回避和公务回避。聆询中的回避制度,主要指的是公务回避。本《规定》第35条第2项明确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聆询人员也可依法自行回避,聆询组织机关如果发现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也可以直接要求其工作人员回避。
 
(2)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行政主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行政决定或者裁决的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时,合议组织必须由3名以上的成员组成,决定或者裁决必须取得合议组织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才能生效。决议一般以公开投票的方式进行,合议组织成员对自己的投票可以陈述或者不陈述理由。本《规定》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聆询组成合议组,聆询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其他人员参加;第37条第1款又规定,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该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人报告。
 
(3)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内部在同一案件处理过程中,从事调查、主持听证和作出裁决的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职,不得一人兼任其中两种或者三种职能。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如果能够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行使调查权、主持听证权和案件裁决权,由于缺乏内部的责任分工和监控机制,则该案中存在着由于独断专行或者滥用职权而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因此,强调职能分离,强调调查、听证和裁决相分离,能够克服执法职能高度合并、执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弊端,有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性。根据本《规定》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聆询的主持人和其他聆询人员是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即有关劳动教养的调查权和主持聆询权相分离;本《规定》第38条则规定,地级以上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报告》和《聆询笔录》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即主持聆询权与裁决权相分离。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原则的实现。
 
3.效率原则
 
所谓的效率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应力争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以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聆询的效率原则主要要求聆询的主体应严格遵循聆询的程序和聆询的时效制度,如果不遵循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及时限,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本《规定》的规定,聆询的效率原则主要是通过时效制度得到体现的。
 
所谓时效,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时间期限。一般而言,行政法上的时效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者其各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本《规定》所规定的聆询的时效制度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时效制度既是为了促使聆询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防止聆询机关以拖延时日的方式侵害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者如本《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收到《聆询告知书》后即明确表示不要求聆询,或者在收到《聆询告知书》的2日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知道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不要求聆询后的2日内提请本级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后者如本《规定》第26条规定,对于依法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2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另一方面,时效制度也促使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拖延、滥用自己的权利而造成对行政效率的冲击。如本《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对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的2日内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如果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此外,对聆询的合并举行和对聆询申请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的规定,也是聆询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前者如本《规定》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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