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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警考试经验技巧

聆询的适用范围

来源:www.21ks.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5-27 17:21:28


聆询的适用范围
 
聆询不仅促进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参与,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加强了对行政的监督,有利于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然而,居于效率与效益的考虑,成本与社会效果的考虑,聆询并非可适用于任何情形,其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否则,可能不仅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而且会对行政效率造成严重冲击,并且不一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聆询的适用范围就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哪些案件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聆询,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聆询申请,行政主体认为符合法定聆询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聆询。
 
依照本《规定》第25条的规定,有关劳动教养案件可以申请聆询的范围如下:

(一)以正面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可以申请聆询的案件
 
本《规定》正面列举了可以申请聆询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2年以上的案件。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劳动教养,是因为其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虽然其行为后果不如犯罪行为那样严重,但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又达不到预期之效果。因此,不得不采取劳动教养这种较为适当的管教措施。有些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因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且限制的期限远比行政拘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限长。根据目前有关劳动教养法律的规定,如1979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第3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并且在劳动教养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即必要时劳动教养期限最多可再延长1年。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劳动教养期限的具体适用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应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1年至3年的期限中,究竟该适用多长的期限,成为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这样,行政主体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本《规定》规定,对于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2年以上,这样相对而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权益影响较为重大的案件,属于聆询的受案范围。
 
二是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
 
违法犯罪嫌疑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能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的能力。这种行为能力取决于行为人智力的发展程度和对社会知识的掌握程度,因而必然受行为人智力和年龄的制约。依照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地认识周围的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不具有相应接受惩罚的能力,若对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的。同样,对于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法律亦不追究其法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实施了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是达到一定的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具有一定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身心发展尚未完全成熟,比较缺乏社会知识,易受到社会上的不良影响而作出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既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过于严苛,而应予以从轻处罚,并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重在教育。1981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凡年满16周岁以上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凡不满16周岁的,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管教所。由此可知,16周岁是劳动教养责任年龄的界限,对不满16周岁的,一概不能适用劳动教养。同时,基于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注重,本《规定》规定,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属于聆询的受案范围。
 
(二)以反面排除式明确规定不得申请聆询的案件
 
本《规定》明确排除了可以申请聆询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对组织邪教组织或者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
 
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假借宗教名义,神化教主,并以荒诞不经的教义和严厉的组织手段对教徒实行精神控制和物质控制,毒化心灵,聚敛钱财,残害生命,危害社会的反人性、反社会、反人类的邪恶组织。邪教组织对其教徒的身心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利益均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目前,各国都加大了对邪教组织的打击力度,我国也不例外。因此,对于组织邪教或者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规定》未赋予此类案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权利。
 
二是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
 
这里所说的毒品,不是指氰化钾、磷化锌、砒霜等能立即致人死亡的剧毒性物品,而是指具有麻醉性,长期吸食、注射之后,能让人上瘾成癖并慢性中毒、损害身体健康的麻醉性物品,如鸦片、海洛因、白粉、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一些麻醉性药品和精神药品。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规范中均规定了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处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毒品泛滥、吸毒贩毒活动的猖獗以及与毒品有关犯罪率的不断增高,这些均成为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问题。为加强对毒品相关的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从源头杜绝毒品作用的市场,挽救吸毒人员,必须加强对这类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而劳动教养相对于一般的行政处罚而言较为严厉,能够对吸毒人员起到较好的制裁与教育作用。因此,本《规定》未赋予此类案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权利。
 
鉴于这两类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本《规定》明确将这两类案件排除在聆询的受案范围之外。
 
(三)以授权性规定概括确定聆询的受案范围
 
本《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于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否实行聆询,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于该授权性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本《规定》授权的事项为“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即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明确纳入聆询受案范围的案件和明确被排除在聆询受案范围的案件,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决定是否实行聆询;二是,本《规定》授权的对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地方公安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除此之外的其他地方公安机关无权决定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否实行聆询。
 
本《规定》第25条第2款授权性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相结合,一方面,地方公安机关能够因地制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使得劳动教养的聆询制度能够在本地区的具体实践中发挥更大、更为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无疑增大了“其他种类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可能性,对尽可能保护弱势群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颇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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