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询主体
聆询主体,是指组织和参加聆询的机关和各方当事人。聆询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在聆询中起主导、指挥作用的聆询组织机关和聆询人员;二是在聆询中处于控诉地位的案件调查人员;三是在聆询中处于申辩地位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聆询组织机关 1.聆询组织机关的含义 聆询组织机关,是指负责聆询的组织工作,包括指定聆询的主持人和其他聆询人员,提供举行聆询的场所、设备和必要经费,以及建立聆询操作规范等的组织。 就聆询组织机关的建立而言,为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应当坚持职能分离原则。即在一个行政机关中,其所享有的调查权、聆询权和决定权,可以分别由其不同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行使。如由行政机关的专业执法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行使案件的调查职能;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行使聆询职能;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专门的委员会行使行政决定职能。目前,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内部普遍设有法制机构,由其负责承担聆询的组织任务,是较为适宜的。因为法制部门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但其与各业务部门都有联系,同时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执法监督的职责,该机构的人员比较熟悉法律和相关的业务,由其行使聆询的职能更易使聆询制度达到立法者预期之法律效果。
依据本《规定》第25条的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同时,本《规定》第26条又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依法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合议,并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2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由此可知,有关劳动教养的聆询组织机关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法制部门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的法制部门,是实践中可举行聆询劳动教养案件具体负责组织聆询的机关。
2.聆询组织机关的任务 聆询组织机关在整个聆询过程中,起着指导、组织的重要作用。聆询组织机关主要有以下几项基本任务:
一是指定聆询的合议组。本《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对于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合议组由法制部门的3名或者5名民警组成,其中1人为组长。本《规定》第33条又规定,聆询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其他人员参加。由此可见,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作为聆询组织机关实际上担负着指定聆询合议组的任务。从实践操作需要来看,聆询的组织机关还需要指定协助主持聆询的书记员。在指定聆询的合议组时,聆询组织机关应当注意掌握两条标准:首先,聆询合议组的组成人员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如有依法应回避的,不得成为本案的聆询人员;其次,聆询合议组的组成人员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根据聆询制度的特性和聆询公正原则中职能分离的要求,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成为聆询人员,否则,就违反了法律之公平、正义的要求。对于聆询合议组的组成人员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聆询申请人申请回避的,聆询组织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二是提供聆询的场所和必要的物质条件。一般情况下,聆询可以在聆询组织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因此,聆询组织机关应当准备符合聆询会所必需的聆询场所和相关的物质条件。目前,对于聆询场所的设立法律尚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聆询组织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三是建立聆询程序的操作规范。目前,法律规范只规定了聆询所必须的一些程序,如本《规定》第26条规定的聆询的告知程序、第29条规定的聆询的受理、第30条规定的聆询的通知以及第35、36条、37条规定的聆询会的举行等,但具体的操作步骤、方式、要求等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聆询的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有关聆询的操作规范,并将之制度化。这对规范聆询活动、保证聆询的质量是必不可少的。
(二)聆询的合议组 1.聆询合议组的含义 聆询的合议组是具体负责主持聆询、记录聆询情况、制作聆询报告的组织。聆询的合议组主要由聆询的主持人和其他聆询人员组成。根据本《规定》第20条的规定,聆询的合议组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合议组由法制部门的3名或者5名民警组成,其中1人任组长,即聆询的主持人。同时,本《规定》还要求,参加合议的民警应当具有2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法律素质,聆询合议组的组长还应当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聆询制度的重视、对聆询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注重;另一方面,聆询合议组在聆询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聆询制度实施的质量如何、是否能达到立法者预期之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聆询合议组的实际工作状况。其中,聆询合议组的组长,即聆询的主持人所担负的职责尤为重要。
2,聆询主持人 聆询的主持人,是指在聆询程序中负责聆询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决定与聆询相关的一些具体事项的聆询人员。聆询主持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聆询会正式开始前,可以决定与本案有关的一些人员参加聆询会。如本《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案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二是在聆询会举行过程中负责保障聆询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代理人以及其他聆询参加人员合法、适当地行使其聆询权利。 首先,聆询主持人应告知聆询申请人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如本《规定》第35条规定,举行聆询时,聆询主持人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询中依法所享有的要求或者放弃聆询权,申请回避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权,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权以及核对笔录权等。 其次,聆询主持人应当根据聆询的实际需要组织案件的调查人员和聆询申请人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关键性内容进行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如本《规定》第36条之规定,在聆询的过程中,聆询主持人应注意把握聆询的目的和主题,防止聆询内容偏离主题或者过分纠缠枝末细节问题;决定聆询申请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可否拒绝或者必须回答另一方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决定是否要求聆询申请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或者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或者是否传唤证人当场作证;维持聆询秩序,制止双方进行谩骂、人身攻击或者其他不文明的行为;及时制止旁听人员喧哗、哄闹等破坏聆询正常进行的行为,如本《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在聆询过程中,旁听人员扰乱聆询秩序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聆询会举行之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监督聆询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和证人对各自的陈述予以签名或者捺指印。 最后,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对聆询笔录和本案所有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审核,并对案件提出认定意见,写出《聆询报告》,以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议决定。如本《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报告,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聆询的参与人 聆询的参与人,是指依法参加聆询活动,并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除聆询合议组以外的人员。具体包括:聆询申请人、案件的调查人员、第三人、聆询代理人以及其他聆询参与人。 1.聆询申请人。聆询申请人,是指其权益直接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聆询申请的人。依据本《规定》的规定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