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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审批的含义

来源:www.21ks.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5-27 17:32:11


劳动教养审批的含义

(一)劳动教养审批的含义

劳动教养的审批,即劳动教养的审查与批准,是指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依法对呈报单位提出的呈请审批劳动教养的案件所进行的一系列审查、核对,并作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决定的活动。

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是劳动教养适用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道程序,呈报单位呈请劳动教养的案件都是从这一程序开始,由审批机关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决定对被报请劳动教养的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在此之前,劳动教养案件虽然已经通过办案单位、呈报单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而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提出了处理意见,但这并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违法犯罪,应否适用劳动教养,应给予多长的劳动教养期限,都只能由具有劳动教养审批决定权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最终确定。可见,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与此相应的劳动教养的审批活动也是劳动教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劳动教养审批的原则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能否根据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准确、公正地审批劳动教养案件,保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劳动教养活动中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到能否发挥劳动教养制度之功效,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教育改造秩序和质量。但我国尚未有统一的劳动教养法典,现有的劳动教养法律规范有关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协调性,因此,在劳动教养审批的实践中应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机关在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审批时,应以已经查清的、有证据证明确凿无误的违法犯罪事实为根据,不能依据办案人员主观想象和推测的“事实”,也不能依据未经查证核实的“事实”,或者不能相互印证的“事实”。如本《规定》第42条规定,对只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只有被侵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因此,在劳动教养的审批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一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公安机关在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审核、审批时,应严格依照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与劳动教养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判定拟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能否给予劳动教养,以及决定劳动教养应予多长的劳动教养期限,不能随意加入主观意愿,更不能枉法审批。

2.准确把握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相区别的原则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裁体系有三种,即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劳动教养从其所适用的对象、期限等方面来看,其应当属于行政制裁中行政处罚的范畴。正如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所指出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虽然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都属于行政处罚,但劳动教养是独立于治安管理处罚之外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两者在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法律依据、决定的机关、执行的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而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亦有着较明显的区别,两者制裁的法律性质、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法律依据、决定的机关、执的方式、法律后果、安置就业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

因此,在进行劳动教养审批时,应认真分析每一起劳动教养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严格区分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以及行政处分的界限,做到处罚合法、适当,既使得违法犯罪行为人罚当其罪,又维护了法制的尊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违法犯罪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限相适应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处罚的一条重要原则,该原则对劳动教养的审批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进行劳动教养审批时,审批机关应当坚持违法犯罪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限相适应的原则。劳动教养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应根据违法犯罪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确定较为适当的劳动教养期限。如本《规定》第44条规定,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如果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所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不公正,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劳动教养人员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这样,既加重了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负担,又不利于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与改造,从而也降低了劳动教养制度应有之功效。所以,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进行劳动教养审批时,应坚持违法犯罪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限相适应的原则,避免在决定劳动教养期限时尺度不一、畸轻畸重的情况发生。

目前,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劳动教养期限。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使得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确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限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正是基于对该原则的考虑,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规定》首次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劳动教养期限划分,即本《规定》第44条规定的1年、1年3个月、1年6个月、1年9个月、2年、2年·3个月、2年6个月、2年9个月或者3年。该条第2款还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除该未成年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外,一般应给予1年或者1年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6个月。这为解决实践中劳动教养期限的确定问题和贯彻违法犯罪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限相适应的原则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劳动教养审批的主体、方式与期限

(一)劳动教养审批的主体

劳动教养的审批主体,即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为劳动教养机关。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第3条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他们委托的机关批准。该法规第5条同时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197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1条又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

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该法规第11条又明确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
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以上法律文件确立了我国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即一般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机关是省一级或者地区一级(包括省、自治区所辖市、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盟)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下设两个办事机构,即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和劳动教养工作的管理机构。但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一直由公安机关行使。1983年,劳动教养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后,为了协调工作,符合法律规定,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第1条第2款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此,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审批劳动教养。

依据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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