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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诉讼法精选(九篇)

最新诉讼法

第1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说明:资料整理于2021年6月30日;收集了2007年1月至2021年1月中央电大期末考试的全部试题及答案。

被告:[2013年7月试题]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执,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被告:[2014年1月试题]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执,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被告:[2015年1月试题]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辨论原则:[2007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官的主持下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说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反驳对方的意见和主张。

除权判决:[2010年7月试题]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仍无人申报权利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处分原则:[2008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可享有并支配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处分原则:[2012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代表人诉讼:[2009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的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的当事人则不参加诉讼程序,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及于全体的诉讼。

地域管辖:[2015年1月试题]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地域管辖:[2016年1月试题]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第二审程序:[2010年7月试题]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第三人:[2007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第一审普通程序:[2007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基础性程序,在其他审级的审理中也是广为适用的。

法院调解:[2007年1月试题]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反诉:[2011年1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3年1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4年7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6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19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19年7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21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共同管辖:[2012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3年1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3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4年1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4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7年6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2007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共同诉讼:[2010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16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19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20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合议制度:[2007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合议制度:[2009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一般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回避制度:[2008年7月试题]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级别管辖:[2011年7月试题]就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既判力:[2008年1月试题]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简易程序:[2009年1月试题]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2010年1月试题]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拘传:[2012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2013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2014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举证时限:[2011年7月试题]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抗诉:[2007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020年7月试题]是指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或者分别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做合一确定。

民事案件的管辖:[2008年1月试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程序法:[2008年1月试题]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民事判决:[2010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芜毕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诉讼:[2009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3年1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4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9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2012年7月试题]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民事诉讼法:[2015年7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7年1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8年1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8年7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016年1月试题]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2008年7月试题]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执行:[2015年1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执行:[2019年7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执行:[2021年1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默认管辖:[2015年7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默认管辖:[2019年7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默认管辖:[2021年1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陪审制度:[2010年7月试题]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2011年1月试题]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起诉:[2008年7月试题]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

缺席判决:[2011年1月试题]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缺席判决:[2017年6月试题]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做出的判决。

上诉:[2007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上诉:[2011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申请执行:[2008年7月试题]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人:[2019年7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人:[2021年1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第三人:[2011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特别程序:[2020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特殊地域管辖:[2012年1月试题]是指主要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9年1月试题]是指虽然对远高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5年7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6年1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7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先予执行:[2012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2013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2014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协议管辖:[2020年7月试题]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行为保全:[2020年7月试题]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1月试题]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元独立请求权第二人:[2017年1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原告:[2008年1月试题]是指因民事使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原告:[2010年1月试题]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原告:[2011年7月试题]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证明标准:[2015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7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8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8年7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责任:[2008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证明责任:[2009年7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败诉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2010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证明责任:[2015年7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证明责任:[2016年7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证明责任:[2020年1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执行:[2007年7月试题]又叫做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

执行措施:[2007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所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执行和解:[2016年7月试题]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和解:[2020年1月试题]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竞合:[2017年6月试题]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各债权人请求之间互相竞争与排斥,权利难以获得全部满足的状况。

指定期间:[2012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

质证:[2012年1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3年7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4年1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7年6月试题]是指当事人、诉讼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专属管辖:[2016年7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2017年1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2018年1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第2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存在问题﹔制度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此次修改,新增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诉讼的性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赵刚教授认为,“就我国民诉立法的现状而言,小额诉讼理论应是一项制度而不是一项独立的程序”[1],而多数学者则直接称其为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应为一项制度,而不为独立的程序。从小额诉讼在民诉法中的位置可知,其是作为特殊程序的一种而规定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所以笔者同意赵刚教授的观点。小额诉讼通说认为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其出发点主要是诉讼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将以新民诉的规定为基点,分析小额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以期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的意义

(一)、小额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小额诉讼以追求诉讼效率为其首要目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论是在审限还是其他程序方面,较一般程序更为简便,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小额诉讼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小额诉讼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相较于繁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既简便又迅速,较短的审限能有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有利节约司法资源

民商案件多且复杂,小额诉讼能够有效的实现案件分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法院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中去。

二、小额诉讼的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诉讼进行了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下: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上对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对很多具体程序以及如何认定小额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指导审判实践。

(二) 司法现状

实践中,小额诉讼主要是在试点法院开展的。例如广东法院的快速审理机制[3],湖北宜昌市某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的探索[4]。广东试点法院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所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27.84%,实际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的案件占符合小额速裁条件案件总数的7.42%。[3]在湖北试点法院,近三年来,速裁调解庭结案数占该院民事案件的22.45%[4]。由此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在实践中的需求是比较大的。两地区试点法院的实践均在新民诉法施行前,小额速裁案件已经占到了如此高的比重,可以预见,新民诉法生效后,小额诉讼将会更多的被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三、小额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小额的确定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的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这条规定比较灵活,考虑到了不同省份收入的差距,然而,即便是在同一省内,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收入差距也是很大的。例如广东省,2011年全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农村最高20%收入组的人均纯收入为20292.35元,最低20%收入组人均纯收入为3379.01元。[5]由此可以看出,立法上原则性的规看似公平与合理,但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引发诸多问题。因为对于最高收入的20%的群体来说,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可能算是小额,而对于最低收入的20%的群体来说,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算是很大一笔钱。单纯一刀切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与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当事人上诉权的保护

新民诉法262条规定到,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审终审既是小额诉讼的优点,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实行一审终审,并且新民诉法又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等于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与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小额诉讼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规定一审终审。与两审终审制原则不相符合。如何在理论上证明其合理性还有待于相关的研究。

四、小额诉讼制度完善

(一)小额的确定

关于小额的确定,齐树洁教授认为“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的小额诉讼标的额”[6],夏璇教授认为“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水平,在立法中确立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之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7]其他的一些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笔者同意齐树洁教授的观点。由最高院每年公布有利于保证小额诉讼标的的权威性,由地方高院确定本省的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有利于各省灵活的处理问题。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主动适用为辅。鉴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出于公正的考量,应当给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应当适用。出于对效率的考量,当事人没有申请适用小额程序,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的,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在法院建议后,没有反对的,法院可以主动适用小额程序。但法院主动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院明确向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并且当事人没有反对法院适用小额程序。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则不能适用小额程序。

(三)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由于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但不能上诉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就一定满意。在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或向检察提出申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

本文以2012年新民诉对小额诉讼的规定为基点,分析了小额诉讼的性质、意义、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问题提出了自己建议

,希望能够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赵刚 《小额诉讼之评析——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背景》「C,《民事诉讼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2年11月,第100页

「2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8页

第3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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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四、结语

第4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一、反制诉讼迟延之原则的缺漏以及对“及时审理”的低定位

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或活动起着引领和指导作用的准则。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尚无任何对诉讼迟延形成反制作用的原则,甚至鲜有类似的制度或规定。因此,在程序运作之大的环境或系统中,无反制诉讼迟延原则或准据之程序运行必然处于低效运转之状态,诉讼迟延现象也会相伴滋生,并呈“蔓延”和“放任”之态。当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无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快捷运行之旨趣,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及时审理”就是一项“任务”。显然,“及时审理”的“任务”性定位,使其难以起到“统领”全局的作用,此外,这种“任务”性低定位,更难与“基本原则”相提并论。并且,“及时”的表意含混,兼有“弹性”,使其难以成为准据。在无与“及时审理”之“任务”相配套之具体措施的情形下,该项“任务”也仅是一项“要求”,其与空泛的“理念”无异。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诸多对诉讼迟延形成反制的原则,诸如“不间断审理原则”、“一次提出原则”、“适时提出原则”、“迟延处罚原则”等。对这些原则,我们可以理性地比较、借鉴、吸纳或模仿,也可立足本土予以改造。此外,我们也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及时审理”的任务提升为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并赋之以可操作性的合理内涵,以此构建相互衔接和配套之反制诉讼迟延的程序系统。

二、 审限规定的“皮筋”效应

相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

限“,这无疑对推进民事诉讼的进程和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任何制度的实施都不可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否则,该项制度的功效就会弱化,甚至形同虚设。而另一方面,审限应当具有确定性、稳定性以及不可任意变更的特点,否则,审限即丧失其法律效力,或者有损法律之严肃性。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二审(包括特别程序)的审限的规定均具有”皮筋效应“, 通过”复“报”复“批,即可多次”拉伸“审限,这不仅使诉讼迟延”趁虚而入“,也使法官”拖审“、”拖判“成习,最终使积案成堆,不得不在审限之底限”会战“或”突审“。若在”诉讼爆炸“之年份,积案已使审限之功效降至最低点;其次,”审限“与”法定期间“均具有”法定性“之特征。相较而言,”法定期间“之效力可由法官依职权来维护,或者说,法官通过监督或制衡机制来维护”法定期间“之效力。但”审限“似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极易使审限被任意操作,其控制强度必然削弱。在司法实践中,不到审限不结案,似乎成为”习惯作法“,大量案件虽在审限的”底限“内突审结案,这似乎遮掩了个案诉讼迟延的事实;再次,简易程序还可向普通程序”切换“,也使审限得以”拉伸“,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审限制度在反制诉讼迟延方面的作用。

三、 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导致“证据突袭”之根由。而“证据突袭”又是引发诉讼迟延之起因。为防止因“证据突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立法例都实现诸如“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或实施“举证时限”制度。

需要理性思考的是,在应对“证据突袭”方面,我们似乎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或其律师甚至将“证据突袭”作为制胜之“宝”。而结果是:审判中断,诉讼拖延。对此,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但不能有效遏止此种情形,还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了合法依据。诸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均得“延期开庭审理”。此外,无论一审、二审,抑或再审,均不禁止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加之无“举证时限”之限制,使举证演绎为“玩”证据,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致使诉讼迟延。

由于法律的置后,法院只得通过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或依职权指定“举证时限”等方式来制约“证据突袭”,但因无法可依,难取实效。

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开始实施,此对“证据交换”、“举证时限”等证据之核心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对遏制“证据突袭”和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在诸如“举证时限”、“新证据”的范围等方面仍具有较大的“弹性”。事实上,对“新证据”的界定尤为关键,若界定不明或“弹性”空间较大,“证据突袭”便可藉以所谓“新证据”的形式实施,这将消减制度之功效。

四、对诉讼请求实行“随时提出主义”

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其与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大体相同:减缓诉讼的正常运行速度,导致诉讼迟延。相较而言,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实行“适时提出主义”或“一次提出原则”,则可避免诉讼迟延的现象发生。

从理论上说,按举证责任之要求,诉讼请求之“突袭”必然导致“证据突袭”,这将增加审理负担,也需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诉讼迟延不可避免。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反制的措施。或者说,对诉讼主张的“随意性”,法律并没有采取诸如“冻结”或“限制”等办法。相反,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则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甚至在二审中,也允许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此外,对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产生之负面影响也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或者说,对有故意拖延诉讼之嫌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或者说对因“变更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之情形,法官似无应对办法,只能放任之。对以上诸情形,新近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应对措施。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4条)。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将诉讼请求的“随时提出”转变为“适时提出”,其对遏制诉讼请求之“突袭”,以及加快诉讼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我们也注意到: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同样规定有“举证

期限”,因之,此举能否有效遏制当事人在二审中采取诉讼请求之“突袭”呢?这仍值得研究。

五、 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不明确

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律师强制制度”以及也未赋予当事人或其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形下,在更多场合,当事人便依赖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这不仅使法官疲于奔波,耗神废时,导致诉讼迟延,也有悖于“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之立法旨意。

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方面,其“范围”仍属“模糊地带”,或仍系“弹性规定”。此外,对当事人之申请调查证据的条件也无严格的限制。这使得法院在更多场合中“被动”地依职权调查证据,从而使本该依举证责任的结果审结的案子拖延下去,甚至在某些场合,法官竟无可奈何地搬出了“测谎仪”。

新近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似乎也未从根本上解决上述诸关键问题。该《规定》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项下指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即(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里的“认为”和“需要”表述,显然具有较大的“弹性”,且第(1)项之规定,将使法院依职权“应当”(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更加宽泛。

此外,该《规定》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其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难看出,该申请条件似过于宽松,甚至只要求申请而免去了提供“证据线索”,这虽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却增加了法院负担,诉讼迟延也不可避免。

六、 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缺乏必要的制约和处罚机制

诉讼权利的滥用,诸如回避申请权、管辖异议权、支付令的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滥用,都可导致程序的中断、迟延。为有效防范因滥行诉权而导致诉讼迟延现象的出现,不少国家的立法例均采取相应的处罚机制。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1就设立了相对完整的处罚机制。如“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法典第32—1条);在申请回避方面,该法规定:“如回避申请被驳回,对提出申请的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妨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法典第353条);在管辖权异议方面,该法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法典第88条)。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aa1] 2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因当事人不在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因不遵守期日或期间,或者应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使诉讼迟延时,在该当事人即使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其负担由于迟延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第63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设立旨在遏制诉讼迟延或处罚滥行诉权的机制。因之,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迟延情形屡屡发生就不足为怪。当事人或其律师甚至“技术性”地利用“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通过滥行申请回避权,或藉以行使诸如管辖权异议权、上诉权等方式拖延诉讼,以赢得时间或达到拖欠债务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有相关之规定,如“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6条)”。但此项规定仅对当事人滥行举证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或者说,其“震慑面”有限。

七、 二审欠缺必要的制约机制以及审理程序相对繁琐或单一

二审制约机制的欠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条件过于宽松。事实上,除上诉主体以及上诉期限外,民事诉讼法似无其他限制性规定。只要一审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即可“无条件”地启动上诉程序。由于上诉条件过于宽松,滥行上诉权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这也是导致诉讼迟延的法律成因。在这方面,国外立法例中的一些作法值得我们研究。例如,在上诉的条件方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上诉之“利益”作为提起上诉的条件(法典第546条),也即无“利益”者无上诉权。另外,该法典还规定,“舍弃上诉权”者也不享有上诉权利(法典第546条),而“认诺对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即告承认其请求有依据并舍弃诉权”(法典第408条),“对判决的认诺,即告服从判决的各项理由并舍弃上诉”( 法典409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审中之“认诺”(承认)情形并不鲜见,对此,我们可进一步研究;2、对上诉权之滥用未予必要的处罚。事实上,诉讼费用的负担已不足以遏制滥诉现象的发生。相较而言,低廉的诉讼费用远小于因滥诉所获得的利益,更小于因诉讼迟延而增大的司法成本。因之,只有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并辅之以损害赔偿之罚则,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滥诉和避免诉讼迟延。在这方面,《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第303条);又如,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规定:“提出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请求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对国外立法例中的此类规定及其成功经验,我们可理性地研究或吸纳;3、在二审中,允许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3.在目前,若遇有此两种情形,在程序安排上,必须启动调解程序应对。但事实上,无论该调解是否成功,诉讼程序已被拖延。另外,对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情形,法律似无限制,甚至法官也可依职权“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上述情形,均可在不同程度上导致诉讼迟延,并且,相关限制性规定的欠缺,更易使当事人籍以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方式而实施“突袭”,若“突袭”成功,还可能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此外,二审似缺乏灵便的处理机制。在目前情况下,除“径行”裁判之情形,开庭审理即为通常的审理方式。“径行”裁判虽然快捷,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且,在“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之场合,就“应当开庭审理”4.此外,该“径行”裁判的程序必须保留“询问”、“调查”程序。因此,在当事人藉以“新证据”而发动“突袭”时,“径行”裁判之途径即关闭,即便在适用“径行”裁判之场合,由于“询问”与“调查”程序的前置,仍需花费时日。事实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的案件”,或者仅因

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法院无需经由“询问”和“调查”程序即可裁判,换言之,在特定的情形或条件下,法官可适用“书面审理”,这既可提高审判效率,又可减少当事人之讼累。此外,在二审中,同样可设立“简易程序”,或者说,可实行“独任审判”。对那些适用简易程序而上诉的案件、对上诉理由明显不合理的案件、对以拖延诉讼为目的之案件、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仅对诉讼请求额有异议之案件,二审可按简易程序处理。另需提及的是,对处理情形较为紧急的上诉案件,我们也无诸如“加快程序”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加以探究。

八、简易程序不灵便、“小额诉讼”制度未设立,以及程序衔接不合理

目前情况下,能称为“快捷程序”的也仅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但即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适用二审终审制。或者说,“简易程序”也仅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而非“审级”之简约。因之,无论案情多么简单,都一律适用二审终审制。另外,我们还不得不适用这么一条关于程序转换之禁止性规则,即简易程序可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不得转为适用简易程序5.

事实上,我们也许仅考虑了因程序转换所导致的审限之冲突,而忽视了诉讼效率或诉讼迟延的问题。从立法技巧上,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性的规定来化解因程序转换而产生的审限之冲突。若机械地回避该审限之冲突而“固守”普通程序的话,就使本可转换适用简易程序而迅速审结或调解的案件仍处于繁琐的程序之中,若以审判效率或诉讼成本来衡量,这就得不偿失了。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已很普遍,甚至出现“一分钱”、“一元钱”之官司。对此,我们也仅能机械地援用简易程序加以解决。由于简易程序也同样适用二审终审制,

所以,相对于“小额诉讼”而言,目前的简易程序并不是最灵便、最经济、最快捷的诉讼程序。如果设立一审终审之解决小额诉讼的审判制度,则将从程序上提高审判之效率,并使能有效遏制诉讼迟延的现象。当然,我们还可适当拓展一审终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对那些“只讨说法”而无其他诉求的案件,我们也可通过一审终审了断。同时,我们还可引入类似“adr”的解决纠纷的办法,从宏观上丰富和完善处理纠纷的机制,以减轻审判之重负,进而提高审判效率。

另需提及的是,程序衔接之设计或处理的效果也间接影响程序的运行效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程序法之安排,在一些场合,我们将诸如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公示催告之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公告期内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案件,我们即以“另诉”阻断了程序的连续性或可转换性,从程序运行之总量来看,程序因“连续”或因“转换”所获得的诉讼效率要高于“另诉”所为。因此,程序衔接之设计或处理失当,也是导致诉讼迟延之间接原因。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到诉讼程序中所存在的滞阻因素。这些滞阻因素是导致诉讼迟延的主要缘由。因之,为能保证诉讼程序的畅通和遏止诉讼迟延的现象,就必须清除这些滞阻因素。当然,构建一个有序、高效、公正的诉讼运行机制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除在程序法上设立遏制上述滞阻因素的机制外,还应不断完善审前程序、证据制度以及执行程序等。惟有如此,才能消除诉讼迟延。尽管“司法解释”不断出台新的举措,但其不能替代法律,更不能“造法”。因之,惟有完善民事诉讼法才能真正使民事诉讼程序畅通无阻,才能使民事审判真正“提速”。

1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下不复注。

2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下不复注。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第5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标的;请求权竞合;学说

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民事诉讼的发展至关重要,它如同一条生命线贯穿于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特别是对于法院管辖,诉讼系属,重诉,诉之合并、变更、追加和既判力客观范围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诉讼标的理论无论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受重视,这一点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

民事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基础理论问题之一,而诉讼标的又与请求权竞合问题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请求权竞合

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础建立在实体法的权利之上,但其理论的破绽发端于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兴起却以请求权竞合的处理问题为起步。因此,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民事诉讼标的的理论争执点,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于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合导致诉讼标的为复数的争论。无论是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还是新实体法学说,请求权竞合问题都是困扰着这些学说的最大的难题。 对于请求权的产生,Hellwing提出了一个大原则,从学理上可以概括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几乎所有关于请求权竞合的争论都是从这一个大原则开始的。学者对原则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展开了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具体的生活事件”。第二种学说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请求权存在基础”。第三种学说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法规构成部分”。但是无论用什么学说来理解Hellwing提出的这个原则,都会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和请求权竞合的困境。于是学者为解决此问题,提出了法律竞合论、请求权竞合论和请求权法条竞合说。

法律竞合论认为,同一生活事实同时符合几个法律构成要件时,如果只有一次给付才合理,那么这种情况就叫法律竞合。也就是说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此时的冲突只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确定法条适用规则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即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补充法补充适用,法条吸收关系的原则来解决。法律竞合论最大的缺陷在于,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原则法与补充法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存在于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之间,法院无法选择适用法律。

在请求权竞合论下,当同一事实关系发生几个请求权,且这几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时,数个请求权同时并存,就其中一个请求权提出主张、同时或先后主张几个请求权对权利人来说都是可以的。权利人还可以就几个请求权分别进行处分,如将请求权让给第三人或者自己保留。但是,请求权竞合论的漏洞在于当事人在分别处分各个请求权的时候,因为各个请求权可以单独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因而会造成重复给付的不合理。

请求权法条竞合说观点由德国民法学者拉伦兹首先提出。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也都赞同这一学说。该学说认为,一个生活事实产生多种请求权的现象可以包括请求权并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单一请求权等多种情况,它们本质不同,应分别对待:如果同一生活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存在相互排除适用的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只能适用其中一条,其他的法律条文应当排除;如果生活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没有相互排除适用的关系存在,此时就要看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否同一;在生活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没有相互排除适用的关系存在,同时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又是同一的,此时又可以分为“请求权基础为多数”和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两种情形。

二、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学说主要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说这三大类。从总体上来说,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和被告间纷争的对象,这是所有学说的共同点。但是,由于对双方当事人纷争对象范围大小有不一样的界定,催生了不同的学说:旧实体法说把纷争的对象范围看作是原告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张;二分肢说则认为诉的声明加上原因事实才是纠纷的系争点;一分肢说主张纷争的对象范围是诉的声明;三分肢说认为,纷争的对象范围是当事人诉的声明、原因事实和程序上的主张;新实体法说直接把纷争的对象范围看成是事实关系。具体来说,各个学说分别有其优点和缺陷。

旧实体法说是从法律构成要件出发来判断请求权,进而再来判断诉讼标的,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旧实体法学说的优点是内涵明确,对于识别重诉、诉的合并、诉的变更追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非常有利,比较容易操作。该说缺陷在于数个实体法上的权利,如果在诉讼上都作出相同的诉之声明,那么此时根据旧实体法说认定此种情况诉讼标的是复数,这点与我们的生活经验相悖。

诉讼法学说中的二分肢说认为,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两者均为构成诉讼标的之重要要素。二分肢说的优点在于:单一的生活事实,如果产生了多数的实体法上权利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这样就避免了复杂但并不合理的所谓的诉讼的合并方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缺陷是:生活事实的概念不够明确,有可能导致一个案件中究竟是一诉还是多诉的问题。此外,割裂了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忽视了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完全由原告的诉的声明构成,支持诉的声明的实体请求权只属于法律的观点而非裁判的对象。其优点:一分肢说在确认之诉上面很有理论的张力。比如,消极确认之诉,在解决实体法请求权竞合上面有它的优势。缺陷是:在给付之诉中,特别是给付金钱和种类物中,一分肢说毫无意义;诉讼终结以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很难确定;法官在审案过程中的责任实在太大。可以说,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此两个学说均把权利保护状态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这样会出现同一生活事实会有两个诉讼标的的问题。三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三个方面构成:原告的权利主张、生活事实、程序主张。其优点:能够对法院进行制约,因为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所包含的其中一个内容是程序主张,而程序主张针对的是法院。但是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它所提到的权利主张若深究下来,模糊不清,没有依凭关系。该说试图把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一个程序法上的权利做一个简单的叠加,背离了一个诉的本来的面目。

新实体法说认为,判断诉讼标的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考虑请求权问题,另一方面要考虑事实问题,这里的请求权是综合性的单一的请求权,这里的事实是指将生活事实用实体法判断后的法律事实。在新实体法学说中,对于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果它们都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以同一个给付为目的,那么应当视为只有一个单一的、综合性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新实体法学说最大的优点在于用请求权基础竞合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旧实体法中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该说将数个构成要件不相同、证明责任分配不相同、诉讼时效不相同、法律效果不同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统统认为是综合性的、单一性的请求权,只有一个诉讼标的,难以令人信服。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思考

总体上采用旧实体法说,这与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最为契合。简而言之,就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和实体法律关系来界定和识别诉讼标的。这里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并不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而是一种被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旧实体法学说本身所具有的理论优势,即便于法院的裁判,便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这些都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不具有的,而且旧实体法所具有的理论优势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非常需要的。

但是,旧实体法说常常被一些学者所攻击,是因为适用旧实体法说会引起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使诉讼标的变成复数。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实际上当事人只可能请求一次给付,但是却有多个请求权可供当事人主张,这就在理论和实践上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具体而言,旧实体法说在理论上受到最致命的攻击主要有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出现请求权竞合,那么一个诉讼案件就会存在多个诉讼标的;二是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往往会使纠纷不能在诉讼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实,仅仅在给付之诉中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旧实体法学说才存在缺陷,在其他情况下旧实体法说都能很好地解释与诉讼标的和请求权竞合相关的所有问题。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还具备一丁点理性,他都不可能在法院的判决满足了其中一个给付请求之后再就其他竞合的请求权提起另外的诉讼。如果原告提出的竞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被法院驳回了,同时法院又不允许原告另行,那么原告就无法寻求诉讼救济了。因此,旧实体法说是一个具有诸多合理成分的理论,仅仅因为旧实体法说存在的一个方面的缺陷就抛弃这个理论,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四、结语

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都离不开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主张,但是它们各自所主张的内容均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诉讼,应该以实体法学说为基础分别界定其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识别标准。

考虑到以上的因素,采用这样一个方案比较适合我国诉讼标的理论,即用新实体法学说识别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用旧实体法学说界定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标的对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意义重大,它曾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分析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内在联系,融合新实体法学说与旧实体法学说,才可全面把握诉讼标的理论的深刻内涵。

参考文献

[1]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1977:249.

[2] Hellwing,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黑尔维希。参见Hellwing,Anspruch und Klagerecht.1900,S.98.

[3]Georgiades a..a..O.S.70.Larenz,Allgemeiner Teildes deutschenburgerlichen Rechts 1967,20 Ⅳ S.268ff.

[4]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87.

[5]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3.

第6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的功能

[Abstract] Criminal procedure is a process in which human beings create the “matter“. It embodies wisdom and objectives of human beings, and condenses human activities.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is the external form of the “matter“. Criminal procedure has inherent charcteristic with invisible object dangerous object prohibitive circulation object primitive object and transformable object.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urrent social issues and b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atter“ in criminal procedure without breaking away from reality and surpass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The introduction of new concep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in China.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func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累积而成的人的制造“物”,刑事诉讼法则是物的外在表现,物的内核是固定的,物的外在表现则丰富多样。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过程中,引入刑事诉讼“物”的概念,有着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一方面,刑事诉讼“物”确定了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刑事诉讼“物”是人对刑事诉讼这一人类活动本质属性的浓缩概括,使刑事诉讼与人的其他活动区分开来。刑事诉讼是一逐步演化凝结成的客观存在“物”,刑事诉讼法则是该客观存在“物”的外在表现。刑事诉讼立法必须依据刑事诉讼“物”的特性来完善其性能,而不是破坏和毁灭物的性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可以任由人的主观意志而不依物的属性,偏离物的轨道,但那会是面目全非的刑事诉讼法,发挥不出刑事诉讼“物”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物”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作为人的制造物,刑事诉讼浓缩了整个人类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理解,是人类对犯罪与刑罚追诉活动认识的智慧结晶。通过不断的实践和积累,人们知道用它来处理犯罪与刑罚的认定问题,设置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规范证据的认知认证程序和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对刑事诉讼“物”的性质和功能有一个全面认识,才能把握刑事诉讼“物”的真实面目。再一方面,刑事诉讼“物”决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方向。刑事诉讼是人制造出来实现人的利用的有价值物,刑事诉讼具有外在作用力,可以被人使用并释放出物质能量,对其他事物予以强烈的作用,产生出物质效果,带给人利益享受。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实际上是不断给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完善补充实现其功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物带给人的受益和价值。因此,应该给刑事诉讼“物”的属性注入新的活力跟理念,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人用物,人享受物,人改造物”的法律思想。

一、刑事诉讼“物”的内涵

1、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司法权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人进行的追诉、定罪、量刑、判刑、行刑的一系列国家活动。刑事诉讼作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活动,实施诉讼行为,产生诉讼效果,也体现为查明人或单位涉嫌罪与非罪,解决刑事责任和如何行刑而进行一系列行为的决定做出过程。各种诉讼行为解决不同阶段的不同问题,围绕是否追诉、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判刑以及如何行刑等问题做出诉讼决定。决定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依法做出,司法机关做出人涉嫌犯罪和处以刑罚、行刑决定的权力称之为刑事司法权,拥有刑事司法权的机关为刑事司法机关。

2、刑事诉讼也是刑事司法机关逐步收集证据的过程,是一个从“有证据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后到“判决有罪”的证明过程。经过这一过程,人将会随诉讼程序的推进,由合法人变为“涉嫌人”,最后成为“犯罪”人。证明的最初,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一名潜在的涉嫌人,随着程序的推进,涉嫌人会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也会享有到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涉嫌人的人身权会因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失去完整性。人的权利因刑事诉讼物的效能的发挥而受到干预,涉嫌人最后可能会有4种情况:(1)涉嫌人是被合法证据证明的“罪犯”;(2)涉嫌人是能用违法证据证明的“有罪的人”;(3)涉嫌人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疑问罪犯”;(4)涉嫌人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无辜的人”。所有刑事程序中,证据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堆积,积累成证明体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3、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有目的有意识的办案活动过程,是以解决被追诉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诉讼形式。刑事诉讼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1]。可从下列三个方面理解:(1)刑事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活动;(2)刑事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而进行的活动;(3)刑事诉讼有一套特定的程序制度。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诉讼行为活动,如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

二、刑事诉讼“物”的特性

1、刑事诉讼“物”的外在特性

第一是国家性,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与国家的概念紧密相连”[2]。远古时代,人类采取血亲复仇、部族间战争的方式私自解决利益上的冲突。随着国家的建立,社会上出现了处理严重侵害公益行为的机构,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取代了私人复仇。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刑事诉讼保障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维护国家法的秩序的有力武器,自产生起就与国家有着不解之缘。

第二是正义性,刑事诉讼代表国家正义。国家正义的支撑点来源于社会正义,社会把手中的正义之剑交到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手中,花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建立起公力救济机构,把公共资源、人的人身、财产支配、处分权交到刑事司法机关的手中为的是尽最大可能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人之所以将这样重要的权力让渡,是因为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无法凭个人恢复以及犯罪带来的无序和混乱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恐怖和灾难,人自身的私力救济也容易带来无序和混乱的更大罪恶,人能力的有限也不利于实现这一正义的使命,因此刑事诉讼寄托了正义之剑,实现的是三种正义的有力结合。

第三是无价性,生命、自由的无价。刑事诉讼决定的做出带来的是人的自由和生命的被剥夺,在人存在的世界里面有什么比人自身更重要更珍贵的“物”呢?因此,人的智慧的结晶刑事诉讼必须要体现出物的“物有所值”性。要知道,人毁灭一个有价值的东西只会为了另外一个更有价值的东西,这才是人的理性和主体利用物的理由所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人当然会清醒的认识到自己自由和生命的可贵,为留住对他最“无价”的自由之“物”,沉默不语或者去干更多恶贯满盈的事情也是“有理性”的人的正常行为。

第四是利益性,刑事诉讼涉及到多方利益。刑事诉讼的结果会影响人的财产、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诉讼作为多方争斗的场所,利益是吸引各方的金苹果,刑事诉讼法是分配利益这样一个大蛋糕的设计师,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是利益相关者和抢夺者,分配蛋糕的方法是程序。诉讼主体都希望分得更多的蛋糕块来满足主体职能和个体利益需求。利害相关、资源有限、此消彼长。主体利益间存在竞争和损益关系。每个主体的要求都不会有限,每个主体的要求还都得照顾到。一旦一方的利益被忽视,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就得不到服从,就不是制定得最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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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是强制性,刑事诉讼将剥夺人的财产和自由。犯罪者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刑事司法机关必须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的技术手段,才能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赋予司法官员搜查、人身检验、扣押汇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权。强制措施为控制犯罪所必备,这些措施有效地控制危险性行为,确保了诉讼活动的安全。

第六是中心性,以刑事审判为核心。刑事诉讼的重点在于审判,整个诉讼活动的效果验收在刑事审判阶段。审判前的诉讼活动都是在为刑事判决做准备。法庭上证据出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是对追诉行为反复地拷问。再予以公开宣判,审判活动才给各诉讼行为法律上的约束。离开了审判,刑事诉讼将失去“物”的内在属性。

第七是严格的证据性,证明的标准要求高。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采信、认证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体系。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一系列独特的证明规则:其一,刑事诉讼有严格的证明要求,强调罪疑从无的证明原则,司法机关主动收集证据,承担证明责任;其二,证据认证采取排他唯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方法,要求证明结论必须无他,达到内心确信,不采用盖然性的采信认证方法;其三,涉嫌人不负举证责任,但对自己主张有说明责任。

2、刑事诉讼“物”的内在特性

第一是无形物。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人的行为活动,也是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总结,是人的智力成果。刑事诉讼不具备一定形状,不占有一定空间,但具有外在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典。人可以利用它,改造它,增强它的性能。最重要的是它能够为人支配,带给人受益。因此,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它存在于人之外,独立于万物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还可以满足人的需要,是人制造出来实现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无形物”。

第二是危险物。人制造的“物”里面,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危险物品了。它可以威胁到普通人的生活安宁,处分人的财产,甚至可以将人的自由、生命予以剥夺。刑事诉讼“物”效能的每一次发挥都有可能是向人的权利的逼进,是对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的危险入侵。刑事诉讼“物”是一件危险的利器,它可以保护人同样也可以害人,它可以带来正义也可以带给人灾难。

第三是禁止流通物。国家产生后,开始用自己的意志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刑事诉讼自产生起就被国家垄断,国家不允许有其他个人使用刑事诉讼工具,也不允许其他私立救济机构对犯罪与刑罚活动进行干涉。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人破坏的法的秩序的一种独占性恢复性救济,任何私力救济、私设刑罚的行为都将是对国家刑罚权的挑战。

第四是原始物。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累积而成的人造“物”。作为人的制造物,刑事诉讼浓缩了整个人类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理解,这些都是刑事诉讼学科解决和处理诸多矛盾的经验集合“体”。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反映出刑事诉讼“物”的本质特性才能对诉讼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脱离社会生活的立法,非但起不到规范作用,反而失去他的权威,不被人们遵守。而“原始物”的经验集合体,恰恰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可以拿来用的机会。

第五是可改造物。刑事诉讼是人制造出来实现利用的“物”。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实际上是不断给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补充完善实现其性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刑事诉讼带给人们的好处。在“原始物”的基础上,新的刑事诉讼立法含有制定者对诉讼关系希望指引的方向。法的指引作用是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使诉讼关系在新的轨道上良性运行而不出现不能控制的变化的新社会关系冲突带来的危机。人改造物的能力使刑事诉讼“物”不断完善,让物的性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人就是不断地改造物,更新物,又改造物,是目的性带给我们不断有用的新鲜“物”。

三、刑事诉讼“物”的功能

刑事诉讼“物”作为一客观存在,必然与其相关的其它事物发生密切联系,产生作用效果,影响其他事物的存在、变化和发展。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赋权用刑事诉讼“物”控制、打击、惩罚犯罪行为,解决社会冲突,化解纠纷,保障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安全。

1、刑事诉讼制约犯罪的功能

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一直困扰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打击与惩罚也就成为国家的主要职责之一。首先,刑事诉讼“物”作为国家制裁犯罪的工具,具有控制犯罪的功能。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公平和及时实现,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贝卡利亚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3]。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地适用于刑事案件,具有控制犯罪发生的作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作将犯罪分子与其危害的社会隔离开,使之失去犯罪对象,处于孤立狭隘的范围之中。刑事决定的做出,告诫潜在的和其他正在从事犯罪的人,对整个诉讼活相关人的心理产生相应影响,从而发挥抑制犯罪的作用[4]。有罪必罚、罪当其罚的直接效果是教育犯罪人,矫正其主观恶性,使之经过改造后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以此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刑事诉讼“物”具有打击犯罪的功能。刑事程序能起到分解团伙,瓦解犯罪的作用,及时破案对整个社会治安的好转具有明显的效果。另外,刑事程序的及时性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非常重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

第三,刑事诉讼“物”具有惩治犯罪的功能。刑事诉讼“物”作为保障刑法实施的程序法具有三方面的惩罚功能:一是追诉犯罪分子。有犯罪就有追诉,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成为国家的追诉对象。追诉对犯罪分子内心而言是一种痛苦而漫长的过程,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犯罪者开始体会罪责的煎熬。二是审判犯罪分子。自设立国家追究犯罪的程序后,审判为每一种诉讼方式所必需。整个审判过程也是一个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过程,犯罪分子再怎样负隅顽抗,也应接受谴责和等待刑罚的到来。三是制裁犯罪分子。至犯罪产生以来,刑罚被认为是人类对付犯罪最为古老、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公正的手段[5]。“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制裁了罪恶的行为,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2、刑事诉讼抑制冲突的功能

冲突,是指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对立的社会互动方式和过程,以帕森斯为代表的结构功能主义认为,冲突只具有破坏性功能。而以科赛为代表的冲突理论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冲突具有保证社会连续性,防止社会系统的僵化,增强社会组织的适应性和促进社会的整合等积极功能[6]。犯罪行为导致整个社会关系进入一种利益缺损的状态。受损害的利益如果不被恢复,将引发新的冲突和不稳定。正义不伸张,以后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诸如此类的同样的加害人,带来更多的非正义。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使整个人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激烈的亢奋冲突状态,这种属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仅是两者间的冲突,而且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冲突。

人类的早期,被害人只能依靠个人的力量采取复仇的方式从加害人身上找回正义。复仇经历了血族复仇----同亲复仇----同态复仇----赎罪的进化[5]。复仇采取的手段常常是野蛮而残酷。由于被害人自己行使私力救济的能力有限,国家产生后,调整失衡利益关系的诉讼程序作为解决冲突的手段开始出现,象征着“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转变。“公力救济”产生后就为国家统治者所垄断。国家统治者的意志开始体现于犯罪与刑罚,国家对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冲突进行权威调整。这时候犯罪行为对利益的损害不仅是对人和人存在的社会利益的损害,而是对国家法律维护的社会关系的法的秩序的破坏。犯罪行为破坏了统治者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造成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刑事诉讼“物”应其需要而产生。诉讼活动“物”自产生起就为国家垄断,自诞生起它就具有化解冲突的机能。

3、刑事诉讼化解纠纷的功能

犯罪行为涉及到国家、社会和个人三方的利益冲突,刑事诉讼是一个化解国家、社会与犯罪者、被害人三者之间纠纷的过程。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三方利益处于紧张的失衡状态。诉讼活动“物”使三方利益得到恢复,紧张冲突的各方因司法程序的启动而逐渐得以缓解。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应当而且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使法的秩序得以维护。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施审判,处以刑罚后,国家法的秩序才能从犯罪者破坏的失衡状态中得以恢复。刑事诉讼“物”使强烈敌对冲突的状态趋于缓和、分化,具有化解纠纷的作用。

4、刑事诉讼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

究其历史的根源,刑事诉讼“物”的本来面目里面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较弱,是人的价值意识的觉醒才让刑事诉讼立法给刑事诉讼“物”增添上越来越多的权利保障色彩。这些色彩又与刑事诉讼“物”重新整合,凝为一体,成为刑事诉讼“物”新的属性内容。人们对已享受到的权利是不会轻易放弃的,就如人发明彩色电视机以后,人们享受到使用彩色电视带来的好处就不愿意再看黑白电视的道理一样。人享受到物带来的新的好处是不愿意再去用过时“物”的。但电视机的基本功能并未变,黑白电视在一些付不钱、买不起彩电的地方仍然在使用,依旧被一部分人在看。要等到经济发达的时候,才有可能人人都用上彩电。同样的道理,历史的最初,刑事诉讼是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甚至是处分犯罪者的人的权利的。由于刑事诉讼“物”的性能的不断完善,才发挥出更多的保障功能来。但不能因新价值重要,就以此否定“物”的原有的本体价值。现代刑事诉讼“物”的保障理念认为,宪法是人的权利的赋予和剥夺的载体,是刑事诉讼“物”功能的添加剂。纵观刑事诉讼“物”的发展趋势,刑事诉讼“物”能够在什么时候添加进人的新的因素,必须由宪法说了算。宪法是刑事诉讼“物”的目的引入点,目的又给“物”注入了新的价值生命。“物”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却因之获得了新的价值内容。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依据,刑事诉讼“物”的性能才可转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有三个特征:第一,刑事诉讼法是侵权法。刑事诉讼程序属性中每一步都是向侵犯犯罪嫌疑人甚至是人的权利的迈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力量是可怕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制约与限制,不得轻易发动刑事诉讼程序,更不得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和行使权交到不懂得用刑事诉讼“物”的人的手中,他们的任意妄为会带来刑事诉讼“物”的面目全非。第二,刑事诉讼法是限权法。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和剥夺犯罪者的宪法权利,制裁犯罪分子,恢复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因此限权必须要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经过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权利,否则该程序没有“善”的品质,是“恶”的程序。第三,刑事诉讼法是护权法。从某种意义而言,刑事诉讼法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发动,保障了每一个潜在的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的权利,保障了人的安全,是人的权利的保护宪章。《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使我们对刑事诉讼的认识更加深刻。处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也许更应该注重保障社会安全、控制犯罪、制约冲突的刑事诉讼本体价值,这样刑事诉讼法才会物有所值,实现人民的期望,完成法的任务。真诚希望,在宪法指引下,随着时代进步,刑事诉讼“物”的内涵更加丰富,人们智慧结晶的《刑事诉讼法》也会成为每个人手中的权利保障书,成为人们心中崇拜和信仰的圣经法典。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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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汪建成.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6)[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9-219.

第7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一)教学方法之活性化针对目前诉讼法教学中的课堂授课单一性,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教学方法来激活课堂氛围,提高教学效果,使不动动起来,学习活起来。1.视频法。该方法是指在诉讼法教学过程中,选择典型视频案例,以生动画面激发学生对该学科的学习兴趣,在观看视频前提出问题,通过视频观赏使学生对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思考、探索。2.参与法。诉讼法的学习,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实践学习,只有体验了,才能更好的把握程序,其中每一环节和每一细节。狭义的学习是一种教育情境中的学习。诉讼法学习中的参与,可以考虑从如下几方面进行:第一,案例讨论。在讲授某一制度或原则前,给出相应案例,将授课班级分成小组,以小组为单位进行讨论,必要时各小组间进行辩论赛;第二,情景模拟。该模拟非模拟审判,而是对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模拟,如侦查阶段,审前阶段等,在模拟中进行角色分配,通过角色承担来来体验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第三,实务体验。

(二)教学模式之开放化对于诉讼法教学的时间、地点、人员相对固定的模式,可以考虑进行适当变更。如授课人员的选择,除了担任本科程教学任务的教师外,可考虑不定期的聘请实务人员(如律师、法官等)针对专题开设讲座,以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符合学生自学能力的简单章节,可由学生自行查阅相关资料,预习后学生讲授。在地点方面,以教室为主,但涉及特定阶段和过程的,可考虑在模拟法庭或实际地点授课。

(三)教学内容之延缩合理化目前诉讼法教学内容方面的法条性,是教学的瓶颈。对于诉讼法教学内容,可采用延展与收缩相结合。所谓诉讼教学内容延展,是指诉讼法教学内容不应仅局限于法条规定内容,应延展到以下领域:第一,诉讼实务。法条的规定与诉讼实践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公开审判、回避制度等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需要讲授。另外,诉讼中的改革措施,如律师在场权、零口供、暂缓审判等诉讼措施实践存在,却未在法律中正式确立,讲课中也应予以阐明;第二,诉讼理论。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意义,公正与效率关系、司法独立、诉审同一等制度,为何对于诉讼而言,有着灵魂统摄性,司法的信仰与权威究竟应当如何,诉讼与非讼对于法律矛盾的解决各自具有的地位与意义,在诉讼理论的学习上,都具有基础作用;所谓教学内容收缩,指的是诉讼法教学中,重点突出,详略得当,如三大诉讼中的共同原则和制度不应重复作为重点,诉讼实务中不常涉及的问题点到辄止,如刑事司法赔偿,涉外司法制度等,将其精华提取讲授即可。

(四)学科设置之优化性诉讼法的教学设置,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课程开设时间的设置。三大诉讼法设置的最佳时段,应该是学习者处于大二期间。在大二的两个学期,开设完三大诉讼法的授课。这段时间,学生学习了大多实体法,对于诉讼中的相关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分析能力;第二,课时数量设置。目前大多院校刑事诉讼法学为51课时,民事诉讼法学为68课时。由于诉讼法教学涉及实务体验,目前的诉讼法授课课时显得仓促,应考虑在原有的基础上,每周增加1学时课时;第三,相关课程的设置上。由于诉讼法学习涉及分析判断、语言表达等多方面内容,要将诉讼过程全面把握,除了诉讼法本身的学习,形式层面,还需要学习文书撰写,而实质层面,还需要对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细节、每一个法律关系、每一步骤运筹帷幄,这样才能真正领会诉讼过程。以比较的方法分析,目前无论是美国的哈佛、耶鲁,还是中国的清华北大法学院均将诉讼与法律文书写作列入了必修课程。另外,在美国,诊所课程为基础必修课,作为学生的必修学分,由于在诊所教学在中国的水土不服,可以考虑在改进基础上将诊所实践学习列为选修,鼓励而非强制的使学生主动加入该课程学习,同时对于修完本课程的学生以颁发证书等荣誉形式以示赞许。

(五)教学设施之配套性上述的教学方法、模式、内容、课程设置上的改进,最终离不开教学设施的完备,视频教学需要教室设置网络平台,而模拟、实务体验等则需要模拟法庭,与实务部门的长期合作,因此,开放式的诉讼法教学,需要一系列软硬设施相配套,需要学校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供给。诉讼教学是实务与理论的结合,是程序与实体的结合,是法条体现生命的过程,因此,诉讼法教学应是多元教学方略的体现。只有多元化的教学,法律才能在诉讼进程中成为活的法律,教与学的进程才能更富有生命力。诉讼法学的发展需要教与学的主体在学习中共同努力探索。

第8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标的额;一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8-02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日益明显,法官压力巨大,使得现行《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模式渐显弊端。虽然《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均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诸方面问题,但仍达不到许多当事人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颁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同年5月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进步

新《民事诉讼法》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正式提交审议以来,共经过了三次审议,最终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对比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国外的小额诉讼制度以及我国小额速裁试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由于此类案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当事人关系明确、单一,涉案标的额较小,适用小额诉讼有着现行法所不能具有的优点:

首先,小额诉讼能够通过刚性的程序大量简化并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简约为更加平易简单,让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再次,小额诉讼有助于降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快速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让相对缺乏资历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最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与强调诉前调解等相结合,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1]。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条分析

(一)制度构架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就在“小额”二字上,是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简便、迅速和经济”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所在。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了简易程序这一章,从制度的框架结构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必须首先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因此第162条在前半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第157条就是对简易程序的概括性规定。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当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但又考虑到为了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因此可以将现有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此次修订的最终结果也大致采纳了此种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入简易程序的章节。可见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仍然并非一套独立完整的、平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制度,而只是附随于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下的一个分支。因此,我国的民事第一审程序分类的基础仍然是“普通—简易”的二分,只是将简易程序更加细分化了。而有的学者主张的“小额速裁程序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3]的模式并未被新《民事诉讼法》所采纳。

(二)标的额的限制

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对程序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标的额越大,当事人对结果公正的追求越重视,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这一矛盾体系中更强调了司法效率,因此必须将案件标的额设置在较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 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 000美元以下[4]。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实在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标的额的限制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回顾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可以看到,之前的修改草案的规定一直是“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遭到了大批转接学者的反对。首先,案件标的额五千元元对于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来说是很小的,此类案件也很少见,如果法条如此规定则不能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其次,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相比于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实际自行拟定数额”的规定更加妥当。亦有学者提出,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具体立法时,可以原则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限于给付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纠纷,而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以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5]。最终,在审议通过新《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倾听、论证采纳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使得现在的规定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

(三)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不仅能够增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而且能够更大程度上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到现实国情,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从域外立法来看分为了几种不同的情况:美国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但是一般采取禁止原告上诉,允许被告上诉。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77、378条的规定实行“严格禁止上诉,有条件的允许异议”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判决执行一经宣判,立即生效。一审终局,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其制度设计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同,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有学者赞同这种制度设计,认为如果是当事人享有上诉或者异议的权利,则有损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威,无法杜绝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滥用异议权[6]。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7]。

也有学者建议设立异议审查制度,即参照日本的做法,认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8]笔者认为,这种折中的处理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即通过异议程序保证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别于一般的二审程序,能够体现小额诉讼讲求效率的特点,免去二审程序之累。但是异议审查制度的设立也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宗旨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悖论关系,小额诉讼纠错程序必须严格控制,防止滥用异议权的发生。比如可以规定:异议的启动只能是由于法律适用错误或法官的贪赃枉法行为,而不能是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

三、展望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一条,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法律不曾规定的细节性问题,因此这还不足以真正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甚至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比如,制定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第三种诉讼程序,完善规定其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判组织、立案程序、答辩期限、举证期限、文书制作、送达与保全、证据规则、审理期限、庭审程序、程序救济、执行程序、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最终使其可以作为一种介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既能方便当事人和法院又体现司法权威性的制度,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根本改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困难现状。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J].中国法学,2011,(4):183.

[2]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5):106.

[3]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J].现代法学,2011,(6):136.

[4]崔四星,张辅军.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09,(9)36.

[5]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J].法律适用,2011,(7):19.

[6]张峰,王光宗.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处置——以审判权的高效运作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S1)151.

第9篇:最新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诉讼时效 中断事由 起诉 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与传统规定不同的是,国际上开始出现把起诉归为时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趋势。《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德国学者Peters和Zimmermann认为,在经诉讼产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驳回诉讼的情况下,该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新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为法律判决所支持,其时效期间较长而且必须重新计算该新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么法庭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则此时只能发生时效中止。《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4条采纳了这种意见,将追诉措施规定为中止事实:“消灭时效因权利追诉而中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权确认之诉、给予执行文句之诉或执行判决之诉……第1款的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之所以规定此种6个月的期限,是因为在一些程序中,最终并不完全出现事实上的判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时间以寻求其他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实际上,诉讼程序可能因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等原因而终止,此规定可以保证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再次起诉,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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