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

第1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集资诈骗罪。依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三、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一)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集资诈骗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科刑。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侵犯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3)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三)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二罪都表现为非法集资,区别如下:(1)犯罪目的不同,后罪只是筹集资金用于公司设立或扩大再生产,对所筹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犯罪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3)行为方式不同,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弄虚作假现象;(4),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集资诈骗罪仅要求“数额较大”,后罪要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二罪均属非法集资性犯罪,都包含欺诈因素。其界限如下:(1)犯罪目的不同,后罪行为人仅具有非法获得集资款的使用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犯罪客体不同,后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资人的财产利益;(3)行为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在内的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后罪表现为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募集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债券;(4)犯罪主体不同,后罪是特殊主体,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经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单位;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主体是经批准的具有发行债券资格和条件的公司和企业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企业;(5)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后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发行股票、债券 “数额巨大、造成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第2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这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时提供了指导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但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理论界亦无统一学说。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192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对本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对“非法占有目的”内容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占有权”的目的。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暂时占有”筹集资金,而非“永久占有”筹集资金的所有权。其理由是,《刑法》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非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由此可见,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所有权,也即“永久占有”筹集资金。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合理的。从刑法条文对“金融诈骗罪”一节来理解,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八种金融诈骗犯罪有的条文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有的没要求,但由于其均为诈骗罪家族内的犯罪,其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因此,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均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非法占有所诈骗财物的“所有权”。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特定犯罪目的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具有该目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自身内心的一种心理活动,这是他人无法捉摸的。大多数人在集资诈骗归案后均百般抵赖,妄图逃脱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活动,但其会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一次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认定集资后携款逃跑、挥霍,或者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认定较为容易,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如诈骗后无法返还的,以及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然大量集资等问题就显得很复杂,这也是在实践中认定的主要难点。

笔者认为,在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简单依照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其客观行为或者客观事实,查明以下几个事实来加以证明。

1.应查明行为集资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并不会平白无故地集资,而会以一个项目为集资缘由,这样方能获得他人信任,使集资顺利进行。此种情形下,便需要对行为人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查明。若行为人的项目确实真实、合法,由于其资金有限才向他人集资,则不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的行为人只是为了非法集资而虚设项目和单位,并以此为幌子骗取他人信任而集资;或者行为人将筹集资金用于违背自然规律的虚幻项目①,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应查明行为人对筹集资金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在取得集资款项后,根据其对筹集资金的处置情况,也可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对筹集资金的运用,直接反应了行为人对筹集资金的主观心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将筹集资金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应用于真实、合法的经营项目,则应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该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一款中“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与“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冲突。如行为人筹集了100万资金,其只将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根据后者表述,则应对其剩余的40万元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3.应查明行为人不能归还筹集资金的真实原因

当行为人因不能归还筹集资金而案发时,不能简单地仅因其不能归还的数额较大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其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如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尽责勤勉,且其主观上具有回报意图,但由于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失误、经营不善或者受到金融危机等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其血本无归而无法归还筹集资金,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而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加以推定。否则,可能导致纵容犯罪或者扩大打击面的情形。(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注解

①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科学、实施的虚幻项目,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到法律制裁;或者违背自然规律,无法取得预期回报,根本无法增值,也就无法使他人的到回报,因此,应认定其具有不回报的非法意图。

参考文献:

第3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金融犯罪,诈骗罪,研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银行业、证券保险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 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 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第一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 ,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第二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第三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上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

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及其认定

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区分金融诈骗罪各罪之间的界线,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突出各罪的特征。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使用诈骗罪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了准确打击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不枉不纵,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概念是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标准却是看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中情况说明:(1)从行为方式看罪与非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特定的行为方法是其构成特征的必要条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2)从行为主体看罪与非罪。有的金融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非特定的人不能构成。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3)从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目的看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如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4)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看罪与非罪。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其中还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才会处以刑罚。

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它门之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形式方面。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行为方式、特点的差异也是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不同点。例如,信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也主要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品凭证。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危害性往往大一些。

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投资者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例如,长城公司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身沈太福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骗钱,但他打出的旗子是集资,即以集资作幌子,行诈骗之实,其后果主要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区别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罪预防轻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量刑。只有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进而量刑适,才能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得到最终贯彻。金融诈骗罪的重罪、轻罪区别,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问题上,其次反映在犯罪情节方面。犯罪数额是区别金融诈骗罪中重罪与轻罪界限的主要依据。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文对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文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标准;不同标准处以不同的法定刑。

四、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通过政府经济体制正在逐渐为由市场进行资源基础配置的新经济体制所取代。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内金融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金融违法、违规现象丛生,金融诈骗罪突出,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够。

五、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传动带,是市场经济的“造血机”,一旦犯罪活动渗入,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

(一)宏观预防对策

1、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转换金融机构职能。我国一度出现的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失范、金融犯罪活动激增,其深层原因在于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陈旧。因此,首先,积极转换人民银行职能,真正发挥其执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的作用,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其次,加强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造,实现商业银行的灵活经营、规范运作;再次,优化金融结构,促进金融业的有序、公平竞争。

2、加快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金融市场。一方面要加强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加大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使金融市场活动法律化。

3、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之初所出现的紊乱和无序,金融犯罪的高发律,正是在人们模糊、脆弱,甚至错误的金融意识的诱导和推动下发生的。因此,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刻不容缓,积极正确地引导人们参与金融市场,以市场来教育人们促使人们形成健全的投资意识、风险意识和其他金融意识。

(二)微观预防对策

金融诈骗罪是有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宏观预防对策只能从总量上控制金融诈骗罪的增长率,而卓有成效的减少、杜绝金融诈骗罪必须同时加强微观预防。

1、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制约、防范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健全金融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审计、监察、纪检、保卫等专门的内部监督职能部门;加强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的防范意识;改革用人制度、严把进人关等途径形成。

2、识别犯罪手段,加强技术防范。针对金融诈骗中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智力方法,运用有关的技术防伪,技术监控、技术鉴定、技术查询识别手段和方法,在犯罪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阻止犯罪。

3、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社会监督机构以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其中金融职能部门监管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建设进程的加快,全民金融意识的提高,我国的金融诈骗罪在宏观总量上得到控制。金融市场的不段壮大,金融市场的日益激烈,使金融犯罪领域随之扩大,犯罪类型增加,犯罪手段翻新。因此,与金融诈骗罪作有效斗争,必须同时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相配合,在金融监管中预防犯罪、消灭犯罪。

(三)特殊预防对策

严厉打击、惩罚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极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时尤其如此。着种特殊预防措施是通过惩罚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倾向的未犯者,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机关金融诈骗罪的侦察、起诉和审判能力。金融诈骗是一种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术型的犯罪,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侦察、起诉、审判机关必须相应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侦察、起诉、审判能力,加强相关的业务培训,从而揭露犯罪、惩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诈骗案举报制度。金融诈骗罪作案隐蔽、痕迹鲜少,司法机关不易察觉。建立举报制度,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获取线索,发现案源,捕获犯罪人,彻底惩治金融诈骗罪。

3、从严执法。金融诈骗罪危害巨大,唯有从严从重打击,才能威慑罪犯,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为此,要坚决纠正侦察、起诉、审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司法监督清除司法腐败,切实做到从严执法。起到震慑犯罪,减少犯罪,从而杜绝犯罪效果和目的。

参考书目:

1陈兴良主编的《中国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4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 键 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四、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上文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说明。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呢?我们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有学者在肯定金融诈骗罪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提出在金融诈骗罪中,如果刑法条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而无需推定(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变相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外的六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文我们已经分析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可以区分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而且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的,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这客观行为已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金融诈骗罪。例如,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行为人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其中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比如,已定还款计划,正在筹措资金准备还款等。如果按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很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我们认为,在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上,无论刑法上对该目的进行规定还是未对之进行规定的标准都应该是一样的。

那么,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应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随后最高院刑一庭一负责同志在对该座谈会所作的综述中提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概括了以下11种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注: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很多学者也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专门加以证明,而这种证明的重要方法就是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有论者在其专著列举了八种情形的贷款诈骗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上述的这些其实就是我国研究还并不是很深入的司法推定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难道不是一种依结果定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我们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但是在以上所列举的情形中,由于不能排除民事金融欺诈的存在,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最终导致与他们所坚持的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一种自相矛盾的境地。何况司法推定对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当今的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还不高、理论界对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会使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总之,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以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否认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相统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第5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形式的诈骗类犯罪,这凸显出了集资诈骗在相应立法中完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同时,集资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其最高刑高可至死刑,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然屡禁不止,还呈现愈演愈烈的情况,犯罪数额的扩大,犯罪范围的扩大,如2010年的“吴英案”,这些都将进一步促使对集资诈骗罪的重新认识。我国《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了规定①,从法条的规定中来看,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的模糊性,造成了无法界定那些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些集资诈骗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最重要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不仅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更是度量轻罪和重罪的标准。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再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定罪量刑基础上,才得以充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数额、罪与非罪等方面的具体认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需要从立法、司法等方面进行一系列具体的完善。

二、集资诈骗罪认定在实践中的困境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重要性削弱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逐渐被忽略,其作为要件的重要性逐渐被削弱。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件中,往往通过所涉及款项没有及时返还或者偿而轻易认定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对于行为人未偿还具体款项的原因不去详细认证。其次,在“非法占有”的理解上,往往将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想混同,民法中的占有强调行为人对物在事实上的非法管领状态,而刑法上的占有强调将他人之物据为己有,以自己所有的心态占有。而实践中一般是将“非法占有”简单的认定为民法上的占有,忽略了需要以自己占有的心态。最后,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办案人员通过一系列手段予以判定,这种经过推断产生的定罪量刑情节,势必会影响不同案件的不同审理。

2.诈骗数额界定无统一标准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数额标准。首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对于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都有各自的标准,或者是随机适用不同的确定方法,有犯罪数额方法,受害人受损害方法以及总的犯罪数额叠加法等等,这样数额确定的不规范,导致不同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不仅如此,在对于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具体额度认定时,往往存在过了犯罪底线就行,对于具体数额的准确判断,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办案人员大多数抱有数额上的差错与量刑并无太大关系的认识。在这种认识与犯罪数额判断方法下的司法实践势必造成明显的不合理现象发生。

3.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无法明确界定

犯罪构成是认定具体犯罪的重要途径与方法,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往往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客观与准确性。最最容易混淆了的相关犯罪就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两种最的区分判断在于主观故意方面的区分,而主观方面的区分往往是难以准确界定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案件也是诸多存在的,如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特定的对象集资,后因经营不善不能兑现承诺并返还利息,甚至导致本金也无法还清,此时由于案件涉及对象众多,社会影响大,就容易以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而认定为刑事案件。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模糊界定,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惩罚犯罪的工具往往成为某些群体逃避制裁的保护伞或避风港。

三、完善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建议

1.集资诈骗罪以集资款为主要犯罪对象,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非法所有”集资款。而这种“非法所有”是一种主观心态,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推断其是否具有此种主观心态,进一步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判断和推定以及如何确定可以推定的事实,就需要采用一些新的方法,新的手段。首先,要看行为人发起集资活动的目的,是否具有真实性和真实的资金需要。其次,要看行为人集资的手段,是否存在虚构事实与隐瞒真实的情形。最后,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返还借款的意图,如果是集资诈骗行为,行为人一般不会有返款借款的主观心态。通过以上三种递进的判断推定,可以很客观的了解到集资诈骗行为中的主观心态。

2.犯罪数额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具体、确定的犯罪数额确定标准,往往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方式,这种方式呈现了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不同的犯罪形态,适用不同的数额确定方式,在基本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形态以及集资诈骗中的“拆东墙补西墙”特殊形态中适用独自的数额确定方式,不再使用“一刀切”的基本犯罪形态认定方式,这样会对不同案件的不同具体犯罪情节做出合理而合法的判决。

3.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中,不仅对主观进行判断,还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分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首先要明确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到主体、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其次,要对集资诈骗罪的各种具体实践情形有所了解与判断,能清楚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结语

毋庸置疑,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金融行业类的犯罪势必会增多,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呈现着多样化。在这种形式下,就要求在原有立法、司法的基础上,继续完善我国的集资诈骗罪中各个方面,进一步缓解社会矛盾,为我国的金融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秩序。(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参考文献:

[1] 高艳东:“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与解释对策”,《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 魏昌东、胥宁“刑法规范合理性视角中的集资诈骗罪”,《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 乐绍光、邓楚开、曹晓静:“论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法治研究》,2008年,第5期。

第6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占有;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前言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集资诈骗罪往往因涉案金额较高,涉案人员较众而引发法律之外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在经济环境从紧的前提下,集资诈骗罪的处理也伴随其他连锁效应,如金华吴英集资诈骗案,其中牵涉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包括受害人资金的补偿与涉案财产的处理等问题[1]。因此准确判断与认定集资诈骗罪既为我们处理涉众集资案件奠定了基础,也为我们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确立了方向。

一、集资诈骗罪的几个构成要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部分。实务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属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常常因为局限于调查手段只能以行为人证词为基础,而行为人的证词又往往会百般辩解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遵循从“主观到主观”的调查思路往往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据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这里的推定也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根据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主要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实践中,实务人员归纳了几种典型的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1)在取得集资款后,通过虚假的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义务的;(2)明知没有经营条件或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在上述认定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避免仅仅根据客观上行为人难以返还借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正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涉及到行为人集资而后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以行为人的集资方式,款项用途,盈利能力作一个综合的分析,假如没有以欺骗方式集资或者虽存在欺骗方式但是款项主要用作生产经营并且在集资时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就应当以其他罪名或者以普通民间债务纠纷处理。第二,对于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为了持续集资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非法集资款用于亏损或者不利生产经营项目的,由于企业经营活动具有连贯性,应当通过企业账本和业务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企业经营情况,区分可以营利阶段与不可营利阶段,对两个阶段的集资款项做不同处理。将企业经营的不可营利阶段归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欺骗手段

诈骗类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欺骗手段,《刑法》中表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它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著名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件中,吴英除了采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之外,还通过建立其他公司,虚构自身经济实力,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宣传公司业绩,投身社会慈善事业,开设无偿洗车洗衣店,然后以高回报先偿还之前借款以造声势。在笔者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除具备一般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两个要素之外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要素:1.涉众性,由于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因此集资诈骗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涉众性,诸如采取开放式的高息许诺,通过公开方式夸张自身经济实力,都具有涉众性这一特点。2.恣意性,许多集资诈骗类犯罪从一开始大多是以民间借贷或非法吸存的“地下钱庄”等面目出现,其“集资”的对象也大多属于经济实力雄厚的个人,因而在“集资”初期往往范围较小。但是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宣传与犯罪的“溢出效应”,自然而然的人数不断增多,下线不断发展,只有当行为人没有以明示方式反对或者阻止“集资”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也即欺骗手段具有较大恣意性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将这种欺骗手段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

(三)关于集资对象问题

由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集资的一般理解就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3]因此对于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分界线。但是学界对于“社会公众”亦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理由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少数人,说明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则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4]。其认为在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可能行为人采取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方式,但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在第一次受骗交付财物后在后续集资过程中继续交付财物。在上述吴英案中,吴英集资诈骗的对象是11个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11位债权人,有的是吴英的好友,有的是吴英共事多年的同事,有的是她的生意伙伴。从吴英集资的对象上看,具有特定性。但是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大多系放高利贷人员,其资金也多来自于非法吸收存款。仅其中的林卫平一人,涉及的吸收存款对象就达66个人。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非法集资案件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转化问题。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社会公众”应当以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为其内涵,其核心与本质就是在于社会危害的广泛性。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具有较广的社会人脉,从许多集资诈骗的案情分析,许多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还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即行为人最初只是在小范围内向特定的对象集资,但是由于集资过程的发展使得人员不断增多,集资数量不断变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对集资范围大多持放任态度,没有明确的集资指向,因此容易导致涉案金额和人员的无限扩大。只有采纳“社会公众”属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概念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完整的规制。

(四)关于犯罪数额问题

对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的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要有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和侵害数额。所谓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侵犯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5]。

目前我国采取以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计算犯罪数额,采纳上述标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因此以其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其主客观危害具有合理性。第二,集资诈骗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多次性,其方式也往往是将后续集资的部分钱用于偿还之前的集资金额,假如以行为人持续骗取的财产作为其犯罪的数额不能完全反映其对个人财产的侵害,只有以其实际所得数额,即在全部借款下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才能准确反应其侵害的客体。因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但是对此笔者还有一点补充,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出现以较高的利息作为引诱受害人集资的手段。特别是在连环债,或者所谓拆东墙补西墙式的借款过程中,后一个集资人的借款可能会被用于偿还前一个集资人的本金与利息。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由于在集资过程中,部分集资款被用于偿还其集资高息,因此通过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往往会少于其侵害数额,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集资诈骗的侵犯数额即对所有集资人未偿还的集资额为计算犯罪的数额标准。

二、集资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一)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

集资诈骗罪特别是以高息为引诱的集资方式与民间借贷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以吴英集资诈骗罪为例[6],吴英骗款的对象较为特定,都是一些熟悉的人,从单笔借款看,其集资的方式与民间借贷存在相似性,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也会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实现其资金融通目的。但是集资诈骗罪与一般的高息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即没有归还意愿或者明知不能归还而以欺诈方式骗取集资款。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不愿归还与不能归还的界限。尤其应当综合考察约定利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借款人与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防止以追究犯罪为名介入民间贷款纠纷,严守公权力介入的门槛。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

非法吸收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法益。集资诈骗罪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存款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金融秩序。由于市场经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集资诈骗行为有时也会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但是这种危害是以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为基础的。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真实债权,行为人承认这种债权,并具有履行债务(还本付息)的意思,且将所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的生产经营过程中。

其次,要注意把握实务中非法吸收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转化犯问题。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在吸存行为实施完毕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对非法吸收的存款非法占有。此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都活跃着较多的“地下钱庄”。由于资金链的紧缺,一些钱庄的非法吸存的行为人往往会采用各种方式逃避“债务”,甚至卷款潜逃。对于这种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由吸收存款转化犯意为“非法占有存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形态较为复杂,涉及的关系众多,一般来说除了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之外,对于其他涉案人的行为与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基本理论为基础进行全面的探讨。

(一)共同犯罪中的正犯问题

最广义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德国、日本等国刑罚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7]。根据理论上的正犯的通说即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正犯是支配犯罪事实过程的人,共犯虽然对犯罪事实存在影响,但却不是能够决定性地支配犯罪过程的人。上述支配方式主要有行为支配、意思支配与功能性支配三种具体形式。

由于正犯和教唆犯、帮助犯是以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区分的,也是裁判者认定犯罪情节的重要依据,在承认共犯理论行为共同说的场合还是区分此罪彼罪的界限,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区分其正犯与其他狭义的共犯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二)作为正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

从集资诈骗罪的一般犯罪事实看,主要有两种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1.集资诈骗的最终资金获取人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人员排列是一个树状结构,最顶端的资金获取人既实施了较为完整的诈骗行为,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集资款,同时最终资金获取人还起到了对于整个集资诈骗行为的组织作用。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态度上,集资诈骗人抱着一种较为明显的直接故意心理,明知自己诈骗行为会导致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依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从上述正犯的支配形式上看符合正犯的功能性支配。

2.与资金获取人共谋获取他人财产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

在集资诈骗中,诈骗行为人除了最终的资金获取人,还包括了参与共谋,共同实施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由于集资诈骗的涉众性,一般的集资诈骗案件都会存在其他人参与共谋获取并共同实施,然后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作为案件的共犯。同时在存在与最终的资金获取人共谋的这一情形下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对案件的意思支配性,所以根据上述支配性理论也应将其纳入正犯范畴。

3.作为帮助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

在集资诈骗的人员链中,存在着一部分人,其不参与诈骗罪的共谋,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所谓下线。这些人不是资金的直接来源人,但是跟最终的资金获取人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其他人的资金也通过这些人转手至最后的资金获取人。无论是集资诈骗的行为实施之前还是在实施过程中,一旦这些人明知最后的资金获取者无意偿还集资款或者无法偿还集资款而仍旧进行其集资转贷活动的,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部分人以集资诈骗的帮助犯追究责任。

从我国共犯理论上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8]。从其内涵上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并不排斥共同行为人在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下实施符合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共同犯罪人可以在共同的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符合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考察集资诈骗罪中的所谓下线与最终资金获取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资金获取人只需采取针对不特定人的诈骗行为,其与下线之间的意思也只需要表现出集资的意愿,而对于结果可以是放任的,因为集资的现实可能性与当事人的意愿常常不能等同,所以对于是否可以集资的结果最终资金获取人的态度是可以用间接故意认定的。对于下线而言,其首要的目的是通过将其从他处获取的钱款以较高的报酬率转贷给最终资金获取人,在实现这一目的的时候完全可能在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放任资金被非法占有的结果。因此对于持这种心理的下线,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间接故意构成要件。所以笔者主张,在证据充分且证明下线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还款愿望或者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放任了这一特殊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追究责任。

4.作为构成其他犯罪的集资诈骗案件行为人

在集资诈骗中,常常会出现资金获取人对于集资款持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其下线由于受其蒙蔽对于吸收的集资款项仅持非法吸存的故意,所以在这种情况就会出现虽然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分工,但是却是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其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能否就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上就解决上述问题出现两种学说,第一,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施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根据该学说与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理对上述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集资诈骗行为人应当以集资诈骗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二,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因此在上述行为可以分别以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追究责任。

目前,我国实务上采纳了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以一起绑架罪为例,甲和乙共谋绑架了丙,但是甲在与乙商量时让乙误以为丙欠甲赌债20万,乙以非法拘禁的故意参与了绑架。对于上述案件,曾经的判例是将甲以绑架罪,乙以非法拘禁罪处理的,两人在非法拘禁情节上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下线虽然不知情资金获取人的非法占有故意而致其资金被诈骗时应当综合全案考虑,资金获取人和下线成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共犯,但是对于资金获取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四、结语作为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集资诈骗罪以其涉案金额多,牵连人数广,而越来越为社会重视。从法律的角度看,规范其构成要件,区分集资诈骗与一般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经济下行,银根缩紧的时期,准确打击集资诈骗,同时防止将不属于刑事案件的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刑法视野也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但是对于金融犯罪,刑法的作用只是有限的,因为通过犯罪惩罚的结果只能回复社会的状态,而且通常刑法处理的结果会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更为紧张的关系,治本之道还在于规范金融秩序,建立完善的金融预警体系。

参考文献:

[1] 何勇.争议吴英案[N].中国经营报,2011-04-11(A06).

[2] 何德辉.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5):121-125.

[3]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96.

[4] 张建,俞小海.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J].中国刑事杂志,2011,(6):74-79.

[5]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53-254.

[6] 尚启庄,莫非.“吴英神话”:法律背后的乱象[N].中华工商时报,2011-04-13(02).

第7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立案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现行的法律文件对于数额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混淆。本文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认定、适用问题阐明看法。在金融诈骗个人犯罪中,应当区别犯罪既、未遂两种情形,在既遂犯中,应当以所得数额作认定,适用中注意对具有返还、非法使用处分、行政机关已经单独处理过等情形的具体适用。犯罪在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则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作认定。

「关键词金融诈骗所得数额指向数额认定适用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追诉标准的规定》意在解决由于缺乏对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批捕、工作中出现掌握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给办案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金融诈骗数额和其他经济犯罪追诉数额的规定,仍然有含糊之处,使得实践中仍然不宜操作。举例来说,在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件中,“二陈”涉及到的诈骗数额共达8877万元,用后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息为6467万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2400万元,如果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究竟适用哪一个数额进行认定,该规定没有说明,从而给实践中的适用带来混淆;而这一问题在金融诈骗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认定中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在下文中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适用问题阐明看法,为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作一参考。

一、金融诈骗个人犯罪

对于金融诈骗个人犯罪的犯罪数额具体所指,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的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想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我们认为,对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应当首先分别犯罪是否既遂的情形。因为行为人在预备、未遂、中止的状态下,可能只存在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侵害数额都无从谈起。

(一)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

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上述的所得数额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指向数额虽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种种客观因素,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可能没有全部得以实现,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失之过严。同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在取证上存在难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希冀通过口供发现线索,获取其他间接证据来认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口供缩小、隐瞒自己的罪责,司法机关同样难以顺利取证、追究犯罪。何况,在许多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主观上希望诈骗所得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意图,这样,在司法认定上,就会陷入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其次,就交付数额来说,也不宜成为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标准,这是由于在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会有先期兑现的行为,有时甚至是高于本金的高额返还。如在以“标会”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引诱更多的社会公众的参与,会对先期参与的被集资者兑现高息(并还本)的许诺,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定期进行返还,这些返还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中,但在交付数额中就无法得以体现。

再次,就侵害数额来说,一些论者主张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我们认为采纳侵害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以侵害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除了会将行为人非法所得计算进去,还会将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计算在内,这样一来,认定的标准就难以界定。尤其是在被害者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诈骗犯罪中,如集资诈骗犯罪,由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被害者自身情况多种多样,造成的直接损害就多种多样,有的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有的企业濒临破产,所以,以侵害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上说得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金融诈骗中可以视为合同诈骗的特殊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金融诈骗中,犯罪行为人与受骗方仍然表现为合同交易的形式,而且大部分是书面合同的形式,如集资诈骗中的有价证券、融资凭证、贷款诈骗中的贷款合同、票据诈骗中的金融票据、信用证诈骗中的附随合同、单据、文件等,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合同等。所以,针对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其数额以所得数额认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应当贯彻于金融诈骗犯罪中。

所得数额,如上所述,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在具体认定所得数额时,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犯罪人有返还情节时应当据实扣除返还的数额。一般地,在诈骗行为中,行骗人非法占有受害者的财物,或大肆挥霍,或席卷而逃,在案发前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些诈骗形式中,行骗人为使自己的诈骗得逞,手段更加隐蔽,形式更为复杂,在实施诈骗行为中的过程中,为了骗取更多公众的信任,以便将数目更大的款物据为己有,在诈骗行为开始之初,往往会兑现自己高额回报的许诺,向先期的投资者支付高额本息。实际上,犯罪人仍然不会自己受损,用以返还的资金是后期受害者的资金。如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中,先期自己掏钱垫付20%的月息,以蒙骗更多的群众参与。在一些贷款诈骗中,也会出现诈骗犯罪人有返还的情形。根据所得数额的涵义,犯罪人用以返还的部分不属于实际骗取得到的部分,不应被认定进来。

由此,对于连环诈骗的情形中,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当将返还的数额累计

后排除在外。所谓连环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期间多次以后一次诈骗所得返还给前一次的受骗者。这种连环诈骗的行为,如果从形式上把每一次诈骗行为孤立起来看,其每次行为都能单独构罪,如果以此认定犯罪数额,必然得出按累计诈骗所得计算的结论。但是,由于这种“拆东补西”式的连环诈骗行为是在行为人统一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这种前后连环的单个诈骗行为,是一个诈骗犯罪整体行为的组成,所以对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实际所得的数额应将累计诈骗所得总额减去累计归还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所得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是肯定这种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内。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实际占有他人款物后,往往有非法处分他人款物的行为,包括个人的挥霍,为掩盖诈骗实质而进行的虚构性的投资经营,付行贿等好处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这部分资金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有论者反对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要理由之一就在于认为所得数额不能包括犯罪人对集资款非法进行使用的部分.我们认为对于“所得”的理解并不能从字面上狭隘地理解,不能将“所得”只限定为尚未使用处分的占有状态,行为人占有、使用、处分集资款都是“所得”的当然含义,一般地,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使用、处分,所以,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诈骗来的财物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这也是所得数额所涵盖的部分。以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为例,二陈共诈骗金额8877万元,还本付息6467万元,其余的2400万元都被“二陈”用于个人挥霍,则以2400万元挥霍用款认定“二陈”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第三,已经被行政机关单独处理过的部分不再计算。实践中,犯罪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时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还表现为徐行犯、连续犯等,如果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一些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过,并进行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行为人因为集资诈骗等犯罪案发,在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期间内,其实施的行为都应当被追诉,这时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当计入,因为行政处理与刑罚处罚性质不同。我们认为,不应当再次计算在内。因为尽管行政处理在性质上不同于刑罚处罚,但都是一种否定的法律评价,根据“一行为不再罚”的法理,不应当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所以不应再次计算在内。

(二)在金融诈骗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

在金融诈骗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只有指向数额最齐备,这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具体犯罪中,指向数额有不同的体现,如贷款金融诈骗犯罪中体现为行为人申请的贷款数额,票据金融诈骗犯罪体现为票面数额。当然,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中,如果综合全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原则规定,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金融诈骗共同犯罪

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也是理论和实践上急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多个数额,如各犯罪人分赃所得的数额、在实施犯罪中参与分担的数额、共同犯罪所得的总额等,在理论上对于这一数额的认定也有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综合说等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中所作的规定,即“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但在这一司法解释中,词义也很模糊:“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究竟是指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还是指行为人所实行的犯罪的数额,含义不清。如果是指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以此作为对行为人处罚的数额标准,有违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不同,如为集资诈骗犯罪提供方便、进行帮助的犯罪人与组织并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人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上都有差异,都以犯罪总额作为处罚标准,就不能体现出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如果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数额,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又有不妥。因为共同犯罪绝不是各个犯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个行为人分工可能不同,但都围绕着诈骗这一共同目标进行活动,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毋庸置疑,共同犯罪行为人均为对犯罪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只对各人实行犯罪的数额负责。否则,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就没有区别了。

我们认为,解决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其中定罪上与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有更直接的联系)。首先,在认定犯罪时,应当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作为标准,而不应当以各个犯罪人所参与实行的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例如,数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总额达到“数额较大”,即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其每个人各自实行的犯罪数额部分都不够该数额标准,这种情况下对每个犯罪人构成犯罪,并应在“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其次,在对共犯各犯罪人量刑时,应当结合共同犯罪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幅度和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依法认定。如共同犯罪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每个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都不够“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仅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这种情况下对每个共犯认定犯罪时都在“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构成范围内定罪量刑,而不应在“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范畴内定罪量刑。同时,刑法总则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原则,都是应当参照的法定标准和法定依据。如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注释

参见《最高检、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就〈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答记者问》[N],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30日第3版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254页

第8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非法占有;社会公众;集资诈骗;诈骗

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6003407

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样的立法例是我国刑法的特色,因为在我国刑法中,不仅规定了普通的诈骗罪,而且还规定了其他各种类型的金融诈骗罪。但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只是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对于发生如我国刑法中集资诈骗类型的犯罪时,一般只以普通的诈骗罪予以处罚。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活动日益活跃,金融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在司法实践中,也突出地爆发出了一系列问题,其中典型表现为金融案件发案率成每年上升之势,且涉案金额较大,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较多,尤其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司法部门对其罪名解读不甚严谨,造成了众多司法适用误区,所以在一些具体个案处理上难免出现差异。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集资诈骗罪重新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集资诈骗罪内涵和外延的重构,这样才能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做到准确定罪、科学量刑。

一、问题的呈现

司法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适用的误区一般表现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流于客观形式化,而对诈骗对象的外延的理解也很僵化。下面列举两则典型的个案以作说明。

第一个是吴英集资诈骗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率,从多名被害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其他11名被害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消费等,合计集资诈骗达77339.5万元,没有归还的达38426.5万元。检方指控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多人处非法集资, 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而辩方则做无罪辩护,理由是吴英的这些资金基本上都用于公司经营, 而且主观上希望能通过经营归还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第二个是胡伟红集资诈骗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4年至2009年9月,胡伟红以投资医疗器械、的士投标、经营房地产等为由,以月息一角至五角不等的高息,陆续向77人共借款11205.9万元,期间归还本息8811.404万元。经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伟红涉嫌集资诈骗的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庭审中,胡伟红及其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不同看法。辩护律师还辩称,胡的借款人群是特定的,如亲戚、朋友和同事,不属于社会公众,根据法律对非法集资的定义,胡伟红不构成集资诈骗。公诉人则称,胡伟红的借款人群并非特定人群,而是社会公众,其中包括很多根本不认识胡伟红的下岗职工、公务员等,他们是通过胡的亲戚朋友借钱给她的。公诉人员表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由此看来,“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的对象”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想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必须依赖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集资的对象”的正确解读。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的应然性解读 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般而言,财产犯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属之。于集资诈骗罪而言,法条中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与不要说之争”的问题。然而,首当其冲的应该明确该条文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性的内容为何。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还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均不乏争论。

(一)日本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内容之界定

在日本刑法中,“不法占有目的”亦称为“不法领得意思”,在其刑法中是作为财产犯的重要问题而加以研究,究其而言,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排除意思),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1)该种观点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将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一时使用的目的予以区分,即单纯的一时使用目的只是转移了他人财物的占有,因为欠缺不法领得的意思,因而不构成财产犯罪。[3]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法领得是以排除权利人行使所有权为其内容,那么只要有排除权利者的意思就够了(排除意思)。[4]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法领得的意思是“通过他人之物而获取某种经济性利益的意思”(利用意思),在与毁弃罪的区别方面有必要存在不法领得的意思,故使用盗窃原则上具有可罚性。[5]

目前在日本以第一种观点为理论通说。详而言之,该种观点的前半段所谓权利人的排除意思,根据侵害占有达到的程度(占有侵害的程度),而具有把轻微的擅自暂时使用(使用盗窃)从盗窃罪中予以排除的机能;后半段的利用、处分的意思,则通过将占有侵害的目的限定于利用可能性的取得,而具有把盗窃罪与以妨害利用为目的的毁弃、隐匿罪区别开来的机能。[6]一言以蔽之,对不法领得意思结合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来理解,充分地发挥了可罚性限定机能和犯罪个别化的机能,因而具有妥实性,该种观点也是日本判例的一贯立场。

(二)我国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内容之争议

在我国刑法中,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财产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也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金融诈骗罪中 “非法占有目的”该如何解读,这是一个历来就充满争议的内容。如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或称非法占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单位控制之下;[7]另有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意图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投资者的财产脱离其实际、有效的控制,而为其所支配。[8]

可以说,我国在对该问题的争议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对立。换言之,以上的几种观点只是在文字的表述上略有不同,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即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手段而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此种表述在某种程度上和日本刑法中的“排除意思说”如出一辙。原本留给刑法理论界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但对于案件的审理并没有带来多大的转机,于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列举了行为人只要具有七种情形的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

(三)规范下“非法占有目的”的应然性解读

尤其在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的指导方向之后,应该说对该类案件的判断更加易于把握。但是,上述的座谈会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有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9]但是有时候,非法占有目的与未能归还钱款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换言之,行为人原本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还款的情形的确存在。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还款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7]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归罪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尤其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保留了司法恣意的烙印,即如果行为人能够及时将借款还上,那么就可以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则要追究行为人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就前文的吴英案而言,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确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而存在,那么必然能够征表出行为的违法性。(3)即原则上应客观地判断有无法益侵害的危险,但在某些场合下,只有具备一定的主观要素才能决定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10]换言之,在有些场合之下,不是行为人没有还款的一律具有法益侵害性,至少在集资诈骗罪中不应该如此认定,只有证明了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后才能肯定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质言之,仅凭行为后的事实认定行为的不法所有的性质并不充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只是与行为后的客观事实相一致,更为重要的是与行为本身相一致。[11]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检方认为行为人如果用集资来的资金购买了房产、汽车的话,那么就认定其行为属于“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应当肯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来的大量资金用于实业投资上,而只是将少量的资金用于个人的挥霍,还不上款项的确是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非主观原因导致的,那么就应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

其次,“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应该还原于其本身应有的含义。即在刑法体系中本来呈现的含义,不能因为我国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发文的形式列举了几种情形,就一定严格照搬,毕竟司法解释或者座谈会确定的内容只是一些特定的客观化的行为推导出的主观化的内容,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谬误。如果只是作形式的理解的话,那么必然导致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日本学者已经提出的排除意思说只注重法的形式的侧面,没有实现可罚性限定机能;而利用意思说只注重经济的侧面,没有很好地发挥犯罪的个别化机能。两者的机能不同,因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所以在日本并没有形成通说。当然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界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同样存在上述缺陷。故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资金具有“排除占有的意思”,并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就能够认定他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他人的资金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就足以肯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详而言之,所谓“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在一时性地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通常只有具有永久性或持续性的排除意思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在一时性地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较轻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通常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12]在此,我们应该从“非法占有”本身的含义中去发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而不是根据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为类型生搬硬套,否则就会人为不当地缩小犯罪成立的范围,不利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例如,行为人开始就以非法占有目的集资的,即使行为人还没有打算如何使用该笔资金,也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后来行为人没有按照司法解释列举的几种行为方式处置资金的,如将自己集资来的资金全部赠与他人的,也不能就此否定其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

再次,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维护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原则。所谓责任主义,就是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应当有与之对应的故意或者过失,就一些目的犯而言,还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犯罪的实质,即对违法有责的行为才能予以刑罚处罚,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责任主义原则是近代法治必须一以贯之的原则,换言之,对任何犯罪的认定都不能动摇这一原则。如果在集资诈骗罪的过程中,不能贯彻这一原则的话,那么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必将流于客观形式化。即如果发生了不能返还他人财物的事实,就能肯定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实这样的认定过程是及其有害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在行为人行为时才有意义,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借款”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后来的确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不能还款,那么就不能认为向他人的借款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在吴英案中,吴英在集资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从案件的事实中我们不难看出,吴英是有积极还款的行为,以及对高额利息也是予以承认并积极支付,只是由于后来的资金链出现问题才不能及时地返本付息。如果司法实践中只要出现不能返还他人借款的事实,就不分青红皂白给行为人归于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势必会抹杀责任主义原则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必然会动摇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铁律。据此,笔者认为,一定要严格把握“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或者之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集资”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后来出现了情势变更,行为人不想还款,从而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予以处理。

(四)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应然性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地运用到法律推定形式,尤其在司法解释大行其道的今天,法律推定形式被无限制地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然而,在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之中,我们应该反思该种法律推定的弊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只是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能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笔者认为,关于法律上推定的趣旨,是当前提事情被证明时,他方当事者不提出关于推定事实之存在的证据被作为一种状态证据,将此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容许的推定)。[13]换言之,只有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才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14]因为在集资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大量存在,如果只在意形式的法律推定而不注重结论的唯一性时,其实就间接地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其一。其次,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13]746因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13]745最后,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情节进行判断。例如应结合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三、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

应然性解读 我国刑法在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只是对罪状进行了抽象的描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单纯从罪状的规定来看,似乎我国刑法在非法集资的对象上并没有过多的着墨,亦即行为对象的多寡在所不问。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5)由此,刑法学界对集资诈骗罪的定义是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即努力按照司法解释的态度,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囊括其中。例如,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它包括两种:一是可以集资的公司、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另一种是法律禁止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16]很明显,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理讨论中,均要求“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例如,在前文列举的案例中,辩护人从非法集资的对象入手,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所以对“社会公众”的不同解读,可能涉及罪与非罪判定。所以,应对我国非法集资的对象进行重新梳理。

(一)我国刑法对“社会公众”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中,随着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定变得有力化以来,对“社会公众”用语的限定也是仁者见者、智者见智,各种表述莫衷一是。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着眼于人数之多,而对于对象的特定与否在所不问,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社会公众,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17]第二种观点更加注重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因为“由集资的性质所决定,其对象必须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18]换言之,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在罪状中要求数额较大,“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19]第三种观点更加注重对“公众性”的把握,从而强调人数的不特定性以及广泛性,因为“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将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期骗取尽可能多的投资人的资金。”[20]

其实,不难看出,我国学者在“社会公众”的理解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对立,只是在表述自己的观点时立场有所不同,从而导致了在用语上的细微差异。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的话,“社会公众”可谓人数之多、范围之广。但是这样的区分对我国的刑法发展来说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或者在某种程度上,“社会公众”仅具有限定处罚的机能,而不是表明集资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要素。如果只是将“社会公众”作为限制处罚的条件而加以论述的话,笔者认为也并无不可,毕竟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把“社会公众”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加以论述的话,至少还存在实定法意义上的障碍。而正如上文指出的那样,目前在理论界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论述的现象还大量存在。

(二)对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应然性解读

1.“社会公众”并不是集资诈骗罪的真正构成要件要素

大陆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违法、主观有责的行为。一般而言,法律明文规定的要素是判定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要素,但是某些要素并不能对违法性和有责任性的判定提供依据。前者被称为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后者是被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6)正如前文已经交代的那样,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并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换言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并没有考虑从对象上对该罪进行限定,即不能以人数的多少来判定非法集资的犯罪性,所以,“社会公众”并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司法解释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素时,如果在维护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这一要素充其量也只是限制处罚范围,即不能将那些集资波及面窄的行为也归结于集资诈骗罪。例如,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述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时,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或单位的资金,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则是某一特定人和单位的公私财物。[18]在传统的观点看来,“社会公众”并不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素,而构成要件对故意具有规制机能,所以“社会公众”并不是行为人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采取了诈骗方法,那么即使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是对社会公众集资的,而客观上的确是对社会公众集资的,只要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向社会公众发送短消息,声称如果其将钱款借给自己的话,就能获得高额利息,如果将该行为评价为普通的诈骗罪并不合适;如果行为人只是向几个特定的人发送消息,将其评价为集资诈骗罪就不合理。(7)

2.对“社会公众”特定与否的限定,并不能表明法益侵害程度

目前在我国学界对集资诈骗罪的法益的把握还存在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犯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拥有的货币实物。”[21]亦有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资金募集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权益。[22]我国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实,笔者认为,通说对集资诈骗罪的客体的理解并没有多大的偏颇,但是,如果只是纯粹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而且在集资诈骗的案件中,必然包含了对公私财产的侵害,从这点上来考察的话,本罪的法益首先应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才是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侵害。对社会公众财产的侵害,想必是因为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也往往更大,因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明显,[23]对法益侵害更为严重。其实这只是一个方面而已。例如,行为人如果对社会一千人每人集资一千元,那么总额才为一百万元,与行为人只向一个人集资一千万相比的话,就不能认为由于人数越多就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重。

其实造成上述差异的现象是因为在解释构成要件时并没有遵循法条的原意,我国法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数额犯,即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才能成立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之一,而就经济犯罪来说,其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经济犯罪的数额上,各种经济犯罪数额的大小,就是衡量各种经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从而也是经济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24]所以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尤为重要,因为这不仅是量刑情节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且常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25]换言之,即使非法集资的范围较广,涉及的人数众多,但是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数额的话,就不能以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8)从此种意义上看,“社会公众”特定与否的限定,即受害范围的广泛性与否并不表明法益侵害的程度。

3.对“社会公众”误读是因为对法条竞合关系理解的谬误

一般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即两者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但是,特别法条的适用,必须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因为特别法条规定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别化,缩小了犯罪构成要件。”[26]即普通法条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比特别法条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宽泛。因此,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了普通法条的实现。[27]具体到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上而言,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首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法条的适用上,由于刑法明出了规定,从而排除普通法条的适用。那么从两则法条的对比来看,诈骗罪只是要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不仅要求使用诈骗方法,而且还规定了非法集资的要件。因此,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相比的特别之处,在于刑法增加了“非法集资”的要素。所以在适用上,关键的区分在于是否是属于“非法集资”,而不是在于是否向“社会公众”集资。即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情况下有可能只是成立普通的诈骗罪,例如具有集资资格的机构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集资的,就有成立普通诈骗罪的余地。

因此,此处的“社会公众” 并不都是限定或者修饰非法集资的对象,但是只要是集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时,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我国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和法规,从集资主体、集资对象、集资目的、集资方式、集资项目、集资审批等方面,对公司、企业及个人集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与条件,违反任何法律的任何一项有关集资的规定,就具备了“非法”的要件。[11] 494

(三)对“社会公众”的正确认识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但是该要素并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此处的“不特定对象”,并不是指非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或者单位,而是指出资人或者被害人有随时增加的可能性,是否在特定范围内集资,也不是决定行为是否具有金融诈骗的性质的关键因素。[11] 499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教条地理解或者扩大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的作用,对该罪的认识,应该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而不可望文生义。例如,只是在特定的范围内,如自己的亲人、朋友以及自己单位的同事等非法集资的,就没有理由将其予以排除,联系到文前笔者所列举的案例,也不能因为都是熟人而否认集资诈骗罪的成立。

四、余论:对集资诈骗罪的厘清

近几年来,集资诈骗罪之所以受到越来越高程度的关注,主要原因在于,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关系尤为活跃,而民间企业在生存的危机关头,唯一的希望就是支付高额利息而筹集生产资金,但是一旦经营失败,往往被扣以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独有偶。其实这样的刑法并不是在发挥保护法益的机能,而只是沦为消除民愤、维护稳定的统治工具而已,这样的刑法适用是极其危险的。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定要考虑四个因素: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处的非法目的也只是限于事前或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包括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要把握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模式,否则就有陷入客观归罪的危险;第二,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诈骗的方法,即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刑法中的诈骗方法集资的,就不能对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第三,非法集资的对象是否是“社会公众”。此处的“社会公众”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只是在限制处罚范围意义上加以把握,既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包括特定范围内的并随时有增加可能性的多数人;第四,集资诈骗罪是数额犯,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时,一定要严格把握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数额是否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这其中,主观目的以及行为对象的认定尤其重要,因为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注释:

(1)参见日本大正4年5月21日判决,日本大审院判决刑录21辑,663页。该种观点是日本判例的立场,在学说上也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参见[日]泷川幸辰:刑法各论,世界思想社1952年版,第122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具体的七种情形包括: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虽然在我国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四版)中明确反对主观的违法要素,即使古典学派认为违法是客观的,但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还是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

(4)其实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表达了该种意思。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6)关于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面的构成要件的区分,是我国张明楷教授首创的概念,笔者在日文版的教科书中并没有看见过类似的表述(参见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7)当然,最终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还得考察是否符合其他的构成要件。

(8)当然,如果到达普通诈骗罪的数额,可以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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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435.

第9篇: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演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1]新中国成立后,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具体地说,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 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对此罪的客体,学界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2]; 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4].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从立法上看,修订刑法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伪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因此,两类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显然不一样,将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归为金融管理秩序明显不妥。同时,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5],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6].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对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7],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

三、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根据立法精神,我国1997 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不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贷行为。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在办理普通诈骗罪案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一个“老大难”。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犯。认定时,有人认为从以下3 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8].

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上述观点很难把握。如果能说得通的话,那么,以下问题的提出又将如何处理:一是无法确认是否积极还贷的情况下,资能抵债或者资不抵债,可否定罪?二是客观上采取骗贷行为,主观故意不明确,资不抵债或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可否定罪?如刘某伪造公司印鉴申请贷款200万元,后来发现刘属骗贷,银行将刘某价值180余万元的房产等予以申请法院执行,而司法机关对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最终作撤案处理。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还要考虑资能抵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如王某将原申请用于装修公司房屋的贷款130余万元用作其他投资,其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对王某房产等用作偿还贷款,司法机关因难以查清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撤案处理。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响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偿还”和“无法偿还”?事实上,对上述问题,司法适用时有难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经验,列举了6 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9].

3、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张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张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3 种[10].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11].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4、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规定了3个量刑档次: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巨大,一般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等。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0万元以上为标准。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贷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后者属结果加重犯,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准确把握。

5、 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法定的几种欺诈类型)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12].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新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贷款犯罪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

那么,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呢?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应定以他罪,而不能课以“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而新刑法第 193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则对该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13].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要对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尽管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该种犯罪行为从理论上讲主体是单位,但只要该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依法对单位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法益侵害说,即指出不能以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是单位为由,来否认行为人的责任。即是说,从法益侵害上看,对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无论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都不能逃避他应当承担的责任[1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追求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单位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构成犯罪。他们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主张尊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15].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诈骗如何处理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应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典-笔者注)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员以上的,依照《刑法》(同上注)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方法其实是和上面的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

前述的几种理论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竟哪一种合理,是否合理呢?我们再来作一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贷款诈骗行为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事实上这种论点是否可以成立呢?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者并没有搞清两罪的根本区别,它们最大的不同在于贷款诈骗罪的对象只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包括其他的资金,而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围要大得多,为合同的标的。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对自然人进行“贷款诈骗”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又何需再设一个“贷款诈骗罪”呢?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考虑到新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的立法意图。第二种观点中,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放纵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人,由自然人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实质合理性,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这样就放纵了犯罪,势必成为单位骗贷行为泛滥、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的驱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决无法可依或者罚不当罪的尴尬。

四、立法完善贷款诈骗罪的建议

从法条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排斥单位,也即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无能,无法对比作出应有的处罚,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钻这个空子,而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同时,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相比较,显然有刑罚不协调的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还要大,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没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实乃一大遗憾。再者,从立法上讲,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考虑司法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困难等情况,以致于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偏差。此外,对合法取得贷款而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而抽回剩余资金潜逃,对此,如作犯罪处理,尚难以有法律依据。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如果将非法占有贷款和非法使用贷款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这样才能严密法网,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贷款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总之,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实践素材,促使其对贷款诈骗罪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弥补刑法之不足。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

2、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3、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4、参见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

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5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4条第3款规定,载1996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

7、参见陈兴良:《金融犯罪研究》, 载《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342页。

8、参见张玉勇等主编:《定罪量刑实用手册》(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650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2条第1款。

10、参见金永熙等著:《贷款担保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11、参见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页。

12、 参见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载《法学学刊》1998年第四期第60页。

13、 参见薛瑞麟、丁天球:《论单位骗贷》,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