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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精选(九篇)

常见的经济纠纷

第1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

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和统一,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来解决。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现的情绪激烈,非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极易引起集体上访而激化矛盾,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需要我们建立起法律层面的逻辑性,进而引导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纵观农村土地问题的制度安排,虽然政策调控痕迹明显,但法治化的轨迹亦清晰可辨。而且这种法治化的进程正与日俱增。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我们有责任对涉农土地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总结和思考,借以提高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效率和水平。

一、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形态

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因此纠纷表现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常见和影响较大的纠纷主要有:

l、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权定价中的问题。被征地的当事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价格表示不满。此类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当事人利益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 之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

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事实上,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以租赁、联营等形式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大量违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的补助费,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确定之后还出现针对该费用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组织对某一些村民的待遇进行限制,一些因为身份关系户籍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落实村民待遇。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状况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正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解决和处理各类农村土地纠纷已被纳于法治化的轨道,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案范围,使得诸多农村土地权益纷争和土地行政纷争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以铜川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赘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为例。童××为铜川市某区自强村二组村民,生有两个女儿一童清、童贞。1998年童贞的户口自铜川市某区自强村迁出。2008年11月14日,杨成与童清登记结婚,成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强村二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开始通过自强村村委会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杨成办理户籍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2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村姑娘找农民女婿的,女婿户口不能转入自强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强村村委会书写保证书,载明:杨成进门入户口一事,经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因村委会不同意将场成户口直接迁入村中,现按村委会决定,女婿杨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赡养父母,只将户口迁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会给予办理,解决杨成户口问题。2010年6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在童保元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迁入。2010年12月13日,杨成的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月17日,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2010年度决分款时没有给杨成分配。但自强村还有八个村民因婚姻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该区法院受理的诸如此类间接的土地收益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2、相关立法不断完善

有关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为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较多,且已严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1999年6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了前《意见》。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的收回、调整和交回,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第2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电视媒体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社会学认为,社会纠纷是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月的的互动。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思想观念的差异以及利益的复杂性,人们形成了复杂多样的奉十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冲突。而社会秩序正是在社会行动者的利益冲突、角色冲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社会纠纷就会存在。

我国传统文化典籍中有许多关于社会纠纷及其解决的记载与评述。中国历史上有息讼观念的盛行,因此很多社会纠纷是通过封建家长出面协调,邻里地甲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学术界对此的认识最早可见于费孝通先生的经典著作《江村经济》和《乡土中国》。在研究纠纷解决方面,就日前的研究现状而言,仍是法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经济法学等)与社会学(包括政治社会学)有较多的研究成果。法学界大多从法学的层面、政治学的层面,从法治的精神与角度提出问题与分析问题。而大众媒介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能发挥作用,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学者们还鲜有论及。

国外学者的“社会冲突论”、“政治参与论”、“集体行动理论”、“博弈论”等,均对社会纠纷的机理及其解决有所涉及与论述。其中引人注月的是“社会冲突论”与“博奔论”。“社会冲突论”重点研究社会冲突(纠纷)的起因、形式、制约因素及影响,分析了其机能,并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加强。“博弈论”研究互动决策,其对于博弈要素、博弈类型的描述恰可分析各种纠纷的缘起与解决。而关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实践,在人类社会早期,往往依靠的是决定于人们力量对比的私力救济。随着公共机构的出现与强大,私力救济逐渐被以国家、法庭、监狱等为表征的公力救济所取代,建立起了以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动作协调系统。有学者分析说。其实质是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懈决权逐步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嗣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20世纪6()年代,ADR概念在美国兴起。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又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彰显司法的尊崇与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协商、调解、仲裁等达到和解的目的。

当各种庞杂行政与法律的手段,让人们疲惫不堪之时,大众传媒开始被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其中电视终结者模式(TVtroubleshooter)充分展现了传媒的威力。美国传播学者大卫·阿什德在其《传播生态学》一书中,对其运作方式作了如下的归纳:电视秀倾向于曝光并把个人的争端转换为能被观众认识的广泛的“争端”类别的一个案例,而观众指望能反过来把自己的申诉写信告诉TvT,从面延续这个循环(即把个人的争端曝光一转换为公众关注的问题一引发更多的个人申诉一再曝光……)。TvT的成功在于推动了纠纷快速和公平的解决,其示范作用使得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许多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共同倡导。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观念和利益关系的调整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不同的社会纠纷。同时,由于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以及客观上存在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使得很多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生存质量降低,生存难度加大,极易导致社会纠纷。以唯物辩证法的视角来看,和谐与冲突、贫穷与富裕等矛盾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和谐与冲突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存在社会纠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社会纠纷产生以后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回避社会纠纷,而是积极主动应对纠纷和解决纠纷。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视角来理解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即在充分考虑社会纠纷发生、发展规律以及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争端的社会救济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圜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诉讼等各种方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礼会纠纷总量较大,纠纷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很多社会纠纷的解决存在着随意性大、解决方式不够系统科学、解决程序不够稳定合理等问题,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如何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活而不乱,活而有序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命题。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电视媒体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电视用声波和光波信号直接刺激人们的感官和心理,以取得受众感知经验上的认同,忠实再现讯息的形态,对受众形成强大的冲击力和感染力。凯尔纳曾经这样表述电视对社会的影响:“当今,电视是文化象征的主要表现者。电视上的图像既是主观规范性的又是客观描述性的。它不仅用图画展示社会上的新鲜事,而且还引导人们怎样去适应社会秩序。在实践中,电视媒体以报道社会纠纷为己任,参与纠纷的调解、促成纠纷的解决,在考虑收视率等经济利益因素的同时,也展现出了电视媒体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由此观之,电视媒体在化解社会纠纷、减少社会冲突对立、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传播的方式、途径以及大众媒介对社会的影响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以正面宣传为主和强调大众媒介宣传教化功能为核心的社会纠纷传播理念,已经很难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英国历史学家巴勒克拉夫说:“社会科学当前最明显的缺点是缺乏时问元,缺乏深度,这种深度不可能产生于对社会作静止的研究。只有研究社会不断的变化中呈现自己的各种力量的动态格局才有可能达到一定的深度。…‘看电视,还要用电视”,央视经济频道改版后这句响亮的广告语。更是恰如其分地道出了电视媒体介入社会纠纷解决的价值与意义。

社会纠纷发生以后,最初是被限制在相对的社会主体之间,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但是,当社会纠纷进一步发展后就可能演变成破坏现有生存秩序的冲突。电视媒体在社会冲突的发生、演变、调合的过程中,既可以帮助释放社会大众的情绪和意见,对相关社会机构形成解决纠纷的舆论压力,也可以通过公开讨论等途径使纠纷得以解决。具体来说,电视媒体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可以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社会整合。传播学先驱拉斯韦尔说,在外界环境发生变动时。“传播”能联系协同社会各部分成员以应对环境变化。媒体是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重要通道,媒体提供的全面、系统、确切的信息能帮助人们准确认识社会纠纷的本质及发展趋势。电视媒体主要通过提供信息服务和公共话语平台,调度信息,服务公众,有时甚至直接参与讨论,通过影响公众的思想和行为,进而从精神和物质两个层面促进社会秩序的建立和优化。从社会和公众的层面看。每当社会纠纷发生后,人们首先会评估自己与事件的关系,其中的利益相关者需要持续的信息决定如何行动。政府和社会机构职能部门也迫切需要相关信息来部署行动。

在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信息传播既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同时叉可以发挥积极的社会动员作用。电视媒体在这方面具有形象直观的优势,2008年的重庆出租车罢运事件中,重庆市委书记与出租车司机、市民代表座谈,电视媒体进行了长达两个半小时的电视直播,开国内电视媒体参与社会纠纷懈决的先河。由于直播形式的新颖性,人们把焦点从罢运转移到政府对问题解决的每一进程,媒体成为政府活动的舞台,媒体的报道也一步步改变着受众对政府的看法、态度。这一社会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电视媒体的社会整合作用体现得淋漓尽致。

第二,化解矛盾。白岩松曾经就中国电视的功能,给出过“解密、解闷、解读、解气、解决”的定义。其中最后“两解”是新时期社会赋予电视媒体的新责任。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政治的发展变化,电视媒体的功能日益丰富多彩。新涌现的电视节目既有解闷型的,也有解密型的,但是社会影响最大的当属“民生投诉”、“民生调解”、“民生帮忙”等寻求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节目。这一现象表明:

首先,大量的民事纠纷、社会矛盾需要公正公平、快捷的解决平台。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使得老百姓渴望找到一条更快捷的解决机制。于是,不找法院找记者成为许多普通群众解决纠纷时的首选。其次,我国司法制度素来倡导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这为媒体参与调解,化解社会纠纷提供了空间。电视媒体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可以集中优质资源,集结社会智慧,搭建公平公正的快速调解平台;最后,公众普遍认识到媒体的力量,看到了媒体是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上述种种现象表明电视媒体在承担调解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这一社会功能时,不仅有社会需求、还有形象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三舆论引导。哈贝马斯认为一个社会中理想的情况是在相对于国家政权之外的公民社会中,各种利益团体、政党可以通过大众传媒就关乎自身利益的问题进行广泛的政治辩论和交流,从而影响政治进程。尽管我国的大众媒体仍然隶属于政治权力领域,但传媒的信息组织属性和利益组织属性已充分凸现出来。不仅如此,我国传媒还己开始具有了评判和制约的功能,在很多问题上也开始反映普通公众的呼声。“社会纠纷导致的公共危机往往起于谣言和小道消息,盛于社会恐慌,终于信息的公开、透明。信息越公开、越充分、越及时越好,越有利于减少社会恐慌和消灭谣言,越有利于尽快妥善解决纠纷。舆论一方面把真实信息在第一时问以最快速度传播给人们,同时也把社会舆情真实、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到决策部门;另一方面,舆论也将政府决策部门已经做出的决策及决策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快速地传递给人们。及时动员和约束人们执行和遵守。

舆论就是意见,是集合性的、规模化的、群体性的意见;而只要是意见,是看法,就可能似是而非,就会有正确和错误。舆论是有方向的,舆论中包含着明确的或者隐蔽的价值指向,不管是方向还是指向,并不都是合理的、应当的。因此,舆论引导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引导舆论的主体很多,引导舆论的方式也很多。但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舆论引导,也许是最有效的方式。“”电视媒体不只是通报信息和报道新闻,它还有更为重要的责任,这就是理直气壮地坚持正确的舆沦引导。

在社会纠纷发生时,媒体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其观点与态度直接影响着公众的认知和情绪,此时的媒体舆论所产生的作用就举足轻重。电视媒体需要正确地解读事件,恰当地发表评论,促成上下左有的有效信息沟通、意见对话、情感交流,就是最好的舆论引导。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政府、媒体和公众是大众传播系统的三个基本角色,媒体在公众与政府之间,在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之间,在不同社会阶层之间,以及在不同的媒体之间,能够建构起信息沟通、意见对话、情感交流的中介平台,是实现舆论引导的基本方式,也是正确方式。方式正确了,结果才有可能正确。

第四,舆论监督。社会纠纷既是社会存在的常态也是社会存在的非常态表现。之所以说它是常态是因为任何社会形态都无法避免社会纠纷的存在,所谓非常态在于几乎所有的社会纠纷都与不当或者错误言行有关。社会纠纷的非常态是由不正常的常态累积而成的,是不正常的常态的积淀爆发。因此,社会纠纷的背后总是会隐藏着一些阴暗的甚至是丑恶的元素。电视媒体只有敢于直面丑恶,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

第3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黄娴,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7―0089―04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通过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发现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所经历过的某些具体的纠纷案例存在着一些差异,如表2所示。

从表2可知,过去20年来,农村居民经历过邻里纠纷的百分比高出城市居民一倍,而发生离婚纠纷的百分比则是城市居民的一半。在所经历过的经济纠纷方面,城乡居民之间的百分比差异并不太

明显。在行政纠纷方面,农村居民经历过的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远远高于城市居民,所经历的拆迁纠纷则远远低于城市居民,均表现出中国城乡居民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特点。

2.解决纠纷的办法

通过此次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表明,中国老百姓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调解、找政府和上法院,这也是现有体制下比较常见的处理纠纷的三种办法。相比之下,找政府和上法院是比调解更为制度化、正式和规范的纠纷解决途径。调解主要是利用社会上的“关系”帮助调和具体的纠纷和矛盾。调查显示,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和为贵”在我国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调解与传统儒家文化的‘无讼’理想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传统的调解制度是儒家文化的产物。”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时代的调解”,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在某种意义上,80年代以前我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这说明,在从农业化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现阶段,“关系”仍是中国老百姓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因素,这使得“没有关系”的人客观上损失了解决纠纷的资源,主观上也减少了解决纠纷的信心。尽管9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专业化范围不断扩大,但是运用调解来解决法律问题仍然相当普遍。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途径指的是当事人通过直接找相关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比如办,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程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法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民需要直接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法律方法解决行政纠纷是指公民上法院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办法。这种民告官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途径的确立,得益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进一步为公民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解决行政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问卷还调查了受访人采取除了调解、行政办法和法律办法以外的其他办法去解决行政纠纷的问题,这些其他办法包括“双方直接协商解决”、“找新闻媒体反映”和“找人大代表反映”等等。

3.纠纷解决的结果

数据显示(表3),虽然采取了措施解决纠纷,但是还有相当部分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当事人没有解决纠纷。尤其是经济纠纷尚未有结果的人数比例高,超过了民事和行政纠纷近20个百分点。在民事纠纷方面,因双方各有让步而解决了纠纷的比例比较高。在经济纠纷方面,受访人赢了的比例高于另外两类纠纷中的同类情况;而在行政纠纷中,受访人输了的比例不仅在三类纠纷中最高,而且在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中也是最多的。行政纠纷的主体是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门)和普通公民,其特点在于公民在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当中需要跟比自己的个人力量强大得多的政府打交道。中国行政纠纷的常见类型是计划生育、收费收税和拆迁这类与平常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对于大部分公民而言,行政纠纷对他们的生活影响重大,因此,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和过程会影响甚至改变普通百姓对政府的认识、政治态度和今后类似情况下的行动选择。此次调查收集的数据表明,在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中超过三分之一的公民“输了”是个有趣的现象,具体原因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4.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

从图1可以看出,人们对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比较高,相比对行政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最低,有66.5%的人表示对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不太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人们对于行政纠纷解决结果满意度相对较低虽然不是本文分析的重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现象值得仔细分析,这有可能需要从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干群关系和引起纠纷的具体政策问题人手分析。

四、实证结果

为了检验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的解决结果有影响,以及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有影响,本文专门设计了两个量化模型,采用定序回归(Ordinary Regression)方法分析,最终结果表明:(1)控制住户口类型、教育水平和年龄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方法数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只有在“没有结果”与“其他结果”之间、“双方各有让步”与“其他结果”之间,方法数造成的差异显著;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结果之间的对比当中,方法数带来的差异并不显著,也就是说方法数对于“我方输了”、“我方赢了”和“其他结果”的影响差异是不显著的;关于纠纷类型的影响,除了在“我方赢了”与“其他结果”的对比当中,民事纠纷比行政纠纷更容易造成负面影响之外,纠纷类型所造成的差异都不显著。(2)方法数、纠纷类型和教育水平、年龄组对于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满意度的作用并没有显著的统计意义。

五、结论

第4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一、农村基层社会矛盾的表现

1.传统的家庭纠纷家庭是农村社会的细胞和基本单元,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对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在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随着进城务工农民的增多和农村信息渠道的多元化,农村思想观念日益开放,使得家庭内部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婚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和析产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社会观念的转变,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各地基层法院、法庭、司法所、派出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处理农村纠纷的“重头戏”。2.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是农村最主要的生产资料,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就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把土地承包到户。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常常遭到来自各方面的侵犯,从而使得承包经营权难以充分实现。首先是来自发包方的侵犯。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农户要与发包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发包方非法解除、变更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是来自政府的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往往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要求农民进行规模生产,种植政府指定的农产品;最后是来自村民相互之间的侵犯。这种侵犯主要是指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会产生相互影响,比如相互之间的通行权、采光权等等。这种纠纷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常见的,本来属于性质比较轻微的纠纷,但由于多数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会采取过激的方式来处理日常纠纷,结果使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3.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还规定了补偿的项目和标准。这些补偿费用有些项目是应该补偿给村民的,有些则是应补偿给村集体。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行政强拆、滥用征地权、补偿费用不合理、补偿费用被克扣、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群众上访、集体上访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4.宅基地纠纷宅基地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和住宅的土地,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宅基地纠纷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农村人口增长与宅基地不能满足需求产生的纠纷。虽然在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下,我国人口出生率有所下降,但人口总数还是在不断增长,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人口超生的现象依然比较严重。这就使得在有些农村宅基地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村民的需求,特别是一些地理位置比较好的宅基地往往成为人们争抢的对象,由此常常会引发一些冲突和纠纷。(2)宅基地的使用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指宅基地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邻权纠纷,比如关于宅基地上房屋的采光、通风以及宅基地的出路等所产生的纠纷。(3)宅基地被征用产生的纠纷。5.村民选举纠纷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成员是由村民集体选举产生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村委会应该是执行村民意志的组织,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监督权和罢免权。但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却异化为一个“权力机构”,可以决定村内一些重要事务。所以出于对所谓的“权力”的角逐,在农村便出现了贿选、非法干涉选举和破坏选举的现象。虽然这种现象并非普遍现象,但影响却非常恶劣。

二、农村基层社会矛盾的类型

1.以矛盾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基于身份关系的纠纷、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基于村民自治权的纠纷。在这种分类中基于身份关系的纠纷是传统的家庭纠纷,比如婚姻、收养纠纷。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包括了土地承包纠纷与宅基地纠纷,其中既包括在使用中发生的纠纷也包括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基于村民自治权的纠纷主要是指地方政府与村委会对村民自治权的侵犯,比如政府的不适当的命令、村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以及村委会产生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这三类纠纷中后两种纠纷属于最近新出现的纠纷,主要是由于随着市场的开放与国家法律政策的改革土地的重要性开始凸显,价值不断攀升,同时村民的民主意识逐渐增强。离婚纠纷作为传统家庭纠纷的一种也呈逐渐增长的趋势,离婚率也不断攀升,这也说明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改变,同时经济改革也对婚姻造成一定的冲击,离婚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和思想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更是呈爆炸式的增长,这表明我国在改革的同时并没有理顺土地关系,特别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屡被侵犯,这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由于产权与人权在不同步、不协调地演进,从而形成中国特色的产权残缺”,有的地方政府打着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改造的公益旗帜,征用土地或者强行进行土地流转,集体这个字眼成为对农民的嘲讽;作为新型纠纷的村民自治纠纷也是随着改革开放后农民收入增加、经济状况改善而逐渐增多,一方面生活条件的改善使村民有了政治民主的要求,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也提高了村民自身的文化和思想素质,使得民利的行使成为可能。2.以矛盾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在农村绝大多数的纠纷都属于民事纠纷,比如传统的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多数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都是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相对较少,主要是由一些民事纠纷转化而来,因为后果严重,使其性质发生变化,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行为,如抢劫、等。行政纠纷的数量也相对较少,主要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集体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纠纷、以及地方政府侵犯村民自治权的纠纷和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等。这类纠纷虽然数量不是非常多,但其侵犯的往往是集体的利益或部分成员的利益,结果造成大量的上访、事件,影响恶劣。3.以矛盾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纠纷、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纠纷一般都属于民事纠纷,包括土地承包的流转、宅基地的使用、民意借贷方面的纠纷和传统的家庭纠纷,这是最常见的纠纷;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划分新的宅基地时的纠纷以及一些村内公共事务方面的纠纷。这种纠纷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村委会对村民利益的侵犯,主要原因是村委会权力的异化。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本来是来自广大村民的赋予,应为广大村民办实事,但不少村的干部却把它作为腐败的资本,甚至利用它作为作威作福的资本,作为整治老百姓的工具;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乡镇政府对农业生产的非法干涉,其根源在于政府权力的滥用与不受制约,不管其初衷与结果如何,这种方式本身就是违法的,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5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我国农村纠纷及其解决的现状

村落拥有固定边界,村落人口、经济结构甚至风土人情都会呈现出闭合性特征,所发生的纠纷通常属于日常接触碰撞导致的争执,其解决途径一般为宗族、家族调解。随着改革开放而引起的经济利益、观念文化、社会结构的变迁已渐渐对农村形成愈来愈深刻的影响,农村纠纷类型日益复杂,传统的解决手段已不足以应对现实需求。

(一)农村纠纷的类型

从农村社会形态变迁的角度分析村庄内部纠纷类型则可以分为接触性纠纷和侵害性纠纷,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适用的解纷规则和解纷方式也不一样。

1.日渐减少的接触性纠纷。所谓接触型纠纷,即因摩擦和芥蒂而起,不涉及重大的伤害、财产和侵权纷争,人们因为日常生活中紧密的接触和互助合作而发生摩擦。接触型纠纷在缺少私人性空间隔离的时期比较频繁,八九十年代的接触型纠纷一般发生在互助与合作领域。接触性纠纷所体现的是人们日常交往的频度和广度,是熟人社会正常且正当的现象。比如婆媳关系、兄弟关系,他们住在一个屋檐底下,交往太频繁了,即使分家也有矛盾产生。这种关系下人们的交往需要一套适合紧密熟人圈的规则体系来规范和救济因密集交往带来的接触性纠纷,这一套规则体系以基本的伦理道德而非法律作为规训的载体。②近些年来,随着青壮年常年外出打工或经商,农村接触性纠纷仍在减少之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村庄中自己人的“外化”和熟人社会的“陌生化”,这两“化”导致的结果首先是村民相互间交往的频率、深度和广度都减弱,交往少了,接触就少了,接触性纠纷能够产生的源头被堵死,这类纠纷也就慢慢变少。

2.不断增多的侵害型纠纷。侵害型纠纷是对他人名誉或财产的侵害而导致的村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的不同姓氏家庭之间,是“外人”对“自己人”的侵害。侵害型纠纷在一个紧密的熟人社会一般较为少见,在时期则几乎没有,这与私人占有财产较少有关,而在八九十年代虽然个体性的东西增多但因为熟人社会尚未“陌生化”,侵害型行为一般不为共同体的共识、规范和伦理所容忍,人们在无法逃离村庄本身的时候不会轻易做出违背村庄集体情感或冒遭受社区性惩罚的风险而对他人进行侵害。因此,在这段时期侵害型纠纷较少发生。[3]今天,整个村庄层面上,熟人之间出现“陌生化”,其交往规则也相应地变化,人们之间的关联不再是通过“人情”来维系和强化,而是通过现实的利益纽带关联起来。为了蝇头小利而兄弟相残、叔侄反目的事例毫不鲜见,村庄共同体性质趋于瓦解。正是在这个村庄人际关系和交往规则大变迁的背景下,侵害性纠纷在八九十年代呈现出突飞猛长的趋势。继取消农业税之后,大量国家资源投入农村,形成更多的利益机会,在获取相关利益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争斗更为显性和功利化。

(二)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

1.骂街。骂街是熟人社会特有的现象,属于比较典型的接触性纠纷的解决方式。骂街人与对方当事人不直接接触,而是向村庄的其他成员或在村庄的公共空间散发、发泄自己的不满,将过错归结于对方并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达到丑化对方、美化自己的目的。这样的纠纷并不牵涉当事人多大的利害关系,主要是个“面子”和情绪问题,一般人的劝说就能够将事态稳住。[3]大部分乡村特别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方仍然存在村民认同与行动的单位———小亲族,村民相互之间还存在比较高的交往频度,因此骂街现象虽比九十年代前减少,但仍会是解决某些类型纠纷的有效手段。例如,田里蔬果被人偷摘,或者家畜毁坏庄稼而被人毒死的,苦主不会善罢甘休、自认倒霉,常常会在村落的公共空间咒骂,甚至到他所怀疑的村民住处附近一路骂过去,其他人也会对他的损失报以同情,对其咒骂的各种难听的话保持容忍,甚至围观消遣、变相鼓励。

2.诅咒(赌咒)、发誓。农村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解纷方式是诅咒(赌咒)、发誓,即当一些纠纷发生时,一方或双方只要通过诅咒(赌咒)、发誓,纠纷就自然化解或了结。[4]诅咒(赌咒)、发誓同样适用于熟人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它们自身的一元文化特质和共同心理基础使其更具人性。对于那些只有当事者一方或者知晓事由,不涉及其他第三个知情人的纠纷,常常诉诸此种方式。由于熟人社会文化一元性已经有所瓦解,这种方式的有效性也已受到挑战。

3.协商。当事者自行接触化解纠纷的现象相对较少,一般是适用于很微小的争执,所以第三人帮助和解的情形就较常发生了。第三人通常是一方的亲戚朋友,受当事人所托去和对方进行交涉。例如,在村落里或者跨村发生的机动车伤害案,肇事方往往会想方设法通过亲戚朋友关系寻找能与对方说得上话、办事能力强的人去进行协商,希望获得对方谅解,少支付一些赔偿费用。

4.村庄原生精英调解。很多农村地区比较普遍以“门头”、“门子”为人们的基本认同和行动单位。门子往往以五服内的兄弟、堂兄弟关系为基础,其规模一般在十余户至数十户,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在门子内部,人们往往都认为彼此是“一家人”,而且都有一两个公认的权威。①权威人物在调处门子内部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他们的话语权威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挑战,也就越来越少介入到家庭及邻里矛盾的解决中。

5.村组干部调解。村组干部属于体制内权威,不少村庄纠纷调解工作主要由村组干部担当,纠纷解决成为村组的主要工作之一,特别是地界纠纷、建房纠纷等小亲族内部不易消化的纠纷,村民会直接找村组干部进行解决。在一些小亲族不发达或者业已衰落的村庄,赡养纠纷、兄弟矛盾、夫妻吵架、邻里相骂等也都由村组干部调解。实际上真正介入纠纷解决的往往只是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属于某个村民小组的村委干部,因为所谓“熟人社会”的状态主要是在村民小组这个层面,所以只有村民小组内部的干部才可能对每家每户、每个村民的情况了如指掌,调解纠纷的时候才会真正洞察纠纷的原始起因以及症结所在,才会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化解矛盾,甚至适时地对当事人打骂也会有助于息火罢愤。近几年村组干部调解纠纷数量减少,这里有农村传统性纠纷减少的原因,但还有以下因素不容忽视:一是村组干部缺乏治理矛盾纠纷的动力。取消农业税后,村干部关心的是上级任务能否完成,而不愿意关心村组里纠纷解决等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另外,村组干部的待遇水平总体上偏低,远远不及外出打工者收入高,不少村组干部也出外打工,没有心思和时间调解纠纷;二是村组干部缺乏解决纠纷所必备的资源。村组干部没有权力资源,解决纠纷只能依据情理斡旋和劝说,这对那些有过出外务工经历、见多识广的村民起效甚微。

6.乡镇调解和司法途径。乡镇调解和司法途径被纠纷当事人援引的几率相当低。就乡镇调解而言,虽然乡镇调解并无强制性,但在普通村民眼中,已经大致和打官司可以同日而语了,再加上距离较远,因此一般不会去乡镇要求解决。而且凡去申请乡镇调解者,往往是村内干部没能解决的纠纷,乡镇调解时还是会请村组干部协助,或者压回村内解决,这样不利于该当事人与村干部以后相处。尽管在大多数村民眼中,国家司法机构具有重要的位置,但他们对司法部门的印象是模糊的,常常对法院、派出所、司法所等不加区分,而且很少村民能准确指出当地最近的法庭所在地,不少村庄的诉讼适用率长久地保持零的纪录。其实通过政府多年的普法活动,以及由于电视媒体的宣传和其他间接的渠道,老百姓或多或少都知道一些现代的法律知识。但首先法庭和村子的空间距离一般较远,利用起来不太方便;其次,法庭解决纠纷要收取诉讼费,这对尚不富裕的村民而言也是不小的障碍;最后还有心理上的距离,村民对司法资源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存在较多的怀疑,认为钱和关系主宰了以上纠纷解决机构,因此没人没钱的就不要打官司。而且打官司撕破面子,导致长久关系彻底决裂,将直接影响未来的潜在利益。有些地方的村民开始“亲近”司法救济的公力手段,但这种“亲近”却并非出于对司法救济效果的认可或者对司法权威的信仰,更多的是出于功利性初衷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条“后路”,因为诉讼产生的法律裁判能够赋予他们在其他村民、村干部和乡镇政府面前更大的话语权。

(三)我国农村纠纷解决现状的综合评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不同地区的农村纠纷解决尽管倚重点有所区别,但总体而言,村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多数能够通过村庄内部解决机制“自治”化解,国家力量的介入只是常规手段的例外情形。有些村庄纠纷(主要是侵害型纠纷)找不到任何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处于无救济状态,如果纠纷涉及利益较大,制度外资源解决不了,正式制度资源昂贵而难以赋用,村民可选择的通常还有两条路:一是暂时吃亏隐忍,期待着“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再算旧账;二是上访,通过向上级申诉使纠纷得以解决,但这是一条漫长艰辛且充满着太多未知数的道路,上访人必须具备坚强的、百折不挠的意志和勇气。有些纠纷甚至有地方小混混介入解决,虽然这种情形还不是很多,但它打破了村庄原有的平衡,更严重的是它强烈冲击了原有熟人社会的治理逻辑,彰显出一个陌生人社会且过于依赖横暴力量的丛林逻辑,其潜在的影响是十分恶劣和深远的。我国农村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已经由熟人社会走向了半熟人社会,原先具有自治功能的村落共同体已趋于瓦解。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权力从一定程度上退出了农村社会,民间宗法礼俗虽有回潮苗头却并没有复生。取消农业税之后,基层政府注意力由农村、农业转移到招商引资、小城镇建设,村一级消极配合完成基层政府的工作,由此也失去了为村子谋取福利的有效手段和权威资源,失去了本有的整合村内资源、聚拢人心的力量。很多时候,村民是游散的个体,是沉默的大多数,他们不知道谁是自己的利益代表。[5]今天,作为农业大国的我们尚在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漫长旅途,这将继续促进农村社会加速转型,其影响之深刻可谓是“千年未有之变局”,乡村本有的共同体性质将进一步被拆解,农民也将进一步原子化,侵害型纠纷还会持续增加,发生纠纷后向谁求助、如何解决,都将进一步成为问题,而分散的社会并不能产生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即使法院处理的纠纷也又可能引发涉诉。

我国农村纠纷的自治性解决———理念与框架

(一)农村社会加强自治性组织建设的必然性

我国正逐步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转变、从依靠暴力强制的管理型社会向依靠社会各种力量协调治理的自治型社会转变的趋势。农村社会应当建立新型社会自治组织,这种自治体系以服务为内容,治理主体与治理客体之间会发生经常性的易位,也就是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界限已经被打破,每一个人都是服务者,同时每一个人又都是服务的接受者,即“人人为人人服务”,[6]是一种凝聚力非常强、可以作为内部成员归依处的共同体。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农村社会也需要加强自治组织建设:第一,有效预防和解决村内纠纷需要农村基层社会自组织化。自治性共同体内部具有很强的自我消化纠纷的能力。在共同体内部,成员间相互交往的方面很多,并且所有人都会预期这些互动会持续到未来。成员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只是其全面交织的持续关系中的一根线。只要总账目是平衡的,那么无论哪一方都无需关心有哪些具体账目还不平衡。这样的账目记在每一位成员的心中,如果一位成员因为另一位成员而受了轻微损失,他可能会作出声明,但未必会要求赔偿,因为未来的交往会提供足够的机会来偿还旧账,两账抵消,双方都会比较满意,所以自治性共同体对于成员间的纠纷具有很强的“自净”功能,生活于其中的成员也会拥有更多的和平与安宁。①第二,有效解决“涉外”纠纷需要村民拥有可以归属依赖的自治性组织。对于涉及共同体成员与外人之间的纠纷,共同体会成为其成员强大的后盾和利益代表,增强其交涉和谈判实力。当前村民日益呈现出原子化趋势,他们对村落缺乏认同感和归依感,特别是当他们遭遇外来侵害时更会感到求助无门,请社会混混帮忙还可能遗留后患,因此落单的农民急需组织起来重获力量。第三,农村重建自治组织具有先天优势。健康良好的社群生活是人类的天然需求,农村重建自治性组织更有其天然优势:其一,村落固有其边界,尽管现在村落边界在不断地开放,但成员们寻根究底都是同宗同族、沾亲带故、世代相依的“自己人”。其二,村庄已有其丰富的内生性规范。很多田野调查证实,中国绝大多数村庄都处在“法律的不毛之地”,人们主要通过村庄的内生性规范和内生机制来解决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尽管对村民来说,这些内生性规范常常是习以为常、熟视无睹而未加阐明的。[7]

(二)我国农村纠纷自治性解决的理念培育

1.法治理念。加强农村基层社会法治理念意识的培育是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重建的前提。法治国家的面相是,从政府、组织到个人,都自觉以法律为言行之规矩,违法则要接受相应的惩罚性后果。传统农民距离国家正式法律比较遥远,农村生活秩序主要靠区域风俗习惯得以维持。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将会打破传统生活方式,原有的习惯规则随之会逐渐失去效用。及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信法、守法的公民素质十分迫切,否则极易蜕变为丛林逻辑下的“黑色”解决。

2.契约精神。契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得以迅猛发展的制度和精神基础。农村纠纷的自治性解决机制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本质上是当事者的自行协商或者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讨价还价,达成协议(即契约)、自主解决,其有效运行的基础在于包容、尊重与合作,这需要培养现代契约精神。首先,现代契约精神彰显自由和平等,如果没有意志自由或者缺乏法律上的平等,缔结契约就会演变成强迫、压制,就会成为一方变相剥夺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其次,现代契约精神内在地要求缔约人诚实守信,从契约的缔结到契约生效、履行,都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忠实信守自己的承诺为先决条件,“契约即立约人之间的法律”;最后,现代契约精神还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权利性特征,强调把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置于首位,契约相对人必须恪守自己的承诺,尽力配合对方利益的事项,其他社会主体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契约利益追求。契约精神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在当今农村有所缺失,而缺乏契约精神,自治性解决纠纷就失去建立的基础,国家司法制度运作的有效性也无法保障。

(三)我国农村纠纷自治性解决机制的框架设想

第6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WwW.133229.cOm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第7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新晨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第8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在日常经济业务中,并非每项合同条款都能顺利得到履行,有时会因为各种原因引起争议,纠纷。从订立购销合同起,到商品生产环节,到物流运输环节,到最后验货付款环节都有存在违约的风险,从而产生争议,纠纷,引发索赔和理赔问题。引发经济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常见的情况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卖方违约。

卖方生产的商品质量有问题,未按订立的合同标准严格进行把关;或者数量方面缺斤少量;或者不能及时提供财务票据等等;都有可能引发买方的不满情绪,从而引起经济纠纷。

(二)买方违约。

买方由于自身的财务问题,资金周转不灵,不按期开信用证,不按期支付货款,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赎单,或因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无理拒收货物,不按合同规定如期派船接货等等,与卖方沟通无果,不能取得对方的谅解,都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买卖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订立时,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按国家标准呢还是按行业标准没有明确;价款不明确,按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呢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格没有明确;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等都要在合同中一一言明,这样才不会造成买卖双方之间的理解误差,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双方的经济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双方协商处理

日常生活中,发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经济纠纷后,买卖双方能心平气和坐下来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让对方弄清是非曲直,能够理解自已违约是迫不得已。必要时,双方各自作出一定让步,最后达成和解,消除分歧。这种作法可节省费用,而且气氛和缓,灵活性大,有利于双方贸易关系的发展。

(二)他人调解处理

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由,不能达成谅解,这就需要双方都非常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解。调解人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弄清事实,分清是非,并找到一种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调解在性质上与协商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最后的解决办法还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才能成立。例如:美方一家贸易公司在货到验货时发现货品质量总体没问题,但个别产品存在瑕疵,据此向中方贸易公司提出全部索赔。中方贸易公司觉得很委屈,只愿承担有瑕疵部分商品损失的理赔,而拒绝了全部商品损失的赔偿。但因为有错在先,拒赔理由有些理不直气不壮。中方贸易公司想法找到了双方都比较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停,第三方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协调方案:由中方贸易公司赔偿有瑕疵商品的损失,并向美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罚金,以惩戒中方贸易公司以次充好的不良做法。此方案一出,双方都觉得可以接受。由此避免了一场国际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指定机构仲裁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今后如有经济纠纷,自愿把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或在经济纠纷发生之后,买卖双方相互订立协义指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的经济纠纷都适用仲裁,只有在订立合同时,设有仲裁条款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第三者调解未能获得双方的认可。买卖双方为了有效解决经济纠纷,冷静下来达成了仲裁协议。才能向专门的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非常重要。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关系着买卖双方经济纠纷所适用的法,以及仲裁委员会人员的确定。这些间接关系着仲裁结果的最后走向。例如:江苏苏洲一家贸易公司从浙江海宁进购一批货物,在验货时,江苏苏洲方发现货物数量短缺,但金额不是很大,大概在二万人民币左右,苏洲贸易公司据此向浙江海宁方提出索赔。海宁方不同意赔偿,双方根据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向苏洲市相关机构申请仲裁。很快,苏洲市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到工厂库房现场查验货物数量,作出浙江海宁贸易公司赔偿苏洲贸易公司两万元人民币的决定。浙江海宁贸易公司因仲裁地点在苏洲,考虑到在江浙之间奔波的差旅费与二万元人民币赔款哪个成本更高,在苏洲仲裁委员会下仲裁决定之下很爽快地支付了这笔赔偿金。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有两种,一种是常设的仲裁机构,另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所组成的临时仲裁机构,当争议处理完毕之后,临时仲裁机构将自动解散,非常灵活,费用节省,对贸易双方的争议也比较了解,更能切实地为买卖双方解决问题。仲裁协议的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二重性。主要体现于对仲裁协议的提起具有自愿性,以及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议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让仲裁机构取得了对双方当事人经济纠纷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经济纠纷处置的权利。与此同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决议具在强制性。不管双方愿不愿意都必须遵照执行,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买卖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司法机关就有权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根据处理经济纠纷的经验,在订立合同之初就达成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利大于弊。

(四)司法机关审理

司法机关审理即向法院诉讼。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调解未果,又无诚意达成仲裁协议,只能由司法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作出最后的判决。司法机关审理经济纠纷所耗费的时间长,支付的费用大不说,关键贸易双方之间的关系进入了僵局,不利于双方贸易的发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建议使用司法机关审理。

三、选择最合适的争议处理方式

第9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是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途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况,又具有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方便群众,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的组织,承担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尤其是解决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它组织不具有的权威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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