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精选(九篇)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

第1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平安险;自然灾害;单独海损

[DOI]10.13939/ki.zgsc.2016.24.248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平安险承保范围规定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但是如果发生自然灾害前后伴随搁浅、触礁、沉没与焚毁意外事故发生,那么自然灾害带来的单独海损就赔。其实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比较明确,没有任何歧义。但是如果把这一条款与保险基本原则中的近因原则相结合的话,就会出现一定的歧义和模糊性。比如说,船货在航行途中先发生了意外事故触礁并且已经脱险,随后又发生了自然灾害暴风雨,那么货物的部分损失平安险到底应不应该赔偿,从近因原则看,这里的部分损失的近因是暴风雨而不是触礁,因为触礁事故已经脱险;那如果在触礁没有脱险的情况下随后又发生了暴风雨,造成的单独海损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平安险相关条款并没有明确的分析说明。

1 保险近因原则及平安险承保范围简述

1.1 保险近因原则简述

要判断国际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保险公司给不给予赔偿,主要是看相应事件符不符合保险基本原则,尤其是近因原则,即分析形成货损的决定性原因是不是投保险别的保障范围。如果造成货损的决定性原因是投保险别的保障的风险,那么保险公司就给予相应的赔偿,反之则不赔偿。由此可见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先后与接近,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根本性的起决定性的原因。举例说明,比如在航行程中船舶意外触礁,船长下令施救,有一半货物被救到岸上,却被敌方捕获;另一半货物无法及时补救以致沉没。在此案件中,被敌方捕获的一半货物损失的近因是战争,而沉没的一半货物损失的近因是触礁。再比如在航行程中船舶被鱼类击中以致船舱不断灌水,船长下令停靠防波堤外,但是海床不平和被鱼雷击中头重脚轻的原因反复搁浅最后船舶沉没,在此案件中,近因是战争而不是反复搁浅。

1.2 平安险承保范围简述

平安险的承保范围主要包括暴风雨、触礁、恶劣气候等海上风险带来的全部损失、共同海损及由意外事故带来的部分损失,而自然灾害带来的部分损失不赔;但是平安险承保范围进行了扩展,平安险第3款还规定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四种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只有当货物装载于运输工具上,且发生过上述四种意外事故之一的情况下,因自然灾害导致的部分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才予以负责。

2 平安险承保范围第3款存在的争议分析

2.1 关于自然灾害范围的争议

从平安险第3款规定可见,必须是伴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和焚毁这四种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才给予赔偿,这没有歧义。但是平安险第3款又规定是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那么这里的“等”字如何理解呢,暴风雨、洪水等造成的部分损失平安险给不给予赔偿呢?如果“等”字被认为仅是指恶劣气候、雷电和海啸三种自然灾害的话,那么暴风雨等造成的部分损失则不予赔偿。但是如果“等”字被认为是列举以恶劣气候、雷电和海啸三种为代表的其他自然灾害,那么暴风雨和洪水造成的部分损失将给予赔偿。

2.2 关于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发生前后的争议

平安险第3款规定在已经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遭受自然灾害。规定的文句中说明已经发生意外事故,又遭受自然灾害,潜含着自然灾害应该是发生在意外事故之后,这样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是条款文句中又说货物在此前后,暗含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顺序不分前后,只要伴随发生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带来的部分损失即给予赔偿。当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希望承保范围越大越好,所以倾向于后面的说法;而对于保险人而言,希望承保范围越小越好,所以倾向于前面的说法。所以,从平安险第3款的规定文句中可以看出该项条款规定措辞存在严重的问题,以致承保范围模糊不清,给实际业务的顺利开展会造成较大的阻碍。

3 平安险承保范围第3款与近因原则的结合分析

将保险近因原则与平安险承保范围联系在一起分析可以看出,在满足保险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只要造成损失的近因是意外事故,那么无论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平安险都给予赔偿。如果造成损失的近因是自然灾害的话,那么全部损失给予赔偿,而部分损失则不赔偿。这些规定都比较清晰,但是平安险第3款的引入却为平安险承保范围带来了很大的争议。一方面,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并且没有脱险的情况下,而后又发生了自然灾害,或者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同时发生,货物受到了部分损失,当这一部分损失无法区分是意外事故还是自然灾害导致的情况下,也就是可以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共为近因,保险公司肯定给予赔偿。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先发生的意外事故已经脱险并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而事后发生的自然灾害造成了货物部分损失,很明显这种情况下造成部分损失的近因是自然灾害而非意外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呢?按照平安险关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这一本意规定而言,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应该给予赔偿的。再者,如果先发生自然灾害,后发生意外事故,而自然灾害带来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这种情况下部分损失的近因是自然灾害,明显也不符合平安险关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这一本意,所以,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平安险第3款规定本身不清晰,使得平安险第3款存在较大的争议性。基于近因原则详细分析平安险第3款可发现,并非伴随意外事故发生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一是意外事故先于自然灾害的连续发生,即意外事故先发生并未脱险的情形;二是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同时发生,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并为近因的情形。

4 平安险第3款的完善

基于对平安险平安险第3款的争议分析及近因原则的分析,中国保险条款平安险承保范围的第3款可以做进一步的完善规定,将争议降低到最小,以促进对外贸易业务的顺利开展。一是明确“等”字的含义,将“恶劣气候、雷电和海啸等自然灾害”修改为“恶劣气候、雷电和海啸自然灾害”或“恶劣气候、雷电和海啸及其他自然灾害”,前者明确将范围缩小,后者明确将范围扩大。二是将平安险第3款的陈述改为“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四种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或之后又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三是由相关部门对第3款给予详细的补充解释也可。

参考文献:

[1]户艳辉.海运平安险第3款的争议与完善――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J].江苏商论,2011(4).

[2]许珊.平安险条款案例展示[J].中国保险,2015(9).

第2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一、基本框架

郊区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四项社会保险内容,参加镇保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职工或个人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本市城乡单位流动就业时,根据可选择、可转换、可衔接的原则,予以转移接续个人社会保险关系。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二、试点范围

(一)镇保试点范围暂确定为松江新城及浦江、安亭、朱家角、高桥等镇有关区域及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的相关企业和单位,以后逐步扩大到郊区其他城镇。试点工作在松江新城50平方公里产业规划区内的永丰、中山两个街道及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内注册并经营的单位(不合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范围内先行启动。需试点的地区由区(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试点地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以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人员,也可纳入试点范围。

三、参保原则

(一)单位参保原则

试点区域内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原则上参加镇保,其中原已参加城保的单位应继续参加城保;其他单位可根据实际,在与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参加城保或农保。

(二)个人参保原则

试点区域内已参加城保单位中的职工,在原合同期内应继续参加城保。

单位按规定新招用的职工及原未参加城保单位的职工,是城镇户籍的,可在城保、镇保中选择参加;是农村户籍的,可在城保、镇保、农保中选择参加。

单位为职工选择参保形式时,应与职工本人协商一致,并将有关内容在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单项协议中予以书面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参加镇保。

个体工商户帮工参保办法按以上原则确定。

四、镇保缴费办法

(一)参加镇保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的镇保经办机构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镇保经办机构应在指定银行为参保单位或个人设立“社会保险缴费帐户”,并制作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卡”。

(二)单位根据镇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职工个人不缴费,也不建立个人基本社会保险帐户。

(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单位内参加镇保的职工人数确定。

(四)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暂不缴费,今后随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作规定。

(五)以个人身份直接参保的人员,缴费办法按以上原则确定,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

(六)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镇保经办机构应为参加镇保的职工或个人(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

(七)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免征税、费。

五、城保、镇保、农保缴费年限的折算衔接

单位或个人参加镇保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间流动就业或变更参保形式时,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其在城保、镇保或农保的实际缴费情况,按统一的规则折算其相应的缴费年限,具体为:

(一)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转为参加镇保或农保的,其在城保的缴费年限可认定为镇保或农保的缴费年限。

(二)参加镇保的从业人员转为参加城保或农保的,其在镇保的缴费年限记录可认定为城保或农保的单位缴费年限。

(三)参加农保的从业人员转为参加城保或镇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单位历年在农保的缴费总额按规定折算成城保或镇保的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另行制定。

六、镇保待遇

(一)养老保险待遇

1、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按镇保规定单位或个人实际缴费(含折算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2、退休前在城保、镇保、农保中分别参保的从业人员,是城镇户籍的,原则上在城保或镇保办理退休手续;是农村户籍的,原则上在镇保或农保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人员退休时,原则上可先在缴费年限长的保险形式中折算其缴费年限。折算后符合城保规定的退休条件(同时全额转移其他参保基金、下同)的,可在城保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城保规定的退休条件,但符合镇保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在镇保办理退休手续;折算后不符合城保、镇保规定,但符合农保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在农保办理退休手续。

3、符合镇保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向镇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镇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4、从业人员按月领取的月养老金按其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的标准确定,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1%月社平工资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30%。

5、镇保试点起步后5年内,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满5年,但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申请并经镇保经办机构核准,单位或个人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补缴基数按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补缴费率按镇保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

从试点起步的第6年起,其单位或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应按每年递增1年的原则相应延长,直至满15年。

从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低于规定年限的,经申请并经镇保经办机构核准,可允许单位或个人延长缴费后再按规定予以补缴。不愿延长缴费或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在领取一次性养老金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6、按镇保办法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可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生活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医疗保险待遇

1、保险项目包括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

2、起付线标准: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5%。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医保基金负担在职职工的70%,退休人员的80%,其余由个人自负。

门诊大病不设起付标准,医保基金负担比例同上。

医保基金设置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4倍。

3、实行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可在单位所在地区内选择一所医院就诊。

(三)失业保险待遇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计算。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有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保留。

按本试点意见核定的个人享受期限与按《**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个人享受期限可以相互接续。

2、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合同制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3、上述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因患大病或住院的,予以享受70%的医疗费补贴。

4、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公布。

(四)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镇保且符合条件的女性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执行。

七、征地人员参保原则

1、试点区域内男55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的征地人员必须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并由征地〈安置)单位为其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2、征地劳动力参加城保还是镇保,由区县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征地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决定,并由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征地人员协商一致后实行。

3、选择参加镇保的,征地(安置)单位应在为其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时,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基数,按22%的比例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选择参加城保的,具体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4、上述人员就业时,在已缴费年限内,单位和个人可以免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但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以后按其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核定享受失业保险的期限。

八、补充养老保险

(一)参加镇保的单位可按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由单位缴纳,也可以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费不超过工资总额10%的,可以从成本中列支;职工缴费不超过工资收入8%的,可以免征税、费。

(二)补充养老保险由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年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并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单位和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收益。

九、试点的组织领导和镇保的经办机构

(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具体负责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试点工作。

(二)试点期间,由市劳动保障局在原城保经办机构基础上充实人员,在试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经办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事务。

十、镇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镇保基金的管理

镇保基金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并实行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大不得擅自动用。

镇保经办机构可按当年实际征集额的3%(在24%的费率中占0.72个百分比)提取管理费,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二)镇保基金的监督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镇保基金的运作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

十一、劳动监察

凡违反本试点意见有关规定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精神实施监察。

第3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第4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一、农业保险诚信失真现象及原因剖析

当前,农业保险诚信问题已成为制约其自身发展的瓶颈,诚信始终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这种不诚信现象既有被保险人造成的,如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也有由于保险人自身造成的,如理赔不及时、不规范、低费率;财务失真等;上述诚信危机给农业保险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农业保险行为主体难以正常沟通和交往,阻止了农业保险对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重要作用的发挥。

农业保险诚信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地归结于道德范畴,比如市场主体不成熟,信用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制不健全等,但制度变迁危机让农业保险的诚信失真尤为严重。诚信作为一种社会资本,能够促进博弈中合作和解的出现,节约交易成本,克服信息不对称而给交易带来的不利,是一种交易的剂。从经济学角度看,随着商品交换范围的逐步扩大和交换关系的日益复杂,诚信逐渐从无形的教条演化为有形的交易制度与规则,表现为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两种形式。前者主要指以法律约束为中心的各种交易规则,是外在的、公开的、有规定可依的;后者包括各种非正式的规则、隐性的制度、习俗、交易习惯、意识价值等,是长期演化形成的,是内在、隐性的但又靠人们自觉遵守的。从制度变迁的角度上看,正式制度可以在短期内发生变化,如照搬照抄他国的保险制度、发展模式等;而非正式制度改变却是长期的过程,它受当地文化底蕴、文化传统和的影响。中国几千年传统的经济政策是重农轻商,长期以来用传统道德代替法律,使得社会各种经济因素进行交换时缺乏意识形态的支持和法律保障。原有的封建儒家的“诚信”伦理思想主要表现出宗族伦理色彩,即以家庭和个人为中心,强调血缘共同体,强调由这种血缘关系组成的一种亲疏远近的人际关系秩序。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只对自己的亲朋好友讲诚信,而对所谓“外人”则可以不讲诚信。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种稀缺资源的配置主要通过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完成,诚信只是一种微不足道的辅助手段。而市场经济发生有效作用的前提是每个经济行为主体建立在平等意识、自由人格、虔敬态度和责任能力基础上的诚信要求。在目前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强制制度变迁过程中,人们原有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等意识形态受到严重冲击,而社会需要的合作精神、诚实信用等价值观念又尚未建立,这种正式约束与非正式约束的不相容,即为制度变迁危机。虽借鉴了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制度为已所用,但是社会的诚信氛围以及文化传统等非正式制度的发展和进步比较缓慢,无法立即适应“拿来”的、好的正式制度,没有形成以诚信为主体的保险文化,制度也不健全,缺乏创新意识,仍沿用过去的粗放式经营模式。

二、农业保险诚信失真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农业保险诚信失真的根本原因在于:在现实条件下,农业保险交易主体从失信行为中得到的收益要远远高于他们为此所付出的成本,即成本收益失衡。因此,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既定的制度框架下,根据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原则,失信往往成为理性的“经济人”的选择。按照此逻辑,农业保险交易主体总是追求收益的最大化,其行为的逻辑出发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这也是下文进行问题分析的前提。

如果用B来表示农业保险交易中正常的收益,用C表示由于欺诈而获得的收益,保险交易主体在选择失信时的经济收益为B+C。当然,保险失信行为都是有成本的,其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当事人心存可以逃避惩罚(或代价)的投机心理。如果估计到这种惩罚(成本)大于他从这一行为中的收益时,他自然会信守承诺了。这样,我们就会得出农业保险失信与保险诚信的条件:

(一)假设农业保险交易主体的失信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为P(0<P<1),则保险失信的条件为:

(1-P)(B+C)≥B (1)

反过来,农业保险诚信的条件就是:

B>(1-P)(B+C) (2)

(二)如果农业保险失信者从心理上变得麻木,适应或者是默认了失信行为,不把其视为一种耻辱;或者是保险失信者认为由于信息传递的不畅,其他人并不能及时了解其失信行为的道义瑕疵;甚至出现保险公司谋划来隐瞒真实信息以坑害保险消费者的局面,则(2)中的保险诚信条件就需要修正,因为保险失信的收益还应包括失信行为遭受惩罚后,失信者还能够从事的正常保险交易活动所带来的收益。若用B0表示诚信时所能获得的收益,用B1表示失信行为受到惩罚以后所能获得的正常收益,则保险诚信的条件就变为:

B0>(1-P)(BO+C)+B1P (3)

(三)为了加大农业保险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如果在惩罚其失信行为以后,司法部门、监管部门等对失信者采取更为严厉的手段,比如在法律上加大其惩罚力度,从道义上使其遭受严厉的谴责;或让高效的信息传递机制使之公之于众,使其声名狼藉、信誉扫地,让失信者在以后的保险交易及其他经济生活中难以为继,这样才能保证他们选择诚信而不是失信。

假设这种包括信誉损失在内的其他失信成本为M,则以上保险诚信条件进一步修正为:

B0>(1-P)(Bo+C)+B1P-MP (4)

(4)式又可以整理为:

(B0-B1)+M>C(1/P-1) (5)

在这里我们把不等式右边看作是农业保险失信的诱因,它是按照一定概率计算出来的失信的私人收益;把不等式左边可以看成是失信的私人成本,它是由农业保险失信而遭受的损失B0-B1和包括信誉损失在内的其他成本M一起构成。

由上述模型可以看出:一方面,农业保险失信的诱因与发现其失信行为的概率P成反比关系,即概率P越低,失信的诱因越高,从而保险交易主体选择失信的动力就越大。影响P值大小的一个关键因素是信息传递机制的效率,信息传递越失灵,信息越不充分,则保险失信行为受到惩罚的概率就越低;另一方面,概率P为一定的情况下,保险失信诱因的大小与由于欺诈而获得的收益C成正比。农业保险失信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保险交易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博弈的状况。显然,在投保人面对众多专业化的、有雄厚财力的保险公司的时候,博弈的结果一般来说会向保险公司有利的方向倾斜。因此,在我们制定惩罚保险失信者的方案的时候,必须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在保险失信诱因既定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失信的私人成本为B0-B1+M,它包括保险失信行为遭受惩罚的经济损失,以及包括保险失信者所面临的信誉损失在内的其他成本。在B0既定时,保险失信行为受到惩罚后所能获得的正常收益N1与保险失信成本成反向变化。如果一个人因为一次的保险失信行为而导致其身败名裂,走投无路,即保险失信后的收益B1≤0,那么B0便全部成为保险失信的代价。因此,有两种途径可以增加保险失信的私人成本,一是减少其失信惩罚后的经济收益B1,二是加大失信者的其他成本M。具体途径包括完善法律机制、建立良好的个人信用档案机制、建立完善的保险信息传输机制等等。

综上所述,在理性人假设条件下,农业保险交易主体是否有失信行为,主要决定于对自己成本、收益的理性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保交易主体的失信成本、减少其失信行为的收益,必将有助于减少保险诚信失真的发生。良好的诚信制度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保险交易主体通过重复多次博弈后得出的普遍共识。诚信与否不只是简单的道德问题,其核心是一种利益激励机制。因此,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必须,建立健全诚信秩序规则,增加保险交易双方主体的不诚信行为的成本,使得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都会选择诚信。

三、化解农业保险诚信危机,构建农业保险诚信体系的途径

首先,要大力培育保险诚信文化,塑造道德理念。在保险制度的变迁过程中我们也面临着保险文化转型的任务,扩大保险思想文化意识的教育与影响,切实推进保险文化基础的建立,加强相关意识形态领域中的宣传,努力营造一种自由、自主、竞争、效率、契约的保险文化,不断探索和积累反映保险运行规律的各种经验和知识,以支持能保证农业保险长期、稳定发展并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降低其运行成本,从根本上促进非正式保险制度的变迁。诚信就是现代农业保险中共同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功能是克服机会主义行为,提高遵守合同的自觉性。作为农业保险主体共同遵守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具有系统性,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参与者诚信或失信的识别机制,形成俱乐部规范,诚信或失信的激励和惩罚机制,这需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治本主要是制度建设,特别是信用制度建设。

第5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COSO新框架;内部控制;背景;变化

10 13939/j cnki zgsc 2015 51 106

1 COSO新框架产生背景

1 1 旧框架的产生

COSO委员会(全称:the 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nization of the Tredway Commission),是美国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下属的发起人委员会,该组织就内部控制、企业风险管理(ERM)和舞弊防范提供领先思维和指引。COSO委员会于1992年《内部控制―综合框架》,旨在帮助公司或组织制定和评价其经营、合规和财务报告目标的内部控制体系。该框架后,很快得到了美国联邦储备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的认可和重视,被广泛应用于政策、规则制定及管制中,例如AICPA于1996年的《审计准则第78号》(SAS 78),表示全面接受COSO报告的内容,从1997年1月1日起以内部控制框架取代内部控制结构。随后,众多企业应用COSO 框架以更好地控制其实现预定目标过程中的活动,该框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不断应用,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1 2 ERM框架的产生

虽然1992年的COSO框架在帮助组织制定和评价其内部控制体系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依然存在很多缺陷,比如内部控制系统中会计与审计的色彩太重,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标准过于主观,把企业经营和管理中一些重要职能(例如目标设定、战略规划、核心竞争力培育、风险评估和管理等)排斥在内部控制触角之外,以及没有充分认识到董事会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至关重要性等(张安明,2002)。

为了解决这些遗留的问题,同时由于COSO 框架在诞生10多年后,西方发达国家爆发了安然、世通、施乐等公司财务舞弊案的会计丑闻,从而使得业界和监管当局更加注重加强企业的风险管理。比如,美国2002年颁布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法案)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类似法律法规对内部控制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SOX法案的404条款,要求公众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和披露,注册会计师也要对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审计。

在这样的背景下,COSO 委员会结合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于2004年更新了 COSO 框架,了《 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框架》(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Integrated Framework,简称“ERM 框架”)。该框架的内容涵盖了 IC-IF 框架的内容,提出了适用于各类组织的企业风险管理的目标、重要构成要素、原则与概念,并集中关注风险管理,为董事会与管理层识别风险、规避陷阱、把握机遇进而增加股东价值提供了清晰的指南。由于在美国上市的公司都要遵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及内部控制的有关规定,从而促使企业以更新后的 COSO 框架为标准开展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大大地推动了COSO内控框架在世界范围的应用。

1 3 COSO新框架的产生

近些年来,组织的业务和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法律法规以及各种标准的要求和复杂程度的大幅提升;对公司治理监督期望的提升;对风险以及基于风险的方法的更多关注;市场和运营全球化成为大势所趋;企业以及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不断提高,包括外包和战略供应商等。其次,20世纪90年代金融衍生产品的彻底崩盘、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ong-Term Capital Management)事件、安然丑闻以及较近期的全球金融危机等大规模的企业治理和内部控制失败案例的发生,反映出管理层僭越控制、利益冲突、缺乏职责分离、透明度不足或欠缺、风险管理未加统一协调、董事会监督无效等内部控制问题,都会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此外,企业各层面对内部控制框架的能力和责任的预期越来越高,对其能防范和检测舞弊的要求亦不断提升。综合这些因素,COSO在1992年框架的基础上,针对所要实现的新目标,即反映业务和经营环境的变化、扩大经营和报告目标以及使促进内控有效性的原则清晰化,相应地更新了背景、扩展了应用和将要求进行了清晰化,从而产生了2013年新框架。

2 对COSO新框架的理解

2 1 COSO新框架的构成

COSO新框架的成果主要包括两部分:内控―整体框架(2013年版)以及新框架实施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方法和案例汇编。

内控―整体框架(2013年版)包括内容摘要;框架和多份附录;评估内控系统有效性的解释性工具应用指南。主要包括内控的核心定义,目标的分类,内控的组成要素以及内控有效性的需求。

新框架实施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方法和案例汇编旨在帮助用户在财务报告流程的内部控制上使用新框架,是一系列的与应用新框架中的原则相关的方法和案例。它提供了实际的方法和案例说明了五大要素和原则是如何应用到财务报告流程内部控制的设计、执行和实施阶段。这些方法和案例是分别于五大要素和17条原则相对应的,并且描述了原则的不同方面是如何体现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目标上的。主要包含以下几部分:财务报告中如何应用内控原则的案例和方法;近20年来的营运和商业环境的变化;各种实体的案例,包括公立、私立、非营利以及政府机构。

2 2 COSO新框架的内容

2 2 1 对内控的理解

内部控制是一个过程,受企业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员工的影响,旨在为企业运营,报告以及合规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运营目标是为了保证实体运营的有效性和效率,包括运营和财务业绩目标以及保证资产免受损失目标。报告目标主要由外部财务目标、内部财务目标、外部非财务目标、内部非财务目标构成,包括保证可靠性、及时性、透明性以及其他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准则或者规定。合规目标就是要求该实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2 2 2 内控有效五要素对应的17大原则

有效内控的五个要素分别是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和沟通以及监控活动。控制环境是所有其他内部控制组成要素的基础,管理层的态度和企业组织结构更是定下了内部控制的基调;风险评估意味着分析和辨认实现目标可能发生的风险,是内部控制的前提;控制活动是旨在确保管理层的指令得以执行的政策和程序,为内部控制的核心;信息与沟通旨在取得及时、确切的信息,并进行有效的沟通,为内部控制提供条件;监控着眼于确保企业内部控制的持续有效运作,起到剂的作用。

对应控制环境的五个原则:一是企业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的承诺;二是董事会独立于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制定及其绩效施以监督;三是管理层在董事会的监督下,建立目标实现过程中所涉及的组织架构、报告路径以及适当的权利和责任;四是企业致力于吸引、发展和留任优秀人才,以配合企业目标达成;五是企业内部控制责任人的问责制度。

对应风险评估的四个原则:一是企业制定足够清晰的目标,以便识别和评估有关目标所涉及的风险;二是企业从整个企业的角度来识别实现目标所涉及的风险,分析风险,并据此决定应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三是企业在评估影响目标实现的风险时,考虑潜在的舞弊行为;四是企业识别并评估可能会对内部控制系统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

对应信息和沟通的三个原则:一是企业选择并制定有助将目标实现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的控制活动;二是企业为用以支持目标实现的技术选择并制定一般控制政策;三是企业通过政策和程序来部署控制活动:政策用来确定所期望的目标;程序则将政策付诸于行动。

对应监控活动的两个原则:一是企业选择、制定并实行持续及/或单独的评估,以判定内部控制各要素是否存在且发挥效用;二是企业及时评估内部控制缺陷,并将有关缺陷及时通报给负责整改措施的相关方,包括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

2 2 3 内控三维“立方体”结构

立方体的列从左到右依次是运营、报告和合规目标,每个企业都会制定相关目标以及用以实现这些目标的战略和计划。立方体的侧面,如下图所示,则揭示了企业的目标既可以从整个企业的层面来设定,也可以针对企业内部具体的部门、业务单元和职能部门来设定(包括销售、采购和生产等业务流程),同时也描绘出了大多数企业等级式的自上而下的组织结构。立方体的正面是内部控制的五大要素,代表立方体的行。详见下图。

内控三维“立方体”结构图

立方体描述了以下三者之间的直接关系:企业目标(即企业所要力求实现的);内部控制要素(即企业实现目标所需要的条件);以及业务单元、法务单元以及企业内部的其他结构单元(即内部控制要素运行的各企业层面)。每个内部控制要素都跨越和适用于所有三类目标,并在企业的各个层面均适用。

3 COSO新框架的进步

COSO新框架延续旧框架的几方面是:内控的核心定义;三种类型的目标以及内控五要素;有效内控需要五要素的共同作用以及管理层判断在设计、实施以及进行内控过程和评估内控有效性方面的重要作用。之前已有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COSO新框架相对于旧框架进步的几方面是:考虑到了环境的变化,即更新旧框架的原因;报告目标的扩展,提出了三个企业目标;五要素的17项原则的补充以及增加了对运营和非财务目标的案例分析,即同时发行的《新框架实施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方法和案例汇编》一书。

4 COSO新框架的局限性

框架虽然为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合理的保证,但依然存在局限性,即有效的内控系统可能也会导致内控的失效,因为内控系统并不能阻止错误的判断或决定,并且外部的事件具有不可控性,都可能造成内控的失效。因而只能提供合理的保证,而非绝对的保证。具体讲,局限性包括以下几方面:作为内部控制先决条件所制定的目标质量及其合适性;人们在决策过程中的潜在判断缺陷;管理层在应对风险和建立控制时对成本和收益的考量;因人为原因(错误或失误)而导致的可能的内控失效;控制可能会因两人或多人相互勾结而被规避以及管理层绕过内部控制职能及相关决定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美国COSO制定 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M].方红星等,译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2]刘立峰 美国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导刊,2013(2)

[3]储稀梁 COSO内部控制整体框架:背景、内容、理论贡献与启示[J].金融会计,2004(6):14-16

[4]陈汉文,吴益兵,等 萨班斯法案404条款:后续进展[J].会计研究,2005(2):82-86

[5]李宁 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理论的突破及其启示[J].金融与经济,2006(5)

[6]卢卫卫 走近COSO(三)――如何评估风险 深交所,2005(10):50-54

[7]邓春华 企业内部控制:现状及发展建议[J].审计研究,2005(3):72-75

[8]刘静,李竹梅 内部控制环境的探讨[J].会计研究,2005(2):73-75

[9]金P,李若山,徐明磊 COSO报告下的内部控制新发展――从中航油事件看企业风险管理[J].会计研究,2005(2)

[10]林斌,舒伟,李万福 COSO框架的新发展及其述评――基于IC-IF征求意见稿的讨论[J].会计研究,2012(11)

[11]李享 美国内部控制实证研究:回顾与启示[J].审计研究,2009(1)

[12]刘霄仑 风险控制理论的再思考:基于对COSO内部控制理念的分析[J].会计研究,2010(3)

[13]施敏 COSO企业风险管理框架在我国保险企业中的应用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7

第6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企业风险管理框架内部控制注册会计师审计

2004年9月29日,美国COSO委员会(TheCommitteeofSponsoringOrganizationoftheTreadwayCommission)了《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框架》(EnterpriseRiskManagement-IntegratedFramework》(即ERM-IF,简称“框架”),描述了适用于各类规模组织的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构成要素、原则与概念。框架集中关注风险管理,为董事会与管理层识别风险、规避陷阱、把握机遇进而增加股东价值提供了清晰的指南。

1风险管理综合框架的二分法评价

风险管理综合框架开发时正值企业丑闻与失败的高发期,而企业丑闻与失败使投资者、公司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遭受重创。之后,改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颁布新的法律、规则及上市准则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企业风险管理框架的需求,冀望由此提供关键性的原则与概念、共同的理解基础以及明确的方向与指导变得日益迫切。COSO认为,此份《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框架》填补了上述需求,并预言它将会被公司与其他组织(实际上所有的股东及利益相关方)广泛接纳。

COSO委员会提出,企业风险管理是企业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员工共同参与的一个过程,应用于企业的战略制定和企业的各个部门和各项经营活动,用于确认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在其风险偏好范围内管理风险,对企业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根据管理者经营的方式划分,企业风险管理包括8个相互关联的组成要素: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反应、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和监控。内部环境是企业风险管理的基础,为企业风险管理所有其他组成部分运行提供了平台和结构。企业的目标制定是企业风险管理的起点,是其他步骤的驱动力量。整个过程是环环相扣的。在目标制定的前提下,企业需对影响目标的风险进行事件识别,进而对识别的事项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驱动风险反应,影响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和监控贯穿于企业风险管理的整个过程,并对前面的各个组成要素进行修正。这样,企业风险管理不只是一个直线过程,即一个组成部分只会对下一个部分产生影响,而是一个多元化的相互作用的过程,即几乎任何组成部分都能够并将会影响另一个部分。企业风险管理的八个组成部分体现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框架》对《内部控制综合框架》不是局部的修补和简单改良,而是在理念上的本质突破,体现在从“控制环境”到“内部环境”。这一修改使得企业关注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控制方面,而是从更宽阔的视野更综合更直接地考虑各种因素对风险的影响;强调管理层的责任,这在如今资本市场企业管理欺诈和舞弊泛滥的今天,是有积极意义的;目标制定中增加“战略目标”,使企业在追求短期利益的同时,从战略的高度关注企业的长远目标和可持续发展;将“风险评估”扩展为“事件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反应”,不是对原“风险评估”进行简单的细化,而是代表着企业风险意识日益增强和积极主动管理风险。

《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框架》拓展了内部控制,对企业风险管理这一更宽泛的主题作了更全面地关注。尽管后者并不旨在并且事实上也未曾替代内部控制框架,却将内部控制框架融入其中,因此,公司利用企业风险管理框架,既能满足对内部控制的需求,亦能向更完善的风险管理进程推进。

《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框架》指出,企业风险管理的基本假设是,每一主体存在的目的是为其股东创造价值。所有主体面临不确定性,管理层的挑战便是确定在其为股东创造价值的过程中须在多大程度上接受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同时代表风险与机遇,即侵蚀或增进价值的潜在性。企业风险管理强调应对所有事件既包括正面事件与负面事件进行综合识别,并且应该将其以适当的组合方式加以看待,而后通过对固有风险和剩余风险的综合评估做出适当的风险应对措施。企业风险管理能使管理层有效地处理不确定性及与之相关的风险和机遇,增进创造价值的能力。当管理层制定战略与目标,在增长与回报目标及相关风险之间进行最佳权衡,并在追求主体目标的过程中有效率、有效益地配置资源时,便可实现价值最大化。

企业风险管理有助于:①风险偏好与企业战略的协调,即管理层在评价战略方案、制定相关目标及开发相关风险管理机制的过程中应考虑主体的风险偏好;②改进风险反应决策,增进识别风险与风险反应(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共享以及风险接受等方案中进行选择)的精确性;③识别并管理多元化风险与企业内部交叉风险。企业面临无数风险,影响组织的不同部门,企业风险管理促进对相互关联的影响作出有效反应,对多元化风险作出综合反应;④获得健全的风险信息,促使管理层有效评估总的资本需求,改进资本配置。企业风险管理的上述潜在能力有助于管理层实现主体的业绩与盈利目标,防止资源损失,有助于确保有效的报告并遵循法律与规则,避免损害主体声誉及产生类似后果。总之,企业风险管理帮助主体实现既定目标,避免过程中的陷阱与意外事件。

企业风险管理受到了极大的赞扬,在理论的层次上它也许很完美,但很明显,它的可操作性有限,它特别强调战略的高度,这也特别要求一个由责任心和有能力的领导,毕竟人的行为,特别是高层管理者的行为是不可观测的,作为经济人,必然会考虑个人效用,从而使整个管理体系不能有效执行,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败,都可能导致整个风险管理的失效,可以说战略目标的要求既是这个框架的优势,也是它的软肋。同时,它的实施成本是很高的,中小企业实施可能不符合成本效益,面对高昂的成本,大企业的操作也可能流于形式。

2风险管理综合框架对现代审计的意义

可以看到,风险管理综合框架自出台以后,风险导向审计的实施便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风险导向审计的重点是在评估审计风险后确定高风险的审计领域,并把有限的审计资源在高风险的审计领域和低风险的审计领域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同时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和事务所的效益。然而,从它实际在“四大”(安达信因为安然事件而解体)事务所中的应用情况来看却不是很理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风险导向审计的内在无法克服的缺陷。

安然公司破产案不仅撕破了安然的假面具,而且也揭开了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的暗箱操作黑幕。随着案情调查的不断深入,安达信公然违反公认会计原则,丧失起码职业道德的恶行昭然若揭。安然事件爆发后,许多新闻报道的资料显示,“四大”的审计质量令人担忧。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案,迫使普华支付了1亿多美元的赔偿,才与蒙受巨额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庭外和解;90年代加州奥然治县破产案、巴林银行理森舞弊案也把毕马威、德勤、永道卷入了代价高昂的诉讼;最近发生的施乐公司、朗讯公司、山登公司等重大恶性案件,“四大”也都牵涉其中。人们在对“四大”的审计质量表示担忧的同时,也对被“四大”广泛采用的以风险为导向的审计模式提出了质疑。

(1)风险导向审计要求注册会计师高度考虑战略目标,强调行业关注,要求注册会计师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行业的特定知识,客户的特定知识,从某种程度上说,要求注册会计师成为一个全才,全才导致通才,对各方面都了解,但对行业的评价就没有深度,那么有必要按行业分类吗?这种专业化可以带来审计质量的提高,形成规模效益,提高审计效率,但是专业化也会带来垄断,垄断会造成腐败,进而造成低质量。另外,要求注册会计师有能力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生存能力和合理的经营计划,这对内部高管都有困难,更何况外部审计人员。

(2)风险导向审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功能强大的数据库,以满足注册会计师了解企业的战略、流程、风险评估、业绩衡量和持续改进的需要,因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必然要求持续的、大量的培训和再教育,这会巨大的增加成本,从而使规模小的事务所可能不堪重负,使小所面临破产和被并购的危险,是否会引起新一轮的制度变迁的混乱呢?事务所考虑成本效益,是否会采取更简化的审计策略,从而造成审计过程中的“偷懒”现象呢?

(3)在风险导向审计下,注册会计师很容易把审计当成生意而不是职业,这将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注册会计师缺少应有的职业判断。审计判断是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精髓,然而,一旦注册会计师把审计当成生意,其审计判断就会大大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考虑成本(风险)与收益的权衡。这里的成本既包括审计费用,又包括因民事诉讼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实质在于风险控制,而与审计相关的风险最终都体现为客户的经营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客户不会出现经营失败或其他重大事件,注册会计师通常不会承担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往往忽略了审计判断。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及赔偿制度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更容易使注册会计师失去应有的职业判断,这将严重影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②注册会计师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与医生和律师不同(医生只是对病人负责,律师只对当事人负责),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面向社会公众的,“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的惟一委托人”。鉴证是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职能,注册会计师通过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为社会提供鉴证服务,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并直接影响着国家宏观经济决策的正确性和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如果注册会计师提供了不实的审计报告,将会造成决策的失误和资源使用的低效甚至无效,给公众带来的损失将是惨重的。因而,注册会计师应该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但是,一旦注册会计师考虑的只是生意,这种社会责任感将会淡化甚至消失,这将是整个社会的不幸。③注册会计师缺乏诚信。诚信原则大致包括诚实、信誉、正直等与道德标准有关的一些内容。在市场经济下,市场的各参与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有着各自的利益动机和利益追求。在市场中,尤其是资本市场,充满着机会和诱惑。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有的人会用道德约束自己,而有的人会经受不起利益的诱惑而置道德于不顾。如果市场参与者不讲道德,那么,再完美的制度安排、再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没有作用的。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投资银行、证券经纪公司、投资基金,或是律师与会计事务所等,除了必须达到必需的专业标准外,还必须在道德操守上做到诚信。离开了诚信二字,市场经济也就谈不上效率与公平。

综上所述,风险管理综合框架的出台,既给我们进行风险管理提供了指南,也带来了挑战,它有技术性和非技术性的因素,我们要积极主动的应对。

参考文献

1陈汉文,王华,郑鑫成.安达信:事件与反思[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

2朱荣恩,贺欣.内部控制框架的新发展——企业风险管理框架[J].审计研究,2003(6)

3朱荣恩,应唯,袁敏.美国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会计研究,2003(8)

第7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保险;义务人;追偿机制;道德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93-04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志码:A

一、引言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是民法帝王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渗透,虽然这一原则对于保险各方当事人都同样适用,但它主要还是针对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规范的主要是“如实告知”和“保证”两大基本义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若投保人未尽这些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在合同性质上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显著差异,而现行《保险法》又仅仅是针对普通商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并未充分考虑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属典型的“舶来品”,业界对其本质特征尚缺乏清晰的认知,加之受《保险法》本身权威性的影响,所以学者们普遍遵循《保险法》的相关原则来审视保证保险中的最大诚信问题,如施卫忠和王静等(2008)就明确主张保险公司因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免责,这一点在学术上似乎并无争议。然而,从近年来有关车贷险业务纠纷案件中诸如投保的贷款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甚至以虚假材料骗保等严重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尽管各地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存在差异,但却大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此引发广泛的争议。此外,从保证保险制度最成熟的美国来看,学者Jeffrey sRussell在比较保证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的主要差异时也明确指出,即使义务人(即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以欺骗手段获取投保资格,保证人(即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也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那么,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究竟是否可以直接套用《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主张保险公司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拒绝承担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呢?本文拟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

与普通商业保险相比,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存在特殊的三方当事人关系

普通商业保险协议中通常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如果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则在法理上通常被视为保险协议的关系人。但是,在规范的保证保险协议中却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关系,即保证人(surety)、义务人(principal)和权利人(obligee)。其中,义务人是指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而保证人就是要保证义务人的合同义务能够顺利履行,权利人则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受益者。如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则保证人将依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由于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通常是取得专门资格的保险公司,而义务人负有缴纳保费之责,权利人则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实践上也常将保证人、义务人和权利人分别称之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商业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具有某种共同的利益倾向,甚至在绝大多数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身就是同一当事人。然而,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义务人和权利人虽然分别对应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色,但他们却通常是契约交易行为中的两个具有不同利益要求的经济主体。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往往是出于对义务人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的不信任,或者说对义务人的信用承诺存在疑虑,才要求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借此转嫁其违约风险。因此,保证保险机制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其实质就是对义务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信用保证,若义务人履约失败则保险人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如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如果投保企业(义务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性能未能达到其承诺的标准,则保险人(保证人)可代为承担由此而给产品使用或消费者(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以保证保险机制链接起来的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契约交易关系与普通商业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显著的区别。

(二)保证保险合同通常具有不可撤销性质

在普通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常拥有较大的合同解除权,以便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投保人进行严格的惩罚。但是对于绝大多数保证保险合同来说,协议一旦签订并送交权利人,保险人就不能因为投保人方面的原因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中的这一特殊规定,一方面是源于保证保险合同固有的无因性等特点决定了它本身的独立性,基础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等情形都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这实际上也正是保证保险合同与常见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本质区别之一。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保证保险中真正受合同保障的是权利人而并非申请投保的义务人本身。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承保以后又因义务人方面的原因而撤销保险合同,则权利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的初衷正好背道而驰。所以,尽管投保的义务人可能未履行如实告知等规定义务,但保险人不能随意主张撤销保险合同,除非权利人本身未遵守约定义务或存在重大过错。

三、保证保险中简单套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和行为后果

保证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保险合同在性质上的显著差异决定了两者在法律和规则的具体适用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如果忽视这些差异而简单套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势必造成以下后果。

(一)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

如前所述,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是义务人,而处于被保险人角色的是权利人,他也是保证保险协议的重要当事人,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在实践上可能以某种明确的合同形式存在,如典型的工程合同保证保险中承建方与工程业主之间的建设合同等,也可能体现为某种潜在的义务关系,如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生产流通企业对于消费者承担的提供符合其质量承诺的具体产品的义务,以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中雇员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等。无论这种契约关系以哪种形式存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保证保险中的义务人与权利人已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显然,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时并未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这一特性。忽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简单套用现行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显然过于牵强,势必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

(二)有悖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宗旨,并弱化其本质功能

一方面,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实际上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绝对性,其核心意义就是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从实践上看,保证保险通常是应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缔结,其基本宗旨就是要巩固承诺、确保履约,确保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不受实质性损害。所以,如果保险人在接受投保申请后又简单地因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显然有悖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宗旨。

另一方面,从承保责任的性质看,保证保险实际承保的是义务人的履约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义务人本身的诚信意识和履约意愿。由于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状态的普遍存在,信任危机往往是交易双方进行有效的契约交易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难题。一般说来,正是由于对义务人的履约行为和诚信意识难以有效把握,权利人才希冀通过保证保险机制来转嫁风险进而保障自身的合同权益。所以,保证保险实质上充当的就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其本质功能就是增进交易信用进而化解交易双方可能存在的信任难题。显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承保后又因义务人的非诚信行为而免除赔偿责任,则保证保险的信用增强功能显然会被弱化,直接损害保证保险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

四、保证保险殊的道德风险防范机制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免除赔偿责任,这一结论似乎有悖于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并加剧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然而,透视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经营的长期实践,不难发现,保险人在业务实践中除了采取一些普通商业保险中惯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外,通常还自有一套极为特殊的风险防范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严格而细致的资信审核与选择机制

虽然在普通商业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也通常会认真审核投保申请人的资格问题,但在保证保险业务经营中,为有效防范义务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人通常更加特别强调承保前的资格审核,而且具体的审核重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尽管各保险公司都有其具体的承保指导方针和风险识别标准,但通常都会特别关注投保申请人的品质(character)、能力(capacity)和资本(capital)等基本要素。其中,品质是最为关键的指标,它主要是考察投保申请人过去的经营行为和履约义务情况,主要包括投保申请人是否曾实施或参与过商业欺诈活动,以及是否有过虚假陈述和合同违约记录等关键因素。通常,即使投保申请人的能力和资本要素并不完全符合理想的承保标准,但只要品质良好,保险人仍可能在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的基础上接受投保申请。若投保申请人道德品质存在问题,即使其能力和资本等其他指标都符合基本的承保要求,保险人也会果断地拒绝承保。

(二)严格的违约损失追偿机制

追偿是保证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保险人在实践上有效遏制义务人道德风险的关键手段。在传统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条件将预期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但在保证保险中,这种风险损失却最终仍将由投保的义务人自身承担。其原因在于,保险人在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后通常有权再向义务人进行追偿,这是保证保险的一个基本特点。在美国等保证保险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里,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取得这种补偿权利是其签发保证保险保单的先决条件。这种权利虽然源自于普通法,但是已被成文法和合同约定固定下来,属于专属权利。保险人的这种特殊追偿权源自保证保险的固有性质,因为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就通常假定可以通过合理的追偿将可能的风险损失有效转移给义务人本身。实际上,除忠诚保证保险以外的绝大多数保证险种在费率厘定时都很少考虑损失预期因素。也正因为保证保险定价通常并非基于严格的精算基础,所以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甚至被认为是因为向义务人提供信用支持和保证而收取的“服务费”。

为增强追偿机制的有效性,在美国合同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还普遍使用全面补偿协议(general in-demnity agreement,简称GIA)对保险人的追偿权进行固化和具体化。根据GIA协议,除投保的企业本身外,企业的所有者个人及其配偶都通常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对投保申请人的履约行为存在疑虑的情况下,保险人甚至还可以要求与义务人关系密切且愿意为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当事人也在GIA协议上签名。如果存在其他当事人在GIA协议上签名的情况,则保险人的追偿对象还可以扩展到所有签名的当事人,可能包括义务人的朋友、亲属及重要的商业伙伴等。由此,不仅可以拓展可供追偿的责任财产范围,还可以充分利用在GIA上签名的其他当事人对义务人的制约“迫使”其认真履约。

相对于其他的风险防范手段而言,理赔后的严格追偿属于典型的事后“惩罚”。保险人通过这种特殊的惩罚方式,将义务人违约的损失后果严格移转给其自身,有效遏制其可能出现的任何主观违约企图,从而更全面地巩固义务人的信用承诺。

五、结论、意见和建议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一类非常特殊的保险形式,而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初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特殊性,所以,尽管最大诚信是保险经营的首要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不能简单照搬,不能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主张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仅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权利人的正当合同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并有效控制因此而诱发的义务人道德风险,基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质和基本宗旨,借鉴国外成熟的保证保险制度经验,笔者特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当前我国有关保证保险的立法工作还非常滞后,现行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制度来说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且保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出台较为具体的、具有良好可操作性的政策规范,这实际上也正是近年来有关保证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争议不断的深层制度根源。所以,当前有必要对现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进行修正和完善,将保证保险中有关最大诚信问题的特殊处理规则等尽快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应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肆意主张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权利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等规定义务的客观条件,而且权利人故意隐瞒和欺骗等非诚信行为对于保险公司也极为不利,所以还有必要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权利人未遵守约定义务也正是国外保证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定权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既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遏制我国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诸如权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肆意纵容甚至与投保人合谋骗保等严重坑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和完善严格的资信审核与违约追偿机制

借鉴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的长期经验,为有效确保义务人严格恪守信用承诺,保险人除了采取普通商业保险经营中的一些常规性风险防范手段外,还必须构建完善的资信审核机制,强化对义务人的资信审查,包括其客观上的履约条件和主观道德品质等诸多方面,必要时可寻求外部技术支援,以合理评估投保申请人的资信水平。

第8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内部控制;巴塞尔委员会;银监会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2-0066-04

一、国际银行业操作风险监管的发展历程

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为分界线,国际银行业对操作风险的监管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前《新资本协议》时期,第二阶段是《新资本协议》时期。

(一)前《新资本协议》时期

这一时期有几个标志性的文件,分别是《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1997版)、《内部控制系统的评估框架》和《操作风险的管理与监管的稳健做法》。

1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

1997年的《核心原则》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理念,共25条原则。操作风险监管被作为“其它风险”监管的一种,在原则13中予以体现,该原则强调监管者要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适时设立资本金。为实施有效操作风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进步还体现在:一是强调监管的全程化,从准入监管到审慎业务监管,以及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直至市场退出监管,贯穿银行监管全程;二是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规范化系统作为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前提,强调合规监管,而这也是有效操作风险监管的前提:三是强调对银行业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以实现持续监管,确保有能力对银行风险进行实时监控。

可以看出,《核心原则》已经体现出《新资本协议》操作风险监管框架的部分思想,遵守《核心原则》成为对操作风险实施监管的基础。

2 《内部控制系统的评估框架》(以下简称《框架》)。

对操作风险的研究是从检讨银行内部控制失效开始。《框架》对操作风险监管的贡献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框架》描述了内部控制失效的5个表现,包括银行内部缺少控制观念导致管理疏忽、缺少对表内外业务特定活动的风险评估、对组织架构和职责以及绩效考核缺乏关键的控制或控制失效、沟通不畅、审计程序和其它监管行为缺乏效率;二是划分了3类内控目标,分别是内部控制的效率和效果、财务和管理信息的可靠性与完整性、严格遵守监管法规:三是提出了改进措施,即监管者应督促检查银行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内控系统并保持有效运转,一旦发现违规迹象,应立即采取监管措施,并建议充分利用审计信息,进行现场检查等以保证监管效率。

3 《操作风险的管理与监管的稳健做法》(以下简称《稳健法》)。

2003年,巴塞尔委员会总结了前期国际上监督管理操作风险的经验做法,将之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建立适当的操作风险监督管理环境,要求董事会了解操作风险作为一个独特的、可控制的风险种类的主要方面,要批准和定期审查银行的操作风险战略。二是建立识别、衡量、监督、控制和反馈操作风险的监督管理系统。三是发挥监管者的作用,监管者应当要求银行建立有效的识别、衡量、监督、控制和反馈操作风险的系统:四是发挥信息披露的作用,即银行应当向公众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使市场参与者可以评估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方法。

(二)《新资本协议》时期

2004年的《新资本协议》包括三大支柱,分别是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这三大支柱互为补充,而操作风险监管在每一支柱中均扮演重要角色。

1 第一支柱中的操作风险监管。

《新资本协议》的第一支柱提出了银行监管资本计提的最低要求。在操作风险监管方面,一是首次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即将操作风险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分母的一部分;二是提出了三种计算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方法: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含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三是要求监管者要根据严格的标准确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方法,同时监管其操作风险资本的配置过程。

2 第二支柱中的操作风险监管。

《新资本协议》的第二支柱是建立足够的监管政策来使银行满足资本充足要求,其对操作风险的监管要求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指出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应比照其他重大银行业风险的管理严格进行;二是要求监管者对第一支柱中针对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是否达到了最低的资本标准和披露要求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自始至终符合这些要求:对于基本指标法和标准法的使用,要注意考量其计算出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是否被低估,要求监管者根据辅文件《操作风险的管理和监管的稳健做法》考虑,第一支柱计算出的资本要求是否与单个银行操作风险相符;三是要求银行开发出一个管理操作风险的框架,并通过该框架评价资本充足率。

3 第三支柱中的操作风险监管。

《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试图用市场原则中的公开披露机制来完善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有关市场披露的要求包括允许市场参与者参与金融机构资本、风险暴露、资本充足性、风险评估和管理实践等重要方面的评估。操作风险的披露要求包括两部分:质的披露和量的披露。质的披露要求银行提供资本结构描述、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缓释和对冲策略以及对银行使用的资本要求评估方法的描述。量的披露要求银行披露高层部门及主要子公司每种业务资本开支数量的信息,包括衡量资本开支是否超出底限的指标、对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描述以及对资本扣减的描述。

二、我国银行业操作风险监管的发展历程

(一)第一阶段:萌芽阶段

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的萌芽阶段大致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2年左右。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对于当时的我国银行业而言,金融业的改革开放才刚刚开始,人们更多的是在关注银行外部经营环境和内部治理结构的改善。在风险管理方面,监管部门和银行内部主要侧重于研究与银行盈利能力密切相关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并陆续制定了许多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方面的监管法规和管理制度。

这段时期,不同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监管政策在我国仍然是一片空白。尽管操作风险对于我国银行业而言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概念,但是有少数学者已经开始探索操作风险管理和监管问题。如郭立(2002)提出通过商业银行内控体系再造防范操作风险,毛腊梅(2001)提出了操作风险防范和分析对策,强调要完善外部监管体系,发挥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在防范操作风险中应有的作用,魏海港(2002)已开始着手研究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并提出我国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框架的构想。

(二)第二阶段:起步阶段

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的起步阶段大约是从2002年至2006年。这一阶段有两个与操作风险监管相关的重要文件,分别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和《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

200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控制指引》)。《控制指引》借鉴了美国COSO委员会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理论,强调风险管理之于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特别是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操作风险”的概念并将其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并列。《控制指引》全文有五处明确提到操作风险(其中有两处表述为“操作性风险”,也是操作风险的一类),且大量的内容体现的是操作风险的管理理念,如第四章“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中强调统一授信和前后台职责分离,防止越权交易和欺诈行为等,都是典型的防范操作风险的手段。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是商业银行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的重要手段,《控制指引》拉开了国内银行内部控制建设的序幕,要求银行构筑强大的内部控制系统来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其对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监管要求已若隐若现。

2005年3月,在当时国内银行业大案要案频发的背景下,中国银监会了《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十三条”),要求银行机构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十三条”针对银行内部控制软肋和大要案集中高发环节,从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账户管理三方面对银行如何防范操作风险提出十三条具体要求。其中机构管理涉及规章制度建设、稽核体制建设、基层行合规性监督、订立职责制、行务管理公开等方面;人员管理涉及轮岗论调与强制休假、重要岗位人员监控、举报人员的奖励机制等方面;账户管理涉及对账制度、未达账项管理、印押证管理、账外经营监控、信息科技系统改进等方面。“十三条”是我国首个将操作风险作为主题词的监管文件,对指导我国商业银行完善内部控制,提高识别和控制操作风险的能力,防范银行业大案要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控制指引》还是“十三条”,其对操作风险的监管都只是从局部、从某些具体环节提出监管要求,因而只是治标之举。在萌芽期,真正全面、系统、治标又治本的操作风险监管还在孕育之中。

(三)第三阶段:发展完善阶段

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的发展完善阶段是2007年至今,这一阶段先后出台了几个重要的操作风险监管文件,包括《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2007年2月,银监会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我国银行监管部门首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表明我国银行业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态度。《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将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逐步完善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监管,其中也包括对操作风险的监管。《指导意见》对操作风险的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其中必须包括操作风险资本计算方法及实施时间表(含过渡方案);二是首次提出商业银行应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同时应加强操作风险管理并积累相应的数据,为计提操作风险资本奠定基础。此外,《指导意见》还指出银监会将加快操作风险资本监管的研究和规制的进程,2007年底前公布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的操作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从而为《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出台做好铺垫。

2007年5月。银监会《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管理指引》)。这是我国第一个系统全面地针对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监管文件,《管理指引》进一步完善了操作风险的管理和监管要求,推进了我国银行业监管标准与国际银行监管标准的接轨。《管理指引》在操作风险监管方面的进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首次在正式中文文件中给出操作风险的定义和操作风险事件的分类,该定义和分类与巴塞尔委员会在《新资本协议》中的定义和分类一致,体现了我国操作风险监管与国际标准的趋同:二是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为操作风险管理提供组织和职能保证,包括要有专门部门负责操作风险管理,该部门应与其它部门保持独立,以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部门在操作风险管理方面也各司其职,共同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三是加强内部控制对降低操作风险的重要意义。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包括对员工、业务流程、银行账户、案件查处等管理措施。

《管理指引》的出台,有助于商业银行提高识别、控制操作风险的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切实维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提升银行业整体国际竞争力。

2007年10月,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计量指引》),规定了中国必须和自愿执行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该采取的方法。《计量指引》整体上借鉴和沿用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计量操作风险的方法,但是在细节上结合中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进行了一些改进,主要表现在:一是指出我国商业银行只能选择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允许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二是对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时总收入的范围予以明确,并制定了业务条线的归类原则;三是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包括重要性、及时性、统一性和谨慎性四项,要求商业银行根据这些原则并结合本机构的实际,制定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实施细则,报银监会备案;四是提出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主要内容,指出损失事件统计至少应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发现的时间及损失确认时间、业务条线名称、损失事件类型、涉及金额、损失金额、非财务影响、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交叉关系等。

三、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与监管要求的差距分析

一是操作风险管理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根据《管理指引》的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积极参与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还应由独立的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而我国商业银行无论是在操作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上还是职能履行方面都还存在很多问题,有的甚至尚未建立专门的操作风险管理部门。

二是操作风险数据和IT基础相对较薄弱。根据新资本协议标准法要求,银行必须系统地跟踪与操作风险相关的数据,包括各产品线发生的损失,并定期向业务管理层、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暴露情况。由于操作风险的特有属性,使数据采集、整理、验证工作具有较大难度,操作风险管理数据散落在各业务部门之中,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监测等数据

归集整理不够,数据质量不高,操作风险管理部门系统跟踪操作风险数据面临挑战。此外,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尚未建立统一的操作风险计算机管理系统,未能实现全行范围的关键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监测的全流程计算机管理,操作风险参数管理、用户管理、数据管理、报表管理的自动化建设有待加强。

三是操作风险制度基础有待强化。操作风险的基础制度主要包括基本规定、自我评估方法、报告制度、风险事件和损失事件统计标准、关键风险指标监测办法等。由于起步较晚,我国商业银行在这些制度方面普遍还不够完善,有的制度甚至还是一片空白,制度建设工作任重道远。

四是操作风险管理文化尚须进一步建设。良好的操作风险管理文化是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重要内部环境。我国的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管理方面起步较晚,导致对操作风险的研究和认识还比较肤浅,被动式、防御性的操作风险控制仍占主导,主动式、预警性的操作风险识别、监测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实际工作中,重业务发展、轻风险防范,重事后监督、轻制度先行,重规章建设、轻遵循执行等现象还时有发生。

四、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改革与完善

一是充分认识加强操作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加强操作风险管理不仅是为了满足监管部门要求,更是银行自身减少财务损失、防范声誉风险的必经之路。

二是进一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指引》要求,建立与商业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操作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各部门在操作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操作风险管理工作的考核及激励等内容。

三是加强操作风险数据,IT建设。商业银行应逐步开展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工作;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操作风险数据的收集范围,明确分类、分级标准,提高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商业银行还应加快建设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形成较为完备的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库,实现操作风险指标的系统、定期监测,以及操作风险自我评估流程的电子化管理等。

第9篇: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受托方:宁波北岸进出口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供货方: (以下简称丙方)

一、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从供货方(丙方)处获得的货物进行业务。因其货物的质量、款式、数量、工艺、交货期(包括但不限于此)等因素,引起的收汇风险及外商索赔等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因此而未收汇或部分未收汇,甲方和甲方的供货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乙方与甲方的供货方(丙方)不存在任何购销关系,也不适用《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在行为中,乙方不会因任何原因,以自己的名义同甲方供货方(丙方)签订国内各类合同。乙方特别提示:如有本条所称上述情况发生,丙方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请乙方确认、核实。乙方对丙方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如甲方因货物商检、海关报关、财税办理开票等情况需乙方提供或出具相应合同或函件,乙方可视需要,决定是否供货,但以上合同或函件,甲方应仅根据乙方注明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变造后挪作他用。乙方出具以上合同或函件时,均加盖乙方单位行政章(公章),而不加盖合同章(复印件无效)。甲、丙方承诺,以上函件合同并不构成任何购销关系。

三、甲方应在每批货物的装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如实提供出口货物的详细报关资料,乙方凭此编制有关出口单证及报关出运。由于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甲方自行委托报关时所使用虚假资料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甲方对乙方名誉损失。

四、甲方委托乙方出口的货物如果是国家法定商检范围内的,应由甲方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予以必要的协助。如甲方差错或逃避法定商检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凡甲方委托乙方出口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包干费、银行费用、许可配额费、产地证书费等,不论是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对外发生,均由甲方承担。又由甲方自找货代或船代公司,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如实提供甲方与有关方签订的运费支付协议,或有关方对乙方放弃主张的承诺书。

六、乙方不承担出口货物在承运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无论产生损失的过错责任是在于承运人,还是其他人)。甲方可以为承运货物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货物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凡以乙方名义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期限,通知保险公司并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将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七、甲方必须在国家退税部门规定期限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退税所需资料,由于甲方未按规定而导致无法退税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因退税时间限制,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由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甲、丙方承诺,乙方接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与自己构成任何购销关系,也不作为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依据。在实际退税完成前(即在国家退税部门尚未经过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前)乙方有权在支付下笔货款时先暂时扣留相应于该单货物的应收出口退税额作为抵押,待国税局确认后乙方向甲方结清货款。实际退税虽已完成,

但因国家税务局追索上述退税款,则甲、丙方应无条件将国家税务局追索的税款在三天内退回乙方,对于在敏感口岸报关出口及敏感地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一律待增值税发票稽核信息到了后付税款。

八、在乙方收到外汇货款后,根据甲方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二个工作日内先按收汇当日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预付甲方的供货企业,其余款在甲方交还报关单、核销单、出口发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因其它原因放弃退税,则也应提供普通发票。如未提供,乙方有权在其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

1. 2. 3. 4.需保税区企业划汇的,应遵循保税区有关规定办理的出口退税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

5.上述价格若因国家外汇,退税等政策变化,则乙方有权作相应调整,调整时间以国家规定时间为准,调整时双方协商新的价格。若因新的价格双方无法一致,则行为停止。合同有效期按本合同最后一条执行。

6.如甲方已将供货工厂发票交乙方三个月(包括三个月)还未支付供货方货款的,则必须由供货方书面确认不付货款的原因。

7.此价暂按退税三个月计算,如每缩短或延长三个月,则作1分调整。

九、甲方和甲方的供货商(丙方)对委托乙方出口货物中,可能涉及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自行向权利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乙方仅作为出口方,因一方同权利人产生纠纷,而致乙方自身权利(含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则甲,丙方应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十、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出口合同不能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乙方可以应甲方要求向外商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讯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均应由甲方负担,且该费用应在乙方提出索赔、诉讼或仲裁的前五天由甲方根据乙方的结算预交给乙方,待索赔、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后双方据实结算。同时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十一、甲方或丙方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所附的相应的国内合同,导致乙方同外商所签订的出口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而引起外商索赔,甲、丙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十二、三方(甲,乙二方)确认本合同相关条款,不论是否涉及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人均予以确认。

十三、本合同的修改须经过签订本合同的三方(甲、乙两方)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注明为“出口合同”(编号:xxxxxxxxxxx)附件“x”的字样方有效。

十四、上述约定三方均须认真遵守,任何一方不遵守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按损失赔偿。

十五、甲方承诺在此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经营业务不侵犯他人商业机密及知识产权,若有违反,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十六、甲方承诺在此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经营业务仅限于自身业务,不得将关系转让给他人使用。

十七、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未有丙方参加,则甲、乙双方所订合同同样成立生效。

十九、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延伸到出口业务的责任,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尤其为第十一条所涉及外商索赔,不受有效期所限制。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签字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