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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失业保险的要求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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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失业保险的要求

第1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暴露出种种弊端。本文通过中日失业保险制度的对比,反思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以不断完善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2]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第2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制度 问题 对策

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1999 年《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完整体系,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尽快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 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 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 ,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 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第3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工作总结

xx市失业人员和就业难群体主要集中在xx市区,再就业形势较为严峻。据统计,下半内以来,xx市区共产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1693人,这些人员绝大多数是年龄偏大的就业难人员;年,xx市区共产生城镇失业人员25168人,占全市当年失业人员总数的60%,其中结转年7652人,当年新产生17516人。在当年新产生的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的14137人,占当年新产生失业人员总数的82%,这些人员绝大多数是就业难人员。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近年来,我们按照xx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为xx市区下岗失业就业难人员办实事,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融于日常的就业服务工作之中,努力提高就业服务水平,促进就业难人员再就业。到年底,xx市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1693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已全部分流出中心得到安置。年全年,我们通过促进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方式,使市区17932名失业人员成功实现就业,当年就业率达71.2%,其中就业难人员再就业达10759人,收到较好的效果。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管理与职业介绍再就业援助有机结合,搞活劳动力市场,促使的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针对相当部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就业欲望不强、影响实现再就业的情况,我们在年就作出相应的管理对策,规定失业职工失业后,在申领失业保险金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将求职资料录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资料库,并在《失业证》上记录求职登记情况作为申领失业保险金依据。同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必须持《失业证》和《失业职工救济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两次,求职情况记录在《失业职工救济证》求职登记栏内,以备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检查。为使这项管理制度易为失业人员所接受,变被动求职行为为主动求职行为,近年来,我们将这项管理制度与再就业援助免费服务有机结合起来,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不管次数多少、时间多长,所有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职业指导服务全免费。实施这项管理与免费服务措施以来,到市中心劳动力市场求职的失业人员逐年增多,每年接受免费委托职业介绍服务的下岗失业人员过万人,接受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服务的失业人员超10万人次。市职介中心每天接待失业登记和委托求职服务的失业人员过百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举办的现场招聘集市失业人员现场求职近千人,劳动力市场供求活跃,人气较旺,真正有市有场。据统计,近两年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援助服务23652人,提供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援助服务23万人次,援助免费金额达290万元。

二、将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项目结合起来,鼓励和吸引就业难人员参加转业训练,提高其再就业竞争能力

为使失业人员提高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我们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除应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外,还应到就业训练机构参加转业训练,以培训记录作为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依据。为配合这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我们在财政部门的支持下,筹集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再就业培训资金,设立了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项目,规定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救济证》,就业难人员凭《失业证》可到就业训练中心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每一个失业期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援助优惠。目前,我们开设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专业有20多个,失业职工和就业难人员按照市场就业的需求自愿选择培训项目和专业,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就业训练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并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近两年来,我们共投入转业训练培训经费150万元,免费培训失业职工和就业难人员3600人,其中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有1440人,就业率达40%。

三、将失业人员学习教育管理与群体职业指导服务有机结合,促进其转变就业观念,适应市场就业形势的要求,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再就业

为帮助失业人员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前几年,我们每月定期举办一期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学习班,每期学习班人员为200-300人,时间3天,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都要参加学习。学习班主要传授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运用劳动保障有关政策教育失业人员,使其遵守国家失业保险管理规定,为使这项管理与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起来,从年开始,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紧密配合,将每月一次的失业保险学习教育班与群体职业指导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在学习班上增加职业指导服务内容,由职业指导人员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形势、就业观念、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情况、求职技巧、创业等方面知识的指导,现场解答失业职工在再就业方面的有关问题。通过这种管理服务方式,使大多数失业职工尤其是年龄偏大、就业观念较陈旧的就业难人员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再就业。针对部分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职工隐性就业难于管理的问题,我们根据再就业形势发展的需要,从年下半年开始,将原来每月一次的失业保险学习教育班改为失业职工职业指导服务教育班,时间从原来的3天增加到10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必须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指导服务。这种形式的职业指导班,内容丰富多样,既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讲解,又有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既有本市就业形势、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指导,又有全国再就业形势、再就业典型影视资料宣传;既有求职技巧指导,又有开业、创业知识讲授;既请劳动保障系统专业人员讲课,又请工商、税务等部门专家对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开业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知识进行指导;这种班自开办以来,既收到群体再就业指导效应,又促使200多名领取失业保险金隐性就业人员浮出水面,主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全市实现再就业并主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2800人,大大减少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和降低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第4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关 键 词】失业保险;道德风险;自愿失业;隐性就业;延缓就业。

【作者简介】魏瑞清,内蒙古财经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系讲师,管理学硕士,主要从事失

业保险理论与实务方向的研究。

一、道德风险的内涵

道德风险最早是保险学中的一个概念,指投保人投保后,对其保险标的的注意程度会降低,从而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经济学家对这个概念一般化后,主要指委托人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必为其承担责任的行为。这种情况下,道德风险常常被称为“道德败坏”。它包括事前道德风险(即逆向选择)和事后道德风险,前者被称为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后者被称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广义的道德风险不仅包括狭义的道德风险,还包括由于人责任的有限性等原因导致人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风险行为,即心理风险。在这种道德风险事故中人并不具有不道德或者违法倾向,只是由于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导致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在这些情况下,是由于委托人不能对人的心理、行为准确了解和控制造成,所以也属于道德风险。

本文研究的道德风险主要指狭义的道德风险中事后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常常被称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对于这种道德风险,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一种败德行为,是由于人的不诚实和不正直导致的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另一种认为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人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并不必然地反映人的道德败坏,它是经纪人最大化自身利益时所产生的一种负面效应。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以上两种情况混杂在一起。

二、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及

表现形式

1.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定义。失业保险产生道德风险问题,最初是由20世纪70年代的劳动经济学家们提出的。他们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劳动力供给行为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工作搜寻理论的出现,为经济学研究失业者的理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具体来说,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主要是指在失业保险制度下,保险方(失业保险机构)和被保险方(参保人、失业者)两方当事人存在着信息强弱不对等关系,保险双方的其中一方失业保险机构不能观测到另外一方参保人的失业的真正原因、失业期间有无求职要求、是否积极努力地寻找工作等情况,因此处于信息的相对劣势方,而参保人在失业后成为受益方,他(或她)对自身失业原因、生活状况、工作环境以及工作搜寻努力程度等都有全面的把握,因此被保险人处于信息的优势方。这样,典型的道德风险问题便在失业保险领域产生了。

2.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在失业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1)自愿失业问题。失业保险道德风险中的自愿失业是指参保人因主观原因而导致失业,其目的在于获得一定数额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在失业保险制度中,失业保险机构在认定参保人失业事实时,很难准确把握失业人员是否因主观原因而导致失业的发生。部分参保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主动自愿失业,冒充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虽然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有限,不可能完全满足失业人员的现实需要,但失业保险金是在参保人不参加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发放的,因此失业保险金对于自愿失业者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的。(2)隐形就业问题。隐性就业是指已在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保险主管部门登记为下岗或失业人员,并按期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在实现再就业后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申报就业状况及劳动收入的情况。隐性就业的大量存在不仅会造成巨额失业保险基金的流失,同时也会造成失业保险制度的低效运行。(3)延缓就业问题。延缓就业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后由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很可能会为了享受闲暇,而降低自己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使自己处于失业状态,直到失业保险金领取到期为止。延缓就业问题在西方高福利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在这些国家,政府所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是较高的,一般是按照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工资的40%-75%来支付,有的国家甚至是按照工资标准等额支付。按照这个标准,失业人员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完全可以维持其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因此,这使得西方高福利国家的失业人员宁愿为了享受闲暇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去寻找工作,由此造成了延缓就业问题。即使在低失业保险金的发展中国家,尽管失业保险金维持在一个较低水平,但失业保险金的获得并不需要失业人员付出劳动,失业人员仍然可以依靠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因而较低的失业保险金也会促使失业人员故意延缓就业。

在我国失业保险领域,主要的道德风险是由自愿失业和隐性就业导致的,而延缓就业是高福利国家失业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产生道德

风险的原因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再加上我国政府把经济建设放在首要的战略地位,因此在促进经济增长与保障劳动者福利之间更倾向于前者。因此,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制度本身暴露出诸多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失业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的规避。

1.失业保险替代率过低,平滑消费功能不足,隐性就业问题严重。失业保险替代率的高低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再分配功能和平滑消费功能的大小,失业保险金水平越高,越能平滑劳动者失业后的消费,以至于他们不会因失去工作而陷入极度贫困。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失业者可以获得低于失业人员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确定。失业保险金水平通常为最低工资的60%-80%,失业保险替代率仅为20%左右。而国际上通行的失业保险替代率为40%-75%。在我国低工资的现实情况下,现有的失业保险金水平不能较好地保障失业者本人和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平滑消费的功能也极小。过低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导致大量的隐性就业人员存在。据劳动保障部门统计,在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大约有50%-9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隐性就业。另外中国社科院最新调查显示,至少80%的登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还有其他收入来源。

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金过低,导致失业保险制度所提供的保障功能极为有限,失业保险所发挥的激励再就业功能发生扭曲,隐性就业问题十分严重。

2.失业保险给付期不合理。《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个档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为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参加失业保险时间越长,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越高。这一规定对于工龄较长、技能水平低的失业者和接近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更倾向于接受失业保险金而暂时离开劳动力市场。尤其是隐性就业人员,会更倾向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直到期满为止。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支付期限的不合理会导致失业者的道德风险行为。

3.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服务功能薄弱。我国失业保险基金不仅为失业者提供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且还为他们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的服务。然而在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用于再就业的资金微乎其微,如2007年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再就业服务的资金仅占失业保险支出总额的10.8%,分摊到当年每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身上只有45元/月,这对提高失业人员的技能是远远不够的,长期以来致使失业人员认为就业服务项目对其找工作没有明显帮助,不愿意参加此类活动,造成失业者采取不正当行为躲避就业服务项目的行为发生,进一步滋生道德风险行为。

4.失业保险的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实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由于监督和惩罚不严,道德风险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和取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都有明确的规定,但享受资格条件对“非自愿失业”和“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缺乏足够的、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可操作的措施,致使失业保险机构无法甄别出失业者失业的真正原因,对导致道德风险的隐性就业无法及时发现。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位,停领失业保险金的限制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合适工作”这一条款,很难真正实施。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审核、监督和惩罚,损害了失业保险的公平性,降低了人们对失业保险的信任度。

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正是由于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了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难以规避,失业保险制度不能真正发挥其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三大基本功能。为此,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规避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1.增加决定失业保险金水平的参数,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替代率。目前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过低,不仅不能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且还产生了隐性就业等道德风险问题。因此,在制定失业保险金水平时,一方面要适当提高失业保险替代率,切实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工资水平、家庭负担、年龄等。在计算个人失业保险金时,应当与失业前的工资水平相联系,规定工资水平上限,超过上限的部分不缴纳失业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按同一基数计算;有抚养子女和赡养无经济来源的老人的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要高于没有家庭负担的失业者。这样才能保证失业保险的公平性和持续性,减少失业保险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

2.缩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与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相配合,可以达到减少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目的。国际上失业保险待遇的平均期限是六个月到十二个月,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则是每年的待遇领取期限不得超过十三周。这些标准值得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下加以借鉴。只有适当缩短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配合失业保险替代率的提高,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失业保险领域内普遍存在的隐性就业问题,从而使失业保险制度健康良性地发展。

3.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并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关联。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相似,都涵盖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但是失业保险没有建立起个人账户制度。对于那些终身未失业过的劳动者而言,他们将没有机会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另外,从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看,大多数失业人员急于连续领取全部的失业保险费而不是延迟到再次失业时领取。据辽宁省的统计数据显示,只有6%的失业人员由于实现再就业或待遇期满而终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其余94%的失业人员在条例规定的最长有效期内领取全部的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持续性不信任。失业者想方设法在最长有限期内领取全部失业保险金,从而进一步加深道德风险行为。所以,应尽快引入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并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衔接。在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模式下,每个参保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在特定的银行存款账户里存储失业保险金,待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转移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失业人员充分认识到“今天较少的待遇提取意味着明天更多的养老金”,这对促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加强失业保险制度的监督与惩罚措施。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与失业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有很大关系的。因此,为了使失业保险制度更好地运行和发展,政府就应该对失业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实行更严格的监督和惩罚。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必须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定期上报他们的工作搜寻情况,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在积极地寻找工作,如搜寻工作的次数等。如果失业人员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他将有可能受到少领或停领失业保险金的处罚。这样,失业人员为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就会积极主动地与管理部门配合,同时也可以增加自己再就业的机会,道德风险问题就会因为“监督与惩罚”的存在而部分得以克服。

参考文献:

1.刘燕生:《社会保障的道德风险与负激励问题》,[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

2.黎 民:《公共管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刘小艳:《失业保险的道德风险及其激励机制探讨》,载《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第5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1.覆盖范围。《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企事业单位覆盖在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之内,这一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第一,制度设计中,占人口比例相当大的农村从业人员没有被制度所保障,如何确保这部分人的社会福利水平,是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深刻问题。第二,制度执行中,限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没有真正全部参保,只只有国有企业的实际参保率最高,约在98%。随着就业形式的日益多元化,国有企业吸纳的就业人员比例呈下降趋势,非同有企业就业、非正式就业、自谋职业等的比重明显扩大,这些用人单位的实际参保率普遍偏低。如何真正落实应保尽保,是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2.保障水平。《失业保险条例》设计的失业保险金给付依据的是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在具体执行中,各地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水平普遍偏低,保障能力非常有限。2000年,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共561984万元,占当年GDP总值89403.6亿元的0.063%,当年共有3297489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平均每人领得1704.3元,而同期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9371元,替代率确实很低。一旦失业就失去了基本收入求源,仅靠微薄的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是很困难的。如果失业牢持续性高,这种有限的失业保障能力将有可能进一步下降。过低的失业保险金不仅法解决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引起严重的隐性就业,造战失业保险基金的变相浪费,而且无法激起就业者对失业保险金的足够重视,无助于提高其积极参保的意识。

3.再就业培训。失业保险制度设计的目标不仅在于对失业者失业期间给予必要的收入补贴,更在于通过补贴使失业者降低求职成本,积极参加培训,尽快寻找到合适的新工作,最终实现再就业。我国失业人员中的主体人群受教育程度不高,技能技术水平较低,普遍有家庭负担,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上和执行中,必须强调有针对性地实施再就业培训,将是否参加培训做为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否则失业金的给付只能是一种救济行为,很难产生积极的影响。

4.隐性就业。《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者的再就业后就停领失业保险,但在失业保险制度执行中这方面存在的漏洞较多,隐性就业现象比较严重。虽然造成隐性就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用工制度执行不规范、失业保险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没有联网管理系统、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不足以保障失业者维持生计、劳动力市场环境复杂、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工作稳定程度降低等。但所有这些原因绝不能成为容忍隐性就业存在的理由。就业者隐瞒其就业事实,在取得较低工资收入的同时也领取失业保险金,这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本来微薄的失业保险基金流失,影响了制度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5.领金资格审核。《失业保险条例》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要求和停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限定,基本符合国际化的标准,但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只有对是否缴费的要求把握相对准确且操作严格,而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和“有求职要求”的把握,缺乏足够的操作依据和监控手段。针对七个停领条件之一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这一软条件的控制,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不能保证准确落实。对于“重新就业”的控制,也只能约束那些正式签定用工合同的稳定重新就业,而对其他复杂的就业形式和就业时间的认定却缺乏有效的审查手段,造成不可避免的隐性就业。失业保险机构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内审、外审、抽调等,但限于管理手段的落后,效果甚微。

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的建议

1.合理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按“国民待遇”原则,尽快使城乡所有劳动者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享受同等的权益。一方面国家必须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采用必要的强制手段保证当前制度中应该参保的就业者全部参保。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逐步将失业保险范围扩展到整个社会的全体劳动者,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大批农村劳动者失业现象,同时解决城镇多种就业形式下打工者失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这样失业保险作为社会“安全网”和“稳压器”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并且还有助于扩大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能力。值得提示的一个问题是,在考虑失业保险制度是否覆盖城市务工农民、农村剩余劳动力、国企隐性失业人员、新进入劳动年龄而找不到工作的失业者时,不能盲目地追求“扩大范围”,应该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经济发展阶段等综合考虑,并非范围越大,实施效果越好,必须考虑范围扩大的合理性问题。扩大是总体趋势,适当是基本原则。

2.试行有区别的失业保险政策。根据就业结构的变化,能否对处于不同结构状态中的失业者实行不同的失业保险政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我国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水平差别很大,不同就为结构的失业风险也不同,而且随着就业形式的不断变化,高收入、高技能者的失业也会出现。区别性的政策设计不但可以减少失业带来的动荡,还能够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提高失业保险的保障能力,而且更为促进失业者的积极再就业以增加失业保险金积累创造了条件。比如,可以采取累进失业保险费率制,在保证基准失业保险费率的前提下,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失业保险费率;对于失业风险较大的行业制定相对较高的失业保险费率,并考虑财政政策性的补贴等。又如,可以建立失业保险金个人账户,详细登记劳动者往年的就业状况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劳动者失业后可以根据个人账户的记录领取不同金额的失业保险金。同时失业保险制度应明确不同失业者的经济状况和就业竞争能力,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失业者都需要失业保险金,或者立刻需要失业保险金,他们有的有足够的积蓄维持失业期间的生活,有的在很短的时间内可以重新就业。

3.突出失业保险的就业导向。具体方法有:要保持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与经济增长相适应,不宜过低,更不宜过高,以避免出现西方福利国家中的“失业陷阱”;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加大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为实现就业保障型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资金上的保证;根据相关产业政策的需要对企业进行就业补贴和培训补贴,帮助其改善就业环境,内部转岗培训,内部消化过剩人员,减少解雇员工情况的发生,达到既减轻失业保险负担,又促进就业的双重目标;拉大失业保险待遇,使失业保险待遇与领取时间挂钩,如随着领取时间的推移,失业保险金额度逐渐降低。失业期越短,当前给付额就越高,逐月降低,直到完全取消;对于提前就业的失业者进行补助,激励失业者努力寻找就业机会;灵活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于有可行创业计划的失业者考虑一次性发放多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其创业的资金,并监督其使用;引导性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鼓励参与社区就业服务;帮助失业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引导失业人员树立符合市场就业模式需求的就业价值观念,认识到“学习一就业一再学习一再就业”模式的重要性。

第6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

第7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小张的老家在浙江,大学毕业后他决定留在大城市打拼,于是放弃了回家工作的念头,开始在北京找工作。一次次的面试让小张逐渐感受到大城市的竞争与压力,想找到一份理想中稳定的工作很困难,最后他只能选择一家福利待遇还算不错的小企业工作。工作的这几年,小张的单位人员流动很频繁,很多次,经过一个假期回来,就得知办公室里的某某同事离开了单位。一直以来,小张工作虽然认真,但业绩一直一般,他也曾有过回老家找工作的想法,但一直缺乏好的机会,最终没能实现。可就在前一阵,小张接到了单位的裁员通知。

面对失业的打击,小张虽然很无奈,但也只能接受现实,这次他决定离开北京,尝试老家的工作机会。他原有的单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工作的这3年时间里,一直连续缴纳。由于这一次单位主动与小张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小张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于是他开始着手办理相关的各项手续。办理过程中,小张了解到,想领取到失业保险金,需要诸多条件和准备材料。

首先,失业人员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多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员工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且需要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对于失业人员的条件,小张基本已经满足,但因为他的工作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处,涉及社保转移,所以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据他了解,有关规定表明,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按照自愿原则,可选择将个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个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职职工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需要参保人在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参与失业保险缴费的单位及起止时间,以及未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证明可作为转入地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待参保人在该地区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将原缴费地点的失业保险年限与转入地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是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根据小张的情况,他符合这一类的社保关系转移。据他了解,办理转移手续时,他首先要与北京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将他在工作地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以及应由北京失业保险基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转移至他的户籍所在地,最终将由浙江地区的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此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需根据当地社保的有关规定继续缴纳个人需缴纳的保费部分,以保证社保缴纳的连续性。

失业保险金计算公式: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数=所在地类区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的月份数

失业金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

1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2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3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4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4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1.再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如何计算?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人员,其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重新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如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未能足期,可与本次失业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时,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2.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如何缴纳社保?

第8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失业保险政策的目的是为了给失业者一定的生活保障,然而现阶段却出现许多失业者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与此同时,相关部门未能充分运用这部分资金。

一、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现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公布了《2014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从其公布的数据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参保人员少。从“公报”中可以看到,2014年末全国有17043万人参加了失业保险,而当年就业人数达77253万,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仅为就业人数的22%。

(二)给付水平低。2014年全国范围内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仅为月均800元左右。我国一些省市的最低工资水平为天津市1680元、深圳市1808元、山西省1450元、四川省1400元。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与最低工资相比存在明显差距。

(三)失业保险金覆盖面小。2014年末在城镇登记的失业人数有952万,但只有207万人领取到失业保险金,领取比例仅为21.7%,如果将未在城镇登记的失业人数考虑在内,失业保险金的覆盖面会更小。

(四)基金收支不匹配。2014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极不匹配,其收入1380亿元,而支出仅615亿元。同时从2016年1-2月的最新数据来看,这一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其收入为199亿元,支出为118亿元,收支比例为1.68。

二、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原因分析

(一)不匹配的供求。从上述的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少、失业保险基金覆盖面过窄的问题是极其严重的,这一问题与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政策有关。我国失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失业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其中《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我国2015年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也未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城镇职工是失业保险的缴费主体,其失业风险相对较小,而面临失业风险较大的农民工、学生以及自由职业者等人员由于失业保险政策方面的原因,使这部分人员并不具备缴费资格,也就得不到急需的保障,这是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低下的给付水平。《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存在供求不匹配的问题,失业保险基金惠及的人员少,同时给付水平又低。这是由于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时,因无法应对数量庞大的失业人数,只能尽可能满足最低的生活需求,而且参保人员的受益面小。时过境迁,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失业保险并未进行大的改革,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相对较低,使得我国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过少,结余越滚越多。

(三)困难的领取过程。造成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另一个原因是失业保险金存在领取困难的问题。这是由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有硬性条件的,如不能是自主失业、要接受职业培训等;此外,由于过于繁琐的领取过程以及某些基层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差,增加了失业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其对于登记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意愿低,导致已经满足相关硬性指标的一些参保者也未领取保险金。

三、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问题的政策建议

与养老保险基金不同,失业保险基金不需要在数量上与时间上进行积累。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同时也面临着通货膨胀造成的货币贬值的风险,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针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再就业职能覆盖面,加强再就业职能效力。失业保险的目标是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增长,但现在很多需要失业保险的人员没有缴费资格,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如果对于无权缴费的人群也和对于其他缴费者一样给予相同保障,又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失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失业者再就业,因此,不论是从社会的角度,还是从个人角度,促进就业政策的覆盖面都应当有所扩大,不应当以失业者的职业、失业的原因以及失业者户籍所在地等为门槛阻碍其享受促进就业政策。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虽然不能对这一状况有根本改观,但是可以通过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公共服务方面的促进再就业职能,扩大再就业职能覆盖面,加强再就业职能效力。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改进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的职能,一是加强对失业者的就业培训,开办一些政府主导的就业培训计划;二是拓宽就业信息的获取途径,如可以多举办招聘会或者建立更好的就业信息平台。如此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缴费人群与亟需保障人群不匹配的问题,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规模。我国现有失业保险基金结余4998.84亿元,如果这些资金能够更多地用于支持再就业,那么我国的失业状况将会得到明显改观。

(二)实施差别费率制度。2015年3月1日起,我国的失业保险费率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统一降至2%。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制度是现收现付制,在收支方面,收支平衡、结余较小应当是常态。虽然费率有了1%的下调,但是真正做到权利义务对等,还应该根据行业及企业在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于不同行业或者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实施有差别的费率浮动制度,或对不同的用人单位以及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年度施行不同的费率。如果在本年度或几年内,该用人单位裁员较少,企业运营状况较好,则可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三)加强维权意识,改变固有偏见。如前所述,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这一问题上,除了有收支这两个可观测的指标外,还有很多无法从数据中体现出的问题,如基层工作人员的歧视心态、苛刻的申领条件等,这些因素也让许多申领者望而却步,而一些失业者内心对于失业的心理压力也使其羞于申领,在很多地方一些失业者会放弃申领其应得的保险金。因此,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的宣传与教育,使失业者知道其应享受的权利,相关基层工作人员也应放下其固有的偏见,积极帮助申领者完成相应的手续与程序,帮助其申领到相应的保障。

第9篇:领失业保险的要求范文

3月底至今,山西、河南、湖北、北京等省市陆续宣布下调失业保险费率。

此前,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发文,要求全国各省区市整体下调失业保险费率1%。从目前已宣布下调的各地具体调整方案看,多是采取单位、个人各自下调0.5%的方式进行。

据测算,这次失业保险费率的下调,相当于为全国社保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减免400多亿元。

1999年中国颁布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不缴纳。

失业保险设立初衷,是为失业者提供一定时期资金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然而,到2014年,中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达到1375亿元,支出635亿元,年末累计结余达到4370亿元。

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孙洁指出:失业保险与工伤、生育保险一样,都是现收现支制的社保制度,现收现支制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她认为,“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实施十几年来,已经偏离了建立时的初衷,结果导致数千亿元保险金躺在账簿上‘睡大觉’,且随着CPI上涨迅速贬值。”

基金进多出少

自1999年1月《失业保险条例》施行,此后的十几年间,全国统一的征缴费率从未作过调整。

在《条例》实施的头一年,失业保险基金就累积结余160亿元。到2009年时,全国失业保险基金累积结余达到1524亿元,10年增长近10倍。到2013年时,结余更高达3686亿元,可以发放6.93年,是五项社会保险中结余最高的一项。

与之相比,同年医疗保险支出6801亿元,累计结存5794亿元,仅够发放0.85年,结余最少。

失业保险基金增长迅速,首要原因是征缴面逐年扩大。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一年半后,全国即有1500多万名事业单位职工参保,占到事业单位全部人员的56%。到2008年时,这一比例上升到83.6%。

同时,北京、河北、福建、河南等省市还先后将城市自由职业者、农民工、城乡自雇者等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失业保险体系,也使得失业保险金结余膨胀。

“失业保险基金逐年膨胀的另一面,则是严格的失业金领取条件,造成失业保险基金‘出口’狭小。”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研究中心教授胡继晔认为,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失业保险领取条件最苛刻。

通常情况下,失业人员要想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失业前正常缴纳过基本医疗保险;二是已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三是非个人意愿终止劳动合同。

在满足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失业人员还必须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往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过期即视为自动放弃。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须向街道社保所如实汇报本人的求职经历、就业状态和培训等情形,履行申领失业保险签字手续。对于现实中大量异地就业的人群来说,领取失业保险的程序过于繁杂。

“即使上述所有条件都达到,对失业者而言,法律规定最长申领时间也不超过两年。”胡继晔认为,“进多出少”使得失业保险基金成为社保基金中积淀最丰厚的险种,也就不足为奇了。

降低费率难消肿

失业保险费越缴越多,受益者却越来越少。这种相悖现象首次出现在2004年。这一年,单边迅猛增长的失业保险基金,在统计图上与失业受益人群彻底岔开,且渐行渐远。

到了2009年前后,这一“剪刀差”现象愈加严重。

当时,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中国失业人口也在此期间大幅攀升。2008年,全国城镇登记的失业人数达到886万人,2009年继续增长至921万人。与此同时,失业保险受益人数却继续下滑,其中2009年的失业保险受益人,还比2008年减少59万人,跌至2002年以来的最低点。

同样是金融危机期间,美国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规模基本与失业率同步,即失业率越高,失业保险金的支出规模越大。比如2008年美国失业保险金的支出规模,就是前一年的2.5倍还多。2010年,美国政府还加大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过去20多年,美国失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大致平衡;在以高福利著称的欧洲国家,失业保险基金更普遍挣扎在债务边缘。

“金融危机期间领取失业金的人数不升反降,相当不可思议。”在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中心主任郑秉文看来,中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显然出了问题。

事实上,早在2005年,国务院就曾要求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就业的功能,允许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

2006年1月,原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了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通知,要求在北京、上海、江苏等七省市进行试点,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同时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等福利。

对失业保险基金“消肿”动作最大的一次调整,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当年年底,人社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联合下文,要求各省市阶段性调低失业保险费率、缓交失业保险费,以减轻企业负担,渡过难关。

这一次,国内各省市失业保险金费率下调幅度较大,且涉及省市范围远比两年前的试点范围要大。2009年1月1日起,北京将其失业保险费率由原来的单位缴1.5%、个人缴0.5%,分别下调至1%、0.2%,降幅达40%,且这一政策一直延续至今。上海、江苏也先后将其总体失业保险费率降至2%。

从公开信息来看,2008年-2009年期间,下调失业保险费率幅度最大的当属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曾在2009年3月至12月,将失业保险费率由原先实行的2%,整体下调至1%;广州市则根据结余,直接将按3%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率降至0.3%。

然而,金融危机之后,大部分省市又将失业保险费率回调到法定水平。

从以往实践来看,局部或临时性的降低征缴费率,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失业保险基金的滞胀矛盾。这一社会保险制度需要从收、支两端进行调整,以实现总体平衡。 改革路径

郑秉文认为,在中国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累积与受益人群大幅下降并存的情形下,可采取四种路径改革。

一是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替代率;二是延长失业金领取期限;三是扩大失业保险金使用范围;四是权力下放,以省级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建立失业保险调节机制等。

“中国的失业保险金远不算慷慨,且在经济发展中,其工资替代率逐年下降,对失业者的吸引力下降。”据郑秉文介绍,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在实际中,各省市将失业金的领取标准,通常定为当地最低工资的60%-80%,相当微薄。近十年来,失业金的工资替代率呈明显下降趋势。

以北京为例,1999年北京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金为每月333元,相当于当时在职职工月均工资的30%,而到2009年时,失业金领取额度虽上升到了每月617元,而替代率却下降至17%。

孙洁也认为,与欧洲普遍60%-70%,甚至美国47%左右的替代率相比,中国现行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还有大幅提升空间。

但孙洁认为,对于失业保险制度整体设计的矫正,才是化解目前矛盾的根本之道。

《失业保险条例》是在上世纪90年代国企职工大量下岗、国家经济转轨的形势下出台的。当下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已发生根本改变,大量的农民工和自由劳动者涌入市场,原《失业保险条例》已不能覆盖包括城市白领、农民工、大学生等高风险失业群体。

“简单讲,中国的国情是体制内人员几乎不失业,体制外人员经常处于失业与就业之间。现在的失业保险制度,大体上就是体制内不失业的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体制外经常失业的人却领不到保险金,所以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用不出去。”

孙洁认为,最根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应该是将这一结构性错位改变过来,比如将高风险失业人群真正纳入制度保障,并为之设立个人名义账户、允许迁移、对企业缴费实行有差别对待等。

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尝试更灵活的失业保险费率试验。

2014年1月,深圳市开始探索失业保险浮动费率改革,首次将用人单位的失业情况、是否雇用就业困难人员等情况,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挂钩。

深圳市规定,浮动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只对单位缴费部分进行浮动,个人部分保持不变。如果该单位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率高于10%,则下浮总幅度不超过上年度应缴失业保险费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