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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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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

第1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从医院证明开具日期的第二天起,15日以内伤者应提出伤残评定申请。

    如果伤者因为不清楚、不知道或其他原因,治疗终结后未及时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事故办案人员应告知伤者提起申请。伤者15日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可以认为伤者自动放弃得到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的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受伤进行事故处理,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

    二、申请人条件:

    (一) 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只有因伤致残的事故当事人才有资格提起伤残评定申请;

    (二) 如果当事人因为年龄、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伤残评定申请的行为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申请,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申请。委托代理时,应制作委托书。

    三、必备手续:

    ⑴事故受理大队开具的伤残评定委托书;

    ⑵伤者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

    ⑶骨伤病人须提供近期x光片;

    ⑷特殊伤情的相应证明材料;

    ⑸伤残者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

    四、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1、一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2、二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三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4、四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5、五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6、六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的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7、七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注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8、八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9、九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10、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第2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水利部组织的监测人员上岗技术培训,持《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开展工作。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统一管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和《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

第五条甲级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80%。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5名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70%。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第八条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4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在职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承担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水利部负责对持证单位资质的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3年进行1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降级。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四)持证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

(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与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六)设备仪器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吊销或降级资格证书:

(一)在领取资格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第3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料;

(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审。

第十五条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等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

(十)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

(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4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5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水利部组织的监测人员上岗技术培训,持《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开展工作。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统一管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和《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

第五条甲级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80%。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5名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70%。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

第九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4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在职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承担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对持证单位资质的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3年进行1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降级。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四)持证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

(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与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六)设备仪器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吊销或降级资格证书。

(一)在领取资格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考核的。

第6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滑翔伞运动的管理,促进滑翔伞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滑翔伞是指一种超轻型软体结构飞行器。滑翔伞运动是飞行员自山坡上跑下,借助风力撑开滑翔伞衣形成空气动力,鞠翔飞行并安全降落的运动。

第三条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滑翔伞运动。

省级航协在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滑翔伞运动o

第二章飞行人员

第四条滑翔伞飞行人员参加飞行活动必须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滑翔伞运动证书》。根据技术水平,滑翔伞飞行人员分为五个级别:

A级低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在不高于100米的山坡上飞行;

B级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以足够高度。(300米以上)和距离在某一地域上空的飞行;

C级山坡动力气流飞行:是指利用山坡形成的动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的飞行;

D级热力气流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热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飞行;

E级长途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上升气流作远离起飞点的越野飞行。

A级至E级,由低级向高级排列。

第五条申请各级飞行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A级:

1.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3.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理论教学部分;

4.飞行时间不少于5个飞行日,飞行次数不少于20次。

(二)B级:

1.、具备第五条第(一)款1、2、3的条件;

2.飞行时间不少于20个飞行日,最少飞行次数不少于40次。

(三)C级:

1.具备第五条第(一)款1、2、3的条件:

2.总飞行次数不少于100次,总留空时间不少于20小时;有在3个以上不同场地的飞行经历,每个场地最少飞行5次,其中有

3次以上留空时间不少于1小时。

(四)D级:

1.具备第五条第(一)至(三)款的条件;

2.总飞行时间50小时以上,其中有3次不少于2小时留空时间(有在正式比赛中的记录证明)。

(五)E级:

1.具备第五条第(一)至(四)款的条件;

2.在不同的上升气流中至少有3次飞行超过50公里(在正式比赛中)。

第六条滑翔伞教练员分三个级别:

(一)(中国航协)初级教练员;

(二)(中国航协)中级教练员;

(三)(中国航协)高级教练员。

第七条申请(中国航协)各级教练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级教练员:

1.完成C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训练实习教学两期;

3.具有较系统的理论知识;

4.熟悉本地区飞行场地和气象条件,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求和要领;

5.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中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的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3年以上;

3.具有较全面的飞行、气象等系统理论知识和授课能力;

4.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领及飞行原理;

5.能做各种一般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高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5年以上;

3.具有全面的飞行、气象、救护等理论知识;

4.能准确讲解各种飞行原理、气象知识以及救护方法;

5.能做各种飞行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申请办理滑翔伞运动证书:

(一)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科目,通过考核合格后,由所在的俱乐部向当地航协提出申请,办理相应等级运动证书;

(二)申请人填写《滑翔伞飞行员运动证书申请表》:

(三)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尚未建立省级航协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四)申请证书的人员按规定缴纳考核和办证费用;

(五)每升一级间隔时间应不少于180天(在全国性比赛中取得前6名的选手可破格晋级)。

第九条申请办理滑翔伞教练员运动证书:

(一)所有申请教练员等级的飞行员必须按教练员所具备的条件逐级申请,并填写《滑翔伞飞行教练员证书申请表以

(二)中国航协悬挂滑翔及滑翔伞委员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接受办理教练员运动证书申请;

(三)经初审获准的人员可参加由中国航协组织的教练员训练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教练员运动证书。

第三章滑翔伞俱乐部

第十条组织开展滑翔伞运动可以成立俱乐部。开办滑翔伞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俱乐部章程;

(二)有适合开展滑翔伞飞行活动的场地保障条件,有当地空管部门审批的飞行空域范围;

(三)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的滑翔伞器材;

(四)具有一名以上持有效滑翔伞教练员证书的教练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具备第十条所有条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当地航协申请成立滑翔伞俱乐部,尚未成立航协的地区可以直接向当地体育总会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航协或体育总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五)教练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中国航协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六)俱乐部的经费情况。

第十三条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并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十四条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滑翔伞运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航协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

(四)对飞行人员加强航空法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要求每名飞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活动;

(五)组织俱乐部成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出现重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飞行批准

第十六条滑翔伞飞行应当按照当地空中管制部门的要求申报飞行计划,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飞行计划申报内容包括:飞行起止时间、飞行地点范围、飞行高度、飞行科目、指挥员姓名、参加飞行人数、飞行器材型号及空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飞行计划批准后,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五章装备器材管理

第十九条进行滑翔伞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并由中国航协和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联合对产品进行鉴定,合格后签发该产品的鉴定、使用、维护和适航证明。

第二十条国内使用进口滑翔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适航证明,报中国航协进行型号认可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国内销售进口滑翔伞以及相关产品的单位或公司,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的销售。

第六章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滑翔伞飞行活动必须有组织、按计划实施,组织者必须详细了解当日气象变化,严格掌握放飞气象条件,严禁在云、雾、降雨等不利气象条件下飞行;严禁擅自飞行或擅自改变飞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禁止滑翔伞在飞行、军事要地、海关、边境、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二十四条飞行人员应使用适合自己体重的滑翔伞,并配备无线电双向通讯器材;飞行时,飞行员必须佩戴保护性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和保护性飞行服,配备飞行高度表等仪表。

第二+五条飞行人员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飞行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起降航线飞行,严格遵守空中交通规则;转弯和盘旋时应随时注意观察周围其他滑翔伞的位置和距离,进入热力上升气流的滑翔伞应与先进入这一气流的其他滑翔伞保持相同的盘旋方向,并保持间隔和高度差。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中国航协对开展滑翔伞运动作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航协及审批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三)不按飞行计划飞行,擅自飞入军事要地、海关、边防等飞行;

(四)元运动证书飞行;

(五)不接受安全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7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桥梁 桩基 检测

中图分类号:K928.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中图分类号:[TU99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桩基静载试验

根据合同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以及桩基施工情况,监理工程师应确定破坏试桩和工作试桩的数量、位置和具体要求,据此承包人拟订试桩方案,进行试桩准备。反力架试桩的锚桩设计和施工应包括在试桩准备中。试桩宜选择在有代表性地质情况的位置,并接近地质钻孔。

1.静载试桩申请报告,试桩准备及批复

1)试桩申请报告

承包人应在监理程序规定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递交试桩申请报告,详列试桩所在桥名、位置(桩号)以及试桩方案和准备工作情况。试桩申请报告可递交给总监(高级驻地),也可直接向桥梁工程师递交。

2)试桩准备

承包人应就已确定的试桩方式,具体拟订试桩方案。试桩方案应包括:

①加载装置设计、制作和标定、堆载平台、堆载物、反力锚桩设计和施工、反力架油泵标定等;

②确定加载方式、加载值及分级、卸载值分级、回弹量观测;

③桩基变形(沉降)值测试装置的标定安装,注意测试表基座的稳定性、刚度和灵敏度、标定百分表。

3)批复

试桩申请报告应由总监(高级驻地)现场考察准备工作情况后批复,也可直接由桥梁工程师检查批复。

2.试桩

1)按审定的加载方案逐级加载、检查加载值、稳压时间、变形值测读;应注意加载递增要均匀,不准冲击性加载;百分表测读变形应与各表大致同步,如明显不同步时,应找出原因;

2)注意加载中稳定标准和极限荷载的取定;

3)卸载和回弹量观察。

3.试桩报告

1)应总述试桩桥名、位置、试桩目的和性质、试桩装置及方案;

2)用规定表格,详细记载加载值、稳定时间和变形值以及卸载和回弹量值;

3)给出S—P(沉降—荷载)曲线和S—t(沉降—时间)曲线;

4)确定极限荷载。

4.试桩监理方式

1)静载试桩申请报告及批复。

2)静载试桩过程宜由现场监理旁站,检查加载情况,记录变形,参加研究试验中情况处理,并最终审定处理方法。

最后一级限荷载确定,或者连续沉降不停等异常情况,应有桥梁工程师在现场审定处理方法。

3)试桩报告应由桥梁工程师审查签批意见并报告总监(高级驻地)。

二、桩基动力检测

这里所指动力检测(下称动力试桩),一般指的是小应变范围的。若设计有大应变试桩要求,比如PDA试桩也可参考。

1.动力试桩申请报告及批复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范或监理程序规定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书面递交动力试桩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

1)拟聘请做动力试桩的单位名称,使用动力测桩技术的名称,使用检测仪器名称、型号、该承担测桩任务单位的测桩资格证书;

2)拟做动力测桩的桩基施工记录、试件强度报告。如果不能提供强度报告,应承包人要求也可测试,但养护时间不应少于14d。

根据工程进展,可以分批检测已完工的桩基,测桩频率应按合同规范或图纸要求进行。

2.动力测桩申请报告

应由总监(高级驻地)或桥梁工程师批复,但宜实现征求熟悉桩基动力检测的监理人员的意见。

3.动力试桩准备

1)破桩头到设计标高,顶面要求清洁,平整无浮土物,便于粘贴测试元件;

2)附近不宜有强烈的电(磁)场、震动源;

3)提供电源;

4)提供各桩施工记录、地质书面资料(用以配合判读测桩结果)。

4.测桩

宜有熟悉动力测桩的监理工程师参加现场测试。

5.测桩报告审核

1)对测试报告提供的单桩质量判断、缺陷描述以及单桩允许承载力确定,应结合测试波形、计算参数、计算方法、施工及地质资料来考察选定。

2)对于严重缺陷桩,比如断桩,除确有施工记录为旁证依据等情况外,应慎下结论。必要时结合其它手段,比如取芯样试验来旁证。

6.桩基检测若干问题讨论

1)高应变动力和静力试桩比较,具有设备轻便,检测速度快和费用低等优点,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和欢迎。

目前,用高应变动力试桩可以解决以下问题:

(1)确定单桩竖向承载力;(2)桩身结构性检验;(3)沉桩能力分析;(4)桩机械监控;(5)桩在动载下的特性。

但是,动力试桩是通过短暂的瞬态动荷去推断桩的长期承载力,其精确性依赖于电子仪器所提供的数据和波形。尤其是灌注桩、断面不规则、混凝土材料均匀性差、选用代表性参数较困难,用动试桩法确定承载力及桩身结构性在灌注桩方面的经验不如预制桩成熟。

2)高应变法一般都是用重锤锤击桩顶,使桩土之间产生一定的塑性位移,即桩被打出一定贯入度。当锤击能量不足以使桩土之间产生足够的塑性位移,这时土强度得不到充分发挥,实测提供的承载力小于桩周土实际提供的极限值,动力试桩结果只能给出土强度被发挥的那部分承载力。

3)低应变法动力试桩主要是对桩的结构完整性进行检验,它对轻微缺陷和对浅部缺陷的判断优于高应变法。声波透射法对缺陷的判断和缺陷性质定量判断优于其他低应变法,但该法不能随机抽样检测。瞬态机械阻抗法综合了反射波法和机械阻抗法的优点,可避免单一分析结果的偶然性,使采集数据更加可靠,检测的桩基质量更准确,本方法的有效测试范围为桩长与桩径之比值小于50。

4)动力试桩的精度,动力试桩判断桩身缺陷的误差不应大于±15%。它可以用开挖或取芯办法验证。但目前还难于判断缺陷的尺寸。

动力试桩确定承载力的准确度,唯一办法是和静载试桩结果比较,其误差在±20%范围内。

三、桩基钻芯样试验

根据合同规范和设计文件,或者施工过程中的情况及静载、动力测桩提供的情况,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进行桩基钻芯取样试验。

1.钻芯样试验申请报告

承包人应在合同规范或监理程序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书面递交钻芯样试验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

1)拟承接钻芯样检测单位名称、钻芯取样设备型号以及该单位从事该方面测试任务的资格证书;

2)钻芯取样试验的目的及具体测试方案。

2.批复

由总监(高级驻地)批复或者授权桥梁工程师批复申请报告,同时通知要求钻芯样桩位、取芯样直径、深度,包括指定在某桩上具置和其它试验要求。

3.钻芯取样

宜有现场监理旁站、考察。

A.芯样钻取情况;

B.成芯率;

C.注意钻芯考察的专门要求;

D.钻后混凝土重填。

第8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或确认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拟设立评估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由评估机构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条件,于1998年12月底前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套档换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对以前经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但又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在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后,必须在两年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逾期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其营业范围

(一)甲级

甲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7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4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甲级评估机构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甲级评估机构可跨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乙级

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丙级

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3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评估业务培训。

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

对在审核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管理办法》最低等级规定条件但又确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临时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至少要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延长临时资格。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从事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各级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系未理顺前,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由省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予以确认,再由省相关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报材料

新设立的评估机构申领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3宗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实例报告。

原有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确认的,除提交前款一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如实填写评估业绩材料。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无论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重新确认,还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后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申请,其资质等级均根据目前状况统一评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资质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验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

4、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增减情况说明;

5、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资质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资质年审实行分级管理,甲级、乙级评估机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丙级、临时机构机构可委托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年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提出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未申报年审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每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年检,须凭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年审合格证》加盖年审印章后,方可办理工商年检。

(三)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半年前将所需材料报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批。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一般间隔两年以上,个别评估业绩突出的可提前申请升级。

(四)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的准确性,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委托甲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同时,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垄断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将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9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七条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0)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八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

第九条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一条首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造价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职称证书,以及上述监理人员、造价人员的聘用合同。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三)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分立的,应当自分立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其他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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