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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盲驾入刑法的经济学考察

浅谈盲驾入刑法的经济学考察

摘要:法经济学认为刑罚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犯罪造成的损害不可能得到完美的补偿,同时金钱性赔偿还将受到罪犯“破产约束曲线”的限制。法经济学还认为罪犯是理性的,犯罪是其权衡了成本与收益后的行为,而犯罪的社会成本不仅包括犯罪造成的社会净损失,还应包括预防犯罪的成本。而刑法的目标则是使犯罪的社会成本最小化,因此不能一味地增大投入来预防犯罪。本文以此为基础分析舆论热议的盲驾入刑,发现盲驾同样是驾驶者权衡了成本和收益后的行为,而在行政处罚和针对性的措施仍有巨大适用空间的前提下,盲驾入刑很可能导致刑法威慑超过社会需要的最优水平,因此盲驾入刑尚不可取。

关键词:法经济学罪刑理论成本收益“盲驾”

早在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就已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此类行为以下简称“盲驾”),但限于当时国内汽车保有量和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较低,由盲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并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随着十多年来汽车和移动电话的拥有率不断上升,盲驾的数量开始迅速增加,由此导致的一起起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更是在不断地刺激民众的神经。适逢当下中国犯罪化热情高涨,刑法已被一些人视为应对各种社会问题的万能良方,于是“盲驾入刑”应运而生。作为残酷的惩罚手段,刑罚以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为内容,其必要性何在?法经济学从“完美赔偿的不可能性”以及“罪犯破产约束曲线”的角度揭示了刑罚的必要性,并构建了理性犯罪人模型和刑法最优威慑模型,这为我们分析盲驾者的决策过程,进而分析盲驾入刑是否可取提供了重要思路。

一、法经济学对刑罚必要性的解释

要理解刑罚对犯罪的特殊意义,我们首先考察犯罪与侵权的区别。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福利水平下降,如果单纯的金钱性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福利水平,那么我们称这种赔偿是完美的。事实上,完美赔偿在许多侵权损害领域确实可以实现,比如单纯的财产性损害和轻微的人身损害。相比之下,犯罪造成的损害则严重得多,一方面身体的残疾甚至生命的失去是金钱性赔偿根本无法弥补的,因此法律对于犯罪的态度是禁止,而非像对待侵权那样,通过支付“价格”(赔偿金)而实质上默许了它的发生。另一方面即使对犯罪的完美赔偿在理论上可行,法律也不会允许诸如盗窃等财产性犯罪自由发生,这不仅因为我们有权利享受不被犯罪侵扰的安宁生活,还因为基于市场的自愿交换,确保了物品从对其评价较低的卖方转移到了评价更高的买方,这个过程会创造“合作剩余”,因此买卖双方的福利水平都得到了改善。因此法律会为了保护自愿交易而禁止犯罪。此外单纯的金钱性赔偿还因为受到罪犯破产约束曲线的限制而不可行。一旦罪犯破产而无法支付赔偿金,单纯的金钱性赔偿就无法再威慑犯罪。而诸如监禁等刑罚则可以避开罪犯的破产约束。事实上罪犯恰恰是相当容易破产的,因为他们大多数是低收入者。犯罪通常与糟糕的劳动力市场、落后的教育水平以及由此导致的失业相联系。劳动力市场环境越差,能给人们提供的合法就业的机会就越少,失业率就越高,为了生存失业者不得不铤而走险。同时糟糕的劳动力市场还意味着合法职业的收入水平并不理想,这导致人们将时间投入到更加有利可图的犯罪活动上。这个分析启示我们:罪犯是理性的,而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关道德的,之所以犯罪仅仅是因为这有利可图。

二、盲驾入刑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理性盲驾者模型

设:盲驾因满足了人们的随时随地沟通的需求,而带来收益b;盲驾的成本为c,交通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为v,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p1;行政处罚的强度为f,惩罚概率为p2,则c=p1v+p2f。值得注意的是,盲驾者的决策过程并不取决于盲驾的实际成本c,而取决于盲驾者自身对盲驾成本的预期Ec,Ec=Ep1v+Ep2f。假设驾驶者是理性的,其盲驾行为是权衡了成本与收益后的结果。只有当成本小于收益时,他才可能发生盲驾行为。当盲驾者对事故发生可能性的预期Ep1=0时,事故的预期损失Ep1v=0,而执法者惩罚概率p2≈0(原因见下文),行政处罚的惩罚成本p2f≈0,Ep2f≈0时,盲驾预期成本Ec≈0。此外,在以下特殊情形中,盲驾的预期收益Eb>>Ec:1.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停车或根本无法停车,及时拨打电话就是在保护重大法益,此时盲驾者可援引紧急避险来抗辩。2.同一路线的超载客运司机为了实时确定交警的位置,驾驶时会不断通过电话来通风报信,此时盲驾减少了司机被查获的风险,提高了其收入水平。即使可能因盲驾而遭到行政处罚,处罚成本也低于增加的收入。

(二)低水平惩罚概率的原因

假设“违章必罚”,即p2=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盲驾行为“一次记2分”,那么在一般情形下Ep2f>>Eb,理性驾驶者不会发生盲驾行为。但由于存在以下原因使得p2≠1,恰恰相反,p2≈0,p2f≈0,Ep2f≈0。此时Ec≈0,Ec<Eb。首先,道路是公共产品,而理性人没有维护公共产品的激励。当道路没有发生拥堵时,路面上的车俩之间不会相互影响,此时道路不具有竞争性。当道路不需要额外收费时,任何车俩都可以在上面行驶,此时道路不具有排他性。既不具有竞争性也不具有排他性的物品是公共产品,而理性人没有维护公共产品的激励,因为私人主体为维护公共产品付出了成本,其收益却会被其他人坐享其成,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使得公共产品无法由私人主体提供和维护。其次,对车内乘客而言,只有当盲驾正在发生时采取救济才是有意义的,因为此时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正受到威胁,理性的做法是要求下车或警告司机不要盲驾。否则,一旦盲驾结束,危险已经解除,又没有造成实际损害,那么乘客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因此车内乘客不会选择诉讼。对车外的行人与车辆而言,损害的分散性降低了预期损失Ep1v。即使盲驾造成损害的概率p较高,但由于承担风险的主体范围广泛,单个主体承担的风险则大大下降。同时,如果发现其他司机正在盲驾,由于机动车的高度流动性,受害者完全可以选择逃离危险,或者他原本就在远离危险。相比车内乘客,车外行人与车辆的取证成本更高,而预期损失更小,因此更没有激励采取诉讼。潜在的受害人不仅没有激励采取诉讼,甚至连成本较低的举报也不会采用。因为举报成本再低也高于零,除非开展有奖举报,否则举报的直接收益为零,潜在受害人将放弃举报。最后,相比已经发生,造成了实际损害的交通事故,盲驾仅仅具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预期损失毕竟小于实际损失,在警力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将资源优先部署到已经发生的损害恰恰是理性的。另一方面盲驾隐蔽性很强,使用电话的时间可能很短,当盲驾者先于交警发现对方时,他可以迅速终止使用电话。而且车辆川流不息,仅凭肉眼难以发现盲驾。综上,盲驾首先源于人们的现实需求和对事故发生几率的“错误估计”,其次,道路的公共产品性质使得私人主体没有激励去维护道路安全,最后执法者的选择性执法存在合理原因。

(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1.开展针对性宣传。既然盲驾者错误判断了事故发生的几率,那么通过针对性的宣传,让驾驶者了解盲驾的高度危险性,使其预期损失Ep1v>>Eb,从而使其主动放弃盲驾。2.设立有奖举报。当举报有利可图,私人主体将成为执法者的有理助手。举报电话应该易于查询,并在举报核实后及时兑现奖金。3.进行“运动式”查处。运动式执法虽广受诟病,然而在现有警力水平下,针对盲驾的常态化执法成本高昂,因为警方仍然只能将资源优先投入到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易于监测的危险行为上(比如闯红灯、超速等等)。运动式查处的威慑虽然是暂时的,但这至少提高了驾驶者对惩罚概率的预期,使得Ep2f>0。4.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如果惩罚概率难以提升,或者提升的成本高昂,为了达到同等的威慑水平,增大处罚的力度就是可行之举。况且盲驾者只是普通人,他们是风险规避或者风险中性的,这意味着提高惩罚力度可以有效影响其行为。目前,盲驾的记分分值仅仅是2分,相比之下还有3分、6分以及12分可以选择,提高的空间很大。

三、结论

鉴于行政处罚和综合性的应对措施仍有巨大的适用空间,而且与刑事诉讼相比,行政处罚高效便捷,交警在发现危险行为后就能及时处理,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当场受到教育,重大的行政处罚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来救济。如果盲驾入刑,由于被告的重大利益可能受到刑罚剥夺,因此刑事诉讼在效率与公正上优先选择的是公正,不论是从拘留、逮捕、公诉、审判再到最后的监禁,还是从一审、二审到再审,看似繁琐的程序恰恰是正义的保障。但在整个过程中,全社会都在耗费惊人的资源。况且一旦对被告实施监禁,他在狱中将受到交叉感染,学会其他犯罪技能,成为其他犯罪的后备力量。即使仅适用罚金,被告仍会被贴上犯罪者标签而遭到社会排斥,其创造价值的能力将受损,社会福利也将受损。所以在行政处罚力度原本尚有巨大提高空间的情况下,就将盲驾直接入刑,成本过于巨大,很可能早已超过社会需要的最优威慑水平。同时,惩罚只是手段,保护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才是我们的目的,刑罚作为一种“恶”,应当慎之又慎,不可轻易动用。

作者:田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