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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监管路径

论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监管路径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风险类型及成因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四节A款指出银行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作为银行资产业务中最重要的贷款业务,上述风险或多或少存在。就我国而言,目前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比较突出。下面逐一分析。

1贷款信用风险及成因

贷款是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贷款本息的安全收回是银行盈利的保障。但现实中,银行会因交易对象到期日无力履约致使贷款本息不能安全或足额收回,此即信用风险。从我国银行贷款实践看,信用风险是当前银行业面临的主要风险[1]。信用风险形成的原因有四:第一,信息资源不对称。在贷款博奕过程中,借贷双方对信息资讯的获取和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左右着贷款的命运。在目前我国信用市场极不完善、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缺失的条件下,信息不对称现象异常突出。无论是贷前对企业的调查、客户信用评估还是贷后对企业的守信情况进行准确认定都缺乏信息保障,其结果极易导致逆行选择和道德风险,前者使金融机构在贷款时可能选择有高风险倾向的对象,后者表现为借款人的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行为,两相结合最终导致贷款收回的落空。第二,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不够清晰,累积了国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在我国,国有企业是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主要对象。从理论上讲,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还本付息的信用准则和法制监控下是能够正常循环的。但是因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致使产权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没有内在的压力和自我约束机制为保障自己的信誉和生存而力争履行借贷契约的义务、保证及时清偿债务。当不履行契约的收益远大于其成本时,企业以各种形式和理由尽其可能地逃避债务,致使银行背上了沉重的不良债权的负担,银行信用风险因此而生。第三,行政干预隐含的风险会加重信用风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政企不分、政府直接插手干预企业经营的现象大为减少,但由于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由国家经营,计划体制下根深蒂固的行政经济体制和观念尚未得到根本扭转,在银行经营活动特别是贷款发放决策中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权力干预。如政府行政干预的“点贷”行为,往往使得商业银行实际了政府财政职能,银行经营自主权难以落实,贷款资金往往有去无回而形成银行不良资产。第四,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自律、自警机制。有的银行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未能意识到自身所处的行业的高风险性,违背稳健经营的原则,为图一时的业务增长、规模扩张而放松风险防范和内控机制建设。目前银行业的通病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贷款风险战略计划,对市场的供求判断缺乏系统的分析,当见到某个贷款项目有利可图,便不加分析盲目放贷,或集中对单个借款人或一组相关借款人贷款。其结果,如果控制不当,会招致很大的贷款损失风险。

2贷款法律风险及成因

法律风险是因为法律因素发挥主要影响从而给贷款业务带来不利结果的一种风险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法律本身变化提高银行贷款成本,交易对象的法律权力未能界定,因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和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有关某一银行的法庭案例可能对整个银行业务产生更广泛的影响从而增加该行本身乃至其他或所有银行的成本,现有法律可能无法解决与银行有关的法律问题等等。贷款的法律风险贯穿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个过程。贷款调查阶段,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贷款审批阶段,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复测贷款风险度。但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疏于调查和审查,使贷款收回缺乏法律保障。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亦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个主要法律风险。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主体不合格、当事人意思不真实一致、内容不合法均属于无效的合同,会使商业银行承担法律风险。而且,我国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意味着不同程度地会存在下列法律风险:如银行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借款人或其他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对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条款未以适当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对借款人不产生约束力;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风险以及可能承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担保的充分、有效是贷款权益的最终保障,但实践中,无担保资格或无保证能力的单位充当保证人、企业间互保、贷款抵押物不易变现、贷款抵押无效、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等问题还比较严重。商业银行经营中忽视相关法律对其经营管理的约束也会引发法律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贷款规定了贷款人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以及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等限制。《贷款通则》亦进一步细化了对贷款人的限制规定,如对于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等等均做出处罚规定。最后,借款人违约后贷款超诉讼时效的现象较普遍,导致相当数量贷款丧失胜诉权。现在各银行一般通过采用向企业发送催款通知单方式来中断贷款诉讼时效,但一旦面临企业拒绝签字盖章或无人签收,银行信贷人员往往不懂得依法采用其他有效方法来延长贷款诉讼时效,任凭贷款超诉讼时效问题发生。另外,由于不及时追索贷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致使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也比较突出。

3贷款操作风险及成因

操作风险亦是我国贷款风险中一种较突出的表现形式。对我国商业银行而言,尽管明确引入操作风险概念的时间尚不长,对于操作风险的内涵与系统管理体系仍处于不断摸索阶段,但操作风险极端性且综合性的表现形式———各类金融案件,却一直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银行业监管工作中的重点[2]。从表现与成因上看,金融机构面临的最重大的操作风险在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3]。这种失效状态可能因为失误、欺诈、未能及时做出反映而导致银行财务损失,或使银行的利益在其他方面受到损失,如银行交易员、信贷员、其他工作人员越权或从事职业道德不允许的或风险过高业务。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包括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诸如火灾和其他灾难等事件。在我国,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的风险很大。由于信贷资金规模的限制,贷款成为一种比较稀缺的经济资源。有的银行不顾信贷原则,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有的银行信贷人员被借款人用各种手段拉拢、腐蚀,滥用职权,为一己私利违法放贷;有的银行不严格按照商业规律经营,而是搞违法经营、账外经营,牟取不法收益,使这些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贷款比正常的贷款风险更大。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监管对策

1监管部门应基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构建监管框架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的重要惯例,应为我国监管部门自觉遵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确立了银行监管三大支柱体系。第一支柱是最低资本要求。第二支柱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支柱是市场纪律[4]。三大支柱的建立对于贷款风险全面防范意义重大。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监管: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应约束为8%,其中既要考虑信用风险,但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应促使银行积极引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科学的计量方法。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其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应综合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方法并充分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在资本充足率不符要求时积极干预。为了支持市场纪律,监管部门应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敞口的评估和管理程序、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规定具体的信息披露内容,提高银行信息披露程度。

2监督商业银行走依法治行之路

商业银行依法治行实施的好坏将会对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乃至经营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监管部门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犯罪所利用。为此,应注意两方面的监管。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的监管。作为事先防范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是依法治行的一个显著标志,它实施的好坏将会对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乃至经营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是指对订立环节贷款所涉及到的各种要素进行合法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审查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通过或者提出更换、纠正、补充的意见。具体说来,法律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法律解释。贷款法律审查人员以此为依据,根据信贷员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对贷款手续进行审查,对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负责。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大的方面:第一,对借款人的法律审查。包括主体资格及必备条件。第二,对贷款合同的法律审查。贷款合同是约束各方贷款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合同制定的好坏会影响贷款人的利益,尤其受格式文本影响的法律风险明显,因此,贷款人在制定贷款合同时应充分注意有关规定,尤其要注意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及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法保障自身利益。第三,对担保合同的法律审查。包括对担保人资格的法律审查、对担保合同内容的法律审查、对担保合同形式的法律审查。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应着力从商业银行是否能做到法律审查制度化、法律审查人员专职化、责任追究经常化方面进行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的监管。贷款合同订立后,贷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贷款的发放、追踪贷款用途、跟踪担保物状况、催收和行使抗辩权、债权的保全权利等。监管部门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形式全面监督商业银行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

3建立预警监控指标、加强预防性监管

鉴于与贷款风险相关的基本经济因素会反映在一些经济指标上,数量化的预警成为可能。一旦发现指标的变化超越临界值,有关部门便应采取相应的化解风险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其恶化。实践中可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如借鉴日本的财务与业务的比率制度作规范指标;借鉴英国的资本适足性、资产流动能力等预警的指标。通过指标监控,使监管人员能在最短时间内以快速的计算分析方法找出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较快地处理实际发生的贷款问题,降低和消除金融隐患。

4加强对关联贷款及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监管

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关联贷款及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频繁发生,而且常常成为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导致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国外对于关联贷款的监管多集中在对银行管理者和股东的适格审查、明确界定关联方、数量限制、公平交易条件、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上;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监管多集中在主体认定及比例限定上。我国目前对这些贷款的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亟待借鉴境外成熟的立法,完善法律,加强监管。具体来说,监管机构应明确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应加大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和监督的力度,确保授信业务的健康规范开展。加强对银行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后管理的监控,在监管机构认为存在滥用、操纵关联贷款、违反同一借款人贷款上限的情况下,应当行使权力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本文作者:王芳 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