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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解析

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解析

摘要: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没有实施“直接侵权”,但却故意帮助、引诱、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专有权利的行为。实施间接侵权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确立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完善相关规定,尤其是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的权利义务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不仅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网络技术的进步也是大有作用的。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避风港原则;直接侵权

一、网络环境中间接侵权的概念

网络环境中的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引诱、教唆他人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损害的行为①。但是,著作权受保护的程度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公共政策有很大的关系,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保护法———《安妮女王法》就是以鼓励学术的名义颁布的。在著作权法中,保护作者权益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还是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激励更多的人从事创作创造工作。比如:我国著作权方面没有间接侵权的规定,德国只是笼统的对间接侵权做出了规定,英国则是明文规定了著作权间接侵权,而美国更是在几十年的判例中总结出了间接侵权责任,并将其发展成独立的于直接侵权的责任。网络环境中间接侵权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为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它的主要功能为主要为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内容提供存储、接入、搜索、链接、传播及分享的空间。

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作品一旦发表至网络,该作品就可以被无数次的复制、下载、访问等等,并且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产生的作品的复制件与原件几乎没有区别,传统的正版之于盗版的优势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除此之外,直接侵犯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侵权人还具有人数多、地域分布广、经济实力差等特点,这导致直接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变得十分困难。再加上ISP并不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仅仅是提供一个“中介服务”,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人的权利很难得到足够的保护。而上述情况对传统的版权保护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从概念中可以看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存在较大的区别③:第一,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均不受专有权利的控制。根据著作权的原理可以知道,著作权规定专有权利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确认作者享有某种权利,作品由作者经过脑力劳动创作而成,著作权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由作者天然享有,不言而喻。因此著作权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实质上是禁止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实施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而在“间接侵权”的环境下,侵权人并不直接实施这些行为,仅仅是引诱、教唆或者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第二,“间接侵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间接侵权”规则的确立最直接的原因是很难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从前文的分析可得:一方面,ISP不可能事先审查所有上传至其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另一方面,“间接侵权”规则所确立的行为均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之内。因此要追究ISP的责任,最重要的一点是其行为具有可责备性,必须是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即具有主观过错。第三,“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的存在或即将实施为前提。“间接侵权”提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人蒙受过多的损失,因此若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则“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根据上文所述,在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情况下,很少有人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都是向ISP提出请求,让其承担间接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ISP免于承担责任的条件。

三、结论

在设计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时,我们不应该局限于如何向个人用户收费。在今天,无论是作者、图书出版者亦或是表演者、各类制片人有很大一部分都是社会高收入阶层,广播电视公司、视频网站可以从广告获得巨额收入,表演者可以获得巨额的表演费用、通过自己的作品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进而获得高昂的广告费、出场费等。位于社会金字塔的顶端,我们如果在设计制度时绞尽脑汁的帮金字塔顶端从金字塔中间甚至是底部获取利益是非常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很多“草根”经过多年艰苦奋斗终于完成一部作品,或者对长期以创作为生的人的,要给他们很低的报酬,现在一张正版cd的价格不会低于100元,而一本图书的价格动辄四五十元,甚至是一本法条也要十几元,普通人付出的价格并不低,但是如果说作者获得的报酬仍然很少的话,只有两种情况:第一,作品太差,卖不出去;第二,中间商获得了巨额利润。因此我们在立法时最需要考虑的是协调作者和中间商的利益,协调传统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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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迁.论版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J].知识产权研究,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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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美]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M].张皋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美]罗伯特•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等.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齐筠,张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张景南 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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