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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著作权性分析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著作权性分析

摘要: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能仅从传统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标准来认定与分析,更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定其创作物的著作权性。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的情况综合考量,以期构建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新的著作权法法律制度,激励创作积极性,促进创作行业蓬勃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著作权定性

2016年谷歌研发的人工智能程序阿尔法狗(Al-pha-Go)以风卷残云之势战胜数名世界围棋冠军,使得“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进入人们的视野,在人们惊叹其威力之时,熟不知人工智能早已应用于各个领域。2017年微软自行开发的人工智能程序-小冰,通过学习分析了519位中国现代诗人的作品,通过对这些诗歌上万次的学习,自主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这是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不但如此,人工智能还能编写小说、谱写歌曲、影视剧本、绘画和散文。应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创作,虽然十分高效准确,但却打破了作品仅能由人类创作的规律,对原有的著作权法体系造成的一定的冲击,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得的范围值得思考。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传统著作权法的定性

按照我国传统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的,而计算机等工具制作的“作品”只能被看作是机械的延伸,而非人类“创作”,不能认定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传统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的著作权法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不是作品的理由有: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完全的独创性,只是将大数据进行处理输出,并无实质性的创新内容。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从形式来看已具备了独创性,但这些作品本质上都不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不是智力劳动的产物,其仅仅构成一种通过算法进行分析、选择所完成的机械式的输出。第二,传统作品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所以不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为智力成果。在不同地区与国家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也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不能只用传统的著作权法的观点完全套用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上,而应该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与未来发展趋势来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定性问题。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只是机械的延伸?

传统的著作权法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其它辅助创作的工具只能被看做是机械的延伸,很多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程序也是机械的延伸,只是代替书写的工具,并未产生著作权法领域的法律效力。但是,人工智能与传统的辅助工具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人工智能具有更高级的判断与理解能力,能不断的学习人类的智慧。人工智能借助于本来智能化的数据库,经过对存储的数据进行模拟大脑的运行取样、加工,在其模拟“脑”的形态下经过分析、组合、排列、筛选之类的整合,成为作品。人工智能程序在创作过程中已经脱离人类既定的设计,即使手动输入相同的内容,人工智能对输入信息进行处理与输出后,得到结果也不会相同,这就与人类的创作过程相类似,不同的人阅读相同的资料,最后写作出来的作品也不会相同。人工智能程序虽有人类的设计与制造,但在其创作过程中不在需要人类的介入,可以通过深度学习和模拟人脑神经系统的运转自主的完成创作。因此说人工智能已经不再属于机械的延伸。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著作权客体范围的恰当界定关系着激励创作和社会公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实际是解决一个特定信息在私人领域“保护度”和公众领域“使用度”之间平衡的问题。谁也无法精准预测技术的进步会不会倒逼法律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技术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具有广阔的研究空间。如果不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性,将出现了大量不受著作权保护且与人类创作无实质区别的“孤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优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就没有必要去付费使用人类创作的作品,也使得人类创作作品的价值降低,著作权许可和转让等交易也越来越少。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立法应有别于人类创作作品的保护。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使得具有可固定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而且在没注明作品是否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与人类的作品相区分,出于激励创作的角度也应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使之具有“著作权性”。

[参考文献]

[1]陈维.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D].西南政法大学,2008.

[2]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3):488-508.

[3]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37-147.

作者:李双全 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