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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师考试指南

代领保险金引出的纠纷

来源:www.21ks.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6-11 16:04:21


  在保险实践中,出于便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业务员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代领有关保险款项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成为某些保险公司的惯例。但江苏省苏州市新近发生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却告诉我们,保险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合理不合法,稍有不慎就会给保险公司自己“代”来麻烦。
  “国寿千禧”:投保人签下保险合同
  现年54岁的芳是江苏省苏州市居民,2002年3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晴上门推销“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产品。在听取了晴对“国寿千禧”这种理财保险新产品的介绍后,芳同意购买。当日即与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芳、被保险人为正(系芳之子)、保险人为保险苏州分公司。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2002年3月3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8300元;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保险人公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和身份证件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芳连续三年依约向保险苏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共计24900元。
  未经授权:业务员代领保险金
  2005年3月5日,芳即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健康生存三周年的生效对应日过后,与儿子正一起到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他们按照领取要求向网点营业员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并填写了《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芳在申请书上签了名。网点营业员则复印了芳及被保险人正的身份证,并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因当天是周六,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延至下周一至周五办理,故办好一切领取手续的被保险人正当天未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
  3月7日,正再次来到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发现这笔生存保险金已被人领走,领款人是保险业务员晴。在《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晴填写了委托人正和受托人晴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向晴出具了领款收据。
  交涉未果:投保人起诉讨公道
  转眼过了大半年,因为没有拿到红利和生存保险金,芳委托律师向保险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复函表示:1.生存保险金5000元已由正委托晴领取;2.因保险单约定是累积生息,红利需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一并领取;3.因投保人2005年未缴费,故保单处于中止状态。后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芳认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06年10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11月9日、12月5日,虎丘区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芳称未收到被告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芳收到了被告的告知。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确实告知芳红利累积利率的义务。被告仅以公布的方式告知,服务上存在瑕疵。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正事前未授权委托晴领款,事后也未对晴的代领款行为进行追认,故应认定晴代正领取5000元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营业员在晴代领保险金时,疏于审查正的授权签名,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对此具有过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晴将领取的5000元生存保险金已交给了原告芳或被保险人正,故应认定原告芳或被保险人正未收到被告5000元生存保险金。而且在芳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也拒绝再行支付5000元生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虎丘区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芳与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24900元。
  宣判后,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于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当事人说原告(投保人芳):
  被告至今未给付生存保险金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
  生存保险金已被业务员领取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32050102680023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和业务员的书面演示表派发红利。2005年3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以证明该险种可得红利的情况;3.江苏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连续3年缴纳保费的事实;4.被告复函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争议进行过协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关于生存保险金,已由被保险人正委托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晴持本案保单、原告及正和晴本人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处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手续;2.关于原告提供的“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并非被告所制,而是被告上级单位江苏省分公司统一制作;3.每年保单红利通知是被告通过邮局以平信寄给客户的。
  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含授权委托书)、芳、正、晴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款收据,以证明由正委托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事实。
  判词精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芳与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负有两项保险责任,其中一项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芳连续缴费三年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现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该笔生存保险金已由晴代正领取,但正与芳对晴的代领行为不予认可,称并未拿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由于晴承认生存保险金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正的签名由其自己填写,保险苏州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晴有权代领款项。因此,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芳投保的保险名称是“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结合保险合同关于红利事项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包含了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均为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保人芳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节录自(2007)苏中民二终字第0067号判决书)
  保险知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的责任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保险代理人经保险公司的授权,代办保险业务,不论是否有利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的权限若受到限制,保险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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