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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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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论文

第1篇:社会论文范文

作者:郑志兵 李琳 单位:成都体育学院

人性光辉的闪耀是武德产生的种子人性的善恶我们不能简单的下一个定论,但在人的天性中总是有一些很深蒂固的东西。无论一个人在我们眼中是如何自私,他总是会对别人的命运感兴趣,会去关心别人的幸福;虽然他什么也得不到,只是为别人感到高兴。当我们亲眼目睹或是设身处地地想象到他人的不幸时,我们的心中就会产生同情或怜悯。我们常常为别人的痛苦而痛苦,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像人性中所有与生俱来的感情一样,这种情感决不是专属于良善君子,尽管他们可能对此最为敏感。即使一个无赖罪大恶极,无视一切社会规范,他也不会完全丧失同情心。[6]孟子有言:“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7]正是人性中“同情之心”、“恻隐之心”等善的基因的表达,才使得人类社会闪耀着人道主义的光辉,形成了起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人们对自然、对同类、对社会、对国家的义务和责任等巨大作用的伦理道德思想体系。武德作为习武之人的道德规范,人性光辉的闪耀当然是其产生的种子。中国的伦理型文化是武德产生的温床“同情之心”、“恻隐之心”世人皆有。然放眼世界,没有那个国家或民族伦理道德对本民族武技的影响有我国之深、之远、之全。中国武术蕴涵有丰富的民族传统纲常伦理,这是举世无双的鲜明特点[8]。探究其原因,原始技击主要是产生于生存的需要、功利的追求,带有浓烈的生物学色彩。也正是由于这些简单的、直接的格斗技能在缺少了主体的规定性,才有了多方向的可塑性。也就是说,在这些经验的基础上积累、升华的格斗技能,既可以被一种理论所说明加以完善,也可以被另一种理论来加以解释。然而,任何价值判断都是人按照一定是文化价值意识进行的判断,都是根据一定的文化价值和意义进行判断。所以,不同的民族在对原始格斗技能进行价值判断时,都是根据本民族所特有的文化价值和意义进行判断的。

虽然正统是儒家,对武术的影响最大,但由于武术长期的游离于民间市井、道观寺院,具有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使得武术能够与其他文化派别、宗教理论进行广泛的接触和融合,产生了蔚为大观的武学理论和武术流派。于此同时,由于各家的理念不同,对武术的道德规范说做出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如,除了儒家以“仁”为核心的武德思想外,还有墨家“侠义”的武德思想、佛教禅宗“慈悲为怀”的武德思想等。我国传统文化内容的丰富多彩为武德的产生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规范武林中人的行为,协调武林中人的关系是武德产生的现实价值在冷兵器时代,武术不可替代的军事实用价值使历代的统治者所关注。春秋战国时期已形成武术的主体———侠士和民间习武者,值得注意的是武术早期体现个性,追求竞争和冒险的精神,特别是受显赫一时的墨家思想影响的具有“言必行,行必果,已诺必诚”的诚实求信的人格;具有“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的自我牺牲的精神;具有“不矜其能,羞伐其德”的谦虚品质[12]。的侠士。但是武侠作为“从社会秩序中游离出去的自由分子无论如何总是一股离心的力量,这和代表“法律与秩序”的政治权威多少是处于相对立的位置”[13]对“侠以武犯禁”定性以后,武侠被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走入了与绿林贩夫为伍的道路。由于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以及中国文化的伦理型特征,使得初具独立形态的武术被迫走上了迂回依附的发展道路。使其出路有两条,一是在“废力尚德”、“去武行文”的社会思潮中衰落下去,武侠的命运就是这条道路最好的佐证。二是依附与统治者认可的文化形态,保持其特质外在形式上却走向审美和伦理的道路。这使得在官方层面武德的价值需求得到显现,为武德提供了用武之地。另外,由于武术长期的游离于民间市井、道观寺院,形成了突出的民间性。武林中形成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武林中人能够很好生存的重要保证,所以武林需要良好的道德规范来协调武林中人的关系也是不争的事实。

这当然就与武德“求善”的目的、“仁爱”的要求截然对立。对于二者的统一,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前文以提到原始技击主要是产生于生存的需要、功利的追求,带有浓烈的生物学色彩。也正是由于这些简单的、直接的格斗技能在缺少了主体的规定性,才有了多方向的可塑性。在讲究人与人和谐的伦理型文化中,使得武术不可能长久地作为一种纯粹的暴力手段而存在。中华民族是特别善于铸剑为犁、爱好和平的民族,几千年来,武术深受“天人合一、以人为本、贵和尚中、刚健有为”的中国文化精神的影响,不仅使武术产生的博大精深的拳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武术攻杀性质,使得“求善”的道德要求内化为武术的重要部分,形成了“拳以德立,无德无拳”“、无德比山重、名利草芥轻”的价值取向,使武技与武德实现了历史的统一。另外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武技与武德统一于习武者的历史继承和价值判断。武林重德,众多流派的拳谱家法开宗明义几乎无一例外地阐明武德要求,其中首先是收徒均严于择人,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昆吾剑箴言》中慎择门徒的具体标准:“人品不端者不传,不忠不孝者不传,人无恒心者不传,不知珍重者不传,文武不就者不传,借此求财者不传,俗气入骨者不传,市井者不传,拳脚行不传”。甚至有些拳师认为:没有合适的对象,宁失传也不轻传。另外,对本门派弟子日常的行为规范也是拳谱家法的重要内容,如近代的《武术须知》中要求弟子:爱国家、保国权;宁愿谨,勿诈虞,宁迂拘,勿放恣;宁信义,重质朴等。岳家拳“四常六戒”之训:常奉师,常守法,常精练,常提防;戒谈人高下,戒妄动手足,戒贪美色,戒夜行不轨,戒助人为害,戒交游奸邪等等。还有在武术的传习中,传习的要点、要求也包含了明确的武德规范,如少林有“练功十忌”:一忌荒惰,二忌矜夸,三忌躁急,四忌太过,五忌酒色,六忌狂妄,七忌讼棍,八忌假正,九忌轻师,十忌欺小。苌家拳《初学条目》中的:学拳宜以涵养为本,举动间要心平气和,善意待人”。这样就从“择徒”到“日常行为”再到“研习拳法、拳理的要求”,形成了一条完整的武德教育流程。使习武者时时、处处都在武德的影响之下,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并最终影响自己“是非、善恶”的价值判断,达到德艺双馨境界实现武技与武德的内在统一。

第2篇:社会论文范文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积极推进素质教育,为社会培养全面和谐发展的合格人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德育工作如何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承担起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重任,是摆在德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和紧迫任务。

一、德育与社会的和谐共存

(一)德育角度下的和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在社会结构中以人为主体的各层面、各要素之间关系的相互通融、彼此协调的状态;道德则是人类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三者关系的伦理智慧与行为规范,是以一种非强制性的传统习俗、社会舆论、内心信念、人类良知以及教育去调节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从而保证整个社会有序运行的精神力量。无论社会多么进步,法制多么完善。和谐社会的首要前提无疑是一个具有高度道德感的社会。

(二)德育的和谐价值

新的社会发展观、发展模式赋予现代德育新的意义,它是通过对人的道德的、善的品质的塑造,赋予人以智慧和道德力量,使他们在一切生产的、生活的社会活动中,有可能按照道德的、人性的要求去做出价值的定向,使人不仅能按照物的尺度去认识世界,而且能按照符合人自身的善的尺度去改造世界;不仅懂得世界是怎样的,而且懂得世界应该是怎样的,从而使他所塑造的世界更具人性,更适合人自身的需要与发展,而不是背离人的需要与发展。从这种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出发。德育的价值也主要表现于人自身价值的提升、人的各方面素质的提高、人的全面发展、人的本质力量的展现与增强。因此。站在人的和谐发展的高度,我们有必要对德育的使命和功能进行再认识。要让我们的社会成员具备和谐社会中的“和谐人”所应有的思想道德素质。同时在制约社会和谐的各种力量中,由道德价值观凝聚起来的精神上的和谐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人们只有有了共同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追求,面对社会的诸多矛盾和利益冲突,才能达成谅解,形成共识,理顺情绪,凝结意志,协调行动,步调一致。一个社会是不是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没有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

二、和谐德育-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德育教育

(一)和谐德育的特征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德育的根本目的在育人,和谐德育必须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德育。在教育目的上,突出德育为先、全面发展的理念,把促进学生德才兼备、全面发展作为教育的目的和归宿;在教育对象上,突出个体价值、社会价值相统一的理念,充分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把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发展学生需要有机结合起来。二是遵循科学规律。首先要遵循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活动规律,根据受教育者年龄、心理、阅历、个性特点,选择适当的德育内容和方法;其次是遵循德育工作的规律,充分认识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等要素在德育实践中的内在本质联系,按规律办事。三是体系完整。协调推进,协调发展。和谐德育应该是由若干相互联系的基本要素构成的具有确定特性和功能的个完整体系,而不是单一方面;应该是作为个完整体系良性运行。

(二)和谐德育观念的创新

和谐观念是构建和谐社会派生出来的一个问题,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保证与前提,又是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谐观念,就是要把和谐的意识、和谐的价值取向内化为人们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形成和谐的社会心理与社会氛围。在当前社会,要教育学生增强以下和谐意识;1.开放式的德育理念。德育工作者应把封闭式德育变为开放式德育,把学生德育“小课堂”同社会德育“大课堂”结合起来。新时期德育的根本任务,不是培养单纯的书生,而是培养品格健全、学识广博的人才;不是限制学生成长,而要培养他们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完善的能力。2.诚信意识。诚信是现代社会中做人立世必须具备的一项基本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诚信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友善、相互信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每个人都要恪守诚信,信义相交。坦诚相待,做到“言必信,行必果”。3.确立“以人为本”的德育观。当今德育工作对象的思想意识、心理素质、价值观与以往相比已大不相同,所以德育方式的选择必须以人为本,关键在于是否受学生欢迎,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生动活泼,能使受教育者在轻松、自然的状态下愉快地接受教育,从而得到情感的陶冶和知识的建构。

(三)和谐德育方法创新

一是要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及建设内容纳入学校的学科教学与德育课程之中,注重德育内容的现实性。首先要从理论与历史二个维度结合人手,在各科教学及德育课程中,有机穿插和引人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关社会和谐、人际和谐、天人和谐的思想文化资源,并及时宣传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所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典型事迹,引导学生做好人好事,学先进等行动。其次是内容的现实性,马克思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德育必须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并与学生的发展需要相一致,才会被大学生所接受。因此,高校德育要坚持以学生为本的育人理念,立足学生的全面发展,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实施人文关怀。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人高等教育和高校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坚持用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教育学生,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最大限度地形成社会思想共识。二是充分整合学校、社会、家庭在德育方面的影响力量,使之形成合力。一个优化的社会关系环境,有利于德育有效性的实现和提高,从而有利于德育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构建和谐社会下的高校德育环境,需要学生、学校和社会三个方面的共同作用。学生要形成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环境;学校要努力创设和谐统一、融汇多种价值的校园环境;社会要根据德育与人才培养的目标,系统调整社会结构,改变社会关系,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从而形成持续优化的社会教育环境。

总之,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德育教育,重在教育者以“和谐”为目标,给学生更多的鼓励,为他们提供更多的体验机会,使他们既关爱自己、对他人和社会负责,勇于超越自己,逐渐实现由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过。

参考文献

[1]杨德广,朱炜.“以人为本”的教育观述略[J],现代大学教育,2004,(4).

[2]刘平秀,新世纪德育人性化的走向[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3]李忠杰,建设和谐文化的核心是倡导和谐的价值取向[],光明日报,2006-07-25.

[4]周湘莲,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整体构建研究[J],思想政治教育2005,(1).

第3篇:社会论文范文

(一)教学的社会学基础

师生在教育过程的相互作用中,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从教师的角度看,职业声望、社会地位和班级教育中的角色是对其教育过程中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而在学生的角度看,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同辈的文化环境是在教学活动中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

1.从教师的角度而言教师的社会地位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客观的,一是主观的,客观的影响因素是指教师受教育的程度、职业素养和经济收入及居住环境等因素;主观的因素主要是根据社会的组成分子对该职业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威望,以评价的方式获得。职业威望与社会地位是具有一定历史影响因素的,一旦形成,不易轻易改变。班级是一个小社会,而教师在这个“社会”里则需维持学生的多种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教师的价值观取向常常会受到社会价值趋向的影响,呈多元化的发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尖锐地表现出其角色运行的困难度。

2.从学生的角度而言学生是教学的对象,从心理学的角度出发,了解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及特性有利于教学活动的良性进行。其中学生的家庭背景、经济环境和社会地位对学生会产生严重的影响。研究显示,家庭社会经济地位对学生的学业有显著正相关的作用,家庭条件好的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环境,而家庭条件差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常常受到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其次,同辈亚文化对学生的学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它是指某一社会团体中成员所形成的特殊行为模式和价值观,通常受不同职业、宗教、种族、低于、社会阶层和年龄团体的影响。亚文化因素对学生也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二)班级体系的社会学分析

社会体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组成的群体,批次间具有稳定的交互作用且有着共同价值取向的体系。班级作为一个小型的社会,影响其目标的因素主要有制度和个人两个方面。制度是规范团体行为的载体,通常会受到文化的影响;而对于个人因素而言,个人的身心需求、情感属向受到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师生关系在社会体系中有各自的角色分配,但他们的期望应是一致的。同时,良好的师生关系是维持这个社会体系合理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师生间存在人格和需求的差异,使得班级社会体系中的师生关系需要经过不断的调试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范畴。

二、对教学社会学的研究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科学已逐步发展成熟。从社会学的观点出发对教学的理论方式进行探讨有利于教学质量的提高。而如何教学的研究模式成果作为一个重要课题推上日程。社会学理论和研究方法不断向小领域发展,对日益成熟的发展内容加以总结,以社会学为基础教学理论,建立完整的理论体系,使“教学社会学”以一门独立的学科为发展方向。在教学社会学的研究过程中,学校的社会功能,学校组织和学校文化;社会环境;教学关系;师生关系等都是重要的研究对象。在对教学社会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能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就教学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论来看,早期是运用团体动力学研究教师行为和班级氛围。这种研究方法是以实证和量化的研究方式作为探讨师生交互模式对教学质量的影响。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社会理论不断充实,社会学者开始将班级作为一种小型的社会,采用社会学的理论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探讨班级的内部结构与功能。而定量分析法与定性分析法在教学社会学的研究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以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对师生关系在教育工程中的影响进行分析,触动了新教育社会学的发展。

三、结束语

第4篇:社会论文范文

中国的群众文化具有浓厚的中华民族特色,是建设中国特色文化、社会主义文化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替代的文化类别。群众文化应该有自己的文化队伍、文化活动,构建属于自身的文化事业,形成独特的文化管理内容和方法,群众文化中最重要的便是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群众文化在当前的文化建设体系中和精英文化是同等重要、齐头并进的,它是民族民间文化、文化建设产业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群众文化的社会功能和文化价值

(一)社会功能

文化是为了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在国家存在的前提下,文化是指一个国家的一套工具加上一套风俗。当我们认为某种文化要素是有意义的、正确的时候,那么必然意味着这种文化要素是起到作用的、是活动的。文化要素具有动态性,人类学应该据此特点对文化的功能进行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是群众文化的重要形式之一,群众文化依靠着诸如艺术和游戏等活动进行生动地演绎。人们喜爱的一些艺术活动或者一些游戏往往是具有消遣作用的,能够减轻人们在日程工作和生活中积累的压力和紧张感,通过群众文化活动,人们可以减轻压力、放松精神、重整旗鼓,然后全身心投入到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之中去。以上所述只是从表面意思上看到的群众文化功能,事实上群众文化的功能远不止于此。下面笔者针对群众文化的社会功能展开讨论。1.娱乐与交流功能。改革开放,尤其是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以来,我国社会取得了高速稳定的发展,导致了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升。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发现人们的生活在社会竞争逐渐加剧的过程中变得日益忙碌,很少有自由支配的时间。为了使得自己的竞争力能够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国家的节假日和法定假日期间都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提升,完全没有闲暇时间娱乐,群众之间的交流变得越来越少,群众文化娱乐活动变得寥寥无几。近年来的民意调查中我们不难发现人们的幸福感越来越低。所以,人们要获得真正的幸福,仅仅获得物质的丰富是远远不够的,丰富的生活也是必不可少的,娱乐活动躲起来,人们交流才躲起来,人们的净胜文化生活才越来越丰富。现代文化的发展使得人们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这使得人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淡薄,城市工作的人交际圈只局限在学习和工作的范围内,认识的人越来越少。即便在现代社会中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的道理依然使用,现代人依然需要交流和娱乐,依然需要融入到群众文化之中来。群众文化本身的艺术性不是很高,它需要的是集体参与,所有有兴趣、有爱好的人都可以参与到其中来,并获得快乐。群众文化活动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人们娱乐和交流,不管在哪一个时代,人们都要参与到群众文化活动中来。2.仪式与团结功能。人类的社会生活是伴随着各种形式的仪式展开的,人类在早期就有了宗教仪式和巫术仪式。不管是民间生活中的各类仪式还是政治性仪式都是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中国是一个极其重视礼仪的国家,一个人才出生、结婚、过生日、死亡的时候都会举办相应的仪式,这就涉及到了多种多样的群众文化活动。通过群众文化活动,仪式可以变得更加丰富,参加仪式的人可以更加直观地感受仪式要传递的情感。而这些仪式的参加者都是一个村,一个社区或一个族,这增强了他们的友谊与团结。3.符号与象征功能。每一个民族、每一社区都十分重视自身的文化给世界和人民带来的影响,如果一个民族或者地区的文化对社会的影响加大,那么会给其经济发展和政治生活带来有益的影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武装自身。但是如何使自己生活的地区、城市能够具有良好的文化形象呢,群众文化在这个过程中起到重要的符号作用。所以,一个城市要给社会带来良好的影响和作用,就必须先从群众文化着手,加强群众文化的建设,在建设良好群众文化的基础上不断传承文化、发展文化、继承文化,整个社区和城市才能获得更好的发展。

(二)文化价值

第5篇:社会论文范文

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是迄今为止中国农村最具深远意义的重大改革。它是20年多来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中,一系列重大改革的引子。对于这场改革的动因,不同的人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作出解释。但我认为,在改革之前,传统集体经济体制的长期运行,导致了农村土地保障功能的供给严重不足,则是引发这场改革的重要原因。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农村经济结构的基本特征是,农村经济以农业经济为主,农业经济以种植业经济为主,种植业经济以粮食经济为主。这种农村经济结构,对于土地有着高度的依赖性,为土地成为农民社会保障的主要来源提供了条件。因为在当时,对于绝大多数农民来说,经营土地是获得收入、维持基本生存的主要手段。

在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体制下,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农民对这种集体的成员权,是与生俱来的。这种成员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集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拥有对于土地的产权,特别是部分剩余索取权;二是成年后在土地上就业的权利。这种成员权加上土地的养育功能,使土地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发挥对农民的就业保障、生活福利保障和伤病养老保障功能。以其中较为复杂的养老保障为例,它主要是通过两种形式实现的。其一是对于为数较少的孤寡老人实行集体养老;赖以进行集体养老的收入,则主要来源于土地。其二是对于为数众多的一般老人,主要实行家庭养老。后者的养老保障收入,少量来自老人凭借其对于集体的成员权,所获得的福利收入;主要来自于家庭内收入的人际转移,特别是代际转移。而家庭内收入人际转移量的多少,则取决于两个因素:集体土地生产力水平的高低、家庭劳力的强弱多寡。因此,一般老人的养老保障收入,虽然不是来自于老人长期生活中的现金积蓄,却可视为其婚后的长期非现金储蓄。“养儿防老”实际上是一种长期非现金储蓄。

实行联产承包制以前,传统的集体经济体制的运行特征是,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和统一分配。这种传统的集体经济体制的长期运行,导致农民缺乏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也严重妨碍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村经济效益的提高。在农民人数不断增加、农村人地关系日趋紧张的背景下(注:在全国普遍实行联产承包制的1984年,农村人均耕地面积仅有1.5亩。),由此又进一步导致了土地的保障功能严重供给不足,土地对单位农村人口的保障能力不断弱化。到1978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仅为133.57元,比1957年仅增加60.6元,其间年均递增率仅为2.9%。同年,全国大约有2亿人口不得温饱,农民的人均粮油消费量甚至比1957年还低。

在80年代以前,除五保户、民政救济和合作医疗等少数领域外,在广袤的我国农村,来自土地之外的社会保障,几乎是一片空白。因此,在当时高度土地依赖性的农村经济结构之下,农民长期的生活困难和土地保障功能严重弱化的现实,极易诱发出农民增强土地保障功能的制度创新冲动。联产承包制的产生,就是这种冲动爆发的结果。在农村改革初期,为什么实行联产承包制首先是从贫困地区开始?为什么在进行这项制度创新时,在农户之间往往是按人口或人劳比例分配?土地保障功能方面的原因,不能不受到充分重视。既然进行这项制度创新的重要原因,是增强土地的保障功能;那么,在土地集体所有这一“集体”范围内,平等的成员权就应该享有平等的土地保障权。因此,按人口或人劳比例均分土地,是一种难以回避的选择。甚至在绝大多数地区,是按人口而不是劳动力,把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肥力划等平分的。根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资料,即令是到1997年,在观察点系统的317个村中,按人口或劳动力均分承包地的,仍占70.7%;其余29.3%实行所谓的“两田制”,如口粮田按人均分,责任田按劳力均分。此外,调查的266个村自实行联产承包制以来,有80%进行过土地调整;其中又有81%的村,在调整中采取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注: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现状及问题”,《中国农村观察》1998年第5期第57页。)。

二、土地保障的新矛盾

实行联产承包制(十五届三中全会后改称家庭承包制),从早期动因上看,是为了解决农土保障功能的严重供给不足问题。这场改革的发生,也带来了土地保障功能的一系列新变化。主要表现是:第一,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水平,增强了土地的收入保障功能。改革初期农业生产力迅速发展,农民收入水平的迅速提高。第二,强化了土地的失业保障和社会稳定功能。实行联产承包制,赋予了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农民从事非农就业的退路。因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增强其抵御非农就业风险的能力;也保证了不至于因多数农民无从就业,而妨碍社会稳定。80年代以来,随着人口的变化,许多地方频繁地进行的土地调整,在相当程度上,正是为了维护土地的上述保障功能。

但是,自实行联产承包制以来,农村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也使土地保障功能的发挥,面临着一系列新的矛盾:

1.发挥土地的保障功能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矛盾

土地不仅是农民社会保障的重要依托,还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如果农村的分工分业不发达,农民经营素质的分化程度也不高;那么,发挥土地的保障功能与利用土地的生产资料功能,往往不存在明显的矛盾。但是,随着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民分化程度的提高,二者的矛盾将会越来越大。因此,土地向经营能手集中,土地连片开发、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就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必然要求。如果过分强调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势必导致农户的土地不断细分,不利于土地的连片和有效开发,妨碍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延缓土地规模经营的发展;进而有悖于土地利用的效率目标。80年代以来,在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同时,农村的人口和劳动力却不断增加,导致人地关系不断恶化。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从相对地位来看,土地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上升,生产资料功能下降。在有些地方,由于农业经营比较利益低等原因,土地的生产资料功能已经严重退化,甚至基本消失;转变为单纯的保障手段。主要表现是,部分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户,往往对土地进行粗放经营,或将土地撂荒。据张红宇(2001)对安徽寿县的调查,2000年全县土地撂荒面积高达16.3万亩,比上年增加1.4倍;占全县耕地面积的9%。其中常年性撂荒面积占72%,季节性撂荒面积占28%;撂荒2年以上的,占撂荒面积的26.7%。

2.发挥土地的保障功能与土地保障功能弱化的矛盾

长期以来,农民的社会保障,主要是以土地为中心的非正规保障;特别是那些在农村经济和农民的收入来源中,农业所占份额大的地区。因此,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应该得以强化。但是,遗憾的是,近年来,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不仅没有得到强化,反而不断弱化。主要表现是:

——农业经营的绝对收益越来越低,在有些地方,农业经营甚至绝对亏本。目前,多数农产品提价的空间小,降价的压力大。随着加入WTO,农产品提价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小。但与此同时,在以小规模农户分散经营为主的农业组织结构之下,农产品成本增加的势头,却一直比较强劲;由此导致主要农产品的生产成本占出售价格的比重,已经很大。以1999年为例,粮食、棉花、户养生猪的生产成本,占出售价格的比重分别高达82%、94%和99%。在价格、成本双因素的夹击下,我国农业经营的绝对收益,已经越来越低。以浙江省农村固定观察点的10村资料为例,1995年亩均净收益为680.04元,到1999年已经下降到505.71元,4年间减幅达25.6%;如扣除人工和物质费用因素,则农地经营的亩均纯收益,1995年为34.51元,到1999年已经下降到-174.72元;农地经营处于绝对亏本的状态。(注:张忠根、史清华:“农地生产率变化及不同规模农户农地生产率比较研究”,《中国农村经济》2001年第1期。)

——农村土地负担越来越重,越来越多的农民视土地为“鸡肋”或包袱。近年来,由于有关方面的积极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问题的严重性,并没有因此而有明显的减弱;在有些地方,农民负担甚至越减越重。以1999年为例,未扣除价格变动因素的影响,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较上年增加2.2%,但人均农业各税却增加了5.8%。农民负担的增长往往呈现以下特点:费比税增加快,隐性税费比显性税费增加快,欠发达地区比发达地区问题重。在许多地方,日趋沉重的农民负担,有相当一部分是按地分摊的。日趋沉重的土地负担,使越来越多的农民感到承包地“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甚至有不少农民将承包地视同包袱,早甩包袱早开心。在此背景下,土地的保障功能几乎无从谈起。

——土地的流转价格越来越低,在有些地方,经营土地甚至成了农民的绝对负担。根据《南方周末》2001年6月14日的资料,目前在河北监利县,多数农民认为种田是划不来的事,发生土地流转时,转出户不仅不能从土地转让中获得收益,反而要倒贴给转入户每亩300元,当地称此为“倒贴皮”。崔红志对吉林省梨树县新丰村的调查显示,该村将集体按规定预留的5%机动地,租赁给农民经营。1998年,在每亩租赁价格为105元时,农民还踊跃租赁;但到2000年,每亩租赁价格下降到60元,竟有不少地无人愿意租赁。

3.发挥土地的保障功能与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的矛盾

——随着农民非农就业机会的增加,和农民收入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在农民的收入来源中,农业或土地收入的相对重要性,将会趋于下降;土地经营的要素成本和机会成本趋于提高,农业经营的比较利益趋于减少。因此,土地保障的相对作用,也会趋于下降;主要依靠土地保障的局限性,也将趋于增加。据齐莉梅(2001)对广东石基镇的调查,在农村高度市场化和城市化以后,农户依靠小规模耕地,根本保证不了基本生活,更不能保证养老。特别是,有些农民已经较长时期地离开了土地,进入城市或乡村的非农领域,其就业观念和生活方式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中多数人即使暂时丧失了非农就业机会,也未必把回归农业、经营土地,作为一条退路;土地的保障作用将因此失去了意义。

——城镇化是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一方面,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规模,将会迅速扩张;另一方面,在那些城郊或小城镇重点发展的地区,土地资产将会迅速增值。但是,当前,国家基本上垄断了农村土地的一级市场,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过程中,比较规范的程序是,先征为国有,再由国家或政(论文库)府将使用权出让给非农用地单位。国家征地时,往往将征地价格压得很低,而国家的土地出让价格却通常很高。在此过程中,政(论文库)府一转手即可获得高额收益;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和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却所得甚少。根据有关资料,目前在城市建设征用农用地的过程中,征地收入的分配比例大致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论文库)府及其机构得60~70%。(注:张正河、武晋,“论农村生产要素的准城市化”《农业经济问题》2001年第7期第22页。)在土地农转非的过程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以不规范的方式进行的。其大致情形是,地方政(论文库)府与土地开发商合谋,以较低的价格,从农村集体(农民)手中征得土地,通过土地开发或直接转手,赚得高额利润。可见,目前在与城镇化相关的土地农转非过程中,相关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往往受到侵害。从土地农转非中,农民得到的有限利益,甚至远远不能替代转非的土地,发挥相应的保障作用。此外,许多农民还会因为失去土地,不得不更大程度地介入先前不太熟悉的非农领域或城镇生活,而增加了生活和就业风险。

——在不少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中,基层组织仍然习惯于计划经济下的行政命令,不顾当地条件和群众意愿,假借推进农业规模经营和企业化经营等名义,强迫、甚至替代农民和集体转出土地,或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侵犯农民的经营自。在有些地方,乡村组织甚至与“龙头企业”合谋,人为压低土地转包价格,为乡村或领导者个人创收。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甚至竞相压低条件,热衷于“低价格、长期限、大规模”地转让和租赁土地。由此,不仅侵犯了农民的物质利益和经营自,也剥夺了农民正常地获得土地保障的权利。这种现象为什么会发生?城镇化过程中农民的利益为什么会受到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现有的以小规模农户分散经营为主的农业组织结构下,农民与政(论文库)府、农民与企业的交易地位严重不对等,农户多而散,谈判地位低、对话能力弱。

——目前,我国农村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占农村人口的7%以上。由于70年代以来长期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的滞后效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老年人口的比重将会继续上升。因而,农村养老的任务将会日趋艰巨。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农村核心家庭的主流地位,将会继续提高。加之,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空间将会不断扩大。因此,主要依靠土地保障的传统农家养老方式,将会面临养老保障能力供不应求的挑战。从近期来看,80年代实行“独生子女”政策后的新生代,其父母很快将进入需要养老的阶段。届时,这些由“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将面临一对夫妇供养4个以上老人的繁重养老任务。可见,提高农村的养老保障能力,不仅是一项长期任务,更是当前的迫切要求。面对如此日趋繁重的养老保障任务,单纯依靠发挥土地的养老保障能力,是远远不够的。

三、土地保障能力的再造与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

1.双管齐下,提高农业经营效益和比较利益水平,激活土地的保障能力

针对现有的土地均分制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矛盾,许多学者提出了各具特色的土地制度创新思路,希望借此促进土地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其中许多思路不乏创意。但是,多数思路的实施,因为受到两方面的制约,可操作性并不很强。一是农业经营比较利益低,导致农户转入土地的动力不足;二是因缺乏非农就业机会,导致农户转出土地后的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问题无从解决。提高农业经营的比较利益水平,不仅可以提高农户转入土地、扩大农业经营规模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土地经营的效率目标,还可以提高农村土地的现实保障能力。当然,农业经营比较利益水平的提高,也有可能导致农户转出土地的动力不足。但是,综合而论,其积极作用还是会大于其消极作用的。农业经营效益和比较利益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提高农村土地的流转价格,进而提高农民的土地转让所得;也有利于促进土地真正向经营能手集中。目前,在农业经营比较利益水平较低的背景下,通过农户之间自发的土地流转,也有可能实现土地向部分人手中集中。但是,集中的指向往往不是经营能手,而是经营和就业能力比较差的农民。长期下去,对于提高农业竞争力,是非常不利的。

从当前来看,要提高农业的经营效益和比较利益水平,应该双管齐下。一方面,积极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快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借此,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产品的价格竞争力和农产品的加工增值程度。另一方面,适应加入WTO以后农业政策调整和提高农业竞争力的需要,改善政(论文库)府对农业的调控方式,优化农业的发展环境。特别是要根据“绿箱政策”的要求,加强政(论文库)府对农业基础设施、农业科技、农产品营销等方面的支持,改善支持方式。

2.鼓励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资本化,实现土地保障模式由消极向积极的转变

土地既可成为农民获得社会保障的重要手段,也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但如果我们将目光仅停留在这样两点,则容易产生土地利用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与此相对应的,实际上是土地的消极保障模式。如果我们将视野放得更为开阔一些,看到土地还是一种可以资本化的资源;那么,就可能协调土地利用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将发挥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利用其生产资料功能有效结合起来。与此相对应的,实际上是土地的积极保障模式。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通过实行反租倒包、转包转让、租赁、拍卖、土地经营权入股、企业或大户托管等形式,有效地盘活了土地资产,实现了土地增值;也明显加快了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促进了农业规模经营。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广东、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土地流转面已达10%。多数地方还将促进土地流转和土地资本化,与促进农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产生了一石数鸟的效果。以江苏南京市为例,根据我们2001年8月的调查,全市土地流转面积已达41.9万亩,占土地承包总面积的15.2%;各种形式的土地流转面积,分别比上年增加1~3倍。其土地流转的特点是,土地流转与结构调整同步发展,大多明显提高了农业经营的科技含量、投入水平和经济效益,实现了农业增效与农民增收的统一。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转出土地的农户,不仅可以摆脱土地经营的后顾之忧,每亩还可得到平均300元、最高达800元的利益补偿。通过土地流转实现了农民土地承包权的资本化,因而实现了土地保障功能的再造(案例1-2)。

案例1目前,在江苏南京市六(论文库)合县,已有1500亩土地,通过反租倒包的形式,转让给了香港超大集团从事蔬菜栽培。原先承包这些土地的农民,每亩每年可得土地转让收入150元。按照有关协议,转出土地的农民可长期到超大集团,从事与蔬菜种植有关的劳务活动。在此方面每人每月可另得劳务收入400~500元。为此,公司一年支付的劳务费用高达80万元。农民通过为公司提供劳务,也学到了蔬菜栽培方面的新技术。

案例2江苏高淳县从1999年开始,在全县9个乡镇中成立了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公司负责流转后土地的重新发包,并对发包土地中由县、镇、村投入形成的实物性资产,和耕地、水面等资源性资产,实施有效的经营管理。公司采取股份制的方式运作,并对土地流转实行4个规范。即:(1)规范流转合同。(2)规范发包方式。公司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先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配套,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向社会竞价招标发包。(3)规范收益分配。土地发包收益,50%给原承包农户,体现农户的承包权;20%作村组集体收入,体现土地所有权;15%作为政(论文库)府投资者的收益,由镇集体资产办公室监管,用于农田基础设施维修,实行滚动发展;10%作为农业税、特产税;5%作为公司业务经营服务费用。(4)规范公司运作。

当前需要注意的是在促进土地流转和土地资本化过程中,第一,要把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结合起来。高度重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尊重农户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要防止土地流转中的盲目刮风和“一刀切”。第二,加快试点,鼓励探索;注意规范,但不急于进行过多的规范。目前,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大多是自发进行的,多数只要转出转入双方的口头协议,流转的期限也较短。这种不规范的土地流转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规模经营。因此,要注意加强政(论文库)府和社区组织的引导作用,促进土地流转的规范化。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非农产业就业机会不稳定,需要土地发挥失业保障作用。因此,由于外部环境的制约,近期内在多数地方。不太可能很快形成较长期、较规范的土地流转。过早地要求对土地流转进行过多的规范,往往会耗散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潜力,造成拔苗助长的后果。第三,加快土地流转的环境建设,包括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与借贷市场、劳动力市场等要素市场的发育息息相关,不可孤军独进。

3.积极促进各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和农民自我保护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谈判能力

土地制度的建设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都是一个制度变迁过程。制度变迁的方向,不仅取决于效率原则的指向,还取决于与此相关的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相对谈判能力的强弱。在城镇化及与此相关的土地农转非过程中,在农业结构调整中,要规范政(论文库)府行为,有效地维护农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社会保障权),必须有相当发达的农民组织作支撑。农民要制约土地负担的迅速增长,要在与农产品经营有关的诸多“谈判”中,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性,改变其被动接受的地位,必须依靠其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既是提高农民生产能力的重要形式,也是增强农民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形式。

4.因地制宜,加快发展面向农民的土地外社会保障

长期以来,农民的土地保障基本上属于非正规社会保障。正规的社会保障,基本上属于土地外保障。从前文分析可见,仅从今后农村养老保障的需求来看,发展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把增强土地的养老保障能力,与发展土地外养老保障结合起来,积极实现养老方式的转变,由传统的家庭养老转变为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并举。实际上,养老保障如此,其他方面的保障也如此。当前,农民的社会保障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是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二是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结构在社会保障问题上的反映,就是将大多数农民排斥在正规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在这种社会保障的发展格局下,面对未来收入预期下降、支出预期上升的形势,农民往往不得不压缩现时消费,将为数可观的储蓄和手持现金留备不测。这是导致近年来农村消费市场扩张乏力的重要原因。因此,面向农民加强正规的社会保障建设,有利于缓解近年来农村市场的扩张困难。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70%;目前农村市场的消费需求,水平低、层次也低,城乡之间存在巨大的消费断层。扩张农村市场的意义,不仅在于能够产生简单的数量意义上的扩张效应,更在于能够延长我国现有产业的生命周期,改善整个经济的循环关系,缓解包括城市企业在内的企业经营状况,扩大国民经济吸纳就业的能力。这对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开源节流”,(注:这里所说的开源节流,分别是指增加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在失业保障等方面,减少社会保障的支出压力。)都是有益的。因此,加强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与加强市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之间,固然有相互矛盾的一面,比如争夺资源;也有相互促进的一面。通过它,可以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促进农村市场的扩张,进而促进市民社会保障“开源节流”。

5.积极开拓农民正规社会保障基金的多元融资渠道

可在科学测算、加强试点的基础上,将农民的土地转让所得,拿出一个固定的份额,用于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土地资本化不仅适用于农业用地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也适用于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情况。在城镇化发展中,对于农转非的土地,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证券化思路,促进土地的资本化开发,实现以地生财,以地建立正规的社会保障基金,也能明显地提升土地的保障功能。比如,鼓励农民采取土地入股等形式,参与城镇扩张地带的土地开发;或通过土地证券化,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在农民入股所得或土地证券化所得中,拿出一个固定的比例,纳入相应城镇的社会保障基金,使转出土地的农民,此后享有与所在城镇人口同样的社会保障待遇。结合相关政策或法律的调整,发展以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抵押为特征的土地金融,提高城镇化过程中的融资能力,加快土地开发或增值的进程。此外,市以上政(论文库)府可以根据当年的城镇开况,从财政收入中划出一个固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农民正规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还可有另外两个渠道,一是乡村集体资产的收益,包括集体资产改制中收回的价值形态的资产,以及股权收益、租赁收益等。二是发行国债的部分收益、部分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收益,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部分所得,国有企业转制中的资产拍卖、变现所得和股权收益。这些国债收益、来自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的收益,转入国家财政,再通过转移支付等形式,支持农民的土地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国有资产是全国人民所有的资产,不是城市人独有的资产,更不是国有企业职工独有的资产。因此,在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的收益中,应该有属于农民的那部分资产收益。否则,就是对农民利益的侵犯和剥夺。至于农民正规社会保障基金的增值问题,限于篇幅,在此不作专门分析。

【参考文献】

1.周其仁等,1987,《发展的主题》,四川人民出版社。

2.张红宇,2001,“正确看待农村土地撂荒现象”,《中国经济时报》7月31日。

3.方青,2001,“农村社会保障;回顾与前瞻”,《中国农村观察》第3期。

4.齐莉梅,2001,“广东省农户养老资源与养老保险制度需求调查”,《中国农村发展研究报告·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第6篇:社会论文范文

1.1公务员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稳定的福利待遇

即使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的思想已经得到了空前的解放,一些传统的旧思想不断的遭到淘汰,但是在对待公务员的态度上,从古代到现在,似乎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古代,科举制的实行是选拔国家公务员的主要途径,要想改变平民务农的低微的社会地位,就必须通过参加科举考试的选拔,才能进入统治阶层。而现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我国的公务员制度的因素,公务员成为了仅有的最具有保障性的职业。古代的社会成员的等级划分严格,不同等级的身份享受不同的待遇,具有不同的社会名望,官僚自然居于普通老百姓之上,在普通老百姓的心中这就形成了一种对官僚这一阶层的仰视和羡慕的社会心态。个人的地位、身份是由社会中其他成员的道德价值观评价所决定的,“学而优则仕”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在福利待遇方面,公务员一般享受相对稳定的工资和福利,其中很重要的是公务员能享受开支报销、住房补贴、解决户口问题等,这都深深吸引着广大学子,不用担心“下岗”,以人们思想中依然存在的求稳心态来看,公务员依然是他们的第一希望选择的对象。

1.2我国的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

虽然我们改革开放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不断发展,但是以市场为主导的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大学生考公务员热本身就已经反映出这一问题。在这里,一方面是由于这些单位部门有着良好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这些部门享受着各种社会资源的优先配置,而市场机制要求社会资源必须在市场的机制下调节来配置,从而达到最大的优化利用。显然,政府的权力干预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管理的因素大于服务的因素,这些都使得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它应该发挥的作用,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均衡,自然导致人们涌向资源丰富集中的地方或者是有权配置这些资源的地方,大学生考公务员热也就某种程度可以看成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优先占有。一些企业在招聘大学生的过程当中存在着不合理和违法操作的现象,比如与学生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骗取学生的报名费、体检费等,对一些毕业生有歧视行为,不给毕业生上“五险一金”等,这些市场中的负面因素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毕业生的就业选择,种种不确定因素迫使大学生更青睐于公务员这一安全的避风港。

2大学生考公务员热的对策措施探究

2.1引导大学生转变就业观念

高校在思政和就业教育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对于公务员的认识,为人民服务是公务员的核心素质,而大学生往往关注于公务员给自己带来什么好处,这是典型的功利主义思想在作怪,应该予以摒弃。公务员并非人人适合,很多学生盲目地跟从大众选择,而忽视了真正适合自己的工作,这也是不可取的。应脚踏实地、勇于创新、亲身实践,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并取得非凡的业绩。

2.2尝试改革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的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相比一般职业来说具有相当大优势,这是大学生追捧公务员的一大主因。因此,要想更好地完善公务员制度,就必须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首先,尝试在一定范围内试点公务员聘任制度,奖优惩劣,打破“铁饭碗”,公务员不再是终身无后顾之忧,这有利于公务员队伍素质整体上升;其次,要完善公务员定期考核制度。这有利于公务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克服思想;最后,进一步进行行政体制改革,较少政府干预,多让位于市场调节。

2.3健全以市场为主导的机制

第7篇:社会论文范文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首先要实现“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参保,有效地保障企业每一个员工,使参保率达到100%;能够为油田驻地各单位、边远山区等分散的参保人员提供就近、方便、快捷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条件。

1.群体利益要平衡。完善制度要考虑不同的用工之间利益平衡,例如:不同性质的用工在缴费比例,医疗费用报销政策、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做到统一。基本保险与补充保险相结合。建立基本保险与补充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保障制度,提高员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和就医保障水平,是有利于增强企业人才竞争力的制度设计。运行模式可多元、灵活。通过单位员工统一参保、业务托管、特殊群体到指定点参保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办服务。

2.管理制度框架设计遵循管理制度设计符合石油企业的职业特点,并借助石油企业信息化平台的优势,实现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以持续提高工作效率和经办管理服务水平。规范化指统一、规范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以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各环节的技术要求和业务操作规程。它是实现科学管理和优质服务的基础。专业化指培养经办业务专业化人才,并依据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制定适应于社会保险业务的标准和细则,统一操作要求、技术要求、工作质量要求,解决经办人员在业务操作、管理服务活动中应达到什么标准的问题。信息化指构建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需要,实现局域联网、远程数据通信、常规统计信息一体化管理。采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充分利用社会保险信息资源,优化和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及服务水平。对社会保障基金实现有效的调拨和运营,严格控制行政开支,规避风险。网络建设遵循标准化原则,即:统一使用省级统筹指定的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系统软件、中油财务系统软件,实现缴费、社会化发放、行政财务、服务查询全方位对接和可控。

二、“三个层面”的管理模式

保险构、人事劳资、离退休管理、社区综合服务、医疗卫生等部门霍江梅黎英长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中心陕西西安710201和各参保单位的工作需要相互衔接,才能有效推进社会保险工作开展。就实现多单位岗位责权分明、协调运行的体制,我们以“三个层面”的职能分析,落实岗位责权。

1.第一个层面是社会保险机关部门的职能作为社会保险工作的决策层,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所在省区和集团公司有关政策规定,并拟定和修订企业各险种实施办法、方案和细则,加强队伍建设,指导社会保险业务的开展。例如:拟定五大险种和企业补充保险有关实施办法和细则,内容涵盖新参保业务、日常业务规范、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收集测算公布有关统计数据、编制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台账、提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社会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等等。

2.第二个层面是区域性社会保险窗口的职能它是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执行层,是社会保险机构的经办服务窗口,直接面向参保单位和个人,是联系社会保险工作与参保人的桥梁和纽带,例如:对来访人员业务服务和政策解释;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信息管理的日常维护;收集汇总参保单位数据增减变化情况;定期给参保单位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拟退休人员相关资料;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企业补充保险、丧抚费;基本养老金调标、参保人员就诊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报销、转外就医、特殊慢性病申请及认定所需资料的收集、初审和上报;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

3.第三个层面是人事劳资、离退休管理站、社区综合服务、各参保单位的职能他们是参保人员的权益代表,同时也协助社会保险部门实现保障。例如:申报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职工参保信息;填制、公示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有关资料、信息;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提供人员增减变化;协助职工提交住院治疗、转院转诊等申请以及住院治疗职工资金困难时的协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社会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等。“三个层面”的职能形成一个闭合的循环管理模式,有效推进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

三、取得的成效

第8篇:社会论文范文

这里所谓的权利理论主要是指阐述权利本质的观点、方法或者学说。由于权利问题在整个法学理论中具有基石性的作用,其牵连甚广,历来就是理论家们的必争之地,因此权利学说也展现出异彩纷呈的局面———源远流长有之,独辟蹊径者亦有之。根据学界的一般看法,仅为大家所熟知的观点就达十余种之多[2],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九种:“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尺度说”、“正当说”和“选择说”①。若要对如此众多的学说一一作解,说明其来龙去脉,分析其是非曲直,实非易事,也非可取之举。好在理性给我们提供了演绎和归纳的思维工具,可以让我们在面对一团乱麻时也可以做到有条不紊,游刃有余。从演绎的路径看去,权利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其在逻辑上必然包含三个不可化约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和社会性②。首先,权利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权利,所以“主体”是不可或缺的,否则所谓的“权利”只能是无本之木;其次,权利必须是有所指向的,因而作为意志对象的客体也是权利的应有之义,不然所谓的“权利”纯粹是无源之水;最后,“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动物”[3],人的权利当然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社会属性。如果对这三个基本要素进行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主体和客体是权利的内在要素———它们都是构成权利的本体性要素,社会性是权利的外在要素———它决定着个体权利的范围和社会界限。以上对权利这一社会存在的一番演绎告诉我们,权利这一法律现象是可以从三个视角去分析和把握的:即主体视角、客体视角和社会性视角。而从归纳的路径看去,九种代表性的权利学说也的确没能跳出逻辑分析为其划定的红线。具体而言,“主张说”、“自由说”、“选择说”、应属主体视角的权利学说,因为它们都侧重于从主体及其自由意志的角度来阐释权利。其中,“自由说”的立足点是主体的自由意志本身,“主张说”的立足点是意志的表达,“选择说”的立足点则是意志行为。虽然都是主体视角,但由于它们对主体及其意志的关注点不同,所以又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利益说”当属客体视角的权利学说,因为不论是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还是其他利益,都属于权利的客体。“资格说”、“可能说”、“尺度说”、“法力说”、“正当说”则属社会性视角的权利学说,因为它们都在不同层面说明了个体权利的社会属性,也即表明了个体权利应当获得社会承认。和主体视角的权利学说因不同的立足点而形成不同的学说相似,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社会性视角的权利学说,是因为“社会承认”本身具有不同的面向。详言之,这种“社会承认”既可以是赋予主体某种“资格”﹙面向主体﹚或给予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面向行为﹚,也可以是划定行为的“尺度”﹙面向范围﹚或承诺使用“强力”给予保障﹙面向救济﹚①,还可以是习惯、道德上的“正当”性评价﹙面向价值﹚②。当然,上述三种视角的划分是在“理想类型”的意义上做出的,所谓“纯粹”的主体、客体或社会性视角的权利学说并不存在,也即是说,各种学说之间难免相互牵连和渗透,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态势。视角划分的意义在于看清各种学说的理论偏向,以期在认识论上达到“逃离洞穴”的效果。既然现有的权利理论都是基于某种视角而展开的,那么其必然存在解释力的盲区,且包容性也会大打折扣。有道是“横看成岭侧成峰”,每一种视角固然都能看到权利的某个面向,但又注定只是那个面向,其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正如北岳先生所言:“诸解说各自成立之处在于,它们各自都说明了权利概念中的某一要素或两个要素;它们未能尽如人意,是因为它们都未能全面、总体的阐释权利概念。”

对此,且容一一道来。首先,权利的主体视角无法观察到下列权利现象:其一,在公法、社会法以及私法领域中,有些权利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而产生的,其与个人的自由意志毫无关系。行政法上的“行政法权利”,如行政参与权﹙包括公职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等﹚、行政受益请求权﹙包括获得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障权等﹚以及行政赔偿请求权等等就是如此③。———它们与主体的意志自由、主张和选择等等无关。此外,劳动法中的休息休假权、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等同样如此。私法领域中也存在着一些与主体意志无关的权利。如,因强制缔约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等。这些法定权利以法律的规定为其存在的唯一理由,与所谓的个人意志、选择等等无涉。其已经超出了主体视角的视线范围,形成了该视角的盲区。其实,它们正好处在社会性视角的视觉范围内,可以被解释为法律所赋予的正当、资格、可能等等。———所以,这是主体视角的盲区,却是社会性视角的视域范围。其二,无力回应“为何无行为能力﹙包括意思能力﹚者也能享有权利?”这一问题。所谓自由意志只是一种理论预设,即所有的人都具有理性判断能力。但假设并不等于真实,事实上,能力不健全和无能力者大有人在,法律不可能将这些无意思自治能力之人排除在外①。对此,主体视角权利的学说显然是无力自圆其说的。正如耶林所指出的,“以意志力为权利本质,也就意味着无意思能力者不能享有权利。”[5]这种情况的出现与“自由意志”的理论预设有关。“自由意志”是被等同于人的理性判断能力,“主张”和“选择”则是这种能力的外在表现形式。易言之,如果主体没有这种理性判断能力,那么就不可能有“自由意志”、“主张”和“选择”,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其逻辑结果是,那部分没有自由意志的“人”被排除在“主体”之外,成为了法律上的孤魂野鬼。实际上,在客体视角的“利益说”看来,这部分人享有权利是不成问题的。———因为利益才是关键,主体是谁无关紧要。所以,这是主体视角的盲区,却是客体视角的视域范围。其三,在人身法中,我们不可能根据“主体视角的权利学说”,将亲权、监护权、配偶权等人身权简单地解释成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自由意志”、“监护人的自由意志”、“配偶的自由意志”。因为一旦“子女”、“被监护人”或“配偶一方”成为了他人自由意志的对象,那么他们就成了“外在物”和“客体”,也就丧失了自由,就不再是一个真正的“人”。———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6]所以,这是与法的本质相矛盾的。正如康德所言:“对人权的获得,绝对不能是原始的和专断的。因为这样的获得模式不符合我的意志的自由与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之间要取得和谐的原则,所以,这样的模式是错误的。”

究其原因,在主体视角的学说中,主体以外一切的都成了客体———即,不论是“自由意志”、“主张”,还是“选择”,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但问题是,“他人的自由意志”是不能作为“客体”的,否则,“人”就成了“客体”。———这是由意志的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既然如此,亲权、监护权、配偶权等身份权当然不可能在主体视角的范围内得到合理的解释。其次,权利的客体视角与主体视角相似,它也无力回应自己视域以外的某些权利面向:其一,其无法解释那些与私人利益无直接关联的权利②。如环境法上的环境公益诉权,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权以及上文所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等等。以环境公益诉权为例,虽然法律上赋予了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公民对被损害的环境都具有某种利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与损害事件所涉环境利益有时候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①。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与主体视角的第一种情况极其相似:主客体视角都是建立在个体主义方法论基础上的,而环境公益诉权等恰恰已然溢出了个体主义权利的范畴。所以,它们是客体视角的盲区,却是社会性视角的视域。其二,无法合理地解释某些含有“不利益”因素的权利现象。根据功利主义的解释,权利就是利益,而利益就是对幸福的追求,所以权利与幸福相关。既然权利意味着“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在此含义也相同﹚”[8],那么,权利人放弃权利就是不可想象的﹙因为那会减损幸福,增加痛苦,并与权利自相矛盾﹚。而事实却是,人们经常会放弃自己的权利———无论这会给自己带来幸福还是不幸,比如,放弃财产所有权、免除他人的债务等等。实际上,这种现象在主体视角的权利学说看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弃权与利益和幸福无关,只与自由意志、选择有关。所以,这是客体视角的,却是主体视角的地盘。其三,与主体视角一样,客体视角的权利学说无法对人身法﹙或者说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监护权和配偶权等身份权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以亲权为例,根据客体主义视角的逻辑,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应该是其父母的某种“利益”,而既然是父母的利益,那么也就不可能同时是子女的利益。其结果是,子女不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其人身和财产﹙以致于子女整个“人”﹚都成了父母的“利益”。———而这着实是一个让人瞠目结舌和避之唯恐不及的论断,监护权等身份权之性质之争由此而起。学者中,据上述理由断然否定监护在性质上为民事权利有之②,出于实用主义而坚持其为民事权利者亦有之③。最后,权利的社会性视角仍然无法窥得权利之本体。由于该视角所主张的“社会承认”本身存在多样理解的可能性,因此,首先应该对所谓的“社会承认”做一番交代。事实上,“资格”、“可能”、“强力”、“尺度”以及“正当”都是权利之“社会承认”在不同层面上的主观存在样态,而这些主观样态在客观上则通常表现为法律、道德或宗教规范。在权利理论中,之所以会出现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分,原因就在于权利既有其主观样态又有其客观形式。当然,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所谓的客观形式仅是指法律,客观权利也仅仅是指客观上表现为法律的权利———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中的权利仍然属于主观的范畴。对此,凯尔森就说过,“如果有法律权利问题的话,就一定要预定一个法律规则。在有法律之前就不能有什么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就是法律。”[9]庞德也曾有言:“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性观念的产物。”[10]不论我们如何厘定权利社会性之主观样态和区分权利之客观形式,社会性视角的最大缺陷始终是:其无力直面“什么是权利?”这一问题。详言之:﹙1﹚如果将权利解释为主观样态的“资格”、“可能”、“强力”、“尺度”以及“正当”等,那么我们仍然可以追问,“为什么会赋予这种‘资格’?”“为什么会存在这种‘可能’?”“为什么会给与‘强力’的保护?”“为什么这种‘尺度’是正当的?”以及“为什么这是‘正当’的?”———显然,权利的社会性视角自身是无法回答这一系列问题的,因为所有可能的解答路径都会将其拽回到主体视角或客体视角的老路上去。道理很简单,“资格”、“可能”、“强力”、“尺度”以及“正当”的背后所隐藏的,不是人的自由,就是人的利益,别无其他。而自由也好,利益也罢,其都是具有社会限度的———自由有自由的限度,利益有利益的限度。也就是说,对权利的界限和范围的划定在方法上不是自足的,它需要借助于构成权利本身的内在要素。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权利,何谈权利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讲,社会性视角实际上可以被还原为利益的社会性视角和主体的社会性视角两种。以“尺度说”为例,从主体视角看,所谓尺度就是人的自由的尺度,即“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7]从客体视角看,所谓尺度就是人的利益的尺度,即“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11]———其他如“资格说”、“可能说”、“强力说”、“正当说”等莫不如此。﹙2﹚如果将权利解释为客观权利,那么“法律权利就是法律上的权利”,“道德权利就是道德上的权利”等等诸如此类的口号无非就是自娱自乐式的同义反复。相应的,“权利就是‘法律’赋予的‘资格’、‘可能’、‘强力’等等”之类的回答只是把问题转化为了“什么是法律?”这一更为棘手的问题,“什么是权利?”则仍旧是个谜。由此观之,社会性视角只是看到了权利的主、客观存在样态﹙即法律上的或非法律上的“资格”、“可能”等等﹚,其描述的仅仅是权利的外在界限和范围,却无力参透权利的本体———所以,最终也只能铩羽而归。从还原论的角度来看,社会性视角的权利学说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主体视角或客体视角,因为这里所谓的社会性不过是主体的社会性和利益的社会性而已。综上所述,既有权利学说都是站在某个角度来分析“权利”的,它们或许看到了权利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些要素﹙即认识了权利的部分﹚,但却始终未能窥得权利的全貌[12]。其中,权利的主、客体视角各自看到了权利本体的某些内在要素,权利的社会性视角看到了权利的外在要素。从解释力上来说,主体视角需要客体视角弥补其不足,反之亦然;而主、客体视角则需要社会性视角弥补其不足,反之亦同。这样看来,以部分来解释整体的视角性权利学说是注定只能看到权利的某一面向而无法窥其全貌。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我们综合三种视角,并将主体、客体、社会性三种要素叠加整合,是否就可以扬长避短,揭开“何为权利?”的谜底呢?①———答案无疑是否定的。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整体“由若干部分组成,其总和并非只是一种堆集,而其整体有又不同于部分。”[13]也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哲学系统论更是告诉我们,“系统是由若干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新功能的有机整体,各个作为系统子单元的要素一旦组成系统整体,就具有独立要素所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形成了新的系统的质的规定性,从而表现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不等于各个要素的性质和功能的简单加和。”[14]结构主义则认为,“结构本身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要素的总和。相反,结构具有其内在的整体性,具有超越元素总和的意义与功能。”

因此,权利是一个整体,更是一个系统,它显然已经大大溢出了由各种要素堆砌而来的“综合说”的涵摄范围。事实上,任何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学说都逃不出非主体即客体的权利二元论魔咒。造成这种权利二元论局面的认识论根源在于,我们的理智运用分析思维将权利分割为了一个个组成它的要素,并进而将这些孤立的要素等同于了权利。这种分析思维是理性的科学的思维方式,它让我们在解剖中看清了权利的内部要素和构造。但问题是,权利是一种不同于这些要素和构造的复杂的异质性存在,而对于如何揭示该异质性,理性的分析思维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借用柏格森的“绵延”理论来说,权利“就像一段音乐,我们总是在总体上感受它,而不是将它区分为一个个组成它的音符。我们当然可以通过理智来区分那组成它的一个个音符,但这时音乐实际不存在了。”[16]实际上,权利二元论是由主客、物我、身心二元分立的传统哲学二元论所决定了的。因为在这种二元论看来,不论是权利还是其他存在物,它们在本体论上不是精神的、内在的、主观的,就是物质的、外在的、客观的。所以,想要走出权利二元论,我们就先得进入哲学二元论,在搞清其来龙去脉之后,再谋求可能的出路。

二、实践哲学与社会空间

自亚里士多德提出“知识就是美德”以降,西方哲学就是理性主义的天下,而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更是将理性的“我”确定为了知识可靠性的基石,“我”或者说主体从此成为了近代西方哲学的核心。当主体被建立起来之后,主体之外的一切存在物就成了与之相对立的客体,主客体对立由此形成。“理性、意识、精神﹙主体﹚对世界﹙客体﹚的关系问题,或者说,心物、思有关系问题,被明确地当作哲学基本问题。”[17]在近代西方哲学史中,尽管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对知识来源的看法不同,但理性却自始至终都是真理的裁判者。可以说,“主体和理性互为表里,撑起了近代西方哲学的大厦。”

但是,主客体二元论却带来了两个棘手的难题:一是,既然主体不同于客体,客体外在于主体,那么主体的理性又何以能够获得有关客体的真正知识?二是,既然世间万物都是由主体去认识的,那么客体到底是客观的物质,还是主观的精神?对象的统一性又在哪里?———前者是哲学认识论的问题,后者是哲学本体论的问题。传统形而上学一直专注于回答“世界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但“世界是什么?”其实就是“我认为世界是什么?”,也就是说,本体是我们认识的结果,是我们观念的产物。那么,为什么我的认识是正确的、合法的?我有哪些认识能力?这些认识能力何以保证我对世界的认识是可靠的?———对于这些问题的追问将西方哲学推向了对人的认识能力的研究,这才有了近代西方哲学的认识论转向,有了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康德从理性批判入手,认为理性只能认识现象界,而不能认识物自体和本体界。他说,上帝存在、意志自由和灵魂不灭等等是理性所不能及的,所以“我不得不悬置知识,以便给信仰腾出位置”[18]。在现象界,知识的可靠性源于理性的先天认识能力,即,是人的先天认识能力将规律赋予了自然界,而不是因为自然界本身具有客观规律,即“人为自然立法”。这样,康德将理性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将我们的世界分割为了现象和本体界。其结果则是,不单我们生活于其间的世界被活生生地撕成了两半,而且在本体界,人与客体之间沟通的可能性或者说希望变得越来越渺茫,主体与客体间对立也日益严重。康德之后,费希特、谢林、黑格尔等人都致力于消除这种主客体二元论,试图将主体与客体、现象与本体统一起来。“斯宾诺莎‘实体就是主体’的思想给了黑格尔极大的启发。”[16]黑格尔说:“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

“实体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一个实在的东西,主体就是我们通常讲的这个东西的能动性。在黑格尔看来,如果一个东西真的是实体的话,那么它就是主体,实体只不过是主体的能动性的一种表现而已。”[20]在黑格尔那里,世间万物﹙包括人在内﹚都是绝对精神﹙即逻各斯或者上帝﹚按照形式逻辑创造出来的,绝对精神通过自我否定而外化为自然界,自然界再通过自我否定从其内部产生出人的精神,因此,人的精神是上帝通过“道成肉身”,经过辩证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而产生出来的。这样看来,一方面,人的精神是从自然界中产生的,我们所说的主体其实孕育于客体之中;另一方面,自然界是能动的,充满了“动起来”﹙海德格尔所说的“存在起来”﹚的可能性,它们都具有走向人的可能性,如马克思所言,“自然是向人生成的,向人的精神生成的。”﹙马克思《经济学手稿》﹚所以,主客体在黑格尔看来都是绝对精神的自我展开,是绝对精神外化的辩证的历史过程,人和自然都是上帝根据他的“形式逻辑”创造出来的,它们在本质上是无差别的,都是绝对精神的外化———即使说有差别的话,也仅仅是指它们各自处于绝对精神的不同历史阶段和逻辑层次而已。但是,黑格尔的主客体同一是以他的作为存在理性的绝对精神为依归的,这种客观唯心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立场使得他在将主客体统一于绝对精神的同时,又在不经意间将抽象的理性置于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理性成了真正独断的理性,主客体分裂看似被消解了,但却是以客体被抽象的理性所吞噬为代价的。黑格尔不但没有解决主客体二元分立的问题,反而将主客体对立极端化了,理性主义走到了近代西方哲学的顶峰,他那无所不包的思辨哲学体系在他死后不久也就轰然崩塌了。人们开始从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哲学思辨转向真实的生活世界,费尔巴哈、鲍威尔、马克思、斯蒂纳等等都开始把目光转向有血有肉的、活生生的、具体的人以及人的实践活动。主客、心物、思有问题不再是纯粹思辨领域中绝对分立的两极,主体与客体不再是静态的、抽象的彼此对立的关系,而是被统一于能动的、具体的人的实践活动之中。马克思就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21]由此,在对黑格尔哲学的反思和传统形而上学的背叛中,西方哲学的一部分开始从本体论、认识论转向实践论。与以往思辨的形而上学不同,实践哲学强调,真理存在于我们的实践之中,而非在我们的思维之中。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我能认识什么?”、“我应该做什么?”和“我可以希望什么?”①,而在于我们实际上“做了些什么?”﹙即人的感性实践活动﹚,即哲学的基本问题不在于认识,也不在于本体,而在于实践。所以,在实践哲学看来,主体也好,客体也罢,它们作为抽象的存在都是没有意义的———所谓的主客体关系也只是个伪命题,其只有在实践的语境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实践哲学将实践作为一种本体或者方法,即所谓的实践本体论和实践方法论。本体论实践哲学将实践作为世界本体,其理论要旨在于,“将实践置于逻辑优先的地位,用实践去中介并规定各种世界要素,从而使实践成了一种新型本体。”[22]根据实践本体论,实践是一种不断生成着的人的活动,其本身在逻辑上是一个自在自为的本体。物质、精神,存在、思维,客体、主体等等都是在实践之流中所形成的表象,它们都是在实践中获得其规定性和存在意义的。离开了实践,人就仅仅是抽象的人,精神就无所依靠,而物也会沦为无意义的虚无,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实践是沟通精神与物质、主体与客体、思维与存在的中介,也是它们的同一性所在。因此,在实践本体论看来,“物质、存在、客体、自然等跟它们的对立面即精神、思维、主体、人等都不是外在分立的,而是在对象化和非对象化的辩证运动中彼此交融的。”[22]“感性活动即实践才是一个真正的本体论范畴。只有以人的感性活动为根据,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自由与必然、有限和无限的矛盾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23]如果将实践哲学看作是一种方法论,那么它就不再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本体,而是解释和看待世界的方法,物质、精神等等都可以被看作是实践的产物,都可以在实践中得到合理的解释。所以,不论是实践本体论还是实践方法论,两者都将主客、物我、思有视为人类实践活动的辩证统一,实际上具有殊途同归、异曲同工的效果。哲学以实践性为其最本质的特征,历来被认为是一种实践哲学。他“批判了黑格尔的理念先于实践的唯心主义,提出将黑格尔的哲学‘倒过来’,即实践先于理念。”[24]他说,“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21]“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彼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21]在1845年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明确地将实践界定为人的现实的感性活动,从而使实践概念成为了一个本体论范畴[23]。马克思所说的“实践”不是单纯的、人改造自然的生产实践活动﹙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同时还具有社会生活实践的涵义———两者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即,人在通过生产实践活动改造自然界的同时,也是在塑造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易言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建立在人们的生产实践活动基础上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

因此,实践即是人的自然实践,也是人的社会实践,它是具有社会性和历史性的,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实践哲学与传统思辨哲学的根本不同。———虽然黑格尔也强调精神的外化,但那只是纯粹思辨的“自我意识”的自我扬弃,和“他者”无关,因而不具有社会性①。葛兰西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的实践哲学思想,其阐发了在马克思那里还并不系统的实践哲学思想,并明确提出了实践一元论。他提出,“是一种实践的‘一元论’。哲学以实践为前提,传统的主客体对立在人的具体的历史的实践活动中实现了统一,从而真正实现了哲学上的一元论。”[26]接着他又对“一元论”进行了解释:“一元论这一术语将表达什么意义呢?当然不是唯物主义的,也不是唯心主义的。这一术语将标明在具体的历史行为中的对立面的同一性,也就是与某一种被组织起来的﹙历史化了的﹚‘物质’与人所改造的自然不可分地联系着的具有具体性的人的活动﹙历史———精神﹚。”[27]他的意思是说,客观的物质和主观的精神都不是第一位的,它们都不可能在自身中获得同一性,只有实践才能实现两者有差别的辩证同一。详言之,离开了生产实践,人的精神﹙理性、冲动、情感或者其他﹚就只是纯粹的内在,是抽象和毫无意义的精神,离开了生产实践,物质也会变得毫无生机,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纯粹的灵魂和纯粹的物质都是空洞的①。相反,人的理性只有通过实践﹙物质生产活动﹚外化在劳动成果﹙工业社会的产品﹚之中,才能成为现实的理性,而自然界也只有通过人的实践﹙物质生产活动﹚才能成为“真正的、人类学的自然界”。继马克思和葛兰西之后,实践哲学的上述思想被进一步发展,实践作为一种本体论或方法论在各个学科领域被具体化为了“社会空间”这一范畴,并在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美学以及人文地理学等领域掀起了一场空间研究的热潮———被称为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空间转向”。其中,列斐伏尔无疑是这一“转向”的开创者和引领者。一般认为,其“最重要的贡献是将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从时间移向空间。”他从空间批判入手,以实践哲学为方法,提出了所谓的“空间三元辩证法”。他认为,超越物质与精神、主体与客体二元论的唯一出路在于人类的历史实践活动,而承载这一历史实践活动的具体范畴则是社会空间。社会空间是由人的实践活动所创造的,是对纯粹物质空间和精神空间的否定和扬弃,是物质与精神的辩证统一,也即,是“源自于对物质空间———精神空间二元论的肯定性解构和启发性重构。”“列斐伏尔的学生爱德华•苏贾接受了他的观点,并将他的社会空间生产的‘三元辩证法’理解为‘第三空间’。”“第三空间”具有列斐伏尔所谓社会空间的多重含义,它既不同于物理空间﹙第一空间﹚,又不同于精神空间﹙第二空间﹚,是超越所有空间的混合物。

那么到底什么是社会空间呢?———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得从实践哲学谈起。实践哲学强调人的行动和感性实践是人和周遭世界的本质所在,人的理性、灵感、冲动等等如果停留在纯粹内在的状态而没有付诸行动﹙外化﹚,那么对于人和外在自然界都是没有意义的。马克思在说人在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以及“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时,他的意思其实是,只有现实地从事着生产劳动、进行着社会生活实践的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人的本质在于劳动和实践,而不在于抽象的理性或认识。人在生产实践活动中创造了“人化的自然”,使先在的“自在的自然”获得了价值和意义,同时也塑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和主体自身。所以,人的现实的存在﹙即生活于“人化自然”中的人和社会中的人﹚在其本质上是实践的,人也只有在不断地实践和行动中才能获得其现实性,总之,除了实践之外,其他什么都不是。正如萨特所说,“人只是他企图成为的那样,他只是在实现自己的意图上方才存在,所以他除掉自己的行动总和外,什么都不是;……。”[32]如果说对于存在主义哲学而言“存在先于本质”的话,那么对于实践哲学来说,就是“实践先于本质”①。———一切的本质都是在实践中形成和造就的,没有实践就谈不上现实的人,外在的自然就会变得毫无生趣。“社会空间”就是这种实践哲学的种子在政治学、社会学、人文地理学等土壤里开出来的花朵。在哲学上,“实践”是一切存在的本质,是先于物质和精神的第一存在,是能够实现物质与精神辩证统一的范畴,而在社会科学领域,“实践”则以一种形而下的形式体现在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也就是具体的实践﹚当中。通过日常生产、生活实践,人类制造出了自己所需的各种物质生活资料、工业产品以及其他人造物,并在这个过程中建立起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这些实践的结晶,即各种人造物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被当作一个整体加以考察时,它们就构成了我们的生存空间,也就是列斐伏尔那里的“社会空间”﹙或苏贾所说的“第三空间”﹚。我们可以说,社会空间是形而上学的“实践”在生活领域落实以后的抽象,它不是纯粹的物质或精神,而是物质与精神的辩证统一和对它们的超越。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首先,社会空间是以物以及物种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整体性的范畴。房屋、街道、生活用品、交通工具、山川美景等等都是具体的物,但社会空间既不是这套房屋,也不是那条街道,而是以这些具体的物以及这些物所包含的社会关系为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整体抽象所形成的空间。社会空间并不是某个物,后者只是前者的内容,而且不是唯一的内容。如列斐伏尔所言,“社会空间不是诸多事物中的一件事物,也不是诸多产品中的一件产品。”

这是因为,实践创造出来的物并不是孤立的、自在自为的物,而是被实践主体纳入其控制范围,其他主体不得侵犯的物。它蕴含着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关系,具有某种社会属性。比如,一辆汽车不仅仅是在物理形态上有四个轮子,并能由引擎驱动的交通工具,其更深层的涵义在于它是某人的汽车,是别人不得随便占用的汽车,是包含着某种社会属性的汽车。所以,社会空间是对主体所拥有的各种物以及它们所蕴含的社会关系的整体抽象。它就像一个容器,装满了各种物质资源及其所夹杂的各种社会关系。———当然,这个容器不是先验存在的,它是在主体创造各种资源的实践过程中同步构建起来的。如果将社会空间中的各种资源拿出来单独考察,那么就形成了各种具体的社会空间。比如,某人购买了一套房子,那么以这套房子为内容的空间就是具体的社会空间。当然,我们不能说这套房子就是社会空间。因为物是社会空间的内容,社会空间是物的容器﹙实践构建的容器﹚,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范畴。房子虽然是空间的内容,但不是唯一的内容,房子以及房子所携带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整体才是社会空间。从具体社会空间这个侧面讲,作为整体的社会空间其实也可以被理解为对所有具体社会空间的一种抽象。其次,社会空间是以物质和精神为内容的,但却不是纯粹的物质或精神,而是两者的辩证统一。这里包含两层意思:﹙1﹚所谓的纯粹物质或精神是不存在的。譬如,房屋似乎是纯粹的物,其实大谬不然,因为房屋的建造、买卖、使用等等无不凝结着人的设计、劳动、意志等等精神性要素,没有了这些,所谓的房屋是无法想见的。又譬如,痛苦、快乐、欲望、理性、激情等等似乎都是纯粹的精神,但事实上,精神首先得依附于身体并通过身体这个物来表达,其次还需要以物质为载体加以凝结、固化和体现﹙如建造、购买房屋以满足欲望﹚。所以,实践领域内的空间既是精神的又是物质的,两种要素始终浑然一体,不可分离。﹙2﹚这种不纯粹的,既有物质要素又有精神要素的作为统一体的空间才是社会空间。通过劳动、生产等社会生活实践,人在将自己的精神外化到物质之中的同时,也将物变成了具有精神的东西,变成了“人化”了的东西。人与自然,物质与精神在实践中达到了统一,实践是它们永恒的催化剂,社会空间则是这些不断生成着的统一体的共同的名称。在这个意义上讲,把人看作是离开自然界的、黑格尔那里的绝对精神,以及把自然界看作是离开人的、牛顿力学中的那个自然界,都是不完整的。“所以马克思认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就是人本主义,完成了的人本主义就是自然主义。’”[20]海德格尔则更进一步,在他看来,“空间并不是人的对立面。它既不是外在的对象,也不是内在的经验。”“空间首先并不是一个物理的环境,它是以人类主体的存在为中心来加以组建的人与事物之间的前理论的关系状态。”

最后,社会空间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人的实践不仅是个体对自然界进行改造的劳动实践,更是人与人之间进行交往的社会生活实践,所以,作为实践结果的社会空间不可能只是个体的空间,而应该是具有社会性的空间,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体。社会空间的个体性是指,社会空间作为个体的生存空间具有私密性、独占性、排他性等特性。社会空间是个体实践所形成的,每一个社会空间都是实践主体的私人地盘,也可以说是他们的个人王国。主体理所当然地有权对社会空间中的物进行事实上的使用和处分。所谓社会空间的社会性是指,人通过实践所创造出来的、作为个体的社会空间,只是该共同体成员所创造的数以万计的社会空间中的一个,它们都是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被构建起来的,其存在也应当得到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承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社会空间的产生具有社会性;二是社会空间的存在具有社会性。在现代社会,劳动分工使得个人对社会的依赖性不断增强,交换成为了生活必须,以致于美国社会学家布劳将友谊、爱情、礼貌、帮助等等都视为了交换对象[36]。当这种劳动分工和交换成为社会共同体得以连结的根本纽带时,就形成了涂尔干所说的“有机团结”的社会。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个体已经无法离开共同体,他们被彻底地捆绑在了与他人交往的锁链上。一切生产实践不再是为了满足自身所需,其唯一的目的就是进行交换,生产不再是个体行为,而是分工后所形成的社会化大生产。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个体社会空间的内容,即生产出来的产品和用以交换的一般等价物等都被社会化了;另一方面,那些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凝结在物中的人的理性、想象、情感、欲望等等精神元素也都获得了社会性。总之,一切的物质和精神实践,生产和交换,及其所创造出来的社会空间都是社会连带的产物,用列斐伏尔的话说就是,“它其实是一个社会的产物。”[37]。社会空间的社会性还意味着其应当获得社会的承认和保护,即共同体成员应当彼此尊重各自的社会空间,不得侵犯和破坏他人的社会空间。社会空间之所以具有社会性,归根到底是因为人和人的实践活动具有社会性。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

他的意思是,人是天生的社会动物,是要过社会生活的。既然如此,那么人的实践和实践所创造的社会空间当然也是具有社会性的。综上所述,社会空间是实践所构建的容器,是以凝结着人类精神要素的各种物以及人与人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抽象范畴。我们可以把实践所创造的各种物和社会关系看作是社会空间的质料,而社会空间这一形式则是对这些质料的整体抽象。从哲学上来讲,不是先有人,然后有空间,也不是先有空间,然后再有人,社会空间的建构和存在是与人自身的展开同步的。所以,人不是社会空间以外的某个主体,社会空间也不是人以外的某个客体,它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是处于不断生成中的,实践着的人的一种短暂的停留。社会空间是实践哲学的种子在社会科学领域内结出的果实,是我们用实践哲学的眼光看待社会现象所形成的重要范畴,它为我们在法学领域内以综合思维,以一元论的哲学方法诠释权利现象提供了新的可能。

三、权利的社会空间重释

如前文所述,一直以来,权利不是被视为主体及其主观意志,就是被看作客体或利益,各种权利学说始终未能跳出要素论的和分析论的立场,这就造成了权利二元论现象。权利二元论的根源在于哲学上的主客体二元论,所以,克服和消解权利二元论的希望仍然在于哲学自身对二元论的克服和消解。作为对传统西方哲学的反思,实践哲学以实践方法论和本体论替代传统的主、客体本体论,使主客体在实践中获得了哲学上的辩证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主客体对立的紧张局面。当这种形而上学中的抽象“实践”走下神坛进入到社会科学领域内以后,它就成为了马克思所说的“社会生活实践”。既然在实践哲学看来,一切存在的本体都可以归结为实践,那么作为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的权利,其本体在哲学上当然也是实践。但是,如此这般对权利本质所作的哲学诠释在消解了权利二元论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这只是在哲学上完成了对权利二元论的消解。实践只是权利的形而上学本体,而不是生活领域中作为社会实存的本体。如同斯宾诺莎提出“神即是绝对的第一因”之后仍然无法阻止人们继续追问什么是万物的本源一样,类似“权利即实践”这样的表述只具有形而上学的意义。实践不单是权利的本质,也是世界的本质,在这个意义上讲,终极意义上的回答等于没有回答。其次,实践虽然可以解释权利的形而上学本质,但是,“实践”本身是一个流变的范畴,流变就是变动不居,也就意味着无法分析和把握。从哲学上来讲,“实践”不是一个实体,而是一种不断的生成,是一种“流”。这种实践之流其实就是生命之流,是伯格森所说的作为生命本质的纯粹绵延,即时间。在认识论上,纯粹的时间和流变必须诉诸直觉加以内在地体验,其无法由理智加以外在地分析①。通俗地说就是,只能意会不能言传。奥古斯丁就曾言,“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呢?如果有人问我,我是知道的;但如果我想要向发问者解释清楚,就无从开口了。”

有鉴于此,简单地将权利的本质归为实践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样也揭示了权利的形而上学本质,消解了权利主客体二元论。由于时间和不断流变的实践只能内在的和个体化的去体验,其无法运用外在的理智加以分析,因此,我们需要将时间空间化,将流变定格为暂时的实体性存在。“就像尼采说的,世界﹙生命﹚实际上是永恒的生成,但为了处理具体的事物,我们必须把生成变成存在,即用我们的理智将生成的某一部分暂时定格固定。”[16]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就需要将原本不可分割的绵延的时间碎片化为可度量和可计算的钟表时间,即将时间空间化,将其定格为一个个的空间。就实践而言,其定格后所形成的那个作为实体的东西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空间”。因此,社会空间作为一种社会实存,是一个理智可以分析和把握的范畴,也是形而上学的实践在社会生活领域里生成的实体。这样,权利的本质不再仅仅停留于形而上学那里流变的实践,而是落实为了具体生活领域中的社会空间。易言之,作为实体的社会空间是权利的实体性本质。综上所述,从逻辑上讲,权利的形而上学本质是流变的“实践”,权利的社会生活本质则是“社会空间”,权利的主客体二元分立可以在这两个范畴中,在不同层次上得到化解。如果说社会空间是权利的本质这一点在形而上学层面具有逻辑必然性的话,那么,其在经验中又是如何体现的呢?也就是说,我们如何在经验上证明权利在本质上是社会空间呢?———这需要诉诸权利的经验分析,即权利和社会空间的事实关联性分析。首先,权利的事实原型﹙或事实本体﹚是社会空间。在马克思看来,“权利是一种直接的社会现象,也就是说权利表现为社会主体在一定社会条件的作用下所形成的直接社会要求。”[41]也就说,“权利来源于社会事实”。权利的社会事实或者说马克思所说的“直接社会要求”,就是权利的事实原型。———那么,这个原型是什么呢?在社会生活中,权利无疑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结果。如康德所言,权利,“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7]。但是,实践并不能直接生产出作为观念的权利,而是首先产生出作为社会事实的社会空间。权利作为“能指”,其实是我们的思维赋予社会空间这一“所指”的语言标签。换句话说,社会空间才是权利这一表象背后隐藏着的事实本体。人们通过劳动创造出了各种社会财富如房屋、汽车、电脑等各种物质财富,文学作品、技术发明等各种精神财富。这些物质的和精神的东西的总和,作为一个整体,对实践者而言就是他的社会空间。我们把这些作为事实存在的社会空间在观念上称为“权利”。社会空间的产生和存在一开始的时候仅仅是基于习惯。习惯和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观念不同,它仅仅是一种事实存在,如米尔恩所说,“习俗概念的核心思想是,继续做一直在做的事情,因为它一直在做。”

所以,基于习惯所形成的社会空间也是一种纯粹的社会事实,“习惯权利”是一种事实权利。比如,劳动者享有劳动成果是一种习惯权利,该习惯权利其实就是劳动者的社会空间,两者都是一种社会事实。随着道德观念和法律的发达,作为事实或习惯的社会空间开始接受道德或法律的评价。当处于事实领域的社会空间被当时社会通行的道德规范所认可和接受时,它就被称为道德权利,如果被法律所确认时,他就被称为法律权利。因此,道德权利是指合道德性的社会空间,法律权利是指合法性的社会空间,社会空间是权利的社会生活来源,也是一切权利的事实本体﹙原型﹚。以法律权利为例,法律权利之所以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其实是因为社会空间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如同埃利希所说的,“法学连同它所描述的规范,必定呈现出一幅规范应为之生效的社会图景,”法律权利作为一种“书本上”的规范性权利,当然也有其社会图景,那就是社会空间。譬如,个体的社会空间是私人的地盘,该社会空间内的各种活动,如使用某物、抛弃某物、改造某物等等都是个人私事,所以他人不可窥探、干涉,甚至侵犯。个体社会空间的这一特性决定了财产所有权必然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又,社会空间作为私人领地,其所有内部情况、各类信息对外而言都是私密的。这种私密性是法律上隐私权产生的重要原因。其次,权利的各要素在整体上可以被还原为社会空间。如前文所述,以往的权利阐释是建立在要素分析基础上的,是视角主义的,它们将权利要素当作了权利本身。整体主义的阐释则不然,它既不将权利还原为利益﹙物质﹚,也不将权利还原为意志﹙精神﹚,而是将其视作是实现物质、精神、社会性辩证统一的社会空间。以所有权为例,甲想要获得一幢房子以改善居住条件。但他仅仅是停留在“想”的阶段是不够的,他必须将自己的欲求、设想以及脑海中的规划付诸行动。例如,通过“建造”这一行为将脑海中的房子变成现实存在的房子。当房子最终落成时,纯粹主观的臆想变成了真实的存在。在这一过程中,人克服自己的纯粹主观性,将精神和自由意志外化在了房子之中。房子不再是一堆无生命的原材料,它们沾染了人性,被加入了人的精神,而人也不再是纯粹内在的主观,它具有了物的外在定形。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精神和物质在实践中获得了辩证统一,并最终体现在实践创造的房子之中。但是,房子作为实践的产物不同于日月星辰等非社会性存在,它还携带着各种与生俱来的社会关系。如,与其他的房子之间应当界限清晰,他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以及非经其同意不得进入等等。这些社会属性显然已经溢出了“房子”这一范畴。因为实践行为不仅产生作为物的房子,而且还产生一连串“社会关系”,换言之,实践创造的是包括了物和社会连带关系在内的社会空间,而不仅仅是空间中的物。当法律将这一社会空间上升到规范层面后,社会空间所包含的主体意志、房屋以及事实正当性就转化为了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法律正当性,社会空间从事实层面进入法律层面。如果用还原法来分析这一过程,那么法律上的所有权所包含的主客体以及正当性要素其实可以被还原为事实领域中社会空间的各要素。由于社会空间的各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它是主体自由意志、房屋以及正当性的辩证统一,是实践创造的有机整体,所以,所有权的各要素在被还原为社会空间各要素的同时,其实是在整体上被还原为了社会空间。

再次,权利的正当性缘于社会空间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正当性是指个体权利应当具有社会正当性,也即,个人的权利必须与他人的权利和平共处,并获得社会共同体的承认和保障。对于权利为什么具有社会性以及如何获得正当性,人们一般是从人的自由的角度去解释的。康德曾言,“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述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简单地说就是,他人自由的范围就是你的自由的禁地﹙也就是权利的限度﹚。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论证,也是一种对权利的消极解释,它无法真正阐明权利的社会正当性及其根据。自由是康德哲学中的物自体,属于理性无法认知的领域,这种形而上学性质决定了权利的自由阐释终究是无法圆满的。弥赛亚•柏林说过,“同幸福与善、自然与实在一样,自由是一个意义漏洞百出以至于没有任何解释能够站得住脚的词。”[45]其实,现实的自由不是仅仅停留在纯粹意志状态的抽象的自由,更是体现在实践当中的自由。如黑格尔所言,“人就是他的一串行为所构成的”,“单纯志向的桂冠就等于从不发绿的枯叶。”也就是说,人的精神和自由意志只有借助于外在的实践行为才能体现出来。正是这种体现在人类实践中的自由改造了自然界,创造了各种社会财富,进而塑造了整个人类文明史。自由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积淀下来,固化在自己所创造的各类具体的物当中,从而构建起或具体或抽象的个体社会空间。也即,人类只有将脑海中的自由创造﹙如建造房屋的设想﹚变为一个个现实的物,将自由外化在以这些物为内容的社会空间中,自由才能成为现实的存在。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实践的自由﹙或自由的实践﹚的生成物,即社会空间,才是自由的真正存在,也只有体现在社会空间中的自由才是具体的、真实的自由。既然如此,那么权利的阐释就不应当是抽象的自由阐释,而应当是具体的、真实的自由阐释,即社会空间的阐释;权利的正当性也就不应该是缘于抽象的自由的正当性,而应当是缘于社会空间的正当性。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在习惯还没有上升为习惯法,事实还没有转化为观念的那个阶段,基于习惯所形成的社会空间具有事实上的正当性。所谓事实正当性就是合习惯性,即,惯常的就是合理的。借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这种体现为习惯的、具有事实正当性的社会空间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习惯权利。换句话说,习惯权利的合法性就是社会空间的事实正当性。当然,社会空间的事实正当性又往往根植于生产劳动实践,即通过劳动等社会生活实践创造出来的社会空间才具有事实正当性。劳动产生财富,劳动构建社会空间,这就是使社会空间和权利获得事实正当性的习惯。正是如此,洛克才将劳动作为私有财产的根据,他说,“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当事实上的习惯上升为了观念上的习惯法和道德规范,又当习惯法蜕变为了国家法之后,社会空间的正当性“评价”就不再完全依赖于习惯和事实了,作为观念的道德规范和国家法开始走上前台,并成为了社会空间正当性评价的主要标准。如果某一社会空间的获得和存在符合当时社会的普遍道德规范,那么我们就把它称为道德上的权利;如果某一社会空间的获得和存在符合当时的国家法,那么我们就把它称为法律上的权利。权利之所以具有正当性,要么是因为作为社会事实的社会空间符合道德,要么是因为符合国家法。将建筑材料变成一栋房屋的过程、修建好的房屋本身以及以房屋为内容的社会空间都是一堆事实,它们没有是非、善恶以及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只是当道德规范、国家法等对作为纯粹事实的社会空间进行观念评价后,才有了道德上正当的或法律上正当的社会空间这样的说法。因此,所谓权利的正当性其实就是社会空间的正当性。最后,社会空间可以合理地阐释各类权利现象。如前文所述,主客体视角以及社会性视角的权利学说都有各自的缺陷,它们无法完满地解释各种权利现象。社会空间作为融权利的三种要素为一体的辩证统一的范畴,能很好地解决这些视角主义所必然带来的缺陷,并对这些权利现象作出合理的阐释。

法定权利与主体的自由意志没有关系,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主体视角的权利学说对它缺乏解释力。如果从社会空间的角度去分析,那么,法定权利其实就是法律赋予主体的社会空间。这是一种通过法律分配资源﹙财富﹚而建立起来的社会空间,它与主体通过实践建立作为事实的社会空间,而后由法律确认的社会空间有所不同,前者是先有规范,然后有事实,后者是先有事实,然后由规范确认。法律规定不可能直接生产出社会空间来,只有劳动才是社会空间生产的唯一真实途径,所以法定权利仅仅是法律对社会空间的一种再分配。法律之所以要进行这种再分配,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常见的是社会空间格局出现了整体或部分失衡。比如,当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小企业面对垄断企业时,前者的社会空间极其容易受到来自后者的侵犯,甚至吞噬。既然如此,就需要对社会空间的整体格局进行一定的干预,以实现空间分布的相对平衡。比如,禁止强势空间中的主体从事某些行为以限制其社会空间的持续、不当扩大。订立劳动合同原本是用人单位试图将劳动能力纳入自己空间的实践行为。劳动法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解除权则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索取劳动力,继而限制其社会空间的扩张﹙或者说防止劳动者的社会空间的变相缩小﹚。所以,合同法定解除权并不是源于劳动者的自由意志,而是出于国家对社会空间的强制性调整。其他私法或社会法上的各种法定权利,如合同的强制缔约权、消费者权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障权等等莫不如此。至于行政参与权等公法上的权利,其本质其实是法律对公共空间所作的透明化处理。权力﹙包括行政权﹚在事实上是一种由宪法确认的公共社会空间。这种公共空间是由所有参与者让渡一部分私人空间建立起来的,也是大家共有、共享的,所以应该公开和透明,不应当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这就像作为物理公共空间的公共广场,所有人都可以自由进出一样。但是公共的东西必须要有人管理,否则会出现“公地悲剧”,这样就需要成立政府。卢梭就此说道,“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这就是国家之中之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者的执行人。”在政府出现之后,为了保持空间的透明性和开放性,防止其监守自盗,将公共空间的资源据为己有,就需要赋予公民以自由进出公共社会空间的权利。———这就是行政参与权的本质。推而广之,宪法的根本任务其实在于通过划定和明确公共社会空间的范围,保障其公共性、开放性和透明性。如果转化成权力话语便是,通过权力的透明化和公开化来保证权力的公共特性。因此,权利和权力之间存在的那种张力实际上是私人社会空间与公共社会空间你来我往、你进我退的不断变迁的过程。

无意思能力者之所以享有权利,是因为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具有何种程度的意思能力﹚都在事实上拥有自己的社会空间。意思能力的欠缺并不影响其在事实上建立和拥有这些空间。比如,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绘画获得作品的所有权和版权。亲权、配偶权等等身份权之所以不能单纯用客体﹙利益﹚理论或主体﹙意志自由﹚理论来解释,是因为这些身份权是一些特殊的社会空间。所谓特殊是指,家庭是家庭成员们共享的社会空间。在这一共享空间中,家庭成员往往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所有人共建、共享空间资源﹙共同的家庭情感和共同的家庭财产﹚①。就像黑格尔说的,“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既然空间是共享的,也没有私人空间,那么也就没有你的和我的之分。也就是说,没有事实上的私人空间,所以也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既然如此,所谓的配偶权和亲权等到底作何解释呢?———它们其实是夫妻双方共享的社会空间和父母子女共享的社会空间。在这些空间中,不存在谁的意志支配谁,也不存在谁是谁的利益,它们就是成员共享的公共空间。因此,配偶权和亲权只不过是立法者不恰当地借用了“权利”这一名称对这些家庭公共社会空间进行命名的结果。

三、结语

第9篇:社会论文范文

1当年我国学校体育的社会保险机制

我国保险与较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发展缓慢,体育保险尤为落后,目前国内没有一家专门的体育保险公司,只有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平安保险等几家兼职,甚至没有专门的体育保险险种的说法。我国目前的体育保险针对人群众是专业的运动员,没有包含在校学生。学生的运动伤害保险一般由学生人身保险所涵盖。《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条指出:学校体育工作是由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课教学、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组成。学校体育包括体育与健康课程、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及课余体育竞赛。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指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性质是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从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条例对“学校”“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做了比较明确的界定。2001年上海市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原则,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的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这一责任的认定是从法规的角度出发的。对于责任赔偿金的来源及运作机制,条例规定以“责任保险理赔为主,学校举办者筹集专项基金为辅,学校投保责任事故险,保险公司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2006年江苏省颁布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与预防条例》中指出“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部等部门应协助学校加强伤害事故的预防。在赔偿方面,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当前我国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保险机制存在的问题

2.1现有的体育保险没有让学生成为受益人学校体育具有健身性、大众性的特点,使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大多选择风险及难度系数较低的运动项目,但随着竞技体育运动的不断发展,一些风险较大、趣味性较强的竞技运动进入学校体育的范畴中。由于体育的竞赛性强,具有挑战性,使学校体育具有一定的危险。发生在学校体育中的运动故事伤害绝大多数是轻微的,但是保险条例中对于中学体育中出现的这种伤害基本不予理赔,由此可见保险条款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不能使学生的切身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对体育保险不认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体育保险的发展。

2.2体育保险的险种单一体育保险险种单一与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相矛盾。每种体育运动项目的特点不一样,难度系数也各不相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种类不同,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也错综复杂。目前,校园意外事故的相关险种主要集中在学校责任险与意外伤害事故险的范围之内,体育保险的险种过于单一,缺乏更有针对性的险种,无法满足当前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需要。完善校园伤害保险机制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当前学校保险意识薄弱对体育保险持有怀疑观望的态度,体育保险种类太少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等问题依然存在。虽然我国已有上海、北京、江苏等十多个省市及教育部门已制定地方性的条例,但相关的保险办法同样没有完善,更没有将校园伤害保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给予强调。从学校体育保险制度的发展模式来说,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有责任认定不、投保不规范、投保方式不统一、险种单一、有的学校隐瞒事故、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等情况。

二结论与建议

1参保险种多元化

随着素质教育的开展,学生体育课增多,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增加,体育课程的种类也在增多,许多新兴体育项目进入体育课堂,因而我们可以集合保险公司和学校体育管理部门研发出适合中国学校体育发展的体育保险。例如:专门针对学生在体育课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体育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设计人身保险以应对学生在体育课或课外体育活动中引起的意外事故;对学校场地器材使用强制保险,这样在学校出现意外事故的时候采取保险理赔的方式能有效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同时也有利于学校的安全稳定和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因此,应该使参保险种多元化,创新体育保险品种,完善学校体育保险体系。

2保险中介

专业化体育保险业是一个知识密集型行业,各层次、各种类的体育保险人才是促进体育保险业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精通体育理论与实践的体育专业人才对体育保险业是十分重要的。体育运动项目种类多种多样,不同运动项目所造成的事故伤害种类也不一样,学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程度和损失的概率也不同。应该通过国家保监会的强制力量规范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保险机制,并严格进行监督检查。尽快培养一批精通保险知识又熟悉体育专业知识的专业保险中介人,建立完善的体育保险体制,从而加快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保险机制的普及与发展,使体育保险专业化。

3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有益于体育保险朝着科学、法制的方向发展,从而促进学校体育快速健康的发展。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可以更好的保护体育教师、学生、学校等出现意外事故时的合法权益。薄弱的法律体系影响到意外事故发生时处理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今体育在学校中的广泛的大力的开展。如今学校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体育教师在教学意避开难度系数高的体育项目,体育课堂的创新大打折扣,学生一节体育课的运动负荷也远远达不到课标要求。这样下来直接影响到学校体育事业的开展,也是体育教育人力资源的浪费。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保证在学校体育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责任有法可依,更好地促进学校体育快速健康的发展,保证学生、教师、学校获得最佳化的法律效益。

4加大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