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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叙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接到群众的举报信,经初查,已查证叙永县针织内衣厂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确有违章行为,根据初查结果,我们及时向叙永县国家税务局与市稽查分局汇报并对针织内衣厂进行立案查处。

从十二月十八日开始,我们先后到浙江、涪陵、黔江等地进行了调查,调查回来后,又对该企业法人代表朱家志进行了询问,还到兴文县、古蔺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查证的材料证实,叙永县针织内衣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违章情况如下:

1、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采用单联填开,大头小尾的方式偷逃税款。仅从查实的四份专用发票比较,存根联价税合计金额6551.49元,抵扣联价税合计金额70,961.20元,价税合计金额相差64,409.71元,其中税额相差9329.61元;

2、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将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分别填开。因撕下来的空白发票是加盖的红色条型章,不久又改为加盖兰色条型章,撕下来的发票用不出去,丁从雅就把这些发票(撕)毁,这类(撕)毁的发票有5—6份;

3、非法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一是94年1月,刘永方离开叙永县针织内衣厂时,朱家志应付刘永方的钱,刘永方在95年8月到叙永县拿了3万多元的货抵帐。并提出要2份增值税发票,丁从雅就撕了2份增值税发票给刘永方;二是朱家明在该厂买了3万多元的货,除按实开了一份3万多元的发票外,另外又撕出2份空白发票给朱家明。

叙永县针织内衣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上十条,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的偷税9329.671元,除追缴所偷税款外,处以2倍的罚款18659.22元。

上述税款和罚款已全部入库。

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

三、今后,凡国务院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事实上,从晚清有邮政那一天起,中国的战争就没有间断过。尤其是抗战爆发后,全国邮区一下被分为六块:(1)国民政府统治区;(2)中共领导的抗日根据地;(3)汪伪政权所辖地区;(4)伪华北政务委员会辖区;(5)伪蒙自治政府有“蒙疆邮政”;(6)洲国有“满洲邮政”。战争对中国邮政的影响由此可见。

国共两党邮政政策

1927年南昌起义后,中国共产党开始在各地建立苏维埃政权。1929年,、建立赣南苏区,其后面积不断扩大,鼎盛时包括28个县。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建立。

起初以为很快就能占领赣南的苏区,因此下令“邮政为国家交通机关,无论如何自应设法维持,勿任停顿”。在中央苏区附近留有石城、宁都和广昌三个县邮局。苏区为了保障和外界的通讯,并不占领和破坏境内邮局。1929年11月,、命令,要求红军“保护邮局,照常传递”。后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邮政暂行章程》也说,“有些苏维埃边区,白色邮局仍然存在,为了便利对白色区域的交通,苏维埃政府对此种邮局仍加以保护。”在早期开辟苏区的福建省长汀县,中华邮政的邮局和赤色邮局比邻而立,成为国统区与苏区邮件的交换局。

第一次“围剿”失败后,逐渐意识到,苏区问题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于是转而对苏区实行封锁政策。在前方指挥“围剿”的何应钦召见中华邮政江西管理局局长,指示:“现在大军剿伐匪共期间,军事行动至关机密,所有在匪区内邮局及邮班应即一律暂行停办,断绝匪共交通,以免泄露军情”。同时还出台了一个“海陆空军总司令部行营处置匪区邮件办法”,规定苏区发出的邮件一律要送往南昌行营检查、没收。

1933年8月,为进一步限制苏区与外界的邮政往来,又亲自签发了一个“剿匪区内邮电检查暂行办法”,在赣、粤、闽、湘、鄂五省设置邮电检查所,归军统管理。要求此后“除当地党政军最高机关往来之公文不受检查外,凡各种新闻报纸、刊物、杂志、包裹及各种文件信件等,均应施行检查”。外地寄往苏区的药物、汇款、包裹等,全部扣留。希望通过检查邮件,达到“封锁匪区通信”和“搜寻匪共的线索,以期防止其活动,破坏其组织”的目的。到了这个时候,要想从瑞金往南京寄信就已不能通过邮局了。

国民政府的举措在邮政系统引来非议。中华邮政的江西邮务长因在致南昌行营的公函中对封锁苏区邮政表示不满,被记过处分。江西莲花县邮局局长在红军占领县城后, 率领员工继续办理业务三个月, 结果以“通匪”论处,被关押审查。

除了利用中华邮政,苏区也建有自己的邮政。1930年,赣西南特委决定“加紧交通工作,开办赤色邮政”,在富田设立苏区第一个邮政管理机构──赣西南赤色邮政总局,颁布了《赤色邮政暂行章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邮政总局于1932年5月建立,自行印制和发行邮票。苏区全盛时期,中央邮政总局下辖6 个省局、95个县局,邮政人员仅江西、福建、闽赣、粤赣四地就有4700余人。

因赤色邮政与中华邮政分属于两个对立政权,所以赤色邮政只能在中央苏区和其他苏区间传递邮件。为了方便辖区百姓,苏区各级邮局不仅代售中华邮政的邮票,还代收国统区寄来的邮件。

中华邮政在沦陷区艰难维持

国共两党在江西对峙的同时,日本发动了“九一八”事变。意大利人巴立地奉命于危难之际,在东北沦陷后全权管理东北邮政。鉴于当时中日两国还没有大规模开战,日本对抢夺邮政可能引来国际邮联的干涉,也不能不有所顾虑,因此中华邮政在东北得以继续存在。

1932年3月,洲国建立后,在交通部下设邮务司,由日本人藤原保明任司长。宣布接收在东北的中华邮政后,一面开始发行自己的邮票,一面要求在邮件上加盖有“大同”年号的邮戳。东北的中华邮政对此予以抵制,因此不断被日伪宪兵骚扰,甚至有员工被捕杀。中华邮政在东北再也无法维持,只能撤往后方。

国民政府命巴立地变卖中华邮政在东北所属资产,组织员工撤往北平、天津、上海和青岛。在数千名邮政员工历经艰险、陆续入关后,国民政府才发现之前没有预料到的问题:首先,国家失去了在关外的邮政收入;其次,要为安排原东北邮政员工而大伤脑筋。

随着战事扩大,日寇侵入华北只是时间问题。北平、河北、山东三大邮区的邮政收入占到关内邮政总收入的20%。如果华北邮政人员撤退,那么将和东北一样,国民政府不仅要失去这一大笔财政,每年还要支付6000多名员工总计400万元的工资。因此,国民政府力图实现“沦陷区不撤邮”。交通部命令处于战区的各地邮局员工在战事结束后,即便所在城市沦陷,也应设法返回邮局继续营业。

在战争中维持工作的困难,不是我们所能想象的。古北口邮局地处战场最前线,时常遭到日机轰炸。邮政员工就白天到野外躲避,到了晚上再回邮局办公。1933年3月,古北口失守,邮局奉命撤往密云。在密云县长不在的情况下,邮局员工依旧坚持工作。密云沦陷后,他们又前往顺义复工。

针对战争中的邮政问题,国民政府的交通部长张嘉曾在参政会上说:“查自七七事变发生,平津首遭沦陷,而邮政系统及其业务所以未受破坏者,端赖各该区外籍邮务长及全体员工同心协力,于艰难困苦之中,设法维持……各战地内之邮政,仍照常办理,由邮政总局在本部监督下,直接指挥管理。各地办理邮务员工,亦系由本部及邮政总局所委托,邮局系统至今尚自完整。”除了维持沦陷区的中华邮政外,国民政府还在沦陷区开设秘密邮路,如在安徽与河南交界的界首、安徽和浙江交界的屯溪等地设立转运站,绕过战区,以便于传递情报。

国民政府交通部将沦陷区邮政的管理权下放给外籍雇员,以使日寇有所顾忌。如巴立地负责领导华北沦陷区的中华邮政;法国人乍配被任命为沪浙皖邮政联区总视察;英国人史密斯则在汉口管理华中地区的中华邮政。在沦陷区工作的中国员工,对日寇小有抵制。如北平邮政员工集会时,将“大”喊成“大日本完事”。在工作中,他们还常有意错投日伪的信件。

因为外籍员工的存在,日军当局不敢直接接管沦陷区的中华邮政,但通过任命日籍副局长的方法来夺取各地邮局的权力。日军当局规定,“凡由局长决定的事项,应先由副局长审核”、“副局长对事项可以用局长名义决定和执行”等。

1941年12月,太平洋战争爆发,美、英对日宣战,国民政府在沦陷区邮政部门任用的外国员工也成为日寇逮捕的对象。南京汪伪政权全面接管沦陷区邮政,国民政府自此失去了对沦陷区邮政的控制。

林卓午为国共通邮做出的贡献

抗战爆发后,中华邮政总局先从南京迁到汉口,再从汉口先后退往昆明、重庆。国民政府按部队建制在邮局设置军邮收集所、军邮局、军邮派出所, 随部队行动。军邮受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后勤部军邮监察处和邮政总局视察室的双重领导。

中华邮政的员工们在战争中坚守岗位,表现英勇。1944年6月, 浏阳县城沦陷, 邮局员工在大瑶铺突围, 他们抢先将票款、邮件运到安全地带, 以致私人财物损失殆尽。石谭邮局信差袁润民, 在石潭沦陷三个月后, 保护着数十袋邮件和票款档案安全脱险。冷水滩邮局信差刘玉秋冒着生命危险, 抢出票款十万余元。

中华邮政总局一方面努力维持在沦陷区的邮政,一方面则限制抗日根据地与国统区的通邮。如陕甘宁边区的邮局就得不到国民政府给予的单册、费用和员工工资。

时任中华邮政总局第三军邮视察段总视察的林卓午,负责晋、陕、甘、宁等省军邮和普邮业务,在西安办公。林卓午有意推动国统区与中共抗日根据地的邮政往来,多次与八路军办事处主任林伯渠会晤。1940年,应邀前往西安,对当地邮政员工讲话,并亲题“传邮万里,国脉所系”赠与林卓午。

1941年,林卓午带着20名随员、800多公斤邮件亲赴延安,与、、等中共领导人商谈国共通邮问题,双方最终通过了一个协议。随后中共以第十八集团军名义通令,要求“各地各级军政部门务须给邮务当局以充分之业务便利与妥善之保护。”林卓午在从延安返回的途中,对随行人员说:“国共地区长期不通邮,根本不是共产党方面的刁难。这次亲自与中共领导人接触,提出的一系列开局、辟路班期、经费、邮票、人事、交接手续等问题,无不一一同意照办,其顺利完全出乎意料。”

国共间虽然实现了通邮,但同在江西苏区一样,中共在陕北也建立了自己的一套邮政体系。陕甘宁边区设有三个省级邮局,其下各县有县邮局、各地还有邮站。直至1946年,陕甘宁边区合并了境内的中华邮政。

与此同时,根据地还兴办了自己的邮政。因为军邮并不能满足根据地内部的通讯需要,为传达政令、军令、书报、信件等,根据地只有建立自己的邮政。陕甘宁边区早在1935年10月就设立了邮政总局,下有秘书、收发、视察等机构,还建立陕北、陕甘、陕甘宁3个省一级的邮局,各县有县的邮局,各地有邮站,每站相距数十里,设站长1人,通讯员若干,收投普通信件、书报、挂号邮件及快信。根据地的邮政特点,在于发动群众,地方交通员以及妇女、儿童,都可以调动起来,为邮运服务,保证邮路的畅通无阻。

根据地内部的这种邮政形式和特点,非常适应战时敌后抗日根据地的实际需要。如果没有广大群众的发动和组织起来,建立遍及各个穷乡僻壤的通讯网和情报联络站,抗日根据地面临日伪的封锁、进攻和分割,要开办正常的邮政业务,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八路军挺进华北敌后,遵照中共中央广泛发动群众以坚持全面抗战的路线和方针,不仅发动群众参加抗战斗争,而且在邮政上也积极组织和依靠群众,建立邮政通讯网络。在太行区、冀南区、太岳区,都成立了战时邮政管理机构,还发行过根据地自己的邮票。山东滨海区、鲁南区、鲁中区等抗日根据地,也先后成立了战时邮局或战地邮政机构,1942年初,又在沂蒙成立了“山东战邮总局”,并在各地方和军队中设立“军邮局”,统一了这一地区内的根据地邮政管理。

根据地邮政事业的兴办,不仅满足了敌后抗日军民的需要,促进了根据地内外的交流,为共产党人及其所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坚持敌后的长期艰苦抗战,作出了贡献。而且,也为人民政权以后邮政事业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培养了大批的干部和员工。以后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进程,共产党人顺利接管国民政府的“中华邮政”,开办新中国的“人民邮政”都与根据地在抗日时期所办的邮政事业分不开。

中华邮政的改良努力

1945年抗战胜利不久,内战爆发,邮政工作继续在战乱中勉力维持。原本从南京到上海的邮件,一日即可送达,因受战事影响,平信需要三四天,挂号信更要六七天的时间。为了改善这种状况,时任交通部长的俞大维召见中华邮政总局副局长霍锡祥,说:“现在整个国家机构都陷于支离破碎的境地,尤其是交通部所属邮、电、路、航四个部门,简直糟不可言。邮政部门基础较好,人事有成规,员工专业化,整顿比较容易进行。”没等霍锡祥回话,俞大维又继续说:“你莫小觑邮政,五分钱一张邮票,这个问题在国内外都具有深刻的影响。现在全国每年平均有十亿邮件,一寄一收,等于每年接触二十亿人次……外国人经常批评我们什么事情都办不好。现在我们如果把邮政办好了,就可以使他们刮目相看,提高中国人的信誉和中国的国际地位。”

随后,中华邮政即开始了一场“改良邮政”运动,如扩充邮政汽车路线、设立火车行动邮局、加设通宵业务、改善服务态度等。此外,即使是只交纳普通邮费的信件,如果碰上飞机上有空余吨位,也会安排航运。有一次马歇尔在南京收到几封北平寄来的信件,距离寄出时间仅仅几个小时,就是利用飞机空余吨位的成果。

当时有记者采访邮政新闻,中华邮政方面就把马歇尔的故事传了出去。俞大维得意地对属下说:“我以前害怕别人在我面前谈邮政,现在欢迎他们来谈,你们可以和他们大谈而特谈!”邮政改良确实起到了一定成效,可惜没能深入下去。当时的《大公报》批评说,改良邮政的措施,一部分行之于上海,另一部分也只行之于几个大城市,并未推及内地、深入到农村中。

内战期间的通邮谈判

在内战中,中共依旧奉行其保护中华邮政的一贯政策。中共中央命令:第一,解放区内允许中华邮政和人民邮政同时存在,向国统区寄信贴中华邮政邮票, 由中华邮局来处理;其次,主动与中华邮政商谈具体通邮细节。如苏皖边区、冀东区就与中华邮政达成了地区性的通邮协定。

作为敌对一方的国民政府,其政策是封锁解放区,力主切断国共双方的通邮。发行邮票是一个国家的象征,国民政府当初既不能容忍洲国的邮票,现在自然更不会承认解放区的邮票。对解放区寄到国统区的信件,要涂掉解放区邮票,并向收件人加收双倍邮资;对解放区的邮件绕道转递;不批准地方性通邮协议等。至1947年8月,中华邮政总局更通令地方各局:“被中共攻占地区暂停交换邮件。”

国民政府“封锁交通”、“停止交换邮件”、“撤退邮政员工”的一系列做法, 给普通百姓带来很大的不便。1948年,霍锡祥代表中国邮政参加国际邮联会议时,也有外国人特意问他:“中国战争时期,战区邮运往来不绝,为什么今天对于农民起义(指中共领导的革命)的地区,反而重重封锁,断绝邮运呢?”回国后,霍锡祥向俞大维说起此事,俞回答说:“事关军国大计,要向总统请示。”

在舆论压力下,中华邮政总局不得不在1949年2月通令,要求:“(一)设法与共区邮局接洽, 恢复各地通邮;(二) 嗣后发生战事地方, 邮局员工暂避邻近安全地点, 候无生命危险时, 即返原地恢复业务, 并与各地通邮。”作为回应,中共华北邮政总局“与蒋管区通邮暂行办法”,规定“蒋管区寄来的邮件可以收递,寄出之邮件可以照发”,指定北平、天津、秦皇岛三地为双方交换邮件的地点。

第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对于低开出口发票的影响,商务部官员表示:低开出口发票一方面导致进口国关税的损失,扰乱其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不仅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大国的形象,而且使中国出口“深受其害”,由于进口国海关统计的中国产品进口价格过分低廉,进口国企业容易据此提起反倾销调查请求,同时进口国政府还将用低开价格计算中国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

截至目前,虽然没有具体的官方统计,但很多主要是发展中国家,都曾就中国出口产品低开发票问题,以不同方式和渠道提起过指控、投诉、、反倾销调查或其他针对性措施。中国海关每年都会收到进口国海关要求协查低开发票逃避关税案件的申请,土耳其海关最多一年提四五百起的协查申请。

去年年初,印度商工部受理了国内有关绸缎生产商对自中国进口的绸缎(主指坯绸)进行“虚开低价发票”引起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这就成为中国历史上首例由于低开发票问题而招致的反倾销调查。

为了整顿外贸秩序,严惩低开出口发票者,1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4月10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解释,中国企业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两类。监制出口发票是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则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而“低开出口发票”主要发生在自制出口发票上,是指外贸经营者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

《办法》明确指出,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将联合对此类行为进行调查,并由商务部进行初步裁定。同时还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规定了详细的处罚措施: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此外,《办法》强调,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将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产领域开发和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各种非税收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征收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二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由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的日常工作,下设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一体化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体化服务,切实降低单位征收成本、推进透明行政、方便群众办事。由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人防、国税、地税、房产、城管、科技、气象、发改、经济、银行等部门进入县一体化中心集中办公。

第三条按照“以票管税管费、先税费后办证”的原则,对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实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实行“七个统一”:

(一)统一税费项目,明确征收标准;

(二)统一配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三)统一项目资料库,实现计划控制和源头控管;

(四)统一审批程序,实现“联审联批”和即时发证;

(五)统一网络,实现管理电算化;

(六)统一办事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稽查机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费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围和税费种类

第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撤并或拆旧建新而发生的资产产权变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开发和交易、个人合资合作建房、个人拆旧建新、单位非住房和政府非住房建设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记办证和房屋产权证办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房地产出租和自营业务、处罚土地违法违规占用和交易、处罚违法违章建筑、偷漏税费的稽查处罚等业务。

第六条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办证等各环节的所有税费(包括服务性收费,下同)统一纳入县一体化中心征管。

(一)财政部门:土地价款、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及罚款。

(二)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应补交的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

(三)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四)规划部门:建筑物定点放线费,工程测量费,规划道路定线费,地、县、乡图编绘费、工程竣工测量费,工程线路测量费。

(五)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

(六)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经济部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城管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九)科技部门: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十)国土资源部门:工程测量费、用地管理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地籍调查费、抵押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十一)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住房及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房屋分户图测量费、测量成果利用费、房产测绘费、换证服务费、档案利用服务费、维修基金、房产抵押手续费。

(十二)气象部门:防雷技术服务费。

(十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建筑业、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环卫费及以上款项的滞纳金及罚款由县一体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税费标准和计算价格

第七条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的税收和非税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计征的定额标准以及按建筑造价和销售价格计征的比例标准,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另行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时的计税价格和计费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当实际价格低于市场价时,以政府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标定地价和财税部门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业务流程

第九条县一体化中心整合各职能部门对土地、房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个环节业务的审批、征税、收费、开票、办证、稽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人防办、经济局、城管局、房产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银行等11个职能部门的办事窗口,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受理、税费计算征缴和证件制作工作。

设立综合管理窗口,负责县一体化中心日常工作和发改部门审批备案、应缴税费的最后确认、相关部门证件办理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各部门办理没有纳入“一体化”循环征收的收费及罚款业务。

第十条县一体化中心办事审批实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实行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房屋产权办证、国有房地产自营和出租等9个环节的内部循环。利用内部循环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由各执收单位计算,综合管理窗口审批。受理业务的前置条件和行政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证由综合管理窗口把关。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一体化中心专门设置专业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电脑打印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税费征管软件统一各职能部门的原有软件,县一体化中心拥有对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四个部门办理各自证件的授意权,即对纳税缴费办证人没有办理税费缴纳业务的,县一体化中心就不能为其办理相应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一户式”存储基础数据库,综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改部门的项目信息、建设部门的建设信息、规划部门的规划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信息等相关部门信息。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县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分析、全程监控和税费征缴、检查清收等方面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实行“七证一表两票”和资料备案管理。“七证一表两票”纳入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实行集中办理,切实做到“以票控税控费,先税费后发证”。

“七证一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两票”即税务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服务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只接受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单个自然人竞拍,不接受多个自然人联合体报名参与竞拍。

第十六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对进入县一体化中心的各执收单位停止发放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办理各部门的收费业务。对必须进行现场执行的,经县一体化中心审核批准,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向各执收单位发放和结算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并在发放的票据上注明专用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县一体化中心实现的非税收入实行县财政与各职能部门分成的办法(不含土地出让收入和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收入分成须遵循以下原则:确保单位既得利益的原则;收入分成共享的原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的原则。以年—2009年三年的平均数为基数,完成或超过基数的分成标准将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实际情况待“一体化”征收运行半年后制定具体分成细则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返还单位的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其余上交县财政。

第十八条部门自行查补的收入,由县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进行分配;由县一体化中心查补出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九条按照县一体化中心实际入库税费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设立专账,年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县一体化中心日常运转开支。

第二十条建立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研究解决一体化征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成立“县房地产行业联合执法大队”,从监察、法制、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防、房产、国税、地税、经济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全县房地产领域的违法违规占地、违法违规建筑、偷漏拖欠税费的行为开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实行项目资料公开传递、阳光操作、信息数据共享,实现房地产各项税费业务均在县一体化中心内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在县一体化中心缴纳。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各项税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税费征收项目。严禁收“人情税、人情费”,坚决杜绝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条严禁县一体化中心外发证、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和在县一体化中心外给单位提供“两票”等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停止其单位的非税收入返还,并从财政下拨经费中扣缴其造成流失的税费。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单位派出人员由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入驻工作人员工作表现由县一体化中心向派出单位反馈情况,年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重用由县一体化中心和派出单位共同考评。对工作中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及失职、渎职或不作为等行为,将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县一体化中心工作职责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县一体化中心要及时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原单位,原派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另行委派人员。

第二十六条土地及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必须以规程结合市场价格为准则开展评估。对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评估报告,县一体化中心要将情况及时向评估机构通报;对屡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停止其参与本行政区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上报其主管行政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一体化征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民办高校;股票市场;矛盾

中图分类号:G522·72 文献标识码:A

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股票市场,具有通过发行股票吸收中长期资金的巨大能力,同时,股票的不可偿还性、参与性、收益性、流通性等特征,使得借助股票市场的有效运作有利于对学校的整体运行与发展机制和体制环境进行实质性的重新构造,从而提高学校的经营水平、优化资源配置。因此,与股票市场联姻成为私立高等教育拓宽融资渠道和提高经营档次的一条重要途径,并成为世界私立高等教育发展的一种趋势。在国家制度和法律框架之外,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与股票市场的联姻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要充分发挥股票市场的筹资和转制等多项功能,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必须在制度和法律框架内与股票市场进行实质性联姻。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实质性联姻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办高校的多元办学体制与符合上市规则的规范的股份制之间的矛盾

民办高校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用于办学和经营,但并非所有的学校都可以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在我国境内,股票的发行及上市交易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共同规范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高校利用股票市场融资,必须以学校上市为前提。什么样的学校才能上市?最基本的前提是学校必须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且其“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什么样的学校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以股份有限责任制作为学校的法律形式是最基本的条件。也就是说,一所学校必须以股份有责任制建制,才有可能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有已经公开发行的股票,才有可能上市交易。

据此,我们试着来分析我国民办高校的法律形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符合上市规则的规范的股份制相吻合。

从理论上说,学校所有制实现方式在法律上的表现一般分为三种:独资学校、合伙制学校和公司制学校。其中,独资学校和合伙制学校为“自然人”,可以注册为事业法人;而公司制学校则是“法人”,可以注册为企业法人。因“自然人”不在《公司法》管辖的范围之内,所以我们将讨论的重点集中于公司制学校。

公司制学校,人们习惯上将其统称为股份制学校,其“本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办学实体”。在公司制学校中,根据出资方式与合作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股份合作制学校、有限责任制学校和股份有限责任制学校。

就股份合作制学校来说,它一般是在我国学校体制改革中,在集体所有制学校基础上改革和发展起来的。它以学校内员工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一体化和先分配后积累为主要特征。股份合作制学校可以在学校内部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实行股份合作制,但外部人员不能人股。

就有限责任制学校来说,它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学校承担有限责任,学校以其全部资产对学校债务承担责任,它的特征在于不公开发行股票,全部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对学校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就股份有限责任制学校来说,它的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所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办学。这类学校一般在有限责任制学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特征在于其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自由交易。[1]

从上述对民办高校法律形式的划分来看,只有公司制学校中的股份有限责任制学校,其组织结构才是与符合上市规则的规范的股份制相吻合的,而在我国数千所民办高校中,恰恰没有一所是股份有限责任制学校。因此,将民办高校的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造为股份有限责任制,恐怕是民办高校与股票市场联姻道路上最亟待跨越的一道鸿沟。然而,民办高校原有制度基础的薄弱和政府相关制度安排的不匹配,使得这道鸿沟的跨越将成为一件很困难的事。

在现有的民办高校中,最易于将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造为股份有限责任制的无疑是以公司制(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股份制)建制的股份合作制学校和有限责任制学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两类学校一般通过两种形式实现其股份制建制:其一是在学校创办之初就以股份合作制或有限责任制为法律形式,学校的投资,管理、分配都严格遵照公司制的规范进行制度建设;其二是学校在创办之初并未采取股份制的办学模式,在学校发展过程中才逐渐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有限责任制。无论是哪种形式,以股份制建制的民办高校都是少数。根据我国当前的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状况,按投资主体可以将民办高校分为个人办高校、企业办高校、教育集团办高校、捐赠办高校、股份制办高校、中外合办高校等众多类型;按发展道路和运营模式又可将民办高校分为滚动发展型、注入发展型、资源整合型、股份合作型等多种类型。以股份制创办和发展的民办高校只是上述多种类型中的一种,且数量甚小,大部分民办高校走的还是“三无”起家,滚动发展的道路。无疑,这样一大批创办和发展类型各异的民办高校想要利用股票市场融资,将原有的办学机制改造为股份有限责任制是一大重点也是一大难点。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制,《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诸如发起人数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等条件,对诸如申请与报批、募股缴款、召开创立大会、注册登记等程序都有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即使是中国已有的股份制民办高校,要真正将它们改造为符合上市规则的规范的股份制尚且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更遑论其他创办和发展类型各异的民办高校了。

事实上,尽管目前有不少民办高校都称自己是股份制,但具体分析起来,这些学校的办学并不是资本的合作,根本不能算是真正的股份制,其“股份制”的含义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自行设立的、各具特色的教育股份制,带有很强的自发色彩,人们常常将其称为“朴素股份制”。这些“朴素股份制”民办高校在运营过程中,因“朴素”带来的不规范使得“股份制”的

效果大打折扣。

二、民办高校的股权结构与可上市流通与融资的股权结构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境内,股份制机构内部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划分,可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在股份制民办高校中,国有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学校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以学校现有国有资产折算成的股份。法人股指学校法人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学校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根据法人股认购的对象,可将法人股进一步分为境内发起法人股、外资法人股和募集法人股三个部分。社会公众股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构,以其合法财产向学校可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依照这种划分,我们试着来分析我国民办高校的股权结构,当然,这种分析是建立在民办高校大部分都已经转制为符合上市规则的规范的股份制的假设之上的,同时,我们假定民办高校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大致等同于改制前的产权结构(主要是受投资影响所形成的初始所有权)。事实上,改制后的民办高校的股权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原有的产权结构为基础的。我们知道,捐资办学、投资办学、集资办学、借资办学、白手起家的以学养学等,是几种不同的办学资金筹集方式,其区分的关键点是资金提供主体的差别。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办学资金筹集方式,“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因此,在将其产权置换为股权时,都属于股权结构中的法人股部分。同时,作为特殊的产权组织和社会组织,民办高校的产权结构中还包含了由享受政府优惠而产生的政府所有权,尤其是那些由公立高校转制而成的民办高校,政府所有权占有更大的比重。这部分所有权在民办高校转换成股份制时,构成民办高校股权结构中的国有股。转贴于

总之,在将民办高校转制为股份制后,在股权中占重要比重的是法人股和国有股。

由于我国股票市场中全部股票均可自由流通的二板市场尚未建立,因此,由上述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类股权形成的股票只能在主板市场上流通交易。而在我国的主板市场上,国有股和法人股是不能上市交易的,只有社会公众股可以上市流通和交易。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与法人股平均共约占70%,其中法人股平均约占20%。而在民办高校中,通过我们的分析,国有股和法人股所占的比例将大大高于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与法人股所占的70%的比例。这就意味着,以国有股和法人股为主的民办高校,仅能依靠为数不多的社会公众股上市交易来融通资金,这与民办高校为解决资金困难而上市融资的目的相去甚远。同时,以学校教育为主体上市的民办高校中大大高于70%的国有股、法人股因不能流通而沉淀了下来,这不但从根本上违背了股票的流动性本性,而且也造成了上市学校在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上都难以走上市场化道路,使上市学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大打折扣。

对于上述矛盾,解决的出路在于尽快建立我国的二板市场。如果说民办高校在将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造为股份有限责任制方面还能发挥某种程度的主观能动性的话,对于二板市场的建立,民办高校更多地表现出的恐怕会是无助与无奈。

三、“资本逐利”的本质与“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矛盾

资本的本质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实现资本的增值和扩张。在资本市场上投资的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为公司、企业或民办高校提供资本,看中的也正是资本带来的利润。这是一种正常、合理的报酬,也是“资本逐利”的资本本质的内在要求。反映在法律条文中,《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在近三年内连续赢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此外,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或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而一般说来,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募集资金的运用、股利分配、经营业绩、盈利预测等内容。其中,盈利预测是投资者需要的重要的公共信息之一。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要求发行公司在证券发行中披露盈利预测信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要求发行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企业的盈利预测。可以说,上述规定都从法律的角度认可、保护了资本逐利的本质。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投资人和办学者的投资办学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如果纯粹从字面意义解释,“资本逐利”与“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存在矛盾,但我们知道,办学离不开资本,民办高校进入资本市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办学融通资金,而资本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认可和保护的“资本逐利”与《教育法》规定的“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之间是存在矛盾的。

退一步说,即使《教育法》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矛盾被《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出资人可取得合理回报”所化解,也还有几个相关的问题值得讨论。其一,“分红派息”与“出资人的合理回报”之间的关系问题。分红派息是上市公司向其股东派发红利和股息的过程,也是股东实现自己权益的过程。红利和股息的多少,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水平和股息政策。反映到教育中来,民办高校若能成功上市,理应按照学校的盈利水平和股息政策给予投资者回报,且投资者希望这种回报能够达到最大化。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国务院规定”会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民办高校的“分红派息”,是出资者怀有疑虑的一个问题。其二,关于教育投资的资产增值的所属问题。如前所引,“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人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也就是说,民办学校作为新的法人,享有学校全部资产的所有权,而投资者仅享有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投资者对资产增值部分的所有权被剥夺了。与此同时,投资者所占的资产比例还会随着学校的发展而逐渐变小,这是投资者尤其是大股东所不愿意看到的。同样,教育资本增值中国有成分的比例,也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四、发挥股票市场“转制”和“合理配置资源”等功能时面临的困难

对于大多数民办高校来说,它们与股票市场联姻的最初动因是筹集资金。但是,在筹资这一基本功能以外,股票市场最大的魅力与效力在于有利于对学校的整体运行与发展机制和体制环境进行实质性的重新构造。一般说来,如果学校能成功上市,股东们的自身利益与学校绩效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股东的监督,股市价格涨跌的压力,学校运作透明度的提高,以及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等的监督和制约,不断强化着学校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这样,既增加了学校改善经营管理的压力,也增强了学校改进绩效的动力,从而对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借助股票市场的有效运作,既增强学校的教育供给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又促进民办高校以股票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为中介或桥梁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民办高校经营的档次和水平。

然而,在我国近年来的实际情况中,无论是经济领域的国企股份制改造,还是教育领域的学校股份制改造,通过改制达到提高经营水平、优化资源配置等目的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以下大多是关于股份合作制和有限责任制学校的分析而非股份有限责任制的分析,但因为它们同样具有公司制的制度基础,因此我们可以从中预见学校在进行股份有限责任制改造时将面临的困难。

由于认识和行为上的偏差,不少学校在股份制改造时,往往存在“重筹资、轻转制”的倾向,仅仅为满足一时的需要而筹资,搞短期行为,而忽视了转换经营机制这个重要目标。与此同时,在学校内、外部,相关的配套改革落后或者不匹配也限制了股份制功能的有效发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办学校改组为股份制后,要求与学校运行相关的计划体制、投资体制、流通体制、劳动人事管理体制等,都要进行相应的改革。目前,这方面的配套改革相对落后,例如,在管理体制方面,某些政府主管部门仍基本沿用原来管理非股份制民办高校甚至国有高校的办法管理股份制学校;在流通体制方面,民办高校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票作为非社会公众股是不能流通的,因而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其自身的利益不能建立起有效的联系,这又使得股份公司本应具有的内在激励机制失去效力。上述种种,使得民办高校转换经营机制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第二,监督机制滞后。民办高校改制为股份制后,虽然相应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决策与监督机构,但总体来看,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内外部监督机制仍不健全,不能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和约束机制。并且,如前所述,民办高校中法人股和国有股在学校的股权结构中占有绝大比例,国有股、法人股在股东大会上一票定乾坤的现象比比皆是,股份制高校的行政机制通过这种扭曲的股权结构得以延续下来,导致股东大会“无机能化”,股份制学校本应具有的内在的制衡机制也因此而大打折扣。因此,要保证民办高校股份制改造的成功,就必须在采用股份制的组织形式的同时,对民办学校的整体运行与发展机制和体制环境进行实质性的重新构造。

除了上述几大矛盾以外,民办高校能否应对股票市场的高风险,知识、智力、技术、教育经验等“软投入”能否人股及如何计算其在股份中的比重,股票市场上的一些规则如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股东等的监督和制约会否影响民办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等等,所有这些问题与矛盾,都是中国民办高校与股票市场联姻时必须面对和解答的问题。股份制改造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上述所有问题的解答,决定了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与股票市场的联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个人不可以随意私自刻发票专用章,企业/单位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登记后,税务局会告诉你去公安局指定地点刻章,因为公安局要做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明确发票专用章的式样。

公告指出,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8年7月1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向农行白银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农行白银营业部经审查白银有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日,其它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重庆有色公司于当月7日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该公司又于即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三和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背书日期,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以7月7日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为由向农行白银营业部提示付款。农行白银营业部以该汇票7月1日才签发,三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在8月6日,所谓“7月1日申请,7月7日办理贴现”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

农行白银营业部的主要诉讼主张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没有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1998年8月6日取得汇票后,至今没有向三和公司支付过贴现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给付其它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时间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贴现凭证的记载,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的时间为1998年7月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票据贴现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显然是虚假的。此外,在办理贴现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开出的是银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创意公司,这是明显的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要诉讼主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在形式审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687509.14元,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给付对价”的要求。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请求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一、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看,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基于票据文义性的要求,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由此,该院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改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农业银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关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问题

通过二审质证并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998年7月7日,三和公司持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根据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要求,三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时,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前述查证事实证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正是为了方便其流通并确保流通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而,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票据的基础关系刨根问底。

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重大过失”的理解,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在受让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于票据受让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情节的认定,应有严格的限定,且仅应限定在受让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方面。只要票据受让人对票据交易尽了简单注意,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所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且持票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系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二)关于贴现行取得票据是否给付对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对此,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只是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定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对违反规定操作者是否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而没有给付对价,而其前手已经背书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则其前手可据此在受让人向其主张追索权时加以抗辩,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付款人的付款义务。)综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双方认可的给付对价的方式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三)票据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不一致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所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的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而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或专门的金融机构,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从票据金额中扣减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的贴现利息后,将余下的金额交付给持票人。《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贴现申请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行。由此可见,贴现实质是上一种票据转让。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的关系表现在票面上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第9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