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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督察报告精选(九篇)

保安督察报告

第1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工作计划

 

(2021年3月17日深圳市光明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光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2021年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深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高质量、高颜值发展理念,按照区委“创新能级提升年”和“营商环境提升年”部署要求,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推动光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为加快打造世界一流科学城和深圳北部中心,奋力谱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光明新篇章作出更大贡献。

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高颜值”发展专项监督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负责单位:监察司法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全年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工作依据:中共深圳市光明区委关于建立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5月份

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中共深圳市光明区委关于建立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5月份

3.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2020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环境保护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5月份

4.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工作情况的报

告。

工作依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规定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5-6月份

5.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8-10月份

6.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8-10月份

7.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光明科学城打造世界一流科学城的若干意见》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9-10月份

8.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医疗信息化建设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10-11月份

9.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时间安排:12月份

10.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区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时间安排:12月份

三、计划、预算审查监督

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初步方案。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1月份

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21年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1月份

3.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审计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4.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区本级决算的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5.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6.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7.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部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逐项开展满意度测评。

工作依据:预算法、审计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10-12月份

8.根据计划、预算执行的调整情况,审查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全年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对“一府一委两院”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积极发挥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作用,增强备案审查实效,维护法制统一。

工作依据:立法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负责单位:选联任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全年

五、跟踪监督

1.跟踪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执法检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深圳市光明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3月份

2.跟踪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执法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深圳市光明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6月份

3.跟踪监督《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执法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5-6月份

4.跟踪监督区人民法院落实加强保障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审议意见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6-9月份

5.跟踪监督区人民检察院落实加强保障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审议意见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6-9月份

6.跟踪监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的决定》执法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深圳市光明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10月份

7.跟踪监督民生实事项目完成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负责单位:监察司法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全年

六、专题视察

1.视察我区城市建设管理、治水提质、国企改革等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6月份

2.视察我区特殊教育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3月份

3.视察我区第一幼教集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扩容提质、众创空间建设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4-10月份

4.视察我区文体设施建设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6月份

5.视察我区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10月份

6.视察我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6月份

7.视察我区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7月份

8.视察我区“稳就业、促就业”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8月份

七、专题调研

1.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监督专题调研。

工作依据:区委调研课题计划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10月份

2.开展职业教育发展专题调研。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4-6月份

八、任后监督

对区人大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后监督,听取部分单位主要负责人述职报告。

工作依据:组织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负责单位:监察司法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

第2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关键词] 强制措施 侦查监督 问题 完善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任何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都是不可缺少的。从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和我国的《法经》中的“捕法”,到现代各个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均对刑事强制措施作了相关规定,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强制程度从轻到重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而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为了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清案件事实,自然有权适用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因为刑事案件的侦破主要压力集中在侦查阶段,因而实际上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侦查机关手中,尤其是负责主要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刑事诉讼具有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或错误,势必会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人权,从保障人权出发,必须对强制措施进行必要、合理的限制,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侦查监督,以确保它的准确适用。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批和监督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完善,在五种措施中,刑事诉讼法只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的审批、监督规定,对其他四种强制措施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和撤销缺乏必要的监督,出现滥用强制措施、侵犯人权的现象。本文拟从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出发,分析监督的主体、方式和途径等,并分析当前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制度概述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否则“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如果适用不当,势必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进行法律监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越来越以一种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惩罚犯罪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日益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这背后蕴涵的即是人权保障思想。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授权的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公民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本质上讲它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制约,这就必然涉及到权力行使与权利维护等一系列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人权保障就无从谈起。因此,法律必须赋予公民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律监督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

在我国,强制措施与侦查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特别值得关注。当前,侦查阶段的人权问题备受世人关注,而且侦查阶段侵犯人权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侦查活动是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而且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基于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法有权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这几种强制措施都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我国的刑事侦查模式总体上趋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侦查。由于中国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的影响颇深,重权力轻权利、重义务轻权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传统的影响仍然十分深远。具体表现有:(1)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在观念中,过于重视案件的侦破,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认为侦查活动具有强制性,在国家侦查权范围,公民的权利尤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理应服从于国家的侦查权。在我国,不少侦查人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看作是侦查阶段与之平等对抗的主体,没有将其是看作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人,而是将其视为侦查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拥有与公安机关抗衡的权利与力量,无法与公安机关平等对抗。(2)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案件的顺利侦破,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加以保障,也没有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救济的途径。(3)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有效审查和制约。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公安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它又是一柄“双刃剑”, 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不受司法审查,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和监督,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界限的诱惑。”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以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依据法治原则进行控制,依法限权,实行法律监督。

2.监督的主体

在我国,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责。……”,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职责,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任何制度都必须有一定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并且这种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也必须与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等相适应。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院是侦查监督的主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也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尽管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而有的则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但是审前羁押却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如在美国,逮捕一般必须由治安法官或者其他司法官员以逮捕令的形式加以授权,警察则根据逮捕令去执行。

我国的国体、体制以及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权力制约的模式也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分权制约”,而采取的是“分工制约”和“监督制约”。具体到强制措施权力制约方面,“分工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将某一种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变更权、撤销权分开,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这体现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执行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还享有变更和撤销逮捕的权力, 如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可以将逮捕予以变更或解除:(1)患有严重疾病的;(2)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还如公安其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律监督,以确保刑事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有力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3.监督的方式、途径

法律监督的实质在于察看督促,核心在于发现、阻遏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情况的不同,监督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事前监督是指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之前,通过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审批程序进行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在错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后,对该损害进行的监督。 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

我国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机制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权主要包含在侦查监督权能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开展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体现在其行使侦查监督职权过程。主要有:一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审查批捕职能时进行监督,发现并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情况。随着刑事诉讼流程,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会自动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为其开展监督提供路径,审查逮捕因而也成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要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审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方式复核证据,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况,如错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

二是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进行审批,发现并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等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的同时也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进行了监督。

以上二种情况对被提请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或是否延长羁押期限来说是一种事前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之前采取的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情况来说就是一种事后监督。

三是当批准或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后要跟踪监督,发现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有错误或适用不当应当及时进行法律监督,并予以纠正,及时进行变更、撤销或解除,这样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事中监督。

在这三种监督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为重要,也更有利于保护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当然事后监督对以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也有指导和警戒作用,这就要设立国家赔偿等救济机制,如果错误羁押,要进行国家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由于操作相对来说比较困难,开展的还很不够。而违法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的,更容易被发现、揭露、证实,因此纠正性监督往往被视为检察机关法律的主要形式。实际上三者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法律监督,应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律监督运行机制,将该项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全过程。当然,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权力属性不明晰,侦查监督缺乏刚性,无权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其势必要承担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实施监督的职能。但监督应当是单向性的国家法律行为,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督促和保障被监督对象正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效用,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掌握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真实情况,还要规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保障监督落到实处。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侦查监督权就形同虚设。

西方法治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却赋予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有指挥权或引导权。比如,法官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刑事司法警察接到犯罪报案或即将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向检察官报告,刑事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和调动。检察官有权要求刑事司法警察提供犯罪案件的情况或者直接移送案件。 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建立侦检一体化的侦查机制,但是警察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也要向检察官征求侦查方向或者证据等方面的意见,而且警察对检察官提出的建议一般都予以接受。

虽然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侦查监督权的同时,却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检警之间的法律定位,完善我国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机制,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检察制约公安机关的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一般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根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方式、途径狭窄

我国的侦查监督机制仅是原则性地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理论上,检察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侦查中适用的所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但实施监督权需要具体的程序和措施进行保障。一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适用不当的情况,没有确立其他途径,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就无从入手,或者监督变得有名无实。而且,检察机关进行的都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也会尽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的违法情况。二是公安机关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报检察机关备案的无法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比较随意,甚至对批捕在逃人员抓捕归案后又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在变更后很多案件都不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也就无法对变更情况实施不督。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监督,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检察机关也就没有办法。致使检察机关在面对自成体系、拥有更为强大行政资源和背景的公安机关,因为缺乏有效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的途径从而使这一侦查监督大打折扣。

3.监督时间滞后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刑事诉讼法只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的审批、监督规定,对其他四种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进行同步审查和授权,对其他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则进行事后监督,具有严重滞后性。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负责人内部自行决定,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力不受制约,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被滥用,从而侵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违法情况或对其他强制措施在事后发现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监督,也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违法的后果已经造成。要保障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发挥督促、规范执法的作用,就应该进行同步监督,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4.对具体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1)拘传

①拘传适用中存在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而对跨地区拘传时间及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 以致实践中出现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

②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以事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对强制措施也不例外,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对这种提前介入的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一般都会选择在案件基本侦查完毕,行将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时,事实上,也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这就决定了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只能以事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2)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①违反法定条件适用取保候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明确, 担保措施不力, 致使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率低。即使适用, 随意性也比较大, 比如: 一是违法收取、没收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监管不力,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后就没收保证金,以取保候审结案。二是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不够规范,特别是还存在克扣保证金的情况。②以变相拘禁方式执行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 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所”、“居所”, 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然而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的行为,将一些被监视居住人关在指定宾馆或出租房屋,派人进行看守,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地方还设有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有的还收取高额费用,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③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互相交替使用, 变相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应当说,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我国独立的强制措施,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 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实践中, 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却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互相交替使用, 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期限届满仍然证据不足时, 将取保候审变更成监视居住, 为进行侦查争取时间, 变相延长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期限。 ④只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既不报捕也不移送审查,实际放任不管的案件。

②因法律规定等原因,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不力。

因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需向检察机关备案。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否则侦查监督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案件无从得知,信息渠道不畅,同样的原因也使得对公安机关违法没收保证金、以变相拘禁的方式执行监视居住、连续使用取保候审和监督居住措施等行为监督不够。

(3)拘留

①公安机关适用拘留中存在的问题

①拘留程序不合法。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而且公安机关内部对破案率的考核,办案单位有时就用不破案就不立案的方式提高办案率,先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则就不立案。还存在其他一些拘留手续不完备的现象,如有的不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还有的在家属的通知书上没有签字等。②以拘代侦、以拘促赔。因害怕犯罪嫌疑人逃跑,再加上侦查机关侦查技术落后,一些案件一经立案就刑事拘留,利用刑事拘留时间进行侦查。另外,有时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如交通肇事案中,如果肇事司机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置若罔闻,有的公安机关就对肇事司机采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赔偿。 ③随意拘留和延长拘留期限比较随意。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延长拘留的期限只需要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内部审批,无需其他机关的审查,导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随意,特别是有些案情简单不符合条件的也延长至30日。如闫某某、王某盗窃一案,该二人在某县一小区盗窃一辆价值7000元的旧面包车,二人对此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却以结伙作案为由,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

(2)对拘留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①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的途径狭窄,只能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时予以监督,而对未报捕而对犯罪嫌疑人的采取拘留措施无法获取信息,也就无法进行监督,当然更不可能发现其中的违法情况。②拘留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时限的行为不能有效监督,难以根除拘留时限最大化现象。公安机关随意拘留和随意延长拘留期限致使拘留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而检察机关对此却很难进行有效监督。如山东省某县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的案件绝大部分都采取了拘留措施,且拘留期限延长现象严重(见表)。对此,该县侦查监督部门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以抑制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现象的发生,但效果不好。监督不力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存在缺陷密不可分。我《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结伙作案”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即只要是共同犯罪,不管案情如何,公安机关均有权将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却不违法。对这种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往往是无从下手,最多也只能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的角度,建议公安机关缩短拘留期限。

(4)重报捕前的监督,轻逮捕后的监督。

近几年,侦查监督部门加大了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报捕前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上,而对逮捕以后,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案件在捕后会移送,而公诉部门也有强制措施的监督权,此时侦监部门再进行监督,似有越俎代庖之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逮捕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只需要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从得知,也就无法监督。

三、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肩负维护法律尊严的重任,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应当坚持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要根据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要求,重新摆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严格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时,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时,必须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全面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督水平,努力取得较好的监督效果,督促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二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情况进行监督,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查处职务犯罪、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其中的违法情况,全力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三是注重监督的质量与效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情况进行监督,要保证监督质量,提高监督效率,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

要改变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监督不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职能,建构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机制,将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贯穿适用、变更、解除的始终,从而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1.完善法律监督程序

(1)增强法律监督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不仅总则规定较原则,而且许多具体的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规定也较为原则。要想改变我国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的现状,必须立法予以改变。目前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一个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实施办法,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原则性规定细化为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以此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条件成熟时,再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使检察机关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保障措施,以确保侦查监督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

(2)增强刚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相当的法律强制效力。如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知情权。同时,还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尤其公安机关拘留案件转治安处罚案卷,报送“劳教”案卷、撤案处理案卷及待处理案件材料。在立法上除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外,还要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目前,法律监督除对已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仅仅是停留在提出纠正意见这一层面上,而纠正不改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应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情况提出纠正的,应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拒不执行的,被监督者要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从而尽快提高法律监督效果,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工作机制

要以法律为依据,把握好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认真总结和探索执法监督的经验和途径。针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监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要立足于检察职能和工作实际,认真分析原因,找准工作的切入点,科学定位现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通过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与引导,帮助公安机关明确证据搜集重点,监督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立法可以大致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以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的侦查监督机制。

(1)事前监督

实施事前监督就要确立审批制度。即通过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某些情况由检察机关审批,检察机关不批准,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比如:(1)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及延长至7日,应规定遇到“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类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其无权自主决定,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不批准的,公安机关不得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认为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应向原批准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这样就可以把检察机关对这些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实施事前监督。

(2)事中监督

①完善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事中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的事中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以监督该类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强制措施,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监督乏力。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的参加讨论,可以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到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介入并提供必需的案卷材料,以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②羁押机构独立。现在我国拘留、逮捕的羁押机构即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也是当前对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监督不力的原因之一。可以借鉴监狱体制,使拘留、逮捕羁押机构即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进行中立,形成公安机关、羁押机构、检察机关三方权力相互制衡的局面,从体制上制约公安机关,并赋予看守所拘留初审权,对不符合拘留条件的,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将初审结果向检察机关报告,进一步增强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力度。

③建立强制措施案件的检察备案制度,拓宽监督渠道

应当完善法律规定、进行实践探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还要应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信息,定期定期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检查,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具体如下:a.建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在我国,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从各国的立法看,拘留时限都是很短的,有的只有几个小时,有的可以36小时,最长不超过6天。而在我国拘留时限最长可达30天,且不限案情,无须通过任何机关批准,这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所以应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监督权。建议公安机关应当一月一次将上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状况、延长、变更、解除及案件进展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纠正。b.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为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监督,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建议推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应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没收保证金的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规定时间内发现适用这二种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或发现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违法的,应监督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做出处理。并规定,公安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连续适用取保候审和监督居住二种强制措施。c。检察机关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加强联系,了解情况,掌握公安机关捕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并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保持工作衔接,每月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④驻所检察室同步监督。驻所检察室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驻所检察室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这些情况同公安机关报送的情况进行对比,以更全面的监督公安机关,发现违法拘留、违法变更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调查并作出处理。

(3)事后监督

①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合理的申诉救济途径。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复查,从而启动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不当的情况。这样,既使当事人对不当适用强制措施有了适当的救济途径,也可对公安机关适用强措施决定权进行制约。

②责任追究制。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违法拘留等,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3.要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执法水平,提高监督能力。一是要提高政治素质。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监督意识,树立有作为有地位的思想,坚持法律至上,唯法是从,严格执法,努力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二是要提高业务素质。当前,基层检察院相当一部分检察官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法律理论素质普遍不高,要经过多途径、多形式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检察官的法学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能准确理解、领会立法意图,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以做到准确监督。这是加强法律监督的基础和前提。同时,领导要重视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把该项监督列入重要议程,切实加强领导,不断研究监督的新思路,探索监督的新举措,开拓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该项监督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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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忠诚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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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蒋伟亮 张先昌著: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野下的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社,2007年版

[6]黄 立:论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学术界,2005年第5期

[7]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第3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主要工作

20xx年,在市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全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将“严格规范司法”作为贯穿全年的工作重点,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

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位代表,在充满希望和变革的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基本概况

依法对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 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工作,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受理公民控告、申诉、检举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研究并提出防范对策;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全市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司法协助,办理与境外的个案协查等工作。

多年以来,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高检院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指导下,在市政府的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走在全国前列、当好“检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两个表率”的目标,坚持“学习、规范、创新、提高”的新思路和“三基”建设的要求,紧紧围绕首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严格履行刑事检察职责,积极维护首都社会政治稳定;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积极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深入开展预防犯罪工作;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新动力;坚持从严治检,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队伍建设、业务工作、改革管理、理论研究和检察保障等方面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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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机制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三条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疑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但在具体执行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因我国现行立法不够完善、制度设定过于原则等原因出现了执行主体混乱、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执行监督乏力等现实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是否规范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人权的保障,而且对于规范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减少办案安全隐患都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亟需引起重视。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主体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定义为公安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职务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则事实上基本由检察机关自己在派员执行,或者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派员执行。究其原因:一是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允许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二是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担心公安机关介入会对案件泄密而不愿公安机关介入;三是公安机关由于人少工作量大等因素,不愿介入检察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四是经费落实不明确,公安干警参与到检察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生活补助等相关费用由谁承担,目前仍无法律法规或政策加以明确。

(二)执行场所安全隐患多,难以符合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三项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加之不能是羁押、监管场所以及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实践中很难找到既满足上述条件,又能与外界有效隔绝,保证侦查顺利进行的居所。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节约成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的居所往往是固定的小宾馆、小酒店等,这些场所普遍缺乏必要的安保设施,且执行中也存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规范发放药品等安全隐患,很容易形成变相羁押,也很难保证办案安全。

(三)适用案件范围模糊,难以准确把握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案件范围。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界线。虽然这些规定表面上看很全面、完善,但由于规定还不够细致,实践中办案单位仍然出现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数额是以举报的还是初查认定的或是以实际查证的为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该如何界定在理解和把握上不一致等情况,容易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扩大使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案件信息渠道不畅通,各业务单位、部门之间协作不到位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赋予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则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侦、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要通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结果也没有规定向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通报。且在实践中,办案单位由于考虑案件保密要求等因素,当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时也不会主动通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执行监督,导致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实践中及时、准确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源信息仍然存在较大障碍,且对信息不畅缺少有力的监督手段。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影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成效

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必然要对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以衡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是否规范。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并不完善,监所检察部门也就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例如: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允许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且公安机关究竟该如何执行目前也无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难区分谁是真正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也就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又如: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和案件适用范围,如前所述,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或较为原则或不够细致,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执行监督中对指定居所“保证办案安全”条件的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认定数额是以举报、还是初查认定或是以实际查证为准等也难以准确把握,也就难免影响监督的成效。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程序不健全,监督力度弱

目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五种违法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对于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就超越了五种违法情形的范畴,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是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还是协助执行的检察机关法警部门提出都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此外,《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规定了对五种违法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有力的监督手段。由于纠正意见本身没有强制性,违法行为能否纠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配合程度,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监督方式和手段单一,监督效果有限

目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主要还是依靠不定期现场巡查、查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文书、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嫌疑人等手段,监督方式不够深入,监督手段相对单一,而且实践中还往往受到办案单位以正在讯问嫌疑人不便开展监督等理由加以推脱。这种监督方式和手段虽可以发现一些表面的程序性问题,但对于更深层次的为被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私传信件、物品;对被监视居住嫌疑人变相体罚虐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办理等违法情形则很难被发现。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和机制构建的几点建议

为切实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和监督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笔者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完善执行监督机制构建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细化规定,提升法律适用性

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案件范围不清的具体问题,建议对“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运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具体规定,细化适用条件,避免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常态化强制措施扩大使用。

同时,针对现行立法对于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容过于狭隘,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的弊端。建议运用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具体监督内容,明确监督程序。同时,建议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增设监督的强制措施。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不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回复的,检察机关应督促其纠正和回复等,提升监督的法律效果。

(二)加强内外沟通,提升实践操作性

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通过联席会纪要,出台会签文件等形式,明确各自职责。完善公安民警调配制度并由财政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保障。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建设,尽快建成既能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需要又有较好安全防范设施,便于监督管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用场所。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落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抄报决定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决定机关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抄送相关法律文书等。

另一方面,应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信息互通机制。监所、侦监、公诉、职侦、案管等部门联动,及时互通掌握的办案机关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信息,以便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及时启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活动。

(三)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监督成效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还存在手段单一,监督方式不够深入,监督效果不明显等弊端。为此,建议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一方面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通过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监督机制等方式不断提升自身的监督能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执行监督时除应坚持传统的书面审查与实地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外,也要拓展、创新自己的监督方式,如建立办案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办案相关情况制度;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全程录音录像并定期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通过设立检察信箱等方式畅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辩护人的申诉渠道等,不断拓宽违法线索发现渠道,增强发现违法线索的能力,进而提升监督效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全新职能,对于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依法维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不断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规范的制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更加规范。

第5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6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一、基本情况

二、主要做法

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部门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肩负着对侦查立案、国家追诉与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担负着制衡刑事审判及监督刑事侦查的双重功能,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一核心标志性职能,主动参加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实践活动,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构建社会公平规则,把执法监督落到实处,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客观公正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责。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刑事立案作为法律监督的主要环节,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主动协调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畅通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方面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是审查受理被告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报案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扩大刑事立案线索来源,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审查批捕案件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扩大案件线索来源跟踪督办。三是审查备案材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汇总分析社会发案情况,拓展案件线索来源,对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的案件全程跟踪督办。通过以上监督方式,让有罪的人入罪,让无罪的人出罪,实现刑事立案法律监督客观公正的终极目标。

第二,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提高刑事侦查监督能力。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把树立公平正义理念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着力提高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的能力,推动社会长治久安。一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实体法的运用是否恰当,以及刑事侦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及时研判,保障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贯彻执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询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参加现场勘察和检查,提前审阅有关案件材料,既能及时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是对刑事侦查进行强制性监督,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国家法律作后盾,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强制监督,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不公、不文明、不廉洁的执法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树立国家法治权威。

第三,建立执法办案责任制,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既要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进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又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面对特殊的责任:一是建立执法办案责任制,在检察长领导下,经检察长受权公诉部门实行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执法办案责任制,确立法律监督的核心地位和刑事诉讼的专业化,突出检察官的主体责任能力,从组织上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取得实效。二是坚持执法公示制。公平、公正、公开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加强审判程序监督和庭审监督,严格执行两审终审制,规范审级独立职权,查清犯罪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未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三是坚持职权法定履行监督职责,注重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对特别重大案件跟庭监督,着力打造公诉部门检察官队伍,主动探索新形势下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公诉质量,成立“刑事判决、裁定审查组”,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抗诉,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实行有效监督。

第四,依法履行刑罚监督职责,确保监管场所安全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一是坚持纠防超期领导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保障公安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杜绝超期羁押。二是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把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执行一年以下或余刑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服刑罪犯作为重点监督。在监督活动中对刑罚变更执行完善监督机制,注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程序,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三是强化安全监管制度落实,对罪犯和在押人员实行有效监管。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障监管场所安全稳定,及时处理服刑罪犯和在押人员的申请,控告和检举,保障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维护服刑罪犯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为维护法律尊严,紧紧围绕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不规范,公安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处于被动地位,该立不立,立而不侦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信息不畅,信息资源不能共享,有些执法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有的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偏轻偏重,量刑不公的判决、裁定难予实现有效监督,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给“暗箱操作”人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可乘之机,影响司法公正;四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中,对依法交付所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由于社区矫治制度和机制不健全,有些犯罪分子脱离监管而逍遥法外;五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监督工作机制不适应社会管理的要求,其编制结构对所承担的刑事法律监督任务不相适应,还不能满足诉讼参与人的诉求。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行使“违法立案”监督权,保障公民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规范执行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的“违法立案”监督权。重点监督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借助公权力采取刑事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着力监督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用立案手段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的情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更加注重程序和方法,切实保障公民在刑事立案中的合法权益。

2、构建信息平台,增强刑事侦查监督合力。刑事侦查旨在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被毁损后尽可能重建主体间的自由关系与和平关系,侦查权的滥用会使主体间的矛盾更加激化。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监督活动中,要在政府投入下构建硬件设施信息交流平台,同时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信息交流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侦查信息资源,共同查明案件的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共同对案件进行法律评价,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及时准确纠正违法办案行为,防止侦查权“失控”伤及无辜公民。

3、构建社会公平规则,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自由裁量权备受人民群众关注。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公开、透明,主动适应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改革要求,监督刑事审判工作执法量刑程序,对所有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正确行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维护被告人、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注重吸纳律师辩护意见,实现均衡量刑,依法治理滥用自由裁量权。杜绝“暗箱操作”和“三案”的发生,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7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皖政办〔2012〕21号)精神,以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主线,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预防和减少事故为目标,建立和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应急救援体系、绩效测评体系和科技支撑体系,强化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促进全市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进一步增强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进一步提高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夯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基础,进一步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的社会关注度,实现全市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三、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年”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市质监局成立“安全生产年”活动领导小组,市质监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开发区分局、特设科、法规科、稽查支队、毛集局、和省特检院分院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组织、指导、督查和协调“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开展;凤台县局要成立相应的活动领导小组。

四、主要措施

(一)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质量水平。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紧紧围绕“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切实把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落实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检测和使用的每一个环节和岗位,创新发展,真抓实干,稳中求进,努力开创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事业新局面。

(二)夯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基础,继续推进三大体系建设。一是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健全以质监部门为主导,企业为主体,有关基层政府、社区组织为延伸的安全监管组织网络,进一步落实乡镇政府和社区发现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报告责任。提高基层政府、社区组织和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业务管理能力,发挥其在安全生产、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协管作用。进一步完善安全监察信息平台,提高安全监察信息网络的使用率、准确率,使监察信息和检验信息充分共享。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短信提示平台,提高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水平。二是完善安全责任体系。按照国发〔2010〕23号文件和省质监局《关于完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体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的意见》(皖质办发〔2007〕1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特种设备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作业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设备使用登记及定期检验责任等。切实做到明确责任、告知责任、落实责任、预警责任、考核责任和责任追究。通过违法违规及重大事故隐患单位法人谈话等形式,向相关单位告知义务、告知责任、告知后果,增强企业履行安全责任的意识。三是加强特种设备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对预案,进一步完善“110”和“119”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加强危险化学品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和电梯使用的应急演练工作。积极推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开展风险监测、评估、预警,提高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三)探索和建立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试点工作。根据我市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我市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体系,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试点。探索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管机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和挂牌督办制度。进一步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和隐患排查并做到隐患整治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隐患所在单位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对存在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报告辖区政府,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运行的设备,坚决关停。

(四)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一是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创新机制,加强和安监、公安、住建、教育、旅游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制定联合监管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隐患排查、应急救援,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企业全面负责、部门联合监督、检验技术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科学监管设备”的多元共治工作格局,不断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有效性。二是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分类监管体系,对风险大、问题多的设备实施重点监管。对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探索制造企业对安装调试、改造、维护保养负总责的制度,督促企业加强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对危险化学品承压罐车、流动式起重机、气瓶等移动式特种设备,督查使用单位采取信息化、物联网等新型技术手段实施动态监控;对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设备,督查使用单位进行精细化管理。三是进一步推进特种设备安全达标活动,促进使用单位安全条件明显改善、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五)继续深化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继续开展气瓶充装单位的专项整治,重点整治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巩固电梯、起重机械、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专项整治成果,深入开展流动式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建立健全流动式起重机械综合监管的长效机制。三是建立电梯维保质量评价体系,深入推进电梯维护保养质量专项整治,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市场。四是开展车用气瓶安装以及小型锅炉、快开门压力容器使用的专项隐患排查和整治。五是加大证后监管力度,提高对获证单位监督抽查的比例和监督抽查工作的效果。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单位,责令退出市场。六是加大对检验机构和考试机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检验和考试行为。

(六)强化使用环节监管,保障“十”顺利召开。一是以使用环节为重点,对重点监控设备和涉及民生、人员密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开展重点督查,对大型游乐设施、冶金行业起重机械、化工行业危险化学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重点建设工程起重机械进行重点检查。把日常安全监管和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关键环节、重要时期和重点领域开展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无证制造、无证使用、无证上岗等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二是深入开展隐患再排查再整改,扫除死角盲区,全面消除事故隐患。三是加大对非法使用的特种设备查处力度。对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对非法使用的特种设备一律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整改的,一律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在媒体曝光,并上报辖区政府。

(七)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以法制宣传和安全知识普及为重点,积极开展特种设备知识进“进企业、进校园、进社区”活动。提高社会关注特种设备安全,通过媒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宣传专栏和违法违规行为曝光台。

五、活动步骤

2012年4月开始,到2012年12月结束。

(一)动员部署和全面实施阶段

2012年11月15日前,一是利用各种形式进行部署发动,动员各级各单位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年“活动;二是认真宣传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告知相关单位义务、责任和违法后果;三是按照实施意见确定的各项工作和内容全面组织实施,同时根据社会举报、检验机构报告和基层报告等发现问题的情况,开展专项现场监督检查。

(二)督促检查、整改落实和总结阶段

2012年11月16日至12月,一是对县质监局、各质监分局、省特检院分院和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年”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未解决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督促相关单位认真落实。二是对“安全生产年”活动进行认真总结,查找不足,进一步完善提高。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亲自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一是要紧密结合实际,制订活动贯彻落实方案,突出重点,细化工作任务,确定专人负责,将活动中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二是县区局和稽查支队要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分析安全形势和特点,为“十”顺利召开营造和谐、安全、稳定的社会氛围。针对不同时期的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设备,适时地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特种设备,要依法坚决予以查封,同时上报县(区)政府和市质监局。

(二)提高检验质量。省特检院分院要进一步提高检验质量和服务质量,一是认真细致地做好“三确认”工作。对重点工程要提前介入,符合条件的要立即进行监督检验。二是要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做到随到随学随考,同时保证培训质量。三是对检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未办理告知、已安装未进行监督检验、私自转包安装和非法安装等,要立即书面报告相关部门,待进行相关调查处理后,方可受理相关监督检验,否则检验无效,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8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管理,既是干部监督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问题。近年来,卢湾区委在加强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配备、规范处级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强化年度考核和日常谈心谈话的同时,不断改进完善处级领导班子巡察、经济责任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三项制度,形成了组织上全过程、多方位实施监督,“一把手”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监督的良好局面。

完善和落实处级领导班子巡察制度。近年来,区委在总结以往对处级领导班子巡察评议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完善巡察制度,充实巡察力量,扩大巡察内涵,坚持把对区委、区府年度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和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的监督作为巡察重点。截至2009年11月,已对28个部门、单位进行了巡察。巡察工作中,坚持营造氛围听真话,选派熟悉区情、工作经验丰富的同志担任巡察工作人员;制定并公布巡察工作人员守则,公开作出保密承诺;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设立巡察情况反映专用电话等方法,广开言路。坚持深入察看访真情,区委巡察组根据巡察内容,结合被巡察单位的职能特点,认真细致地查阅党委(党组)会议记录,检查班子议事决策规则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抽查干部任免办件。在广泛听取本部门本单位干部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积极扩大巡察访谈、调查的覆盖面,注重听取上级部门、同级部门、服务对象的意见,有时还深入居住地听取意见,力求全面了解“一把手”的思想政治表现、工作能力和成效、群众认可度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坚持督查整改动真格,每次巡察,区委都听取巡察情况专题汇报,根据巡察报告,结合日常对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的掌握了解,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表现好、群众认可度高的,优先提拔使用;对表现一般、影响班子整体合力和工作的,及时进行调整或谈话;对违纪违法的,按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完善和落实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加强卢湾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卢湾区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等审计制度,逐步把审计对象范围从行政正职扩大到大口党委、街道党工委书记和任现职满两年的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岗位变化的“一把手”,改变了不离任不审计的做法,突出了事前监督。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规范有效的运行机制:审前公示,将审计情况在被审计干部所在部门或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在扩大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的同时,更好地接受群众监督;联合进点,由区委组织部牵头,会同区审计局联合组织由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区委组织部提出要求,审计组通报审计工作安排及注意事项,被审计干部介绍本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并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材料;审中沟通,审计实施过程中,区审计局与区委组织部保持沟通,如有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及时向区纪委通报;结果反馈,审计结束后,由区审计局牵头,区委组织部派员参加审计结果反馈会,被审计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一同参加;督促整改,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区委组织部专门下发整改通知,要求被审计单位两周内制定整改方案,明确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整改具体措施、时间安排,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区委组织部。

完善和落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注重规范报告事项、报告程序和报告要求,不断完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2006年率先在全市组织实施处级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专项登记。根据干部监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报告事项,报告事项先后从六大类、七大类扩大到十二大类。最近,区委又把投资、配偶和子女就业列为必须报告的事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坚持做到:平时督促提醒,严格按规定受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凡不按时报告或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一律督促补报;及时呈报审阅,凡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区委组织部均及时报区委主要领导审阅;定期汇总分析,区纪委、区委组织部每半年对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汇总分析一次,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开接受监督,年度民主生活会和年度考核,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均要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执行情况,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第9篇:保安督察报告范文

关键词:更换办案人权;公平正义;建议调查权

201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大背景下,剑指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新举措,意义重大。此规定的出台引起了社会上的极大反响,专家们纷纷表示这是一个早该出台的规定,对于落实长期以来挂空的检察院调查权和三大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到贯彻,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侯国云认为:“规定相当于给检察机关一把‘尚方宝剑’,让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更有底气。”[1]为了摆脱检察机关建议被“束之高阁”窘境,《规定》的第十条、第十三条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建议有关机更换办案人的权利,并把相关权利细化,成为了《规定》的一大亮点。笔者在粗读《规定》的基础上,斗胆提出一些“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的见解。

一、建立更换办案人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是检察院行使好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处境, 虽然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的地位和职权,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笼统性的,缺乏具体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正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这些法律监督权大多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没有得到细化,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起来非常不容易。这次《规定》的出台,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以细化,使检察院的监督权细化到了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实际执行的层面,从而使检察院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得到了有力保障。

其次,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既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又是党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的事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等,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公众的质疑声中,社会民众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识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尚不完善之间的矛盾也日趋尖锐,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因此,落实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成为我国司法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五部委通过以制定《决定》为契机,强化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把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细化到建议对违法办案人员的更换上。《规定》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2]

有了《规定》作为保障,构建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使诉讼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得到有效监督,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对于平纷息讼,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是防治腐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重要保证。诉讼中司法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是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形式,也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违法行为之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公正的形象,进而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目前,若只按刑法规定,在司法人员失职渎职达到犯罪的程度再进行处理的,只是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中的很小一部分,对于那些尚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一般只是由发案单位内部进行处理,最后不了了之,着实一个很大的监督盲区,若这些失职渎职,违法办案的办案人员没有得到更换,任由这种情发展下去,那将会达到一个很危险的程度,甚至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发现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失职行为,未达立案标准时,应把情况向违法失职办案人员的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更换办案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和违法行为,从而保证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中公正执法,远离,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性。

二、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化构想

(一)发现违法渎职行为,是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前提

对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发现,是启动更换办案人制度的前提,那么获得办案人违法渎职行为线索的途径的重要性也就因此而体现。从以前的经验总结来看,发现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违法渎职行为主要有以下途径:

1、举报和控告。当事人或其他知情人向检察机关举报提出控告,是发现渎职行为的重要途径。

2、自行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或进行诉讼监督中自行发现,是发现渎职行为的主要途径。包括同级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后移送给同级检察机关。在具体方式上,可采取多种形式,一是抓住办案或诉讼监督中发现的疑点,对有可能发生渎职行为的情况展开调查。二是定期召开座谈会,对有可能发生渎职行为的情况进行排查。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

3、有关单位或部门移送。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审计、工商、税务等单位发现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线索,移送给同级检察机关。[3]

(二)违法渎职行为的确实发生,是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客观条件

只有办案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了违法渎职的行为,才有可能启动对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从而建议更换办案人。因此我们对界定办案人的行为是否是违法渎职行为非常重要,《规定》中明确了十二种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渎职行为的情形,一旦出现了《规定》中所述的违法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即可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这十二种情形分别是:

(1)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3)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

《规定》中对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的情形做了比较完整的概括,基本上涵盖了诉讼活动中常出现的违法渎职现象。这使检察机关在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上有了明确的参考,当出现上述的行为时,检察院必须启动对该办案人员的调查,改变了以往检察院对介入调查的度的把握不统一的现象,同时也避免了一些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怕得罪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违法渎职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强化了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司法行为的监督。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及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提出

规定第四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特别要注意的是规定第五条提出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因为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原则上由国家安全机关自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四)建议更换办案人建议主体的确定

对于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主体的确定,一般都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资格,但具体是由检察院内部中的谁来对外提出建议,这个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反贪、反渎、控告申诉、监所等部门在办案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都有可能发现相关司法人员有渎职行为的,都有条件根据各自的职能,利用开展本职工作的便利条件,依法独立或联合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内部管辖的规定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举报、控告或有关单位移送的还是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是所发现的司法人员涉嫌渎职行为的线索,交由有本职工作的便利条件的部门来调查,在经过调查制作出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据此认为谁进行的调查谁就有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资格,但最终都要由检察长来决定。

三、结语

尽管这些年来,我国出台了不少政策、规定,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将预防和查处司法腐败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这次《规定》的出台也不例外。这次规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进行了细化,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更为方便。尽快建立起“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将“建议更换办案人”这种监督方式程序化,无论是对执行好《规定》还是对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 摘自法制网:省略/zmbm/content/2010-10/14/content_2314151.htm?node=7571

[2]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