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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时间:2023-06-01 10:15:11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1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十八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三管理三服务一重点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全面提升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水平,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这对无线电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管资源、管台站、管秩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建设、服务党政机关,突出无线电安全保障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无线电频谱资源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中的支撑和保障作用,为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国防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管资源、管台站、管秩序”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核心任务。

新形势下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是无线电管理坚持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要加强对无线电频率规划的前瞻性研究,不断提高频谱资源科学规划水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有力的频谱资源支撑和保障。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是无线电管理坚持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进一步规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不断加大对违法违规设台的查处力度,有效保证各部门各行业无线电台站和业务的正常运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营造良好的电磁环境是无线电管理坚持科学发展的重要任务。要加强对各行业、各部门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加大对重要地域、重要业务、重要频段的无线电监测保护力度,及时查处有害电磁干扰,全力做好重大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建设、服务党政机关”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目标取向。

无线电频谱资源已经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要素,其重要性和稀缺性日益凸显。“十二五”期间,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新一代移动通信网、下一代互联网和物联网等将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无线电频谱作为信息化的重要载体,将直接或间接产生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无线电管理要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无线电管理对无线产业的引导作用,充分发挥无线电频谱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倍增器的作用,服务于两化融合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服务国防建设是国防现代化和打赢复杂电磁环境条件下信息化战争的必然要求。无线电技术已普遍应用于国防建设各个方面,制电磁频谱权已成为掌握战场主动权的关键之一。要继续加强军地合作,完善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国防建设的用频需求。服务党政机关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社会公共部门提供服务职能的体现。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为国家重大任务、抢险救灾、打击违法犯罪等提供必要技术手段支持,为党政机关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自然灾害服务能力。

加强无线电安全保障是近几年来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重点。

随着信息化不断向纵深发展,基于无线电技术的应用深入渗透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空中电磁环境日趋复杂,无线电干扰风险不断加大,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日益艰巨。面对日益加重的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建立和完善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机制,确保各项重大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的顺利完成,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作出更大贡献。

为两化融合营造良好的电磁环境

自《条例》颁布以来,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日益加强,逐渐形成了以《条例》为主体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8条增加了对因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规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增加了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行为的处罚条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0条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强调无线电频谱是国有资源的属性。在军地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务院相关部委的共同努力下,2010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为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的又一个里程碑。2009年和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第7号令、第19号令的形式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卫星通信终端地球站(含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行为。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也取得了积极成效,各地普遍出台了无线电台站管理办法,全国有9个省(区、市)出台了地方无线电管理条例(法规),18个省(区、市)制定了地方无线电管理规章。

这些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推进我国无线电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各地地方法规规章建立情况各不相同;《条例》已颁布实施多年,难以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逐渐暴露出与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的问题;无线电频谱知识普及不够,社会各界依法使用频谱资源、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以及无线电安全意识不足,频谱拥挤和电磁环境日趋复杂的形势依然没有改变,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任务仍然繁重。

针对我国无线电管理的新情况、新任务,今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十二五”规划》,提出了未来五年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目标要求。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提升无线电管理法制化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营造良好的电磁环境。一是要深刻认识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健全完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加大无线电管理法制教育力度,营造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首先应学法、守法、用法,依法行政、照章办事,切实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能力。二是要大力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抓紧做好《条例》修订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断健全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三是要扎实抓好无线电管理各项法律法规的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四是要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无线电频谱资源用户和设台单位及个人的无线电法律责任观念,以及依法用频、依法设台意识,提高全社会对于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管理工作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国防建设中的重要性认识,倡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重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规范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为各类无线电业务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和电磁环境。

第3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闭路电视系统的管理、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

(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第七条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市(地)、县(市)不得开办或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电视台转变。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育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公德的;

(四)宣扬、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并应按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并安排专门频道转播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放质量。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应坚持以国产节目为主,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视剧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县级电视台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闭路电视系统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播放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放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时、按预告播出节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更换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是指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球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只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哄抢、偷盗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破坏。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

第三十八条 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电视,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无线基站;配套设备;建设环境;建设思路

中图分类号:TN929 文献标识码:A

在移动通信网络的建设中,站点的规划和解决方案都会直接影响到网络质量、投资效益、覆盖效果以及工程难度,无线网络的性能特征与网络用户业务特性的差异。所以,在建设与规划过程中必须要因地制宜的采用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结合实际情况,无线基站要争取法律的支持,依法设置、消除电磁辐射的误解、加强与业主的交流、走无线基站景观化方案和集约化道路,加快建设新技术研究。

一、建设无线基站集约化的地域差异

1 城镇

城镇的地域条件较好,易于建设无线基站,能够更好的发展无线基站集约化建设,自3G牌照发放以来,国内各个无线业务运营商都在不断的加快网络建设的步伐。截止到2010年底,中国移动TD网络已经建立11.5万个基站,覆盖了238个城市;中国联通 WCDMA网已经建立了15.3万个基站,覆盖了全国339个城市;中国电信CDMA3G网已经建立了30万个基站,覆盖了中国2055个县级市、20000 多个乡镇及342个地级市。但一些无线通信建设者或建设单位不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及风土民情,野蛮施工,在进行光缆管道的施工时,乱挖乱拉,再加上杂乱无章的天线,直接引起了市民的强烈不满。

2 农村

2.1平原农村

平原农村的主要地势特点为:(1)地势平坦,建筑物的高度一般为2-3层;(2)放置天线的位置基本取决于电线杆的高度,几乎没有地势可以利用;(3)交通较便利,施工与供电条件良好,方便维护。

2.2 山区农村

山区农村的主要地势特点:(1)基本为山地受山体的严重阻挡,无线环境比较复杂,有少量的建筑,业务量低;(2)外电的引入及其传输的距离比较长,部分站点甚至要用专用的变压器,造价较高;(3)交通不方便,施工条件比较差,供电保障条件比较差。

根据城镇与农村不同环境的对比显示,农村存在较大的建设无线基站的劣势,所以,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无线基站集约化的建设进行不同的分析。

二、电磁辐射对无线基站建设的影响

无线通信作为现代高科技的重要产物之一,仍然在人们的心中形成一种神秘的东西,很多民众对无线通信的认识非常匮乏,尤其关于建设无线基站对市民的电磁辐射,仍然是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些媒体对无线基站的一些错误的报道,引起很多的误解,这些误解甚至会让民众产生各种莫名的抵触与恐惧心理,其根本原因就是对电磁辐射方面了解匮乏。国家根据无线通信基站建设的标准,颁发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G B917 5-88)》和国家环保局《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 8702-88)》。具体来说,国家的标准主要要求电场的强度要小于每米12伏,一般情况下,GSM移动基站天线的高度在35-55米之间,20瓦的发射功率,天线前十米的功率密度为0.6微瓦/平方厘米,所以这样的辐射要比电脑或者电视机的辐射还要低。中国科学院院士、著名物理学家何祚庥说,目前为止,尚未发现一例因为电磁波辐射而对人体产生健康危害的案例。

三、《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对无线基站选址的影响

1 《物业管理条例》对无线设备建设的不利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设施及共用部分经营的,在取得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一致同意后,方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效的手续,业主所得的全部收益要用于补充 专项的维修资金,或者是按业主大会的讨论决定使用。《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制定与修改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部分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公共卫生与秩序的维护等各个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环境作为业主共同 决定的事项,都应当由业主共同商讨决定。

2 《物权法》对无线设施建设的不利条款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设施中的经营用房、住宅等部分均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公共部分均享有共同管理和共有的权利。这说明共同管理是小区业主对无线基站建设认可的基础。《物权法》第52条:公路、铁路、油气管道以及电信等基础设备,依照祥光法律法规,应为国家所有。由此可见,电信设备是为国家所有还是为企业所有,都要经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确定,并不能依照地方法规的认定。

四、解决问题的思路

1完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积极营造更加良好的建设环境

无线通信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加快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已经深入商业消费、民生服务、产业发展等各个领域,并在大型社会活动和防灾减灾中发挥着中重要的作用,所以,完善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尤为重要,重视无线设备通信的建设工作,积极营造更加良好的建设环境。

2 政府部门主导、协调,使无线基站纳入城镇规划

随着无线通信的迅速发展,无线设备将在更大规模的进行网络建设,有政府部门协调与主导,前瞻性的做好、做足无线基站的工作,这样就能创造更加良好的通信环境,对加快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信息化的应用水平、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 加强与业主的交流与沟通,正视电磁辐射

法律是处理无线基站建设与业主间关系的准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基,但单纯的依靠法律法规不足以实现和谐社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线基站的建设问题,这就需要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交流工作,无线基站运营企业在 建站时,除了切实担负起 社会的责任、保障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的同时,还有尽最大努力消除民众对地磁辐射的误解,并与媒体联合,共同做好民众的沟通工作,科学、正确的宣传无线知识,让民众正是电磁辐射,消除误解。

4积极研究与采用建站新技术

伴随着现代人们对环保与健康越来越多的关注,使得无线通信运营商在找合适的基站也越来越困难,建设的成本也越来越高,因此加快开发与引进新技术也越来越重要,积极开发安装简便、易网规网优、接收和发射衰减低、适应容量大成本低等高要求的网络发展形势,满足通信一体化结构,无需建设机房、铁塔、空调、机房、稳定可靠等各个特点的新的环境要求等。

无线基站的集约化建设受到环境、政府、法律法规以及民众各个方面的影响,甚至举步维艰,但只要采用正确的措施积极解决,主动调节各方面的矛盾,在高科技的今天,无线设施设备会带给民众以意想不到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罗宏,黄嘉铭.《农村场景下无线基站集约化建设方式探讨》.2010.

第5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事中事后;分类管理;标准;体系

1背景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新版《条例》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部分从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全生命周期的常态化和动态监管;规范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这一行政许可制度;取消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用频核准等审批项目,取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增加了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和维修管理制度,规定了质监、工商部门有义务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销售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目前,我国无线电设备管理主要集中在事前管理,事中事后监管较为薄弱,尚没有形成有机闭环管理,同时也缺乏完善的标准体系进行技术支撑。无线电设备管理体系和标准体系亟待完善,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丰富管理手段、改进管理方式与提升无线电设备监管能力的共同要求。

2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化建设

无线电设备管理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以市场流通环节为分界。“事前”阶段以完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制度为手段,而“事中”、“事后”阶段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2.1分类管理

我国无线电设备数量快速增长与无线电监管力量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监管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必须采用合理的监管方式。传统的方法如专项活动、“一刀切”等,监管成本较高,监管效率低下,监管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在无线电设备事中、事后管理过程中,通过实施对无线电设备的分类监管,突出监管重点,合理分配监管资源,能有效缓解这种矛盾。根据无线电设备管理现状,设备分类应重点考虑行业主管部门、用户群体、事前管理方式三个方面,以此为基础可将无线电设备分为三类:第一,特定用户类设备。是指最终用户相对固定、设台须有电台执照、对行业主管部门政策依赖性较强的无线电设备。主要包括公众网移动通信设备中的系统设备,专用移动通信设备中的GSM-R铁路专用设备、集群设备、固定无线视频传输设备等,广播电视设备,雷达及导航设备,卫星设备,固定通信设备,短距离(低功率)无线电设备中的民用无线电计量仪表、生物医学遥测设备,以及其他行业专用设备等。第二,非特定用户类设备。是指设备的用户个体较为分散,大多无须持有电台执照,无专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但须通过型号核准后才能销售的无线电设备,主要包括公众网移动通信设备的终端设备、专用移动通信设备中除GSM-R铁路专用设备、集群设备和各种制式设备外的其他设备、无线接入系统设备(如无线局域网、蓝牙设备)等。第三,其他设备。是指不能包含在上述两个分类的无线电设备,主要包括短距离(低功率)设备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该类型设备没有纳入型号核准制度的管理范畴。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并授权相应的认证机构承担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2.2监管方式

在当前条件下,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设备实施事中事后管理时,可采取两种方式:市场抽检(事中)及在用设备检测(事后)。根据设备类型的不同,相应的监管方式应有差异。对特定用户类设备,建议行业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联合开展监管工作,形成完整有效的在用设备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对非特定用户类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设备技术特点、产业特征灵活制定监督管理办法,配合市场抽检等方式实施。对短距离(低功率)无线电设备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并授权相应的认证机构承担事中事后监管职责,事中事后管理主要通过市场抽检方式。

3无线电管理标准化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已实施的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规范达一千余项,基本形成了覆盖无线电频谱工程、监测、检测和信息化等业务领域比较完备的标准、规范体系,部分标准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标准体系的建设有效规范了无线电管理各项工作,监督管理基本实现有标准、规范可依。然而,随着无线应用的快速发展,面对无线电频谱资源日益紧张、电磁环境日益复杂的趋势,我国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规范体系逐渐暴露出一些缺点,例如:标准、规范不够全面,技术管理类领域存在空缺,部分标准版本陈旧,与国际标准接轨不够及时。因此,有必要全面梳理现存标准,查缺补漏,建设完整有效的标准、规范体系,使之成为无线电设备技术管理的有力工具。通过对我国无线电设备管理相关标准的梳理,将标准分为两大类:无线电技术应用设备标准和无线电技术管理体系标准。无线电技术应用设备标准侧重于无线电设备本身的技术指标,服务于设备的研制、生产等环节,具体包括基础通用、无线电设备射频指标及检测技术、电磁兼容技术指标及检测方法、无线电设备协议一致性检测技术、安全与环境可靠性检测要求、无线电设备环保指标与检测方法及无线电工程检测技术7个方向。无线电技术管理体系标准侧重于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及应用场景等方面,具体包括在用设备检测技术、无线电安全保障检测技术、检测设施与实验室管理、监测设施管理、检测信息化管理、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6个方向。详细列表见图1。无线电设备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应依照国家“清理国标、优化行标、培育团标”的政策,持续关注并研究国内外无线电检测技术的标准化进程,结合前沿产业需求,着眼核心新技术领域开展标准化研究工作。同时,针对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存在较大缺口的现实,抓住在用设备检测、监测设施验证等重点,以点带面,逐步形成完整的管理标准体系。通过收集整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SAC)、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CCSA)、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CESA)等组织与行业标准化协会无线电相关领域的6778项现行标准、1981项规划制定/修订标准,结合无线电管理实际需要与《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2016-2020年)》要求,筛选出国内现行无线电设备管理技术标准共641项,其中国家标准265项,行业标准376项;无线电技术应用设备标准609项,无线电技术管理32项;规划制定/修订标准295项,其中国家标准69项,行业标准208项,团体标准18项;无线电技术应用设备标准250项,无线电技术管理45项,其中“十三五”期间重点标准84项。通过上述工作,最终将建立以《条例》等政策法规为核心,充分考虑无线电技术特点与行业特征,统筹规划、科学分类的无线电设备管理技术标准体系。

4总结

为有效提升无线电管理标准化工作水平,加强无线电设备事中事后监管,要切实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第一,要根据《条例》规定,加快制定无线电设备事中事后管理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完善的事前依靠型号核准制度、事中事后依靠市场抽检与在用设备检查的监管体系。第二,将标准作为政策实施管理的重要手段,注重通过标准制定和实施,推进政策职能转变,规范引导行业自律。要充分发挥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引领作用,推动规范化文件转化进程,推进国际、国内标准化建设,继续制订和组织制订一批高质量标准规范,不断推进标准体系建设。另外需要注意,一是事中事后监管和事先审批构成有机整体,互相促进,缺一不可;二是标准化体系建设是一项漫长而又艰巨的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分步有序推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

第6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7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仰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8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如何认识无线电管理,就从频率、台站、设备和秩序四个关键词开始: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频率与土地、水、矿藏一样,是国家的战略性稀缺资源。我国《物权法》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我们如需使用无线电频率,首先要符合我国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还需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无线电台站:无线电频率的使用需要依托无线电台站和设备。我国对一部分无线电台站采取行政许可的管理方式,如广播电视台、手机基站、业余电台、专业对讲机及中继台等,设置使用这些无线电台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而另一部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是无须办理执照的,手机、收音机、以及无线电路由器、汽车遥控锁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我们都是可以免陶帐褂谩

无线电设备:我国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型号核准制度,除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外,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都需要经过国家型号核准。我们在购买、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前,要认准设备的型号核准信息。如果你是无线电设备销售商,还需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第9篇:无线电管理条例范文

(1)无线电发射设备市场需求量巨大,销售无型号核准的设备现象普遍。目前在市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含手机,下同)中除公众通信移动蜂窝基站外,对讲机设备占在用设备的85%,中继台、数传台等其他电台共占15%。以在浙江杭州销售的对讲机为例:全年在杭州批发加本市零售的对讲机销售数量约为20万台。其中以通信技术名目注册的销售公司约为20家(主要以某品牌型号国代或省代批发为主,兼营通信组网,每家公司年销售量为3000~6000台,个别公司能达到1万~2万台/年)。在各类通信、电子市场中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店铺约70家,其中主营零售30家,销量约2000~3000台/年,兼营零售约30家,销售约500~1000台/年。另外,由于网络购物等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网上销售对讲机等无线电设备的商家越来越多;零散附带销售商家(如销售监控、保安器材的,还有供应弱电集成商设备的)也会根据客户需要销售少量的对讲机。估计每年在杭州地区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5万台。这些设备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只占销售总量的50%。在没有型号核准证的设备中,大部分是由福建泉州生产的“泉州机”,占销售量的80%,品牌如北峰、宝峰、泉盛、万华、TYT、灵通等。它们绝大部分是自己贴牌,有的套用其他品牌型号的核准证,有的一个核准证使用在不同的机器上,并在品名后面加个0或加PLUS。

(2)销售商经营行为不规范,变相指配频率、违规提供技术服务现象普遍。由于销售市场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完善,经销商从追求自身利益出发,不管设备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设备型号核准证,只要有利润就出售。有的销售商甚至根据客户需求,擅自为客户进行设备加改装,替客户制(写)频率(销售人员擅自给客户写频的占所有客户的90%),以此招揽生意,提升销售数量。

2.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监管缺失的原因剖析

(1)销售市场监管机制不合理和法律依据不完善是造成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管缺失的根本原因。一是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的监管职能存在多头分散现象,难以形成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信部无[1999]363号)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涉及工商、质监和无线电管理三个部门。其中,销售产品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由工商部门监管,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由质监部门把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只要求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型号核准。由于监管职能的多头分散和管理重点、界定各有不同,致使任何一家职能部门都难以独立开展执法检查,易造成监管真空。二是对销售商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条例》仅仅对销售设备的质量作出了相应规定,而对销售没有无线电型号核准的设备和销售商违规经营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导致部分销售商以获得利益最大化为目的,销售无型号核准的设备、私自替客户制(写)频、增设中转台、增高发射天线、加大发射功率等现象经常出现。其结果是在查处非法设台时,通常无线电管理机构只能对擅自设置使用者进行处罚,而对经销商违规销售无型号核准和变相指配频率等违法经营行为无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有失法理公平。

(2)监管思路偏于理想化和监管力量不足是造成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管缺失的重要因素。一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设备的监管思路偏于理想化。无线电管理机构一般认为:首先,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厂家在设备生产前均取得了无线电型号核准证;其次,市场上所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办理过型号核准;再次,所有使用者在购买设备后都会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合法使用手续;最后,无线电管理机构只要在客户上门时办理合法手续,纳入正规管理就行了。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厂家生产时不按规定办理型号核准,销售商不规范经营,部分客户不来办理手续,导致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现象普遍。当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偏于简单化、理想化,仅仅通过型号核准来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方式已日益脱离现实需要。因此,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转变管理思路,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二是监管力量薄弱,执法队伍人员不足。当前全国无线电管理属于国家和省(区、市)两级管理,设区的市(以下俗称“地级市”)通常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管理。受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的双重因素影响,地级市辖区内县(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以浙江省为例,截至2013年年底,全省无线电管理系统在编人员138名,11个地市中宁波市人数最多有17人,最少的丽水市只有7人。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的人员仅有1~2人,现有的执法队伍无法满足日常监督检查需要。

(3)购买者对无线电管理规定缺乏应有的了解助长了销售商违规经营行为。购买者对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知之不多、知之不深,特别是对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该如何选择正规产品、依法用频更是知之甚少。购买者关心的是设备价格和数据传输速度、覆盖距离等因素,甚至为了使用设备时不扰,主动要求销售商帮其制(写)频点、增大设备发射功率等,助推了销售商违规经营行为。这类客户主要以流动性大的服务业(如物业、商店、餐饮店)和建筑业为主,购买的设备大多是价格在500元以下,且没有办理型号核准证的“泉州机”,一次性购买的数量少,但购买群体多,约占杭州地区消费群体的70%,销售数量大概每年3万台,占在杭州总需求量的60%。这么大的消费群体和需求量,对于销售商来说是莫大的商机,为此他们非常乐于迎合客户、违规经营。

3.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监管的对策与建议

(1)善于发挥引导作用,在“借力造势”上下功夫,营造良好的监管氛围。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管职能提升、监管力量短期内得不到加强的背景下,“借力”、“借势”的监管思路显得更加重要和奏效。一是抓住职能部门机构改革时机,建立监管长效机制。利用部分省市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先工商、质监、药监等相关部门职能合并的时机,主动加强沟通联系,考虑成立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小组,实行联络员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二是充分利用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是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市场管理的有效措施。在法规没有明确,但在实际工作中又不能让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放任自流时,借助行业协会组织,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和互相监督作用,形成对销售商的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相互制约是比较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行业协会给予适当的正面引导和鼓励,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协会制订和完善行业自律规范、专业标准,推动其规范发展,强化自我管理能力。对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的商家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鼓励,对不诚实、不守信、违法违规的销售商,通过协会制裁方式和监管部门定期在新闻媒体、单位网站上给予曝光。

(2)加快制定法规依据,在“标本兼治”上下功夫,出台无线电管理新政策。一是国家有关部门应借鉴打击伪基站的成功经验,对部分无线电发射设备作为特殊商品进行管理,研究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近几年来,部分非法无线电台的出现,如伪基站、黑广播、卫星干扰器等非法电台,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不少危害。国家可考虑建立并公布严格管理的无线电台(站)目录,对目录中的设备从生产厂家、市场销售到客户设置使用每个环节都制定明确的管理规定和适用的处罚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了特殊无线电台(站)设备管理规定,都要从严从重处罚,在社会上形成威慑力。二是强行推行生产厂家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包装、标牌上注明是否需要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合法设台、用频手续的说明,告知用户非法设台的法律责任。这既宣传了无线电管理规定,让用户购买设备时能够一目了然地知道该设备使用时是否需要办理合法手续,又能防范销售商不提醒客户变相指配频率。三是因无线电管理的特殊性,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线电发射设备产品标准时,强行推行无线电发射设备身份识别信息。让所有正规的产品在工作时定期发射(或发射结束前发射)代表此设备的唯一数字电子串号。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办理设台手续时将电子串号录入数据库,这样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日常监测或执法检查时,收到无线电信号后,就能准确判断此设备是否经过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合法手续,大大方便了无线电管理工作。四是尽快建立和完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和配套的实施细则。明确公安机关、质量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和无线电管理不同部门间的协调、移交和实施处罚的办法,建立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适当集中行政职能,形成统一的监管执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