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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精选(九篇)

经济合同法

第1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合同法;交易成本;契约;履行承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3月9日

一、交易的促成

(一)合同形式。在当今社会,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人们已由关注商品交易的安全转为注重商品交易的迅捷。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形式订立。我国也采取这种态度。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条款对合同形式作出比较自由灵活的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充分赋予并扩大了交易双方的选择权。由交易双方根据不同的交易情形选择合同形式,不但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还可以促成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项条款对“书面形式”一词作出了有别于传统意义的扩大解释,从而扩大了当事人书面签订合同的形式范围,进一步体现了合同形式多样化和灵活化的原则。在为当事人提供交易便捷灵活的基础上,提高了交易双方交易的积极性,促进了交易的达成。

(二)合同成立的程序。合同成立包括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要约与承诺制度使交易者不必面对面地进行谈判并签约,而只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简单程序行事即可成立合同。这种程序性的制度简化了合同成立的形式流程,不但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还可以使交易者因交易的便捷而乐意去实践。

(三)合同尽量有效化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里,合同并不因当事人的超越经营范围而绝对无效,因为只要不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的范畴,其促成要比否定来得经济(包括违法成本)。

从合同解释角度看,在合同既能认为成立也能认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是努力解释合同已经成立,即对合约的词语须按照合约有效而不是合约无效的方式理解。

二、缔约的经济分析

(一)缔约的准备阶段:信息收集和统一规则。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之所以会遵循规范是因为存在信息和决策成本、认知和信息处理约束、尝试逐案调整而出错风险以及个人由于其行为被规则决定而得到的某种利益等。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私人信息的拥有会使交易合作变得困难,因为交易者都会担忧对方利用私人信息而损害其利益。如何尽量降低这方面的成本呢?这就需要设计一种制度,该制度的功能能够使交易各方拥有的私人信息在一定限度内转化为公共信息,从而减少交易者的信息收集量,降低交易者的信息成本。按照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基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事物的属性或状态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人们有必要设计出各种社会规范(包括法律)以尽可能减轻不确定性的负面影响并降低对风险的成本支付。

而该制度应该如何具体操作,或者说应该从合同法的哪些方面寻找着手点呢?一方面在于合同法的各种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则在于统一合同规则本身,因为制度自身就是一种公共信息。对于前者,将在后文具体分述。现在着重讲一下与信息收集成本密切相关的统一规则。统一规则通过统一当事人的行为,把交易信息变成一种公共信息,各交易主w减少信息收集量,从而使信息成本得到降低。其原由是统一规则使各种交易制度在时空上的差异得到排除,特定国家内的交易者在较长时间内可以遵循一种交易规范,而大家共同遵循一种规范的结果是交易者对交易对方的行为有良好的可预期性,从而稳定交易者,使其降低防御成本。

(二)要约的撤销与延期承诺的效力。《合同法》第19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要约人对承诺的有效性有正当而足够的信赖基础,这种信赖就应该受到保护。这不仅是诚信的体现,更是经济分析的要求。因为一旦有了这种信赖,受要约人会采取一系列履约准备,如果这时认定要约可以撤销,就会造成资源浪费,给受要约人带来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29条对延期承诺的效力作了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对于该种情形,受要约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承诺已经生效,基于这种信赖,必然会做履约的准备,如果否定承诺的效力,是对诚信和经济的不尊重。

(三)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示范文本是对交易过程中各种交易惯例的确认,它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这种合同的存在使签约过程成为一个合同审查过程而不是繁琐的合同制定过程,有效地节约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签约磋商和合同订立的时间,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少投入多产出的制度安排。它的合理基础在于它是对交易经验的一种总结,是经实践证明的相对而言比较成熟而经济的交易规则和模式。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种条款能降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成本,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交易者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也有可能在另一层面提升交易成本。由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这种制度的设立应更为谨慎,不能为了交易效率而忽略了其他价值。

(四)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无需在合同上写明而直接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就解决了合同履行不明而导致的无法履行或归于无效的问题。从效率角度看,交易者为了避免事后不可确知的成本付出,应该把大量时间和金钱资源用于最初的合同谈判过程中。然而,预设的假想状态,有许多实际上是不可能发生的,它在经济上也不重要,因为发现所有这些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以及找出交易各方对所有这些假象状态的最优反应所需的资源成本很高。通过强制性规范的介入,可以对交易双方的不完全合同自动进行补充,直接降低交易双方的缔约成本。

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对先进交易习惯的总结,交易双方对任意性规范的选择可减少交易者的试错次数,降低合同设计中的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合同应具备主要条款的规定过于严苛,且认为合同如不具备这些条款即不能成立,那么当事人必须被迫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无形中会增大缔约成本;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仅具备几项主要条款即可成立合同,或者规定合同不具备某一条款时可以通过一些附随性条款弥补其不足(如在缺乏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履行),放宽对合同成立的限制,会促使当事人达成更多的交易,减少合同履行以后又因被宣告不成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浪费。任意性规范制度的介入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做了充分尊重,是一种很好的制度设计。

三、履约阶段的经济分析

(一)违约责任。交易安全是交易双方颇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合同法通过违约责任的制度安排促成合同当事人诚信行事,从而降低交易双方的防御性成本。

《合同法》第7章对违约责任做了专门规定。该制度设计从理性经济人角度出发,一方面使违约人因违约成本高于所得利益而不违约或减少违约次数,另一方面使被违约方不因对方违约而受到利益损失。

法经济学研究中理假设的核心内涵是:假定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作出恰当的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在违约责任制度的设定下,由于有了这种违约预期,双方的交易安全有了保障,从而可以减少交易者在交易前后的各种防御性支出,大大提高交易的成交量。当然,违约责任也不宜过于严格,要考虑违约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只要做到违约人不会因为违约而有利可图、对方也不会因为被违约而利益损失即可。

(二)履约的道德法律化。《合同法》中涉及到道德法律化的条款较多。如,第6条、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与道德在架构自身规范时的衔接点是利己不损人,这是法律对人行为的最高要求,只要不损人,任何行为在法律上都是许可的,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利他,法律在所不问。而道德则把利己不损人作为其对人行为的最低要求,它不仅要求行为人不损人,也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利他。这两种不同社会规范共同作用于人,有助于最优秩序和最高效率的形成。《合同法》对履约的道德法律化规定,实质上是以善意人的标准要求交易双方,使合同的履行尽量沿着正当而经济的方向发展,有利于社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四、效率与安全

效率固然是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然而并非唯一,正义、公平、安全等都是合同法所要体现的价值目标。在这些价值中,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问题最瞩目。

在任何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利益。而交易的不安全会直接导致其利益的丧失,从这一层面来看,两者是统一的,安全即意味着利益,不安全即意味着不利益。然而,交易安全的提供并不能确保交易双方获得最大利益,只不过是给予交易双方对其利益的稳定预期而已,最大化利益的实现还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支出以增加利润。而往往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要牺牲一些效率,加大交易成本。

过于简单的合同形式虽然会直接减少交易成本,但却有可能影响到交易安全。格式条款虽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基于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为确保弱者的交易安全,需要对其作出种种限制和程序上的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交易成本。违约责任的设置直接保障了交易安全,同时也降低了交易者的防御性支出,交易安全与防御性收益支出成正比,应给予重视。

主要参考文献:

[1]冯玉军.合同法的交易成本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5.

[2]卢以品.安全与效率的平衡――论合同法的价值目标[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1.

第2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了更为完善的修改,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不长,个别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概述

(1)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定义。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付劳动者从失业到再就业过渡期间的经济补助。经济补偿金制度是一种专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2)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特征。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合同法特有的解约补偿形式,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定补偿义务。一是单方性。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而无反向性。二是补偿性。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体现了其补偿性的特点。三是法定性。经济补偿金制度是《劳动法》对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范围等内容均予以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通过协商解除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

二、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无规定标准。《劳动合同

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或最高限额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竟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由此,由于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会利用其本身的优势,压低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全面。《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不够全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往往只考虑到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对劳动者的年龄考虑的比较少。但国外在这方面却做得比较好,如德国劳动法规定,在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时,年满50周岁的劳动者可多获得3~6个月的工资。这是因为年长的劳动者在体力,精力方面相比年轻人,缺乏了竞争优势。(3)对违反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救济措施不足。《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不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时,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由此可以得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发生经济补偿金纠纷时,必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时,才能由法院进行判决。相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而言,是适用主体上的倒退,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劳动者的程序选择权。

三、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完善

(1)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完善措施。一是厘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应当界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一般经济补偿金的区别,明确哪些情况下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这样才能体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特点。二是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低限额。我国劳动法应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最低限额。(2)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完善措施。一是完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制度。当前,我国某些地方的经济补偿标准比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还高,这是不现实的,立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情况,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合理科学地制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确定实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要明确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的,防止企业以奖金、补助等名义变相地把工资分为几份,从而防止在发生劳动纠纷时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3)对违反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救济完善措施。加大用人单位违约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惩罚力度。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经济补偿金制度做了进一步修改,在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同时,也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体现了我国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然而,从立法和实践上来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必须在正确认识经济补偿金性质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经济补偿金制度,更好地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参 考 文 献

[1]廖名宗.中国劳动合同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第3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4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古往今来,有关法律的本质问题总是聚讼纷纷,法学家们从上帝意志、人类理性、绝对精神、民族传统中找寻法律的源头,也提出了许多学说观点,比较重要的如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还有神意说、理性说、公益说、权力说等。然而,这些理论大都只是从法律现象的某一个部分或某一个侧面出发得出结论,不能整体把握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和根本决定力量,因此不仅没有做出科学的回答,而且往往将问题弄得混乱不堪。

历史上,第一次对法律本质正本清源,做出科学的解释的是马克思。他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正因为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即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所以常常被后代学者视为对社会历史和制度研究的“一个根本的贡献”[3]

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新制度经济学及其在法学领域的分支——法律经济学(或称经济分析法学)继承了马克思关于经济生活决定法律制度的观点,[4]将法律视为社会资源配置的秩序机制,它决定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并直接影响着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我们以此为理论基点,去观照法律的本质及其价值追求,传统自然主义法学那种认为法律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超越于人类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上,有着一整套独特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可以自主圆满、绝无耗费地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冲突的思想理论纯属纸上谈兵,就象是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中探讨法律的功用一样毫无实际意义。

在实用的经济分析法学那里,交易成本被看成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的重要范畴。所谓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自愿交往、彼此合作达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也即人—人关系成本。它与一般的生产成本(人—自然界关系成本)是对应概念。从本质上说,有人类交往互换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尽管通过理论模拟,我们可以发现:“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5]然而不幸的是,这种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根本不存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交易及关系行为都必然要花费代价。那种远离社会实践的先验式法律思想无法经验地说明法律制度何以建立,何以实施,何以维持的问题,也不能解决面对社会实践的法律改革与创新问题,无法解决真实存在的交易成本问题。而一旦我们从“纸面的法律”转向“运行中的法律”(即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考察现实中的法律对经济生活进行整合与配置的功能,“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6]

在某种意义上,交易成本和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引致的其他类似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法律制度的出现就是伴随着早期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结构与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展,在超越地域阻隔和氏族部落间语言、习惯差异的基础上,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够简化经济关系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交往的“标准化的”和格式化的规则体系。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就此指出,“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统治),它是一种促进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有效证件(例如信用证或产权凭据)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7]。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发展中,奴隶制国家的出现,原始习惯的法律化及其后的法律专业化,都是打破地域和文化界限,减少交易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结果。从法律与经济互动发展的历史轨迹中可以看出: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分工,哪里有分工,哪里就有交换;哪里有交换,哪里就有市场;哪里有市场,哪里就有竞争;哪里有这些条件,哪里就有商业,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法律。基于国家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为社会各阶级和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一种相对的和平、安全、秩序的状态,而所有社会成员作为法律公共品的消费者,也都会从中受益。节省了人们信息的获得和传播、草拟合约、交易谈判、组织经营、产权界定、制度改革、激励劳动、研究决策、维护治安、诉讼纠纷等的交易成本。

按交易成本理论来分析人类社会发展,不仅法律必然能代替习惯,实际上,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要制度创新(如国家制度、政党制度、行会制度、公司制度等)都蕴含着交易成本的原理。有鉴于交易成本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使得我们对法律,特别是对部门法的研究开出一条交易成本分析的进路显得尤为迫切。

二、合同交易成本概说

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使用转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当事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协议。由于一项合同成立的全过程可以细分为“准备-谈判-签约-执行-监督-救济”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又都分别产生交易成本。因此,对合同以及合同法中的交易成本节约机制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法律成本规律的认识。根据一个权威的定义,一般合同的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为达成(arranging)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monitoring)、贯彻(enforcing)该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它们区别于生产成本,即为执行(executing)合同本身而发生的成本。”[8]我们将合同交易成本分成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缔约成本

缔约成本是指在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指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所支出的费用。也即交易双方在获得有关市场信息后,基于对经济资源的不同认识而讨价还价,实现权利交换支付的成本。当合同关系当事人获得了有关交易信息,并与交易对方经过讨价还价,就合同之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之后,便意味着契约此时已成为“依法必须履行的一种许诺”,即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生效)。虽然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是“合同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谈判和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合同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合同则像宪法下新颁布的法律。”[9]

通常,理性的合同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最小的合同订立成本一一尽可能明确和完备的合同条款,特别是详尽的违约责任条款一一把合同对方将来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交易信誉和对合同未来结果的预期,来设计对自己有利但又能为对方所接受的“双赢”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法律对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的规定过于严苛,且认为合同如不具备这些条款即不能成立,那么当事人必须被迫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无形中就会增大缔约成本。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仅具备几项主要条款即可成立合同,或者规定合同不具备某一条款时可以通过一些附随性条款来弥补其不足(如在缺乏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履行),从而放宽对合同成立的限制,就会促使当事人达成更多的交易,并极大地减少合同履行以后又因被宣告不成立而产生的财产的损失和浪费。[10]

(二)履约成本

履约成本,是指合同在实施中当事人彼此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所支付的费用和担负的风险。合同履约成本与合同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密切相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越大,另一方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同履行期越长,风险系数也越大;合同主体的数量多少、合同价金数额高低等都对合同履行的风险系数产生作用。

英国契约法理论之所以认为合同生效的“对价”不可或缺,其要旨在于重视交易的可实行性而不是诺言的可实行性。我国1985年《经济合同法》却注重合同生效形式要件的规定,对生效的实质要件规定较为宽泛,致使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合同得不到履行和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较为突出。据1993年6月28日《法制日报》报导,我国企业间签订的合同有50%不规范,全国一年有500亿元金额的合同违法;全国每年约有3000~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无效经济合同约占全部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

对此,一种实证的研究结论认为,违约率(合同纠纷数和合同总份数之间的比例)与履行率是对应概念,履约率越高,则违约率越低,反之亦然。违约率还与契约市场发育成反比。在初期市场的情况下,由于市场风险的作用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为短期化,呈现出高违约率和高履约成本的局面。这也就是当前中国社会的情况。而随着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转变的完成,市场相对稳定,暴利机会相应减少,可预期交易得到发展,将呈现低违约率和低履约成本的契约良性运行的局面。[11]

在看到这种趋势的同时,我们还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合理消解合同过程中的风险:一方面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对当事人损失进行补救的措施,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进行处理。 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合同法监督机制(如合同公证、鉴证及合同担保等制度),通过制裁机会主义行为,将一定的风险(违约的经济损害)承担转移到违约者。经验证明,合同监督越健全,违约率相应会下降。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因加强合同监督而销声匿迹。无论契约法规有怎样的救济机制,它毕竟只等同于市场价格机制,并在本质上是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为存在基础的。这种个人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对经济秩序产生某种破坏作用。例如有些个人和企业为实现其私利最大化,会采取拖赖合同义务后短期行为的手法,从而使合同法律制裁难以被执行。另外,在合同监督部门存在内部动力障碍和信息障碍时,会很难进行有效监督,监督成本比违约成本更高,造成经济资源的双重损失。

(三)救济成本

所谓救济成本,即人们依法请求恢复自己原有合同利益或获得赔偿所支付的金钱、时间、精力和精神负担。广义上的救济成本具体包括各种方式的合同解纷成本,如当事人协商成本、调解成本、公证成本、仲裁成本和诉讼成本等。这些解纷方式并不是完全排斥和相互对立的,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之任一种救济方式。这就意味着救济成本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总要寻求救济。但救济成本的支出是有前提的,即必须尽快恢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尽早结束资源被冻结、难以发挥效用的状态。以我国的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为例:(1)缺乏灵活、简便、能够适应各种经济冲突解决的程序手段,程序措施不够经济,诉讼中的人力、财力的耗费始终居高不下。(2)合同审判的适用程序选择不尽恰当,如前所述,合同法本应以鼓励交易为其主要目标。然而,1985年《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标准却过于宽泛,法官经常宣告一些本应有效的合同为无效,消灭了许多本来不应被消灭的交易。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3)合同裁决的执行率低,相当多的裁决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从而造成当事人无谓的诉讼成本支出。我国目前每年有效合同约20亿份,如果违约率为10%,则违约合同数应达到2亿份之多,但表现为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解纷的申请解份的合同纠纷只有100万份,只占违约合同总数的5%。究其原因,与合同裁决的执行率低不无关系。

对于降低救济成本,我们有如下忠告:(1)给合同当事人提供多种合法解纷办法,允许其选择救济,而不是只准走行政干预和司法解纷一途;(2)鼓励合同当事人充分协商,尽可能将违约成本“内部化”,即损失由双方分摊,但双方交易地位显著不平等者不适用协商办法;(3)在很大程度上,合同纠纷“私了”优于“公断”,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谈判优于司法审判。

三、合同形式的宽松化设计与不完全合同

合同法的经济实质是提供各种交易规范和标准术语,以便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有法可依,从而减少他们为达成交易规范和反复推敲合同条款需的成本,降低在市场变化条件下的交易风险。前述对合同交易成本的分析,对优化合同法原则和诸条款有很重要的启发。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合同形式的要式原则和不要式原则的选择问题、合同欠缺条款即不完全合同问题作一点分析。

(一)合同形式的要式原则和不要式原则之选择

从合同形式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总体而论,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principle of formality),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和手续订立,否则无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近代合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主张“不要式原则”(principle of informality),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我们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来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但我们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的成立。[12]在当今社会,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人们已由关注商品交易的安全转为注重商品交易的迅捷,因此,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也由以要式原则为主转为以不要式为主的原则。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形式订立。因此,我国合同法理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补充。[13]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用特定格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开放性立场,明确对现实的民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且又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各种合同形式加以确认,强调不违反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限制,更有灵活,顺应合同形式朝着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的世界潮流。

(二)合同扩张解释与不完全合同

为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现代各国合同法纷纷变革,大都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并广泛运用合同扩张解释的方法而促使更多的合同成立。其表现在:一方面,允许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解释或推断合同所隐含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合同既能认为成立也能认为成立的情况下,努力解释合同已经成立,即对合约的词语须按照合约有效而不是合约无效的方式来理解。[14]

合同条款设计之不完全或具有扩张解释可能的经济学解释是:现实世界的大部分合同并不配置与所有未来自然状态相联系的风险。对大部分合同关系而言,发生合同变更事件的可能性非常大。发现所有这些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以及找出交易各方对所有这些假象状态的最优反应,所需的资源成本很高。因此,从效率角度看,交易者为了避免事后不可确知的成本付出,就应该把大量时间和金钱资源用于最初的合同谈判过程中。然而,在这些假想的状态中,有许多实际上是极不可能发生的,它在经济上也不重要。退一步说,即使一个引起合同变更的“不可能发生”的事件确实发生了,当事人各方也可以及时地补充协议或者修改合同条款,而这是很容易做到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此在合同订立之初,当事人各方没有必要事无巨细,把合同订立的十分琐细,而往往只在合同最后附注一句“合同未尽事宜及情势变更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即可保留极大的合同弹性空间。当用上述办法仍不足以补充欠缺的条款时,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列举式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漏洞加以填补,由当事人选择。所以说,有些合同之所以被“故意”设计为不完全的,正是欲将合同中可变因素所引致的成本最小化的目的使然。

然而,应该看到,这种合同的不完全是有前提的:

第一,合同不完全,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是不平衡的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一致的。法律依然禁止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对方带有欺诈性的合同条款陷阱“套牢”的行为,依然否认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势下签订的合同天然有效(而是可申请变更和撤销)。对于合同基本条款,如数量、质量及价金的条款中未明确规定的部分,也不能做出任意的扩张解释,而只能严格按照文义去理解和执行。如果发生合同一方钻合同的“空子”,把交易伙伴钉死在合同条款的文字内容上,意欲享有某种非法利益时,法院可以主动对合同进行解释,依照有利于交易成就和实现公平自愿原则进行裁判,并用法庭上的强制力判定该合同及其履行的是非曲直。

第二,在法官或仲裁员审查合同纠纷个案时,依据任意性法律规范补充欠缺性的合同条款,会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结果不适当。于此场合,则应改用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欠缺的条款,即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欠缺的条款。它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中合理的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归宿。[15]应当承认,法官或仲裁员在个案中的“公平”判断未必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判断相一致,法律人所补充的条款并不必然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效益或最佳的合同效果。

第5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茶企经济;合同管理;法律研究

合同管理的法律研究,是为经济合同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的关键。为了能更好的保障企业利益,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减少法律风险,促进企业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从目前我国茶叶企业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合同管理中因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双方无法满足规定义务而导致的风险还十分普遍。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必须要深入研究合同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确保合同管理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1合同管理中法律风险的具体表现

1.1合同中具有不同的主体,而在合同的签订中,如果合同的主体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这样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在发生这种情况时,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的主体都要遵守合同中的争议的那部分条款,因为这部分条款是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效力,而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合同的无效而带来的一些财力上的损失,这对企业的经营来讲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我国对于合同的管理很严格,只要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这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有明确规定的。针对一些行业,尤其是一些与百姓衣食住行相关的行业,国家都会针对这个行业进行严格的管控,对这些行业都会制定准入制度,使得只有符合一定标准的人和主体才能够进入相关的市场,保证市场的安全有序性。建筑企业是其中的一个比较典型的行业,我国的《建筑法》中规定,只要是从事建筑行业,无论是施工企业还是设计单位等等,都必须取得该行业的一些合格的证书,才能够进行一些相关的建筑工程的实施,一旦发现有人承包的工程之后但不具有相关的资质能力,那么即使签订合同,这个合同也是无效的。

1.2合同的签订都有一定法律程序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下进行签订的合同才有效

比如,在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时,要经过招标、投标的过程,作为招标方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对投标的单位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能与投标的单位串通,更不能进行内定,而投标单位不仅要将自己的真实情况进行展示,而且还要求投标方不能对招标方进行贿赂等不正当的方式进行标的的获得。当建设施工的合同是在合同的双方违反相关的法规等的情况下进行签订的,这种合同不具有合同本身的效力,因为这种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这种合同会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带来一定的法律方面的风险。

1.3所有的合同中都会对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针对相应的合同标的所应该履行的义务和行使的权利有明确的定义

而一旦其中一位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是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就会给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风险。这就是合同在执行的过程中所存在的相对当事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因为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市场中进行活动和经营,就会存在一定的从市场衍生出来的风险,在经营的过程中也一定会面对企业内部的风险,这些对企业的支付能力以及生产能力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就会连带合同中的另一方也会被波及,进而会面对一些风险。

1.4一个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对合同中的内容都有一定的规定,以及对合同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定义

而合同在签订之后,执行的过程中还是会面对合同内容变更以及合同的主体变更的情况,这时候就对另一主体来讲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合同的主体方发生变更之后,针对合同的债务人来讲就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合同的债务人对第三方主体的履约能力等信息都不了解,这就存在一定的未知风险。还存在一种情况,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时候,针对一些时间长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比较复杂的内容,因为合同制定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将日后发生的变化全部考虑到,随着一些外界信息的变化,就可能导致一些合同的内容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时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还存在一些与合同中内容相关的应该在合同中加以体现,这时候也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这种内容的变更对于双方的当事人来讲都是一种风险。

1.5因诚信缺失导致的合同欺诈

因为进行合同欺诈的成本低,能够带来很大的暴利,所以有一些不法的行为人就会进行合同欺诈。进行合同欺诈的对象主要是一些诚实守信的企业,因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信市场中的主体都是诚实守信的。合同欺诈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常见的有对一些证件的伪造、对自己能力的隐瞒,抓住一些企业对新业务的信息的缺乏,使用经济利益作为诱饵来让人们上当。当企业受到合同欺诈之后,应该积极的使用法律武器对自己权益进行维护,对于一些涉及金额数大的应该及时向相关的法律部分报案,使得不法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2防范合同管理中法律风险的措施

2.1茶叶企业首先应该对企业内部所存在的合同管理的风险进行梳理

其次,应该建立一个监察部门,专门针对茶叶企业中存在的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进行检查,同时对相应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和解决。最后,根据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问题指导相关的措施来规避这些风险,使得茶叶企业能够快速的发展。同时茶叶企业还应该选择一些在经济管理以及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知识的人来组建相应的监察部门,使得监察部分能够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为茶叶企业解决一些在经营中的风险案件,保证茶叶企业能够顺利的持续经营,不受到风险的威胁。

2.2茶叶企业应该制定一个针对合同评审的机制,同时实行合同的会签制度,在事先对合同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

在这个合同的评审机制中,茶叶企业中的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的分支公司就是这个机制的主体,是对合同风险进行事先控制的关口。当茶叶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先通过各相关部门和分支公司,使得相关部分能够根据自身的角度来对合同审查,进而针对合同中缺少的内容进行补充,只有在所有的相关部分在合同的会签单上签署同意之后,合同才可以签订。合同的这种评审机制是对合同风险的事先防范,而这种事先防范的结果却远比事后的救济好很多。事先防范的成本不仅比事后防范的成本低,投入小,而且起到的作用也是超过事后救济的。如果茶叶企业能够将合同的评审机制落实到位,充分的发挥它的作用,就能够获得很大的收益,减少一些诉讼的发生。

2.3茶叶企业要提高企业中的员工的法律水平

培养员工的法律意识,定期的为员工进行一些培训,使得茶叶企业的员工能够懂得合同以及合同中的一些相关条款的效力,进而员工能够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去工作,使得茶叶企业能够对合同的履行有一个良好的管控。使得员工都能够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合同的签订对于企业来讲就像是写日记中的日期一样,是整个合同的开始,而对茶叶来讲,合同内容的执行才是重点,就像是日记中的主体部分一样,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日记是对自己的事情进行记录,那么茶叶企业也是一样,应该在执行合同内容的时候要做一些相应的记录,进行记载留档,特别是在一些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之后,其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发生变化的情况,针对于一方承担了合同中未做规定的事物的义务,应该对合同进行一些相关内容的补充或者备注记载,此类文件应该移交给另一当事人签字,如果对方拒绝签字或者不做任何回答的,经办人应该将这类文件交给当事人作为证据进行保存。

2.4茶叶企业想要建立一个信用等级的评价制度,就需要做好合同中当事人的登记,保证当事人诚实登记

茶叶企业应该针对这些合同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常用的调查制度的内容包括:

2.4.1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的调查通过三方面来进行,首先是合同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其次是合同当事人的生产能力,最后是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其中对财产状况的调查应该包括对资产负债表以及所有者权益表等财务报表的调查来获得;生产能力的调查主要是对固定资产以及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等因素进行调查;经营能力的调查包括对市场份额以及销售渠道的调查。

2.4.2履约信用的调查

可以通过对相关企业的经营历史以及在金融机构的信用报告和政府的评价中获得。主要的调查方式包括三种:从官方渠道:年检材料,审计报告。委托金融机构:信用情况。直接了解:函电、洽谈会。茶叶企业在对相关的企业进行调查之后,对相关的企业进行层级的划分,对于一些能够在各个方面调查结果良好的情况下同时在之前与茶叶企业具有良好的合作的企业进行红色标记,对于一些调查结果差的企业以及曾经在合作过程中表现较差的企业进行黑色标记。在针对企业建立的客户登记之后,茶叶企业应该将这些信息在茶叶企业内部的网站中进行公布,避免在日后的合作中与黑名单中的企业建立合同关系。茶叶企业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要不断的提高自身对合同风险的防范能力和意识,同时针对一些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要进行未雨绸缪,使得茶叶企业能够不受法律风险的干扰。

3结束语

企业经济交往中,合同管理是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一旦合同管理出现问题,那么必然会增加相关的法律风险。为了降低这些风险,相关工作者必须要深入研究合同管理法律条文,以此作为依据,指导经济合同管理行为,最大限度降低风险因素,保障企业利益,促进企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本文以茶叶企业为对象,对合同管理中的风险因素进行剖析,并从法律视角,对其相关管理对此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够为茶叶企业相关管理者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参考文献

[1]黄道协.企业合同管理的思考[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1):12-14.

[2]钟小平,付晓楠,张焱等.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农业发展与金融,2014(12):56-57.

[3]朱江伟.企业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问题探讨[J].中国外资,2014(1):2-5.

[4]林艳.浅析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中的财务监管[J].商,2013(23):45-48.

[5]杨亚锋.浅议如何加强企业的合同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30):80-81.

第6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市场经济主体;保护研究;企业劳动者;事业单位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劳动合同法》下企业用工、事业单位用工以及从事其它工作的劳动者在一些方面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劳动合同法》为企业用工、事业单位用工等构建出了一个规范性的体系,在分析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工作在《劳动合同法》下得到的保障措施之外,提出有待提高的解决建议。

一、《劳动合同法》对于企业劳动者的保护研究

(一)对于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影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发展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但目前有一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由此便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企业规章制定的规制方面,也存在着基层员工缺少话语权的情况,这使得规章制度很难体现用人单位基层劳动者的意志,容易挫伤基层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此外,一些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合理、合法制定规章制度。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该注意: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要因为一时的利益而无视法律从而陷入纠纷。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要注重立足于法律,灵活变通又要注重严谨,避免相关的法律漏洞。

(二)对于企业用工合同签订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解释,劳动者是有权拥有相反的意志。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企业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注意此方面的解读。随着当今社会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在“依法治国”的环境下,大多数企业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不同模式的公司,而公司的用工模式也开始变化。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一些公司没有按照既定的需求签订合同。有鉴于此,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业将实际劳务关系视为众多劳务关系的一种,并使实际劳务关系演变为最为核心的劳务关系。因此,许多研究者提出了创新的观点,指出劳动合同除了书面模式外,还可以通过口头承诺模式进行规定。然而,从目前劳动法的实施情况来看,通常资本强、劳动弱势的情况下,对劳动工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在实施调整和制定相关维护策略的同时,还必须防止一些非法企业非法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法律效力无效。因此,在现行市场体制下,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定稿。

(三)对于企业规范劳动用工的措施影响

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为应对时代的需要,新《劳动合同法》与原来的《劳动合同法》在很多方面有着很大区别。因此,企业应适应《劳动合同法》的变化,改变原有和旧的用工模式,做好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从而有效规避用工风险。例如,在旧的法律中没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向劳动者公开”的相关内容。这主要体现了国家对企业规章制度合法性的重视和对工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企业应依法调整就业战略。企业要想发展得更快,就离不开上层建筑的完善。新《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完善经济责任制,坚持“责任与权利”相结合。它要求企业员工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相匹配。其完善对防范就业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企业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应有的责任。经济责任制的完善不仅有利于维护市场就业秩序,也有利于提高工人的积极性和企业的管理水平。只有提高管理水平,劳动合同法才能在企业内部更深层次的实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个企业要想在众多企业中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就需要从内部加强管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了企业的用工流程。因此,企业的日常管理要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在新的法律下,企业必须进行大量的日常管理。例如,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而非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订立。劳动关系建立后,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应建立管理制度,完善管理制度,在日常用工中注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用工风险。

(四)对于企业管理者的影响

企业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期间,主要对考勤人员或者是违规人员管理。其风险主要将劳动者辞退,常出现违法或者不正确的辞退现象。在长期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用人单位的思想认识不准确,特别是在试用期的时候,对劳动者随意辞退以及劳动者因为违纪情况增加辞退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就是一种单方面的合同接触,相关的条件和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的。

(五)对于劳动人员待遇的影响

因为各地区的经济水平有差异。如果两个地区对合同的标准发生争议,很有可能公司的标准高于合同执行地的标准。即使最终劳动力赢得了诉讼,但其经济补偿也很少,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劳动者因加班和工资绩效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会出现待遇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高风险点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和工伤事故处理方面。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有效维护企业的利益,促进整体的积极保护。然而,在大多数企业中,为了降低投入成本。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就业风险,特别是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很容易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影响。

二、《劳动合同法》对于事业单位工作者的保护研究

(一)对于学校教育工作者的保护研究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相较于企业用工来说,学校这种事业单位对于教师以及其它教育工作者的劳动权利以及所得待遇,大都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此方面,需要教师来严格约束自身的行为,加之学校乃至教育局的保护,从而营造了良好的教学氛围。学校这一方面较为重视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故也较为完整的跟随《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这是其表现良好的一方面,在其它尊师重道、教师及其它工作者劳动义务这方面便需要劳动者自身来约束自己并执行下去。

(二)对于医院工作者的保护研究

《劳动合同法》对于医疗工作者的保护,除了因其规定详细之外,还有工作单位的积极配合,使医疗工作者得到应有的尊重以及待遇。但是,跟教育工作者不同的是,医院工作者因其工作的特殊性,时常受到患者家属的不公平对待,在此事实上,希望《劳动合同法》在此方面加大对医疗工作者的保护力度,还医疗工作者一个和谐的、稳定的、不涉及人身安全的工作氛围。

三、《劳动合同法》对于从事其它行业工作者的保护研究

对于从事小作坊类的劳动者的保护研究从事小作坊类的劳动者自然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主体保护范围,不像企业、事业单位那样的显著,但其在市场经济的占比也是不容小觑的。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用工劳动者的规定十分详尽,但免不了出现落实不到位,执行力度不够的问题,这些现象在小作坊类的用工主体中尤为明显。小作坊具有其不易被发现、不易被审查的特点,容易出现对于《劳动合同法》敷衍了事的现象,尤其在用工时间这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每天8小时,很难真正体现在小作坊类的用工中,大都都会超时或者压榨劳动者,这是亟待解决的情况之一。对于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的保护研究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明细的情况下,也避免不了出现不遵守此项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大多农村进城务工的劳动者会选择进入建筑行业从事体力劳作,在无法保障每天劳动时长的情况下,有时会遇到拖欠工资的情乱,这是较为普遍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出现,让我们意识到《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覆盖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某些行业中仍然存在不遵循《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务工者的规定,对于这些人及单位,应严厉的打击、批评、处罚,来维护《劳动合同法》的地位。

四、结语

在我国多年的法制建设中,劳动合同在当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对维系和谐社会有着极大的助力。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新的用工环境法下用工风险的防范越来越受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视。而在《劳动合同法》下对于用工风险的防范,要从对个体层面分析才能找出原因并采取有效策略。只有重视《劳动合同法》下用工风险的防范,企业才能有效规避风险,与劳动者建立互惠共赢的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1]兰怡宁.合同法的效力性规定对经济市场的影响研究[J].老字号品牌营销,2021(03):77-78.

[2]袁兵喜,林振彪.论《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限度——以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为例[J].法治论坛,2019(02):279-288.

[3]张家宇.劳动规章制度的司法审查——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为中心[J].河北法学,2019(09):161-174.

[4]单玉芳.论《劳动合同法》对人力资源管理影响的见解[J].中国市场,2020(28):113-114.

第7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元劳动力市场 法经济学分析

从劳动合同的期限上,其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时,该法一直倍受争议,尤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款为最。张五常先生更是在其博客中抛出了“劳动合同法养懒人”及“

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价值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就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比较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前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要具备三个条件,其一为连续工作满十年;其二为劳动者主动明确提出订立要求;其三是劳动者和企业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后者不仅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约对象和情形扩大了,且只要劳动者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就要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这就使得我国现阶段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变成了符合法定情形下的强行性规范,“这样劳动合同的续延就成为了一单方行为、强制行为,合同是否延续只取决于劳动者一方的态度。”[1]

可以理解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在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衡平我国劳动力市场中长期存在的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局面,是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一种制度弥补和救济。在我国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中,大量剩余劳动力的存在,使劳动者在市场中始终处于一种无法自我保护的状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利作倾斜性的保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肩负了这双重使命。

2 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检视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在一般的劳动力市场结构中,这个目标可以有效实现。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在西方国家,劳资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常态,如日本企业对雇员实行终身雇佣制度,德国推行《解雇保护法》等。然而在对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践效果检视中,不能回避的二个基本制度环境是我国二元分割的劳动力市场结构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这两个因素影响着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价值目标的实现。

根据p.b doeringer与m.piore的二元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劳动力市场存在主要和次要劳动力市场的分割。主要劳动力市场收入高,工作稳定、工作条件好、培训机会多;而次要劳动力市场则与之相反。

我国的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表现为以城镇居民为主体的主要劳动力市场和以农村人口为主体的次要劳动力市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主次两个劳动力市场主体的效用是完全不同的。对于主要劳动力市场的城镇劳动者而言,其在就业竞争上具有先天的户籍优势,加之自身的技能和学历等因素,使其在劳动力市场上要强势于次要劳动市场的农村劳动力。正是基于城镇劳动力人口的这种优势,使得他们在与资方进行合同签订时有较强的谈判资本,他们也更愿意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这确实能有效保证他们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和长期性,进而减少他们的岗位搜寻成本和劳动就业成本。而农村劳动力则完全相反,由于其自身竞争力不够,这部分劳动力从事的多数是城镇劳动力不愿从事的脏、累、差的工作,加之这些工作岗位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和临时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一群体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同时,按照刘易斯的人口流动模型,我国有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要转移到城市,这部分转移的劳动力增加了次要劳动力市场的供给,供大于求的供求关系进一步扩大。反观劳动力市场中的用人单位,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增加用工成本和缔约成本的不良心理预期下,其一方面会采取各种方式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会减少工作岗位和用工量,形成一种逆向选择。在这双重因素的影响下,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形式也就随之恶化。

由此可见,在我国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中,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还不能完全调和。这种背景下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制度仅只保护了主要劳动力市场中城镇劳动力的权益,牺牲了次要劳动力市场中农村劳动者的权益,这也与其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反思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过二年多的司法实践,其效果并不明显,企业采取了各种方式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如工龄归零、劳动合同中断、裁员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实践中所遇到的这些阻碍,表明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来看,其追求劳资双方平等,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然而从这种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会产生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的工用成本,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企业的自主用工权,无法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效率。而就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而言,效率决定着公平,因为没有效率的公平是难以持久的,经济生活中尤其如此。无固定期限合同虽然可以起来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的期限还应适用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能为公平牺牲市场的效率,否则便会重回计划经济的老路。[2]更何况,这种公平也只体现在部分主体中的公平,即对主要劳动力市场主体的公平。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障责任在国家与企业承担之间的矛盾。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理应由国家以国家财政来实现。而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下,这一职能被部分的推给了企业。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没有法定合同解除情形下,合同始终有效,劳动者无失业之忧,失业保障也由企业变相承担。另外企业裁员过程中要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家里有老弱病残的员工,劳动合同法的福利性太高。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的不定期合同演变成一种福利性合同。[3]

4 结论

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环境下,试图通过单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来改变劳资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很难实现的,加之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要解决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和实现劳动者权利保护,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建立的同时要寻求其他路径的制度补充。

参考文献

[1] 董保华,论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j].法商研究.2007(6).

第8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跨境经济合作区 霍尔果斯中心 协同立法

【中图分类号】F114 【文献标识码】A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霍尔果斯中心),作为亚欧之间第一个,同时又是我国目前唯一的由两国中央政府正式签署双边协议并共同建设的跨境经济合作区,理论上开辟了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新渠道,实践中拓展了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优势互补的新领域。然而,因让渡、缺乏吸引力以及跨境运作复杂等障碍因素的影响,霍尔果斯中心法制建设动力不足、发展滞缓等负面问题相继呈现。为此,加强霍尔果斯中心协同立法研究,填补跨境经济合作区法律制度空白,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视阈下的跨境经济合作区协调发展尤为重要。

我国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从宏观制定方向看,我国跨境经济合作区建立在参与国的交界城市,只涉及参与国领土中的一部分即边境较小范围的相邻城市。同时,也不需要像贸易集团意义上的区域经济一体化那样进行大规模大范围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上的调整,仅仅在参加合作的边境城市进行相应的制度改变,从而减少了政治、经济和法律风险。从微观实施层面上分析,虽然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历经了十年的共建,但仍处于试运营阶段,作为一个跨境经济合作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霍尔果斯中心存在着法律调整模糊乃至空白的状态,跨境经济合作还停留在各设机构、各自为政、各自规划的表面合作层面,这是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法制建设缺乏协同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客观反映。

我国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从宏观上分析,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从方向上看,国际立法缺乏具体的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制定与实施内容,使不同的国家主体失去共同的可遵循规则;二是从主观意愿上看,由于两国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之双方国家高层缺乏共识,从而带来运营模式和政策支持的弱化;三是从科学定位上看,由于缺乏可行性分析,对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内涵挖掘不深,导致发展前景不明确、区域经济错位发展。

国际立法的泛化,使协同立法缺乏有力的切入点。以霍尔果斯中心为例,截止目前,共签定了三个国际条约。2004年9月24日,中哈两国政府就霍尔果斯中心的设立正式签订了《框架协议》。2005年7月4日,中哈两国政府根据《框架协议》签订了《管理协定》,确保了霍尔果斯中心的顺利运行。2006年12月20日,根据《管理协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哈两国政府签订了《管理协定补充修订议定书》。三个国际协议的签署,标志着中哈边境地区跨境经济合作法制建设已开始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机制化的轨道,并逐步走向一个“通过制度性安排去规范和推动经济整合的新阶段制”①。但是,与霍尔果斯中心的发展现状相比较,三个国际协议仅仅具有宣言或声明的性质,“更多停留在宏观层面,较少涉及通关、关税减让、检验检疫、服务贸易、资格互认等具体问题”②,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性规定,操作力差,可依据性差,使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协同立法缺乏有力的切入点。

组织机构建设不到位,使协同立法缺乏有效的依托。按照《框架协议》和《管理协定》相关要求,霍尔果斯中心中方区和哈方区各设组织机构,各组织机构之间采取会晤和协商机制。而现行的这种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却存在着中方区与哈方区组织机构设置不对称及工作绩效低下等突出问题,很难实现中哈两国经济的深层合作。另外,霍尔果斯中心已经进入运营阶段,中哈两国之间缺乏一个高效能的、能够及时解决实际问题的合作协调机制,这使得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协同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只限于空谈和设想。

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问题的存在,给协同立法实施带来了新考验。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的核心内容是贸易与投资便利化,而影响贸易与投资便利化的主要障碍就是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关税壁垒,一般情况下由一国利用对出口商品征收关税的手段,来提高进品商品的成本,削弱对方竞争力,以保护本国商品在国内市场上与其竞争。非关税壁垒,由一国除了采取关税手段以外,运用其他各种措施进行调节、管理和控制,其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的发展,但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前,虽然中哈两国之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问题仍然存在,这不仅给跨境经济合作良性发展带来了难题,而且给协同立法动态实施工作带来了新考验。

投资优惠政策的不协调,给协同立法工作增加了新难度。根据《管理协定》第十二条规定,霍尔果斯中心投资优惠政策是中方与哈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适用的结果,并且各方的投资优惠政策仅在各自辖区适用。优惠政策的实施,对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高起点承接产业转移,促进产业领取发展,加快霍尔果斯中心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当前,中国政府已经就中方区域的相关优惠政策做出了批复,以鼓励和确保双方企业在双方区域内相互投资的积极性,但哈方却至今未按照两国的《管理协定》及对等原则明确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立法。通过对优惠政策的理性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复杂性、国家层面的谨慎性决定着协同立法需纳入相关的工作机制、工作流程、管理模式和政策框架,为优惠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平衡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依据。

争端解决机制和边贸纠纷解决途径的缺失,给协同立法工作带来了新空白。随着霍尔果斯中心的封关运营,中国与哈国之间合作频繁,贸易和投资不断扩大,国际经贸争端不可避免,并会相继出现。此外,长期以来,由于中哈两国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差别,在边境经贸活动中,一旦发生了民商事纠纷,多数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即使通过诉讼程序,我国法院诉讼文书和生效判决、裁定在哈国的承认、送达和执行等仍存在许多不确定性。随着霍尔果斯中心的运营发展,边贸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势必影响霍尔果斯中心交易的效率以及贸易秩序。为此,解决争端问题机制和处理纠纷办法的缺失,迫切要求在协同立法上补充完善。

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的意义

加强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办法,对强化双方国家高层共识,健全良好的运营模式,促进双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强化双方共识所需。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的真正实现需要充分发挥中哈两国能动的协商精神,整合并培养出一些重要的共识,强化国家间存在的共同利益理念。实践证明,“仅仅是通过国家元首及外交方面的交往或努力是不够的,往往也是不稳定的,唯有形成一定的规则和运作机制,体现在法律制度层面,对参与国予以整体约束,才能比较持久和有效地进行并扩大区域经济合作。”③

提供政策支持所要。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是在两个国家之间展开的,国家间通过谈判协商签订的双边条约是跨境经济合作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考虑制度因素对国家之间互动产生的影响”④,通过加强中哈两国政府之间的协同立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是具有经济职能的国际合作所必须作出的选择。

经济发展使命所系。贸易与投资便利化目标的实现,客观上要求降低成本,提高商品、资本和人员的流动效率,改善霍尔果斯中心的贸易和投资环境,而加强霍尔果斯中心协同立法工作,可以进一步深化中哈两国之间跨境经济合作关系,对促进交往、保障合作、维护秩序,贸易与投资便利化的实现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政策建议

明确协同立法的区域取向。霍尔果斯中心的协同立法,首先要明确区域合作取向,即以霍尔果斯中心为范式推动中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当前,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以自由贸易协议法律制度形式保证,有效促进双边和区域经济,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中的强劲趋势。其次要在中亚地区进行区域经济合作,这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战略,而霍尔果斯中心正是实现这个战略目标的一个步骤。实践中,霍尔果斯中心要以推动实现中亚区域经济一体化为目标,基于实际情况,加强中哈两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最后要认清霍尔果斯中心运行模式与现有的任何一种合作模式之间的区别,制定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近期目标要以霍尔果斯中心自身建设为重点,发展跨境经济合作,深化实施《框架协议》和《管理协定》,将霍尔果斯中心作为中哈自由贸易区的组成部分,采取双边突破、分阶段实施、多边推进的方法,率先建立中哈自由贸易区。长远目标是充分发挥霍尔果斯中心的“幅射”作用,“分层次推动次区域形成城市网络格局”⑤,将上海合作组织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围扩展到中亚五国。

破除协同立法的障碍。在霍尔果斯中心跨境经济合作中,国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哈两国均坚持各自的政治和经济,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体现了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二是为促进跨境经济合作深入开展,实现跨境经济合作最大利益化,中哈两国有必要自愿地限制自己的权利,并将其转移或授予相应的组织机构。从长远看,霍尔果斯中心的跨境经济合作要想取得卓有成效的进展,就必须采纳国际法理论,尊重各成员的平等独立的权利,进一步激发其积极性。各成员国在完全自愿的条件下,要对权利进行让渡或共享,以提高跨境经济合作的效率。另外,在坚持国家原则的基础上,中哈两国政府要突破国家保护主义,确立并达成把整体经济利益放在各方区域利益之上的发展思路,深度平衡中方区与哈方区的利益,共同构筑健全的法律约束机制。实践证明,通过法律手段的实施,能够为跨境经济合作保驾护航,为其和谐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创造出优质的法治环境。所以,中方与哈双方政府要共同认识到霍尔果斯中心是一种次区域经济合作,需要以互利共赢的态度签署合作协定,以积极的姿态共建经济合作区,以长远发展的眼光完善协同立法工作,为推动国际立法工作寻求新的支撑点。

抓住协同立法的重点内容。当前,真正实现人员、货物(商品)及交通工具的自由流动,是霍尔果斯中心协同立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从跨境经济合作区运行情况看,要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前提是要实现货物流动的最大自由化。在欧盟国家之间,关于货物自由流动的法律规定大致分为内部措施和外部措施。对外措施通常是指关税同盟;对内措施主要是消除妨碍货物流动自由的财政障碍,包括禁止对成员方的商品进行出口征收关税和等量关税,禁止征收直接、间接保护本国产品的国内税,协调解决影响商品价格的国内税,在成员方间取消进出口数量限制等。在促进我国跨境合作区经济发展中,要以贸易与投资便利化为重点,充分借鉴欧盟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协同立法运行制度,拓展法律应用空间,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避免和消除贸易与投资便利化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霍尔果斯中心是经过中哈两国首脑倡议,并在两国中央政府主导下运行的,在政治层面上也达成了一定认同,但中哈两国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边境地区的跨境经济合作逐步在增强,边界的分界领土和功能已经开始弱化。我国可以通过对霍尔果斯中心中方区法律制度的完善,进一步推动两国政府之间的合作,使一系列国际性的原则、准则和规则渗透到双方国内法结构中。随着法律的良性互动,中哈两国政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意愿加强,法律同质性增多,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障碍也将随之减少。

把握协同立法的发展方向。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在加强制度化建设的同时,应高度关注市场化建设和市场机制的引入,并以能否提高霍尔果斯中心市场化程度作为协同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广泛调动行为主体共同参与的积极性。巴拉萨认为:“市场在区域济合作中尽管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度与国家,尤其是超国家机构的调节在经济合作中更具有重要作用。”⑥从市场化程度来看,中国和哈国均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市场经济制度不够成熟,市场化程度低,基础设施落后。因此,从制度安排上来看,霍尔果斯中心不具备自下而上合作的市场基础,需要实行自上而下的制度框架;从开放程度看,霍尔果斯中心区域内企业合作,目前还不具备吸引域外企业的能力。合作的开放性不仅需要聚集合作区域内的企业,而且还要吸引域外企业到此投资。由于市场没有发展到吸引企业和资金集聚的水平,加之市场自发力量不足,客观上需要协同立法的有效推动。当前,随着协同立法的制定和制度性安排的发展,将进一步拓展外部市场,减弱排他性,提高区域竞争力。因此,协同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开放性原则,建立一系列不具备排他性的制度安排,充分吸引域外的企业、资金和人才等资源,促进霍尔果斯中心区域经济快速发展。

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是循序渐进的,其协同立法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要认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复杂性以及边境地区的敏感性,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视角出发,加强协同立法工作研究,拓展法律制度应用领域,从更广范围、更深层次上增强协同立法与区域经济的渗透与融合,为推动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增添新的内在驱动力。当前,随着参与国高层交往日益密切,政治互信不断加深,人文交流亮点纷呈,务实合作快速发展,我们坚信,区域经济一体化视阈下的跨境经济合作区协同立法将日趋完善,协调性与统一性也必将逐渐提高。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吴庄莹:“CEPA后两岸更紧密经贸关系建立的可行性分析”,《经济前沿》,2014年第10期。

②李大伟:“我国和中亚五国经贸合作现状、问题及对策”,《宏观经济管理》,2014年第1期。

③李乐:“论政府间国际制度与国家的关系―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中国为例》”,《太平洋学报》,2000年第2期。

④倪峰:“对多边主义理论构成的一些探索”,《国际论坛》,2004年第6期。

⑤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国际次区域经济合作的探讨”,《宏观经济管理》,2013年第5期。

第9篇:经济合同法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高职院校是当前随着社会人才需求的变化逐渐发展起来的一所职业教育学校。高职院校为社会上输送了在经济、文化、建筑、机械等产业中的各种高素质人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我国电气工程、建筑施工、机械制造等各个方面创造了巨大的收益。高职院校的发展速度很快,针对性的培养社会上所需的各行各业的人才,使得学生在校期间和社会的沟通就很密切。经济合同是联系社会机构和高职院校之间的纽带。这是学校和社会之间的合作更加深入的一种体现。同时为了实现高职院校经济合同管理的规范性,本文就高职院校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实现了新时期内高校经济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发展。

一、高职院校经济合同管理目前状况

高职院校在2000年以来实现了快速的扩张和合并,很多的中职院校在规模上逐渐的增加,实现了人数的增长和教学设备的相对完善。在发展的过程中,高职院校在参与市场经济层次的深度不断的加上,并且在办学的规模,办学的条件、科研设备的采购、科研成果研究等各个领域中实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经济合同的建立是高职院校采购和参与市场经济的重要的形式,这也是防范法律危险,重视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的依据。目前,高职院校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高职院校在发展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大大小小的自身发展的问题逐渐的变大,参与到经济的事务领域范围也逐渐变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高校的管理者自身的能力不够,或者是法律意识淡薄,对经济事务的认识不到位就会影响到管理者的能力,就会导致管理者的合同形式中的经济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对社会机构的经济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明确的规定,那么就不能对对方形成约束,防范意识薄弱。这种行为体现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可能就是过分重视对合同的签订,但是对合同的实际的执行情况不重视。或者是对合同的形式很重视,但是实际上合同中的内容并不重视。这些都是很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或者是常常发生违约的现象。

(二)经济合同管理职责不明确

随着高职院校在学校内部参与经济事务的能力不断的增加,随之增加的是经济合同增长。但是合同中的各项法律条例如果没有专业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认识把关的话,是不能实现在合同签订前的防范,做好在合同签订后的制约工作,不能实现合同的有效的监督管理。比如很多的高职院校在开展了经济合同的签订前,都是将合同的签订交给本校的后勤部门管理,同时,科研的各种成果也是由转化成合同的科研部门进行签订管理,这些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从审计和会计的角度出发签订的,其中的手续或者是内容都没有经过核查和审核。这些合同中就会出现很多的个人思想,对一些指责或者是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导致高职院校的经济合同经常会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

(三)合同主体不适格

高职院校可以视作是独立的法人,在参与经济合同和签订一些合同国内的过程中,都是需要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是很多高职院校下属的各个职能部门其自身承包的目标责任管理机制没有经过同意或者是允许的情况相爱,就会擅自和校外机构签订协议。如某高职院校后勤处因开学在即急需补充教学桌椅,便以部门名义与某家具生产企业签订桌椅采购合同。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学校下属单位或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否加盖学校印章,也无论学校是否授权,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则往往被认为事实上已生效。假如前期合同条款不严谨,合同审查不严,产生合同纠纷,学校下属非法人单位或职能部门、各院(系、部)、实行内部承包或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部门,因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要由学校承担。因此,高职院校必须在合同主体上加以规范和重视,避开和减少因合同主体不当造成的损失。

(四)合同条款粗漏简单

合同内容的不严谨、粗陋、条款内容的不清晰也是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开展的原因、在一些高校的采购过程中,很多高校采购合同中只是注明了采购的设备的型号、价款,以及交货的日期,但是没有说明货物付款的日期,这就导致供货商可以在任意时间内向学校催缴这部分款项。学校经常会面临这种合同的困境。一到那在合同中出现这种违约条款的困境,那么口头的约定都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的。合同是在双方具有相同意见的前提喜爱完成的。这是要在体现双方的真实含义后才能签订的。这样才能基本的保证合同条款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合同的条款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策略等,尤其是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重视对合同条款和内容的记载的周密性。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该就高校内部的经济合同的管理人员进行研究合同细则,找到其中内容的欠缺部分,对合同内容是否表达清楚,就合同的实际的内容进行仔细的分析,从源头上对合同进行严谨的防范。

二、防控经济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策略

高职院校的经济合同关系着学校各项事务的开展的顺序,必需要重视对高职院校的合同管理,重视经济合同在高职院校的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目前来看,必须要控制好对经济合同的管理,避免法律风险对此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对此高校可以健全完善高校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实现制度的规范化。因为高职院校近年来发展速度很快,但是在高校的教师规模、财力、物力等都逐渐提升的情况下,对学生的教学质量却不能有所保证,高职院校在很多的地方需要完善。高校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实现高效、规范、科学的制度。高职院校可根据院情和学校发展的需要,结合《合同法》的法律条款建立规范化管理办法,将经济合同的范围、责任追究以制度的形式进行明确,针对不同类别的常用经济合同制定指导性示范合同,规范合同条款,以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和实际操作过程进行规范,从根本上防范法律风险。

(二)配备专门的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

制度的执行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执行人员的。这就要求高校应该根据经济合同建设和管理所需要的各种专业人才,构建执行人员的素质提升计划,提高其专业的素质。同时,高校应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并且明确这个部门人员所承担的责任和工作的内容。比如有的高职院校可以建设和开展相应的法律事务所,对监督管理的部门授予其监督的权利。比如财政部门掌管着高职院校的财务支出在行使其自身的经济合同给能管理职能时应该做到承担对合同的草拟、初审、用印、备案和合同履行监督。在高校的人员配备工作上,应该选择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员来专职合同经济管理,参与合同的签订、商谈等工作内容。高校也应该计划性对经济合同的管理人员进行合同的培训、提高其自身的法律意识,提升其自身的业务能力。

(三)构建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一是加强事前防范。做好事前的防范工作应该先调查客户的基本的信息,就客户的信用进行调查研究,同时就客户的基本资金结构和偿还贷款能力进行分析,主要是分析其财务信息,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东构成情况等。就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展开调查。其次就是让专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对合同展开各项调查,并且拟定合同的内容条款。

二是严格事中制约。在合同签订结束后,合同的管理部门应就签订合同的企业的实际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并且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对其履行情况做好记录。合同签订完成后可能会出现合同变更,形成补充的协议或者是修改合同,在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可以变更,但是如果没有达成相同的意见就需要按照原来的合同进行。

三是及时事后补救。高职院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违约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合同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就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且采用多种方式来处理这种违约的现象。尽可能的降低学校的经济损失,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随着当前高职院校发展速度的不断提升,在经济合同管理和法律风险控制方面,其逐渐的开始重视起来,但是自身在这方面的保证措施还不够,没有形成有效、合法的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因此,需要强化高校在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意识,培养专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相关的合同签订制度,提高自身的法律风险意识,实现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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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孔祥芝.以任务驱动为目标构建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初探[A];2010北京高教学会高职研究会学术年会“金商祺”杯秀论文专辑[C];2010年.

[3]王玲;张明丽;唐素林;;高职法律文秘专业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建构初探[A];2010北京高教学会高职研究会学术年会“金商祺”杯优秀论文专辑[C];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