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财务人员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财务人员履职报告

第1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2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强化企业经营决策机制,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并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四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对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总会计师。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

(二)已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

(三)总会计师可依法进入董事会。

第七条企业总会计师的选拔、任免按照省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在征得省国资委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或党委上报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按照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免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复,公司董事会依法聘用或解聘;省国资委也可直接向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党委提名,公司董事会依法聘用或解聘。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在征得省国资委同意后,由企业党委上报省国资委党委,省国资委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规定进行选拔、任免。

(三)企业总会计师可在本企业内部选拔,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进行选拔。企业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和交流制,条件成熟的还可以进行委派制试点。

第八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突出的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以及企业所属行业的基本业务,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省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四条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企业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握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五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企业资金管理与控制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的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益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体系;

(二)组织测试、评估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会计监督体制,落实内部会计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七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配备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十九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参加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订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的建议;

(三)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财会机构负责人配备的人事建议权是指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由总会计师提出建议,并负责组织对财会机构负责人及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三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当发表独立意见,出现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总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可以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财务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依照省属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考核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年度终了时将总会计师的述职报告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省国资委履行财务监督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组织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以及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建设与执行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的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的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的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情况;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会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三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机制的完整性、有效性;

(四)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快报、月报编制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五)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四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戒免谈话或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建议省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的有效履行工作职责权限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企业有关重大决策提出不同或反对意见,企业决策层未采纳的,应及时向上一级出资人报告,如造成重大失误应由决策者承担相应责任,不再追究总会计师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省属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第3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5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预防职责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第三章预防措施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 公司治理; 财务报告

中图分类号:F2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逐渐地成为了研究的重点。其中,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微观个体,其公司治理和财务报告质量之间的关系也成为了学术界关注的热点。

    从现实情况来看,近年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造假事件仍然层出不穷。从国际上看,安然事件无疑是会计造假的重要案例,它所带来的影响震动了全球,使得关于公司治理和财务报告质量关系的研究成为了会计理论发展的重心,更促使了萨—奥法案的产生。从此业界不仅仅关注于从企业监管的角度对公司财务进行控制,更加注重于从企业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角度,通过强化公司治理来完善财务报告。从我国情况来看,我国分别在2001年8月和9月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规范了公司治理,并在2002年到2003年期间全面地检查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其目的也在于通过推进完善公司治理来促进财务报告真实性。

尽管在我国已经建立了通过完善治理公司治理来促进财务报告质量的制度,但是仍然有不少企业存在财务报告作假现象。例如财政部驻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2009年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神火股份的财务报告质量检查表明了该公司存在收入不实、成本费用不实、企业无真实交易等问题,此外,岳阳兴长出现了净利润不实,西安民生存在帮大股东垫付社保等问题,可见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财务报告舞弊情况仍然常见。

二、文献回顾

    纵览文献,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了财务报告对公司治理的作用。有的学者利用了理论研究,有的学者则从我国的现实出发进行分析,其中主要的观点有: “一个好的会计信息系统,能把权责利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使得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充分发挥其效率……”(石本仁,2002),“现代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完全可以看作是会计对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逐步健全完善而做出的一种积极反应”(杨惠敏,2000)。

    国外学者也较多地研究了上市公司治理同财务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及影响作用。其中,李维安认为公司的财务报告具有边界,一个是外部边界,它主要受制于外部条件,比如各种法律制度、规章制度;另一个是内部边界,它主要决定于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Levitt(1998)将上述观点进一步深入:“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合理性将会对其会计信息披露产生影响”。在理论研究的指引下,学界也进行了诸多实证研究,从公司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等等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实证分析,以求验证理论分析的关系,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三、财务报告质量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一)财务报告质量对公司内部治理的作用

    财务报告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作用体现在诸多方面,而本文将重点从管理层治理、董事会履行职能等两个维度上进行分析。

    财务报告对管理层治理的作用体现在财务报告在公司经理人报酬契约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公司治理中,设置经理人报酬契约之目的在于将公司持有人对经理人的外部约束转化为经理人的自我约束,通过薪酬上的激励使得经理人为自我薪酬的提高和公司股东价值最大化做出努力。那么,如何合理地为设置报酬契约提供依据,是一项颇具挑战性和争议的工作。财务报告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案,也即通过各种财务指标,如利润率、资产报酬率和营业收入等来制定经理人业绩评价指标,以此作为其薪酬的制定依据。根据我国的具体实践,财务指标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主要包含有每股盈余、公司净收益、资产报酬率、净利润率等盈利能力指标。对公司治理的研究表明,资本市场越完善,市场越有效的情况下,财务指标在管理者报酬契约中的作用越小,取而代之经济价值指标的重要性程度越大。我国现在面临着资本市场并不完善的现状,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公司经理人员的管理薪酬仍然与财务会计指标密切相关。换句话中,财务报告在公司管理层治理中的作用也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占主导地位。

    财务报告对董事会履行职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财务报告作为一种董事会可掌握的信息权,通过对信息权的利用来对公司实施实质性的控制。财务报告对董事会的影响之所以重要,是由董事会在公司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一个公司经营的好坏虽与经理人员的工作密切联系,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董事会是否很好地履行的它的职能。董事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即聘请经理人,对其他股东负责并报告公司的业绩,进行公司重大决策,构建并维护公司制度,履行监督职能。一般来说,这五个职能是否得到有效履行,有赖于公司的财务报告质量。具体来看,董事会在定制公司重大决策时,必须要充分地掌握公司的各种财务状况,那么就需要财务报告能够满足充分性和相关性,可靠的财务报告能够是董事会决策能够成功的必要条件;董事会在履行对股东负责的职能时,必须定期地向股东报告完整而真实的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无疑也受制于财务报告的质量;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会计控制机制上,董事会通过对财务报告质量的要求,将其对公司发展的各种目标和要求施加给公司经理人员,使得经理人员规范其行为,力争在会计上符合董事会提出的各种要求。

    总结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财务报告质量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为管理层治理提供依据,帮助董事会履行职能这两个方面。

(二)财务报告质量对公司外部治理的作用

    财务报告质量在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治理、对外部投资者监督机制的作用。

    财务报告质量对债权人治理 的作用,体现在公司债权人通过财务报告质量的好坏来对公司的运转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干预。由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经理人有可能存在目标不一致或者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因此为了债权人为了防止经理人员隐瞒公司所存在的财务风险,为了保证资金的债权资金得到合理的保障,可以通过财务报告质量来实现对公司的外部治理。举例来看,银行作为一种常见的公司债权人,通常采用事前对公司项目的评估,事中考察公司运转和资金使用状况,事后检查资金绩效和企业信用。银行在对公司的干预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报告,根据这些财务报告对公司或者项目的情况进行分析,以此来决定是否对公司继续借款,是够调整对公司的借款额度,以及如何管理现有对公司的借款。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以银行为主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告是否有效。

    财务报告质量还可以通过影响经理人市场治理机制,影响接管市场治理机制来影响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首先,接管市场机制的有效实施依赖于财务报告的质量。接管市场机制是指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企业形象恶化时,公司的股价受其影响将会下跌,因此公司的潜在投资者可以通过集中股票或者股票权的方式来调整公司的治理结构,改变公司的董事会结构或者更换经理层,以求完善公司治理,从股票的上升中或者投资收益。不难发现,在这个过程中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影响到了接管市场治理机制的实现。只有及时合理且真实的信息披露,才能将公司的业绩反映到财务报告上,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行为。其次,财务报告质量的好坏决定了经理人市场的优劣。在经理人市场上,通常是公司的董事会,人力资源部门以及各种猎头公司,根据市场上经理人员的个人情况及履历来挑选适合于本企业的经理人员,其中经理人员在其任期内的业绩情况是重要的考察内容,越是取得过优秀成绩,为其他公司创造过良好业绩的经理人员越会受到许多公司的追捧。那么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是这个挑选经理人员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元素,它能够可观地反映经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个人素质以及对于公司的价值。只有可靠的财务报告质量,才能促使公司决策层能够挑选到合适的经理人员。

四、以完善财务报告质量来促进公司治理的建议

(一)完善财务报告质量的会计要求

    公司治理水平的高低,一方面受到公司治理结构好坏的影响,另一方面更受到公司财务报告质量的影响。原因在于,财务报告是一个公司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了解公司运营情况,获取公司相关消息的重要平台,财务报告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了公司外部监管者的监督,影响了公司内部的管理。因此,应该从系统的角度来完善财务报告质量。从制度的角度来看,财务报告质量依托于整个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因此应该从优化会计准则,完善会计制度的角度来实施改革。此外,还应该强化公司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会计人员的诚信作风,以此来保证财务报告质量,从而促进公司治理。

(二)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在保证财务报告质量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会计师事务所独立于公司的管理系统,它关于与从外部角度出发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进行审计。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制度应该在保证独立性与完善审计相关配套制度上得到强化。第一,应该进一步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这样才能使其不受控制地监督会计信息;第二,应该由监管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长期严格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公正性不受到侵害;第三,应该创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形式,比如实行由证监会进行集中的安排与分配,由证监会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在全国各个区域之间进行轮流的交叉的工作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进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

(三)强化政府监管能力

    强化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提高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能力,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手段。无法回避,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虚假披露和财务报告质量低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政府监管。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强化政府对财务报告质量的监管。首先,应该加大监管的范围与力度。在横向上,应该加大证监会监管的范围,使制度和法律之网能够触及公司经营中的大部分领域,压缩上市公司虚假披露的空间与机会。在纵向上,应该加强监管的力度,即实施持续的严格的监管措施,使得一旦公司出现虚假披露定会遭到严格的制裁与惩罚。其次,应该构建证监会内部的监督激励与约束制度。对于监督绩效好的单位和部门,应该实施绩效奖励,从而鼓励工作的热情;对于利用制度漏洞谋取私利,纵容虚假披露的相关人员,应该严惩不贷,保证制度的权威。第三,应该建立严格监督的部门文化。即应该培养严格执行制度,高效实施监管的工作文化与工作作风,确保政府监管行为的高效。

(四)强化企业诚信文化

    建立与强化上市公司的诚信文化,是解决财务报告质量低,财务舞弊问题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途径。从社会和政治的角度来看,没有一项制度能够保证完美,没有一套监管体系能够保证企业完全按照规范性质,也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完全没有漏洞。因此,文化建设是对制度漏洞的重要填补。从世界上顶尖企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凡是能够永葆生命力,实现财富巨大扩张的企业往往具有鲜明、坚实的诚信文化。通过建立起上市公司的诚信文化,我们可以让公司在制度的规范下实行有效的会计信息披露。具体来看,一方面,应该加强公司文化渲染,以员工培训、日常交流的方式来构建诚信文化,排斥虚假披露。另一方面,应该建立诚信的公司内部奖惩体制,从薪酬上奖励诚信员工,从惩罚上规范不诚信员工,让诚信成为公司人员身上的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纪信义,曹寿民.公司治理结构对财务报告品质可靠性的影响[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0(1).

第7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 会计法 单位负责人 会计责任

原《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是会计主体,要求大家负责,结果往往无人负责。造成了现实中会计工作秩序混乱,管理失控,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而单位责任人又是影响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大多数情况下是单位领导在指使会计人员作假。财务制度、法规能否得到应有的执行效果,领导是关键。新《会计法》规定以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主体,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只负工作责任。会计责任主体的调整,抓住了当前会计工作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是新《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的界定。同时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旦出现问题,单位负责人首先要承担法律责任。

2.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管理者,必须对本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对会计报表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领导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只是“被动地”在会计报表上签名或盖章,认为“我签字盖章,一旦财务、账目出了问题会计人员会负责”,这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单位负责人必须依法提供一切物力、人力、财力方面的支持,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会计监督的重要方面,也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更是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重要法定义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单位内部制约的机制,能有效控制和防范会计违法行为和会计舞弊行为的发生。

4.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支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为会计人员撑腰,帮助解决会计人员在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单位内部为会计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自己要以身作则,带头支持会计人员履行监督职责,尤其不应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进行干扰、阻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依法接受监督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应当向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置会计人员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怎样负起会计责任

《会计法》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事必躬亲,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而是要求单位负责人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组织有关人员或部门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方法和措施,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会计上作为它相关人员依法做好会计工作。因此,单位负责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好工作。

1.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建设是单位负责人负起会计责任的有效保障。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指一个单位为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避免或降低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实现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既是形成真实、合法会计资料的基础,又是企业各项资产安全、完整的保障。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同时,也有了了解和考核相关工作人员制度遵守情况的正常途径。单位负责人抓住了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严格考核,就抓住了“牛鼻子”。从当前情况来看,造成会计资料失真的原因之一,是会计机构对某些 经济 业务失控。有的收益不入账,有的资金体外循环,有的私自把本部门掌管的财产对外投资,甚至出现某些经济业务绕过财会部门的不正常现象。如果不是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的话,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的内控制度加以制约。

修订后的《会计法》专列条款规定了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制度,如强调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强调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相关人员之间应当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既要防止权限过于集中,也要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等,这些都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就能使经济业务有序进行,有效防范经济秩序混乱现象的发生,从制度上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

2.应当重视和加强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是在单位内部对各种经济活动与控制系统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等。内部审计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重要的是内部财务审计,它是对会计工作实行控制和再监督的手段,也是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重要措施。遗憾的是,目前不少单位根本没有内部审计,或者是只做表面文章,不核对帐、表、物;也有的单位把内部审计作为财务部门的从属机构,大大削弱了内审的职能和作用。这些现象一定要坚决纠正。单位负责人要切实承担会计责任主体的职责,就必须重视和加强内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

3.发挥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否定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与发挥单位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并不矛盾。《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的同时,还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和法律责任。这就是说,会计人员和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而且要对法律负责,同时还受职业道德纪律的约束。要保证会计行为规范和会计资料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中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是财会专业管理人员的作用。可以说,只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实行监督,会计工作就会规范有序地进行,违法会计行为就会得到有效遏制和纠正。所以,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是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得以具体落实的重要措施。因此,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解决会计人员在履行职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4.加强自身建设

第8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财务会计目标 受托责任观 决策有用观

一、财务报告目标综述

(一)财务报告目标定位 关于财务报告目标定位主要有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受托责任观认为,随着股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分离,同时在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人(经营者)对委托人(所有者)委托其经管的财产负有受托责任,委托人主要关注企业资本的保值增值,需要了解人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以评价其经营业绩、决定其报酬及是否续聘,因此财务报告的目标在于如实反映人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以,受托责任观特别强调财务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主张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对财务报表要素进行计量。而决策有用观认为,随着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股权会变得十分分散,投资者主要关注的是投资企业的风险和报酬水平以及整个资本市场的风险和报酬水平,因此财务报告的目标在于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所以,决策有用观更加注重财务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主张采用公允价值对财务报表要素进行计量。

(二)财务报告目标研究 美国对于财务报告目标的定位经历了一个从受托责任观向决策有用观转变的过程。从20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这段时期内,如实反映企业管理者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被认为是财务报告的主要目标,即受托责任观。1963年阿罗可能性定理的提出使会计界逐渐认识到,在现实世界中最佳会计原则和会计实务是不可能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决策有用观便应运而生。1966年美国会计协会(AAA)在《基本会计理论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决策有用观。该观点认为,假如不能提供理论上正确的财务报表,至少应该使财务报表更加有用,财务报告目标的重心开始向决策有用观倾斜。1978年FASB了第1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No.1),该公告采纳了决策有用观,认为财务目标是满足投资者、债权人等报告使用者的投资决策需要,从而使得决策有用观普及开来。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将财务报表的目标定位于决策有用观和受托责任观,但同时认为受托责任观是从属于决策有用观的。关于财务,报告的目标理论,20世纪40年代以来未受到很大重视,对其研究只是间接涉及而已。美国会计学家斯朵伯斯(GJ.Staubus)第一次将会计目标作为直接研究对象来研究。20世纪60年代后期,美国会计界出现了一个新概念:会计是―个经济系统。此后,会计学术界开始关注财务报告目标的研究,并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受到普遍重视。1970年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的第4号报告来阐述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的目标,这是西方国家最早提出财务报告目标的机构和文献。而比较全面和权威的阐述,则见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第1号概念公告(1978)。著名会计学家Eidon.S.Hendriksen(1982)指出:“任何研究领域的起点都是提出研究的界限和确定它的目标”。

二、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研究综述

(一)受托责任观研究综述 在许多情况下,当一方授权另外一方代表其行使某项职权时,委托人和人之间就形成了关系。在任何情况下,委托人都希望人和他的利益是一致的,但人通常是自私的,^对自我利益的追求常常会侵蚀关系。一个重要且和利益相关的关系是股东和管理者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股东以权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希望在变化中保证公司经营的安全。而对经营者来说,除股东权益最大化以外,希望实现销售量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积累权利和威望。因此,这一关系的维持就需要一种监督机制,当财务报告被认为主要用来充当这一监督机制的手段时,就产生了“受托责任观”。井尻雄士和希尔特(1973)认为,会计的基本目标是确保经管责任,是管理当局向有关联的各方面交代受托责任的执行情况。“受托责任观”的主要观点是:(1)财务报告的目标是以恰当的方式有效反映资源受托者的受托责任及其履行情况。(2)会计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介入委托关系之中,以客观的立场反映受托责任及其履行情况,其行为不受任何一方面影响,只接受会计规范的指导。(3)由于最有效地反映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是关于企业经营业绩的信息,故财务报告应以反映企业经营业绩及其评价为重心。受托责任学派的主要人物有: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恩里斯特*帕罗科(ErnestParlock)等。由于该观点在研究方法上以描述为主,因而也称“描述性目标”。在“受托责任观”下,财务报告揭示的内容应主要是历史的、客观的信息,即信息的可靠性至关重要。

(二)决策有用观研究综述 按照“决策有用观”,财务报告的目标时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而对决策有用的信息是关于企业现金流动的信息和关于经营业绩及其资源变动的信息。“决策有用观”的主要精神:一是会计信息是经济决策的基础,财务报告的目标是提供有助于经济决策的有用信息。二是强调会计人员和会计信息使用者之间关系,而不过多地强调信息使用者与公司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三是重视财务报告本身的有用性,而非编制财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准则和会计系统整体的有效性。1971年美国注册会计协会(AICPA)出资成立了特鲁伯鲁德委员会,以特鲁伯鲁德为首开始专门研究财务报告目标。经过两年多的研究,1973年发表了一份题为《财务报表的目标》的研究报告,该报告明确提出了12项财务报表的目标,其基本目标是“提供据以进行经济决策所需的信息”。1966年美国会计学会(AAA)发表了《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该报告提出了4项会计目标:对有限资源使用所做的决策,包括弄清关键性决策领域和确认目标与方向;有效地管理和控制组织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记录和报告资源的受托责任;促进(会计主体)的社会职能等,会计为这4项目标提供信息,其实质是将决策与会计信息联系在一起。FASB在第1号概念公告(FSACNO.1)《企业财务报告的目标》中认为,财务报告目标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1)有助于现在或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信息使用者作出合理的投资、贷款及类似决策的信息。对于那些对企业经济活动有一定理解能力并愿意花费时间研究这些信息的人来说,这一信息应该是可以理解的。(2)帮助现有的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使用者评价来自股利、利息、销售收入、赎回、到期证券或贷款中预期现金收入的数额、时间即不确定性的信息。(3)有关企业经济资源、对这些资源的要求权、改变资源及对资源要求权的交易、事项及环境的影响方面的信息。(4)有关企业如何获得及使用现金、借贷或偿还、资本交易(包括现金股利及其他向所有者分配企业资源)以

及其他影响企业流动性及偿付能力因素的信息。(5)有关企业管理者如何履行对所有者托管其使用资源的托管责任信息。(6)帮助使用者理解所提供财务信息的解释和说明。这6个目标都是紧紧地围绕着决策,“决策有用观”主要采用了规范研究的方法,因而也被称为“规范性目标”。它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罗伯特.N.安东尼(RobertN.Anthony)、罗伯特.T.斯普劳斯(RobertN.Spruse)、E.s.郭德里克森(E S.Hendriksen)等,FASB和AAA也是该观点的积极倡导者。依此观点,财务报告应主要反映现时的信息,既强调信息的相关性。一般认为,“决策有用观”适用于资本市场发育十分成熟,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具有全面影响的情况。

三、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的评价

(一)受托责任观的不足 “受托责任观”产生于特定的会计环境,具有特定的历史意义,但也存在不足:(1)受托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理论上在关系中,会计是作为独立的第三者,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向委托人报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实务中会计作为第三者,其客观、公正的立场却很难站稳。因此,将财务报告目标定位报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可行性不大。相反,可能成为会计造假,操纵利润的一个根源。当然,“受托责任观”也并非处处碰壁,其关键点是对“第三者”的客观、公正要有强力的保证措施。(2)受托人无法完成各类委托人的委托责任。“受托责任可因宪法、法律、合同、组织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口头合约而产生。一个公司对其股东、债权人、雇员、政府或有关联的组织、公众都承担受托责任。在一个公司内部,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对部门经理富有受托责任,而部门经理对更高一层的负责人也承担受托责任。就这个意义来说,我们今天的社会时建立在―个巨大的受托责任网络之上(井尻雄士,1992)。”关系多种多样,具体财务报告目标千头万绪,按此观点,实际操作必然是无所适从。(3)受托人难于按不同委托人的要求有效地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由于关系多种多样,受托责任的内容和形式千差万别。会计作为客观、独立、公正的第三者要合理有效地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财务报告确认、计量、记录的方法、程序以及形式必须以不同受托责任为导向,具体设计操作。这一方面加重了各具体单位内部会计制度的设计工作,同时也有于“对外报告会计”的特性。(4)受托人难于满足所有财务报告使用者的要求。一般而言,财务报告的作用至少包括这样一些内容:报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为投资者、债权人等进行有关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为企业个利益相关者分配财富提供依据;为企业内部管理当局改善经营管理提供有关信息;为宏观调控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依据。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既有外部也有内部的,既有全局性也有局部性。而“受托责任观”关注的只是部分使用者,难免有失偏颇。

(二)决策有用观的不足 决策有用观是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足:(1)财务报告难以确定企业各相关利益集团的重要性并满足其不同决策内容、决策模型和决策偏好的需要。企业有不同的相关利益集团,如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相关部门、职工、供应商和顾客等。不同的利益集团有不同的决策内容,决策模型和决策偏好。其一,这些不同的决策内容、模型和偏好会计能否知晓,有无能力知晓,带有很大疑问,更何况许多内容是变化的;其二,即使知晓上述内容,究竟哪个利益集团是主要的,这也是值得研究的内容,更何况不同企业有不同的主要利益集团。因此,将财务报告目标定位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缺乏可行性。(2)财务报告信息形成模式与决策对信息的要求不相符。现行财务会计采用的是历史成本模型,而且在可预计的未来这一状况不会改变。历史成本模型下财务报告提供的信息主要是历史信息,它注重信息的可靠性。决策是面向未来的行为,它所需要的信息是未来信息,对信息的相关性要求很高。将财务报告定位在提供决策有用信息与现行的财务会计模型不相符。(3)决策有用观对会计概念结构的认定与国外现行会计机构对此的认定不符。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所构建的财务会计(财务报告)的概念框架来看,他们都将会计目标视为逻辑起点,由其统驭和指导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财务报表要素,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等诸多基本财务会计概念。决策系统是会计信息系统之外的另一系统,如果将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认定是为决策系统服务的话,那么依其所构建的财务会计(财务报告)概念结构就难免有“决策系统概念结构”之嫌。这样的概念结构难以“引导出前后一贯的会计准则,并指出财务会计与财务报表的性质、作用与局限性(FASB,1976)”。(4)决策有用观与我国对会计职能的认定不符。在我国关于会计职能的讨论由来已久,其间形成了多种观点。但对于会计的反映职能却已达共识。“会计的本质表明:从会计产生的时候起,不论是原来作为生产的附带工作或是由于分工变成一项专职工作,首先是起反映作用,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们对会计信息的进一步利用又发挥间接控制职能。”分析财务会计(财务报告)目标,一定要考虑会计的固有功能,若脱离固有功能谈目标,那只是纸上谈兵。既然会计的固有功能是反映,就要在如何搞好“反映”的思路上去做更深更广的文章。财务会计(财务报告)的目标也只能在怎样做到“反映”的尽善尽美上。如果将目标定在为决策系统服务上,则不利于会计职能的发挥。2006年FAsB和ASB联合了《财务报告概念框架:财务报告目标与决策有用的财务报告信息的质量特征(初步意见)》,将财务报告的目标定位于决策有用观,认为财务报告的目标是提供有助于现在和潜在的投资者和债权人以及其他信息使用者进行投资、信贷和类似资源配置决策的信息。该联合框架认为,决策有用观包括了受托责任观,因为用于评价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本身就属于资源配置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在该目标定位下,联合框架提出了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其基本质量特征依次为相关性、如实反映、可比性(包括一致性)和可理解性。可见,在决策有用观目标定位下更加关注会计信息的相关性。

(三)决策有用观与受托责任观的关系 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受其所处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客观环境的影响。所以,对于财务报告目标的认识和定位必然受客观环境的影响。梁爽(2005)从经济(包括经济体制、资金来源、市场特征)、政治、文化、法律、教育等方面论述了会计环境对会计目标的定位。笔者认为,对于财务报告目标的定位,会受到政治、经济、市场、法律等多种客观环境的影响,而其中受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影响最大。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是对立统一的,不能简单地将受托责任观归属于决策有用观。在资本市场发展初期,股权相对集中,企业所有者关注的是企业管理者能否使其投入资本实现预期增值,因此财务报告的第一要务在于如实反映企业管理者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以便企业所有者据以评价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在该阶段,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是统一的,因为企业投资者的经济决策就在于根据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决定其报酬及

是否续聘。此时,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的会计信息可同时确保可靠性和相关性。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股权变得日益分散,有的投资者更关注管理者经营业绩,而有的投资者更关注整个资本市场的报酬和风险信息,因此不同的投资者一方面仍要依据历史成本会计信息来评价管理者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另一方面还要依据公允价值会计信息来进行面向未来的经济发展。

四、财务报告目标是如实反映

第9篇:财务人员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的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的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的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的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的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的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的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的政府规定须经本级的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的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的政府负责,向本级的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的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的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规定由本级的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的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的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的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的政府或者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的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的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的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的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的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的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的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