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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研究精选(九篇)

气候变化研究

第1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研究概说

传统知识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理解。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简称《公约》或CBD)、世界知识产权(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及《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均对其有不同侧重的定义及关注点[10]。但基本上定义为土著和地方社区拥有的、体现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革新和实践。在中国的许多少数民族地方社区仍然存在大量传统知识,因此,目前传统知识这一概念在中国更多的与少数民族及其地方社区联系在一起,可理解为以下5个范畴:(1)传统利用遗传资源的知识;(2)传统利用药用生物资源的知识;(3)传统技术与传统生产生活方式;(4)与生物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的传统文化与习俗;(5)传统地理标志产品。关于气候变化,自然科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人类学家分别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气象学家最早关注气候变化问题,并且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稍后,社会科学界开始介入研究,关注的主要是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人类学家的介入是较为晚近的事,现在所能见到的最早著作是TORRY于1983年所著,同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论文被共同汇集在一本名为《社会科学研究与气候变化》的论文集。20世纪90年代后,气候变化引起了更多人类学家的关注,同时随着气候变化的发生,尤其是极端气候事件对土著及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及当地人的传统生活生计影响的深入,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的研究逐渐被各界科学家重视,特别是人类生态学、民族生态学等这种跨学科的综合研究。

研究气候变化背景下传统知识的影响及变化,主要意义在于:(1)挖掘整理少数民族及地方社区认知气候变化的传统知识体系,对促进传统知识在适应气候变化方面发挥特殊作用具有积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传统知识的保护和传承;(2)维持和增强传统知识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为应对越来越频繁的极端气候事件提供支持,对少数民族和地方社区传统生活生计的发展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3)利于相关传统知识的记录和保护,可以为未来应对气候变化、防治气候灾害打下基础,从而降低生产生活的风险,提高生计的安全性,同时增强少数民族地区传统产业投资力度;(4)促进各利益群体对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理解和重视,探索通过与科学知识相结合以适应气候变化的创新和实践。

气候变化对传统知识的影响、应对及适应性研究

1.影响

目前国内关于气候变化对传统知识的影响研究刚刚兴起,其中民族生态学和生态人类学等交叉性学科的相关研究走在研究的前沿。针对气候变化对传统知识影响的跨学科研究,国内一些学者分别对气候变化与藏族、基诺族、土家族、壮族、白族、德昂族、蒙古族、侗族及傣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知识进行了研究,阐释了不同少数民族传统资源利用及传统生活生计方式等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及产生的后果。其中气候变化对藏族传统知识的影响研究具有代表性及创新性,该研究以云南迪庆为案例研究点,通过具体的田野案例调查和研究,阐述气候变化及其引发的极端气象灾害对藏民生产生活造成的挑战以及对其传统生计方式的影响,同时给当地社区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威胁。研究创新点在于对藏族传统知识体系的构建以及框架模式的分析,以传统社区为主导分析气候变化给藏族传统知识带来的影响,具体涉及传统农业、传统畜牧业和传统生活生计几个方面。相比于国内,国外就气候变化对传统知识的影响研究已走在前面。传统土著民族的分布往往具有局域性,并分布在全球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这些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土著民族地区已经开始经历气候变化的重大影响,甚至潜在的气候变化对土著人类健康也造成一定风险。KRONIK[9]在《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的原住民与气候变化》一书中阐述了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生活在高原,低谷及海岸附近的土著人民的传统生计方式及传统文化等受气候变化影响的事实,并提供有效的、可持续的适应指导原则。哥伦比亚大学BenjaminOrlove教授对此书予以高度评价,称其将传统生计、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及文化有效结合,不仅可以应用在研究领域,更广泛的可用在可持续发展及环境法方面。GEOFFREY在“坦桑尼亚气候变化与原住民的适应:原住民与气候变化”研究中指出,土著民族极易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比较显著的有农业方面、多重耕作等方面。因此有必要考虑使用土著民的传统知识来适应并减缓气候变化的影响,同时研究表明传统知识及实践在适应及减缓气候变化上有一定的效果。

2.应对及适应

除上述提到气候变化对传统知识的影响外,其余关于气候与传统知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土著及地方社区对气候变化的观察、理解及适应、应对等方面,不同的土著与地方社区对气候变化的观察、理解不同,因此他们用来减缓气候变化负面影响的方式,以及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也不同。国内尹仑等就藏族传统知识的适应和应对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及实践活动。在“藏族对气候变化的认知与应对”研究中,以典型案例形式阐述了藏民对气候的认识,明确气候变化存在着以本土认知为基础的衡量指标,并基于传统知识传承和发展来分析当地传统知识如何应对气候变化活动,呈现出地方性传统知识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现象中的价值和作用。SALICK和BYG[7]在其《原住民与气候变化》一文中详细论述了分别生活在极地、山地、沙漠、热带雨林、岛屿、温带地区的原住民族如何观察、理解并适应气候变化,并提出传统知识的考究有助于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气候政策,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NYONG等分析了非洲荒漠草原上土著民族传统知识在适应及减缓气候变化策略,指出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问题在当地并不是一个全新的理念,反而在很早之前当地农民就运用传统知识发展了一些方法来减少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性。在另外一些研究案例中,也有关于运用传统知识来应对诸如干旱、沙漠化或者洪灾这样的短期极端气候灾害。可见,土著与地方社区或者少数民族群体,他们不仅是气候变化的观察者,而且对其有特定的诠释,并积极运用相关传统知识来应对,缓解气候变化对其自身造成的影响。

除了以上学术理论研究,在传统知识应对气候变化的实践方面,近些年一些政府组织、机构及非政府组织分别开展了相关实践活动。2008—2009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亚太政府间合作研究网络支持中国学者,开展了“云南滇西北半农半牧地区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和“云南东喜马拉雅地区气候变化与传统生计”行动项目研究,提高少数民族对气候变化的认识及增强其适应,同时促进了社会各界对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的认识和重视。2011—2012年,美国大自然保护协会(TheNatureConservancy,TNC)在中国也开展了相应的实践研究,分别在内蒙古、云南等地收集了传统知识应对气候变化的经验和实用方法,并在中国其他地方推广。

国际公约及报告中对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的研究

近几年,相关公约及报告开始涉及并提出气候变化与土著和地方社区(ILCs)及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内容。

1.《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内容

与生物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问题是目前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热点,《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j)条要求各缔约国尊重和维持土著与地方社区拥有的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传统知识,并促进其应用和惠益分享。2004年初在马来西亚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第七次缔约方大会(ConferenceofParties?7,简称COP?7)将传统知识问题列为大会重要议题,并授权“第8(j)条及相关条款特设工作组”[或称“传统知识工作组”]为制定传统知识保护特殊制度等开展谈判。2006年1月底在西班牙格林纳达召开的工作组第四次会议审议的议题包括:“探讨制定技术准则用于记录和整理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关切气候变化对传统知识的威胁;继续制定“传统知识行动计划”。2006年在巴西的库里提巴召开的《公约》第8次缔约方大会(COP?8)、2008年在德国波恩的召开的《公约》第9次缔约方大会(COP?9)、2010年在日本名古屋召开的《公约》第10次缔约方大会(COP?10)以及2012年10月在印度海德拉巴召开的《公约》第11次缔约方大会(COP?11)所形成的决议,均涉及土著与地方社区(ILCs)传统知识与气候变化。COP?8形成的专门针对第8(j)条款的VIII/5B号决议指出,需要创新、实践并深入研究气候变化对土著民族的影响,诸如干旱、污染、荒漠化等威胁。同时,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编写了一份报告,重点关注气候变化进程中土著和地方社区(ILCs)的特殊脆弱性及应对措施[28]。另外,COP?8第VIII/30号决议也指出,鼓励当事人和其他政府机构在处理研究气候变化对生物多样性影响时,要考虑到涉及的土著人民及地方社区(IL?Cs)等利益相关者,特别是生态系统安全、人体健康和传统知识等问题[29]。COP?9形成的会议报告和会议决定(IX/13,IX/16号决定),均指出土著和地方社区易受气候变化影响及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影响评估的活动,包括对传统知识造成的威胁。会议还建立了一个针对生物多样性和气候变化的特设技术专家组(AHTEG),成员包括土著和地方社区(ILCs)的代表[30-32]。COP?10在其X/40,X/41,X/43号决定中,强调对土著和地方社区(ILCs)传统知识的尊重,并提出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和土著民族传统知识之间的关系[33]。COP?11在其XI/14,X/19/,XI/20,XI/21等决定中也大量涉及生物多样性及相关传统知识与气候变化的问题。指出需要重视与气候相关的地球工程研究,主要是与气候变化工程相关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章制度,其中尤其需要将土著和地方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视野及经验纳入研究。

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关内容

1998年以来,土著及少数民族代表一直参与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NationsFrameworkConventiononClimateChange,UNFC?CC)缔约方会议,其中也包括涉及土著民族受气候变化影响的评估及适应。最近几年中,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论坛都将传统知识列为重点议题而开展政府间谈判[24],同时,国际生物多样性土著论坛(In?ternationalIndigenousForumonBiodiversity,IIFB)、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NationsEducational,ScientificandCulturalOrganization,UNESCO)、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itedNationsDevelopmentPro?gram,UNDP)、瑞典生物多样性中心(Centrumf?rbiologiskm?ngfald,CBM)、联合国大学(UnitedNationsUniversity,UNU)等机构组织均开始将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作为议题,研究气候变化对土著及地方社区传统知识及传统生计的影响,并指出公众需要认识并理解在气候变化背景下,这些群体的特殊脆弱性、关注点及适应能力。同时,联合国大学(UNU)在其出版物中汇集了全球各地400多个关于气候变化与土著及地方社区的案例研究,阐述了气候变化对这些群体的影响,以及适应及减缓策略。在2010年9月,我国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也提出加强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研究。

结语和展望

大量国际公约、报告、政策及科学研究结果表明,气候变化对土著及地方社区传统知识的影响以及利用传统知识应对气候变化的跨学科研究已逐渐受到重视,但是整体研究基础还很薄弱,尤其在中国,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都处于起步阶段。然而,我国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极为丰富,但是由于地理环境条件和人文因素,这些传统知识极易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其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正面临着相当严重的问题。因此,我国少数民族及地方社区对气候变化的观察、理解和应对将是今后研究的重点。由于该研究属于跨学科综合研究,自然科学家和社会学家(特别是人类学家)对其研究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可能从不同角度来认识,但其核心均是研究传统知识与气候变化的相互关系。随着科技的变革,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气候变化的研究已经不仅仅停留在温度、降水等气候因子的变化,而是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气候变化与传统知识的研究也将会在不同方面发展,包括人类学、生态学、社会学、经济学及生物科学等一系列学科,形成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领域。

第2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关键词:气候变化 玉米产量 不同区域 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S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7)07(a)-0116-02

玉米是我国主要粮食产物,在我国农业生产中占据非常大的比重,通过不完全统计,在2016年全国玉米总产量为2.195 5亿吨,虽然略低于2015年的2.264 3亿吨,但是也占据粮食总产的35%,是我国第一大粮食农作物。国内外的专家学者曾围绕气候变化对玉米产量的影响做了大量分析,但是并没有得出统一结论。文章深入分析了各种气候因子变化对玉米产量的影响,希望为政府部门进行气候变化条件下,玉米产量的预测和风险评估措施的制定提供真实有效参考依据。

1 研究区域与研究方法

1.1 研究区域

文章研究区域面向全国,包括大东北地区的黑吉辽三省;华北地区京津唐;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江苏、江西、安徽等地;华南两广地区;西南地区云贵川;西北地区陕甘宁,其中以华北地区的夏玉米为研究对象,其余地区皆为春玉米[1]。

1.2 研究方法

由于玉米产量会受到很多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影响,所以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把各区域玉米的产量分为趋势产量、气候产量、随机产量(不确定因素影响下的玉米产量),其公式为Y=Yt+ Yw+e,其中Y为单位面积的产量(kg/hm2),Yt为趋势产量(kg/hm2)其主要影响因素是社会生产力;Yw为气候产量(kg/hm2)其主要影响因素是天气气候的变化,e为随机产品,因为对玉米产量的影响比较小,所以实际研究中可以不进行考虑。气候产量是生产技术水平和气象要素共同决定的产物,也就是在不同生产力水平下,即便是气象条件一模一样,气象产量也不尽相同,而在贝尔产量模式中引入了气候影响因子,也就是说气候产量可以用技术产量和气候影响因子的乘积来表示:Yw=αYt,此公式中α就是气候影响因子,当α为0时,Yw=0,通过上述两个公式可以得出,Yw=αY/1+α,每个不同技术条件的时段内非基准时段的气候影响因子可以用以下方法计算:α(x)=ax2+bx+c,此公式中x表示气候要素,通过最小二乘法可以求出方程的系数a、b、c,将非基准时段相应的气候要素代入公式α(x)=ax2+bx+c,即可求得气候影响因子,从而利用公式Yw=αY/1+α就可以得出逐年的玉米气候产量[2]。

2 结果与分析

2.1 中国玉米生育期各气候因子的变化

从全国范围而言,无论玉米生育平均气温还是最高温度以及日均最低温度都在99%置信水平下明显提升,其上升幅度分别为0.36 ℃/10a,0.38 ℃/10a,0.42 ℃/10a,各区域中玉米生育期内温度、降水等气候因子的变化如表1所示[3]。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很多区域中,玉米种植生育期内的温度普遍呈现上升的趋势。而平均温度、最高温度、最低温度等明显上升的玉米种植面积分别为82.6%、64.3%、84.6%,其中像黑龙江、江苏、陕西的温度上升比较明显都在5 ℃以上。在各区域中玉米生育期当中各温度变化都呈现上升的趋势,而诸如日较差、辐射等在不同区域中的变化各不相同,而降水量的变化比较小。黄淮海平原江苏、安徽等省份不但温度显著提高、日较差降低,辐射也明显下降,Ω玫厍玉米产量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

2.2 单一气候因子变化对中国玉米产量的影响

相关研究表明,区域平均温度、最高温度、最低温度的上升都会导致玉米产量出现明显下降,因为温度升高会缩短玉米生育期,从而减少玉米对养分的吸收,导致玉米的产量明显降低。同时如果白天最高温度持续的时间比较长就会增加玉米的热胁迫性,降低玉米生长的光合强度,也就会降低玉米的授粉率,进一步降低玉米的产量[4]。

通过总结2006―2016年玉米种植区域生育期内各气候因子的变化数据资料发现,平均温度每上升1℃,全国就会有1/4的玉米种植区域出现明显减产,主要原因是由于温度的升高,降低玉米发育期所导致,主要集中在云贵川等黄土高原。虽然东北三省辽吉黑玉米的产量随着温度的增加而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但其玉米种植的面积比较小,大约全国总面积的1.4%。

同时日较差每下降1℃,94%区域玉米产量呈现增产,主要是因为日较差的增加,有利于加强玉米的光合作用,降低呼吸作用,进一步加强了同化产物的累积,从而增加玉米的产量。

阳光辐射量的下降,也会在一定程度降低玉米光合作用,从而降低玉米产量,相关研究表明,辐射量每下降10%,就会导致我国7.2%玉米面积发生减产,减产幅度大约为9.0%,主要集中在内蒙古、河北、新疆等地。大约有24.5%的玉米种区域随着腐蚀量的降低,玉米产量显著增加,增加幅度大约为12.2%,此类区域主要集中长江流域[5]。

降雨量每下降10%,就会导致全国7.6%玉米种植面积产量降低,减产幅度为4.5%,主要集中在东北、陕西、内蒙古等地区。而大约有18%的玉米种植面积会随着降水量降低而发生增产,比如广西、四川等地。这可能与这些地区雨水充沛,玉米生育期内容易发生洪涝灾害有关,因此适当地降低降水量能适当增加玉米的产量。

3 结语

综上所述,气候变化对玉米产量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区域内平均温度每上升1℃、日较差下降1℃、辐射和降水量每下降10%,对不同区域中玉米产量的影响各不相同。各气候因子的变化中,玉米产量对生育期平均温度上升 1℃响应最大,所以在实际种植中,必须科学合理地调整平均温度升高对玉米产量的影响,才能提高玉米的总产量。

参考文献

[1] 王柳,熊伟,温小乐,等.温度降水等气候因子变化对中国玉米产量的影响[J].农业工程学报,2014(21):138-146.

[2] 马玉平,孙琳丽,俄有浩,等.预测未来40年气候变化对我国玉米产量的影响[J].应用生态学报,2015(1):224-232.

[3] 赵丹丹,翟石艳.1951―2012年河南省气候变化对冬小麦和玉米产量的影响[J].中国农学通报,2015(29):152-157.

第3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关键词]国际贸易;气候变化;贸易政策;气候政策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10-0035-03

[作者简介]闫云凤(1977-),女,汉族,山东淄博人,上海海事大学教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国际贸易与低碳经济。

[基金项目]上海市社科规划一般课题(2012BGL00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13YS050)、上海海事大学科研基金(220120114)。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社会与经济可持续发展面临的巨大挑战之一。全球贸易的蓬勃发展,使人们将贸易与气候变化问题联系起来。各国际组织都十分重视研究国际贸易和气候变化的关系,如:2007年,世界银行(WB)的报告《国际贸易与气候变化——经济、法律和制度分析》对气候变化议程与多边贸易体制相互交织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Mani,et al.2007);2009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了一份名为《贸易和气候变化》的报告,深入阐述了自由贸易与气候变化的关系,该报告指出,全球经济都将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Tamiotti , et al.);2010年,世界银行发表的以“发展和气候变化”为题的《2010年世界发展报告》中指出,国际贸易和气候变化之间的交互作用对于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而言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鉴于国际贸易与气候变化的相互影响,贸易政策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也发挥重要作用(Bierbaum & Fay, 2010);2012年,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的报告比较分析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UNCSD)、《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WTO谈判中涉及到的国际贸易和气候变化问题(Teehankee, et al.)。

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国际贸易和气候变化的关系,如曲如晓和马建平(2009)主要分析了边境调节税和碳标签等气候政策引起的贸易问题,以及气候变化与WTO相关规则的兼容性问题;赵玉焕(2010)重点对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影响的理论和实证研究进行文献综述, 并简单分析了国际贸易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作用以及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流动量和格局的影响;彭水军和张文城(2011)从多边贸易体制的视角分析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重点分析了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之间的潜在冲突。席艳乐等(2011)主要从国际贸易对气候变化的影响、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国际社会气候变化的应对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以及WTO在应对气候变化中所面临的困境这四个方面的研究进行述评;闫云凤和甘爱平(2012)侧重于分析贸易自由化对气候变化影响,主要围绕对外贸易的环境效应、环境库茨涅茨曲线、国际贸易隐含碳这三个方面进行文献述评。本文从另一个新角度解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谈判进程中涉及的贸易问题和WTO规则下的气候变化问题,为贸易和气候政策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对策建议。

一、国际贸易与气候变化的关系

1.气候变化会影响国际贸易的数量和模式

首先,气候变化可能会改变某些国家的相对优势,导致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这一影响对那些比较优势来自气候或地理因素的国家更为明显。气候变化的生物物理影响将改变世界各国的生产能力。对农业、渔业和其他社群产生的影响将会改变各国出口类型和贸易模式的比较优势。对于那些依赖于农业生产的国家而言,在遭遇气候变暖或极端天气事件时,其农作物生产和出口可能将减少。全球气温升高1℃,低纬度地区发展中国家的谷物产量预计将减少5%~10%;当然,气候变暖也有可能增加中高纬度地区的农业产量。据有关研究预测,到2020年,某些非洲国家的粮食产量将减少50%,2100年这些国家来自粮食的净收入将减少90%。其次,气候变化不仅会影响到货物贸易,也会波及服务贸易。以旅游业为例,许多旅游胜地依靠自然风光吸引旅游者,但海平面上升和天气格局变化可能将剥夺这些自然资产,对这些国家的旅游业发展造成损害。再次,气候变化引起极端气候现象增多,开展贸易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航线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各国对可能出现的气候影响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将会影响其贸易活动并改变其贸易模式。

2.贸易可能会对气候变化产生消极或积极的影响

国际贸易活动是建立在产品制造及其交易上的,而产品的生产和运输直接影响着能源消耗,也直接导致温室气体排放,从而对气候变化产生消极影响。据国际能源机构(IEA)估算,2011年运输排放占到全球排放的23%。贸易开放对应对气候变化也会产生积极影响。如贸易自由化会引导一国或地区更多地生产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如果比较优势集中在能源节约型的产业,那将有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贸易发展提高了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了人们对环境质量的需求,人们的消费偏好更加倾向于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这将促使企业更多地使用清洁生产技术,有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贸易开放可提高环境友好产品的可得性,并降低其生产成本,更加开放的贸易可以推动包括新产品和新工艺在内的全球技术创新和推广,催生清洁技术产业和低碳经济的发展(Grossman和Krueger,1991)。

3.贸易政策可改变各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贸易开放政策可使环境或气候友好型产品、服务和技术更容易获得,并降低此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并促进气候环境友好技术的传播,改善能源效率,从而加强各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知识产权方面的贸易政策可以刺激增加新技术研发投入,但却会增加环境友好型技术的进口成本。

4.气候变化政策可能改变贸易的流向、流量和结构

碳税和碳交易等措施可以影响所在国企业的竞争力,因而导致“碳泄漏”。有些国家担心采取严格减排措施国家的企业可能会在国际贸易中遭受更大的损失。比如一个国家A对碳排放实施严格管制措施,而另外一国家B没有采取严格的气候变化缓解措施,那么,在国际市场竞争中,A国企业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他们比B国企业担负了更高的碳成本。A国企业甚至会因此迁移到B国家,从而使得后者吸纳大量新投资,于是提出征收边境调节税。这些气候变化政策将会改变贸易的流向、流量和结构。

国际贸易与气候变化的相互作用使得贸易和气候政策可以相互支持,同时由于不同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目标各异,使得贸易和气候政策也存在着潜在的冲突。这也是联合国气候大会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UNFCCC谈判进程中涉及的贸易问题

1.UNFCCC条款本身包含贸易问题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于1994年正式生效,该公约的最终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UNFCCC很早就涉及到贸易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公约的第三条第五段:“缔约各方应该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相互支持的开放国际经济体系,促进各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可持续增长和发展, 使他们更好地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应对气候变化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单边措施,不应构成歧视的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

2.《京都议定书》要求减少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京都议定书》是目前UNFCCC下唯一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通过,2005年开始强制实施。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2008—2012年间,全球主要工业国家(附件1国家)的工业二氧化碳排放量比1990年的排放量平均要低5.2%,而发展中国家(非附件1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责任。《京都议定书》要求附件1国家应该采取政策措施减少气候变化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社会、环境和经济等的负面影响。

3.COP13开创了探讨贸易与气候变化关系的新时代

2007年在巴厘岛召开的UNFCCC第13次缔约国会议(COP13)上,COP主席首次召集各国贸易部长会议探讨贸易和气候变化的联系,会议之后,形成了“气候变化行动可能涉及贸易扭曲,从而威胁经济发展”的观点。直到COP17,公约内几乎所有机构和组织都谈到贸易问题,并计划采取国家层面的气候政策措施,如美国就试图采用边境调节税等措施来应对气候变化。但是这些都只是关于贸易的表面性讨论,没有形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4.COP17决定履行《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并启动绿色气候基金

在南非德班举行的COP17,与会各方一致同意启动一个谈判进程以达成新的议定书,并由大会附属机构“德班强化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负责监督履行。“德班强化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重点解决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资金、技术开发和转让、行动透明度等问题,同时支持发展中国家开展能力建设。缔约方进一步要求成员国和观察员组织提出建议和方法,从而为应对气候变化树立更高的目标。

UNFCCC谈判进程中,各缔约方普遍对“碳泄露”和对失去竞争力产生担忧,这使得一些国家在制定有效的国内减排政策时困难重重,从而阻碍了一些全球主要碳排放国采取有效的减排措施,但UNFCCC至今没有为此提供相关的讨论空间,也未正视这些令人担忧的问题。

三、WTO规则下的气候变化问题

虽然“保护和维护环境”是WTO 的重要宗旨之一,UNFCCC和《京都议定书》等多边环境协议也都把自由贸易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但这些气候协议仍然与WTO 规则存在诸多潜在冲突。

1.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可能存在冲突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WTO 与多边减排协议存在诸多可能的冲突,这主要体现在WTO 规则对多边气候协议相关减排措施的潜在约束上。与减排有关的贸易措施主要包括关税、配额、禁令等贸易限制措施,其基本目的是对其他国家的行为施加影响。GATT1994中有两个条款直接限制这些贸易措施的使用,即GATT1994第1条(Article I)和第13条(Article XIII)。前者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后者则禁止对不同国家的进口采取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措施。最惠国待遇要求成员国不能实施歧视性的贸易措施,如果《京都议定书》非缔约方也是WTO成员,那么对其实施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就违反了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而GATT 1994 第13条则直接限制与减排有关的配额、禁令等数量限制措施的使用。

2.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可以相互协调

WTO原则上支持环境保护,多边气候协议也支持自由贸易。而在机构上,WTO 与多边气候协议也有一些交叉,比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在WTO 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具有观察员身份,并参与一些谈判;而WTO 秘书处官员也参加政府间的气候会议。但是这些对于促进贸易和气候变化的良性互动还远远不够。因此,WTO 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应进一步调整、协调、加强国际协商与合作,以便减少或避免将来可能的贸易与环境纠纷,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实现双赢。

四、国际贸易与气候变化的协调对策

1.制定一个有效的全球气候变化协定

气候变化是一个跨越国境全球范围的环境问题,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也必须在多边谈判与合作的框架内达成共识才会有效。当前,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贸易自由化方面都迫切需要通过多边谈判达成共识。在气候领域,自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各国就在为达成一项后京都气候变化多边协议而进行谈判,2012年11月底,各国代表齐聚多哈,朝这一目标继续努力。在贸易领域,WTO多哈回合包括环境货物和服务在内的贸易自由化谈判也在进行中。真正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一个公平而有效的全球性气候协议必不可少,而且需要将发展所关注的问题纳入其中。各国首先要在全球气候变化协议的目标、途径以及与减排相关的核心内容上达成实质性共识,然后再根据这些共识找到与其相适应的贸易手段,并有效指导各国实施国内环境和气候政策。

2.任何的单边气候措施都不得带有贸易保护条款

因为担心碳税和碳排放交易等国内单边减排措施可能会影响本国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导致“碳泄漏”。有些国家以避免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环境为名,制定苛刻的技术标准或提高关税,或通过边境调节税对来自国外的碳密集型商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税,从而对进口商品加以限制。这样,一个国家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可能导致其他国家的报复,并进而演变为针锋相对的“贸易战”,最终导致两败俱伤。因此,诉诸保护主义政策将对贸易产生毁灭性的损害。

3.WTO成员应立即协商修订WTO规则以解决单边减排措施所引起的贸易争议问题

WTO专家虽然有能力和经验裁决贸易与环境争端问题,但他们所遵循的法律条文却是在几十年前制定的,当时的学者专家们根本不能预见到全球气候变化带来挑战的严峻性,所以WTO成员应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贸易和气候变化引起的问题,以便减少相关的诉讼。WTO成员应立即考虑并协商达成共识,重新改写WTO规则,促进绿色清洁技术的传播,使贸易更“绿色”,使WTO规则成为应对气候变化和其他环境问题的重要力量。发展中国家是新增二氧化碳排放的主要来源,通过新的WTO规则消除贸易壁垒、促进清洁技术向全球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传播,不仅可以降低这些国家的减排成本,还会激励他们扩大生产、使用和出口清洁技术,这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因此,WTO成员应立即协商修订WTO规则,以解决单边减排措施所引起的贸易争议问题,而不应该把这些问题寄托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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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闫云凤,甘爱平.国际贸易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研究综述[J].会计与经济研究,2012(2).

第4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关键词: 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专门法律/启示 内容提要: 当前,日本已构建了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为中心,以《能源利用合理化法》、《氟利昂回收破坏法》、《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别措施法》、《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等相关配套法规为内容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积累了诸多丰富经验。我国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应积极借鉴日本的成功立法经验,尽快构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12月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5次会议,再一次向世人昭示气候变化问题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为应对这场重大挑战,国际社会进行了旷日持久的谈判,缔结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相关公约和议定书,从法律上对气候系统的保护进行了回应。为落实《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义务,日本、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以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形式,明确国家相关部门职责,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为避免全球气候变暖危害人类做出了重要贡献。如英国于2008年通过的《气候变化法案》明确规定,到2050年国内二氧化碳排放量须削减60%;国家须制定减少碳排放量的5年预算,分阶段的实现其减排义务。美国自2007年以来,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已提出了《气候责任和创新法案》、《全球变暖污染控制法案》、《气候责任和创新法》、《减缓全球变化法案》、《安全气候法案》、《低碳经济法案》、《美国气候安全法案》等一系列国家议案,昭示着美国正在迈向气候变化的联邦立法。日本也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 作为发展中国家,尽管我国并不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所确定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国家,但是,我国在发展进程中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我国把法律法规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手段。不仅是发展中国家最早制定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国家,而且还积极制定与修订了《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构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体系奠定了良好基础。当然,我们应该看到,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立法相比,在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中,尚存在如下主要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我国尚缺乏专门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亟待加强相关法制建设。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明确规定了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制建设”的任务,因此,研究起草有关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专门法律,科学建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二是,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制约着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战略的实施。我国虽已成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注释1: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发〔2007〕18号)。)但因“领导小组”组成成员的22个职能部门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具体职责不清,不利于国家温室效应气体减排工作的展开。因此,通过应对气候变化专门法律,明确设置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专门机构,确定其职责也成为必要。三是,我国确定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目标是一项政策性规定(注释2:2009年11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到2020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 -45%。),为保障该行动目标得到落实,还须由应对气候变化专门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企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及公民个人的具体职责、义务,因此,加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已迫在眉睫。 之所以选择日本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作为研究与借鉴对象,是因为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立法方面,其成绩最为显著。一是,日本制定了世界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通过该法,日本为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提供了蓝本。长期以来,日本作为亚洲环境立法发达国家,其应对气候变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依然有重要借鉴意义。二是,日本已构建了较完善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早在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中,就以地球环境保全为基本理念,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纳入环境法体系,并构建了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实施令》、《能源利用合理化法》、《氟利昂回收破坏法》、《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别措施法》、《新能源利用促进特别措施法》等法律为内容的日 本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既为日本实现低碳社会目标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为世界各国构建低碳社会提供了立法榜样。日本的这种立法体系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所初步搭建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相比较而言,日本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尚存在缺乏专门法律,以及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缺陷。因此,对国内法学界尚未系统而全面对日本应对气候变化立法问题展开考察的重要立法领域进行研究,探究其对我国立法的有益借鉴经验及启示,则尤为重要。 二、日本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建构 日本观测点的长期观测结果表明,日本气温最近100年间约上升1. 1℃。在不能完全实现削减全球温室效应气体的情况下,至21世纪末,日本平均气温将上升2~4℃。气候变化将给日本带来巨大灾害。一方面,日本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据统计,洪水、土砂灾害、橡胶林生存地丧失、砂滨丧失、西日本的高潮损害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将达到每年17兆日元。另一方面,由于日本是世界上单位面积海岸线最长的国家之一,日本46%的人口、47%的工业产值、77%的商业销售额均集中于沿海地带,因此,受气候变化影响,海平面上升将导致日本经济、国土等损失。面对全球气候变暖所带来的巨大灾害,日本政府十分重视气候变化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在立法方面主要采取了如下应对措施,以构建较为完善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 (一)通过《环境基本法》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纳入环境法体系 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以地球环境保全为基本理念,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纳入环境法体系。根据该法第15条关于政府制定环境保全基本计划的规定,日本于1994年制定的《环境基本计划》就将有关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对策置于重要地位,并明确规定了应在国际协作下,以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少人为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害,减缓气候变化”目标为宗旨,并考虑“增强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确保粮食生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当然,这一时期的日本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对策尚停留于依托有关省厅的各种措施,而真正采取法律措施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则始于加入《京都议定书》的前后。 (二)制定世界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 作为日本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第一步对策,是1998年10月9日通过的《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旨在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法律,显示了日本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姿态。在内容安排上,共包括总则、京都议定书目标达成计划、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本部、抑制温室效果其他排出的政策、保全森林等的吸收作用、分配数量账户等、杂则、罚则等8章共50条。该法具有如下显著特色: 第一,立法目的明确。其立法目的是:“由于全球气候变暖将对地球全体的环境产生深刻影响,在对气候圈保持着不致达到危险的人为干涉的情况下,促使大气中的温室效应气体的浓度予以安定,防止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课题。鉴于所有人均自主且积极地参与这一课题将至关重要,因此,关于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在制定达成京都议定书目标计划措施的同时,通过制定有关促进抑制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所排出的温室效果的措施等,实现推进全球气候变暖对策之目的,在确保现在及未来之国民的健康与文化的生活的同时,为人类的福祉做出贡献”。 第二,明确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国民应对温室气体的基本职责。关于国家的基本职责,该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为掌握大气温室效应气体浓度变化状况及相关气候变化、生态系统状况而进行观测与监测的同时,综合且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国家在推进旨在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的措施的同时,对于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相关措施,应谋求该措施达成目的之调和,以顺利执行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国家就其自身事务及事业,在采取措施强化削减温室效应气体排出量及吸收作用保全的同时,应支援地方公共团体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以及为促进事业者、国民或者由其组织的民间团体开展有关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的活动,应该努力采取技术建议及其他措施。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该法第4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应配合区域之自然的社会的条件,推动有关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的措施。地方公共团体在对其自身事务及事业采取措施削减温室效应气体排出,保全吸收作用及有关强化措施的同时,为促进该区域的事业者或者居民开展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相关活动,应努力提供前款所定措施 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关于事业者的职责,该法第5条规定,事业者就其相关的事业活动,应在努力采取措施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的同时,必须协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作出的有关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措施。关于国民的职责,该法第6条规定,国民,就其日常生活,在努力采取措施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的同时,必须协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措施。 第三,设置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本部,落实政府机构职责。该法第3章第11条明确规定,为综合且有计划地推进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在内阁设置“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本部”,具体管理的事务包括:其一,制定京都议定书目标实现计划方案,以及推进实施该方案;其二,综合调整有关推进实施长期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此外,根据该法第12条至第19条的规定,在组织机构上,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本部设立推进本部长、副本部长及本部部员。本部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全面负责本部事务及指挥监督;副本部长由内阁官房长官、环境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担任,职责是协助本部长工作;本部部员由其他国务大臣担任。此外还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若干名干事担任具体工作。除法律已经确定的事项外,有关推进中的措施由政府的政令规定。 第四,规定了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的基本措施。一是,实行温室效应气体算定、报告、公布制度。即一定数量以上的温室效应气体排出者负有算定温室气体排出量并向国家报告义务,国家对所报告的数据集中计算并予以公布的制度。根据该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伴随着事业活动而在相当程度上排出较多温室效应气体、并由政令规定的排出者(称为“特定排出者”),每年度必须由各事业所分别就温室气体的排出量向事业所管大臣进行报告。事业所管大臣,将报告事项及集中计算的结果向环境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予以通知,与此同时,要适当保护特定排出者的权利利益,国家对所报告的数据集中计算并公布。环境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在采用文档记录事业所管大臣等通知的报告事项等的同时,集中计算、公布该记录内容,以便任何人均能够请求公开该记录文档。为增加对公布、公开的资料的理解,特定事业者可以提供排出量增减状况相关的资料及其他资料。二是设立全球气候变暖防止活动推进员。即根据地域全球气候变暖的现状,都道府县知事等有权挑选并委任旨在通过开展启发普及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加快促进防止全球气候变暖活动的热心与有识之士为全球气候变暖防止活动推进员的制度(第23条)。全球气候变暖防止活动推进员主要向居民进行启发普及全球气候变暖对策,进行有关咨询、提供信息等活动。三是,设立国家、都道府县等全球气候变暖防止活动推进中心。为积极推进有关启发普及与广泛宣传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有效开展座谈、培训推进员、对日常生活排放温室效应气体的调查研究、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产品排放温室效应气体信息的提供等活动,该法明确规定了设立国家、都道府县等全球气候变暖防止活动推进中心的制度。 第五,构建了保全森林等吸收作用制度。该法第28条规定,政府及地方公共团体,为实现《京都议定书目标达成计划》所规定的温室效应气体的吸收量相关的目标,以1964年《森林·林业基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森林、林业基本计划以及其他完善及保全森林或者保全绿地、绿化推进计划为基础,应保全及强化森林对温室效应气体的吸收作用。 第六,实行分配数量账户簿制度。该法第29条规定,环境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以《京都议定书》第7条第4款为基础,根据计算分配数量的方式的有关国际性决定,制定分配数量账户簿,开设可以进行取得、保有及移转算定分配数量的账户。 (三)明确环境省“抑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管理职责 日本《环境省设置法》(1999年通过,2001年1月6日施行)第2章明确规定了环境省的任务及所管理事务。其中,第4条第22款明确规定,从环境保全观点出发,环境省的职责之一便是制定抑制温室气体排放事务及事宜相关的标准、指示、方针、计划以及其他与此类似政策;并制定抑制温室气体排放事务及事业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其他类似规制。为实施《环境省设置法》与《环境省组织令》,日本制定了《环境省组织规则》(2001年1月6日),其第3章明确规定在环境省设置地球环境局,地球环境局由总务课、环境保全对策课、全球气候变暖対策课组成,负责推进实施政府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保护等地球环境保全的政策。此外,还负责与环境省对口的国际机构、外国政府等进行协商和协调,向发展中地区提供环保合作。 (四)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除《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之外,日本还制定、修订了相关配套立法,初步形成了日本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的法律体系。 首先,为有效推动《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的施行,日本于1999年制定的《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实施细则》,具体就温室效应气体总排出量相关的温室效应气体的排出量算定方法、温室效应气体算定排出量的报告、分配数量账户簿等实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次,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为中心,日本制定、修订了相关配套法律: 一是,修订了《能源利用合理化法》,强化节能与能源效率。该法又称《节约能源法》,是日本能源的核心法律,在体系结构上包括总则、基本方针等、工厂的相关措施等、运输相关的措施、建筑物相关的措施、机械器具相关的措施、杂则、罚则和附则等8章,共99个条文。该法明确了“从综合推进工厂、运输、建筑物以及机械器具等行业合理使用能源的思想出发,经济产业大臣制定有关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基本方针”的同时,强化了企业计划性和自主性的能源管理,规范了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用能管理关系和节能行为。该法分别对工厂、运输、建筑物、机械器具等相关行业合理使用能源的具体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通过严格规定能源标准,提高了建筑、汽车、家电、电子等产品的节能标准,不达标产品禁止上市。同时,该法对国家应在财政上、金融上以及税制上采取相关措施,以推进普及能源合理化使用。通过教育、广告活动等加强国民对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理解的同时,对国民的参与等义务进行了规定,并对地方公共团体关于通过教育、宣传活动增进地方居民对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理解等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一般消费者关于提供相关促进合理化使用能源信息的义务等。该法的施行,一方面使工厂、事业场所的能源使用得到了彻底合理化,另一方面强化了有关与全球气候变暖相关联、并由政令规定的汽车、家电产品等11个种类产品的燃料费标准、节能标准等目标值,使相关企业在不增加能源消耗的前提下,有效实现了经济总量的大幅增加。目前日本节能法已从原来的生产领域延伸到运输部门和生活领域。 二是,制定《氟利昂回收破坏法》,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放。该法将氟利昂类冷媒CFC(氟氯烷烃)、HFCs(氢氟碳化物)、HCFC(含氢氯氟烃)纳入其法定义务范围,以减少对大气臭氧层的破坏,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放,从而降低温室效应。该法在明确事业者、制造业者、地方公共团体、国民与国家各主体职责的基础上,对第一种类特定产品产生的氟利昂的回收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规定从事第一类氟利昂回收业、第二种特定产品交付业以及第二种氟利昂回收业的从业者,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登记;从事特定产品氟利昂类破坏事业的从业者必须获得经济产业大臣及环境大臣的许可;在回收、搬运、破坏过程中,必须遵守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准。对于违反交付、领回义务者,给予指导、建议、劝告、命令;对于违反规定标准者,由传告改为命令。由于该法以排放高浓度温室效应气体的氟利昂类的3种物质的回收、破坏为目的,对应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制定了新能源发电法,促进新能源利用。为保障与国内外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能源稳定和适当供给,完善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的必要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日本于2002年制定了《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别措施法》。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电力事业者应当在每年的6月1日前,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将该年度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一年期间预计利用的新能源电力的基准利用量和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向经济产业大臣备案”,并且,“电力事业者应当在每年度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利用超过基准利用量的新能源电力”(第5条)。电力事业者和接受了第9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人,应当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置备账簿,记载其利用和生产新能源的电量和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予以保存(第11条)。对于违反第8条规定,当电力事业者所利用的新能源电力的数量未达到基准利用量,经济产业大臣认为该电力事业者未达到基准利用量没有正当理由并给予劝告、命令后,依然不履行法定义务者,本法规定了“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的处罚措施,以保障法律措施得到正常实施。 四是,制定了促进新能源利用法,促进企业对新能源的利用。“为确保安定稳妥地供应内外社会经济环境的能源,在促进公民努力利用新能源的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顺利推进新能源的利用,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生活安定作出贡献”之目的,日本于1997年4月18制定了《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大力发展风 力、太阳能、地热、垃圾发电和燃料电池发电等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此后,该法于1999年、2001年、2002年、2009年等先后进行了修订。该法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促进企业对新能源的利用等进行了规定。为贯彻实施《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1997年6月20日又制定了《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施行令》,并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经过多次修订,具体规定了新能源利用的内容、中小企业者的范围。 五是,制定能源基本法,确定国家合作方针。日本于2002年6月14日制定并施行了《能源政策基本法》。该法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基本制定思想、具体措施、市场机制的利用、国家义务、地方公共团体义务、事业者的义务、国民的义务、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和国民的相关协助、法制措施等、政府的报告义务、能源基本计划、国际合作的推进和能源相关知识的普及等内容。为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温室效应气体产生,该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为有助能源于稳定世界能源供需,防止伴随能源利用而产生的地球温室化等,国家应努力改善为推进与国际能源机构及环境保护机构的合作而进行的研究人员之间的国际交流,参加国际研究开发活动、国际共同行动的提案、两国间和多国间能源开发合作及其他国际合作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为日本参与温室效应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工作,指明了方向。 (五)实行税制改革,探讨实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 作为日本实现《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削减温室效应气体6%的减排目标的手段之一,日本政府正在大力推进税收改革,探讨征收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又称“环境税”),拟在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进口、开采及精炼环节等方面课税,除征收煤和汽油等矿物燃料的税额外,居民也需要缴纳环境税,并将这些税款用于执行《京都协议书》的有关事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日本环境省自2011年11月5日公布《环境税具体方案》以来,每年均公布该年度环境省相关税制改革方案。2009年公布的《2010年度税制改革要求,征收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的具体法案》,将原油、石油产品、气体状碳化氢(天然气、LPG等)、煤为对象,对输入者、提取者进行阶段性课税(灵活运用石油煤炭的纳税制度)。关于汽油,在前述基础上,对汽油制造者等进行阶段性课税(灵活运用挥发油税的纳税制度)。报道说,一旦2010年开征环境税,其税收预计可达2万亿日元。这些收入将优先用于开发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以及推广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鉴于开征环境税不仅将增加产业界的成本,煤油、电费的涨价也将影响国民生活,首相鸠山由纪夫对2010年4月起开征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的预定计划持谨慎态度。因此,日本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决定,放弃从2010年4月起对煤炭、煤油、汽油等所有石化燃料开征全球变暖对策税,将在对该制度设定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力争2011年度以后开征。 (六)探讨制定《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 时至今日,日本确立了到2020年将日本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到1990年时25%的水平(中期目标);到2050年,将日本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到1990年时80%的水平(长期目标)。因此,为明确相关政策的地位、基本方向,日本已着手制定《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并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草案》提交于2010年1月18日至6月16日期间召开第174回国会审议。该草案包括总则、中长期目标、气候变化对策基本计划、基本措施、完善推进气候变化对策目的的体制等5章共52条。 三、日本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经过多年的努力,日本已构建较为完备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为日本政府有效推进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提供了法律保障。日本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积累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完善与健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具有如下重要启示: 其一,科学定位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规范地位,及早完善环境法体系。就传统的环境法体系而言,并无有关应对气候变化对策的相关法律规范。随着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的展开,世界各国开始注重通过国内立法以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对策的实施。日本非常注重加强国内立法,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及国民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职责,并在1993年《环境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将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相关法律制度纳入环境法体系,不仅为日本制定有关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法律制度指明了方向,还有利于从整体上完善其环境法体系。有鉴于此,我国在探讨制定全球气候变暖法律制度时,也应该明确将有关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法律制度纳入环境法体系,以便从整体上理 顺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法律规范与其他环境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为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奠定基础。 其二,科学设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机构,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从日本完善其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法律制度的经验来看,日本通过1999年的《环境省设置法》、2000年的《环境省组织令》、2001年的《环境省组织规则》等,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方面的职责、权限,从立法上确立各政府机构的职责,避免部门之间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方面因职责、权限不清所带来的低效率问题。 与此相对,为切实加强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领导,我国于2007年6月由国务院决定成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目前,“领导小组”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任组长,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国务委员戴秉国任副组长,由22个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组成成员。“领导小组”作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制订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方针和对策,统一部署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审议国际合作和谈判对案,协调解决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节能减排工作的方针政策,统一部署节能减排工作,研究审议重大政策建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作为“领导小组”组成成员的22各职能部门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具体职责并不明确,不利于国家温室效应气体减排工作的展开。另一方面,“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决定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方针和对策等,并没有涉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工作。而有关应对全球变暖,节能减排的终极目标实际上是保全地球环境,有关规制节能减排的法律规范属于环境法体系,应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立法、管理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方面的主导地位,主管全国相关温室效应气体减排的政策、法规制定、管理工作。 其三,加强专门应对气候变化法律的制定,尽快完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从日本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立法动态来看,一旦日本通过正在审议的《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草案》,则日本将形成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为中心,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实施令》、《能源利用合理化法》、《氟利昂回收破坏法》等相关配套法规为内容的完善的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法律体系。 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我国已制订了一系列与温室气体减排有关的法律规范。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城乡规划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电力法》、《森林法》等。这些法律的贯彻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护环境,控制温室效应气体排放均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些法律规范都是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的相关配套法规,而从实质上而言,我国尚未制定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专门法律,不利于从整体上规范国家、地方政府、企事业者、公民个人等在应对温室效应气体方面的职责,也不利于国家从整体上明确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政策、方针与基本制度,严格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因此,为保证国家减排目标等积极应对措施的真正落实,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以明确国家、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相关责任,明确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主管机构及其职责,构建有利于推进温室效应气体减排工作的具体制度。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深入研究借鉴国际社会制定应对气候变化专门法律的经验,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法律,并以现有相关配套立法为内容,构建完善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 注释: 邓梁春.美国气候变化相关立法进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世界环境,2008,(2). 温家宝.凝聚共识•加强合作•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历史进程[N].人民日报,200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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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2012年4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建议稿)初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在京,并提交国家发改委,这是我国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专题的第一个系统的法律建议文本。从2007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到2008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以下简称《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2011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再到该《建议稿》,标志着我国的气候变化应对国家行动正在经历由政策上升为法律的蝉蜕过程,立法已经进入实质性启动阶段。政策法律化的重要目标除了制度性、规范性、长期性、程序性之外,更重要的即为强制性,希望凭借法律的强制功能保障气候变化应对方案及行动的实现。《建议稿》因此突破以往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法规,首次引入“法律责任”章节,共11条。而此前《国家方案》、《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以及我国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等均未设置法律责任条款。但是《建议稿》的法律责任机制设计却受到某些专家的质疑:第一百零六条提出违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规则交易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违法成本偏低,法律很难对排放源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仅仅这一条就足够把碳交易扼杀\[1\]。那么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责任机制究竟应当如何设计?本文拟围绕此问题展开研讨。

二、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特质

毋庸置疑,法律责任的设计应紧密契合相关立法的具体特质,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的设计同样也须基于气候变化应对法之特殊性分析而展开。以《建议稿》为例,目前较为成熟的气候变化应对立法模式大致呈现以下特点。

(一)软法条款与硬法条款共存

“软法”概念起源于西方国际法学,最初指国际法上的非条约协议,后经发展泛指结构未必完整,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却能对社会成员的外在行为起到约束作用,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作为“软法”的相对概念,“硬法”则指在严格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软法的共同治理及民主协商理念有助于应对传统环境管制危机,其行为实效性可以弥补硬法在环境领域的供给滞后和不足,并且随着环境保护观念的成熟,软法在环境主体间的内在认可度较高而具有自觉遵守的基础。因此软法在我国环境法领域大量存在,呈现不断发展增量的态势,并与国家法构成的硬法机制相配合,共同发挥着调整环境领域社会关系的功能。然而,环境软法其积极效应与消极效应往往相互伴生,呈现出既推动环境法治目标全面实现的正面效应,又不免带来与环境法治精神相悖离的负面效应。气候变化应对法以《国家方案》、《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等公共环境政策为指南和先导,规定了为数不少的鼓励性、指导性、建议性、自由裁量性的软法条款,具有软法的特征。但其特殊性在于:一是大量软法条款仍倚仗公权力实施,以政府规制为核心,是政府主导型的软法,相比社会自治型、民间型等其他软法模式实施力度更大;二是同时存在一定的硬法条款严格规制企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建议稿》中法律责任章节的设置即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显现。气候变化应对法中政府主导型软法条款与硬法条款共存,这一特点使其在保留软法优势的同时又尽量避免受制于软法缺陷。

(二)立足于已有法律的拓展与提升

气候变化法的产生基于法律回应气候变化的需要以及传统部门法应对失灵的双重原因。一方面,气候变化作为当今社会中关系到国际安全、国家发展、企业效益、公众健康的重要问题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另一方面,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和所涉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现有的法律架构,诸如《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等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实现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的价值需求,亟待重构具有自身独特内容的中国气候变化应对法框架。有学者因此指出:中国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框架体系应当由“一体两翼”构成:“一体”即气候变化应对综合立法(或称为气候变化应对基本法),主要确立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两翼”一是减缓性立法,主要包括节能减排、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立法;二是适应性立法,主要包括完善自然资源、相关产业、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等立法\[2\]。《建议稿》也正是本此框架设计而成。这一架构决定了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足点,即并非对于已有法律规范的覆盖替代,而是在其基础上谋求拓展与提升。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程雨燕: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研究(三)兼具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相互影响的向度

自1992年全球共同努力制定《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使得温室气体减排有了法律依据,到2005年《京都议定书》的强制生效,再到2007年印尼巴厘岛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的“巴厘岛路线图”,国际社会一直在为气候危机的治理进行不懈努力。但是由于气候变化问题与人类生活以及世界各国的发展息息相关,既是环境问题又是国家发展问题。温室气体减排和各国经济利益有着强烈的对冲性,因此2009年丹麦哥本哈根的气候变化大会未能达成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各国在对待温室气体减排上的态度都非常微妙,有的学者基于“矫正正义”的观点认为富国对气候变化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该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的减排成本。有的学者则否决了气候变化政策应基于矫正正义或应努力实现经济发达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再分配的提议,主张根据国际帕累托主义原则,通过科学和经济的途径来达到减排的最佳水平,选择可以增加福利的协议来应对气候变化\[3\](P223-252)。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位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却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既要勇于承担来自国际社会的减排道义和责任,又要面临来自国内的减排压力和困难,从而尽管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于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的交集内已经达成应对气候变化必要性与紧迫性的共识,但是仍然存在目标、途径、期限、方法、法律责任等具体环节方面的分歧。国际法需要依托国内法完成适用转化,国内法希望能够积极地作用于国际法的形成,二者互动的存在使得气候变化应对法必然具有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相互影响的向度。

(四)利益保护与利益促进目标并重

新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其他法学家也都公认法律的产生与利益紧密相关,离开了利益,法律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气候变化应对法的产生也不例外,但其特别之处在于同时追求利益保护及利益促进的双重目标。这是由其多元立法目的所决定的,既要维护生态系统稳定,又要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更要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是指通过立法保护生态系统处于能够适应气候变化的动态平衡中,各物种能够正常地生存繁衍,各层次的生态系统得以顺畅循环,人类可以从中获取发展所需的生态资源。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是指通过立法保护人身财产免受气候变化及其影响造成的潜在威胁和现实损害。促进社会协调发展是指通过立法促进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来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例如专家在《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构想中即提出:“基本政策规定需要有引导性和促进性,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相关工作部署,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指明方向。”\[4\]由此可见,前两者所体现的是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利益保护目标,主要通过适应性立法来实现,而后者所体现的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利益促进目标,主要通过减缓性立法来实现。此三者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都直接源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现实需要并承担着实现气候变化法价值的使命,气候变化应对法须统筹并重利益保护与利益促进的双重目标而不可偏废。

(五)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确认了生态市场经济的正当性

环境伦理主要研究人类生存发展过程中,人类个体与自然环境系统和社会环境系统,以及社会环境系统与自然环境系统之间的伦理道德行为关系。环境伦理要求人类尊重并善待自然,尊重地球上的一切生命物种,尊重自然生态的和谐与稳定并且顺应自然的生活。生态市场经济不同于以往人类与自然关系紧张对立、经济增长和资源消耗此消彼长的自由市场经济,它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追求协调的生产和消费,同时促进工业与社会创新的新型经济形态。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前环境部长、现任总理默克尔于《科学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一文中正式提出。全球气候问题引发人们对于自身生产、生活和过度能源消耗等环境伦理问题的反思,而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此类反思的法律回应必然以环境伦理为基石。因此,气候变化应对法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同时引入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促进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的融资、金融市场,鼓励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清洁发展机制,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保护环境、优化生态与提高效益的统一性,表达了越是生态环保越有效益的经济趋势,是生态市场经济于气候变化领域的尝试性构建。由此可见,气候变化应对法实质上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确认了生态市场经济的正当性。

三、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的因应设计法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责任设定的科学性,而以往大量环境立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习惯于照搬照抄上位法、同类法或国外法的做法是立法科学性欠佳的主要内因之一。就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言,应如何充分、准确地把握前文所述其立法特质,系统研究及科学解答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的存设必要、整体定位、价值功能等重大理论命题,量体裁衣地构建富有规制实效的法律责任机制无疑是该项立法之成败关键。然而遗憾的是,结合相关立法说明可以发现《建议稿》仅在总则部分尝试结合《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特质,注意到:立法目的需有独特性和层次性,适用范围需有特定性和衔接性,基本原则需有指导性和实践性,主要制度需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政策规定需有引导性和促进性;在法律责任的具体设计章节却并未对《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特质加以关照。笔者因此提出如下设计方案。

(一)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必要性

气候变化应对法是否需要设定法律责任?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设计的先决问题,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气候变化应对法不应是宣示性法律,而应是一部规范性、操作性强的法律,法律责任是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核心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把法律责任作为立法的重点,从侧面提及即可\[5\]。笔者赞同前者,认为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设定具有必要性,这是由其政府主导型软法条款与硬法条款共存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包含有相当数量的硬法条款,需以法律责任保障实施,《建议稿》的立法说明也支持该观点:“立法既应有引导和原则性的规定,还应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对于引导性规定,难以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法律须针对违反行为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6\]于此自不待言。其次,比《建议稿》更进一步的是,即使针对“引导和原则性的规定”,软法部分也需要法律责任的设定,因为气候变化应对法中的软法条款具有不同于一般软法的独特属性。就一般软法而言,基本无需通过法律责任的强制约束来保障实施,然而气候变化应对法却属于软法中实施力度最强的政府主导型,这一特征决定其仍需凭借强大的政治权威加以实施。其原因在于:与一般软法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权威中心的特点相比,政府主导型的气候变化应对法仍然属于以传统政府权威为中心的实施模式,执法实践中其政府控制力和规制实效甚至超越了一般的硬法,从而不仅无需担心其软法特征所带来的对相对人约束力缺失,而且尚需要通过设定法律责任来构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机制,以防不当侵害私权。以《建议稿》为例,一方面,由于该法内容较为抽象概括,需要相关解释加以细化,明确操作性,在此过程中国家、政党、社会自治组织等似乎都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以软法形式解释软法的主体,从而导致环境执法的随意性。值得警惕的是,当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屈服于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时,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将不可避免。因此必须设定法律责任约束软法的制定者,对于内容违法违规的相关软法制定者施以问责。另一方面,《建议稿》以软法治理理念为核心,立法表述中不乏“鼓励支持”、“政策引导”、“倡导”等行政指导的内容。传统行政法观念认为其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从而指导者无需对指导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现代行政法观念却越来越认识到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权而实施的一种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权力,而且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应本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追究行政指导不当的法律责任。气候变化应对法所运用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免涉及对相对人的权利限制或利益影响,应当对其失当、失策情形设定法律责任,从而约束软法实施的手段。

简言之,法应当具有约束力,“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由‘约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约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7\](P104)。法律责任是法的约束力的保障,具体到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则表现为:通过设定法律责任,于软法领域约束政府行为,于硬法领域规制相对人行为。

(二)法律责任的设计应整体定位于综合、协调与创新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定位?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设计的核心问题。如前所述,气候变化应对法是对已有法律的拓展和提升,因此其法律责任设计应当定位于综合、协调与创新。

首先,气候变化应对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需要从经济活动、个人消费、政府行为等全方位规范影响气候变化的社会行为。不同主体承担环境责任的形式不同、效果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因此法律责任机制的设计应当具有综合性。其次,从立法沿革关系来看,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后法”产生于传统部门法的基础之上,并非整体的“破旧立新”,而更接近于一种“拾遗补缺”式的自我完善。同时,从所处法律地位来看,气候变化应对法既是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中的基本法,又是环境保护法立法中的单行法。因此其法律责任机制的设计应当具有协调性。最后,气候变化应对法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传统部门法的综合与协调,其产生源于传统部门法立法目的滞后、调整范围有限及体系不健全,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疲软无力,因此其法律责任机制设计如果只是单一复制将失去意义,必须具有合目的性的创新。

为充分体现综合、协调与创新的整体定位,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责任机制设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内在体系要完整,保证没有明显的漏洞或空白,规定的第二性法律义务能与气候变化应对法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相对应,各种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应当形式齐全、适用恰当、轻重合理,并具有内在逻辑合理的排列次序及衔接方式。二是外在体系要协调,这要求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条款与上位法、下位法及同级法,与普通法及特别法,与前法及同期法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条款关系顺畅,不产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三是内外体系皆要创新,这要求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应根据气候变化问题的特殊性,在传统环境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有所拓展和提升。例如可以突破传统环境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而且是外部行政责任——行政处罚为绝对主导的局限,依托环境刑事责任形成强力支持,完善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必要补充,优先择用其他非强制性行政手段达成利益最大化,恰当运用处分监督政府环保履职。由此可见,《建议稿》法律责任部分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其中2条涉及处分,8条涉及行政处罚,1条涉及行政救济,在某种程度上还没能实现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的应有定位。

(三)法律责任的形象应为带着镣铐舞蹈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展示何种国际形象?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设计所面临的不同于其他国内环境法的特殊性问题。由于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形成具有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相互影响的向度,其法律责任的形象可以表达为:国际法压力下的国内法因应,国内法影响下的国际法发展,以及从而产生的约束性与适应性的互动,即可以比喻为“带着镣铐舞蹈”。

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中政府行为的立场在国内法及国际法的互动间不可有失偏颇,从而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设计需要监督政府在约束性与适应性间主动、准确、恰当地作为。一方面,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约束性源于国际压力与国内需要。另一方面,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适应性同样存在于国际及国内两个层面。其一,在气候变化这一国际环境合作领域,于环境问题之外更涉及国家、经济发展权、生存权等政治问题,因此我国在积极承担国际义务的同时始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二,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在面对气候变化挑战的同时,还要解决其他发达国家已经解决的国内经济发展问题。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低、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的现状使得我国节能减排的难度加大,相关气候变化应对立法必须考虑国情。

在这一背景下,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带着镣铐舞蹈”的形象对政府责任承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追究政府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又要追究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可能基于故意或过失违法作为或履行失当,应当设定法律责任对其加以问责,以监督政府充分有效地履行环境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可能出于经济保护、地方保护的实际利益,以及气候变化应对的畏难情绪而消极不作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追究其行政不作为的法定责任。尽管对于以上两方面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在行政法理论中已经达成共识,但于立法实践,尤其是环境立法实践中却往往被忽视,因此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的完善,对于特别强调政府精准把握国际国内责任的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言就显得十分重要。

(四)法律责任的价值功能应为惩罚、补偿与引导并重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致力于实现何种功能?气候变化应对法利益保护与利益促进目标并重的特点决定其法律责任的功能也应当是惩罚、补偿与引导并重。

通常法律责任包括惩罚、补偿及引导三种功能。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指通过对责任主体的否定评价、财产剥夺以及人身限制等方式,使其人身、财产和精神受到损害,从而使其体验到法律的严厉性。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在认识到“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对一定的权利和社会关系的侵害”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关系侵害的制止以及对被侵害权利的救济,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法律责任的引导功能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禁止性规则、命令性规则以及授权性规则的运行,引导人们不要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法律责任的上述功能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性质的立法类型中其具体侧重也有所区别。就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言,其利益保护目标催生了法律责任的惩罚、补偿功能,因为“法的保护性价值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二是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恢复和补救”\[8\](P51);而其利益促进目标则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引导功能。

具体到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的设计中,应当适当限制惩罚功能,系统完善补偿功能,着力强化引导功能。其一,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应当突破其于传统环境法中一元独大的现状,改变一味通过单纯加大处罚力度追求法律效果的成见,需要使其受到补偿及引导功能的制约。正如有学者指出,仅仅是表现为以一种新的侵害代替先前的侵害的报复或报应不能充分展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运行的目的,其更为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所损环境权益的恢复、赔偿或补偿,防止相关损害的进一步发生,进而预防新的环境利益损害\[9\]。其二,在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中系统设置多元化的补偿机制:基于环境恢复和再生理念,加强发挥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的补偿修复作用;基于公益性的考量引入惩罚性赔偿,突破传统民事补偿不足的局限而激励民间监督;基于福利行政及社会安全的考量引入公法性质的行政补偿,即在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将以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方式征集的基金补偿给环境侵权受害人,以求受害人及时获得适当补偿,但仍保留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制度。其三,着力强化对促进社会利益行为的肯定性评价,积极引导相关潜在行为人环保减排。例如,根据《建议稿》立法说明中加强“表彰奖励等基本政策”的导向,在《建议稿》第1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的奖励办法;又如,针对传统环境法激励机制不足乃至缺位的现状,尝试设定法律责任追究不依法奖励者的责任以保障相关激励措施的落实。

(五)法律责任的规制强度应当宽严适中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设置为何种强度?气候变化应对法与以往传统环境法单一采用政府主导的模式不同,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确认了生态市场经济的正当性,这决定其法律责任的强度设定应当适中。因为尽管生态市场经济是对自由市场经济的现实超越与理论超越,生态市场经济也仍然是市场经济\[10\]。针对市场自由灵活的优势,法律责任的设定不宜过于严苛而抑制其积极性;针对市场失灵的固有缺陷,法律责任的设定也不宜过于宽松,通过宽严适中的法律责任对市场之力加以必要的规制和引导,使其与政府之手合力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对此,立法实践中需具体研究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其一,法律责任中应以何种责任性质为主?法律责任的强制程度不同,刑事责任最强,行政责任次之,民事责任最弱。有学者建议:“我们应该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主要采取刑事规制方式为主的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11\](P236)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气候变化应对法对于生态市场正当性的确认,其法律责任的设定还是应当以行政责任为主,适当增加刑事责任为后盾,完善民事责任为补充。这与上文提及的观点——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综合、协调及创新的定位决定其应当兼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不矛盾,是在兼顾三种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行政责任主导。

其二,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应以何种责任形式为主?瑞士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瑞士政府鼓励企业进行自愿减排,达到自愿减排目标的企业免征二氧化碳税。如果未实现减排目标,则对超出减排目标的每吨二氧化碳罚款100瑞士法郎,并要求其在下一个减排期内实现减排目标。可见罚款在生态市场经济背景下,针对出于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理性经济人”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也是世界各国环境法领域最主流的罚种,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设计亦无需例外,但一定要与“责令改正”等救济罚种联合运用,方不至于陷入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的泥沼。

其三,法律责任的成立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来看,环境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与无错责任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环境刑事责任以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环境行政责任则大多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只是通过行为描述间接表达,例如“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事项的”只可能是出于故意。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强度适中的要求可以通过以下两点加以调适:一是强调行政合法性不能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适当加强民事责任;二是区分行政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既与罚责轻重挂钩,也与刑事责任衔接。

最后,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如何?众所周知,违法者承担公法责任后,相应财产收归国库;违法者承担私法责任后,相应财产归受害人所有。而笔者认为鉴于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生态市场经济特点,可以进一步在法律责任设计中明确责任承担后财产的去向,例如针对公法责任承担后产生的归公财产,尝试规定须用于相关弱势群体扶助、地区生态补偿或特定领域扶持等;针对居于公法责任及私法责任之间的社会责任承担后产生的财产,尝试规定某件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通过当事人赔偿获得的财产应当专门用于治理该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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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常纪文.《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构想\[N\].中国环境报,20120510(3).

\[5\] 常纪文, 龚峋, 赵嘉辰.应对气候变化需要一部什么法\[N\].中国环境报,20111216(3).

\[6\] 立法草案起草小组.关于《气候变化应对法》(建议稿)的说明\[EB/OL\].http://.cn/txt/201203/18/content_24923468.htm,20121101.

\[7\] \[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8\] 孙国华, 朱景文.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9\] 钭晓东.论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重整\[J\].法学评论,2012,(1).

第6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关键词:能源;生态;生产方式

中图分类号:P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6-0012-01

1改善能源结构

人类对能源的需求和使用是造成对气候影响的直接原因。在保证经济增长的同时,通过改进工艺过程和技术,如高效终端使用电工设备;热、电回收;材料回收利用和替代;控制GHG排放;各种大量流程类技术;高效照明和日光;高效电器和加热、制冷装置;改进炊事炉灶,改进隔热;被动式和主动式太阳能供热和供冷设计;更节约燃料的机动车;混合动力车;清洁柴油;生物燃料;替换型冷冻液;氟利昂气体的回收和回收利用;达到减少能耗的目的。中国把提高能源效率和节能,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措施。中国正在实行从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转变,必将大大推进能源效率的提高和节能。改善能源结构,增加可再生能源和洁净能源的使用,如开发技术提高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的使用和能量的循环利用技术。例如风是地球上潜力巨大的能源,如能将地球上1%的风能利用起来,即可满足整个人类对能源的需求。

2生态措施

将CO2从大气转移到植物体中,是去除大气中CO2的重要途径之一。据计算,要抵消目前化石燃料燃烧排放到大气中的CO2,世界必须拥有大约700×104km2的永久森林。因此,世界各国应加大力度,在可利用的土地上植树造林,采取措施恢复已被破坏或正在遭受破坏的原始森林。作为生态措施的重要部分,可持续的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也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如发展生态农业,它根据生态学生物共生和物质循环再生的原理,运用生态工程和现代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农业生产的优化模式,主要手段是提高太阳能的固定率和利用率,使物质在系统内得到多次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以高效和无废物等来组织和发展农业。如改进作物用地和放牧用地管理,增加土壤碳储存;改进水稻种植技术和牲畜及粪便管理,减少CH4排放;改进氮肥施用技术,减少N2O排放;专用生物能作物,用以替代化石燃料使用;提高能效。恢复有机土壤耕地,改进耕地管理(包括农学、肥料管理、耕地/秸茬管理、水管理(括灌溉和排涝)和休耕/农林间作,改进牧场管理(包括放牧强度、提高生产率、肥料管理、消防管理和引进品种),恢复退化的土地(利用水土流失防治、有机肥料和肥料改良)。农业原料(如,作物秸秆、粪肥、能源作物)的能源生产取代化石燃料也可减少GHG排放。退耕还林还草;森林管理;减少毁林;木材产品收获管理;使用林产品获取生物能,以便替代化石燃料的使用。

3改变传统工业生产方式

生态工业追求的是系统内各生产过程从原料、中间产物、废物到产品的物质循环,达到资源、能源、投资的最优利用。管理工具包括了人员培训、回报制度、定期反馈、现有规范文件的编制,这些工具能够有助于克服工业组织面临的障碍,减少能源的使用和GHG排放。减少工业GHG排放的技术:提高能效、燃料转换、能量回收、可再生能源、原料变化、产品变化和材料效能。

4调整交通方式

公路运输改为轨道和公交系统;非机动化交通运输(自行车,步行)。土地利用和交通综合战略有可能在不增加汽车交通需要的情况下,使得人们更加方便地到达工作地点、商店和其他设施。如在居住密度比较高以及工作和住所比较平衡的城市,人们外出的次数少、行程短,可以更多地步行或骑车。按照“公交优先”的策略,提供以公共汽车维护的公共交通系统,不仅可降低尾气排放,还将使未来油料的消耗大幅度降低。

5国家政策和措施

国家政策和行政干预手段可供政府建立鼓励减缓行动的激励机制。政府以财政捐款、税减免、设定标准和创建市场的方式提供支持,这对有效的技术开发、创新和部署很重要。其中包括:法规和标准、税费、可交易许可、自愿协议、逐步取消补贴、财政激励措施、研发活动以及信息手段等。其它政策:影响贸易、外国直接投资和社会发展目标的政策,也能够影响GHG排放。信息手段可以对环境质量产生积极的影响,因为它使消费者能做出有充分信息依据的选择。它能提高其它政策的成效。法规措施和标准一般在环境方面的成效是确定的。在由于信息匮乏或其它障碍阻碍公司和消费者对价格信息作出反应时,最好采用这些法规措施和标准。可交易许可在行业、国家、国际层面上成为控制常见污染物和GHG的日益普遍的经济手段。

6广泛开展自愿行动

企业团体、地方和区域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正在采用广泛的自愿行动。这些自愿行动也许会限制GHG的排放,激发创新政策,并鼓励新技术的部署。但仅靠自愿行动,对国家或区域层面的影响一般是有限的。

7改变传统生活方式

生活方式的改变可减少GHG的排放。强调资源节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转变,可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这样既有公平性,又有可持续性。如居住者行为、文化形态、消费者的选择以及使用技术等方面的改变能够大幅度减少与建筑物能源使用有关的GHG排放[1-2]。

8大力宣传教育

教育和培训计划能够有助于克服市场在接受能效方面的障碍,特别是与其它措施相结合。应用电视、报纸、书刊、影像等各种宣传工具和手段,努力提高人们的资源环境意识,提高公众保护全球气候的参与意识,引导公众建立有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如使用较高效率的家用电器、充分利用公共交通设施、购买和使用再生纸以及分类存放可回收利用生活垃圾等。

参考文献:

[1]何其多.西南旱灾的原因分析[J].价值工程,2011,2:304-306.

第7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气候变化对水文水资源系统影响的研究情况现状 

中国气候变化和全球气候变化的趋势大致相同。这一百年来,中国整体气温升高0.4℃~0.5℃,略低于全球气温升高的0.6℃,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其问最温暖的时间在20世纪20~40年。在我国,西北、华北和东北三个地区气温变暖突出,特别在于我国西北地区气温升高最为显著,位于全国领先地位,但是在华东地区气温变暖不够明显。 

1.具体研究步骤 

因为生态环境是一个相互作用,联系紧密的整体,所以研究水文水资源,就必须从温度,降水,蒸发、气候和其他变化入手,根据这些和水文水资源息息相关的因素来判断预测水文水资源的趋势,对供水领域的供水量变化做出决定。在研究中主要采用“假设模型”的研究方法,例如通过检测气候出现了某种变化,进而考虑水文循环主要由哪几种部分组成,分析这些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分预测会来各种变化,进一步分析气候变化对水文水资源的影响,研究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步骤进行: 

a.对气候变化情景进行科学严谨的定义 

b.建立并且验证水文模型 

c.把气候变化情景输入水文模型,进行科学模拟,从而分析气候变化区域的水文循环和水文变化流量 

d.根据模型来预测气候变化对水文水资源的影响,并且根本预测结果来调整应对措施,从而降低不良影响结果。建立未来气候变化情景水文模型是判断水文水资源变化的关键环节。 

2.气候变化对水文水资源的具体影响 

气候变化对水文水资源的影响是巨大的,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气候变化对天然径流量的影响;第二,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系统的供应和该区域水资源需求量的影响。前者可以通过节水、节能来进行产生影响,例如服从自然规律;后者通过进行人工干预,例如建设工程设施、水资源管理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研究表明气候对水文水资源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a.根据研究表明,我们可以看到径流对气候敏感变化的反应程度是不同的,主要趋势为从南到北、从湿润到干旱地区敏感程度逐渐上升,并且降水对温度变化的敏感程度也很好。中国河流的年径流变化的主要形式有:在全国的主要江河中,淮河以南地区的河流径流部门降低其水以上,北部略少。但是因為气候变化,全球气温升高,我国河流径流可以产生一下三种变化:第一,全国的大江大河径流不可避免的减少;第二,北部径流量减少南部径流量增加;第三:减少径流北部南径流量增加。 

b.根据实际情况来改变水资源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效率,尽可能的建立适应气候变化的合理的管理机制,注意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治理水资源必须要合法。随着全球变暖,大多数流域表现出干化的趋势,自然径流量减少显著,供水和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 

c.温室效应越来越严重,使得全球气温不可避免的升高,这将导致我国西北部高寒山区冰川萎缩,河流冰川补给大大减少;未来气候变化将会改变我国主要河流流域的水文变化,但是不会产生跨气候带的水文变化;中国水资源的变化会导致原生态敏感脆弱地区更加敏感脆弱,以至于产生不可逆转的后果。 

根据科学研究表明,在二十世纪,地球表面生态系统的大规模水文循环具有非常重要的反馈。因此,全球变化对水文和水资源的影响已成为21世纪水文科学的前沿问题,这也需要各个地区之间进行更大程度地合作,特别是通过加强水文和大气物理学家之间的合作,积极追求“一个世界 

土地 

第8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关键词 气候变化;水文水资源系统;影响

中图分类号P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92-0011-02

当今社会,由于人类不合理的活动导致全球温度不断上升,冰山不断融化,水质变化,臭氧层出现空洞等诸如此类的后果导致人类的生活空间不断被压缩。气候的变化也走入了全球多个国家的视野,引起了各国社会、学术界、公众的注意。

1 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研究的重要性

气候的变化不仅会引起降水量、水质等方方面面的改变,而且还会导致水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重新分配。

我们都知道:水是许多污染物的载体和溶剂,随着气候的变化,会对水中的污染物扩散等方面产生影响。如,过高的温度将会加快水的营养化速度,导致存在于淤泥中的污染物再次释放;风力提高会增加溶于水中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导致污染面积加大。因此研究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的影响,对于我国在未来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中国的气候变化

中国的气候变化与世界的气候变化是相似的。近几十年来,我国的气温上升了0.4℃左右,略低于全球平均的0.6℃。近年来全球温度逐渐上升,中国的温度也在升高。中国变暖最明显的地区在西北、东北和华北地区,尤其是西北(如陕西、甘肃等)。长江以南地区趋势不显著,有些地区(如四川)出现变冷。

气候变暖给中国的气候带来了许多变化。我国海平面逐渐上升,平均上升速度在1.4~3.0mm/年左右要在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等地区。由于气温上升的缘故,冰川融化,这导致冻土面积减少了10%左右,冬季降雪逐年减少。近几年来来,青藏高原东部,及云南的湖泊面积明显变小。入湖水量锐减,许多河流,径流量都呈下降趋势。内陆河流量明显变小,甚至出现断流的情况,土地沙漠化程度不断加深。

全球气候变化将导致我国高寒地区冰川萎缩,以冰川补给为源头的河流也将逐渐减少:气候变化可能导致我国主要流域进一步变干或变湿,我国水资源系统对气候变化的敏感度与脆弱度相一致,其中最脆弱的地区位于我国的西北干旱地区。

3 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

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有多方面,下面从降水量对水质的影响,温度对水质的影响,温度和降水量对水中离子浓度的影响这三个主要方面来看气候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

第一,降水量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危害,雨水降到地面形成地表水流在地面流

过会带走地面的灰尘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然后汇入河流或者水库,河流或者水库有一定的自我恢复能力,它们会借助此能力将对人体有害的那些物质净化掉,而一旦降水量过大,将太多的有害物质带入,超出了河流的净化能力,就会造成河流或者水库被污染,导致水质变差。相反,降水量小又会导致干旱,空气中的有害微粒会变多,对人体造成更大的危害。在夏天,由于水中的温度升高,这会造成水中的含氧量降低,细菌的有氧呼吸加剧,有机物会大量分解,消耗有限的氧气,水的自我净化能力不断降低,导致水质不断恶化。在人群集中的地区,大量降雨会导致人类产生的生活垃圾被雨水带入河流或者水库,使水质降低。

第二,温度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危害。近几年来,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气温不断上升,气温的上升将会促使水温度的升高,而温度升高可以导致水的富营养化、改变水层的分布和加快水中化学反应的速度等多方面。水体的富营养化主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人的不合理的活动,二是气候的变化。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看到凡是有人居住的地方,周围的水中就含有高浓度的矿物质,水中藻类植物疯长。而气候的变化对系统的影响也不可忽视,尤其是温度的变化。温度升高后会导致藻类植物提前生长,而且温度升高会导致矿物质的浓度变高,这给藻类植物的疯长提供了有利的环境条件和物质条件。当秋天来临,藻类植物会腐烂在水中,对水体造成污染。另一方面,由于气候条件的变化,温度升高会导致水温上升,在高温环境下,会将水体中厌氧环境的敏感性提高,影响水中的生物。

第三,温度和降水量对水中离子浓度的影响。全球气温升高和降水增加,直接影响到水中的离子浓度变化,从而导致水域盐化和矿化速度加快。气温变高,加速水体的增发速度,而如果此时降雨量锐减,水中的盐浓度就会升高,从而出现矿化现象。气候变化和降水量降低是导致湖水矿化现象的主要原因。近几年来,我国新疆的柴窝堡湖泊发生的重矿化现象就是气候变化造成的[1]。

4 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研究方法

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研究方法有许多,这里选取其中几个主要的方法来简要介绍。它们分别是影响评价方法、气候变化情景的生成技术、水文模拟技术。

首先是影响评价方法。影响评价方法又称“what-if”方法,即如果气候发生变化,那么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会发生哪些变化。这个方法主要有三步:

第一步,定义气候变化的情景模式,建立水文水资源系统模型。第二步,将气候变化的情景模式输入模型,模拟水资源系统循环过程。第三步,得出结论,即评价气候变化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

这三个步骤中,建立水文水资源系统模型最为重要也最困难。

其次是,气候变化情景的生成技术。目前世界上,生成气候变化情景的方法有3种基本方法,它们分别是任意情景设置、长系列水文气象资料的统计相关法、基于GCMs输出等。常用的是基于GCMs输出。

最后是水文模拟技术。在选择水文模型是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是模型的内在精度,第二是模型率定,第三是和参数变化。目前,用于气候变化评价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影响的模型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第一,经验统计模型。建立同期径流、降水与气温的观测资料三者之间的相关关系,以这个关系来预测气候变化评价对我国水文水资源系统影响的趋势。

第二是概念性水文模型。它是以水文现象的物理过程为基础的模型,利用该模型,我们可以研究气候、径流的因果关系,以及流域水资源对不同气候条件的影响。

第三是分布式水文模型。它是根据不同的地理条件,将流域划分为几个模拟单元,用一组参数反映每个单元上的特性[2]。

5 降低气候变化对水资源不利影响的对策及措施

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如今由于气候的不断变化,地球被破坏的惨不忍睹,尤其是水资源。我们人类想要在地球继续繁衍下去就必须采取措施来降低气候变化对水资源不利影响。

第一,植树造林,涵养水源。树木的好处有许多,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防止水土流失,据调查林地比农田拥有更强的蓄水能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可以降低洪水的强度,提高土壤的蓄水量。土壤蓄水量可以通过转换来增加枯水季节的地表径流量和水资源,同时也能改善生态环境,将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大大提高。

第二,加强有关科研工作。我国是一个水资源分布不均的国家,有的地区水资源丰富,有的却是严重匮乏,而要想解决这个难题,有两个方法。第一是加大对人工降雨的研究,尽可能低的降低人工降雨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其次就是进行调水,将水资源丰富的地区调往匮乏地区。例如我国的南水北调工程,这个工程从根本上解决了部分地区的缺水状况。

第三是提高水的利用率。在诸多用水的部分中,数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最为厉害。在农业用水方面,我们有必要加强农业的水利建设,研究并推广抗旱和节水技术,从节约和高效率利用双管齐下来达到科学用水的目的。在工业用水方面,我们应该提高水的利用率,同时国家应该出台强制性政策,对那些污染水的企业进行大量的罚款,同时对那些在用水方面表现好的公司给予一些优惠措施,鼓励他们科学用水。

第四,加强节水宣传及节水教育工作。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浪费水的现象就必须从人民大众着手,加强宣传和教育,使全国人民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第五,加强水资源管理。河道堵塞,淤泥丛生也会造成水质的下降,我们想要提高水质就要疏通河道,清除河面上的垃圾。

6结论

“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气候变化经开始了,我国的水文水资源系统也已经遭到破坏,我们不可能马上阻止,但是我们可以尽最大努力来降低气候变化对我国的水文水资源系统的影响,只要上面所提到的措施得到实施,我相信我们的天将变得更蓝,山将变得更绿,水文水资源系统将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第9篇:气候变化研究范文

摘要:适宜、稳定的气候是人类在地球上得以生息繁衍的必要条件。近200多年来,人类的某些活动导致了地球气候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非自然的变化,气候变化已成为一个引起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性问题,应对气候变化在国际上需要各国携手应对,在国内则需要强化区域的合作。本文从立法,组织建设、机制建设等角度入手,分析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的现状和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气候变化;区域合作;法律;机构;机制

一、概述

全球气候变暖问题是一个世界各国人民密切关注、共同面临的具有紧迫性的生态难题。气候变化问题已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以及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产生了显著的有害影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条对“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排放”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气候变化”是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由此可见,气候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自然原因,二是人类的某些活动。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温室气体的排放。《京都议定书》附件A规定了六种减排的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就对全球升温的贡献百分比来说,二氧化碳所占的比例最大,约为55%。[1]因此,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控制和减少也就成了世界各国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首要目标。

地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环境、能源问题具有外部性和公共性,应对气候变化是一个跨域界、跨行业、跨部门、跨学科的综合性、系统性的工程。任何地方都不能以行政区域的划分为理由而“独善其身”,“以邻为壑”,尤其在气候减排问题上更不能“单兵作战”、“各自为政”,因为一方的节能减排的努力很大程度上会被另一方的“不作为”或“少作为”抵消掉,由此陷入此消彼长的局面。一方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行为也会对生态系统整体产影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它地区的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

国内区域一体化的趋势十分明显,目前已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区域,如长江三角洲经济区域、泛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环渤海经济区、东北三省地区、西部、中部等较为成熟和稳定的区域。在各大经济区内的各区域间地理位置相邻,在自然条件、文化政治、产业结构、资源禀赋等许多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便于以区域为单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有效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加强区域合作以及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机制。

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的现状和问题

“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一个人对他的伙伴成员负有责任,他不仅要使共同体的利益优先于他的自我利益,而且要竭尽所能做一切有助于增进共同利益的事。……”[2]与人类无尽的需求是有限的,资源总是十分有限的,资源的集中和优化无疑是一种策略。在气候变化的问题上加强区域合作,联合应对既是一种策略,也是实现生态文明的必然选择。但不可否认,国内在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低碳转型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更是有一些有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影响着区域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主要有下:

(一)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处于没有法律调整和指引的状态

我国在能源领域上的法律法规众多,颁布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在方向上有利于减少和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直接或间接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也有关于国际合作和部门协作的规定,但鲜有关于国内区域合作、协同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定。既缺少对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宏观和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也缺乏在具体领域上进行区域合作的细化性的规定。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法律调整方面存在滞后和空缺。虽然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止法》第五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的制度,但该法没有把二氧化碳等一些对气候影响较大的气体列入调控的范围,无疑大大制约了该法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工具”,[3]是社会管理的主要手段。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的合作在完善法律调整机制方面显得较为迫切。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较为系统、全面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政策,其中最近颁布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第六章强调要完善区域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把地区划分为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对策,体现了国家有意识对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问题进行指导和规范,但政策无疑具有其局限性,在稳定性、规范性、长期性以及调控的力度上明显存在不足,政策的制定、推行和实施也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所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宜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才能保持其长期良好的发展。

(二)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缺乏专门的区域协调机构

2007年我国成立了以国务院总理为组长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并于2008年设置应对气候变化司,负责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2010年,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框架内设立协调联络办公室。另外还设立了国家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作为决策咨询机构。然而这些中央机构均立足于国家的层面,主要负责研究和制订应对气候变化的全国性的战略、方针和政策,主导气候变化的对外合作和谈判等工作,由这些机构对区域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进行领导和统筹明显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

欧盟的经验告诉我们,各项区域和产业政策得以有效实施,专门的区域协调机构是必不可少的。如欧盟成立了区域政策事务部,区域政策委员会,欧盟理事会等区域协调机构。[4]目前构建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协调体系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缺乏统一的有效的区域常设性协调机构来对区域合作减排进行专职领导和管理。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区域合作往往易受当地行政首长的意志和偏好的影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执行方面也因缺乏监督而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这样往往难以形成合力,从区域的层面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所以有效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就必须在中央层面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常设性的区域合作领导、协调和推动实施机构,对区域相关合作事务进行专职化管理,促进区域减排政策法律的协调,增强区域减排合作的执行力和作用力。

(三)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协同机制

各地在政策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状态,同时在执法上既没有统一协调的标准,执法查处的力度也存在较大的差别,甚至两个相邻的地区在执法程度的问题上大相径庭,这样必然会导致减排的效果大打折扣。“以京津冀三地为例,据报道,河北整体各个工业行业的排放标准与北京、天津存在着较大标准,有些气体排放标准甚至相差4倍之多,企业超标排放行为的查处执行力度的不一致也最终导致三地的执行效果相差甚远。[5]

各地政策法律相互冲突、不协调,执法标准和执法力度混乱不一,一方面由于没有开展区域合作和协调的意识,仍然没有突破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单独行政”的观念,没有形成统一的减排合作目标,另一方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地方官员过度地追求政绩等原因。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建立起有效的区域协同机制来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

三、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对策

在区域应对气候减排问题的合作方面,要注重完善法律规定、组织机构、协同机制等,才能充分发挥其协同效应:

(一)增加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法律规定

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增加协作性条款。目前国内要构建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相衔接、相协调的应对气候变化减排法律体系。对于是否需要在本国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性法律,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各国也做法不一。考虑到目前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的许多做法和制度都处于摸索阶段,尚未成熟,而且仓促制定一部强制性条款、法律责任条款较多的法律,会加大全国多数企业的经营压力和成本,有可能造成企业不堪重负。因此,建议参照《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以指导性规范、自愿性规范为主的、强制性规范相对较少的促进性立法《应对气候变化减排促进法》,而且单辟一章规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的问题,如规定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原则、主体、程序、权限、方式、监督等问题,为区域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制定框架,体现国家对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的宏观导向。同时由于应对气候变化涉及的领域繁多,如低碳产业、绿色建筑、低碳交通、碳排放权交易、新能源开发利用、碳金融衍生产品和低碳技术创新与应用等等,目前已有一些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特定领域的立法,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但应加快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以形成覆盖面广、多层次的国家减排法律体系,并制定相关法的实施细则,细化规定地方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具体领域开展合作的各类事项和问题。

(二)完善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组织机构体系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为了,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务,宜由中央进行管理,对于区域事务,原则上应当属于中央事务,应当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决策。[6]因此,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应当由中央的机构来统一领导,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可进一步精细化和明确化,以完善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组织机构体系。

有学者提出以区域为单元,由中央政府设置跨区域的独立的区际行政管理机构来统筹区域性事务,[7]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不具可行性。可考虑在发改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下增设区域合作处,并对应不同的区域下设相应区域的专属协调机构,明确其相应的职责。如专门针对泛珠三角经济区的节能减排工作,可在气候变化司区域合作处下设泛珠三角地区应对气候变化协调联络办公室,由该机构专门统筹和主导泛珠三角地区范围内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区域合作工作,针对泛珠三角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和制订推动该区域合作的战略、方针和政策,统一指导和长期推动该区域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监督该区域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项目与合作协议的落实,协调解决由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重大问题或重大争议,等等。这样由共同上级设立与区域相对应的常设专职机构进行管理和协调,一方面既有权威性,有利于降低行政内耗,有效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阻力,另一方面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推动区域合作更为高效有力,有利于统摄区域发展的重大利益、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集中把握和回应区域内各地方的各种发展诉求,便于推动区域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协同做好减排工作。

(三)要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区域合作的协同机制的建设

1. 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的前置程序,推动区域合作各方立法的协调。在2001年美国政府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之后,美国出现了由州长推动的区域性减排计划。纽约州、特拉华州、新泽西州等东部九个州制定了东部九州温室气体减排计划,计划到2020年温室气体的排放水平在目前的基础上削减10%。九个州达成一致后,在各个州内立法并予以实施。[8]美国的经验启示我们,在进行立法前可通过现有的区域合作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行政协议等方式对区域的减排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并将达成的共识转化为地方性的立法,也可以参照东北三省法制协调方式的做法,就应对气候变化的事项建立立法协调的框架,成立联合工作组,对需要立法协调的问题或者合作中的重大事项尽可能先协商探讨,如控制气体排放的目标、排放温室气体的强度标准、过量排放的处罚标准以及新能源合作开发等,达成共识后再转化为各自的地方立法。

2. 注重市场的力量推动区域合作各方法律政策的协同

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白皮书明确提出“完善碳排放交易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建立跨省区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前碳排放权已在一些城市展开了试点的工作,在将来时机成熟时,可通过形成碳排放权交易次级区域大市场的方式予以发展完善。尽快探索建立区域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以形成区域一体化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客观上促成各地有意识地加强制度和规则上的协调,最终促成各地政策和法律的趋近或趋同。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都是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为相应的经济基础服务。因此,区域一体化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形成,将会对区域不同地方政策法律的协同产生深远的影响。区域碳排放权的运行和实现有赖于各方加强政策立法协调,构建统一的交易制度和交易规则,共同量化和公平分配碳排放指标,从而营造良好的无差异的法制环境。否则,混乱、不协调甚相互冲突至的规则会阻碍人才、资金、资源、技术、信息等在碳排放区域交易市场的合理有序流动,阻碍区域利益的最大化,而对利益的追求将会推动区域加强法制协调,强化区域各方的联系与合作。

3. 加强区域执法合作的机制建设

加强区域执法合作的机制建设,涉及多方面:首先,要加快研究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已经制定国家标准的(如煤矿瓦斯)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暂未制定国家标准的,要依据区域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温室气体排放量制定尽可能一致的标准。当然,一致并不意味着必须完全等同,可以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弹性区间,以便为形成一体化的执法体系打造规则前提。其次,须充分巩固和继续完善现有的执法合作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机制,联络员制、案件移送制度等等,尽快建立起区域温室气体排放联合监测和联防联治机制,加强区域联动执法。最后针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对执法合作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执法信息的交流、执法合作的监督和救济等事项不断完善相应的操作标准,细化相应的程序性规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案件查处合作和联合专项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应对气候变化的执法工作。(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项目基金:本文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课题编号:14GWCXXM-31),本文属该项目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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