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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精选(九篇)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第1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吴学权 丁卫星

[内 容 提 要]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免责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诉及结案的不同时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偿成了问题。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借鉴现有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理论,提出了以“限期诉讼、合并审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为主要内容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全文共8627字)

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是财产损害、有的是人身损害;有的死亡、有的受伤;有的伤重、有的伤轻;有的需要评残、有的不需要评残。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有的受害人早起诉,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诉。而法院也按部就班,往往先受理的案件先结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结案,先生效的案件先执行,后生效的案件后执行,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由于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果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后处理的受害人由于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往往难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暗自庆幸,而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肯定会雪上加霜。这对同一个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显然会倍感不平。新的不公平似乎已经产生。这种不公平真的存在吗?有什么负效应?它是怎么产生的?又如何消除它?这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故笔者以拙笔写作此文,发表一些陋见,以期引起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真的存在不公平

一、责任豁免与否的不公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由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过错的程度有多大,只要他的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他就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事故责任被豁免。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有限额的,而且该限额也不高1,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多个受害人的损失更是如此。由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再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因此,对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过错的受害人也要自负相应的损失,他的责任不能豁免。这样,在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先起诉、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享受到责任豁免的待遇,而后起诉、后处理的受害人往往享受不到豁免的待遇2。对同一事故、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就导致责任的豁免与否,而且,造成起诉、处理先后的往往是一些不可归责于受害人、也不可归责于法院的客观原因3,对此,你能说这公平吗?

二、赔款到位与否的不公平。

赔款到位率,与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密切相关。一般来讲,保险公司的履行能力相对较高,而肇事者的履行能力相对较低,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的肇事者,更是如此。因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公司的赔款容易拿到4,而肇事者的赔款不容易拿到。由于保险公司先予肇事者承担责任,故先起诉、先结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履行能力较高的保险公司,而后起诉、后结案的赔偿义务人却是履行能力较低、有的甚至没有的肇事者。先起诉、先结案的受害人往往能顺利地拿到赔偿款,而对后起诉、后结案的受害人而言,等待他的很可能是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白条。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有的得到赔偿、有的得不到赔偿,而且,造成赔偿到位与否的原因仍然是起诉、处理的先后。对此,你仍能说这公平吗?

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它的危害性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

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竟导致这样不公平的结果,这肯定会令人心理失衡。特别是对同一事故的、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这种不公平的感受尤为强烈。人不患寡,而患不均。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但会损害公民的法感情,相反还会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怀疑和怨恨。由于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基石,长此以往,会损害我国法治建设的根基,法治的理想会成为法治的梦想。

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不公平产生的途径不外乎两个层面,一是司法层面,二是立法层面。

首先让我们检查一下司法层面。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5,故这里的司法层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审判,故检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就是检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不公平的产生。

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审理、执行三个阶段。

在立案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否则,即程序违法。据此,一般来讲,先起诉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诉的案件后受理是逻辑的必然。因此,对于多人受害的事故,当一个受害人先行起诉时,人民法院只能先行受理,而不可能等待所有的受害人全部起诉后再一并受理。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一味的等待也不现实,因为人民法院也无从知晓另外的受害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而且,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主动催促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因为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对先起诉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诉的案件后受理的做法完全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可指责。

在审理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庭审前的准备和庭审两个阶段,而且,该法为防止人民法院久拖不决,为案件设定了审理期限,一般来讲,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由于案情的不同,有的案情简单,可以直接开庭、当庭结案;有的案情复杂,数次开庭才能结案;还有的涉及鉴定、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尚不符合开庭的条件。因此,不管什么案件,只要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就是合法,否则就是超审限,就是程序违法。由于审限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可能为了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而对已受理的案件久拖不决。当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某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为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这个中止事由。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没有同时审理这些案件、没有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做法也并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可指责。

在执行阶段,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申请执行的先执行、后申请执行的后执行,没有申请执行的不执行。执行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对同一事故多人受伤的案件一定要合并执行。客观上,由于有的法律文书已生效,有的法律文书未生效,更有甚者,有的受害人可能还没有起诉,故合并执行也不现实。因此,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没有合并执行、没有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做法也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无可指责。转贴于

在司法层面没有导致不公平的违法行为,那么,问题一定出在立法层面。下面,让我们检查一下现行法律有否规定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公平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规定。

在《民法通则》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规定。

在《破产法》中,虽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债权的规定,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破产无涉,《破产法》的规定于本议题无涉。

在《民事诉讼法》,有一些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首先是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有各自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故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无适用余地,一事故多人受害的多个案件不能据此而合并审理。

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的诉讼标的却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6而且,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同意合并审理,故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合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合并审理,那么,有的受害人已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也难以合并审理。再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已全部起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判决,但法院不能并案判决,只能一案一判7。由于有的案件可能上诉,有的案件可能不上诉,有的案件早申请执行、有的案件晚申请执行,也难以保证全部案件同时生效、同时执行。所以,由于只有部分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审理,所以,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缺乏普适性。

接下来是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虽然一事故多人受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肯定在二人以上,但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一定能达到十人以上,故集团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也缺乏普适性。

综上,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对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及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问题进行规制。很显然,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堵塞漏洞的几种方案

如何堵塞法律漏洞,消除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在司法实务界,很多仁人志士对此作过认真探索,有的从实体法的角度、有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各种见仁见智的方案。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必要的份额。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时,为兼顾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的利益,不是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全部判给已起诉的受害人,而是只判部分,把部分份额留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以显示公平。

二、各案各审,模糊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有的受害人已经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为兼顾他们的利益,在处理时,暂不确定具体赔偿比例和数额,具体比例、数额在一并执行时再予以明确。

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各个案件合并审理,但在判决时根据各案的情况,统筹兼顾,按照比例分案判决。这样,可以兼顾到各受害人的利益。

四、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作一案处理,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确定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然后按此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这样,就能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

笔者认为,预留份额的观点难以操作。在部分受害人已起诉、部分受害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清未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因此,法院难以科学地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做法,必然导致随意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随意性也必然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模糊判决的做法也不可取。模糊判决本身就违反了判决确定性的要求。而且,由于各案判决的比例、数额不确定,加上有的案件先进入执行程序,有的案件后进入执行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并执行的具体规则,这种无规则的状况也必然导致合并与不合并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也必然会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转贴于

关于合并审理、分案判决的观点,笔者以为倒是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但是分案判决有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容易造成此案与彼案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一旦其中的一案因上诉而被改判,则很可能牵连到其他各案,导致其他案件的错判,使其他各案不得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不改判,以同二审改判的案件相协调。这会增加一审案件的改判率,也会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故分案判决也不可取。

笔者以为,相比较而言,合并审理,一案判决,较为科学。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为一案处理,就可以更好地统筹兼顾,确保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可以避免因分案而可能导致的各案之间的矛盾,避免了因一案改判而导致的多案改判等等不利情况。总之,它既可以克服上述各种方案的弊端,也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较为可取。

但是,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因为这本身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但对于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障碍是明显的。

对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由于它们的诉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所有的当事人都应当参加诉讼。如果部分当事人已起诉、部分当事人未起诉,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它们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它们的诉不是共同的,而是各自独立的、可分的,而且他们有的主张起诉、有的不主张起诉,有的早起诉、有的晚起诉。法院不能像必要共同诉讼那样,主动依职权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这和合并审理显然是一对矛盾。怎么解决?

矛盾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关键是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既能兼顾各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又不妨碍人民法院及时合并审理已受理的案件。有这样的办法吗?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办法。

大家知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集团诉讼程序中,有一个公告债权人限期登记债权的程序,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一程序,创制一个新程序。

这个新程序就是限期起诉程序。在审理已起诉的部分受害人的案件时,我们应该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一个机会,给他一个起诉的期限,等待他起诉。如果他在设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则应把该案与早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反之,如受害人仍未起诉,则该受害人丧失了与已起诉的受害人一起在第一顺序享受责任豁免和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关于期限的时间,考虑到受害人治疗、评残等情况,以不低于六十日为妥。

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限期起诉、合并审理、按比例处理”的做法,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也没有相应的概念。由于它类似于、又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笔者借鉴民法理论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称法,姑且称其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根据上文分析,“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概念应当是,人民法院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时,为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并告知其逾期起诉的后果。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把在按期起诉的案件与先前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然后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处理。该制度的特点如下:

一、“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共同的、不可分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甚至也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它是可分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原因是因为它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简言之,是因为不可分而合并。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本身都是独立的诉,都是可分之诉,它们合并审理的原因一是基于同一事故,二是基于平衡受害人利益的现实需要。

(三)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故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全部参加诉讼,不参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就是漏列诉讼主体,就会造成错判。发现漏列诉讼主体后,漏列的诉讼主体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只能引起案件的重审或再审。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仅仅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诉讼,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由于“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是可分的,如部分当事人因逾期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他也可以另行起诉。

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同一种类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合并审理,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三)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资源,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

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满十人;

(二)集团诉讼的案件一方因为人数众多,需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

另外,“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不需要按比例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相反,由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有限性,为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

按照上述笔者设计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我们可以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当部分受害人起诉时,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立案庭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

二、审判庭在审理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案件时,首先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受害人的名单,向其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同时告知逾期起诉的后果。当然,已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

三、限期期满后,审判庭应当把所有在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开庭、调解或判决。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地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已起诉的各受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当然,不得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

四、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则丧失了与按期起诉的受害人在第一顺序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尚有余额,他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对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不再合并审理。

给“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打两个补丁

像XP操作系统存在漏洞,需要下载补丁一样,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存在漏洞,也需要补丁。

一、 专属管辖补丁。

从程序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合并审理,而由一个人民法院来管辖这类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然要求。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它都有管辖权。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使合并审理成为泡影。而多头管辖不仅不能兼顾各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矛盾与冲突。曾有这样一起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受害人甲的损失为40000元,受害人乙的损失为30000元,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甲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乙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后两个法院各自作出了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甲、乙损失40000元、30000元的判决。从个案来看,两个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但联系起来看,两个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多头管辖惹的祸。转贴于

因此,为保障合并审理,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确立专属管辖制度。但应由哪个法院专属管辖呢?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还是事故发生地?笔者认为,以事故发生地法院为妥。理由是,专属管辖的标准是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对侵权行为地而言,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时是不同的,故侵权行为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不具有唯一性;对被告所在地而言,在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至少有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两个被告,而这两个被告的住所地有时也是不一样的,故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以上,也不具有唯一性;而事故发生地只有一个,故事故发生地法院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法院。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地或附近的居多,由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诉讼。

二、撤销权补丁。

从实体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自愿赔偿行为进行规制,保险公司可能会出于私利或人情,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使其他受害人的不能公平地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使“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达不到其预期的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加以否定。但由于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也不能轻率地确认为无效行为。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该行为应该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九条8就规定了债务人把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因此,按照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把保险公司将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因该行为而使其他受害人利益受损时,其他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2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性质的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认识和了解不一。有的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即它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只起证据作用。其本身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的则认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实际影响。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那么,交通事故认定,究竟是证据,还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文就此谈谈个人的见解。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笔者认为,它具有双重性,即既具有证据的性质,又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同时,它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其理由和根据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经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次,从职权范围和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看,其又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入。”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交通事故的认定,自然也就成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包括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即有现实存在的特定对象,亦立即产生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因此,似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同时应当明确,这种具体行为,不是处罚性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不作为,而是属于确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虽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它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尽管有的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行使独立具体事故认定时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民对具体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重大突破,审理该类型案件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新的内容,对确保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9年 1月14日法发[2004]2号)中,将道路交通管理作为公安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为行政行为种类,即意味着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政确认行为,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案由。然而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道路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问题。而只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异议,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就立法本意而言,根本上就没有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因而,法律、法规 中即没有规定给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既然如此,所以,交通事故的认定,即成为不可诉的 行政确认行为。同时,《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了两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第一款,列举了八项,均不属于行政确认的行为。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里所讲的“法律、法规规定,”即指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行政案件。而交通事故认定,由于<交通安全法)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所以,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无论在立案还是审理(程序及实体),均无法律依据。

第3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证据种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31-02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性质上是行政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学界没有统一的结论,多数观点认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部分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但二者都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体现了行为的行政属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完全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鉴定结论区别开,后者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具有多元性,凡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均可进行鉴定。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它的行使并不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这也是它和鉴定行为重要区别之一。《安全法》第72、73条规定可以得出。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的是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行为的直接对象是那些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通过对这些对象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项目的审核、鉴别,以确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是否应承担某种义务。《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一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行为。

第四,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不同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同于行政确认行为的重要特征是前者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且这种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以防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上的越权;裁决程序通常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以协商或调解为前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不一,法律对此也尚无统一规定,但大部分的观点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证案件质量和效率出发,倾向于它应具有可诉性。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相对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第一,理论上的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构成条件。首先,从主体要素上看,公安交管部门无疑是行政主体,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其次,从权力要素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再次,从法律效果要素来看,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行政相对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种类幅度产生影响。最后,从特定性要素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具有可诉性。

第二,法律上的依据。第一,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一概括式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3条例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不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概括式的规定,即可推理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进一步宽泛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充分吸收反对意见中的积极因素,应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上创造可行性的救济途径,并且这种途径应当做到,第一,不能是无限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避免重复无效增设救济途径,浪费司法资源;第二,对可能出现认定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创设救济途径;第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是行为人无异议的或者已经经过了可能的救济途径。其方式有:

第一,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复议制度。交通事故认定是非终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建立起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交通事故认定的复议制度。从法律性质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这样的行为设立复议,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自上而下的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完全符合复议法的立法目的。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有“条条管辖”和“条块管辖”的区别,前者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向其上级申请复议,而后者既可以向上级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笔者认为,作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救济,只能选择前者而不能选择后者,其目的在于保证其效率和专业性。

第二,确定公安部门对某些类交通事故认定享有终局裁决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设立终局裁决,是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例外情况,但是考虑到交通事故数量之巨大,若将所有交通事故认定都予以纳入诉讼,一方面会极大增加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亦会增加公安机关的负累,同时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诉权,有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将某些类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设定为行政部门的终局裁决行为。比如,运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总体来说,具有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损失较轻的特征,并且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比例较高。

第三,确立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审查。复议制度在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的作用是重要的,但复议制度还是有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由于复议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部审查机制,是“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这使得上级公安机对复议作出的决定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为了克服复议的缺陷,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由司法机关对这一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争议进行最终裁决,是弥补复议对事故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到位的的最好办法。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证据持异议态度学者不同,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没有意义,认为责任认定书符合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多数实务界工作者对此也不持异议。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痕迹、双方当事人供述、证人等作出的,是对事故现场客观的记录,符合客观性。

第二,责任认定书制作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客观事实的记录,直观的反应了行为人与造成事故的联系,具有关联性。

第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作的现场笔录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第五,基于公安人员收集证据主体与程序的合法性,加之证据收集的及时性要求和发生事故的公共道路场所特性,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唯一的证据使用,实际不允许为收集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而保护事故现场使现场成为公路。

第六,将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是司法效率的要求。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种类

责任认定书应该划分为那种证据种类问题。共三种意见,一是鉴定结论,二是书证,三是新的证据种类。责任认定书1.从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和唯一的,且具有地域性。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因此从鉴定结论的定义得知,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多元化合无地域性的特点,它不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亦可是司法机关或其他科研单位。2.产生原因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既是公安交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亦是其法定职责,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是交管部门的单方行为,体现行政意志,当事人没有选择性。技术鉴定却是基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个人的申请,鉴定机构从不主动行使,属于消极的法律行为,并且技术鉴定是双方行为,体现的是自由意志。3.从能否重新提出申请方面看,技术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对专门性问题可以有多个不同地域不同等级的技术鉴定主体作出可能互相不同的多份鉴定结论。技术鉴定结论代表了鉴定人一家之言,对这一鉴定结论,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重新鉴定。而《安全法》则取消了重新认定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只能申请复核,而不是重新认定。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根本不同。此外就,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书证,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推理、判断,即使公文书证也概莫能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带有个人的主观倾向性,不符合书证客观、中性的特征。基于以上观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参考文献:

[1]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J].河北法学,2006(1).

[2]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2(4).

第4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年6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越权行为。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第5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第三方被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86-02

1 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的立法缺失与学术观点介绍

1.1 相关法律规定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表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前者与后者是两个不同的意思,会导致不同程序的启动。而且《交强险条例》第18条也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赔偿金的申请主体仅限于被保险人,并不包括受害人。

以上几个条款均未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给予明确规定。由于无法可依,司法判决也就不一致。有学者提出:“在判决中,法院往往判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少数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

1.2 学术观点介绍

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学理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卷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更不应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认为保险公司是共同被告。这种观点又细分为两种,一是法定共同被告。二是任意共同被告。

第三种,认为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是第三人。这又分为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 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的分析

第一,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首先,从合同法来看,《保险法》和《交强法》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任何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对性,除非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虽然交强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只有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才被赋予了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次,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法律关系,后者是合同关系。最后,不符合共同被告的内涵。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不但不具有共同的诉讼义务,其诉讼利益还相反。让两个诉讼利益相反的主体成为诉讼中的同一方,是与法相悖的。

第二,保险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即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另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保险公司显然不是原告,当然也就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其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它常常辅助本诉的一方对抗另一方。显然,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没有能够融合的诉讼利益,硬要其辅助其中任何一方都是不可行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告(即被保险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完全是作为被告的对立方被追加到诉讼中来的,这更加否定了保险公司与被告站在同一战线上的可能。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必要时,以一种合理合法的方式被引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而这种方式就是第三方被告。

3 第三方被告的引入

3.1 第三方被告的概念和特征

本诉的被告基于认为第三人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责任,而要求其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即是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 这里有两个诉,一是原告对被告之诉,二是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第三方被告实质上就是被告之被告。

英国海商法上早就存在着被告引入第三方的Impleader程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了被告引入第三当事人(即第三方被告)的诉讼程序。

第三方被告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第三方被告的引入主体是本诉的被告。只有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才能提起第三人诉讼。

第二,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派生性的民事责任。派生性的民事责任,是指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的责任,是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中派生出来的,没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存在第三方被告的相应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时的派生责任是虚拟的,这种责任是否由虚转实,得视法院审理判决而定。只有在被告败诉,且败诉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是第三方被告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所致时,责任才会确定下来。

第三,把第三方被告引入本诉,是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起。一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本诉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

3.2 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第三方被告的优势

第一,符合交通事故赔偿之诉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赔偿之诉既涉及到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又涉及到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这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诉。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被告,就可以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既满足了被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需求,又满足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追偿需求。

第二,有利于调查案件事实,回归案情真相,明确三方责任。这在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累述。

第三,赋予了被告是否引入第三方被告的选择权,有利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当被告为行使其追偿权,认为有必要引入第三方被告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条件时(仅限于形式审查),则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方被告参加到本诉中,合并审理程序便启动并展开,反之则只审理本诉。之所以赋予被告这种选择权,是因为被告才是与保险公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只有它才了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配。

第四,提高诉讼效率,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原则相平衡,也有利于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三方被告理论的基本目的就是追求效率,使有一定联系的两个独立的诉能够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得以解决,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避免了当事人因要参加不同的诉讼浪费更多的精力。同时,赋予了受害人(本诉原告)、被保险人(本诉被告)和保险公司(第三方被告)三方同等的当事人地位,使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平衡,对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给予了充分保护,这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使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原则相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要将保险公司引入到交通事故赔偿之诉中,则应当将其置于第三方被告的诉讼地位,无论立法如何,学理的研究必须严谨,不能以立法的缺失来否认此类案件对第三方被告的合理适用。

参考文献

[1]卢克贞.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辨析[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2]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第6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摘 要:在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开庭数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审之间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的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可引入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审理原则以为矫正。 论文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间断原则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继受苏联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创建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但此前吸收的苏联法“基因”已经被深深地植入当代中国法律之中,并成为新中国法律源流的一个重要分支而无法轻易抹去。当前,我国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之目标,在此进程中,就学界而言,许多学者已经较为熟悉西方国家的法律并力求加以合理移植,但于此同时对苏联法律后来的发展则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我们认为,从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应然态度来看,这显然多少是有些情绪化或非理性化的现象。其实,从渊源来看,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本身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方面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有着颇多相似之处,故其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鉴作用,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即为其中一例。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 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 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作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作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 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当然,对于法庭审理的不间断原则,有些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允许在适用上有一种例外,即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说明理由的判决,期限三天,而在这个法庭上只宣布判决的主文部分。从宣布判决起到作出最终形式的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法庭则有权审理其他案件。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对此现象,迄今虽然未见直接的负面评价,甚至被认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愿意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实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 讼迟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那么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也对此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问题,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9月28日专门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此后,超审限问题虽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绝,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成本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认识。鉴此,显有必要一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故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太过“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非理性的“高消费”也即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对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若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其实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因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困难重重。 4、在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去参加诉讼之激情;对于绝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会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情况下,由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腐败尚未根除,故法庭审判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障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间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作,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应对方案,引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间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间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入“不间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 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故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 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 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第7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8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键词:恶意诉讼 欺诈行为 刑事责任 立法制衡

近几年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因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司法部门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制裁处于无法可依、执法不一的尴尬境遇。

一、恶意诉讼的分析与争论

恶意诉讼为域外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诠释。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有三种形式: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追求诉讼以外的非法目的。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享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1] 而法、德、日等国却将恶意诉讼界定为诉讼欺诈,如日本关于诉讼欺诈也有三种观点,其折中观点认为“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裁判所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2]

在我国,恶意诉讼是民事侵权还是构成犯罪,尚处于学理探讨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

1、学界关于恶意诉讼的理解

学界关于恶意诉讼的定义,大致归纳为三种观点:

(1)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3]

(2)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4]

(3)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们的三种观点在借鉴域外法律理论时都有其片面性。第一种观点仅限于有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仅限于无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三种观点虽然属于折中观点,但也只是限于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行为。

2、实务界关于恶意诉讼的理解

实务部门将恶意诉讼称之为虚假诉讼或欺诈诉讼,也有三种观点:

(1)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6]

(2)欺诈诉讼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欺诈诉讼是指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等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辨论行为等。狭义的欺诈诉讼行为,则仅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借助强制执行以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7]

(3)恶意诉讼又称诉讼欺诈、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追求其不法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8]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也各有其片面性。第一种观点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无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从广义和狭义方面对恶意行为进行了分析,但却限定在财产侵权一个方面;第三种观点没有分清当事人是否有诉权和无诉权,也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

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对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意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发现许多恶意诉讼行为人并非仅仅只是为了利,还有的为了扬名、泄愤、情感、不正当竞争等等。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只是原告,许多还是与原告通谋的被告。所以,上述各种观点并不能全面概括我国各类恶意诉讼行为的特征,有其局限性。

3、恶意诉讼概念之我见

“恶意”与“善意”是源于域外法律中的引申词,我国法律中没有定义,但采用了恶意占有、善意取得等法律概念。“《罗马法词典》解释:恶意,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9] “《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恶意,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10] “《中华法学大辞典》解释:恶意,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相信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11]

有学者认为,“恶意不仅需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需要符合一些特别要件:①必须是直接故意;②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③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12]

笔者认为,在恶意诉讼中,恶意必须是主观故意的行为。恶意诉讼,与虚假(欺诈)诉讼在概念上有很大区别。在内涵上,共同之处是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恶意,在没有诉权的情况下,都实施了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提起诉讼;不同之处在于恶意诉讼还包括当事人有诉权的情况下,利用客观上存在的法律事实,夸大事实、伪造证据地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与自认等。恶意诉讼中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虚假(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在客观上仅限于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意在非法获利,所以一般为原告。在外延上,恶意诉讼广泛存在刑、民、行政案件中,而虚假(欺诈)诉讼主要存在于民事、行政案件中,虚假(欺诈)行为只是其中的一类恶意行为,所以二者属于种属关系。

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规制仅仅限定在民事侵权行方面,就不能解决其他诉讼中的恶意行为问题。如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中科院提交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39条: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者,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本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13]“人民大学提交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80条: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81条: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4] 但是,这两个草案中有关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没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在正式的民法典草案中。由此可见,恶意诉讼与民事虚假(欺诈)诉讼在法理上有待进一步研究。

无论当事人是有诉权还是无诉权,只要其主观上为达到非法目提起或参加诉讼的,就是恶意行为。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目的,夸大事实或者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利用诉讼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相对人受到不法侵害的诉讼行为。

二、我国规制恶意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为制裁恶意诉讼行为,各地司法部门根据学者们的不同观点,赞同无罪论的则尝试建立了制裁民事虚假(欺诈)诉讼行为的适用规则;赞同有罪论的则建立了联合查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刑罚规范。

1、民事侵权与民事制裁说

最高检政研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许多学者对该《答复》提出质疑,引起争议。

2004年2月6日,最高法院民三庭召开了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的研讨会。媒体随之报道了大量关于恶意诉讼的调研情况与案例。有学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应该在民诉法领域设立相关的规制性内容,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等等。”[15] 有法官认为,“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或拘留了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无从谈起。”[16]

实践中,对恶意诉讼的民事制裁主要有以下方式:

(1)训诫,按撤诉或驳回起诉处理。例证一:“王某因情感纠纷,其女友避而不见,遂以借钱未还为由将女友诉至法院,目的只是达到见女友一面。因原告认错态度较好,该案以撤诉了结。”[17]

(2)拘留、罚款。例证二:“被告实际欠某公司货款,该公司委托律师李翔虚构了另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李翔能主动认识错误,法院对李翔作出罚款2000元的从轻处罚。”[18]

(3)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证三:“债权人台州路桥公司向法院举报债务人凯达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其他三家公司分别进行虚假诉讼,均调解结案。法院按再审程序撤销了三份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分别给予虚假案件中四公司各处3万元罚款、法定代表人各处15天司法拘留的制裁。”[19]

2、触犯刑律与刑事制裁说

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有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诉讼欺诈罪,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表明对于当前社会上日益增多的诉讼诈骗行为无法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就基本特征而言,该种行为完全符合作为最后兜底的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可以诈骗罪规范之。”[20] “北大白建军教授认为,对虚假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这对于保护民事案件的被告有积极意义,但是,‘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从严把握。”[21] 还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欺诈罪”[22] 、“伪证罪”[23] 、“抢劫罪” [24]、“敲诈勒索罪”[25]等学术观点。

有的地方则自定统一适用刑罚的规则,如“玉环县法院联合检察院和公安局共同出台了《关于查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虚构债权债务金额、造成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涉案的债权债务全部虚假,且金额为7万元以上的;涉案的债权债务部分虚假,且虚假部分金额满8万元的;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院已经作出了错误判决、调解或者执行,且虚假金额满2万元的等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6]

实践中,对恶意诉讼的刑事制裁主要有以下方式:

(1)行贿罪、受贿罪、罚金和没收财产。例证四:“徐州清平纸业公司总经理刘怀平与汇森集团董事长韩伟串通一气,通过虚假诉讼,使国有资产损失千万元。刘怀平因单位行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3万元,公司被罚款113万元。韩伟因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30万元。”[27]

(2)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例证五:“诸暨李某在离婚诉讼中,为独吞家庭巨额财产,指使张某作伪证起诉自己,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某帮助李某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8]

(3)诈骗罪。例证六:“澳柯玛集团与海欣公司偿还货款一案,经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霞仿造了五份合同,骗取澳柯玛公司财产1500万,被以诈骗罪提起公诉。青岛中院以乔红霞犯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500万元罚金,尚未追回的诈骗款和196万国家股依法追缴发还给澳柯玛。”[29]

(4)合同诈骗罪。例证七:“杭州中院近日宣判一起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昕利用虚假诉讼骗取巨额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30]

正是因为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所以实践中不同的做法也会导致司法的不平衡性,司法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转贴于 三、恶意诉讼的刑罚分析与构想

对恶意诉讼纳入刑法的立法建议较多,但对归于何罪却争议较大。前述中的各归罪观点并未区分其是行为罪还是结果罪、是侵犯财产罪还是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单纯型罪还是复合型罪。如果只是从某一行为特征进行归罪,则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应构成独立之罪。

(一)恶意诉讼的目的及特征

1、恶意诉讼的目的

犯罪必须有其特定的非法目的,不同恶意诉讼的目的则不同,有的只有一个,有的则有多个。人大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31] 结合实例,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目的可归纳为以下六大类型:

(1)非法占有财产型。为了非法占有财产,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通谋等进行虚假诉讼。如例证四、五、六、七。

(2)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型。为了逃避、减轻、免除债务、转移资产,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甘当被告,或在诉讼中不作答辩,或作虚假答辩、自认,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如例证三。

(3)泄愤报复、陷害等情感型。为了泄愤报复、解决情感纠纷或者达到某种目的,虚构事实起诉他人诽谤、性骚扰、侵权等等,使对方名誉(信誉)受损。如例证一和例证八:“肖某和高某同在一所高校任教,但关系紧张。高出于嫉妒心理,在肖某申报正高职称时,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肖侵犯其著作权,导致肖某名誉受损未被评定正高职称。”[32]

(4)自我炒作的宣传型。为了提高知名度,个人、企业虚构隐私、侵权等事实,或者与他人通谋,反复诉讼。例证可常见媒体报道。

(5)诉讼确认替代行政认可型。在利益驱使下,为了尽快得到行政许可、认证等,当事人虚构事实起诉行政机关,或指使、利诱他人起诉自己侵权。如“江苏盐城中院在2007年受理的5起案件中有2件系异地当事人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33]

(6)无理、纠缠诉讼型。为了阻碍行政处罚和司法强制执行等,当事人不停地申诉,甚至以死相逼地要求再审。此类案例在实践中司空见惯。

2、恶意诉讼的基本特征

通过对恶意诉讼行为目的的分析,恶意诉讼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非法获取其他不当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恶意诉讼行为的实现基于诉讼程序,即没有诉权而制造诉权或者虽有诉权而滥用了诉权;

(3)行为人在诉讼中单方或双方通谋、伪造证据,或者作虚假陈述与自认;

(4)欺骗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通过诉讼、纠缠诉讼逃避法律责任或阻碍执行。

(二)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从本文各例证中就不难看出,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犯罪客体角度看,恶意诉讼行为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与诬告陷害罪、伪证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敲诈勒索罪等罪相比,虽然在某些特征上产生竟合,但比其任何一罪都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恶意行为首先是将诉讼作为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次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

第二,从犯罪手段上看,恶意诉讼在提起诉讼前或诉讼中一般都要伪造证据、通谋,或者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和自认,因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既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又往往使受害人(特别是第三人)难以反驳。一旦依据错误的裁判文书予以了强制执行,即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其执行回转不一定能够追回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三,有些恶意诉讼行为虽然不是为了得到财物,但仍然会给行为相对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司法机关、被害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必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为此会付出相当的精力和财力。受害人的名誉、企业的商业信誉会在无休止的诉讼中受到严重损害,其损失难以估计,甚至于一些受害人为此被拖累的人财两空,企业被拖累到破产境地。如1998年,三株企业因虚假质量风波诉讼案导致当年直接经济损失40亿,在全国产生强烈反响。

所以,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从刑法上对其做出否定评价,使之犯罪化。

(三)恶意诉讼的犯罪构成

恶意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就必须分析其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从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来看,既有对公的损害,如妨害正当的诉讼秩序、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等,又有对私的损害,如对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任何一种恶意诉讼行为,都违背了诉讼的诚信原则,都是将人民法院作为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如果只从行为人的某一犯罪行为归罪于诈骗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等,则有失偏颇。

所以,恶意诉讼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仅是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还侵犯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和行为相对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等等。

2、犯罪客观方面

从行为方式上讲,恶意行为通常应当表现为积极虚构事实的方式和消极隐瞒真相的方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方式构成。一般情况下,恶意诉讼的主要犯意人在诉讼中是以原告的主体出现,但是在通谋的情况下,往往是以被告或者受害人的主体出现。所以,无论是作为行为还是不作为行为都是为了使法官作出错误判断,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3、犯罪主体

从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来看,恶意诉讼的犯罪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类似例证四这样的单位之间的恶意诉讼,导致上千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仅仅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贪污、受贿罪还不够,既不能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也不能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稳定性,还应当追究其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律师或其他人员积极参与、策划、实施恶意诉讼活动的,应当以共犯论处。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策划恶意诉讼或故意枉法裁判的,则同时触犯了恶意诉讼罪和徇私枉法罪,具有竟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恶意诉讼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恶意诉讼者明知没有法律事实而不具有诉讼权利,或者有诉讼权利而滥用诉讼权利,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并欺骗法院受理其诉讼和作出错误判决的,构成主观故意。本罪只能界定为直接故意,重大过失不构成犯罪,因为过于放宽将影响司法的安定性。客观上,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广大的人民群众对法律也不是非常熟悉与理解,本来就具有惧讼心理,在不能充分行使诉讼保护权利的情况下,更加导致司法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影响依法治国的法制进程。

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当事人在无法通过非诉渠道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渴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果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人格尊严、消除社会影响,或者为了教育、挽救家庭成员及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执行错误而不断申诉的,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诉讼的直接故意。

综上,恶意诉讼行为首先侵害了法院正当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才是侵害相对人财产或其他权益,是复合型犯罪行为,应当主要以妨害司法活动进行归罪,再以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定罪处罚。

(四)恶意诉讼罪的法条设计

为了使恶意诉讼走出理论上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不统一的尴尬境地,必须尽快用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笔者建议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增加一个独立的罪名即恶意诉讼罪,并对其法条设计提出如下构想:

[恶意诉讼罪]为达到非法目的,采用欺诈手段,滥用诉讼权利,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使司法秩序、行政管理秩序受到破坏,情节严重,或者骗取财产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有其他特别情节,或者骗取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审理恶意诉讼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犯罪的情节:

1、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当事人没有诉权,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通谋策划(含收买、胁迫等)、不应诉、不答辩、作虚假陈述或自认虚假事实等,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执行,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

(2)当事人虽有诉权,但伪造证据、夸大事实、隐瞒真相、通谋策划、不应诉、不答辩、作虚假陈述或自认虚假事实等,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执行,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

(3)采取暴力、胁迫、群体闹访等手段无理纠缠诉讼和执行,妨害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行政管理秩序的;

(4)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他人无辜受到刑事处罚或其他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

2、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2)致使他人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3)给企事业、国家机关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3、“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如下:

(1)非法获利或致使他人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为数额较大;

(2)非法获利或致使他人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4、对于依法判处罚金刑的恶意诉讼犯罪分子,应当在非法获利和造成他人实际损失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未实际获利或无法计算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三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参见李化:《恶意诉讼之法律规制论》,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ckrd.cnki.net, 2009年3月12日访问。

[2][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各论》,成文堂译,2001年第三版第151页。

[3]张胜光、伍浩鹏:《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及对策》,载2004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

[4]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载陈光中李浩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5]蔡颖雯:《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载《青岛远洋船员学报》2004年第3期第8页。

[6]李飞等:《依法查处诉讼骗局》,载2008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报》。

[7]陈南松 朱汉飞:《欺诈诉讼的刑事可罚性考量 》,载 chinacourt.org,2009年3月10日访问。

[8]陈忠:《聚焦恶意诉讼》,载《政府与法制》,2006年08期第4页。

[9]黄风(编译):《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10]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 102页。

[11]《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 161页。

[12]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443页。

[13]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书》,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45页。

[1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241页。

[15]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94页。

[16]赵 刚:《虚假诉讼 所谓智者的法律游戏》,载 rmfyb.chinacourt.org,2009年3月10日访问。

[17]周媛:《为见分手女友一面提起虚假诉讼 痴情郎干出荒唐事 》,载 chinacourt.org,2009年3月10日访问。

[18]崔建民等:《律师受人蒙蔽虚构原告提起诉讼 法官细心识假案》,载 chinacourt.org,2009年3月10日访问。

[19]同6。

[20]杨书文:《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载《中国法学》,2001第3期第177页。

[21]刘百军:《虚假诉讼损害司法尊严 台州追究虚假诉讼者刑责》 , 载chinacourt.org,2009年3月20日访问。

[22]潘海军:《建议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载2001年6月5日《检察日报》。

[23]朱本欣 郭理蓉著:《侵犯财产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24]李翔 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24页。

[25]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载2003年2月10日《检察日报》。

[26] 同21。

[27]唐颖 李炜:《江苏徐州一公司虚假诉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千万 》, 载chinacourt.org,2009年3月14日访问。

[28]李民:《离婚又想吞财产 虚假诉讼领刑罚 》,载 chinacourt.org,2009 年3月18日访问。

[29]杜海英:《乔红霞诈骗案”一案两果 凸显法律空白》,载homea.people.com,2009年3月18日访问。

[30] 余建华等:《虚假诉讼为还债 机关算尽落法网》,载2009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

[31]同4,第331-335页。

[32]同8,第6页。

第9篇: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关键词:交通噪声污染 房地产开发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交通设施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也日益加剧。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约占30%,是仅次于社会生活噪声的第二大噪声源[②].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均不同程度地为交通噪声污染所困扰[③],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严重而普遍的城市公害。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市土地资源紧张,在城市交通干道两侧布置住宅十分普遍。而三分之二的交通干线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④] 据报道,北京约有100万人(约占该市人口总数的15%)因居住在交通干线两侧而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影响。[⑤] 因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导致的污染,由于污染源一般较为特定、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并不困难,故受害者较为容易寻求及获得法律救济。而对于交通噪声污染,由于污染源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对起诉对象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几乎没有看到媒体关于受污染的住户提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的报道。

2000年8月,北京市民王某等52名住户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北京市公路局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以下简称“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据报道,该案系我国首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案。[⑥] 如果报道属实,该案也应当是首例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对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案。该案中,开发商败诉,被法院判令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同时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受到的损失。此案开创了司法机关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中判令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03年底,昆明的苏某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为由,对开发商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案以下简称“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⑦] 几乎与此同时,上海的余某也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为由,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 )。[⑧] 2004年6月,北京市通惠家园的16名业主因不堪忍受京通快速路和八通线城铁的噪音,将开发商、路政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噪音,赔偿损失(该案以下简称“通惠家园案” )。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⑨]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12]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耐人寻味的是,在其中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败诉,并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3].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

由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同时,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此类案件的数量很可能将有增无减。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本文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研究,系基于以下前提:

(1)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因其它噪声源引发的、对商品房造成的污染,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2)本文所称商品房,系指由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开发的用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

(3)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14]

(4)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相关事宜作出任何约定。[15]

(5)商品房的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16]

(6)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或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时,对商品房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道路已客观存在。[17]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的几种处理方式

本文前面提及的三个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它们分别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8].现将这三个判例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院对“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2、判决结果和要旨

判决理由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20]

(二)法院对“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2、判决结果和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余某向房产商购买房屋时,马路已客观存在,且已竣工通车。其对购置的房屋所处的环境、与马路间隔及马路交通噪声应是了解的,房产商并没有欺瞒的故意和行为,且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余某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22]

(三)法院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判决理由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25],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此外,被告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噪声污染危害,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763897元。[26]

3、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审判决做出后,开发商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7]

(四)以上几种处理方式的异同

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以上几个案例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本文研究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文更为关注的,是以上案例之间的不同点,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呈现出来的差异。

首先,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显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3]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正在审理中的“通惠家园案”不啻“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翻版。只有“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属于典型的合同之诉。但是,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上,人民法院和原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似乎表明,其并不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4] 从上述案例来看,原告更多地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

其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同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却遭到法院驳回。无独有偶,在属于违约之诉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几乎全面胜诉,而二审法院在基本肯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戏剧性的结果使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上,差别何其巨大。

当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初步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其判决理由中存在的共同之处。[35] 如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某的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判决理由与北京法院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支持原告等人的判决理由何其相似乃尔。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理由,又无不与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出一辙。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上述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消弭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分歧,相反却使他们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上的分野凸显得更加清晰。总而言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对于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乃至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差异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正是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

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看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此部分,笔者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本文提及的几个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乃至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见仁见智的情形。

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案件性质的探讨,离不开对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剖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责任一般被概括为: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36] 民事义务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37] 我国民事责任基本上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38]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1、关于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从本文所举的案例来看,原告大多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且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呢?《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两大类。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有关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39]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多数法学论著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三: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二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三是损害后果和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0]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