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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第1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我国税收优惠的特殊性

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是现为以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纳税人主要是企业纳税人,税收优惠主要是对企业优惠,因而是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纳税人受益间接性、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财政支出对接受者来说可直接获得利益,个人所得税下的减免优惠也能让纳税人获得直接受益,但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情况下,税收优惠给纳税人的实际获益不等于减免数额。纳税人不是在任何税收优惠下都能获得直接利益,不同的税种或同一个税种在不同的计税环节实行减免税有不同的后果。如对全值流转税的减免数额不等于企业实际获益数额,因为企业缴纳全值流转税后还要就其纯收入缴纳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对所得税进行减免也因方式不同而作用不同,在所得扣除法情况下,同样存在名义优惠与实际优惠的差距。在增值税的情况下甚至还存在免税不一定给纳税人带来利益的现象;如农民生产农产品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农业税,看上去好像给农民一种税收优惠,实际上给农民免增值税反而会增加农民负担,因为其进项税额将得不到抵扣。在对待小规模纳税人上,也存在类似问题,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较低的税率(4%、6%)征税,但由于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其实际税负要高于实行17%的一般纳税人。因此,在我国实行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情况下,采用税式支出方法要特别注意其受益方面的间接性、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

(二)隐蔽性。我国国有企业尽管经过了多年的改革,但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仍然没有完全脱离,越大型的企业越是如此,主要表现在企业办社会,企业自己承担了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功能。企业动用利润(摊入成本、税前列支等)举办各种福利性措施如学校、公安机构、邮电局、医院等等,这部分开支虽然没有以减免税等优惠的名义发生,但实际上也是对应当上缴给政府的所得税的扣除。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的公共性、社会性开支是一种隐蔽的税收优惠,准确地估计其数额很困难。

(三)生产性。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税式支出的范围和重点主要集中在非生产性领域。而我国由特定的税制结构所限,减免税等税收优惠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重点放在鼓励纳税人所从事的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减免税等优惠不是用于增加纳税人的消费,而是用于提高其生产能力,一般不允许将税款用于发放奖金、实物,提高福利待遇,增加非生产性消费。

(四)灵活性和随意性。给予税收优惠的权力并不是一种交由执法人员任意斟酌使用的权力,它的灵活性是建立在强制性基础上,体现为立法过程中的灵活,而不是执法过程中的灵活。一般而言,某些政策性、宏观性税收优惠可以在税法中详细规定项目、税率、条件。对临时性困难减免不能具体规定项目、税率,但也必须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一系列条件,不能含混不清。但在现实生活中,税收优惠通常更多地以临时通知、补充规定名义出现,而且层层加码,减免频繁,层次过多,透明度不够。由于各地对扶持性和困难性税收优惠的审批尺度不一,操作上随意性很大,管理权限混乱,出现税收优惠政策多、散、乱的现象。如在各类过渡性税收优惠中,仅增值税一项先后出台减免税、先征后返政策24项之多。

(五)差别性。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它同样要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具有公平性。具有同等条件或纳税能力的纳税人或纳税行为,享受同样数量的减免优惠;具有不同条件或纳税能力的纳税人或纳税行为,享受不同数量的减免税优惠。如果在具有同等条件的不同的纳税人或纳税行为之间,有的给予优惠,有的不予优惠或优惠的数量不同,就破坏了公平竞争,就会损害经济效益。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地区差别、行业差别、所有制差别、企业规模差别,而且统一的税法、统一的政策得不到统一的实施。各地差别很大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如同样是上市公司,有的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有的则按33%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二免三减半”的待遇,内资企业享受不到税收优惠或只能享受较少的税收优惠,负担较重等等。这些都是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特有问题。

我国税收优惠政策除了具有上述特殊性外,还存在所运行的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表现为我国税法自身不够完善,规定不够具体,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面子、人情和关系等特有社会文化的影响,使我国税法的字面规定与实际执行差距很大,导致我国偷逃税比较严重,理论税基与实际税基差距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理论上可以就税法中的标准性条款作许多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难以界定特别是难以准确估计其总量,实际税基都难以准确估计,准确估计税式支出数量就更难了。这就影响了通过编制税式支出预算强化税收优惠管理的有效性。因此,在借鉴西方国家税收支出预算办法的时候,必须考虑我国税制和社会经济的特殊性,否则,完全按照税法字面规定来编制税式支出表,肯定与实际存在很大的差距。只有充分认识了我国税收优惠的特殊性和社会环境的特殊性,才能就税收优惠的控制策略做出正确选择。

税收优惠的控制策略

当前我国在税收优惠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宏观上讲,对税收优惠的规模、使用方向、效益状况缺乏有效的控制和反馈系统。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不能与宏观经济政策相衔接,往往被当作是强化地区、部门、企业本位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从微观上讲,缺乏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主体(各级税务机关)进行考核审计的制度,缺乏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承受主体(企业)运用税收优惠效益的跟踪管理制约制度;税收优惠政策在实际工作中有被滥用的倾向,所产生的严重社会经济后果表现为税法软化、财政减收、税负不公平、效率降低。因此迫切需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办法对税收优惠进行管理。

(一)完善税法、集中税收优惠立法权。完善税法的目的是要改变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执行中的随意性、灵活性和差别性所造成的不公平性。各实体法在税收优惠规定上要具体、明确、系统、相对稳定,尽量减少通过文件形式推行个案的减免措施,任何减免税优惠的变更均要通过修改税法条例的程序进行,政策通过后直接在税法条例中修改并公布,税收优惠政策的更改要每年在财政预算审议时一并确定,国务院的部门及各级政府均没有权通过下发文件的形式补充更改税法条例的税收优惠规定。

(二)通过编制有中国特色的税式支出表对税收优惠进行宏观管理。要使税式支出表的编制不流于形式而发挥其实质作用,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更要注意我国在以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下税收优惠的受益间接性、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隐蔽性等特性,以及我国特有的社会文化,立足于中国特色。具体地说:

一是控制重点税种。西方国家实行税式支出预算管理的重点是所得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而我国目前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与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关,因此,若要采用税式支出预算的办法对税收优惠进行控制,其重点应当放在流转税(主要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增值税和消费税(含出口退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绝大多数,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也主要通过这些税种作为载体,对这些税种的税收优惠进行了控制也就抓住了主要矛盾。这些税主要对企业征收,制度比较规范,优惠条款也较为系统,对税式支出数额进行估计比其他税种更有可行性。在其他包括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农业税等税种上,实行统一优惠办法就比较复杂,如果采用简易征税办法,就可能使税制规定与实际征收数额差别很大;又因这些税种收入规模较小,实行优惠政策很可能是各地政策不一,很难通过统一的税式支出表对这些税种的税收优惠进行甄别、估算。在这方面,可以考虑由各地自行确定是否编制税式支出表。

二是按预算功能编制但要突出生产性。如果现阶段只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等大税所涉及的税收优惠纳入税式支出表控制范围,很显然它们的主要纳税人是企业,税收优惠一般与生产有关。在选择分类办法时应当既要按国家预算主要功能项目分类,又要在具体细目上突出生产性、行业性以及资本来源,否则某些项目可能过于笼统,不利于掌握全面信息进行比较分析。

第2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归集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276.44/F273.1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里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中的其中一种,由于实操时比较复杂,在日常进行研发活动时会计核算上已需要归集相关费用,对企业财务管理水平要求较高,因而往往被企业忽视,错误的认知使企业放弃办理税收优惠,没有充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国家为大力扶持高新科技产业发展和鼓励企业创新,逐渐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的相关政策,令受益的企业面更广。国家税务总局已在2015年11月2日起废止了2008年颁布的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旧政策通知,并与财政部、科技部联合了财税119号(2015),即《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新政策在原有旧政策上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项目、费用具体范围以及适用企业等作出了更详细的要求,并自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下面笔者将具体分析新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比较新政策与旧政策的不同要求,并结合笔者的实际工作经验,分享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难和解决办法,供企业参考借鉴。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概述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阐述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税前扣除费用的计算与旧政策一致。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则,加计扣除50%本年度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金额;若已形成无形资产则摊销150%无形资产成本,且均在税前扣除或摊销。在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方面,在新政策中对研发活动作出更加明确清晰的定义,简单地说只有获得创新技术知识、或创造性运用知识以及有实质性改进产品技术工艺的,才能被认可为研发活动,才可享受税收优惠。此外,新政策对适用企业的会计核算要求增加了一项,除了旧政策要求的企业必须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外,必须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二)新政策中研发费用具体范围的分析

此外,新政策也明确了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等。每项费用都有相关清晰的解释,帮助企业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判断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研发费用税收优惠的范围。新政策与旧政策对比,放宽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例如,旧政策要求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人工费用才能归集为研发费用,但在新政策中,除企业内的研发人员以外,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可归集为研发费用享受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进一步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政策中明确规定了若企业委托从事研发活动的是境外机构或个人的,产生的研发费用哪怕符合规定的范围,也不能享受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在新政策的特殊事项处理中,明确提出企业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费用也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实际上也进一步扩大了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可看出政府对新兴创意产业的大力支持和鼓励。新政策对创意设计活动进行了详细且明确的定义,创意设计活动的覆盖范围较大,从动漫行业的设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到工业设计等均有涉及,受众面较广,企业可自行参考政策中的创意设计活动要求,只要符合新政策中的创意设计活动的定义,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则可进行费用归集,办理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3.新旧政策中研发费用适用企业的对比

与已废止的旧政策比较,新的的政策里也明确规定了享受优惠的适用企业。旧政策的要求相对较简单,除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以及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外,均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但新政策在旧政策要求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不能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属行业要求,主要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税务机关将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判断企业是否属于上述行业,若属于上述行业,企业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建议企业有意开展研发活动前,可先自行查阅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适用企业范围,若不符合则不需考虑后续研发费用的归集等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其他要求问题,节约企业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

二、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实际操作需注意的问题

(一)研发费用的核算

旧政策要求对研发费用进行专项核算,新政策的要求是设置辅助账,目的都是把研发费用与其他日常费用加以区分,也方便企业归集研发费用,也便于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核实费用情况。不同研发活动项目分别区分归集,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对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并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本年度实际发生额,使研发费用开支一目了然,便于相关机构核对检查。由于企业日常的费用较多,可利用现今财务软件的便利性和灵活性设计出符合企业日常会计核算的辅助账。在实际的会计核算中,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在会计科目中增加辅助核算项目或备注项目,在制作研发费用相关的凭证时,若确定所产生的研发费用符合税务局政策规定的范围,则可以用相关的项目号标注,以此与其他日常费用加以区分,不同的项目号代表不同的研发项目,待需要时再运用财务软件根据已标注好辅助核算项目的分录生成相应的辅助账,补充并完善有效凭证,提高财务人员的办事效率,便于企业根据不同的研发项目归集费用,便于企业查询研发项目的具体费用情况,也便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和核查企业的研发费用情况。

(二)研发活动的界定

旧政策对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也有严格的界定,但新政策中详细列举了不能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只要不在其所列活动清单范围内,都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不能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主要是针对一些创新知识有限,设计创意欠奉的活动,如产品的常规性升级、售后支持活动、简单改变产品材料或工艺流程、对人文和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等。由此看出,企业必须是稳扎稳妥地从事真正的研发创新和创意设计活动,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减轻税收负担,简单的产品升级或工艺改良并不符合政策的要求,绝对不能成为研发费用加计税收优惠政策的受惠对象。

(三)在税务机关办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

税务机关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的办事指引非常清晰,企业可以在税务局办事大厅、税局联系电话以及网上办事大厅查阅相关的办事指引,只要企业前期的研发费用归集做得准确和清晰的话,只需按指引要求准确提交相关资料和填写相关表格,税局办事人员可现场办结业务,节约企业办税时间。企业取得税务局确认的优惠备案回执后,则可以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加计扣除此项研发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必须与税局的备案回执一致,不可多也不可少,金额不一致的话申报时税局系统则不予通过,也将影响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办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流程的简单总结

三、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难与应对方法

(一)研发项目的鉴定与税务机关的后续核查科技部门的鉴定

新旧政策中都没有规定需取得科技部门鉴定后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旧政策中明确提出若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需科技部门回复相关意见,新政策中提出税务机关有异议时转请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但在以往的惯常操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人员都建议企业先取得科技部门的鉴定批复才申请办理税收优惠手续,因为若办理相关研发项目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后,科技部门才认定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不符合政策要求并不予通过鉴定的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将要求企业补交税款并予以罚款,所以先备案再申请鉴定的做法,容易使企业蒙受极大的税务风险,新政策中亦然,若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研发项目有异议,且科技部门也鉴定研发项目不能享受优惠的,企业将面临后续的补交税款和罚款。为有效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以往做法都是企业先行在相关的科技部门提交研发项目的申请,申请通过后才到税务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以广州的企业为例,在以往年度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即广州市科信局)每年3月20日至4月20日都会在网站开放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的申请通道,企业只需按科信局网上的要求准确上传和提交相关资料后,科信局将组织相关专家对企业所提交的研发项目情况进行鉴定,若鉴定通过科信局将出具相关的鉴定报告,而且鉴定报告一般都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出具给企业,此外科信局也会把相关的鉴定结果适时反馈给相关税务机关。但新政策的要求是税务局有异议的话转请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并不是企业自行去申请鉴定,这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办理税收优惠的成功率,但是实际上并没有降低对企业相关的要求。建议企业仍然和往年一样,按照科技鉴定部门备齐资料,以防税局核查,新政策中也明确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检查面不低于20%,若税务机关检查后发现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不符合通知规定,也将对企业处以相应罚款。建议企业可留意相关科技部门的网上公告,若也有可供企业提前鉴定研发项目的机会,建议有条件的企业先行进行鉴定,获得科技部门的鉴定报告后再办理税收优惠备案,便于应对税局可能的后续核查。

(二)研发费用的归集与核算

在新政策中明确规定了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费用都难以归集或者无法取得税务机关要求的费用凭据,此情况在中小型企业中尤为突出严重。但在现今经济发展中,中小型企业是创意设计和创新研发活动的中坚力量,国家也正大力支持和衷心希望其迅速发展和进步,研发费用加计扣税税收优惠政策也主要为这些企业减轻税收负担而努力完善和有效实施,但由于中小型企业在各个方面例如政策敏感度、财务管理能力和资源协调分配等远不如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所以能够享受到加计扣除政策的中小型企业在现今阶段还是比较少。建议中小型企业合理和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自身负担。在实际操作中,中小型企业可从较容易归集的费用着手,如企业人员人工费用、模具开发费用和新品检验费还是比较容易归集,相关的费用凭据也较容易取得,中小型企业可在日常工作中对此类费用进行核算,设置辅助账来以此区别其他费用。申请办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尽管归集的费用可能有限,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企业的税费成本,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

(三)错过时间没有及时办理优惠备案

由于各种原因在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发现企业原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但没有办理优惠备案的,或者资料未准备齐全错过办理时间的,企业现无需再为错过了享受税收优惠的机会而懊悔。在新政策中明确提出了若企业符合规定中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予以办理备案手续和追溯享受优惠,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此外,企业可充分利用此宽松政策,若部分研发费用是预付费用,未完全确定费用的最终金额的,企业可待费用确定后再到税务机关办理优惠备案,追溯享受优惠,不用再为跨年或未完全确定的研发费用而苦恼其处理的办法和是否被相关税务机关认可的问题。

创意设计和创新研发活动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有利于提高国家的经济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因此,国家一直致力于扶持和鼓励高新科技产业和创新创意企业的发展,并制定了许多相关的优惠政策,并希望这些政策能够有效地帮助相关产业和企业减轻费用负担,节约企业资源,使有限的资源更好地运用到研究开发新产品中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正是诸多优惠政策的其中之一,也是最直接地减轻企业税务负担,帮助企业能够节约资金和费用成本。所以,中小型企业不能以实操复杂为由放弃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应充分把握和利用此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节约费用成本,减轻企业负担,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此外,高新科技行业和创新创意产业均主要以中小型企业和民营企业为主,其中许多中小型企业由于会计核算不完善,而且财务管理能力较弱,所以不能准确和完整归集研发费而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中小型企业需加强财务管理,和多了解相关的税务政策知识,积极办理税收优惠。此外,相关的政府部门可针对中小型企业多做相关的优惠政策宣传或者组织相关的业务培训,使享受税收优惠的实际受众企业数量更多,使相关的优惠政策更好地有效实施到位。最后,无论企业规模大小,只要企业积极充分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将更有利于提升企业自身形象,更有利于企业做好纳税筹划,更有利于企业节约费用成本,更有利于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并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建喜.创新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应用[J].会计,2010(10).

[2]凌海菱.我国企业内部研发支出会计处理及应用[J].财会研究,2012(7).

[3]薛丽琴.论研发费加计扣除在企业实际操作中的困境[J].投资理财,2015(3).

[4]程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风险提示[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2(10).

[5]薛薇.由国际经验看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完善[J].国际税收.2014( 11).

第3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优惠证的办理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再就业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的群体是下岗失业人员,而享受各项优惠的必备资料是《再就业优惠证》。所以,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照顾,必须首先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这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的前置环节。但并非是所有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都可以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也并不是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就一定应当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根据政策规定,下列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属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1、已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2、在20__年9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并且继续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3、在20__年9月30日以前领取营业执照只要其曾经从事过个体经营达到一个月以上或被用人单位招娉录用或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可分为四类:社会公益性岗位,如交通协管、城市协管、广场管理、城市卫生、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托老、托幼、卫生保健服务等;单位性公益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由政府出资购买,用于安置“4050”人员和双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就业的其他岗位。)或通过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4、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已实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5、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再就业中心后在协议期满出中心且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如自动脱离原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但在具体办证过程中,劳动部门只是凭工商部门出具的是否从事过生产经营的证明、原国有企业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或“改制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而该下岗失业人员是否是该国有企业的职工?是否有过从事个体经营的历史?是否已被用人单位招娉录用或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或通过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用劳动部门的话说: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调查核实。按规定,劳动部门在办证之前应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而实质上,劳动部门的办证纯粹就是见手续就办优惠证,上级劳动部门也是以办证的多少来考核劳动部门的工作成绩。虽然在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也明确了对劳动部门办证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缺乏刚性,对不按规定办证的又有谁去进行追究?况且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虚假证明以及改制企业甚至于政府的“改制办”出具虚假的证明又应当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如据我们调查,郧西饮食服务公司曾先后给过4位人员提供了虚假手续,并且劳动部门也给予办理了优惠证,而这4位人员从未在该公司上过一天的班。更有甚者,劳动部门利用税务部门信息不畅的“空挡”,对个人在外地从事经营的更是畅开“方便之门”,而作为经营地税务机关就更是无权也无从查起,只好“听之任之”。如郧西县劳动部门为在十堰从事个体出租 司机办理了一个优惠证,居然将该职工“挂靠”在郧西神龙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但在优惠证中却注明该公司为国有企业。特别是对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劳动部门为了减轻失业金支付的压力,对企业一旦改制,就马上给予办理优惠证件。就郧西办理优惠证的情况来看,为何在一夜之间出现如此之多的优惠证?其中60就是将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实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统统纳入办证范围。如此的鱼目混珠,税务机关也是真假难辩。

其二,经营业户的真实身份扑朔迷离。受众多优惠政策的吸引,使得少数人想千方设百计地寻找切入点,成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为了取得《再就业优惠证》,他们利用朋友、亲属等便利条件,找熟人、托关系,使一些社会闲置的《再就业优惠证》流传到了别有用心之人手里,被“合法”的串用、借用或再串用、再借用、租用、买卖。其通常作法是:由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抛头露面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手续。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在税务检查时,下岗失业人员才“匆匆”赶到,甚至于将真正的经营业主谎称为雇请之人;或是经营老户将登记注销,以下岗失业人员本人名义重新择址开业,甚至于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未变,只不过是营业执照的业主姓名为下岗职工取而代之,诸如此类的,特别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亲属关系居多;或者分明是两人或多人合伙经营的,为了逃避税收,以下岗失业人员一个人的身份办理登记手续。等等。由此以来,使一些过去经营老户或不符合条件的新开业户也打着“下岗、失业”的幌子,享受着本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这种现象,由于其隐匿性强,私下的交易“不显山、不露水”,税务机关明知是假,有心纠正,却无力操作,最直接的表现是取证难。相关当事人守口如瓶,知情者不配合、不举报,有力的证据很难获得,按照无过错推定原则,只好报上来就批。如郧西县某大酒店,原业主为刘某,属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因其于20__年以前就开始从事个体经营,本不属于扶持的对象。优惠政策出台后,酒店将原有营业执照注销,又以其下岗的弟弟名义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酒店依然还是那个酒店,人员依然还是原班人马,只不过有了一个《下岗优惠证》,税收全免。

对享受下岗优惠政策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常常与税务机关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人员超编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则“摇身一变”:注册为公司;为了达到规定的人员比例,临时招收有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月缴纳保费也心甘情愿,因为劳动部门要按季如数返还。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减免手续骗到手后,对所雇请的下岗职工以种种理由予以辞退。税务机关进行突击性检查时,往往以该人临时外出等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又是电话联系又是派员上下找人,下岗职工成了“女郎”。再者,由于雇佣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强,特别是饮食服务行业,对下岗、失业人员进、出或企业人员的增加、减少的发生尤为频繁。税务人员不可能对企业雇佣的每一个人都一清二楚,纳税人为防止人数“超编”,在税务机关抽查时就“东躲”,使税务机关也很难彻底查清。

其三,发票管理面临严重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对饮食、服务行业已形成了“以票控税”这一行之有效的税收源泉控管局面。纳税人领多少定额发票相应缴多少的税款,从而有效地防止了税收的跑、冒、滴、漏。而如今,对符合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是免税(费)供应发票。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由于普遍未要求实行建帐,那么纳税人的营业收入为多少?供应多少定额发票为宜?而税务机关实行发票限额供应又不能以理服人。纳税人索取发票无止境又相应引发一定隐患,如发票转让、转借,不仅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难度,更重要的是将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我们已经明显的感觉到不纳税的定额发票需求量在日趋攀升。因为:对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纳税人,由于没有了被控税的顾虑,发票总是免费供应,于是出现高报收入多领发票现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使我们多年以来形成的“以票控税”的局面受到冲击。导致发票严重失控,为发票违章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又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运输的,由于运输单位与承运个人一般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税务机关在代开运输发票时虽然一律是按6.6征税,但涉及到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应当退税。从目前运行来看,下岗失业人员的“单车退税”远远大于原有的“单车定税”标准。缘由何在?这里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个别纳税人“搭车减免”。当然,即便是下岗失业人员代为他人“行方便”,税务机关也无法识别,并且只能是心存怀疑却无证据,奈何不得。而国家则是“两头”受损:一方面营业税要减免,另一方面增值税还必须抵扣。

其四,优惠政策制定不够科学、严谨。目前,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所鼓励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范围,仅限定在国有下岗、失业、破产需要安置和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尚不包括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那么,纵观郧西县劳动力市场现状,恰恰有大量的原“二轻”、“三轻”和街道办的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需要妥善安置和照顾,而优惠政策的制定却并没有涉及于此,有着厚此薄彼之嫌。严格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政策不公平,是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身份的政策歧视,隐含了不和谐的社会音符,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再者,在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限上,对下岗、失业人员在20__年9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的,即便是一个月的时间,也一律排除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大门之外,更加剧了社会矛盾,也不利于社会的全面稳定。

又如: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人员的限制在7人以下。由于现有的劳动力市场运作并不规范,个人聘请员工既不签订合同,又不到劳动部门备案,且雇佣人员的流动性又大,隐形的用工让税务机关也很难发现;再者对从事个体运输的下岗失业的人员,其一个人可以经营七台车辆,完全可以用国家税收来养活所雇请的开车司机。

二、应对措施

(一)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共筑税收减免的最后一道防线。尽管劳动部门颁发的优惠证及认定中不乏“水分”,但税务部门处于终端位置,为了保证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一是在税收减免审批环节,应严格审查其相关手续,特别是原有工作单位以及原工作单位的经济性质,对此有疑问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调取原单位的人事档案资料加以核实。同时,对由于单位提供虚假手续造成纳税人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对提供虚假手续的单位,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按造成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出具假手续单位实行公开曝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且已构成渎职犯罪的,移交检察机关依法查处。二是加强与工商、劳动部门的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第一手资料:对照工商部门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逐个核实已办理优惠证的最初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限;通过劳动部门将所有国有企业以及供销系统中原国有身份的人员名单调取过来,作为税务机关的备案资料,并将所有人员名单公布在系统内的网站上,不论是是哪一家税务机关审批,在审批之前首先就可以通过网上查询下岗失业人员是否为该单位职工以及从事经营的时间,核实持证人的身份,利用网络信息对用证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从而让假《优惠证》、不符合领证条件的真《优惠证》的纳税人无孔可钻。三是公开减免税,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奖励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对所有已审批减免的纳税人实行“公示制”,将纳税人的税收减免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尤其是对假优惠证、 借证经营、挂靠经营、名为个人经营实为合伙性质等,要紧紧依靠群众,积极、主动受理群众的监督、举报,对一经查证落实的,对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举报人员根据查实后补征的减免税金额给予相应的奖励。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建帐建制,做到有章可循。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凭证簿。所以说,建帐或不建帐不依纳税人的意志为转移,税务机关完全有依据要求纳税人建帐,特别是对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纳税人。对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必须要求依法建帐,强制纳税人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酒水单”,以此作为收入的入帐依据。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实际申报的收入为依据提供发票。通过加强对纳税人建帐的管理,即便纳税人做假帐或帐务不真实,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对新办服务型企业享受下岗税收优惠的,要求企业对其用工情况实行“报告制”:企业雇佣人员发生变化,包括用工总人数的增减、下岗职工的进出、员工工作岗位的调整等情况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天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便于税务机关有针对性、有目的性的抽人抽岗。

(三)加大发票检查力度,杜绝免税发票在市场中流通。一方面税务部门应当加大对正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大户的清理、监控力度,对涉嫌弄虚作假的经营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处罚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享受优惠的业户在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时,必须当场在所领发票上加盖相应的发票专用章,并随时掌握其用票去向。对利用享受优惠政策倒卖发票、滥开发票的业主,一经发现,从严惩处,直至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另一方面要加强对非优惠对象的纳税人的检查,一旦发现收入明显不实即可随时实行突击性检查,调查其用票来源。同时,对非优惠对象的未建账纳税人要改变传统的单纯“以票控税”观念,实行足额定税与“票控”相结合,以确保国家的税收应收尽收。

(四)加强税收减免的后续管理,强化税务机关内部责任追究。税务管理人员存在着“重减免、轻管理”的思想,对减免税一旦呈报上级批准后就不闻不问。下岗税收减免的后续管理至关重要,特别是对借证经营、转让经营、重新又就业、雇佣人员比例的变化等等,税务管理人员必须有着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平时加强减免税业户的检查、监督就能够发现诸如此类问题。作为审批机关也应当对所审批的业户进行抽查,一旦发现审批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仅应当及时取消该纳税人的税收减免,还应当对过去已享受的减免予以追缴并实行公开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收缴或停供其发票。对审批机关检查发现审批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仅要对该纳税人进行处理,更重要的是对税务管理人员要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以杜绝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工作责任心不强、善作好人的思想。

第4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政策

为帮助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各地政府已经陆续出台了一些帮扶措施,但是,由于优惠政策实施的中间环节太多,加大了执行成本,限制条件也很多,因此,中小企业的税费负担仍然很重。在这一关键时期,政府需要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通过力度更大的优惠政策,进行一步到位的税收减免政策,直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一、现行税收政策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因素

1、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缺陷

首先,税收优惠的目标不明确,针对性不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由按所有制性质和经济性质指定的,也有按地区制定的,还有按产业导向制定的,但没有从中小企业本身的特殊性考虑,对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地位缺乏应有的重视。其次,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不高,稳定性差且内容零散。再次,税收优惠形式单一,支持力度不够。现行税收优惠的主要形式是减免税和优惠税,其他形式很少。实行的基本上是直接优惠,间接优惠较少。同时在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力度也有限。

2、中小企业税收负担偏重

一是增值税的税负偏重。中小企业大都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尽管从1998年7月1日起,从事商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味4%,但相对于增值税的平均税负3.05%来说,其税负仍大大高于一般纳税人。而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偏高。目前,尽管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企业纳税人,分别按20%和10%的优惠税率征收,但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因为:第一,外资企业和国内大型企业优惠待遇多,而中小企业优惠少,导致中小企业的实际税负偏高。第二,由于中小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少和经济效益低,根据量能负担的原则,更显得中小企业税收负担重。三是社会负担重。中小企业基本上归口于县、乡两级政府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管辖,一些基层部门往往吧中小企业视为收费、摊牌、集资的重点对象,使中小企业不堪重负。

3、中小企业歧视性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现行税法规定: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管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根据这一政策,小型企业基本上被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即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不但家中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同外资企业和内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明显存在税收优惠政策过少,费用列支标准过严,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规定过死等问题。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些基层税务部门往往对中小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其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人为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有些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也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增加企业税负,也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1、整合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小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是各国政府支持和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目前虽然有一些以中小企业做为主要受惠对象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够规范化、系统化。因此应对现有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并逐步建立起同意明确的、适用于不同地区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是要健全税收法律法规,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二是以产业政策为导向,引导中小企业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三是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减轻其税收负担。税收优惠应改变现行单一的直接减免税为直接减免、减低税率、加速折旧、放宽费用列支标准、设备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多种税收优惠形式,并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优惠范围。

具体措施:一是将农村剩余劳动力与城镇下岗职工、城镇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下岗职工、农村剩余劳动力、“四残”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要继续保留。二是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新办企业也给于定期减免税优惠,尤其要对以农产品微主要原料的新办加工型企业和以农产品贩销为主的新办商业企业演唱减免期。三是允许中小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中小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给予一定比例的退税支持,切对其投资净损失可从应纳所得税中扣除。四是中小企业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投入,允许按实际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对当年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超过上年实际支出的部分,给予其投资额20%的企业所得税抵免;对转让现金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援助费、研究开发费,对投资者提供技术的收入可减征和免征所得税。五是允许个人独资和合伙中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进行选择,选择前者的企业应税所得,只纳企业所得税,不纳个人所得税;选择后者的企业不纳企业所得税,而股东应得份额并入股东个人所得中,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课税。

2、调整和完善增值税,消除税收的歧视行为

首先,要尽快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逐步推进增值税转型。这对消除重复征税,促进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极为有利。其次,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不分大小,只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会计核算资料,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没有偷税行为,都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再次,进一步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最后,全面提高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

3、改革所得税政策,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首先,对已合并现行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制的基础上,统一税法,降低税率,特别是要降低中小企业的税率。对中小企业应继续实行优惠税率,并提高使用优惠税率的所得额限额标准,以扩大优惠面。具体建议是,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使用10%的优惠税率。其次,放宽并规范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税前列支;取消技术开发费睡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其他形式的中小企业也应享受同等待遇;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加快中小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参考文献:

[1] 黄静,柯艺高.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探讨【J】.涉外税务,2009,06.

[2] 刘聪.辽宁省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解决方案【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9,12.

[3] 程海,王钠.辽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吴越] 【J】.科技成果纵横,2006(5):10-12.

基金项目:

本文是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辽宁中小企业发展与金融支持问题研究》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L10DJY038

第5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生产经营所得; 自然人; 税收公平; 建账标准; 法人企业

所得税是以“人”为主体,以“所得”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是最能体现税收原则与功能的税种。在我国按生产经营“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适用个人所得和法人企业所得税。新个税修正案的实施,改善了自然人生产经营的税收环境,但与法人企业对比,还是有很多值得完善的地方。

一、核定征收时的不公平

(一)法人企业核定征收税收优惠权利的保留,丰富了税收公平的内涵

1.核定征收税收优惠权利的演变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中取消了原办法(国税发[2000]第38号)中关于“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说法,结合《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以收入为基础核定所得的企业,涉及免税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2)以成本为基础核定所得的企业,涉及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等优惠;(3)与收入和成本计算不直接相关的优惠项目,包括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残疾人员工资等,核定征收企业也可享受。

2.税收公平原则内涵的新诠释

理论上对税收优惠的道德性一直有争议,税收优惠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工具也有不同意见。但实践证明,通过税收的差别待遇,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在环境治理、福利制度、科技发展、产业方向等方面实行税收优惠,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能起到积极作用。法人企业不因查账和核定征收的不同,均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这无疑诠释和丰富了税收公平的内涵。

(二)自然人核定征收税收优惠权利的限制

1.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不公平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法人企业核定征收时不论如何计算应税所得,都有享受优惠的领域,并且其税收优惠方式、内容和力度上都较个税有明显的优势。据纳税服务帮扶需求的一项调研数据显示(2009年湖北省税务学会课题),9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70%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企业才是最需要政府的帮助与扶持的,但法人企业对政府税收的贡献与服务似乎较自然人更能引起关注,如税收监控、跟踪服务、预约定价等方面都有体现。相同课税对象、征收方法在税收优惠上的不同待遇,是否可理解为贡献多的道德高尚,就应享有更多的优惠与服务?自然人和法人核定征收中的“厚此薄彼”违背了税收道德中性和公平原则。

2.自然人之间的不公平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10条规定,个人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时,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若是查账征收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同样是自然人,只是因为税收征管方式的不同,税收优惠的资格也不同,违背了税收公平和实质课税原则。

从核定征收主观动机的角度解释差别待遇:

解释一:纳税人主观上有趋利动机,故意不建账实行查账征收,税法惩罚性的剥夺了其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但核定征收也是按规定应税所得率等计算而得,实际税负与查账征收大致相当。

那是否可认为核定征收的征管成本较查账征收高,所以要纳税人弥补?

税收执法成本由全体纳税人共同负担,征管服务应是免费的公共物品,按《税收征管法》核定征收时,不论动机是如何的,实质都是对生产经营所得课税,没有违背税收法定原则。若需要对多占用公共产品的纳税人进行惩罚,需要全体纳税人同意,也就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不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所以,财税[2000]91号第10条中,对个税核定征收限制其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显然值得探讨。

解释二:纳税人客观上不具备建账条件,没有主观故意不建账,也被剥夺了享有《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权利,但纳税人核定征收尽到了纳税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处理显然是严重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另外,财税[2000]91号只适合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具备建账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是否能享受税收优惠并没有明确规定,若个体工商户也享有税收优惠,更是违背了税法公平原则。

二、查账征收时的不公平

《个人所得税法》和财税[2000]91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适用5%~35%五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个税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优势,也是量能负担公平原则的要求。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前扣除标准直接影响应税所得额。为体现公平,自然人与法人生产经营应税所得税前扣除标准基本一致。但这只适用于查账征收的自然人。

(一)自然人与法人税负临界点

按当前个税修正案分析,设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为X,若二者的税负相同:

令X*5%= X*25%,X无解,表明X

令(X-15 000)*10%+15 000*5%= X*25%,X无解,表明X

令(X-30 000)*20%+15 000*10%+15 000*5%= X*25%,X无解,表明X

令(X-60 000)*30%+30 000*20%+15 000*10%+15 000

*5%= X*25%,X=19.5万元,但60 000

令(X-100 000)*35%+40 000*30%+30 000*20%+15 000

*10%+15 000*5%= X*25%,X=14.75万元。表明X>14.75万元时,自然人税负超过法人企业。

从上面的分析看出,14.75万元是二者税负的临界点。同理,计算出自然人与法人小型微利企业税负临界点是9.75万元。意味着自然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14.75(或9.75)万元时,自然人税负就高于法人企业。

(二)查账征收时自然人与法人税负的不公平

1.自然人生产经营建账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税总局令[2006]16号)和财税[2000]91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采用查账还是核定征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比发现三者选择征管方式的条件是一致的,在此就以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分析。

个体工商户依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总局令[2006]17号)建账,若是达不到建账标准的,或达到建复式账的条件但不满足查账征收的,实行定期定额管理。达到建账条件的,根据《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财会字[1997]19号)建账。

2.自然人企业查账征收时税负超过了法人企业

若自然人符合国税总局令[2006]17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即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 000元以上,生产企业月销售额在60 000元以上,商业企业月销售额在80 000元以上,就必须建账。参照财税[2000]91号第9条,核定征收时各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从5%~40%不等,年应税所得大都能达到上述分析的14.75万元,若是与小型微利企业比,税负临界点是9.75万元。意味着只要是查账征收的自然人,其税负很可能超过法人企业。

3.为提高征管效率而实行的建账管理办法影响税法公平,增加税收遵从成本

若纳税人为取得与法人企业相同的待遇,通过事前的筹划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这有悖税法公平原则。税法与纳税人博弈后的结果是:

首先,符合建账的条件下纳税人会倾向考虑以法人身份生产经营,因为10万~14.75万元的年应税所得范围很难控制,因此35%这档税率的设计是低效率的,很少使用;5%、10%、20%和30%这四档税率适用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

其次,税收政策改变了纳税人的选择,其民事主体地位由自然人身份变为法人,从成立、出资、组织结构、法律责任、会计制度、税收政策等法律环境都发生变化,实质上是影响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结果。这是有悖税收中性原则的。

三、会计制度与税法协调性的差异

(一)法人企业的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较小

按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对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法人企业中规模较大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即将实施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为法人小型微利企业解决了会计制度与税法不协调的困境。两个准则与税法的协调大大提高了法人企业的征管效率,也减少了纳税人的纳税风险。

(二)自然人企业的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较大

1.差异的形成

自然人企业税前扣除的依据主要是国税发[1997] 43号文。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为体现自然人生产经营所得和法人企业所得公平,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其中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与职工工资挂钩的“三费”等税前扣除的项目都与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一致。但要得到合理的扣除,只是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才有可能。

自然人生产经营分别适用《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和行业《企业会计制度》,其会计核算所得与个税中生产经营应税所得差异很大。如在营业收入的核算中,个税的生产经营所得没有包括视同销售,所以需纳税调增,并且将进一步影响与营业收入挂钩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

2.差异的持续存在

即将实施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会使小企业会计制度核算与税法的差距缩小。《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其适用对象限定为符合国务院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小企业或微型企业,具体是指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以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依据这些规定看,适用个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很可能又将排除在外。

四、自然人生产经营所得课税的完善路径

如前所述,自然人与法人生产经营在核定征收、查账征收、课税范围、会计制度的选择方面都有区别,在同等获利的情况下,二者存在着税负的不公平。

针对上述问题,自然人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取消核定征收税收优惠权利的限制,补充优惠内容

核定征收的自然人不论从实质课税还是税收道德角度分析,都应保留其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应取消财税[2000]91号第10条的相关规定。

另外,应补充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制的优惠内容。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平等原则必须奉行“行为立法”,而不能采用“主体立法”,相同的生产经营行为应适用相同税法。因此,参考法人企业税收优惠规定,补充个人所得税在环保、节能节水项目上的优惠,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加速折旧、减计应税收入、税额抵免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大范围地实行税收优惠,才能促使上述“公共利益”领域的资源配置更优化。

(二)查账征收不公平的改进建议

如前分析,自然人生产经营课税经过征纳双方博弈的结果是:四档低税率主要适用核定征收,35%税率适用查账征收,但这档税率因不可能要求纳税义务人配合征纳,实践中极少使用。

1.不公平的原因

(1)按民事主体身份区别适用税法

自然人企业其个人和经营实体的财产不可分割,其经营所得也是个人所得,需征个税。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划分的困难,即使是组织结构很完善的法人企业,也难以避免委托―机制可能导致的职业经理人“搭便车”行为,如利用企业资源谋私利的行为,由于监督成本和征管成本太高,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也无法纳税调增。实质上,自然人和法人的划分标准并不能彻底解决个人与经营实体所得的划分不清问题。所以,按纳税人民事主体身份区别税法适用对象值得商榷。

(2)建账标准与应税所得级距设计的不协调

如前分析,自然人满足建账条件时其年应税所得额基本都可以达到14.75万元以上,其实际税率就超过了法人企业的25%,主要原因还是应税所得级距设计过小。

2.调整路径与可行性

(1)调整路径

如前分析,有两条路径解决与法人企业间的不公平问题:

一是加大当前的级距设计,这涉及自然人建账办法的调整,调整依据需考虑诸多因素,在此不做进一步讨论。

二是在不调整当前建账标准和应税所得级距的前提下,对生产经营行为适用税法的重分类。取消以民事主体身份区别适用个税和企业所得税,建账的自然人适用企业所得税,不需建账的适用个人所得税。需注意的是,满足建账条件应设而未设置账簿、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等也是核定征收,也应按企业所得税,否则就会出现由于征管程序的不同而影响适用的实体法,这是不可取的。

(2)可行性分析

1)自然人查账征收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可行性

当前的个税是分税目计征的,已经把生产经营所得与其他税目区别开来,“个人”生产经营能正确计算其应税所得额,提供必需的账簿凭证及会计记录,具备了法人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质条件――经营实体能独立核算。虽然自然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风险与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纳税主体身份的认定。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自然人私人财产与其生产经营所得在法律上的无限连带责任,反而促进了自然人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建账实体的应税所得能更可靠取得,税收的征管效率也得到提高。其计算标准几乎是照搬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办法,保持了与法人企业的公平。

2)自然人核定征收是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

由前述计算得知,年应税所得9.75万元是自然人与法人小型微利企业税负的临界点,按建账标准换算,大都不需建账,按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第16号核定征收的规定,按新修订个税级距设计,适用30%以下的四档税率,几乎涵盖了所有级距,也使得新个税适用性更强。

这样大量达不到建账标准的自然人,只需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简便的征管办法也为将来个税综合税制改革创造条件。而且建账的标准是有弹性的,随着收入的增长提高自然人建账标准,既可减少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成本,还可避免通货膨胀时纳税人实际税负的增加。

3.会计制度与税法协调的建议

达到建复式账的企业,不论在民事主体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论是适用个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均可考虑使用《小企业会计准则》。只有缩小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才能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的纳税事务管理成本和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S].2011-6-30.

[2]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S].2008-3-6.

[3]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S].2006-8-30.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S].2006-12-1.

[5] 财会[2011]17号.小企业会计准则[S].2011-10-18.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S].2008-6-3.

第6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年1月1日至20*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7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税务职能作用,对标工作总体目标,根据文件精神,我局按照文件要求,对前期工作进行了自查,查漏补缺,以不断提升税收工作对我区农民工工资的保障。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落实

区税务局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法制股、税政股、风险管理股、征管股、纳税服务股、税源管理单位等为成员的《区税务局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股,负责小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局长办公会专题研究部署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组织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

区税务局始终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各项减税降费、疫情优惠等政策,对如何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等优惠政策,责任分解、层层落实,确保该享受优惠政策的必须享受到位,截至目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共涉及到  户/次,优惠金额   万元。做到不擅自扩大、缩小优惠政策享受范围,日常通过内控监督平台、过错疑点分析整改等方式,确保政策落地;主动与人社、扶贫等有关部门对接,通过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群微信宣传、上门辅导、下发宣传单等方式,共同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各方面反映的意见建议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加以改进并健全工作机制。我局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征收税费,目前,暂未发现违规组织收入的现象。

三、纳税服务措施落实

(一)防疫措施方面的服务措施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每天上、下班前进行体温测量,并要求上岗前佩戴好口罩,对所有物品进行消毒。纳税人进入办税厅之前进行体温测量,同时积极推行“非接触式”办税、错峰办税,提倡预约办税,尽量减少办税大厅的人流量。同时充实导税台、自助办税区域的人员力量,选取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担任导税员,前移审核环节,缩短办税时长。

(二)电子税务局推行情况 为减少办税厅人流量大的情况,我局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全面梳理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示办理渠道和相关流程,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

(三)网格化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我局于3月组织召开了“三用三全”工作部署会,并根据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区税务局支持企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成立了“用心用力用真情 全员全程全覆盖”支持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3支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每个小分队由局领导班子担任总指挥,相关股室负责人为队长,并划分责任到人。其中,先锋服务小分队以各税源管理管辖区分为5个网格,每一个网格对应安排一个先锋服务小分队,实行包片包干负责,做到持续支持帮扶纳税人全覆盖。

四、预警监控和联合惩戒落实

区税务局参加了区政府组织的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会议,主动与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建立了工作联系,及时了解我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开展情况,目前劳动监察大队还未通知我局采取相关措施,但已与人社部门建立了长效联系机制: 需要我局配合时,人社局会通知我局参与相应的整治行动。

同时通知各分局、税务所了解:所管辖的企业中,有无拖欠工资情况。

第8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6〕135号)自*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9篇: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税收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税收负担;纳税服务

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中小企业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经济实力的壮大,劳动力的充分就业,以及社会的稳定,主要是由从事第

二、第三产业的中小企业来承担。论文百事通可以说,没有中小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就没有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在整体上能够实现和保持持续快速发展,中小企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目前全国仍有相当部分地区的中小企业没有很好地发展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扶持力度不够,尤其是税收政策没有能真正起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国外经验表明,税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最有效手段,因此,我国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

一、现行税收政策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

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倾斜不够,不但如此,对中小企业还存在歧视政策,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阻力。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太少,而且大多散见于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之中。具体有:在增值税方面,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其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2003年和2004年两次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目前最高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为200元。在营业税方面,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给予享受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中小型乡镇企业,还可在应缴税款的基础上再减征10%,用于补助其社会性开支费用。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以“搭便车”的形式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增加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适应了转轨时期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对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税收优惠的目标不明确、针对性不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有按所有制性质和经济性质制定的,也有按地区制定的,还有按产业导向制定的,但没有从中小企业本身的特殊性考虑,对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地位缺乏应有的重视。其次,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不高,稳定性差且内容零散。再次,税收优惠形式单一,支持力度不够。我国税收优惠的主要形式是减免税和优惠税率,其他形式较少。实行的基本上是直接优惠,间接优惠较少。同时,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力度也有限。

(二)中小企业的负担偏重

一是增值税的税负偏重。中小企业大都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尽管从1998年7月1日起,从事商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为4%,但相对于增值税的平均税负3.05%来说,其税负仍大大高于一般纳税人。二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偏高。目前,尽管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至3万元和3万元以下的企业纳税人,分别按27%和18%的优惠税率征收,但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因为:第一,外资企业和国内大型企业优惠待遇多,而中小企业优惠少,导致中小企业的实际税负偏高。第二,由于中小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少和经济效益低,根据量能负担的原则,更显得中小企业税收负担重。三是社会负担重。中小企业基本上归口于县、乡两级政府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而我国目前县、乡两级财政又相对困难,因此,一些基层部门往往把中小企业视为收费、摊派、集资的重点对象,使中小企业不堪重负。

(三)现行税制中有对中小企业歧视性的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现行税法规定: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管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根据这一政策,小型企业基本上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既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但加重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同外资企业和内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型企业明显存在税收优惠政策过少,费用列支标准过严,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规定过死等问题。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些基层税务部门往往对中小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其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人为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

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建立和规范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小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是各国政府支持和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我国目前虽然有一些以中小企业作为主要受惠对象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还不够规范化、系统化。因此,应对现有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并逐步建立起统一明确的、适用于不同地区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第一,要健全税收法律法规,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第二,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以产业政策为导向,引导中小企业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第三,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减轻其税收负担。税收优惠应改变现行单一的直接减免税为直接减免、降低税率、加速折旧、放宽费用列支标准、设备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多种税收优惠形式,并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优惠范围。重点要采取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将农村剩余劳动力与城镇下岗职工、城镇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下岗职工、农村剩余劳动力、“四残”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要继续保留。(2)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新办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尤其要对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新办加工型企业和以农产品贩销为主的新办商业企业延长减免期。(3)允许中小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中小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给予一定比例的退税支持,且对其投资净损失可从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4)中小企业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投入,允许按实际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对当年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超过上年实际支出的部分,给予其投资额20%的企业所得税抵免;对转让先进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援助费、研究开发费,对投资者提供技术的收入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5)允许个人独资和合伙中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进行选择,选择前者的企业应税所得,只纳企业所得税,不纳个人所得税;选择后者的企业不纳企业所得税,而股东应得份额并入股东个人所得中,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课税。

(二)调整和完善增值税,消除税收的歧视行为

首先,要尽快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逐步推进增值税转型。这对消除重复征税,促进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极为有利。其次,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不分大小,只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会计核算资料,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没有偷税行为,都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再次,进一步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最后,全面提高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

(三)改革所得税政策,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首先,尽快合并现行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统一税法,降低税率,特别是要降低中小企业的税率。对中小企业应继续实行优惠税率,并提高适用优惠税率的所得额限额标准,以扩大优惠面。具体设想是: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至10万元的中小企业,适用18%的优惠税率;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适用10%的优惠税率。其次,放宽并规范税前费用列支标准。改革的重点是:取消“计税工资”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税前列支;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按实税前列支;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其他形式的中小企业也应享受同等待遇;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加快中小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