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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会方案精选(九篇)

新闻会方案

第1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2014年至今,检察院重视新闻、检务公开工作,先后召开数场新闻会,建立健全检务公开平台,完善宣传工作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树立了良好的检察形象。

    一、新闻宣传工作机制

1、工作制度

2014--2016年间,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新闻宣传工作方案》、《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安排》、《新闻报道奖励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宣传纪律的通知》等四项工作制度,规范促进了宣传工作的有序开展。

2、新闻发言人

   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政工科科长担任,新闻会内容重点涉及业务科室工作的,由业务科室分管领导担任。

    二、新闻工作情况

(一)新闻会

1、2015年7月9日,召开检察院驻法院民事行政检察室成立新闻会,民行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法制日报、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平台、新浪新闻中心、网易新闻中心、光明网地方频道等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舆论关注度较高,反响强烈。

2、2015年7月30日,召开全疆首家检察为民服务中心成立新闻会,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检察院政治部宣传处处长出席了此次揭牌仪式。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

3、2015年9月,召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四方会签新闻会,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为新闻发言人。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多家网络媒体转发该新闻事件。

    4、2015年11月11日,召开“社区电子检察工作站”正式揭牌运行新闻会,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法制日报、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多家网络媒体转发该新闻事件。

(二)媒体报道

    检察院与《法制报》签订了《“政法新闻”宣传报道联办协议》,院内各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情况,需要宣传的均形成文字信息,发《法制报》宣传报道。2014年至今,仅《法制报》已刊发我院新闻报道130余篇。

(三)“两微一端”平台

自2015年建设“两微一端”平台后,检察院为落实重要案件信息的工作,对办理的重要案件、社会广泛关注案件进行了及时公开。2016年1月至今,检察院通过检察信息公开网、公众微信平台、微博等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8件24次,增加了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的透明度,有效扩大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范围。

检察院构建了以为民服务中心为实体依托、电子检察工作站为社区延伸、“两微一端”为网络服务的“三位一体”信息公开立体平台,充分发挥多种公开形式的优势,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渠道,保障了案件相关人员获取信息的权利,引起了本院干警对重要案件信息公开的重视,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将我院阳光检察的理念深入人心,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检察开放日

检察院重视检务公开,不仅局限于信息,也将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请到检察院来,实地了解检察工作。2015年至今,共举办6次“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了法学院大学生、人大解放南路联组、媒体“大V”、离退休老干部等走进检察院,零距离感受“阳光天山,检察为民”。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是检察院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落实规范司法专项整治工作,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司法的重要方式。

(五)邀请媒体走进庭审现场

第2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从本质上来说,新闻报道权是一种选择权。新闻媒体有权利也有理由选择自己认为重要的新闻,但是,新闻之所以被称为新闻,就是要让公众从中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并且丰富自己的价值判断。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选择报道美国的校园枪击案件,这是中央电视台的自我判断,观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有理由也有权利对这样的新闻报道作出自己的判断。

笔者之所以关注这一问题,是因为不少记者朋友就这种现象所涉及的深层次理论问题与笔者讨论。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充满道德陷阱的学术问题。任何一家新闻媒体机构都有权利选择报道的内容或者不报道的内容。但是,从观众的角度来说,当然有权利要求新闻媒体选择那些他们更关心的信息。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美国新闻媒体在第一时间公布死者的姓名,中国的新闻媒体是否应该如法炮制呢?笔者曾经作过一次民意调查,绝大多数调查对象认为,在没有抓获犯罪分子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公布死者或者伤者的姓名,因为这样做可能会给受害者或者家庭带来潜在的危险。这就是中西方文化的差异。如果新闻媒体执意公开死者或者伤者的姓名,那么,有可能会给他们或者他们的家属带来更多的伤害。笔者之所以强调这个细节,就是希望提醒新闻界的朋友,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方面,东西方并没有实质性的不同,但是,在如何满足公众知情权方面,东西方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就校园惨案来看,美国警方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且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可是,我国公安机关却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案件的调查情况。更让人感到意外的是,河南信阳当地的报纸《信阳日报》居然在2012年12月17日头版刊登文章,宣传河南信阳光山县的教育,这已经无法用“政治不正确”来解释,这是公然对读者的智商发起挑战。发生如此惨烈的案件,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必要的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如果没有政治的自觉性和道德的责任感,那么,至少应当保持低调,将功补过,在最短的时间里破获案件,并且向社会公布事实真相。以“正面报道”的方式转移视线,只能说明当地的新闻媒体从业者缺乏必要的政治敏感,或者屈从于某些压力,从而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突破了新闻工作者的底线。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发生在美国的校园枪击案,说明我国的新闻媒体已经拥有了国际视野。但是,仔细琢磨人们就会发现,这一新闻报道占据了大量时间,可是向人们传递的信息却十分匮乏。除了重复当地新闻媒体曾经报道过的有关内容之外,并没有向公众提供更多信息。这说明中央电视台的记者虽然关注到了这一惨案,但并没有得到独家消息,更没有创新性的采访报道或者评论。这样的新闻报道与其说是新闻报道,不如说是新闻报道“转载”。当然,从电视画面来看,中央电视台的确使用了自己的记者采访的内容,但是,由于内容缺乏突破性,因此,并没有多少新闻价值。当然,笔者不是希望中央电视台的记者抱着看热闹的心态,在第一时间进行深入的采访和评论,而是希望中央电视台提供与西方新闻媒体不同的视角,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自身报道的价值。

第3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关键词:袁世凯 新闻法制 法制现代化

袁世凯政府开始于1912年3月袁世凯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终结于1916年6月袁世凯去世。在这一历史时期,袁世凯以拥护共和为幌子,以加强专制和复辟帝制为真实目的,为加大对新闻界的控制而不断加强新闻法制建设。本文拟就此问题作出梳理,供商榷。

袁世凯政府出台的专门新闻法律法规

为巩固统治,袁世凯被迫在口头上承诺遵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1914年5月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中规定了“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①实际上,该约法改变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只有在“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才可以限制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之权利的规定,将限制的范围笼统地规定为“法律范围内”,从而为自由擅断提供了宪法依据。除此之外,袁世凯政府还加强了专门新闻法制建设。

《报纸条例》――“世界上报律比较之最恶者”。为使摧残新闻事业活动合法化,1914年4月,袁世凯政府在继受《大清报律》、日本《新闻纸法》的基础上,以“教令第四十三号”颁布了专门适用于报业的法令《报纸条例》。该条例共35条,除规定了报纸的注册条件及手续、对报道错误或失实的处置、对各种违规者处罚外,还规定下列内容不得登载:淆乱政体者;妨害治安者;败坏风俗者;外交、军事之秘密及其他政务,经该管官署禁止登载者;预审未经公判之案件及诉讼之禁止旁听者;国会及其他官署会议,按照法令禁止旁听者;煽动、曲庇、赞赏、救护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攻讦他人阴私损害其名誉者。违反者要处以很重的处罚。不但如此,该条例还从经济上限制新闻事业的发展,规定在报纸发行前应“缴纳保押费”。当时北京英文《京报》称其为“世界上报律比较之最恶者”。②

此后,袁世凯政府又相继补充颁布了《陆军部解释“报纸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军事秘密之范围》、《报纸条例未判案件包括于检厅侦查内函》、《报纸侮辱公署依刑律处断电》等规定。1915年7月,《修正报纸条例》的颁布,强化了经济控制手段,进一步扩大了“警察官署”控制报纸言论的权力。

《出版法》规定禁刊内容及处罚规定的专律。1914年12月,袁世凯政府颁布了《出版法》,将《报纸条例》中限制报纸的内容扩大到所有出版物:淆乱政体者;妨害治安者;败坏风俗者;煽动曲庇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轻罪、重罪之预审案件未经公判者;诉讼或会议事件之禁止旁听者;揭穿军事、外交及其他官署机密之文书图画者;攻讦他人阴私、损害其名誉者。对于违反者,处罚措施极为严厉,禁止出版物发行,没收其印本及印版,对相关人员处以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累犯、自首等规定。由于该法规定所有出版物须在发行前呈送警察署,致使该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许多地方发展成为预检制度。

《新闻电报章程》――新闻电报减价纳费的专规。袁世凯政府不但限制传统传播手段,而且还限制使用先进技术手段对新闻消息和舆论的传播。1915年2月,袁世凯政府颁布了《新闻电报章程》。该章程虽然规定电报局由电线传递刊登报纸之新闻消息,准作为新闻电报,减价纳费,但这一优惠的前提条件是须先经交通部审核批准并领取执照,新闻电报只准用华文、英文及其准用之文字的明语发报,等等。

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新闻法制内容

袁世凯政府不仅以专门法律《报纸条例》、《出版法》、《新闻电报章程》为骨架,以总统、中央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各级地方政府的名义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通告、训令为血肉,而且还在制定其他法律的时候加入了有关管制新闻事业的规定,从而逐步建立起一个为封建军阀专制统治服务的新闻法律体系。

实际效力高于法律法规的命令通告训令。1913年3月20日,袁世凯政府陆军部致函内务部,要求“对于外交军事秘密事件,一概不许登载,违者按律严办在案”,如果登载军事事件,必须由陆军部实施新闻检查,宣布自次日起,“实行检阅签字办法”,如有违抗,“本部立即饬员究办”,“决不畏摧残舆论之谩言”。③当晚,呼声最高的内阁总理人选宋教仁在上海火车站遭刺杀。为压制各报对宋教仁遇刺案和善后大借款的报道,1913年5月1日,袁世凯政府通令全国:“凡罪案未经审判以前,照律不得登载新闻”。同月,交通部通知各报,凡“碍及国家治安或滋生乱事”的报道,将依万国电报通例一律扣发;内务部通令各地报刊在报道中不得使用“万恶政府”等字样,违者从严取缔。当月下旬,交通部再次通令各报,称“报律刑律均有应遵守之范围,是言论自由仍须以法律为标准”。④袁世凯政府对新闻事业的高压控制激起了新闻界的强烈反抗。

“二次革命”爆发后,袁世凯政府加强了对新闻方面的控制,下令停止邮寄、检扣和严办“严禁”的报刊和印刷品,并要求全国所有的报刊重新登记注册,借机以“乱党报纸”的罪名查封了具有背景的报刊和其他异己报刊。对于无法查封的进步报刊,则通过禁售办法迫其停刊。

与此同时,袁世凯政府还加强对邮电的检扣。1913年,袁世凯政府下令不准报馆用密码拍发新闻,尤其特别注意从北京发往上海的新闻电报。为此,交通部还派员去上海坐镇电报局检查电报,并命令该局“须经该员许可,方准译发”。⑤11月4日,地位得到巩固的袁世凯下令解散,并取消籍议员资格,收缴其议员证书。次日,袁世凯政府交通部“禁止邮寄书报”的428号训令,宣布:“嗣后再有以名义印刷品者,应一律拿办,勿稍宽纵。”具体方案是:凡封面题有字样之寄件,一体扣留,送交地方官检查;凡地之地方官派员到局检查寄件,即应遵照办理;凡属地方官指名停寄某报,亦应遵办;所有反对中央传单及一切印刷、抄写等件,停止寄递。⑥

《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新闻法制内容。含有管理新闻事业条款的法律主要有《法》、《治安警察条例》、《预戒条例》、《著作权法》等。如根据1912年12月颁布的《法》第14条规定,在地域内,军事长官有权“停止集会、结社或新闻、杂志、图书、告白等之认为与时机有妨害者”,在执行时如发生损坏,“不得请求赔偿”;根据1914年8月颁布的《治安警察条例》规定,为维持公共之安宁秩序,保障人民之自由幸福,行政官署有权对“通衢大道,及其他公众聚集往来场所,粘贴文书图画、或散布朗读,又或其他言语形容并一切作为者”行使治安警察权,有扰乱安宁秩序、妨害善良风俗的可以禁止并扣留其他出版物;根据与《治安警察条例》同时颁布的《预戒条例》规定,警察厅、县知事可对该法规定的人群“行预戒命令,命其于一定期内,从事合法之职业,时加约束,不得妨害他人之集会,与一切自由及业务行为,并不得使用他人妨害之”⑦;根据1915年11月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依出版法不得出版之出版物”不享有著作权。

袁世凯政府新闻法制的历史影响

深谙“暗中为舆论之主,而表面自居舆论之仆”策略的袁世凯窃据大总统职位后,极力伪装赞成民主共和,而实际上它代表的是大地主、大买办资产阶级的利益。综观其主政时期出台的新闻法制,不难发现,真实情况均是名为共和,实为专制;名为自由,实为限制;名为民意,实为自语。这些新闻法制在当时乃至对其继任者、政权,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同时也为中国法制现代化提供了另类借鉴。

为制造“癸丑报灾”提供了所谓的法律依据。袁世凯政府在新闻出版方面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了诸多的命令、通告和训令,使有关部门在形式上有了执法依据,但就其主观来看并无法治理念可言,新闻立法无非是袁世凯箝制舆论、维护独裁统治的工具而已。1912年4月到1916年6月袁世凯当权期间,“全国报纸至少有71家被封,49家被传讯,9家被反动军警捣毁;新闻记者至少有24人被杀,60人被捕入狱。从1913年‘癸丑报灾’,到1916年袁世凯为推行帝制而实行的对舆论的残酷压制,全国报纸总数始终维持在130~150家”。⑧ “新闻事业持续低潮的事实表明,袁世凯政府对报纸报人的摧残和迫害,比封建王朝清朝还要严重。鉴于袁世凯政府箝制新闻事业的发展,各报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做好新闻报道上,因此在政论报刊遭到重创的同时,新闻报道工作有了较大的进步。这是袁世凯政府新闻立法对全国新闻事业的另一影响。

为北洋军阀政府及政权所直接继受。为了缓和国内矛盾,稳固统治,在袁世凯病逝后继任的北洋军阀统治者,不得不宣布恢复《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恢复国会,废止或者修改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报纸条例》等一些法律法规,解除一些新闻禁令。由于晚清以来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性质没有改变,袁世凯政府及其继任者的统治基础没有改变,因此袁世凯的继任者在设法保留沿用《出版法》、《法》、《治安警察条例》、《预戒条例》、《陆军刑事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创制《报纸法》等法律法规,继续完善和强化袁世凯政府时期初步建立的新闻法律制度。它们的经验和教训,直接为1927年成立的政权提供了立法来源。

为共和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另类借鉴。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都可以提供借鉴。在起草我国1954年宪法伊始,提请“抽暇阅看”的宪法就包括1913年天坛宪草、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宪法、1946年的法国宪法。⑨在总结1954年宪法经验时,他进一步指出,1954年宪法草案不仅总结了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和建设的经验,而且“这个宪法也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从清末的‘十九信条’起,到民国元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北洋军阀政府的几个宪法和宪法草案,到反动政府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一直到的伪宪法。这里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⑩他的论述尽管是针对宪法,但对于新闻法制而言,具有同样的指导作用。

袁世凯政府是当时中国合法的中央政府。尽管它标榜的是假共和、推行的是真帝制,其新闻立法为其专制统治服务,应该给予极大的批判。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的新闻立法继受了晚清以来的新闻立法成果,使刚刚开启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得以延续。从这一角度来说,我们无可抹杀它的历史价值。但从其实施效果来看,袁世凯政府的新闻立法使当时全国新闻事业处于白色恐怖之中,表明袁世凯只是在民主共和潮流下做出建设法律制度的样子,其骨子中的专制思想依旧占据着他的全部大脑。这就启示我们,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实现关键是人的现代化,培养人们的法治信仰与立法一样不可或缺。(本文为河南工业大学博士基金项目的成果,项目编号:2009BS005)

注 释:

①该法第5条第四款。

②方汉奇主编:《中国新闻事业通史》(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③《申报》1913年3月28日。

④马光仁著:《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

⑤马光仁主编:《上海新闻史》(1850~1949),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湖南公报》1913年11月10日。

⑦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⑧方汉奇:《中国近代报刊史》,山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⑨1954年1月15日给刘少奇及中共中央的电报。转引自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第4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关键词:满意度;舆情;司法公正;审判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1-0035-06

审判质量管理关注“社会公众关注案件”,各省法院纷纷将“公众满意度”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在“司法为民”理念下,司法案件的公众满意度体现着司法的社会效果。但这本身存在着“公众满意度”与“司法公正”的冲突,这是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期司法改革面临的困境和挑战。“河北保定王朝案”正是发生在这样的时期和背景下。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和倾向,很大程度上是被媒体和其他因素所主导,“公众满意度”包含着受众群体的许多非理性反应。如何正视“公众满意度”?首先应当回归到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本质上来思考这个问题。

一、“审判管理”背景下舆情与司法的较量

审判管理强调对“社会公众关注事件”的重视。2009年2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研究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完善社会舆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加大对社会公众关注案件的评查力度。

“公众满意度”是作为审判管理中案件质量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审判效果10项指标,包括了公众满意度,以此反映案件审判是否取得良好法律与社会效果,并列举了评估公众满意度的方法。如同一场运动,各省法院的审判质量管理纷纷围绕“公众满意度”展开。审判管理中,法院将“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案件”纳入管理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二、“满意”与“司法公正”的原理性冲突

在“司法为民”的理念下,“民众满意度”成为案件审判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但原理上考量,“满意”与“司法公正”并不是全然一致的。何能笼统地以当事人“满意度”来衡量刑事司法案件的质量?

(一)当事人的满意度与司法公正的一致与背离

实践中确实存在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判断失当,或对法律条文理解不确切而造成司法不公正的可能,这是影响公众对案件满意度的一个因素。另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则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往往是以自身利益诉求为出发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的裁决结果是否符合其权益请求,特别是当双方的利益激烈冲突时,判决结果很容易使一方甚至是双方陷入“不公正”的主观认定中。

民事案件中,法院本着“公平”原则,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均衡权利义务关系,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当法律缺乏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这种意义上讲,民事案件可能找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最佳平衡点,让双方满意。

行政法律关系中,在“合理行政”原则的指引下,遵循比例原则使得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小;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使相同相似情况下相对人能得到平等的对待。因此,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时,某种意义上来讲,行政案件的质量和结果也可以以相对人的满意度来衡量。

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包个人利益。定罪量刑、惩罚犯罪本不是以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为目的。即使现行刑事审判存在“诉辩交易”的模式和尝试,但仅限于个别轻微刑事案件,不影响作为整体的刑法的原则。被告人对定罪量刑不满意、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但上诉的启动和判决也不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平衡或是满意度为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在这三类案件中,从原理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

域更容易引发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对案件审判结果的“不满意”,刑事案件审判结果的“不满意”与“公正”的冲突最为明显。

河北保定王朝案正是触碰到了刑事案件这一敏感地带,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二)“群体极化”——当事人“满意度”转向社会公众

刑事案件引发的社会舆情冲突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来自被告人的立场与来自被害人的立场的舆情冲突。以药家鑫案件为例,如此尖锐的、冲突的社会舆论主要来自两种声音:一种言论是关怀药家鑫,如李玫瑾教授“钢琴强迫杀人法”言论、“师妹”李颖发帖力挺药家鑫、律师出示的“十三张奖状”;另一种言论则是主张惩罚犯罪,同情被害人张妙。

另一类是来自司法立场与来自被告人的立场的舆情冲突。以王朝案为例,社会舆论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是以王朝及王朝母亲质疑案件的疑点,疾呼判决的种种不公正,希望重审改判;一种是来自官方的对案件的重新审视,根据司法程序重审最后维持了判决,但其间新闻的重点在于发现当前警察职业化中的问题。①

每一种言论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在于其唤起了受众者与之相同的内心感受,使得每一种观点都拥有支持者。刑事案件当事人原本已存在的冲突、对立的主观倾向,通过群体作用得到强化,从而变得更加激进,使一种论点或态度在社会舆情中达到支配性水平,最终使不同的意见和态度走向两极,支持一方的倾向更加强化,而反对一方的情绪也更加强化。②王朝案中,加速群体极化的一个重要因素还在于一个先入为主的判断和倾向——因先前“我爸是李刚”产生的连环效应。“李刚效应”直接导致社会群体对“王朝案”中公安机关的司法行为产生了怀疑,加速了群体极化,强化了公众舆论朝着不满和质疑司法机关的方向发展。

媒体报道、评论刑事案件最终的趋势就是站在一方角度——受害者、被告人或是司法机关的角度——对新闻进行采写。传播学的研究支持了以下结论:传媒通过有选择性地强化或弱化现有倾向或大众文化中的某些元素,从而能够有效地影响舆论。[1](p208)媒体的评论更加助推了社会舆情的极化。“群体极化”是网络舆情中非理性的因素。司法案件中,舆情的“群体极化”倾向最初由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立场冲突引起,很大程度上由媒体推动,从而带动了整个网络的、社会的舆情冲突。

(三)媒体正义与司法公正的一致与冲突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涉及两种基本的价值,即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在设想的理想状态中,公众、媒体、司法系统的关系应当是和谐的:公众有着自身的价值观、主张和对事物的理解,公众不是等待媒体宣传来填充内容的空物;记者与受众之间形成了某种出自本能的默契——记者认同于受众,从受众角度来体验生活;媒体参与报道司法活动时,他们的立场以及他们维护的“公正”价值,是“媒体从业者已经被整合到社会的共识中,他们不自觉地反映出来的是社会共同的目标和价值观”[1](p170)。

但媒体正义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不一致的。马克思提出媒体报道不能违背的最低限度的公正:common fairness,即“一般的公正”(也被译作“共同的公正”),即在报道新的事实、新的争议时,报刊所能保持的形式上的公正。[2](p137-140)媒体恪守“一般的公正”,主要就是客观报道原则,媒体的话语立场在于道德性,基于社会正义感对事件进行报道、评论。这种抽象的“一般的公正”是司法正义中的最高标准还是最低准则?笔者认为,可能最接近于司法中“实体正义”的范畴,是一种最高标准。但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司法正义注重通过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司法活动中程序正义使得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从事实认定、程序经过、法律适用、裁判、判决理由的说明到证据的合法性、回避制度等都要遵循严格的规则……这些都难以通过媒体报道或是案件全然展示出来的。上,司法与媒体的活动规则是冲突的。司法的特征是被动的、判断的、程序性、中立性、终极性,而相反,媒体具有主动性、进攻性、求新求异性。[3](p298)司法在于解决纠纷,而媒体追求轰动性,关注的重点在于案件中离奇的、新奇的细节花絮。因此,从媒体的关注点来表述案件,并不能展现司法审查的全部内容。同样的纠纷事实,通过媒体和通过法官会产生截然不同表述和效果。因此,需要思考媒体监督司法权过程中的限度问题。③

三、

是谁在主导舆情——公众满意度与司法公正的背离

市场竞争的体制内,媒体很大程度上充当着公众的“代言人”,回应了公众的愿望、需求和观点,却又同时主导着公众对案件认识和情感倾向。反映在司法案件中,媒体既沟通了法院与公众,同时又主导着公众对司法案件的“满意度”。

2011年3月28日《新京报》和《东方早报》分别对王朝案进行报道。《新京报》刊登的新闻题为《抢劫案因存疑点被发回重审,疑犯自称遭李刚逼供》,列出了案件的多项疑点;《东方早报》刊登的新闻题为《河北青年坚称李刚栽赃,陷害致其获罪入狱》。两则新闻都是以王朝受陷害为角度进行采写的,“李刚”、“刑讯逼供”、“官商勾结”、“阴谋陷害”等极具煽动性的词汇抓住了人们的眼球,直接引发了公众对案件本身的质疑,当日舆情爆发。2011年4月3日,《保定日报》发出不同的声音《河北保定回应疑犯自称遭李刚逼供案》,以河北省保定市司法部门为角度,表示将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审理。直至2011年9月王朝案开庭重审,9月10日《法制日报》以《河北王朝涉嫌抢劫一案庭审详情披露》为题,首次以司法部门的官方报道形式出现的、对案件审理情况的新闻。9月12日,人民网整理《王朝案凸显警察职业化之失》。12月16日终审判决,新浪网转载《新京报》的文章《河北保定王朝抢劫案终审后其母提起申诉》,主要公布终审判决的结果。

王朝案舆情的发展如下(见表1)④:

公众被媒体主导,某种意义上取决于来自官方的信息量和来自媒体的信息量的对比。纵览王朝案的网络舆情导向,司法部门的回应和案件信息被淹没在媒体的质疑声和群众对案件的口诛笔伐中。媒体对案件进行审前报道和自由评论,使得舆情聚集、发展到某种程度,甚至可能会引发政治的介入,这完全可能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干扰。

宏观地说,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的限度,应限制在不与司法独立相抗衡:媒体报道应以不影响司法结果为标准,不能造成“媒体审判”。但事实上,仅仅宏观地、抽象地规定“媒体不能影响司法独立”是远远不够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不是应当适时地报道案件信息以应对舆情?这为司法部门的传媒应对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将在后面讨论这个问题。

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引导公众舆论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网络水军”。传播大众化的时代,言论进入网络、传播扩散变得容易、迅速,网络水军应运而生——他们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客户发帖回帖造势。作为舆情的助推器,使得网络舆情真假难辨,到底有多少代表的是真正的公众的舆论?当“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网络舆情”被这些推手所利用,社会舆情、公众满意度可能会变成与司法抗衡的工具。

四、“传播法制化”视域下“公众满意度”的归路

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两种同等重要的价值。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舆论监督,已被视为理所当然。舆论监督的正当性源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则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4]舆论监督是一种及时的、迅速的监督,但我国当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立法来规范新闻传播和新闻监督。因此,要走向传播的法制化,尚有一段路程。

但我们可以怀着“传播法制化”的愿景,从现有的立法状况出发,切实处理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使“公众满意度”回归到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本质。

(一)弱化“满意度”来评估案件质量

在“审判管理”的背景中,以“公众满意度”来评估案件质量,更加关注的是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公众满意”不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公众对司法案件的满意度与司法公正不是全然一致的。

我们不能把传播的受众行为等同于新闻自由,或是把这种受众行为全然等同于司法的社会舆论监督。如前文所论述,“公众满意度”本质上是一种传播受众行为,公众对司法案件的“满意度”反映着社会舆情,但舆情往往被很多因素主导,最终形成的群体极化的主观认同,这种认同和倾向不全然是理性的。而排除舆情中非理性因素的作用,需要技术化手段与实证的分析,消耗巨大的司法成本。以当今的司法水平和技术水平,如果用“满意度”评估案件质量,很难排除非理性因素在舆情中的作用。

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职能,有必要弱化“满意度”对案件质量的评估作用,以保障司法独立,维护

法正义。面对舆情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我们要认识到:民意倾向不能被视为已经发展到成熟了的完全确定的正义标准或固定的道德信念。在对公平正当的基本观念同社会取向进行权衡时,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某种自由。[5](p491-492)

(二)“公众满意度”转向“公众知情权”——法院信息与舆情应对

新闻真实性是一个发展的认识过程。只有当事件完全终结时,报道真实性才得以完全的展示。司法过程也可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个案件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形成终局性的司法判决。法制新闻中有案件“连续性报道”的要求。我们不禁要思考,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时间,仅仅以“事件终结”作为真实性的标准是否足够?一次审判的终结还是终审审判终结?王朝案在五年内经历了六次审理,在不断上诉、不断重审的期间,媒体推动舆情并不是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却是在案件审理的上诉期内。

1999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和“法官独立中心”机构主办的马德里会议中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中提到:“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媒体有职责和权利将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向公众报道,并可同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6](p299)这个国际原则远远超越了中国的司法现状。媒体在什么时候可以以什么方式进入司法案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律师、社会公众对此认识不一。⑤

另一方面,法院有必要适时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满足公众对司法案件的知情权。例如,部分省市实施法院判决公开上网。法院案件的信息,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应对社会舆情。王朝案中,官方回应明显无力。突发事件中,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政府积极主动公开信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政府有必要对网络舆情进行引导。但面对司法案件的舆情,法院不能以社会公共利益克减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应多以常态的、被动的方式应对。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体现了新闻媒体监督法治化的趋势。第2条列举了法院案件信息的职责和的方式:“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相关信息。”但第4条规定:“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与独立性,但对于审理中的案件,法院的舆情应对往往丧失了主动权。 义上讲,在“审判管理”视域下思考将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分离,将法官的职责与法院的职责分开,是有意义的。法院需要行政公关部门来应对舆情,如《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三)“传播的社会控制”——以自由主义与激进主义之争⑥为背景

1975年以来,媒体社会学的激进主义和自由主义研究传统对立起来。自由主义理论家研究的重点在于,媒体获得了自由,有助于人们获得更多的权利。市场体系内的竞争使媒体对公众的愿望、需求和观点作出回应,媒体表达了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共同的价值观和信念,同时又让具有不同观点和取向的人发声,这恰恰是多元化的民主社会的特征。与之相对立的激进主义者则认为,媒体已经被纳入到了社会管理的体系中。社会责任应当限制媒体过度市场化的倾向,应运用政策、法律来调整媒体过度集中化。[1](p208)

上文已论述到,影响“公众满意度”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媒体的引导。宏观地看,在整个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中,规范媒体进入司法活动,不仅仅可以引导公众对司法案件的认识,更重要的是,在长效的、常态的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规范可将传播行为、新闻监督行为控制在正当、合理的限度内,这是法制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1. 沿着自由主义的路径:司法系统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媒体应当反映现实社会,并且为之服务。但新闻客观性可能受到记者主观偏向的影响,可能受到受众群体的主观偏好的影响。那么,我们设想在一个完全开放的

、自由的、民主的、充分的新闻市场中,媒体、公众对司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以同等的关照、对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以同等的关照,使得大众获得各种信息,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民主化媒体系统的运作模式如图1所示:

在司法与传媒关系中,这种媒体运作模式追求的就是司法系统与媒体的良性互动。以重庆市打黑除恶系列案件的审判报道为例:从2009年6月开始,人民网法治频道以“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为专题,法制网以“2010打黑线路图”为专题,跟进打黑系列案件的审判,最新审判结果。其他网站也同时跟进相关报道,如凤凰网资讯频道的“重庆展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新浪网新闻中心的“重庆打黑系列案”、环球网的“重庆打黑”,腾讯网新闻中心的“重庆黑帮大审判”、tom的“重庆打黑风暴”。

2. 沿着激进主义的路径:传播的法律控制

王朝案中,第一次舆情爆发与失控为再审造成重大压力。再审之后,社会中再次掀起对庭审情况的质疑、对维持原判的质疑,再次舆情失控。“媒体审判”已先入为主地使公众形成了对案件的成见、质疑和不满。

我们不能否认传媒舆论对司法监督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应将传媒监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中,实现对新闻的社会控制。新闻的社会控制,实际上就是对新闻事业中所传播的内容的限制和防范,以免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这种控制可以是宏观的,也可以是对某条具体新闻的制裁。[7](p85)新闻控制的三个层次,首先是对整个新闻传播业的宏观控制;其次是对新闻传播体的控制;再次是对新闻传播者新闻活动的控制。[8](p447)具体而言,司法案件的新闻活动可以通过政策控制、行政控制、法律控制来实现。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媒介传播的信息内容、形式依法检查、监督;本文主要关注法律控制。

新闻传播是积极的行为,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马克思认为,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应是内在的思想方式。追究人思想倾向的法律,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9](p6)

在媒体行业自律的同时,我们也要思考媒体的社会责任和必要限制。当媒体对司法新闻来源的真实性缺乏应有的、有效的审核以及存在恶意报道的事实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新闻自由应当限制在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的范围内。1999年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刊、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答辩”。此时,明确了更正与答辩是失实报道应履行的法定责任。《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列举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了:“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第6条在于消除报道不良影响:“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系统的职责,但又有媒体责任的内容。司法部门是否有出版管理的权力和职能?法院是否应该成为司法管理新闻界的制定者、审判者和执行者?它的效力问题是值得思考的。

五、结语

“公众满意度”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是中国社会转型期司法改革面临的重大挑战。这个冲突一方面是媒体与司法关系处于紧张状态下的衍生物,另一方面是传播受众行为的非理性的反映。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司法来排除群体受众行为的非理性因素,但可以通过行为规范和制度构建来理性地审视和应对司法与舆情的冲突。

在“审判质量管理”的背景中,“公众满意度”反映着社会舆情,偏重司法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满意度”不应当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并且应当逐渐弱化以“满意度”来评估案件质量,从而回归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本质。

注释:

①参考人民网:“河北王朝案,”http://yuqing.people.com.cn/gb/212523/15654703.html,2011年10月26日。

②“群体极化的定义极其简单,团体成员一开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议后,人们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形成极端的观点。”参见【美】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③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新闻自由维护司法权的正当行使、维护良

好社会秩序的价值;二是传媒监督司法权的过程中应遵循必要的限制;三是司法如何切实地保护新闻自由。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④法制网2011年10月9日的舆情监测——“河北王朝抢劫案舆情分析”,http://www.legaldaily.com.cn/the_analysis_of_public_opinion/content/2011/10/09/content_

3031966_3.htm,2011年10月26日。

⑤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徐迅通过数据分析说明:记者们普遍认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应允许评论”,这个观点的认同指数高达58.17%;但法官们却普遍就传媒发表对案件的评论持反对或保留的态度。有近1/4的法官(23.16%)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传媒对案件“只能报道而不应发表评论”),另有60%以上的法官认为可以允许在一审(21.15%)或终审(43%)宣判后发表评论。

⑥詹姆斯·卡伦在《媒体与权力》一书中,梳理了六种对立的媒体史叙事,包括: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的、民粹主义的、自由意志论的、人类学的、激进主义的。

参考文献:

[1]【英】詹姆斯·卡伦.媒体与权力[m].史安斌,董关鹏,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力丹.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思想体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4]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j].中外法学,2000,(1).

[5]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7]黄旦.新闻传播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7.

第5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一、两次报案的不同点

(一)二者的法律环境不同

报纸是一种以刊载新闻和事实评论为主要内容的出版物。按照方汉奇的观点,唐朝的“进奏院状”应为中国最古老的“报纸”。在此之后,中国古代先后出现了邸报和民间的小报。但是,按照现今的标准,这些中国古代“报纸”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报纸。其中,值得一提的就是民间小报,它具有非官方的属性,可就是因为其非官方性,小报从一开始就受到封建政府的严格管制。清朝政府虽允许民间报纸发行“,但加以约束和限制:禁止传报未经批准发抄的章奏,禁止擅自探听写录,禁止不实报道,禁止伪造题奏和御批。”可见,中国古代对民间的“报刊”和言论就有严格的控制。中国进入近代,大量的国外报刊涌入中国,国人逐渐认识到报刊的功能,学习到办报的方法与经验,于是,国人开始自办近代报刊。《苏报》就是一个国人自办的近代报刊,而且属于非官方性质的民营报刊。作为一份民营报刊,其言辞激烈,有些评论直接涉及到政治层面甚至对当权者进行抨击,这就让清政府对《苏报》产生了不满与愤恨。以前小报的数量和影响范围都是比较小的,所以清政府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报刊法律,而只是以谕旨的形式下发一些规定。当近代报刊大量出现在中国,而且其舆论已构成一定影响的时候,清政府便想去控制这些报刊,但却没有现成的法律可遵循。在早期,清政府处理有关报纸的案件,大都援用“大清律例”中禁止“造妖书妖言”的条款。在“苏报案”中,清政府没有现成的法律可循,只好说《苏报》辱骂皇帝,犯了“大逆不道”之罪,将章太炎和邹容逮捕。以此看来,“苏报案”是在清政府没有专门的报刊法律的情况下发生的,这种对于《苏报》的控制是一种无法律的事后行为,即在事先没有成文的正规法律对报刊进行控制,而是在报刊影响到其统治后,以一种君主的意念和政府的力量,强行对其定罪。而在“苏报案”发生并产生很大影响之后,报刊的舆论和宣传的影响逐渐增强,这让清政府意识到,有必要出台一些专门管制报刊的法律。于是分别在1906年7月、10月,清廷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和《报章应守规则》,对报刊的注册、审批、处罚等作了严格的规定。之后,1908年1月,清廷又正式颁布《大清报律》,对报纸发行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虽说颁布了这些法律,但在其后的时间里,清政府对有些报刊的控制还是没有完全走法律化的途径,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以统治者的意念为主。清政府制定“报律”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把对报刊的控制由无法律的状态推向依靠法律来控制的局面,这也就为后来当局对报刊的控制打下基础。“北洋军阀”政府和政府也依照这样的做法,颁布一系列的新闻控制法规,这实际上是与清政府的思路是一脉相承的。可以说,自从清政府报律的颁布,专制政府对新闻活动的控制便进入了一种法律控制的模式。当政以后,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条例、细则等限制和规范报纸。抗战时期,政府以“非常时期”为借口,制定一系列出版审查条例,实行原稿送审制度,以此限制新闻出版。”抗日战争胜利后,依然想继续在国统区内实行战时新闻制度,以继续实现对新闻活动的严格控制,但这严重影响了新闻活动的展开也严重束缚了新闻自由。抗战后,集团在口头上高唱和平曲调,玩弄“和谈”阴谋,以应付国内外要求和平、反对内战的呼声。国统区的新闻界抓住这一时机,掀起了一次又一次争取新闻自由的浪潮。其中,“拒检运动”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的,它声势最为浩大,影响也最为广泛。当时,国内和平民主运动日趋高涨,国际上,各国政府纷纷取消战时新闻检查制度。于是,在这一形势下不得不宣布废除战时新闻检查制度,但后来的实践表明,这不过也是一种表面上的做法。当“假和谈”的面目逐渐暴露后,对新闻活动依然进行着严厉的控制。可见,从单个的角度来看,在“苏报案”中,清政府的法律控制是一种事后补救的被动行为,而“拒检运动”中体现出来的是在事先就已经有着一整套的实施控制的法律,是一种事先的行为。

(二)二者的政治环境不同

媒介是社会的一个子系统,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必然与此社会当中的政治、经济、文化互相联系又互相制约。社会的子系统之间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政治和媒介之间就存在这种联系和制约:政治需要媒介来实现自身的统治目的,如政治可以利用媒介来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和主流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使人更加的社会化以更好的适应当前的统治秩序;而媒介又可以凭借自身强大的舆论力量来对政治产生压力和影响。媒介对于社会统治可能是一把“双刃剑”,所以政治要想很好的利用媒介为自己的利益服务,必须就要对媒介实施一些控制,一方面服务自己,另一方面防范媒介对自己的不利影响。虽说政治与媒介可以互相影响、制约,但从现实角度来看,往往存在着复杂的政治、文化、心理因素,政治凭借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树立起一种权力威慑,时时刻刻都存在于社会的每个角落。所以,政治与媒介的这种互相制约,在多数情况下还是政治对于媒介的影响、控制。而政治对于媒介的控制最明显的是来自政治体制对于媒介的影响和控制,媒介总是处于一定政治体制下的媒介,不同政治体制下的媒介,不管是在运作的方式还是在受控的特点上都是明显不同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再来看看“苏报案”和“拒检运动”各自的政治环境,并由此来讨论各自新闻控制的特点。“苏报案”发生于当时中国逐渐由一个完全的封建社会转变为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当《苏报》在刊登一些激进的文章后,清政府大怒,并且按照最高统治者的意愿,把《苏报》的主要人员定了大逆不道之罪。慈禧太后在“苏报案”审理之前想将章、邹二人引渡,已达到直接处决的目的。只是《苏报》是上海租界内的一份报纸,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颜面而没有同意。这也是“苏报案”最后在法庭上经过法律途径审判的原因,洋人的介入只是在形式上把“苏报案”复杂化了,但在实质上却改变不了清政府对《苏报》控制的本质。可知,“苏报案”是在清朝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这一政治体制下发生的,这就决定政府对其控制是属于一种以君王的意志为中心的模式。而对于“拒检运动”,当局在一开始就出台了一系列的报刊控制的法令和一套送检制度,并且在抗日战中,打着“非常时期”的幌子实施这些法令和制度,而在抗战结束后,依然想在其统治区内继续实施以实现对新闻活动的严厉控制。只是碍于各方面的压力,以及玩“假和谈”的阴谋,而在表面上接受新闻界人士在“拒检运动”中的要求。的这一做法也是由于它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孙中山在建立中华民国之时,在意愿上是要建立一个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但后来叛变革命,中华民国政府实质上就变成了以为首的的政府,但在名义上依然打着民主共和国的旗号。既然作为一个现代化的政体,这就决定了其在维护统治的过程中就不能像之前的封建社会那样以君主的意志为中心,而是要运用现代的法律,走“民主”化的道路来实现其统治。在对新闻活动的控制上也要如此,所以,政治环境的不同导致了对新闻控制的特点不同。

二、两者的共同点:相同传媒理论下的控制形态

关于社会制度对于大众传播控制的思想与模式问题,有一个理论模式叫做集权主义的传媒理论。集权主义理论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价值高于个人价值,个人价值只有在国家的利益体现中才能得以体现。这种思想强调应该由国家来实现政治和文化的统一,由政府来照料一切。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对民众的言论要实施严格的控制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这种维护专制统治的理论,体现在对大众传播的控制上,主张媒介必须一切以权力意志为转移,为统治着服务。这种控制理论和方式出现在报业发展之初,当时,独裁政府实施“预检制度”,在出版之前检查有关印刷品,还依叛乱罪和煽动罪的名目,对散布不利于政府的消息或意见的人进行定罪处罚或提起公诉等等方式,对新闻出版实行严格的控制。透过前面所说的“苏报案”和“拒检运动”可得知,清政府和政府对于新闻的控制正是这种集权主义的传媒理论的体现,在控制模式上,二者都实行集权主义的传媒控制。透过“苏报案”我们来看清朝的这种集权控制,清朝是一个君主专制的封建王朝,皇帝代表政府、权力,他的意志可以凌驾一切。对于报刊的控制理所当然体现出来的就是集权主义控制模式。清廷允许民间报纸发行,但加以约束和限制。但在“苏报案”以后,清政府意识到必须要出台相关的报刊法律才能更好的控制报刊,于是相关的“预检制度”和各种控制法令就出台了,并且在后来将其强硬化。在这一相同的控制模式下,二者所表现出来的控制手段便也大致相同。二者对于新闻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政治控制和法律控制来实现的。政治控制主要是政府控制,是指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通过法律、条例、政策及管理系统和制度,以使新闻事业的活动不损害社会或政府的利益。其手段主要有:法律控制、政策控制、制度控制,在宏观上规定了新闻报道的方针和原则。法律控制是对新闻事业控制的最高形式。新闻事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管理人员的一切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6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关键词:新闻法制 法制现代化 新闻业

晚清新闻法制是国人办报热潮兴起的必然要求,是清末修律的重要部分,与清末运动息息相通。本文拟就晚清新闻法制的创设过程以及它的社会影响作出探讨。

晚清新闻法制的艰难创设

晚清新闻法制建设是从运动开始的,随着近代新闻业的发展而逐步创制的。它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时期新闻法制的萌芽。中国近代新闻业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之前,由于报刊尚未形成威胁晚清政府统治的社会力量,以及晚清政府对外国人的惧怕,因此晚清政府很少干预当时的办报办刊活动。期间,全国兴起了第一次国人办报的高潮。与此前国人办报相比,维新时期“报刊宗旨、内容主要为近代的政治变革服务,报刊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直接威胁到晚清政府的政治统治。因此,在其创办的《官书局报》的章程中就明确规定“不准议论时政,不准臧否人物,专译外国之事”,开始限制官报言论。1898年7月,工部尚书孙家鼐在议复是否将《时务报》改为《时务官报》时,提出针对报馆的三条官报章程,对报馆主笔、刊载内容、开办经费进行限制,进一步扩充了对官报言论的限制。光绪帝认为孙家鼐“所拟章程三条,均尚周妥,著照所请,将《时务报》改为官报,派康有为督办其事,所出之报,随时呈进”。光绪帝的批复。使孙家鼐提出的三条官报章程具有了法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标志着近代新闻法制的萌芽。

针对这三条官报章程,为保障维新派报刊的出版和言论发挥,限制不利于变法的言论,1898年8月,康有为提出采译各国报律,交孙家鼐进呈御览。孙家鼐认为该事可行,便上折光绪帝。同日,康有为在《请定中国报律折》中直接提出在翻译西方各国报律的基础上制定中国报律:“酌采外国通行之法,参以中国情形,定为中国报律。”当日,光绪帝批准二人奏折,对制定中国报律发出上谕:“泰西律例,专有报律一门,应由康有为详细译出,参以中国情形,定为报律,送交孙家鼐呈览。”不久,维新运动失败,由康有为草拟的中国报律胎死腹中,但“报律”一词为官方文件所认可。

新政时期对新闻法制的探索。1901年1月,慈禧太后在逃亡途中上谕,诏令全国变法,以“务求中外通行”为指导方针的清末修律正式展开,制定新闻法制再次列入晚清政府的立法日程。当年,晚清政府颁布了《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其刑律盗贼类“造妖书妖言”条完全继受了《大清律例》中刑律盗贼类“造妖书妖言”条的内容。但晚清新闻法制是否适用于外报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是个重大问题。早在期间,康有为就主张“洋人在租界内开设报馆者”应遵守中国报律。但“《苏报》案”的发生,该问题再次被提出来。据1903年10月20日《申报》载,有御史奏请明定报律,颁给各报馆一律遵守,规定无论华洋商人在中国各府厅州县开设报馆,均须先至商务部禀请存案。待该报律草拟出来以后,外务部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报律未对租界外埠各报馆明定办法,施行起来徒生麻烦,主张从缓。民政部法部在其《会奏报律草案折》也持基本相同观点。

同盟会成立前后,革命派在广东掀起办报高潮,发表革命言论,主张抵制美货,抨击时政,这使得当地政府十分不安。在中央政府没有颁行报律计划的情况下,迫于形势发展需要,广东等一些地方政府开始了新闻法制的先试先行。他们决定对报馆采取措施,予以限制。1906年5月,南海县率先颁布了南海县报律,从论说、公件、驳议、实事、访闻、传疑、录报、来函等8个方面对报刊登载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而两广总督则致电中央政府,要求“拟订暂行报律”。制定新闻法制的客观条件逐渐成熟。

晚清新闻法律的相继颁布。1906年6月,奉旨出洋考察的五大臣相继回国。他们十分推崇君主立宪国的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认为“集会、言论、出版三者,诸国所许民间之自由,而民间亦以得自由为幸福”,因此在给晚清政府的奏报中提出了“定集会、言论、出版之律”的建议。载泽等五大臣的意见得到了晚清政府的认可,《大清印刷物专律》(1906年7月)、《报章应守规则》(1906年10月)等一批管理报刊出版的专门法律陆续被颁布。

在相继制定5个近代意义上的新闻法规期间,晚清政府还颁布了与新闻法制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如《著作权章程》、《电报总局传递新闻电报减收半价章程十条》、《重订收发电报办法及减价章程》等。1908年8月,晚清政府在《钦定宪法大纲》中允诺给臣民以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等多项权利。它们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中国近代新闻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对于中国近代新闻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晚清新闻法制的社会价值

晚清新闻法制的出台既是晚清政府对新闻报刊属性的重新认识与新闻业发展的结果。又是清末修律运动中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对于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中国来说,它的社会价值是不容忽视的。

晚清新闻法制提高了新闻从业者的社会地位。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它既是推动民主与发展的重要条件,又是衡量民主与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基于“报纸之启迪新机,策励社会,俨握文明进行之枢纽”的认识,晚清新闻法制诞生以后,新闻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得以承认和提高。比如,在新闻法制颁布后,批准进行司法审判时为记者添设专席,1允许新闻记者参加咨议局和资政院会议。有些地方的记者还获得了特殊待遇,如广东巡警总局特邀记者每周一次列席巡官会议,以谋求“民间之信任”和“报界之监督”。这与此前新闻从业者的“文人之末路”的社会地位相比,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晚清新闻法制改善了新闻媒体与政府的关系。新闻媒体与政府的关系不但是新闻自由度的反映,而且还是民主与专制的试金石。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皇帝是国家政治权力的控制者,新闻媒体、教育等思想传播手段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是进行封建统治的工具。晚清新闻法制诞生以后,新闻从业者的报刊创办自由权、新闻采访自由权、报刊传递自由权和报道评论自由权等权利得到确认和保障。从而使新闻媒体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逐渐不再从属于政府,成为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第四种力量”。在政府内部,也出现了自觉防止报刊为政府所控制的声音。

晚清新闻法制减轻了对违法行为的

处罚。清兵人关以后,继续受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文化专制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大兴文字狱,把体现反专制、反满的思想和言论视为“异端”,称其为“邪说”、“邪言”或者“妖书”、“妖言”,对其处罚主要体现在《大清律例》中的“造妖书妖言”条中。与明以前王朝不同的是,清朝将该罪列入“十恶”之中,处以重刑。可见,封建统治者对言论违法行为的处罚极为严厉。在晚清新闻法制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为主要防范措施,以刑事制裁为辅助措施,只有“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损害公安之语”才依照刑律治罪。“在实践中,《大清报律》颁行以后,尽管以暴力满清统治的言论比比皆是,但处以刑罚的案件很少,并且量刑也不重。”

晚清新闻法制促进了近代报业的快速发展。在深刻的社会危机面前,晚清政府宣布实行“新政”,允许民间办报。1906年7月,由商部、巡警部、学部共同制定并经朝廷批准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从而使晚清政府对新闻出版的管理和控制有法可依。1908年3月颁布的《大清报律》尽管规定了严格的新闻管制措施,但这部移植日本报律的法律为报纸的合法出版提供了法律依据。它们的出台,大大促进了近代报业的快速发展,使新闻法制成为促进晚清报业高潮形成的众多因素之一。

晚清新闻法制的历史局限

晚清新闻法制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体现了相当大的进步性。但由于脱胎于封建机体内部,它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

晚清新闻法制具有强烈的半封建色彩。创办报刊是“开民智”、推行的一种有效手段,需要法律对报刊的创办予以鼓励和保护。但晚清时期的许多报刊充斥着反清言论,严重威胁着晚清政府的统治,又迫切需要法律对报刊进行约束和规范。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晚清政府力求效法西方,希望制定专门法律来控制言论、出版,维护摇摇欲坠的统治,正所谓“集会受警察之稽查,报章听官吏之检视,实有种种防维之法,非若我国空悬禁令,转得法外之自由。与其漫无限制,益生厉阶,何如勒以章程,咸纳轨物。宜采取英、德、日诸君主国现行条例,编为集会律、言论律、出版律,迅即颁行,以一趋向而定民志”。

这种变“新闻自由法”为“新闻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晚清新闻法制的专制色彩。比如,在创办报刊方面,晚清政府废除了批准制,规定实行注册登记制,但又附加了保证金制,这与当时普遍废除保证金制的新闻立法国际潮流背道而驰:在责任认定方面,《大清报律》的第22条至26条关于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使晚清新闻法制对责任认定带有浓厚的株连色彩。这种对新闻自由的既赋予又剥夺,加强了晚清政府对新闻媒体的控制。

晚清新闻法制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色彩。前文提到,新闻法制是否适用于外报在晚清统治集团内部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公布的法律文本来看,新闻法制适用于外报的意见占据了主导地位。比如,《大清印刷物专律》“时限”章第1条、《报章应守规则》第9条、《大清报律》第43条、《钦定报律》“附条”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国政府对在华所有报刊都有管辖权。但实际上,报律颁布后,“各报馆概不遵行,外人所设者尤甚”。“比如《大清报律》颁布以后,外国报馆先以该报律“未得各国公使允可”,后又以其自身有治外法权且报律对其无明文规定为由拒不遵行。对外国人在华的办报活动,晚清政府在执行新闻法制时只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政策,反映出当时的中国社会包括新闻法制在内都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色彩。

晚清新闻法制随意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晚清新闻法制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禁载内容,没有规定禁载内容的具体标准和律例条文的解释机构,因此执法官吏只能依据自己对律文的理解来判定所载内容或行为是否合律,为擅断留下了极大的操作空间,增强了执行报律的随意性。此外,一些经常受到报馆评论指责的部门以及官员个人往往先罗织好罪名。指控报馆违律,直接咨请民政部和饬令地方督抚传令该管巡警官署从严惩处。民政部和地方督抚接到咨(饬)文后或传令该管巡警官署遵照执行(如1908年8月《江汉日报》案),或指令该管巡警官署详加调查,酌情处理(如1908年11月的北京《大同日报》和《北京日报》案)。其实在晚清新闻法制的实施过程中,任意罗织罪名残害新闻人士、摧残新闻事业的现象比比皆是。(本文为河南工业大学博士基金项目的成果,项目编号:2009BS005)

第7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关键词】网络虚假新闻; 侦查取证; 立法改革。

网络新闻是指通过因特网、传播的新闻,其途径可以是万维网网站、新闻组、邮件列表、BBS、网络寻呼( ICQ) 等手段的单一使用或复合使用,其者、转发者可以是任何机构也可以是任何个人。【1】网络新闻的出现是人类传播史上的革命性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虚假新闻的广泛传播就是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虚假新闻在网络中逐渐呈现泛滥之势,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及我国现有立法的缺失,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侦查取证时面临着诸多难题,直接影响着打击的力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网络传播虚假新闻侦查取证问题进行研究,从而保证对这一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一、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证据的特点。

所谓证据是指诉讼中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主体用以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2】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中的证据是行为人在利用网络虚假新闻的过程中,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运行中产生的存储于计算机或互联网中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信息。相对于传统刑事案件的证据来说,其具有一些显著的特征:

( 一) 隐蔽性。

网络信息实质上是以一堆按照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

的组合,即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储存在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类似装置中的。无论我们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在其内部都会被转化为二进制编码的形式,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这些编码看不见、摸不着,具有较强的非直观性,按照一般的侦查手段很难获取。

而行为人在网络中的虚假新闻,实质上也就是以电磁的形式存在于网络中的二进制数据编码,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这些无形的信号,只有经过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才能将其显示为可见的形态。因此,侦查人员要想获取传播虚假新闻的证据,必须让这些隐藏起来的数码变成可见的形式才能予以收集。

( 二) 高科技性。

网络信息的形成和传递依赖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手段,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网络信息就无法形成和传输。

网络信息本身就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在形成、传输的过程中需要利用电磁场的变化将信息转变成特定的编码数据存储。这种编码形式的信息无法直接被认知,需要依靠特定的系统并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才能将其显现出来,同时,网络信息在传输时也是一种无形性的传输,其所包含的信息都是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进行传递的。我们侦查人员在对网络信息进行取证时,只有依靠高科技信息手段,才能对这些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

( 三) 易破坏性。

虽然网络信息具有较高的精确性,但同时也是最脆弱,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类证据。一方面,网络信息极容易受到人为的篡改或破坏。网络信息由于是以编码的形式予以存在,一旦被修改,往往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在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文件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在技术上查清信息是否被修改。另一方面网络信息的产生和传输需要一定的计算机设备,以目前的技术水平来看,操作上的失误或者电脑病毒、供电系统中断等等原因也会使网络信息受到影响,使其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目前计算机的操作系统还存在很多漏洞,储存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盘、软盘等遇水或者在高热、有外界磁场干扰等环境中也极易受到影响,从而对其存储的数据和信息造成破坏。因此,侦查人员在对网络信息进行收集时,必须对其真伪性进行严格的审查。

二、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侦查取证现状分析。

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主要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实施的,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及高科技性等特点,侦查人员在调查电子证据方面面临着很多的困难和挑战。

( 一) 犯罪现场难以确定。

案件现场是指存在和发生犯罪行为或与之关联的场所和地点。传统刑事案件依照“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从犯罪结果追溯犯罪原因和造成犯罪结果的对象,侦查的途径是勘查现场一调查访问一采取侦查措施一发现犯罪线索一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审讯一破案。【3】犯罪现场作为侦查的出发点,对于搜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制定侦查策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的犯罪现场跨越了物理和虚拟两大空间,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虚假新闻,其行为实施地是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但是消息一旦,虚假新闻就会在现实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犯罪的结果地变成了现实的物理空间。物理空间的调查取证可以按照传统刑事案件的模式进行,但是网络空间是由数码形成的虚拟场所,根本不具备作案痕迹和遗留物,因此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 二) 犯罪证据难以保全。

网络信息本身就具有易破坏性,如果有人故意对原始数据信息进行修改或删除,就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破坏和干扰。虚假新闻的者往往在信息后,迅速从网络中隐身,并将的原始信息进行删除。虽然通过数据恢复技术,可以使某些信息复原,但是也难以保证所有被删除的数据都得以恢复。而且,有些虚假新闻的者本身就是网络高手,由其删除或修改的信息,既不可逆,也很难留下痕迹。因此,侦查人员在获取网络信息时,必须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防止证据被篡改或破坏。

( 三) 搜集证据手段的合法性难以确定。

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搜集证据,获取网络信息,但是侦查人员在对网络信息进行取证时遇到困难,有时并不是侦查技术方面的原因,而是由于法律上的空白所造成的限制。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是一种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犯罪,但是现有的法律对其侦查权限、侦查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已不适应对这种新型犯罪侦查的需要,从而造成了侦查上的障碍。

首先,我国现有立法对网络信息搜查扣押的程序、技术方协助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使侦查权的施行受到限制。以搜查程序为例,传统刑事案件进行搜查时,侦查机关需要办理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但是对网络进行搜查时,搜查令的范围如何确定,是侦查机关面临的一道难题。传统刑事案件,具体的物理范围很好界定,但搜查电脑网络时,网络空间是虚拟的,并不能有效地确定其真实的空间范围。特别是通过一些门户网站的虚假新闻,门户网点的服务器可以分在十几个城市,如此大的范围进行搜查对于我们的侦查人员是极大的挑战。

其次,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某些侦查行为规定不明确,从而造成侦查权的滥用。如侦查机关进行远程监控,秘密取证时,往往对目标电脑植入木马程序以获取电子信息,但这一行为是否合法有待商榷。从行为的方式上看,这一做法和传统的盗取证据的手法非常相似,其法律效力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 四) 侦查人员的技术水平有待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工作一直采取粗放型的侦查方式,手段单一,科技含量较低。尽管近几年我国的公安院校已高度重视公安专业人员的培养,但其培养的侧重点主要还是集中在侦查专业知识的传授,对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传授还远远不够,从而使得大部分侦查人员仍然不能有效的应对网络犯罪案件。而一些年龄较大的老侦查人员,对于高科技手段和设备更是一窍不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聘请一些计算机专家协助侦破,但是如何与专家协调配合,真正有效地完成侦查工作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侦查取证完善措施。

( 一) 侦查手段的提高。

网络传播虚假新闻犯罪侦查的最大特点是技术性强,对于高科技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虽然,我国的网络侦查技术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行为人自身的技术性也在快速提升。因此,我国的网络侦查技术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再进行提高和突破。

目前我国侦查实践中采用的技术方法,主要包括对比分析技术、数据恢复技术、文件指纹特征分析技术、残留数据分析技术、磁盘储存空闲空间的数据分析技术。这些侦查技术方法具有一个共性,即都是采用静态分析方法,在犯罪发生后对网络数据进行提取、分析,从而抽取有效的计算机证据。这些技术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犯罪证据的调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注重事后取证,无法有效地对数据信息进行跟踪调查,其获取的证据信息往往具有滞后性。因此,我们侦查机关需要积极的开发侦破计算机犯罪的专用技术。

就笔者看来,我们可以在取证技术的发展方向上,从静态取证转向动态取证。侦查机关在网络的运行过程中,设计一套互联互动、多层次的计算机取证系统。该系统可以识别可疑活动,保存数据记录,并对犯罪实施的经过进行回放。由于网络的虚假新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其发生后,行为人在短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即便发现后也往往事过境迁,不能提供准确的线索,从而对侦查工作造成阻碍。但是,如果我们开发成功这套动态的取证系统,只要行为人虚假新闻,我们就可利用该系统对犯罪分子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犯罪地点和犯罪的过程进行检测,并判断数据信息是否已被篡改、有关程序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中,从而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的证据。

( 二) 立法上的完善。

立法的缺失或不完善,对侦查工作都会造成阻碍,不管造成的后果是侦查权的扩大还是缩限,都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目前,我国在办理网络传播虚假新闻案件中,侦查手段出现的诸多问题,归根结底都是由于法律的空白所引致的,因此,我们需要对现有立法进行调整。

首先,完善搜查扣押措施的审查批准制度。建立和完善搜查扣押审批程序,使搜查限于合理范围之内。搜查证上要明确搜查的具体地点,搜查范围一般以服务器或 IP 地址所在地为限,尽量不扩大搜查的界限。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责任追究制,一旦出现扩大搜查,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负责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扣押的相关设备,一旦出现超出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也要根据责任追究制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设立搜查电子证据的特殊措施。网络信息以计算机系统和相关设备为媒介,因此,搜集证据时,需要对计算机系统及其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如果从被搜查的计算机系统可以合法进入其他计算机系统,而后者有理由相信可能藏有犯罪证据时,允许侦查机关对后者进行搜查。赋予侦查机关这种权力,有利于解决对分散于网络中的不同地点的电子证据的搜查。

最后,完善扣押电子证据措施的方式和配套措施。处于搜集证据的需要,侦查人员可以对计算机系统和相关设备进行扣押,但是对扣押的物品一定要严格保管,严禁将扣押的物品用作他用,同时也要禁止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员接触该物品。一旦证据收集完毕,电子设备不需要再扣押时,一定要及时返还所有人,并对被扣押电子设备的权利人的不必要的损失进行补救或做相应补偿。

( 三) 侦查人员网路技术素质的提高。

面对网络虚假新闻的泛滥,侦查人员网络技术素质的提高是必然要求,但在进行技术提升的过程中,我们的培养方式和预期目标必须是理智的。目前我国刑事侦查人员的计算机技术水平普遍较低,我们不能期待在短期内将侦查人员都培养成网络专家,只要侦查人员的技术水平达到办案需要的“度”,就可以了。这主要因为,从一个较低的起点对侦查人员进行大规模的培训,无论是资金上,还是时间的投入,都是一笔巨大的开销,国家不可能一下就将投入完成。另一方面,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网络技术问题,我们也可以聘请一定的专家进行协助,这个时候,主要侦查人员尽量配合专家的工作即可。这种配合并不需要侦查人员科技水平达到相当高的程度。

那么,具体来说,侦查人员在对网络犯罪进行取证时,其计算机水平应该达到的标准应该是: 具备计算机及网络的基本知识; 理解并能正确表述有关计算机及网络运行的环境和原理; 掌握常用计算机犯罪侦查软件的应用。

为了达到这一标准,我们需要通过以下途径对侦查人员的网络专业知识进行培训。

首先,定期举办培训班,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讲座,对侦查人员计算机应用知识进行传授。每次培训班借宿都要进行考核,促进学员的学习积极性。

其次,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办学关系,让侦查人员进行短期脱产学习,了解网络专业的最新动态,以提高科技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再次,积极引进掌握先进网络专业知识的毕业生,将其充实到侦查队伍中来。通过这种方式迅速培养既懂侦查业务又有专门科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业务骨干,以带动整个侦查队伍知识化和科技化。

[基金项目]本文为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网络传播虚 假 新 闻 之 刑 事 法 律 规 制”的 阶 段 性 成 果,项 目 编 号 为L09BFX017。

【参考文献】

第8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民国时期的新闻检查制度

1.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新闻检查

辛亥革命后孙中山成立了南京临时政府,废除了清代的报律,倡导和实行言论出版自由的政策。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等法令中,均庄严列入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文并付诸实践。然而,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民国建立之初那短暂的新闻自由随即被严厉的新闻检查制度所取代。

为了钳制言论,袁世凯于1914年4月颁布《报纸条例》,全文35条,集中了日本等国报律的限制性条文。同年12月,他又颁布《出版法》,对所有文字、印刷品作了类似的规定。

1916年,黎元洪就任大总统后,恢复《临时约法》,《报纸条例》即被废止。但这种新闻自由是短暂的,不久便被张勋复辟和段祺瑞专权扼杀。段祺瑞政府除沿用袁世凯时期的《出版法》外,于1918年10月公布了新的《报纸法》、《管理新闻营业条例》,并设立新闻检查局,实行新闻邮电检查。他们还动辄以“赤化”、“过激”罪名,严禁共产党报刊、革命报刊的出版发行。

2.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新闻检查制度的完备化

1928年,执掌全国政权后,组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新闻事业网。根据“以党治报”的方针和新闻统制的思想,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条例,并根据这些法律、条例建立起新闻检查制度与各种新闻统制机构。

当局最初实行出版后审查制度。于1928年6月开始建立新闻宣传审查制度,先后公布了具法律效力的《指导党报条例》、《指导普通刊物条例》、《审查刊物条例》。根据这三个条例的规定,所有报刊均须绝对遵循的主义与政策,服从中央及地方党部的审查。这标志着新闻检查制度的初步建立。

1929年,中央又颁布了《宣传品审查条例》和《出版条例原则》,这些条令,使其对新闻界的管制日趋强化。

1930年12月16日,又以国民政府名义颁布了《出版法》,为其新闻统制政策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又进一步颁布了《日报登记办法》、《出版法实行细则》和《宣传品审查标准》等文件,使对新闻界实行的审查追惩制度越来越严。①

自1933年起,当局的新闻统制政策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不再实施原来的审查追惩制度,而开始推行旨在事前预防的新闻检查制度,直接干涉新闻事业本身的业务工作。中央先后通过和颁布了《检查新闻办法大纲》、《新闻检查标准》、《重要都市新闻检查办法》、《各省市新闻检查所新闻检查规程》、《各省市新闻检查所新闻检查违检惩罚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有关文件。据此,当局先后在上海、北平、天津、汉口等重要都市设立了新闻检查所,由当地政、党、军三方机关派员组成。1934年,当局又将这一制度推广到图书杂志。

抗战爆发后,鉴于中国进入战时状态,政府“名正言顺”地颁发了一系列战时新闻检查法令,建立和健全战时新闻检查制度。1937年8月12日,中央常委会议修正通过了《新闻检查标准》,对军事、外交、地方治安和社会风化4类新闻规定了13项禁载内容,其中有些确与战事有关,但也有些与战事无关。这次会议还通过了《检查书店发售违禁出版品办法》。

1939年,当局又颁布了《图书杂志查禁解禁暂行办法》、《战时新闻检查办法》等,规定原军事委员会新闻检查机构改组而成立战时新闻检查局,各省、市设立战时新闻检查所,重要县市设立战时新闻检查室。就这样,建立起了一个从中央到县、市一级,从报刊社、出版社到印刷所、书店的新闻出版检查的网络,使其新闻出版检查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

上世纪40年代后,当局还将党的意志变为国家意志,将党的新闻检查变为政府执法行为,开始以政府的名义管制新闻出版事业,于是,有关新闻出版检查的法律、法令的颁布机构也不再是系统的机构,而是国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这种严厉的新闻检查制度严重妨碍了民众的言论自由权,也有悖于世界民主进步潮流。但值得注意的是,战时的新闻检查制度有其积极作用。对报纸杂志的严厉控制,可以避免作战政策等国家机密的泄露,为抗战取得胜利提供了保障。因此,在战时建立新闻检查制度也是有必要的。

抗战胜利后,中国转为和平建设时期,一切旧的新闻检查制度应该废止。但政府还以国家处于非常时期为由,继续实施战时的新闻统制政策,遭到了来自新闻界乃至全国人民的反对。1945年8、9月间,国统区人民为了争取新闻出版自由,发生了声势浩大的“拒检运动”。迫于压力, 9月22日,中央第十次常务会通过了废止新闻出版检查制度的决定与办法。虽然如此,在整个解放战争时期,当局对言论的控制还是非常严格的。

在1927~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期间,政府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新闻检查制度。这种完备性是过去任何一个时代都不能比拟的。

当代的事后审读制

新中国成立前后,依靠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权的力量,迅速完成了对旧中国新闻事业的整顿。同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废除了政府长期实行的文化专制主义和原稿审查制度,实行出版自由和事后审读制度。

建国初期,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建立事后审查制度这一问题上宣布了一些法规。1949年11月,《出版总署最近情况报告》指出:“对于改进书刊素质并防止反动宣传问题:拟不采取事前检查制度,而采取事后审查制度。审查结果,遇有特别有利于人民的出版物,由国家奖励其著作人及出版人,如发现有反动性质的书刊,由国家加以查禁或处罚。”从1950年5月30日的《出版总署、新闻总署关于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任务与组织暂行规定》(草案)、1950年6月26日的《出版总署关于管理当地出版业的有关事项复广东省文化厅函》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和中央政府从一开始就致力于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自此,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出版自由和事后审查制度,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实行了,广大人民从的言论、思想钳制中解脱出来,从而开创了新中国新闻自由的新时代。

2005年12月1日公布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及同时间公布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是新时期我国保障新闻自由的体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实行事后审查制度的同时,我国继续实行出版计划和选题计划的申报备案制度。在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选题上,实行选题和原稿同时备案制度。在这些做法上,有人提出质疑,认为这与事后审查制度的精神不符。实际上,这是一种特殊措施,是事后审查制度的一种补充。因为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版工作者有保护的义务。当然,这方面的选题和原稿,其数量应当极少,要依法行事。

总 结

通过以上对以上新闻检查制度的综述,我们可以发现,新闻检查制度的目的大体有三个:政治目的:为了维护现行政权和政治制度;国家安全目的:为了确保国防安全,防止国家机密(特别是军事机密)的外泄;道德目的: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和良善风俗。

注释:

①方汉奇主编:《中国新闻事业通史》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9篇:新闻会方案范文

公司各党支部、各单位:

为切实维护公司和谐稳定,加强企业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减少和消除因网络舆情造成的各种负面影响,营造良好的企业舆论环境,根据集团网站相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工作原则

1.准确把握、快速反应。网络舆情事件发生后,力争在第一时间准确、权威信息,稳定公众情绪,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公众猜测和新闻媒体的不准确报道,掌握新闻舆论的主动权。

2.加强引导、注重效果。提高正确引导舆论的意识和工作水平,使突发事件的新闻有利于公司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全厂职工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置。

3.讲究方法、提高效能。坚持网络舆情突发事件处置与新闻同时布置、同时落实,新闻依托主流强势媒体、积极引导和应用好外来媒体,处置舆情突发事件的各部门密切配合新闻工作等行之有效的做法,确保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最新消息,正确引导舆论。

4.严格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新闻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健全制度,明确责任,严明纪律,严格奖惩。

二、工作方法

1.加大公司内外网的建设力度,增强企业网站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配合集团网站做好正面宣传。

2.加强对公司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对各部门采写的信息,在公司内部审核通过后,由宣传员通过内外网平台。

3.围绕公司生产经营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在公司内外网上主动引导,积极跟踪,及时正面观点,做好正面引导工作。

4.针对别有用心的造谣、歪曲和攻击,开展理直气壮的舆论斗争,发表即时性评论,及时跟踪进度,批驳反面声音,澄清事实,抵御负面言论的渗透和传播。

三、应对机制

一旦发生网络舆情突发事件,公司应根据网络舆情的发生发展启动应急预案,各相关部门介入突发事件的处置。审定网络舆情应对方案,决定新闻的口径、原则和内容,确定负责新闻、审定新闻稿和接受记者采访的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对网络舆情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会商,提出解决方案及处置措施,确定相关部门进行处置。遵纪依法对当事人、责任人、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和责任追究意见建议,并按有关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具体应对机制如下:

1.建立网络舆情监控信息员机制。各部门应确定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反映机敏、熟悉网络的员工担任宣传员,对涉及广元海螺的网络舆情实行监控和引导,特殊时期安排专人24小时监控,加强网上舆情监测和应对。重点加强对公司产品言论的实时监控,及时了解社情民意,监测舆情发展动向。

2.建立快速报告机制。各部门宣传员发现有关公司的不良舆情信息后要立即向部门领导汇报,提出处置意见,并立即向办公室及分管领导报告,由各相关部门及公司领导根据事件进展情况适时采取应对措施。

3.建立网络舆情研判机制。要通过跟踪分析,把握舆论发展走向,分析判断突发及重大舆情的程度,提出合理化建议。党委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事件进行初步分析,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和向上级领导部门汇报,涉及到损害公司名誉的要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4.建立快速查核机制。对网络反映的情况,需要调查的,要迅速组织力量开展调查,与网络抢时间,并注重周密谋划,妥善处置、严控因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经查证属实,并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与事实不符或者出入较大的,及时予以澄清。对恶意造谣、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开展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5.办公室要做好舆情突发事件的全程处置工作的文字材料、声音、影像的记录和保存保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