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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精选(九篇)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1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一、当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定位的争议

    依照证据法理论和三大诉讼法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才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是又产生了新的分歧,即将其归为证据中的何种类型,目前在理论上未有统一的归类,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各不相同,这给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带来不少困惑。

    (一)勘验、检查笔录说

    勘验检查笔录,简言之即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材料。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所做出的,是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属于法定笔录之列。

    (二)书证说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并且加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根据其所载内容证明了事故或案件情况,所以符合了公文书证的要求,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性的技术、手段和设备,对所收集到的证据及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形成原因,为交通事故的最终处理,分清当事人造成事故责任大小,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供的重要证据,是一种书证。

    (三)鉴定意见说

    该主张依据的是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 [2000]1号),该《批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相关文章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为解决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运用其处理事故的专门知识、经验做出的结论性意见,系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法律性评判时的依据。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分析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勘验、检查笔录

    首先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有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勘验、检查笔录是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案件发生之后,办案人员临场即时对案发情况进行勘验、检查后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客观记载,具有客观性。虽然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却是“特殊的书面材料”,作为一种如实记录,其不掺杂任何主观的东西,并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这种笔录更具有直观性。“其内容都是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不包括有关人员的主观活动的情况。制作者只能记录自己看到、听到或以其他方式感知到的事实情况,不能记录自己的分析、推测和判断”,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定笔录确有相似性,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现场勘验”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根据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围显然要比勘验笔录广得多。认定书除了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还包含办案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相关科学常识,并适用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这样一个带有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过程,是交通警察经过严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和科学分析认定的基础上得出的一种结论,是一个定性定量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认定为勘验笔录。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其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一般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

    1、表现方式和制作形式的多样性。表现方式可以是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载体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石头、金属、木头等其他材料。具有写、刻、雕、印刷等多种方式。其记载和表达的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知理解,借以发现信息,也因为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而能借以证明案件事实。

    2、制作目的的特定性。实践中制作书证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仅是涉案事实某种情况的真实反映。如出生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目的是为了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医疗病历可以明确患者诊断及治疗的情况;合同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处理诉讼或纠纷中的相关事宜。

    3、书证具有时序性。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将一定的内容或思想固定下来,通常形成于案件或纠纷之前,“书证一般都不是为特定案件的诉讼活动制作的,而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制作的,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正因为如此其相比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如营业执照、票据、公证文书、借条、合同、遗嘱等,在诉讼之前其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通过诉讼中的行为产生的。

    4、书证具有客观性。尽管书证本身所反映的思想或内容是主观的,如房产买卖合同反映了房产交易及所有权转移的信息,但是合同一旦签订便具有了客观性,书证的时序性决定了其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便可以直观的证明案件中的一些事实。即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收集、进而认识或判断它,案件办理人员只能审查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承办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按照严格的形式要求来制作的,其内容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做出处理,包括民事赔偿问题。其中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因此不符合上述书证的特征。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区别于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即鉴定结论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一般认为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

    作为证据的一种,除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外,鉴定意见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

    1、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及鉴别后所做出的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乃在观察或检验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的分析判断,不是感性认识。

    2、专门性。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常见的有法医鉴定、会计鉴定、化学毒物鉴定、司法精神鉴定、刑事科学鉴定等;鉴定所用的是专门的知识;主体是专门的鉴定人员,具备一定的鉴定资格;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

    3、非法律评价性。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对有关事实做出法律评价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只能由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该职权。

    4、可替代性。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既然是由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指派或聘请的,就可以选择。在需要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就具有可替代性。

    从表面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似乎是鉴定结论,但也存在一些瑕疵:

第2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3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正;对策

中图分类号:F572.8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165-02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的欠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起着确定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如此重要的公文书证,却存在一系列欠缺之处,不仅与法理不合,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矛盾和混乱。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已经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事实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目前交警部门已不予复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行政上不复议和人民法院不立案都是有依据的。这就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尽管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即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修正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欠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修正:

第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成为可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应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论是调解还是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区别情况,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界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并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正常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利,纠正、减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机关草率进行责任认定的现象。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得再提讼。因为只有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才能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才能尽早使各方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具有证据的功能,这与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不矛盾。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功能进行事实认定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和取舍应当符合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特性与证据形成的主客观因素,同时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分离,避免二者同一关系的误区。

参考文献:

第4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认定;方法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一直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以及刑事审查的方法等层面做简单阐述。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方面依据基础性证据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既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依据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另外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说,交通肇事罪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承担至少同等以上责任才能认定犯罪。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最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刑事诉讼的刑事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归属于刑事诉讼哪一类证据,目前尚无定论。多数的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对专业问题的鉴定作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证据类别上应该属于鉴定结论。

二、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审查职权时,应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面要确保指控犯罪在证据上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刑事证据的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指控犯罪重要的刑事证据,检察机关必然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尽的职责。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证据种类少,比如一般没有被害人陈述,很少有证人,加上事故处理现场勘察的专业性和车辆性能检测的技术性等客观因素,加大了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难度,容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做绝对证据使用,这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构成一种潜在的依赖性风险。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等多方面的客观准确认定,从而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在公安机关的复核权利,并且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取行政救济途径。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方法。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

程序审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由一定资质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警察部门作出;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中审查侦查人员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等法定规定;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是否准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是否依法告知送达了诉讼参与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交通法规是否正确等。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基础性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谓基础性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事故认定书是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客观分析,只有其依据的基础性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的事实才能准确无误,认定的责任才能符合因果关系,合乎逻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现场,并对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分析甄别,从而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审查认定。

第6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男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1.民事赔偿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所确定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了50%的民事责任,就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50%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1)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后者是民事责任,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因果关系不同。前者是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于说明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各成因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属于“事实因果关系”;后者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于解决赔偿责任的范围、比例,属于“法律因果关系”。(3)责任主体不同。前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后者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应当接受审查的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第8号令公布的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应当接受审查的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应当进行审查。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职责

事实上,因为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遭到破坏等种种原因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是时常发生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即对此情况下的处理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或者拒绝受理的情形予以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推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23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笔者认为,该文件从文件形式的角度分析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发出的行政文件,不具备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件的形式要件。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该文件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代表该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作的行政解释,而一般来说,行政解释对于人民法院皆无拘束力,并非法源。

4.本案当事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7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一、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行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比如,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衔接,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没风险。由于道德观念的问题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适用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一般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满足其要求。一方面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成本增加的考虑,另一方面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基于以上考虑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应负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在某些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

    因此,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如车方承担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杠杆,无形中迫使车方承担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不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用《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通过其它途径,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缩小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责任认定主体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权威性、客观性,可信度更高。但这并不能反映它的全部内容。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这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首先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是否有能力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其次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再次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最后是认定程序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明一点: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受伤害的这个弱势群体,同时为了有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向有利于受伤害方发生倾斜。

    三、对此类责任认定书的不合理性的分析

    综上所述,这种建立在事故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如将其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理合法:

    1、它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直接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这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采信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制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四、对保险人应付此类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擅自改变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但是保险人仍应以积极作为来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这样那样的不足。具体可以作到以下几点:

    1.以积极的行为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既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弥补可能损失的手段,那么保险人应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

    2.完善自身的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直接的手段。

第8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机动车占有量剧增、道路资源日益紧张的当今社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不断提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已经成为侵权案件的一个主要类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使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追究有了更为完善的依据,方便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处理。但是在肯定上述立法成就的同时,还要看到上述立法没有关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追究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时候存在一定的混乱和问题。为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纠纷、化解人民群之间的矛盾,本文选择交通事故侵权因果关系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因果关系是连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侵权责任认定中不可或缺的要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了行为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关键。但因果关系又不专属于侵权责任法,而是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为了准确认定交通事故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有必要对我国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梳理。

事物的产生、发展、变化都是由特定的原因引起的,这种在时间顺序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哲学上被称为因果关系。但是不加区别的混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哲学中因果关系的规则、理论适用于法律责任的认定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源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法律上因果关系不仅仅是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是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范围的依据,应该采取更加严谨的态度加以对待。

在肯定了哲学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之后,就要对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采用并不统一。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两种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实质性联系。只有在加害行为必然引起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求非常严格,实践中常常造成对受害人保护不够。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又发展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必然因果关系强调“必然性”不同,相当因果关系只要求加害行为存在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只要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加害行为可能引起损害后果,就认为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相比,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比较宽泛,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但是如果适用不当将会扩大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导致责任泛滥。

二、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对因果关系的考量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位

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部门批复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在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描述的基础上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对事故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的认定。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就是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的归属。实践中法院也是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来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于是,法院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工作完全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完成,侵权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的判定也交给了交通管理部门,成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内容。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因果关系考量

在我国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获取的资料和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制作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意见。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是事故证据的搜集者,又是事故事实的认定者,这就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事实的过程中会存在先入为主的感觉,很难全面的分析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剔除与事故因果关系不大的证据。进而也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对事故的原因和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系统的因果关系分析。这就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欠缺对事故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而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判定又是判断侵权责任归属和范围的关键,事关当事人之间的切身利益,影响到交通事故纠纷的最终处理。所以,我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因果关系考量的不足,直接影响到事故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对事故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确定

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因果关系的考量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交通事故的处理,是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关键所在,那就需要按照侵权责任归属因果关系理论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选择

在上文中我们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概述。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表述不同,但是但是二者的目的和实现的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寻找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和范围。我国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基础,因此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从判例法中提炼出来的因果关系规则难免缺少生存土壤。根据我国的成文法基础和司法实践,借鉴大陆法系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比较适宜。由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需要法官对各个案件都运用超越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专业水平去探求本质的必然连系,只要求在正常情况下加害行为能够引起损害结果。这种判断不是按照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进行,而是法官根据社会上正常人的一般认知程度来判断的”豖。所以相当因果关系更符合社会大众的态度和理念,更贴近生活,具有社会基础,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并且容易操作和把握。所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也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而这一切都依赖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上文分析,在认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时候应当选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接下来就要从因果关系认定主体和认定过程进行分析。

首先,交通事故的处理主体是公安交通部门,公安交通部门承担了交通事故证据收集和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权限过大、过于集中,这就需要强化事故当事人的地位,允许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事故的认定,发挥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真相第一知情人的作用。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合法权益。其次,要细化、充实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因分析。既然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核心,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从案件的整体情况出发,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和细节,系统分析行为与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利用社会一般群众的经验和知识去确定加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

第9篇: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规定,交通事故中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仍然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据了解,该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制作交通事故成因报告书,并送达当事人。”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如果公安机关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