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精选(九篇)

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1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2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读者 缪伟

缪伟同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关键是要明确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货车行驶在充满其他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的道路上,车上掉落的物件引发的事故无异于失控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因此,道路上行驶中的机动车所载货物掉落致人损害应当属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另外,《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不包括车载货物掉落的情形。既然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又不存在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怎么办

朋友孙某驾驶一辆奇瑞轿车在国道上正常行驶时.突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后方冲上来.因下坡车速过快.撞上了孙某的汽车.三轮车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觉得很冤枉。请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该如何救济?

读者 李振

李振同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它虽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但仅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既然是一种证据,那么其证据效力就待定。如果孙某确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有错误,除可以申请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及时予以改正外,还可以通过另外两种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第3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评 析

本条所规定的是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尽管条例列举了十一项,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几类:第一类,第1至10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第11项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中,第1、3、4、6、9、10项属于与医治活动有关的费用。下面分别加以论述之:

1、医疗费。所谓医疗费是指患者人身遭受侵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凡是属于为了治疗患者所受伤害而向医院支付的挂号费都应当属于赔偿范围;(2)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治疗费,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等费用;(4)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透视费用、CT费用等等;(5)住院费,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6)其他医疗费用,例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等。要注意的是,条例本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中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至于在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患者所受损害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所谓基本医疗费用,笔者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工资、奖金、分红等。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作出过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而依据条例本条的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必须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误工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的新的司法解释。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它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陪护费属于与患者治疗相关的费用,它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当其由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门雇佣相关人员照顾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给受雇人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陪护费”被称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补助费”,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当医疗事故造成受害患者残疾时,因受害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时,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受害患者的赔偿费。《民法通则》称为“残废生活补助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另外,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了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称谓。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残疾,所以只有当患者被鉴定为符合残疾等级标准时,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对赔偿责任人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而非规定任何医疗事故中责任人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的年限需要根据受害患者的伤残等级加以确定。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成为残疾人,因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所谓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假牙、假眼、假发、眼镜等。条例本条规定,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如果残疾用具在将来需要更换的则应当将更换的费用也计算在内,但是需要扣除前次更换用具费用与后次更换用具费用的中间利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所谓“医疗机构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而是指受害患者为治疗医疗事故损害所在医疗机构的证明。

7、丧葬费。它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需要安葬其遗体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等。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条例本条规定的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丧葬费用应当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其一,通常的丧葬费用,所谓通常的丧葬费用就是指死者无论在何处举办丧葬活动都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其二,特殊的丧葬费用,是指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所需要支出的丧葬费用,例如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是实行火葬,因此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火化费,而在有些少数民族有土葬的风俗,因此丧葬费用应当包括棺木购买费以及埋葬地购买费用。有的人认为,对于在丧事中为死者扎纸人、纸马或请风水先生、神汉的费用属于封建迷信,因此不应当计算在丧葬费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如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言,生、死、灵魂、上帝等形而上学的问题因其缺乏经验的材料,它们超越了人类理性可能认识的界限之外,是无法作出科学与否或迷信与否这样简单判断的。无论如何,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有其自身的许多丧葬风俗习惯,这些习惯在寄托生者对亡人哀思的同时,也表达了人类对宇宙无常命运的无奈与悲哀,它表达的是一种正常的人类伦理情感,不能简单以封建迷信来加以谴责。因此,这些费用只要属于适当的范围之内,也应给予赔偿。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其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在扶养的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所谓“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必需的乘车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但是受害人出于恶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10、住宿费。所谓住宿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而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例如需要到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时在该地住宿旅店而支付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就是国家党政机关,即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等,而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究竟何指,有的人认为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并不妥当,因为如果医疗事故是在县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则在县级行政单位中,副处级的干部很难认为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例如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况且在同一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不同国家机关中,对于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也非常不一致。当然,如果受害患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比较好解决,可以依据其所在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但是,如果受害患者是个体户或者私营企业主、学生,甚或无业人员,则应当如何界定?以哪一个国家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最好能够制订一个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否则就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标准加以判断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从立法精神上看也是给予肯定的,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条例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改变了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不合理规定,这是值得加以肯定的。在已经被废除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中曾规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前所述,该规定因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遭受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导致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为此专门撰文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关于给予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系一种行政救济手段之运用,属于行政法规范,因此该条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规范竞合问题。换言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条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1992年3月24日针对“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作出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的复函。该复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而没有改变法律的权力,因此该复函是采用了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谓的“拟制”的方法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办理》第18条第1款的运用规则。

起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起草部门在向最高立法机关作的一次起草工作汇报中,显然已经注意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不完全一致,没有具体补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各地补偿标准也很低,多年未做调整,根本达不到补偿患者损失的目的。虽然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司法解释,但实际工作中情况很不一致。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逐年增高,判赔几十万元赔偿案件已不罕见。有些地方还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引入医疗事故赔偿,如天津第三医院手术损伤胆总管,判精神赔偿12万元。”因此,为了“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使患者因医疗事故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显然是主要借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方面的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比较一下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何处:1、误工费:前者在误工费的计算上确立了一个“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笼统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至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后者规定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显得更为明确可操作;2、住院伙食补助费: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后者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那些非一般工作人员比如高级干部排除在外,毕竟高级干部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的;3、陪护费:前者将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费用称为“陪护费”,而后者称为“护理费”,显然前者科学一些,因为医务人员进行的活动也称为护理活动;4、残疾生活补助费: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补偿年限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长,显然前者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0岁,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假定的是75岁。随着医疗卫生科技水平的提高,我国人均寿命显然应是更长而非更短。5、死亡补偿费:《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加以规定。尽管“死亡补偿费”这个词颇为令人费解,但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它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计算标准是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年限规定为“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被扶养人限定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计算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扶养年限为“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对比两部行政法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被扶养人范围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为科学宽松,符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以及建立社会保障体制的大趋势。因为“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一定就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可能还有民政部门的救济或者单位给予的生活补贴,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人均寿命限定为70岁也不符合我国人均寿命的现状。

尽管较之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损害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相当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4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公共安全 铁道应急警务 执法地位

研究背景分析

对于我国的铁路运输,一方面,无论是日常运营还是特情调图处置,都是由铁路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发生事故后也是由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实行的是集中统一调度指挥的体制。另一方面,因为事故调查涉及面较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加之现行的铁路公安体制等因素的制约,即使是现行的《铁道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也未能跳出这些制约因素,因此不能为铁道交通事故处理提供全面科学的指导。这对目前的铁道警务应急处置造成了很多不利的影响。与地方公安机关相比,无论是在事故处置的执法地位还是在应急警务活动程序上,二者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在理论上,重大铁道交通事故属于公共安全危机事件,国外对于公共安全危机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其在西方国家是一个日臻成熟的学科,基本理论原则己经形成,核心是全面紧急事态管理原则,在此之下包括全危险方法、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紧急事态管理的生命周期或四个阶段理论以及有准备的社区理论。它们构成了西方国家公共安全管理理论的基本框架,广泛应用于公共安全治理。这些理论原则主要由美国创立,为西方国家所采纳,成为西方公共安全管理的理论原则。”①

在西方国家公共安全管理理论的影响下,我国在《紧急状态应对法》出台后,从国家到各部门、各行业基本都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研究制定了应对紧急事态的预案。铁道部遵循公共危机应急管理的四阶段理论,对铁路应急管理在突发事件预防预警、应急准备、应急响应、恢复各个阶段的业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我国突发公共危机应急管理的研究成果,建立了铁路部门应急管理体系框架,初步构建了包括《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下文简称《规则》)在内的应急管理制度体系,这标志着我国铁道部门应对紧急状态的工作已经基本上升到了制度层面,但这些框架性的制度在2008年山东“4·28”事故,特别是2011年温州“7·23”事故处理中捉襟见肘。在2011年温州“7·23”事故救援过程中甚至出现了“温州特警与铁道官方部门语调不一致、救援步调不一致”事件,因此引起了民愤。所以,对于警方在应急处置铁道交通事故中的执法地位、基本原则、警务快速反应机制等基本理论,需要深入研究,而从依法行政、科学用警的角度看,执法地位则是研究的基础,是进一步解决问题的关键。

铁路公安机关在处置铁道交通事故中的角色分析

在国务院的《条例》中,并未详细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涉及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是事故报告、事故调查、法律责任三个部分,而事故救援环节则较为模糊。

在事故报告环节,《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这说明公安机关是接受事故报警的机关和处理警情的机关,接受后不是自己自主处理而是需要向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报告,等待指令。

在事故应急救援的环节,《条例》并未明确界定公安机关(包括地方)的这个职责。按照其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首先采取措施的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如果车长无法处置的才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只有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启动的情形出现后,地方公安机关才会随着地方政府的应急预案而启动参与救援。在第十九条的情况下铁路公安机关仿佛没有责任,仿佛没有工作可做,其实乘警是在车长的指挥下参与处置,按照现有体制紧急处置启动权则由车长承担。乘警是听车长绝对指挥还是自我独立决策友好协作成为紧急情况下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到救援的协作力度、效率、责任承担主体等方面。这样就不利于积极警务的展开,特别是救援。

在事故调查环节,《条例》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了公安机关是事故调查主体之一,但由于铁路公安的行业警察体制问题,调查的独立性无法保障,公正性先天缺陷,因此导致质疑不断,公信力不足。

在追究法律责任环节,虽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上述行业警察身份的问题,其自由裁量幅度、暗箱操作的空间特别大,追究力度有限,不能做到公开通明。

总之,《条例》并未解决铁路公安机关合理科学的执法定位问题。不过,铁道部的《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应急救援的职责问题。《规则》总则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参与事故应急救援,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抢救遇险人员。”

在报告环节,其要求与《条例》基本一致,《规则》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救援队和救援列车。”这明确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也可以自己决策通知救援队伍。

在现场救援环节,《规则》补充了《条例》的不足,其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和疏散遇险人员,设置现场警戒区域,阻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现场,指定专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必要时实施现场交通管制,负责事故现场旅客、货物及沿线滞留列车的安全保卫工作。”这条规定明显加重了总则第六条“协助抢救遇险人员”的角色。公安机关成为现场救人指挥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等于把《条例》规定的救援中的救人指挥权从铁路企业手中转移给公权力部门—公安机关。但铁路警察属于行业(企业)公安,该种转移意义不大,对外实际上仍然是权责不清。

《规则》增加了善后处理环节。其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级或者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批准处理尸体;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财物,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即尸体和现场遗留的财物处理权属于公安机关。这是对《条例》的具体补充,也符合公安机关的本职。在罚则部分,其与《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

问题与对策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铁道交通事故紧急救援中的职责已经由国务院《条例》中的不甚明确,变成了《规则》中组织救人的主角,同时还负有维护现场秩序、现场保护、责任调查、善后处理及沿线滞留旅客的安全保卫等职责。

虽然职责明确,但由于《规则》属于铁道部的规章,因此其效力有限,其规定公安机关的救援职责合法性也经不起推敲。如规定救援职责在铁路公安机关,实际上仅仅在公安机关系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指挥权(铁路和地方),这样就会导致权责不清、协作不力及指挥不畅等问题。目前需要确保警方在处理事故时具有独立的实质性的执法权。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救援时指挥决策的问题,保证合同作战的有效性,才能解决调查处理阶段的公正性、公信力等问题,才能解决善后工作中的合法性等问题。

解决警方执法权独立性问题,目前至少需要在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要把《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中规定的警方职权至少上升为行政法规规定;二是要从体制上解决行业公安自身执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前者在技术上很好操作,是立法层次提升问题;后者则需要国家进一步加快推进包括铁路公安机关在内的铁路司法改革。因此,难点在于后者。目前的铁路司法改革,法院与检察院方面较为彻底,但有关铁路公安的改革还不甚明朗,尚没有成熟的方案。建议随铁路法院与检察院的移交把铁路公安队伍全部移交地方属地管理,从而破解行业公安的弊端,建立以地方为主的符合现代警务科学的体制与机制。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本文系2011年河南省社科联“完善公共安全事件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研究—以重大铁道交通运输安全事件应急警务为视角”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SKL-2011-125)

第5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随着农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机被广泛地应用于农业生产和新农村建设,在现代农业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因此,农机在数量上逐年上升,机型种类日益增多,作业范围日趋广泛;但农机事故也在不断上升。充分发挥农机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提高农机综合能效,及时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降低农机事故率,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是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农机安全生产管理隐患

1.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

主要有拖拉机(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声大、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较其他车辆更易发生事故。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均对拖拉机载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在部分地区,由于农业生产繁忙,一些群众为了一时方便,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案例屡见不鲜。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致方向失控、制动失灵、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极易发生事故。

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机率较低,但前者的数量远远大于后者,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因此,对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二、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培养一支驾驶操作技术过硬、法规意识强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队伍。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严把考核、发证与年审关,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把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

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对广大有机户还应该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识宣传,使他们能够知道农机安全常识,了解农机安全常识,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对于农机从事农田作业,凡是参于作业人员和周围其他人员,都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3.督促机主按时参加农机年检,并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检查农机技术状况,特别是对影响作业安全的零部件检查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6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据好苴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条第1项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第2项对车辆的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因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

依据前述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第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目前,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不管民事赔偿主体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75条“…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法律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支付责任。

1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和支付责任。从《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第1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都是自己责任,而不是转承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

2 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知: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方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是抵消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垫付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资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

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垫付责任,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也不能免除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垫付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是无过错的法定垫付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可知: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各方驾驶的都是相同或类似的机动车,各方所负有的对危险的控制力、道路的通行地位等是相同的,因而其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责任大小的合理依据。

2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普通法的归责原则,或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又能够充分保护私法的自由与创新,明显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过错实行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不是采取认定的方法来确认过错条件。。它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如车上人员选择侵权责任之法律救济请求权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势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或导致受害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如受害人死亡或成植物人时),从而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不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此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乘车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的过错情形时,方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此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注意自身的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 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c}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有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保交强险的自由、也没有自行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强制施行的一种责任保险。

2 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保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保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3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异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两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在缓解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紧张关系,在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理念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发挥着共同的作用。鉴于交强险所负载的社会政策功能特性,两者也存在如法律关系不一致、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和费率、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等不同之处。

4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最快、最全的赔偿保障,为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定损核赔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两者确实不应一并处理。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

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依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六、结束语

以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进行认识,对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争议情形作了探讨,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想彻底解决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及社会问题,为受害人建立健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专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和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尺度,从而以司法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轶琳主编《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5]《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注释

①参见梁轶琳:《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9页

③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303页

第7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基本的损害赔偿受法律保护,即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先行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重大变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两年多过渡时期,现行的全国各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如何认定及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亟需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投保义务人;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引言 2009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该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如何实施未作规定,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却迟迟未能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导致机动车强制保险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在此期间,一些地方开始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失为一个可接受的替代方法,并取得一定的成效。2009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9年6月19日,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出台,使得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责任限额“有法可依”,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如今,机动车强制保险成为我国的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二)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三)保障范围宽于商业三者险。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商业三者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如因地震等自然灾害事件,战争、暴乱、政府征用等突发事件,驾驶员吸毒、被药物麻醉等人为事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违法事件,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等项目,大都被列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事项。 (四)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保险公司可得到一份固定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不会因此亏损。保本经营也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如受害人应自负部分损失的,扣除自负部分。下同)再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要投入运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只要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受害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受害人自负部分除外)才在其他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担,这也正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分散责任风险和保护受害人的价值所在。这样虽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似乎有放纵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嫌。事实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每一项的数额并不大,且投保义务人通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或与赔偿义务人有利害关系,这有利于鼓励投保义务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那么,如果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权或管理人未投保强制或及时续保,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对责任限额的理解不同,导致该法实施初期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判决不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笔者认为,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等为例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设计及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地方性法规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4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2009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6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都对此作了规定.当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是投保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造成的,投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二次划分以后,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实际上可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因法律之特别规定,即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的产生只需具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可,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事故中构成侵权。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为受害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解决的是受害人基本的损害赔偿(即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具体由谁承担的问题。二是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损害之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的产生需具备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和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构成侵权。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构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为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解决的是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具体由谁承担的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二次划分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可分以下三种情况:1、在受害人的损失小于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只有第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作用,第二个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作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构成侵权,这在实际上免除了其赔偿责任。2、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且对方当事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只有第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作用,第二个法律关系也不发生作用,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受害人自负。3、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且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两个法律关系均发生作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受害人应自负的除外)再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担。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迟迟未出台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就成为问题。根据我国的双层立法体制,地方享有一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订权,由于国务院的(行政立法)不作为,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来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不得已而为之,不违反立法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且这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基本的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应值得肯定。因此,全国各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有所不同,这正是全国各地法院会判决不一的原因所在。在国务院未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的状况下,当地法院完全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条例》实施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针对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地方性法规规定依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据相关资料显示,截止2009年4月26日,我国已有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当地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强制险。有些省市也具体规定了责任限额,如果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也没有加以明确的,则应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如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规定,该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但对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未作规定。2009年3月3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向江苏省各级法院下发了通知,江苏省法院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将责任限额暂定为人民币5万元,明确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责险限额5万元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些地方可能对险责任限额没有作出规定,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也没有加以明确的,则应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笔者认为,在实行机动车强制险的地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处理又可分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投保义务人投保了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根据案件具体 情况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摊。(2)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摊。如果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强制保险但投保商业保险的,受害人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义务人投保强制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并且受害人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关主管部门(如当地政府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省一级为宜)将当地的商业三者责险规定为强制保险,并要求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就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地方性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但如果有关主管部门强制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结合2009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相关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当地有条件的实行强制保险,当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不完全的强制险,其强制性是针对投保义务而言。对投保义务人来说,作为对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危险性工具的控制者不仅具有危险控制义务(应当属于广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具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义务,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的损害赔偿得到实现。如果没有规定责任限额的,可由司法机关合理确定,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对保险公司来说,因为没有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就没有推出机动车强制险的法律义务。现实中只存在商业险,投保义务人客观上无法投保强制险的,只能退而求其次以投保商业险代替投保强制险。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毕竟还不是完全的强制险,从本质上来说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只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在这样的条件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可分两种情况处理:(1)投保义务人未参加商业险的,即视为未投保强制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如果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2)投保义务人参加商业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少于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由投保义务人补足;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在此,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包括两部分:责任限额部分和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 3、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关主管部门也没有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作出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地尚不具备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条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参加商业保险或强制保险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推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如果直接将商业险视为强制险并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可见,当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12]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责任限额应视为零,受害人的损失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分担。如果机动车承保了商业险,受害人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在《条例》实施后三个月过渡期内,即2009年7月1日后至2009年10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针对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也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条例》实施前当地实行机动车强制 保险的,应当继续有效。在《条例》生效之后,各地为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已失效,人民法院不能再适用或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条例》实施前的第1种情况基本一致,只是要注意到可能在此期间又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具体适用时要将当地规定的责任限额统一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责任限额上来。 2、《条例》实施前当地有条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没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在《条例》生效之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条例》实施前的第2种情况基本一致,只是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和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义务,在具体适用时也要注意将责任限额统一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上来。 3、《条例》实施前没有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地方,又没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规定,投保义务人在《条例》生效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期未满的,在三个月过渡期内并无再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以商业险代替强制险;投保义务人之前未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已到期的,均应投保强制险。因此,又可分两种情况处理: (1)、如果投保义务人在《条例》生效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期未满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为必要的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分担。(2)、如果机动车之前未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已到期现又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如果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 (三)在《条例》实施后的三个月过渡期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的《条例》实施前的第1种情况(即地方性法规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一样,这里就不再重复。 结语 在《条例》实施前的两年多过渡时期,将全国各地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区别对待,是由于全国各地的立法情况不同造成的,从理论上讲也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因此,这虽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性替代方法,但同时具有事实上保护人权的合理性和法律上各地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当然,这种情况本不应出现,因为它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决不一,在思想上引起了混乱。现在的问题是在一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域内,它至少应当是统一的,不能再裁决不一、互相矛盾,否则将进一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对《条例》实施前过渡期内全国各地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予以明确,并对发生在过渡期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解析》,载2009年4月16日http:www.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 有些地方性法规称事故责任人。笔者认为不妥,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就是赔偿义务人,如事故责任人受雇于他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其雇主承担。 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解析》,载2009年4月16日http:www.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高海鹏:《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 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显然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 详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g t;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见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6日),笔者不清楚中国保监会按何标准统计,可能该统计同时包括没有地方性立法而政府或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实行强制险的情况,这应归入下文的第2种情况。 田雪亭、马乐乐:《江苏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暂定为5万元》,载2009年4月4日http://www.ce.cn 中国经济网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将本地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险。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2009年4月19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当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商业保险。有人据此认为《条例》实施前全国各地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商业保险,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视各地有无地方立法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强制区别对待

第8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相较于修订前的版本,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还是很大的,比如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标准,以及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等。这些变化都和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有助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过,由于当前工伤事故频发,在工伤认定问题上产生的纠纷又非常多,因此,在这些变化中最值得引起劳动者关注的还是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尤其是关于职工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旧《条例》 非机动车事故

不认定为工伤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意味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职工所受伤害为机动车事故造成则可以认定为工伤,若为非机动车事故造成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一

朱某是上海市某学校的职工。2008年6月24日16时34分,朱某下班途中,在上海市南码头路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马路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自己所受伤害,朱某认为构成工伤,并向上海市某区原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对朱某于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该情形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朱某对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朱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以劳保局为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庭审过程中,朱某诉称: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时速20 km(属强制否决标准),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 kg。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显示,肇事电动自行车自重70 kg,车速测试小于时速40 km,为电力驱动的两轮类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中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劳保局认定朱某是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据此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劳保局则辩称:撞伤朱某的是一辆按照非机动车来进行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因为某些技术标准就认定为机动车;而且认定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非朱某的职责范围。故要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超标电动自行车事故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目前电动自行车在车辆管理上一般是按照非机动车来进行管理,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肇事电动自行车在肇事时的速度超标,因此朱某在下班途中所受的事故难以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劳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之处,遂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50号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某某劳认结(2008)字第某号工伤认定。

朱某败诉。

律师说案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处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既然同样是交通事故,同样是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为什么唯独机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呢?显然,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该项规定对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有失公平,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饱受诟病,也决定了其势必会被修改的命运。

新《条例》 非机动车事故

可以认定为工伤

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可认定为工伤。意即职工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再局限于机动车事故伤害。

案例二

2011年2月23日,黎新娥入职浙江杭州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检验工作。2011年3月5日晚,黎新娥从公司下班后,乘坐同事姚亚波驾驶的B211436号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晚21时40分许,姚亚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329国道131 km+200 m处左转掉头,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姚亚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北侧河道内,并造成姚亚波当场死亡、黎新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A009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亚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新娥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1年10月11日,黎新娥向慈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证明等材料。慈溪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黎新娥所在单位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经过调查,慈溪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新娥此次事故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3月6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慈溪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慈溪市人社局为被告、黎新娥为第三人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判

经过审理,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黎新娥合理下班时间内,事发地点也位于黎新娥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而且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新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黎新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慈溪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公司要求撤销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败诉,黎新娥下班路上所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案

应当说,新《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路上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统一划入工伤认定范围,而不再作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区分,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很好地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同时,除交通事故外,新《工伤保险条例》还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该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既是为了避免立法上的不公,同时也是综合考虑当前社会发展趋势,比如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都日益频发,地铁、城际轻轨、城际火车等新型交通工具在各大城市迅速普及,道路交通工具类型不断呈现多样化特征等。

尽管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但也对工伤认定条件作了一定限制。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认定工伤:

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即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或在合理范围内;

第二,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该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指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之间的必经路线;

第9篇: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

案例一:甲违章超速驾驶,将行人乙当场撞死,甲在不知道乙的死活的情况下,置之不理而逃离现场。

案例二: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下车后发现乙流血不多,以为轻伤,过于自信的认为不致发生严重后果,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内伤严重而死亡。

案例三: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遂逃离现场,逃逸中慌张,加上天色昏暗,又将丙当场撞死。

案例四: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情况下,置乙于不顾,逃离现场,之后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案例五: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逃逸途中对公路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又撞死丙。

案例六:甲驾车超速形式,将乙撞成重伤,甲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的情况下,置乙的生死于不顾,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在公路上爬行求救,又被丙的车所撞致死。

案例七: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下,佯装将被害人乙送往医院抢救,却将其中途抛弃,后因延误救治而致乙死亡。

案例八: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但并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甲逃离现场,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笔者先分析案例一、二、三。首先,在案例一的情况下,甲虽然主观上存在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但其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先前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甲只需对先前肇事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由于有逃逸情节的存在,应以第二档法定性处罚。在案例二中,肇事者甲在将乙撞成重伤的情况下,因没有履行及时抢救的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导致乙的死亡,在这里甲的逃逸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关键因素,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案例二情形下,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性处罚。案例三中甲在逃逸中,违反注意义务,因过失造成丙死亡,甲的逃逸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三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性幅度。因为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和构成条件看,因过失在逃逸中再次致人死亡的应当适用;况且在案例三情况下,实际上甲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同种数罪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处理,不会造成量刑上的不适宜。

在分析了案例一、二、三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分析案例四、五、六、七、八。实际上这五个案例分别提出了五个问题,需要加以阐明。笔者将案例四所涉及的问题单独分析,而其他四个问题一并解决。

(一)行为人放任受害人的死亡而逃离现场,后因无法获得救治而死亡情形的处理

刑法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3.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必须先从作为义务方面着手。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在先前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情形下,由先行的肇事行为引起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和抢救作为义务,即属于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2

在论证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必须确定这种先行行为引起的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种现实危险性从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支配力度看,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倚赖肇事者的保护,排斥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由于行为人不予救护,导致受害者死亡;另一种是在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中,行为人虽没有控制死亡结果进程,但因其具备了现实危险性,仍可以肯定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在处理案例四的情况时,不仅仅根据甲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同时必须结合行为的方式、地点、环境情况、被害者受伤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行为人的不作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具有现实危险性时,同时对被害人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时,才能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与先前之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有间接故意,仍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鉴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二)案例五、六、七、八的问题的具体处理

案例五所要解决问题是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公路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逃逸中又撞死其他人。与案例三相比较,在主观方面,前者属于间接故意,而后者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前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者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再次肇事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对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案例六实际上是要解决因其他因素介入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处理。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存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论,前者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类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存在基于其实行行为一般就发生某结果这种可以说是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3在该案的情况下,甲的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而是由于乙之后的撞车才直接导致乙的死亡;也就是说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甲在主观上放任的前提下,即使其逃逸行为对乙的死亡结果确有现实危险性,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乙死亡的,甲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甲的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值得研究。在这种情况下,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相反,而是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即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使得甲的逃逸行为也成为乙死亡的一项重要条件,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出发,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是受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

案例七也就是我国刑法界上通常认为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移弃、抛弃或隐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确定无疑的,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1.在先行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2.移弃、抛弃的地点、时间不同,对于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有影响。关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观点不尽相同,4但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个数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在案例七的情形下,甲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移弃或抛弃乙,致乙死亡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符合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在量刑上应当数罪并罚。至于第二个问题,确实是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白天或市区的情况下,被害人极易获救,如果死亡,则可推定并非肇事人逃跑行为的结果,而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但在深夜或偏僻地带被害人很难获救,其死亡与移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在处理移弃逃逸案件中,弃置地点的差异对于行为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影响,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案例八中,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由于不存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之后甲逃逸,并且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幅度,即是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中的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情形,但是由于甲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符合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主观上基于过失而致乙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理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这里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而对其先行的肇事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干检察院公诉科)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2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因此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积极抢救受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已为法规所明确规定,成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