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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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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合同

第1篇:欺诈合同范文

美国法将欺诈和错误陈述区别开来。“欺诈是有意地歪曲事实,取得另一方的信任,从而使另一方放弃为其所有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它与错误陈述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故意为不真实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无辜的。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欺诈人有非法获取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二)欺诈人对事实做了虚假的说明;(三)受欺诈人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而采取了行为;(四)此种虚假说明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欺诈通常只限于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陈述当事人并不存在的意图属于欺诈,但之后改变其意志并且未能按被期待的效果行事,则不属于欺诈。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亦不属于欺诈,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对于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人可以采取如下补救措施:(一)恢复原状。这是一种对撤销合同的救济措施,它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地位。具体后果是:已交付财物的,当事人互相返还;还有义务尚未履行的,解除履行义务。(二)更改,即合同仍存在,但是改变其有关条款。(三)损害赔偿。它适用于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形,但因过错的程度其适用有所不同。在欺诈的情形下,法院可能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其数额甚至可达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倍。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问题

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对欺诈问题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均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但是,我国却将欺诈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事由。“究其原因在于欺诈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一向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基于诈欺订立的合同无效是恰当的。不过,若考虑到欺诈的特点及立法对欺诈规范的目的,使基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则更妥洽。”因为欺诈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受干涉的表意因素仅存在于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互相强制的问题;二是受干涉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三是不当干涉行为独立于表意行为内容之外,此种不当干涉可以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为。在实践交易生活中,有些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所不能接受,有时可能出于主观判断或客观变故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对受欺诈人并无不利甚至有利。对此类合同附之可撤销的效力仅仅意味对不法行为人束以合同法的约束,而此类合同确定无效原则必然意味着使不法行为人完全不受合同法的控制,这实际上为不法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从事欺诈活动留下了漏洞。所以,法律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评价不能从制裁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出发,而只应以保护其利益和排除不当干涉因素的影响为目的。法律不能违反原来不自愿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任意撤销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正利益。基于以上认识,我们主张宜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

(二)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如果意思表示缺陷是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所致,则该当事人无撤销权。这是现代民商法的一条公认的规则。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和遏制恶意行为。为此,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受欺诈人才有撤销权,欺诈人没有撤销权。然而,我国合同法只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即“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对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未予规定,结果给许多恶意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所以,我国合同法应当增加撤销权和追认权的主体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缺陷时,善意当事人有权选择,若合同对其有利,则可行使追认权而使之确定地有效,反之,则可行使撤销权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恶意当事人一方则不受这种保护。

(三)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如前所述,大陆法国家多将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赔偿问题列在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之债规则中,而在总则法律行为制度中则不加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简单地将与可撤销合同相联系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问题视为合同被撤销后的违法后果。这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因为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依法仅发生可撤销的后果,并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该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当事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时,才构成不当得利或者非法占有,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者责任,而受害人则取得了请求权并使时效开始进行。如果在该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已经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其行为才构成侵权,此时才产生赔偿责任和时效后果。

(四)合同法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应当由法律行为制度、侵权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共同来实现。“三者相辅相成,始可预防、压制欺诈,而保护及救济受欺诈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然而,我国一方面合同法笼统地认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刑法又作了与此相矛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之“(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规定:“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在自身内容上有矛盾之处,而且将侵权法对欺诈行为的控制化为乌有。它所导致的实际后果是:司法制裁只能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各种欺诈行为实施有效控制;而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由虚假事实陈述构成的实际欺诈却未加控制;在其基础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依刑法规定又属于合同纠纷,这就使得法律对欺诈行为的控制留下了缺口。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具备履约能力人的虚假合同可以构成民事欺诈,而且具备履行能力人的虚假合同行为也可以构成民事欺诈;不仅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产生的恶意可以构成欺诈故意,而且当事人在合同后形成的恶意也可以构成欺诈故意。因此,合同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行为之间应当以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而民法对于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责任制裁不能由刑罚或者合同的效力规定所取代。

第2篇:欺诈合同范文

     关键词:欺诈 合同 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外的一些理论和实践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欺诈(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受损害的一方,不仅有权要求取消合同,恢复原状,而且还享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这种索赔之诉实质上是一种浸权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学者约翰·怀亚特和麦迪·怀亚特在他们的《商法(原则与案例)》一书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实同意的可能的五种原因中,欺诈是唯一一个不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权行为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2,英国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诉奥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对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言,赔偿必须按侵权的原则来估算。,,[“,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因诈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诈欺相对人可以请求撤消因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德民123条,日民96条,瑞债28条,泰民126条、129条,法民1109条、1111条、1117条),并有权在民事行为被撤消后,请求诈欺人按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返还财产。[’j但这种并非受诈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济方法,一旦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受欺诈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权,而直接要求诈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在《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一文中指出:“以诈欺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一般言之,多会导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依(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6j“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条所得主张之撤消权与依民法第一八四条所得主张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功能、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61一些日本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台湾法院采纳了台湾学者的上述观点。台湾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个判决肯定了在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诈欺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撤消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ts]台湾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个决议中指出,受诈欺人因诈欺而受有损害时,在依法撤消因诈欺而为之行为前,可以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损害赔偿,[91这实质上肯定了受诈欺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日本,也存在着类似的判例。『,0j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要狱予诈欺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诈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诈欺相对人只要取消合同,请求恢复原状,就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法律只赌予受诈欺人撤消合同的权利,则在一些情况下,诈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诈欺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诈欺相对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时,他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第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诈欺人已将从诈欺受害人处获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价的第三人,则诈欺受害人将丧失取消合同的权利。但他若因诈欺人之诈欺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诈欺人起诉索赔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a.“一(二)就对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诈欺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消该意思表示。(三)因诈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第123条(2)、台湾民法第92条以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时,对诈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诈欺受害人来说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陆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请求撤消合同、返还财产或直接向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后者规定了较前者为长的期限。

    英国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诉国际美术馆(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虽然原合同是因为欺诈而签订的,但货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货合同〔川。但是,根据英国《1959年起诉期限法》第2条第l项〔limitationaet19392一(l)习的规定,诈欺受害人仍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该项规定提起包括索赔之诉的一些诉讼的期间为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6年。

    《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规定,因诈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权仅得在撤消权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内为之;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该法典第852条(l)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之时起,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台湾,诈欺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经过十年,不得撤消(台湾民法第93条)。根据台湾民法第197条第l项的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减时效为2年,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但白有侵权行为时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延长了诈欺受害人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间。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两种期间的性质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由于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诈欺受害人所获得的期间上的利益绝不止于两个期间简单相减之得之差。如在我国台湾省,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生诈欺时起算;而且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过后,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减的效力,而且法院应该依职权而适用之。而诈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消减时效,自诈欺受害人发现诈欺人及自己因诈欺所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且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长,消减时效过后,只产生请求权消减的效力;而且.只有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法院未经债务人主张,不得适用之。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或撤消权的行使受限制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诈欺受害人的意义。事实上,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在诈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权的情况下,有时候诈欺受害人也宁愿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当诈欺人为数人时,如能证明诈欺人之间有通谋串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使几个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德民第830条、日民第719条、台民第185条),<2>当诈欺人为外国人,而所订合同中约定之准据法非为本国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时,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不受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和仲裁条款的限制,而由本国法院管辖,适用本国法律。

    二、我国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在我国,允许欺诈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将更利于欺诈受害人保护自己的利益。

    尽管两种救济方法在救济效果上并无多大区别,事实上,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欺诈人所承担的责任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且赔偿的范围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则》117条所提供的救济方法对欺诈受害人仍有独特的价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时,在下列情况下,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起诉,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一,在欺诈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如几个人串通对某人进行欺诈,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几个欺诈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提起诉讼,就不能要求几个欺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诈而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即当欺诈人非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情,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117条起诉,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诈而与丙签订合同.如丙不知情,则甲不能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向丙或乙提起诉讼,不能要求丙赔偿自己的损失。但甲作为欺诈受害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乙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在该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丙知情,则甲也可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要求确认自己和丙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丙赔偿损失,返回财产。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谋,则甲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可以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允许欺诈受害人在两种救济方法中进行选择,欺诈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离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费用,同时也尽量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第四,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诈而签订合同,则允许作为欺诈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至少有以下好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选择了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且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中方(欺诈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避免适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国法,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来说是中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中国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把诈欺作为受诈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个原因,并且对受诈欺人规定的行使撤消权的期间〔’3]短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的在我国提起侵权损害权损害赔偿之诉的2年诉讼时效,则允许作为诈欺受害人的中方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实质上就使他取得了诉讼时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对撤消权的行使作了限制,则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时,他所享有的对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选定外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机关,中方(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不受仲裁条款或协议限制,而直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一般为中国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一点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一个案件中,[’‘j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的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作为卖方与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中方开出信用证后,又伪造了各种单证,骗取货款。上海市中院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中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于本案无管辖权。…一。上海市高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必须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欺诈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向法院证明欺诈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法院必须在受理案件前查明这一点,否则,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该案仍应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将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欺诈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允许受欺诈人按《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一些情况下有利于受欺诈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

    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必然会带来下面的问题:<1>当事人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2>是否应允许当事人同时采用两种救济方法?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回答。在欺诈人为外国组织或个人,而受欺诈人为中方时,如果中方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外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撤消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或当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败诉时,如果外方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应该允许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如果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中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欺诈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手段。事实上这也没什么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n条不能获得救济,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获得救济。

    而且即使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裁决)错误,也可以采取上诉或其它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变更诉讼理由另行起诉。同样道理,在欺诈人和受欺诈人均为中国法人或公民时,也没有必要允许受欺诈人在一种救济方法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依《民法通则》第l竹条提起诉讼,其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允许受欺诈人同时采用这两种救济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受欺诈人这样做,只会增加法院和自己的负担。

第3篇:欺诈合同范文

2、烹饪方式不同。传统油炸方式是控制油温来反复炸熟食物,而空气炸锅是直接将食物放进炸篮,让后选择好时间和温度,空气炸锅就会自动烹饪,时间到,烹饪就完成了,香喷喷的美食就可以出炉。

3、烹饪食物不同。传统油炸方式只适合做一些油炸食品,而空气炸锅煎炸烘烤都可以做,而且悠伴空气炸锅内设多种菜单模式,想吃什么就做什么,多种花样美食随手拈来。

4、美食油脂含量不同。传统油炸方式是将食物放进油中炸熟,烹饪好的食物中含有大量油脂,不易过多食用,而空气炸锅是用空气代替油,就能炸出食物本身自身的油脂,烹饪出的美食低脂更健康。

5、材质选用不同。传统油炸方式的锅具材质选用不一,而悠伴空气炸锅的炸篮材质优选食品级的不粘锅涂层,烹饪使用和清洗的时候更方便。

第4篇:欺诈合同范文

[关键词]痔;PPH;痔切除术

[中图分类号]R6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03(c)-044-01

痔是常见病,在我国,痔的发病率为46.3%,严重时可影响工作和生活,给病人带来诸多烦恼。过去治疗一般采用口服药物、痔疮膏和结扎术等,虽有一定近期疗效,但不能达到根治。近几年来,对痔的治疗有了新的认识,过去认为其病因主要是腹内压增高时静脉回流受阻,因而使直肠上、下静脉丛淤血,直肠上、下静脉壁薄是痔形成的基础。Thomposn[1]研究认为除了以上病理因素以外,肛垫下移是痔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并指出肛管黏膜脱垂主要是结构上的失调,是痔上、中血管的伸展和血管的扭曲形成的,此时肛管括约肌产生的压力阻滞了血流,致血栓形成,肛管黏膜长期脱垂在外,嵌顿在处,失去了正常的解剖结构,因此可以用去除肛垫下移,恢复肛管黏膜正常解剖来治疗痔。我们对64例患者进行了该手术,效果满意,并与传统手术进行分析比较,现报道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临床资料

所有病例均为我院2002年1月~2003年10月住院患者,年龄26~59岁,男 56例,女69例。分期:3期83例,4期114例。患病时间均超过1年(1~40年)。肛周不适124例(100%),便血114例(91.9%),疼痛65例(52.4%),肛周瘙痒12例(9.6%),所有病例随机分为2组:吻合器痔上黏膜环切术(Procedure for Prolapse and Hemorrhoids,PPH)组(n=64)、外剥内扎组(n=60),2组各项指标间差别经分析无显著性差异。观测指标包括:手术时间、术后疼痛、住院时间、括约肌功能、恢复正常工作和生活时间、术后并发症及术后复发率。随访期限1~6个月。

1.2方法

1.2.1 PPH组术前肠道准备同一般手术,腰麻下取膀胱截石位,铺无菌巾,扩肛能容纳4指1~2 min,用三把无创伤钳在3点处夹注肛管环,放入肛管扩张器,在会1、5、7、11点各固定一针,取出内芯,因器械是透明的,所以可以看见齿状线。通过肛管扩张器将肛镜缝扎器置入,PAS33能遮盖直肠壁上的270°范围内的脱垂黏膜,从肛镜腔内可见到90°的脱垂黏膜,缝针较为容易。缝针的距离在齿状线上4~5 cm,通过旋转PSA33将直肠黏膜下缝扎一圈。退出PSA33将张开到最大限度的33 mm吻合器头端深入到环扎上端,环扎缝线打结,用ST100通过HCS33的保险装置,关闭HCS33状态20 s左右。将HCS33逆时针方向旋转一周,取出CAS33较为容易和安全。术后通过肛镜可检查结扎环。

1.2.2 对照组 传统外剥内扎术:切除外痔并结扎脱垂痔块,破坏肛垫结构。

2 结果

2.1 手术时间

PPH组手术时间8~14 min,平均10 min。对照组手术时间15~40 min,平均30 min。两组间存在显著性差异(P<0.01)。

2.2 疼痛

PPH治疗后29例轻、中度口疼痛需要止痛剂,35例术后无疼痛。对照组中、重度疼痛24例,36例轻、中度疼痛,需用曲马多止痛,两组间存在显著性差异(P<0.01)。

2.3出血

PPH组27例1~3 d有少量便血,6例延长至5 d消失。对照组60例1~3 d均有少量便血,46例延长至7 d便血消失。两组间有显著性差异(P<0.05)。

2.4 住院时间

PPH组住院时间4~7 d,对照组 12~23 d。两组间存在显著性差异(P<0.01)。

2.5 复况

PPH组随访10个月,未见复发。对照组6个月内未见复发,10个月后7例复发。

3 讨论

3.1 PPH的理论基础和机理

PPH是1998年意大利学者Longo 根据内痔形成的新理论提出的一种通过吻合器环行切除直肠下黏膜来治疗严重脱垂痔的一种手术方法,又称Longo 手术[2]。

3.2 痔疮

痔疮传统的手术方法的缺点是创面愈合慢,疼痛持续时间长,可产生肛管狭窄、失禁、肛瘘等严重并发症,给病人带来很大痛苦。本研究证明PPH手术是一种手术治疗痔的新方法,与传统的外科痔手术切除相比具有安全、有效、手术时间短、住院时间少、恢复快的优点,而且采用吻合器技术代替手工切除和缝合,保证了手术疗效,使手术并发症及复发率降至极低水平。其缺点是器械不能重复利用,价格昂贵。但其微创的理念是21世纪医学发展的方向,其应用前景十分广泛,值得临床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

[1]Thomposn WHF. The nature of haemorrhoids[J].Br J Surg,1975,62(7):542-552.

第5篇:欺诈合同范文

关键词:分合闸线圈电流; 断路器 ;电流波形

DOI:10.16640/ki.37-1222/t.2016.22.150

1 分合闸线圈电流检测技术概述

目前在对断路器的例行试验中,通过低电压分合闸试验来检测断路器的状态,而该测试规定的分合闸分为较为宽泛,仅通过动作电压的高低来分析判断断路器的状态,不能有效地反映出断路器内部潜在的缺陷,同时无法对故障进行定位。

分合闸线圈电流含了关于断路器整个操作回路的极大信息,图1为典型的分合闸线圈动作电流暂态波形,通常是有两个波峰和一个波谷构成,根据波峰波谷出现的时间位置,将波形划分为五个阶段,代表分合闸过程不同的运动过程,通过与历史数据的对比分析,发现可能存在的潜在缺陷,并对缺陷进行定位,能够直观、精确的反映出断路器各部件的运行状态良好与否。

对于同型号正常分断的断路器,该暂态波形重复性很好,并且非常有规律,通常是有两个波峰和一个波谷构成,根据波峰波谷出现的时间位置,将波形划分为五个阶段[1],各个阶段具体如下:

(1)阶段I,:线圈在时刻通电,即分合闸命令下达时刻,为铁芯开始运动的时刻,即线圈电力逐渐上升,磁通上升至足以驱动铁芯运动时,铁芯即将运动的时刻。

(2)阶段II,:铁芯开始运动,需要维持铁心运动的电磁力减小,电流逐渐下降,到达时刻,铁芯已触碰到操作机械负载,速度显著下降或停止。

(3)阶段III,:当铁心撞上分合闸锁扣装置锁闩或阀门,铁心停止运动或有短暂的弹跳,电流开始增大,使分合闸弹簧开始动作。

(4)阶段IV,:该阶段其实是阶段三的延续,电流保持缓慢增长或稳定的态势,开断过程继续进行。

(5)阶段V,:电流开断阶段。开关辅助触点断开,使电流迅速减小,直到熄灭。

各个阶段体现了整个分合闸过程不同的运动过程,各阶段波形的变化,能够很好的分析反映出断路器各部件的运行状态良好与否。

2 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

针对分合闸线圈电流检测技术的有效性,目前各类研究也在不断开展实施,电网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检测方式。

2.1 主要应用方式

目前电力系统中分合闸线圈电流波形的应用主要有3种方式:①断路器在线监测系统;②分合闸线圈电流带电检测;③分合闸线圈电流停电检测。第一种为断路器在线监测系统中通过加装分合闸线圈电流检测模块(霍尔线圈)来实现线圈电流的检测,缺点是但由于缺少技术研宄,仅作数据采集,不能显示暂态电流(ms级)。第二种为依据国家电网的Q/GDW 11366-2014《开关设备分合闸线圈电流波形带电检测技术现场应用导则》[2]采用带电检测的方式进行检测。第三种为采用在设备停电情况下,使用具有电流采样功能仪器对断路器线圈电流进行检测的方式。三种检测方式具有各自的优缺点,目前第一种已在电网中有所应用,第二种已在研究应用阶段,第三种还未有相关标准,应用较少。

2.2 分合闸线圈故障案例

对某变电站110kV断路器进行例行低电压动作试验,测试结果正常,符合标准要求。当对该断路器进行分合闸线圈电流检测时,发现断路器分闸时测试电流波形数据异常,电流幅值明显增大,初步分析判断为线圈阻值减小所致。使用万用表测量分闸线圈阻值,实测值为135Ω,而正常线圈阻值约为215Ω,阻值减小约37%。于是对故障线圈进行更换,更换后电流波形检测正常。通过该起案例,可以发现,由于标准规定范围较为宽泛,常规的断路器检测手段并不能完全发现断路器潜在的故障缺陷,而通过分合闸线圈电流波形检测技术,能够直观、准确的发现断路器内部故障,并能够判断发生故障类型,进行故障定位。

3 结论与展望

断路器分合闸线圈电流检测技术相比传统常规的检测手段,通过对断路器动作时电流波形的采集、对比、分析诊断,能够发现断路器的潜在缺陷,实现故障的准确定位。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相关标准的陆续出台,该项检测技术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将更加广泛、成熟,对于电力系统断路器故障诊断水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郎福成.真空断路器机械特性在线监测[D].沈阳工业大学,2005(03).

第6篇:欺诈合同范文

【关键词】芪斛楂颗粒;儿童;营养不良;反复呼吸道感染;临床疗效

厌食症在儿童时期是一种常见的病症,常因较长时间食欲减退导致儿童营养不良。呼吸道感染也是一种儿科中常见的疾病,儿童机体免疫力较低,容易感染各种病原菌,从而危害儿童的生命健康。儿童营养不良与反复呼吸道感染可以相互作用,使儿童病情更加严重。因此,如何有效的治疗儿童营养不良合并反复呼吸道感染对患儿的生命健康有重要意义。芪斛楂颗粒除了有消食导滞、健脾和胃的功能外,大多数学者认为其还可以增强机体免疫力[1]。本次研究选取我院治疗的儿童营养不良合并呼吸道感染患儿64例,使用芪斛楂颗粒对其进行治疗,观察临床疗效,效果满意。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资料整理

选取我院就诊的营养不良合并反复呼吸道感染的儿童64例,男38例,女26例,年龄2岁~8岁,平均年龄为(4.7±1.2)岁,所有患儿诊断均符合儿童反复呼吸道感染[2]与儿童营养不良的诊断标准[3]。其中,轻度营养不良患儿38例,中度营养不良26例。现将64例患儿随机分为两组,每组32例,分别为实验组与对照组,两组患儿在性别、年龄以及病情发面经统计学检验,P>0.05,无显著差异。

1.2实验方法

实验组患者在一般治疗的基础上服用芪斛楂颗粒(贵州宏奇药业有限公司生

产,国药准字B20020766)主要成分有黄芪、茯苓、淮山药、党参、炙甘草、炒麦芽、木瓜、陈皮、白术、山楂、石斛。用法用量:三岁以下患儿3次/日,5g/次;三岁到七岁患儿3次/日,10g/次;七岁以上3次/日,20g/次。饭前服用,一周为一个疗程,服用四个疗程。对照组仅给予常规营养支持治疗及口服布芬洛。观察治疗后临床疗效并使用免疫扩散法检测治疗前和治疗后的空腹血清免疫球蛋白含量。

1.3评估方法

显效:呼吸道感染症状明显改善,体重治疗6个月后达到正常范围;

有效:呼吸道感染症状有所改善,体重有所增加;

无效:相关临床症状无改善,甚至加重。

有效率=(显效+有效)/总数×100%

1.4统计学检验

使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对本次实验所得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采用χ2检验和t检验,P

2 结果

2.1临床治疗效果

治疗后,实验组显效10例、有效19例、无效3例、总有效人数29例、总有效率为90.63%;对照组显效6例、有效17例、无效9例、总有效人数23例、总有效率为71.88%。实验组总有效率明显大于对照组,经统计学检验,P

2.2功能评分

治疗前,两组患者的IgA、IgG和IgM无显著差异(P>0.05),治疗后,实验组的IgA、IgG和IgM与治疗前相比均有了明显的提高,P0.05,差距不具有统计学意义。具体数据见表2。

3 讨论

儿童营养不良合并反复呼吸道感染比单纯性营养不良或单纯性呼吸道感染病情严重,两者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免疫功能低下或是营养摄入不足,二者可以互为因果,使病情加重。因此,有效的预防儿童呼吸道感染提高机体免疫力至关重要。芪斛楂颗粒除了具有有健胃消食、益气固表的功效,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机体的免疫力,从而达到预防呼吸道感染的目的。

本次研究发现常规方法治疗儿童营养不良合并反复呼吸道感染的有效率为71.88%;而在常规的治疗基础上服用芪斛楂颗粒治疗儿童营养不良合并反复呼吸道感染有效率可以提高至90.63%,临床治疗效果更加显著。除此之外,服用芪斛楂颗粒可以增加机体的免疫力,从而达到预防的功效。

综上所述,芪斛楂颗粒治疗儿童营养不良合并反复呼吸道感染临床疗效好,帮助提高自身免疫力,值得临床推广。

【参考文献】

[1] 张晶.浅论“黄苠”药理活性[J].药物研究,2009,8(1):83.

[2] 胡仪吉.反复呼吸道感染的诊断标准[J].中华儿科杂志,1988,26(1):44.

第7篇:欺诈合同范文

一、欺诈行为的存在

法国学者指出,欺诈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某种欺骗行为。如出售汽车时调换发功机的牌号;为高价出售一幢湖边别墅,登报伪称在该湖中能钓到某种神奇的大鱼,等等。

欺诈行为同时包括物质的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一)物质的囚索

物质的因素即行为人阴谋策划,着手实现其欺骗的计划。仅以谎言而无其他外部行为进行欺骗,不构成刑法上的欺诈罪,但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如对欲出租的房屋的状态及其舒适程度作不真实的陈述等)。同时,一定条件下,对涉及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断然保持沉默,也可构成欺诈,此为消极的欺诈。

沉默(消极的欺诈)指当事人一言不发,未将有关合同的某些事项告知相对方当事人。

在法国,长时间以来判例不承认沉默也可构成欺诈,亦即“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对白己不利的事,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知对方。因为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去保护。

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庭根据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对上述原则的适用采用了灵活的方法。

事实上。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告知对方以必要的信息。例如,投保人如不将行可能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告之保险入,保险合同无效(如在订立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说明在其投保的房屋附近有一汽油仓库。而对这些已被投保人所知晓的事实,保险人往往是极难发现的。又如,某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消费者(尤其是涉及到贷款的事项),因为后者往往不能正确地了解合同的有关条件,

依同样的原则,有关判例确定,在合同相对方不可能自行了解合同的某一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而不将该事项告知相对力,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无效。这里可以列举的判例有;法国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47年12月30日判决(关于当事人将出售的一匹用于农村工作实际上无工作能力的马);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9年3月2日判决(关于出售的营业资产已因发明专利证书的转让而贬值);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5年10月27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其可用于建立汽车加油站的许可已经过期);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1年1月5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有无可能获得建筑许可的可能性),等等。总之,当事人有义务将相对方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项告知对方。而这一义务的存在,常常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专业能力上的差别有关(例如,假若专业性商店未正确地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不具有专业知识的顾客,该合同毫无疑问应归于无效)。

至于某一事项是否为相对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确定并非必须要求相对方“绝对不可能”以个人的方法了解该事项,而只须相对方了解该事项确有“严重困难”即可。

总的说来,在法国当代审判实践中,原来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已经消失,沉默已经成为欺诈的一种普遍的类型。这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沉默较之谎言,具有同样的违法性。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应考查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或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3)

(二)精神因素

欺诈的精神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对方上当受骗;

(三)不公正性

欺诈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诈应违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构成欺诈的谎言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必须违背了商业习惯。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卖商品时对其商品所作的吹嘘(细微的谎言)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对其吹嘘的事项作了“担保”,则该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护。

此外,法国学者认为,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过分轻信谎言的当事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正如当事人“不可原谅的误解”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样,当事人任凭自己被谎言所欺骗,其订立的合同也不应归于无效。总的说来。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谎言如果已经具有“裸”的特点,则这一特点反而可以成为说谎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为人们不应当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

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事人所实施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亦即只有当实施欺诈行为的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4)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决)。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条件从心理分析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因为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受欺诈人的意志能产生完全相同的决定性影响,从而造成其同意的瑕疵。然而从道德的角度看则一目了然;合同的无效被视为对当事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的一种补偿。如果相对方当事人是无辜的,则不应承受这种制裁。

此外,在适用上述有关条件时,有下列三个问题应予注意:(5)

(一)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可以适用于单务合同(例如,主债务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但是,对这条原则,学术上倾向于不将之适用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为赠与行为,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受赠人来说,合同无效并不使其原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赠与人的利益则可受到特别的保护。

(二)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导致合同无效;

(三)由第三人的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尤其是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等),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1116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可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负举证责任。

三、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

欺诈行为是合同订立的原因,即欺诈对合同订立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在法国民法传统理论中,所谓欺诈的决定性特点,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误解为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无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欺诈的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所谓“次要性的欺诈”。在出现次要性的欺诈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这种欺诈,合同也将得以订立。只是合同的条款有所不同,即在经济条件上更有利于受欺诈人一方。次要性的欺诈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但受欺诈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不同情形,这种请求的满足,可以表现为对合同确定的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法国现代学者中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定决定性的或次要性的欺诈的区分,既不现实,又过于抽象。(6)他们认为,所谓次要性的欺诈,事实上完全应当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因为如无这种欺诈,当事人也同样不会订立“该项”合同。而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54年12月22日的判决也肯定了这种意见(但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后来的另一判决却提出了相反的原则。该判例中,受欺诈的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及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基层法院以“考虑到不存在导致受欺诈一方的同意的瑕疵的误解”为由,仅只判决受欺诈一方获得损害赔偿。对当事人的上诉,法国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超级秘书网

法国学者指出,实际上,只有受欺诈一方才有权决定合同是否无效,亦即该当事人可以仅仅要求损害赔偿(即追究另一方实施欺诈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而保留已订立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法官无权拒绝。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决定性欺诈”与“次要性欺诈”也是毫无必要的。

当事人因受欺诈而产生的误解与当事人“自发”地产生的误解,其法律效果是有区别的:在对标的物价值发生误解或对决定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误解时,如当事人的误解系“自动”发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如当事人的误解系受欺诈而发生,则可引起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务员误认为其将被任命到某城市工作,遂在该城市购懊了一套住房。这一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该公务员是受欺诈而误认为自己将被任命新的工作,则在同时具备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归于无效。

此外,“自发”的误解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只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欺诈产生的误解,降导致合同无效外,如果合同无效尚不足以弥补受欺诈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如受欺诈一方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因该合同的履行而应当获得的利益等),则受欺诈当事人还有权要求欺诈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上述区分也并不绝对:某些情况下,“自发”的误解在引起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可伴随出现损害赔偿。例如,一方之所以发生误解,是由于相对方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其合同的某些条件。这种情况,除合同无效外,有过错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欺诈而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更为容易也更为经常地承担这种赔偿责任。(7)

注释:

(1)CARRONNIERA.Lesobligations.PUF·Paris,1994.P99

(2)参见CARBONNIER,Lesobligations,P99-100

(3)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A.C.E.1992,PARIS.P.165

(4)但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71年4月26日判决及1973年6月18日判决,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而无效,其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有可能是根据公司法的特殊理由而确定的。(FlouretAubcrt,P.168)

(5)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P.168

第8篇:欺诈合同范文

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简称为“维权”。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尽管这部法规已经颁布、实施了4年,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只知道“维权”,却不知道如何“维权”,不知道哪些“权”可“维”,哪些“权”不能“违”。基于此因,《当代工人》C版从2012年第一期起,将尽可能形象地简要地对《劳动合同法》进行解读,对现实中发生的典型劳动纠纷案例进行剖析,目的是让广大劳动者在劳动行为中,用法律保护自己并约束自己——武器在手,要懂得自主使用它。文中提到的当事人人名均为化名。

李强持有某财经大学市场营销专业本科毕业证书。适逢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其学历与所学专业符合招聘条件,经过一番唇枪舌剑,坐上了销售经理的位置。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年,试用期一个月。合同履行半年后,李强因位置变化有些“得瑟”,将相恋三年的女朋友撇在一边,与公司另一名女员工打得火热。他的女朋友也不是吃素的,就到公司告发他文凭造假。经专业认定,李强的毕业证书是伪造的,公司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李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的裁决却是让李强大跌眼镜:李强与该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李强要求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李强在签订劳动合同中采用了欺诈手段。

何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现的行为。一个行为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李强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欺诈,因此他与该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改变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李强的行为不仅是欺诈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经构成了违法。因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更不能获取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这正是:

做人不能太聪明,

诚实守信第一宗。

第9篇:欺诈合同范文

(一)提单欺诈的概念

提单欺诈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承运人(包括船东、承租人)和托运人及他们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海运提单问题上故意变造某些事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些错误的认识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合法的持有了海运提单从而致损。

(二)提单欺诈的表现形式

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不法行为种类较多且正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我们对目前的提单欺诈现象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以有多种分类结果,若从主要参与者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有贸易商自谋的、贸易商和船东共谋的、船东自谋的三种。若从提单自身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得出下面的类别:倒签和预谋提单、空单、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无单放货和货量差异等五种。这种分类也是较为常见的。

(三)提单欺诈的成因

提单欺诈正在给国际经济交往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只有对其产生原因进行积极的探讨,才能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来应对提单欺诈,以尽量避免对现有的国际经济秩序产生更大的破坏。

1.海上传统犯罪的延续

最原始的海上犯罪是具有传奇色彩的海盗行为。在资本主义初始阶段当权者为了尽快完成原始积累便赋予了海盗行为以合法地位。直到这些国家原始积累的初步完成和近代工业的兴起,这一行为阻碍了国际贸易和海运业的发展才不断受到各国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人们对船载货物由实力强行支配转变为对货物物权凭证的支配,于是,海上犯罪的对象转变为主要针对海运提单。提单欺诈就是在这时登上历史舞台的。

2.提单制度的缺陷

说到提单制度,则不得不提到提单的货物物权凭证功能。考察国际贸易的历史,提单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最重要的单据,其原因就是提单被视为交易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了正本提单就等于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如此重要的一种单证,其制作并没有严格的格式,各个国家所认可的标准也不见得完全相同,这样便很容易伪造。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工具日益便利,各种高科技材料不断涌现,国际海运业交通工具也是越来越先进,航船的行进速度大幅度提高,这样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的情况就时有发生。

3.信用证制度的缺陷

1933年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虽然信用证可能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而开立,但是,信用证从性质上讲,是与这些合同截然分开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上提到合同,银行也绝不理会它们,或受他们约束。所以,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乘兑与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完成其他义务的责任,不包括受理开证申请人因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的关系而起的索赔和抗辩。”因此银行只对单据的表面性进行审查:只要单据表面上达到“单证一致”的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就不必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即对卖方履行付款义务。

二、提单欺诈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单欺诈的法律性质一直以来就有违约说和侵权说两种说法。尽管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同属民事行为的范畴,它们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都是对民事义务的违反,都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原因,在大陆法中,它们都被置于债法的体系之中,但学者在理论上仍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区分的很清楚。

持违约论者认为: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只是相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而言的,而对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提单关系人(例如收货人),除了提单上载明的事项外,他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即构成了运输合同本身。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内法都规定了提单的这种性质。例如1885年英国《提单法》第一条规定:“碍提单中注明的第一位的收货人以及接受提单中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每一位提单的背书人,根据这种交付或背书,应该像提单中所包含的合同当时曾与他本人签订的一样得到并拥有全部诉权,同时受与这些货物有关的责任约束。”提单欺诈正是承运人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做出了违反合同的行为。

持侵权论者则提出相反的观点:首先,从提单的性质上讲,他们认为提单不是合同,仅是合同的书面凭证,并且引用了《海牙规则》的规定:“‘运输合同’只适用于提单所证明的或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单证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适用于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类似的单证,自该单制约承运人与上述单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开始。”《汉堡规则》也采用了同样的观点。其次,从合同角度讲,承运人与交货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无从谈起违约的存在了。再次,即使退一步,假设承运人与交货人存在合同关系,也因承运人与托运人共同欺诈而使得合同无效,因此当然不属于违约,而是侵权。

三、提单欺诈的法律救济

近年来我国已成为国际海运欺诈的主要对象。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进口商确知有提单欺诈情况发生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提单的使用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进口商一旦发现外商有诈骗迹象时,首先应注意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讼。如果在诈骗得逞之后才向法院提讼,就极有可能找不到应诉方,即使找到了法院的判决也不见得能够顺利执行。在提讼前,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大赢得诉讼的可能性或减少提单欺诈带来的损失。

(一)及时扣押船舶

当无单放货的情况发生时,收货人持正本海运提单去提取货物,却发现自己已由获利者变为海运提单欺诈的受害人。此时,对船东或承运人能采取措施的唯一目标就是停泊在卸货港的船舶。扣押船舶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保全海事请求的强制手段,业已为各国所采用。对于扣押船舶的行为,1952年《关于统一扣押海运船舶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都有特定情况下许可的规定。在我国,扣押涉案船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对能引起船舶扣押的海事请求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范围有二十项之多。它是反映我国海事实践最新发展和具有高度科学性、高度时代性的扣船海事请求范围规则。1984年至1999年,全国九个海事法院共扣押中外船舶近1500艘。

(二)诉前证据保全

在所有的诉讼中证据都是取胜的关键,提单欺诈案件当然也不例外。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是否全面直接决定了能否胜诉。然而,海运提单欺诈的绝大部分证据掌握在船方手中,由于船舶的巨大流动性,这些证据因所涉船舶的离开而极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在我国海诉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当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根据是民诉法。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列专章对海事证据保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及诉讼中证据保全)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该指出的是,海运提单欺诈受害人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的有关证据,不仅可以支持其对海运提单欺诈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而且还可以支持其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根本违约之诉。

(三)止付或冻结信用证下款项

为了防止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买方可以要求银行止付或冻结信用证下款项。我国法院采取冻结令阻止银行向欺诈人付款的做法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因此,我进口商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口商或承运人有伪造提单欺诈行为发生时,应在适当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冻结令,以避免经济损失。但是,信用证制度最大的特点是信用证独立原则,且对于能否止付信用证下款项尚说法不一。为了不影响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及银行的对外形象和信誉,运用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业务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应严格限制其条件:(1)必须存在重大欺诈情况;(2)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冻结信用证下款项是唯一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方法,三者缺一不可。这样才能在打击提单欺诈的同时不破坏正常的贸易。

四、结语

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迅猛发展,提单在国际贸易和海洋运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随着而来的提单欺诈现象给国际贸易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充分了解提单欺诈的基本概念、表现形式、成因和法律性质,才能不断的丰富法律救济的手段,规范提单的适用,减少因提单欺诈所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2]张湘兰.信用证欺诈及其对策探讨.法学评论,1999,(2).

[3]杨良宜.提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17.

[4]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