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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营企业破产保护相关法律问题

谈民营企业破产保护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困境民营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拯救或退出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民营企业的破产在受理启动、资产盘核、职工安置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民营企业破产程序的适用、效率和效果。需要理清思路,畅通困境民营企业寻求破产保护路径,规范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动作,提升民营企业破产保护的实效性。

关键词:民营企业;破产程序;破产重整

一、问题的提出

民营企业是与国有企业相对的一个概念,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2018年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表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党中央的一贯方针,这一点丝毫不会动摇。”但是受市场、融资、产品结构及转型等的影响,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面临着诸多的困难与问题,其发展面临着巨大的压力,甚至一度出现了“倒闭潮”,严重影响了区域经济的整体态势。党和政府已经意识到该问题,从各个不同层面采取措施为民营企业营造顺畅的发展环境,不同层面给予民营企业扶持,切实地解决其发展中存在的困难。我国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破产法①,在立法理念上已经彻底完成了从清算到拯救的转变,在制度设计上设计了以重整及和解两种企业拯救制度为主清算为辅的程序模式。在我国当前的破产立法内,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意味着“死亡”,反而是对企业一种保护(拯救)路径,是为困境企业“谋生路”。新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主体拯救与退出法,对于解决企业矛盾、帮助企业换挡升级获得商业重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通过破产程序来拯救企业、实现困境企业的法治化、市场化、规范化处置已经成为趋势,如何利用好破产法这个工具帮助民营企业摆脱债务包袱,走出经营困境?这是一个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受破产立法理念的影响,我国旧破产法是以清算程序为主,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最终命运是被注销,造成的直接影响是导致我国的破产文化一直是“谈破色变”。虽然当前的破产法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以清算为主转变为以拯救为主,但是破产文化的营造、破产理念的转变非一日之功。同时由于1986年的旧破产法的适用主体限定在国有企业,所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民营企业是无法适用破产法的。当前我国的破产法将适用主体扩大,所有的企业法人均具有破产能力,已经将非国有企业法人纳入破产主体范围,民营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具备了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但由于民营企业的情况较为复杂,实务上一些地方政府及法院对民营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还处于谨慎甚至排斥状态,导致实践中民营企业要想通过破产程序摆脱债务包袱还面临着重重障碍,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在程序中的各种措施也是在摸索阶段,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影响了民营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果。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仅仅是投资人、经营者身份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在财务管理、企业内部架构、资产管理与范围、债权人的类型等等方面都有所差异[2],民营企业的破产程序适用需要结合其特点进行。

二、困境民营企业需求破产保护的路径选择

破产法有其独特的功能,民营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动力或者说破产程序解决问题的优势在于:一是通过破产程序合法化解债务,使得企业摆脱债务包袱。破产程序能够一揽子解决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而且程序终结后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讲,经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未受偿的部分是免责的。二是降低投资人风险,有利于企业融资。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资产端和负债端进行彻底地盘核,经过破产程序的确认和清偿,能够增加投资人是判断否投资的精准性。也免除了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隐形负债的顾虑。三是政府、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各方主体的参与,有助于合力解决企业困境。进入破产程序后,尤其是重整程序,如同“病人进入重症监护室”,企业专注于恢复生产经营,其他的矛盾、纠纷、问题等的解决由管理人负责,人民法院、政府等机关也会参与其中,为企业提供帮扶,各方“专家会诊”,齐心合力实现企业“治愈”目标。四是破产程序的制度优势,进入破产程序后,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执行中止、保全措施解除等等制度规定,无疑将大大缓解困境企业的债务压力,提供了生的机会。当前我国破产法已经为困境民营企业需求破产保护提供了立法支撑,政府报告也明确了民营企业破产的趋势并逐步的提供政策支持,司法实践也在积极进行实践探索,也出现了诸多的成功案例,因而困境民营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拯救是具有必要性及现实可行性的。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的破产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与国际接轨,破产并非“死路”,而是用“破”来“立”,用破产制度来保护企业,从而使得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起死回生”。为此,我国破产法在程序设计上采用了“三足鼎立”模式,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等三个程序并存并立。其中,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两个程序都为限入困境但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一个涅槃重生的机会。但是,由于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的是申请审查受理的立法例,因此民营企业在破产具体路径选择上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选择和确定,同时人民法院也需要根据合法、合理原则进行审查判断。新破产法第二条对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上讲破产法保护的是“诚信但陷入不幸”的企业,因而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审查时要尽可能的掌握债务人企业的真实状态,以判断该企业是否确实符合破产原因从而具备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问题,获得法定的“豁免”而轻装上阵的法定条件。实际上受受理时限以及调查手段的限制,让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无误的认定确实是对法官的一个巨大挑战。且企业“病症”各异,致病原因千差万别,因此处理的角度和方式也有区别。法院在对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同时要尽可能的通过召开听证会、走访债权人、职工、管理部门等方式进行实质审查,从源头把关防范“破产逃债”行为以及“僵死企业”挤占重整司法资源[3]。从而确保让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的企业进入拯救程序,而对于“无药可救”企业果断通过清算程序使其尽快退出以释放资源。

三、提升民营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实效的建议与举措

(一)营造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文化氛围民营企业的破产程序适用、制度落实的前提是需要各方主体切实的转变破产理念。虽然在新破产法出台后,通过破产宣传和破产案例的指引,各方对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重生的观念有所认可和改变,但是整体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宣传引导的。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程序依然有着很强烈的抵触情绪,宁愿“跑路”也不愿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企业职工一旦知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便会产生恐慌,纷纷采取各种正常或非正常的手段以期获得利益最大化。包括有些政府机关对于破产程序也持否定态度。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民营企业破产程序的适用以及进入程序后的程序运转。因此,对于人民法院、管理人等“破人”队伍的主导力量来讲,一定要重视破产法的宣传工作,积极普及破产法律知识,让其明晰和了解破产程序的价值和制度优势,扭转“破产逃债论”等错误观点。明确“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正常现象,政府在企业破产中不缺位、不越位,社会民众面对破产不再恐慌和抵触,而是合理地利用破产程序解决困境企业问题。当然,破产也并非“好事”,虽然是拯救程序,对企业来讲也是“刮骨疗伤”的过程,而且即使进入重整程序,也是“步步惊心”,一旦出现法定事由将会有被宣告破产的风险。因此,也不能认为破产程序是困境民营企业的“特效药、万能药”,需要谨慎选择,合理适用。

(二)破产立法完善中对民营企业予以关注破产法虽然较之于旧破产法而言有着很大的进步,但是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既有制度上的先天不足,也有社会发展的新环境和新变化。民营企业的破产是新破产法中扩大的范围,其与国有企业在管理规范上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建议在破产法的修改中针对民营企业予以特别关注,尤其是在诚信债务人的识别、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担保链切断等与民营企业息息相关方面予以明确,使民营企业在破产程序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法可依。

(三)规范民营企业的破产受理工作我国破产法的适用从边缘到核心时间较短,法院的破产审判队伍也是在逐渐成长当中。且破产受理不仅仅涉及法律技术上的事实认定及判断,还牵涉当地的经济布局、社会稳定等多项问题。再加上民营企业的破产原因的识别难度系数较高,诸多因素影响导致破产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民营企业的破产受理积极性大打折扣。对于法院来讲,应当克服畏难情绪,稳妥审查、受理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一是依法操作为原则。破产法既然赋予了民营企业的破产能力,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民营企业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不能无故不予受理。依据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如人民法院不按照程序受理、补正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当然,法院对民营企业的破产“敞开大门”受理的同时,一定要把好关,真正做到立案有章,受理有据。二是打消“假破产”顾虑。实践中民营企业“假破产”的担心成为其进入程序的严重障碍。其实,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设计,民营企业是无法实现通过破产来实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目标的。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所有行为都受到管理人的监督和盘核,甚至是溯及到破产受理前②。企业的恶意行为将会无所遁形,管理人将会依法撤销或追回。三是依法处理合并破产问题。为担保、产业链经营等原因民营企业普遍存在成立关联企业的情况,因此办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时要对这些企业的关联关系进行关注,一旦出现混同达到合并破产界限,应当突破法人的独立人格限制,切实维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四是赋予法院破产执行力度。当前民营企业在破产事务的处理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解封难、中止执行难。本辖区的一般通过协调能解决,但是一旦跨区域基于多种原因导致无法依法解封或中止,严重影响了破产案件的进程。因此笔者建议除了诉讼集中管辖外,对于破产程序中涉及执行、解封等事项也赋予破产受理法院裁定权,这样必将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力度[4]。

(四)切实推进各主体的工作实效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前提是缺乏清偿能力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即“病企”。破产程序的效率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如同病人久拖必然会增加“致病”成本。虽然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但是破产程序的整体时限并没有相关约束,导致实务中破产程序久拖不决现象很常见。当然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民营企业的管理不规范导致资产盘核、职工安置等都存在较多的问题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提升民营企业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果,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提升管理人的工作实效。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相关事务的主要“操刀者”。破产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但是过于抽象和原则化,在实践中管理人的工作效率是有待提升的。因此,有必要在指定管理人时对管理人的承办能力进行考量,同时增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2.强化债务人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破产程序中相关工作需要债务人企业相关人员的配合,民营企业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会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配合义务,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践中多是采取沟通等方式解决,但是效果有限。必要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措施,通过司法拘留、罚款等方式促使其提升配合的积极性、主动性。3.严格把握破产事务处理尺度。破产实务纷繁复杂,既涉及法律技术问题,又涉及各种关系的协调。很多案件中处于社会稳定需要,会在一定程序上突破法律规定,从个案看解决了部分问题,化解了相关矛盾,但是从长远整体看,不利于破产法的适用。因此,在民营企业的破产事务处理中,一定要依法为原则,把握好合法性尺度,既有利于破产法的规范适用,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也防范了相关职业风险。4.有效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虽然府院联动机制非属破产法律规范,但是其作用的发挥也直接影响民营企业的破产处置实效。在破产程序中,很多工作如解封、土地流转、职工安置等事项需要政府的支持和解决。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积极主动的做好困境民营企业的支撑杆,在需要政府支持和协调时“不缺位”,同时也不“越位”过多的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尤其是在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中投资人引入时,政府应当发挥平台优势,给予投资人投资优惠及信心,这将成为民营企业重整成功的强大助力。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新生或者退出是必然趋势。随着我国破产法的进一步深入实施,破产理念的转变,破产立法的完善,以及民营企业管理的规范化,破产法助力民营企业发展的作用将会进一步释放。

参考文献:

[1]刘红,王昌昌.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9):49.

[2]王庆斌.试论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N].江苏经济报,2012年2月10日第B02版.

[3]左北平.大型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以联盛集团破产重整案件为视角[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7(12):121.

[4]马俊勇,武志强,柴丽.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难题及对策[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

作者:柴丽 单位:许昌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