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订婚发言稿范文

订婚发言稿精选(九篇)

订婚发言稿

第1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二、 地点: ___________酒店_____层_____厅(结婚典礼现场)_____厅、_____厅

三、 人物:新郎 ______新娘______伴娘______伴郎______

婚庆重要人员名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庆所需准备物品:

1.自己准备的物品:

行程路线图、喜字、汽球、喷射球带礼花 (10个左右)、鞭炮(12挂)、烟、酒、饮料、糖、花生、胶卷、电池、花(房间摆放鲜花、重要人物胸花、新娘捧花、头花等)红包、司机。

2.父母和单位领导恭贺稿(专人准备)

3.婚戒

四、日程安排及人员分工:

召开婚庆委工作会议,商议婚礼具体工作安排

参会人员:

岗位职责

总 管:______负责总体指挥协调及指导各项工作

总协调:______负责总体现场协调、布置现场、接待工作、负责联络、沟通各项工作。

司 仪:______负责主持结婚典礼及指导各项工作。

证婚人:______负责宣读结婚证书并致词

行程总管:______负责全程迎亲引导、迎亲主持,带领新人在宴会上敬酒。

车辆总管: ______负责全程车辆指挥,协调物品还送,新人家属接送,司仪及客人接送。

物品主管: ______负责工作人员用餐,和喜字婚纱海报管理。

鞭炮主管: ______负责放炮,彩带工作,协调联络两方燃放时间及补缺工作。

酒店主管: ______负责协助做好酒店布置,协调工作与物品主管协作摆放烟酒等工作。

接待工作: ______负责桌位的摆布,客人的入席分布及接待工作,父母讲话的发言稿。

迎亲线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头车司机:_________

全天工作准备工作:吹汽球、贴室内及户外喜字 (席卡、布置新房、司仪礼品的分装、厨师、礼仪人员礼品包准备 )

负责人: ________

具体工作:

婚典前二周确认工作人员,并在婚期前二日通知工作人员对时间的确认并做好婚庆安排工作。

____月____日(婚典当天)

____:____分婚车到达花店扎车

花店名称: _________电话:_________花车负责人:___________

____:____分花行发车到新郎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____:____摄影师到达新郎家,领取胶卷电池摄影器材等,并与新人联络人进行沟通。

____:____摄像师到新___家,沟通当天拍摄场面及时间。

____:____化妆师到新___家,为家人化妆并做好沟通工作。

婚车由新人推介的联络人确认其车辆扎花情况并 ____:____从花店发车。开始计算时间和公里数

____:___到达新___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注明:

花行将婚礼用花提供给联络人:

捧花: ____束、胸花:____朵、头花:_____朵、肩花_____朵。

特殊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车超时部分由新人自行负责 。

____:____到达新___家,迎娶新娘过程的拍摄。

____:____返回新___家,并拍摄全过程。(摄影师同时拍摄)

____:____新人外景拍摄全程(化妆师全程跟随)

由“吉林新娘网站工作人员”布置情况(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安排)

____:____车队由外景地或新郎家前往酒店

____:____新人到达酒店稍待休息。

____:____ 主持人开场

___:____证婚人宣读结婚证书内容,领导代表讲话

_____:____双方父母讲话和其他内容。

典礼结束

____:____婚宴开始后,新人稍休整,速食。并由新人联络人安排工作人员用餐,化妆师对新人特别是新娘衣着、面部、头饰等进行修补工作,敬酒仪式开始时,摄像、摄影,乐队停止用餐,进行现场工作,直到新人要求结束为止。

____:____仪式结束吉林新娘网站工作人员与新人联络人结账。

____:____新人送客。

婚庆后 dvd或vcd制作过程需要7天左右,并由网站通知新人取样。

一、____年___月____日新郎______新娘_____婚礼日程安排一、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星期_____

二、 地点: ___________酒店_____层_____厅(结婚典礼现场)_____厅、_____厅

三、 人物:新郎 ______新娘______伴娘______伴郎______

婚庆重要人员名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庆所需准备物品:

1.自己准备的物品:

行程路线图、喜字、汽球、喷射球带礼花 (10个左右)、鞭炮(12挂)、烟、酒、饮料、糖、花生、胶卷、电池、花(房间摆放鲜花、重要人物胸花、新娘捧花、头花等)红包、司机。

2.父母和单位领导恭贺稿(专人准备)

3.婚戒

四、日程安排及人员分工:

召开婚庆委工作会议,商议婚礼具体工作安排

参会人员:

岗位职责

总 管:______负责总体指挥协调及指导各项工作

总协调:______负责总体现场协调、布置现场、接待工作、负责联络、沟通各项工作。

司 仪:______负责主持结婚典礼及指导各项工作。

证婚人:______负责宣读结婚证书并致词

行程总管:______负责全程迎亲引导、迎亲主持,带领新人在宴会上敬酒。

车辆总管: ______负责全程车辆指挥,协调物品还送,新人家属接送,司仪及客人接送。

物品主管: ______负责工作人员用餐,和喜字婚纱海报管理。

鞭炮主管: ______负责放炮,彩带工作,协调联络两方燃放时间及补缺工作。

酒店主管: ______负责协助做好酒店布置,协调工作与物品主管协作摆放烟酒等工作。

接待工作: ______负责桌位的摆布,客人的入席分布及接待工作,父母讲话的发言稿。

迎亲线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头车司机:_________

全天工作准备工作:吹汽球、贴室内及户外喜字 (席卡、布置新房、司仪礼品的分装、厨师、礼仪人员礼品包准备 )

负责人: ________

具体工作:

婚典前二周确认工作人员,并在婚期前二日通知工作人员对时间的确认并做好婚庆安排工作。

____月____日(婚典当天)

____:____分婚车到达花店扎车

花店名称: _________电话:_________花车负责人:___________

____:____分花行发车到新郎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____:____摄影师到达新郎家,领取胶卷电池摄影器材等,并与新人联络人进行沟通。

____:____摄像师到新___家,沟通当天拍摄场面及时间。

____:____化妆师到新___家,为家人化妆并做好沟通工作。

婚车由新人推介的联络人确认其车辆扎花情况并 ____:____从花店发车。开始计算时间和公里数

____:___到达新___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注明:

花行将婚礼用花提供给联络人:

捧花: ____束、胸花:____朵、头花:_____朵、肩花_____朵。

特殊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车超时部分由新人自行负责 。

____:____到达新___家,迎娶新娘过程的拍摄。

____:____返回新___家,并拍摄全过程。(摄影师同时拍摄)

____:____新人外景拍摄全程(化妆师全程跟随)

由“吉林新娘网站工作人员”布置情况(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安排)

____:____车队由外景地或新郎家前往酒店

____:____新人到达酒店稍待休息。

____:____ 主持人开场

___:____证婚人宣读结婚证书内容,领导代表讲话

_____:____双方父母讲话和其他内容。

典礼结束

____:____婚宴开始后,新人稍休整,速食。并由新人联络人安排工作人员用餐,化妆师对新人特别是新娘衣着、面部、头饰等进行修补工作,敬酒仪式开始时,摄像、摄影,乐队停止用餐,进行现场工作,直到新人要求结束为止。

____:____仪式结束吉林新娘网站工作人员与新人联络人结账。

第2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三部大法开先河

开国三大法典:临时宪法《共同纲领》、《法》、《婚姻法》,都起源于红色圣地西柏坡。

人民大《共同纲领》诞生。1948年4月30日中共中央了以“打倒、建立新中国而共同奋斗”为中心内容的纪念“五一”劳动节口号,号召各派和各界人士迅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成立联合政府。为达此目的,制订旨在加强各派、各人民团体的相互合作、一致遵守的共同纲领,已经提到了中国共产党的议事日程上,它的前两稿是在西柏坡起草的。10月初,在西柏坡开始领导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李主持下起草了《中国人民民主革命纲领草稿》第一稿。1949年初,经过修改,形成《中国人民民主革命纲领草案》第二稿。2月27日,批示将《纲领草案(第二次初稿)》和有关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其他4个文件汇集在一起,以《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文件》为名集印成册、付诸讨论。6月下旬,亲自动手,把自己关在中南海勤政殿,专心致志,起草共同纲领。的《在七届二中全会上的报告》和《论人民民主》两篇著作成为起草共同纲领的理论基础和政策基础。共同纲领草案稿五易其稿后,于8月22日前夕形成了题为《新民主主义的共同纲领(草案初稿)》铅印稿。8月22日深夜,将铅印稿送审阅。、、胡乔木等立即对《新民主主义的共同纲领(草案初稿)》,进行技术性的结构调整与修改工作。经过10余天的紧张工作,9月5日,形成定名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随后,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沟通思想,反复讨论修改,使《纲领(草案)》日臻完善。9月21日至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中南海怀仁堂举行。9月21日,向出席首届政协会议代表报告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草经过。29日,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至此,在庆祝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欢歌声中,《共同纲领》光荣地诞生了!《共同纲领》反映了新中国的客观实际,反映了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它所确定的各项原则成为以后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础,在1954年宪法中得到了继续贯彻和进一步的发展。

从《土地法大纲》到《法》。1947年7月17日-9月13日,受中央委托,中央工委在西柏坡村召开党的全国土地会议,刘少奇主持会议并作了报告和总结。会议总结了1946年5月4日中央《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以来的情况,会议通过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同年10月10日由中共中央公布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共16条,其中规定:“废除封建半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中国土地法大纲》是中国共产党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它的颁布实行,彻底摧毁了几千年的封建土地制度,极大推动了新老解放区的运动,广大群众参军支前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从根本上保障了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新中国成立不久,中央人民政府在原《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基础上,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月30日公布施行。共6章40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等在农村的土地。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少量土地一般也予以保留。中团结中农,保护农民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材料,除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外,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同样分给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该法对土地分配的方法,殊问题的处理,以及的执行机关、执行方法等,也都作了具体规定。该法明确提出了的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中央妇委在西柏坡起草《婚姻法》。1948年9月,作为迎接新的人民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党中央在河北西柏坡召开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会上,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少奇将起草《婚姻法》提高到新中国制度建设的高度,并将这项工作交给了中央妇委。中央妇委随即成立了以邓颖超为组长的起草小组,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等人参加,具体执笔是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毕业的王汝琪。中央妇委与中央法律委员会合作,以1931年中央苏区《婚姻条例》和各抗日根据地婚姻条例为重要参考,并分成若干小组到已解放的城乡进行调查,了解当时各解放区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状况、政府颁发的婚姻条例及实施经验,对后农民的觉悟程度,特别是广大群众反对封建婚姻的迫切要求进行了反复考察。他们还召开各种座谈会,在民主自由的氛围中充分开展讨论。1948年冬,中央妇委与中央法律委员会拟出草稿,得到刘少奇原则批准。1949年3月,中央妇委将草案带进新解放的北平。1950年1月,中央将《婚姻法》草案分别送全国政协、各派、中央法制委员会、政治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并修改。其中,两次亲自主持召开有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委员会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及全国政协常委等参加的联席座谈会讨论草案。4月13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提交《婚姻法》草案,经会议讨论通过后,于1950年5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在几千年的中国历史上,《婚姻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女性在家庭乃至社会中“人”的地位,与男性完全平等的地位。从此,买卖妇女,包办婚姻,招童养媳,纳妾多妻等丑陋现象为法律所不容。《婚姻法》还为正在全国开展的关闭妓院运动提供了法律武器,几十万弃暗从良,开始了新生活。从西柏坡走来的《婚姻法》,创造了新中国“将鬼变成人”的奇迹,受到全世界的瞩目和称颂。

法治政府见雏形

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在石家庄人民礼堂召开,大会选举产生了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同年9月华北人民政府第一次委员会在平山县王子村召开,选举董必武为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薄一波、蓝公武、杨秀峰为副主席,并通过任命各部长、各会主任、各院长、华北银行总经理及秘书长、劳动局长等职,华北人民政府宣告成立,华北人民政府成为全国性联合政府――中央人民政府的前身。

建设法治政府。在短短13个月里,华北人民政府废除了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令,制定了《华北人民政府组织法大纲》、《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村县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条例》等法令、法规、通则200多项,包括政治、经济、民政等众多方面。1949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在北平召开临时委员会议,主要商讨华北人民政府组织机构并入中央人民政府和变更行政区划的问题。之后,华北税务总局提出了《召开全国性的专门税务工作会议的建议》,并草拟了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的税制及税收、税务机构的方案。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还为中央人民政府拟制了中央、省、县三级财政制度法规。特别是在司法工作方面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裁判委员会研究制度、刑事复核制度、调解制度等。不仅在当时产生重大影响,也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探索了宝贵的经验,奠定了良好基础。法治政府的雏形业已形成,使得中央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从一建立就能有规可循、有序运作。

推进依法行政。华北人民政府各部门组建后,其首要任务是由游击式过渡到正规式的政府。建设正规的政府,就需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华北人民政府按照正规化的要求,建立了机关的各种工作制度,规范了办公秩序,如制定的《华北人民政府办事通则》,对于公文的审稿、签发,公文的种类、公文收发处理;对于会议制度;对于办公时间、值班制度,以及对于工作人员的要求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办事通则的主要内容,也成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办事细则和公文处理的基础。建立了行政监察制度,华北人民政府设立的华北人民监察院为行政监察机关,由院长和人民监察员组成,在检查揭发违法失职行为、整顿政纪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华北人民监察院在联系群众、监督政府方面采取了一个重大举措,就是聘请通讯检查员,即各级职工会会员、农会会员、机关中技术人员及其他公正人士,热心公务,愿担任通讯检查员以帮助检查工作者。凡受聘的通讯检查员,对行政、司法、企业、财经各部门之各级公务人员,遇有违法失职,贪污浪费、违反政策,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时,应负责搜集材料,向华北人民监察院以通讯方式报告。华北人民政府不但为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做好了组织准备,还为中央政府依法行政起到了示范作用。

第3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一、同居的涵义分析

考察同居的涵义,可从其语源涵义、法律涵义两个方面把握。

1.同居的语源涵义

《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颜师古注:“同居,谓父母妻子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2)夫妇共同生活。也指男妇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注:参见《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50页。)《辞源》解释:同居,汉代称大家族中没有分住的兄弟及兄弟之子为同居。《汉书·惠帝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注:参见《辞源》(修订本第1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76页。)考察同居的语源涵义,所强调的是亲属间拥有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即所谓同财共居,这是符合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都提倡合灶而食的大家庭制度,累世同居会受到褒扬。”(注:顾鉴塘、顾鸣塘:《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0页。)并且这种理念是以法律作后盾的。如《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同居语源的另一层涵义是指夫妇共同生活。夫妇乃家庭的基本成员,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发生的源泉,基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及所承担的繁衍抚育后代的职责,同财共居合乎自然和社会的要求。

2.同居的法律涵义

多数国家对同居问题都作了法律规定,如:(1)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2)法国。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有随从夫所定居之任何场所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资力及身份,供与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义务。该条文于1938年修正为第213条第1款:为一家首长之夫,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妻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之义务。之后经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修正为第215条: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3)日本。日本旧民法第788条规定:妻因婚姻入夫家。第789条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夫应使妻与其同居。后民法进行了修正,现行民法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4)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5)阿根廷。《阿根廷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非依特别情况必须保持暂时的分居,夫妻应同居一室。在同居危及配偶一方、双方或子女的生命或者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的完整时,得在裁判上免除此项义务。(6)港、澳、台地区。依香港特区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和权利。(注:参见王春旭、罗斌主编:《港澳台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澳门特区民法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亦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不能同居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综观以上各国和地区亲属法对同居权利义务的规范,其法律涵义在于:其一,同居乃婚姻的效力之一,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同居是共同生活的要件与标志,其立法精神在于要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通力合作、相互照顾和扶助。

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早期有关夫妻同居问题的立法中,片面强调妻子单方面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有悖男女平等的内容已被修订,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双方互负同居生活义务的规范,男女平等得以进一步实现。如法国旧民法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有随从夫所定居之任何场所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资力及身份,供与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义务。1938年修订为新法第213条第1款:为一家首长之夫,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妻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有收留其妻之义务。1942年又修订为第215条第2款:由夫所选定之居处,对于家显示有身体上或精神上危险时,妻得例外地为自己及其子女许有法官所定另一居处。1970年又修订为第215条第1款: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975年该条第2款修订为:家庭住所应在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日本旧民法第788条、第789条规定:妻因婚姻入夫家,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夫应使妻与其同居,故住所决定权属于丈夫。该法修正后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应基于夫妻之协议选定居所住宅而同居;一方为决定或变更,他方无随从之义务;如双方协议不成,由家庭裁判所调停或审判决定之。(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德国旧民法第1354条规定:关于一切婚姻共同生活之事项,由夫决定,尤其居所及住宅;如夫之决定为权利之滥用时,妻无服从其决定之义务。后由男女同权法将此删去,改由夫妻共同决定其居所。1998年7月1日生效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将结婚的规定重新纳入民法典,其中第1354条已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但规定了婚后的住所决定权问题。《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指明了夫妻平等地享有婚后住所决定权。其立法精神还在于提倡“男到女家”,移风易俗,改变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的居住方式。事实证明,该规定对于转变人们的观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建议稿》保留了该规定,并加上“夫妻有平等的住所决定权”这一更加清晰、明了的内容。

3.同居的学理解释

对同居的深刻、具体涵义,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作了深入、细致的阐述。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上之意义,同在一屋如设障壁而分别生活,非为同居。场所虽有多少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依照史先生的阐释,同居所涵盖的内容包括:其一,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其二,同居义务为相互的;其三,当然为婚姻之内容,可解释包含于同居义务之内;其四,同居谓同一住所或居所,从而妻或赘夫就夫或妻之一时所在地,无与为同居之义务,亦无与之伴同旅行之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295页。)从史先生对同居义务的细致分析可以窥见,同居乃夫妻同一住所或居所,是其外部形态;就其内部特征而言,亦即同床同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和扶持、精神上的慰籍及两性的结合。人类社会自产生婚姻形态,两性结合的合法归属在婚姻。同居应是蕴含着两性结合的内容。

二、设立同居权利义务的意义

《婚姻法》虽从夫妻双方婚后的姓名权和参加社会活动、生产、工作、学习的自由以及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等三个方面加以了规范,但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仍过于笼统、粗略。《建议稿》在夫妻人身权方面增设了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其意义在于:

1.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了。摒弃现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代之以具体、细密的法律规范模式,是我国将来立法的选择。顺应这种趋势,《建议稿》应将有关规范设计得更加详尽、充实。我们并非要求法律包罗万象,但同居涉及夫妻婚后共同生活问题,是社会对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的基本要求,立法必须加以明确、具体规范。并且,明确的立法也可以使当事人知晓自己婚后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自觉规范其行为。

2.有利于与其他法律制度协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建议稿》也规定,夫妻双方缺乏感情,分居已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既然分居已满3年是准予夫妻离婚的原因之一,那么,何谓分居,便成为理论和实践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要弄清何谓分居,首先必须解决同居的内涵问题,否则该问题的链条将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法律规范而言,欠缺同居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仅规定分居问题,是十分突然而难以理解的,更不易实际操作,将两者均加以明确规定,才能保证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

3.有利于与刑法的有关规范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刑法理论,**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妻子的主体,但教唆、帮助他人**妻子以及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然构成**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也就是说,丈夫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妻子的主体,其依据何在,这显然是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必须依赖于婚姻立法的帮助。如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婚后互享、互负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且同居涵盖两性结合的内容,那么刑法理论中有关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妻子的主体的缘由问题便迎刃而解。实现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关注的问题。

三、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

对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明律》曾有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5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3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注: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5~10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时,他方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同居的义务。但基于人身关系的性质,此判决不可强制执行。(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李景禧主编:《台湾亲属和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从各国立法及其学者们的解释来看,违反同居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免除负担生活费用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互相扶助为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之本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拒绝同居之当事人,亦不能免其扶助义务。(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其扶助义务。“盖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笔者赞同史先生的观点。既然法律确立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如果其权利丝毫不损,法律的威信、尊严何在?况且,一方随意离家,拒不履行同居义务,客观上将导致家庭生活的不正常,与设立同居义务的精神相背。

2.构成遗弃,为离婚之原因。对于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学者们解释上均认为构成遗弃,(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300页;:《中国民法·亲属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98页。)对方可以此为由诉请离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5款规定: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判例亦确认“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系民法第1052条第5款所谓恶意遗弃他方”,因而遗弃行为是指故意不尽同居和扶养义务。由于《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同居义务,因而对遗弃行为的解释与刑法一致,即亲属间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是否恶劣;也就是说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设立同居义务,那么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则构成遗弃行为,对方可以此为理由,诉请离婚;并且还应将遗弃作为过错行为,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四、增设分居的规范,建构完整的法律制度

《建议稿》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虽增设了同居权利义务的条文,但尚欠缺与之配套的分居问题的规范,实乃遗憾。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分居的内容,以使法律制度更为完整。

(一)分居制度的沿革

分居(Separation)又译作别居,亦称桌床离异(divorcefrombedandboard),谓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页。)该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由于当时欧洲各国受寺院法统治,秉承基督教的教义,将婚姻视为上帝的安排、神之撮合,因而不许离异,但事实上夫妻并非因为不许离婚而和谐。当夫妻出现矛盾而不堪同居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事实上的分居。法律对此状况不可能视而不见,确立分居制度可作为禁止离婚的补充。分居取消了夫妻间的桌床义务,实行分床分食,但未解除夫妻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宗教改革后,摈弃婚姻为“神作之合”的观念,因婚姻还俗而重新确立了离婚制度。但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仍沿袭了分居制度,将其作为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一些国家仍保留分居制度,但已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且存在差异。各国立法中的分居制度有以下内容:

1.按程序不同,分居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

司法分居即分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允许夫妻分居,分居可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提出诉讼分居或请示准许分居的权利只属于配偶。第158条还规定:未经法官核准的,以配偶双方的合意达成的分居协议无效。《阿根廷民法典》第229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司法判决,不发生人身分居或离婚。

事实分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如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权利义务,但在司法解释中将分居满3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推定,显然客观上是承认当事人有分居的权利,属于事实分居。有的国家立法虽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但未设立分居的方式、理由等规定,法律允许夫妻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分居。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此乃消极的分居权利。经法院确认,如拒绝同居的理由正当时,可实行分居,还可请求他方扶养等。《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对分居期间生活费的负担、家庭用品的分配、婚姻住房的留用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未明确设立分居制度,其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此为事实上的分居,即夫妻有正当理由时,可拒绝同居。对于正当理由,依判例及解释例,有虐待、夫纳妾、通奸等。对于此种事实上的分居,学者解释为得请求消极确认其有拒绝同居权之诉,仅有确认的效力,与分居判决不同,并无形成的效力,法院不得定期或无定期地令分居。(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2.分居的理由

从各国立法对分居原因的规范来看,不少国家都将离婚的原因作为分居的理由,如瑞士、法国、比利时、西班牙、阿根廷等国。《法国民法典》第296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在同于离婚的情况下并依相同条件提出的请求,得宣告分居。《阿根廷民法典》第202条就分居的事由明确规定为:通奸;夫妻一方作为主犯、共犯或教唆犯而对他方或子女(不问是否为共同的子女)的谋害未遂;夫妻一方教唆他方实施不法行为;重大伤害;自愿且恶意的离异。第203条还规定:如夫妻一方长期性严重精神躁动、酒精中毒或对品的依赖导致其行为失常,以致妨碍共同的生活或该配偶与子女的生活,他方得以此等疾病为由请求分居。第214条规定的离婚事由同时亦为第202条分居的事由。

有的立法未具体列举分居的理由,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加以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随即在第2款中又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也就是说配偶一方如滥用权利时,对方可拒绝同居,此乃消极的分居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3.分居的效力

对于分居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一般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99~30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5~156条、《阿根廷民法典》第206~212条等。《德国民法典》虽未设司法分居制度,但承认事实上的分居,因此在其第1361条中对分居的法律后果亦作了明确规定。

考察各国立法,分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其一,分居不解除婚姻关系,但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其二,抚养义务仍然存在。如《法国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夫妻分居,相互救助义务仍然存在。宣告分居的判决或其后做出的判决,确定应当给予配偶所需的抚养金数额。《意大利民法典》第155条就分居后为子女的利益采取的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在充分考虑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情况下,宣布分居的法官要确定将子女判给哪个配偶抚养以及其他所有为子女利益采取的措施。法官尤其要规定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养育、培养和教育子女承担义务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在与子女的关系中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等。《意大利民法典》第156条就分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明确规定:在宣告分居时,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则法官可以为非分居责任人利益,规定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的配偶有权从另一方配偶处获取维持生活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的数额由法官视具体情况和义务人的实际收入确定。《阿根廷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不问是否在分居的判决中宣告有过错,如自己无足够的资力和谋求此等资力的合理可能性,均有权在他方有财力时请求其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其三,分居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分居,在各种情形下,均引起分别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规定:如果双方分居生活,则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家庭用品;婚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将婚姻住房或住房的一部分留给其单独使用;如果婚姻一方有义务将住房或住房的一部分留给另一方单独使用,则以公平为限,该方可以向婚姻另一方就此种使用要求报酬。

4.分居的终止

分居关系一般以一方死亡、双方和解或离婚而终止。《法国民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即结束分居。《意大利民法典》第157条亦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不经法官的正式宣告而终止分居,也无需以明确的、与分居状态应当有的行为不相符的行为表明终止分居,可以直接以协议终止分居判决的效力。

(二)《建议稿》增设分居制度的原因分析

1.实现法律制度的完整、配套。《建议稿》在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之后,随即附上“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的规定,但是,何谓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建议稿》没有明确规定从而显得过于概括、抽象。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设立分居制度,从立法技术而言,与同居制度相呼应,体现了法律制度的配套。同时对一些主要的分居事由加以明确规定,亦可达到尽可能使法律规范完整、充实的目的。

2.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如前所述,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但这种做法弊端重重:其一,难以辨别、判断。由于欠缺分居的明确规范,其具体定义如何,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分居必须是异地而居,夫妻同住一居室是不能构成分居的。有的认为分居就在于“事实上的离婚”,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终止。其二,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正因为未规定何谓分居及分居的法律后果,客观上为一些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可乘之机,有的当事人认为同居、分居与否,纯属个人的私事,随意地离家出走,对另一方不承担任何义务,有的已构成遗弃行为却全然不知。因此,摒弃“事实分居”的做法,代之以法定分居,并对分居的定义、主要理由、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不仅可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同时由于对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加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也可以预防法官对法律作随意解释,从而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3.缓和夫妻矛盾、减少离婚。当两个来自不同家庭、生长环境迥异的男女步入婚姻殿堂组成家庭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冲突在所难免。以双方的迁让、体谅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固然是最佳之举,但当双方对抗较为激烈、互不相让、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以分居的方式缓和双方的矛盾未尝不是可取之举。这样做,不仅可以防止一方或双方出于一时冲动而轻率离婚,而且也可以预防在矛盾冲突激烈时一方或双方的过激行为。

(三)分居制度的构建

在将来的《婚姻家庭法》中构建分居制度,应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其具体思路如下:

1.分居的程序。在分居的程序上,采取行政、司法程序并用。当事人如就分居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订立书面协议,并对子女的抚养作出妥当安排,自协议成立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同居义务。如当事人就分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裁决。

2.分居的理由。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居的理由应明确规范,可与离婚理由一致。必须指出的是,离婚诉讼期间,应作为当事人合法分居的理由。既然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诉请法院,表明其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且难以调和,免除双方的同居义务,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可以平息近年来有关“婚内**”的许多争议。(注:近年来,对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期间,男方以暴力手段强迫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争议颇大。一些学者认为,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便不能作为**罪的主体。此种解释虽合法,但未免过于教条,有悖情理与人伦。)

第4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李某与王某于1990年2月结婚。婚前,李家有6间房屋。婚后,两人使用其中的两间。1996年11月,李某的父亲去世,在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了礼金6000元。

李某的父亲去世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处。1998年8月,王某向人民法院离婚,并在书中称,1996年李某的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的礼金6000元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问王某能否将这笔礼金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顺发

顺发朋友:

在我国,遇到结婚或丧事时赠送礼金是风俗习惯。礼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可以按照赠与来对待,但礼金的赠与一般没有明确对象。

在本案中,礼金是在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受赠的礼金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划入家庭共同财产中来分割处理。

离婚后,还能就家庭暴力

我与男青年赖某结婚后,发现他脾气暴躁,而且在我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经常打骂我,有两次还把我打伤住院。几个月前,我再也无法忍受他的暴力行为,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最近,我听说因为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可要求另一方给予赔偿。可如今我和赖某已经离婚几个月了,不知是否可以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刘娜

刘娜朋友: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以,依照这一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你来信可知,赖某经常打骂你,并将你打伤住院,对此,你有权请求给予损害赔偿。

但不论是实施家庭暴力,还是重婚等情况而请求损害赔偿的,通常是在离婚时提出,对于在离婚后提出请求的,法律是否支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因此,除以下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在办理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在离婚后,无过错方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你与赖某离婚还不满一年,为此,可以要求赖某给予经济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丈夫成为植物人婚姻可否解除

我与丈夫鲁某经人介绍相爱并于1995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有一子。2000年3月,丈夫鲁某遭遇车祸,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是却成了植物人。这几年,我一直和公婆一起照顾丈夫。经咨询医学专家得知,丈夫根本没有苏醒的可能。我才30多岁,这样一直下去也不是回事,所以我起了离婚的念头。请问,我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是否会判离?

姚兰

姚兰朋友: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本质就在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既包括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也包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你们的情况可否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这里涉及到夫妻义务的履行问题。同居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居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的,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就你的情况看,丈夫鲁某现在成为植物人,无法再表达任何感情,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难以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换句话说,你们婚姻的自然基础已不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你一旦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会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当然,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很可能判决你对鲁某承担一定的继续扶养义务。

婚前完成的作品,离婚后所得的稿酬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吗编辑同志:

去年冬,我与丈夫张某因为感情破裂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在我们离婚之前,张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并与出版部门签订了出版合同,在该书出版后出版社应付给张某21000元稿酬,因为这是一笔还没有实际取得的收入,所以在分割财产时也没提起这件事。最近,这部书正式出版了,出版社也按约定支付了稿酬。因小说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为此,我要求以共同财产对稿酬进行分割,可张某说小说是他独立完成的,而且稿酬也是在离婚后取得的,以此拒绝了我的要求。请问:我能请求分割前夫在离婚后所取得的这笔稿酬吗?

赵小燕

赵小燕朋友: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为此,稿酬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可知,不论知识产权是归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知识产权要经过一段时期后才能得到收益,此时,有的夫妻已经分道扬镳了。对于这些收益,还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即使在离婚后也能归双方所有,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从你来信可知,这笔21000元的稿酬虽然是张某在你们离婚后所取得的,但作品却是在你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而且签了出版合同并约定了稿酬,这笔稿酬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那么,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以,你可以请求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无效婚姻涉及的财产、子女纠纷问题可否上诉

因年轻无知了解不够,上当受骗,我竟与有妇之夫张某恋爱结婚生活多年,现已生子。最近因其妻举报,张某被以重婚治罪,我们的婚姻也被宣告无效,并不得上诉。我想问一下,对法院作出的我与张某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部分是否还可以上诉?

新梅

新梅朋友:

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中对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无效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请求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适用撤诉的规定。而对当事人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实行二审

终审,当事人对有关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的房子离婚后咋分

我与丈夫婚前买了一套贷款房,婚后按银行规定如期还款。现结婚几年,我俩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请问该套婚前买的贷款房应如何分割?

许静

第5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上海,南京西路,那条窄得要侧身而过的弄堂口,穆丽娟常会在晴朗的午后,坐在竹凳上看步行街上熙熙攘攘人来人往,看阳光大颗大颗地落在行行路人的肩上脸上。她不说话。旁人问些什么,她只是摇头,若是有人认出她来,试图寻些过去的影子,她也只淡然一笑,“有什么好说的呢?都过去了。”

轻飘飘的一句“都过去了”,其实恰恰是过不去,所有的伤和疼都藏得好好的,永生不愿触及。

那时怎会懂什么是爱情呢?17岁就嫁给了戴望舒,那是彻头彻尾的年轻啊,而戴望舒刚刚甩了施绛年一记耳光。多年以后穆丽娟才知道,她不过是施绛年的一个影子。

本来戴望舒已经与施绛年苦恋了八年,还订了婚。施家是大户,说定了戴望舒要有好前程,才同意这门亲事的。戴望舒于是勤工俭学去了法国,回国后却换来了施绛年的移情别恋。一怒之下,戴望舒打了施绛年,一个人躲到江湾公寓里,举杯邀明月去了。而公寓的隔壁,就是文友穆时英的家。

一个成名的诗人、翻译家,虽然长得不够俊朗,但是喝过洋墨水的成熟男人,加上一手妙笔生花的朦胧诗,怎会不成为怀春少女的致命伤呢?穆时英看戴望舒整天借酒浇愁、浑浑噩噩,就有意撮合他与妹妹穆丽娟。戴望舒教她英语、打桥牌,她则给戴望舒缝缝补补洗洗涮涮,倒也相濡以沫红袖添香。1935年底,经双方家长同意,二人订婚。

次年6月,正当二人准备完婚时,从浙江老家传来消息,戴望舒父亲去世了。按照乡俗,戴望舒要守孝一年,但他不想再等,于是不顾家人反对,如期完婚。

举案齐眉的日子足够花枝灿烂了。走出感情低谷的戴望舒受胡适邀请,着手翻译《堂・吉诃德》,按周领取不菲的稿费。也就在这一年,他主编的《新诗》正式创刊。上世纪30年代,中国新派诗的中坚人物几乎都聚拢在《新诗》旗下,戴望舒也因此成为西方象征主义诗系与中国传统浪漫主义诗风相结合的有力推手。

第二年,他们有了一个孩子,戴望舒给她起名叫咏素,而穆丽娟更喜欢叫她朵朵。朵朵,多生机多娇艳多丰沛啊,像他们刚刚完整了的家,和爱情。

“而我是蔷薇,带刺”

日本人从吴淞口登陆了,这个东方第一大都市动荡起来,充满一触即发的火药味。正好香港巨贾胡文虎正在筹办《星岛日报》,有意请戴望舒做副刊主笔,戴望舒欣然应允。

他相中了位于薄扶林道附近山上的一座小洋楼,把那里收拾一新,还在院子里开辟出一小块菜院,手书“林泉居”三字,找人刻了匾挂在楼前。每天他除了整理书稿,处理《星岛日报》的事情外,就在院子里伺弄那些瓜果茶蔬,时不时请些文人好友来瓜棚下坐坐,几盘棋,一壶茶,俨然世外桃源。

如果要往诗一般浪漫的剧情上描述,这该是世上最完美的婚姻了,风华正茂、功成名就、妻贤子孝、天伦之乐,似乎所有构成“幸福”的因素都凑全了。

然而,穆丽娟一直在国内长大,虽然同是五四青年,接受了最先进的思想,也努力在这个中国第一诗人的身边耳濡目染着,但在法国见识过大世界的戴望舒,还是觉得这个带着中国传统美德的、初中毕业的小女人身上欠缺着些什么。还有,嗯,哪个男人能真正地忘掉初恋?施绛年,永远是戴望舒心底的疼。

1938年4月,电影《初恋》公映。主题歌《初恋女》中,词作者戴望舒深沉地怀念着他的初恋:你牵引我到一个无边的梦境/我却在别的梦里忆起你/我每天浇灌着蔷薇/却让幽兰枯萎。

每听到这首歌,穆丽娟都伤心欲绝。在她的心里,丈夫永远把一块心底的绿地留给施绛年,施绛年才是他的幽兰,“而我是蔷薇,带刺”。

1940年6月,穆时英因为政治原因,在上海遇刺,得到消息后穆丽娟跟丈夫商量,想回上海处理哥哥的丧事。戴望舒没有同意,一是觉得上海过于动荡,不安全;二是孩子还小,需要妈妈照顾。其实,没说出来的最重要的一点,是政见上的不统一。作为新文化运动的知名人士,戴望舒爱惜羽毛,不想因此卷入一场政治纠纷。

“可是,我只有这一个哥哥啊。”穆丽娟的哭诉只能让戴望舒感觉这是个不明事理的小女人、“妇人之见”。当年年底,穆丽娟的母亲因承受不了丧子之痛,也在上海去世,这一次,戴望舒干脆扣下了上海发来的治丧电报,不让穆丽娟知道。

要过年了,穆丽娟给戴望舒和朵朵买了新装,也给自己做了件大红夹袄。叶灵风的夫人赵克臻见了感觉奇怪,“母亲去世了你怎么还穿大红衣服啊?”

穆丽娟一愣,呆住了。“贤妻良母我努力做好,贤妻良母可以不懂政治,不懂国家大事,但贤妻良母不能只知道菜价,贤妻良母也至少有权知道母亲的死讯。”

穆丽娟无法接受这样一个事实:丈夫为了保护自己的名声、地位,连这种事都可以隐瞒。第二天穆丽娟就买了船票,带着孩子去了上海。

“那个丁香一样的姑娘,是什么样?”

在给母亲和哥哥补丧守灵的半年里,穆丽娟素面朝天,不苟言笑,甚至不见客不外出。彻底的失望让这个女人瞬间凋零,这一年,她才23岁。

“除了订婚戒指,你没送过我任何让我感觉浪漫的东西,而现在,你甚至连踏实的感觉都给不了我,五年的婚姻里,似乎只剩下欺骗和冷。”穆丽娟给丈夫写信,坚决提出离婚,“我多想,你能经营好你的诗,也经营好你的家。”

戴望舒发觉事态严重,随即赶来上海,试图挽救濒临崩溃的婚姻。但穆丽娟心灰意冷,直到戴望舒离开上海也没见他一面。

回到香港,戴望舒在《星岛日报》上发表了著名的《示女儿》。在这首诗里,他回忆过去的快乐日子,感叹动荡世事和家庭骤变。

但穆丽娟心如铁石,决意结束与一个浪漫诗人的绝不浪漫的婚姻。戴望舒绝望之下以死相逼,在服下大把安眠药之后,给穆丽娟寄去了绝命书。“从我们有理由必须结婚的那一天起,我就预见这个婚姻会给我们带来没完的烦恼。但是我一直在想,或许你将来会爱我的。现在幻想毁灭了,我选择了死,离婚的要求我拒绝,因为朵朵已经5岁了,我们不能让孩子苦恼,因此我用死来解决我们间的问题,它和离婚一样,使你得到解放。”

幸好戴望舒被及时发现。还没出院,戴望舒就接到妻子寄来的离婚协议。他终于还是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随离婚协议一道寄回上海的,是戴望舒精心挑选的三十余张一家人的合影。在这本亲手制作的相册里,他夹了一封简短的信,信里是最后一次挽留。“丽娟,看到了这些的时候,请你想到我和朵朵在等待你,等待你回到我们这里来,不要忘记我们。”

他没有等到妻子的任何回信。

数月后,穆丽娟接受了暗恋她多年的《宇宙风》主编周黎庵的求婚。随后戴望舒与杨静也在香港登记注册,这一次的女主角,比穆丽娟小9岁。

若干年后,当穆丽娟听到戴望舒再次离婚的消息时,只轻轻说了三个字:“年轻啊……”

1946年,在抗日主张上一向旗帜鲜明、但在国内政治上闭口不谈的戴望舒终于决心离开香港,回到内地。“我不能再这样缩着头在香港呆下去了,就是死,我也要死在北方。”

他的第一站选在上海,这里不仅是中国重要的文化和政治中心,更关键的,在上海,有一个叫穆丽娟的女人。

第6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保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以及实现家庭职能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体现男女平等的社会关系,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的经济关系。而继承和受赠之财产作为构成夫妻财产之一部分,也必须体现以上之原则。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以前,就有许多学者对以上两项财产定为夫妻共同之财产提出质疑,但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这显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对该类财产立法之要求,忽视了财产权人处理财产的权利。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1.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个人财产制。《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所谓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3.夫妻财产约定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此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二、外国相关法律中关于继承财产归属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的,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夫或妻一方为其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按其性质亦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3)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1)结婚前所获得的财产;(2)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移或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人规定其为共同财产;(3)夫妻任何一方供个人使用的财产或从事其职业所需要的财产;(4)作为奖品或奖金获得的财产,科学或文学手段,艺术手稿及草图,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以及其他类似的物品;(5)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6)能表示或代替单独财产的价值或体现该价值的财产。”

由上可以看出,外国法律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而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与我国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相反的。笔者认为将其归入个人财产更具合理性。

三、与我国其它相邻法律立法精神相冲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房屋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即发生。虽然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归继承人,但是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作为夫或妻一方的继承人应当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而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物权法》的登记生效相冲突。《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

第7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今年是《洛丽塔》一书作者弗拉基米尔纳博科夫诞辰110周年,《纳博科夫传》中文版已于日前出版面世。然而熟悉纳博科夫的读者会发现,在他的每一部作品的提献页上,都写着这样一句话――“献给薇拉”。薇拉是谁?她是他的妻子、他的助手、他的灵感之源,她是他每一部作品唯一想要送呈的读者,她是他的编辑、校对、法律顾问、专职司机和替身,她就是挽救了《洛丽塔》原稿,使其免于被焚毁命运的薇拉纳博科夫。

她一手塑造了一位伟大作家,可是,在这位作家最翔实的传记里,提及她的文字都少得可怜。薇拉・纳博科夫很喜欢退隐,她总是藏在纳博科夫――这位因《洛丽塔》而享有盛名的作家身后,从不指望借助丈夫的成功来自炫。

不过,这并不妨碍她喜欢别人夸赞她的丈夫,事实上,《纳博科夫传》是薇拉生前最喜爱的书籍。那时的她已经80多岁了,丈夫1977年就已先她而去,每天晚上临睡前,薇拉都会拿出《纳博科夫传》来翻一翻,只是看上几页,就已经让她心满意足,因为那上面记载着她心爱丈夫的一切,他们一起走过了52年。

化装舞会上的神秘女子

诗人的心被偷走了。舞会结束的3个星期后,纳博科夫专门发表了一首诗,纪念与神秘女子相识的那一晚,他在诗中呢喃着“被这奇怪的接近吸引”“渴望,神秘,快乐……”“你若真是我命运的安排,我的心将不再漫游”。

作为一个记忆力超群、3岁就能读书看报的聪明女子,薇拉・斯洛尼姆从小就受到了良好的教育。生于俄罗斯富足犹太家庭的薇拉,父亲曾在彼得堡研读法律,一直从事律师职业,之后因俄国革命流亡德国,转行书籍出版和木材进口。与那个时代她所处阶层的所有淑女一样,薇拉的父母聘请了专门的女家庭教师教她法语和英语,并入住圣彼得堡的奥博伦斯基公主学校读书。10岁时,薇拉已经开始写诗,对普希金的长篇叙事诗《叶甫盖尼・奥涅金》以及48卷本的《荷马史诗》烂熟于心。除此之外,薇拉还擅长骑马和射击,年纪轻轻即随身携带手枪,甚至曾涉嫌暗杀彼得堡苏维埃主席托洛茨基。

成年后,薇拉来到了柏林,在父亲的出版社里帮忙,同时也关注着新近比较受欢迎的文章。那些署名V.Sirin(西林,纳博科夫笔名)的诗作,她总会第一时间找来拜读,高大帅气、才华横溢的作者形象,早已在她心底描画了上千遍,她知道他的真实身份――流亡德国的俄罗斯古老贵族后裔・她听说过他的罗曼史――与17岁未婚妻的婚约刚刚因为诗人的穷困潦倒而被解除,地理解他的一切,默默无闻地注视了他很久,直到那次命定的相遇。

1923年的5月8日,50年来他们每年都会庆祝的日子,那一天,24岁的纳博科夫在流亡柏林的俄国作家组织的化装舞会上邂逅了一名女子,她一直戴着黑色狼面具,不多话,却步态轻柔,举止悠游。早已在圈内小有名气的纳博科夫不自觉地走上前去与她攀谈,一支激起颤抖的箭,就这样射中了诗人的灵魂和他的诗篇。纳博科夫对眼前的这名神秘女子惊叹不已,因为她居然记得自己所有发表过的诗作,随手引用,出口成章,且见解独到。谈话越来越投机,他更加好奇那神秘面具下的主人到底是谁,他急于想要一览那双灵动的大眼睛之外整张富有魅力的脸,可是她拒绝摘下面具,她说:“我希望你能从谈话中领略我的才能。”就这样,他被深澡地吸引着,迷恋地跟着她,一直走到外面漆黑的夜色里。整夜的长谈,最后的最后,他终于知道了她的名字――薇拉。

诗人的心就这样被偷走了。舞会结束的3个星期后。纳博科夫写了一首诗,用来纪念那个夜晚。“被这奇怪的接近吸引……悲伤未尽,烦恼悠悠/头顶高处的星辰次第愁,黑夜里,你的双眼尚未闪亮/它们依旧迷茫。,永远?很久?我总向远方漫游……像一次遥远的祈求,你若真是我命运的安排,我的心将不再漫游。”

6月24日,这首取名《邂逅》的新诗发表在《舵》上,至少对某位经常阅读这本杂志的读者而言,它是确定无疑的情感表白。7月9日,就在V.Sirin最新诗作的旁边,是“V.S.”(薇拉笔名)翻译的小说《沉默》。一种只有两个人才懂的恋爱暗语就这样在公开的文字游戏中秘密进行。

他们开始互相通信。即使是在纳博科夫游历法国期间,两人的书信往来也从不曾间断。习惯了四处流浪的纳博科夫第一次感到,他是如此急切地想要赶回柏林,因为在同是异乡的那里,有一个人已经住进他的心底。

“没有薇拉,我一部小说都写不出”

纳博科夫最多产的时期是婚后待在柏林的10年间,从1925年到1935年,他完成了《贵人,女人,小人》、《防守》,《眼睛》、《光荣》,《黑暗中的笑声》等8部长篇小说。因为写作可以取悦他心爱的妻子,而“没有薇拉,我一部小说都写不出”。

1925年4月15日,纳博科夫在薇拉的父母家吃晚饭,一直专注于食物的薇拉漫不经心地抬起了头,通报道:“哦,顺便说一句。我们今天上午结婚了。”想要尽可能低调的两人,甚至只是随便拉来了两个人做证婚人,没有鲜花,没有亲朋,不需要祝福,只是这样简简单单地只想走到一起。

一年多以前,纳博科夫在给薇拉的信中提到,他梦见他在弹钢琴,她在翻乐谱。而为了丈夫的事业,薇拉・纳博科夫又岂止是在旁边翻翻乐谱那样简单。还在他们共同生活的最初日子里。他就列了一张清单,明确指出哪些是他不会而且永远不准备学会的,其中包括:开车、打字、说德语、合上伞、与俗人交谈。这一切都由薇拉代办,50年来一直如此,甚至在他的生命终结后,薇拉仍在忙着翻译和改编他的作品。

没有薇拉,就没有流传后世的纳博科夫。她总是帮他处理公文。她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说服出版商让步,提高稿费。她代他和别人通信,使他免受那些想与他认识的人的打扰,而他只是签上自己的名字或写上同意二字。署名纳博科夫的许多信件都这样开头:“弗拉基米尔已开始写这封回信,但又不得不去忙别的事,所以就由我来……”同时由于她具有为纳博科夫调整和修改文章的独特能力,薇拉甚至有权删除某段文字。打字,校对,编辑、翻译……她对纳博科夫的爱,一一化作对他写作事业的全力支持。

事实上,薇拉对纳博科夫最初也是最明显的影响就是促成了小说家纳博科夫的诞生。在1925年结婚以前,纳博科夫创作的更多是充满个人主观想象的诗歌,而婚后6个月,充满现实感的小说《玛丽》就已经出炉。紧接着《乔布的归来》、《柏林向导》也在同一年诞生,纳博科夫仿佛一下子就变成了讲故事的高手,是什么促成了这一突然进步?因为在1925年,他结婚了。

薇拉喜欢阅读小说,她启发他说,他丰富的想象力也可以转换成各种各样的事件,而将这些多姿多彩的想象串联起来,就会是一部精彩异常的小说。她让诗人困顿的心灵得到了宽慰,且因为提供了这第二种可能而再次激发出了他的创作灵感。“你”是纳博科夫所有作品中对薇拉的特有称谓,在纳博科夫后期的作品《瞧,这些小 丑!》中,他借助于主人公最终与“你”结婚来表示对薇拉的感激。小说中的主人公曾经结过3次婚,3个妻子都是薇拉的反面形象,而这3场婚姻也最终使得他害怕走进这永远疯狂的婚姻,可是“你”却不然,她解决了他的问题,让他此前漫长不幸的婚姻和虚度的时光,现在终于获得了补偿。

同样地,纳博科夫也最终得到了补偿,借助于1955年《洛丽塔》的出版,花甲之年的纳博科夫重又过上了儿时的贵族生活。隹在瑞士蒙特勒皇宫旅馆的高处,晚年的纳博科夫,身旁是50个身穿制服的侍者,一如童年时期的万千家仆。

她3次抢救了《洛丽塔》书稿

被《洛丽塔》缠绕的纳博科夫3次企图把这本“肮脏的”书付之一炬,是薇拉及时地将之抢救出来,因为她明智地看到,如果《洛丽塔》被毁掉,纳博科夫的未来岁月将永远受这个夭折的洛丽塔困扰。

《洛丽塔》被誉为二战以来影响世界的1 00郝名作之一,与《尤利西斯》、《追忆逝水年华》并称20世纪西方三大经典文学名著。而它的出版过程也一如众所周知地充满了艰辛。

二战期间,饱受战火困扰的纳博科夫一家辗转由法国逃到了美国,纳博科夫凭借自己的才华先后在康奈尔大学、哈佛大学等高校任教。闲暇时,两人喜欢一起去捉蝴蝶,或者进行一次公路旅行。而正是在美国州际公路上,在薇拉驾驶的快车里,《洛丽塔》的故事拉开了序幕。

1948年6月的最后一周,薇拉开始带着发誓永不学车的纳博科夫,飞驰在州际公路上。她喜欢开快车,是那种令人眩晕的快,而同时,纳博科夫就安安稳稳地坐在汽车后座上写着《洛丽塔》笔记。他们的行车路线后来就出现在了《洛丽塔》里,亨伯特教授也是在这眩晕的氛围中,带着他的美丽毒药在公路上把自己变态的爱提炼得越来越疯狂,越来越惊世骇俗……

这场公路旅行异乎寻常地激发了纳博科夫的创作灵感。他开始有条不紊地写作《洛丽塔》,完成一个章节后就交给薇拉用打字机打出来。打字机每打完一页,纳博科夫就习惯性地把没用的稿纸揉碎扔出车窗或扔进旅馆的壁炉里。然而,只要一有闲歇,薇拉就会想方设法把手稿找回。在她的眼里,没有什么能比丈夫的作品更重要。为了帮助纳博科夫潜心创作,她甚至代他到康奈尔大学授课,批改期中和期末试卷。1953年年底,历时5年的《洛丽塔》终于完成。450页工工整整的打字稿,已经准备送往纽约的出版商。

可是,直到1955年书籍终于在法国正式出版前,纳博科夫几乎用两年的时间等来了至少4家出版社的拒绝。美国的出版公司无意背上冒犯公众道德准则的帽子,《纽约客》则明确表示对《洛丽塔》不感兴趣,纳博科夫原打算匿名出版,可是现在连在美国出版的希望都已经越来越渺茫。饱受困扰的他一怒之下将书稿扔进了熊熊燃烧的壁炉,是一旁的薇拉眼疾手快,将书稿抢救了回来。依靠自己精准的记忆力,她又将焚毁的部分重新修补上。这样的事情至少在不同的场合重复过3次,可是最终书稿都被薇拉救了回来,因为她清楚,如果《洛丽塔》被毁,自己的丈夫将永远受这部夭折作品的折磨。

薇拉开始代替纳博科夫,更加勤力地为书籍的出版做各种安排。有段时间,纽约大大小小的出版社都能看到她的身影,娇弱的她随身带着一只不惹眼的牛皮纸袋,四处进进出出,而纸袋里放着的就是被图书编辑们称为“定时炸弹”的《洛丽塔》。到处碰壁无果后,他们决定到欧洲碰碰运气,也就是在法国,英文版《洛丽塔*终于得以面世,次年英国著名作家格拉汉姆,格林便在《泰晤士报》上发表文章,将此书列为1955年度的三部最佳小说之一。

围绕着这部作品的争议使得纳博科夫的声望日渐高涨。不少评论宣称:“薇拉就是洛丽塔。《洛丽塔》并不是什么小说,这个故事的结尾应该是亨伯特和洛丽塔结了婚。”但是1959年10月,当纳博科夫夫妇和他们的10件行李一起抵达巴黎时,巴黎报纸以巨幅的标题惊呼:“纳博科夫太太比小精灵洛丽塔大了38岁!”“我们根本没料到作者会同结婚30多年的银发妻子一起出席《洛丽塔》的发行会。”有记者直言不讳地告诉薇拉。“是的,”她微笑着回答,“那正是我来这里的原因。”而纳博科夫则半开玩笑地说:“我遇到薇拉的时候,她的头发还是淡金色,但我没花多少时间就把她的头发弄白了。”

“薇拉必须在场”

“薇拉在场”,自从两人相识以来,纳博科夫每一个重要场合,薇拉都会在场,他们共享了半个世纪的日月晨昏,当然也一起走过了对于他们的婚姻而言,最为危险的时刻。

那是1967年的夏天,纳博科夫的一个美国崇拜者发现纳氏夫妇在意大利度假,当时的纳博科夫看上去情绪高昂,他正顺着一条山中小径往下走,手上拿着捕蝶网。原来那天早一些的时候,纳博科夫这个痴迷于蝴蝶的专家在当地发现了他苦苦求索的一种稀有蝴蝶。他马上转身回去找他的妻子,因为在他捕获这样的蝴蝶时,“薇拉必须在场”。

“薇拉在场”,自从两人相识以来,纳博科夫每一个重要场合,薇拉都会在场,他们共享了半个世纪的日月晨昏,当然也一起走过了对于他们的婚姻而言,最为危险的时刻。

作为一位贵族后裔的诗人、作家,年轻时期的纳博科夫是不缺女性爱慕的。而在1940年巴黎的那场艳遇,则让婚后的纳博科夫彻底体验到了罪恶感。

那是在一次朗诵会上,纳博科夫结识了一位叫伊丽娜的女子。当时,薇拉不在巴黎,而纳博科夫则在当地的文学圈里备受爱慕。伊丽娜和纳博科夫有相同的背景,而且,她充满激情、幽默、有鉴赏力,纳博科夫再一次无法自拔。他不断写信给薇拉,催促她来巴黎,借助这份催促,他希望能加强对妻子的忠诚。然而巴黎的各类沙龙聚会,总能看到纳博科夫与伊丽娜出双入对的身影,谣言已经铺天盖地地传开,它给纳博科夫造成的精神压力。使得这位天才作家备受皮肤病的困扰,甚至想到过自杀。

薇拉终于来到了他的身边,在戛纳的海边,他向薇拉坦白了一切。听完他漫长的叙述后,薇拉的回答很简单:“如果你确实爱她,就应该立即去巴黎找她。”纳博科夫支吾着说:“现在不行。”除了父亲去世的那个夜晚,这是他一生中最糟糕的时刻。

薇拉开始对他很客气,一向在他面前侃侃而谈的薇拉已经沉默了许多。没过多久,伊丽娜来到了戛纳,当看到纳博科夫带着孩子去海滩游泳时,她赶紧冲了过去……后来,纳博科夫告诉薇拉,那一整天伊丽娜就守在他们屋外,可是他不可能离开自己的妻子。

对纳博科夫而言,薇拉“就像枪一样美”,这个“由一些尖锐的小箭打造出来的”坚强女子让他无法转身逃离。在此之后的37年里,他们一起去每一个地方,她去听他的每一堂课,在教室里,她总是一手搀扶着他,另一只手抱着一摞书,而口袋里则是纳博科夫随时都可能需要的心脏药。她一直都坐在第一排或离讲台最近的地方。纳博科夫的眼光通常都看着薇拉坐着的方向。实际上,所有的课都是讲给薇拉听的。

第8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我们正在做什么?

1 本期宣传重点

a)孙家栋院士是参加中国第一星,又见证了第100颗星研制发射全过程的资深造星人。对他的采访,仿佛是在翻阅一部新中国航天事业发展历程的大书。

b)程连昌参与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拟定、筹备、试点,到条例形成、实施的全过程。退休后,他又习练书法、勤于耕耘,其作品题材丰富、主题鲜明,充分表达了他对党和国家的热爱,以及对建设和谐社会的殷切期盼。

2 欢迎老年朋友参加“金色感言”征稿活动

计划在今年上半年编辑出版《金色感言――中国离退休科技工作者人生格言录》,请老科技工作者相互转告,让更多的人加入活动中来。

a)活动介绍:

由中国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教育分会、清华大学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人才开发委员会联合举办,面向全国各级各类老科协会员,及社会各界离退休科技工作者征稿。稿件入选即入编《金色感言――中国离退休科技工作者人生格言录》,全国公开出版发行。

b)活动主题:

工作、生活、婚姻、爱情、理想、信仰、科学、教育、社会等方面,关于做人、做事的感悟。不求辞藻华丽,只求言语朴实,句句真情。

c)活动特色:

《金色感言――中国离退休科技工作者人生格言录》是一本汇聚人生感悟与心得的著作,由部级出版社 公开出版发行。

对个人,这是一次老有所为、老有所乐,著书立说的机会,因为这是部汇聚老科技工作者心声的巨著。

对协会,这是一次在老科协系统全国范围开展的文化活动,在丰富会员文化生活的同时,使得协会的工作内容更加丰富多彩。

d)投稿须知:

1.来稿包括:感言、个人简历、免冠照片(2寸)、手写签名。感言与简历均在100字以内;

2.来稿通过电子邮箱投寄,如不便可邮局邮寄,需字迹清楚、照片后写上姓名、联系方式等。

e)参与方式:

1.由各级各类老科协负责组织开展,发动会员积极参与活动,汇总统一发至本刊;

2.个人可直接联系本刊,也可与当地老科协联系,确认参与事宜;

望各级各类老科协积极组织会员参与。欢迎来电咨询索要详细活动资料。

3 组织记者团赴各地各级老科协采访报道

为进一步宣传老科协,提升老科协在社会各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也加强本社与全国各级各类老科协组织的交流和沟通,本社下半月刊拟定由一位社领导带队,组织1~2名记者,深入各地各级老科协组织进行采访报道。

范围包括:组织建设、活动开展、典型人物,同时,共同协探讨如何进一步做好老科协工作等。

对象:1.工作突出的全国各地各级老科协;2.正在开展重大活动中的老科协;3.相关企事单位。

有意向的全国各地各级老科协可以与本刊联系。

4 《今日科苑》下半月刊全年征订活动

《今日科苑》杂志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中国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主办的一份科普综合类半月刊。是中国老科协唯一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对外宣传的主流媒体。2012年《今日科苑》下半月刊将全新改版,倾力打造中国老科技工作者的权威读物。本刊每期定价15元,全年180元。

a)欢迎各级各类老科协会员即时订阅。可按年月灵活订阅。也可单期购买。

b)对全年订阅20份,以及全年订购杂志总数240本,以上的单位及个人赠送价值500元的本社图书。

我们能做什么?

加强与企事业单位交流与合作

今日科苑杂志社以杂志为核心,依托北京今科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力于推动文化事业向前发展,实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a)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宣传报道服务。以杂志为依托,联合近百家中央及地方媒体、网络媒体的集中宣传报道。

b)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策划、编辑、出版各类图书。包括传记、报告文学、个人学术专著,写个人,也可写一个群体。

c)企业产品的宣传、推广。包括科技成果的鉴定与,可以承办新闻会、大中型会议、大型活动等。

d)为企事业单位开展的会议及活动提供服务。包括新闻采编,媒体宣传、网络宣传等方面。

我们的优势:

a)权威的信息。《今日科苑》由中国科协主管,中国老科协会主办,面向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

b)高规格的读者群体。目前杂志发行范围包括:全国各级各类老科协组织、政府机构、全国高新技术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

c)有效的信息传播。可根据需要,采用直投方式,将杂志投放至相关群体,达到最为有效传播。在企事业单位的宣传及产品推广具有很大优势。

d)资深的作家团队。数位中国报告文学作家、中国科普作家能够确保稿件质量。

我们做过什么?

欢迎相关企事业单位与本社进行交流与合作

1 在宣传老科协方面

a)特别报道:湖南省老科协

2011年第02期,本刊总编辑刘书良撰写《证实人的力量――湖南省老科协会长朱东阳访谈》刊发于“特别报道”栏目;同时在同期用20余版面刊发了湖南省各地老科协撰写的经验交流、建言献策等文章。

b)特别报道:江西省老科协

2011年第08期,本刊记者专访江西省老科协会长张逢雨,采写《江西省老科协事业迈入发展新阶段――访江西省老科协会长张逢雨》;同时用20余版刊发了江西省各地老科协撰写的经验交流、建言献策等文章。

通过本刊记者对湖南、江西两省的实地采访,报道了两省老科协近年来取得的最新成就与经验,通过杂志的发行渠道,以及网络传播,报道内容引起了包括政府、企业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扩大了老科协组织在社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力地推动了老科协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第9篇:订婚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配偶权,婚姻,离因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在中国的立法史上,恐怕难以找到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能像《婚姻法》这样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参与。2000年初,《婚姻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后,不包括地方立法机关、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收到4000多件反馈意见,此外,中央各大传媒也征集到了1000多名公众的立法意见。随后,北京民意调查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一次全国《婚姻法》修订民众意愿调查,共对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市区的7357名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进行了问卷。90%左右的人明确知道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三项原则,95.2%的人知道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

一、妻子将第三者告上法庭

虽然绝大多数国人知道婚姻法规定有一夫一妻制度,但婚外情、包二奶、姘居、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并且愈演愈烈,伴随着婚姻法修订稿讨论的深入人心,立法惩治第三者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并且有人开始付诸司法实践。2000年,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2]

这是婚姻法修行前的一个案例,由于它涉及当时争论激烈的配偶权,在当时引起普遍的关注。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大不相同,一审法院判令“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却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什么同一案件竟有如此绝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要“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明确她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有忠诚的义务,更没有规定配偶权,如果说“第三者”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侵权人是她和妻子的丈夫,至少两人是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算认定两人侵权,侵犯的是妻子的什么权利呢?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能否针对第三人?这些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在婚姻法中找不到答案。二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相互享有配偶权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婚姻法是否该确立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在婚姻法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对配偶权要不要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法学界和社会学界有着绝然不同的看法。

法学界人士大多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3]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4]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5]

社会学家的意见绝然相反,他们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是不是所有情感问题都得由法律来调整,法律能管得了吗?本人也赞成这种观点,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破裂,法律难道能将他们捆绑在一起?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至于确立配偶权以惩罚“第三者”,那更加令人难以容忍,夫妻关系是一张纸,它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婚姻法调整范围也仅仅限于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不可能扩大到社会其他成员。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可以将过错归咎于第三方,让第三放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夫妻和好之后第三方就该冤枉赔这笔钱呢?这样会不会导致夫妻双方不检讨自己的过错,一旦被告上法庭,人人都把责任往第三人身上推?是不是因为有了一张结婚证,夫妻就得把自己一生的情感无条件地出卖给对方?

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不但有人建议增加配偶权,还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本人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哪还有人民警察的形象。

在这场有关配偶权的论战中,法学家与社会学家的争论,说到底是夫妻感情问题到底该由法律调整还是有道德调整。2000年,这场争论从课堂到社会,从报纸到荧屏,在全国各地展开。

2001年3月31日至4月1日,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在湘江之畔的长沙,主办了一场\“为婚姻辩法-专家与百姓对话\”的大型活动。参加此次辩论的,有《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三位著名法学家-巫昌祯、杨大文、陈明侠以及著名社会学家周孝正教授。两天内,四位学者就《婚姻法》修正草案中几个最具争议性的焦点话题,即配偶权、婚外性行为、离婚、家庭暴力和家庭财产,与广大百姓及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了热烈讨论。参与讨论的除了法学家、社会学家之外,还有法学博士、法官、律师、作家、新闻记者、普通市民,这场论战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仍然是婚姻法该不该明确规定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尽管各方都拿出充足的理由论证自己的观点,最终还是谁也难以说服谁。[6]

三、什么是配偶权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渊源,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7]

我国法学界并没有配偶权的准确定义,不同学者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8]

配偶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国有台湾学者将婚姻效力细分成身份上之效力及财产上之效力,身份上之效力仅包括夫妻之称姓、贞操义务、同居义务三项。[9]作为《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成员,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10]作为法官的马强则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权[11]

不同法学家对配偶权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但都毫例外地将同居义务、贞操忠诚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而这也是社会学家最忌讳的。人是感情动物,不可能因一纸婚姻出卖一辈子的情感,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和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是把人看作物,是立法的倒退,这等于保障了一部分人的人权而去侵犯另一部分人的人权。

四、婚姻法是否规定了配偶权?

鉴于配偶权问题过于敏感,争论也过于激烈,新《婚姻法》好像在回避这个问题。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建立起来的,还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只是说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审理。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文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四种。[12]

本人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赔偿,其实质应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而不是基于侵害配偶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而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13]

离因损害精神赔偿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对这种损害,最早规定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以后,1920年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台湾民法,1941年的法国民法典等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决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其次,法律适用上二者也不相同。离因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之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满足侵权行为之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亲属法上之特殊规定。[14]

我国没有像台湾一样的亲属法,不能直接引用台湾地区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不是没有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就肯定地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赔偿责任就是基于配偶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呢?不是。我国婚姻法在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不是侵犯配偶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很简单,如果说夫妻一方包二奶、婚外情等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为什么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呢?按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犯妻子配偶权的除了丈夫之外还有“二奶”和“第三者”,她们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为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严格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可见法律排除了这种赔偿是基于配偶权。尽管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5]但这只是学者一家之言,并不为婚姻法所承认。

五、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在婚姻法修订之前,不少人就希望通过修订婚姻法来惩治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婚外情、包二奶、嫖娼、姘居等丑恶现象,婚姻法修订征求意见时,

广东省妇联曾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要制裁“包二奶”、“第三者”,有过错的男方承担法律责任,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及其配偶财产权利的第三者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上不少人士也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杜绝这类丑恶现象最终要依靠法律。

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一条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正因为如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保护力度,并未规定夫妻配偶权,更没有规定妻子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现代社会倡导保护人权、个性自由的要求,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尽管社会上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在呼吁确立我国的夫妻配偶权,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配偶权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之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便及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有一个问题它无法回避,处罚第三者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因夫妻而产生的配偶权就如同财产权?具有对世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要是这样,谁还敢结婚?只要有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很容易找“第三者”提出赔偿,他人的权益又如何保障?

结束语

感情是道德调整范畴而非法律所能规范。况且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拿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法律不能因为需要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就可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婚姻法中不具体明确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在我们看到受伤害的妻子在悲伤流泪之时,不能把愤怒转嫁于第三人,因为离不离婚是夫妻一方的事,第三人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人身上,并以此要她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也许让一部分有些伤心,但法律要保护的是所有人的权益,婚姻法修订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才没有头脑冲动地规定配偶权。这是理性立法的体现,从这点看,这也许是法制的一种进步。

参考书目:

[1]《中国妇女报》,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2000年5月27日。

[2]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3]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第291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4]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第274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第287页。第259页。第2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6]《谁该来干涉婚外性关系》,新民周刊:2001年5月03日。

[7]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199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

[8]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60~269页。

[9]参见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三民书局,1996年2月修订版第6版,第122—125页。

[10]《人民日报 .华东新闻》,2000年08月11日第二版。

[11]马强,《配偶权研究》,《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12]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检察日报,2001年5月2日

[13] 参见(台湾)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二)》,第128页,汉与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

[14]参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第463-465页,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