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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利合同精选(九篇)

商标专利合同

第1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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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同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兹委托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专利人_________代为办理名称为_________的发明创造申请:一、委托事项发明创造名称: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上述人办理: 申

商标转让合同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二、商标图样:__________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商标注册合同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市_______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电话: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注册商标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委托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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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起名忌用多音取名带使用多音带字,就像带使用冷僻字一样会给人们的呼叫带来很大的不便,寓意本身就不够明朗。以多音字取名,名字有两个或更多的发音时就更容易让人感到无所适从。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合同签约各方就本合同书中所述实施专利技术的预期目的、技术内容、成果权益、收益分配、风险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资料等合同条文的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

专利委托合同应甲方委托乙方:申请专利 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为甲方办理上列项目。2、乙方必须尽职尽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在接到甲方全部资料和费用之后及时地办理委托事项;如果按

非专利技术转让协议转让方: 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根据的有关规定, 经双方协商一致, 签订本合同. 一, 项目名称: 二, 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 本合同的授权性质: 四, 使用本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地域范围: 期限范围: 使用方式范围: 五, 转让方的

专利权共有协议允许人:________________被允许人:______________鉴于:_________获国务院批准,对其资产进行了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重组),并作为发起人,根据中国法律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成立了_________公司。

专利申请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人):乙方(机构):甲方拟就 项目申请 专利,特委托乙方的专利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指派 为甲方与乙方的联系人,联系人与乙方所发生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行为视为甲方的行为,若联

商标注册委托书(涉外)委 托 书 power of attorney我/我公司 i/we, 是 国籍/依 a citizen of/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 nd existing国家/地区法律组成。

商标转让合同范本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鉴于转让人拥有中国商标局注册使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_________等商品上的第_________号商标标示以及该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以下简称该权利),鉴于受让人希望受让权利

商标注册协议经上述各方协商,就有关商标国际注册和其他相关国际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委托乙方_________商标的国际注册或__________________等事宜。

第2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者把一种图形或图形和文字的组合申请了注册商标,又将包括该图形或图形和文字的组合以及商品包装、装潢一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另一种情况是甲经营者将一种图形或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在自己的商品上申请了注册商标,而乙经营者又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或图形和文字的组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或者相反,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乙申请了注册商标。由于我国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因此同一图形或图形与文字组合可能被两个部门分别授予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均被核准公告,那么就发生了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当权利人将注册商标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出去一个,保留一个,那么受让人行使商标专用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常常与转让人保留的权利发生冲突,此时竞合导致冲突,理论和实践中对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保护哪个权利,限制哪个权利常有不同观点,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二、案例

广东省浮山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基业)是“枫叶”商标最初权利人。“枫叶”商标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6年2月14日核准在玻璃密封液中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14242号,

使用期限至2006年2月13日。

1996年12月6日,浮山基业又将枫叶图形、Maple加上555等图形和文字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批准(见附图2),专利号为ZL96 3 15798.1.

经比对商标标识和外观设计图样发现“枫叶”及其字母Maple既是商标图案又是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但外观设计图案除了“枫叶”及其字母Maple外,还有555及英文字母等图案。

后来浮山基业于199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枫叶”注册商标转让给哈市振奋。但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转让。此后浮山基业的玻璃胶瓶子上使用“枫叶” 及其字母Maple、555及英文字母等图案,但在“枫叶”图案右上角不再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而哈市振奋受让“枫叶”商标后,在玻璃胶瓶子上使用“枫叶” 及其字母Maple、555及英文字母等图案,但在“枫叶”图案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两个企业的产品放在一起,除了上述差别外,浮山基业的“枫叶”图案的颜色略微浅一些,此外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发现其他明显差别。

带有555、“枫叶”图案的玻璃胶在哈市玻璃胶市场属于知名商品。

1999年12月,哈市个体工商户王小唐收到浮山基业发来的带有枫叶图案的玻璃胶530箱。王小唐不知这批商品是否合法,要求浮山基业提供相关证据。浮山基业提供了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证书复印件和佛山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浮山基业的ZL96 3 15798.1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复印件。浮山基业认为其虽然没有“枫叶”注册商标了,但仍然享有枫叶和字母Maple等外观设计专利,去掉注册商标标记后使用枫叶图案和字母Maple并不违法。王小唐听信浮山基业的解释后开始销售这批商品,销售出去浮山基业的玻璃胶15箱,被哈市振奋举报。哈市振奋认为,浮山基业在转让了“枫叶”注册商标后,继续使用枫叶图案,构成对其侵权的侵权。而浮山基业认为,其向哈市振奋转让注册商标时,并没有转让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商标和外观专利有一部分重叠,在这种情况下浮山基业有权使用枫叶图形。工商局立案调查此案,对浮山基业是否有权使用重叠的这一部分——枫叶和字母Maple组合——作为商品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有不同观点。

三、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时是否构成侵权的不同观点

第一观点认为浮山基业可以继续使用枫叶和字母Maple组合作为商品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在没有被撤消前仍然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继续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工商标字[1995]第316号)规定“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注册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消或者被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因为枫叶和字母Maple组合的商标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其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允许浮山基业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必然侵犯商标专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5]第316号文件所指的“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注册申请日期”中商标权人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应当不是一人的情况,例如在玻璃胶这种商品上甲注册了“枫叶”图案和Maple组合的商标,而乙在玻璃胶这种商品上申请了“枫叶”图案和Maple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是否侵权应当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和该外观注册申请日期作时间上的比较,如果“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注册申请日期”那么外观设计专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反之商标专用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不当的外观设计专利或注册商标应当撤消。如果商标专用权人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来是同一人,权利人转让一个权利保留一个权利,两个权利都有效,相应的权利人在各自的范围内都可以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

四、对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竞合构成侵权的研究

笔者认为,浮山基业向哈市振奋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当一并转让外观设计专用权中与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叠的那部分权利,或者不得继续使用这部分外观设计专利。

理由是:浮山基业就同一图形既申请了注册商标,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一图形上附有两个权利,如果两个权利不同时转让,必然会造成两个权利人在各自权力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图形,这将造成相关消费者或用户无法通过该图形识别商品的来源,容易发生误认和误购,实质是既造成了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也使外观设计专利失去新颖性,造成两个权利的混淆,客观上发生商品交易混淆行为,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作为最初的权力人,浮山基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在转让商标专用权的同时,附随的一并转让与该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与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部分。从案情介绍的情况看,哈市振奋受让商标时,并不不知道浮山基业对该部分图形享有专利权,所以才发生其举报浮山基业侵权的问题。如果哈市振奋受让时得知对方有外观设计专利并保留,那么哈市振奋可能就不同意受让商标权了。因此,双方当时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值得研究的。

当同一图形被同一权利人申请了商标注册,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时,上述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和专利法,笔者认为不违反商标法和专利法。理由是商标仍有显著性的特点,专利仍然不失其新颖性。原因在于权利人最初注册商标时,对该图形的使用属于合理的自愿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影响新颖性的行为。

但是,当同一图形被两个权利人分别申请了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时,上述行为就涉嫌违反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理由是此时商标显著性被破坏,专利也可能失去新颖性。当然这要看谁初步审定和公告在先。如果商标的初步审定和公告在先,而专利在后,那么商标的仍然具有显著性的特点,但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新颖性的特点。因为此时外观设计专利图形和文字组合已经在商标公告上公告,属于外观设计失去新颖性的法定原因之一。同时因为该图形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如果他人将该图形作为美化商品的包装或装璜使用,也就是外观设计使用,实际上是等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如“足以造成误认”,那么就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并公告在先,而商标注册在后,那么外观设计专利然符合新颖性的特点,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特点了。理由是此时如果使用该商标,他人使用该图形作为专利,那么商标已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之外观设计专利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产生该外观就是商标或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七次会议修改了《专利法》,其中第二十三条将原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近似。”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修改实际就为解决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这是本案结案之后的事情。)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5]第316号文件所指的“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注册申请日期”中商标权人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虽然可能是指商标注册人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但我认为即使是同一人,上述规定同样也是适用的,即看谁的初步审定和公告的日期在先,保护谁的权利,即使权利转让出去,也优先保护在先的权利。

如果权利人保留一个权利,转让一个权利是否违法?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论是商标专用权还是外观设计专利权都有财产权的性质,理论上说,权利人应当充分的享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但我认为当权利人保留一个权利转让一个权利,其行使保留的权力会妨害受让人行使受让的权力时,转让人得就自己保留的权力天然受到限制。原因是转让人得就转让出去的权力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这里的瑕疵担保是广义的,包括原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得妨害受让人行使的权力,就象本案这种情形。我认为浮山基业原则上不得继续使用“枫叶”图形和字母组合。哈市振奋可能要走专利权无效宣告及复审程序方能彻底保护自己的权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浮山基业使用“枫叶”图案和字母组合表面上看属于行使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实质是权利的滥用,是故意从事商品混淆的交易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道外工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王小唐经销浮山基业生产带有“枫叶”商标图案的玻璃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因王小唐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其并不想销售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道外分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消除现存商品的侵权商标后解除封存的处理决定是适当的。

五、相互侵权问题

但应当额外说明的是浮山基业向哈市振奋转让的是“枫叶”图案和Maple组合的商标,并没有转让“555,Silicone”等其他图案以及玻璃胶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哈市振奋擅自使用“555,Silicone”等外观设计专利也是违法的,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班。

第3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权利冲突指的是同一客体作为不同法律的保护,能够依法分别获得不同的权利,由于权利主体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权利冲突作为法学领域的普遍现象,几乎是无处不在的,如物权和债权的冲突,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等等,而在新兴的知识产权领域这样的权利冲突表现就更为突出,更为复杂了。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国际上早已经存在了。早在1806年法国就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法,给它以工业产权的保护,此后不久,法国法院则感到,有些美术创作成果如果已受1806年法的保护,是否还应当受1793年法国版权法的保护,这是个经常碰到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权利冲突,1902年法国颁布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都可以享有版权,这可以说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双重保护的第一部法律。而在美国,对于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美国联邦商标法则规定,当一件外观设计不仅具有装饰性,而且具有识别性的时候,还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就是说,商标法的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是可以重叠的。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的运用范围迅速扩大以及在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也大量增加,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三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相关权利人、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特别是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已将注册商标的范围延伸到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这使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冲突尤为复杂,尤为频繁。因此,本文结合新修改的商标法,试图从商标与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所产生的原因出发,探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商标与外观设计的联系和区别

为了说明商标与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首先必须要谈谈两者的联系和区别。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同属于工业产权,是知识产权这个大家庭中相貌最相似,关系最密切的两个姐妹,两者分别受到《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保护,但是,外观设计与商标在法律上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概念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以产品为依托,以美感为核心,可以大量的复制。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仅是不抄袭或模仿他人的外观设计,实用性是指美感。商标则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组成的。在生产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标志,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该显著性指的是具有标志作用,不一定必须有美感,但必须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没有在先的注册商标。简而言之,外观设计是一种产品装饰,而商标是一种区别性的标志。

第二,两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商标主要是通过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来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以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因此,商标的识别性极为鲜明。外观设计虽然具有一定的标识性,但是其在实用特性方面也有所延伸,因此可以说外观设计既增加了商品的美感,又与商品功能有所结合,提高了使用商品的便利,外观设计通过其强烈的新颖性,可以鼓励企业不断的创新。

第三,两者受法律的保护不同。在保护范围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窄的。如,《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而不像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采用文字说明的方式。商标的保护范围则比较宽,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而且还包括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保护期限上,《专利法》第42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商标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并且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如需要继续使用的,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这样看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只有10年,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则是无期限的。

第四,两者受法律保护条件不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不须经过实质审查,但须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才由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则须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批准注册,该商标所有人才享有专用权。相比较而言,商标权的获得要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获得在程序上更为复杂。

二、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产生原因之分析

从理论上说,商标和外观设计这两者应当是互不交叉的两个权利领域,商标是由文字、图形、三维标志或颜色组合所构成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主要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以区别性作为其主要功能,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做出的带有装饰作用并适用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因此说,商标和外观设计是商品或产品的不同侧面,各自有其展现的轨道,应当在各自领域内平行发展。

但实践中,商标和外观设计均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当表现为平面视图的外观设计没有商标法律所禁止注册的内容时,如没有表现商品通用的名称、图形,商品的主要功能、用途、原料等内容时,则外观设计可以被核准进行商标注册,即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时注册商标,同时为达到仿冒他人商标的目的,商标侵权人对商标标志不突出的产品,主要仿冒的时其商品的外观。如,商标注册人将商标放大使用,使其成为商品外观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包括对商品商标和商品外观设计的仿冒,因此,当同一个商品中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同权利人时,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会产生交叉。一般说来,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形:

1.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中未使用他人已取得专利权外观设计,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则不会发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但当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中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取得专权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且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必然发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问题,即外观设计专利人认为该商标注册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权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在其外观设计中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不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但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必然发生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即商标注册人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不侵犯商标注册人合法的商标权。

(一)因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条件不同而出现的权利冲突

正如上文所述,专利法和商标法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对受其保护的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条件也不尽相同,专利法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是新的,即如果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使用则可依法撤销。反之,却不能因在申请日后的公开发表或使用而予以撤销。而商标法要求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否则也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不能以他人的在后权利撤销注册商标,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出,如果外观设计在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授权或者商标在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尚未公告,则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都不能被撤销,由此出现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

(二)法律、法规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同

由于商标法和专利法对主管机关和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同,导致出现一些商标和外观设计不应当授权而被授权的现象,从而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专利局负责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并授予专利权;而按照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核准注册。但是,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用的是初步审查制度,即对外观书记是否是“新”的不进行审查,而对商标新颖性的要求与外观设计不同,主要是要求新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发生冲突,而无法审查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这样就可能出现不应当授予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情况,并可能由此产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

在这些权利冲突中,有些是无意造成的,但有些则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如有些人里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将他人已有的注册商标申请外观设计,还有的利用商标审查过程中无法发现他人已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非法取得商标权。一旦合法的权利人涕泣侵权诉讼时,则以非法获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对抗进行抗辩,对抗合法的权利人。

(三)法律未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或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要几个月就能批准,但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才生效。申请商标注册有近一年的核准期和三个月的异议期,侵权性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有可能利用这一“时间差”早于商标申请从而获得批准,所以说商标设计人的权利仍有可能受到恶意侵犯。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一段时间以来屡有发生的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问题,专门制定了《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商标与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有一定的作用,并且有利于坚决打击假冒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是否能够从整体上,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这些规定常常只是部门文件,法律层次低,一般不具有法律那样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仅是根据当时有关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纠纷制定的,即是对平面商标与外观设计发生权利冲突之规定,而如今,我国新商标法已经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如果发生了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权利冲突或者颜色组合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权利冲突时,是否还可以适用该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部门的文件未对此作出解释。

(四)其他原因

除了上述三个原因外,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还有一些原因。其一,由于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所确定的主体不同,并且相互之间在确权时缺少沟通。如果商标权利人已将一个由颜色组合申请了注册商标,同时另一人又以这个相同或近似的颜色组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此时,在同一个颜色组合上就产生了两个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权利主体都不能以在先权来对抗对方的权利,如果两个权利人不对此进行协商的话,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其二,由于公众法律观念的问题。比如,某企业以某一图形、立体标志或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但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图形、立体标志或颜色组合有其新颖性,并且适应于工业上,没能及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导致一些企业故意地将这些图形、立体标志或颜色组合早于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就造成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地权利纠纷,虽然这种情况可以以商标权地在先权对抗,但如果该企业能多一点法律观念,应该说这种权利冲突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也是可以避免的。

三、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所有者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之间,由于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从而引起相互混淆的后果,使两种权利产生了冲突。如前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在产生、保护的法律依据、授权的条件及保护范围和期限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区别,并由此产生了许多有关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纠纷。因此,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一直使我国研究知识产权冲突问题的专家和学者研究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在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权利人”的原则;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遵循“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还有的学者主张遵循“限制权利负面外部效应”原则。上述几种观点对于解决我国实践中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时十分有益的,而且对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在认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的问题上,并不是片面的、孤立的强调某一原则,而应该从总体上把握,因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的解决原则。

(一)尊重在先权原则

“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任何人在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所谓尊重在先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权利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权利将被认定无效。由于知识产权所特有的独占性的特点,当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发生权利冲突时,确定权利主体获权的先后顺序,是解决这一权利冲突的具有较好操作性的原则之一。

尊重在先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但在保护粒度是行,有的国家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即无论什么条件都保护在先权,而有的国家规定在先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予以保护,并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即采取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根据《巴黎条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第担任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当撤销。TRIPS协议第16条第一款也对顶,山标去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

保护在先权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新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专利法第23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两条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例如,商标局在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时,就可以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专利局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时,如发现该外观设计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在先的商标权,即可以驳回该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适用在先权保护原则时应当采取相对保护原则,并且对于后权利我们也不能忽视它,也要认识到后权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处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时,有人认为在先权利一定优于在后权利,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如时,仅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这一做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早在《巴黎公约》中就确定了一项原则,即凡是与诚实信用相悖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民法的立法层面分析,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力来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由于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都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两面针”的案件中,原告就是动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把尚方宝剑来对抗被告。

(三)利益平衡原则

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这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和平衡众多的社会利益,因此在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在在尊重权利独立性的前提下,还应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不能偏袒知识产权而忽视公众权益,或反之。衡平原则有时很难把握,在实践中衡平原则时因时因案而异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就是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尊社会利益原则,即人格权,公民宪法权比一般财产权更重要,代表社会利益的权利比代表个人利益的权利更重要。

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时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时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从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与适度问题来讲,它要求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需要调节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被不当的利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因此可以推出,在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是,也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四)程序保障原则

“老干妈”一案反映了不仅仅是权利冲突与注册中的制度问题,还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协调问题。因此,在处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问题还应遵循权利保障原则。

由于我国审查制度的原因,导致了一些不当授权和重复授权的现象,为此,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设定了予以纠正的补救程序,可以通过这些途径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予以撤销。就一项外观设计而言,如果在其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公开发表或者已作为商标予以公告,则该外观设计应当被撤销;而在商标申请日前,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被授予,该商标应予以撤销。当存在冲突的两项权利中的一项被撤销,该权利冲突问题也就随之解决了。

虽然被告的权利能够被撤销,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不一定要求先行将被告权利撤销。理由在于:首先,如果被告的权利应当被撤销则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因此没有必要经过上述程序;其次,无论是商标评审程序还是专利撤销程序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有时可能因为存在案件积压的问题,往往需要等待两三年的时间才能处理。如果要求先行撤销被告本来不应存在的权利,必将延误对侵权行为的处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有证据表明被告的权利明显属于可以被撤销的,为尽快解决纠纷,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不一定要求原告先行将被告的权利撤销,可以直接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判决。

此外,在保护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时,应当同所有的商标一样,多不得损害其他在先权利,尤其不得损害在先的外观设计。因此,最好先在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和外观设计注册簿进行检索查询,防止与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或已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由于商标查询在我国不是法定程序,国家商标查询只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检索查询制度,将商标查询确定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程序,并规定申请人查询失误和恶意注册的责任。

四、小结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反映的仅仅是知识产权冲突中的一个侧面,虽然其产生的原因自有特点并且其解决的原则也和其他的权利冲突有所不同。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协调的、统一的体系。 因此,必须消除各单项知识产权之间或者单项知识产权自身内部的权利冲突,克服盲区和盲点, 从而达到整个知识产权内部体系的协调一致。

参考书目:

1.《知识产权文丛》(五) 郑成思主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

2.李永明 张振杰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3.曹新明 《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载《法学研究》 1999年第3期。

4.杨叶璇 《对外观设计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及保护问题的探讨》,载《中华商标》1998年第4期。

5.王燕红 《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与权利冲突问题初探》,载《专利法研究1998》。

6.冯晓清 刘友华 《从“老干妈”一案反思我国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第4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关键词 外贸企业 工业产权 专利 商标

随着对外贸易领域近三十年来的不断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十年来,中国的对外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不断优化,拥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不断壮大,外汇储备不断扩充。在中国外贸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伴随着不和谐之声;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逐渐增多,形式多样: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性贸易壁垒、特保措施、知识产权、337条款等。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外贸企业面临的工业产权纠纷案不断出现,影响了我国外贸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文试从专利与商标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外贸经营中工业产权的现状及对策。

一、商标

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海关查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侵权案件以侵犯商标权,尤其是以侵犯国内外著名商标权为主。

(一)对外贸易活动中擅自指定使用商标而发生侵权行为

2006年,在山东某板材公司侵犯熊猫文字图形商标案中,案件当事人同东南亚某公司进行板材贸易,外商为使货物到达某国港口时便于识别提货,指定山东某板材公司在板材上标注熊猫文字图形商标,并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后经查,熊猫文字图形商标为浙江某公司在板材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在使用合同指定的商标时忽视了该商标已被国内企业注册的事实,从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在进口过程中也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而构成侵权行为。有这样一个案例:国内某沥青进口商进口了一批SK牌沥青,在国内销售时被韩国SK公司某商举报。经调查,该批沥青为外国一小型企业生产的产品。SK牌沥青在我国沥青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达1/4,产品知名度较高。国内这家沥青进口商为提高自己进口产品的知名度,扩大销量和抬高价格,便要求供货的外国企业在产品上标注SK商标。经查证,SK为韩国SK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当事人的偷梁换柱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企业要树立法律意识,不能在未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对外贸易活动中因商标使用许可而发生侵权行为

2007年8月,连云港某紫菜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当事人出口的紫菜使用的是外商许可的某商标,并持有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查证,该外商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并非其所有,而此商标在我国已被他人申请注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使用许可合同无效。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鉴此,外贸企业在拿到相关证明文件时,要认真调查、审核这些文件的有效性及真正的商标合法专用权人。

(三)定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案

近年来,以定牌加工为主的加工贸易一直占据着中国对外贸易的“半壁江山”,同时,由定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目前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种是国内加工企业在定牌加工合同规定的数量范围之外,自行生产加工带有国外委托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如:国内某紫菜加工企业在委托加工过程中,擅自增加产量,除返回委托方订单产品外,将多生产的产品标注委托方商标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由于委托方的商标已在我国取得专用权,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时,国外委托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生产贴牌产品并自行销售,那么,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在委托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销售贴牌产品时,双方形成了新的生产和销售的关系,贴牌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和销售数量内进行,否则不但构成违约,还会构成商标侵权。

再一种是国外企业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委托国内企业定牌生产加工侵权产品,侵犯其他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贴牌加工的企业如果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作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所有权证书或商标使用权相关证明,势必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风险,卷入假冒他人商标生产商品的侵权行为中。例如:有一外贸生产企业出口鞋8900多双,价值4万余美元。根据顾客要求打上了欧洲著名品牌PU商标。当用集装箱运到比利时港口后,客户通知生产商此鞋因侵犯知识产权无法入境。对生产企业来说雪上加霜的是,在海上往来四十多天的鞋被退运到始发港后,还得缴纳进口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关税。而此批鞋本身并不存在品质或规格原因,虽属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却因商标侵权不能享受国家减免税待遇。因此,严格审查买家是否有资格使用商标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及经济损失。

还有一种情况是国外企业仅在其本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商标,而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此时国外企业若委托国内企业定牌加工,也会涉及商标侵权问题。2002年“耐克商标侵权案”就是一例。2000年初,某西班牙公司委托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嘉兴银兴制衣厂生产NIKE男滑雪衣并出口到西班牙。当浙江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海关报关出境之时,美国耐克公司以该批服装侵犯了其NIKE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关申请扣留,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深圳中院经过长达两年时间的审理后做出判决:耐克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NIKE商标的专用权人。虽然该西班牙公司在西班牙拥有NIKE注册商标权,但是基于商标的地域性,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注册的NIKE商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类似的案情和相同的判决结果应当引起我国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许多侵权企业并非出于恶意。大多数人认为自己是受委托替他人加工的,加工好的产品也是如数出口,返还委托方,自己没有销售,只是赚取一定的加工费,如果发生商标侵权,责任应由委托方负责。这种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不熟悉所产生的错误想法必须摒弃。我国外贸生产企业在接受国外企业定牌加工生产时,首先,要弄清楚该商标在我国是否是注册商标;其次,弄清楚国外委托方是否该商标在我国的专用权人,若是,放心生产;若否,

则须明确国外委托方在我国是否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许可使用该商标未超出许可使用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检查。外贸企业只有认真学习有关商标的相关知识和法律常识,才能减少损失。

除上述内容外,我国外贸企业还要关注生产及销售贴牌产品的授权有效期,若合同授权有效期届满,应停止生产销售或应在商标有效期内续签合同。否则,出口企业会面临风险及经济损失。例如:某海关2007年下半年查扣一批贴牌PHILIPS的摄像包,价值9万多美元。该海关在检查时发现,其产品的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底,已过期大半年,且出口企业并未与商标权利人续签授权合同。考虑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我某海关最终将该批货退关。

同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接单时,一定要注意完善合同的订立,制定保护商标权条款及商标侵权时的责任条款,这样才能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做到权责清晰。

二、专利

在专利侵权案中,我外贸企业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要警惕“专利陷阱”。

通过下面两个案例,可以解读何谓“专利陷阱”。

一是我们较为熟悉的发生在2001年4月份的我国出口DVD事件。以低成本和廉价劳动力打造的因“中国制造”而日渐普及的DVD突然遭到通牒,欧洲专利权商们叫嚷着跟中国厂商要许可费,因为在这个包含2000多项专利的产品中,中国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不过20项,这意味着中国制造商需向欧洲交纳巨额专利使用费,这将使每件产品平均增加21.3美元的成本,制造成本的激增使“中国制造”的惟一优势荡然无存。在“中国制造”的概念被普遍接受的同时,这些“意外”成本使本来顺畅的国际销路被阻滞,所有的DVD专利拥有者都承认,中国是这个市场的缔造者和培育者,如果一开始就有专利费的说法,DVD市场早已夭折。

其次,在彩色电视机生产方面,也有过严峻的形势。美国的无线电技术转让公司掌握了很多专利,尤以RCA公司和GE公司最具代表性,这两家的专利加在一起就有两万多件。RCA公司曾经向我国有关部门和全国各大电视机生产厂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并提出了按一台一美元来支付使用费的具体标准,以每年出口100万台计,所支付的使用费也是相当可观的。

这就是所谓“专利陷阱”。当企业在开拓产品市场时,没有人提出有关专利使用费问题,而当开拓产品市场成功,准备大量收取利润时,专利权人便会收取专利使用费,动手瓜分市场。无论将之称为坐收渔翁之利也好,诱敌深入也好,先赔后赚也好,总之,国外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战略的运用可谓得心应手,也可看出法律对专利实施保护是不争的现实,看出实施专利制度的实质:即法律在保障专利权人的独占利益的同时,使专利技术尽早公开,受益于社会。我们的企业要有专利意识,在计算产品利润时,要考虑到所有的专利成本代价。

(二)企业要避免进出口经营中专利侵权

在我国为生产电子手表而引进瑞士的生产技术和生产线当中,日本对电子表的关键元部件步进电机拥有专利,但瑞士厂商在同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却隐瞒了这个情况,合同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然而,当我国此类产品大量出口时,以精工集团为代表的诸多日本厂家却提出这是侵犯了他们有关的专利,要求我们支付专利使用费。

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上市后很受欢迎,销售量占国内市场的40%以上,小天鹅公司随即瞄准国际市场。但由于缺乏专利意识,向日本市场出口的小天鹅洗衣机,造成了对日本专利权的侵犯,不得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上述两例说明我们的企业在从事进出口贸易中,加强专利意识是十分重要的。当产品拟出口到外国或进口到国内时,进出口商应确定这种产品不侵犯他人尚有效力的专利,否则将面临较大的风险。那如何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呢?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必须学会并掌握与进出口产品相关的专利检索手段,检索费用并不大。同时,可以委托专利顾问或专利律师等专门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士,他们不但可以帮助从事检索等事项,还会提出避免侵权的具体建议,其中包括如何进行技术性的处理或者提起专利无效诉讼来进行辩护,使企业在制造和出口销售有关产品时避免侵权,做到心里有数,居于主动地位。这是避免侵权最具效率的一种方法。

倘若企业收到侵权诉状,要积极应诉。我们有的企业在收到侵权诉状时,采取不理不问的态度。不积极应诉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两个原因值得关注。其一,产品确有侵权之疑;其二,诉讼费较高。无论何种原因,不应诉势必造成法庭上只有申诉方,对被诉方将十分不利,因为对专利侵权警告信置之不理,一旦侵权成立,就会被对方指控为故意侵权,判罚的赔偿额比一般侵权高三倍;侵权产品还将被海关驱除。应诉,有可能争取庭外和解,交纳一笔专利使用费;若能提供非故意侵权的证据,可缩小赔偿金额;若能进一步向对方提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对对方有使用价值的专利技术,则将更有助于妥善解决双方的专利纠纷。所以,收到专利侵权警告信必须做出恰当的反应。

(三)境外参展中国企业专利侵权

2006年10月初,在法国巴黎举办的世界制药原料展览会上,我国3家企业被“赛诺菲一安万特”集团指控专利侵权,随后法国内政部有关部门对这3家企业的6名参展代表进行了扣押,并展开了司法调查,当天参展的中国医药企业全部“弃柜”回国,造成了中国企业都有侵权嫌疑的恶劣影响。2007年3月德国汉诺威电子展上,我国不少于20家MP3生产企业的展品因涉嫌专利侵权被德国海关查扣,原因是这些公司使用的MP3技术在欧洲受专利保护,而这些企业没有向提出查抄要求的意大利Sisvel公司交纳专利费。2008年3月,作为为飞利浦、法国电信进行MP3相关专利管理的公司,意大利Sisvel带领多名警察、海关人员与检察官冲进全球三大IT展会之一的CeBIT,针对参展商侵权行为进行“搜索调查”,被查抄的51家参展商中,24家来自中国内地、12家来自台湾、3家来自香港。2008年8月,德国柏林国际消费电子展如期开幕,数个月前的CeBIT展上的一幕再次上演。德国海关以“可能侵犯专利权”为由,突袭了69家企业展位,并没收了大量电视机、MP3和手机等亚洲产展品。受到波及的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多家知名企业。这种粗暴的行动首先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声誉影响,后来有的发现是一场“误会”,有的双方达成专利授权。此类事件的屡次发生清楚地表明,我国企业要想真正“走出去”,必须首先解决好知识产权问题。

参展企业的产品遭到别人投诉或被诬陷侵权时,参展企业应冷静处理,积极应对。避免在现场发生直接冲突。尽可能提供未侵权相关资料;一旦在辩诉中失败,企业可通过向专利所有人申请许可使用的方式继续获得生产经营资格。

事实上这些年的知识产权博弈的背后是对迅速膨胀的全球消费电子产品市场利益的争夺。中国企业在进军海外市场过程中,要反思自身海外竞争策略,避免同质化、解决专利问题,也须在必要时正面应战,避免被动挨打。比如联合起来与专利所属公司谈判,或检查对方的专利是否还有效等。

当然,对企业来说最重要的是增加投入,自主创新,拥有并获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培育并发展自己的商标。中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将会越发凸显,各种意想不到的问题还会出现。中国企业贸易竞争对手也将会利用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对中国企业日益增长的竞争力予以抑制。中国企业对此应该及早应对。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参考文献:

注意规范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中国工商报》,2008年8月15日。

第5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在特许经营中依据商标、专利、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进行特许经营并备案的品牌称为“特许品牌”,被特许人经特许人许可可以使用“特许品牌”进行商业经营,如在店铺店招、店铺装潢、宣传页、商品或者服务等载体上被特许人均可以使用“特许品牌”作为商业标识,以向相关消费公众传递品牌信息,达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仅就标识的区分作用而言,“特许品牌”其实与注册商标并无实质差别。众所周知,注册商标是商业经营中重要的商业标识,其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专用权,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禁用权,其对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及防止混淆的功用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且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于全国。那么“特许品牌”,尤其是以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权利来源的“特许品牌”会不会恰好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造成公众对“特许品牌”与注册商标间发生混淆及误认,进而“特许品牌”侵入他人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对于以上问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已经接触到相应的情形,且造成“特许品牌”侵入他人注册商标权利范围的原因大多是因不法经营主体攀附商誉,“搭便车”、“傍名牌”所造成。详析如下:

1、不同类型知识产权间权利客体的联结性为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实施商标侵权提供了弹性“空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另,笔者在办理某商标侵权案件时,通过网络查询了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在该系统的“备案查询”中,笔者查询到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也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备案“特许品牌”,在授权类型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归类为“其他经营资源”。

由上可见,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主要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都是可以备案“特许品牌”的经营资源,我们知道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及内容,但上述权利间是具有联结点的而并非毫无交叉。例如,文字、图形等要素既可以成为商标权的客体,也可以成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这就进一步产生了相应问题,即:若以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备案“特许品牌”一般情形下可以保持注册商标与“特许品牌”发挥识别作用的协调性及一致性,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特许品牌”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以注册商标备案“特许品牌”属于较为完美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形;但若以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备案“特许品牌”,由于该著作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身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存在权利冲突,尤其是权利客体要素一致性所延伸出的权利冲突,因此以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备案“特许品牌”进行商业使用,“特许品牌”所发挥的商业标识识别作用有可能侵入他人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正是因为此种情形的存在为不法经营者以“特许品牌”为名实施商标侵权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2、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进行商标侵权的典型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特许品牌”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所起到的作用主要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就区分作用而言“特许品牌”与注册商标并无实质差别。对于不法经营者而言,一般情形下知名商标的注册保护较为充分,不法经营者较难以从使用相同商标的角度对商标权人进行直接侵权,但为了达到攀附商誉谋取利益的目的,不法经营者往往习惯寻求合法的权利“外衣”进行“曲线”侵权,规避、拖延法律制裁的时间及空间。例如,不法经营者利用商标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客体上的联结关系,将知名商标本身或者知名商标的显著部分作为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将知名商标本身或者知名商标的显著部分作为一项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再以上述具有合法形式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作为权利基础申请备案“特许品牌”,从而为以“特许品牌”之名,行商标侵权之实“打造”了具有合法形式的权利“外衣”。同时,由于版权局在著作权登记审查中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且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取得过程中亦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使得不法经营者在采用上述侵权手段中具有了较大的隐蔽性及弹性空间,增大了商标权人的维权难度,以下是笔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真实案件之案情,因案件尚未有最终裁决,故仅就相关案情进行描述,如下:

“A”商标是某行业的知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品牌商誉,如同其他知名品牌所常常遇到的知识产权侵权一样,“A”品牌的商誉价值也被部分不法经营者所觊觎。在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不法经营者也深知“裸”地使用与“A”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经营极可能会面临工商行政机关严厉的侵权处罚,经营风险较大,为了达到即攀附了“A”品牌商誉又可以“逃避”侵权打击的目的,不法经营者便采取了利用特许经营,备案“特许品牌”的形式。如前所述,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著作权、专利等经营资源是开展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不法经营者既然不拥有“A”商标也不可能另行申请注册成功“A”商标,便将包含“A”商标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另有不法经营者将包含“A”商标的灯箱作为一项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再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作为经营资源备案以“A”为内容的“特许品牌”,从而达到以“特许品牌”的“合法”形式使用“A”品牌进行商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此外,“特许品牌”备案信息通过商务部官网向社会进行公开,公众可以查询,但由于公众大多并不知晓“特许品牌”的备案性质,而往往误认为“特许品牌”是国家行政机会授予特许人的一项权利,从而对“特许品牌”产生较高的信任度,因此,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进行侵权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及蒙蔽性。

3、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进行商标侵权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特许经营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商务部曾于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的管理进行规范,考虑到特许经营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审批管制,但同时又需要对特许经营进行必要的监督,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要求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必须依法备案,同年,商务部亦于2007年4月《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已经修订),进一步细化了特许经营备案的相关事宜。特许经营备案尤其是备案信息的公开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防止欺诈和不实宣传,但个别不法经营者假以商务部“特许品牌”备案信息公开所产生的公信力,蒙蔽公众及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暗行商标侵权之实,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

首先,特许经营一般为规模化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中“特许品牌”的被许可人所开展的商业经营活动可能分布在全国的众多地域。故,如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经营进行商标侵权无疑会使得侵犯行为具有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这不仅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增大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及维权难度,而且会在较广的范围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得为数众多的消费群体的消费利益得不到保障,进而有害于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

其次,就商标维权而言,通过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侵权举报是重要的维权方式,也是较为快捷的、低成本的维权方式,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进行侵权后,在面对商标权人的维权时,尤其在面对工商部门的侵权调查时,往往以其“特许品牌”已通过商务部备案且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为由对其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掩饰,以期达到蒙蔽工商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处罚的目的,由于“特许品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晦性且其权利基础具有“形式”合法性,且公众大多不了解“特许品牌”仅是备案性质,工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往往也难以直接判断“特许品牌”的性质及其背后的权利基础是否合法,从而也就不能有效地对利用“特许品牌”进行商标侵权这一新型违法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理,进而使得商标权人通过工商机关进行维权具有了相当的障碍,而不得不选择成本更高、时间跨度更长的诉讼维权,这不仅增大了商标权人的维权难度及维权成本,重要的是不利于更加有效、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

再次,部分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进行商标侵权,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秩序,破坏了特许经营管理体系,减损了政府备案信息公开的公信力,笔者认为此种侵权行为应该得到商务部门,尤其是特许经营管理部门的重视。

综上,本文对部分不法经营者间接利用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合法权利形式作为“外衣”,备案“特许品牌”,进而以“特许品牌”之名,行商标侵权之实的“新型”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分析以及探讨,造成这一侵权现象的原因既有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客体间可能存在一致性的原因,又有不法经营者对他人知名商标商誉攀附搭借的主观恶意,同时亦有“特许品牌”备案体系的不完善之处。当然,笔者无意于对我国的特许经营备案制度进行指摘,仅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引起大家的重视以及共同的思考,从而使得更多的专业人士能够关注这一较为新型的商标侵权现象,为我国的特许经营备案制度提供更多的有益的建议,进而压缩不法经营者的侵权空间,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6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一、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及商标、专利转让中公证的作用

    按照《商标法》第18条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但同一天申请时,申请人要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注册,必须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一般都要经过公证。

    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关键是要清楚认定使用在先的依据。笔者以为,认定商标的最早使用日期,应以申请人提供的最早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生产日期为准。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原始产品,应以申请人与客户最早签订的此类产品合同为准。因为,通常供货合同会载明产品的外包装,其中就有商标方面的文字。对此合同,不能光听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公证员还必须同销售方取得联系,并得到销售方的证实。至于具体的出证方式,可采用公证书正文后面粘连 “谈话笔录”及相关产品包装或供货合同复印件的形式。这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就大大增强了。

    《专利法》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应当具备新颖性,其主要内容是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当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对同一发明、实用新型、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时,在先使用或公开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才有可能被授予专利。在先使用或公开的证据,通常也需要公证。公证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及其相关产品的鉴定,相关单位将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投入生产、流通领域等事实,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书的出具方式,与保全商标使用在先证据相同。

    宁波某食品公司在申请其产品 “宁波汤团”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时,因另一家公司3天前已提出同样的申请,国家专利局要求双方提交经过公证的使用在先的证据,该食品公司来到公证处寻求帮助。公证员对质监部门、检疫部门、制版和印刷公司及经办人调查取证后,采取公证书后粘连 “谈话笔录”及有各单位和经办人的加注文字的包装袋复印件的出证方式。现在,国家专利局已认定该公司对 “宁波汤团”包装袋外观设计使用在先。

    另外,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专利权在被授予后,在规定时间内,其他人还可以提出异议,理由可以是自己的商标或专利使用或公开在先。对此证据的保全方式,与上面相同。

    对商标、专利的转让合同公证,除了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外,主要是审查转让的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否为转让方合法所有,合同中有无关于受让方保证使用转让方商标的产品的质量的条款等。

    二、为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提供公证证明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只有在权利取得国才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广泛,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逐渐被突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逐渐增多,从而使得一国确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产生域外效力,或者为外国国民提供取得权利并获得保护的主体资格。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不下30个。从实际情况看,向他国提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要求的我国公民和企业越来越多。

    公证为我国公民、企业申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服务由来已久。司法部公律司1984年1月25日给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的 《关于出具专利有关证明事宜的复函》中明确指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我国企业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时,所需提供的有关文件的证明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根据我国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职能的原则,应由公证处办理为宜”。这既为公证处办理专利等事务的公证提供了保障,又说明该项业务是传统业务。实践中,公证处可以提供以下两种服务方式:

    一是证明知识产权证书或证明属实。有些国家对我国授予的知识产权予以自动保护,但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当我国公民、企业要求在这些国家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时,它们一般要求我国公民、企业办理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文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凭证的公证。对于著作权,有的国家以出版或首次出版时加注 “著作权标记”为取得保护的前提条件。对于作品的出版或首次出版时加注 “著作权标记”的状况,一般也要经过公证。

    二是为向国外申请专利、商标注册的我国公民、企业提供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证明。例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我国公民、企业向他国提出专利和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要求优先权。但我国公民、企业必须提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同时必须提供在第一国(我国)的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按照国际惯例,这类申明和证明都应当办理公证。《专利合作条约》和《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还要求跨国申请人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人的住址及守法情况、书面申请书、专利或商标图样等。这些材料,也应当办理公证。

    三、为国际知识产权转让以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所涉及的商标权、专利权提供公证证明

    知识产权可以成为国际转让合同的标的。对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公证书。对合同的审查,首先要确认转让标的是否为转让方拥有合法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其次,享有著作权的国外作品不得含有侵犯中国国家利益、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内容;最后,专利技术进口合同不得限制进口方对该专利的合法使用、转让,也不得限制进口方改进后的技术申请并拥有专利权。通过公证监督,应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外,应当事人的要求,公证处也可只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中方知识产权进行公证。

    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成立过程中,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应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其中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这有两种可能:一是以工业产权进行投资。对各方的工业产权,可分别要求各自所在国的公证机构予以证明;也可申请对协议本身进行公证。二是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一方的注册商标,或以本企业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对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7月13日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其中第21 条规定:“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共同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 、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对合资、合作协议进行公证,是明确注册商标归属的有效方式。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公证保全证据使之受到行政查处或司法追究,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但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财产权。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不择手段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才会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现在,国家正在重拳出击盗版行为、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公证作为最有效的、最有说服力的保全证据方式,理应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对侵犯著作权 、专利权和商标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在著作权领域,国家有关部门早就认识到公证的重要性。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该通知要求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公证处的具体工作,《通知》规定得很详细。首先,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其次,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再次,在办证过程中遇到专业问题应注意听取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当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公证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确认合法专利权、商标权的存在,其次应分清申请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专利、商标管理机关)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否属实。如专利权方面,有些行为虽然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害,但不属于违法的行为,如专利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如果确属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予以证据保全。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予以保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处可以对假冒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毁人信誉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具体的保全方式,有购买或索要产品、现场拍照、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保全载有或播放虚假广告或毁人信誉言辞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节目或其他的载体等。此类公证申请人既可以是受到侵权损害的合法权利人,也可以是受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欺骗而购买了相关产品、从而使自身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消费者。

    (三)对计算机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因特网的飞速发展,将人类带入一个全新的时代。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信息的,在给人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侵犯了不少合法权利人的权利。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就是一个突出的方面。擅自披露他人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作品或产品,甚至虚假信息,假冒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不真实的广告诱导消费者;散布毁人信誉的言辞等。

第7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关键词:商标保护利益平衡合理使用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知识产权天然具有的某种垄断倾向性,如不加以限制,势必会损害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有悖于设立知识产权法之初衷。

就商标权而言,它作为一种识别商品的标志,承载着区别商品和服务以及经营者的功能,包含着经营者特殊的劳动和信誉价值,意味着对商标所有人多年辛苦经营的认可和保护,加大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是应有之义,也是对现实的积极回应。但同时我们要看到商标专有权自身的垄断性,任其扩张或不合实际的前瞻性保护,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最终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在商标扩大化保护和限制之间寻找一种动态的平衡点,是非常有实际意义的。

一、利益平衡观在商标保护中之必要性分析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法理基础

权利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自然要受到某种边界的限制,否则就不成其为权利。商标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其权利边界的界定变得更加困难。对此,法律往往采用笼统的表述方式和定义方式来设定权利,致使人们不能直观权利的边界。这种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对权利本身的保护缺乏全面的可预测性。因此,为了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用超然的利益平衡观作指导,解决法律总是相对滞后于社会发展带来的矛盾。这是解决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冲突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实际上,商标权权利保护涵盖了公私两种利益,但这两种利益的界限却是一种朦胧而抽象的主观观念,缺乏任何量化的手段。公益和私益处于一个利益格局当中,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动态变化,总是伴随着权利适度的扩张和限制,需要在权利保护范围内重新界定,实现公利益和私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利益平衡观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明确了对商标权保护的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一是要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对商标中凝结着的经营者劳动成果的认可。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商标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和制度,这也是商标立法的基础和核心。有关商标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围绕商标专用权而展开的。

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二是要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实则是商标法立法的基础和落脚点。通过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促使商标权人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信誉,培育知名品牌,使广大消费者能买到相对物美价廉的商品。在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中,法律的价值取向更偏向于对商标所有权人的保护,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三是要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由于商标专用权是一种阻止竞争对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专有权,商标保护必然是对市场竞争对手销售商品构成障碍。因此必须平衡商标权人与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促进有效竞争。

(三)利益平衡制度是商标保护历史发展的产物

从商标权产生和历史发展看,商标权的保护最初是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换言之,最初的商标制度设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体现出了当时商标法立法目的之所在――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如在判断商标侵权时普遍适用的“混淆标准”,就是看被告对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有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因此,无论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设计,当时的商标保护都倾向于公众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商品质量和信誉的载体,商标的识别日益凸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和服务的选择中把商标和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为了争夺消费者,一些不法经营者总是通过仿冒、假冒、恶意注册等搭知名商标的便车,以获取不法的经济利益。基于此,立法者开始对商标权中的私益给予重视,但同时对公众利益有所忽视。这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消费者是否混淆已经不是判断侵权的第一位标准,代替之以商标信誉是否受到损害。更有甚者,美国直接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作为对物诉讼,即在没有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或转让争议域名。这样,法律不自觉地走向另一极端,忽视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商标权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两种极端化倾向,对商标保护都是非常不利的。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中突中通过一系列合理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判断,实现两者利益平衡,这才符合商标立法历史发展的逻辑。

(四)商标保护中利益平衡价值观对竞争机制的保护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核心机制。然而,如将商标保护无限制地延伸到市场,必然会产生一些反竞争性损失。

从促进竞争的角度看,商标的区别为厂商之间开展有效竞争提供了一种手段。商标通过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标志而成为一种增进竞争的设计。商标区别了商品,作为一种特定符号,建构起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桥梁,使消费者把产品和厂商联系起来。商标的使用使其从信息来源到质量保证,发挥着信息转换器的作用。这是尊重权利人劳动的表现,也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但应看到,商标权具有排他性,对其过度的保护,势必会影响到商品的正常流通和其他经营者一些合法权利的行使,增大开发商标的成本,从而造成对竞争机制的破坏,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存在一个平衡点,并在此范围之内发挥商标对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有效、合理适度的保护商标权。

二、国外商标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利益平衡观的体现

对商标保护的利益平衡观在国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一是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权人日益扩大保护。《巴黎公约》、TRIP5协议中都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最明显的如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特殊跨类保护、域名与商标权利:中突的规制等等。二是出于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在对商标权扩大保护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建立相应的商标权限制制度,加大对商标权人义务的规制和权利的限制力度。目前,前者的立法和司法规制相对较为完善,也一直

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关注的重点,而后者还不是很成熟,有的国家基本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随着各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商标权限制的规定逐步引入各国商标法乃至国际条约中,美、英、德、法、日等发达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等国际条约中也逐步确立了相关的规则。综观各国商标立法和实践,对商标权的限制至少反映出以下两方面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解决权利:中突,协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只要他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不妨碍商标权人的权利,商标权人就不得滥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防止滥用商标权。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如没有合理限制很容易导致其在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利益平衡价值观指导下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商标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记的行为。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使用。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成为各国商标权限制的首要内容,是解决商标权与社会公众利益之冲突的有效途径。

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如文学作品和新闻报道中的描述词语和客观性报道,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商业性使用,如有关对地名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作为地名或在旅游介绍中使用,应认定为善意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权权利用尽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并将商品销售或已经在服务上使用,则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原商品上附有的注册商标。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其权利一次。商标权权利用尽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权人对商品的处分,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人的权利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就我国而言,在商标法的实践中,对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实质上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如商标权人许可出售了一批商品,批发或零售等就不再受商标权人控制,但这只是约定俗成,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也没有关于权利用尽原则例外的规定,这就极可能造成商标的滥用或是权利的损害,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制。

(三)商标先用权

商标权的先用权限制,是指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后享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为了维持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权人权利的平衡,在具体立法中,必须对商标先用权做出必要的限制,即先用权人应当是善意且未间断的使用人,其继续使用只能在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且须在该商品或服务上标明与注册商标之区别,以免造成混淆或误认。

解决商标专有权和先用权应该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才能平衡商标使用人和专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要尊重和维护在先权利。在先权是先于商标专有权而存在的合法权利,承认并保护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是对权利人已经付出的长期劳动成果的肯定。其次,坚持 “地位稳固”商标专有权原则。商标专有权的变动,不仅牵涉到商标权人的利益,更牵涉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必须加强保护。再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效益最大化的原则,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对商标在先权利和专有权利的:中突中,综合考虑对哪种利益的保护能以最小的损失带来最大的社会财富、

(四)禁止商标权的滥用

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正当的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对其他权利的损害。法律赋予商标权人专有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续展权等,商标权人受利益驱动,有可能突破权利边界,对此,应该建立禁止商标权滥用的制度。

第8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论文关键词 商标专用权 善意取得 法律后果

一、案例介绍

(一) 案例详情

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公司)是“雷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2年11月,被告吴基胜(原告的执行董事)未经原告许可将“雷迪”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华趣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趣多公司)。后吴基胜又担任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雷迪公司)总裁,该公司获得华趣多公司授权许可使用“雷迪”商标。雷迪公司认为吴基胜的恶意转让行为不能使得华趣多公司善意取得“雷迪”商标,遂于2007年1月10日请求法院判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将该商标返还给原告。

(二)审判结果及其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基胜擅自将原告的“雷迪”商标以原告名义无偿转让给华趣多公司,违反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所确认,吴基胜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商标转让中,华趣多公司并不具有善意,且未支付对价,所以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遂判决:吴基胜向华趣多公司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无效;“雷迪”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商标返还。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对本案判决的疑问及其评述

针对本案的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有两点是存在疑问的,即(1)认定公司董事越权转让公司财产行为的效力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上述案件,被告吴基胜(原告的执行董事)未经原告许可将“雷迪”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华趣多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该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来判断,即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表。若构成表见代表,则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方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若不构成表见代表,则该代表行为无效,被告方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述判决中法院将依表见代表取得财产权利与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混为一谈,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表见代表和善意取得均要求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财产,但是这两个制度本身还是有差别的。比如说,在善意取得中通常会要求受让方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而在表见代表制度中则因代表人的身份被法人吸收,只要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代表行为有效,而不要求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物权的变动,而并不适用知识产权或者债权等其他权利。事实上,我国已有法律文件直接规定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0条已经明确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因此,若该案件在北京审理的话,法官绝对不可以在判决的说理部分谈到善意取得,而应该直接引用上述解答40条的规定。

二、商标专用权转让善意取得的可行性

(一)商标专用权交易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那么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交易的另外一种客体,其交易也应该纳入善意取得的保护范围内。在上述案例中,华趣多公司将从雷迪公司受让的雷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完全不知道华趣多公司没有转让权的情况下,则善意的第三人基于合理的的信赖,其利益理应受到保护。若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那么其为此支付的对价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若找不到该无权处分人,则善意第三人就会承担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合理的。因为在今天的市场交易中有的公司直接以商标的设计申请以及转让为主要业务,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该商标专用权的时候还得查清该商标是否为无权处分,则未免义务过重,当然受让人也基于不愿承担过重的风险而减少此类交易,因此,这样的规制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不相符的。况且,即使善意的受让方愿意去查该受让的商标专用权是否为无权处分,也难以查得出来。因为我国目前的商标专用权以国家的登记为其权利外观,也即其公示方法。商标法做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社会主体基于对商标登记的信赖而对商标的权属有个全面的了解。即商标登记簿记载的情况就应该是商标权属的真实形态。因此,基于这种对登记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就有理由相信登记的商标权人就是商标所有人,而并不可能为其他人。故善意受让人基于该种对法律的信任而从事的交易是应受到保护的,无端让其去承担转让行为无效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二) 商标专用权交易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商标专用权的交易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据现在的善意取得理论以及实践,善意取得应该满足上述条件,即(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2)受让人为善意;(3)交易行为;(4)进行了公示行为;(5)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其实先不看第五个条件的话,善意取得是可以适用于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的。首先在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过程中是完全可能同时发生上述各情形的。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华趣多公司将从雷迪公司受让的雷迪商标专用权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且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商标登记的的信赖而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获得了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登记,并得到了相关权属证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商标转让行为就符合了上述前四个条件,即首先基于雷迪公司执行董事的越权转让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因而华趣多公司无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所以其接下来的转让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其次,受让人为善意,其并不知晓华趣多公司为无权处分人。再次,善意第三人是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受让该商标专用权,即满足了交易行为这一要件。最后,华趣多公司已经与善意第三人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且善意第三人获得了商标权属证明,即登记薄已经将该商标登记到善意第三人这一方名下,社会一般人通过查阅商标登记簿可以确知商标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因此也即满足了第四个要件——完成了公示。而于第五个条件而言,主要是考虑到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因此才将其配套以善意取得制度来保证此种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商标登记制度已经赋予商标登记这种公示公信力了,因为商标登记就可以作为其公示的一种方法,其也必然会产生公信力,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建

(一)商标专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解决好以下问题

1.加强商标登记管理制度。善意取得以商标公示为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加强对商标登记的管理,以便使得商标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为真正的权利人,以减少权利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从而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2.商标转让登记的时候,应提交双方的转让合同。现在的商标法规定在转让登记时只需提交转让申请,而无需提交转让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助长了商标转让方面的无权处分行为。通过提交商标转让合同,一方面可以经审查合同的效力而审查商标转让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如看转让合同的签名盖章等事项。另一方面则可以通知相关主体让其确认转让行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促进有效交易。

(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建

1.限于已经登记的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即对于未经登记确认的商标权的转让因其不具备法定的公示效力,因而没有公信力,故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商标权的原始登记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的原始登记有自己的一套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故笔者认为在这里不宜再牵涉法律已经安排好的领域。

2.转让人需为无处分权人。转让人需为无处分权人,若其为真正的有权处分人,则其处分行为有效,根据其处分的民事行为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取得受让的商标权,而无需经过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不能依民事行为取得受让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受让人需为善意。关于受让人的善意如何确认,我国学者倾向于“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而转让权利,但是受让人如果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在交易中获得的信息足以引起一般人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置之不顾,出于懈怠而贸然从事即属于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的上述倾向是合理的,此种选择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广泛的共识,经过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故笔者并不打算对主流观点进行批驳。

4.经过有效的民事交易。即受让人必须与无权处分人达成有效的协议,且支付合理的对价,从无权处分人处合理受让该商标专用权。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仅能补正权利来源方面的瑕疵,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方面的瑕疵。如果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而发生,或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受让人仍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善意取得不能适用。

5.已经公示。即善意受让人已经通过商标登记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字为善意受让人,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获知商标专用权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第9篇:商标专利合同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01-02

一、案例介绍

(一) 案例详情

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公司)是“雷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2年11月,被告吴基胜(原告的执行董事)未经原告许可将“雷迪”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华趣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趣多公司)。后吴基胜又担任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雷迪公司)总裁,该公司获得华趣多公司授权许可使用“雷迪”商标。雷迪公司认为吴基胜的恶意转让行为不能使得华趣多公司善意取得“雷迪”商标,遂于2007年1月10日请求法院判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将该商标返还给原告。

(二)审判结果及其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基胜擅自将原告的“雷迪”商标以原告名义无偿转让给华趣多公司,违反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所确认,吴基胜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商标转让中,华趣多公司并不具有善意,且未支付对价,所以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遂判决:吴基胜向华趣多公司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无效;“雷迪”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商标返还。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对本案判决的疑问及其评述

针对本案的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有两点是存在疑问的,即(1)认定公司董事越权转让公司财产行为的效力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上述案件,被告吴基胜(原告的执行董事)未经原告许可将“雷迪”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华趣多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该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来判断,即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表。若构成表见代表,则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方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若不构成表见代表,则该代表行为无效,被告方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述判决中法院将依表见代表取得财产权利与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混为一谈,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表见代表和善意取得均要求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财产,但是这两个制度本身还是有差别的。比如说,在善意取得中通常会要求受让方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而在表见代表制度中则因代表人的身份被法人吸收,只要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代表行为有效,而不要求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物权的变动,而并不适用知识产权或者债权等其他权利。事实上,我国已有法律文件直接规定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0条已经明确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因此,若该案件在北京审理的话,法官绝对不可以在判决的说理部分谈到善意取得,而应该直接引用上述解答40条的规定。

二、商标专用权转让善意取得的可行性

(一)商标专用权交易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那么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交易的另外一种客体,其交易也应该纳入善意取得的保护范围内。在上述案例中,华趣多公司将从雷迪公司受让的雷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完全不知道华趣多公司没有转让权的情况下,则善意的第三人基于合理的的信赖,其利益理应受到保护。若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那么其为此支付的对价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若找不到该无权处分人,则善意第三人就会承担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合理的。因为在今天的市场交易中有的公司直接以商标的设计申请以及转让为主要业务,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该商标专用权的时候还得查清该商标是否为无权处分,则未免义务过重,当然受让人也基于不愿承担过重的风险而减少此类交易,因此,这样的规制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不相符的。况且,即使善意的受让方愿意去查该受让的商标专用权是否为无权处分,也难以查得出来。因为我国目前的商标专用权以国家的登记为其权利外观,也即其公示方法。商标法做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社会主体基于对商标登记的信赖而对商标的权属有个全面的了解。即商标登记簿记载的情况就应该是商标权属的真实形态。因此,基于这种对登记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就有理由相信登记的商标权人就是商标所有人,而并不可能为其他人。故善意受让人基于该种对法律的信任而从事的交易是应受到保护的,无端让其去承担转让行为无效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二) 商标专用权交易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商标专用权的交易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据现在的善意取得理论以及实践,善意取得应该满足上述条件,即(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2)受让人为善意;(3)交易行为;(4)进行了公示行为;(5)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其实先不看第五个条件的话,善意取得是可以适用于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的。首先在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过程中是完全可能同时发生上述各情形的。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华趣多公司将从雷迪公司受让的雷迪商标专用权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且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商标登记的的 信赖而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获得了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登记,并得到了相关权属证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商标转让行为就符合了上述前四个条件,即首先基于雷迪公司执行董事的越权转让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因而华趣多公司无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所以其接下来的转让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其次,受让人为善意,其并不知晓华趣多公司为无权处分人。再次,善意第三人是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受让该商标专用权,即满足了交易行为这一要件。最后,华趣多公司已经与善意第三人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且善意第三人获得了商标权属证明,即登记薄已经将该商标登记到善意第三人这一方名下,社会一般人通过查阅商标登记簿可以确知商标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因此也即满足了第四个要件——完成了公示。而于第五个条件而言,主要是考虑到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因此才将其配套以善意取得制度来保证此种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商标登记制度已经赋予商标登记这种公示公信力了,因为商标登记就可以作为其公示的一种方法,其也必然会产生公信力,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建

(一)商标专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解决好以下问题

1.加强商标登记管理制度。善意取得以商标公示为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加强对商标登记的管理,以便使得商标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为真正的权利人,以减少权利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从而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2.商标转让登记的时候,应提交双方的转让合同。现在的商标法规定在转让登记时只需提交转让申请,而无需提交转让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助长了商标转让方面的无权处分行为。通过提交商标转让合同,一方面可以经审查合同的效力而审查商标转让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如看转让合同的签名盖章等事项。另一方面则可以通知相关主体让其确认转让行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促进有效交易。

(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建

1.限于已经登记的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即对于未经登记确认的商标权的转让因其不具备法定的公示效力,因而没有公信力,故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商标权的原始登记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的原始登记有自己的一套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故笔者认为在这里不宜再牵涉法律已经安排好的领域。

2.转让人需为无处分权人。转让人需为无处分权人,若其为真正的有权处分人,则其处分行为有效,根据其处分的民事行为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取得受让的商标权,而无需经过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不能依民事行为取得受让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受让人需为善意。关于受让人的善意如何确认,我国学者倾向于“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而转让权利,但是受让人如果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在交易中获得的信息足以引起一般人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置之不顾,出于懈怠而贸然从事即属于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的上述倾向是合理的,此种选择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广泛的共识,经过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故笔者并不打算对主流观点进行批驳。

4.经过有效的民事交易。即受让人必须与无权处分人达成有效的协议,且支付合理的对价,从无权处分人处合理受让该商标专用权。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仅能补正权利来源方面的瑕疵,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方面的瑕疵。如果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而发生,或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受让人仍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善意取得不能适用。

5.已经公示。即善意受让人已经通过商标登记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字为善意受让人,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获知商标专用权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交易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那么根据目前的理论,将在三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即时取得受让财产权利。就原权利人来说,其拥有的权利归于消灭,消失的权利转化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就无权处分人而言,其在无权转让中取得的对价,因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权利人。如果其在无权转让中没有取得对价,或者取得的对价不足以赔偿原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就要继续承担对原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述之外,笔者认为,基于商标权的可共用性,在原权利人不能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赔偿的,基于公平原则可以允许原权利人继续适用该商标,但所有人仍归善意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