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逃生工具范文

逃生工具精选(九篇)

逃生工具

第1篇:逃生工具范文

一、经济犯罪在逃嫌疑人缉捕的概念和特点

经济犯罪在逃嫌疑人的缉捕是指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将逃跑的经济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使其接受诉讼处理的侦查措施以及服务于抓捕工作的侦查活动。这些犯罪嫌疑人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批准实施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实施前或实施中潜逃;还包括被依法判处刑罚从羁押场所脱逃的罪犯。公安机关常用的追缉堵截措施与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实质上是一类工作,只不过在对策、方法上各有不同的重点,追缉措施是对作案后临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紧急措施,而追逃措施则是对久逃未缉获的犯罪嫌疑人和脱逃的罪犯实施的查缉措施。

经济犯罪案件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一类新型案件,所对应的犯罪主要是1997年修订刑法后在第三章中增设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犯罪,与以往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传统刑事案件如杀人案件、抢劫案件、绑架案件等相比较,经济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在潜逃中体现出以下主要的特点:

1、对潜逃事先多有周密的安排,体现出计划性。在传统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起意潜逃往往是在实施犯罪之后,大多处在恐慌、紧张的心理状态之中,潜逃中“惶惶如丧家之犬”。而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多是对案发后的潜逃有着周密的计划与安排,有的是一边实施犯罪一边准备潜逃,有的甚至在实施犯罪之前就开始计划安排如何逃匿,并作有充分准备。如广东开平支行发生的堪称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银行系统侵吞资金案,案发后才发现主要案犯许超凡等三人的家眷早已移居境外,案发后三天,许超凡即使用早已准备好的假护照离境,使得人们惊叹疑犯外逃计划的周密。

2、抗拒缉捕的非暴力化。传统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期间,为抗拒追捕,往往会采用暴力手段,甚至不惜鱼死网破,如震惊全国的张君犯罪团伙的主犯张君在潜逃期间,始终随身携带枪支,落网之后,沮丧、绝望的张君曾经说过:“我曾经想过自己的两种死法,在枪战中被击毙或者自杀”,足见其暴力倾向。这种情形在经济罪犯中比较少见,经济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大多不会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潜逃多以犯罪非法所得为后盾,以金钱铺路,较少使用暴力手段。

3、亲情观念较强。经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动机,多是想改变自己及身边的人的生活状况,所以这些案犯尽管违法乱纪,实施了经济犯罪,但多数亲情尚未泯灭。据统计,有95.8%的逃犯在逃期间与以前的关系人保持联系。利用这些有亲情的关系人获取犯罪人的行踪,就如同垂钓用的浮标,通过对这些浮标的观察,能够分析判断出“沉底鱼”的行踪,然后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追捕。

4、逃匿方式层次较高。经济犯罪分子的潜逃,一般短期内没有生计上的压力,逃匿时乘坐的交通工具首要考虑迅速、安全,并不在乎费用,所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加强对飞机、出租车等的查控。潜逃期间的联络方式,可能使用的是新兴的通讯工具、科技工具,如使用电子邮件、QICQ聊天室等。这些都体现出经济犯罪分子逃匿方式的层次较高。

二、缉捕的主要措施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嫌疑人逃匿的阶段和案件的类型,侦查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所掌握的情况是不同的,主要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身份都确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身份都不确定和犯罪嫌疑人确定、身份不确定三种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缉捕措施应当有针对性地展开。

(一)犯罪嫌疑人确定、身份确定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经济犯罪案发后,已经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人,其真实、具体的身份也已为我侦查机关掌握,但罪犯逃匿、去向不明的情形。如“中科创业”操纵证券价格案,主犯吕建新、朱焕良虚设帐户,通过自买自卖、联合操纵等手法,操纵“中科创业”及其相关股票价格,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目前两人均在逃,尚未归案。在这种情形中,由于对于犯罪分子的身份资料、社会关系、案件的大致情况等都有一定的掌握,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缉捕,应当充分利用已经掌握的线索,具体的措施主要有:

1、了解嫌疑人出逃前的活动情况

首先,是有目的地在关系人中进行摸底调查。进行摸底调查的对象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的情人,这是嫌疑人所依赖的主要关系。第二层次是亲戚朋友及其关系人,包括亲戚、同学、同事以及他们的重点关系人等。第三层次是与犯罪嫌疑人平时联系不多,但关系密切的人员。这些人员可能平时交往不多,单位、同事、甚至家人可能不知道这种关系存在,这一层次是死角人员,不能遗漏。在进行这些调查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要注意讲究策略。

其次,要调阅相关资料。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涉案材料和社会机构的资料。其中社会机构的资料主要是金融机构的录象监控资料、电讯部门的通讯记录、税务部门的纳税资料、工商机构的有关登记资料等等,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中由相关机构记录下的有关信息资料,都可能成为缉捕逃犯、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

最后,还要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出逃前的行动。包括打电话、定票、对家人、单位的安排、等等,通过这些行动分析案犯的去向。同时也要注意识破犯罪嫌疑人逃跑前施放“烟雾”,声东击西。

2、布控、边控

包括的地点主要是交通枢纽机场、车站、码头、主要交通干线、出租汽车公司、可能出境的口岸等。在布控、边控中查档要注意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经济犯罪嫌疑人潜逃中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不能简单地依据姓名、性别;而且,在确知缉捕对象及其身份的情况下,掌握其照片也是可能的。

3、信息

常用的手段有向兄弟公安部门协查通报,通缉令等方式,随着时代信息化的发展,将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上网也成为一种有效的手段。在18年的“严打”历史上,1999年的网上“追逃”可谓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专项斗争。所谓网上追逃,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检索查询可疑人员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资料,以发现、查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追逃方法。目前,网上“追逃”已经成为一项工作机制,借助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克服了传统追逃手段在时间、空间上对警方的制约,解决了人工难查、漏查的问题,拓展了查询、对比的范围,大大提高了追逃的效率,比起传统的追逃,更迅速、更准确、更有效。

4、实施监控

主要是指对通讯工具和关系人实施监控,以此发现犯罪嫌疑人逃向线索。通讯工具包括邮检、固定电话、BP机、手机、电子邮箱等。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多从事专业的经济工作,在日常的工作中,往往接触并使用新兴的通讯联络工具,这使得他们负案潜逃期间,同样具有使用新兴通讯工具进行联络,传递信息。1998年,电子邮件还是一个相当新的通讯工具,并不为公众所熟知,北京人福中心的王建军、石小军在以102张假报关单骗取外汇6092美元的特大骗汇案后逃匿,潜逃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传统的、常规通讯方式,而是采取当时运用尚未普及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在获知嫌疑人有电子信箱这一线索后,对其邮箱进行24小时技术监控,最终通过这种方式查到案犯的线索,成功地抓捕归案。当前,聊天室、ICQ、OICQ等新兴的通讯、联络工具层出不穷,侦查人员应当具有利用新型通讯工具查获犯罪嫌疑人踪迹的意识和手段。

实施监控的对象还包括关系人。在对关系人的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后,对一些主要的关系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监控其行踪,只要控制住关系人的行踪,往往能够顺藤摸瓜,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下落。

实施监控,应当尤其注重一些特定的日子:一般地,节假日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感情比较脆弱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多会想方设法同家人、关系人联系,表达思念之情;尤其是春节、正月十五、中秋等中国的传统节日,应当重点进行监控,获取在逃案犯的信息。此外,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性,还应当注意对于其个人有特别意义的日子,如妻子、孩子的生日、结婚纪念日、情人的生日、纪念日等。

5、分析研究嫌疑人的个性特点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的分析研究,可以对其他线索进行印证,进而推断嫌疑人的去向。如有的犯罪嫌疑人个性内向,少交际,其藏身之处往往不会离家太远;有的犯罪嫌疑人平时就极为谨慎,其逃向信息一般不可能轻易透露,尤其是从一般关系人处获得的线索更应当仔细推敲,防止嫌疑人实施反侦查;有的犯罪嫌疑人与恋人、情人感情笃深,可说是“重色轻友”,对这些人员所透露的信息要结合平日双方的感情状况进行推断,分析是否能够自圆其说,有无不合情理之处,研究其心理状况,再采取下一步的措施。另外,在这种掌握较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中,分析嫌疑人的生活、娱乐习惯,对于服务于缉捕工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如喜欢吃川味的,要注意在川味馆布控;喜欢跳舞唱歌的,要注意在歌舞厅布控。

(二)犯罪嫌疑人不确定,身份也不确定的情形

这是指经济犯罪案发后,只查明有犯罪后果,但未查明实施案件的犯罪人,当然,其真实、具体的身份也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传统的刑事犯罪中较为常见,但是由于经济犯罪案发后大多没有犯罪现场,有的案件甚至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如走私、骗汇犯罪,因此这种情形中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是非常有限的。如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破的发手机短信诈骗的案件。犯罪分子通过发手机短信为诱饵,要求受害人将资金打入银行卡中,以查询卡内资金,验证购买能力为理由要求受害人提供卡号和密码,通过伪造银行卡,异地取现,诈骗巨额资金。案发后受害人连犯罪分子的面都没见过,侦破的难度较大。这类案件主要的侦查措施有:

1、尽可能地从嫌犯留下的线索中刻画嫌疑人的特征。如上述案例中,嫌犯只通过电话与受害人有过接触,但电话仍然可以反映出犯罪分子所持的口音。还可以通过一些公共机构的正常管理所留下的记录寻找线索,如银行机构的录象,走访有关单位的保安人员,另外可以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帮助分析嫌疑人必须具有的条件,等等。

2、通过收集有关情报、资料考虑是否可以并案处理。这种情形中的犯罪嫌疑人手法诡秘,认为自己的犯罪不会被查处,很多犯罪分子销声匿迹一段时间,就会又出来作案。因此可以通过协查通告、对重点人口建立的一些信息库资料进行比对等途径,对具有作案手法特征相同、相似的案件考虑能否并案侦查。

3、对分析是职业罪犯的案件,必要的话,“外紧内松,张网以待”,诱使其再次实施犯罪,暴露踪迹,再实施缉捕。根据罪犯的作案手段和案件的特点,在有关场所、地点周密部署,严密监控:如果罪犯是异地作案,应当做好有关交通工具的布控;如果罪犯必须要到高消费场所实施犯罪,如信用卡透支诈骗,应当对高档宾馆、酒店等场所事先部署等。

(三)犯罪嫌疑人确定、身份不确定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经济犯罪案发后,已经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嫌犯其真实、具体的身份尚不为我侦查机关掌握。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一些以假名字、假身份进行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案发后,受害人尽管明知犯罪的实施者,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等,但犯罪嫌疑人究竟是谁,尚需要公安侦查人员的查证。这种情形中同样可以采取第一种情形中的摸底调查、边控、布控的方式,兹不赘述,此外还应当重点采取的侦查措施有:

1、 分析通讯联络信息

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

第一,时间划分法。即把嫌疑人的特定活动时间内的电话资料进行对比、分析,从中发现线索。工作查明嫌疑人在一段特定时间内的活动情况后,可通过电信部门收集这段时间内所有的通话资料,根据我们已经掌握的线索,对通讯资料进行分析。特别注意逃前几天通讯次数较多的号码,以发现其主要关系人及外地可能落脚点。如一江苏的票据诈骗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逃至沈阳藏匿,公安人员收集了常熟和沈阳之间几千条电话信息。但从当时情况来看,如果要从这么多的通话记录中找出嫌疑人的电话,不亚于大海捞针,从时间上和人力上都是不可能的。后来侦查人员掌握到一个情况,逃匿前,嫌疑人曾从常熟两次打过沈阳126台传呼。侦查员分析,这两个传呼很可能是嫌疑人用来联系落脚点的。如果能够查明沈阳的这名关系人回传呼所用的电话,就能够得知嫌疑人隐藏在什么地方。侦查员推断这名关系人回传呼的时间应该在打传呼之后10-20分钟之间。这样一来,整个查证的范围就大大缩小了。根据对电话资料的排查,当天晚上就在某小区把嫌疑人抓获。

第二,地域划分法。即在现场访问的基础上,把涉案区域特定时间内打往外地的长途电话作为重点,进行排查,从而确定嫌疑人的落脚点。采用这种方法,排查的区域不能太大,排查区域内的电话不能太多,否则就成了大海捞针。如果嫌疑人不止一次在排查区域内打过电话,那么这种方法就容易奏效。因为只要找到两次通话的交叉点,嫌疑人的落脚点就明确了。

第三,专业知识辅助。即通过电讯专业知识,掌握嫌疑人所在的位置及活动规律。如跟踪移动电话的信号,移动电话每次开机都会自动选择其所在的基站登记,随着电话所在的位置改变,登记的基站也同时改变。所以可以通过对手机信号的跟踪,准确掌握持机人所在的位置和活动规律,再采取相应的措施。采取这种方式查找嫌疑人,要尽可能通过信号移动情况分析他的活动规律,把工作做到前面,避免被手机信号牵着鼻子走。

第四,分析法。即通过在调查、分析嫌疑人关系人通讯记录、电话清单,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如调查中如果发现一个相同的号码,分别出现在这些人的电话通讯记录中,应当引起注意,就此及时跟踪调查。

2、追踪赃款、赃款流向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这句话用来说明经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是很适当的,尽管其虚构、伪造身份,但犯罪所得的款物始终是他们趋之若骛的目标,赃款、赃物的流向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通过这种方式实施缉捕,还可以达到人赃并获的效果。当然,适用这种方式开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也取决于具有控赃的条件。如上海闸北经侦支队办理的一起通过冒用主体资格进行票据诈骗的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使用空头支票大量诈骗办公用品等物品。由于犯罪分子使用假冒的身份,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一段时间内侦查没有突破,直到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新科DVD,由于新科集团在全国具有完备、发达的销售网点,侦查人员通过联系新科集团,帮助控赃,最终将流窜作案二年多的犯罪分子抓捕归案。如果被骗物品不具有买卖的监控条件,则无法实施对赃物进行控制。

3、秘密侦查

由于真实身份尚不确定,为了不打草惊蛇,可以采取秘密侦查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进一步掌握案情,摸清嫌疑人的情况。如采用化装侦查的方式,摸清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再如在异地办案时,通过操当地口音的侦查人员以其他名义打探虚实等。

三、缉捕工作应当建立的工作机制

(一)侦查协作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干扰,在对经济犯罪嫌疑人缉捕中,常常面临重重障碍,这是当前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首先,应当从思想上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侦查人员绝不能因为某地区、部门的局部利益而置国家整体利益于不顾,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应当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其次,公安部应当就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统一下达协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确的责任制,协作中出现矛盾,双方要进行充分的协商,协商不成由双方的共同上级裁决,一旦裁决应立即执行。对因地方保护主义阻挠办案的,应当追究有关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要积极探索多种渠道,保障协作的有效、高效的开展。除常用的协查通报、通缉、例会外,还应当建立协作区域、组织并案会议、疑难案件“会诊”等多种形式。

(二)加强信息基础建设

犯罪与刑罚的联系越紧密,刑罚的效果越好,传统的缉捕侦查方式基本上是“从现场出发,发了案去破案”,这种方式消耗大量的警力,而且发案后再收集线索、资料,增加了缉捕的时间,影响打击的效果。加强侦查基础工作的建设,尤其应当重视信息基础工作的建设,大量的、完善的信息、情报、资料,可以使案发后的缉捕工作更快地发现侦查方向,掌握主动。

(三)不断摸索将潜逃境外、国外的犯罪分子缉捕归案的有效机制

当前,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发案后外逃的现象有增多的趋势,2002年1月至8月间,全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开展了追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专项行动,共抓获逃往海内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上千名,另有数百人投案自首。除了开展专项行动,我们也应当建立境外犯罪分子追逃的长效机制,积极探索有效渠道,包括引渡、国际刑事协助、与有关国家的双边警务合作等。具体侦办这类案件,既要维护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同时也要有灵活的处理方式,适当考虑国际惯例。

(四)增强缉捕工作的科技化、现代化

以物质和能量为主的粗放型警务模式已发展到了最大的极限,光靠物质和能量数量的增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侦查缉捕工作应当增大科技含量,为侦查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现代化的支持。目前,全球定位系统(GPS)、面像识别技术、警务通等科技产品已经在各地投入应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明显提高了侦查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如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在使用公安无线移动警务通之后,巡逻民警日常盘查可以直接和网上在逃人员进行比对,通过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运用,民警可以在两分钟之内赶到现场,大大提高了公安民警快速反映和控制社会面的能力。 1999年的“网上追逃”,也是将高科技引入侦查破案工作的一次极为成功的实践。“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提高科技含量,走“科技强警”之路,必将给侦查缉捕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

「注释

参见孟宪文主编:《刑事侦查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参见张继伟:《开平之劫》,载《财经》2002第5期

参见戴蓬:《经济犯罪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对策》,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报》2002年第4期

参见卢一民:《欲擒不纵 欲纵不擒-缉捕经济犯罪嫌疑人实用手段探索》[N]载《云南公安研究》1999年第1期

参见罗宗仁 甘敬《浅谈新时期下公安工作的导向》[J],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4期

参见尹留鸿:《插上科技的翅膀》[N],载china110.com

参见孟宪文主编:《刑事侦查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参见张继伟:《开平之劫》,载《财经》2002第5期

参见戴蓬:《经济犯罪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对策》,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报》2002年第4期

参见卢一民:《欲擒不纵 欲纵不擒-缉捕经济犯罪嫌疑人实用手段探索》[N]载《云南公安研究》1999年第1期

第2篇:逃生工具范文

关键词:逃逸 自首 交通事故 

 

一、逃逸的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中,“逃逸”一词是指“逃跑、逃走”的意思。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笔者认为,逃逸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特征: 

1.主观方面:首先肇事者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这是认定逃逸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肇事者的行为虽然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其本人并不知情,也就构不成逃跑的故意。其次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种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即肇事者作出的行为是在积极追求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则不构成逃逸。 

2.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逃离: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驾车逃离既可以是肇事者本人驾车,也可以是其他同车人驾车。wwW.133229.COM 

(2)场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逃逸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逃离场所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 

(3)时间的限定:逃逸应当发生在事故发生以后至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第一次讯问这一时间段内。 

3.主体:逃逸的主体即为交通肇事的主体,一般是指交通肇事者。 

二、几种逃逸情形的认定 

1.醉酒肇事后逃离的。行为人醉酒肇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其逃离现场是否要认定为逃逸,则应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虑肇事者体内酒精含量、举止言行及清醒后的反映等。 

如某甲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将一名男子撞死,随后弃车逃至附近一浴室,打电话给其亲属,称撞了人,现在某某浴室。当其亲属至浴室时,甲已失去自控能力,亲属随即报警。甲清醒后称不记得肇事经过。从甲肇事后的行为来分析,可以推断甲当时并未完全失去自控能力,甲逃离现场且事后拒不供述肇事经过,应当可以认定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表现,构成逃逸。

   

2.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一般不应认定为逃逸。 

3.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这种情形一般也不认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4.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主要要看肇事者供述的真实性:如果肇事者不作如实供述,掩盖罪责,那么肇事者不保护现场目的是干扰交警部门查清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应属于逃逸;如肇事者作如实供述,一般不认定为逃逸。 

三、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有的学者提出,行为人在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后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追究,从整体上看,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将逃逸与自首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自首与逃逸作为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在自首时有愿意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肇事后逃逸又去自首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既认定逃逸又认定自首并不矛盾,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 

对肇事者报警后又逃离现场的,虽然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又离开现场,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而只具备逃逸情节,不具备自首情节。 

四、逃逸的处罚 

从逃逸的定义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逃跑的行为。”逃跑是一种行为,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即视为逃跑行为已完成,并不需要一个实行过程,要达

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逃逸应当属于举动犯。举动犯无既未遂之分,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故逃逸也就存在既遂、预备及预备中止三种形态,在处罚时也应根据其所处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只要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一作出逃跑行为的,不论其是否成功逃离现场,都应认定为逃逸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篇:逃生工具范文

    【关键词】行为类型 主观构成 立法完善

    2013年1月11日下午,山东省庆云县渤海明珠建筑工地工人孙晨亮爬塔吊追要工资坠落身亡。11日上午,孙晨亮与数十名工人在渤海明珠工地向吴洪权项目部副经理吴洵高索要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13时许,孙晨亮酒后与其他工人继续在项目部索要工资,情绪激动,随手拿起花盆将开发商办公室的窗户玻璃砸碎,随即爬上工地塔吊,孙晨亮因身体不支从塔吊上坠落到工地地槽底部,经抢救无效身亡。记者了解到,为讨回工资,近年来跳楼讨薪、自焚讨薪、塔吊讨薪等极端方式讨薪不断上演。比如,2011年,为讨回100余名工人被拖欠的上百万元工资,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务工人员谭勇曾在塔吊上足足待了68天⑴。

    《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犯罪化,人们就此以为农民工讨薪有了刑法保障,可以促进劳动者的人权保障,促进政府积极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健康和谐发展⑵。但是,上述孙晨亮塔吊讨薪坠亡等令人痛心的极端事件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以来,农民工讨薪之艰难未见减轻,说明劳动权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究其原因,可能方方面面,但就刑法而言,学界和司法界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主观构成的模糊或者不正确的理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必须对我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观构成进行重新解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包括积极的不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这种行为模式下,行为人在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时可能实际上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但立法者对此在所不问。就此而言,是原因行为的实行化。本罪消极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本罪主观构成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不履行,会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但具体到不同的行为类型,其主观构成又有所区别,下面分别予以阐释。

    一、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行为及其主观构成:目的犯

    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既可以表现为逃避支付一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可能表现为逃避支付多个甚至群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转移财产,既包括将动产从甲地转移到乙地等距离上的变动,也应包括低价变卖或假卖动产或不动产等抽象的转移财产行为。逃匿,是指逃跑并藏匿⑶。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此种行为,对劳动者劳动权益蔑视的危害结果即刻发生,也充分说明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敌对态度。当然,本行为类型也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约束,即对于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行为故意。所谓行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行为故意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行为的明知及意志为主要内容,具备之则构成犯罪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有所认识,也不必考察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意志态度。行为故意就是行为犯的故意。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行为犯,其犯罪故意的成立,均应以具备行为故意为已足,或者说均应属于行为故意[1]。具体到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这种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实施转移财产、藏匿等行为会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达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目的。换言之,本罪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认识到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自己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按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认识到自己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会造成不能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后果;意志因素是为了达到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目的,而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本行为类型是典型的目的犯,而且是一种法定的目的犯,这表现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立法表述中。由于目的犯的目的“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是主观超过客观”[2],是主观的违法要素,目的犯的“目的”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如果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目的,“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目的来认定“转移财产、逃避”等行为的性质,具有合理性;否则,雇佣他人劳动的单位或个人就没有自由可言了。所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必须出于故意且具有特定的目的,过失“逃避”不成立本罪。

    但必须正确理解这里的“目的”。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黎宏教授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更为准确地说,应是‘恶意’,行为人应是以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目的,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仅仅是因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资金暂时的周转不灵而导致的拖欠工资的行为,或者由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营策略失误导致的大量的亏损,客观上无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故而不能认定为犯罪。”[3]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唯一形式,也可以是非法暂时使用等其他目的,如行为人并不是无力支付,而是把劳动者的工资用于其他目的(如购买股票进行投资等),致使在提起公诉前无法支付的,也可以构成犯罪[4]。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立法语言来看,本罪的“目的”就是“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至于行为人为什么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原因可能是“赖账不还”、“非法占有”、“暂时使用”等等,但不宜将这些原因解释为本罪的“目的”。因为犯罪目的是犯罪结果在行为人心目中的观念化,具有指导作用,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直接目标;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背后的原因,具有较大的间接性,不宜认定为“目的”。此外,立法谴责的是行为人对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的漠视,对于其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背后的原因在所不问。所以,司法解释第2条将本行为模式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的“目的”界定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非常精当的,也就是说只有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实施的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逃跑、藏匿、隐匿、销毁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强调这些行为必须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换言之,为了逃税、逃避其他处罚而转移财产、逃匿,而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为了其他目的而转移财产、逃匿等,放任不支付劳动报酬结果发生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保障是民生领域首先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在民生领域刑事立法中,坚持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倾斜保护的原则立场,实质上是一种人本主义的法律诉求,也是人本价值理念的具体实现。”[5]在此背景下,本罪立法的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在用人之前或之后,必须确保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为了经营或所谓的“风险”投资而不管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资金暂时周转不灵,或者经营策略失误导致大量亏损,甚至破产,都不能成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理由。即使出现这些情况,如果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就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类型而言,“如果仅仅是因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导致的拖欠工资的行为,或者由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营策略失误导致的大量的亏损,客观上无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故而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说法是错误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系故意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严格责任。但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却违反了这一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司法解释的这一做法混同于民事诉讼的“公告送达”,即采取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当事人对于有关法律事项的知悉。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截然不同,中国刑法历来仅惩罚较为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在国人的传统观念中“犯点法”问题不大,但犯罪人却近乎“坏人”的代称;建国以来,我国一直适用针对犯罪人的前科建档制度、前科报告义务等;所有这些都导致了就业单位、学校、社会乃至一般居民等对有前科者的零容忍态度[6]。所以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有主观罪过,而且对于主观罪过的认定不能采取“假定”的形式。但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采取了假定逃匿的行为人已知悉“责令支付”事项而予以入罪。此外,本解释强调“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视为已经“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那么“没有拍照、记录的”,就没有效力吗?民事诉讼的“公告送达”也没有这样的要求。其实质是做推定的故意,是假定的程序,是虚置的程序——如果想入罪,随时都可以这么做;所以该解释违反了严格解释的原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一规定的解释,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如前所述,行为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行为犯,根本不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性条件。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行为及其主观构成:非目的犯

第4篇:逃生工具范文

本文对2008至2010年度17例有外逃行为精神科病人资料进行分析,对病员外逃的原因及有关问题做一探讨。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①性别:男14例,女3例。②年龄:30岁以下13例,30岁以上4例,年龄最小的16风,年龄最大的44岁,③婚姻:未婚12例,已婚5例,④文化程度:初中以下12例,高中4例,大专1例。

1.2病史资料:①入院次数:首次入院3例,二次以上住院14例。②病种:精分症9例、躁狂症5例、酒中毒、癫痫、反应性抑郁症各1例。③病情缓解程度:未缓解8例,稍有缓解6例,显进3例。④入院发生外逃的时间:入院后10日6例、10—20日4例,20—40日的1例,40日以上的6例。⑤病员的防范情况:防外逃的病人7例,II、III级护理病人10例。⑥逃跑的地点:病房内14例、病房外3例。⑦病员逃跑借助的外界条件:以帮助病房做事的5例,趁开饭时进出频繁3例,工娱疗及音乐治疗3例,工作人员未关门2例,越墙逃2例,强行冲门及趁家属探视时各1例。

1.3病员主诉的外逃原因:①想家心切有9例。②认为自己无病不该住院6例。③受幻觉妄想影响6例。

④认为医院环境差,不能适应12例。⑤害怕作电休克治疗1例。

2讨论分析

2.1有逃跑行为群体的特征:从本组资料上看,它有以下几个特征:①青年和未婚病人。②文化素质低的病人。③精神症状来缓解或稍有缓解的病人。④入院在20天以内和首次住院的病人。⑤防外逃病人。⑥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病人等,外逃倾向偏高。所以在工作中,我们对病人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从临床工作总结得知,若一个病人具备了上述三个或更多的特征,就应注意防外逃。本组资料表明、不具备以上特点的病人也有外逃的可能。如:显得病人,所以我们强调工作的重点是有特殊防范的病人,同时对一般清醒病人也不能掉以轻心。

2.2病人外逃的原因:从本组资料表明有以下几种原因:①病人对环境不适应。②想家心切。③无自知力,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④受精神症状的影响。⑤对治疗措施不理解而害怕,由此得知,前四个原因是病人外逃的重要原因,病人由于对环境不适应和想家心切而外逃的比例最高,值得我们工作中的注意。病人由于年轻、文化低或一直在父母、家庭的照顾下生活、或者由于卫生知识不了解,对医院这个陌生的环境中不适应,产生恐惧感,想家心切,想念亲人而外逃。还有病房内活动场所小及封闭式的管理,也增加了病人的陌生和恐惧感,以及反感情绪而促使病人产生外逃想法,所以在工作中,对新入院的病人要热情接待,介绍病房的设施、住院须知,卫生知识等,使其尽快适应环境,逐渐认识自己的疾病,并争取病人的配合治疗,同时组织一些工娱疗活动,逐渐过渡到开放性管理,平时观察病人要仔细,观察精神症状,有无外逃的动机,以及心理动态。

2.3病人外逃借助的条件:①帮助病房做事:如打扫卫生,协助工勤人员开饭,到洗衣房送取衣物等。②开饭时或探视时人多混乱。③工作人员未随手关门。④工娱疗或音乐治疗或辅助检时工作人员少。从上述情况下看出总结为:在外出之机和工作人员少之时,在日常工作中要时时做到心中有数,加强工作责任心。

第5篇:逃生工具范文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防范对策

留所服刑罪犯是看守所依法监管的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随着新《刑法》实施以来,留所服刑罪犯逐年上升,基本占了在押量的 分之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危害看守所安全;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后继续在社会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监管安全是看守工作的基石。本文从分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入手,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措施。

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观因素

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要是由于其主观因素。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四方面因素:

1、放荡不羁的生活习惯与严格的管理发生冲突。罪犯之所以犯罪,一般地说是因为他们受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受资产阶级剥削阶级思想以及腐朽没落的思想毒害而走向犯罪的。他们的行为具有贪婪性、残忍性和疯狂性。他们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恶不作,过惯了放荡生活。而入监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家庭隔离,在严格的管制和严密的监管下强迫改造,接受审查。艰苦的生活环境更与入监前的花天酒地的生活有天壤之别。他们自然而然地留恋旧生活,厌恶监房生活。尽管留所服刑罪犯被判处了较短的刑期,但当这种心理超过了对短期监禁的忍耐时就会产生脱逃的念头。

2、企图逃避惩罚。在所有罪犯当中,从他们被拘押之日起,其社会地位和环境就发生根本变化。人身自由的丧失、环境的刺激、罪责感的压力、严格的管理,对前途、工作、社会地位、家庭的忧虑等,在他们身上造成孤独无援、惊恐不安、心绪紊乱等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心理。再加上有的罪犯由于自己余罪没有彻底坦白交待,还留有尾巴,又怕别人或同伙揭发他的罪行,因而在监内整日惴惴不安。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规律支配下,逃避惩罚成为罪犯在实施犯罪到释放前各诉讼阶段始终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不因罪犯的被抓获、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在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逃避惩罚仍然是罪犯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留所服刑罪犯亦不能例外。

3、消极的意志品质。罪犯在被羁押后一般都会有脱逃的闪念。但绝大部分罪犯仅仅是一种想法,这是因为他们在分析评价主观条件、看守所安全警戒力量对比和脱逃后的被抓获的比率后而想脱逃但并不敢脱逃。而少数罪犯则将想法进一步发展为脱逃动机,难以抑制,继而千方百计付之行动。这类留所服刑罪犯往往具有动摇和顽固的消极意志品质。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留所服刑罪犯有时也会确定“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目标。但是,由于他们头脑中过去所形成的犯罪意识与所沾染的恶习太深,阻碍他们产生正确的人生态度,因而对稳固正确改造目标的意志脆弱,信心不足,缺少韧劲,坚持性差,反复性大。另外,有些留所服刑罪犯在被捕前就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强的性的犯罪意志。在被捕后,出于认识上的偏拗,对自己的行为不作理性反思,反而将犯罪作为自己长久性的行为目标,屡教而不思悔改;而且,往往较高地估计自己的力量,较低地估计看守所安全警戒和公安机关的追捕力量。这样,或具有动摇意志品质,或具有顽固意志品质的留所服刑罪犯在产生脱逃动机后,一意孤行地进行脱逃准备,直到孤注一掷。

4、抵触报复心理。认罪是服法的前提,服法是认罪的同。一个罪犯只有真诚认罪,才能老实服法。少数留所服刑罪犯的恶习较深,他们在原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作用下,往往把犯罪原因推向客观,或者是归咎于某种偶然的情景因素。他们要么怨恨政策法律对其太严,自己被判刑“冤枉”,要么怨恨别人检举揭发,使自己“挨整”,要么怨恨自己作案手段不高明,走了“霉运”,就是不考虑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内心不认罪、不悔罪,没有或者缺乏罪责感,思想上的抵触情绪较大。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在投狱前感觉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投狱后,与其他罪犯刑期相比,感觉司法机关对自己处理过重,便以局部代替整体,从个别推断其余,把对司法机关的怨恨集中到对看守所干警上,抗拒、排斥改造,甚至作出严重违反监规和监管秩序的举动,不听劝阻和教育。当监管干警训斥和对其加戴戒具时,仇恨心理更重,萌发出报复心理,决心脱逃重新犯罪,报复社会,报复司法机关,甚至报复认为对自己故意刁难的监管干警个人。

二、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客观因素

主观方面的因素是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要因素,而客观方面的因素则是诱发剂、催化剂,促使其将想法转化为具体行动。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监管工作有漏洞。这是促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诱发性因素。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监管的时间短,一般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被认为是“放心犯”,不会出事;再加上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监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有些看守所对重视对未决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漏洞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普遍认为看守所关押的留所服刑罪犯余刑大多数只在一年以下,要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是难度很大的。因此也懒得多动脑筋。有的民警过高地估计和看待留所服刑罪犯的觉悟,放任自流,使留所服刑罪犯成了“自由犯”,可以不受检查地自由出入监区。二是管理力量薄弱。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人数少,由于各看守所警力紧张,而近几年来留所服刑罪犯的剧增,给看守警力带来很大压力,大多数看守所限于警力只安排一名民警管理,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相比悬殊;另一方面,是人员素质上低,公安机关领导对看守工作不够重视,认为看守所的任务就是关关放放,看看守守,只要保证安全就行了,对看守民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存在“干不好工作到看守所”的思想,在人员安排上往往是把工作上不适应刑侦治安等重要岗位的或年老体衰的等人员安排到看守所。三是管理制度松懈。有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外出劳动时押解力量不足,有的甚至没有警戒押解力量就派留所服刑罪犯单独外出劳动。可见,宽松而漏洞百出的监管环境只会成为强化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动机的催化剂,客观上为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创造了良好条件。

2、改造环境不良。改造环境是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重要客观因素。监管改造理论告诉我们,对罪犯教育的过程,实际上是看守的正面教育(正效应)与罪犯原有恶习以及不良外界影响(负效应)问“正负效应抵消”的过程。留所服刑罪犯是一个个消极的个体,每个人都是“带菌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就势必构成一个教育基础最差、起点最低、改造难度很大的消极群体。在这样的消极群体中,犯罪类型、方式五花八门,犯罪心理千差万别,人生观、道德观、是非观、荣辱观扭曲,真假、美丑、善恶颠倒。看守管教警察的正面教育效应与留所服刑罪犯群体交叉感染效应相交锋比较,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处于劣势。他们聚集在一个范围狭小的空间里,朝夕相处,耳濡目染,各种不健康的品行、心理、犯罪伎俩和抗拒改造的情绪,在在互动过程中会产生“共鸣强化”,发生“深度感染”或“交叉感染”,可见,罪犯群体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强弱与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看守所如果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健康,就会形成多数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端正的良好氛围,留所服刑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就少,他们受到良好的改造环境的熏陶和感化,就会形成积极向上的改造心理,就不大可能产生脱逃心理,即使少数留所服刑罪犯想脱逃也难以得逞。反之,管教不力、制度不严、秩序不好,造成大量而密集的不良心理交流,导致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内不求上进,得过且过,混刑度日,忽视改造,直至相互受到“传习”、“感染”,或是个人产生脱逃心理,或是相互拉拢、勾结脱逃,或是受拉拢、勾结、教唆、威胁而参加脱逃。另外,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尊,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向政府靠近,服从管教,而遭到落后留所服刑罪犯的讽刺甚至打击却得不到管教干部的帮助而产生脱逃心理;有的不愿跟“牢头”、“狱霸”做坏事而他们的虐待,打骂等等,但却因各种原因正不压邪而产生恐惧心理,希望逃跑脱险。总之,不良的改造环境能刺激留所服刑罪犯萌生脱逃思想。

3、留所服刑罪犯家中发生重大情况。大部分留所服刑罪犯入监后产生一种被社会、家庭抛弃的孤独感,迫切希望得到亲人的关怀和谅解。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突变,如家庭与其断绝关系,妻子闹离婚,家人生重病或死亡,家人被欺负等等,都使留所服刑罪犯情绪产生波动和影响,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会焦躁不安,心急如焚,难以控制内心的痛苦,思家心切,便想方设法逃跑回家看看。也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为脱逃后能得到家庭的包庇纵容,有亲友处落脚,就会千方百计脱逃,逃避惩罚。

4、过度重视劳动改造,忽视思想改造。同志在依据马克思主义劳动改变世界的伟大理论的基础上,在如何改造罪犯这一现实性世界难题上,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罪犯要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教育他们,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被依法确认的我国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经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看守所的显著标志。但是,一些看守所版面追求经济效益,让留所服刑罪犯承担大部分的生产劳动任务。留所服刑罪犯大部分的改造时间和精力都被用去参加生产劳动,无法系统地接受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再加上经常参加超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生活卫生条件太差,容易产生规避劳动的脱逃心理。当面对包括脱逃在内的各种危害看守所安全因素的“诱惑”和刺激时,违法犯罪的思想观念没有知名度转变的留所服刑罪犯是很难抵御的。对此,、刘少奇、等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同志1962年3月22日在听取原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第一,搞奴隶劳动,越搞越坏,对立情绪很厉害,生产也没有搞好。” 周思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在《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长联系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这些指示虽是三、四十年前作出的,但至今仍振聋发聩,富有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客观因素还有管教干部的管教方法不当,简单粗暴以及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自然因素等,这些虽然不是主要因素,但也构成其脱逃心理形成的条件,也应予以注意。

三、留所服刑罪犯脱逃防范对策

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基础工程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我们必须严格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这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程。

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不但看守所领导要重视,而且全体看守干警也要重视。要切实转变以往的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平时表现“好”、“不会脱逃”而可以放松或适当放松管理的麻痹心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安全意识,从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脱逃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管理。这是前提。如果思想上不重视,即使建立完善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也会在管理中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要落实各项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并严格按制度管理、约束留所服刑罪犯的言行,严密看管留所服刑罪犯,防止“自由犯”等现象的出现。要特别重视在一些容易出现脱逃的环节如押解、出所劳动、就医、探亲、会见等的制度建设,并不折不扣地按制度的内容和规定实施管理。凡是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和执行,确保安全。

第三,要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力量。要挑选政治素质可靠、业务能力强的民警从事留服刑罪犯监管工作。要根据实际需要,佩足数量保证民警有精力在现场进行管理,有时间进行因人而异的教育,有时间备课,有时间开展文体活动。有条件的看守所,可成立留所服刑管理组,专门担任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职责。同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管教民警的管理和教育给予特别的关注,不断教育民警提高对工作任务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鼓励他们外出到监狱、兄弟所参观学习,取人之长。在添置教育用的书籍和办公用品方面,尽力给予保障。领导要经常找他们谈话,与公检法司等单位联络,从内外了解民警的思想和工作状况。发现有不良倾向的及时予以指出,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立即予以岗位调整。

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治本之策

科学证明,没有天生的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曾多次说过:“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还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罪犯改造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个方针,看守所监管留所服刑罪犯要把改造其成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守法公民作为最终目的。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维持监所的安全与稳定,管理也只是治标的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维护监所安全的治本之策。因此,在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要始终把其思想改造放在第一位。留所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在模式上,既要确立大的思想政治教育观,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改造罪犯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之中,体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精神;又要在具体的操作中加强基础性常规政治教育课,同时做到紧扣各个时期、各个单位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围绕罪犯思想出现的新的变化,加强专题性、应时性、阶段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在内容上,既要突出“人生观、法制纪律、道德品质、认罪服法、爱国主义”等五大重点内容,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新观念、新思维,使其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在方式上,既要坚持正面灌输,努力形成高压态势,又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使罪犯听得进、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入耳入脑。在导向上,既要大力宣扬主旋律,弘扬改造正气,又要及时抓住罪犯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做到因势利导,化瘀解惑,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针对当前罪犯思想改造“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实,要把思想改造工作指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思想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各级领导要支持职能部门按规定和制度进行督查,在职能部门工作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为他们助威、撑腰。

当然,加强思想改造并非说就要不要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这是矫枉过正。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不至因畏惧劳动而脱逃。具体地说,首先,要从有利于改造人教育人的原则出发,选好劳动项目。劳动基础上必须符合技术系数低、安全系数高,有利于劳动改造等特点。特别是要防止危险物品和违禁品等带入监区,给管理埋下祸根。其次,要明确生产任务、落实生产指标,不能为了抓经济效益抓创收而一味地压任务、下指标。下达生产任务要从在押人员的具体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因人而宜分配任务,既起到约束在押人员,又促进思想改造的效果。第三,要加强生产劳动管理工作,措施要到位并切实可行。要确定专人负责抓生产劳动日常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做到按时开工、按时收工,劳动人数要随时清点,劳动工具定期检查,及时收缴。要建立相应的生产劳动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考核标准,对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的罪犯适当进行表扬、记功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以提高劳动改造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效果。

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

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

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

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

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

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

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乘之机。

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

主要参考文献:

第6篇:逃生工具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立法缺陷;完善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是指行为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当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积极的行为“离开现场”,从而逃避法律追究。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是故意而为,属于作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一)学术界的认定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从该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解释》中规定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客观情况错综复杂,要想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既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要认真分析其客观行为。只有把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看作一个整体综合进行考虑,才能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做出正确的认定。

四、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研究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界定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理解,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情形。第二,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未构成犯罪,在逃逸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第三,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第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

笔者认为,因为致人死亡是在逃逸行为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后果,而逃逸行为本身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故而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理应属故意。而犯罪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是希望、追求还是放任、听之任之。显然,肇事者逃逸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者逃避救助义务,对被害者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应为放任,听之任之,而非希望、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理解为间接故意较为合理。

五、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自1997年修订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它的研究从未停止过。《解释》出台以后,学者对于它的探究不仅没有停息,反而有增无减,这也说明了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确值得商榷,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还有待完善。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应当分别定罪。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二)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建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有关部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主要是依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的规定。虽然《解释》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但从刑法理论来看,《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性质不同。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联系看,也应单独定罪量刑。

第7篇:逃生工具范文

[关键词]改革开放初期;制止偷渡外逃

一、改革开放初期广东偷渡外逃事件及其严重影响

改革开放初期,广东比邻港澳的边民一度出现了偷渡外逃风潮,这些群众偷渡外逃,给收容遣送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这一年,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在宝安一地就截堵收容了外逃人员4.6万多人。”[1]1979年6月20日,在中共惠阳地委反偷渡外逃会议上,直面偷渡风潮,严正指出:“它严重破坏我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严重影响生产,严重危害边防地区的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重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2]与此同时,大量边民偷渡外逃也威胁港澳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少人对国内局势和政策产生怀疑,思想混乱。“如不坚决制止,就会妨碍我们实现工作着力点的转移,也妨碍我们在港澳的工作,并且会由国内问题变为国际问题。”[3]对此,明确提出,“最近以来,我省边民偷渡外逃成风,坚决制止偷渡外逃,是当前我省的一件大事,特别是在靠近港澳的地区和市、县,更是一件重要工作。要把反偷渡外逃作为一个紧急的政治任务来抓。”[4]

二、偷渡外逃问题,总的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1957年2月,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讲话中指出:“人民内部的矛盾不是现在才有的,但是在各个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7]当下边民的偷渡外逃风潮是社会转型期人民内部矛盾在广东的集中爆发吗?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优越性,可边民为什么要偷渡外逃跑到香港那边给人当奴仆,受人剥削?且凸显为群众性的偷渡外逃呢?这是在制止偷渡外逃风潮中萦绕在脑海中一个十分纠结却具有根本性的认识问题。

1977年11月,韦国清、王首道等在向到广州视察工作的邓小平汇报工作时说,当前广东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靠近港澳边境地区偷渡风猖獗,边防部队防不胜防。邓小平当即指出:“这是我们的政策有问题,不是部队所能管得了的。”[8]邓小平强调要恢复过去行之有效的政策,发展经济,“逃港,主要是生活不好,差距太大”[9]。他指示要认真清理农村政策和城市政策。这番话,是邓小平对当时中国社会深刻认识和反思的结果,是有远见卓识的。这番话,也启迪了和广东省委制止偷渡外逃风潮的思路,继而开启了现代中国波澜壮阔的对外开放之路。

1978年4月,离京南下时中央领导同志嘱咐他务必制止偷渡外逃风。从1978年7月至1979年12月,在深入宝安等地实地考察调研和多次召开省市县三级干部座谈会的基础上,他深刻体察到了边民深厚的群体心理诉求,“农民是非常讲实际的,你们要农民相信,就要帮他们解决实际问题。”[10]“农民是最讲现实的。如果不把生产搞上去,生活不能改善,他就安不下心来,就会跑。”[11]他结合历史与现实,客观且辩证地指出造成这次偷渡外逃风的原因和问题的性质:“广东群众偷渡外逃到港澳,这是广东的一个特殊问题,也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只要有港澳这种特殊地区存在,而我国四化又未能实现,就会有外逃问题。”[12]“至于偷渡外逃问题的性质,尽管情况已很严重,但总的来说,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是非对抗性的,但是,其中有极少数坏人。这两个方面,都要注意到,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做到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偷渡外逃的发生和成为一股风,其中是有阶级斗争问题的,我们既不要夸大它,也不要缩小它。”[13]

1979年夏,国家民政部副部长刘景范来深圳视察,向反映了收容站拥挤不堪,卫生条件很差等情况,很重视,立即与有关人员研究偷渡外逃和收容站的问题。他愧疚地说:“我们自己的生活条件差,问题解决不了,怎么能把他们叫偷渡犯呢?这些人是外流不是外逃,是人民内部矛盾,不是敌我矛盾,不能把他们当做敌人,你们要把他们统统放走。不能只是抓人,要把我们内地建设好,让他们跑来我们这边才好。”[14]对于他的意见,当时很多人不接受。反复说明和引导,使大家在思想上取得了一致,实现了“偷渡问题不是敌我矛盾而是人民内部矛盾这一观念的转变,这对省委认清解决偷渡问题的正确途径,进行改革开放,繁荣边境经济,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15]

据齐心回忆,当时“有人反映对反外逃不重视,实际上,他不是不重视外逃问题,而是反对以‘左’的方法处理外逃问题,认为把偷渡的人一律当成犯人对待,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特别令他深思的是这种沿用以往‘左’的观点、方法和措施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外逃问题的,必须清理‘左’的遗毒,采取标本兼治的积极态度,从源头抓起,把经济搞上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外逃问题。”[16]

时隔六年,1987年2月视察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当年反偷渡的场景历历在目,今夕对比,令他感慨万千:“那次来看到的是一片荒凉,宝安县外逃到香港的人好几万。宝安县有一个南岭村,全村有六百多人,当时跑得只剩下一百来人。这次去看到这个村不仅许多人回来了,还新来了一些人,成了个小城镇。”[17]“那时对偷渡是防不胜防,堵不胜堵,军民一起来设几道防线,每个县都有一个领导专管反偷渡。那时把外流的人叫‘偷渡犯’,我对那个‘犯’字就不赞成,因为他们都是我们的劳动人民。”[18]不愧为“从群众中走出来的群众领袖”,他关于边民偷渡外逃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定性,是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的体现,为最终成功制止偷渡外逃风潮奠定了思想保障。

三、坚决制止偷渡外逃风潮的对策

“一切矛盾都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的任务在于尽可能正确地反映它和解决它。”[19]当时清醒而强烈地感受到偷渡外逃风潮的严重性、反复性和敏感性,他坚决拥护中央的指示,密切联系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和系统性的对策,成功化解了一起猛烈、严重且棘手的人民内部矛盾。

一是治标治本并举,以治本为主。他明确指出:“解决偷渡外逃问题的方针,要治标治本并举,以治本为主。治本,就是要从物质基础上、精神上和组织上,为巩固社会主义阵地和制止外逃创造牢固的条件。”[20]“只要生产上去了,收入增加了,就是与香港那边还有相当差距,也可以稳定人心,大大减少外逃。”[21]他还列举了深圳市福田公社和沙头角镇近一年来发展经济取得的成功经验加以说明。“治标,就是要在边沿大力搞好堵截、收容工作;要坚决打击煽动、组织、策划外逃的坏人。同时,要立即大力开展宣传攻势,造革命舆论,制止外逃,刹住歪风。”[22]

二是注意发挥政策的威力,要严肃慎重,要通观全局。偷渡外逃风潮是改革开放初期广东各种社会矛盾的聚焦点,它折射出非常复杂的社会万象。鉴于此,谙熟“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的告诫各级干部:“在反偷渡外逃斗争中,政策性很强,要注意发挥政策的威力。要严肃、慎重对待,不能掉以轻心。”[23]“对于截回的外逃分子,总的来是人民内部矛盾,不要歧视他们,不要叫‘偷渡犯’,要采取有效办法进行教育。”[24]“对于极少数煽动、组织、策划外逃的首恶分子和内外勾结进行引渡的首要分子…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25]他还叮嘱:要加强对外逃人员的思想教育,要改善收容站的卫生条件,一定要把他们当作自己的基本群众看待。他要求“各级党委要通观全局,在重大政策问题上要瞻前顾后,慎重对待。要注意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不要翻来覆去。”[26]

三是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组协助基层,加强军民配合,形成反偷渡外逃的合力。和省委贯彻中央的指示,不仅成立了由他担任组长的反偷渡外逃领导小组,还要求工作组下去协助基层贯彻省三级干部会议精神,坚决制止偷渡外逃。并要求“军民要相互配合,团结战斗”,“公安部门要大力配合。”[27]要加强侨务工作,要广开就业门路,做好知青工作。并殷切希望我们的干部通过这次制止偷渡外逃,“要学会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善于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学会做群众工作,善于做群众工作;学会关心群众生产、生活问题,善于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28]

四是大力整顿党风和大力整顿社会风气,铲除滋生偷渡外逃风潮的社会土壤。深知偷渡外逃风潮有滋生的社会土壤,、受贿享乐的资产阶级思想及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必须刹住。他提出:“要加强党员教育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大力整顿党风。要反对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29]各级领导“要克服,深入下去调查研究,具体解决问题。”[30]同时,“要大力整顿社会风气,树立正气,刹住歪风。树立正面典型,发挥榜样的力量。”[31]

曾指出,在我们的社会中,群众闹事是坏事,是我们所不赞成的。但是这种事件发生以后,又可以促使我们接受教训,克服,教育干部和群众。从这一点上说来,坏事也可以转变成为好事。[32]改革开放初期广东的反偷渡外逃风潮正如其所言。1979年4月请示中央“广东要搞好,得多给点自,类似联邦制。否则,广东就很难搞好。”[33]1979年7月15日中央放权,发出著名的[1979]50号文件,决定设立经济特区,打开国门,变被动为主动,为彻底解决偷渡问题求得根本之策。1979年12月和1980年10月,内地与香港双管齐下,规制了反偷渡外逃的高压线,加之边民对建立特区后过上美好生活的心理预期,“确确实实那成千上万藏在梧桐山的大石后、树林中准备外逃的人群完全消失了。”[34]

注释:

[1][2][3][33]杨继绳.邓小平时代(上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第249、249、249、251页。

[4][5][6][10][11][12][13][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文集(上卷),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第527、527、526、477、528、528、528、529、529、530、530、530、529-530、531、531、531、532、532、532页。

[7][19][32]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05、242、237-238页。

[8]引自《传》(下),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第461页。

[9]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38页。

[14]郭荣昌谈话记录,2004年12月27日,引自《传》(下),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第463-464页。

[15]张汉清谈话记录,2004年7月22日,引自《传》(下),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第464页。

[16]齐心致《主政广东》编写组的复函,2006年12月12日,引自《传》(下),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第464页。

[17][18]文集(下卷),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第1144、1144页。

第8篇:逃生工具范文

[案例二]严某于1992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同年11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1993年4月16日17时许,罪犯严某从外役劳动点乘隙脱逃。2007年1月2日,严某窜回老家躲藏被抓获,法院以脱逃罪判处严某2年有期徒刑。严某脱逃在外13年9个月。

[案例三]陶某某于1966年8月30日因畏罪潜逃罪(反革命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67年7月25日在服刑期间脱逃,2012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收监于重庆市某监狱。陶某某脱逃在外44年7个月。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照我国《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脱逃人脱逃时间只要经过10年,就不应再受到追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脱逃罪却似乎没有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脱逃人脱逃时间多长,只要被抓到,都要追诉其脱逃犯罪。上述三起典型脱逃罪的案例,脱逃时间均在10年以上,前两起均已追诉,第三起案例监狱等相关部门也倾向于以脱逃罪追诉,因此基本能够代表当前司法机关对脱逃罪的一种处置态度。司法机关之所以对严某、袁某予以追诉,笔者认为不外乎基于两种情形:一是根据《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严某、袁某的脱逃罪是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继而推论,无论脱逃人脱逃时间多长,只有当脱逃人到案(被抓到或自首)后,脱逃行为才算终了,才开始计算追诉时效。因此,只要脱逃人到案,就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均应当追诉;二是依据《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对脱逃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理论分析

脱逃罪到底有无追诉时效的限制呢?遍寻现有的法律法规,均不见有关脱逃罪无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的特别性规定,脱逃罪就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脱逃罪不属于连续犯

连续犯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1]连续犯的主要特征,是存在数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连续的犯罪行为。其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来看,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且数次行为所触犯的是同一罪名。这里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显然有别于数个犯罪动作,因为独立的犯罪行为是充足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而犯罪动作则只是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数个动作才合成一个行为,每个动作不具有独立构罪的意义。反观脱逃犯罪,脱逃行为人脱离监管羁押、改造场所,其目的在于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故脱逃行为人一旦脱离了监管羁押、改造场所的实际控制,实现其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目的之后,其主观上不会,客观上也不可能在其主观动因的驱使下,再次基于脱逃之目的而重新回到监管羁押场所,又再次或多次去实施脱逃的犯罪行为。因此,脱逃犯罪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故不是连续犯。脱逃行为只要在被关押人非法脱离了监管场所时行为已经完成,脱逃犯罪已经结束,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追诉时效。

(二)脱逃罪不属于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犯罪的状态。继续犯的主要特征是: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持续;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根据《刑法》第316条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由此可知,脱逃行为在行为人从羁押场所逃离且摆脱了看守人员的监管控制时,脱逃行为就已经完成。该脱逃行为与行为人脱逃以后归案之前逃避追究的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脱逃人在归案之前从表面上看一直侵犯这种客体,但实质上这只是脱逃行为危害结果这一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脱逃行为的继续。对于脱逃罪,“脱逃”应当理解为“为逃而脱”,侧重于“脱”。“脱”是脱离、摆脱,即指行为人脱离监管羁押、改造场所;“逃”则是逃避、逃脱的意思,这里不应理解为逃走,它指的是行为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故其不具有逃走及逃走过程的意思表达。其中,“脱”是手段、方式,“逃”是目的、结果,即“逃”是以“脱”为其实现目的的最终方式。前者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因此,脱逃罪不完全具备“实施持续犯罪行为的故意”的特征。另外,对于继续犯而言,是否结束不法状态,行为人可进行主观选择。对脱逃罪而言,逃离特定场所之后所在的场所是当然的非特定场所,行为人处在非特定场所是客观必然的、无法选择的。如果将脱逃罪行为人脱离特定场所看作是持续的主观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所能选择的终止行为只有自杀和自行回到原特定场所。自行回到特定场所的行为与自首必然产生竞合。但是继续犯都可以通过恢复犯罪以前的状况而达到终止犯罪的法律效果。因此,忽略行为人对持续状态的主观故意因素,显然有失公正和公平,唯有把判断脱逃行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放在犯罪人实施的脱逃行为是否达到逃避羁押和关押的程度上,才更为贴切。[2]再者,我们从脱逃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不难判断出,脱逃罪应当以“是否达到逃避羁押和关押的程度”作为区分该罪未遂和既遂的标准,只要脱逃犯罪人所实施的脱逃行为客观上达到了逃避羁押和关押的程度、摆脱了监管机关的实际控制时,就应当视为脱逃罪既遂,至于脱离监管场所后最终逃往何处,潜逃时间长短仅宜作为脱逃罪的量刑情节。故脱逃不具有继续犯罪的特征,不属于继续犯。

(三)脱逃罪属于状态犯

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3]由前述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连续犯与状态犯容易区分界定,但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辨别容易混淆,两者主要区别是继续犯的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就是说,继续犯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而且在行为持续期间,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没有减轻。状态犯是生侵害后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犯罪便终了,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仍然在持续。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该行为人一直在从事盗窃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采取“失控说”,脱逃罪也是如此,在行为人非法脱离看守人监管时,犯罪便终了了,但行为人之后所处的非法脱离看守人监管状态一直在持续。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脱逃罪既不属于连续犯,也不属于继续犯,而属于典型的状态犯。根据《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脱逃罪只要行为人非法脱离了监管场所监管时就应该计算追诉时效。

(四)脱逃罪不属于刑法第88条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要理清有无追诉时效的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侦查”的涵义。《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的诉讼活动;第106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存在时效延长的问题。[4]因此,本条中的“立案侦查”可以理解为是司法机关在对各种材料进行审查、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后,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履职活动,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等专门调查工作和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有关强制性措施为基本特点的。其次,从立法本意上不难看出,“立案侦查”的落脚点应在侦查,而不是立案上,否则,作为措辞要求极为严谨的法律用语,根本不必再将其表述为“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而只需表述为“在……立案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既然“立案侦查”的落脚点在侦查上,那么,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就只能是在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开始之后,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的专门调查工作,及在必要时采取的如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方法,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之后。就脱逃罪而言,行为人的脱逃行为,显然发生在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之前,因此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当然,如果脱逃行为人脱逃归案、在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开始之后,再次逃跑的则符合其规定情形,适用无限期追诉。

(五)脱逃罪应适用刑法总则追诉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总则与分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则是分则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没有分则的具体化,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就无从实现;但要正确地运用分则还必须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和依据。[5]即除非分则有特别规定,都要适用总则。根据上述总则与分则的一般原理,《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总则性规定,无疑应当适用于脱逃罪的分则规定。除非脱逃罪中有例外性规定,可以不适用总则的一般追诉时效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至今对脱逃罪之无追诉时效问题尚未有立法上的修正规定,也没有发现关于对脱逃罪作出无追诉时效的特别规定,更没有看到关于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其他法律规定和“两高”作出的具有司法效力的专项司法解释。因此,我们绝不能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推定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也不应该对条款的字词含义作任意扩大解释,由此,脱逃罪理应适用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

三、余论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脱逃罪也应适用时效制度。首先,刑法设置追诉时效,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要体现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追究处罚的意旨。其次,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刑法规定在追诉时效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不是分别对各个犯罪初始追诉时效的简单累计,该规定一方面反映了刑法对犯罪人犯罪习性的惩罚态度,另一方面意在鼓励在追诉时效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行为。第三,从刑罚目的出发,由于犯罪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第四,认为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是对行刑时效与追诉时效概念的混淆。在现今我国《刑法》没有对行刑时效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刑时间不受限制的做法是恰当的,对于脱逃的罪犯,无论其脱逃多久,均应对其执行未执行完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追逃是无期限的。但是脱逃罪是受追诉时效规定的限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脱逃罪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注释: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8页。

[2]吴大华、谢玉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用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7页。

第9篇:逃生工具范文

【关键词】逃课心理 归因分析 心理分析

1大学生逃课现状

目前高校普遍存在较严重的逃课现象,据调查,高校专业课平均逃课率在20%,基础课25%,公共选修课50%,并且60%以上大学生有逃课经历。学生逃课也呈一定规律。一般,高年级逃课率高于低年级;男生逃课率高于女生;基础课高于专业课、选修课高于必修课。针对学生逃课,高校多用点名制,但也出现一些问题,如有代为答到导致了学生“隐性”逃课现象。逃课现象正日益成为家庭、高校、社会的一种焦虑,也给高校的管理、教师授课以及学生正常学习带来很大的影响。

2逃课现象的归因分析

大学生普遍的逃课现象不是偶然产生的,是由深刻的原因所致。动机是激发并维持个体从事某种活动,并使活动朝着一定目标的心理倾向或内部动力,逃课动机的产生有两个条件,即内在条件需要和外在条件诱因。心理学家海德(Heider)和韦纳(Weinter)用关系推论的方法,从人们行为的结果寻求行为的内部动力因素,称之为归因。逃课的行为的原因归结于外部与内部原因。

2.1外部原因

2.1.1课程设置不够合理。高等教育改革以来,大学的课程体系更新滞后,很多教师沿袭传统的教学方式,导致学生没有上课的兴趣,乏味、枯燥。

2.1.2学校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学校针对逃课现主要是课堂点名,但逃课仍屡禁不止,出现“选修课必逃,必修课选逃”的现象。在21世纪新背景下,高校传统的教学管理模式过于陈旧,必须改革和创新,注入机制性的活力,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才能有效避免学生逃课。

2.1.3中国大学的“严进宽出”体制弊端。大学严进宽出,使得学生缺乏学习动力与压力,没有危机感,在大学生中普遍存在“分不在高,及格就行”的错误思想。此外,考核方式不合理,考前圈重点、划范围现象突出。在文史类考试中,更有学生复印笔记的考前突击应付。

2.1.4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随着毕业生择业的临近,就业的压力使很多高年级学生无暇顾及正常学习。由于当前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很多学校默许学生逃课找工作,大四学生甚至出现“空巢”现象。

2.1.5高校师资队伍建设滞后。高校持续扩招,高校学生规模成倍增长,部分教师对待学生缺乏应有的责任感,不管不问;部分学校的教风、学风不严谨,只要不严重影响课堂纪律,对于逃课学生就不予干涉。

2.2内部原因

2.2.1功利性学习心理较强。有些大学生过于浮躁,重眼前视未来,带着功利心对待自己的专业,方便找工作的或以后工作工资高的就认真听,对冷门专业或理工科枯燥的专业就够逃则逃。

2.2.2叛逆心理影响。叛逆心理是指人们为了维护自尊,而对他人的要求采取相反的态度和言行的一种心理状态。当代大学生多为90后,他们追求个性、自由、不喜欢管束,逃课成了他们一种叛逆的表现。喜欢的课程就认真听,不喜欢的选择逃课。

2.2.4逃课的侥幸心理

所谓侥幸心理,是指偶然地,意外地获得利益,或躲过不幸,引申为人们贪求不止,企求非分,意外获得成功或免除灾害的心理活动,如侥幸过关,心存侥幸等。心理学研究表明,侥幸心理是人的本能意识,这种心理反映在人们的各种思维活动中,通常情况下,侥幸心理只是一种潜意识,不足以支配人的行为活动,但是当一个人自控能力不强,这种潜意识得到孕育膨胀以后,就会引发冲动。侥幸心理具有不同的心理类型,根据侥幸心理的特性,我们把这种逃课的侥幸心理分为动机性侥幸和行为性侥幸。

2.2.4.1动机性侥幸

动机性侥幸,是指学生在产生逃课的行为的动机时,怀着一种侥幸逃课成功的心态,属于心理准备阶段时产生的一种心理,是还未付诸实际逃课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具有这种心理的学生,在产生逃课行为时,多数是盲目的,对逃课行为的成功没有把握,只想冒险试一试。

2.2.4.2行为性侥幸

所谓行为性侥幸,是指人在产生某种行为时,完全在侥幸心理的指导之下去行动,其行为是盲目的。逃课的侥幸心理是将动机性侥幸心理转化为具体的逃课行为,是行为化了的动机性侥幸。

3矫正逃课心理的途径

3.1改革教育体制是根本。高校应千方百计创新教学,增强教学趣味性,使得课堂更加生动活泼。激发学生听课的积极性,学生主动听课,教师乐于授课。学校也落实学分制,带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危机感。还要把点名制与平时学分挂钩,着力防止学生隐性逃课。

3.2考试制度改革,综合评估学生成绩。采用新的考核方式防止学生考前“突击”,防止“60分万岁”现象,适当增加学生的学习危机感,也丰富学生的评价评估模式,切实落实素质教育考核目标。

3.3引导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理性考研、考证。更加注重能力培养,专业知识的学习而不是舍本逐末的去考更多的证、考公务员等。指导学生制定合理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疏导急躁的盲目就业心理。

4结语

针对大学生逃课心理的多样性,高校不仅要创新教学还要提高教师素质、提高课堂吸引力以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同时辅于一定的心理辅导,而不是一味的对逃课学生批评。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学习观,多方面协作,才能减少学生逃课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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