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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信托论文精选(九篇)

中融信托论文

第1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海峡西岸,基础设施,信托年报分析,信托融资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论文网。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

 

 

 

   

 

 

第2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英雄梦 哲学情

似乎小的时候,男孩子都有英雄梦,但是像孙飞这样因为英雄梦就开始非专业习武的好像并不多。立志成为英雄的小孙飞开始坚持每天早上5点起床,练习武术,然后早读,一切都是那样的自然。回想那段生活,孙飞说:“没想到当时的爱好,在我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起到了这么大的作用。”习武的过程使他的身心得到了锻炼。同时,早起习武也让他有了更多的时间晨读,锻炼、学习两不误。这也让少年时的孙飞一方面是学习上的好孩子,一方面又是坏孩子的“头头”。当然,他这个“头头”是不会去欺负别人的,只是因为他的武功很好,所以,很多调皮的孩子都围在他身边。

孙飞以优异的成绩进入了中学,生活也在安宁和计划中一天天过去。但是到了高中,生活出现了小小的改变。高中增设了哲学这门学科,孙飞一下子就被哲学的辩证思维吸引了。他也一直梦想着可以上北大哲学系。但是高考的时候他发挥失常,考试成绩不理想,他被调剂到了当时的北京商学院,也就是现在的北京工商大学,在技术经济系的物流管理专业学习。高中时,孙飞接受的是简单的经济学理论学习,大学里可以接受到更全面更系统的学习。这样,孙飞开始写一些简短的文章,发表在校报上。

大学时期,孙飞以最高票当选为校学生会主席,这也让孙飞拥有别人不可能有的锻炼平台和机会。而大学的实习,孙飞又是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度过的。这让他近距离了解最新经济信息。一个偶然的机会更让孙飞找到了发展的方向。一天,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现代企业导刊》在北京举办了首都金融界知名人士招待会,他们的交流让孙飞感到金融是一个充满神秘与魔力的行业,也让他有了对金融行业研究的冲动。孙飞说:“原本我毕业后可以去中央部委工作,但是由于我对金融感兴趣,最终选择了到中国建设银行。”

实践理论双丰收

在建行的工作使得孙飞可以更好地将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也为孙飞的发展提供了第一个舞台。

工作后的孙飞开始潜心研究金融发展,并且开始发表大量的文章。这个时候,信用卡开始在我国萌芽,孙飞通过自己对信用卡性质的了解,把它与我国传统文化相结合,采用集体智慧,提出了“龙的传人用龙卡”、“我的脸就是信用”等脍炙人口的宣传口号。虽然这些口号现在看来并不是很潮,但是在当时却起到了很积极的作用。

到建行半年之余,被作为重点后备干部培养的孙飞就到了广东进行农村基层建设,也就是下乡扶贫。那时的扶贫是把技术、资金和新思维带给当地的人们,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此时的孙飞一方面进行扶贫建设,一方面还进行着金融方面的研究,发表文章上百篇,其中《中国农村的核心问题――农民的利益问题》发表于《中国改革》杂志。

由于扶贫成绩突出,孙飞被评为农村基层建设优秀工作队员。因为人才短缺,特别是金融领域人才更是短缺,而孙飞不仅实践工作做得好,又在金融方面潜心研究,建行广东分行的领导就希望他担任团委书记一职。通过投票选举,孙飞以最高票当选,当时他23岁。

建行的舞台显然没有让孙飞满足。1995年,那时的商业银行业务比较传统,证券市场充满了挑战和创新。这时对证券业产生浓厚兴趣的孙飞又主动调入了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孙飞作为核心负责人筹建了证券总部,处理很多投资银行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如西宁特钢、延边公路上市辅导及主销商,等等。

在这期间,孙飞并没有停下自己充实理论的脚步,他在职攻读了中国社科院财贸系货币银行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

2000年,孙飞被调入全国游乐园龙头企业北京石景山游乐集团,进行挂职锻炼。为了使自己的理论跟得上新世纪的脚步,孙飞报考了排名全国第一的中国人民大学国民经济学专业在职博士,师从我国著名经济学家、一级教授胡乃武。

通过这次学习孙飞收获的不只是专业知识,人大厚重的学术氛围更是陶冶了他的情操,让他可以在喧嚣的城市中坚定自己的方向。在这期间,他发表了很多文章,很多是发表在核心期刊上,特别是金融方面的,厚厚几箱的文章他一直珍藏着。

工作了一段时间后,石景山区领导打算让孙飞担任石景山区发改委或研究室的领导。孙飞说:“我觉得石景山区的空间太小了,而且我还是更喜欢与金融打交道。”当时正值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重组,公司总裁很欣赏孙飞,聘请他去做公司总裁助理,同时担任公司北方区的党支部书记,主管北方业务并大力拓展信托及投资银行业务。

信托――又一个驰骋的舞台

孙飞开始了他在信托业务领域的驰骋。用孙飞的话说,原来的信托公司有点不务正业,一直做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和证券业务,信托的“一法两规”出台之后,信托公司才开始真正做信托业务。孙飞说:“这时,我一方面做大量的信托研究,另一方面做了很多金融及房地产信托的创新。”在信托界孙飞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也将这些理论成功地运用到了公司的业务中。2002年孙飞亲手操刀,完成了我国第一单上市公司的信托收购――四川美丰股权信托收购。之后,孙飞又首创我国第一例准REITS――北京景龙国际公寓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与国内首例“信托+银行”模式典范――世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这些也奠定了孙飞在金融信托界的声望。

在事业发展的上升期,孙飞还对金融市场优化理论进行了创新,针对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一行独大的现象严重,金融监管属于高度管制,对民营资本的进入门槛较高,他提出了“风险投资VC+私募基金PE+信托+银行+海内外资本市场”的金融优化发展路径。多年来,发表文章800多篇,主笔了大量书籍,代表作有《现代工商管理》、《信托治理优化论》、《金融风暴启示录》、《中国经济大趋势》等。

这时,香港沿海投资集团找到孙飞,希望他担任公司的执行总裁,主持集团金融、地产、矿产资源投融资及收购信托公司工作,收购信托公司完成后出任CEO。这也与此时孙飞的想法不谋而合,他主持成功收购了一家信托公司并换发了新牌照,累计运作资金60亿元。但是由于信托公司股东不和,使得孙飞无法出任信托公司的CEO。

之后,孙飞开始打造国巨资本,之后经北京金融工作局批准,筹备组建了国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始自己当老板。现在又同时担任中国企业海外发展中心主任、东中西部区域发展和改革研究院副院长、国际财务策划标准联盟协会副主席、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理事、世界资本市场控股集团副董事长、美国万通投资银行控股集团副董事长、中国国际资本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执行董事、美国格林证券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华兴银汇资本董事长等众多经济职务与国际及国家社团的领导及专家职务。

虽然担任了很多的社会职务,也有很多的演讲要参加,很忙碌,但是孙飞依然坚持每天潜心学习,浏览大量信息,更好地把握外面的世界。他说:“网络是我获取信息的最主要方式,每天花在网上的时间都会在1~2个小时,我可以获取很多高端信息,在每一次演讲或是讲课前一天,我也都会上网查阅是否有关于演讲内容的最新动态和政策。”

在专家、总裁、董事长的身份之外,中国社科院及菲律宾比立勒国立大学、太历国立大学、美国美联大学博士生导师是他的又一身份。如今的孙飞已有8位博士生毕业了,他们或是政府官员或是企业家。他总是告诉学生要有宏观的思维、战略家的眼光、国际化的视野、实干的精神和实操的经验才能够成就一番大业。教学中,孙飞看重的不是教给学生某种观点,而是交给学生分析的方法,能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这才是重要的。在论文方面,孙飞的要求也是严格的:“我都是按人大的标准来要求学生的论文写作,通常开题报告我都会打回去好几次,我希望我带出的学生的论文要有原创性。不是简单拼凑就可以了。”

“现在的我都快成为空中飞人了,但是我很喜欢这种忙碌,要是让我闲下来,反而觉得无所事事。当然,我会把所有的事情处理得很好。”孙飞的博客几乎是由他的助理和秘书来打理,很多是机构邀请他开的名人博客,或是已经开好只要他发表观点就可以了。当然,还有很多事情是别人不能代替的,那就是金融研究,做课题,写著作。

现在步入中年的孙飞正是年富力强的时候,现在和今后最想做的还是将理论和实践更好结合,将自己在金融学方面的观点运用到实际操作中,自己的公司也给予了他这样的实践平台。另外就是希望可以在复杂的环境中,提出更适合中国发展的理论,更好地为金融业的优化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孙飞博士简介

著名金融信托专家、经济学家、投资银行家、高级经济师、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中国企业海外发展中心主任、东中西部区域发展和改革研究院副院长、国际财务策划标准联盟协会副主席、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理事、世界资本市场控股集团副董事长、美国万通投资银行控股集团副董事长、中国国际资本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执行董事、美国格林证券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华兴银汇资本董事长。

在中央及省级报刊发表理论文章600多篇,40多篇论文获奖,并著有以《现代工商管理-中国MBA经典》、《信托治理优化论》、《金融风暴启示录》为代表的若干著作,主持了《国有企业重组基金研究》等多项大型课题研究,以及改制上市、并购重组、项目融资、财务顾问、信托创新等工作。

2003年入选《中国专家人名辞典》第12卷, 2004年4月入选《中华名家》,2004年8月入选《当代中华优秀儿女》,2004年9月入选《中华优秀人物大典》,2004年10月获中国城建与房地产科学发展“50位突出贡献人物”荣誉称号,2005年1月入选《世界名人录》,荣获2005年度“中国发展百人奖”、“学术创新奖”,全球华人博士十大经济人物,2008年1月当选“影响中国进程100位杰出企业家”,2009年1月当选“世界十大杰出华人投资银行家”,2009年8月荣获“世界经济十大华人杰出投资风云人物奖”,2010年1月被授予“关注公益事业爱心人士”荣誉称号。

主持或参与的大型课题:

1.国企重组基金可行性研究(部级)

2.国家科技攻关课题:西部大开发科技与经济协调发展战略研究(部级)

3.企业集团组织布局与北京制造业发展(省部级)

4.国家攻关课题:西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部级)

第3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国内外的信托业务模式存在较大的区别。由于我国不论从立法层面还是监管实务中,对银行都存在着极其严格的监管,这种监管往往都以指标作为依据。银行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存款、理财产品和自有资本的投资效率,扩大利差收入,必须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存贷比)扩大贷款业务规模。信托公司成立信托产品,购买银行的信贷资产,实现信贷资产出表,降低了银行的存贷比,扩大了银行放贷的空间。但是,由于实务操作中多采用多SPV嵌套的交易结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难以知晓信托计划的具体投资标的、比例以及相关风险情况。因而信托产品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很大。

央行和银监会不断出台监管措施对银信合作业务进行规范,力图鼓励和引导银信合作规范发展,但现实中银信合作并未按照监管层的意图,突出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动管理能力,而更多地是由信托公司作为通道,将银行的信贷资产从资产负债表内转到表外,降低银行的存贷比。或者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为银行的理财产品提供通道,投放到受国家贷款政策限制的行业。综上所述,信托产品的性质异化为类贷款产品,但却脱离了监管机构对于贷款的监督管理。由于现实中信托产品往往采取多SPV嵌套的模式,信息披露极不完善,甚至部分托管银行也难以知晓具体的投资标的,尤其融资类的信托产品杠杆较高,投资者和融资方之间信息极不对称,因而信托产品往往存在着较高的流动性风险和兑付风险。

与国内市场不同,在国外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国外市场的银信合作产品主要发行机构既有传统商业银行也有办理投资银行业务的综合性银行,因此产品结构及性质与国内银行理财产品存在差别。新的金融中介理论认为,除了传统的融资功能以外,金融中介机构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风险管理—运用复杂金融工具和金融技术为客户管理风险。Merton(1992)研究发现,将风险打包或者拆分,从而以最低的成本对风险加以分散风险,是金融中介的一个主要特征。Scholtens和Wensveen(2003)则认为,业务范围的拓展,新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使商业银行管理风险资产的职能得到加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大众对理财产品的需求日益增大。金融监管加强、信贷规模紧缩、利率市场化使银行面临巨大的转型压力。张谦(2011)认为我国加强金融同业合作与大力发展金融创新,为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银行和信托各自的优势具有良好的契合性,银行掌握着丰富的资金和客户资源,而作为四大金融支柱的信托具有特殊的跨领域投资的制度优势。因此银信合作在我国得以快速发展,银行和信托实现双赢。但在发展的过程中,银信合作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如信托在银信合作中的通道化严重,银信合作金融创新能力弱并且合作层次浅,银信合作资产表外化风险大量积聚,信托自主管理能力不强以及银信合作地位出于弱势等等。

监管机构在对信托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缺少相关的法律指引,央行和银监会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信托行业进行规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监管手段较为单一,行政化干预程度比较高,监管程序繁琐复杂,强度过大,窗口指导过多等等。在立法和实践中,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往往借鉴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验,传统的微观审慎监管以资本监管为主线,2008年金融危机后,巴塞尔委员会强调了以系统性风险为主线的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

第4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一)信托基本法律关系1.信托信托是根据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加以约定的法律制度[1]。《关于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的第二条将信托的法律关系表述为:信托一词意味着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创设这一法律关系时,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2]。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表述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信托的基本要素日本学者能见善久认为信托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1]。台湾学者认为信托的第一要素,乃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第二要素,乃是受托人以信托本旨处理或处分信托财产[3]。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3.信托关系人信托关系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信托关系人包括信托当事人与狭义之信托关系人。信托当事人为信托行为的当事人,即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关系人还包括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外的受益人、信托管理人、信托财产管理人[4]。也有学者将信托关系人等同于信托当事人:“信托关系人系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之人的总称,也称信托关系的当事人。”[3]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将信托当事人限定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将信托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二)信托贷款债权转让1.交易法律结构分析信托贷款债权转让是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依法转让信托贷款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该信托贷款取得该金融债权之债权人地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依托资金募集取得的资金即信托财产,发行信托贷款,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售方式处置该等信托贷款。“无论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观念之下,还是在大陆法系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当事人的观念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异己财产’。”[5]2.信托贷款债权法律依据第一,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信托贷款债权转让亦有合同依据。通常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取得信托资金,并将该等信托资金用于融资企业的信托贷款,取得信托贷款债权。信托当事人通常在信托委托合同中约定,经委托人同意,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转让该信托贷款债权。该等转让应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合同法规定,比如担保一并转让、通知债务人义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等。信托贷款的债权转让不论是信托合同还是贷款合同一般不予限制。第三,《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于信托公司(受托人)来讲,信托业务项信托贷款性质上属于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应归为委托贷款范畴,信托贷款作为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亦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第四,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信托公司转让信托债权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为,在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或征得信托委托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出售信托贷款债权。

(三)信托债务重组信托债权转让后,信托到期前提前或于到期日结束、终止信托;信托债务重组,一般于信托到期、终止或结束后进行。1.具体交易法律结构信托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承担债务,提前结束信托,第三人取得对信托贷款债务人的新债权,签署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等。实务操作中一般建议在到期前转让、到期后重组。具体方式可为,由重组方自己或新的投资人将信托贷款归还结束;由重组方或新的投资人将信托计划受益人受益权本息归还,结束信托;由重组方牵线将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他人,结束信托。信托到期、终止或结束后,对因重组形成的新债权的清偿另行安排清偿,该等重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比如发行新的信托融资、自有资金或投资者资金借助银行委托贷款等。2.信托重组的法律依据第一,转让方出让的法律依据。提前结束信托依据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受益人均可以提前结束信托计划。《信托法》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销;(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结束时应进行信托财产清算。第二,受让方受让的制度依据。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全国性的国有金融机构,其商业转型是由旧的不良资产的处置到金融资产的全面管理,由单一的不良资产收购到金融债权收购、管理乃至资产的收购管理,复合型或综合性金融机构是其必然出路。对包括信托债权在内的所有金融债务的重组、收购是其成长的动力,监管部门对之应坦然面对,以适应金融业放松监管变革的全球大趋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德隆系”的托管及重组等危机金融企业的托管也从侧面证明了其在该方面的能力。第三,标的资产不良资产风险分类界定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分类的基本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规定的五类贷款风险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根据前述规定,不良贷款应为次级以下贷款。信托公司对信托贷款按照委托贷款进行贷款风险等级应该没有问题,可以制定更严格的分类。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该条第二款“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二、债权转让后债权重组的实际效果

如果对信托贷款根据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贷款重组时,可以认定该等债权是重组贷款,而需要重组的贷款可以认定为次级类,形成不良贷款,不论是从信托公司收购贷款债权,还是收购信托受益权,该贷款作为金融债权,从严认定有类不良或准不良嫌疑,在不突破金融管理公司现有经营范围的框架下也可以受让,同时对该等债权进行重组。这种交易模式有三重效果,债务人的短期资金紧张得以解决,同时债务人又没有出现实际上的逾期,不致影响债务人的信誉评级,舒缓了其流动性;原债权金融机构的不良率也没有升高,减少的类不良资产数额和拨备化解了其因债务人流动性短期困难带来的“刚性兑付”潜在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解决因行政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限定的业务范围,突破了政策性剥离后资产管理业务产品类型范围限制问题,发挥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方面的优势,在控制好风险的前提下也有利于其商业转型。这种交易模式真可谓一石三鸟,对此,金融监管部门何乐而不为呢?

三、结语

第5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公司;金融商品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从1960年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法成立以来,经历了30多年的历史,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被市场认识到它的巨大潜力。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金融市场发生了深刻的流动性不足的问题,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所具有魅力的投资手段,使其得以迅速发展,并成功地解决了美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这几年,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房地产的泡沫、不良资产和流动性不足等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政府以及金融界的关注,资产证券化正被纳入立法的程序,而作为房地产证券化的先头金融产品——房地产信托投资还没有被金融界所认识,这不能不说是房地产证券化理论的一种缺陷,也是房地产证券化市场不能完善且很难启动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美国房地产信托投资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

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从众多的投资者筹集资金投资运用到房地产市场,把所获得的收益,几乎全部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而且投资受益证券可以在证券市场进行买卖的一种组织形式。符合规定条件(包括资产构成、收入来源收入分配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对于希望投资房地产业的投资者来说,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方式即使是只有少额存款,或对房地产市场的知识和经验不足,也可以投资到大型的房地产项目中去,而且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换回现金,被称为是“梦幻般的金融商品”。

从房地产的开发和建设所需资金来看,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较低的成本来筹集资金,也正是这样促进了房地产的供给,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可以预见,房地产投资信托商品将成为21世纪最具有魅力的金融投资商品之一。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在理论界和金融界已经历了多年的探讨,甚至准备推出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下主要指房地产证券化),但是由于政策法律还不配套、证券化资产本身质量、资产证券化目的(主要是资产的流动性)不明确以及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不足等原因,使我国迫切需要的资产证券化还只能停留在研究和探索之中。资产证券化的需求是保证资产证券化商品能否最后实现的关键。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投资基金以及商业银行由于各种原因,用于投资资产证券化商品的资金规模非常有限,很难对资产证券化起到推进作用。而从现有我国个人储蓄和投资环境来看,个人投资者应该是资产证券化的最大投资者,但是对于资产证券化这种高风险且信息不对称的新金融商品,个人投资者很难有能力直接投资于资产证券化商品,只能以信托的方式,通过专门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间接地投资于包括资产证券化商品在内的房地产投资。因此,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进展。实际上我们也可以把房地产投资信托看做是一种资产证券化商品。遗憾的是在我国的理论界却还很少有人研究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一高端的新金融商品。

二、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的雏形起源于美国的19世纪末,当时在新格兰顿这个地方,为了发展房地产业,以富裕阶层作为对象,发放较大金额面值的信托凭证,共同投资到房地产业,这种信托组织被认为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起源。尽管由于30年代的美国经济大萧条,这种信托组织的发展开始停滞。但是,50年代末期,这种信托组织的构想在房地产界被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致房地产界努力争取把这种构想通过立法得以承认。1960年,在艾森豪尔大总统任期的最后几个月前,签署了《内国岁入法》的856-859条的法文,规定满足了一定条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免征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就是最初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

房地产投资信托根据它的投资对象可分为权益型(equityREIT)、不动产担保借贷型(mortgageREIT)和混合型(hybridREIT)三种类型。从1961年到1967年间,美国成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法律上只承认直接所有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再加上股票市场的低迷,在这一期间总共只有38家直接所有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成立。但是,这以后不动产担保贷款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也被法律认可,而且房地产投资信托对于咨询公司也好,对于投资者也好,都成了非常需要的金融商品。从1968年到1973年,有209家的直接所有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和103家的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成立,在这5年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总资产大约是以前的20倍。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开始高速发展。在1969年有10亿美元,在1970年有13亿美元以上的资金流入到房地产投资信托中。在1970年初,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也开始扩大贷款,银行的贷款并没有大量、直接投放到房地产市场,而是选择了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贷款来扩大贷款规模,使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进一步扩大。1973年,FRB(美国联邦准备银行)再一次提高利率,同年又爆发了石油危机,经济不景气,房地产投资信托受到严重的打击,近30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倒闭。房地产投资信托又经受了一次危机。

从1980年初开始,REIT(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开始复苏并迅速发展。1981年,美国政府规定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投资的房地产,可以加速提取房地产的折旧,这对投资者来说可以起到节税的效果。正是这样,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以及国外的投资者积极投资于房地产,使美国的建设和房地产业得到空前的大发展。但是到了1986年,由于税制改正法,对于有限责任合资公司的税制上的优惠被取消,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却被允许直接开发房地产项目。可以说,这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完全取代了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成为了最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投资手段。

随着20世纪80年代后期商业房地产的急跌,房地产市场经过几年的调整,在1992年前后,美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复苏的迹象。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主的各种投资家开始从RTC(1989年成立的、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整理信托公社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中大量购买已经不良化了的债权(这些证券主要是用于担保的不动产)从中获取高额的收益。但是,房地产投资信托本身由于资金不足,在1992年前后,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开始公开上市,这样,不但在短期内可以从市场上筹集大量的资金,而且,那些还没有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拥有的房地产通过公开上市还可以获得减税。从1988年到1992年5年间,公开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只有50家,而1993年一年间却公开上市了50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筹集了93亿美元。1994年又上市了45家,筹集了72亿美元。1990年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时价总值为87亿美元,而到1997年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总值则达到1405亿美元,可以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潮。

三、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理论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理论开始盛行是在1985年前后,当时正是日本泡沫经济的时候,人们对房地产和房地产的有关话题非常热衷。理论界对房地产的证券化特别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探讨异常活跃,但是,由于当时的房地产的价格正在不断地上涨,投资者只要直接购买房地产很快就可以得到增值,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能力也大幅增加,很简单就能从银行里得到贷款,因此,那时的房地产公司对于采取多样化的筹集资金手段的必要性也认识不够,这样,投资者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金融商品都没有现实的需求。

1987年,一些人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几个法律提案提交到日本国会,但是由于受到强烈的反对而最后没有被采纳。反对这些提案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房地产投资信托会进一步引起对房地产的潜在需求,从而引起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二是日本的银行有大量富余的资金,即使不实行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对促进房地产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对于以上两个理由,当时看来似乎有些道理,但是现在回头来看是多么的鼠目寸光。这对日本来说是个经验教训,而对中国现在来说则是一种对经验教训的学习和启示。

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泡沫经济开始破灭,股票和房地产的价格暴跌,日本房地产经历了13年连续下跌,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公司再也不能像以前那样依赖房地产的增值来进行融资和开发。相反,金融机构却留下大量贬值的抵押房地产,从而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使金融机构接二连三地破产。面对这样的现实,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公司也开始认真考虑房地产的流动性,认识到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开始极力推出有关房地产的证券化产品。同时政府也在1998年9月开始实施《关于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资产的流动化的法》,2001年10月,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被允许在证券市场上市。但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快,它既没有解决金融机构的抵押房地产的流动性问题,也没能马上阻止房地产价格的下跌,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并没能给日本房地产业带来更多的生机。

四、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大约在1999年前后才开始认真研究,各银行对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研究更是特别的积极,并且对此寄予很高的期望。但是,至今资产证券化产品还没有被推出,这其中有政策的配套、对产品的认识、投资环境、信息的披露、投资主体的缺乏、配套产品等原因。在这里笔者想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也可以说是配套产品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研究,并结合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使我国房地产证券化能够更加理智、健康地发展。

从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60年被立法到现在已经历了40多年的市场的洗礼,才在法律、税务、透明性、公正以及内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渐完善。在这40年间,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包括房地产公司、投资者、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也经历了多次的失败,并且受到了严重的损失,美国也正是在这些失败中认识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和其他房地产商品一样只是一种优良的投资工具,而并非解决房地产市场问题的万能手段。因此,美国能够通过改善和调节投资的环境,让新的金融商品能够客观地、理性地自然成长,而没有被催化,使美国的金融商品能够比较健康快速发展。

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87年开始研究、调查到现在也经历了15年,却不见有多大的发展,充其量也只能说是刚刚开始,其中的原因是什么?笔者通过对房地产证券化、房地产投资信托、日本经济文化的研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新的金融商品从产生、发展到投资者的认识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60年法制化以来,到1993年开始高速发展,经历了30年的艰难岁月。日本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研究,但是中断了近10年的时间,从1999年才真正把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提到议事日程。

(二)房地产证券化是连接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的纽带,如果不能保证在税务、法律、财务和证券交易上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那么必然阻碍房地产证券化商品的发展。日本政府也正是在没有认真调整房地产证券化所必须的条件下,单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和阻止房地产下跌趋势而匆匆推出了房地产证券化产品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

(三)从日本人的文化特征来看,对新的事物在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不敢轻易行动。另外日本泡沫经济破灭,经过连续12年房地产价格下跌,日本人对房地产市场还抱强烈的不信任感,在这种对政策和市场都抱有不信任的背景之下,房地产投资信托确实很难发展。

从对美国和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研究中,笔者认为,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的发展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理论上几乎还是空白,必须尽早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认真细致地研究,并推动政策的市场化,来达到房地产的证券化。我国的现状与日本的80年代后期比较相似,银行大量的资金流向房地产,房地产公司也可以简单地从银行获得资金,同时银行还有大量的资金在寻找出路,这样银行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热情不会太高。但是,总结日本的教训,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尽快建立一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体系,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操作。

(二)正确认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性。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新的金融商品,它有自己产生的条件和发展的规律,我们只能给它创造适合生长和发展的条件,不能只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当然它可以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手段),更不能为了利用它的初期性来转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而极力发展,这样只能起到拔苗助长的作用。

(三)在政策上,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点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税务、财务和证券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和维持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健康、理性地发展。

(四)在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应极力开发相关和配套的房地产证券化商品,培养大量的机构投资者。例如,美国在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同时,大力开发了房地产特定共同事业、特定目的公司(SPC)、公司型投资信托等中介商品,并由此发展了大批机构投资者,使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和房地产证券化市场能够形成一个相互联系且日益完整的市场。

(五)我国房地产业才刚刚开始发展,我们必须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建立一套完整的房地产投资的管理和战略体系。

参考文件:

刘晓兵。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活用[C].经营研究(日本),2002,(35)。

第6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 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中信出版社,2004

4.夏斌.发展我国统一信托市场的两大问题[N].金融时报,200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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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服务外包;委托理论;风险;激励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交易成本的下降,各国间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跨国外包越来越引起各界的关注,而关于跨国外包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对于服务外包,尤其是金融服务外包的研究相对比较滞后,金融服务外包在提高金融机构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界定为10项:安全风险、环境风险、国家风险、战略风险、操作风险等,国内学者吴更仁(2007)将金融服务外包风险分为6类,唐柳(2009)通过对金融服务外包内外部环境分析,将战略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人力风险归为内部风险,而系统风险、技术风险等归为外部风险。而且他还构建了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的管理框架。唐柳(2010)又基于风险矩阵法的风险重要度,进一步设计了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的模糊评价体制。

二、理论模型分析

金融服务外包是金融机构利用外包商来完成原属于自身的业务活动,以降低成本,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在金融服务外包中,金融机构作为委托商,而接包机构作为商,接包机构主要集中在IT、人力资源培训以及薪酬管理等方面。委托理论框架旨在寻求在委托模式下委托者与者之间的最优解。由于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而“道德风险”作为一种博弈,便是来观察委托者和者的战略选择,并预期其行动结果。

契约关系:我们讨论委托人和人契约,记人报酬是产出的线性函数,如记报酬为:

Y为假设价格不变的外包中间服务,X代表服务质量,服务质量越高,人努力成本越大,获得收益越小。而委托人的收益与服务质量成正比,不妨令:

其中a>0,假定人委托人都是风险中性的,并且委托商会设定一个x标准,低于x标准,将不予以支付商报酬y,比如银行IT系统出错的概率,要是月超过3%,则认定外包服务商不合标准,终止合作或者请求给予赔偿。因此,商会使服务尽量压低在x标准,这样才可以使其收益最大,而委托商自然希望服务质量越高越好,因此可以设定激励机制,比如每月出错率低于1%,将给予商一定的金额补贴,所以由此得出的商与委托商之间行动的选择便取决于双方的博弈,任一方都期望自身所获利益极大化,假定双方都是风险中性者,冯诺依曼在1944年证明了此博弈的最优解是委托人得益尽可能高,人得益一定,委托人与人得益之和尽可能高,两种情况下,委托人人采取同一行动。这一思想在1979年Shavell在论文中得以证明。即人的边际成本等于该行动对总得益的边际期望收益,也称作“固定得益下的最优解”。

三、理论分析

金融服务外包常见业务风险:信息技术外包风险、不良贷款外包风险、呼叫中心外包风险、机密信息泄露风险、银行的信用卡外包风险等。

金融机构对信息技术外包风险一直高度重视,信息系统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至关重要,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巨大,IT信息系统失控会导致金融机构业务不能展开从而损害公司声誉,而且随着外包业务的扩大,金融机构将越来越依赖外部的IT供应商,这将会使金融机构渐渐丧失在外包过程中的议价能力,降低了服务的灵活性,一旦IT供应商出现问题,将会导致金融机构产生巨大的损失和风险,而且IT供应商一旦无法准确理解金融机构的意图,或者IT供应商人员的变动,将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的服务质量。

不良贷款外包风险主要是针对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对于因为消费者和企业导致的不良贷款,一般会通过外包方式承包给第三方清收机构,而第三方在清收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清收方可能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与客户对账等,造成资金流失,更重要的是清收方需要掌握大量的客户资料,这样容易造成资料泄露,引起风险。

呼叫中心外包。金融机构与客户需要建立及时全面的沟通服务,受理客户咨询、信息查询、投诉等,因此呼叫中心服务对于金融机构来讲至关重要,而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呼叫中心外包已经发展成趋势,金融机构将呼叫中心专业化外包出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运营成本,但是同时存在风险,如客户资料或者隐私外泄,客户通过呼叫中心将自己的金融信息如银行密码之类的,如果被呼叫中心泄露出去,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对金融机构产生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机密信息泄露风险,此处主要指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自己的部分信息给予承包方予以开发和管理,而外包商包括他们的很多员工便会获得金融机构的很多机密信息,这样一旦金融机构的商业信息泄露,将会导致金融机构核心技术、商业机密等的丧失,这对金融机构来说是致命的打击,因此要慎之又慎。

信用卡外包风险。很多商业银行将信用卡业务外包,这会产生极大的风险,2009年监管部门已经叫停信用卡外包,但是近几年又有复苏的迹象。央行严厉打击信用卡外包,但同时允许银行采取自建营销队伍的方式进行信用卡发卡营销,这相当于让信用卡外包“曲线复活”。信用卡外包对很多中小银行来讲,外包的成本优势会比较明显,但是同时也会产生较大风险,因此,响应央行规定,制止信用卡外包,与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也是息息相关的。

四、对策建议

如何处理好金融服务外包产生的风险,并激励承包方尽最大努力去完成金融机构服务外包项目,本文给出如下建议:

要慎重选择外包商,在选择外包商之前要对承包方进行多方面信誉考察及调研,然后签订严密的外包合同并在执行过程中给予严格的监管。选择承包方要尽量选择信誉良好、有一定的承包经验等,避免因外包方不合适导致的沉没成本问题,而且要帮承包商熟悉金融业务,建立良好的沟通团队,制定完善的与承包商之间的奖惩机制,对于承包商的外包服务制定严格的考评标准,并据此给予承包商经济上的奖励与惩戒,将外包服务质量与承包商的经济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

对外包风险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在成本可控的情况下专门建立一个风险评估监管部门来应对外包风险,以及建立防止风险措施,在人力资本方面与外包商进行良好的沟通,对公司内部员工与外包商对接的人进行培训,使他们认清外包应有的风险,然后将风险管理作为公司的一项重大业务予以人员资金等方面的重视,提高监管力度与风险应对力度。

建立完整的激励机制。依托“效率工资”理论,首先给予商以高的报酬,将会提高其员工的积极性与公司的发展,从而间接提高商对金融机构外包服务的质量。其次,委托商金融机构很难完全监督商的外包服务,因此高的奖励措施将会诱导企业加倍努力去提高服务质量。此理论基于外包市场是完全的,如果企业在金融机构获取的奖励与其他任一企业没任何区别的话,那么他们对丢失金融机构的这份订单便不会有太多的恐惧和担心,因而也就没有动力去提高服务质量,谋求长期合作。金融机构给予企业劳动者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外包的业务更多的是偏向技术密集型的IT服务,这就对接包企业劳动者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降低金融机构外包带来的风险。

五、小结

金融机构要在降低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与风险控制防范方面做出权衡,我国金融服务外包发展份额还比较小,发展空间很大,因此政府应该为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在知识产权以及合同保护方面加大立法执法力度,全面监控金融服务外包风险,帮助金融机构统筹规划金融服务外包发展战略,全面权衡金融服务外包利益与风险,尽快地使我国的金融机构与国际接轨,纳入全球金融发展体系,在人员建设、制度建设等多方面为金融服务外包构建一个安全平稳的环境,以提高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完善我国金融市场。而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险方面的研究还有待国内学者们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1]李元旭、吴晨:《银行业务外包问题初析》,《国际金融研究》200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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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首先要说明的是,这一考察将是与传统的产业 研究 有所不同的。研究产业组织的传统 理论 所面对的制度背景和实际产业背景,都是以市场制度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在这种制度背景下的产业,一开始总是处于竞争状态,这样,关心的主要是是否要限制集中、集中是否对产业发展有效。但对于中国的信托业来说,其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第一,在市场准入上一直没有放开;第二,一开始尽管是分散的,但却是非竞争的;第三,面临着集中难于进行、难于发生、如何才能集中的难题。

本文是这样安排的,第一部分先讨论中国信托投资业的所得到的产业生存与发展环境,用市场结构来指称这样的环境,是不合适的,因为中国信托投资业的市场是相当不完全的,但又不能说全然没有市场的成份,中国的信托投资业是伴随着我国的 经济 改革而恢复发展的,是以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为前提的。可是中国信托投资业所处的生存发展环境,确实留下了太多行政性的痕迹,只能称为行政-市场结构。只有了解这一结构,才能理解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行为。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在上述的行政-市场结构下,必定要选择的策略是什么,这是第二部分要讨论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上述行政-市场结构下选择了自己的市场策略后,公司在整个产业市场中的地位与实力发生什么变化,这属于对于公司绩效与整个产业状况进行评价,这是第三部分要做的。第四部分提出发展我国信托投资业所要注意的 问题 。

一.工具性的政策导向与行政-市场结构

中国的信托投资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恢复与发展。从1979年成立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以来,信托投资业可以说一直处于动荡之中,至今仍不存在已经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投资业的垄断,不存在由于垄断因素形成的进入壁垒。对于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唯一的进入壁垒是行政性的审批。几家大公司占市场份额的比重,从1996年的数字看,最大的中信公司,其资产占全部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也只有6.29%,最主要的还在于,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几乎没有在真正的信托业务上发展,手续费的收入很小,构不成带有自身品牌的业务品种,所以不具有形成垄断的基础。因此,即使在中信公司的资产占全部信托投资公司资产总额的比重较高的年份(1991年占16% ),中信公司实际上也不构成对于信托业的垄断。

1.市场准入的相对宽松

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信托投资业开始了一个恢复发展的历程。在开办信托业务之初的1980年,国务院、人民银行都发文、发通知要求各地积极开办信托业务,并把审批信托投资机构的权限放在省级分行。按照19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申请设立地市一级的信托投资公司,省级分行有权批准,只需报总行备案。这一点与当时的改革进程是相适应的。在改革过程中,中央赋予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 企业 一定的自主权,开始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在集中的计划经济下,从理论上说,全体人民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全体人民成为单一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这实际上决定了受托人也只能是单一的。多元化的利益主体提出了对于不同受托人的要求,形成对于资金融通的不同需求,从而也对金融机构的多元化、金融产品、金融业务种类的多元化提出了要求。因此,各类机构纷纷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当时能够开展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而且对于资本金等各种条件的要求又相应比较低(全国性的公司资本金要求5000万,地市一级的公司资本金要求500万),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各类单位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的首选。1988年达到最高峰,为745家,这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如加上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则有1000多家。

2.审批机构的严格控制

信托投资机构的如此快速增加,显然与仍处于改革之中的中国金融体制及资金安排的计划体制不相适应,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整顿。1988年8月12日,人民银行发出《关于暂停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通知说,“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而且还有膨胀的趋势”,要求各分行停止审批各类金融机构,这实际是上收了金融机构的审批权。国务院在1989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中更明确指出,所有金融性公司,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审批,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不仅上收了信托投资机构的审批权,而且还对已设立的信托投资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撤消了一批信托投资机构。投资投资公司从1988年的745家减少为1990年的339家。1995年,又进一步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再次减少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数量。由95年的392家下降到96年的244家。

3.在机构仍不能大量减少时严格控制业务范围

对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行政性准入的管制, 自然 是希望以此而对信托投资业保持一种控制,同时也使信托业有某种程度的集中。但人民银行作为主管部门,难于抵挡各个利益主体提出的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在这种纷纷要求设立信托投资机构、机构过度膨胀的背景下,人民银行一直陷于机构的清理整顿之中,实际上难于真正考虑对信托投资公司开放真正意义的信托业务,反而要把经营范围从最初的相对宽泛但却较为模糊变为较为明确但却操作性较低。在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上,委托存贷款(委托人提出特定要求)与信托存贷款(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区分一直是一个焦点。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允许信托投资机构办理上述两类存贷款业务。但实际上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存贷款业务一直是受到限制的,85年当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时,人民银行就发文要求立即停止发放信托贷款和停止办理信托投资。88年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大量办理假资金委托业务,资金信托业务被纳入规模管理。信托投资公司的竞争优势其实也不在委托人提出一般性要求的信托存贷款业务上,而在于委托人提出特定要求、从而信托投资公司能够锁定资金的期限与用途的委托存贷款业务上。如果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委托业务上具有发展余地,那么,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重心自然会转到委托业务上来。因此,这里的关键在于,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业务,其规定是模糊的、不明确的,缺乏可操作性。机构与业务范围的关系变为是这样的,既然行政性准入并不能完全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于是,在业务范围上,必定是模糊的,缺乏操作性的,随时可加以限制的。

当初在信托投资公司的准入上的宽松,与后来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的严格控制,二者表面上似乎是矛盾的,但实际上二者都体现了一种对于信托投资业的工具性政策倾向,都把信托投资业当作一个可利用的工具,而不是把信托业作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来发展。

二.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行为:受局限下的竞争

上一部分讨论了中国信托投资业所处的是行政-市场结构,行政性的一面表现为信托投资机构的准入与业务品种的开拓,都受到行政性的控制;市场性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之后,它就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机构而存在,只要它存在,它就得想方设法生存发展。这正是信托投资业作为一个产业存在的根据。信托投资公司在这样的行政-市场结构下,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力量,必然寻求创新,必然不断寻求新的业务拓展点。因此,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行为,更大程度表现为与监管当局的博弈,表现为对政府的业务范围限制的突破,与市场中与其它机构的竞争,也主要表现为哪一机构率先进行这样的业务限制的突破,从而获得先机。这种竞争形成了自身的特点。

1.货币市场上的“违规”

信托投资公司是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机构,主要领域在资本市场上。但中国对于资本市场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资本市场上金融产品的开发极受限制,因为金融产品的每一次扩展,都意味着政府在金融方面直接控制的某种调整,也代表着政府金融监管的某种对于市场化的适应。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通资金开展业务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使信托投资公司不可避免地寻求利用货币市场进行融资渠道的拓展,信托投资公司突破政策限制的努力也必然地主要体现在货币市场上,同时这也使得中国的货币市场事实上发挥着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双重功能。

中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主要是通过拆借和债券回购这两种形式或说这两个市场而连通的,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这两个市场从银行机构融入资金,再把融入的资金用于投资或证券市场的业务,是拆借市场的主要交易。拆借市场于1986年开始运行时,全国信托投资公司从国家银行拆入的资金净额就达20亿元(年末数),在这之后,拆借在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根据人行非银司1995年的典型调查,在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总额中,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拆入的资金占40%-60%。拆借市场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功能当然不是融通短期资金,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拆借市场上的种种违规行为是较为普遍的,绕规模发放贷款、冲击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房地产和股票市场,分别成为不同时期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拆借资金而拓展的业务。拆借市场的混乱当然要受到整顿。从80年代末期开始,对这个市场的大规模整顿就达三次,但由于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拆借市场,因此整顿的效果并不有效。直到1996年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建立后,拆借市场的交易开始受到严密的监控,拆借作为连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方式开始失去效力。

于是,国债回购开始替代同业拆借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主要方式。在这一市场上,资金流动的方向与拆借基本相同,还是从银行和居民流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这一市场也不可避免地受到监控与整顿。1995年8月8日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办理回购业务,必须有百分之百属于自己所有的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并将这些证券集中在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97年6月则开办银行间债券市场,各商业银行从交易所撤出。至此,中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连通在相当程度上被堵住了。

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存款业务被停止而委托业务又模糊不清无法实际操作的政策背景下,寻求通过在货币市场上的突破而拓展业务。由于这是一种对于政策限制的突破,具有政策上的风险,自然也要收取回报。可是,当这样一种拓展本身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时,信托投资公司在拆借和回购上的交易就背离了进行交易的初衷,拆借和回购所融通的资金已经在相当程度上不是为了拓展资本市场的业务,拆借和回购本身变成了可以带来收益的交易,因此,这类交易很快就走向极端,成为畸型的。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这类交易进行的竞争,自然不会使信托投资公司得到健康的发展。

2.资本市场上的有限进入

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证券市场的 发展 ,信托投资公司开始集中力量发展证券业务,与证券公司竞争。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有962家,占全国营业部总数的40%左右。22家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所拥有的证券营业部约500家左右,基本上占了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的一半。

可以说,只是在证券业务上,信托投资公司才开始了一种真正的同行之间的竞争。之所以能够进行这一竞争的原因在于,证券业务开始体现出产品的差异,体现出不同的人才储备的不同优势;不同的市场策略开始显示不同的成效。不过, 中国 的证券业务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之后,原来的业务发展空间也接近饱和,开始面临着业务雷同的格局。 目前 的信托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一样,普遍存在服务项目单一,收入来源靠经纪、保证金利差、自营三大块这样一个共性。这三块收入大约占券商总收入的90%,另外10%为股票承销、国债承销、国债交易等业务的收入。根据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非现场检查的情况看,证券营业部的收入占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收入的40%以上,少数公司甚至基本靠证券交易营业部盈利。在证券业领域,开始出现了与信托投资业相同的融资与业务开拓受局限的政策环境。目前我国券商面临的最大 问题 仍是无法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从而不可避免地重蹈信托投资公司的复辙,通过拆借、回购融通资金,在这两种方式都受到限制后,只好利用股民保证金帐户的资金。据人行97年5月底调查,全国证券经营机构的客户保证金余额达2000亿元,占券商资金来源总额的50-60%。可以说,信托投资公司在拓展到证券业后,实际上还没有摆脱受局限下的竞争状态。

3.受局限下的竞争

上面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行为作了一个简单的描述,并把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行为概括为受局限下的竞争。不能以信托投资公司数量的众多而认为在信托业中存在着过度竞争。如果说存在着过度竞争的话,那么其前提应该是 企业 的创新是不受限制的。可是,对于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来说,尽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具有广阔的业务空间,但实际上信托投资公司开展每一项新的业务都要经过审批,这里缺少对创新的鼓励,因此竞争是受限制的。

三.中国信托投资业:没有长大的产业

1.对中国信托投资业的简要评估

一个产业在其发展过程中 自然 要形成某种市场集中度,反过来也可以说,如果一个产业没有形成一定的集中度,那么这个产业就是欠发展的。数百家机构的存在,普遍经营困难,无疑表明信托业作为一个产业在中国的发展是很不成熟的。

在上述的受局限竞争背景下,信托投资公司往往是以集中资产于某一业务为代价而获得急速扩张的。这虽然容易通过迅速扩张而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但却因为过于集中于某一类业务而大大降低了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很容易由于某个小波动而陷入被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品种单一,且这单一化的资产又缺乏稳定的负债支撑,同时,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发达,这些资产的流动性非常低。美林集团在1996年的年报中宣称,集团的所有资产几乎可以全部即时售出变现。与此相比,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是远远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因此,对于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来说,公司规模的扩大,同时意味着资产的流动性降低从而抗风险能力降低、脆弱性增大。几家大信托投资公司相继被关闭,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大公司并不比小公司具有更多的优势,反而是具有较多流动性资产的中等规模的公司具有更多的优势。大公司不具备兼并的实力,而在资本市场不发达的中国,中小规模的公司也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吃掉大公司。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发生一起信托投资公司之间互相兼并案例,所关闭的信托投资机构,也都由银行来接管,而不是由信托投资机构接管。这当然是许多因素造成的,但这也说明中国的信托投资机构缺乏兼并其它机构的实力。中国信托投资业的集中度因此难以提高。

已有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规模难以扩大,而信托投资公司本身的机构数又是减少的,那么信托投资业的发展必定是呈缓慢的甚至停滞的状态。中国信托投资业的欠发展,自然表现为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缓慢。易纲(1996)的 研究 表明,中国 金融 资产的大部分仍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占金融资产问题的比例1978年为93%,1986年为87%,1991年为84%,1995年为83%。这一比例改革开放以来虽呈下降趋势,但90 年代以来下降缓慢,说明中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不尽人意。

2.一个统计检验

上面的简要评估说明,在我国的信托投资业中,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规模并不是越大越好的,信托投资业的最佳公司规模反而是中等规模。这一结论得到了统计检验的支持。我们运用施蒂格勒在《规模 经济 》一文中提出的生存技术来测定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佳规模。具体的检验是通过比较不同资产规模的信托投资公司机构数在91年和96年中的变化而进行的。91年与96年的实际公司数为376家和244家,但我们只分别统计了91年的361家和96年的239家,缺少的几家为没有资产数的。所缺的这些机构并不重要,如96年所缺的为青海的庆泰信托、连云港市国投、广东惠州信托、广东国民信托等。这两年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数是由汇总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数而得到的,1991年为2764亿元,1996年为5404亿元。我们先按不同资产规模占全部公司总资产的比重把这两年信托投资公司分为8个档次,然后算出每个档次的机构数,再比较这两年各档次机构数及其占全部资产比重的消长变化。可以认为,机构数及资产份额的下减表明这一档次的资产规模效率较低,而机构数及资产份额的增加则表明效率较高。

各类规模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及比重变化情况中等规模的公司占主导地位,这是中国信托投资业行政-市场结构及受局限下的竞争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四.发展我国信托投资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前面的讨论突出地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规模小,市场集中度低,整个产业的发展程度很低;二是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其实没有在信托本业上获得很大的推进。因此,要发展我国信托投资业,无疑需要考虑如何提高信托投资业的最佳经营规模从而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需要进一步认识信托、信托投资业对于我国的金融业、金融制度体系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1.结构、行为与规模经济

对于我国信托投资业最佳厂商规模的统计检验表明,在我国信托投资业中,中等规模的公司占据主导地位,并指出,这是我国信托投资业的行政-市场结构及受局限下的竞争所决定的。这意味着,在这里是结构决定了行为,并由此决定了绩效。所以,要改变我国信托投资业的最佳厂商规模,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就需要改变目前我国信托投资业的这种行政-市场结构,以改变我国信托投资业的竞争形式。

在市场结构与市场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经济 理论 有过一番的争论。产业组织研究中的结构主义学派,坚持市场结构首先决定了市场行为,继而决定市场绩效。在他们看来,凡是存在市场进入壁垒的,一定是损害了竞争,从而是必须限制的,也就有了反垄断法。但随着市场制度的发展,集中已是产业组织的普遍现象,人们转而开始注重集中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结构主义那样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并认为,在市场准入上有没有壁垒,不一定 影响 该产业的效率。被称为“效率学派”的这批经济学家进而提出,是市场行为决定了结构,而不是相反。可以认为,这两派经济学家的观点其实是对应了市场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市场准入上的自由竞争,是市场制度的本质所规定的,而产业发展过程中因集中而形成的准入壁垒,也是市场制度自身的体现,市场作用的发挥,使产业形成了自身的秩序,垄断是这种秩序形成的体现。在一定的产业领域,其产业组织框架的建立,表明这一产业其秩序的形成。因此,在市场制度有了一定发展后,自然要对反垄断法加以修正,这是市场具有立宪功能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市场制度下,是行为决定了结构。

中国的情形与市场制度下的情形是不一样的。在行政-市场结构下,厂商的市场行为本身对结构的能动性是相当受限制的,行为的演进无法形成有效的集中,受局限下的竞争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在中国,结构决定行为,仍是实际情况的反映。如果不改变结构,那么,信托业的最佳规模就无法改变。即使通过行政性的方式加以改变,也将是不经济的。所以,需要对这种行政-市场结构作一定的调整,如果不考虑市场准入的某种放开,那么,也值得考虑在业务种类方面有一定的松动,只有这样才能鼓励信托投资公司竞争的积极性,也才能保证公司的竞争能够带来实力的增强。如果竞争不能加强公司的市场地位,那么即使能够带来一时的利润与资产的扩张,公司也是不愿意选择的。

调整目前信托投资业所处的行政-市场结构,构造信托投资业的竞争环境,这自然会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佳经营规模,从而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

2,化解风险 问题

提出规模经营,显然是认为通过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模,可以提高信托投资业的抗风险能力,从而有利于化解信托投资业 目前 的风险。可是,提高我国信托投资业的最佳厂商规模从而提高信托投资业的市场集中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在于,目前的低质资产谁来收拾,目前分散的机构如何集中?前面的阐述可以说明,行政性的管制从而行政-市场结构,并不能推进这一产业的竞争,从而也难以形成对信托投资业的集中担当重要角色的公司。这样,以行政性的方式进行整合集中就难以避免。可是,通过行政性方式的整合集中有着相当的难度。信托投资业的行政-市场结构表明这里的机构是作为市场中的主体存在的,各自承担着自身作为主体应该承担的风险,如果以行政性的方式进行整合集中,那么,将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失去其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再承担其原来的主体责任,这时,原来各主体承担的主体风险将集中为国家风险。即使不考虑这一点,仅从是否有利化解风险的角度来考虑,那么,当由若干个较小规模的公司组合为一个较大的公司时,此时新公司仍需一段时间的磨合,这时候的风险很大程度上不仅是原有风险的相加,甚至还要加上公司在磨合上所产生的新风险。从这些因素考虑,简单的行政性重组并不有利化解风险。

3.信托投资业与信用关系的建设

信托投资公司在已经过去的20年间没有在信托本业上获得什么 发展 ,这是人们一致承认的。但人们现在往往只是注意到信托业务没有获得发展对于信托投资业的 影响 ,似乎还很少注意到信托投资业的不发展对于整个 金融 业具有什么样的影响。信托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决不能仅仅停留在承办业务的角度来理解,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背后所隐含的,是一种信任关系,是一种信用,这样一种信任关系,这种信用,是整个金融业乃至整个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的基础,所谓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其核心就是信用,各种形式信用,特别是国家信用之外的民间信用。如果信托投资业没有在信托本业上获得什么发展的话,那么,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必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以国家信用作为基础。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仅有国家信用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信托关系发展不起来,那么,可以说公司制度、资本市场的发展就缺乏根基。

在计划经济下,不存在独立的利益主体,当只存在国家信用时,其实是无所谓信用关系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独立的利益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需要以一定的信任为基础。这时候,需要在国家作用之外发展多种的信用关系,而且这些民间型的信用应该有自身的基础,应该脱离与国家信用的关系。可是,目前 中国 这些民间型的信用显得十分欠缺,也没有获得自身发展的条件。这些民间型的信用要么以家族、地缘的关系为基础,范围狭窄,原始落后,容易发生小范围聚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要么是以政府信用为依托,无法获得自身的独立存在,从而也难有发展。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应该在民间型信用的发展上作出贡献。从第二部分对于拆借市场的描述,可以看出拆借市场的混乱,实际上是金融信托关系不发达的表现,恰恰不是信托的发展导致的,而是信托没有发展的结果。如果信托投资业得不到鼓励,将是对中央政府信用之外的其他信用形式的一种排斥。这反过来增加了中央政府所要承担的责任,不利于发展多种信用形式。

随着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制度改革上的作用与使命的完成,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作用似乎有被证券公司取代的趋势。但是,应该认识到,证券业是信托投资业的一种展开形式,也可以说是信托投资业充分发展所必然扩展的业务领域。如果信托业所致力于发展的金融信托关系得不到应有的发展,那么,证券业的发展大概也是受限制的。

4.信托制度继受的本土化

周小明先生曾指出,信托是一种富于活力的财产转移与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我国,应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而这是以信托制度继受的本土化为前提的。可以认为,我国信托投资业的发展状况,是衡量我国在信托制度继受本土化方面取得的成功程度的最好指标。我国信托投资业20年来的发展状况似乎说明了,我国在信托制度继受上,还没有完成本土化的过程。

应该从中国信托投资业走过的20年历程中 总结 经验与教训。日本经济的发达,与其最终成功地引入西方的信托投资制度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日本在信托投资业的发展中也走过弯路。日本的主银行制度使银行所扮演的受托人角色更接近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银行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对公司的投资决策发生相当重要的影响。中国的信托投资业本来有望探索出一条融合政府与民间在投资决策权利上的相互制约关系。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控制信贷的工具,这种银行制度在与市场制度的融合中,需要民间色彩的金融机构发挥作用,信托投资公司本来应是一个恰当的角色。信托与银行最大的不同在于,具有使最终资金持有者直接参与投资决策的功能,即通过委托人对于资金用途的指定来进行投资,而银行属于间接投资,不能使最终资金持有者参与到资金的具体用途中去。信托可以发展出一个代表资金持有人利益的中介。但中国的信托投资业现在还没有达到这一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代表着市场的力量,其最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开拓新的金融产品,并通过金融产品的拓展而促成原有金融秩序的演进。信托投资公司首先就是作为一种对国有、集中控制金融制度如何适应市场化压力的尝试、调整。信托投资公司的出现是中国金融机构多样化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确是中国金融改革的先驱和推动者。但从信托投资公司20年来的几起几落的经历中可以看出,中国信托投资业还要考虑如何把原来中国没有的信托成功地移植到中国来,在这一移植过程中,不能只是一昧的照搬,应该在信托的本土化上作出应有的贡献。重要的是信托投资业要成为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中介(而不仅是 企业 与企业之间的中介),要找到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的特殊角色。中国今后的投资活动秩序,就是要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磨合中形成。信托投资业的发展促进着投资秩序的演进,但中国投资秩序的演进决不会简单地引入市场经济的模式。中国的信托投资业需要把握自己在中国投资制度创新中的特殊作用,这样才能在投资业务中走出自己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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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中融信托论文范文

(一)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

“政出多门”随着一系列“资管新政”的制定实施,在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下,能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除了传统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外,还包括保险公司与期货公司。随着各金融机构悉数参与其中,我国金融理财产市场获得了野蛮的增长,但金融理财市场的监管却存在着“政出多门”的乱象,并且随着“资管新政”的实施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各自“治下”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条件、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分担、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均是“各自表述”。这使得运营模式相同的金融理财因“婆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监管政策。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制亦是自成体系,互不干涉。我国目前市场上的金融理财产品大致可分为:商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与外币理财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开发的附加有投资理财功能的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能寿险等。从监管的主体看,这些金融理财产品归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其中,信托理财计划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由银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与基金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由证监会监管;保监会则监管保险公司开发的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险种。从监管的政策依据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主要受《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证券公司理财业务主要受《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制;基金公司的理财业务则受《关于基金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制;信托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主要受《信托公司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制;保险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主要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制;期货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则受《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制。上述监管规则基本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这导致有关金融理财的监管“政出多门”、标准不一、体系紊乱。在监管的程度上,各监管部门对本质相同的金融理财设定了宽严不一的监管尺度与准入门槛。例如,同样是理财产品,对信托公司而言,参与单个自然人信托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2,而基金公司开展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项目单个资产管理委托人数可以达到200人,3更有甚者,保险公司开展的具有理财功能的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能寿险则几乎没有人数的限制。4在产品的审批上,各监管部门的监管标准亦不统一。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无须银监会的核准,而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专户理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则须经各自监管部门的核准,5保险公司开展的附有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寿险)只需要在保监会备案即可6。在分支机构的设立方面,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依据“资管新政”,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运营资产管理业务,与此相反,我国目前尚不允许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与子公司。显然,金融理财监管规则的差异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下的“机构监管”理念一脉相承,但这种“政出多门”、“多头监管”的格局难以适应大资管时代下金融理财“混业经营”的现实需要,因为大资管时代的金融理财市场不再是分业经营下各金融机构的“固有领地”,而是均可染指的“共有属地”。此外,在机构监管机制下,一方面会出现重复监管的问题,导致监管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亦可能存在监管的盲区和漏洞,不利于统一的金融理财市场的形成。

(二)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规则亟待统一

1.金融理财监管规制统一的实践基础实践上,伴随着大资管时代的来临,金融理财市场乱象迭出。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对同类型的金融理财业务设定迥异的监管标准。分业经营格局下,金融监管部门各自为政,单独制定金融理财监管规则,并据此行使对金融理财的监管。由于监管规则在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同,投资者所享受的权益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监管部门对金融理财的准入门槛、发行程序、审批条件、募集对象上设定不同的标准,加剧了金融理财市场上各金融机构间的非公平竞争。据此,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大资管时代我国金融理财监管规制亟待统一。2.金融理财监管规制统一的法理基础理论上,在大资管时代,我国金融理财监管规则的统一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关于金融理财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理论上主要有“委托关系说”、“信托关系说”两种观点。“委托关系说”认为,金融理财主要内容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代为在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上管理资产,因此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信托关系说”认为,依据信托法,在名目繁多的委托理财服务中,尽管形式不尽相同,但就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实际均属信托方式。除以上两种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适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型委托理财,前者适用信托法,后者适用民法制度。亦有学者认为,委托理财的内容与形式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委托、信托、行纪、借贷、合伙等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本质的不同,进而指出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是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就上述观点而言,笔者认为“信托关系说”更为符合金融理财的本质。首先,金融理财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依据信托法理,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特定主体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据此,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由两种判断标准:一种为纯粹判断标准;另一种为核心判断标准。纯粹判断标准表现为: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受托人仅收取信托管理费用;受益人完全承受财产的经营管理后果。核心判断标准包括: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受益人的受益权与受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后果直接相关。依照信托关系的判断标准,符合纯粹判断标准的法律关系归属于信托自不待言,如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符合核心判断标准而不符合纯粹判断标准的法律关系则被视为“准信托关系”。据此分析,我国目前理财市场上的主流理财产品本质上均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信托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计划符合信托的纯粹判断标准,属于典型的信托关系。基金公司发行的理财计划本质上也是按照信托架构设计的产品运营模式,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也认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创设的基金产品完全符合信托的基本构成要件。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开发的理财产品、保险公司发行的附加理财功能的保险其本质上是否归属于信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这些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与信托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因而难以纳入信托关系范畴。主要原因在于受托人未以自己名义管理受托资产,受托人不具备信托业的从业资格,受托人并未取得财产的完全所有权,仍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对外仍然是委托人的人身份。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颇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其一,该观点实际上把信托的核心判断标准与纯粹判断标准混为一谈。依据信托关系的核心标准,只要求受托人对委托财产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即可,无须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一定得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行为,只是仅符合核心标准的法律关系不是典型的信托关系,而是“准信托关系”,因此,上述几类争议的金融理财产品本质上均属于“准信托关系”,但这不能否认其信托的法律属性。其二,该观点忽视了信托内涵与外延的演变。信托作为舶来品,根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信托包含极其丰富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的功能已由财产的传承向财产的管理运营转变,信托的内涵与外延均获得较大的拓展,并把所有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形成的“类信托”纳入其调整范围。我国作为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与信托法理念具有某种天然的冲突,为使信托与我国民法体系相协调,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相对狭隘的信托理念(如规定只有取得信托资格的经营主体才能从事信托业务),因此,目前我国信托法律规范外延相对狭窄,其调整的范围也极其有限。这就使得原本应归属于信托法调整的“类信托”行为被排除在外。例如,目前资产管理市场上存在的诸多金融理财业务因不符合我国信托的定义而不受《信托法》调整。其三、以“受托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受托财产”而否认金融理财的信托属性与事实不符。依据信托法理,受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这是信托与委托的主要区别。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理财中确有许多以委托人的名义而非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受托财产。例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施行办法》第1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但是,我国监管部门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以受托人(证券公司)名义持有证券账户将使证券公司的证券委托理财业务构成信托,显然与证券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原则发生冲突,这是中国证监会的一种刻意安排。这种政策上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规避我国现有金融监管的原则,是人为的扭曲证券委托理财的信托属性,以至于在实践中造成诸多误解,认为此类委托理财实质上是委托。事实上,这种行为就是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信托之实的行为,是有意规避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行为。其次,信托能够为金融理财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源自英国衡平法上的信托为财产的管理及运营提供了独特的制度安排,信托涵盖的破产隔离、所有权分离、信义义务等制度使其在现代财产管理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信托模式在各类财产管理中获得了普遍认可。作为财产管理中的重要内容,金融理财与信托具有天然的耦合性。其一,信托能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依据现代信托法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负有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进而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在信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拥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为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受托人应恪尽职守、勤勉地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服务,不得监守自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侵害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同时,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如果受托人违反了基于信托产生的信义义务,应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与此相反,在委托关系下,法律并无规定受托人负有高度的勤勉、忠实、信任义务,只是要求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权,这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相去甚远。在责任的承担上,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时承担的是法定的责任,而委托中受托人违反职权时承担的是约定的责任。两种责任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后者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因此,若金融理财采用信托模式来架构其法律关系,能够为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其二,信托能确保受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关系中,受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与此相对应,受托财产亦脱离于受托人的财产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时,受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种“破产隔离”的制度安排确保了受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够使受托财产始终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在金融理财中,如依据信托架构设计理财产品,一旦信托设定,投资者委托的财产即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相反,如把金融理财界定为委托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受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其三,信托关系下,作为委托人的资产管理公司拥有更大的自。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高度的自与独立性,基本不受委托人的干预。此种制度安排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受托人的财产管理能力,更好地为信托目的服务。与此相对应,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事,受托人行为受委托人的约束较多,因此,委托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资产管理方式,依据委托诠释金融理财将极大地限制资产管理公司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综上,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市场乱象迭出,金融监管面临着诸多法律困境。从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市场发展的趋势观之,各金融监管规则亟待实现有机统一。金融理财业务在本质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均体现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特征。这为统合各类金融监管规则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突破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的法律困境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路径。

二、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的现实选择

监管层不断推出的“资管新政”,使大资管时代的资管坚冰正逐渐消融。各类金融机构已陆续进入资产管理市场,逐步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业经营状态。现有金融理财的监管弊端正日益凸显,目前亟待革新旧有的金融理财监管机制,为大资管时代的金融理财业务制定新的“游戏规则”。

(一)明晰金融理财的信托性质,强化司法权的介入

司法权作为国家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享有的经由审判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权力,具有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维护法律价值的功能。法院作为司法权的行使机关,其法治水平直接攸关司法权运行的效果。就金融理财而言,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配置及案件的最终走向。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对金融理财性质的认定较为一致,普遍把金融理财分为信托型的金融理财与非信托型的金融理财,主张前者适用《信托法》,后者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尤其是委托,申言之,信托型的金融理财在性质上被认定为信托,非信托型金融理财(如商业银行理财、券商理财)被界定为委托。最高法院民二庭曾以“高民尚”为笔名在《人民司法》发表的关于委托理财的法律界定代表了法院的主流观点。该文把委托理财界定为委托行为,主张以民法中的委托规则来调整委托理财关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委托的规定较为简单,对受托人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受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尤为缺乏,这对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保护不够,因此,委托难以涵盖金融理财的全部内涵。诚如上文所述,金融理财业务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均属于“受人之托,待人理财”的信托行为,信托法能够填补委托在调整金融理财中的法律漏洞,但我国信托立法起步较晚,一些必要的信托法律尚付阙如,司法机关对信托理念的认识有待深化,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把金融理财认定为委托而非信托。因此,为重构金融理财监管机制,司法机关有必要重新审视金融理财的性质,确认其信托的法律属性,发挥司法权在金融理财行为中的调控作用。

(二)尽快制定《信托业法》,促进金融理财监管规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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