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适用税率范文

适用税率精选(九篇)

第1篇:适用税率范文

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一)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包括:

(一)免抵退税办法。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其对应的外购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五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六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外汇人民币折合率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2.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应退税额=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劳务(劳务指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下同)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公式一并计算。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比例划分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三)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四)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八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三)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四)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第十二条 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9〕32 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5),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2篇:适用税率范文

首先来了解一下工资薪金类所得中有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1月26日《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的文件,对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方法是,先将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这一计征方法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由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直接按工资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导致的税负过高的问题。但是,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仍然有税收筹划的可能,从而使得税负达到最小化,关键是看奖金与工资薪金类等应税所得之间如何分配转化(假设工资、薪金、月度奖以及全年一次性奖金类等应税所得额总额一定)以实现税负最小化的目的。这其中又存在多大的筹划空间呢?下面我们从企业(单位)的角度和个人的角度来对工资薪金类所得的税收筹划进行分析,我们还是先从下面的案例入手进行分析。

一、从企业的角度进行税收筹划

案例:假设张某全年的工资薪金以及各类奖金类应税所得总额为54000元,下面是企业关于工资和月度奖、年终奖之间存在的几种分配方案:

方案一:每月工资2000元,年终获得全年一次性奖金30000元,假设当地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为800元每月,以下方案同。

张某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每月工资应税所得额:2000-800=1200,适用税率为10%,

2.全年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200×10%-25)×12=1140元,

3.年终一次性奖金确定适用税率的商数:30000÷12=2500元,适用税率为15%,

4.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0000×15%-125=4375元,

5.张某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合计为5515元(1140+4375=5515)。

方案二: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分配800元奖金至月度奖(或直接把工资标准提高到2800元,二者是等效的),年终获得全年一次性奖金20400元。

张某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每月工资、月奖金应税所得额:2000+800-800=2000,适用税率为10%,

2.全年工资类所得额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10%-25)×12=2100元,

3.年终一次性奖金确定适用税率的商数:20400÷12=1700元,适用税率为10%,

4.年终一次性奖金部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20400×10%-25=2015元,

5.张某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合计为4115元(2100+2015=4115元)。

方案三:进一步将奖金分散,即每月工资2000元,月度奖为1000元(或直接把工资标准提高到3000元),年终获得全年一次性奖金18000元。

张某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每月工资、月度奖应税所得额:3000-800=2200,适用税率为15%,

2.全年工资类所得额应纳个人所得税:(2200×15%-125)×12=2460元,

3.年终一次性奖金确定适用税率的商数:18000÷12=1500元,适用税率为10%,

4.年终一次性奖金部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0000×10%-25=1775元,

5.张某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合计为4235元(2460+1775=4235元)。

通过对以上三种方案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方案一采用的是将全年的奖金一次性发放,而方案二则采用的是将奖金部分分散至月度奖发放,但是他们最终的税负结果却是十分迥异,奖金的分散分配使得张某节约个人所得税税款1400元(5515-4115=1400),其主要原因是降低了工资薪金或者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边际税率),从而降低了其税负。但是奖金的分散并不必然伴随着税负的降低,随着奖金的进一步分散我们可以发现其税负开始加重,原因是因为奖金的转移分配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提高工资薪金类所得的适用税率(边际税率),方案三的税负比方案二的高就是由此原因造成的。于是就形成了一个税负最小化的拐点,而这个拐点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下面笔者就对这个拐点进行分析、归纳。

为了寻找综合税负最小化的拐点,我们可以为工资薪金、奖金之间进行分配以后所适用的税率及全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构造一个函数组:

f(t1)=f(x-a,t)

f(t2)=f(y/12,t)

f(T)=[f(t1)(x-a)-b1]×12+f(t2)y-b2

其中:x为当月工资薪金及奖金等应税所得总额,

a为税法规定的准予扣除限额,

y为年终一次性奖金的数额,

b1为工资薪金的适用税率所对应的速算扣除数,

b2为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所对应的速算扣除数,

f(t1)为工资薪金类所得对应的适用税率(边际税率),

f(t2)为年终一次性奖金所对应的适用税率(边际税率),

f(T)为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

对f(T)求其最小值就得到税负最小化的拐点。由于x+y(即全年的应税收入总额)的值为常数或者说是固定的(假设的一个条件),所以通过对该函数的计算分析我们可以发现f(T)的图象为几段曲线的组合,f(T)取得最小值时也就是税负最轻,从而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这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拐点。

由于工资薪金类所得适用的是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率适用原则是一旦奖金超过某一限额就要对全部一次性奖金适用较高一级的税率,实际上是一种全额累进税率。如全年一次性奖金是6000元时,适用税率为5%,而全年一次性奖金为6001元时其适用税率就变为10%了,税负相差很大,此其一;其二,由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全年一次性奖金之间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存在速算扣除数不尽对应的弊端,实际上即使都按超额累进税率来计征个人所得税,相同数额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负也比同等数额的工资薪金类应税所得额的税负重。鉴于以上两种状况,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必须要密切关注因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税率升高而导致的税负陡增的问题,有时可能会存在工资薪金的税率高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率几个档次,但税负却是最低的状况。如下表中收入总额S在12a+24000<S≤12a+35500这个区间时,工资薪金的最高税率(边际税率)为15%,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为5%,工资薪金的税率比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高两个档次,但即便如此税负仍是最低的。

通过以上的计算分析,我们便可以归纳总结出一个有关工资薪金所得与全年一次性奖金之间纳税筹划的一般性规律:

1.若月工资适用的税率级次低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考虑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分配转移至工资或者以月奖金形式发放(实际上,转移至工资和月奖金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企业可视具体需要选择适当方式)。转移分配出去的数额尽量使得转移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数额接近于原工资薪金的适用税率档次或更低税率档次的临界值,以保持调整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级次降低,而工资薪金的适用税率级次不变或适当提高,以避免全年一次性奖金因全额累进税率造成的额外税负加重的问题。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降低转移分配出去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档次,另一方面在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后的商数离较低一档次税率的临界值(上限值)不多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调整,降低其适用税率,从而产生双重节税效果。

2.若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的税率级次低于月工资适用的税率级次时,可以考虑对工资薪金的数额进行适当的安排,尽量使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数额接近于其所适用税率档次甚至更低税率档次的临界值(上限值),以保持调整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级次降低或不变。这样,一方面降低了分配出来的工资所适用的税率级次,另一方面在工资金额高于档次税率的临界值不多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调整工资数额,降低月工资适用的税率级次,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具体情况见下表。

总之,在税率超过10%(包含10%)时,税负最小化的方案是:必须有一类收入(工资薪金或者全年一次性奖金)要保持在某一税率所对应的应税所得额的临界值上,另一类收入在一定范围内浮动,而总体税负对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更为敏感,因此要重点关注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档次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具体见下表。

由于计算函数的最小值比较复杂,因此,为了方便纳税人运用该函数来进行税收筹划,现将纳税人不同收入水平下所对应的最小税负方案列表如下,计算过程比较烦琐,在此就不再赘述。

工资薪金与全年一次性奖金最小税负筹划方案表

预计全年应税收入总额预计年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分档最高税率适用最高税率金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总额范围月工资薪金所得范围

S≤12a000000-a

12a<S≤12a+120000-120000-120005%0-120000-6000a-500+a

12a+12000<S≤12a+2400012000-2400012000-2400010%6000-180006000a+500-1500+a

12a+24000<S≤12a+6000024000-6000024000-35500

35500-48000

48000-6000015%0-11500

11500-24000

24000-360006000

11500-24000

24000a+1500-a+2458

a+2000

a+2000-a+3000

12a+60000<S≤12a+24000060000-24000060000-106000

106000-120000

120000-24000020%0-46000

46000-60000

60000-18000024000

46000-60000

60000a+3000-a+6833

a+5000

a+5000-a+15000

12a+240000<S≤12a+480000240000-480000240000-355000

第3篇:适用税率范文

个人所得税与企业、个人息息相关,当大家的工资超过了个税起征点时,那就要交税了。按照国家最新规定,个税起征点设置为5000元。如果你月工资是5000元,那么没有超过个税起征点,是不需要纳税的。

1、工资范围在1-5000元之间的,包括5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0%;工资范围在5000-8000元之间的,包括8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工资范围在8000-17000元之间的,包括17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工资范围在17000-30000元之间的,包括30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工资范围在30000-40000元之间的,包括40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5%;工资范围在40000-60000元之间的,包括60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0%;工资范围在60000-85000元之间的,包括85000元,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工资范围在85000元以上的,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45%。

第4篇:适用税率范文

(一)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功能

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一直是美国政府干预、调节经济活动的重要杠杆和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弹性的累进税率,使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收人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从而保持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延续。当经济增长速度过快、出现经济过热时,弹性的累进税率就会自动产生一种拉力,防止消费和投资需求的过度膨胀,使经济过热现象降温;反之,当经济处于衰退期时,弹性的税率制度就会产生一种推力,能有效地刺激消费和投资需求的增长,从而延缓经济衰退,促进经济复苏。几十年来,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对于调整美国产业之间、产品之间的利益关系,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发展起了巨大的作用。

另外,为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美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合理的累进税率制度,高收入者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据统计,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交纳的税款,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也就是说,美国政府每年的巨大财政收入,大部分来自占人口比例较少的富人,而不是普通工薪阶层。实践证明,该制度有效地控制了高收入者收入的过快增长,体现了公平税负、量能负担的原则。根据美国统计局数据显示,近10年来,以税率制度为核心的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使其基尼系数①平均缩小0.3,税收政策效应达到7%,而且尽管美国这些年来收入差距有所扩大,但由于其拥有先进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最终使得实际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远远低于目前的水平。

(二)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演变

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发展至今,其税率经历了一个高低起伏的变化过程。在1913年开征个人所得税时,普通税率为1%。第一次经济危机期间,个人所得税最低边际税率达到历史最低值,只有0.375%。从1932年开始,税率水平逐年增高,至1944年最高边际税率达94%。20世纪80年代,美国里根政府在经济形势的逼迫下,成功地进行了半个世纪以来规模最大的1986年税改,并引发了世界性税制改革的浪潮。这次改革大幅度地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并且减少了税率档数。此后,克林顿和小布什入主白宫后也积极推行税改,分别对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作了一些调整。

目前,美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六级超额累进税率结构,税率分别为10%、15%、25%、28%、33%和35%。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者的全部应税所得按四种不同申报方式分别规定了级距,同一级距的税率相同,而美国国税局则每年依据一定指数对该税率表进行调整。

为了进一步改革税制,2005年1月,美国政府成立了税制改革咨询委员会,该机构随即提出了两项税制改革方案:《单一所得税制方案》和《经济增长及投资税制方案》。两项税改方案均建议税率结构简单化,分别将税率从原来的6档累进税制改为4档或3档,并适度扩大各档次的级距。总体上,两种税制改革方案的内容均触及了美国税率制度的各个方面,其根本目的是构造公平合理的宏观税制环境,以促进美国经济快速、健康、稳定增长。

二、中美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差异

我国从198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先后对税基和税率做了相应的调整。目前我国根据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性质设计了两类税率,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即: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类适用20%~40%的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适用14%的比例税率;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其余各类所得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出台在时间上虽比美国晚一百多年,但是作为税收在筹集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等基本功能上两国是相同的。基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和政治因素的变化,中美两国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均经历了高低起伏的调整变化过程。但是,由于税收制度、公民纳税意识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中美两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表现出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如下:

(一)税率结构设计的差异

我国有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其中对工薪所得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月工薪所得“超过10万元以上”的税率更是高达45%。相比之下,美国实行单一的超额累进税率,采用10%-35%六级税率。对于高收入人群,美国的平均税负在32%左右,特别是到2006年以后,它的最高边际税率降到35%。也就是说,现在美国高收入人群的平均税负已经小于30%了,这个税率对于美国这个经济发达国家来说实用性是十分普遍的。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我国工薪所得的最高税率比美国多出十个百分点。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纳税人只适用5%和10%两级税率,20%~45%的税率基本不起作用,每月工薪所得超过10万元需要适用45%的最高税率的人更是风毛麟角,在实际执行中可谓形同虚设。况且,税率越高,对纳税人避税、逃税的诱惑就越大,避税、逃税事件也就越容易发生,客观上增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因此这种边际税率过高、税率级次过多的设置是不尽合理的。

(二)税率累进路线和级距的差异

我国对工薪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累进级距过多,对中低收入的累进程度跳跃性过快,各级分界点的设置缺乏统一的逻辑规律,第2档的上下界与第4档上下界之间存在十倍的关系,第5档到第9档的分界点呈现出等差数列关系。与我国累进路线相比,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很有特色,它是不等额累进的税率表,不仅应税所得累进额不等,就连税率的累进数也不等。同时,税率表中的税收适用级距是不同的,所以即使应税收入相同,但由于税收级距不一致,应纳税额也不相同。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超额累进税率制度中还作了“累进消失”的安排,即应纳税所得额达到或超过297350美元时,不再按照超额累进税率下通常的计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而是全额适用最高一级的边际税率。这一特殊制度亦被各国学者认为是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的一个极富创意的神来之笔。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美国的不等额税率在适用上比我国灵活很多,其带有波动的减速累进路线,累进性比我国更强,累进效果更好。同时,美国还充分考虑了低收入人群的利益,低税率的级距较大。而我国5%的最低边际税率只适用于月应纳税所得额500元以下,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让很多纳税人感觉这种制度只是为国家多征收税收,而不是在调节收入,它因此也打击了广大纳税人的工作积极性。

(三)税率适用的差异

我国现行税率针对个人收入而设计,只要是月收入过了起征点的居民,不论家庭负担轻重有别,不论是否已婚,均适用相同的税率。相比较而言,美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者的全部应税所得按四种不同申报方式,分别为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分别申报、单身和户主四种方式。同样的个人收入,若采用不同的申报方式,其应税区间不相同,税率也不相同。比如,同样是10万美元的个人所得,按单身申报方式则税率为28%,按已婚联合申报方式则税率为25%。

通过观察,我们发现,美国的这个税率制度充分考虑了婚姻和家庭负担等因素,更加体现了量能纳税原则。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适用无视具体情况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虽简单易行,但它没有考虑地区差异,也未考虑家庭总收入以及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情况,对收入相同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也适用相同的税率,实际上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通过比较我国与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及其实践效果,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制度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了越来越明显的非效率和不公平问题,对它的改革完善已经势在必行。当然,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改革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充分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完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改革,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减少累进税率档次,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传统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要发挥其社会职能,就必须实行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制。可事实上这种高税率、多档次的税率结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行之有效。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越高,愿意纳税的人越少;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越低,愿意纳税的人相应会增多。因此,个人所得税在税率选择上应遵循简洁、低税的思路。

征税是一种国际性的普遍行为,尤其是在我国已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该以怎样的税率课税,必然会受到国际上一般税率水平的影响。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累进税率结构,降低最高边际税率为35%,缩减所得税累进档次为5级,使税率档次简化明了。35%的最高边际税率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最高边际税率接近,有利于我国在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吸引海外人才、资本,在更高的平台上参与国际竞争。尤为重要的是,在此次金融大海啸的冲击下,我国实体经济遭遇了严酷的寒冬,降低个税的边际税率可以有效地刺激我国居民消费,促进经济的复苏。另外,针对高收入者想方设法利用比例税率逃税的现象,随着我国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可以考虑将现行的两套税率统一为超额累进税率,以减少居民避税空间,使税负更趋合理。

(二)引进累进消失税率结构,调整各档次级距

个人所得税是一种调节收入分配的杠杆,因此在确定税率的累进级距时,一方面要符合所得分布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要符合公平负担的要求。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省市的年人均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全国平均工资水平。与此同时,高工资必然伴随着高消费水平,但这些地区的中低收入者和其他地区的收入者所适用的税率表却相同,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对中低收入者不公的现象,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各档次特别是前三档级距的方式来解决,如将第一级税率适用范围调整为“不超过2000元的”,将第二档税率适用范围调整为“超过2000~6000元的部分”,将第三档的税率适用范围调整为“超过6000~18000元的部分”。而对高收入者,可以借鉴美国税率中的“累进消失”结构,对课税所得超过一定数额时不再按超累进税率计税,而实行特殊的比例税率计算,以此将高收入者在低税率阶段得到的优惠抽走。在当前我国贫富差距较大的形势下,采取“累进消失”的税率结构,更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既能确保低收入者享受较低税率带来的利益,贯彻税收的公平原则,又可使高收入者在退清其所不适宜享受的低税率优惠之后,只需面对一个较低的比例税率,从而体现税收的效率原则。在此,公平与效率两者兼顾,税收的再分配功能也必将得到更好的体现。

有部分学者担心,我国个人所得税总额本来就不多,这样根本的税率改革将大大降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比重。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增长是与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增加成正比的,当我国全体居民整体收入水平普遍提高之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总量和比重自然也会不断增加。

(三)税率适用兼顾婚姻家庭等“人性化”因素

我国是一个大家庭观念很重的国家,自古就有养老扶幼的优良传统。因此,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①,一个家庭的总收入比个人收入也更能全面反映其真实纳税能力。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因此,在税率的适用中,借鉴美国的区别对待制度,我们应充分考虑每一个纳税主体是否已婚、夫妻双方是否都有收入、是否赡养老人和孩子及其人数等个体情况,根据其每个人、每个家庭实际情况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这样,可以实现相同收入家庭相同的税率的横向公平,不同收入家庭不同的税率的纵向公平,充分体现税率设计的“人性化”。

当然,在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手段和征管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做到使家庭中所有成员的收入透明化,难度还是极大的。同时,我国的家庭结构比美国复杂很多,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现象较为普遍,这种以生活在一起的大家庭为单位设计税率还比较困难。我们可暂时以夫妻关系为基本单位,将多代同堂的家庭按婚姻关系拆分为几个小纳税家庭,分别适用税率。同时,对于夫妻双方联合申报和单身申报的税率应有所区别,以使个税切实起到再分配的效果,真正体现个税调整的公平性。

(四)提高非劳动所得的税率,统一劳动所得的税率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使得高收入者因为来源众多或转化来源而适用低税率,工薪阶层却承受着繁重的税负。因此,应将上述三大部分劳动性所得统一合并为劳动报酬所得,按同一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原则。

另外,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对劳动所得适用较高的累进税率,对非劳动所得适用较低的比例税率。而当前高收入人群的收人大多来源于非劳动收入,若按照现行的税率制度,极易产生对居民收入的逆向调节问题,造成税负显失公平。因为劳动所得为勤劳所得,它与个人的能力、健康和寿命直接相关,随时可能终止,而且受众多意外因素的影响,比较不稳定。但以上特征是非劳动所得不存在的。因此,对劳动所得与非劳动所得应该区别对待,非劳动所得适用的税率理应高于劳动所得适用的税率。

(五)克服通货膨胀的影响,实行税收指数化调整

2007年以来我国物价上涨,通货膨胀比较严重。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7年全年我国CPI涨幅达到4.8%的11年历史高位。通货膨胀侵蚀了个人财富,给居民带来了虚假所得。为了剔除通货膨胀带来的此负面影响,美国从1981年开始实行税收指数化调整。即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自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以防止通货膨胀将纳税人推入更高的税率档次。

面对严峻的经济形势,我们应考虑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当消费者物价指数上涨超过上年度一定的百分比(如10%)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级距应按同等比例调高。税率级距的提高,实际上也就降低了税率。总而言之,通过这种指数化机制,确保物价波动情况下纳税人税负水平的相对稳定,从而避免因通货膨胀导致其实际税负加重的现象;同时它对解决我国目前税基标准“几年一修改”的问题也有实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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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年鉴2005[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6-8,

[10]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年鉴2006[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5-10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8[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8:35-42,

第5篇:适用税率范文

1、下列对进口到我国的部分商品,不适用于协定税率的国家是___。

A、泰国 8、孟加拉

C、巴基斯坦 D、日本

2、某单位于2010年5月12日(5月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三)申报进口货物一批。海关计征关税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___公布的基准汇率计征关税。

A、5月5日(5月第二个星期的星期三)

B、5月19日(5月第四个星期的星期日)

C、4月7日(4月第二个星期的星期三)

D、4月14日(4月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三)

3、海关计征关税时,人民币与外汇的比价应在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小数位数___。

A、1位 B、2位

C、3位 D、4位

4、某单位委托进口温度精密检测仪一台,报关时所提供的发票列明如下:货值FOB 10万美元,运,保费1万美元,包装费、材料费共计3000美元,经纪费2000美元。该产品境外特殊设计费1.5万美元,为该货物的专利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1万美元,技术服务费5000美元,该货物的完税价格是___。

A、11.3万美元 B、11.5万美元

C、13.5万美元 D、14万美元

5、对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时,海关将按日加收___滞纳金额。

A、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一

B、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一点五

C、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一

D、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

6、纳税义务人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批准,在提供担保后,可以延期___缴纳税款。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7、对因品质不良或者规格原因,原进出口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原状复运出进境,不征收进出口关税,该期限是___。

A、1年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8、某单位出口鳗鱼苗(0301.9210)一批,离岸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2010年暂定出口税率为10%,最惠税率为20%。该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___。

A、100000元 B、83333.33元

C、90909元 D、90909.09元

二、多项选择题

1、对倾销货物进口时,由海关征收关税包括的内容是___。

A、进口关税 B、反倾销税

C、反补贴税 D、报复性关税

2、对进出口货物计征关税时税率适用的时间是

A、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B、预申报进口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甘实施的税率

C、经批准不再复运出境的保税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D、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再次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是___。

A、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

B、决定实施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

C、决定关税配额税率

D、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

4、应征收船舶吨税的船舶范围是___。

A、专门在我国内陆港往返行驶的外国籍船舶

B、外商长期租用的中国籍船舶

C、我国租用的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

D、中外合资海运企业自有或租用的中、外籍船舶

5、原产地证明书的作用是___。

A、是证明产品原产于某国(地区)的书面证明文件

B、是受惠国的原产品出口到给惠国时享受关税优惠的凭证

C、是进口货物是否适用反倾销、保障措施等贸易政策的凭证

D、是适用于《曼谷协定》等税率进口商品报关的证明文件

6、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及价格磋商的货物范围是___。

A、危险品 B、投资设备(新)

C、鲜活品 D、废品

7、2006年4月1日起,由海关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部分货物范围是___。

A、护肤品 B、高档手表

C、木制筷子 D、实木地板

三、判断题

1、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2、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

3、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国货复进口),适用最惠国税率,同样也适用暂定税率。

4、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

5、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6、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7、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除依法补税外,还应征收缓税利息和征收滞纳金。

上期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7、C 8、C 9、D 10、C

11、D 12、B 13、B

二、多项选择题

8、ABCD 9、AD 10、ABC 11、ABCD

12、ABCD 13、ABCD

三、判断题

第6篇:适用税率范文

[关键词]年终奖 个人所得税 税务筹划

一、从个人所得税税法说起

年终奖2.4万元税后实际收入为21625元,而年终奖2.5万元税后实际收入为21375元,出现这种情况,还得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说起。

现行个人所得税计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办法,根据应税所得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其中,应税所得=薪金收入-免税收入-费用扣除数。对照表如下:

序号 应税所得 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节点 年终奖应规避区域 年终奖最佳金额 备注

附表: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避区域对照表 单位:元

年终奖金个人所得税计征方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即先将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奖的当月,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为便于分析,本文仅以此类为分析对象。

二、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应规避区域

具体的案例:如果年终奖6000元,那么6000÷12=500元,根据税法,此时适用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5%=300元,实发奖金为6000-300=5700元。

假如年终奖提高到6012元,那么6012÷12=501,根据税法,此时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012×10%-25=576.2元,实发奖金为6012-576.2=5435.8元。

年终奖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时,每个累进点都是一个 “节点”,年终奖在每个“节点”附近都会出现一个多发不如少发的区域,本文称之为应规避区域。应规避区域计算如下:

第一个节点500元,即年终奖为500×12=6000元时,适用税率5%和速算扣除数0,年终奖超过6000元(附近),适用税率10%和速算扣除数25。保证员工税后收入与节点一致,设此时的年终奖为t,因此有:6000-6000×5%=t-(t×10%-25],解得t=6305.56。因此第一个应规避区域为(60006305.56],同理可依次核算其他应规避区域,结果见上表。

三、12万以上年薪的税务筹划

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此,对年薪12万以上个税筹划进行分析。

年薪制薪金结构应如何合理分配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年终奖)的比例。假设基本薪酬总额为X1+2000×12,绩效薪酬为X2,其中,X1为月度应税所得总额(下同),则年薪为X1+ X2+24000。

方案一:如果月度适用税率和年终奖适用税率均为20%,则意味着X1∈(5000×1220000×12],即X1∈(6万 24万],同理X2∈(6万 24万],此时,年薪总额在6+6+2.4=14.4万以上(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之后,下同),年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T1,则:T1=( ×20%-375)×12+ X2×20%-375=(X1+X2)×20%-375×13。

此计算公式意味着当员工年薪在14.4万以上,在月度工资薪金和年终奖适用税率一样的前提下,虽然他们之间的比例不同,但并不会影响年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

方案二:如果减少月度应税总额X1,使月度工资薪金适用税率为15%,增加绩效奖金X2(此时适用税率仍然为20%,否则年薪将超过24万),年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T2,则:T2=( ×15%-125)×12+ X2×20%-375= X1×15%+ X2×20%-1875,令T236000元,即每月应税所得为3000元以上。

上述分析表明,对年薪在14.4万以上24万以下(收入在此范围的群体较大),每月工资薪金发放5000元(3000+2000,即基本薪酬总额3.6万+2.4万=6万)以上7000元以下,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更少。方案二比方案一优化。

方案三:如果增加月度应税总额X1,使月度工资薪金适用税率为20%,减少绩效奖金X2,使绩效奖金适用税率为15%,年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T3,则:T3=(×20%-375)×12+ X2×15%-125= X1×20%+ X2×15%-4625,令T3

上述分析表明,当年终奖在6万以下,基本薪酬在8.4万以上 21.4万(19000+24000元)以下时,方案三比方案二优化。

第7篇:适用税率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四)印花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税率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实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一)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1993年的收入为6.2亿元,2004年达到538.9亿元,11年间增长了85.9倍。平均每年增长17.6%。

(二)房产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政务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1993年的收入为49.2亿元,2004年达到366.3亿元,11年间增长了6.4倍,平均每年增长7.9%。

(三)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由于政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政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29.4亿元,2004年达到118.5亿元,11年间增长了3.0倍,平均每年增长5.5%。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30.3亿元,2004年达到106.2亿元。11年间增长了2.5倍,平均每年增长5.0%。

(五)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六)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种

1.营业税。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适用税率为3%;从事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以其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收入减除支出以后的差额征税),适用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2月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5%、7%)。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3.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 985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

4.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e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5.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印花税。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如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税率为0.5‰,权利、许可证照每件税额标准为5元)。

7.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包括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0%。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8.遗产税。我国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七)收入归属情况

在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政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有时划归地方,有时划归中央,有时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

三、改革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税种数量偏多,设置不够合理;2.税权高度集中;3.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4.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严重的问题;5.税负不够公平,税负偏重、偏轻的问题同时存在;6.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房地产抵债、回租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也不够严格,税收流失依然比较严重。

本文认为,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税费关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

(一)简化税制,优化结构

1.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例如,企业所所得税、房地产税等者陂当统一税法,公平税负。

2.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种。例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取消不符合各国通行做法的税种。例如,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并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4.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

通过上述简化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的数量,而且可以减少转让(转移)、出租环节的税收。加强房地产保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调整税基和税率

1.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2.房地产税的税率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如普通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税率从低,高级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税率从高;中小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低,大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高。

3.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建筑行业和销售不动产实行增值税,以消除因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征收而形成的双重流转税负担。由此引起的地方税收收入的减少如何弥补?一可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扩大营业税的税基,增加营业税收入;二可以适当提高增值税收入中地方分享的比例,增加地方分享的增值税收入。从总体和长远来看,这项改革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是有利的。

4.允许个人购房贷款的利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政收入的需要,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做法。

(三)适当下放税权

应当将房地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加以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地方财政、特别是县(市)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等税制要素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房地产市场。

(四)适时修正税法

各项税法都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修正,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暂行条例“暂行”十几年以至几十年的状况应当彻底改变。

第8篇:适用税率范文

(一)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是适应国际惯例的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法》。虽然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曾规定了对个人征收薪金报酬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但前者并未开征,后者只是从1950年4月开征,到1959年停征。[1] 故从严格意义上说,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是新中国诞生以来第一部对个人所得课税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为了适应我国居民收入水平迅速提高和收入差距逐步扩大的形势,以调节中国公民的收入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了只适用于对中国公民个人收入征税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这样,从1987年1月1日起,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实际上只适用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个体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为了调节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于是形成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的“一部法律”和“两个条例”并存的格局。

“一部法律、两个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维护国家经济权益,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等方面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便逐渐显现出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弊端,具体表现在:

第一,对同属个人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纳税人和税种,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法规征税,在国际上并无先例。如前所述,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之前,对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国公民区别营利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别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这种立法模式导致法律条文相互重复和交叉,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第二,费用扣除偏低,名义税率过高。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费用扣除额每月800元。在1980年,800元人民币相当于547美元,到目前按外汇牌价折算,约为100美元。显然,立法时的税负从轻原则已不能很好体现了。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综合征税项目,适用20%至60%的超倍累进税率,因工资类别地区的不同,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400元至600元。但由于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支出项目增加等因素,扣除标准太低。对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成后的最高税率为80%,80%的高所得税率在世界上并不多见,且与各国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改革不符。

第三,征管困难。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在我国居民收入普遍提高的同时,收入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个人收入也难以准确统计,我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管办法是采取源泉控制,但这只能是针对工薪阶层的工薪收入,对其他各种收入则征管无招。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个体工商业户的真实营业额难以核实,而且户数众多,征管力量不足,故普遍实行随流转税征收的办法。这种办法似乎简捷,但实际上使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税负大为降低,实行的十级超额累进税率亦名存实亡。这与各国强化所得税的监控手段,打击偷漏税违法行为的做法不尽一致。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形势的发展,尤其是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按照国际惯例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这次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重大改革,它标志着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国际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基本上与国际惯例接轨,这集中表现在下述四个方面:

第一,引入了国际上征税的“居民”概念 .[2]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了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凡在中国境内有永久性居住场所的人,即为居民;对在中国境内虽无住所而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人,视为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非居民。居民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样的划分不仅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加科学,而且也能更好地行使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管辖权,确保我国的征税权益。

第二,拓宽了应税所得的范围。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应税所得规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其他所得等6类。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根据各国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改革,并结合我国国情,将其拓宽到11类,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有以下变化: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工资、薪金所得中增加了“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受雇的单位增多了,受雇的方式多样化了,收入的形式也越来越多了。这样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难以包容人们获得的所有工资、薪金收人。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承包、转包所得的纳税作出了规定。在劳务报酬方面,增加了“第二职业”的规定,其征税范围比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要宽。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企业和证券业的发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此外,还增加了“个人得奖、中奖、等”偶然所得。[3]

第三,适用税率的调整与税负的适当减轻。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三种适用税率,一是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虽仍适用5%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中间增设了15%、25%、35%三级税率,征税级距拉大;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样的税率与改革前比较,税率档次减少,最高适用税率大为降低,并与企业所得税率相接近;其余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这与改革前基本上是一致的。

由于《个人所得税法》调整了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级数增加,级距拉大,中间税率也有增加。这样,纳税人的税负必然会有所变化,从整体上看,这次税法修改后原有各应税的适用税率基本保持不变,但税负略有降低,新增五个应税项目都采用了较低的税率。就不同的纳税人来讲,外籍纳税人约有80%的税负下降,10%税负持平,还有10%的税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中国公民的税负水平,就工资、薪金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承包、转包所得而言有较大幅度降低,其余各应税所得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负担水平持平;个体工商户的负税也有一定程度的降低。

第四,扣除费用与免税项目的调整。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对基本生活费用不征所得税的国际惯例,费用扣除额仍沿用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月扣除800元的标准,多数中国人仍适用这个标准,但为照顾外籍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来源于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生活支出水平,以及考虑到汇率、物价以及其它不断变化的经济情况,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定附加减除费用的标准和适用范围。此外,还准予从个人所得中扣除向教育和其它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

对某些特定项目免税,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有九项,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到十项。其中增列一项,调整两项,具体是:将“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在储蓄存款利息免税项下增列了国债和中国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也是新增列的免税项目。

另外,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了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条款,即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规定予以减税。

(三)《个人所得税法》与国际惯例的进一步接轨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应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与国际惯例尚有一定的距离。因此,需要不失时机地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法》。

发达国家近十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是以“公平、效率”作为改革目标,改革的重点是围绕扩大税基,减少各种优惠待遇,堵塞税收漏洞来进行的。 [4]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应从这些方面着手:

第一,将分类所得税立法例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从税法理论来看,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征税的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其主要优点在于,它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综合所得税制之优点所在),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所在)。除此之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减少偷漏税方面的优点,实为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就是分类所得税的立法模式,1987年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采用的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即对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月计算征收;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鉴于个体工商户实为自然人的状况,在应税所得中没有单独设立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而应将之分散在其他应税所得中,并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了合理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充分发挥上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适应国际发展的趋势。

第二,进一步扩大税基,规范税前费用扣除。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人。这是80年代以来各国所得税制改革中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措施,特别是在降低税率导致税收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这些措施的重要性更显而易见。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5]

税前扣除应进一步规范。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均采用统一固定数额的费用扣除,这种办法虽然简单,但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税负原则,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如劳务所得与稿酬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有所区别。又如,关于生计费(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问题,这种扣除实质上是劳动费用的扣除,在于能给予最低生活费的家庭以税率为零的照顾。《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计费可给予800元的固定扣除,要真实地体现生计费扣除,笔者认为费用扣除额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此外,还应增加对一些特定项目的免税,如依国家赔偿法取得的赔偿金,各类学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

第三,降低税率,缩减税率级数。各国实践证明,高税率不一定有高收入,还有可能阻碍经济增长,诱使纳税人逃避税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规定的最高税率为45%.从各国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趋势来看,45%的税率是过高了。据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800元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者约为1%,而1%的纳税人中,大部分只适用5%和10%的两级低税率。可以说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意义不大,适用者甚少,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率之名。再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今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能适用第五级(月薪4万元以上)以上税率的纳税人亦为数不多,故有必要适当降低税率。

第四,推广税收指数化,建立弹性税制。税收指数化是指根据通货膨胀的情况相应调整费用扣除额和税率表中的应税所得额级距,再按适用税率计税,这样可有效防止因通货膨胀所导致的税率攀升。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只是对纳税人的涉外工资、薪金所得课税方面,规定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今后,有必要分两步完善税收指数化制度:第一步将现行仅对纳税人涉外所得适用的灵活性条款延伸至全部所得;第二步采用正式的税收指数化条款,开始可以只调整费用扣除额,然后逐步过渡到同时调整费用扣除额和税率表。

第五,改以源泉扣除为主的纳税制度为以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目前各国在所得税征管方式上主要采用源泉课征法和申报纳税法。由于这两种征收办法在实际运用中各有利弊,故在大多数情况下均结合起来使用,以互补不足。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纳税人易于源泉征收的应税所得,如工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在其支付阶段源泉征收,按特定税率或普通税率计征,然后由纳税人在期末对全部所得集中申报,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将纳税人已经源泉征收的税额从中扣除。也有些国家实行完全的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如日本税法规定,由纳税者本人按税法规定计算一年的总收入,扣除有关法定支出和应缴纳的税款,税务人员再根据平时调查掌握的情况,若发现纳税者必须申报的金额有差错或未如实申报,以及计算方法不对等问题时,有权要求纳税者在限期内予以纠正,对偷税者严惩。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在目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行申报纳税的观念尚未普遍形成,为了加强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税款征收方式比较切合实际。但根据国际惯例,从培养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角度看,要改以源泉扣税为主的纳税制度为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

「注释

[1] 参见王书瑶、张毅主编:《新旧税制比较》,改革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第9篇:适用税率范文

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从1994年以来,中国的税制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与改革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建立适应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制体系相比,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中国现行税制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也给税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从经济体制来看,随着中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中国的经济体制已初步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但是,中国现行税制中的部分税种还是经济转轨时期的过渡性产物,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生产资料所有制来看,随着党和国家生产资料所有制政策的重大调整,公有制、特别是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格局已经彻底改变。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现行税制还是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制的产物,相关制度、政策迫切需要调整。

――从产业结构来看,目前中国的产业结构正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调整,需要税收的扶持:农业需要工业“反哺”,工业需要加快技术进步和设备改造,服务业需要大力发展。上述问题,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

――从分配结构来看,目前无论是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地区间的经济发展速度、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差距,还是个人收入、消费水平和财产拥有量的差距,都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情况,需要通过税收适当调节。

――从贯彻国家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需要来看,需要税收政策的配合,既包括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政策,也包括国家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

――从法治建设的需要来看,中国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而中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中,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一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共四部法律,其余少量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大量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等部门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税收法律和法规之间,税收法律、法规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不尽协调的问题也迫切需要解决。

――从国际经济形势来看,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特别是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跨国投资的急剧增长和国际经济协调的不断增强,正在对各国包括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因此,研究中国的税制改革,应当且必须研究世界经济和各国税制及其发展趋势。

――从中国现行税制来看,其基本框架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设计,不少税收法规多年来没有修改,或者没有大的修改,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因此应当继续推进税制改革。

具体而言,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期间(即2011年至2015年)的税制改革,应当重点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合理调整税负水平,二是优化税制结构,三是完善各个税种、特别是主体税种。

合理调整税负水平

确定合理的税负水平是税制建设的基础,是保证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目前,中国税负水平不够合理的主要表现,包括宏观税负水平和微观税负水平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宏观税负水平是指全国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本文中所说的税收收入均不包括社会保障税费);微观税负水平是指每个税种的实际征收(缴纳)额与税基的比率,例如,企业实缴增值税税额与企业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比率,企业实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占企业实现利润的比重,个人实缴个人所得税占个人全部所得的比重,等等。

首先,从中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来看,目前存在着名义税负偏低、实际政府负担过重的问题。例如: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税收收入和国内生产总值计算,中国近年来的宏观税负水平为17%左右,不仅远远低于大多数发达国家30%至40%的水平,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围家、经济转型国家的水平和中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20%左右的水平。但是,由于同时存在着大量的非税政府负担(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收入),中国纳税人的实际政府负担依然很沉重。

因此,应当从调整国民收入分配和财政分配格局,扩大税基,加强管理入手,通过税费改革,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制度,调整财政收入结构。包括,将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所有财政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取消预算外收入,禁止一切违法收入;加大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所占的比重,降低非税收入的比重;财政性的各种基金、收费应当尽量并入税收;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一

其次,从微观税负水平来看,目前存在着法定税率偏高、实际负担率(征收率)偏低的问题。例如,近年来在各国普遍降低主要税种税率的情况下,中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法定税率已显得偏高,而纳税人的实际负担率和税务机关、海关的实际征收率并没有那样高。主要原因是各种税收优惠较多,税制和征收管理不够严密,有些纳税人没有依法纳税,也有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没有严格执法。

因此,微观税负水平的调整,主要应当通过适当降低主要税种的法定税率,并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税率水平协调;合理调整税收政策,减少小适当的和过时的税收优惠;加强征收管理,堵塞漏洞等措施,逐步缩小法定税率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

优化税制结构

在适度的宏观税负水平下,建立合理的税制结构,是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必要条件。目前中国优化税制结构,应当重点研究合理设置税种和设计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调整中央税、地方税与共享税等问题。

――合理设置税种:

第一,合并、调整性质相近,征收有交叉的税种。如增值税与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与资源税、房地产税等。

第二,调整特定日的税,有些税种可以考虑并入其他税种,如将上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房地产税;有些税种则可以考虑取消,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适时开征必要的新税种,如将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障税,将现行的若干种房地产税收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整合为新的房地产税

经过上述调整,由中央立法的税种主要有七种,即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其中,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五种税应当成为主体税种,至于地方税,可以考虑在保持中央宏观调控能力的前提下向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适当放权。

――合理调整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税务管理和整个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生产资料所有制和收入分配结构的变化,应当合理调整直接税(主要为所得税、财产税)与间接税(主要为货物和劳务税)的比例。逐步加

大前者在税收总额中所占的比重,降低后者的比重。

中国直接税与间接税比例的调整,不能简单地通过两者存量之间的此消彼长方式去实现,而应当从总体税负调整的角度出发,通过增量的安排实现,应主要考虑如何随着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逐步增加所得税收人,扩大财产税收入,并将一部分非税财政收入转化为直接税收人。为实现国家特定的分配政策,在必要的时候,也可考虑直接采取适当的税制调整措施,例如降低增值税的税率,或者提高职工工资等其他措施。

――加快改革地方税。

近十多年来,中国的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改革进展比较大,而地方税的改革相对滞后,不利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不利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这也是造成一些地方非税收入、预算外收入膨胀,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目前应当结合税费改革,加快地方税改革的步伐。这里所说的地方税,是指在中国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由地方征收管理、收入划归地方的税收。地方税改革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改进地方税管理体制、完善地方税制度、确定合理的地方税收人的规模和结构。

完善主体税种

这里主要谈对完善中国现行税制中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和资源税七个税种的一些初步设想,基本思路是从合理调整税基、税率和税收优惠入手解决问题,既坚借鉴外国的经验,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既要有长远目标,又要从现实情况出发。

――增值税。

完善增值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在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情况下,进一步健全消费型增值税;对货物和部分与销售货物密切相关的劳务统一征收增值税,对其他劳务继续征收营业税;税率暂时维持0、13%、17%三档,以后择机适当降低,也可以先行降低粮食、食用植物油等生活必需品的税率;在健全消费型增值税和调整增值税税率的时候,相应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平衡税负;及时清理不适当的、过时的税收优惠;尽快将起征点改为免征额,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工资、物价等因素适时适当提高。

――消费税。

完善消费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调整征税范围,停止对酒精等非消费品征税,对未征税的各类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征税,比如私人飞机和高档家具、电器、服装、食品、饮品等,从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角度考虑,增设一些税月,例如电池、一次性塑料制品等,将车辆购置税并入此税以简化税制;适当提高奢侈品、高档消费品和不利于资源、环境保护的应税消费品的税率(税额标准),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条件成熟时,逐步将消费税南生产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由价内税改为价外税,近期可以考虑先对小汽车、摩托车、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等消费品试行零售环节征税。

――营业税。

完善营业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适当增加征税项目,例如营利性的育儿、养老、教育、培训、医疗、保健、殡葬等服务,宠物服务业,各种无形资产转让等,适时将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销售不动产等适宜征收增值税的税目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逐步取消对银行的利息收入征收的营业税,将印花税的部分税目(如技术服务合同等)并入营业税。

此外,简化税目、税率以平衡税负,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和特殊项月实行幅度比例税率以利税收调节,例如餐饮业、娱乐业、服务业等行业和营利性的教育、医疗等项目,奢侈性消费和高档消费项目的税率从高,例如高尔夫球、高级保健、宠物服务等和高档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改进税基的设计,既要体现普遍征税的原则,又要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征税;及时清理不适当的和过时的税收优惠;尽快将起征点改为免征额,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工资、物价等因素适时适当提高。

――企业所得税。

完善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随着中国法人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起构成完整的所得税体系;规范税基,特别注意企业所得税制度与通行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适当衔接,企业所得税制度内部的严密衔接,企业所得税法规与其他税收法规和相关法规的合理衔接,积极借鉴外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根据其他国家降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趋势,提前研究进一步降低税率的问题;妥善处理优惠待遇问题,兼顾公平和效率。

――个人所得税。

完善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缩短认定居民纳税人时的期限;逐步创造条件,将各类应当纳税的个人所得都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尽快将目前实行按照不同的所得分项征收的征税模式,改为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以综合征收为主的征税模式;合理确定个人基本生活和赡养人口的费用,保险、住房、医疗、教育(培训)等专门费用,儿童、老人、残疾人的特殊费用等费用的扣除标准,并适时根据工资、物价、汇率等因素适当调整;征税模式改革以后,对综合所得采用10%、20%、30%、40%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加强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协调,主要涉及纳税人、税基、税率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及时清理不适当的和过时的税收优惠。重点鼓励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和照顾生活困难的低收入人员。

――房地产税。

完善房地产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将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以外;税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以内掌握。例如,中小城市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从低,大城市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从高。普通住宅的适用税率从低,高档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从高,豪华住宅和高尔夫球场加成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