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担保法解释范文

担保法解释精选(九篇)

担保法解释

第1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主合同期满,那么抵押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而如果主合同期未满或者离主合同期满还有很长时间,那么抵押权人就无法起诉。因为抵押权人同时是债权人,债权人在主合同期满前依法不能要求兑现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为没有起诉的权利,不能在15日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这样的话,《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其实,《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是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解释,应该将其理解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财产保全案件必须成为一个独立的案件。

值得探讨的是关于这类案件作为独立案件存在的合法性及技术性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此类案件能否作结案处理,案卷能否装订归档和此类裁定效力期间等问题。笔者认为,财产保全裁定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装订归档,并可以作为结案案件处理。

传统观念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的措施,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如果将来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主动清偿了债务,申请人也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不产生诉讼案件,那么财产保全裁定应装订在哪里,是不是自然失效,能不能归档,如果不能归档,将这类案卷放在哪里才能既反映法院的一个司法活动,又符合案卷的管理要求呢?笔者认为:只有让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存在,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来申请人提出诉讼,那么附一份裁定在诉讼案卷中即可。

依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财产保全裁定的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可能发生的诉因。抵押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就债权无法提出诉讼,因为在主合同期届满时,债务人存在主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主合同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这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但是申请人享有潜在的诉讼权利。2.发生在给付之诉中,非给付之诉,不能申请财产保全。3.存在胜诉的可能性,即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4.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5.必须提供担保。

第2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经济生活已经并将继续发生重要影响。 如果要求这种影响一直是积极的、正面的,就需要正确理解、科学解释和妥当适用《担保法》。本文拟就此发表看法,谨供参考。

1.《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没有设置押金、所有权保留、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担保方式,抵押方式中也欠缺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等类型。欠缺这些担保方式的法律规范,违反了《担保法》的立法计划并具有不圆满性,已构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应予以填补。不过,填补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押金、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方式,一直由债权法调整,债权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设置合同类型,因而,只要当事人订立的押金合同、债务加入合同不违反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就应承认其效力。至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问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等制定法内的补充方式解决。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属于物权类型,由于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类型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自由创设,因而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即使被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也不会发生物权效力,不能成为抵押权的类型。并且,由于“物权法定主义不容许依类推适用之方法创设法律所未规定之物权”〔1〕, 以防止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避物权法定主义,因此自然不允许以类推方式补充《担保法》所欠缺的证券抵押、总括抵押和所有人抵押规范的漏洞。同理,亦不应允许以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补充该项漏洞。

所有权保留的漏洞可否以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加以补充呢?这首先取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如果象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把所有权保留作为物的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因其与我国现行法承认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均不相同,显然属于一种法无明文的新“物权”。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也不允许以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补充此类漏洞。不过,所有权保留是被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中的,只要该合同有效,所有权保留条款应随之生效,于是成为债权效力的表现,会受到我国债权法的完整保护。

当然,从理想的角度讲,应该尽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承认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的地位。

2.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债权人并不对这些人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也时常不对上述担保人支付代价,使得担保人只负担保债务而无任何利益,处境极为不利,导致保证人难觅,第三人充任抵押人或出质人稀少,进而影响交易顺利达成。为改变上述局面,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交易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反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使反担保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条需明确如下问题:

第一,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担保法》第4条第1款仅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按本条侧重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换取原担保人立保的立法目的和基本思想衡量,法条文义涵盖的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过狭,不足于贯彻其立法目的,构成一法律漏洞。对该漏洞的补充应采取目的性扩张方式,即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

第二,《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因本法规定有五种担保方式就有五种反担保方式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留置权就不包括在内。按《担保法》第4 条规定,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却发生于法定。此其一。其二,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一律以动产为客体,价值相对较小,在主债额与原担保额均巨大的场合,以留置权作为反担保实在不足以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定金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但由于支付定金会更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能力,加之亦往往形成原担保与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因而在实践中极少被采用。

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反担保方式是保证、抵押权,其次是质权。不过,在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因为这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负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生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负保证债务,债务人与保证人合二而一,起不到反担保的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作为反担保方式,才会实际地起到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至于实际采用何种反担保方式,取决于债务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在第三人充任反担保人场合,抵押、质押、保证均可采用,究竟采取何者,也取决于该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反担保的构成要件。反担保的设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每种反担保方式各有其成立要件,因而尚须符合《担保法》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特定成立要件。例如,《担保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抵押权设立须有抵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等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抵押方式,也应如此。

第3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案情]甲银行贷款给乙,丙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乙后来未能按时还款,甲随即向乙进行了催收、向丙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乙丙均未履行。在随后三年多的时间中,甲虽多次向乙催收,却从未再向丙主张过保证债权,现在的问题是:甲起诉时,能否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此案涉及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两个明显矛盾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有着正好相反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究竟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法律适用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疑问.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连带责任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不管全部还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其次,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比如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虽然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至少二年),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那么,该条规定就意味着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第一,以免发生重复清偿,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第二,以免突然遭遇诉讼或强制执行,对正常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损失),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就可以管两年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但这肯定会带来保证人一定资金周转的停滞,这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或者,保证人干脆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第一时间,本人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作为主债权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你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及保证人“督促”的双重“压力”下,其直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规定,其实是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比主债务人更重的责任,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第4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一、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转让后,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一)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

《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得比较全面:包括事前预防(《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和事后救济(《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而对于抵押人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得就比较单薄,仅规定了事后救济(《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事前预防,这无疑是一个缺欠。那么,如何弥补这一缺欠呢?笔者认为,将来修改、完善《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时候,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约定或另行做出补充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如抵押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有效担保的,抵押权人应该同意其转让。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完全可以在抵押合同或在补充协议中这样约定。因为现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本着民法领域内“法律不禁止,即视为许可”的原则,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如此约定来做到事前预防,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担保法》本身对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解释》虽然在第六十七条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针对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只规定了事后救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而没有规定事前预防,这无疑又是一个缺欠。对此笔者认为,将来的修改、完善《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时候,可以这样来弥补这一缺欠,即规定:如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并登记的情况,最终因抵押权实现,而使受让人丧失对该转让物的所有权的,抵押人应该向受让人返还价款,如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给予赔偿。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在转让合同中做出如上约定来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抵债后,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一) 抵押权人权益保护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抵债,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没有做出规定。那么抵押物被抵债,抵押权人权益如何才能获得保护呢?笔者认为,虽然抵押人将抵押物抵债不同于将抵押物转让(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可以获得相应价款,可以使抵押权实现;而将抵押物抵债抵押人只能获得债务的抵销,不能获得相应价款,不能使抵押权实现。),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很大的相同之处,即同样是抵押物所有权的有偿让渡(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将抵押物用于抵销债务,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是否可以通过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和《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来解决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抵押物被用于抵债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在法律上和实务上并不存任何障碍。只不过在将来的修改、完善《担保法》和《解释》的时候,需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此外,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还应该进一步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约定或另行做出补充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抵债;如抵押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有效担保的,抵押权人应该同意其抵债。而在《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实务工作中,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或在补充协议中做出这样的约定,来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第5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在签订正式合同的前两天,该楼盘的发展商突然向已经交过定金的客户声明,该楼盘的公摊面积计算有误,经过重新测算,每套房屋都增加了5-7平方米的公摊面积,正式合同要按新的面积来签订。

客户当然不干了。以赵女士为代表的客户们认为,交了定金,说明合同基本内容确定,发展商必须按原来的面积数签订正式合同。发展商也不含糊,声称宁肯双倍返还定金,也不会按照旧的面积数签约。碰到这样问题应当怎么办呢?

律师提醒:实质上,这是一个对主合同签订前定金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及应用问题,实践中这样的问题非常多。

在商品房屋销售中,最常见的是如下情形:在客户交纳定金后主合同签订前,由于种种原因客户反悔而不愿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发展商收取定金后,对售房条件等作出改变,客户难以接受而不能签订正式合同;还有就是定金给付后,客户由于在主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等方面与发展商出现分歧,双方都不让步又难以调和,致使主合同难以订立等。

这些都涉及到对定金的处理问题。过去,由于担保法对定金的规定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不同的当事人对定金的理解差别很大。

从发展商角度考虑,认为定金是一种担保,客户交纳定金却不签主合同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应当不返还客户的定金。而从客户的角度理解,定金是主合同的担保,但是主合同还没有订立,因此也就无从谈起什么担保,不能按照担保法的条款来适用定金罚则,应该退还客户已经交纳的定金。

这个问题的争议非常大,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所以争来争去,最终还是糊涂账,谁也说服不了谁。

2000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经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其中对定金问题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此规定,显然是接受定金的发展商如拒绝签订主合同,那么他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给赵女士。但是发展商在愿意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下,是有权利不按照原来的方案继续签订合同的。赵女士希望发展商能够按照原来的公摊面积数签订主合同的要求,恐怕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此外在实际生活中,客户在交定金时,一般都要签订一份认购之类的文书,内称如果几日内客户不来签订购房合同,则发展商有权扣留定金云云。这个约定就是该司解释所谈到“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约定。

由于现在房屋买卖标准合同文本比较粗陋或者有很多需要协商之处,所以很多客户要与发展商洽谈补充协议。如果客户由于补充协议或者主合同的若干条款与发展商谈不拢,就不愿意签订主合同。但是这样一来,发展商就完全有理由依据前述规定,不返还客户交纳的定金,客户就处于比较不利的境地。

为了避免这种尴尬的局面,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在交纳定金时作出特别的书面说明,对双方没有谈妥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作出约定,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购房人士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发展商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醒广大消费者,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第6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关键词】船舶扣押;担保;反担保;假扣押

一、船舶扣押的担保与反担保概述

船舶扣押制度,在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52《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均对船舶扣押问题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对海事请求保全作了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涉及到船舶扣押的担保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针对扣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目的是通过担保制度尽快使被扣押船舶得到释放;另一方面是针对扣船申请人设立的反担保。反担保是指扣船申请人针对其扣船申请行为提供的担保,主要作用在于使其扣船申请得到法院的准许,并且在发生扣船错误等情况下,赔偿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损失。以下就各国、地区在船舶扣押中是否设立担保与反担保制度进行介绍。

二、各国与地区船舶扣押担保与反担保比较

1、中国法规定

(1)我国大陆地区规定。我国对扣船申请人的反担保制度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6条对诉前扣船担保作了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我国法律规定这一担保,主要是维护扣船被申请人的利益。实践中,因为各种因素,扣船行为可能存在错误,若扣船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有效的弥补因错误扣船给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失,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与纠纷的快速解决。在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若被申请人提供了满意担保,船舶可以被释放。

(2)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香港特区对物诉讼中扣船的目的往往是迫使被告提供释船担保。但是担保的条件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法官无权进行干涉。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英国法规定。在被申请人的担保方面,英国法规定了保释金制度。被申请人想要船舶得到释放,则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释金。虽然保释金现在在英国很少使用,实践中也多以第三人的担保来代替,但是保释金制度依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反担保方面,英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但是规定扣船申请人需要承担扣押船舶、看管船舶的费用。

3、美国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被申请人可以缴纳保释金或提供担保,以此使船舶获得释放。美国实行对物诉讼制度。在申请人反担保方面,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但因其他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人则要提供担保。i

4、南非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保证来使船舶获释。南非《1992年海事管辖规则法》第3条第10款第1项对此作了规定。ii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则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视为船舶已被扣押,提供担保与扣押船舶是相同的效果。

5、德国法规定。在德国法下,船舶扣押被称为假扣押。在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对假扣押进行变更或撤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5条第2款:“法院可以准许、变更或撤销假扣押的全部或一部,也可于提供担保后准许、变更或撤销之。” iii关于反担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1条第2款作了规定。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扣船申请人提供担保与否,很大程度上由法院决定。

6、日本法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相一致,在日本法下,船舶扣押也被称为假扣押。关于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被申请人想要法院撤销假扣押的执行,则须提存解除假扣押的金额。《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假扣押命令里,应规定为了获得停止假扣押的执行或者撤销已经执行的假扣押,应由债权提存的金额。”iv关于扣船申请人的反担保,《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4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v扣船申请人是否提供反担保,主要由法院决定,这给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德国的规定类似。

7、荷兰、塞浦路斯、马来西亚的规定。荷兰、塞浦路斯、马来西亚等国,对海事请求人是否提供担保的问题,被申请人或债务人(Defendant or Debtor)可以根据法院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vi

8、墨西哥、约旦等规定应该提供担保vii。与我国的规定相类似,墨西哥、约旦也规定申请诉前扣船时,扣船申请人在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时,应该提供担保。

9、瑞典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被扣押船舶可以得到释放。

10、挪威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使得船舶获释。

11、俄罗斯规定。被申请人想要释放船舶,必须提供法院认可形式的担保。

三、结语

综上所述,各国、各地区由于法制理念与司法实践的不同,对船舶扣押的担保与反担保制度存在不同规定,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船舶扣押,基本上均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之后,船舶可以获得释放。这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船舶营运的特殊性,船舶价值较高,而且若被扣押,不但不能进行营运,反而会产生船舶保养费、看管费等费用,船舶扣押会产生高昂的成本。此外,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错误扣船的情形发生,为了避免此种损失的发生,设立担保制度来解决。扣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可以使船舶继续营运,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扣船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受偿。因而实践中,各国基本上都支持这一做法。对于反担保问题,各国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要求扣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但是有的国家对此不作要求。

因而,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各国与地区的规定,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担保与反担保制度,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以实现航运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注释:

i关正义著:《扣押船舶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244页。

ii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上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485页。

iii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256页。

iv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271页。

v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270页。

vi朱清编著:《海事诉讼与仲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43页。

vii朱清编著:《海事诉讼与仲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43页。

【参考文献】

[1]韩立新,王秀芬.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2]向明华.船舶扣押对象的法律制度比较[J].岭南学刊,2009(4).

[3]杨安山.新加坡扣船新发展――评新加坡上诉庭the“Bunge Melati 5”案[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1).

[4]南海燕.对我国船舶扣押程序的批判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3(6).

第7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关键字: 最高额保证、累放额、发生额、最高债权余额、决算日、保证期

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概念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指保证人与贷款、借款人协商,在最高贷款债权额度内,就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它是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统一体,它对于减少金融部门人、财资源的浪费,简化借款手续,增加借款行为的透明度,维护借、贷、担保三方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最高保证额借款合同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约定保证人、借贷人、贷款人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涉及到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作出明确约定,将来可能会引发纠纷及至形成诉讼,从而使各方利益受到影响。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公民、法人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体现各有不同。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贷款的时间、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贷款人,履行监督贷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使用用途等职责,行使追还借款本息的权利,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借贷资金安全。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享有申请借款,按约定使用用途支配借贷资金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按约定时间、方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享有监督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在发现借贷行为违法时有提出抗辩的权力,在贷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借、贷、担保三方在签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应当遵守民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做到审慎无欺、守法而行。

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借、贷、担保三方基于“最高债权限额”而订立的借款合同。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别于其它担保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它限定了最高债权限额。“最高债权限额”是指“最高债权发生额”,还是指“最高债权余额”呢?《担保法》本身就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解释,在银行金融业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届对此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该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该解释采用了“债权余额”的概念,也就是说“债权余额”只要不超过合同规定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就应当在“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它为审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金融部门大多采用的制式合同,将“最高额”约定为“最高债权累放额”,即“最高债权发生额”。该约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发生抵触,而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内容采取的是任意性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条款。所以说,借贷担保三方在签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对“最高债权限额”的涵义应充分理解,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明确约定。

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资金数额大,借款期间长,保证责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借、贷、担保三方必须在合同上亲笔签字或画押。在采用盖章方式时,必须是由本人加盖。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它的内容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其特有的内容,其主要内容有:

1.合同主体,即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作为贷款人和担保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的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资格、能力、经济状况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主体不合格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2.最高贷款限额、币种、贷款期间和方式。

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重要的条款,核心内容就是最高额贷款限额是重中之重,它是指“最高债权发生额”即“累放额”,还是指“最高债权余额”,可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自行协商确定。

3.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间。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涉及到债权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同时关系到保证人在什么时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借、贷、担保三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加以明文规定。

4.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方式。

保证责任范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项目,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目。其目的就是解决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的问题。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按份保证三种。

5.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管辖等属于合同的一般条款,可由借、贷、担保三方自行约定。

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金融业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及相关解释对“最高额保证”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金融活动、审判实践中不易操作的,且有些解释规定又相互矛盾,有待各届在实践中共同探讨以达成共识。笔者现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金融业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对策进行初步探讨。

第8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关键词:董事、董事会、法律解释

我国《公司法》第60条是关于董事、经理善管义务的规定。[1]其中,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所谓“董事”究竟应该作何解释?是仅指个别董事还是包括由全体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不无疑义。请看下例:

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A公司的董事会通过一项决议,为其股东B公司(处于A公司的控股地位)提供担保(保证),以便B公司获得C银行的一笔贷款。A公司董事会做出的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后,B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C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以其担保违背《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但关于保证合同效力的结论却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董事”仅指个别董事,不包括董事会。本案中,A公司为B公司所作的保证是A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是公司的行为,而非董事个人的行为,因此保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基于上述认识,一审法院未采纳A公司的抗辩理由,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判决A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二审法院并不赞同一审法院的看法。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款规定的“董事”不仅指个别董事,也包括全体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因此,即使由董事会做出决议,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应在法律禁止之列。基于这种认识,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认A公司与C银行的保证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判决A公司对C银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偿还B公司借款的50%.①

很显然,在上例中,两审法院所作的不同判决主要是基于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董事”的不同解释。②由此可见,对该款之“董事”所作的不同解释,不仅具有法律解释学上的意义,还直接影响到对一项担保的法律效力的判定,因而也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实际意义。

1.从一般语义上分析,董事和董事会是有明显区别的。

董事是由股东推举产生或以其他方式产生③的担任“董事”职务的自然人。④当一个公司的董事为多数时,多数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如果从法律上分析,二者的不同更为显著。依我国公司法规定,作为公司机关的是董事会,而非董事。除了规模比较小或股东人数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外,公司均应设董事会,以管理公司事务。董事会依法享有法定的职权。《公司法》第46条和第112条分别列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内容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等。至于董事,公司法除了规定董事长拥有法定代表权⑤外,并未规定一般董事对于公司事务享有的职权。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一般董事对于公司事务拥有的权力甚至不如经理,因为经理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职权。⑥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上,董事的地位只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即公司机关的成员),而非公司机关,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后者通常规定董事也是法人机关。⑦在我国公司法中,如果说董事也应享有权利的话,他仅仅享有作为一个董事会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如参加董事会并表决的权利,⑨⑧在任期内不受任意解除职务的权利。[2][3]由此可见,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一词仅具有作为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的意义,不具有公司机关的意义,“董事会”则具有公司机关的意义。二者可谓泾渭分明,不宜混淆。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董事,其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足以构成公司行为;而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当属公司行为,而非董事个人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董事”应解释为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的董事为宜,不宜理解为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如又作董事会理解,那么基于法人机关与法人同一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行为的民法原理,该款似乎应表述为:“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方为妥当。这样一来,与《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善管义务的立法旨意,则相去甚远。所涉及的问题就不是董事、经理的法律义务,而是公司的民事能力问题。然而,从立法旨意看,《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禁止的是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非限制公司为保证人或抵押人的民事能力问题。⑩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的限制。[4]这种将董事与公司混为一谈的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是很难成立的。

第9篇:担保法解释范文

关键词:票据质押;制度;问题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冲突才导致了目前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澄清。有人试图从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角度解决这个问题,但在我看来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徒劳的。①《票据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要早于《担保法》,但施行的时间要晚于《担保法》。《票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票据法》的制定、施行时间都要早于《担保法》;②《票据法》与《担保法》何为一般法、何为特别法,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两部法律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问题做出裁决。

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这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票据规定》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适用呢?个人认为要得出这一结论也是需要慎重的。首先,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是属于担保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票据纠纷案件,这就会产生争议。从不同的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虽然《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票据规定》如与《担保法解释》抵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要解决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由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服对方的。

2依据《票据法》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正确理解的几个问题

我们在理解《票据法》有票据质押的规定时,应当正确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3)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4)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因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5)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转3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

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

《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该条规定与《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之间存在抵触,个人认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时,该质押、转让行为无效,通过再质押、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票据质权的实现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已经具备实现质押的条件的事实,即是否需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呢?个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规定,只要票据到期日届至,质权人就可以持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质权,而无需举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除非出质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已清灭的事实。

参考文献

[1]曾月英著.票据法律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

[2]孙应征主编.票据法理论与实践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

[3]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