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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申请书精选(九篇)

不予批捕申请书

第1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六)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五)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前款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三十九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由其上级机关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2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三种速捕程序(即检察院批准逮捕程序、检察院决定速捕程序和法院决定速捕三种)均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速捕程序,这种审壹逮捕程序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人权的保护要求,应进行改革和完善,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批准逮捕程序。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是我国逮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在刑事诉讼法新一轮的修改中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势所趋。现阶段我们应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壕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三角结构。

一、现阶段我国逮捕程序现状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指规范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活动的法定程序。对于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和补充侦查的决定。公安机,-rex于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二、我国现行逮捕程序设计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这既无法保证逮捕的正确适用,也与不符合刑事诉讼科学性、民主性。

(二)现行程序中,嫌疑人在逮捕决定后缺乏权利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缺乏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这是不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

(三)没有规定严格的逮捕期限。要准确地计算出被捕后可予羁押的最长期限却并非易事,因为该法定期限中存在许多诸如“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之类的“例外情形”。

(四)现行程序中赋予逮捕决定人员追诉职能,使逮捕决定人员中立性存在问题。在逮捕程序中,赋予了审查人员对于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逮捕是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该种积极主动追诉的职责使原本在审查逮捕中模拟三角结构发生了倾斜,使检察机关在逮捕中的中立性发生了偏差,不再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而变成一个积极追诉者的角色。

(五)现行程序中对于逮捕作用的认识存在偏差。尽管我国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公、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在。侦检一体化”观念的支配下,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异化成“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重要性

逮捕程序主要具备两项功能,一是防止滥用逮捕权,二是保障羁押的合理性。确立正当的现代批准逮捕程序,并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是发挥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防止错捕、滥捕的重要保证。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与国际接轨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通过对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改变现行的书面审查程序,建立直接听取侦查人员逮捕理由、犯罪嫌疑人陈述、申辩、主张等抗辩式的逮捕程序也是与其他国家的逮捕制度相呼应的。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提出质疑和辩护的权利,是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过程,是他们诉讼参与权与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当事人资格的体现。

(三)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的组合。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其基本构造。这种构造不仅在审判阶段应具备,在逮捕程序中也应体现。就逮捕而言,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处分,从本质上看,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因此应当由司法官在审查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时作出,应当在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三角结构。

(四)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逮捕是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通过对逮捕程序的修正,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如申请重新审查、复议、复核甚至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救济途径,可以减少错误羁押的发生。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其根本方向是确立批准逮捕司法审查程序,强化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即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同时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基本原则。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应在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一些现代批准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性原则。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尤其是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中立性。2,逮捕过程的公开原则。批准逮捕过程应当采用一种透明的、公开的过程,应当是一种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机关共同参加的司法审查程序。3,抗辩原则。抗辩原则要求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实行听审制度。4,消极审查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主办检察官应当放弃积极追诉的功能,仅仅只是等待提请,消极性审查,不应主动出击,配合侦查机关。5,嫌疑人教济途径的保摩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着力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救济性权利。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批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认为该决定有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应当有要求重新审查、复议的权利,或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具体构想。笔者认为保持批准逮捕批准决定权原状,但对逮捕适用的具体程序作较大的完善,主要是,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符合逮捕犯罪嫌疑人条件且有必要,应在最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专职检察官处,由专职检察官公开开庭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听取所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然后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被批准逮捕人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样在不对司法机关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与话方国家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区别,但毕竟建立了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具体是,

第3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赔偿请求人:沈君福,男,1954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农民,住连城县北团镇富坪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加冰,检察长。

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小敏,检察长。

1996年2月11日傍晚(17时至18时之间),沈君福与同村村民、村民委员会主任沈君才因自来水管道接头的拆卸问题发生争吵。当晚,沈君才种植的柑桔树被砍掉86棵,造成经济损失11140元。2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作出第9606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沈君福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为由给予沈君福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关押在连城县行政拘留所。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罗××、吴××讯问沈君福,沈君福先陈述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后又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拿了一把柴刀、一把手电,至沈君才柑桔园里砍柑桔树,大约砍了半个多小时,砍了近百棵柑桔树。回家后与妻子李林招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才回家。2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林××、吴××讯问沈君福,沈君福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与妻子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回家。回家后我拿了一把柴刀,叫我妻子拿了一把手电,两人一起到沈君才柑桔园里,我妻子打手电,我砍树,砍了几十棵柑桔树。同日19时35分,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叶××讯问沈君福,沈君福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妻子在烧水洗澡,我到房间拿手电、拿刀,然后出去砍树,回来后与妻子一起去朋友揭××家玩。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将沈君福刑事拘留。2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吴××、林××讯问沈君福,沈君福辩解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3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君福。3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叶××、曾×、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询问李林招,李林招陈述称:吃完晚饭后,我与丈夫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回家,上床睡了一个多小时,我丈夫拿了一把柴刀一把手电,叫我一起去沈君才柑桔园,我在园门口等他,他进去砍柑桔树,砍了半个多小时。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曾×、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讯问沈君福,沈君福再次辩解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3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君福。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沈君福执行逮捕,沈君福第三次辩解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君福提起公诉。6月24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8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沈君福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沈君福无罪。

1997年4月17日,沈君福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同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沈君福不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亦认为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沈君福仍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沈君福述称:1990年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连城县公安局将其逮捕。1996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君福无罪。沈君福认为其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要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

审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君福,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沈君福无罪,对沈君福的逮捕应当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1997年3月15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亦确认对沈君福的逮捕是错误逮捕。据此,沈君福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君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机关要求赔偿。沈君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者放任为之。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据此,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5月12日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20日作出的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沈君福5292.99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公民因人民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人沈君福被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君福。同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君福无罪,所以对沈君福的逮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沈君福依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君福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在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君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连城县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其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请求人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法理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因而拒绝给予赔偿。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曾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刑事拘留期间(2月2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因此,沈君福不属于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君福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给予沈君福赔偿。

第4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孙华等人于2012年11月在户县太平乡黄羊坝附近山林非法持枪捕猎。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四人捕杀的斑羚尸体3只。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经依法审理,孙华等人被判处5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高文鹏土地违法案

    2010年10月,被执行人高文鹏非法占用滦镇街办石峡沟村土地建房。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高文鹏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长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安区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3.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姚文科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0年4月,姚文科擅自占用户县涝峪八里坪村四组集体土地建设农家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姚文科只是缴纳了罚款,未拆除违建。户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户县法院申请执行。户县法院经审查裁定依法准许执行。

    4.西安市环保局未央分局申请执行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未央分局针对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排污费的行为,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排污费。该公司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未央区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执行。该公司收到裁定后,自动缴纳了所有排污费用。

    5.何从武等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案

    本案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拟占用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的土地和部分林地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何从武等原告诉至新城区法院要求撤销省环保厅相关批复。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6.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未央分局申请执行陕西容大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陕西容大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违法排污,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未央分局对该公司处25万元罚款。因该公司未履行该处罚决定,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未央分局向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执行。

第5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部分司法改革成果,彰显了程序正义理念在刑事诉讼诉讼程序中的应有价值,对我国检察机关逮捕程序进行了部分司法化改造,但改造仍显粗糙,并未构建起科学合理的司法化审查模式,如诉讼当事人参与的有限性,逮捕程序的非公开性,救济途径的非多元性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一、检察机关逮捕程序的理性反思

(一)逮捕程序行政化、程式化

依据现行逮捕程序,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卷材料后,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行政审批式的间接审查,在逮捕程序中缺乏控辩双方的诉讼制衡。该情形不符合逮捕程序的诉讼特征,检察机关难以客观地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造成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逮捕必要性而被不当批捕。同时,这种间接与书面的审理方式难以保障逮捕程序适用的准确性和必要性,导致审批程序神秘、控辩失衡、责任分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及《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5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讯问。不可否认,现行法律试图引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审查模式,以转变传统的间接、书面审理模式,增加诉讼对抗性,使逮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检察机关作为逮捕程序裁判者更加中立、客观。但上述规定是以“可以讯问”为常态、“应当讯问”为例外,在检察机关办案力量十分有限且逮捕程序的司法性及重要性长期遭遇漠视的情况下,苛求立即改变逮捕程序行政化、程式化模式不切实际。

(二)逮捕程序实体化

司法实践中,逮捕“具有‘绑架’、审判的效果,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尽量做出的决定,法院则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判处的刑罚。”[1]逮捕程序逐步演变成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预演,实体性的定罪量刑被人为地提前至审查逮捕阶段。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被视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承担着预支刑罚、震慑犯罪的功能,成为了侦查手段和侦查的附庸。逮捕程序实体化现象从根本上说是缺乏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与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程序正义理念背道而驰,其既有违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也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基本目标不相一致。

(三)逮捕程序变更随意化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衡不能仅仅表现为消极制约,更应当增强权力制衡,以保障控诉职能合法有效地行使。依据分权制衡理念,侦查机关作为逮捕措施的申请及执行者,其并不具备变更及撤销逮捕的权力。

而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158条、第16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可自行决定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即使第94条、第160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但仅仅是“通知”而已,并不需要批准和同意,并且在其他情形下公安机关则根本无需通知检察机关,更不用说批准和同意了。公安机关享有的这种不受监督制约的自行决定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的权力,严重违背了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理念,必将导致侦查权的异化,极大地妨碍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致使逮捕决定权名存实亡。

(四)逮捕救济程序单一化

逮捕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严厉的一项限制和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不仅仅涉及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而且也关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2]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如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有误,有权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批捕或不批捕决定时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的问题。

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95条虽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并在捕后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上述规定对逮捕决定机关及执行机关来说并无强制性约束力。在逮捕决定机关及执行机关不采纳其意见时,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对被害人而言,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其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本应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保障。但在审查逮捕阶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享有参与逮捕程序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会根据案件办理需要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但该情形仅是检察机关以职权采取的有选择性的办案方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并未被赋予主动表达意见的权利。尤其是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不服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而侦查机关又未提出异议时,我国相关法律未规定较为明确的权利救济程序[3]。

二、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司法化的正当性阐释

(一)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时代潮流

当前,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强制措施中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均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实行令状主义,以司法权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监督与制约,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进行司法审查。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控机关要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措施必须先向法院或法官提出申请,由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在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时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检控机关方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以说,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规律的应有之义。

(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客观要求

在逮捕程序中,人权保障以及程序正义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宪法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质性体现。对可能直接被剥夺人身自由的被追诉者而言,其拥有与追诉机关(侦查机关)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在逮捕程序中与追诉机关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最终的裁决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程序参与的实现意味着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决结论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这对被追诉人来说,是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自行保障自身权益的标志。可以说,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是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程序正义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直接显著地体现。

(三)国家立法精神的积极回应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凸显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中立地位,充分发挥诉权的制约作用,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力图建构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审查模式。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将有助于遏制检察机关的追诉化倾向,保持检察机关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而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依照刑事诉讼的规律和哲理要求,从立法的角度为逮捕程序的司法化建构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第79条、第94条、第95条规定通过明确逮捕的条件来规范逮捕程序,实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及增设权利救济程序等方式,力图转变刑事诉讼方式,凸显逮捕程序的司法化特征。可以说,现行法律为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化逮捕程序提供了极有力的保障。

三、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司法化的实现路径

(一)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理念的重塑

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承载着保全证据、保全(被追诉人)人身以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多重功能,而成为刑事诉讼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在手段上的强制性及其对被追诉人基本自由权造成的干预和侵犯,直接造成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造、完善,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成败得失。”[4]因此,完善我国的逮捕程序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其中,国家法律实施者的执法理念对一项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执行起着尤为关键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追求社会秩序与执法效率的现实需要,致使我国逮捕程序存在较为严重的“追诉化”执法倾向,未能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形成了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规律的执法理念。因此,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作为行使逮捕权的首要价值,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监督所应有的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功能;在实现国家刑罚权,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司法程序规范行使逮捕权,以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听证式”逮捕程序的建构

听证程序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其溯源于古老“自然公正法则”。在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实现诉讼当事人对逮捕程序的有效参与与民主监督,将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在现阶段构建“听证式”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应做好以下工作:

听证的参与主体:“听证式”逮捕程序模式应当体现“控、辩、裁”三方构造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逮捕程序中的诉讼参与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以检察官为中立裁判者、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的司法化审查逮捕模式。但该模式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尚存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背景下,应当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进行适当调整,按照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原则,将审查逮捕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由审查逮捕部门专司审查逮捕工作[5],构建由检察机关专司审查逮捕职责的检察官为中立裁判者,侦查机关(有的案件包括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共同参与的“控、辩、裁”三方诉讼结构。同时,为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正当性,应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交由上级检察机关专司审查逮捕职责的检察官办理。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提前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参与听证程序,但明确表示不参与的可以不参与。至于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应当参与的问题,建议应结合听证程序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涉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来决定是否应当参与。

听证的案件范围:在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审查批捕与侦查监督工作合二为一、办案力量存在较大缺口的情形下,听证的案件范围不易过大。建议可优先考虑将对适用逮捕措施有重大争议的案件纳入听证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可进一步扩大。具体来说,应优先考虑《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适用逮捕措施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同时,对检察机关拟作不批捕的案件,侦查机关及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异议的案件也应当纳入听证程序。至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遇到的对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有疑问,需要听取诉讼当事人意见的,也可视情况进行听证。

听证的时间问题:该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间,认为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且有必要进行听证时,可以进行听证;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捕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包括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异议向检察机关提出进行听证的,可以在案件开庭审理以前的任意时间向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听证的程序及内容:现阶段在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听证的程序要求不易过严,但程序公正理念所要求的公开、公正性要求则必须予以贯彻。如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听证时应提前告知相关诉讼当事人,告知时间应达到必要、充分的程度;听证的地点宜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先行采取强制措施来区分不同情况,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宜在其关押地点进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宜在检察机关固定的场所进行;听证程序进行时,应允许参与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并可就是否应当批捕、羁押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等问题表达意见,并可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必要地辩论;听证过程中应当对听证情况进行记录,由参与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且将控辩双方在听证程序中所表达的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是否批捕以及审查羁押必要性时的重要依据。

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逮捕程序“听证式”审查模式设立的目的是以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保障审查逮捕的公正、合法。为了保证听证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在听证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易被赋予调查取证权。同时,对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该证明责任,对不利后果的责任应当恒定由其承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仅就其提出的不应当逮捕及诉讼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三)多元化逮捕救济程序的建构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逮捕程序的异议权呈现单一化倾向,侧重对侦查机关的权利救济,而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逮捕异议权关注不够,必须构建适应司法化审查逮捕模式的多元化逮捕救济程序。

第一,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来说,为了合理制衡侦查权,在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之日起,应享有与侦查机关相同的权利救济程序,享有申请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以及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权利,相关国家机关、诉讼当事人不得干预。

第二,对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为了保障其合法权利应当赋予其享有平等参与逮捕程序的权利,同时,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案件,应赋予其享有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同等的权利救济途径,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侦查机关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应赋予其科学合理的权利救济程序。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负有全程监督刑事强制措施合法性,维护法律公平、公正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职责。因此,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检察机关均应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在发现存在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情形时,应立即主动召集各诉讼当事人启动听证程序,以决定是否解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状态。

注释:

[1]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本文将被害人近亲属列为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提出异议权的权利主体,主要考虑是在被害人死亡或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时,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主张。

[3]《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并未包含当事人对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申诉与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虽赋予了被害人进行申诉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受理申诉的法定期限、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尤其是其申诉对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产生及时性的法律效果。

第6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五)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300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鲤鱼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鱼、鲫鱼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

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月**日至**日和**月**日至次年**月底。

第十七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7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侦查 监督 提前介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拥有提前介入侦查的权利,加之,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摸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趋于成熟,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提前介入的程序及内容,提前介入缺乏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存在着随意性等问题,提前介入的逻辑基础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仍然受到来自理论界的质疑。本文从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运行程序及介入方式五个方面入手,阐述提前介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完善提前介入制度的建议,以期规范提前介入机制。

一、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是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活动的依据,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派人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的权力,但是对于提前介入的范围、程序、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的适用缺乏统一的规范,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无《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提前介入中的侦查监督无依据、无保障,难以满足新时期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

二、提前介入的目的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指导侦查活动,保障诉讼质量。即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采取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参与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实体、程序工作,通过出席现场、讨论案件和审查卷宗材料等方式,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意见,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提高批捕、起诉的质量和速度,保证依法有力打击犯罪。指导侦查活动,确保证据在侦查阶段被发现、收集、固定,分析案件现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的建议,为侦查取证工作指引方向,保障诉讼质量。

第二,监督侦查活动,保障程序正义。即发挥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和立案监督职能,及时有效监督侦察活动合法性,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通知其纠正。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对犯罪分子进行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同时通过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侦查人员程序意识和执法水平,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侦查活动监督是提前介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普遍存在着只重视诉讼保障,忽视侦查活动监督的现象。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断突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日趋重要,提前介入强调配合侦查忽视侦查监督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要求,因此,提前介入活动更应当着眼于侦查监督职能。

三、提前介入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提前介入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案件,但是实践中,提前介入活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普遍化的倾向。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应严格坚持有限介入,从侦查监督工作角度来说,侦查监督部门长期面临着案件多、人员少、办案时间短的问题,介入全部案件并不现实。刑诉法第六十六条强调“必要的时候”的提前介入,目的之一是保证重大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速度,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这也是提前介入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因此,提前介入的范围应牢固锁定重大案件,将有限的资源用于重点工作,保证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

从案件类型、行为性质、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进行提前介入:(1)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2)涉及面广,人数众多,侦查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涉黑涉恶案件、犯罪集团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3)案件性质难以确定,疑难复杂的案件;(4)新类型犯罪案件;(5)上级机关督办的案件;(6)立案监督案件;(7)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四、提前介入的程序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有权利对侦查机关的全部侦查活动依职权进行主动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依赖于侦查机关移送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因此侦查监督的范围较小,难以覆盖公安机关办理的全部案件;另一方面,由于书面审查属于一种事后审查,无法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侦查监督活动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此同时,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违法侦查行为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的权利,但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应如何纠正及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置若罔闻,或表面上予以纠正,实际上相同违法行为不断重复的现象,侦查监督失去了对侦查机关的约束力,难以实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侦查监督活动的被动滞后、软弱无力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启动应当采取依申请启动与依职权启动相结合的方式。

提前介入通常情况下依侦查机关申请启动,侦查机关的申请,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列明基本案情,证据情况和申请提前介入原因。检察机关认为确有介入必要的,应派员进行介入;认为没有介入必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侦查机关。案发突然,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及时出席现场勘验,参与讯问嫌疑人,指导侦查取证活动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事后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

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新型犯罪案件和热点敏感案件,检察机关应该依职权主动开展提前介入,必要时由反渎职侵权侦查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联合开展提前介入,并书面说明提前介入原因,依职权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五、提前介入的方式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是参与重大案件讨论,高检规则又赋予了检察机关参与其他侦查活动的权利,但是法律规定仍稍显笼统,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提前介入的方式也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检察机关从未停止对行之有效的介入方式的探索。笔者认为,由于侦查活动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且参与提前介入活动的侦监、公诉部门并不具备侦查权,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仍应起到支配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活动中应以“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为原则,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证据、运用证据方面的优势,扮演好侦查活动的指导者和监督者的角色。

提前介入的方式应当包括宏观引导和微观引导,个案引导和类案引导。宏观引导指思想上的引导,即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微观引导指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个案引导指针对特定案件进行全程引导,类案引导指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疑难案例会商等方式,讨论案件侦查活动中的共性问题,通过及时与侦查人员沟通,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对侦查工作提出要求,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提前介入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分析高发案件,交流证据收集、辨别、排除、运用的技巧;派员参加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工作,参与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指导侦查机关合法有效的侦查取证;接收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情况说明、证据清单等书面材料,听取侦查人员的案情介绍,就案件的定罪量刑、相关法律的适用、证据的收集、辨别、排除、运用提供建议。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效仿驻所检察室制度,派员深入公安基层派出所、办案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侦查活动情况,一方面可以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另一方面可以拓宽侦查活动监督和立案活动监督的线索来源,有利于检察机关适时主动进行介入。

六、构建提前介入制度的几点建议

1.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提前介入程序的条款,明确提前介入的范围、程序、方式,使得提前介入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制度整齐划一。

第8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现代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而且它提供了对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不难发现,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审查的期限为7日;未被拘留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长短,不仅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时效性,对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则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需要来看,缩短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尽快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不仅如此,缩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同样是必要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长期限则长达37日。给予公安机关较长时间的拘留权,固然可以让公安机关轻轻松松、从从容容地去破案,但其导致公安机关办事拖拉、侵犯人权的负面影响却又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拘代侦,视公民人身自由为草芥,非法侦查、违法办案就是其典型表现。

第9篇:不予批捕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未决羁押 司法实践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一、未决羁押问题的现状

(一)羁押的使用范围

未决羁押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我国的刑法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强制措施,其中拘留和逮捕是与羁押密切相关的,而羁押并不是我国法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只是有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而非法定的,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严重的创伤与侵犯。然而,羁押这种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范围之广,是极其罕见的。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只有在被追诉人可能实施妨害刑事诉讼行为或继续犯罪,并且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等无法达到预期目标时才能采用,因而被羁押者如英国,羁押的比例只能1%左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90%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告,作为逮捕之的当然状态与必然结果,羁押的适用我们大家就可想而知了。

(二)羁押的期限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和逮捕与羁押密切相关。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期限为3天。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前批请逮捕书的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最多10天。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期限在3天的基础上可以延长1至4天。再加上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最多为37天。

而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为2个月,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延长1个月,即逮捕后侦查羁押的延长为3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的3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即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为5个月。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5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侦查羁押期限。

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的问题还存在于审查阶段,审查阶段,刑事复核等诉讼阶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实际上既没有一个最低的期限更没有一个最高的期限。羁押无论发生在审判阶段期限都具有不确定性的无法预测性的特点。

(三)未决羁押的理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明确的挤压理由,只是规定了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都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中包含着一些“拘留理由”和“逮捕理由”。在这些理由具备的情况下,经过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刑事拘留和逮捕就可以启动了,这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也就开始了。因此,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独立存在的羁押理由。

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严重依附与逮捕,拘留,而没有专门的独立“羁押理由”。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也就不存在针对羁押是是否的词法审查。羁押过程实际上就是逮捕的自然延伸情况。

(四)未决羁押的救济途径

根据“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原则”,几乎所有的法制国家都建立在针对羁押合法性问题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法律对未决羁押规定了两种法律救济途径:一是“主动救济”,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拘留,逮捕不当的,应及时加以撤销或变更;发现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立即将被羁押者释放,或者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另一种是“申请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法定人,近亲属等,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他们释放被羁押者,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该申请提出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对羁押的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释放和变更的决定。对未羁押的救济,实际上是行政化的救济方式。因为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机关,属于明显的“自我审查”和“自我裁判”。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判作出的决定的,即无权向检查机关,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急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处于一种无助而又无奈的状态。

二、未决羁押问题的成因

(一)立法规定关于羁押期限方面存在问题

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根本是两种不同的期限,但在我国,这两种期限被严重混淆结果导致只要办案期限延长,羁押期限也必须予以延长。另外在对羁押期限的规定上,法律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和审判阶段,只规定在办案期限,没有规定羁押期限,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的羁押的最高期限限制。由于法律对个种羁押有限规定大量弹性很打得,甚至是模糊的延长条款。而是法律又没有规定羁押必须遵守的最高期限,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羁押期限地延长,导致有些案件超过,甚至远远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

(二)立法对被追诉方申请解除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上,被追诉方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羁押,但由于办案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是否必须予以答复?在作出决定是否必须说明理由?如果申请人对办案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是否有权向其他机关提出异议,对于这些具体程序,法律都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而且立法也没有规定超期羁押的制裁机制,之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人员更加无视被追诉人对抗羁押合法请求。

(三)人权保障意志淡薄以及惩罚犯罪的诉讼理念极端异化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十分淡薄,并且包括侦查人员,人员,审判人员在内都有非常浓厚的倾诉,这也许是现行司法制度异化的必然结果。中国人从来就不允许让人民有什么基本的权利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权利被剥夺被践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考虑是非。在整个刑法诉讼中,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做法实在很多。就未决羁押而言,集中体现在和审判人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普遍不愿意作出无罪处理,虽然刑事诉讼已明确规定,在审查和审判阶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利作出无罪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担心放纵犯罪,很少作出疑罪从无的不或疑罪从无的判决,而是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撤回。检察机关则要求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或将其挂起来,既不作出有罪认定也不作出无罪认定,最终导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

(四)我国侦查技术落后,也是羁押现象严重的成因之一

与西方法制国家相比,我国的侦查技术非常落后。西方国家普遍使用的指纹库,血液数据库等在我国远没有普及,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公安机关还采用传统的摸底等方式进行刑事侦查,在案件数量大幅度对增加,侦查难度急剧增加,而司法资源难以同比增长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这些简陋的方式进行侦查,出现羁押似乎是不可避免的。

三、未羁押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限制羁押期限

学者们对羁押问题提出了很多对策,如在羁押期限上贯彻比例原则上等,都是非常有建设性的。笔者认为,在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严格分开,办案期限可以规定得比较宽松,基于诉讼的需要也可以延长,而对于羁押严格规定各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同时也应该严格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总的羁押期限。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也应该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有学者在其著作中提出,应将整个诉讼中的最高羁押期限限定在可能判决的刑罚的3/1的范围内。西方国家如意大利规定羁押期限不得超过被追诉人可以判处的刑期2/3。

(二)严格规定羁押的理由及决定机关

羁押并非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强制措施,只有在被追诉人可能是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或继续犯罪,并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无法达到预防目的的时才能采用。使得惩罚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找到平衡点,得到兼顾。所以,应明确规定适用羁押的情形和理由,而且应明确规定享用有羁押决定权的机关,如授予法院此项权利,除法院其他机关的无权作出羁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

(三)完善未羁押司法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