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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销售精选(九篇)

货物销售

第1篇:货物销售范文

第一条 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及费用清单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单价(元)

合计(元)

总金额(大写)

第二条 包装:由乙方按国家标准进行包装。任何因包装不善所致之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第三条 交货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_______天。

第四条 交货地点和方式

1.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交货方式: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乙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包括保险和储存在内的一切事项,有关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

第五条 付款方式

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____% 作为预付款;

2.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发票,甲方在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

第六条 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1.乙方承诺所提供甲方的产品质量具有可追溯性,产品质量保证期为________天,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2.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属甲方人员使用不当不能正常使用,乙方也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但甲方应承担乙方人员的差旅费和材料成本费用。

第七条 合同的修改

任何对本合同条款的变更、修改均须双方签订书面的修改书。变更后的内容与本合同(被修改部分除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____%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争端的解决

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各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生效及其它

1.本合同应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预付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后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 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货物销售范文

第一条 名词解释

1.销售人-----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企业。

2.航空货运单-----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3.货物托运书-----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4.运输凭证-----指承运人经民航总局注册批准的客票及行李票、货运、退款单等有价证券的统称。

第二条 委托和

1.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_________(以下简称方)在_________地区范围内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

2.委托方有权对方进行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方愿意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

第三条 业务范围和职责

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7号令第一章第二款规定,方代表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办理下列销售业务:

1.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办理货物(包括鲜活物品)吨位预定的有关服务事项。

2.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为委托方填开按委托方指定运价销售的货运单,方应向委托方定妥吨位、并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和运价收清一切款项后,方可填开委托方指定航班的货运单。

3.合理的安排、陈列和分发委托方提供的班期时刻表、货物托运规定以及宣传资料(有关货物运价资料,由方自行订购)。

4.正确指导托运人填写货物托运书。

5.正确填制销售报表。

6.办理委托人指定的其它业务。

方愿意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办理上述业务。

第四条 方企业性质、营业地点及人员

1.方必须取得中国的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取得: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一类空运且售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及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

(2)登记有国际空运销售业务的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2.方的营业地点应且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并且其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独立营业场所为指定的货物运输销售点。

(2)有至少一台直线电话和-台图文传真机。

(3)有不少于两个保险柜和标准的磅秤。

(4)有必要的安全防火、防盗设务和措施。

(5)营业场所的门面应面向能行驶机动车的道路,在门外有适量的车辆停放处。

方同意在且备以上条件的地点进行营业。

3.委托方认为方的营业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柜台,其中一个用于填开货运单,另一个用于收款。

(2)有供托运人休息和填写货物托运书的地方。

(3)有航空货物托运须知、航线图、班期时刻表、运价表、保险须知、意见箱、投诉电话号码、问询服务电话号码、营业时间。各种指示牌要规范、齐全、准确、醒目。

(4)有现行有效的民用航运输规单制度和与经营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资料及业务操作手册。

方同意按以上要求实施装修和布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4.委托方要求方在对从事货运销售的工作人员管理上应做如下工作:

(1)方直接或间接从事货运销售(包括镇开货运单和收款)的人员,必须是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工,不得使用临时工。

(2)有成文的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办法,并且贯彻实施。

(3)至少三人持有中国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或认可的业务合格证书(简称上岗证)。

方同意按委托方的要求管理从事国际货运销售的工作人员。

5.双方一致认为,为保证工作质量,方的工作人员不宜频繁更换,应保持稳定。若方人员变更,应立即通知委托方。

第五条 规章及运价的遵守

1.委托方应向方提供其有关销售和财务的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朋时刻表和其它必要资料,上述资料如有修改或补充,应尽早通知方。方愿意正确执行委托方提供的一切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朋时刻和其它资料。

2.委托方向方提供有关销售和财务的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期时刻表和其它资料的方式是:书面交、口头通知、电话通知、图文传真、电子邮件和其它双方同意的方式。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使用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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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为委托方办理国际运输销售业务,应使用委托方的货物运输凭证。

2.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日内,委托方提供运输凭证给方。其后,方需要运输凭证时,应在_________天前有计划地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根据其销售及汇款情况向提供所需的运输凭证。

3.委托方要求方有_________位工作人员作为指定领取运输凭证人员,并按委托方的规定办理领票证。方指定的人员对所领取的运输凭证,有保证安全和保管的责任。

4.委托方发放运输凭证过程中,当方在委托方的运输凭证发放登记薄上签名之时起,即视为方的保管责任开始。在方保管责任内,如果发生空白货运单遗失、破损、被盗等情况,方必须在当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委托方(包括方的处理意见),并且必须按每份空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赔偿。如果遗失或被盗的空白货运单被冒用,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5.方不得擅自把委托方的运输凭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非指定的销售地点填开。

6.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运输凭证,于每次结算时向委托方送交运输凭证清单。

7.委托方要求方按照运输凭证的序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每日把运输凭证取出和放入保险柜,必须有完善的登记手续。方承诺严格按照要求使向委托方负责。

8.方应正确填写委托方的运输凭证,并应对运输凭证所列明的相应价值向委托方负责。

9.委托方发放的运输凭证,届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随时检查运输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当委托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而向方收回发放的运输凭证,方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七条 手续费的交付

1.对方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办理销售业务,委托方向方支付手续费。

(1)货物运输纯委托方承运航段的手续费费率是:_________%,计算方法:_________

(2)货物运输非委托方承运航段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航空运费的_________%支付,计算方法同上。

2.委托方对以下业务不付给手续费:

(1)被委托方授权填开的人因业务需要产生的特殊优惠运输。

(2)不属于委托方的其它收入。

3.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方有销售业绩、工作质量、航空货源、货运价等情况的变化,有权在因家规定的范围内,不须经方的同意,调整向方支付手续费的费率,方愿意接受委托方调整后的费率。

4.委托方向方支付手续费的方式:

(1)方式一:方在做销售报表和送交销售报表的同时,将所的货运销售收入总额(不含本条第二款的业务收入)扣除本合同规定的应得的手续费,余款以人民币汇入委托方帐户,或以现金方式送交委托方。

(2)方式二:委托方根据方送交的销售收入总额,计算应付手续费,凭方开具的有效发票,以支票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委托方收款后30天内,向方支付手续费。委托方向支付的手续费,在委托方存放期间,不计算利息。

(3)委托方以上述第_________种方式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财务结算

第3篇:货物销售范文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目 录

    一、前言………………………………………………………(4)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4)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6)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15)

    五、结语………………………………………………………(15)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一、前言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为了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社会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致力于制定能够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货物买卖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30年代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由于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68年,联合国国际卖贸易委员会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在对以上两公约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公约》以前没有任何公约曾做出规定;而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权利,以前的公约中也只有《公约》的前身ULIS第52条做出过规定。ULIS第52条规定卖方有担保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权利和要求骚扰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权利和要求”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和要求,ULIS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众说纷纭 。

    在《公约》制订初期,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没有引起公约起草者的重视,根据资料记载,《公约》1977年草案更是明确规定公约不调整基于知识产权提起的第三人权利要求问题 。尽管如此,逐步增长的国际贸易量使人们对国际自由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关注,认识到必须对国际贸易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统一的规则。在起草1980年公约最后阶段,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成立了特别工作小组,起草关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条款,该条款最后被接受为公约正式文本的第42条。

    立法的目的有两个:首要的目的是确定对于卖方交货应承担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限制,通过规定卖方承担此项责任以它在订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权利要求存在为条件得以实现第一个目的;另一项目的是确定依据哪一个相关法律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通过选择适用货物预计将被销售或将被适用国家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选择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实现了第二个目的。 由此可见公约制订第42条的立足点在于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要想对第42条有着深入的理解,必须对条文中的有关用语进行分析。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何谓“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呢?弄清楚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公约第42条。只有当第三人提出权利或权利要求的根据落入了“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范围,买方才有权根据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国际上很多有影响力的国际条约都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过界定。秘书处评论 曾提到:“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一词虽然包含了工业产权,但是为了不引起争议,还是将工业产权单独列出。” 从秘书处的该处评论可以看出,对于何谓知识产权,它包含了哪些内容可以参照《建立WIPO公约》第2条的规定。

    国内有学者有不同意见 ,提出应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 。本人对此甚为赞同。因为随着贸易的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商业秘密、原产地地理标志等已被普遍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范畴,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定义,知识产权只包括着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和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与〈公约〉对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目的相违背。而且,截止1999年2月,WTO组织的成员国已达134个 ,这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因而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认定“知识产权”更有说服力。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着作权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 。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诉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起诉讼。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约规定,卖方只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权利或权利要求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代表提出,这两个词是同意反复,应该把“不应该不知道”删掉。何谓“不可能不知道”,该词的含义十分之模糊,因而历来是研究公约的学者的争论重点。

    秘书处评论认为:“如果此项权利要求是根据发生争议的国家已经公布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授予提出来的,那么就是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 也就是说,如果与货物有关的第三人专利已在专利文献上公布,商标、标识等已登记注册,作为版权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应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的存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虽然没有公布,第三方仍有可能拥有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存在的权利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42(1)规定卖方不承担责任。秘书处评论还进一步指出,不管是哪种情况,卖方都要对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任何第三人是否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作出调查。Schlechtriem同意秘书处评论,认为一旦争议的财产权已被公布,卖方就应该承担责任。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持不同意见,如Prager就认为卖方没有这种义务;Hubri认为42条(1)规定卖方没有在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义务。因为即使通过这种调查他能确定存在的权利,也很难确定那些毫无根据的要求。只有在卖方确知这种知识产权的存在又保持欺骗性的沉默的情况下,卖方才负有责任。 Hubri解释过于狭窄了。

    本人认为“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着卖方存在调查义务。首先,从条文整体上来看,因为公约第42条同时还在第二款中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卖方不负有责任。如果“不可能不知道”意味着卖方存在调查义务,那么也就意味着买方同样存在着这样的调查义务(Enderlein认为虽然用语相同,也并不意味着买方与卖方一样存在着在他的国家或目的国调查专利情况的义务。 )这样,对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如果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话,买方也就不可能不知道,依据第42条(b),卖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样的话,这样的用语就完全没有存在价值了。我比较赞同Honnald教授的观点。公约在不同的地方使用了不同的用语表明公约对有关事实要求的认知程度。如公约第9条就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所谓“理应知道的事实”包括了那些当事人存在调查义务并且一经调查就能查出的事实。但是“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存在调查义务。所谓“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是指就摆在眼前的事实。也许该事实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只要当事人认识上不存在疏忽就能够轻易得认识到。公约使用该词目的在于稍微得减轻买方的证明责任(……slightly to lighten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facts that were before the eyes reached the mind.)。

    考虑以下这个案例:

    假如,卖方A,是在美国成立的一个并不是经常做皮鞋买卖的小贸易公司,卖了一批标识有“SODA”商标的皮鞋给中国的B公司,假设“SODA”是在中国注册了的商标。而A公司没有对中国的商标登记情况做过任何调查,这批皮鞋进入中国市场后,B公司立即遭到了商标所有权人的起诉,这种情况下,B公司能否基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要求A公司损害赔偿?如果A公司是这一领域的中国专家时,又怎样?

    根据上一段的分析,由于卖方不存在知识产权调查的义务,又他只是对皮鞋买卖偶尔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国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所以他对B公司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买方最好自己,对目的国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调查义务。要是A公司是皮鞋贸易领域的专家,情况就会大为不同。由于他是专家,拥有这一贸易领域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因而他对世界范围该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负有比一般卖方更大的义务,他有深入调查的义务。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专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 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 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

    第42条(2)(a)与第35条(3)规定的交货不符相似。它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这与4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41条只有在买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情况下才免除卖方的责任。

    第42条(2)(b)豁免卖方的责任,只要此项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而不是卖方最先采取行动制造侵权产品的,因而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按买方指令制造产品的卖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产品侵犯第三人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他有义务通知买方这种侵权的可能。

    五、结语

    法律的适用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从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约第42条的有关用语含义过于模糊,卖方根据第42条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对词语的不同理解得出来的卖方权利义务非常不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虽然秘书处评论的存在对我们更好得理解该条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他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答复,甚至秘书处评论本身的一些观点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公约第42条肯定得确定他们的有关权利义务及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排除公约第42条的适用,选择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Peter Schlechtriem,《统一买卖法》(1986年版)。

    3、Fritz Enderlein,《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在CISG下的权利和义务》,Petar Sarcevic & Paul Volken出版社,1986年版。

    4、John O. Honnold, 《统一国际买卖法》, 3rd ed. (Kluwer 1999) 。

    5、Allen M. Shinn, Jr.《<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下的义务》,刊于1993年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冬季号。

    6、Christian Rauda and Guillaume Etier,《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刊于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rbitration,2000年第1期。

    7、Schwenzer,《<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脚注33。

    8、Yearbook,VIII(1977)。

第4篇:货物销售范文

【关键词】混业经营,代垫运费,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020131106号)的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其中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规定为11%。新政策实施后销售货物涉及运费的处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可以是自身提供运输劳务,向购买方收取运费。也可以是外购运输劳务,先向承运方支付运费,再从购买方收回运费。在第一种情形中主要涉及运费的销项税额核算。在第二种情形中要分承运单位运输发票开具的情形分情况进行讨论。主要涉及运费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核算。

一、销货方自身提供运输劳务,向购货方收取运费

企业销售货物,同时由自己的车队负责运输。销售货物和提供运输服务分别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即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是17%,提供运输服务适用的税率是11%,按照现行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视为混业经营,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如果公司分别核算了销售额和运输费用,那么销售收入和运输收入就可以分别适用17%和11%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如果公司没有核算销售收入和运输收入,那么混业收入就只能按照税率从高的原则,采用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例如:甲电视机生产企业向乙企业销售电视机一批,甲企业利用自身企业运输车队向乙企业送货。电视机销售收入20万元(不含税),运输收取运费收入2000元(不含税)。款项已收,均向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企业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236220

贷:主营业务收入――电视机 200000

其他业务收入――交通运输 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220

二、销货方外购运输劳务,向承运方支付运费并向购货方收回运费

当销货方自身不能提供运输服务时,会考虑外购运输劳务,向承运方支付运费并向购货方收回运费。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第一种情况:销货方外购运输劳务,承运单位将运费发票开具给销货方,销货方通过提高商品售价来收回运费,不单独收取运费。此种情形的代垫运费不是单独收取的,而是以提高商品售价的形式收回运费。所以对外支付运费时作外购运输劳务的进项税额核算,需要按照承运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计入销售费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记入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货物收取价款时则不涉及运费的增值税处理。例如:甲电视机生产企业向乙企业销售电视机一批,丙企业负责运输,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企业,运费2000元(不含税)。甲企业通过提高售价销售给乙不再单独收取运费,电视机销售收入20.22万元(不含税)。甲企业会计处理为:

支付运费 借:销售费用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20

贷:银行存款 2220

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236574

贷:主营业务收入――电视机 202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374

第二种情况:销货方外购运输劳务,承运单位发票开给购货方,销货方将发票转交给购货方,销货方代垫的运费在销售货物时一并收回。此种情形销售方实际不承担运费,所以不需对运费作增值税核算。例如:甲电视机生产企业向乙企业销售电视机一批,电视机销售收入20万元(不含税)。丙运输公司负责运输。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甲企业代垫运费2200元。甲企业会计处理为:

支付运费 借:应收账款2200

贷:银行存款 2200

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236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电视机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

应收账款 2200

第三种情况:销货方外购运输劳务,承运单位运费发票开具给销货方,销货方在销售商品时在价格之外向购买方收取运费。此种情形的代垫运费,其实质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规定的价外费用。所以对外支付运费时,作外购运输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会计核算。其进项税额的核算同第一种情况完全一样,按照承运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入销售费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向购买方收取运费时运费含税收入作为价外收入,必须进行价税分离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后,连同所销货物一并按货物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例如:甲电视机生产企业向乙企业销售电视机一批,电视机销售收入20万元(不含税)。丙运输公司负责运输。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企业,发票载明运费2000,税率11%。甲向乙企业收运费2220元。甲企业会计处理为:

支付运费 借:销售费用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20

贷:银行存款 2220

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236220

贷:主营业务收入――电视机 201897.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322.56

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连同所销货物一并按17%征收增值税。额外收取的运费换算为不含税收入2220/(1+17%)=1897.44,其销项税额为[200000+2220/(1+17%)]×17%=34322.56

参考文献:

第5篇:货物销售范文

关键词:视同销售 ; 税务 ; 会计 ; 处理

一、变更部分“视同销售货物”征税与否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某税条例或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出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1]

税法规定以上行为都要缴纳增值税,其目的主要是避免造成与正常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纳税人利用该行为逃避纳税。[2] 但不能忽视,上述各种行为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

1. 有行为的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如第7—8条),有的并未发生、至少在一定时点上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第1—3条),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存在着很大差异;

2. 有的换取的是外部利益(如第6条),有的换取的是内部利益(如第7条),在纳税人获得的实际利益上存在着一定差异;

3. 有的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如第4—7条),有的虽未获取经济利益,但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强化了企业形象,无形中使企业在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如第8条),在纳税人的显性利益和隐性利益上存在一定差异。WWw.133229.cOm

由此看出,尽管上述行为具体情况各异,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税后效益。笔者对多数行为征收增值税都没有异议,但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确定为征税行为无可厚非,但是所确定的范围过于笼统,因为“无偿赠送”并没有把捐赠排除在外,而捐赠包含了公益、救济性捐赠行为。公益、救济性捐赠是国家倡导的正义行为,如果这种捐赠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最终要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税负,违背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因此,本人认为,应将公益救济性捐赠作为免税条款在法规中得到体现。

第二,“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条款中未包括“购进”行为。纳税人作为经营者一般能够以厂价或批发价购进所需货物,节省好多纳税环节,税基明显低于普通消费者,如果对购进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纳税人势必利用该避税手段以各种名义给职工捞取更多的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购进货物也纳入“视同销售货物”的范畴。

二、对视同销售行为组成计税价格进行修订

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

另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从上述法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本文认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实际生产成本,而同类货物的销售定价一般要考虑销售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

2. 公式中只将消费税作为价内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价内税的其他税种,如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3. 在2001年确定对卷烟和白酒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征税方式后,有关补充规定忽视了消费税中定额税作为价格组成的重要因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直到2004年才对进口卷烟明确了“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将“定额税”包含在计税价格之内,而根据相同原理形成的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组成计税价格中至今也没有明确“定额税”的地位;

4. 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这些“利税大户”规定成本利润率,除甲级卷烟和粮食白酒规定了10%,其余大部分为5%,而对于消费税非应税货物却规定了10%,使得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税基远远低于一般货物,造成税负不公。

由此可见,公式中的组成计税价格应包括的计税因素太少,成本利润率的比例太低,明显小于同类货物的实际计税标准,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1+城建税率+教育附加费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企业的商品(或产品)销售成本加计期间费用。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应适当提高比例,具体比例由法规制定机关确定,本人建议15%较为合理。

公式中的定额税不仅包括消费税中定额征收的部分,还应包括资源税等作为价内税的定额税以便更为合理的反映纳税人应税行为销售价格的构成。

另外,要求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应尽量保持一致,一方面体现会计一致性原则,另一方面,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调整视同销售货物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会[2001]11号)规定: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作为投资、集体福利消费、赠送他人等,应视同销售物资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同时,在该制度的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列明: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

借: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第一个问题中规定: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用于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等科目。[4]

另外,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3号)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尽管在多处相关法规中都有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明确规定,但其账务处理却很不规范:

其一,同样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分配给股东时,视同销售的货物记入了“主营业务收入”,而用于基本建设时,却只确认了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未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从根本上违背了会计制度关于一致性原则,造成实际工作者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理解的混乱。

其二,在企业产品用于基本建设等视同销售行为时,税收制度虽然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账务处理上,按市场公允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却按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结转支出,造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不能直接对应计税依据,出现了“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的现象。

其三,视同销售行为不能在账务处理上确认并反映“主营业务收入”,给期末核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带来很大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和管理。[5]

针对以上问题,本人认为,应将所有“视同销售行为”均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不论该行为是对内还是对外,是建设还是消费,是有偿还是无偿,即:

当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应付股利

营业外支出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规[m]. 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1—11,26,109.

[2] 古建芹.国家税收[m].中国,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67.

[3] 河北省财政厅.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汇编[m]. 石家庄: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221,392,421.

第6篇:货物销售范文

【关键词】视同销售;差异分析;会计;税法

视同销售是税法上作为收入按照销售额或者组成计税价格计征税款而会计上并非全部作为收入处理的一种经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业务,这就使得税法与会计在处理同一项经济业务时出现了差异,企业的财务人员如果忽视了其中的差异问题,入账有误,就会影响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最终会导致财务报表无法真实的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也可能给企业带来多缴税或偷税漏税的风险。鉴于此,本文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四种税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会计和税法上处理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寻求正确合理的会计处理方法,为企业财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提供参考。

一、会计和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和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与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对比

通过对比会计收入确认条件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条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项经济业务如果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那么它也符合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确认条件;反过来,如果一项经济业务符合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条件,并非一定在会计上作为收入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计量的关键是需要确定销售额。首先要以纳税人一段时期内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为准来确定销售额;如果由于第一次销售某类货物或纳税人自身管理混乱无法确定自己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则按照其他纳税人在最近一段期间内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来确定;如果前两种情形下的销售价格都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可靠计量,那么需要根据组成计税价格来确定销售额,公式见表1。

(二)消费税视同销售确认条件以及销售额的确定

计算消费税时以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通常根据本企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确定,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不够稳定,一段期间内出现波动,则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销售价格。当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时,则要选择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具体计算公式见表2。

(三)营业税视同销售确认条件以及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无偿对外赠送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自行建造房屋后出售是营业税视同销售行为,应缴纳营业税。对于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首先选择纳税人近期发生相同或相似行为的平均价格来作为营业额;其次选择与纳税人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而且所在地区相同的其他纳税人近期发生类似相同类型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来确定营业额;如果前两种营业额都无法可靠、合理地计量或者无法取得,可按照表2中的营业税第三顺序公式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条件以及销售收入的确认

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而会计上不做收入的情形有:(1)企业在没有商业实质或交换的资产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两种情况下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或者以合并以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3)无偿对外赠送企业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建的货物、财产;(4)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赞助、筹集资金、企业宣传、赠送顾客样品。

由此可见,可以以资产所有权形式和实质上是否转移作为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判断依据,而会计上对收入的确认则需要满足更多的条件。

以上对比分析了会计收入的确认与四个税种视同销售确认之间的差异,关于四个税种视同销售行为销售收入的确认公式总结如表2所示。

二、消费税视同销售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视同销售差异对比分析

(一)消费税视同销售,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上不做为收入

企业利用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继续深加工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对于这一项经济业务,首先应当明确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不应确认增值税;其次,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资产权属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企业内部流转,因此产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不交企业所得税,也不确认会计收入,只需按消费品成本予以结转。同时按消费税计征城建税和附加。

例如辽宁的一个汽车加工厂将自产的小汽车加工成大型客车,这属于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但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不缴纳增值税;小汽车只是被拆卸、改装,它的风险和报酬又转移到了大型客车身上,并没有产生收入,而是计入“生产成本”科目,计税可按同类小汽车的销售价格乘以消费税税率计征消费税,如果没有同类小汽车的销售价格,就按组成计税价格来计算消费税,再以消费税为基数计提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计算附加时由于地区的不同还要注意税率的变化。会计处理如下:

借:生产成本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应交城建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二)消费税视同销售,征增值税,不征企业所得税,会计上不做为收入

企业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建造房屋等不动产、研发无形资产以及将其分配给管理部门和非生产机构,属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由于消费品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仍然由企业控制,不交企业所得税,也不确认收入。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此基础上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例如一家集团公司将自产的一批实木复合地板用于不动产建造,这属于消费税视同销售的行为,同时不动产建造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企业将自产的实木复合地板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缴纳增值税。计征消费税的计算方法同上面的例子,同时按实木复合地板的销售价格计征增值税,最后将计算出的消费税和增值税金额相加作为基数来计提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计算附加时由于地区的不同还要注意税率的变化。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消费税

——应交城建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征增值税,征企业所得税,会计上不做为收入

企业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对外捐赠或者赞助,属于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此时由于没有实现收入,所以即使企业应税消费品的权属发生了变化,会计上也不确认收入。

例如一家酒厂将自产一批白酒用于赞助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该行为属于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同时企业无偿用白酒赞助其他企业也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用于赞助的白酒所有权发生转移,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税费计算方法同第一种情况。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消费税

——应交城建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四)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上确认收入

企业将消费品用于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符合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条件,这些行为会实现经济利益的流入,因此会计上也要确认收入。

例如一家公司将自产的一批化妆品用于职工福利,分配给高级管理人员,该行为属于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同时企业将自产应税消费品赠送给本企业员工作为个人福利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此外,应税消费品无偿赠送他人,所有权转移,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计量时按化妆品的销售价格入账,在此基础上计征各项税费费及附加。会计处理如下:

准备发放时: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应交城建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三、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企业财务人员对视同销售业务处理不当会导致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出错,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同时也会误导外部信息使用者,使他们不能对企业做出合理的分析判断,做出错误的决策。比如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不动产建造,如果财务人员只计提了消费税,而忽略了增值税,就会导致计算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出现错误,进而影响应交税费科目的核算,与之对应的在建工程科目也会出现差错,直接导致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和应交税费两项反映有误,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同时企业由于这项业务少交税款,将面临税务机关的惩罚。再比如企业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个人福利,账务处理时如果没有确认收入,而是记入了“库存商品”科目,则会导致资产负债表中存货大于实际金额,而利润表由于少计收入,利润总额小于实际金额,进而计算的所得税也将小于实际金额,导致企业损益信息失真,而且会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由此可见,有些视同销售行为会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而有的视同销售按成本价值计入费用,如果处理有误,就会影响到财务报表,造成报表使用者对企业经营情况的错误分析判断。

综上所述,企业视同销售行为是一项会涉及到多个税种的经济业务,主要会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三项附加,同一税种在不同情况下的会计处理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企业会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熟悉并深入领会税法、会计准则的规定,准确判断属于哪一种视同销售行为,才能做出正确的会计处理,继而提供高质量的财务报告,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避免企业多缴纳税款或偷税漏税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裴淑红.税法上视同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会计处理[J].商业会计,2011.08

[2]冷琳.视同销售行为中消费税的会计核算[J].财会月刊,2010.05

[3]张琼.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研究[J].科技创新导报,2012.19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2012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第7篇:货物销售范文

论文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卖方所在地标准 买方所在地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中所指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宗教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不同国家对有关同一产品的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履行和产品的使用。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卖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但不符合买方所在国或最终使用国的较高标准,此时卖方要承担货物与哪个国家公法标准相符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制定时忽略了这个问题。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法规判例法、著名学者对公约的评述以及各国判例都对这一问题做了有益的探讨,特别是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所形成的先例,已成为协助法官、仲裁员、律师和商业交易的当事方理解和适用公约的重要工具,也对实现统一解释公约的目标起了极大地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即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二、公约的规定

货物符合何种公法标准包含在公约第35条卖方的货物相符义务项下。第35条第(1)款遵循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规定合同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则依合同约定,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案和理想状况。但在确定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时,由于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解释不同也会发生争议,此时需根据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探求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庭和仲裁庭手中。

在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货物的所有标准都在合同中写明,难免会有疏漏或意外情况发生。公约第35条第(2)款即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规定了一系列的默示标准,其中与本文所述问题相关的是第35条第(2)款的(a)(b)两项。35(2)(a)项规定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项规定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判断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时,会涉及到是不是要参照买方所在管辖地的通行标准来确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而(b)项下的合同规定的特定目的则与本文所述的公法标准有更密切的联系,因为买方可以辩称如果货物不遵守目的地国的特定公法标准,货物的特定目的(在该国销售或使用等)将不能达到。所以,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与公约第35条第(2)款的(a)(b)项联系密切。

对于35条项下的公法标准问题,本文将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两个重要案例为例展开论述:一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5年3月8日作出的有关新西兰贻贝的判决(以下简称“新西兰贻贝案”), 二是该院在2005年3月2日作出的有关比利时猪肉的判决(以下简称“比利时猪肉案”)。 同一法院作出的相隔十年的两个判决均对35条的解释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态度的变化,对我们理解公约及其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学者也针对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作出了各自的评述,判例与学说形成了相互借鉴与推进的局面。

三、判例研究及学者观点

(一)卖方所在地标准

论述公法标准问题的第一个有影响力的案件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新西兰贻贝案”。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

法院的推理首先肯定了可适用的食品法规对决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有重要作用,如果违反了相关法规,将有可能构成35条项下的质量瑕疵。但另一方面,违反有关货物使用的公法标准不一定构成35条项下的质量瑕疵,因为有关的贸易领域可能并不会参照此种公法标准,而是愿意接受并继续买卖这种违反了个别国家公法标准的货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以卖方所在地的公法标准为判断标准,并援引了大量权威论述以及外国判例来支持其观点。法院指出,进口国的法律只有在与出口国的法律相同时,或进口方明确向出口方说明此类标准时才能作为判断依据。即使存在卖方将把货物交付至一个特定的管辖地并能够推断货物将于该处销售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因此而采用进口国管辖地的标准来判断货物是否适于第 35 条第 (2) 款(a) 项所指的通常的使用目的。

法院也根据公约第35条(2)(b)项下的货物的特定目的,作出了与上文一致的推理。法院认为进口国的特定公法标准可以构成特定使用目的,但适用本条的关键是买方要证明“此特定目的在合同订立时已明示或默示的通知了卖方”,而且“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并且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合理的”。此处又涉及对当事人行为和声明的解释,需参照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且主张通知或未通知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双方的通信记录等证据。

由此可见,这个判决的核心是主张适用卖方所在国标准,要求“买方小心”,特别是在进口货物时,买方被认为更了解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因此应该由买方将此种标准明确地告知卖方。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由买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以上特殊情形,才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

学者对这一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正面论述了公约没有充分解决的问题,为此类问题的处理树立了先例。其后,各国法院及仲裁庭援引其裁决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公法标准的判决。如在Medical Marketing International, Inc. 诉Internaz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 S.r.l.一案中,仲裁庭的裁决基于“新西兰贻贝案”中确立的三项例外中的第三条,即由于特殊情形的存在,如卖方在买方所在国有分支机构等,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争议涉及的法规。

(二)由卖方所在地向买方所在地标准的转变

2000年4月,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的德国卖方和奥地利买方的机器案(machine case),根据《奥地利联邦机器安全法》(MSV)的第八部分,机器上必须标注“CE”的安全认证符号,但卖方提供的机器没有此强制性标注。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最高法院判决奥地利的安全标准不应适用于判断货物是否相符,卖方没有违反货物相符的义务。

法院指出,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应参照公约35条(2)款的规定确定,并明确说明,货物是否符合35(2)(a)项下的通常使用目的应依据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决定。所以,卖方不需要遵守《奥地利联邦机器安全法》中的法律规定,虽然卖方知道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应该由买方来考察此种标准并将其按照35(1)或35(2)(b)的规定纳入合同之中。法院认为,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适用:一是卖方所在国存在同样的标准,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此标准或者按照35(2)(b)的规定通知了卖方。可以看出,法院的推理是严格遵循公约第35条的原理的。如果买卖双方国家存在同样的标准,那么这种标准就成为判断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的标准;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将进口国的特殊标准告知了卖方,写入了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写入合同但可以证明卖方知道则成为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其的特殊目的的标准。

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新西兰贻贝案”,但法院似乎已将其确定的卖方所在国标准作为公约35条的言下之意,即“货物是否符合35(2)(a)项下的通常使用目的应依据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决定”。

但是,2005年3月2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起涉及比利时猪肉案的判决反映了其十年以来对公法标准问题态度的转变。根据施莱希特里姆的观点,这个案例是自新西兰贻贝案以来重新考虑公法标准问题的转折点。 虽然法院在判决书措辞上承认了卖方所在国的公法应作为判断标准,但实际并未严格适用,而是采取了一种巧妙的方法,避免了明确的推翻先前的判决,又使卖方所在国标准在本案中失去决定作用。法院认为如果比利时猪肉有可能含有二噁英而导致其在欧盟不能转售或使用,不论比利时后来有没有通过相关的禁止法令,这批猪肉都已经失去了适销性。比利时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是判断通常使用目的的标准,也就是说,应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货物是否受到污染而不可转售,进而违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被污染的货物已经不能再欧洲转售,因此已构成35条项下的货物不相符。 所以,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实际上对决定货物相符的意义不大。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通过本案由卖方所在国标准转向了买方所在国标准。

第8篇:货物销售范文

销售使用过的物品包括销售别人使用过物品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又分为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两类。所谓的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论文联盟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增值税转型后,企业销售使用过物品和旧货时,增值税的处理变化较大,本文主要介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旧货在新增值税条例下的处理方法。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处理

根据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以下办法进行增值税处理: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第十条是指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等;按规定不得抵扣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5)根据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根据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案例一】某企业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9年3月拟将闲置在生产车间的一批已使用过的机器设备以400万元价格出售。该批设备购入时含税价格为526.50万元,计算应纳增值税。

新增值税条例下税务处理方法:

1.假设购入时间在2009年1月1日前,应纳税额=400÷(1+4%)×4%÷2=7.69万元。

2.假设购入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机器设备的入账价值为450万元。按400万元出售(含税价格),应纳税额= [400÷(1+17)x17%]= 58.12万元。

【案例二】某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2009年1月购进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小汽车,2009年9月出售,开具普通发票注明销售额16万元,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

解析: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小汽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应纳税额=16÷(1+4%)×4%÷2=0.31(万元)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处理

(1)根据财税〔2009〕9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案例三】假设案例一中的其他条件不变,但该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

应纳税额=400÷(1+3%)x2%=7.77万元。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非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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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纳税人的处理

根据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如低值易耗品、下脚料等),应按照适用论文联盟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处理

根据财税〔2009〕9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案例四】某厂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09年12月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65 000元购入的固定资产,开具普通发票注明销售额为60 000元;销售使用过的低值易耗品,普通发票注明销售额40 800元。计算2009年12月其应纳增值税额。

应纳税额=60 000 ÷(1+3%)×2%+40 800÷(1+3%) ×3%= 2353.39(元)

三、销售旧货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税〔2009〕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增值税应按照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第9篇:货物销售范文

一、如何理解“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与“旧货”

国税总局的相关文件对何谓“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而是对旧货的范围做出了规定。财税【2009】9号规定: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笔者认为,可以从购入的目的对二者进行区分: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企业购入该资产的目的是为自己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只是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才把该资产出售;而旧货是指企业购入该资产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此外,旧货是特许经营的项目,没有经过特许批准的企业不能从事旧货经营,如旧机动车,这些都是“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的区别所在。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与旧货会计与税务处理

由于在2009年前,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即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在购入固定资产(指生产经营设备,下同)时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只能计入固定资产成本,2009年之后开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即企业在购入生产经营设备时不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这一背景下,根据国税总局的相关文件,企业在不同时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在销售时需要进行不同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第一,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按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售价÷(1+4%)×4%÷2。

例如:北京某企业2006年购入一台设备,购入价格100000元,2012年将该设备出售,售价40000元,出售时已提折旧50000元。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设备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2)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50000 贷:累计折旧 50000

(3)出售设备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累计折旧 5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 借:银行存款 4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0000

(4)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40000÷(1+4%)×4%÷2=769

借:固定资产清理 769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769

从上例可以看出,该设备在出售时缴纳的增值税未计入“应交税费-销项税额”,而是计入了“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这是因为根据国税总局的文件规定,如固定资产在购入时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出售时缴纳的增值税也不得计入销项税额(即不得用进项税额抵扣),而是直接计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而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笔者认为,国税总局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动产设备不是正常的销售活动,不应与正常的进项税额抵扣,而应单独纳税。

(5)计算清理净损益 借:营业外支出 10769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769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在2004年和2007年已经分别在东北三省和中部六省分别提前进行了增值税试点改革,上述地区的企业在2004年和2007年前购入的固定资产适用上述规定,其他地区的企业2009年前购入的固定资产适用上述规定。此外,对企业购入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无论何时购入,都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企业在出售此类资产时也适用上述政策。

第二,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并且按规定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视同正常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售价÷(1+17%)×17%。

例如:北京某企业2010年购入一台设备,购入不含增值税价格100000元,2012年将该设备出售,售价50000元,出售时已提折旧40000元。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设备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

(2)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40000 贷:累计折旧 40000

(3)出售设备 借:固定资产清理 60000 累计折旧 4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 借:银行存款 5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4)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50000÷(1+17%)×17%=7265

借:固定资产清理 726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65

与上例不同,该设备在出售时缴纳的增值税直接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而不是计入了“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原因在于该资产在购入时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出售时缴纳的增值税相应的也就可以计入销项税额,将来从进项税额中予以抵扣,而且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处理的原因在于实现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入动产设备与购入原材料的处理是完全一样的,在销售该动产设备时缴纳的增值税也就应该可以计入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

此外,应纳增值税按4%征收率计算,但实际缴纳时却是减半的部分,对其余金额的会计处理,有人认为要通过“营业税收入”科目下的“政府补助”核算。依照《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营业外收入”科目,是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收入,主要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捐赠利得等。那么,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半的税额是否在“政府补助”科目中核算?《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明确规定,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因此,适用减半征收的增值税政策,属于直接减征形式,不符合“政府补助”的核算要求,会计处理减半征收的增值税额,不应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5)计算清理净损益 借:营业外支出 17265 贷:固定资产清理 17265

与上文衔接,东北三省和中部六省在2004年和2007年后购入的固定资产适用上述规定,其他地区的企业2009年后购入的固定资产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如存货),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售价÷(1+17%)×17%,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企业购入一批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格1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后由于市场发生变化,将其中一部分出售,出售含税价格4万元。

(1)购入原材料 借:原材料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

(2)出售原材料 应纳增值税=40000÷(1+17%)×17%=5812

借:银行存款 4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3418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812

第四,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的,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4%)×4%÷2,对此类销售业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例如,某一般纳税人销售一批旧机动车,开具普通发票注明销售额为20万元,应纳税额=200000÷(1+4%)×4%÷2=3846.15

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 2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96153.85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846.15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会计与税务处理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与一般纳税人完全不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需要考虑购入该固定资产的时间,直接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售价÷(1+3%)×2%,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售价÷(1+3%)×3%,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小规模纳税人企业2006年购入一台设备,购入价格100000元,2012年将该设备出售,售价40000元,出售时已提折旧50000元,另支付清理费用5000元。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设备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2)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50000 贷:累计折旧 50000

(3)出售设备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累计折旧 5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 借:银行存款 4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0000

(4)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40000÷(1+3%)×2%=777

借:固定资产清理 77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777

(5)计算清理净损益 借:营业外支出 10777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777

某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购入一批原材料10万元,后由于市场发生变化,将其中一部分出售,出售价格4万元。会计与税务处理如下:

(1)购入原材料 借:原材料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2)出售原材料 应纳增值税=40000÷(1+3%)×3%=1165

借:银行存款 4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388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165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对此类销售业务也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