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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

第1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案情] 2006年7月,吴娟和丈夫在一居民小区内购买了两间平房,结束了长期租房住的生活。但两间平房远远不够一家三口人居住,吴娟夫妇便打起了平房边上一小块空地的主意。2007年1月,吴娟请工匠在平房上接了一间小屋,并且进行了装修。全家人的住房条件改善了,可也引来了麻烦,吴娟新建的这间小屋正好位于邻居们的通道上,这间小屋的建成让邻居们每天不得不绕上一大圈才能回到自己的家里。邻居们在与吴娟夫妇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县行政管理执法局进行了举报。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审查认定,这间新建的小屋系违章建筑,并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吴娟夫妇对这份限期拆除通知书置之不理。忍无可忍的邻居们趁吴娟夫妇外出期间,共同将小屋拆除了。

吴娟夫妇遂将参与拆除房屋的三位邻居告上法庭,要求邻居们赔偿材料费、施工费合计3500元。邻居们认为,这间小屋系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吴娟夫妇的诉讼请求。法院最后判决三位邻居赔偿材料费2100元,驳回了吴妇夫妇要求赔偿施工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吴娟夫妇所建房屋被确定为违章建筑并被通知限期拆除,但有权依法的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而非个人,因而邻居们无权对吴娟的违章建筑实行强拆。虽然建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基于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如果不予保护则侵害了吴娟夫妇应有的合法财产,所以,邻居们应当赔偿吴娟夫妇的材料损失,而施工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不应予以赔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

遵守独生子女政策,应当获得奖励

[案情] 鲁琴是广东省某公司的一名女职工。2006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鲁琴感到一身轻松,她终于可以一心一意为已经成家的独生儿子小斌一家做做家务活了。像小斌这个年龄的人,大多有兄弟姐妹,可鲁琴却响应了国家的号召只生了一个孩子,并且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然而,可令鲁琴心理不平衡的是,退休以后,她一直未能获得单位当初宣传的“独生子女奖励金”。一天,鲁琴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去某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她的问题引起了一位律师的兴趣。在这位律师的帮助下,2007年2月,鲁琴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可令鲁琴失望的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无奈之下,鲁琴至法院,要求判令单位向其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

法院最后判决单位支付鲁琴独生子女奖励金6250元。

[评析]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鼓励公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目前,我国各省均制定了相应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鲁琴是广东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而该奖励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劳动者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鲁琴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奖励。

第2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精神赡养 法律义务 道德义务

一、精神赡养概述

(一)什么是赡养

现代汉语词典对“赡养”一词的解释是:“成年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其他长辈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由此可以看出,赡养的主体是成年子女或晚辈,对象是父母或其他长辈,赡养的内容主要是物质上和生活上的。

(二)什么是精神赡养

精神赡养是伴随着新的社会现实出现的新词汇。从词法角度上看,“精神赡养”这一表述是存在问题的。“赡养”就指物质上或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而不包含精神方面的内容,“精神赡养”这一偏正结构词语本身是矛盾的。搁置这一问题,精神赡养在当代社会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成年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其他长辈在精神上的关爱和照料,满足他们的精神慰藉。

(三)精神赡养的实现方式

精神赡养的最终目的是使父母或其他长辈享受晚年的幸福和满足,而不因缺乏陪伴等因素内心孤独、寂寞。在笔者看来,实现对父母或其他长辈的精神赡养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客观上的陪伴可以减轻老年人的孤独感和寂寞感。丧偶后独居的老年人通常亟需精神赡养,有老伴或者老伴去世后和子女一起生活的老年人通常不会有强烈的精神赡养需求;第二,子女成功是对父母最大的心理慰藉。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中国几千年的传统,父母内心的自豪感和满足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老年人的精神状态;第三,融洽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减轻老年人孤独和寂寞的有效手段。当今社会,年轻人的生活压力很大,父母如体谅子女的不易,孤独寂寞感也会减轻。

二、理论基础――法与道德的关系

现代社会越来越严重的精神赡养不足问题,亟需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是通过立法将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规定为子女的法定义务强制执行,还是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子女的道德水平促其自觉履行?这涉及法与道德关系的法理问题。

法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经久不衰的法理学问题,目前国内法理学界可以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是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显然,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子女有对父母精神赡养的义务,因此,精神赡养不是法律义务。道德义务是社会成员根据社会道德规范,对他人和社会承担的道义责任。违反道德义务的后果是违反者需承受他人和社会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赡养更多的体现为道德义务。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不仅有义务供养年老父母的物质生活,保证父母无衣食之忧,也有义务孝顺、陪伴父母,使父母不感到孤独和寂寞。

道德义务可以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在当今社会,精神赡养这样的道德义务在实现过程中已经出现问题,那是不是意味着精神赡养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呢?

三、精神赡养能否通过立法强制执行

“2007年4月,江苏省海安县86岁的杨老太将60岁的儿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海安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当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判定被告每周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这是我国首例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后记者采访发现,本案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确做到了每周探望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但每次探望与原告并无交流。原告的目的是通过被告的探望和陪护实现与被告的交流,减少内心的孤独,探望和陪护可以由法律强制执行,内心的交流能由法律保证实施吗?杨老太是典型的“赢了官司,输了感情”。

基于此,笔者认为,是否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除了要看社会现实中是否出现该项需求,同时也必须注重考察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可执行性和执行效果。

(一)将精神赡养规定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

精神赡养的实现方式中,实际、客观的陪伴是重要一项,调查发现,那些有老伴陪伴或者和子女生活在一起的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远少于一个人独自生活的老年人。探望和陪护等方式就可以实现对老年人的陪伴,而法律是可以强制执行探望和陪护的。因此,法律规定精神赡养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可执行性。

(二)将精神赡养规定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执行效果不会尽如人意

尽管精神赡养中的陪伴内容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从本质上讲,探望、陪伴等都是手段,根本目的是减轻老年人内心的孤独和寂寞,实现对老年人的心理慰藉,这是探望和陪伴所不能达到的效果。精神赡养的内容更多的体现为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是一些软因素,只靠陪伴、探望等硬做法是不能达到最终目的的。

仅仅依靠法治的力量难以实现精神赡养的全部内容,但并不是精神赡养的实现完全不需要法律。法律的威慑力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社会成员自觉履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实现精神赡养,需道德先行,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任聪慧:“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年.

【2】张晓璇:“中国城市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年.

第3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人的一生从生到死切实地渗透着很多法律的问题。现代医学的革命,将克隆人、基因技术、器官移植等人类从未面临过的问题带入我们的生活;现代文明中私人权利意识的发展,将生育权、隐私权、悼念权等带入我们的生活,这些新的医疗技术和新的权利意识的出现,给我们带来了无尽的困惑与思考。但是,某项科技进步最终是否真正有益于人类,关键在于人类如何对待和应用它,在于从一开始就将其纳入严格的规范化管理之中,而不能因为暂时看来不合乎情理而因噎废食。于此,法律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个生命的诞生对于父母和子女都是一生的一件大事,但在民法上似乎是并不那么重要,似乎只是在权利能力的产生上才有讨论的意义,学者关注的也并不多,然而近来的实践却告诉我们,对于宣称“是一部人法[1]的民法而言,这是一个不容忽视且需要进一步加强的重要领域。围绕着生命的孕育和出生存在着所谓生育权的问题、人工生殖中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问题、代孕协议引发法律纠纷问题、胎盘和脐带血的归属和处分问题等,这些都值得我们民法学者认真对待。

一、谁享有生育权?如何解决生育权纠纷?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近年来关于生育权的纠纷屡屡见诸于报端,关于生育权的呼声也是此起彼伏,这其中有的是概念的炒作,有的则让我们感到有学理和规定的不足,有待于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发展:

(一)单身母亲的生育权

单身母亲是否享有生育权,赞成的理由有如下三点:首先,无论从自然属性还是从社会属性来看,人的生育权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权利。生育作为生命继续存在、得以延续的前提,从宏观上讲,保证人类生生不息、不断向前发展;从微观上讲,使得一个人对生命的寄托得以实现。其次,个人选择终生独身,这是生活方式选择的自由,但不应该就此剥夺其做母亲的权利,允许单身女性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生育自己的孩子,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再次,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既然没有立法禁止单身母亲的生育权,就应该当然地认为单身女性可以享有生育权,而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就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立法者并没有把独身的人排除在外。

否定者则认为生育权的背后还有孩子的生存权,在尊重女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单亲孩子未来的成长,如果单纯保证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那么孩子拥有完整家庭、得到父爱、享受同等家庭教育的权利又如何保证?任何人都有享受各种权利的自由,但前提是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条件下。保护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却会侵犯了孩子享受父爱的权利;同时,保证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就不可避免面临着单身男子的生育权的保证问题,单身男子是否可以寻找代孕母亲?单身母亲在日后结婚,是否会导致男方丧失生育亲自子女的机会,如允许女方再生,则又会增加计划生育的难度。另外,还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决定生育的这个独身女性在孩子尚未长大成人时意外死亡,孩子该由谁抚养?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是否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又比如,生理父亲年老体衰之际,需要孩子赡养,这个孩子是否该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孩子有权知道父亲是谁,这种知情权又如何处置?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并不是依靠一个立法就能解决的,这是一种全新的观念,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家庭模式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冲击是非常大的。中国社会目前有没有发展到这一步?社会相关配套措施是否准备好了?这都是必须思考的问题。其次,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也有很多问题需要考虑:如允许了主观上希望单身生育的妇女的生育权,对于那些被动受孕的妇女是否也应该允许?单身生育的方式是否可以自由选择?男子的单身生育权是否也应该保护?最后,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来对这样的法律规制做出配合来解决相应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如单身女性抚养孩子有没有社会机构的支持和社会福利的保证;对于的使用要按照国家卫生部的严格规定,采取双盲的办法,即捐精者不知将被何人采用,受孕者不知用的是何人的,医学辅助生殖机构的人员对的来源要做到严格保密;单身母亲的结婚权;单身母亲再婚后如何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等。

(二)夫妻或同居关系的双方未采取避孕措施导致怀孕

这种情况指的是夫妻或同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一方采取避孕措施,但实际上这一方并没有采取而导致怀孕的情形。对这样的事实似乎无须法律介入,然而其中存在很大的法律规范和研究的空间。邵建东教授编著的《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的第一个判例就是探讨由女方服用避孕药之约定的效力。[2]这里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这样约定的协议效力如何?其次,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一方是男方还是女方是否会有不同?再次,因此而产下的子女由谁抚养?在判决损害赔偿的时候,如何赔偿,能够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吗?对孩子的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行使和履行?

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是属于有效的合同,但是这种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金钱赔偿,赔偿的数额大小如何规制?在判决赔偿的时候,法院是否需要考虑子女出生以后的抚养费的负担?

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并且根据《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出生后的子女应当由其父母抚养。对于某方违反约定而意外出生的孩子而言,任何一方作为实质的父母亲,都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必须履行婚姻法上父母亲应对孩子尽到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约定,不能适用于孩子。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因为双方生育前有任何不愉快、甚至是债务不履行而有任何不同。

然而往往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要孩子,真正的难题乃是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如何面对日后的生活,如何得到一个幸福、关爱的家庭是我们在思考民法问题的同时需要重视和解决的。

(三)未经对方同意,女方私自堕胎

1.男子有生育权吗?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人们引申出“男人有了生育权”的论断,即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孩子是夫妻两个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与否的权利。因此,按新法规,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或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3]等,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助。

但是确认男方的生育权必然要面临与女方的权利冲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也可理解为:夫妻之一方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既然男性有生育权,女性也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有的人不想要孩子或者不想早要孩子,但可能另一方配偶希望要孩子,而且希望早生,这时候会发生权利的冲突。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具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认为女方私自堕胎就是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从而不允许女方进行堕胎,无疑也侵犯了女方的自由。

笔者认为,对是否生育这个问题,只要不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强制规定,夫妻双方也可以做出某种约定和协商。比如,可以约定婚后生育与否以及何时生育以及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生几个孩子等事项。这些事前的约定有利于化解由于这个问题引起的夫妻矛盾,也有利于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女方如果与男方曾有生育的合意,那么其私自堕胎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男方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2.医院是否会“侵犯生育权”?

一些计划生育机构和医疗单位,为了规避所谓“生育权”纠纷,避免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在不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享有生育权或不生育权(主要是女性的不生育权)的诉讼压力,纷纷修改人流手术的签字程序———要求丈夫在流产手术上签字。

医院这个规定虽然情有可原,但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对妇女生育权利的侵犯,因为《妇女权益保障法》里已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妻子可以无需对方签字,就有中止妊娠的自由;如硬要签字才给做手术,就构成了侵权。而且这个规定也会引起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对于某些未婚的女性来说,是否也需要征得男性的同意才可以流产?对于那些已婚但却与丈夫之外的男性发生了性关系而意外怀孕的女性来说,医院需要丈夫签字就更让她们为难。因此,这样的规定不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最多可以作为一种备案,即使没有男方的签字,医疗机构也不能拒绝提供人流手术的服务。

在一般的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应承担额外的侵权责任,否则将有可能导致违背医疗宗旨结果的出现。因为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的服务机构,对病人的生理健康(有时包括部分心理健康)提供医疗服务,它满足患者自身的合法医疗需求,保障患者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其宗旨所在。按照合同债法关系上义务群理论的分类,医疗合同中医方所负有的义务同样可以类型化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4]具体而言,医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包括说明义务、保存病历的义务等;附随义务则包括保密义务、照顾、保护病人等义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医方无论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医疗合同的特殊约定或者是诚实信用原则都是以对患者本人提供诊疗服务为其宗旨,并不负有保障患者外他人与医疗活动无直接关系[5]的权益,如男方的生育权,医方也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侵犯他人生育权的责任”。如果要求它考虑患者外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拒绝就诊患者的医疗需求,就违背了医疗活动的宗旨。

第4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年12月13日,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的郑雪勇(独生子女户)和江明英(二女结扎户)分别向延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常坑村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横镇常坑村位于延平区城乡结合部,共241户942人,有独生子女户78户,二女户19户,历年计生工作列全镇先进行列。**年,浦南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常坑村的土地,按征地补偿规定给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但常坑村民代表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分配方案时,因有村民代表不同意而未按《条例》执行,从而引发纠纷。镇党委政府多方调解,村委会仍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了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增加一份”的要求。在镇党委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延平区首例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维权案件进入了法律程序。常坑村委会也表示,只要有一个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经法院判决胜诉,就给所有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多分一份。经审理,延平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的诉讼请求,郑雪勇和江明英胜诉。判决后,以郑雪勇和江明英为代表的97户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要求村委会支付一份(10500元)征地补偿款。但该村非独生子女户和非二女结扎户又纷纷上访,反对支付给原告多分一人份额,双方僵持不下,村委会决定上诉,此案进入二审阶段,同时大横镇党委政府的庭外调解工作也一直没有停止,力争能够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该案的终审判决或调解结果将对我市在农村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顺利贯彻实施《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有指导性的重大影响。通过该案也让我们更深刻地思考一个问题:在新农村民主建设中,在群众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如何加强正确的引导,不断提高他们依法自治意识、自我管理意识以及民主管理能力,以“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珍惜和用好自己手中的民力,这也是新农村民主建设成败的关键所在。

当前村民自治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还要经“村民代表”来决定是否依法执行?在当前新农村民主建设过程中,各村都在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村规民约、分配集体生产资料等公有财产,如再分配土地、山林、分配征地补偿款等。在这个过程中,有部分村规民约制定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出现了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还要由“村民代表”来决定是否依法执行的“怪”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一是乡、村领导干部执法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制定的村规民约必须是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村规必须服从大法;二是部分乡、村领导干部自己不熟悉法律法规内容,不能正确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例如部分乡村领导干部在村民大会上没有告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强调村规民约必须依法制定,无条件依法执行,不能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三是村里的部分强势群体滥用自己手中的民力,自恃人多势众,恃强凌弱,制定一些不公平的村规民约条款,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四是部分群众缺乏维权意识或维权能力。一些群众在集体资产未分配之前,还没有意识到分配条款对自己不公正、不合法,当然也不会立即通过法律或政府支持的渠道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一些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还要经“村民代表”来决定是否执行的事在许多地方屡有发生。

2、部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成为村民自治中的弱势群体。从党中央1980年发表提倡计划生育的《公开信》后,80-90年代响应党的号召只生一个子女的家庭与当年多生育子女的家庭相比,明显人口数量较少。这十年出生的人现已成长为有选举权的公民。这样,在村民代表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家族)代表明显少于多生育家庭(家族)的代表,在村民代表投票议事时出现强势和弱势的局面,尤其是在表决通过计划生育家庭依法享受优惠和奖励待遇事项时更是困难重重无法落实,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际上成为村民自治中的弱势群体。如常坑村是十多年来无政策外生育的先进村,如今全村241户中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共97户,仅占40%,全村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人口占总人口的32.9%,明显成为村中的弱势。而另一方面,一些违法生育子女家庭在分得的社会公共资源如生产资料(田、山林)、政府的“两免一补”教育补贴、农村合作医疗补贴、低保、救灾救济等公共资源的占有上,都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多生一个“多得一份”的实际利益,并成为村里人多势众的强势群体。如此以往,不但大大削弱了养育成本制约再生育的心理制约,更有一种对社会公共资源的占有心态,以及眼前既得利益的现实,将比任何正面宣传教育都起到更大的负面导向作用。政府的这些对农村特殊财政补贴政策出台如果不与各项计生利益导向政策形成统一性、连续性的同一导向,不注重从源头上遏制农民家庭的违法生育,不仅造成了违法生育家庭子女教育、养育费用外部化的社会后果,使政府这项特殊财政支出负担日益加重,且收效也将与初衷相违背。客观上导致落后贫困地区的农村计划生育工作难上加难。

3、部分乡、村干部不能用“公正、公平”的法治精神去理解法律和教育、引导村民代表正确运用公权力。围绕这个案例的调研,在访谈中有的乡镇干部还谈到一种观点,认为计划生育法规中只说“享受”优惠和奖励,并没有说“必须享受”,言下之意是该法并没有强制性,优惠奖励可给可不给。而更多的乡村干部认为村民自治,就是凡事必须要大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即使法规有明确规定,但村民代表不通过,也没有办法落实,表现出无可奈何和随波逐流的态度,有的甚至认为这就是民主自治的必然结果。有些乡村领导在化解和处理矛盾的工作中,为息事宁人,漠视弱势群体的意见和要求,认为少数人对稳定不产生影响,放任不公平的分配方案,有的甚至成了强势群体的代言人。当部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上访和越级上访的发生就在所难免。例如,有的村在分配集体土地、山林、划分宅基地时村民代表大会不执行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优惠奖励规定,且分配完毕,造成既成事实的局面。当这些群众知道维权后,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无法执行,因为已没有土地或财产再分给他们了。这些响应党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心受到了伤害,也是近年造成一些计生户上访的原因所在,有些农村原生一男孩户再生育现象有所上升也与此不无关系。所以,有些事情是无法“亡羊补牢”的,并且直接影响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4、全面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是农村开展民主自治的重要基础。俗话说:“秀才遇到兵,有理讲不清”,政治民主需要有头脑、会思考、有主见、有正确判断能力的高素质的民众基础,贫困、无知和缺乏教育的群体往往难以适应政治民主对人的素质的基本要求。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近年在报刊上登出的求助学的农村特困学生中,绝大部份是家庭子女数2个以上的,多数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育的贫困家庭。经济贫困、违法多生育、供不起子女上学形成了恶性循环:贫困、愚昧引发多生,多生加重贫困,子女营养不良加上无教育机会,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里又沦为新的低素质贫困人群。当前我们在新农村建设,全面推行民主自治工作中,感觉最难的是农村整体人口素质不高,一些好政策、好做法在一些地方未达到预期的好效果。所以,关注并做好农村的人口计生工作,使之与生产发展、道德规范、法制教育、精神文明等方面综合发展,相辅相成,才能真正夯实新农村实现政治民主所必需的人口素质基础。

对村民自治工作加强引导的几点对策

1、加强党对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强化村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机制建设。一是首先要选好配强村“两委”班子,尤其是班子的主干。确保村“两委”班子领导是“紧跟党、有公心、讲奉献、作风正、有号召力”的人,选准人、选好人,为新农村民主管理、村民自治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二是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在公开内容、公开程序、公开监督方面下功夫,使村务公开真正让农民群众享有知情权,使群众的参与权、选择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得到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管理民主的监督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教育、制度、监督并生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行村财镇管,统一会计核算,建立村务监督机制、民主议事机制,同时加强上级党委、政府对村干部的监督,加大对村级管理民主制度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引导群众真正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有效促进农村民主管理、依法自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2、提高乡村两级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要注重对乡村两级干部的培养教育工作,提高他们法律水平和执法意识,提高依法管理的能力和及时依法处置各种群众矛盾的能力,使许多矛盾解决在基层,防范于未然。所以,要有计划地对乡村两级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乡村领导干部要自觉加强对法律法规、党的政策的自学,做到知法懂法,并学会运用“公正、公平”的法治精神去处理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带头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管理的能力。通过乡村两级干部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引导提高广大农民群众懂法、尊法、守法意识,才能使制定的村规民约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真正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坚决防止因响应党的号召执行计划生育的守法农民,在村民自治中成为新的弱势群体,这对党在农村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顺利推行有深远的意义,也是新农村民主建设中的应有之义。

3、基层党组织和政府的正确引导和处置及时至关重要。上述案例有一点经验非常重要,就是当群众发生争议后,镇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指导,处置有力、及时,为解决矛盾抓住了有利的时机。一是在对补偿方案发生争议未执行前,就及时做群众工作,宣传党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二是及时留足有争议部分的补偿款,为法院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保证;三是当调解未达效果时,及时指导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走依法维权的途径。该案的处置不仅维护了原告(计生户)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执行的权威性,而整个处理过程更是对村民依法自治的一次最好的自我教育。

第5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失独群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失独群体,指由失去家庭中唯一子女的父母所组成的群体。虽然我国目前仍未对该类群体进行详细的数据统计,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卫生部此前的《2010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数据推算可知,目前我国失独家庭已超过百万个。

常言道:“少年丧母,中年丧妻,老年丧子”是人生三大不幸。白发人送黑发人已让人不觉潸然泪下,而独子独女的丧失更是令人悲痛万分。,多在极大的精神折磨和常人无法想象的痛楚中黯然度过。

一、失独群体日益庞大的原因

失独群体日益庞大是计划生育国策与独生子女死亡率较高这两个因素综合的结果。一方面,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失独父母大多生于20世纪50、60年代,赶上80年代首批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大部分父母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坚持优生优育的理念,由此,独生子女家庭模式逐渐成为21世纪家庭模式的主流。近年来由于各种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因素,我国人口死亡率波动上升,其中独生子女死亡率占据高位。而独生子女的唯一性,使得其死亡对所在家庭来说具有极大的破坏性、脆弱性、难以逆转性。一旦死亡,便难以再次拥有。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紧迫性

“养儿防老、积谷防饥”的传统具有经济上的和情感上的双重意义,儿女不但可以为年迈的父母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而且还可以为他们带来亲情上的关怀与情感上的慰藉。毋庸置疑,失去家中唯一儿女的父母难免会陷入经济的和情感的双重困境。因此,为失独群体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显得十分迫切。这主要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其一,无人供养,生活缺乏保障。我国社会自古以来以家庭式的养老模式为依托,对老人的赡养也主要依靠子女,而独生子女家庭最典型特点是孩子的唯一性和单传性,因此,无人供养,只得依靠自己微薄的收入和不稳定的社会资助,这难免使得其老年生活质量缺乏保障。

其二,家庭缺失,情感难以调适。独生子女曾是父母生活的全部希望,给他们带来过生命的喜悦和幸福。而一旦失去心爱的独子独女,他们便陷入了巨大的精神伤痛中,而任何的睹物思人、触景伤情都会使其丧失子女的伤痛纠缠一生,在心理上备受情感的折磨,这是常人所没有办法深刻领悟到的痛苦,也是他们难以走出的情感心灵困境。如果社会不给予适当的援助,失独父母不免陷入绝望境地而难以自拔。

其三,社会保障缺位,改革成果难以惠及。失独父母在年轻时积极响应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的计划生育政策号召,优生优育,只生一个孩子,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自己的利益作出了牺牲和让步以换取了对社会资源的较少占用,为国家政策的推行和人口、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出过不可忽视的贡献。国家计生委领导曾说过:“你们(失独父母)是国家的功臣”。但在失独之后,国家并未能给予他们足够的补偿,也未能在法律上给予他们保障,使得他们的生活风险性、不可预知性极大。而查阅《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能找到有关赡养的法律规定,但都规定要由子女来完成赡养的义务,而并未考虑到失独父母,即失独群体的赡养保障并未纳入法律范围内并予以明确。

三、建立健全的“失独群体”社会保障体系

立足于失独群体日益庞大、失独群体养老问题出现困境,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多角度建立健全的失独群体社会保障体系。

第一,完善关于失独者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当前,无论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是婚姻法、人口计划生育法,都没有对失独群体的养老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失独群体在为自己争取社会保障时,处境变得尴尬和艰难。所以,建立健全的“失独群体”社会保障制度,首先要完善关于失独群体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

第二,建立失独群体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的死亡,对其父母的打击几乎是毁灭性的,他们不仅永远失去儿女的精神安慰,也比普通老人更容易活在对无人照顾的悲凉晚年的恐惧中。而政府可以通过为他们建立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可以建立失独群体医疗及养老专项资金,按照该群体成员的生活困难程度给予扶助,解决失独群体医疗及养老资金匮乏的问题,使他们到了晚年不会因为孩子的死去而陷入生病没人照顾、物质生活没有保障的凄凉处境,以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三,建立专门的失独群体精神家园活动场所。失独者除了面临经济方面的困难,需要建立相关的经济救助,他们也承受着来自精神上的沉重折磨。要治疗他们极大的心灵创伤,政府和社会可以组织开展专门的心理疏导、义务巡诊、临终关怀等多元化服务,也可以为他们建立一个专门的精神家园活动场所来转移或排解他们丧子之痛,让他们支离破碎的心灵在社会关爱中找到安慰,得以安度晚年。

第四,为失独群体建立专门的养老院。现阶段虽在全国各省市开始推行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政策,但所给予的扶助资金难以解决失独群体的养老问题。而我国多数养老院都是盈利性质的,且入住养老院多需要子女签署委托手续,这无疑将失独群体排除在外。因此,政府更有责任为其完善社会化养老及救助机制。有专门的养老院可将有共同遭遇的老人聚集在一起,以规避失独者与有儿女的老人一起生活所带来的心理差距,并利用相同遭遇使之互相理解互相帮助,“抱团取暖”,在同样的起跑线上重新找回自己,过好余生,奉献社会。

失独群体曾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秉承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老有所养”的社会追求,让其得到足够的照料和关怀,走出失独的悲痛,并为其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我们当下不可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赵仲杰.城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给其父母带来的困境及对策[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4).

[2]穆光宗.独生子女家庭本质上是风险家庭[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11).

[3]赵鹤玲.城市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父母的养老模式探究.[J].学理论,2011.

[4]单士兵.“失独”家庭的养老风险[J].天津网数字报刊,2012,(05).

第6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第7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失独老人;养老;困境;原因

失独老人在我国社会中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随着时光的推移,数以百万的失独老人走进了人生的暮年。失独者的晚年如何安放?是当下不得不解决的问题。让失独老人安享晚年,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现代社会人本位理念的体现。

失独家庭的产生,首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性的、大范围的实施计划生育政策。1980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政策使我国少出生了3亿多人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提供了有利的人口条件。但是对于单个家庭而言,只生育一个子女则大大加剧了家庭在养老方面的风险。目前失独家庭的困境,主要成因源自于独生子女的丧失,而独生子女家庭的大规模存在,则完全是政府计生政策所导致的。自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广大党员群众响应党的号召,遵守国家法纪规章,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对于敢于多生超生的群体,有关部门也想尽办法予以制止甚至是处罚。“计划生育好,政府来养老”的口号曾经广泛的出现在中国报刊媒体的头版头条和街头巷尾的标语横幅之上,这是各级政府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承诺。而失独老人作为计生政策所导致的直接弱势群体,是目前最急需外界帮助的人群,能否让失独老人安度晚年,直接关系到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第8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1973年起我国全面推行计划生育,而后独生子女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的具体政策相继出台并全面实施至今的30年内,我国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都发生了大幅度下降,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转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为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我国同时也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独生子女家庭群体。对于独生子女家庭来说,仅有的一个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面临着无数风险,一旦出现意外,会给独生子女的父母带来巨大影响。特别是若成年独生子女突遇死亡,父母可能就要孤独度过后半生。据预测,“十一五”期间,全国49岁以上曾生一孩现无孩夫妇人数从32万增加到50万,照此推算,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预期达到之际,将会有110多万家庭坠入无子女的苦境。独生子女意外死亡表面上是孤立的家庭事件,但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只生一个”政策本身所包含的风险。这是基本国策的风险,不应该由孤立的家庭独自承担。政府应保证为国家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作出巨大贡献的那些失去独生子女的年老父母得到正常赡养。

我国目前没有赡养法,有关赡养的责任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做了一些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主要由子女来完成,没有子女的人在法律的严格意义上讲是没有赡养保障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却由于无实施细则,该规定无法得到有效实施。我们认为人口政策应包含规避风险内涵。执行人口政策带来的风险国家有责任负担。为此我们建议:

1、明确独生子女意外死亡风险中政府的责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为国家作出贡献,国家应使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这一政策带来的成果。作为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在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过程中,没有享受其成果,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对效率的提高和对公平的保障这一政府总的责任目标之下,政府应在切实解决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的社会问题时,自觉承担起社会救助和福利计划的主体责任,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给予国家补偿和关爱。只有这样,基本国策才不会违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

2、健全独生子女意外死亡风险的社会补偿和关爱措施。(1)鼓励和扶持组建完整家庭。如果意外死亡独生子女的父母提出再生育要求,有关部门应从医疗保障、子女抚育等方面积极相助。若成年独生子女的父母年龄已大,政府应鼓励并帮助牵线搭桥领养子女,争取圆满地组建一个新家庭,并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体现政府对这一群体的人本关怀和基本保障。(2)建立物质救助体系。在我国现行的社会综合保障体系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的物质救助要设置特殊保障项目。一是建立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给予固定的优抚金,确保其能达到当地基本人群的生活水准,共同分享因家庭执行国家政策而带来的社会发展成果。二是建立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保险机制。可以由政府出资通过基金运作的模式,对于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或重病的对象给予固定的补助。也可以由国家购买商业保险,为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的“空巢”家庭提供医疗服务和养老保障。(3)建立亲情关怀机制。帮助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的父母重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积极组建志愿者队伍,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加入志愿者队伍,与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一起重新融入社会生活。

第9篇: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法律地位

一、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在社会上受到诸多侵害。这个群体的数量在日益增加,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显得日益重要起来。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并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予以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有一系列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却经常受到歧视,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二、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可

所谓非婚生子女,从广义上讲,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一)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二)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养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随着生活环境的变化及一些食品添加剂的过度使用,越来越多的不孕症催生了新的科学技术――人工受精。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只有最高院的几个批复,在司法实践中起指导性作用。人工受女的法律地位还是很难确定,目前也是我国非婚生子女中保护的最缺乏法律保护的群体。

(四)婚外或婚前所生子女。在非婚生子女的几种类型中,婚外和婚前子女是最普遍也是最需要保护的群体。关于这方面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很早就确定了婚外和婚前子女的法律地位。1950年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一)《宪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在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死亡率是比较高的,除了自然原因之外很大一部分非婚生子女的死亡都是由于人为的,迫于社会观念伦理道德以及家庭修养的压力,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人非法地剥夺了他们的生命权,弃婴、溺婴的现象屡屡发生。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做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有生存权、人身权和人格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

(二)《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母的亲生子女。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也应该适用于非婚生子女。

(三)《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继承法》第10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它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一定身份关系而赋予的,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只有特定的亲属之间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正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

四、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消除“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已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仍然以“婚生”和“非婚生”来划分,说明我国的立法观念还是有所落后和不足的。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摒弃了“非婚生子女”这一称谓,而改成了“亲生子女”,这并非仅仅是称谓的改变,更是从根本上承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我们的社会才能跟得上时代的步伐,对非婚生子女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才能更有成效。

(二)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述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了“不直接抚养”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也有负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其含义是:(1)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均负有扶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3)非婚生子女有扶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分与婚生子女相同。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的非婚生子女,也同样有扶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由于我国尚无认领制度,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执行上难免发生一系列问题。因此,依据我国国情及社会实际需要,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十分必要。

五、结束语

任何人来到世间都是平等的,非婚生子女也不例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权利。宪法规定人人平等,我国应该建立完善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建立认领制度。同时尽量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简化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手续和改变非婚生子女的这一歧视性的称呼,以真正的实现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思维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同等。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