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精选(九篇)

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

第1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摘 要 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保障,我国现存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当今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态势,本文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 高等 职业教育 法制

作者简介:刘婷婷、董卫国,银川大学(银川能源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7-02

虽然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在推动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输送了大批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但高等职业教育在随着经济发展而变化,现存《职业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有限的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不能够很好的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详细分析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

从形式上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看已初具规模,但目前为止还没有颁布一部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所以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多数都依附于现存的法律和中央、国务院、地方政府等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高等职业教育缺乏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依附性太强

1.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过度依附于现行法律。《高等教育法》中确定了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但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律中的规定甚少,从总体上看《高等教育法》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规范普通高等教育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高等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中的最高层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法律地位,但不管是在《职业教育法》中还是在《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当中,其主要内容大多数是规范初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师法》中规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高等职业学校只能依据此规定对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进行规范,没有在法律上体现出做为高等职业院校与普通高校在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上的根本区别;《劳动法》第八章职业培训部分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目前高等职业学校是依据此规定与企业达成协议将一部分实践教学在企业中实现,但对于这类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法律保障。虽然这些法律都能调整高等职业教育活动,但由于各部法律的侧重点不同,加之高等职业教育处于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交叉状态,所以高等职业教育不能在法律上得到很好的保障。 [论文网]

2.当前我国关于积极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更多规定体现相关政策中。自1985年以来从中央、国务院到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办法的政策性文件对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如《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重点专项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其中提出了规范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战略、方针、政策及措施。

(二)现有法律对办学主体责任界定不明

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来说,办学主体包括了政府、企业、普通高校、行业组织、事业组织、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他们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随着教育制度的变革,高等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的关系,主要存在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举办者是投资办学者,它的主要职责是为办学提供资金、提供办学条件;办学者是指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它是依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行使办学权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组织;管理者是对高等职业教育活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包括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行业内部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立和民办学校都要受到这两种管理者的管理。这三种主体的责任不同,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这样才能够保证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纠纷有据可依。

(三)高等职业法律制度缺乏权威性

1.《职业教育法》是所有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但用它来规范高等职业教育显然不具有针对性。高等职业教育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是有区别的,其高等性决定了应配置不同的办学条件和保障体系,而在《职业教育法》中将高等职业教育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是一概而论的,所以其缺乏权威性。

2.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中应当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却更多的以政策性条文加以规定,出现了权威性的法律条文少,而容易改变的政策规定多,高层级的法律规定少,低层级的行政规定多的现象,在法律效力上权威性明显不足。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以政策规定的内容,由于主客观的因素,在具体执行上存在差异,在实施中难免存在落实不到位,甚至是不实施、不兑现的现象。

3.高等职业教育法条刚性不足。由于《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本身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着缺陷,所以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的法条大部分是原则性的柔性法,涉及到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而且有些规定在表述上模棱两可,实施起来较为困难,根本不能达到法律本身追求的目地。加之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较少,所以只能借助类推其他法律条款和依靠政策进行调节。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为,有时不仅无据可依,更找不到制裁的办法。

(四)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从1998年到2005年底,高职高专的招生数增加了4倍,从54万人增长到268万人;在校生数增加了5倍,从117万人增长到713万人。2005年底,全国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学校数为1091所,其中高职院校921所。此外,还有600余所普通本科学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 到2010年底全国共有高职高专院校1239所,占据普通高等学校总数的近63%,从在校学生数和院校数来看,己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起施行的;《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高等职业教育法主要依附的三部法律都已实施十二年以上,但从未修订过,十二年间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高等职业教育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显然现有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二、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缺乏协调性

(一)高等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管理上缺少沟通

高等职业教育在《高等教育法》上将其定位为高等教育的一部分,所以高等职业教育受到高等教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在《职业教育法》上高等教育做为职业教育的最高层次的教育,

而职业院校的学生都面临着要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而职业资格的考核必然会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管制。关于高等职业教育中所涉及到的专业设置科学性、专业技术发展的可行性等相关问题,又要受到相关行业组织的规范。而这些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造成对于高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各自为阵,致使出现了学校专业设置雷同、专业设置和社会需求不符、高等职业教育不重视科研而致使教育资源的浪费。

(二)高等职业教育政策与法律规定出现交叉和矛盾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受教育者都应当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母法,规定了凡是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在《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中却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学费、就业方面做出了与高等院校学费的不同规定。这项规定就决定了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和普通高等学生在教育权利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从而导致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不受重视。再如,《职业教育法》中规定的所有职业院校可对学生适当收取学生学费,目前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条件与普通高校相差甚远,高职院校的投资也远远大于普通高校,而在政府投资较少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办学经费只能来源于学费,这就会导致高职学生学费比普通高校学费高的现象,从而使得学生不能够平等的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执法制度缺乏协调性

由于高等职业教育法原本在法律体系上就不完整,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规定又不具有权威性,在执法上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职业教育管理主体的责任不明确,导致其职权不清。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主体较多,非法律性质的规范较多,具体的归属管理无明确的规定,导致管理主体相互推诿扯皮。其次,高等职业教育管理部门对于应履行的职能在具体实施时不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甚至是出现不履行的情况。最后,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体系的不完整,也导致了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范围任意行使职权。

三、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保障问题

(一)办学经费保障法律制度不到位

发展中国家有一项针对于教育成本的调查,其中显示高等职业教育的成本比是普通高等教育的成本高很多,所以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相比更需要政府的支持。目前,在我国教育经费不足一直是阻碍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经费更是如此,我国在职业教育经费上并没有增加的趋势,所以大部分的办学经费只能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 首先,是整体教育投资的不足导致作为不受重视的职业教育的投资严重不足,更不用说作为处在法律地位交叉的高等职业教育。其次,《职业教育法》虽然规定政府、行政部门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制定相关规定经费投入的比例和标准,但应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而在实践当中缺乏保障力度成为了一纸空文。再次,办学主体的责任不明确,投资的比例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监督体系不到位,导致了政府对高等职业院校投入的削弱。

(二)校企合作保障法律制度不得力

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保障,而作为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教育模式更需要有法律去支撑。目前我国校企合作的教育模式一直流于形式,缺乏法律保障是其主要原因。首先,校企合作在法律上得不到保障。首先,不论是《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还是《劳动法》中,只规定企业应当参与校企合作,但并未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其次,没有规定不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责任。这样的现象导致了企业没有了积极性,学校想执行没有条件,政府想促成没有强制性。所以,要使得校企合作这种教育模式能够真正的在高等职业院校当中实行,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措施。

(三)高等职业教育的职业资格鉴定不规范

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就其本身培养目标要求的实用性上来说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应当实行“双证制”,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等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应当同时具备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但在任何法律的规定中都没有出现对于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的特殊规定,合格毕业的标准仅以普通高校毕业生的标准为依据。而且,目前对于职业资格的鉴定,没有有力的法律规定,致使培训和审批无序,学校和学生无所适从。

(四)缺少对“双师”型教师的法律规范

针对教师的法律规定,主要以《教师法》为主,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一部分,只能依照《教师法》中对高校教师的规定执行,但作为具有职业教育性质的高等职业院校来说,培养学生的目标是要求学生有较强的实际动手操作的能力,而作为教师来说如果没有专业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就只能在理论的层面上去指导学生,这样就达不到高等职业教育要追求的效果。高等职业教育应当配备和培养一批既有理论知识,又有专业技能方面的工作经验的“双师”型教师,而这一点在法律的层面上并没有得到体现。

注释:

石正义、吴高岭.高等职业教育法律保障的现状问题与建议.湖北科技学院学报杂志-2011(3).

第2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一)高职法律教育产生的背景

高职法律教育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中等法律教育转型为高职法律教育。近年来,普通高等教育迅猛发展,不仅表现在质的提高,也表现在量的扩大,高等教育的发展对中等教育带来严峻挑战,大多数中等专业学校抓住机遇,经过改制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原来的司法和警察类中专学校经过整合发展为司法警官类职业学院,这些学校利用已有的资源继续从事法律和警官教育。第二,高等职业教育规模扩张以后,纷纷增设法律类专业。高等教育规模不足的问题解决以后,结构失衡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高等教育结构失衡问题的基本办法就是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在“三改一补”和“三多一改”的政策引导下,高等职业教育异军突起,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一支主要力量。高等职业院校产生以后,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调整专业,扩大招生,一些高等职业院校未经充分调研,纷纷增设法律类专业,以培养法律人才。全国共有194所高职高专院校开设法律类专业,另外还有131所一般本科院校和政法类本科院校开设法律类高职专业。

(二)高职法律教育面临的困境

当前,对于一些学生而言,选择职业院校是迫于无奈;对于一些办学者而言,一心寄望于把职业教育升格为本科教育;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没有给职业学院的毕业生予以重视,各类录用考试也把很多职业学院学生拒之门外。高职法律教育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种,也面临同样的尴尬。高职法律教育产生以后,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就是高职法律教育将自身置于法律教育的低层次,作为本科法律教育、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和法学硕士教育等高层次法律教育的附属和补充。在本科法律教育面临巨大就业压力,正在限制招生规模的形势下,高职法律教育存在的价值必然受到怀疑。如果仍然采用现有的目标定位和人才培养模式,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教育争夺生源和就业市场,高职法律教育必然惨遭淘汰。

二、高职法律教育层次观的生成及其影响

高职法律教育层次观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与高等职业教育层次观产生相同的原因,又有法律教育自身的原因。

(一)招生录取就业制度的原因

高等学校录取按照分数线分批次进行,专科和高职专业被安排在第四批录取。虽然这一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教育公平,但对高等职业教育造成了致命打击,即容易误导社会确立高职教育的低层次观,给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设置了制度上的障碍。随着招生制度改革,招生应以需求为标准而不是以分数为前提。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的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为专科层次学历教育,其招生计划为指导性计划,教育事业费以学生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毕业不包分配,不再使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由举办学校颁发毕业证书,与其他普通高校毕业生一样,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这些关于高职教育学制的规定,容易深化人们认为高等职业教育与本科教育相比是低层次教育的观念。

(二)法律人才观的影响

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人才是精英人才,培养法律人才的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他们认为,由于生源素质不高,学制年限较短,高职法律职业教育只能培养低层次法律人才。在某些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中明确规定为大学本科学历以后。有人认为高职法律教育无存在的必要,如果要继续存在,也只是为农村、社区和中小企业等基层单位培养法律人才,以弥补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不足。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用人单位不管法律人才的类型,只要招聘人才一律要求本科以上学历。因此,高职法律教育是低层次的法律教育似乎成了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共识。在层次观的支配下,高职法律教育将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农村、社区和中小企业的法律工作者。之所以如此定位,是因为这些地方与大中城市、大企业中的高级别的用人岗位相比是低层次的,是法学本科毕业生不愿去,或很少去的地方。但随着普通高等法律教育的迅速发展,法律本科毕业生,或者研究生将会陆续占据基层的法律工作岗位。到时候,高职法律教育培养的人才将无路可走,高职法律教育也将因培养目标落空而走到绝境。

三、高职法律教育类型观的确立

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现存的种种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类型观不确立。确立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是对高职法律教育的重新定位,是解决高职法律教育发展过程中一切问题的根本。

(一)高职法律教育类型观确立的动因

1.教育心理学理论的支撑。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家加德纳教授认为,人类智能是多元的,不是一种能力而是一组能力。从总体上来说,个体所具有的智能类型大致分为两大类: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通过学习、教育与培养,主要能力为抽象思维者可以成为研究型、学术型、设计型的专家,而主要能力为形象思维者则可成为技术型、技能型、技艺型的专家。一般来说,职业教育的培养对象,主要具有形象思维的特点。职业院校的学生与普通院校学生相比,他们是同一层次不同类型的人才,没有智力的高低贵贱之分,只有智能的结构类型的不同。职业院校与普通院校的培养对象在智能类型上的差异,决定了两类教育的培养目标的差异———社会所需要的不同类型的人才,因此它们是两类不同类型的教育。同理,高职法律教育与普通院校法律教育应该是培养不同类型法律人才的教育。

2.法律职业类型化的推动。对于法律职业具体包括哪些职业,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从我国法律职业准入的资格考试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当然属于法律职业。一般认为,法律研究和教学岗位也应属于法律职业。另外,随着法律职业的高度专门化,又产生了辅助法律职业。近年来,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背景下,书记员已经实施单独序列管理并成为专门职业,法官助理的岗位设置已在试点进行。此外,检察机关、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仲裁机关等也将产生更多的辅助岗位。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法律职业也将分化为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的职业,从事司法和法律服务的职业,以及辅助法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需要法律教育来担当,法律职业的类型化必然带来法律教育的类型化。辅助法律人才的产生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但辅助法律人才的专业化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现今也没有哪一类法律教育将培养目标专门定位为辅助法律人才的培养。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高职法律教育必须实施战略调整,将培养目标定位于法律辅助人才的培养,力争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教育。

(二)高职法律教育类型观确立的政策支持

由前文的论述可知,高校招生制度和学制的规定是高职法律教育层次观生成的重要原因。要促成高职法律教育层次观向类型观的转变,还必须依赖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向高职教育倾斜的教育政策。当然,出台有关向高等职业教育倾斜政策必须建立在对高等职业教育规律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笔者以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招生政策和学制两个方面给予高等职业教育支持,要改变现行的完全按批次招生且将高等职业院校排在最后的做法。就高职院校的生源入口而言,应考虑文化理论基础与职业实践基础两方面的要求,而不应是单纯面向那些未经任何职业准备的考生。结合辅助法律人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实行单招单考是选拔高职法律教育生源有效可行的办法。从学制和学历方面看,由于高职法律教育既要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又要有良好的职业实践,应不局限于单一的三年制的专科,可以考虑实行四年制专科或本科。高职法律教育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层次观向类型观的转变,不仅依赖于教育政策的支持,同时还有赖于人事政策的支持。应当树立法律人才的类型观,要认识到法律实务人才既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还包括辅助法律人才。辅助法律人才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他们所承担的工作密切联系法律实践,必须经过专业培养。只有充分认识到辅助法律人才的专业性,高职法律教育才能找到自己的职业岗位群,才能确定适当的培养目标,高职法律教育类型观的确立才能获得来自外部的推动力。

(三)类型观指导下高职法律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重新定位

第3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 学校;法律教育;目标;地位;实施

[中图分类号] D917.6 [文献标识码] A

一、学校法律教育的含义

什么是法律教育?法律教育与法制教育有何不同?有人将“法律教育”称为“法制教育”,这种称法目前较普遍。法制乃法律制度的简称,从狭义上看,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制度,还包括一国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从更为狭义的角度,其仅指一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从哪一个层面,其实质都是对法或法律的一种“静态”的概括与描述,相应地,“法制教育”也主要是对教育对象进行的一种“静态”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讲授,如现行法律制度有哪些,内容是怎样的,其现状如何等?而关于法律制度本身更为深刻的问题,如其确立的思想基础或理念,其设计的合理性等,“法制”一词则很难涵盖。“法律教育”一词虽说不是十全十美,但至少有以下两点是“法制教育”不能涵指的:

第一,“法律”一词比“法制”更具有包容性。从法的内容上看,有些是不能或无法以“法制”进行概括的,如诚实信用、公正等等一些法律原则。

第二,法律教育非“法学教育”,又可将其与法学专业教育区分开来,避免法律教育过程中的专业化,而能够以一种能惠及大众的形式开展与进行。

基于以上两点,本人认为宜采“法律教育”而非“法制教育”。那么什么是学校法律教育呢?简而言之,就是对在校学生(除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学生外)进行的有关法律(包括法律制度、现行法律体系等)、司法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理念及其作用等方面的知识的教育。

二、学校法律教育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及进行法治建设的今天,对于在校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已经凸显出来。那么学校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什么,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问题,对于指导法律教育的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于学校法律教育的目的,现行教育法律法规更多地是从培养学生的守法意识方面进行设定的,而实践也依此操作。如《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都多从守法的角度强调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目的。这种观念或认识在某些教师中甚至根深蒂固,要么忽略权利意识的教育,要么不敢让学生过多地知晓法律权利方面的内容。这种以强调学生的守法意识的培养而淡化学生的权利意识的培养的法律教育,是不利于学生的成长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的。

陈桂生先生曾说:“一定的教育目的作为人们关于教育对象应有教养的预想,植根于社会生活的需求。” [1]当今世界,公民素质已经日益成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公民素质称为第一国力一点都不为过,而学校无疑是提高公民素质最具优越性的场所。其中,公民意识是公民素质中非常重要的要素。公民意识是在现代体制下形成的具有普遍性的民众意识,其主要包括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三个层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明确指出:当前“一些大学生不同程度地存在政治信仰迷茫、理想信念模糊、价值取向扭曲、诚信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感缺乏、艰苦奋斗精神淡化、团结协作观念较差、心理素质欠佳等问题。”这里所提及的诸多问题很多是涉及到公民意识方面的,其不仅在大学生身上有所体现,在中小学生中也有不同程度的问题存在,甚至也可说,有些已经成为我们社会的一个普遍的问题。我国学者李慎之曾痛切地感到我国民众公民意识之缺乏,他认为:“千差距,万差距,缺乏公民意识,是中国与先进国家最大的差距。”[2]而公民意识的前两个层面,应主要通过系统的学校法律教育来实现。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

因此,具体到学校法律教育,也应围绕着培养具有公民意识的“人”来进行,其具体的目的就是培养学生的良好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其含义相当于我国日常生活中所称的“法制观念”。它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人们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观点,以及对人们的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评价,等等,但主要的是指反映对现行法的态度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3] 法律意识的培养具有累积性的特点,不能一蹴而就;法律知识的多寡与是否具有法律意识并不能划上等号的。法律教育的目的重心不仅是让教育对象知法、懂法与用法,更重要的是让教育对象形成或树立一种现代的法律意识。

三、学校法律教育的地位

关于学校法律教育的地位问题,在中小学阶段,似乎并没有疑义,其一向被归入德育的范畴,而德育一直是被予以关注与强调的。然而学校法律教育并没有因德育在学校教育的首要地位而被福荫,况且德育的现实状况也不容乐观,相对于德育(包括法律教育)而言,学校更加关注的是和升学率直接相关的科目。

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自1987年来在普通高校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以来,由于《法律基础》课程内容在系统性及法律知识的量方面都要高过中小学的法律教育的内容,这引发了关于高校法律教育的地位的争论。虽然1995年国家教委、司法部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了高校法制教育的德育性质。但在学者中对此仍有不同观点,主要在三种:(1)高校法制教育是法律知识教育,因此,性质上属智育范畴;[4](2)高校法制教育不能从属于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互不从属。法制教育目的的实现,需要建构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5](3)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否定了法制教育的重要地位。德育要概念本身并不涵盖法制教育的内容。[6]上述三种观点除了第一种观点明确法制教育的智育属性外,其他两种观点,在否认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互不从属的同时,并没有明确其属性或地位是怎

法律与道德同为社会规范,关于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准确界定,将有助于我们明辨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德育)之间的关系及学校法律教育的地位。

就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所有的学者都承认法律的内容必然会反映一定的道德观念和传统,“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几成通论。 [7]也就是说,我们在法律条文中,随处可见道德的影子。但总有些道德领域是法律不能或无法触及的,从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上看,道德标准又往往高于法律标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还表现在,法律的他律性与强制性和道德的自律性与非强制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于此同时,又彼此有所交融。“一般来说,仅有公民道德教育是不够的,因为‘人性’中总是含有‘自利’的因子,人有‘好声色’的欲望,而仅靠唤起羞耻感的道德,不能使这些‘自利’的人遵守道德。换言之,仅有法律也是不够的。再严厉的法律,没有民众的心理认同,没有道德作为法律的价值基础,违法犯罪就不能禁止,而禁止违法犯罪又会浪费巨大的社会资源。”[8]可见,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在这种互补中,我们也清晰地看到了法律教育的基础性。在法治社会,其是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利益竞争与利益矛盾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而在这样一个背景与条件之下,法律的作用便日益凸显出来,而道德调整也不再像过去那样有效了;社会秩序更多要依靠法律来建立。当代道德心理学家科尔伯格(L.kohlbeg)通过对世界各地儿童的道德心理发展研究,表明人的道德意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而行为活动也经历过由出于惩罚的他律阶段进至于道德原则的自律阶段。[8]这说明法律作为一种他律手段对于道德自律的建立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教育在德育中的基础性与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了。

四、学校法律教育的实施

学校法律教育的实施,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从小学到大学的法律教育相互衔接,而不是相互孤立,保持法律教育的连贯性

1. 加强法律教育的课程建设。教材的编写应根据学生的年龄按不同的年级进行编写,其内容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应符合法律教育对象的年龄特点与教育规律,并制定科学的法律教育目标和任务,可以是年级的,也可以是阶段性的,如按小学、初中、高中及大学进行设定。

2. 法律意识或公民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并不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因此法律教育应该是连续而不间断的,每个学期或每个学年都应有所讲授的。

3. 法律教育不仅是在课堂中,还应延伸到课堂之外。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个法律教育的系统,让课堂内外的环境结合起来,比如在学校设立法律咨询或服务中心,与公检法及监狱或少管所等形成良好的法律教育实习基地,进行社会调查,法律知识竞赛等,都是很好的形式。

(二)加强校园环境的建设,依法治校

而如何依法治校呢,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校的管理者与教师及非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依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应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律教育与培训工作),这是在管理与教学中依法处理各种问题的前提;

第二, 完善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具有合法性,尊重学生在学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权利;

第三,完善各级学校的校长负责制,避免人治化倾向;

第四,加强学校管理中的程序意识和透明度,对学校管理中的涉及学生乃至教师等人员的问题的解决与处理,应依一定的程序进行。

(三)建立与培养一批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法律教师队伍

法律教育虽不如法学教育对教师有很高的理论水平要求,但一个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人,如何在点滴之间向学生传授法律中的思想之光呢?当然,对学校法律教育的实施,还需要一个大的社会环境,如良好的法治环境,现有一些社会矛盾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与处理,国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等等,都会对学校法律教育的实施发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当然我们期待更多积极的影响,因为“真正有效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是社会主义实践本身给予人们的影响。”[1]法律教育更是如此。

[参考文献]

[1] 陈桂生.教育原理(第二版)[M]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206,334.

[2] 江上游子.公民意识[EB].天涯网博客.省略/blogger/post_show.asp.

[3]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61.

[4] 陈大文.谈谈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J].思想教育研究,1997,(5).

[5] 韩世强.试析我国高校法制教育模式的重构[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3).

[6] 吴江梅.试析高校法制教育中的观念误区[J].昆明师专学报,2004,(3).

第4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

自1986年国家教委决定在高校开设“法律基础”课至今,高校法制教育已经历了20年的发展和实践。随之而来,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也日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系统总结、梳理20年来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的成就与不足,对进一步推动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和高校法制教育的深入发展,都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法制教育的性质和目标

1.关于性质的认识。对高校法制教育性质的认识,现阶段主要观点认为,高校法制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教育,而是全面的法律意识教育,属于德育范畴。1995年,国家教委、司法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了高校法制教育的德育性质。但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还是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1)高校法制教育是法律知识教育,因此,性质上属智育范畴[1]。(2)高校法制教育不能从属于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互不从属。法制教育目的的实现,需要建构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2]。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否定了法制教育的重要地位。德育概念本身并不涵盖法制教育的内容[3]。

2.关于目标的认识。主要观点有:(1)高校法制教育就是向高校学生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2)高校法制教育就是守法教育[4]。(3)高校法制教育的直接目的是培养高校学生逐步形成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5]。(4)帮助大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6](P1)。(5)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目的,一是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二是对大学生进行现代法律精神和法律信仰的培养[7]。

二、高校法制教育的内容结构

高校法制教育内容,主要集中体现于“法律基础”等相关课程之中。主要观点有:(1)“两部分论”。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主义法的一般原理,包括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和社会主义法律修养等;另一部分是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包括宪法,重要的实体法、程序法,还有公共生活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8](P93)。(2)“三部分论”。有三种观点:1)法制教育内容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法学基础理论;二是我国的宪法和部门法;三是国际法[6](P2-3。2)第一部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第二部分是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内容;第三部分为选修或选学的法律法规[9]。3)第一板块为“法理”;第二板块为“宪法”;第三板块为“专门法”。包括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以及相关专门法和有关国际法[10]。(3)“四部分论”。有两种观点:1)全部内容可以分为法理篇;基础法篇;市场经济法篇和法律选修篇等四个组成部分[11]。2)根据法治观念的构成建构内容体系,即:一是法治精神篇;二是民主意识篇;三是权利义务篇;四是程序正义篇[12]。

三、高校法制教育的方法途径

高校法制教育的方法途径,是人们研究最多的问题。具代表性的观点有:(1)改进学校法制教育的方式,合理调整教学内容;开辟第二课堂,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律实践活动;严格坚持“依法治校”、“以法育人”[13]。(2)拓展大学生的学习途径,如自学;启发学生思考问题,教学中坚持讲解式与启发式相结合;组织引导大学生参加实践教学活动[1]。(3)转变思想,更新观念,制定切合实际的教学计划;培养骨干,提高教师素质;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丰富教学方法;改进考试方法;领导重视,创造良好环境[9]。(4)深刻认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不断加强法制教育研究;继续深化法制教育改革[14]。

一些研究者还提出了带有共识性的主张,如把大学生基础文明教育活动与法制教育结合起来;把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相结合;要培养大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创建适宜的社会环境;等等。此外,有人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教育网络化的研究和实践,主张利用网络这个新载体,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弥补传统法制教育的缺陷[15]。还有人主张利用传统道德资源,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16]。

四、高校法制教育的原则和规律

高校法制教育原则,是在实施法制教育过程中正确处理各种关系的准则。这方面的观点主要有:(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理论联系实际;课堂学习与课外学习相结合;学以致用,积极参加法律实践[17](P14-16)。(2)法制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18]。  关于高校法制教育规律的研究,许多人都认为,高校法制教育在性质上属于德育教育,所以,在教育中,必须遵循德育的基本规律。有人探讨了大学生法制观教育机制,也就是大学生法制观教育这个系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及发展规律。这种机制包括三个方面,即中小学法制教育与大学法制教育的衔接机制;大学生法制观教育与社会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机制;以及高校教育机制[19]。

此外,高校法制教育的功能和效益问题,也有人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有人认为高校法制教育具有明显的德育功能,包括政治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等功能[20]。有人对高校法制教育效益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提出了大学生法制教育效益的概念,研究了它的形成、特点及意义[21]。有的教育工作者还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高校法制教育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22]。

五、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的成就与不足

1.成就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理论研究渐趋深入,研究成果日益丰硕。自高校开设“法律基础”课之后,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日益为人们所重视。以论文为主要代表的研究成果越来越多。研究的内容更多更广泛,研究课题更加务实,研究视野更加广阔。(2)研究方法多样化,突出实证研究。目前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的视角和方法呈多样化趋势,从宏观论证到微观分析,从规范研究到实证研究,从经验总结到逻辑推理,从直观描述到统计分析等都有运用。尤其重要的是,近些年来,人们更多地重视使用问卷、数量分析等实证研究方法。很多研究者对高校法制教育现状、大学生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状况进行调查,对所获取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了一些有启发性的结论,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3)研究内容呈现专门化趋势。以往的研究,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包括意义、内容和方法途径等方面的综合性研究。近些年来,一些研究者开始重视高校法制教育中的某一方面问题的研究,如从教育目标、影响因素研究到机制、效益研究;从网络化研究到与道德教育结合的探讨;等等,这已成为高校法制教育理论研究的一个发展趋向。(4)开始关注比较研究。有人通过介绍外国高校法制教育的特点,初步探讨了这些特点给我们的启示[23]。有人则通过与外国高校法制教育目标、内容、方法和途径的比较研究,指出了我国高校法制教育存在的缺陷及其解决办法[24]。这些无疑对我国高校法制教育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2.存在的不足。(1)概念多,且区分不明、界定不清。在研究中,人们使用的概念有很多,如法制教育、法制观(念)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素质教育、法律素养教育、法律教育等。有些概念界定含混不清,相互之间区分也不明确。概念上的不清,就会妨碍人们对自己研究对象的了解和规律的把握,也会导致研究上的不协调。所以,当前应加强研究,对相关概念明确区分,科学界定,探寻内部联系,构建和谐关系。(2)经验总结多,理性论证相对不足。就研究内容看,很多研究成果都是研究者根据自己的教育实践和体会而进行的经验总结;对问题的把握往往停留在感性层面上,理论性不强;对于法制观念内在形成机制和高校法制教育基本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缺乏。因此,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提升研究深度,已显得非常必要。(3)方法途径探讨的多,其他方面研究相对薄弱。多数研究都在探讨高校法制教育的方法途径。相对而言,法制教育的对象、功能、规律、载体、效果评估等方面尚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展开。(4)重视实践环节,但其操作性、实效性研究不足。开展法制教育实践活动,是增强法制教育实效极其重要的环节,研究者较一致地强调法制教育要突出实践环节,并提出了许多法制教育的实践方式。但我们也要看到,对实践活动的目标、程序、考核评估等方面内容的探讨却较少。致使高校法制教育实践环节的理论指导不足,实践活动的开展往往表现出随机性、主观性和形式化倾向。这方面研究尚须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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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王翠萍.大学生法制教育效益刍议[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2).

[22]石书伟.高校法制教育有效性统计分析[J].统计与决策,2003,(11).

第5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1] [2] [3] [4]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世纪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第6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职业教育;基本法;法律体系;法律渊源

作者简介:孙长坪(1964-),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劳动伤害防范与救济研究”(编号:13YJA880068),主持人:孙长坪。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6)07-0066-06

职业教育在我国教育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调整和规范。然而,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现状离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要求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为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必须加强职业教育法治建设。

一、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现状

(一)职业教育基本法建设现状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以《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职业教育法》在我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基本法的地位,该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包括总则、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附则,共五章40条。《职业教育法》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立法目的。《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我国职业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0年了,随着我国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发展出现了新形势新特点新要求,《职业教育法》已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不相适应,修法已势在必行。 自2008年开始,《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列入全国人大常委的立法规划。如何修订《职业教育法》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在法律文件名称上,提出了《职业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职业教育与培训法》等不同说法[1];在该法修订的逻辑线路上,有的主张以学校教育为主线的教育逻辑修订线路,有的主张以人才培养和能力发展为主线的人才培养逻辑修订线路[2],此外,在法律修订的程度、修订的边界、修订的重点等方面,职业教育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关注。

(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设现状

职业教育法属于教育法部门。一个部门法的体系通常是由该部门法的基本法和与基本法相配套相支撑的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相关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教育法部门已基本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体系。职业教育法是教育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立法还远远滞后于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已不能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的其他有关职业教育发展的立法也十分有限,我国职业教育法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但从地方立法来看,对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一些地方在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对促进校企合作、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等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诸多方面开展了一些有益的立法探索,如《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等,这些地方立法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但从整体而言,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建设还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仍有待深入研究。

(三)职业教育的法律渊源现状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具体表现为法的外部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渊源,其外部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其法的效力层次也不一样。我国现有的法律渊源都是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职业教育。”这从宪法的高度肯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在法律层面,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职业教育法》,此外,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规定。在法规层面,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为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等;地方法规主要体现为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立法,如《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湖北省实施办法》、《陕西省实施办法》等。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绝大部分表现为部委规章,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由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国务院部委的有关中职、高职以及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500多件[3]。总体而言,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法律渊源效力层次较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制度太少,法律文件大多表现为意见、决定、规定、办法、规章等,呈现出倡导性、指导性特征,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不强。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还有待形成合理的法律渊源层次,增强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实施效力。

二、对修改职业教育基本法的思考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抓紧修改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我国《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0年了,20年来,我国职业教育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创新与发展,《职业教育法》的修改应当总结20年来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成果,形成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应当具有宏观性和概括性,对职业教育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职业教育法》的修改,一方面,应当肯定现行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内容,对现行职业教育法行之有效的内容予以承继和发展;另一方面,又要修改与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不相适用的内容;再一方面,还应当补充体现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新成果的内容。修改后《职业教育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包括以下几部分:总则、职业教育基本制度、职业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教师、职业教育学生、职业教育保障、法律责任、附则。总则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职业教育的地位作用、办学方针、管理体制、基本原则等。职业教育基本制度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体系及体系内的相互衔接、校企合作制度、学历学制制度、职业资格与就业准入制度、考试考核制度、招生制度等。职业教育机构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治理模式与治理结构、办学自、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活动、社会服务活动等。职业教育教师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构成、教师的任职条件、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的成长与培养、教师的职务与发展等。职业教育学生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学生的一般权利义务、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护制度、奖学助学制度、学生学业认定制度等。职业教育保障部分应当明确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实习实训保障、设施设备保障等。法律责任部分应当明确违反职业教育法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主要明确相关概念的界定、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及实施时间等。

三、对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个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需要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还需要有与基本法相配套的系统的相关法律制度。因此,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不仅要及时修改《职业教育法》,而且还要逐步完善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和予以支撑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一系列的涵盖职业教育发展方方面面的系统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其他教育法律制度相衔接,遵循职业教育的办学规律,体现职业教育的办学特色,一方面应当形成对职业教育发展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如规范职业教育教育教学、校企合作、顶岗实习、招生就业等各个环节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应当形成对职业教育发展各类主体予以规范的法律制度。如职业教育机构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等。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已开展了一系列的有益探索,但仍然存在着很多法律制度建设的空白。目前我国应当抓紧完善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现代职业学校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

(一)完善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

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5〕6号)再次提出:“创新校企合作育人的途径与方式,充分发挥企业的重要主体作用。”然而,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实中,却存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热情不足、学校顶岗实习单位难求的现象。出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已显得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律制度。为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我国教育部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意见,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号)指出:“鼓励学校提供场地和管理,企业提供设备、技术和师资,校企联合组织实训,为校内实训提供真实的岗位训练、营造职场氛围和企业文化;鼓励将课堂建到产业园区、企业车间等生产一线,在实践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与企业密切合作,提升教学效果。”有一些地方也已开始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如河南、广西、山西、江西等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颁布了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还有一些市级城市,如宁波市、唐山市、成都市等也出台了相关制度。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实施已超出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应当开展的“育人的途径与方式”,地方法规或规章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应当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表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校企共建的生产性实训基地,以产业或专业(群)为纽带的教育链和产业链有机融合集团化办学,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一体化育人的现代学徒制等,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法的内容上,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各种形式。总之,我国在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律制度时,应当总结中央和地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推陈出新,制定适用我国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二)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已成为了当今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是实施“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明确提出了要完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并要求“扩大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的办学自。职业院校要依法制定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章程和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能力。近年来,我国在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2000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等。但我国现代职业学校制度的建设还任重道远。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高等职业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人,在民事活动中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职业学校的校长为高等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现代职业学校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也就是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或公私合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以理事会(或董事会)为决策机构的校长负责制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等职业学校也应当赋予其法人地位,建立相应的校长负责制的法人治理结构。现代职业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一方面要求政府既要充分放权,赋予职业学校自主决策的办学自,同时又要求政府要出台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职业学校办学自的运用。另一方面,还要求职业学校提升治理能力,建立健全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合理科学地运行办学自。目前,我国在政府放权和规范职业学校自主用权方面的制度还亟待完善,而在提升职业学校治理能力方面则主要是借用高等学校相关制度,如《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等均适用于高等职业学校。因此,我国现代职业学校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政府放权和职业学校规范用权以及职业学校治理能力提升两方面加强建设,根据职业教育的特色和发展要求,逐步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①的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三)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

教师是教育发展的第一资源,没有合格的教师,就不可能培养出合格的学生。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是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保证。我国十分重视教师发展。我国《教育法》第四章以《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题,专门规定了国家促进教师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我国早在1993年就专门制定了《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发展的相关问题。

职业教育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对教师的要求也有别其他教育。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的意见》(教职成[2011]16号)明确指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是“双师型”教师队伍,因此,我国对职业教育教师发展的制度建设也应有别于其他教育,在教师的培养培训方面,应当建立教师职前培养职后培训覆盖教师成长全过程的相关制度;在职业教育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等方面,应当建立鼓励教师提高对技术技能的研究能力、以及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能力的相关制度;在教师发展的其他方面的制度建设中,也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教育对教师要求的特殊性。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治建设,必须体现职业教育对教师的特殊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师个人的发展。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的。其中,兼职教师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从企业等机构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②《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出:“要大量聘请行业企业的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到学校担任兼职教师,逐步加大兼职教师的比例,逐步形成实践技能课程主要由具有相应高技能水平的兼职教师讲授的机制。”职业教育兼职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要“建立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为保障职业教育兼职教师队伍适用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我国应从两个方面加大兼职教师发展法治建设:一是兼职教师的来源保障,相关制度应当明确为职业教育提供兼职教师是企业等相关单位的社会责任,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二是兼职教师的个人发展,相关制度应当明确兼职教师有资格参与教师序列的技术职务评聘。

总之,教师队伍是教育发展的基础能力。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在现有教师发展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总结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发展对教师队伍要求的职业教育教师发展法律制度。

(四)完善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律制度

我国学生发展法治建设,以《教育法》为指导,形成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制度,从多方面促进了学生的成长与发展。职业教育要求培养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人才培养的规格决定了职业教育必须坚持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4]。实习实训已成为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不可或缺的教学环节。因此,职业教育学生发展法治建设还必须结合职业教育自身特点,体现职业教育学生成长与发展的规律,在不断完善现有学生发展法治建设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及学生实习伤害救济相关法律制度。

1.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多个国家文件都对职业教育顶岗实习提出了具体要求,而顶岗实习却存在着人身伤害风险,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应当是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应当构建起政府起主导作用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等相关主体共同联动的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机制。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应当明确政府、学校、实习单位、学生等各相关主体在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中应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并强调政府对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的监督作用;应当明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防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并建立起学生顶岗实习人身伤害风险事故责任追究制度[5]。

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涉及学校、实习单位等多方主体,需要各方共同合作完成。《立法法》第91条规定,各部门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学生实习管理制度仅以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来颁布,则其是难以有效施行于实习单位的,因为,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不能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所涵盖。因此,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的效力层次应当突破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提高到行政法规以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对学校和实习单位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相关主体的有效规范。

2.建立健全学生实习伤害救济法律制度。学生实习存在伤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等多个国家文件多次强调要建立健全学生实习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及时救济实习受伤害学生,2012年,在教育部的组织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6]。该项目虽然对救济实习受伤害学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在性质上仍然是以投保为前提的不区分实习伤害类型的一种商业保险,因此,其对实习受伤害学生救济的作用仍然是十分有限的。

事实上,学生实习伤害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整体上可以分为岗位实习伤害和非岗位实习伤害[7]。非岗位实习伤害通常是因当事人过错造成的,因此,非岗位实习伤害可以适应《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及相关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进行处理。

而岗位实习伤害实际上是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遭遇的一种劳动伤害。对于劳动者劳动伤害,世界各国都是通过工伤保险这种社会保险方式来对受伤害者予以特别救济。显然,如果对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学生仍然适应一般的学生伤害处理程序进行救济,或仅以商业保险予以救济,对受伤害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学生岗位实习伤害又别于劳动者劳动伤害,它发生于学校和实习单位多方共同开展的职业教育教学过程,而非一般的职业劳动过程,受伤害的主体是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而非一般的劳动者。因此,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的救济又应当有别于一般劳动伤害的救济。因此,对于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救济,我国应当根据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特殊性,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8],以切实保护遭受实习劳动伤害的学生权益。

四、对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渊源效力层次的思考

我国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不仅在法律体系上应当建立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与涵盖职业教育发展方方面面的相关法律制度相配套的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在法律渊源上也应当形成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法的位阶之间和谐统一的体系。我国应当以《立法法》为指导,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渊源的效力层次合理确定各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绝大部分表现为部委规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太少,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提高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层次,增强其实施效力。对于法的实施超出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如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职业教育学生实习管理法律制度等,其法律渊源形式就应当表现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渊源形式只能表现为部委规章,而部委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在部委权限范围内有效,效力层次较低,也就是说,如果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作为其表现形式将导致这些法律制度难以有效贯彻实施。如校企合作中的合作企业、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都不能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所涵盖,如果相关法律制度,仅以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来颁布,则其是难以有效施行于合作企业、实习单位的。因此,为促进这些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我国应当突破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其进行立法。对于那些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有关职业教育的事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职业教育的事项,如中高职衔接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教学管理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招生法律制度等,则可以以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表现,因为,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通常只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以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立法能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对于那些只在某个地方范围内实施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则可以以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的形式来制定。另外,如果某项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对其上一位阶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等,那么其表现形式在法的位阶上就应当低于该项上位阶法律制度。

总之,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尚未形成,法律渊源效力层次有待改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还不能适应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职业教育法治建设还任重道远。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关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应加快职业教育基本法的修改,完善职业教育相关法律制度,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渊源层次,从多方面加快职业教育法治建设,促进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①《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了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整体要求:“适应中国国情和时代要求,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版,第66页。

②参见《职业教育法》第36条。

参考文献:

[1]余中根.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若干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0):4-6.

[2]石纪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的体系化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12):1-4.

[3]邢晖.《职业教育法》修订若干思考[EB/OL].http:///upfile/20151122/11222148271084.pdf.

[4]国务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A].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62-63.

[5]孙长坪.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急需法律规范[J].职教论坛,2012(25):12-15.

[6]认真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Z].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2(19):27-33.

[7]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联合工作小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2013年度报告[EB/OL].http://.cn/web/articleview.aspx?id=20141114092512316&

第7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涵及特点,并依此提出了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iy具有先i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更是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全民族思想适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而临着全方位的挑战,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当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上存在的法治意识缺位问题,积极探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构建。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等级可划分为先法、教育基本法、单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先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先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先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勺_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有人称之为“教育的先法”,即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教育法主要是指依据先法和教育基本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方面的教育法规,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等。行政法规是指根据先法和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批准的法规,如《学位条例祈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祈行规定》等等。地方教育法规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只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的法规,如《安徽省实施办法》等等。行政规章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祈行实施办法》等等。我国高等学校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转专业,转学、体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课外活动管理(文娱体育、勤上检学、社会活动)、校园秩序管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教育界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同时也是防治高校与学生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前提。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受国家的委托,对有关学生教育的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学生自费(国有公办高校学生部分自费)上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或趋向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很难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但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行政法律关系讲,高校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特别是高等院校,不能逃避自身的基本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

从高校是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的为保证其机构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建立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的策略

随着依法治校步伐的加快,传统的大学生管理模式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建设,是履待解决的大事。

1.坚持“德法并蓄,宽严并济”的高校学生管理原则

德法并蓄,就是要实现德治和法治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统一。依法管理是学校保持稳定有序的基础和前提,但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实施惩罚时,要以教化为前提,即教化在前、惩罚在后。新生入学时,应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纪教育,要让学生懂得哪此纪律需要遵守,违反要受到何种惩罚,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会大大减少学生违纪现象的发生。对受处罚的学生,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其思想政治上作,帮助他们寻找错误根源,鼓励他们自觉纠正错误。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达到惩一做百的效果。

2.不断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要搞好法治化学生管理必须建立和充实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便形成权力法定、公开透明、制度统一、注重程序的大学生法治化管理体系。目前要做好以下儿件上作:一是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立法,尽快出台目前高校大学生管理所急需的法律法规,以便指份学校“立法”;一是尽快整理现行的有关大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悖于上位法的或相互冲突、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正,对不符合现行学生管理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三是搞好学校“立法”,学校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学校“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循统一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冲突,不得与先法相抵触;一是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三是遵循“以学生为本”的原则,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有可操作性。

3.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步形成法治化育人环境

第8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

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主体为关系的一方据主导地位,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教育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当然,其中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调整,因而并不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其行政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高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高校为行政主体(法律授权主体),以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有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有时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于是具有了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一)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行政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高校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管理者,高校是被管理者,其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主要由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由于高校的自身特点的不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较一般社会行政法律关系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高等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都是围绕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个目标而进行的。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又有相互制约的因素。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高等学校可以通过申诉、复议或诉讼等渠道,对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而教育行政机关则要尊重高等学校的办学自,将管理和引导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体制下,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的管理往往是以单纯的行政手段为主,国家实行统包统分的管理模式,即国家实行统一办学与管理、统一培养计划、统一培养规模;包经费、包招生、包培养、包分配,几乎包揽一切。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管理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必须对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管理权限上,国家可侧重于高等教育立法,制定高等教育发展的目标和战略、确定高等学校设置和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建立教师招聘和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宏观管理。其他一些问题,诸如专业设置及调整、办学规模与层次、资金筹集与分配、课程设计与安排等可交由学校负责。换言之,就是国家对高等教育要改包揽为宏观调控,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这就意味着行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向高等学校放权。高等学校应享有主要包括招生自、培养自、设置专业自、使用经费自、聘任自等在内的办学自。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高校作为行政相对方这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我们容易理解。然而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为一般人所熟悉。从行政法角度,行政主体有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授权主体。而授权主体主要有五种:授权的行政机构、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授权的事业单位、授权的企业单位、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高校就属于被授权的事业单位。也就是说高校依照法定授权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生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在这一范围内,高校是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利,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利,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利,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利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约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当然,法律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非“权力”,“权利”是否等于“权力”有待讨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l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校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术

三、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意义

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对于明确高校的职责、权限、确定其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由行政法规规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教育法》更为明确地对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高校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按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高等学校应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执行的义务;5.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

(二)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9篇: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学校与用人企业针对社会和市场需求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用人“订单”,通过“工学交替”的方式分别在学校和用人单位进行理论、实践教学,学生毕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它类似德国的“双元制”模式。

一、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分析“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和企业的法律关系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高等学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究竟如何,学界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只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区别于行政法上的对外管理行为,所以学校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依法治教”的法治主义原则下,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 。二是认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是教育者, 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的管理者,学生是受教育者, 是被管理的对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位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时, 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高校以行使由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力为内容、以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和公共教育产品为目的而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三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这方面的表现有,高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接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对学生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另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且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所以学生与学校因此类纠纷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当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纠纷时,此类纠纷即属于行政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

在以上观点中,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宏观分析

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订单”班招生时产生,继而在学校的具体教育管理中得到发展,并最后在学生毕业时消灭。在这一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既有民事法律法律关系部分,又有行政法律关系部分。以下笔者将选择在“订单班”招生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另外,学校对学生除了教育管理外,还有教育保护行为,但对后者的性质学界已有通说,即认为在教育保护行为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没有再分析价值,所以不在笔者讨论范围。

根据大部分高职学院的实践,目前,“订单”班招生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学校制作“订单”班招生简章,面向广大应届高中毕业生招生。学生若感兴趣,即可向学校报名,学校和企业再经过初步的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二是在本校老生中间进行宣传,学生自愿报名,学校和企业对报名学生进行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

首先分析“订单”班的第一种招生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目前我国高校有3种招生形式: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分工合作;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高校高度自主;三是高校招生进行市场化运作。第一种形式主要有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本(专)科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以及硕士研究生招生,由于全国统一考试是由政府控制的,包括制定招生来源计划、组织报名、身体检查、考试及录取方面,都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学校虽然享有一定自主权如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的专业,但主要还是执行行政部门的意志,所以,这种形式的招生是一种公共行政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立高等学校分别就其负责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根据该学者的观点,高职院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招收“订单”班学生的行为当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学校与学生在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虽然学校只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8条授权,学校享有招收学生的权力,所以,学校招收学生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分析“订单”班的第二种招生形式。在这种招生形式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学生自愿报名,然后再由学校和企业进行选拔,在这一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一种上下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选择和被选择关系,学生选择“订单”班,然后学校再根据“择优录取”的原则选择学生,双方的行为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在这种形式的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

上述是对“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分析,那么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 。对于该部分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虽然学校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但根据《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学校享有招收学生、 教育教学、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力,所以根据这些法律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一个合格的行政主体。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带有勤务性质,不是行政职权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在本质上是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教育,学校承担的是一种国家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体现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也就是是行政管理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三、“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分析

上文已经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对每部分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了初步的说明,是一个宏观的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属于哪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哪种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文已经提到,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在该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结果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首先,由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发动和鼓励学生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邀请;其次,学生向学校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即学生向学校表明其有意参加“订单”班,等待学校答复;最后,学校经过选拔,招收了部分学生组成“订单”班,并签订合同进行确认。该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承诺,即学校接受了这部分学生的要约,从而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的具体性质,可借鉴国外的有关理论,称为教育合同,也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就特殊的教育为客体签订的合同,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负有提供教育的义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

其次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部分法律关系存在于两个地方,一是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二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首先分析在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在该过程中的主要职权有录取、对录取学生进行登记、发给学生证等,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对学生资格的确认,所以应当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学校在招生过程中的录取、登记等行为,也就是学校作为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对学生(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其次分析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等事项,其内容十分丰富,可能存在多种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奖励是属于行政奖励行为,处分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他事项包括入学、注册、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等是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主要是对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

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三种,即行政确认关系、行政奖励关系和行政处罚关系。

参考文献:

[1] 褚宏启.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0,3(20)

[2] 赵学云.学生与学校纠纷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救济机制[J].东北师范大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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