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1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220-02

英国学者帕金说:“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 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1]由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法律缺位与断层,致使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法制观念的碰撞和权利冲突;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的碰撞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试图借助高校与学生这个有利的载体,进而剖析二者之间权益关系,力图提出规范和协调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关系的路径。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根源

(一)教育体制与教育法制的缺陷是根本原因

长期以来,关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非常模糊;现行法律对高校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高校的主体地位难以确定,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往往只能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为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学生可以将这种行为视为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高校才作为行政诉讼适合的被告主体,被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在一些诉讼中,法院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以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实际上,中国现在教育领域大多沿用行政法规和规章,至今仍缺少对作为行政关系内部相对人的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已有的《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招生、学籍管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等则无具体的操作细则,这是导致近年来高校与学生间法律纠纷凸显的根本原因。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是重要诱因

按照《民法通则》理解,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这种民法上的称谓,却把高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而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对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国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影响,并据此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哪些行为具有可诉性,一直争议颇多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出现了模棱两可和不确定的现象。

(三)学生法制观念的增强是纠纷产生的催化剂

学生法制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强。现在,学生已将自己与校方摆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学生不再认为使命问题都是自己的思想问题,而是学校与学生双方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依照这样的思维方式,学生在与学校有了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学校有无过错,应承当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诉讼案件最终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如何做到依法管理,高校在处理学生各类事件中必须站在法律的高度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中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定义选择

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颁布后,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依法获得了“自主管理”的权利。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学生因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高校对簿公堂的现象,反映了在高校与学生在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间的碰撞和冲突。

1.从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了规定。

2.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高等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即受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核心便是其权利和义务。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其内容表现如下:

1.高校对学生的权利。中国目前高校权利主要有《教育法》第21 条规定的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位条例》第8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的授予高校学位评定、授予权等;《教育法》第28 条规定的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及奖励或处分等权利。

2.高校对学生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高校对学生的义务就是学生对高校的权利,如《高教法》第59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等。

3.学生对高校的权利。高校为寻求效率和建立权威,也会形成自身利益,为防止这种倾向超越合理限度,必须对学生权利加以明确,高校学生主要享有学习自由权、参与学校管理权、申诉权、权、物质帮助权、隐私权、获得资格评定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等。

4.学生对高校的义务。它表现为高校学生接受教育所必须履行的超越基本公民义务以外之义务部分,其履行是为了保障大学生学业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如《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等。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遵循的法治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目前,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严重缺位, 只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职业教育法等五部法律、十几部法规。因此大量的“校规校纪”由高校自行制定, 甚至有的高校将“校规校纪”下放到具体工作部门。而高校创设的许多规章制度与上位法或法律的精神相抵触, 对一些重大事项, 如关乎教育权的不予录取、开除学籍、不颁发毕业证和不授予学位等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也没有遵循高校规章制度不得创设, 应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在高校学生管理中遵循合理性原则, 即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及对学生处理时, 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必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的权限和幅度范围内,不要一味站在自己角度, 只寻求管理便捷, 而应同时站在学生立场角度上, 注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2]。但目前国内众多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过于严格、死板,不求灵活变通,麻木采取一刀切,从重处罚,缺乏人文关怀。因此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 要充分考虑本校的实际情况, 制定出合乎理性校规校纪制度, 依法行使裁量权限。

(三)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一定的时限、顺序、步骤、方式等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程序是保证行政行为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1999 年7 月,北京大学19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北京大学诉上法庭,理由是北大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4]。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引人正当程序原则,不但可以增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透明度, 限制教育管理者主观臆断和姿意骄横, 还可以为学生在受到侵害前主动制约权力提供救济保障。

四、规制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关系的路径

(一)建立健全高校规章制度

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动作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高校规章制度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延伸,是中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因此,高校管理部门在起草规章制度前,应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广泛听取或征求有关部门、教职员工、学生各方面的意见, 在规章制度的审查阶段,要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上,保证规章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相一致,不得与法律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格言。单凭司法救济途径无法充分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国外许多高校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并把学生申诉制度纳入学校管理体系当中。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与司法救济互动的良性机制。为学生的申诉表达,创造一个更加全面、完善、及时和人性化的法律救济平台, 而学校层面对学生的申诉表达要充分重视, 以便有效地调解校方与学生的纠纷。

(三)提升高校校管理者的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

依法治校首先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树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的思想,完成从“权力本位”的转变,真正把教育,管理学生和维护广大学生的正当权益结合起来,所以,高校学生管理者必须熟悉与学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高校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管理工作者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律意识的培养,真正做到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权利,有效地防止高校教育纠纷的发生。确保高校和学生之间和谐的发展, 真正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5]。

(四)规范高校法制程序

要切实组织师生员工认真学习国家宪法及其他重要法律,加强法制教育,并将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序列化和系统化。高校尤其要着力提高党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这是推进高校依法加强学生管理的保证,也是高校能否建立依法治校良好环境的关键所在。高校应充分利用自身的宣传舆论手段,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力图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是“依法治校”深入人心,创设良好的遵章守法舆论氛围,为积极推进依法加强学生管理提供思想保证。

参考文献:

[1]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2.

[2]张凤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5.

[3]张学亮.法学视野中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第2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制化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

1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涵义与关系

法制化,即指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关系和主要活动经由法律制度规范、调整和保护,在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下发展的过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教育立法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实行干预和调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以法律为主要依据,教育管理者解决教育问题诉诸于法律。

法治化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就是要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简言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制定完整教育法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就是要在运用这些法律来治理事务,法制化是法治化的基础、前提条件,法治化是法制化的具体实践。

2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原因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并且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是社会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

第一,教育法律思想由来已久。教育法律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有,柏拉图最早在其名著《理想国》中阐述教育法律思想。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我国教育向来强调人治不重视法治,但教育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却一直存在。如韩非就曾提出“以法治教”的主张,并从中央到地方设吏师,保证国民的法治教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悠久的教育法律思想给教育的法制化与治治化提供了沃土。

第二,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日益增强。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推行,教育亦不能像以往一样仅靠行政命令或人治来发展。这样,教育的法制化和法治化就成为政府和全社会关心的重要课题。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至今,我国教育法制化和法治化经历了起始、发展、深化等阶段,法律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法制化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法律实践也逐步得以实施,人民的法治意识日益增强。

第三,学生管理实践中案例频发。在全社会快速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大趋势下,人们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大学生也不例外,而且更注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此近些年大学生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状告高校的案例时有发生。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不当,,侵犯其受教育权案;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2000年余丹丹诉襄樊学院勒令其退学处分无充分理由和法律根据要求案;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案;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案;2003年董斐诉郑州大学请同学替考“勒令退学”案等。这些案例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敲响警钟,同时也给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四,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随着教育法律研究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它由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规体系和教育规章体系构成。教育法律是指《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我国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规则由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构成;教育规章包含行政规章与地方性规章。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为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3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抵触的这种法律规范相互打架的现象,就是学术界通常所说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面临的又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但由于在校生结婚给学生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有些高校校规限制大学生结婚;又如《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冲突等。

第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1999年6月,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了高等教育大发展的新思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过去高度强调意志统一、集中统一管理和学生的服从的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大众化阶段的高校学生管理形势。但这种传统习惯根深蒂固,导致管理者法律意识淡漠,较少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管理学生。具体表现在:片面强调严格管理,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从而忽视了学生权利的保护;将法制与严格管理对立起来,认为遵循法治原则,就是放松管理,就会放任学生的某些不良行为,这些认识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

第三,未理清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和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而管理者却较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二者关系的复杂性,目前尚未形成能够全面准确描述二者关系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观点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教育契约关系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等,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学生自,强调学生权益,主张司法程序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倡导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

第四,管理程序不够规范。现实高校学生管理中,有很多程序不清,不够规范的地方。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时,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如何调查取证等都没有比较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都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犯。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还很不顺畅,各种救济手段未得到有效的运用,学生遇到问题时诉之无处、无门,造成大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维护。

4 改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措施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但在有些方面尚存在空白;另外,教育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冲突是目前侵犯学生权利,引起法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位阶是最低的,其效力也是最低,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均属无效。实践中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案件均有,但最多的还是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冲突最多,这有待于加强立法工作。对学生的管理中, 必须依法制定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并对现有的规章和条例进行清理和修订,过去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改革成果应继承,同时要充分考虑整个社会法治的进步。

第二,提高法律意识。近年来,教育法律纠纷频频见于报端。纠纷的实质是教育者法律意识的淡漠和学生日益崛起的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或学生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或侵害。减少、避免、解决教育法律冲突的必由之路是:教育者和学生都要学习、理解、掌握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和实质,按教育法科学地管理和教育学生;依教育法科学的学习。做到教者、学者均知法、守法、护法。

第三,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者应该充分认识到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找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适时调整角色地位,保护学生权利,树立服务意识,做好服务工作,热忱为学生服务。大学生智商高,知识面广,观念更新周期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教育者要从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的观点出发,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管理、教育大学生,又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规范高校管理行为。200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的《规定》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工作职责、范围,管理者的权限、义务,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体系,规范了高校的管理行为,依法行事。

第五,完善学生救济机制。一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侵犯学生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使学生权利得到救济,三是进一步明确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的权限、程序,在维护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和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对大学管理的介入不仅是完全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规范管理权利,更新管理观念,促进高校管理的法制化和法治化。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学生管理工作的成效,关系到学校的稳定与发展。但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为适应这种变化,高校必须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才能促进高校的长期稳定与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冕.明晰法律关系,促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报,2008(1).

[2] 吉志鹏.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J].民主与法制,2005(11).

[3] 付红梅.大学生受教育权及其保障[J].南华大学学报,2006(4).

[4]张静.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和平衡[J].河北法学,2005(2).

[5] 陈宗波,陈祖权.论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扬州大学学报,2005(6).

第3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学校体育立法程序学校体育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法律创制权的机关在创制学校体育法律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程序。学校体育立法一般有以下四个基本阶段: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提出、学校体育法律草案的定时审议、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通过和学校体育法律公布。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清理汇编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清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把已经制定的各种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系统的加以整理和归纳的一种活动。例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就需要清理。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汇编是按照一定次序将现行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文件等集中在一起,不对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是我国当今基本国情的体现,对我国学校体育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我国学校体育与健康新课程的改革,相关学校体育法规对学校体育一些问题的界定、保障和维护存在缺陷。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国家机关制定的关于学校体育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1《.宪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宪法》的第一章第二十一条、第二章第四十六条是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不但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是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2.教育、体育基本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教育法》、《体育法》是我国教育、体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和教育、体育法律体系中的“母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体育领域中带有普通性、根本性、全局性问题的基本法则。《教育法》、《体育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形式,其他任何形式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此外还有教育单行法律,它们是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事业的某些方面或某一部分教育关系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这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们各自的调整范围比教育基本法狭窄得多。但这些单行法律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也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方式。3.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就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体育法》而创制的对学校体育事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学校体育法律体系中,学校体育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广,实施效果直接,是实现国家学校体育目标的主要工具。内容与形式都较规范的有关学校体育行政法规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还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涉及到学校体育的内容,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质意见》。4.学校体育规章学校体育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特别是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调整学校体育关系的规定、办法、细则、规程、意见、大纲、标准、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的关于《初中毕业生学体育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关于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关体育运动的通知》等。5.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有关本地区的学校体育的条例、规定、通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具有从属性——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区域性——仅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而无域外效力;操作性—据实按需立制,其调整的学校体育法律关系更明确、更具体、实践性强、操作性强。例如:《湖南省教育厅关于省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体育特长生和体育竞赛优胜者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公务法人 特别权力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 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

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 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 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

第5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高校学生管理与服务法治化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

(一)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

1.高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是从事高等教育的专门机构,所谓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受“公益机构理论”影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确立为公务法人或者公法人,高校法律上定位为公共机构。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依据是《民法通则》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将高校定性为事业法人;二是依据《教育法》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高校定性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三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第三部门”理论[1]和大陆法系的“公立公益机构”理论,[2]将高校定性为公务法人。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管理权界定为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的进行教学管理活动的权力,高校管理权包括校规的制定权、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权,如学籍管理、教育管理、秩序管理、助学管理、就业管理、学位授予管理等。故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公立高校是一种包含私法性质的准公务法人。

2.学生的法律地位

《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学生权利层面看,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一般将教育视为一种类似于医院、银行等专业化的服务,学生地位等同于一般的客户。笔者认为,既要确定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又不能将学生简单等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学生的实体性权利主要包括生活方式选择权、人身物质保障权、民主权、文化教育权等,程序权利主要包括求偿权、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申诉权、诉讼权等。

(二)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国内外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民事法律关系说,又分为“契约关系说”[3]和“知识者保护说”;[4]二是行政法律关系说;[5]三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有说;[6]四是传统意义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说;[7]五是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说。[8]“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不能全面解释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本文倾向于采“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有说”。理由如下: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指导与被指导的准行政法律关系。基于高校“公务法人”法律属性,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关于人身与财产内容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其人格独立;二是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学生接受教育是一种消费,高校应尽最大能力为学生提供各种优质服务。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纯行政关系,也不是纯民事关系,既不是监护关系,也不是完全平等关系,而是包含民事内容的准行政法律关系。[9]

二、高校学生管理与服务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

(一)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尚不充分

与过去相比,我国高校学生权利保障状况尽管已得到明显改善,但总体仍不容乐观,高校在其教学管理过程中漠视、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生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受高等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加强保护。

(二)学生管理与服务体制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转型使学生管理面临严峻挑战,高校学生管理在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等方面尚存在诸多不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高校管理机构的设置基本上参照政府机关,按照行政级别的划分,高校学生管理行政化色彩浓厚,服务意识薄弱;二是高校管理学生的各部门条块分割,责任不明确,办事效率低,管理能力不高。

(三)学生管理与服务的法律体系尚待完善

一是我国教育法律明显滞后;二是学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位阶、层级存在冲突;三是制定的学生管理与服务法律法规存在疏漏,部分学生管理法律制度原则性强,具体操作性弱,实际效果不理想;四是学生管理立法上存在诸多空白,实践中急需制定大学生管理和校园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学生管理与服务的程序尚不规范

高校管理与服务中关于学生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存在缺陷。目前的《高等教育法》基本属于宣言性立法,且条文多为原则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少;学校内部管理程序也存在瑕疵,尤其是涉及退学、开除等事项而处罚学生时,管理者往往不注重程序。

(五)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备

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看,救济途径主要是大学生享有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申诉的范围和内容较狭;另外,学生通过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虽然已得到司法的一定认可,但有关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司法审查标准等问题仍待商榷。

三、高校学生管理与服务法治化的路径

(一)高校学生管理与服务理念的“法治化”

高校应树立“以人为本”的学生管理和服务理念。鉴于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包含民事内容的准行政法律关系,为此,高校学生管理理念要符合时代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实现由以“管理”为目的到以“服务”为目的,由“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观念的转变,应当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相对平等的法律主体和服务对象来对待。

(二)高校学生管理与服务依据的“法治化”

高校学生管理依据是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及高校校规。一是应明确高校行政管理职权以及高校与大学生间的法律关系,立新法、修旧法应坚持尊重学生权利、不与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原则。二是要求程序合法,当学校制定规章时,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采纳学生的意见和建议,以有效的形式使学生参与制定过程。[10]三是要求高等学校管理规章制度设计上必须实行限权的原则,解决好学校管理中存在的“越位、空位、缺位”问题,实现规范化管理。[11]此外,高等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行使着部分教育行政职权,包括招生录取权、学业评价权、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同样应该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

(三)高校学生管理与服务程序的“法治化”

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法治化,应当遵循公开、参与及公正原则,基于此,应当构建以事前程序、事中程序、事后程序为内容的一整套程序体系。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实施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但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其法治化程序,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

(四)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法治化”

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日趋完善,但还需要从以下方面加强:

1.完善高校学生听证制度

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实际上已接近实施听证制度。适用于听证制度的领域应当是一些较重大的、易给师生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学校决定事项。

2.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学生申诉制度,但学生申诉规定过于简略过于原则,缺乏操作程序且申诉机构和人员行政色彩过浓、责任不够明晰、学生申诉受案范围狭窄。故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完善的内容为:一是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相对独立性;二是应扩大申诉的范围;三是实现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后的救济制度。

3.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教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笔者认为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地位,高校的管理行为也应有条件地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4.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授权行政主体”已解决了高校的被告资格问题,使高校的部分管理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当然司法审查范围应充分尊重学校的自治权,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应保持适度的平衡。应当根据学校行为的性质对学生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进行判断,对学生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单方管理行为应该明确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中,赋予其可诉性。

第6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公立 高校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5-0376-02

21世纪10年代,随着高校发展规模日益扩大,高校在管理规模、在校生人数、师资数量、师资水平、科研能力、高校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都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这种变革与发展,为高校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也带来新的冲击和问题。高校“不讼神话”被打破。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围绕受教育权、学位授予权、处分权、伤害事故、宿舍管理引发的诸多纠纷,已提到法律的层面来解决。

一、早期高校涉诉讼案件难的原因分析

早期(主要是上世纪90年代)涉及高校法律问题的案件主要有学位授予权案,开除学籍等案件。分析早期学位诉讼案件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原因:

1.是过去几乎没有涉及高校的诉讼案件。新中国高校的发展经历二个阶段,计划经济时代的高校,由政府承担98%的财政拨款,政府包办高校的一切,考入高校就是国家干部,不用交学费,还有助学金,毕业包分配,因此高校对学生是绝对管理,学生对高校是绝对地服从。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生与高校之间发生纠纷也不会想到用法律途径解决。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意识到管得过多不利于释放高校活力和适应高等教育发展规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通过教育改革纲要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确认高校的法人地位,并给予高校一定的自。但新的问题也由此产生,政府控制权和高校自如何平衡成为摆在政府、高校、司法部门面前新的课题。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末,当司法部门还未准备好的时候,学生诉高校的案例逐渐增多,重新思考高校法律地位也成为专家学者和司法界积极探讨的问题。

2.由于对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认识局限于其法人地位。普遍认为学位授予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可诉性。这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片面认识造成的。

3.受计划经济思维和中国特有政治制度的影响,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不分家,两者经常被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高校对学生的学术评价,被认为是内部管理事务,类似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学界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几种说法

1.特别权力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起源于德国著名公法学者拉邦德的国家法理论,指出于公共管理的特定目的,为所有参与到这个特别的相互关系中的人而设立的具有更强依赖性的权力关系。后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包括的范围具体到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其他设施关系、公务员关系和兵役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特征一是当事人地位不对等,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是由于法律的强行规定,相对人同意或特定事实发生形成,因此特别权力关系一方享有明显权力优势,另一方更多处在服从地位。二是权力主体可以制定特别规则。是指双方除遵守国家法律外,特别权力关系一方还可制定特别规则,不需另一方同意。三是权力主体可对相对方进行惩戒。对具体相对人征罚不需特别法律根据。四是不适用权利保护原则。权力相对人无法通过诉讼作为救济手段。

2.公务法人说。公务法人有三个特点:一是公务法人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国家行政机关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服务性机构,它担负着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点的行政职能。二是公务法人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是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与其他法人(包括行政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享有自主管理相关事务的权力,并且能够对自已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公务法人在成立时就被赋予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同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行政主体资格,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的法律关系。

3.契约说。有学者从高校与学生的角度,建议将涉及高校与学生的所有纠纷类型都纳入契约的范围来解决。理由是高等教育由国家包办转型到2000年后学生普遍交费上学,国家对学校的行政干预减少,高校拥有越来越多的办学自。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都纳入教育契约关系,把学位授予作为学生与学校入学合同内容之一。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纠纷都通过民事法律解决。

以上有关学说的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对中国公立高校现状并不完全适用。

3.1特别权力关系与我国早期公立高校存在状态相适应,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和法治化进程的要求,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理论模式明显已不适用我国高校发展现状。

3.2公务法人理论所描述的特征与我国公立高校的现状比较相似,因此受到较多学者的推崇,但是公务法人的第二个特征,公立高校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虽然高等教育法规定我国公立高校有一定的自,但公立高校并不能做到完全的独立,学校办学经费还需要政府和相应教育行政部门的拨款。

契约说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用教育契约关系来表述,用民事法律来解决,它的优点在于为校生纠纷寻找法律解决途径,增加了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利于减少纠纷,解决矛盾。与法律对公立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相符。但同时也存在缺陷,民事纠纷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明显存在举证困难,也使得这类诉讼的意义不大,反而会增加的压力。

三、司法实践对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认识

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教育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太大争议。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公费转向自费,那么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就由过去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模式向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转变了呢?从实践来看,明显不是。学生进入学校后,要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纪律,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时,校生之间仍是不平等关系。如涉及学位诉讼、学籍管理的案件,这种不平等关系明显不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但是否能用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行政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立高校是相应行政教育部门依据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法定程序授权的组织。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等属行政法律法规,学位授予权、处分权属行政权,由此可以明确,高校经授权行使的是行政行为,高校也因此具备了行政主体的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授权的行为时与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但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都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依此推理公立高校对内部的管理行为也不是内部行政行为,那就具有可诉性。根据田永案和高法对学位案件的定性,高校又获得了行政主体的地位。高校依授权行使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授予学位、开除学籍、退学处分等行为属于高校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其行政系统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学生是否属于事业单位之内的个人,笔者认为不是,学生与教职工的区别在于,教师受聘于高校,用劳动换取报酬,接受高校的人事管理,属于事业单位之内的个人。而学生读书期间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但学生是交费上学,考读大学的目的是深造并获取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生完成学业后就离开学校。学生更类似于高校的服务对象。法律法规授权的高校针对学生行使授予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是高校的外部行政行为。这也可以理解高校授予学位权纠纷具有可诉讼性的理由。

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该案确认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7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涉及教育行政纠纷案件和高校学术自治,明确高校不授予学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有依法自行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职权。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对公立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基本是符合我国公立高校的现状的,也能适应高校未来的发展趋势,高校与学生大部分的关系是可以用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的,同时在处理学位授予权等案件时兼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主体的地位。事业单位法人兼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样的定位足以解决目前高校纠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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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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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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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基于管理权的行使高校与学生之间构成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囿于特别权力关jIl理论的影响,我国羲育行政法学研究滞后,相关法律法规缺失,高校学生管理权过度膨胀,学生权利救济的路径相对挟窄,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和学生合法权利的维护。有效制约高校学生管理权的行使,对受处分学生的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构建二元制权利救济机制是依法治校的必由路径。

一、导言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实现历史性跨越的同时,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校方管理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案件频繁发生,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审视与检讨的焦点。2005年9月1日《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开始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权进一步细化,学生的权利义务与权利救济机制得以明确,彰显了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理念。但一段时期以来,囿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教育行政法学研究相对滞后,高校学生对处分决定寻求救济的法律规则严重缺失,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权过度膨胀,受处分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地司法救济,在高等教育体系内部制造了学生与学校的紧张关系,成为“依法治国下的一个隙裂”。

二、基于管理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定位

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管理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定位,明显受到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该理论产生于19世纪君主立宪体制下的德国,是为说明君主与其官僚间之统合关系而创设,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并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展,把学生、军人、病人等都纳入特别权力支配对象的范围。该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建立在于特定行政法目的的实现;特别权力关系以特殊法令加以规定,不适用一般的法律规范,以特定范围内的相对人为对象,如高校学生必须以取得学籍为前提才能与学校发生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这种义务是不确定的,只要出于实施特别行政目的需要,特别权力主体就可以要求其相对人履行特别义务。有学者做出如下概括;学生与学校关系是由学生对公立营造物的利用关系: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具有特别权力,在不受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拘束的原理下,虽无个别法律根据,也可向学生行使各种特别限制措施的概括支配权;学生对于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起诉愿或诉讼,学校对于学生的各种处分,均拥有广泛之自由裁量,并限制司法审判的介入。Ci7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而现代法治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随着宪政理论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提升,有学者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提出了“二元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二元关系理论”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两类,基础关系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项,如公立学校学生的入学许可、退学、开除、学位之授予等。对于这些事项,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管理关系指权力人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如军人、公务员及学生的服装规定、考试考核之规定、住宿规则、课余时间的生活管理等。这些措施不属于行政决定,对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理论的优点在于当涉及影响相对人重要权利的事项时,法院可以对之予以司法审查,有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当涉及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小的事项时,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但该理论的缺点是不易界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重要性理论”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审理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案件中所创立。该理论认为,对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内什么样的事项应受司法审查,由该事项对共同体和公民个人的意义、份量、基础性、深远性及其强度等因素决定,无论是基础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只要相对人的权利被限制与剥夺达到一定程度,相对人得以寻求司法救济。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各种权利,并不能单纯以其制度成立的目的在欠缺特别的法律规定下加以限制,原则上其权利限制必须有进一步的法律上规定,亦即应适用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

对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修正体现了如下共同意图:赋予相对人权利救济,可以诉诸法院,允许司法介入,基本人权须得到保障,公法人不能因处于特别权力地位就剥夺相对人基本人权,法律保留等原则应得到遵守,公法人在某些方面应受到法律约束,“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在高校学生管理中,这种修正体现在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处分应限于达到教育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对于一些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害其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的侵害行为,学生可以寻求诉讼救济。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修正对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制约与受处分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司法救济与制度设计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43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也赋予了高校较大的学生管理权。高校为实现良好的教学管理秩序,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是必要的,学校有权制定本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权对本校学生违反纪律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和给予什么程度的纪律处分。但该管理权曾一度膨胀,排斥司法审查,成为法治的真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往往被视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司法审查难以介入,受处分学生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学生不能讨回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校生矛盾不能得到最终化解。如2003年重庆市某高校两名大学生恋人因女方怀孕被学校勒令退学,两学生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就以“学校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04年5月成都某高校一对学生情倡在教室里拥抱、接吻的亲昵举动被学校发现,学校依据该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两人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2005年1月两人起诉被以同样理由被驳回。 从高校教学管理的实践来看,高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依据大多是本校的内部规则,高校管理内部规则是高校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运行,针对学生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依据和准则。从应然的角度来讲,高校在制定管理规则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上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授权,不得越权制定不该由其管理事项的管理规则,高校规则不得与上位法律、法规的精神、原则内容相违背。但从实然的情况来看,学校内部规则从制定到执行、从内容到形式则繁杂无序混乱不堪。主要表现在制定校规的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程序不当等。如“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的处分依据是本校处分条例中“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这显然与《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高校的内设部门、系部、科室也随意制定各种量化标准、处分决定、处罚细则等,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任意限制,令学生无所适从,出现乏范效应。

依法治校要求校纪校规的制定和执行要奉行法律至上原则,学校制定的规范、校长的指示、党委的决定如果背离了《宪法》和法律,则当然无效。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要附带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校管理权也不例外,校园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不应以公共权力利益为核心来设置,学生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切实的保障。由于高校依据校规校纪进行自主管理与司法审查之间存在天然的张力。长期以来,高校内部的管理行为一直被视为是高校自主决定的事务,不受法治原则的约束。学生与学校的争讼也不能依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使学生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也使行政权的滥用可能性增加到最大程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中,应当构建以司法权为核心的学生个体权利救济机制。《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受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制度设计属于一元制即行政申诉制,分为向校内申诉和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而这种制度瑕疵显然是受到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与法治理念不相吻合。当前高校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核心推动力,受教育权也成为保证个人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如果遵循原来的自治观念,任由高校成为国家法律所不及的真空地带,显然是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的。为贯彻依法治校理念,笔者认为应构建学生权利的二元制救济制度即行政申诉制和行政诉讼制,确定受处分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真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司法是实现法治的最后闸门,是对不法行为的校正和纠错,也是对公权力(powex)的制约和对私权利((rights)的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确定司法保护的范围。法院不应介入专业性质的教学和学术间题,而应坚持行政诉讼仅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同时,对于学校制定的业经法定审核程序审核的内部规则,在不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有效性,维护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可将部分高校管理行为如高校招生、学籍管理、开除处分、毕业和学位证书的发放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政职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我国台湾早于1995年就在此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3]此种制度设计当属依法治校的题中之义和必由路径。可喜的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开拓,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将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内部处理。这就意味着对于一些影响到学生合法权益的校纪校规处理,学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9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高校学生工作法律风险的本质与特征

控制法律风险,首先要科学地理解和把握法律风险的内涵和特质。对于法律风险的概念界定以及法律风险防范的途径,目前并没有一个普遍的、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理论阐述和运行机制。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外学者对法律风险的研究起步较早。国际律师协会认为,法律风险是指因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外部法律事件导致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法律风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操作风险,它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在国内,吴江水先生认为法律风险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风险体系管辖范围内,法律规范对人们的各种行为有着具体的禁止、允许和授权自行约定等规定,当人们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与这些规定或基于这些规定的约定存在差异时,行为主体就存在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基于法律规范相关规定的约定,或者由于未能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从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祝宁波认为法律风险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风险环境下,风险主体由于直接或者间接法律原因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上述理论的阐述和分析虽然存在差别,但对高校学生工作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风险在于学生工作的主体在人治思想的错误指引下,严重脱离当代大学生成长成才的时代特征和客观规律,工作方式粗暴武断,表现为学生工作主体实施的行为没有法律授权或未履行法律赋予的作为职责,甚至逾越权力边界,在客观上侵犯了广大青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背离高等教育目标的后果。高校学生工作法律风险的诱发因素多种多样,其表现形式也各有差别。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强制性,各种损害性后果的可能性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高校学生工作的各种法律风险是可控制的。控制法律风险必须建立法律风险的监测、识别、处置、修正等机制,并建立一套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科学规范的法律风险管理体制。这种体制越完善、机制运行越高效,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风险就越小。

(二)高校学生工作的行政化与“去行政化”

高校行政化一直以来饱受诟病却生命力顽强,集中表现为高校的一切运作都以行政权力为主导。高等教育行政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对学校管理的行政化倾向;一是学校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即对外表现为行政机关对高校的管理过强、干预太多,高校没有办学自;对内表现为崇尚权力和官本位,内部管理行政化。“去行政化”是指淡化某个行业、职业或某项工作的行政色彩,尽可能地突破行政的束缚,从而突出行业或者职业的主导地位。有专家曾指出,高校“去行政化”的本质就是要按高等教育的规律办高等教育。原南开大学校长饶子和认为高校“去行政化”就是要强化学生和教授的话语权。上述关于高校“去行政化”的理解和阐述各有区别和侧重点,也有共性,即高校“去行政化”就是要在高校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坚持教授治校、学术至上,承认教学、科研第一线的教师、教授代表着学校学术发展方向,在高校形成崇尚知识和作为而不是崇尚权力和地位的氛围。作为高校整体工作的一部份,高校学生工作的“去行政化”必须在尊重高等教育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以构建和谐的高校与学生新型关系为目标,坚持以学生为本,坚持依法治校,强化民主管理,严格控制行政管理的领域和边界,淡化行政命令的管理模式。但学生工作自身兼具的管理属性和特点决定了高校学生工作无法也不应该完全去除其自身的行政管理属性;而且高校依据我国相关立法,具有法律授予的对在校学生的行政管理权。因此,“去行政化”的更准确说法应该是“淡行政化”或“弱行政化”,即在严格控制行政管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力边界的基础上,逐步削弱和淡化学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属性,进一步突出民主对话、民主管理的特色。

二、高校学生工作行政化诱发法律风险

(一)高校学生工作的行政化严重忽视了当代大学生的个性特点

不管我们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愿意接受,我们当今所处的时代正在从“权力社会”走向“权利社会”,高校学生工作的对象已经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集中表现为:当代大学生思想独立,某些时候甚至显得有些叛逆。他们的法治观念强,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主人翁意识浓厚,不甘心置身事外,特别是在涉及自身权益的事情上表现得非常敏感和敏锐,参政议政的愿望强烈,渴望被认可,崇尚平等、公平、民主和法治。遗憾的是,高校的学生工作和学生工作者有意无意地对上述种种变化视而不见,仍然热衷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由此引发高校师生矛盾的增多甚至激化。

(二)高校行政管理权适用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正在弱化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工作行政管理权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赋予高等学校享有特定的行政职权、具有特定行政主体地位的同时,也明确界定了双方还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进一步说是一种合同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对调整学生与高校各项具体的后勤社会化服务项目也适用,而且更符合实际。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高校后勤社会化的进一步实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合同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适用的领域和范围在不断地拓展和深化,从学生缴纳住宿费、餐饮费购买对价的住宿和饮食服务扩展到购买教材、实习实训乃至教育教学,合同关系的属性不断加强,行政关系的属性却在不断减弱和淡化。高校学生工作行政管理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重大改变,高校学生工作“去行政化”正是适应这一重大改变的必然选择。

(三)高校学生工作的行政化背离了高校“去行政化”改革的方向

扩大高校办学自始终是高校教育改革的核心议题,而扩大高校办学自的根本在于理顺政府与高校之间的关系,以学术管理代替行政管理,以学术规律代替政治规律,倡导以学术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力为中心。郑兰荪院士指出,我国与世界一流大学的差距,不在于规模大小或院所系科设置,而在于大学独立、教授治学、学生自治等现代办学基本理念和管理体制等方面。2010年6月6日颁布的我国第一个中长期《人才规划纲要》,再次提到备受关注的“去行政化”问题,即要克服人才管理中存在的行政化、“官本位”倾向,取消科研院所、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随着高校“去行政化”改革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实践探索也初具成果。中国人民大学、东南大学、东华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和华中师范大学等六所高校依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在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后,制定了本校学校章程并获得教育部核准,“去行政化”改革已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面对轰轰烈烈的高校“去行政化”改革的浪潮,学生工作也必然面临如何适应“去行政化”变革的问题,也需要努力实践和尝试“去行政化”改革,为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高校学生工作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路径

(一)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增强法律风险管理能力

基于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的,这需要我们增强法律风险管理能力。法律风险管理就是对风险主体生产经营或者管理的各个环节及各类行为,结合其行业特点、法律环境和自身状况等因素进行系统性归纳和层次性分析,围绕风险主体的总体战略目标和经营管理目标,采取综合、系统的手段,在企业的各个领域全面、全程地预防法律风险或抑制法律风险不利后果或负面影响的一整套管理体系。法律风险管理的本质是将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工作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有机结合,主动、事先发现问题并预先对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后再去实施具体的经营行为。因此,学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在一线从事学生工作的教师要紧绷风险防范这根弦,加强法律和风险管理方面知识的学习和储备,做好风险管理预案,积累、锻炼应对突发事件的经验和能力。

(二)以服务意识代替管理意识,切实转变工作观念

伴随着我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全面铺开和拓展,高校与学生之间在后勤服务、社会实践、教育教学等领域内契约关系的特点愈加鲜明和广泛。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大学生不仅是普通公民,还是一群特殊消费者———教育消费者。学生缴纳了住宿费、教材费等费用,学校理所应当地提供相应的合格服务或产品。高校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即服务者,因此必须转变观念、转换角色,秉承“顾客就是上帝”的服务理念,以平等热情的态度、优质对价的产品和服务来构建合同关系属性的各种关系。

(三)以民主管理代替行政专制,切实转变工作方式

首先,建立类似于行政立法程序的高校学生工作听证制度,这是确保学校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内容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的最重要、最有效的一种方式。听证的范围应该涵盖高校管理中所有与学生重大权益相关的重大举措。其次,要建立一个平等协商、互动有序的学生工作事前告知机制,在处理每一个涉及学生关切和权益的事项前,学校均应依法、依规进行事前告知,引导学生通过班委会、学生社团等学生自治组织对该事项进行广泛的讨论和酝酿,在最大限度征求学生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依法治校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该事项的最终决定和决策。再次,要在执行该项决策过程中建立高效便捷的互动救济路径。为了及时回应学生的关切和诉求,更好地调整和完善相关决策,高校可以通过建立学生信箱、校领导接待日等多种方式开放式地收集学生诉求,并及时高效地进行意见反馈和方案修正,让学生对学校的服务更满意。该机制能够最大化地体现高校学生民主自治、民主管理的意志,充分体现契约精神平等、法治、诚信的本质。

(四)严格界定行政管理权的边界,严格限制行政管理权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