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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保护的看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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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保护的看法

第1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异地保护 迁移开发 产权 BTO LBO BBO

皖南山区的美,不仅在于其绿树成荫的山色,更在于分布其间的众多古建筑,这些被绿树相映、溪水环绕的古建筑见证了徽商的崛起与兴盛,体现了古徽州人商人的斗志、文人的雅致、隐士的情志,它们是一个时代地域风情的写照,更是明清建筑风格的完美遗存。无论是从整体布局还是到单体设计,或是从水系构架到色彩运用,还是从天井安置到三雕装饰,每一个建筑理念都完美地结合了时代的风格与地域的特色,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社会、经济及艺术价值,是人类历史遗留的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

一、皖南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现状

关于古建筑的保护,在西方国家起步较早,尤其在希腊、意大利、法国等文明古国,对于古建筑保护在实践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理论上也提出了系统的观念与主张,但在中国对古建筑的研究与保护起步于20世纪30年代。因此,我们可以说我们正处于一个文物保护的探索时代,怎样保护文物成为每一位文物工作者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同样,对于如何保护皖南古建筑也正成为我们必须研究的方面。目前,比较成熟的保护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原地保护,另一种为异地保护。相比之下,原地保护程序较为简单,目前已形成一整套原地保护制度,而异地保护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在文物保护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在诸多制度上还未健全。

2011年4月11日新安江国际文化长廊建设项目正式启动,预计利用三年的时间,将不宜在原地保护的140~200幢古民居,统一搬迁集中保护。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皖南地区依据本地区文化优势,保护各项文物遗存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成本与效益因素,对散落于各村镇的古建筑实行“原地保护为主、异地保护为辅”的保护形式。从潜口明园、清园到歙县徽园的建立,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相互促进,成为新市场经济下保护皖南古建筑、彰显皖南建筑风采的又一重要形式。

二、物权时代迁移古建筑产权不清

所谓产权,是指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根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换句话说,在尊重历史传承的基础上,法律允许和保护私人或集体对皖南古民居拥有所有权,这一点对于原地保护十分适用,但对于异地保护来说就很难适用,因为异地保护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这些往往是原古建筑所有者不能承担或无法承担的,而对于人力、物力的支出方,他们希望的是能够利用市场经济获得回报,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产权的变动。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关系到我国城市建设的方方面面,同时也深刻影响着我国文物保护事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对古建筑进行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时,各行为方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建立各行为方之间的制约机制。因此,在对古建筑进行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时,不仅应明确产权所有者对财产能做什么,能获得哪些利益,还应包括他们不能做什么,必须尽哪些义务和责任,而这些在当前形势下都还没有明文规定,这就导致了上述产权变动过程中产权不清。

或许,有些反对异地保护的学者会认为,既然产权不清,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实行异地保护,更不应该实行迁移开发。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时违背现今发展潮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府角色的转变已经提上了各级政府的议程,政府不再是社会发展的决定者,各级文物部门也不再是文物保护的惟一力量,皖南古建筑的保护需要民间力量的帮助,鼓励并引导民间力量合理保护古建筑成为当前文物部门重要工作之一,对古建筑迁移开发中的产权界定也就成为了耽误之急。

三、基于现代公私伙伴关系下的三种产权界定模型

1. BTO模式下的产权界定

所谓BTO是指“建设―转让―经营”的模式,古建筑实行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在特许情况下,民间资金投资修缮古建筑并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建成后把所有权移交公共部门,然后可以有限制经营该古建筑20年~40年,在此期间取得门票、税收或其他收入。

这种模式在我国当前文物保护工作中并没有得到普遍推广,而是采用融资的形式,参与文物建设与修缮过程中。由于我国当前文物数量十分众多,保护形势也较为严峻,每年国家虽然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到文物保护工作中,但依然是杯水车薪。以歙县为例,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共登记不可移动文物3795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6处,且绝大多数由于年代久远,岁月侵蚀较为严重,其维护和修缮工作又岂是数千万元能够满足的啊。因此,吸引民间资金加入修缮、建设古建筑的工程之中,已成为解决当前古建筑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重要途径。

作为一种新型文物保护形式,有其优点,也有缺点。我们首先来看优点:第一,作为文物保护工程资金来源的一种形式,可以为文物保护事业吸引资金,缓解目前资金短缺困境;第二,民间资金的投入能够调动民间文物保护力量的发展,促进全社会文物保护的整体发展,提高公民文物保护意识;第三,BTO模式带有很强的市场化运作,能够将古建筑融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古建筑的保护,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模式的不足之处:第一,要求具备完善的规章制度约束,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件商品,经营者必定会受市场因素影响而改变古建筑固有属性,这也是这一模式目前并没有普遍推广的主要原因;第二,民间投资者索取的是有限制的经营权和短期收益权,对于民间资金的投资,投资方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和详细预算;第三,文物维护成本加大,实现市场化经营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即为旅游,既要吸引游客前来观光,又要尽可能减少对文物的破坏,对于文物保护部门来说工作难度加大。

由上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BTO模式在古建筑保护中必须分为两个阶段、两种形式,我们暂且可以称之为完全型BTO和限制型BTO。

因此,各地如果采用这种模式对古建筑进行保护的话,一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尤其是关于文物开发相关法规的完善程度,而选择合适的BTO模型,否则,不但不能促进古建筑的保护,而且还会因为市场的不规律变化,影响到古建筑的长期保护工作,甚至带来毁灭性破坏,因此,一个地区文物保护工作发展程度不仅需要文物工作者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方面进步的支持,古建筑保护的发展彰显着社会的进步。

2. LBO模式下的产权界定

所谓LBO是指“租赁―建设―经营”的模式,古建筑实行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在公共部门监管下,民间投资方出资租赁公共部门所拥有的或是民间人士所拥有的古建筑,并在允许的范围内加以修缮维护,在合同期内合理经营古建筑,获得相应回报。

这种模式在我国当前文物保护工作中已初见成效,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和应用这一模式来扩大文物保护力量,下面我们以歙县实行的“百村千幢”工程为例,介绍这一模式的应用。

歙县境内“百村千幢”工程数据统计表

注:以上数据来自歙县文物局政务公告,2010年6月18日公布。

从以上原地保护的试点工程我们可以看出,其实LBO模式应用非常简单,在双发达成合同的前提下,公共部门介入维护古建筑产权的合理化转移,无论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都可以寻求新的产权所有者,而新的所有者必须承担起建设使命,在古建筑保护与开发中即为修缮和维护,并最终享有部分产权。

同样,作为一种新型保护形式,LBO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优点为:第一,形式简单。LBO的运作形式类似于当前市场经济中的房屋租赁,只不过这里的建筑既是形式意义上的建筑,又是文化意义上的珍藏;第二,民间投入成本较低。相比其他几种模式,LBO成本低、见效快,备受投资方欢迎;第三,古建筑利用率较高。通过LBO转让的古建筑可以用来进行居住、旅游等多途径开发,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不断发展;第四,LBO模式能够通过民间资金的合理使用。将民间文物保护力度发挥到最大,根据“谁使用、谁保护”的原则,这些古建筑能够得到持续而长久的维护。缺点为:第一,修缮有度、使用有据。各地需要针对每一栋古建筑制定修缮方案,严格监控每一幢古建筑的使用情况,防止古建筑受到破坏;第二,租赁者选择要慎重。文化产品的继承者必须懂文化、珍惜文化,对于古建筑来说能够有一位关注并熟知古建筑的人士成为租赁者再好不过了,但这样的人士并不多;第三,对于私有古建筑来说,产权所有人的态度很大层面决定了LBO模式的推行情况,所以做好思想动员与行为解释工作成为了公共部门又一重大难题。

由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尽管LBO模式的推广存在难题,但就目前我国文物保护的发展来看,LBO模式在不同领域已发挥了其优势,下面我们来看看在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中,LBO模式下产权是如何分配的。

从上述模型可以看出,通过LBO转让之后,租赁方可以享有占有、支配、使用和收益四项产权,而古建筑原有者仅保留所有权与处置权,所以这种模式对产权所属变化较大,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让原有者完全了解租赁后的情况,使LBO处于一种公平的运作形式之下。

3. BBO模式下的产权界定

所谓BBO是指“购买―建设―经营”的模式,古建筑实行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民间人士通过自身努力,收集散落于民间的古建筑,通过资源整合,实现古建筑复古建设,并取得古建筑经营权的模式。

这种模式在我国当前文物保护工作中鲜被提及,但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古建筑的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根据“修旧如旧”的原则,尽量使用古代建筑材料,这就往往需要向民间人士寻访“旧件”。正是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所以才使得这一模式处于长期不断发展之中,我们可以想象当某一位甚至几位民间人士“旧件”藏品足够拼架起一栋古建筑时,他们就可能化零为整,重现一栋新的古建筑,这无疑是一种缓慢的古建筑迁移开发形式。其实BBO模式在目前古建筑异地保护案例中时有发生,尽管其法规约束尚未成型,这也不免带来一些文物保护上的争论,歙县西园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西园位于黄山脚下, 徽州古城歙县,练江西岸,26栋已建成的房屋,各具体例,古色古香,完美重现了明代建筑肥粱瘦柱,简约舒展,清朝及民国建筑内涵丰富、雕饰细腻的特征风貌,无不尽显徽商大家族宅第礼仪、教化、进取、休闲等诸多功能。其设计师徐普来历经多年将散落在古徽州六县一府的精美明清古建筑尽收园内,呈现了西园胜景,吸引了大批游客,自己也作为开发商而获益。或许正是因为法规制度的不健全,导致西园建设存在违规行为,2011年西园被歙县国土资源局下令没收。

从上述事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BBO模式在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中的应用存在着重大风险,但其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有时民间资金的运作往往会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效益,带来更深刻的社会影响。所以,对这种模式我们可以总结以下优点:第一,谁建设、谁拥有,能够极大调动民间人士保护热情,促使民间资金积极投身文物保护事业;第二,能够以市场最优原则来选择古建筑的建设,实现古建筑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效益实现最大化;第三,能够完全以社会力量为主导,创建新的旅游热点,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第四,能够树立模范作用,以民间人士的成功引导更多的民间人士关注文物、保护文物,实现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保护古建筑。同时,对其缺点我们也不能忽视,第一,会滋生文物盗卖行为,市场机制是一个以经济利益优先的机制,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之下,我们可以肯定众多文物会处于不法之徒的惦记之中;第二,法规性缺陷,截止目前尚没有具体法律规章出台规范这一行为,这也使得许多民间人士对此望而怯步;第三,人员性稀缺,纵观当今古玩市场的火爆,再看看一栋古建筑所需的材料如此众多,其造价十分惊人,更不用说当今文物的稀缺,光是拥有如此雄厚财力的民间人士就为数不多,更何况是爱好文物、关注文物的就更少了。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于BBO模式在古建筑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中的应用,目前学术界对其合理性尚处于争论之中,对其产权的划分更是说法不一,在此,笔者仅提出个人看法,以供大家借鉴。

BBO模式下产权划分

笔者认为,作为文物工作的一部分,民间合法收藏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当他们以BBO形式实现古建筑风貌再现之时,我们必须维护其合法产权,这其中就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五大权利,但作为产权的最后一项处置权,却不能为民间人士所拥有,这是因为一旦古建筑建成,其具有的社会地位和文物价值就会得以体现,随意处置反而会引起文物市场的不合理运作,所以由公共部门掌握其处置权,在建设者放弃经营权时,公共部门可介入古建筑处置工作,尽量保证文物的长久保存。

四、结语

什么是文物,在《辞海》中对“文物”是这样定义的:“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这个定义十分宽泛,第一要是历史遗留的,第二要具有文化内涵。但在现实文物工作中,由于各方面的限制,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文物都加以保护,我们只能在文物的基础上划分重点,对各级重点文物实行等级化保护,对于那些公共部门无力涉及的文物,我们要积极引导民间力量投入保护,在这期间产权划分就尤显重要了。在此,笔者希望更多学者能够投入到皖南古建筑的保护之中,也希望皖南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能在产权清晰的道路上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楼庆西.《中国古建筑二十讲》.三联书店出版,2004年3月

[2]黄山市政府信息网.新安江国际文化长廊项目正式启动,20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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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特点 发展

文化是历史的财富,中华民族在数千年的文明史中创造了凝重深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我们中华民族的杰出智慧,展示源源不绝的创造力和生命力,彰显了独特的品格和气质。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共同对保存人类记忆,保护文化多样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有珍贵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近年来全球的旅游业更多关注于如何利用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创造经济价值,而忽略了对非物质文化的开发应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传统文化的载体,承载一个民族的文化基因,反映其民族感情。它不仅可以满足不同背景的游客体验各国、各地区文化差异的需求,也实现了跨文化交流,是旅游开发中一种重要的旅游资源。同时,旅游开发有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发展文化事业。如何正确处理旅游开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如何找到一个平衡点和合理的模式,如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性开发从而最终实现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都是近年来备受中外学者关注的课题。各地政府也纷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地方法规立法规划。

在我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为:“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另外还包括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时间性和空间性的文化空间。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特点及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纵观这些研究,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特点:第一,从研究的主要内容上来看,国内的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和范畴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价值以及功能性研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作用和意义研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原则和保护措施研究,不同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方面。研究涉及内容之广泛、时间跨度之大、地区范围之广大大的领先与其它国家学者的研究。第二,从研究的侧重点上来看,国内学者主要是侧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范畴、特征、价值以及其功能性研究,较多的涉及到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途径,但是较少涉及到具体某个地区的具体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几乎没有涉及到横向的两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比较研究以及纵向时间迁移中某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变化历程。第三,从研究的范围上来看,国内的大多数学者都是以整个国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基础,从大局上把握事物的发展动向,指导国家宏观政策的制定;很少一部分学者是以某个地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基础。我国是个东西、南北跨度都是很大的国家,地区之间的差异比较明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应该结合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做到“因材施教”。第四,从研究的方法上来看,均无学者在文章中指明具体的研究方法,但通过对所有文献的综合分析,发现多数学者均采用了资料搜集和文献综合分析法。部分采用了比较和综合分析法,也有人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描述性的定性分析文章较多,定量分析的文章则为数不多,往后的研究可以更多的采用定性分析方法。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发展方向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主要呈现出以上特点。从上述特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指出问题的同时,我们可以明确以后的研究的发展方向。笔者的总结归纳如下:第一,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专家多为民族学,艺术学或政治学专家,其他专业的专家介入较少,研究视角就较窄,造成不同学科角度下保护措施研究缺失或不够深入,以及多学科结合的分析欠缺。以后我国一些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多多倡议更多不同领域的专家介入研究此问题,促进研究的多元化,在多元化的研究中碰撞出出火花。第二,很多学者提出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措施没有规范的理论指导,保护措施的系统研究不到位就很难对其现状归纳总结和创新。理论与实践脱节,一方面不利于理论的创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实践的执行。以后的研究需要以规范的理论为指导,利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以严谨的治学思路来开展。第三,研究方法也较单一,文献综合分析法较多,实证研究较少。论文撰写多为定性分析,定量分析部分做得不够。以后的研究需要提高实证方面的研究,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不足,进行理论上的创新。多多开展比较研究,对我国不同地区的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国内与国外的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比较研究,在比较中寻求创新之处。

三、结论

作为一个多民族的文化古国,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中,抵制强势文化的侵袭,保持民族文化的独立性,从而为维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做出中华民族应有的贡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的历史课题,如何在强势文化的冲击面前保持高度的文化主体性,是越来越频繁的经济和文化交流对我们提出的严峻挑战。

在某种意义上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就是对我们自己的文化基因和民族身份的认识和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就是中华民族文化命脉的传承。只有站在这样的立场,我们才能够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当代文化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周友武.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根[J].群文天地,2009,(1).

[2]刘壮,牟延林.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比较与解读[J].西南大学学报,2008.

[3]李春霞.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思考[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9.

第3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体育论文发表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 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 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 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体育论文发表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体育论文发表

第4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建议一:成立国家文化遗产局

“现在的管理体制有点不顺。”一上来,彭卿云就提出了这样的观点。

他认为,所有中国古老的文化其实最好的说法是文化遗产。所谓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图书文献。据彭卿云介绍,现在这三个方面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这给文化遗产的管理带来了很多不便。他说:“这势必不能统筹规划、协调管理,所以从客观现实的需要来看,最终应该实行三者统一管理。现在有人呼吁成立国家文化遗产局将这些文化遗产统一管理起来。我很赞同这样的主张,而且迟早要走这条路。”

对于在文物保护行业几十年的彭卿云来说,剥文物的感情溢于言表:“现有的这点文物是千百年来历尽劫难的幸存者,是极为稀有的一部分,是古代辉煌华夏文明的星星点点,但恰恰是这些星星点点可以让我们看到民族文化的辉煌与博大。如果我们不能把幸存的这些文物保护好,历史的见证、根脉的传承就中断了,这怎能把我们的历史遗存传给子孙后代?因此保护这些文物是我们要尽的责任。”在彭卿云的眼中,“保护文物”就是保护历史,保护根脉,保护精神家园。

建议二:成立专门督察执法大队

但当前文物保护的现实是:人为与自然的破坏天天存在,盗掘、盗窃之风猖獗、文物造假严重。根源都是一个字:钱。

在彭卿云看来,建设性的破坏是最严重的问题。“国家建没与文物保护的矛盾始终存在,而且越来越尖锐。北京的城市建设教训很大,这样一个多彩多姿的古老的北京城现在剩下的只是点点滴滴,湮没在现代化的高楼大厦的丛林之中。北京四合院不仅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和科学价值,更是反映当地人生活基本状态,这种建筑形式世界独有。但现在也是七零八落,整个文物环境破坏了。好在前几年提出‘人文奥运’,政府保护、维修了一些民居、胡同,让北京的占城风貌在被保护区片内有所恢复。但只看到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顾文物保护的行为在中国还是每天都在发生。所谓的‘文物搭台、经济唱戏’就是这种思想的产物。”

对钱的过度渴望,使得盗掘、走私文物也成为破坏文物的一大杀手。“现在是盗掘、偷窃、走私、买卖一条龙,使得文物流失更快。”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挖坟掘墓成风,在文物保护行业流行着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几代孙看别人挖墓挣了大钱,就把自己的先人墓掘开,一看什么东西都没有,就踢踢尸骨说:“老东西,原来你也是个穷光蛋!”可见那时的盗掘之风是何等猖獗!

彭卿云认为建立一支专业的执法队伍是可行之道。他建议,国家文物局应该成立督察执法大队,专门来打击文物犯罪。

第5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一)国际文化保护现状

从国际整体上看,在联合国的主导之下,其成员国纷纷制定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对文化保护问题进行保护性的立法干预。政府对于学术界的积极响应,又反过来刺激学术界的深入研究。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值得借鉴的丰富的研究成果。1840年法国学者已经展开了对有形文化遗产的研究,并推动政府制定了《历史性建筑法案》,形成人类第一个对有形文化遗产加以保护的法案。日本政府在学者研究的推动下,早在1950年就在其制定的《文化财产保护法》中,独树一帜的提出了“无形文化财产‘的概念,并立法予以确立。目前国际上的研究趋势倾向于,对文化资源的保护细节、专业、更深层次进行研究,并结合生态、科技等方面推动立法的完善。

(二)国内文化保护现状

国内从整体上看,对文化资源的重要性与可开发性的研究,多从经济发展角度出发,集中于点而失于面。以国内文化大省河南为例——河南的研究现状能够典型的代表国内研究现状。河南省文物开发性发掘工作一直在全国都较为领先,但与之相比,同样拥有巨大文化遗产资源的欧洲城市,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上明显不足。除了技术原因,政策与立法的“角色”缺位,也是造成这一客观后果的重要因素。目前河南省文化遗产相关法制体系架构并不合理,在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体系下,地方性立法和政策性条例所涵盖方面,也仅仅局限于某一专业领域内的保护,比如:建筑学、民俗学、美学等方面。这种“见一叶而不见森林”的立法观念,很难达到长远和根本的文化资源开发与保护目的。鲜有法学学者从立法角度对比国外,分析现状不足之处,进而形成具有指导性的建言。诸如李庚香所著《中原文化与全球化——兼论中原文化的崛起与对外开放》,则是少有的,具有开放性格局的研究成果之一。由此观之,将研究上升到法制高度,进行宏观的思考与研究是亟待进行的。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在对比之中发现国内外文化保护现状,存在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仅体现在,相关文化保护研究的时间先后上,也体现在市级保护结果的差异性。认清这一现状的差距,是我们继续探讨这一问题的逻辑基础和分析的起点。

二、有关文化保护的主要国际条约

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重要形式,对现有国际条约的研究和认识,是十分必要的。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之中,涉及文化保护并且中国是其中重要的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有两个。

(一)《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为了保护世界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给我们的后代留下宝贵的文化资源,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巴黎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ConcerningtheProtectionoftheWorldCulturalandNaturalHeritage)。在这一公约之中,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进行了法律化的定义,同时,在公约之中以条约的形式确定了缔约国在其国内履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义务。“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可自行确定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其遗产清单,由世界遗产大会审核和批准。凡是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地点,都由其所在国家依法严格予以保护”。条约中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定义为“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观点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环境风景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这三类人文历史文化遗产。按照这种划分,我国有许多历史文化遗迹被划分到联合国定义的“历史文化遗产之中”。比如,中国的故宫、长城以及西安的秦代兵马俑等文化遗迹。公约同样也详细的对自然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分类的界定:“从审美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自然景观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三种例如中国的三江并流、九寨沟、武陵源。

(二)《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2005年10月3日至21日,通过召开的巴黎UNESCO大会,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这一公约的制定,与中国政府的不断努力和积极参与有着重大的联系。这一重要的条约,是文化保护国际立法进步的又一重大里程碑。条约中不但规定了在新的发展情势之下,各个国家拥有的文化保护权利,也赋予了各个国家必须承担文化保护的一种义务。这一条约的核心思想是打破国家之间的限制,将多样性的文化,视为全人类共同的遗产,进而加以保护。从该公约自身来看,这是一个极具特色的公约。公约的第十二条到第十九条,被称为这一条约的核心条款。这八条内容打破了文化保护的国内力量主导优势原则,明确提出了各个国家之间相互又相互协助的义务,同时规定发达国家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提供有关文化保护的资金和技术等资源。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一项特殊的基金,用于文化多样性的国际保护。以一种创新的形式,为文化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用独立的资金支持,完成这一多文化保护重任。从公约的外部法律意义来看,这又进一步完善了国际上关于文化保护的法律体系,以成文的法律,确立了文化保护之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比如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允许在严格的文化领域,就本公约特定条款或原则的解释或适用可能存在的意见分歧加以解决。

三、国内文化保护立法面临的几个问题

(一)中国国内立法如何体现国际法要求

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资料显示,我国是两个主要的文化保护公约缔约国,先后两个公约都已经在国内生效。两个国际发文件都要求缔约国有义务,在国内以立法的形式体现“两个公约”所要求的实质问题。我国作为重要的缔约国,如何在国内立法方面实现国际法缔约国责任?笔者在此做一简单的探讨。一方面,我国可以修改现有的文化保护相关法律。中国再加入相关的国际条约之后,有义务健全自身的法律体系建设。我国文化保护的核心法律之一是,2002年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一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可以参考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进行修正。另一方面,我国在可允许的条件下,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参与的国际法,实现缔约国责任。在国际主要的文化保护公约之中,大多没有规定强制性的适用规定。我国最初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复杂化,单纯的依靠一个国家内部的立法解决,在国际社会交往中出现的问题,是不能够及时的满足的。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的之中规定:如果有相关的国际法条约,而国内法没有相关规定,则直接使用国际法。由此可见,我国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直接使用国际法,并不是绝对排斥的态度,因此,在文化保护方面,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文化保护条约。

(二)国内现有的立法与国际法的冲突

在现有的国内文化保护方面,存在与国际法不相一致甚至冲突的地方。一方面,我国并没有完备而系统的文化保护立法,在文化保护方面,国家授权地方由立法权的立法机构,结合自身本地的客观情况进行“因地制宜”的立法。往往形成行政法规命令与地方立法措纵相交的局面,难免会出现与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我国的显存的法律制度之中,有针对我国特色民族文化的保护规定。这些规定是与我国的实际国情紧密联系的,而国际条约的制定,则是考虑到各个国家的共性,排除个性。比如,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之中,“该国将为此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进行保护。何谓“竭尽全力”?我国的文化保护法律规定,是否满足这一要求呢?另外,在这一公约中要求国家要在一定地区建设专业性的博物馆,进行相关的文化保护人员专业性训练。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很难实现这一要求。我们国内的立法将要如何修正才能实现国际法要求的义务和责任?这是摆在我国相关学者研究面前的一道题目。

第6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为加强全市田野文物保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田野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政办〔20**〕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田野文物是我市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保护、利用田野文物,对繁荣文化事业、建设文化强市具有重要意义。各乡(镇、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民族和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把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障经费,搞好督促检查,实行综合治理,严格责任追究,不断提高田野文物保护、管理水平,确保文物安全。

二、认真做好田野文物保护基础工作。要动员和吸纳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努力构建政府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各乡(镇、区)和市文物部门要做好基础工作,不断探索有效保护田野文物的新方法、新举措。进一步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机构队伍建设,**遗址、**陵和**太子碑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置专门保护机构,其他田野文物要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配备与保护任务相适应的保卫人员和法定防卫器械。充分发挥“市、乡、村”三级文物保护网络的作用,健全完善田野文物安全规章制度,加强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建设,落实田野文物安全保护责任,加强巡逻,昼夜看护。科学合理划分田野文物安全重点防范区域,建立安全保护站、点,督促、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市公安部门要在重点国家级文保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加强治安防控,确保文物安全。

三、完善田野文物安全防范措施。各乡(镇、区)要充分发挥基层治保组织的作用,把田野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市文物部门要不断完善田野文物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推进保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特别是古墓葬、石刻文物集中区以及文物考古发掘工地,所在乡(镇、区)和市文物、公安等部门要完善警地联防、联建、联治、联动的文物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要害部位和重要目标的巡逻防控,防止各类文物案件发生。对分布零散、不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田野石刻文物,经批准后要集中保管,并加快零散石刻文物保护研究整理基地建设。要积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推进田野文物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加快形成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现代综合防范体系。

第7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工业遗存 保护 再开发 《联邦建筑法典》《联邦空间规划法》《萨克森州文物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F28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德国在法律层面对工业遗存地的再开发给予支持与限定。首先,从政府职能上看,德国的空间规划(包含再开发)体系分为四级,分别为联邦政府,州政府,地区及市政府。体系中各部门各司其职,职责明确,其中联邦政府制定基本法规,州政府负责制定州法规并依法制定州规划,决策项目,其下辖区由州政府或区域规划机构制定区域规划,而市政府则负责制定总规与详规并依法保证他们与区域规划相符。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具有立法职能,而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联邦政府法律指导州政府法律制定,州政府法律对各州起到实际约束作用。

其次,从法规上看,通过笔者研究,德国并无针对工业遗存保护及工业遗存地再开发的专门立法,但在联邦政府层面,《建筑法典》及《空间规划法》包含了遗产保护及工业遗存地再开发的相关内容,而在州政府层面上,保护与再开发也具体呈现于各州的建筑遗产保护法之中。本节将以德累斯顿所在的萨克森州为例,简述州法规中的相关内容。

(1)《联邦空间规划法》和《联邦建筑法典》[ 本文所采用的版本是于1997年8月18日颁布的,由德联邦交通,建设及住房部提供的英文版本]

《联邦空间规划法》最早于1965年4月8日颁布,其规定了空间规划总原则以及联邦政府及各联邦州政府的职能分配及注意事项等。它在总则第二部分第13节规定:

(空间规划)应维持区域背景及与历史文化的联系。区域特征以及由人文自然景观(Cultural Landscape)的演变而形成的人文与自然遗迹 (Cultural and Natural Monuments)应该受到保护。

而于1986年在原法律合并基础上制定的《建筑法典》,首先在联邦资金援助的层面,对建筑遗产保护及工业遗存地的再开发提供法律支持,其中第164条B行政协议第二节第1、2小节规定:

联邦援助资金应优先用于:

1.城市中心及分中心功能的增强尤其特别关注住房建设,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及维护等相关事宜;

2.再利用的土地,特别是废弃的工业用地,转换用地(如废弃军事用地)或靠近城市中心的铁路用地,对他们的投资应以住房建设,商业处所建设,公共设施建设以及相应的开发建设为目的,以充分考虑到建立起功能上的平衡(多用途),就业环境的良性发展以及低成本的建设技术对土地的经济利用。

其次,在建筑的现代化与翻新方面,《建筑法典》在177条明确规定,市政部门可以命令业主对亟需维修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建筑及构筑物进行现代化改造与翻新,并在整改通知中规定哪些部分要移除,哪些部分要改善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时间,而业主应承担此义务并制定相应资金预算向政府部门汇报。其中还值得注意的是,对建筑或构筑物的改变,包括对地面历史建筑遗存的保护,需要符合州法律的规定,而翻新命令也只能在州政府的完全授权下方可签署。这就明确了各级部门或个人在建筑遗存保护及再开发方面的职能:州的法律起实际约束作用,州政府起立法和审批职责,市政府起主要监督及执行职责,而业主对再开发则承担主要义务。下面便是对州的建筑遗产保护法规的研究。

(2)萨克森州文物保护法(Sächsisches Denkmalschutzgesetz - SächsDSchG)[ 该法于1993年3月3日制定,并于2008年1月29日修订,即本文采用版本。文件来自于德国国家遗产保护委员会官方网站,联邦各州文物保护法律一览dnk.de/Recht__Gesetz/n2364,可下载参看原文,德文]

该法规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任务及需要保护及维修的对象,第二部分为保护组织结构,第三部分为保护方法,第四部分为无主遗存发现,补偿金及征用,第五部分为刑罚,第六部分为最后条款,本文主要对前三部分内容进行研究。

a.在第一部分任务及保护与维修对象中,首先其规定法规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维修文物古迹,尤其是要监测他们的状况,以避免危害,并对文物古迹进行抢救,纪录以及科学调查。其次在保护对象中,于第五条特殊类别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生产及运输的历史遗存为需要保护的对象。

b.在第二部分中,该法规定了文物保护机构的组成及相互关系。在机构组成上,主要分为保护机构(Denkmalschutzbehörden),专业保护机构 (Denkmalfachbehörden)以及保护理事会(Denkmalrat)和保护志愿者。图表2[ 笔者总结自绘]表明了他们的职责及关系。

图表 2萨克森州文物保护组织构成

从图中可以看住,第一,保护机构为主要管辖部门,其由上到下分为州内务部(das Staatsministerium des Innern)(最高级),区域分管机构(die Landesdirektionen)(较高级)及城市地区机构(低级),其中最高级机构必须授权低级机构进行保护工作,而低级则可以授权专业人士负责工作,但在主管部门保护不利的情况下(如人员不整等),最高机构有权收回授权。另外,最高部门也具有会议拟定相关法案及制定理事会议事章程等职能。第二,专业机构负责所有建筑保护及维修问题,它分为州立保护办公室(Landesamt für Denkmalpflege)(负责包含生产运输遗存保护)及州立考古办公室(Landesamt für Archäologie)。专业机构具有约束保护机构的职能:低级保护机构的决定要获得专业机构的同意方可执行,当意见向左时,以较高级别保护机构为权威,而较高级与最高级部门也应与专业部门协商后作出决定。其中还需指出的是,当出现紧急情况,而专业部门及保护部门未能及时履行职责时,警察部门可采取临时措施,并通知相关部门。第三,保护理事会由13名来自最高保护组织的委员构成,任期五年,其行事独立,不受指令界定约束,其主要职能是为最高部门决策提供权威意见,并提供资金预算方面咨询。第四,志愿者代表作为民间力量,也具有协助保护部门工作的作用,但其任命仍需获得专业部门同意并符合法律章程。

从体系可以看出,保护机构作为主要管辖文物保护及维修的部门,其各级行为受到专业机构监督与约束,其最高决策应听取保护委员会权威意见,而其职能也受到志愿者代表以及其他部门(如警察部门)的协助。

c.第三部分制定了文物的保护方法。首先,法规第8条规定了保护义务的主体为拥有文物的业主及业主团体,他们有义务对其拥有的文物进行合理范围的维护,而萨克森自由州则可用预算为项目保护曾款。发证机关(Bewilligungsbehörden)作为较低级别保护机构(法律规定的自由市,镇和地区则由区域分管机构的发证机关管辖),负责被分配款项的管理。

其次,在法规第10条中,规定了文化遗产名录(Kulturdenkmallisten)的制定办法。文物古迹应备注在公开的名录中,但根据法律规定,文物的保护并不依赖于它是否列于名录之中(也就是说,即便一些未列入名录的文物,相关机构也可根据法律,对其采取保护措施)。文物的登记工作由专业部门与文物所在地的社区协商完成,而业主也可协助记录工作。文物的登记应通知业主,而应业主的要求,保护部门将必须通过行政行为判定遗产价值,而文化遗产名录则可供所有人查阅。另外,社区,低级及较高级保护机构将提交文化遗产名录样本,而最高保护机构将规定更详细的行政规则。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从12到13条规定了需要审批的文化遗产项目及审批程序。其中关于需要审批的项目,12条规定,改变文物的外在或者内部,添加结构,标识或者安装广告,或在外表非常重要的文物边建造、更改及拆除结构、花园及植物造景,只有在获得保护部门批准后才可能施行,而在方案需要获得建设许可证及建设法律许可时,建筑部门将取代保护部门对超越保护部门管辖范围的部分行驶审批权。而从审批程序上看,13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包括所有的对项目的评估以及所需材料的处理,尤其是计划,文档,照片,报告,成本及盈利能力,并且在个别情况下,保护部门也有权要求申请方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以及要求用初步研究补充许可申请。

第8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50.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4.015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和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繁荣,一场动物保护的革命渐渐走进法律视域之中。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奥地利、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订,使得一场关于动物的法律革命在各个成文法国家悄然发生,其核心正是动物对传统“物”的概念的冲击与挑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亦不能回避这一潮流。对于动物是不是“物”的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客体主体化等新理论新问题出现在争论中。一方以环境伦理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有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学者为代表,坚持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有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特性。[1-3]

在这场应对动物保护思潮冲击的论战之中,主流民法学家作出了较为有力的回应。他们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动物不具备主体应有的意志能力,赋予其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但否定动物法律人格也不意味着忽视对它们的保护,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动物物格制度。杨立新[3]指出,法律物格制度的一大特征是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因物制宜,根据不同的物的特点规制以不同的保护策略和救济方法。在笔者看来,动物的物格正是法律物格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但动物物格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仍有不衔接之处,环境伦理学者提出的如何在法学范畴内体现等问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此外,传统民法将动物归于一般的物,所有人可依据其权能自由使用、处分,即使强调其特性,也是在饲养动物侵权时强调某些动物的危险性,或者在环境保护时偶谈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意义,对于动物独有的价值很少通过法律触及。本文拟结合动物这种特殊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分析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我国进行动物特殊价值的法津保护提出建议。

一、动物精神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物的种类千姿百态,物的功能各有不同。在日益重视精神世界的时代里,人们越来越关注内心的安宁和充实。一些特殊的物往往对人的心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寄托和抚慰作用。而此类物往往是特定物,独一无二,一旦灭失则不可恢复原状,致使权益人丧失寄托,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法律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对于承载了权益人精神利益的物,法律应予以保护。动物正是这样一种物,特别是与主人亲密的伴侣动物,其有着排除寂寞、寄托感情、充实生活的超乎其固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的精神价值,它们一旦遭受虐待或者被剥夺生命,则主人的精神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对于那些终日与动物朝夕相伴的鳏寡孤独者来说更是如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护这些动物不仅是在保护主人的财产利益,还是在保护主人的精神利益。

2.立法状况

如何利用法律对动物特殊的精神价值进行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这就意味着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需要进行调整和重述。

对精神损害而言,鉴于界定的困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予以法定化。[4]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情形,权利人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往往会产生法律保护的价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但该精神价值的丧失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估量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仅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而一般理论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有“人格象征意义”要看该物是否寄托了某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初恋的定情物是基于当年初恋情人的关系才有了独特的意义,亲人的遗物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才有了特殊的价值。如果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厚感情,则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5]宠物正是这种脱离了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无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笼统地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可将动物对所有人的精神价值通过宽泛的“人身权益”来进行保护。

3.改进建议

第9篇: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遗址;遗址区;周边环境;协调

【正文】

大遗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遗址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大遗址的保护已经由原来只对遗址本体的保护,扩展到了对遗址本体和遗址周边区域的综合保护;从对遗址的消极保护,改变为通过遗址展示、利用等方式实施的积极保护;立法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但我国国内遗址保护却存在保护水平低下,立法不完备,观念落后等问题。

一、大遗址与大遗址区的界定

基于遗址保护理念的转变,各国趋向于将遗址与包含遗址在内的遗址区域区别看待,并试图整体保护发展。所谓遗址是指人类活动的遗迹,属于考古学概念。按照《国际古遗址理事会章程》的规定,“遗址”一词应包括一切地貌的风景和地区,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遗址实际上是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该地方具有特殊价值,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是人类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所谓大遗址,是指那些占地面积较大,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文物遗址。大遗址的概念内涵应具备规模性、人类文明或地区文化现象的代表和重要历史时期或重大历史事件的标志等三个基本特点。大遗址的界定仅仅指遗址本体,而不包含遗址周边区域在内。

遗址区是一个新名词,目前尚未有明确概念或界定。遗址区名称首次正式出现是在2007年11月西安市关于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规划方案中。该规划方案将大明宫遗址区分为三个层次:以即将建设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为核心区,属于遗址本体部分;以周边改造区域为第二层次,包括建设控制地带在内;以北二环以外集中安置区为最外层,属于建设开发区域。也就是说西安市关于大明宫遗址区的规划实际上不仅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遗址本体,还包括了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一定范围的周边发展环境,这突破了我国以往对遗址保护的基本思路,将其扩展到周边区域和城市环境构建中,也给我国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文件中,很难找到直接将遗址周边区域纳入到遗址保护规划的的范例,目前也只有极少数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提及,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将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等。

比较而言,国外立法中关于保护区划定、保护机构设置、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等方面都有国内立法可借鉴之处。

二、关于大遗址区保护发展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通过划定大遗址区实施遗址保护,很多国家都逐步走上了遗址保护与周边区域保护发展同步的道路。

(一)通过划定遗址区域的方式保护遗址本体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第二条规定:“为保证对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积层和遗址的保护,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1.划定并保护具有考古意义的遗址和地域”。《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保护不应只限于自然景观与遗址,而应扩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观与遗址。因此,应制定特别规定确保对那些通常受威胁最大、特别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买卖而受到威胁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观和遗址进行保护。《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第二条规定:……土地利用必须加以控制并合理开发,以便把对考古遗产的破坏减小到最低限度。考古遗产的保护政策应该构成有关土地利用、开发和计划以及文化环境和教育政策的整体组成部分。……考古保护区的划定亦构成此种政策的一部分。

马耳他《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其中可以包括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设立保护区的原则是保护和改善城市空间及单体遗迹、建筑、遗址或景观风貌特色。

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规定,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

可见,上述立法均认为,可以通过划定遗址保护区域的方式来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同时在该区域内围绕遗址本体保护开展一系列开发或发展措施,将其作为遗址保护发展的组成部分。2005年10月《关于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周边环境的保护西安宣言》,更是肯定性的提到,“周边环境”被认为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区加以保护,这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合作伙伴进行国际和跨学科合作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确定遗址保护区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条件。

(二)保护发展机构的设置

在保护机构的设置方面,目前国外立法主要有三类形式,即国家机关、国家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及NGO(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机关作为遗址等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次就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这种机构可能隶属于一个或多个国家部门,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单独由非政府组织成立的保护机构在国外实践中尚不存在,目前只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的《考古遗址保护与管理宪章》中提及,政府可在某些情况下,将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委托给当地人民或非政府组织。

首先,以国家机关作为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的立法例包括但不限于:

日本《文化财产保护法》明确,文部大臣有权决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使用,遗址等考古遗产直接归属于文化厅长官直接管理。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1975年颁布的《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希腊的文化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公共工程部负责大型工程、城市规划与建设。

其次,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例有(包括但不限于):

智利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规定,国家纪念物是指地产、废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特征的物品……。国家应妥善保管这些物品。这些纪念物的保护和保养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

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主要负责历史遗产的保护工作。

实际上,由单一的政府部门对遗址文物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扯皮,但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的工作,却比较难以协调。采用专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内部可能由多个部门派人组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但相互扯皮的现象却不可避免。民间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在遗产保护方面具有天生缺陷,权威性不够,因而不宜作为持久性的保护机构。另外,就保护机构发展区域经济文化事业的功能而言,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虽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但均未将其作为保护机构的核心职能。目前我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遗址文物保护工作。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相协调问题

1、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

所谓建设控制地带,就是为保护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周围,划定的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一般保护区。随着文物保护理念的更新,世界范围内通过政府规划手段划定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保护发展遗址等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保护相适应已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

《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第二条明确规定,采用遗址整体保护政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考古保护区,在考古区内,各国政府应当保证区域内的环境风貌与遗址本体相适应,而不得毁坏、损坏和改变。

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在遗址和文物古迹区内颁发进行建筑的许可证,禁止在该区域取土、沙等行为。对与该地区比邻的非居住区内3公里或由文物局划定的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前款适用,以保护这些文物地区的环境。

1992年马耳他开发规划法也规定,不允许任何会对这些遗迹或遗址的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开发。在其周围设有至少100米的外围缓冲区,该区不允许任何开发项目,该地区属于最优先保护区域。除此之外的区域内从事建设应取得当局的许可。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可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一般是基于保护遗址周边环境风貌的需要,但从各国立法来看:第一,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一般都列入政府规划中,满足规划权限要求;第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具体应根据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第三,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不意味着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任何建设,而是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或法定机构的许可且该建设不破坏遗址周边环境风貌。这一点,我国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只不过该规定并未涉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保护发展的问题。

2、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

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主要是对遗址本体的保护和对遗址本体及除本体之外的遗址区内其他区域的利用乃至发展问题。但这种保护与发展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和矛盾。遗址本体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畴,虽然各国文物保护立法一般都对遗址文物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随着保护观念的逐步发展,如何更好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遗址文物,各国立法均做了一定程度探索。目前,不外乎就是通过展览展示、收集相关信息资料、进行考古研究等活动,进行有限的利用。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以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发挥文物的作用;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中规定,各国可以通过建立和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的方式对遗址采取保护措施,这为遗址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至于遗址区内除遗址本体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发展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澳大利亚《ICOMOS文化遗产宪章(巴拉宪章)》规定,在澳大利亚亚瑟港遗址保护过程中就明确亚瑟港的保护和开发项目是一个区域性开发项目,内容包括对塔斯曼半岛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除对亚瑟港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之外,该保护和开发项目还涉及到其他一些重要工程,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建设。在进行遗址展示的过程中,还要在历史、地理及其他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下认识遗址。在其他国家立法乃至国际公约中,对遗址区保护与发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较为普遍。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如何发展遗址区内其他区域,我国文物保护法并未提及。

可见,对于在遗址区内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与对区域本身进行发展这一问题,各国很少采用消极保护文物的态度而忽视区域发展,基本的共识是在以保护为核心的理念下,适当进行利用乃至发展,以促进遗址文物更好地发挥其经济社会文化功能。但各国对于应当在多大的范围或程度上发展遗址区,发展的程序和实际手段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

(四)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

从目前来看,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是国外立法的必备内容,如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经文物局同意,有关方面可获得许可,在居住区内的与古迹区毗邻的地方进行建筑。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保证建筑物的高度,照顾该区域的基本特色和特征。《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规定,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模和地段大小方面。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这一地区增添光彩。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在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时,也应考虑到因某些工作和现代生活的某些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但这些规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环境风貌一致性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而不包括整个的周边环境风貌。

另外,对于遗址等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从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通过政府拨款、鼓励捐赠、提供低息无息贷款及接受国际援助等方式获得。当然我国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就规定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文物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来筹集保护经费。2005年国家财政部、文物局共同颁布的《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则更为具体的规定了政府财政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但该规定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及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三个方面。

三、对我国大明宫遗址保护发展的启示

针对国内大遗址保护的实践,通过对比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就大明宫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借鉴和学习。

(一)更新保护观念,实施整体保护发展战略,即对遗址本体保护与对遗址本体以外周边区域的保护发展相一致。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划定一定的遗址保护区域或者设立一定的遗址保护特区,在该区域内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遗址本体保护的同时,通过合理利用遗址文物资源及保护并发展遗址周边区域的方式,使遗址和遗址周边环境乃至历史区域在社会变迁、经济发展及旧城改造中,达到协调一致,减小城市化进程对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多样性的破坏,从而更好的保护遗址资源。

(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在大明宫遗址区域内,可以建立遗址公园,也可以设立单独的具有管理职能的遗址保护特区,组成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赋予该机构单独的管理职权,执行相应职能。与此同时,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规划手段确定大明宫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开发建设、保护发展的具体措施范围及程度;正确处理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即管理机构的职能方面要将保护与发展并重,以保护为核心,将发展作为保护遗址文物的积极手段,采用合理的利用、开发等措施达到发展中更好保护的目的。

2、正确处理遗址保护发展与旧城改造、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的关系,遗址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但保护不是最终目的,保护是为更好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大明宫遗址区保护发展工程而言,遗址区被拆迁人的福祉是遗址保护工程是否完满的重要衡量标准。

3、正确处理遗址本体风貌与周边环境相一致相协调的关系,即就是在遗址本体保护方面贯彻相关国际公约原址性、原真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周边区域的发展保护过程中要注意新发展区域应当在绿化、色彩及建筑物风格、高度、距离等方面与遗址本体的风貌相协调,减少强烈反差的建筑或环境风格对遗址区内整体风貌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