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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旅游精选(九篇)

公款旅游

第1篇:公款旅游范文

南江县二0__年治理公款

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方案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__]9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外交部等部委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及进推进我县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开展,提出以下工作方案:

一、组织领导

全县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开展。由县纪委、县外事办负责牵头,建立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朱军同志任召集人,纪委、组织部、外事办、财政局、公安局、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旅游局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外事办,负责日常事务和开展督查工作。

二、工作机制

(一)坚持和完善专项工作分工责任机制

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工作任务,狠抓落实。县纪委要负责将团组遵守外事纪律情况纳入干部监督管理范围,以及对公款出国(境)旅游等重大外事违规违纪案件的举报和案件查办。县委组织部负责对各部门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工作情况纳入干部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将外事政策、法规培训列入各级党校培训内容;对全县因公出国(境)事项审核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外事办牵头负责本专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充分发挥外事归口管理与统筹协调职能,制定相应的因公出国(境)管理配套政策规定。财政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审计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重点抽查,促使各部门各单位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

(二)建立专项工作联合督查机制

由县纪委、外事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里统一部署,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督查工作,发现问题,及进纠正。

三、工作措施

(一)严格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

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党政分工、分级审批的原则。一是严格禁止多头报批、越权审批问题的发生;二是严格禁止照顾性考察团组出访,重点压缩党政干部一般性考察出访比例。按照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各类会议,不得有请必到。三是严格审核团组因公出国(境)人数、出访次数、停留时间和目的地,因公出访人员身份必须与其执行任务相符合。四是严格控制双跨团组(包括培训和招商类)出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各类因公团组出访,禁止通过中介机构、旅行社联系或出具邀请函、安排公务活动。

(二)建立完善机关制度

按照市里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县党政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对正在执行的年度计划进行完善和调整,建立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报备制度和团组境外活动情况核查制度。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审批及出访情况的报告要向县纪委备案。每个团组出访回国后必须在15天内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或学习心得体会及“因公出访情况报告表”报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外事办。任务结束后7日内将所持因公出国(境)护照或通行证交县外事办,由县外事办送到市外事办统一管理或注销。

(三)强化经费管理

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核销制度。各单位必须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因公出国(境)人员报销经费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的复印件及费用明细清单,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得予以报销。党政机关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 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因私出国(境)费用不得公款报销。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带着遵守“两办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和经费审核工作。今年将对各部门各单位落实专项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县属各纪检监察组织要加大对本部门、本单位党政干部出国(境)任务审批、经费来源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畅通举报渠道,坚决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严禁党政机关向企业、下属机构摊派费用或接受企业资助出国(境)。对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和公款报销因公出国(境)费用,一经查实,将作出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四、工作进度安排

20__年12月,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做好动员部署、政策规定宣传工作。

20__年1-2月,根据有关规定及进调整年度计划,对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汇总工作情况,做好20__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开展20__年度计划工作调研。

3-4月,联席会议听取专项工作阶段性情况汇报并对全县专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部署下阶段工作。

5-7月,对全县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有关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关管理内容,研究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公款出国(境)旅游问题的长效机制。

8-10月,各部门对落实《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两办规定”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通知》专项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全县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我县专项工作的总结报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按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委部关于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要求,20__年专项工作结束后,我县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继续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2篇:公款旅游范文

论文摘要:在旅游日渐与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今天,规范旅游合同制度的阙如,导致了旅游纠纷的层出不穷。旅游合同的突出特征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要约的预定性、承诺的不自由性以及潜在的不公平性极易使消费者深受其害。因此必须用市场手段和制度规制的路径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并最终予以彻底消除。

1.旅游合同的界分

何谓旅游合同,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旅游费的合同。”[1]也有学者将旅游合同作广狭之分,认为旅游者与旅行业者所订立旅行及游览契约为狭义之旅游合同,广义的旅游合同不仅包括前者,还包括旅游者运送、住宿等契约。[2]

从当前旅游业的实践看,笔者将旅游合同界定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经营者之间因提供旅游服务、接受旅游服务并支付旅游费而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旅游合同分为两种:一是旅游经营者与游客订立的合同,也即游客与旅行社就所推出的旅游线路(旅游产品)所达成的协议。例如参加新马泰十日游,西北五省游等等;二是旅游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具体来说是指旅行社与旅游业辅助者之间就提供给旅客的行、游、食宿、交通等不同环节的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如旅行社与交通运输部门所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旅行社与宾馆所订立的接待合同等。一般而言,前者为严格意义的旅游合同,后者是作广义理解时的旅游合同。基于代表性考虑,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严格意义的旅游合同,即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

2.旅游合同为格式合同特征分析

2.1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附合合同、标准合同,指的是由一方(通常是卖方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对方(顾客)只能概括地全部接受或完全地接受,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合同。[3]所谓格式条款指是一方当事人为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对于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关系,一般认为存在格式条款的合同应定性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决定格式合同的性质。基于此,本文为行文方便将款式条款与格式合同视为同义。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2.1.1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5]所谓广泛性是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非针对某个特定对象。持续性即指该要约一般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都可以作为承诺之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的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2.1.2格式合同承诺的不自由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方一般都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或者是基于法律或事实而形成的垄断性经济组织,如自然水、电力、邮政等,这些组织在合同缔结时总是处于优势地位。而相对方则多是这些公用企业的普通生活消费者,处于服从的弱势地位,在面对要约方提供的事先预订的要约时,他们往往只能作出概括的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并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自由。

2.1.3格式合同具有经济性。由于格式合同是事先拟定的并可反复使用,致使可以简化传统的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的繁琐订约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和时间,从而使交易更加高效。这也是格式合同的生命力之源。

2.1.4格式合同具有潜在的不公平性。由于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在经济地位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具有对该行业格式合同条款制定的垄断性权利,受利益的驱动,往往会想方设法制订出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条款,而处于劣势的相对方因经济地位的悬殊和抗衡力的薄弱,因而无法与之平等协商、意思自治,从而背反契约者自由的精神,隐含着不公平性的特点。

2.2旅游合同为格式合同特征分析

对于旅游合同的特征,一般认为它具有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格式合同的特征。[6]但最为突出的是格式合同特征。

2.2.1从订立旅游合同的整体过程来看,在现实生活中,零星旅游者和旅行社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定式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有:旅游的路线、所去的景点、天数、食宿标准、乘坐的交通工具、不成团的规定、旅行社的免责事项等等,对于旅行社事先拟定的旅游合同,旅游者很少能就合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磋商,讨价还价,往往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一个选择的决定,没有自由的周旋余地。究其原因,主要由于旅游业的特点和行业的垄断,致使游客在对旅游产品的信息掌握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游客对于自己希望去旅游的地方往往是比较陌生的,他(她)对旅行社提出的旅游目的地、具体的景点、团费、住宿、交通等收费标准究竟是否和实际相符缺乏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旅游产品的好坏难以把握。因此就缺乏与旅行社协商讨价还价的法码,从而游客对于旅行社提供的合同条款只能作出要么同意要么拒绝的不二选择。需要指出的是,现在推出同旅游产品的旅行社可能会不是一家,游客可以作一些比较和选择,但这种选择、比较的余地是非常狭窄的,即往往只能在价格的高低上进行比较、选择,最终的选择确定后,由于行业性的垄断,旅客还是必须面对另一家旅行社,在订立合同时,旅客同样要面临只能作出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决定的同一窘境。

2.2.2通过对现行的一些旅游合同进行分析,我们容易发现有些条款明显是限制或排除旅客的权利而减轻或免除旅行社的责任和义务的。例如,有的合同载有如此类似的条款:“以出团确认的行程为准,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在旅游目的地任何旅客必须自费参加由当地接待统一安排的活动项目”,“在旅行期间,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本公司概不负责”等等。更有甚者,有些旅行社在合同中玩起了文字游戏,成为“合同陷阱”。如“旅客所住宿的是三星级标准”,令游客认为是“三星级酒店”,其实,非也,只是三星级酒店的标准。这些条款是明显违反民法与合同法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自愿、诚信等原则精神的,是为典型的格式条款。

3.运用市场手段和制度规制方法逐步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的订立本应遵循主体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自治、公平互利等民法基本精神,格式合同却是与之背反,具有排斥协商谈判、排斥契约自由之特性。因此,当格式合同初现之时就倍受争议。有学者认为,格式合同导致“合同的死亡”。[7]在实践中,格式合同极易成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各国均采用法律或行政等多元手段来对格式合同的使用加以严格的控制。

毋庸置疑,目前旅游合同中明显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并且成为现实中旅游纠纷频繁叠起的主要原因。因此,无论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最大利益考虑,还是从培育旅游消费市场的宏观视角来看,必须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使用予以消除。但从当前来看,要在短时间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予以清除或灭迹显然是不可能,因为这涉及到法律的完善、市场机制的健全、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愿意承担社会义务等因素。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实现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尚需假以时日,但大致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着手:

3.1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限制使用的制度规制。主要包括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三种方法。与当前旅游业的迅猛发展相对照的是我国对旅游事业的立法停滞不前,特别是旅游合同制度的阙如是格式条款大量存在之原因,因此在立法规制方面,应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立法,应对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并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订入合同所应遵循的程序、无效的情况等内容予以完善,实现事前控制,做到有法可依,不让经营者有机可乘。在具体的实施层面,建议在对《合同法》进行修订时,将旅游合同列入,变更为有名合同;或者在制定《旅游法》时列出专章来规定旅游合同;如有必要也可制定一个单行的《旅游合同法》等等。在行政法规方面,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在公开使用前的审核,并进行监督,发现有不公平格式条款时,及时使用禁令。司法规制是对旅游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最终控制手段,主要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解释,二是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坚决判为无效。

3.2全面调整产业政策,促进旅游市场的全面开放,完善旅游市场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手段杜绝格式条款。只有旅游市场实现全面开放,旅游服务体现全面自由,实现旅行社的充分竞争,才能打破企业垄断和行业垄断,旅游消费者才能获得更多的选择权和支配权,才能有效地抵制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近年来,我国在开放旅游市场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就取得良好效果。如开放经营出国旅游市场,增加了经办旅行社的数量,从原来的5家增加到现在的528家,打破了以往一直以来的行业垄断;旅行社现在可以跨地域招揽业务,与当事旅行社竞争等等,这些推动旅游市场发展的竞争措施使游客在经营者面前获得了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一些旅行社在竞争的压力下,迫使其改变以往的传统经营模式,推出了“自由行”之类的旅游产品,使得参加旅游的游客不受旅行社团体集体旅游形式之局限,并且还可以自行提出旅游的目的地、住宿标准、行程天数等要求寻找多家旅行社进行报价,并由自己自主来决定。这是一个实现杜绝格式条款出现的良好例证。

3.3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社会控制。指的是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的社会监督。这主要要发挥好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旅游行业协会两个主体作用。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协助游客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提出批评或诉诸舆论等方面发挥作用;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在于加强行业内的自戒自律,积极在行业内进行诚信经营理念的教育和培育,使旅游经营者做到诚信经营,不欺旅客。

3.4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不能缺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参与与配合。旅游者除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维权意识,懂得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之外,应当增强旅游常识和对旅游产品的认识,做一个“不被轻易伤害”的消费者。做到这些并不难,因为网络社会的发达,给了我们充分的便利。对于经营者则应尽力自觉地做到诚信经营,积极配合和参与前面所提到的各种消除格式条款的手段和方法。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Z].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33页.

[2]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53页.

[3]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究[J].载《法学研究》,1989第6期.第44页.

[4]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价[J].载《政法论坛》.1999第6期.第5页.

[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第3篇:公款旅游范文

关键词:个人信贷旅游消费

在贷款买房、贷款买车已经被人们所接受的今天,贷款旅游在人们眼里还属于“奢侈”行为。在当前的旅游消费环境和我国坚持实行扩大内需方针的形势下,克服各种困难和障碍,重新启动岌岌可危的旅游信贷业务对旅游业和金融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启动旅游信贷消费市场的难点

国人的务实心态使旅游信贷不被接受

西方人将旅游当作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社会福利和各项保险健全,没有存款也要休假外出旅行。中国人则不同,相对于攒钱购房来说,旅游只能算得上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奢侈品”。旅游贷款不象住房贷款那般火爆,是因为后者是为了一家人安居乐业的百年大计,而前者只是为了逍遥一刻的眼前快乐,大多数生活水平尚未步入小康的消费者的眼睛还是雪亮的。

尽管政府大力提倡居民进行信贷消费,但现实的信贷消费形势并不乐观。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调查,半数居民并没有消费信贷意向,与此同时,不同职业不同收入消费群体接受消费信贷的倾向也有所不同,愿意向银行贷款去旅游的人群比例很低,这多少表明了国人对待生活的务实心态,正是这种心态阻碍着旅游信贷业务的开展。

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制肘旅游信贷消费

信贷消费的全新理念虽然在某些领域逐步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然而,现实中还存在着制约消费信贷的瓶颈问题。目前的信贷消费中,商业银行既是消费受理方,又是授信方,独资承担了信贷消费的资金压力和风险,这对信贷消费的进一步发展十分不利。贷款银行为了减少风险,必然以苛刻的信贷条件要求借款人履行繁杂的贷款手续。

由于旅游的信贷需求是突发性的,短时间内办理完成并不容易,贷方和借方的积极性都可能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急需有更多的金融机构来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满足百姓的信贷需求。

银行的服务质量和营业模式导致旅游信贷曲高和寡

手续繁琐令人生畏。消费信贷手续非常繁琐,通常都有十几道关卡,作为消费信贷家族成员之一,旅游信贷自然也不例外。一般说来,想借旅游贷款的游客需提前二三十天向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其间需要往返银行多次,并提供银行所需的各种文件、证明、担保。也许将来旅游贷款门槛放低之日就是旅游贷款大受欢迎之际。

贷款业务覆盖面狭窄。旅游贷款目前只有北京、上海、广州、桂林等少数几个大城市和旅游业发达城市中的商业银行开办,而在中小城市里此项业务尚是一片空白,因而相当一部分有实力、讲信用也有旅游意愿的潜在游客只因身在中小城市想办理这项业务也只能望“贷”兴叹了。

贷款方式呆板单一。旅游贷款一般都是由银行和旅游公司(旅行社)联合推出,借得贷款的旅客一般是拿不到现金的,只能跟随银行指定的旅游公司(旅行社)组成的旅游团随行。旅游者若不想随旅游团一起行动而是想单独自由自在地去饱览风光、指点江山,银行通常会婉拒他的贷款申请。这种单一的信贷模式将大批消费者拒之门外。

启动旅游信贷消费对策与措施

健全管理法规和制度,完善消费信贷体系。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与信贷消费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担保、评估、保险、公证等一系列制度,使旅游信贷消费逐步走上法制轨道。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共享网络,实行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促进信贷消费,规避金融风险。此外,要支持、引导建立个人资信调查和置业担保等中介机构,尽快全面启动旅游信贷二级市场,为旅游者实现自己的旅游愿望创造便利条件。

提供优质服务,改善信贷消费环境。凡涉及旅游信贷消费的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都要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各商业银行应该建立健全消费信贷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多种形式高效、便利的旅游信贷服务;银行要配备必要的信贷消费营销人员和管理人员,多与旅行社(旅游公司)和消费者沟通,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健全信贷产品质量保障机制。

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居民转变消费观念。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宣传媒体要加大信贷消费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方式,普及信贷消费知识,逐步转变国人先积累、后消费的传统习惯,引导其树立借助信贷工具,适度超前消费的新观念,以有效增加旅游的即期消费。

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协作。发展旅游信贷消费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和金融机构都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推进。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商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把启动和推进旅游信贷消费作为拉动内需的重要任务,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制约症结,加大信贷消费工作力度。保险公司可以介入信贷消费,开办履约保险项目,分散信贷风险。

此外,要密切关注旅游信贷消费这一新课题,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引导旅游信贷消费健康发展。

旅游信贷市场前景广阔

旅游消费在我国目前已成为重要的消费热点,旅游消费市场的启动对经济增长会产生巨大的推动力。对旅游消费主体而言,决定旅游消费的两个基本要素是“一是有钱,二是有闲”。目前对国内市场来说,耐用消费品已趋于饱和状态,人们的旅游动机和需求日益旺盛,这就要合理地引导人们的消费方向,旅游消费就是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应出台相应措施鼓励人们进行旅游消费,对于收入不高、积蓄有限、收入来源稳定、有一定还款能力且有强烈旅游欲望的个体消费者而言,旅游信贷就是一项很好的措施。有专家认为,贷款旅游的前景应该不错,刚工作或刚成家的青年人将是旅游信贷的主要选择者。另外,境外旅游花销较大,随着出境旅游业务的不断增长,也使旅游信贷显露出光明的前景。可以预见,旅游信贷消费在不久的将来也是肯定有前景的,也许旅游信贷消费也必须经过一段寂寞日子以后才会逐渐红火起来。尤其是中国的入世,受到国外信贷消费观念的影响,旅游信贷肯定蕴藏着比较大的市场潜力。

市场培育尚需时日

这些年,国人外出旅游的兴趣与日俱增,但却掩盖不了一个事实:人们的实际收入水平相对于旅游的食、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的开支来说,悬殊太大。除了极少数高收入者,没有多少人能在一年内潇洒地举家出游几次。就是一年外出旅游一次的,也多是中高收入阶层。真正需要向银行贷款去旅游的,只能是积蓄不够、收入较低的人群。在大多数普通百姓心目中,旅游消费还不是生活中必须的支出项目。

不少消费者对贷款出门旅游表示出了极大的兴趣,但限于贷款手续的繁琐和贷款期限太短,还贷压力太大等因素,最终也不得不放弃了选择贷款出去旅游的方法。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很少将旅游贷款直接贷给个人去旅游的贷款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消费者申请旅游贷款的兴趣。银行的贷款条款上大多规定贷款只限于支付与贷款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特约旅行社的旅游费用,也即旅游者的旅游只能是跟团,要是为了贷款而放弃了自己的旅游的自由空间的话,有些消费者就不会去考虑办理旅游贷款了。由此看来,在很多消费者的心理上,对旅游贷款仍然抱着一种不办要比办的好的怀疑甚至是否定的态度。

旅行社(旅游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还没有把“旅游”当作真正的商品在操作,还没意识到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是拓展市场的有效之举。例如,婚庆消费是信贷介入的一个契机,现在无论农村、城市,无论年轻人还是长辈,婚庆借贷并不被视为奢侈性消费。在这方面,旅行社就应积极探索。

一些经济学人士分析认为,国家实行假日休息制度,给国民的出门旅游提供了时间上的较大许可,特别是出境旅游现在已成为了不少消费者的首选。但一次支出一笔数额较大的出境旅游费用,也让一般的家庭在经济上感到无法承受。因此,旅游贷款应该成为不少家庭出门旅游的一种比较容易接受的消费方式。只是旅游信贷在目前情况下要达到升温的效果,需要银行、旅行社(旅游公司)和消费者三者之间进一步的磨合。比如说,现在银行一般规定借款人必须在半年或一年内还清所有贷款,借款人每月的还贷负担必然比较重。如果延长还款时间,加之旅游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大,那么消费者也就很容易下决心了。只要旅行社(旅游公司)与银行合作,在技术上解决旅游信贷的细节问题,就不愁没有旅游者来问津。可见,旅游信贷市场的培育尚需时日,“银”—“旅”联手为挖掘未来市场的前期投入是必要的。

“旅游金融”大有可为

旅游业在扩大内需、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银行应该抓住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的有利契机,尽早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及银行间个人信用查询制度,同时简化贷款程序、拓展贷款方式、扩大贷款覆盖面,为旅游业的发展助推一臂之力。从假日经济高峰期看,我国银行业的旅游金融服务已经落后于方兴未艾的假日经济,“旅游金融”大有可为。

银行业“旅游金融”的服务意识要进一步增强。银行应努力提高旅游金融服务的自觉性,突破等客上门的常规,从被动服务转为主动服务。银行可深入旅游客源市场调查研究,调整和优化网点结构布局,完善服务功能。特别是要加强对旅游金融的综合开发,多种服务一齐上,促进旅游与金融的融合。

办好旅游消费信贷这一旅游金融“特色菜”是银行业的当务之急。可以预见,旅游信贷将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银行应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发挥自身机构和计算机网络优势,根据原有客户记录,着手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库,并实现系统和区域共享。在此基础上,依据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决定旅游信贷的对象和程序,以及贷款手续的繁简。

此外,银行应拓宽“旅游金融”服务的领域。如充分发挥信用卡在旅游消费中的服务功能,使旅游消费者“一卡走遍天下”的梦想成真等等,这些“微不足道”的中间业务仍有广阔天地。可以相信,在未来的旅游经济中,“旅游金融”必将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参考资料:

1.武邦涛,论旅游贷款市场的拓展与风险防范[J],上海金融,1999.11

2.丘祖金,桂林分行旅游信贷营销初探[J],广西农村金融研究,2002.5

3.江腾、朱燕涛、余桂生,对武夷山市旅游信贷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福建金融,2002.5

4.聂绍芳、刘春、廖建军、王国华,衡阳市民旅游消费现状及需求调查研究[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期

5.乌兰,假日旅游消费行为探析[J],商业研究,2002,10

第4篇:公款旅游范文

关键词:旅游合同;纠纷;格式条款

随着我国旅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旅游业已经成为拉动我国国民经济内需的重要产业。但在骄人的业绩之下,旅游合同纠纷也随之日趋增多,媒体对此也相继作了许多报道,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旅行社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而现有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不规范更是一个重要诱因。为了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旅游企业的健康发展,我们需要进一步规范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应用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等,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这个概念中,“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便可看出格式条款的优点,主要是省去合同的重复制定、简化交易手续和节约成本,从而大量地节省了交易时间和提高了交易效率。随着大规模旅游活动的开展,快速简捷的合同订立程序成为旅游企业经营的客观需要,格式条款的使用范围也日益扩大,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随之迅速发展。

二、旅游合同中易于引起纠纷的格式条款的类型

在现实生活中,旅游合同绝大多数为格式条款合同。从格式条款概念里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可知道,格式条款的制定完全是以旅行社的意愿制定的,制定之前并未征询旅游者的意见,由此将会引起许多纠纷。目前旅游合同中存在的易于引起纠纷的格式条款通常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1、为旅行社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格式条款

某些格式条款的设定,使旅行社在旅游纠纷中免去或减轻了责任,其实就是免去或限制了旅游者的正当权利。

旅游合同中常见的为旅行社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之一:“乙方(旅行社)因不够成团人数的情况下,取消团队计划,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旅游者)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所收预付款或团款”。该条款看似很公平,给予游客要求退回预付款或团款的权力;但“乙方(旅行社)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旅游者)解除合同”给予旅行社因人数原因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当因人数不够不能成团时,旅行社只需通知旅游者和退还已收款项,无须额外支付任何违约金,这就免去了旅行社赔偿的义务。

常见的为旅行社减轻责任的条款有:“因交通运输、酒店或景区等非乙方(旅行社)自身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只负有协助甲方(旅游者)追究有关经营者的责任”。通常情况下,旅行社由于人员、财力、业务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难将旅游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全部提供,常常要与其他企业合作如交通运输企业、餐饮住宿娱乐企业、旅游资源经营管理企业等合作。如果因为与旅行社合作的旅游供应商所提供的服务不合格,从而产生的旅游纠纷时,旅行社是否应该为其他旅游供应商的过失而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这一条款,旅行社是没有赔偿责任的,只基于诚信原则承担协助旅游者的义务。因此规定旅行社仅承担协助义务是不恰当的,其实就是减轻了旅行社的责任。

2、给予了旅行社不合理权利的格式条款

旅游合同中,某些格式条款给予了旅行社不合理权利,当出现旅游纠纷时,旅行社具有了一些不合理的权力。

常见的此类格式条款如:“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乙方(旅行社)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此条款为旅行社保留此项权利,意味着旅行社只要不减少景点,就可以任何理由变更行程,这就给予了旅行社不应有的权利。

3、存在“文字陷阱”的格式条款

在某些格式条款中,旅行社通过使用含糊其辞、易于产生歧义的用语来最大限度地扩大自身权利并减少义务,往往给缺乏相关知识的旅游者造成理解上的障碍。当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遵循诚信原则,未给旅游者做清晰明了的说明时,旅游者极易带着误解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比如,在关于酒店住宿的格式条款中常见的——本次行程中,旅客住宿酒店为“三星级标准”,该格式条款会令误导游客认为住宿的是“三星级酒店”。其实,“三星级标准的酒店”和“三星级酒店”完全是两码事;“三星级标准酒店”只是指按三星级的标准而建的酒店,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三星级酒店。

再如,在关于旅游时间的格式条款中,旅行社的“五日游”,但却夜晚出发清晨返回,行程无形中被缩水两天,旅游者的实际旅游天数仅为三天。

4、内容不明确的格式条款

某些格式条款,内容不够详细,这就给了旅行社更大的随意操作的空间。

例如,旅游合同中格式条款规定的交通工具为“汽车”,那么实际是一般旅游汽车还是豪华大巴?再如约定的住宿标准是“招待所”,那住宿房间内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有无电话等设施设备呢?还有关于餐饮标准约定的是“八菜一汤”,那到底是多少个荤菜,多少个素菜,以及是什么标准的汤?

三、关于规范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目前,为了弥补格式合同法律的缺失,一些地方就格式条款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地方法规存在地域限制,不利于对格式条款的统一管理。最好的办法是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格式条款法。

司法机关也应加强对旅游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审查,并决定其效力。法律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应予以禁止,不允许此类免责条款出现在旅游合同中。

2、加强行政规制,要求旅行社使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制定的具有标准格式的合同规范版本

按照目前的行业惯例,各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合同都应该使用旅游局所制定的具有标准格式的合同规范版本。如果双方能够自觉遵守,当然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旅游纠纷。但目前各旅行社是否使用旅游局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建立在旅行社意愿的基础之上;在实际操作中,许多旅行社以旅游局所提供的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满足旅行社的要求为由,旅行社则不采用旅游局标准合同。而旅行社重新所制定的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是经过专业法律人员仔细研究、反复论证后拟订的,将旅行社的义务和责任限定在最小范

围内。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强制要求旅行社使用旅游局所制定的具有标准格式的合同规范版本,不允许旅行社擅自增加格式条款。

3、加大宣传力度,发挥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的监督力量

全国各个城市均设立了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都开通了旅游投诉电话。但是由于宣传的力度不够,了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旅游投诉电话的旅游消费者很少。许多游客在出现旅游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打电话到旅行社投诉;但在纠纷出现时,打电话到旅行社投诉这一途径的处理效率是比较低的,也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地处理旅游纠纷。全国各地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应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在景区景点公布咨询投诉电话、组织旅游咨询会、发放提示手册等多种途径,让公众了解理性、正确、快速处理旅游纠纷的途径。

4、明确服务标准,制定内容详细的格式条款

由于行业标准化的缺失,旅行社服务一直存在着不够透明、不够规范的现象。2010年6月,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家旅游局确定的首批全国旅游标准化试点单位之一。由此可见,虽然旅游服务是无形的,但仍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明确服务标准。在旅游合同中,明确服务标准,制度内容详细的格式条款,就是旅游服务标准化的途径之一。通过制定内容详细的格式条款,避免旅行社有随意操作的空间。例如,关于旅游六要素的“食住行游购娱”,要尽量明确其标准,最大化地量化、细化其标准。

四、结束语

总之,针对旅游合同中常见的易于引起纠纷的格式条款的类型,必须从立法、行政、司法和社会等各方面加强对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规制,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旅游市场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劲柳.旅游合同范围与概念探析[J].旅游调研,2003,(7).

[2]王莉莉.旅游合同及其违约责任的认定[J].商业经济,2004,(11).

第5篇:公款旅游范文

[关键词]乡村旅游;投融资;信贷业务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6325

1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大幅提升,旅游消费能力持续增强,乡村旅游已成为国民旅游休闲的重要方式、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和扶贫攻坚的崭新生力军。初步统计,2015年全国乡村旅游接待游客超过22亿人次,营业收入超过4400亿元,从业人员790万人,其中农民从业人员630万人,带动550万户农民受益。

但是,由于乡村旅游远离城市化、工业化发展的经济主战场,当前主要依靠农民自发推动,投入力度不够,住宿、餐饮等接待设施建设不到位,乡村度假养生、运动娱乐等精品业态少,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乡村旅游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基础服务设施,打造系列精品,从而充分发挥乡村旅游在扶贫富民、促投资、扩消费等方面的综合效益。

2我国乡村旅游融资障碍

一是中小企业和农户缺乏抵押物。乡村旅游开发区相对偏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房屋等价值不高,且在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内难以流转,价值难以评估,导致中小企业和农户从事旅游经营的融资抵押物种类较少,在申请贷款时很难找到价值足够大又能长期保值的抵押物。因此,金融机构为防范风险,一般不对乡村旅游项目进行贷款。

二是市场主体散弱,还款能力不强。乡村旅游的主w是中小企业和农户,经营和财务管理上的随意性很大,客观上限制了银行信贷资金的进入。其一,农户本身资金有限,发展乡村旅游一般规模较小,经营管理能力较差,还款能力不能保障。其二,一些乡镇旅游企业不少是从经营“农家乐”发展起来的小微企业,没有建立规范的现代财务管理制度,抗风险能力较弱,经营效益不稳定。这与信贷资金追逐高利润、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特点背道而驰,制约了乡村旅游投融资的发展。

三是贷款信用与担保的障碍。由于乡村旅游的开发主体散弱,在申请贷款时大多没有能力找到有效担保,这往往不符合银行的《贷款通则》,不能获得贷款支持。而且,农村地区担保机构数量少且规模都比较小,为寻求合格的担保企业,乡村旅游主体还要付出担保费、抵押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四是贷款门槛高、程序复杂。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多以大项目为主,主要面向大型企业,贷款额度较高,为规避风险信贷业务流程烦琐。但由于乡村旅游项目较小,难以满足银行对项目、信贷额度的要求。此外,乡村旅游主体的融资成本一般包括利息支出和筹资费用,由于其融资额度小,银行单笔业务成本高,且贷款风险相对较高,因此无法享受优惠利率。

五是融资信息不对称的障碍。由于乡村旅游发展主体组织散弱,信息获取能力较差,对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金融产品及业务流程缺乏了解,客观造成了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的障碍。同时,金融机构对乡村旅游相关政策关注度不够,对乡村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开发、经营管理、融资需求不甚了解,对项目前景、预期收益、风险程度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3促进乡村旅游投融资的主要思路和举措

31丰富乡村旅游开发经营的信贷抵押物类型

一是加快农村土地资产确权,成为旅游开发最重要的贷款抵押物。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在全国选取部分县(市、区)开展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的“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抵押贷款,大力推广土地经营权、收益权抵押保证贷款,推动“土地变资本”。

二是进一步扩大农村贷款抵押物范围,丰富乡村旅游融资抵押物类型。目前,全国多地正试点大型农机具抵押贷款,农业银行已经形成了多种类型的农村贷款抵押品(见下表)。进一步创新推行农机具、牲畜、存货等农村,以及农户自有贵金属、理财产品、债权、各类票据等多形式的抵(质)押贷款。

三是推进各类乡村景区点、旅游经营户预期收益折算抵押。乡村旅游各类景区点、旅游经营户具有一定的预期收益,在经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可将预期收益作为银行贷款抵押。

四是以政府平台拥有财产作为乡村旅游扶贫开发贷款的抵押物。地方政府平台拥有国有土地、办公用房等多类资产,以及与旅游业相关的有国有景区资源、宾馆饭店、康疗设施等,可采取政府平台资产抵押贷款方式,将贷款发放给旅游扶贫开发的建档立卡贫困村(户)。

32提高乡村旅游主体的合作化经营和还款能力

一是探索成立乡村旅游合作社,壮大信贷主体。根据乡村旅游和旅游扶贫开发地区的产业基础、特色资源、发展实际、扶贫类型,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引导发展乡村旅游合作社,形成规模化、较稳定的信贷主体。坚持农民主体,以尊重农民意愿为核心,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农民至少占乡村旅游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服务农民为宗旨,全力为成员提供管理、经营、营销等服务。

具体发展方式有:①在具有规模化经营企业(大户)的地区,要引导和鼓励农村能人、经营企业、专业大户牵头建立乡村旅游合作社。②在农民市场意识不强和乡村旅游合作组织不发达的地区,引导农民以闲置房屋、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入股建立乡村旅游合作社,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③在已有乡村旅游合作组织的地区,要积极稳妥地推动向法人社转型,引导农民参与市场竞争。④鼓励乡村旅游合作社向上下游产业链延伸,开发休闲农业、生态旅游、体育运动等多种业态乡村旅游产品和特色商品。⑤鼓励乡村旅游合作社与其他合作组织开展跨类型、跨区域合作与兼并重组,做大主体规模。

二是提高乡村旅游主体的合作化经营和还款能力。灵活利用多种合作方式,提高农户参与乡村旅游的经营能力和意愿,增强还款能力。如协调旅游企业帮扶,帮助农户进行特色农副产品生产、传统手工艺品制作技能培训,组织农户生产并负责回购产品,通过企业渠道进行销售。

三是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户的金融知识培训。除旅游经营管理技能培训外,重点要对乡村旅游经营户进行金融意识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使其能够合理安排经营活动和还款周期。

33采取多种方式为乡村旅游融资提供担保

一是政府担保。“三农”发展涉及面广,农林、水利、建设、环保等各政府部门都有专项资金扶持,尤其是近年来各类扶贫资金投入力度大。在有条件发展乡村旅游的地区,地方政府应全面整合涉农和扶贫资金,出资成立担保公司或乡村旅游信贷基金,为乡村旅游中小企业和经营农户提供贷款担保或贴息,放大政府资金的效用。

二是集体经济担保。在乡村旅游发展已有一定基础或其他产业发展较好的农村地区,乡、村集体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可由集体经济为从事乡村旅游的小微企业和农户提供担保。

三是联合担保。乡村社会家族、亲友联系紧密,一部分致富带头人已经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可采取大户带小户、农户联保等多N方式联合担保,共同进行乡村旅游开发和经营。

四是专业企业担保。地方政府引导,成立乡村旅游保险或担保公司,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供贷款保证,如违约由保险公司赔付银行贷款本息,为乡村旅游中小企业和农户提供担保。

34针对性开发乡村旅游和旅游扶贫信贷业务

一是降低贷款门槛。针对乡村旅游发展主体和开发项目的小、散特征,金融机构应降低贷款准入门槛,开发针对中小企业和旅游经营户的额度较小的信贷产品。

二是简化贷款程序。中小企业和旅游经营户一般缺乏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和专门人才,因此应简化信贷程序和业务流程,为中小企业和农户提供便利。

三是增加对贫困村(户)的免息或低息贷款。乡村旅游发展是贫困地区脱贫的重要形式,金融支持乡村旅游扶贫作用大、效果好。政策性金融机构对贫困地区、贫困村、贫困户要有专项信贷政策和举措,特别是针对贫困户应增加低息、免息贷款。

四是适当延长还款周期。针对乡村旅游投资周期长、还款能力较弱的情况,政策性金融机构推出还款周期较长的信贷产品业务。

35缩小乡村旅游投融资信息不对称障碍

利用多种方式,缩小金融机构和乡村旅游融资项目、主体的信息不对称。

一是利用乡村旅游经营户信用评级信息针对性贷款。农业银行根据农户农业生产进行的贷款和还款情况,对部分农户已经进行了信用等级评定,将农户信用划分为优秀级、良好级、一般级、观察级、违约级。其他金融机构可与农业银行等建立联系,共享农户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户信用等级信息库。根据农户不同信用级别,对其进行乡村旅游开发经营的抵押、担保、贷款额度和还款要求等进行差异化区分,以有效控制信贷风险。

二是遴选乡村旅游投融资优选项目重点支持。针对乡村旅游项目,金融机构制定一套分门别类的评价机制和办法。同时,由地方旅游部门对乡村旅游项目进行科学的策划、设计和评估,形成地方乡村旅游项目库。根据金融机构的项目评价机制和办法,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客观的评级,遴选出适合的项目加以信贷扶持,对基础好、投资效益高的优选项目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

三是编制乡村旅游信贷业务手册。针对农村旅游经营户、小微企业对信贷业务了解少的情况,金融机构可将乡村旅游项目进行分类,针对农村资产特点和旅游项目类型,编制乡村旅游信贷业务手册,加大金融机构对乡村旅游信贷政策、信贷产品的宣传力度。

参考文献:

[1]陈冰论金融支持乡村旅游产业发展[D].福州:福建农林大学,2013

[2]任春广东省乡村旅游目的地融资方式的拓展研究[J].广东农业科学,2009(6):12-15

第6篇:公款旅游范文

关键词:旅游 格式合同 霸王条款 控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成熟和市场规模的扩大、法制的完善及公民意识的加强,旅游纠纷特别是有关旅游合同的纠纷也大幅增加。 在众多有关旅游合同纠纷中,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成为众矢之的。

一、旅游合同概要

旅游合同是随着旅游业的兴起而出现的。由于旅游业直到晚近才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产业,因此在多数国家的立法上并未就旅游合同作出专门规定。通说认为“旅游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约定旅游费的合同。” 根据民法对合同的分类,旅游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无名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八章,规定了一般原则、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等一般性条款,分则十五章,共规定了15种列名合同。学理上的有名合同指《合同法》分则已作出规定的合同,与之相对的是无名合同。旅游合同尚属无名合同,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加以调整。如旅游合同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变更、终止的一般规定,同时旅游给付中的客运给付,除旅行社不具备承运人资格外,类推适用运输合同中客运合同条款。

2、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旅游消费者则应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故旅游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旅游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实际交付或履行行为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3、多为格式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零星的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我们常见的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事先制作、并公开展示于营业场所、图文并茂的行程路线资料或行程表。这些资料应视为旅游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消费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决定参加某一特定行程的旅游消费者交付费用时所持有的缴费收据或发票可视为合同的书面凭证或证明。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消费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社制定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约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

旅游合同的上述特点中,最为突出的是格式合同特征,这也是本文探讨的主旨所在。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 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我们称之为“霸王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控制。

二、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现象”

正如上文所言,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团费)、旅游目的地(游览的国家或地区)、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乘坐的工具、不成团的规定、游客须知事项、游客的义务、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拟参加某旅行社推出的旅游产品的游客,很少也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磋商、讨价还价,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这些“霸王条款”具体体现在旅游格式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旅游格式合同的环境等方面。

(一)“霸王现象”在内容上的体现

1、减轻或免除自己一方,包括辅助者的责任

如某旅行社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消费者)因病发生费用自理;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甲方负责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同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限,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保险是转移风险的一种方式,但不能把所有的责任都转移给保险,旅行社不能免除因侵权或者违约要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再如某旅行社组团合同规定:“因交通运输、酒店等非旅行社自身原因所致的质量,并已积极协助旅游消费者追究有关经营者,免除旅行社责任。”旅行社为旅游消费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旅行社对自己指定的购物点有审查义务。如果旅行社指定的购物点出售的商品有问题,即表明旅行社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

如某旅行社合同规定:“由于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够而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可变更出团日期,旅游消费者应依据变更后的团费标准付费,旅游消费者也可以选择退团,但仍需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依情况须支付30%-80%赔偿金。”“由于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够而不能成行的……”这一条件即明确无法出行的原因为旅行社所致,在这一前提下要求旅游消费者另付费或退团须交赔偿金,显失公平。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中规定:“因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行程变更、延误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自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上述条款只规定游客承担损失,显失公平。再如某旅行社合同规定:“60岁以上老人参加澳大利亚旅游团,须多缴团费300澳元/人。”加重了老年消费者的责任。

3、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增加自己的权利

某国旅集团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甲方(经营者)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如甲方保留此项权利,就意味着甲方可任意以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中“行程”的主要内容,而甲方对合同行程的调整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某旅行社合同规定:“旅游如未成行,乙方(旅行社)应在不迟于出发日三天前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要求延期或更改旅游线路(价格以更改后的旅游时间、线路的收费标准)。否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但不涉及其他赔偿。”这限制了旅游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剥夺其获得赔偿的权利。

4、转移法定举证责任,约定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条

某旅游合同规定,“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旅游消费者应当承担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旅游消费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而且在双方的合同当中是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如在某旅游合同中限定,只能在“旅行社所在地法院起诉”。显然有加大旅游消费者提起诉讼的难度、作出于己有利的管辖约定之嫌。

(二)“霸王现象”在订约环境上的体现

1、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

事实上,旅游消费者也不知道如何讨价还价,因为他(她)对旅游目的地、具体旅游点、团费、餐宿等收费标准以及产品的好坏缺乏理解和认识,也没有经验和相关资料,因此没有协商的砝码。唯一能够做到的是,与其他旅行社推出的同一旅游产品在价格方面进行比较,而选择较低的旅游产品,而对于具体服务质量是否物美价廉那就难以把握和判定了。这使购买旅游产品时出现一面倒的局面。

2、合同双方强弱不均势

从订立旅游合同的整个过程看,旅游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也难以与旅行社就每一条款进行磋商、交涉和讨价,他们之间的强弱地位截然分明。仅从订立合同这一环节的表面上看,准游客是自愿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自愿购买其旅游产品。但从本质上看,这仅是表面上的自愿,而非真正的自愿。因为消费者面对同一旅游经营者来说根本没有周旋的余地、没有选择的余地,可以选择的是,对旅行社已事先准备好的旅游合同(行程表)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表示接受的,就得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空间;表示不接受的,只好另寻其他的旅行社,但消费者面临的也是同意窘境。

3、旅游产品特点和旅游行业垄断,限制消费者选择权

旅游产品不像一般商品购买时可以试用、品尝,而其所具有的无形性、生产和消费同时性的特点,使得在实践中旅游行业绝大多数实行“先收费,后接待”的政策。旅游消费者只有在消费中或者消费后才知道旅游产品是否符合原先的购买期望,从而增加了旅游消费风险。同时旅游产品又不像一般商品一样具有明确的质量技术标准,旅游消费者的评价更多的是来自一种心理感受,这使得旅游消费者比其他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旅游消费者在无法从其他地方得到类似服务或者各大旅行社结成价格联盟的前提下,即使明知条款内容于己不利也别无选择。

德国学者罗伯特指出:“如果契约当事人中有一方可以利用其实力将不公平的单方面条款强加给对方,特别是有关违约的条款,那么一般交易条款赖以存在的基础,即契约自由就需要某种补充性的保护了。” 旅游格式合同的订立虽然具有简单、方便、便宜和高效的特点,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旅游消费者在缔约能力和缔约环境中更是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常常受到旅游经营者强加的“霸王条款”的侵害,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途径,探求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7篇:公款旅游范文

从提供的工程合同了解到,年3月16日,山旅游开发公司(甲方)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修建山门、水池、票房、看守房、石狮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按单方造价结算。合同约定年5月1日开工。前后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

乙方,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如实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作为乙方现场代表的提供的资料是他自己填写、未经过甲方确认的决算资料,该资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资料能证明山旅游开发公司欠工程款。之前原区旅游接待局、区旅游局也曾就此事多次向政府报告过。也曾建议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至今也没有向法院提讼,一直采取向政府写请示的方式。这本身也说明了自己知道其提供的资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二、相关的法律关系

1、合同主体关系

甲方为山旅游开发公司,乙方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发起单位为区林业局、区民委、区国土局、区矿业公司、区人武部、务本乡。甲方法定代表人是当时任务本乡副乡长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是。仅是乙方现场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要工程款,只能去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

2、其请示中讲“山旅游公司所欠我的工程款,全部是给工程的工人的工资”不符实际。事实上,山旅游开发公司即使确有欠款,也是欠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款,不存在欠的工程款,因为旅游开发公司没有与签合同,两者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如果说存在该工程欠工人工资的事件,那也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的。

3、其请示中讲“之后我多次找到公司的经理施远春,就对欠工程款41.8524万元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办法,但是施远春说:公司已了,没有资金再支付欠你的工程款,关于审定的问题,施远春说:我一个人审定不合法,你干的工程在那里摆到的,下一步市区开发山,我一定会从工程款中将你的钱扣除出来支付给你”。事实上,任何做工程的公司都知道,工程结束后要办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后,办理竣工结算,并清算工程欠款情况。而在施远春死之前,该工程早已完工,至今均没有工程验收资料,该工程没有结算资料,只能说明此事为一面之词。

4、山庄与森林公园的关系

年5月20日第51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一)山森林公园属省级项目,公园建设以及建成后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区林业局……(二)对在建的山庄,属山森林公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经营实体,其性质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合伙企业,投资双方为区政府与务本乡政府,对于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原区旅游接待局负责监管;对于山庄的建设,由原区旅游接待局抽专人到现场负责。(三)在建的山庄与山旅游开发公司两者之间无关联,至于山旅游开发公司已建的设施中可公用的部分,可协商分摊解决投资问题。从这个纪要上讲,如果山山庄认为山旅游开发公司已建的设施中可公用的,山庄可与山旅游开发公司协商分摊投资。之前原区旅游接待局(区旅游局)根据区政府的授权管理山庄事务,职责职权仅限于山庄之内。2009年8月25日,区旅游局根据政府安排,已将山庄整体移交给了务本乡人民政府,山旅游开发公司如要与山庄分摊可公用设施的投资,需与务本乡协商。

三、处理建议

第8篇:公款旅游范文

本文重点考虑2007年安徽17个地市:合肥市、淮北市、亳州市、宿州市、蚌埠市、阜阳市、淮南市、滁州市、六安市、马鞍山市、巢湖市、芜湖市、宣城市、铜陵市、池州市、安庆市、黄山市。由于本文是实证分析,所以用旅游收入(Y)来衡量旅游经济的发展情况。由于旅游人数指数和旅游人均消费指数是旅游收入增长的两个重要因素,所以本文选取的旅游经济分析评价指标共7个:一日游人数(X1)、过夜旅游人数(X2)、旅游交通费用(X3)、旅游住宿费用(X4)、旅游餐饮费用(X5)、旅游购物费用(X6)、平均逗留天数(X7)。具体数据如下表1:

二、主成分分析

借助统计软件SPSS1中的主成分分析功能,对2007年的截面数据进行分析,得到如下结果:

本例中共提取两个公因子,下面计算各主成分的值:

Y1=0.01X1+0.42X2+0.44X3+0.41X4+0.42X5+0.34X6+0.41X7(1)

Y2=0.82X1-0.24X2+0.21X3+0.12X4+0.30X5-0.13X6-0.32X7(2)

其中Y1代表第一主成分,Y2代表第二主成分。对这两个公式中的系数值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个主成分(Y1)的表达式(1)是明显的在各个变量上的系数都是正的,而且数值上相差不大,因而可以认为Y1代表总的旅游收入水平,亦即综合旅游收入水平。较大的系数是在X2、X3、X4、X5、X6及X7上,亦即这几个指标最能代表旅游综合收入。从上面第二主成分(Y2)的公式(2)中可以看出,它在变量X1、X3、X4和X5上是较大的公式计算出各主成分得分值.下表是根据第一主成分得出的得分值,第二主成分得分值算出综合得分,根据综合得分排序。

按综合评价函数计算出的加权综合量值大小得到17个市的旅游经济发展指标在全省中的排名。排在前五名的分别是合肥市、黄山市、池州市、芜湖市、安庆市,而滁州市、淮北市、亳州市排名较靠后。

合肥市、黄山市、池州市、芜湖市、安庆市排名靠前的原因是旅游总收入均高于其他地市,这与各市的消费水平和旅游产品数量有关。合肥市和芜湖市消费水平高且旅游景点很多;黄山市有黄山,池州市的九华山,安庆市天柱山都是部级旅游风景区,对各市旅游经济作出了重大贡献。滁州市、淮北市、亳州市这些皖北地市排名靠后的原因是消费水平相对比较低,且旅游景点的开发水平比较低。以第一主成分数值作为个股综合业绩的度量,能够反映原始变量的主要信息,结果可靠。加上第二主成分,政府已可以对安徽省旅游收入各地市所反映的状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了。

三、安徽省旅游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

综合以上实证分析,安徽省各地市旅游经济的具体情况比较,应加强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的建设,扩大旅游企业规模。要使安徽旅游走上健康、快速发展的道路,必须加强旅游金融的支持力度,培育像黄山、池州、安庆等有区域竞争力的市场主体,同时开拓其他区域的旅游经济水平竞争力,尽快实现安徽省旅游产业结构升级。

(一)旅游金融支持主要面临的问题

政府层面:在安徽省旅游业发展模式中,旅游景区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由政府承担,传统的融资方式以政府投资和银行贷款最多。但是政府投资受预算计划份额的限制,财力有限,银行贷款对地区小项目的资信状况不信任而导致申请困难。旅游企业层面:由于很多旅游企业主要依靠自我融资,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安徽省旅行社的资金紧张。且各地市旅行社数量和旅游业发展水平不协调。旅游者层面:从旅游者层面来说主要体现在个人旅游金融服务方面。由于各景区的辅助旅游金融服务设施几乎为空白,这对于组团游客没有太大影响,但是对于自驾游游客影响很大。

第9篇:公款旅游范文

我国《旅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旅游法》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该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借鉴该条款的规定,所谓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旅游经营者因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对旅游者以及受其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此种保险法律关系中,旅游经营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则是保险公司。旅游者以及其他受害人与保险合同虽无直接关系,但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依合同自由原则,经营者有权决定是否投保责任险,法律并不强行要求经营者必须投保。但要注意的是,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保险,其强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制投保;二是强制承保。所谓强制投保,是指法律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投保旅游经营者责任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旅行社条例》第38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28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旅游法》第97条规定了旅行社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更为严格的责任,即“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所谓强制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例如,《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通过对比《旅游法》和上述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旅游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范围更广。除旅行社之外,还包括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见《旅游法》第47条)的经营者,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以下几点原因:(1)为旅游者以及为其服务的导游、领队提供基本保障,使其受到损害后可以直接、迅速地获得赔偿。(2)减轻旅游经营者由于向受害人赔偿而引发的财务负担。(3)通过分散责任,强化赔偿能力,减少旅游过程中的纠纷,以及后续赔偿上的迟延。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标的范围是指旅游经营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保险公司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旅游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导游和领队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导游和领队的财产损失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旅游经营者因故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保险金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支付保险金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还包括施救费用、查明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责任保险中受害的第三人(在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中,受害的第三人是指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获得保险金的方式。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如果旅游经营者先行向上述受害人作出赔偿,则保险公司应向旅游经营者赔偿保险金;旅游经营者也可以不向受害人作出赔偿,而是请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旅游经营者没有向受害人作出赔偿,也没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则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经旅游经营者或者受害人请求而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旅游经营者没有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却要求保险公司先向自己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0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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