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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精选(九篇)

免责条款

第1篇:免责条款范文

[关键词]保险免责条款 分类

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首要义务,而保险人免责条款正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的方式,保险人免责条款直接关系着保险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关系着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责任人免除条款产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常有消费者指责保险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借以规避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因此,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保险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条款。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

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很多不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来源,可以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责。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2.有学者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保证免责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费用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

3.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免责条款可以分为除外责任条款和其他表现形式如自负额、免赔额条款、观察期条款等。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集中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故及其损失范围。自负额、免赔额条款是指投保人自负额部分或属于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观察期条款是指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生效之前,即观察期所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根据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免责条款可以分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三、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各国法律规定有两种结果:解除合同及合同无效。

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的保险立法直接将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所订保险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如果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则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告知义务在我国立法上也有规定。《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被保险人故意与保险责任免除

各国保险立法均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法定免责事由,其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另一方面,如果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仍然给予赔偿,将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更重要的,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负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过失与保险责任免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而有的国家则不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规定保险人一律负赔偿责任。德国保险法则区分一般保险和责任保险做了不同规定: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仅承保轻微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而在责任保险中,重大过失亦在承保范围。

参考文献:

[1]李玉泉,邹志宏.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2篇:免责条款范文

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在缔约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对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不能与之协商改变的合同。传统的合同缔结过程应该包含两个过程:要约和承诺,但是在使用格式合同的场合,由于缺乏协商性,严格地说,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2)格式合同的订立者一般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对方当事人只能附合于格式合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3)其三,格式合同一般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发出且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从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特征

1.免责条款的概念。所谓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应当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有条件地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下文的免责条款将限定在格式合同之中。

2.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具有一般格式合同的条款所应该具备的特征以外,还有特点:(1)特定针对性。即免责条款的功能在于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责任。这是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此处的免责是指在合同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另一方由于此条款的存在而免除其因义务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本应承担的责任。从免责的范围来看,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全部或者部分责任。(2)约定性。关于免责的具体规定由当事人在事先做出约定。当然这种约定的形式既可以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同内容,也可以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条款,另一方签字生效。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免责条款的约定性特征。(3)订入规则的特殊性。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只要符合约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免责的效果,除非该条款被确认无效,而且格式免责条款往往是由一方事先拟定。所以订入规则应不同于一般的条款,比如一般条款允许存在默示条款,而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订入规则的特殊性应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性相对应,以期能够通过在程序上的规制来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目的。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现状分析

1.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涉及行业广泛,被广泛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主要存在于以下领域之中:(1)传统公用事业领域:通讯、供电、供水、交通、邮政等行自然垄断行业,。(2)垄断程度较高的行业:银行、保险、医疗、旅游等。(3)出现新型交易模式的行业:金融融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快递、网络贸易等。这些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的交易模式,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空白,提供服务的一方往往提供一些格式合同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间夹杂着不少免责条款。

2.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载体式样繁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载体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存在于合同、协议、条款、公约等,也有以单方面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须知等形式出现的格式条款。另外,不少免责条款存在于被冠以法规的合同中。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大多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制定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为了追求自己单方面的最大利益,往往极少甚或完全不顾及相对方之利益:对合同上的危险及负担进行不合理的分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常含有的不公平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几种:(1)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责任,如规定制定方仅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2)加重相对方的责任,如规定即使发生情事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相对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限制或者剥夺相对方权利的行使,如规定就其出售这瑕疵商品,相对方仅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4)不合理地分配交易风险,最常见的如商店告示:“一经出售,概不负责。”(5)其它明显异常的条款,如规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提供方等。

四、合同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及其完善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给予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以上三个条款,分别就格式免责条款的订入规则、解释规则、内容控制进行了规定,较之前的立法而言,客观上已经为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做出了一些合理的规定。

因此,在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应该覆盖这个问题的各个主要方面,防止出现在条文,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的,无法可依。(2)提供相对具体的行为模式和司法标准,以防抽象的标准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3)自由裁量权应该是相对的,抽象的标准仍然应该有一定的判断因素存在。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模式应该采用列举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条款,再加上概括性的兜底式立法相结合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规范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条款提供方应该向相对人说明条款内容并使之明白订立此条款相应的后果。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有效性的基本原则。并列举具体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如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对方损失的;因可归责于条款提供者的事由而使其给付迟延或履行不能时,排除或限制相对人的解除权或者限制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参考文献:

第3篇:免责条款范文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

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三)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本来目的,且与法律的原则相违背。例如: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或“与出售房屋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公司不负责解决”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此外,如果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因为这种情况同属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

(四)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销售商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购房人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购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例如在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因为在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等第三人过错造成售房方违约的情况下,售房方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获得赔偿。而买房人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赔,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违约责任,则购房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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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随着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的增多,一般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免除或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订立免除给购房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皆协商一致,但在发生纠纷时,却由于各自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而各执一词。因此,就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解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有以下几个原则可供掌握:

(一)统一解释原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客观合理,在销售商使用了特殊的术语制定人定式合同,适用于所有购房人时,应以购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解释的依据,而不允许以销售商单方面、不公平的理解为依据。对相同的情况不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出现。法院在审理一个开发项目中多个购房人与销售商的预售纠纷时,应注意运用同一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义。”对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将免除迟延交房责任条款理解为销售商可以无限期地推迟交房日期,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应支持销售商这样的解释。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则。对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对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释,以避免制定免责条款者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罗马法即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各国立法也多加以继承。

(四)限制解释原则。指对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推定适用免责条款。一旦扩张适用就会侵犯购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销售商的免责事项一一进行了列举,在最后一项规定了"其他事件",这是个概括性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任何事件,而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事项同一种类的事件。

(五)非定式条款优先的原则。在销售商与购房者订立于定式预售合同,而后又别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其中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据。这是因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四、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

针对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较多,消费者权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况,应从社会各方面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从各国的做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立法规制。即从法律上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效无效的要件、解释规则、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条。还有的国家针对定式合同及免责条款制订专门法律,如《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等。我国以往的民事法律没有对此问题的专门规定。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等,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免责条款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可以根据受理的案件之具体情况,对免责条款是否已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免责条款有无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否有效等进行确认。法院还可以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其为可撤销的条款,使它对当事人不生效。司法规制对于保证购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责条款的侵害起着重要作用。

(三)行政规制。限制免责条款的消极作用还可以通过行政规制进行。行政机关可以建立事先审核制度,销售商制订的定式免责条款需先向主管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核准后才可以使用。这样,行政机关就可以在审核时发现不公平的免责条款。目前德国及日本即采用这种方式。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事后监督的方法,如在法国,政府组织特别委员会调查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合同条款。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辖区内的房地产预售使用规定的合同文本,防范不公平免责条款的出现,这也属行政规制的一种。房地产管理机关还可以对使用不公平免责条款的销售商进行处罚。

第4篇:免责条款范文

论文内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规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二是自由裁量,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矫正的正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由于内容和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在我国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尤为重要。

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

问题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英]阿蒂亚著,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

4.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办法.

5.漆多俊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6.詹森林.消费者保护法与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台大法学论丛,1998,27(4)

第5篇:免责条款范文

    [关键词]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无效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既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性,又具有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不仅反映在诸如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特殊原则的适用,也反映保险行业本身的一些特殊性,即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得保险合同独具射幸性①。通常认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保险协议或批单等组成,但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又通常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这使得保险合同又具有附合性特征。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通常对保险人免除自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都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何准确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准确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正确维护保险秩序、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单位,其产品开发、设计的核心内容在于如何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保险人合理规避自身风险的方式很多,如通过对各种风险的甄别,选择设计合理的承保风险范围,通过设计责任免除条款、通过特别约定及免赔额(率)的设定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的义务、通过合理确定保险金额、赔偿责任限额确定保险人自身最大风险承担范围。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健康运营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保险法》也赋予了保险人许多法定的免责情形。

    对于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是笼统提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限定自身风险的方式有很多种,大体上有三种理解: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率)的设定,条件与保证的设定,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栏的约定等,都属于免责条款。一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第三种则是一种较为折中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还包括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是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等条款。②我们认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与文义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旨在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拟定权,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免责条款应该理解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③。不应包括保险人不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承担,但限制自身赔偿金额范围的条款,典型的如免赔额(率)的设定,也不包括对于自身承保风险因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所做的限制。

    (二)应注意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之分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实质来源于《保险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第49条、第52条、第6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 2009版新版财产险条款将绝大部份内容都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节中,并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2009版行业示范版《财产一切险》条款第19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免责情形的约定,虽然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其实质却是基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这种免责情形,属于典型的法定免责情形。

    约定的免责条款则是指保险人于法定免责情形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设定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与承保风险本质相违背。如保险承保风险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风险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的不确定性。如果是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通常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巨灾风险。该风险,往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需要特别的承保方案解决,一般条款费率精算时并未将其考虑在内,需要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常见的如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放射性污染等。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保险合同与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逆选择。故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除外责任。此种情形多半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是保险人在运用法律此项规定时,不时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下文另有专节论述。

    4.基于与其他条款承保风险的划分。有些免责条款的设定,往往是其他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仍以上述2009版《财产一切险》条款为例,其除外责任中的“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等,则正是20095.保险人基于限制自身风险的考虑。如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除外)只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由此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约定。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注意约定免责条款不得高于法律的要求。即如果法律规定了法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得另行约定高于法定标准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约定;另一方面,法律只规定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只享有某些权利,而没有规定保险人享有拒赔的权利,则保险人不应高于法律的规定标准而另行制定对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免责条款,典型的如《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在2009版之前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却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权利。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极具中国特色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连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①,并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成为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出“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什么样的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应准确界定免责条款范围。因为虽然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如我国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且规定一旦违反义务将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则并不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项原则也是从严掌握,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法官明确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②笔者曾收集近千份保险纠纷判决书进行统计,只要被保险人抗辩理由中提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的,保险人基本上都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近年来,保险公司通过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强调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也被很多法院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一部分而不被采信。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需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宜从严掌握。其次,我们认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当属于明确说明的范围。因为从法谚我们得知,法律的颁布即认为所有的人应该知道法律的规定。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认为保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种是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不仅仅要证明自己在形式上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真的明白了全部免责条款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的是实质性判断标准。此项判断标准显然过于严厉,且实践中很难判断证明,此种解释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修订前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在全国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第10号文,《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则较为科学,如该《指导意见》第1条第8款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9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这种观点,较好界定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且这种判断标准较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值得借鉴。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判断

在《保险法》修订前,曾有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某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时,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9条借鉴《合同法》的规定,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对于有效制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提供者滥用权利无疑会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当,则同样会被滥用。

    (一)何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果仅仅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 (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 (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保险人作为国家特许的风险经营单位,对于承保风险的选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则可以更加清楚:我国现行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一章总则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①这里明确了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必须包含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当然具体哪些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可以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但不能全部排除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承保。同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损害也必须负责赔偿,只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可以除外。另外,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台湾地区“保险法”还规定了一些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如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了责任险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自身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及被保险人动物(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使得很多实质性免责条款在认定其效力上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实务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上述规定的,主要以二种方式表现:一是通过合同约定,间接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主要义务,典型的如我国现行的车辆损失条款,顾名思义,车辆损失条款通常在保险责任一节中会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约定,表面上看没有问题,实际上却使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变换成了车辆损失责任险,将法律赋予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变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从而也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实务中此类条款的第二种表现方式,则是完全排除了某类承保风险的承保。如现行《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其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但是在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则仅仅变成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完全排除了自然灾害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上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则可能涉嫌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二)何谓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有二个: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后果(主要是免责)的约定。第一种情形常见的情况,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如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无论是修订前或修订后的《保险法》,均只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 2009版之前的《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增加了“拒绝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类似情形在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中还是存在挺多。又如,修订后的《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保险人享有拒赔权利的情形只有3种,分别在《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第21条、第61条第3款,但即便是2009版的财产险条款,保险人无一例外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界定为除外责任。这显然也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为了准确及时核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法律对此界定的界线是其能提供的有关证明与资料。但哪些属于其能提供的,哪些属于其不能提供,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加以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地设计提供证明与资料的范围与形式。提供有关证明与资料的目的,是便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如果能够达到这个要求,且是其可能提供的,则应该视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任务,而不能再增加其他额外的过高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①,法院就被保险人索赔时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时,就认为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这实质上就是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单证的原件,否则不予以赔偿的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负担,属于无效免责条款。

    四、反思与结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性,依法合理地确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范围、合理确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二个方面的平衡:一是注重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只要保险人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理解、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则上应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再以此种声明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其无效。因为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排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审核义务,且如果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每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都要保留较高要求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惯例与交易便捷原则。二是要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与防范保险欺诈的平衡。如果一味加重保险人的义务,降低甚至免除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起码的注意义务,有时也会无形之中为保险欺诈提供方便之门。这是不能不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的事情。

    (二)监管部门在审核条款、保险人在起草条款时应自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保险法要求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核应报其审批的保险条款。

    我国保险法也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否认,现行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仍含有一定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条款,保险人应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自觉地实时修订。同时,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保险案例中提出的一些理念、观点应及时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而不应像现在某些公司一样,一方面不断地败诉,抱怨法官“不懂”保险,另一方面拒不修改条款,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法律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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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齐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 2005.

[4] 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5]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第6篇:免责条款范文

2006年9月23日,黄某经医院诊断患有“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入院治疗后,共花了医疗费14241.5元。事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也派人对黄某作了询问笔录。可结果保险公司却以《成长相伴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等待期后因患疾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在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及与该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的治疗,无论是否延续至等待期后,保险人均不负给付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及赔付。

2007年8月28日,黄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当庭承认在签发保单前后没有将《成长相伴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交给黄某,未将保险条款“60日等待期”的规定明确告之黄某,也未在学校进行公告和宣传。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的给付设置了一个等待期,属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上并无等待期的规定,也未将该规定的内容告知黄某,所以该条款对黄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黄某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黄某支付保险金7367.75元。

点评: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于保险品种繁多,且保险条款密密麻麻,用词专业性强,一般消费者在投保时很难完全了解相应条款,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方的保险公司有“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而不是“提醒”义务,对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保险人的义务是主动性义务,并不是将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询问;第三,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第7篇:免责条款范文

【关键词】无责免赔;代位求偿;保险文化

一、“无责免赔”条款的合理合法性论述

“无责不赔”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对方负全部责任而被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条件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对其进行赔偿的处理方式。它的初衷绝不是为拒赔寻找挡箭牌,而是为了体现和维护保险损失基本原则的严谨性,以避免道德风险发生。

1.“无责免赔”体现和维护了保险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获利。如果没有“无责免赔”条款的约束,无责方可以既获得其保险公司的赔款又获得全责方的赔款,就有可能获得双倍自身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而从中牟取暴利,这样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2.“无责免赔”规范了保险责任的划分。我国的《民法》《合同法》《保险法》都遵循一个共同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经济损失,“无责免赔”条款是符合法理的。设计“无责免赔”的意图不在于为无责方保险公司的拒赔寻找借口而在于规范“无责应该谁来赔”,即它是在强调无责方不应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要赔偿而应向全责方的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即全责方的保险公司要付全责(当然,全责方未购买商三险的,由全责方自己向无责方承担赔偿)。

二、对“无责免赔”误解的根源探究

理赔服务关系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服务的质量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人们之所以会对无责免赔产生霸王条款的误解一方面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质量密切相关,另一方面的深沉原因就是我国国民整体保险文化的缺失。

1.车险理赔存在很多问题

(1)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责不赔”并不免除自家保险公司帮助被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责任;我国保险公司关于“代位求偿”业务,虽然做了很多改进工作,但仍不够完善。造成客户投保容易索赔难,产生了极坏影响,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形象。

(2)客服和理赔工作不到位。客服岗位是保险公司售后服务的第一个窗口,客服人员应该以专业、权威回答可以为客户释疑解惑,化解、减少矛盾纠纷,客户出现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该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导客户如何处理事故,而我国却频频出现客服人员不专业的声音。

(3)我国车险保费费率与其他国家相比十分高,相较于保险公司的服务,投保人更觉得不值得,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在两亿辆左右,政府给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市场,而且绝大多数车主为了避免纠纷选择了全险,因而车险成为我国产险公司主打业务。

2.保险文化的缺失

使用保险产品是有门槛限制的,需要消费者具备基本保险常识,国人由于众多因素影响,导致保险文化的缺失,这是对某些保险条款产生误解的深层次原因。

(1)被保险人保险意识淡漠,不关心保险条款的内容。大部分人的风险保障意识都十分传统,即通过储蓄来保障,买保险只是出于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不理解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商品的风险保障特性。

(2)保险人在宣传保险文化方面虽然做了很多努力,但是到目前为止成效并不显著。

(3)保险教育缺失。杨云泽在《中国保险教育的发展》中将了保险教育化分为三个层次:国民保险普及教育,保险高等学历教育,保险职业教育。我国的保险普及程度很低,大众的保险意识还停留在认知状态;目前我国开设了保险专业的本科学校也十分有限;保险职业教育又只注重教授营销策略,忽视对保险条款的讲解;整个保险教育系统未能建立起来。

(4)舆论倾向于看似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消协、律师、法官、媒体基于同情“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反对“无责不赔”条款,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对该条款的误解。事实上,保险市场是一个双向信息不对称市场,会出现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互相欺骗情况(2001年,三位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美国学者George A.Akerlof、A.Michael Spence和Joseph E.Stiglitz揭示了保险市场的“双向信息不对称”特性)。在在保险市场上,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信息地位相同,不存在弱势问题。

三、解决方案探讨

1.完善保险公司的理赔制度与服务

(1)针对车祸事故的全责肇事方无险或者保额过低且经济能力确实有限无力支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一现实问题,在车险理赔中可以参照美国经验适时引入“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考虑开发“无过失汽车保险”,具体做法我们将参照美国好事达保险公司开发的“对方无险或者保额过低”附加险进行具体深入分析,加以修改后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案,消除水土不服。

(2)立法机构应尽快填补代位求偿权在法律制度上的漏洞,完善我国的相关诉讼制度,我们将通过学习和引进英国关于限制和约束“消耗性”(wasteful)拖延战术的相关做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遏制诉讼遥遥无期、受害者长时间无法得到保险赔款的不良现象。

(3)增强保险相关从业人员尤其是保险公司领导阶层对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意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法律培训。

(4)各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和流程,通过简化流程、单证、运用电子化技术等手段,为事故双方理赔提供方便。

(5)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督促其提高科学精算、合理定价能力,我国产险公司必须加强车险成本核算,降低保险费率,推进我国保险事业和谐发展。

2.加大保险文化的普及力度

一种文化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形成的,普及保险文化是一个长期浩大的工程,应该坚持在被保险人增强自身保险意识的同时,以行业为主体,学校为依托,媒体为载体。

(1)被保险人要端正心态,我国的保险条款专业性较强,大量运用专业术语,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才能看懂。曾今有大学教授声称看不懂保险条款,这实属正常情况,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因此要求被保险人认真听保险中介人员介绍条款内容。

(2)发挥保险人自身的主体作用。保险公司要充当起全民普保的主力,尽快改变保险从业人员构成复杂且素质不高这一现状;由以往为追求短期利益,各自为战,侧重对公司形象、产品、储蓄投资功能的宣传,改为统一的对保险基本知识及整体行业的宣传;着重突出诚信文化。

(3)大力兴建保险教育,推动保险协会、学会、院校等机构积极参与保险文化建设。目前我国各大高校开设了保险专业的还十分少,真正了解保险理论的人也是稀缺人才,普及保险文化最根本应该以学校为依托,以教育为切入点,普及保险知识,优化公众保险意识,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高中和大学课程,让人们普遍了解保险产品的价值、作用以及如何使用。

(4)要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导作用。新闻媒体引导着舆论方向,要通过主流媒体改变保险以往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主要给普通群众传递出:一是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风险转移和损失分摊机制,具有保障这种任何其他产品所不具有的特征,改变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观念和风险思维;二是宣传保险互助共济的特性,它不同于一般商品,不遵循一般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

参考文献

[1]段昆.美国的无过失汽车保险[J].保险研究,2001(11).

[2]齐瑞宗.国际保险学[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1

[3]陆爱幼.国际保险新论[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12.

第8篇:免责条款范文

关键词:契约法;买卖合同;免责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两类,具体包括如下四种:

1.不可抗力。根据中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中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中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2.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免责,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见《合同法》第311条;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中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3.因对方完全不履约而免责,实质上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中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而免责。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在中国立法及理论上有以下几个标准:

1.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况,若属于则绝对无效。在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尚需审查它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若属于则同样无效。其次,应审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经撤销权人撤销的,免责条款自始无效。最后,应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权人追认的,它亦归于无效。

2.基于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有些免责条款不是对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这类免责条款应该有效。

3.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无效。 中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无效。

4.根据违约的轻重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根本性违约的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依协议予以免除,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条款发挥效力,则不符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三、免责后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双方事先约定了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责了,在免责情形出现的条件下,提出免责的一方,还有如下的义务:

1.积极补救义务。当事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2.告知义务。当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有义务及时通告对方当事人,以使对方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3.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提出免责的,有义务举证,作为其免责的证据。一旦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提出免责的一方又不能举证,那么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分析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则在买卖法中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预先分配当事人的合同风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在合同中明示免责条款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9篇:免责条款范文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方式;标准;程度

我国《保险法》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此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发生效力,保险人不仅应“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还必须就该条款之内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是保险人“说明”的范围以及“明确”的程度法律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险人是否正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频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作出界定。

一、关于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不同意见

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法律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1]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与保险法接近。审判实践中法院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上述解释虽然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层次,但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指引。

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直接决定着其举证证明的难易程度。

(一)口头方式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保险营销人员以口头的方式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这可能是最为简便的说明方式。但是口头方式有它天然的缺陷:其一,口头说明的过程一般不可能留下事后足以印证的痕迹,一旦发生纠纷,除非投保人承认,否则保险人无法证明己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二,由于目前保险营销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整体偏低,他们自身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尚不能达到完全规范的程度, 遑论对被保险人解释。其三,每个合同都进行全面的口头解释,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口头方式,但实际上这种方式完全缺乏可操作性,难免空头规定之嫌。

(二)书面方式的关键在于如何摆脱格式条款的桎梏

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为了摆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方法,比如印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学界对这种做法观点不一,有学着认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然而笔者倾向于另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4]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营销人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必然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三、“明确”的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何以为“明确”,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为主观说,将保险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一种为客观说,将投保人个体或者一般投保大众的认知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偏在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5]故此,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以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为准。鉴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广大投保大众以及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个别标准不足采,应选择“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6]即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当然,如果投保人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认知障碍的人士,应当适当照顾到该少数群体的利益。

四、“说明”的程度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要求“说明”的具体程度,依然存在两种不同标准:一种为形式标准,一种为实质标准。前者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仰赖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诸如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表现方式。后者认定保险人履行此义务的标准仅赖于投保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真正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同标准,对相同案件作出的结论并不相同。实质标准对投保人保护力度更大,但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险人能够以一系列证据重现订约的全貌,否则很难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形式标准虽然较易举证和判断,但很难保证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权。故此,应当采取折中的标准,在采信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订约的特定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进而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的结论。(作者单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7)35号.1997年7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2000年1月24日.

[3]许绿叶.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J].人民司法.2010(23):50.

[4]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J].当代法学.201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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