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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精选(九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县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县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天祝藏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县城建局是本县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工作。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对象认定、日常管理、廉租住房的维修、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租金的收取等管理工作。

县财政、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税务、公安、监察、工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祝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协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市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以上;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发放租金补贴,不得挪用、坐支。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但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公有住房租金的60%收取,超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面向低收入家庭、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每个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

(二)经济条件: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在6个月以上;

(三)居住条件:每个家庭成员在本县均无住房所有权;

(四)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为两人以上,成员间有法定的扶养、抚养或赡养关系。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天祝县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乡镇或城镇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赡养关系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二)初审。各有关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县房产管理局。

(三)审核。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排序。经审核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序。

(五)公示。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填发《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第十二条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根据排序情况,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行配租。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填发《天祝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由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天祝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租赁入住手续。

承租非公有住房的保障家庭,持《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到县房产管理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取得《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家庭,由县房产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三条各居委会、县民政局、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县房产管理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各居委会、县民政局、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限定的时限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廉租住房,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有能力支付租金但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违犯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2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3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第二条文登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发改、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具体实施方式,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条新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应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实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一致的政策优惠。对收购旧房屋、接受捐赠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出租人职责,负责出租、维修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包括以下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文登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条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具体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政、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核,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5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复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受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等证件、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不再具有或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停发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限期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4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县财政要结合我县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房保障资金以及预算分配、拔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房管局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拔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成都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六)县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土地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份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县财政审核,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的廉租住房保障;其次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足由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预算。

第五章资金拔付

第二十条县财政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拔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街道居委会、镇乡、民政局初审后,报房管局审核无误后,县财政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安排,将资金拨付到县房管局,由房管局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落实到人、到户。超出保障标准面积部份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房管局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拔款申请,经县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县房管局,由房管局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年年终,房管局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要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要会同房管局、发改局、民政局将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市财政部门备案(报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5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一、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偏低

廉租房制度是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是指国家以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住房以及进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保障的特殊家庭所提供的一种住房保障。我国廉租房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1999年建设部出台了《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提出由政府实施住房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利。此后在2005-2009年间,各部委单独或联合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等10余个规章性的文件来管理我国的廉租房建设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由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所决定。这些主要法律制度基本都是由相关部门以管理办法的形式进行规定的,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对来说较低。低等级的法规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效力低下,因此在协调与保障方面都不如高级别的法律或法规。同时住房问题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会日益加剧,牵涉面会更广,层次会更深,效力低的法规恐怕难以进行有效调控。

(二)收入核准困难,监督难度大

建设部2005年制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家庭其人均收入应符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收入标准,现在的人均住房面积应该符合所在地政府确定的面积标准。根据这项规定,各地方政府规定申请人向政府申请廉租房时必须由拥有城镇户口的申请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以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在廉租房的申请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准因素就是申请人的收入状况,只有符合城镇低保的人才能够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机制,所以我们很难对居民的真实收入状况进行核准。此外,申请廉租房的居民还必须没有住房或是人均住房面积不符合当地政府所规定的面积标准,但是目前这方面并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

(三)保障覆盖范围狭窄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出现了大量的的失地农民,这些失地农民丧失了房屋但由于基本都保留了农村户籍,因此他们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此外除了失地农民外,我们在城市中还存在这样两类人,一类是收入高于低保户,但是没有固定工作,不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同时又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另一类是虽然拥有住房,但是住房面积达不到城市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这两类人属于城市生活的“夹心层”,这部分人群该如何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这在我们国家现行法规中是没有提到的。

(四)承租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轻微

2007年12月1日中央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指出:(1)对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2)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4)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从这个法规中可以看出各级政府要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定期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确定是否对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房进行调整。如果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面对承租人违反法律规定时的惩处措施是相当轻的,这就很难形成约束机制,这极容易造成了有人利用法律在审查和监管方面的漏洞利用廉租房谋利。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廉租房法律制度经验总结

廉租房问题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着,由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较早并且对于法律的实践检验时间较长,因此经验较丰富,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这些国家和地区是如何对廉租房进行立法的。英国于1919年英国便颁布了《住宅法》,是世界上最早实施住房保障的国家。1924年,工党政府提出《住宅金融法》,对住房建设进行大规模的投入。1950年后,英国采取房租补贴替代原来的建筑补贴政策,使穷人成为补贴的最大受益者,被称作“真实租金政策”。1962年,政府为规范当时民间兴起的建房社团的活动,颁布了《建房社团法》,规定建房社团的宗旨是为社团成员筹集资金,并以完全所有或租赁保有房地产证券形式贷给社员等。美国对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特色就在于其各项保障措施的法制化。美国政府先后通过了《住房法》、《城市重建法》、《国民住宅法》、《住房与城市发展法》等,对住房保障作了相应的规定。对利用抵押贷款购买、建造和大修自己房屋的家庭,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减免抵押贷款的利息支出;对拥有自己住房的家庭,还可以减免所得税和财产税;对出租屋的家庭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法国早在1894年,法国政府就出台了建立廉价住房制度的法律。1906年,政府颁布的法令对廉价房的建设作了补充规定。日本早在1951年6月,日本就颁布了《公营住宅法》,根据《公营住宅法》,东京都政府作为一项福利事业每年都在投资建房,由都政府建造并管理的这类公营住宅叫"都营住宅"。日本有超过220万公共“廉租房”,占全部住宅的4.7%,另这种公营住宅保障了日本的贫困家庭“居者有其屋”。可以说,法律保证了公房租赁制度的公平合理,保证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普遍受惠。在香港,政府将土地免费划拨给房屋委员会,由房委会招标建设公屋并分配给有需要的市民。法律规定只要年满18岁并且在香港居住满七年且仍继续在港居住;没有私人住宅物业;家庭月收入不超过1.6万港币,家庭资产净值限额不超过38.4万港币的就可以申请;同时实行轮候配屋制,轮候时间平均为两年左右;实行公屋退出机制,当租户户主及其配偶去世后,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必须接受全面的经济状况审查,才可获批新租约;公民住户须每两年向房屋署申报家庭资产,如家庭收入和资产净值超过指定限额,须迁出所租的公屋单位;维护公屋资源合理分配,居于公屋十年以上,并被界定为”富户”的住户,应缴交双倍租金。

三、关于完善廉租房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

如前所述美国的《国民住宅法》,日本的《公营住宅法》等,都是从法律上保证了住房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而我国目前关于廉租房制度的有关文件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这是与“和谐社会关注最低和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战略架构是不相适应的”。同时立法层次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的执行的效力和覆盖面。因此建议高层次的立法机关在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人口流动现状及变化趋势、居民收入和财政收入的积累、城市土地和住房供应总体状况这几方面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统的廉租房保障法规,从立法上规定廉租房的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水平、保障资金的来源、专门管理机构的建立、以及骗取保障优惠行为应当承担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法律责任等。从而提高保障和执行的力度。

(二)制定行之有效的收入核准方案和法律监管措施

我们可以在民政局设立一个专门的收入申报系统,要求已经登记在册的廉租户定期申报的住户人口、住房面积、个人资产、收入变化等情况,从而准确掌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状况,同时建立全国联网电脑系统监管居民住房动态档案。这样有利于对廉租房租户进行收入核准监督。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社区的功能,每个街道办事处每个月必须负责核准本辖区内是否有新增加的城镇低保户,如果有,那么必须在第一时间上报民政局备案;对于已登记在册的低保户要进行严格审查是否仍然具备成为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以保障最困难的人的住房问题。此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廉租户或者是新的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自己的收入状况进行动态登记,或是在登记过程中存在恶意隐瞒等情况,将被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申请廉租房,同时还要处以一定的罚款。

(三)扩大保障覆盖面

我们应当在有效的核准收入状况的前提下,对在本区域内生活的住房确实面临严重的人群进行保护,因此,我们应当对现行管理办法做出相应的调整,把覆盖面扩大。比如说,将失地农民和“夹心层”纳入保障范围。并且我们要在民政局建立专门的数据库系统,对于每年城市的双低人群进行复核,将新增加的双低人群加入系统,对已经不符合条件的清除系统,并且将不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人但仍然居住廉租房的,及时让其搬离。

第6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7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政发〔**〕42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和谐**。

二、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赁补贴

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租赁补贴额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二)实物配租

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每平方米0.50元。具体租金根据房屋层次进行调节。调节系数与公房租金调节系数相同。

(三)租金核减

是指市政府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其住房按廉租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超出部分进行补贴。

三、保障对象

(一)**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2、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300元以下;

3、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还需符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1、户口迁入**市区不足一年的;

2、住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人均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上的;

3、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同居或离婚不足一年的;

4、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商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原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离婚时间超过5年的除外);

5、非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6、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7、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四、租赁补贴标准

(一)低收入家庭,**市区每平方米每月补贴标准4元。

(二)最低收入家庭,**市区每平方米每月补贴标准4.5元。

五、申请与核准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其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出具低保证明,不另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住房状况(总建筑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的证明材料。租单位公房的,由单位和所在社区共同出具证明;租住私房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单独居住直系亲属住房或与直系亲属同住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拥有自有住房的,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与直系亲属同住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家庭成员户口簿;

4、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如残疾证、重大疾病证明等。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

2、社区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属实和完整。对不便上报的材料(如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房产证),应认真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审核人印章与社区公章,以示负责;对没有直接证明的住房,应实地测量计算其建筑面积,并出具证明。初审合格后,按户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在规定的申请时间截至后3日内,逐户评议,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3、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以及申请人的汇总清册一并报送**区房改办。

4、**区房改办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班,逐户调查核实,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5、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房改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6、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改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三)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审核办法

1、**区房改和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区房改和民政部门要对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人以及申请租赁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新增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全面复查审核。

(四)廉租住房保障的核准程序

1、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房改办统一造册,报市房管局核准。核准后,由市财政局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到**区住房补贴资金专户,由**区房改办具体组织发放。

2、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排队轮侯。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房改办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等其他保障方式对其进行住房保障。

3、**区房改办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予以公示。

六、落实工作经费

**年是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申报调查的启动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需要办事处、社区和各单位密切配合,所需经费应同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一并落实到位。

七、时间安排

(一)**年10月,制定出台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方案;

(二)**年10月,由城市低收入家庭申报,申报截止时间**年11月15日;

(三)**年11月底前,调查审核阶段;

(四)**年12月底前,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第8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第一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196号)和《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9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

一、健全机构,强化管理,实现住房保障工作常态化

今年年底,近千套保障房将竣工交付,保障房的后期管理问题亟待解决。我市将明确机构、职能,专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实现住房保障工作常态化,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廉租房补贴要做到“随时申请,随时受理,随时审批”,并将其纳入城区办事处、经济开发管理处、市民政局、市房产局等单位的日常工作,实现“半年一发放,一年一核查”的工作目标。

二、积极探索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并轨运行的新路子,确保安居工程切实惠及民生

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情况,为防止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空置现象,今年起对我市已建成的保障性住房采取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并轨运行模式,按照“以人定房”的方式进行配租,确保保障性住房落实到中低收入家庭中。今年将制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市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提供政策依据。

三、明确任务,克难进取,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一)新增廉租房补贴户100户

今年将进一步扩大廉租房保障范围,严格执行“三审二公示”制度,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各城区办事处、市民政局、市房产局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防止违规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现象发生。

(二)新增廉租住房100套

主要采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完成。在有建设意向且具备建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确保10月底前全面开工。配建的廉租房部分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费用,并享受廉租房建设相关优惠政策。市房产局负责配建项目的落实,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

(三)建设公共租赁房100套

为解决六里坪工业园区务工人员居住问题,拟在六里坪镇建设100套公租房。六里坪镇政府作为该项目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建设工作,确保6月底前开工,同时做好工业园区后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和土地储备工作。市房产局作为项目监管单位,负责督促项目按政策落实。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900户

将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市政府“十件实事”之一的5个老居民小区排水改造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相结合,将酱品厂家属楼、丹南小区及周边、丹一巷小区、汤家庄怡苑小区及周边、姚沟路图书馆片等五个老居民小区改造纳入今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受益户数约1986户。改造项目所属的城区办事处负责项目改造的清理清表、违建拆除等前期工作,市房产局负责项目建设工作。

(五)林业棚户区改造57户

该项工作由市林业局负责,确保年内落实到位。

(六)竣工保障性住房500套

今年年底前将2012年前已开建的500套以上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到位。此项工作由市住建局、市房产局负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