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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申请书精选(九篇)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

第1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诉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性质上讲,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期一样是民事诉讼(执行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一种。民诉法规定期间,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物力,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使纠纷能够得到尽快的解决。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①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目前申请执行期限及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只是在91年民诉法执行篇中有短短的30条的规定,并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法律规定量与质的不足日益显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2)使当事人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两类申请期限的不同,实践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人,在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它必须仔细的审视、充分的考虑、认真的区分对方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他组织,以便来决定自己申请的时间,这在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来说,对当事人的要求是苛刻的。当事人极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白条一张。显然,这也是有违立法者初衷的。

⒉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过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期间,它既有程序上的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会使整个诉讼变得毫无意义。相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显得过短、过于急促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如两个法人单位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正在良好履行,但因到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它就必须要到法院来,交上各种执行费用,由法院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度,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由于有六个月、一年的这种较短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管当时对方有无执行能力,自已有无对方可供执行的线索,它都要赶在期限内到法院申请扫行,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经济、时间上的负担,也造成了目前执行案件过多,执结率过低,已成为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也有违目前所强调的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三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容易超过期限。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较短,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因人事变动、企业改制、公司合并等等原因而错过期限,显然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⒊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不明,移送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但民诉法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移送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应当”而不是“应当”,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一律不属移送执行的范围,未作完全的排斥性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移送执行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②。有的认为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交 执行的案件”③。由于移送执行未规定期限,移送执行的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致使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掌握的并不一致,掌握的过松,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通过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使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掌握的过严,则使本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对移送执行范围、期限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使其与申请执行制度协调统一。

⒋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告知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再者,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则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此外,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⒌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不妥

现在法院在执行民事、经济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然后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时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⑴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已有明文规定 ,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⑵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重新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实际上形成了新的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的法律文书,无形中使一个案件产生了两种执行根据。⑶人民法院重新限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更改。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虽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中规定了履行期限,但逾期末履行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院会重新规定一个履行期限。

三、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尽管目前有学者论述应取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④,但笔者认为以目前情况论不宜取消这一制度,而是应对其进行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作如下完善:

⒈统一申请执行期限。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⒉延长申请执行期限。建议根据二年诉讼时效制度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二年,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得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也利于当事人掌握申请执行的期限。

⒊明确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规定移送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不失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应做进一步完善。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审判庭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经院长批准可移送执行员执行”内容,除此以外的案件则规定一律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对移送执行期限可在申请执行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如可规定为三年,以使其能起到对申请执行的补充作用。

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加以规范。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

⒌对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应明文规定予以制止。这样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避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这种重复劳动的现象,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义务,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

①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41页、804页。

第2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 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___)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第3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申请活动经费批复模板一

一年一度的春节即将来临,根据行业的传统惯例,在传统的节日期间(中秋、春节)须加强企业外部环境的横向沟通。

企业的主管部门保持互动沟通的良好关系。为此,物业公司建议如下:

1.拜访单位:市房管局综合科、物业服务中心、物业管理协会、z派出所

2.赠送形式:z的购物卡:4600元

3.宴请单位:市房管局及市物协、z派出所

宴请地点:安排在嘉年华会

为此,物业公司申请节日费用4600元

妥否,请批示!

申请活动经费批复模板二

安源区教育局:

你单位报来《关于安源中学项目融资的请示》收悉。经区政府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xx市安源中学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5500万元人民币,期限5年。最终融资金额以签署的融资合同为准。同意xx市安源中学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

二、同意由区财政局根据《xx市安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xx市安源中学融资租赁项目有关问题的决议》(xxx4年1月2日第十届人大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要求,按照xx市安源中学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的约定,落实xx市安源中学租金支付的资金安排,分5年20次支付租金,并确保xx市安源中学专款专用,保证我区良好的诚信信誉。

三、同意将本融资项目项下价值人民币55088690元的资产(资产清单详见相关附件)划拨至xx市安源中学,并请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落实资产划拨工作。

特此批复。

申请活动经费批复模板三

各有关单位:

你们报来的省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xx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xx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经组织专家审查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报来的省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详见附表。

二、同意将你们所报项目列入xxx3年xx省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资计划。请根据附表中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抓紧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尽快启动建设。

三、省级专项投资主要用于各项目关键技术的开发完善、生产线建设和项目所需软硬件设备的购置。

四、项目应按照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要求进行建设。

五、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建设管理,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法规制度,突出抓好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确保顺利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发挥投资效益。

六、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相关要求每半年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我委;保证项目在批复的建设期内完成。本次批复的项目由你们按相关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完成后,将验收材料报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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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一)全程代办行政审批事项。各镇(区)设立代办人员,对工业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全程代办。涉及市级以上审批权限的,由相关部门确定专人跟踪代办。

(二)严格集中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业建设项目服务科,建立健全服务机制,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做好项目会审、并联审批、集中踏勘和竣工联合验收等工作。部门应选派业务骨干担任部门窗口负责人,充分授权,提高窗口现场办结率。同一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多个下设机构的,应尽量集中到一个机构办理。

(三)推行缺席(超时)默认。审批服务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到期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部门无故缺席项目会审、并联审批、集中踏勘和竣工联合验收等工作,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服务的,视为对有关申请事项的默许或同意。缺席或超时的部门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四)推行告知承诺服务。各部门应将项目审批流程、审批材料、审批时限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工业建设项目,如申报材料不全,在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相关部门可先行办理。申请人应在承诺期限内将所缺材料补齐。

(五)规范收费行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收费规定,严禁擅立项目收费、提高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物价部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下限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严格落实收费登记、收费公示等制度。

二、优化服务流程

(一)镇(区)征地补偿及安置、规划部门规划设计及审批、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本的编制及审批与国土部门用地报批同步进行。

(二)环保部门“专家评审”与“环评公示”同步进行。

(三)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气象防雷施工图审查、消防施工图审查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实行并联审图。

(四)消防施工图审查采取审核与备案抽查相结合。除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它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必须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外,其它建筑工程实行网上备案,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抽查。

(五)市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工商审批实行一门受理,在申请人备齐申报材料后,由工商分局全程服务。

三、缩短服务时限

(一)工商审批。企业名称冠以省、市的,名称预先核准分别为5个、3个、1个工作日。

(二)立项审批。备案类为即办件;核准类为2个工作日。

(三)环保审批。环评登记表为2个工作日;环评报告表为2个工作日;环评报告书为4个工作日。

(四)用地审批。国土局在接到用地申请后,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用地指标的项目,在相关报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2个工作日完成用地报批材料的组件和审核上报工作;1个月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特殊情况除外);在组织项目用地报批的同时,指导相关项目代办员备齐土地招拍挂资料,确保项目用地在得到批复后2个工作日挂牌交易;土地挂牌成交后,在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足额缴纳、企业认可合同条款约定的前提下,1个工作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个工作日办理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为即办件。

(六)施工许可证审批为即办件。

四、规范中介服务

(一)开放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市场。凡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经市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后均可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气象防雷施工图和人防建设施工图的审查业务。鉴于人防行业的特殊性和保密要求,人防指挥所和专业队工程由人防部门专业审图机构负责审查。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施工图审查为3个工作日,市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审图不收费。其它在坛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的机构,一级以上项目为7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工程勘察文件审查,甲级项目为4个工作日,乙级项目为3个工作日;审图收费0.8元/平方米。

消防施工图审核为3个工作日,审图不收费。

气象防雷施工图审查为3个工作日,审图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3个工作日,审图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收费。市人防办加快落实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设立或引进工作。

(二)环评报告表的编制为7个工作日,环评报告书的编制为30个工作日。环评收费在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基础上下降20%。

五、强化供电服务

(一)市供电公司设立工业建设项目服务科,为项目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在企业提出用电申请时一次性告知业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所需资料等。

(二)对供电工程中的客户受电部分,市供电公司不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指定设备供货厂家。投资人自行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供货厂家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在选定前报市供电公司审核备案。市供电公司对供电工程进行专业指导和质量验收,确保电网安全。

第5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民事申请再审制度 现状 立法建议

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纠正民事生效裁判实体或程序错误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补充性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重新审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对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

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评析

再审申请时限和处理形式问题。其一,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比原民诉法更周全。其二,对审查前的文书送达、提交期限以及法院审查申请的期限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了申请再审的诉讼效率。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对再审期限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一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长期限(再审申请权的失权时限)。这意味着一个案件经过10年、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仍然有申请再审的可能,从而导致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冲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二是对于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容易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仍会怀着一丝希望转而寻求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不断进行申诉或,导致涉诉增多。三是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限过长,对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一定冲击,使生效的裁判在比较长的时间内面临改变的风险。因此,再审申请应该与一般的诉讼时效相区别,以短一些为宜。启动的条件必须严格,不能随意。

审查程序和审查环节问题。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再审司法解释》)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划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个阶段,并明确了审查的内容和方式,有利于再审案件及时结案,节省司法资源。但审查程序的规定仍有不足:其一,申请再审的形式审查的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审查方式不公开,会导致申请再审程序的效果受影响。更多的案件采用了径行裁决的方式,没有询问当事人,也没有调卷审查,与当事人沟通较少,往往裁决下来了,当事人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就会引发当事人新一轮的维权。其二,再审申请条件过宽,再审申请权容易被滥用。由于大多数的再审申请案件都不收取诉讼费用,没有更多的成本,无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鼓励之嫌,导致大量的终审案件转为申请再审案件。

申请受理和审理法院问题。《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取消了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审理法院的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申请再审受理、审查和审理法院的级别,解决了再审难问题,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及作出公正的裁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受理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也存着不足,即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增加了再审申请的成本和不便,也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量明显增大,从而导致效率降低。申请再审法院的提级修改,“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让‘原审人民法院’来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以纠正自己错误的生效裁判显然是有相当障碍的,但由此却带来了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量的大幅增加,甚至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他们不可承受之重,可是《修改决定》似乎并没有能够同时为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完善的对应机制。”①

民事再审事由问题。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仅有5项,《修改决定》将再审事由增加至15项。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标准明确,更重视程序事由,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程序事由具体细化为5项,增强了可操作性。此外,在案件证据方面规定了5项重要的再审事由,其表述比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更准确、更科学,便于实际操作。但是,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存在由于规定过于宽泛而无法把握的情形。有的再审事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执行中难以准确把握,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进而会导致再审范围扩大。如“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等规定在实践中标准不好把握。此外,仍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弹性兜底条款,会导致原来已经清楚的再审事由再次陷进模糊不确定状态,该款规定使再审事由变成了开放性的,如果就该条款作出扩大性解释会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立法建议

增加当事人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利和途径,在分流法院部分工作量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是涉及私权的裁决,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处分权,规定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太大的职权抗诉范围实在没有必要。笔者建议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对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到同级检察院申请抗诉选择其一,如此规定可以适当缓解再审申请审查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后给上一级法院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通过给予当事人申请抗诉再审的权利,相应减少检察院主动抗诉的范围,检察院仅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保留抗诉,以及对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事由的抗诉则应通过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来决定。

建立合理的申请收费制度,以制约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的行为。再审申请权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在加以保护的同时,同样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再审之诉基于诉权提起,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再审程序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启动诉讼程序所需的必要费用,即诉讼费用。②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费用标准比照原审标准减半征收为宜。至于负担原则,应按过错原则来决定费用分担,如果再审申请裁定驳回而没有进入再审,或再审后维持原判的,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费用;如果由于法院原因主要是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再审的,则当事人所交纳费用如数退回;如果是对方当事人的错误造成再审的,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费用。

适当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起。除了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情况外,笔者认为以下几种也应受到限制:一、对于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甚至不能翻悔,原则上不能申请再审,除非调解书的内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二、建立不上诉的失权(再审申请权)制度。当事人可以上诉的案件没有按时上诉的,裁判生效后,不能申请再审。此外,对案外第三人提出再审申请应有特殊程序规定,其申请事由主要是有证据材料证明裁决损害其利益的,应允许提起再审,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或申请抗诉)期限应该限制在六个月以内的时限,再审申请一次为限,以确保裁判相对稳定性。两年的申请再审时限规定偏长,因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生效后当事人必须付诸执行,在正常情况下,案件两年基本执行完毕,如果再审一旦改判,就会导致执行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等,造成终审的裁判效力较长时间内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国外对再审申请的时间大都规定较短,值得借鉴。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2个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30日内。再审的期限都是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计算,为不变期间。参照外国立法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把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间)规定为6个月,且从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计算,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并且规定经过2年期限不得提起再审申请。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也有利于裁决的稳定性得到保障。

再审事由规定应更加确定,具有相对封闭性,尽可能不要赋予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纠错性、补充性和恢复性,决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应当法定化、明确化和程序化,并具有一定限制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再审事由要具体、细化,尽可能少给法院自由裁量权,以平衡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正义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取消“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程序性兜底条款的规定;其次,对于管辖错误问题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上适用,而且要求当事人应在已经提出过管辖异议或上诉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再审;第三,对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事由的列举应更详细,以避免再审随意。(作者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科研课题成果之一)

注释

第6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中国农业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

中国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招生分为春秋两季招生。春季面向优秀应届本科毕业推荐免试生招收直博生、在本校优秀硕士生中选拔硕博连读生;秋季面向已经获得硕士、博士学位者或应届硕士研究生公开招收博士研究生。根据《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教育改革方案》(中农大校字【2012】1号)和《中国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中国农大研生字【2012】7号)文件的规定,2014年我校继续在秋季博士研究生招生工作中实行申请考核制选拔录取。

一、招生规模

2014年我校博士研究生总招生规模约为780人。各学院、学科招生人数详见2014年中国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9月版)。秋季招生人数将于2013年10月22日前在2014年博士招生专业目录(10月版)中公布。

学校招收非脱产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的录取数量规定为:不超过各学院招生计划总数的5%,人文社科领域不超过10%。对口支援西部高校、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计划除外、高校专任教师及科研院所一线研究人员不受此比例限制,但其中来自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申请人须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承担教学或科研岗位证明,并同意为申请人“在读期间可全日制在中国农业大学学习”提供保障。

二、学制及最长修业年限

直博生、硕博连读生学制为5年,最长修业年限为7年。

申请考核制选拔录取的博士研究生学制为4年,最长修业年限为6年。

特别优秀的博士研究生经导师推荐可以申请提前进行学位答辩,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者准予提前毕业。

三、春季招生实施办法

按照《中国农业大学硕博连读研究生选拔工作的通知》(研生[2013]17号)规定,2014年接收本校优秀在读的一年级非定向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为硕博连读生;按照《中国农业大学接收推荐免试研究生工作实施办法》接收直博生。直博生需缴纳报名200元报名费;硕博连读生免于缴纳报名费。

四、秋季申请考核制招收博士研究生的报名条件及办法

(一)报名条件

1、已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境外所获得的学位需经教育部相关机构认证;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

2、招生学院提出的对申请人英语水平的要求(详见附表1)

3、其他说明

(1)在读的“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和“非全日制专业硕士学位”人员不得以应届生身份报名,须获得硕士学位后方可报名。

(2)报考非在职博士生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报考委托培养生年龄不限。已获博士学位者只能报考委托培养生。

(3)申请“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申请人除满足上述报考条件外,还需提交填写完整的《报考2014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博士研究生考生登记表》,该表由定向培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民族教育主管部门提供。

(二)报名时间及办法

2013年10月22日上午9:00至11月26日下午5:00在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招生信息网上报名,逾期不予受理。操作方式: 进入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博士生招生网上报名系统,申请人在报名前须仔细阅读《网上报名系统使用说明及报名须知》,并按照要求和提示进行操作

(三)报名费:200元

请申请人务必在报名前仔细阅读“中国农业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及“学院申请考核制实施方案”中的申请条件,自审合格后再进行网上报名,否则造成不予复核、不予录取等后果完全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不退还报名费。

(四)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网上报名结束后,申请人应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按照招生学院在网页上公布的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并关注报名系统中材料登记审验情况。请随时关注学院公告并及时办理,逾期不补,网上报名失效。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通过网上报名系统打印的《中国农业大学2014年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

2、硕士学位、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提交所在单位研究生院或研究生管理部门的在读证明);

3、盖有研究生成绩管理部门或档案室公章的硕士成绩单;

4、中国农业大学研招网上下载并填写《研究生思想政治情况表》,委培生加盖所在单位党委系统公章,未就业人员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公章,应届生加盖所在学院分党委公章;

5、非应届硕士生需提交硕士学位论文和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位审批材料中的评议书,并在评议书上注明申请人姓名并加盖档案室公章。应届毕业硕士生可提供论文摘要和目录等;

6、两位与所申请学科相关的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及以上职称专家的推荐信;

7、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本人研修计划(不少于3000字或5000字,具体要求参见学院规定);

8、获奖证书、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所获专利及其他原创性研究成果的证明材料;

9、学院要求的英语成绩证明。其他可以证明自己科研或英语能力的补充材料;

10、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半年内体检合格证明。

(五)相关说明

1、我校“对口支援西部高校”仅指经西藏大学、新疆塔里木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这三所大学人事部门推荐专职教师的专项培养项目。

2、凡符合教育部专项招生计划的申请人(如报考西部对口支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计划等)应在报名时填写相关信息,经核实后,学校仅按照报名信息库内容作为录取类别依据,不接受后补报名。

3、现役军人申请人,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办理。

4、现为委托培养或定向培养的应届毕业硕士生、拟申请委托培养的申请人、正在履行用人单位服务合同的在职人员申请人,报名时须征得委托培养或定向培养单位或服务单位的同意,并提交用人单位签署了意见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报名登记表。申请者与委托培养或定向培养或服务单位因报考问题引起的纠纷造成不能录取后果的,我校不承担责任。

5、招生导师信息查询: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招生信息网招生学科与导师招生专业招生导师。

(六)程序与时间进度

1.初选:2014年1-3月

(1)由学院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综合审查结果和招生导师的意见,形成进入复试考核的申请人名单,并在申请学院主页及研究生招生信息网上公示。对初选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申请复查。

进入复核阶段的申请人在相关学科专业范围内选择填报导师。

(2)国家专项计划(包括“对口支援西部高校计划”和“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计划”)申请人通过学院初审后,需提交学校“专项计划”招生审核组进行审查,在2014年教育部下达的专项招生计划范围内,本着择优原则确定进入复核阶段的人选。其中,申请“对口支援西部高校计划”须由受援高校按照我校的报名条件和招生计划推荐。

2.复核:2014年3-4月

由招生学院组织,按学科或研究方向组成专家组担任考核工作。对进入复核阶段的考生进行专业能力考核。复核阶段的考察内容包括专业知识考查与综合能力面试两个环节,主要考察内容包括申请者的学科背景、专业素质、操作技能、外语水平、思维能力、创新能力等。考核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届时详见申请学院主页公告。

学院对申请者的考核记录及考核成绩进行严格审查,确定拟录取名单。拟录取名单将在校园网上公示一周,公示无异议后报研究生院。

3、研究生院审批:2014年5月。

研究生院通过审核学院公布的相关初选和复核办法、联合学校纪委和研究生教育专家组成巡视组对实际选拔程序进行监督、接受考生质询等程序。在保证选拔过程的合理、合法和透明的基础上审批录取名单,并在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招生信息网上公布最终录取名单,公示期为一周,有异议者可以通过公布的监督电话进行举报。

五、奖助政策

中国农业大学将根据国家最新出台的研究生教育收费以及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等相关文件精神和规定要求,在以下现有研究生奖助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研究生收费制度,执行国家助学金制度,加大研究生助研、助管和助教岗位津贴资助力度,落实国家奖学金制度,继续实行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制度;积极完善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和配套措施。通过推进新的奖助体系建设,使我校博士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总体上享有更好的待遇水平。新的奖助政策将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的要求开始实施。

六、录取类别

录取类别分为非定向生、委托培养生和定向生共三类。

1、非在职生均录取为非定向生,学费及生活费(包括助学金、助研津贴等)将按教育部最新文件执行,其中生活费每人每月不低于1500元,并享受公费医疗,毕业后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就业。

2、在职生均录取为委托培养生,在读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及其它福利费由原工作单位支付。按学年缴纳学费,共计四年。缴费标准及办法将执行学校有关规定,相关规定出台后我们将及时公布。正式录取前申请人本人、委培单位须与我校签订《委托培养协议书》,毕业后按协议回原工作单位工作。

3、纳入“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和“ 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校专项计划”的博士生均录取为定向生,学费来源将执行教育部最新文件精神,学校向非在职定向生提供助研津贴。

七、监督机制

在2013年实施申请考核制的基础上,将继续对复试考核进行校院两级纪检检查巡视。经查属实的招生违规行为,属于考生的问题(如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其录取资格;属于导师的问题,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导师当年乃至以后的招生资格。

八、入学体检

新生入学报到时学校统一进行体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体检医院为中国农业大学校医院,体检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通过体检者不予入学注册,可办理保留入学资格一学年。期满经复查合格后正式注册入学,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

九、其它

(一)学校实行校、院二级管理,申请者在提出申请、学科考核、学院审查、录取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请与申请学院联系咨询。学院联系人详见附表2.

(二)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及各学院不举办任何课程补习班,工作时间接待咨询。咨询电话:010-62734286

(三)单位代码:10019;单位名称: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址:gradinfo.cau.edu.cn/admission/index.do

附件:1、各招生学院对英语水平的基本要求.doc

2、学院联系电话和邮箱.doc

第7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与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法院冻结被执行财产时存在漏项、未按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未按照执行法定程序将冻结的财产执行等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1、请求查封迟延履行金等值的财产;

2、请求将**依法纳入执行人失信名单;

3、请求依法将冻结财产执行到异议人账户。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与**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支付工程款*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在判决书生效并已经过给定的履行期限,**公司在完全具有履行执行能力情况下,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该项债权不能依法得到执行,其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于*年*月*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成功,案号*号;后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司尽快配合贵院执行工作或主动联系申请人协商解决该案执行事宜,异议人向贵院递交了《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书》和《将被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年*月*日,异议人为了解案件执行情况,遂与执行法官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件执行情况。

但是,却被告知,因在冻结**公司银行账号时,未计算到延迟履行金部分,要求异议人放弃该份权益;并多次和异议人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态度强硬!在异议人已经明确告知坚持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游说!

在异议人询问什么时间可以到账,被告知冻结款需要15天的异议期才能够到账,但询问被执行人什么时候可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时候,被告知“不需要,没有必要,已经冻结了就不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冻结并不影响被执行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而异议人也未查到有关于冻结后存在15天异议期的规定。

异议人认为,贵院**号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异议人的诉求置之不理;为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依法维护异议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法权利,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

此致

**人民法院

第8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目前全美有33个州建立“医院需求证书”(Certificate of Need,CON)制度。任何投资方或现有的医院,若要开设新医院或增加新医疗服务,需向州政府申请CON,得到批准后才可投资建设。

当下,中国的卫生厅局也在使用类似的法规,控制卫生成本与支出,此文将介绍新罕布尔什州施行的经验,以飨读者。

设立

在卫生经济政策学上,采用控制供方(supply side)的成本策略屡见不鲜。CON便是此列,它防止了大型医疗仪器(如MRI、PET-CT)无限度的进入市场,进而避免了医疗成本过高的情况发生(见链接)。

为了体现此法的独立、公开和公平性,各州在通过CON时,法律要求由医疗卫生服务计划审核委员会(Health Services Planning & Review Board,HSPR)执行此法规,而并非由政府的卫生局执法。HSPR委员共7名,来自不同行业,由卫生、医疗保险、公众、提供老年病服务行业、州卫生厅代表、专业医院行业代表多方组成,设主席一名,均由州长任命。成员均以志愿形式进行服务,除交通费外,没有其他报酬。委员会设有行政办公室,有3?4名工作人员,尽管他们在行政上附属于州卫生厅,其福利、保险、工资都由州卫生厅提供,但其在HSPR的工作只对该委员会负责,州卫生厅无权干预。HSPR办公室的行政预算全部公开。

此规章制度用以约束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院、老人病院、专科医院、独立外科门诊设施的增添,并主要调控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凡由卫生医疗服务者提出的新型卫生业务,或在 HSPR制定的资金界限以上,均需提出申请,经HSPR审核批准后方可建立新型业务,如设立心脏外科;新建医院,扩展住院患者服务;医院医疗系统提出的基本建设。

HSPR设置了申请财政警戒线,每年按国家通货膨胀率进行调整。例如新罕布尔什州2011年的数据为:280万美元为综合医院战略计划的基本建设,是建筑、扩展、整修、更新的资本临界值;180万美元为老年病院、专业医院的基本建设资本临界值;40万美元为一件大型医疗设备购置的资本临界值;79万美元为独立外科门诊中心的基本建设资本临界值。

CON的申请有4个衡量标准:资源覆盖面、服务到人的可及性、申请医疗需求项目的支付能力(长效益和短效益的财政可行性)、申请需求项目的医疗质量。在每个衡量标准下,HSPR均制定了具体的规格条例。如资源覆盖面是指涉及资源缺乏或目前资源超出覆盖供求的品种;可及性到人的含义是如何服务到老年人、低收入者、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支付能力是指申请医院如何支付新项目,特别是当新项目需借助贷款运作时,申请者一定要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能力通过开展项目偿还债款,及一旦失败后的后备计划;医疗质量是指新项目是否经过JCI认证,或购买的医疗仪器是否有FDA批准。

运作

CON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运作。第一,通过固定日期年度“争请申请”通知(Request for Applications,RFA)征求新服务项目。

例如,每年5月HSPR会向全州征询MRI需求。建立或扩展MRI服务项目者可在RFA后90日内,填写HSPR制定的统一申请书。

在120日的审核期内,HSPR办公室会根据规章制度开始初审沟通,即核实所有问题及充分了解申请者的申请意图。初审沟通常分为三个阶段:一审为15个工作日,期间HSPR向申请者发问,申请者有15个工作日的时间回答;二审为10个工作日,申请者有10个工作日回答;如仍有疑问,则进入三审,双方有5个工作日沟通。然后初始审核沟通阶段结束,不允许双方沟通,以防止有任何偏袒发生,特别是当有多家申请者回应一个RFA时。此三个沟通阶段的时间安排,均刊登于州内主要的报纸上,以示公开和透明。

此后进入正式审核,该办公室将根据上述申请书的4个标准衡量申请需求,撰写申请书的分析报告,并公之于众,既提供给HSPR为参考,同时又提供给申请者用以答辩。

在120日的审核期后,HSPR将确定申请者听证会日期,举行公众听证。任何对发展MRI持赞同和反对方均可出席发表己见,也可仅提供书面材料,但所有意见必须全部公开。听证会后一周,由HSPR表决是否通过申请。若是申请方不服HSPR的决定,可向HSPR提起再申请(reconsideration),但其必须能提供新信息和材料劝服HSPR重新听证。一旦批准,HSPR将再度表决。若申请通过,申请者即可开始新项目;如再次被否决,申请者有权向州最高法院提出诉讼。

当新建的医疗卫生业务进入市场,HSPR会为新业务新审核标准。如胃搭桥减肥手术(Gastric Bypass),几年前以一种新型医疗技术进入卫生市场,现在是美国医院中增效最快的手术之一。这时需HSPR建立相应的新标准,规定医院的准入资质。

对于低于HSPR制定的资本金额界限,HSPR裁决“不接受审核”(Not Subject to Review ,NSR)。申请者经常在犹豫是否提交申请时获得NSR。因为监督机制不十分严格,无论从申请方还是HSPR方,全凭“觉悟”判断。

裨益与不足

CON制度的好处不言而喻,理论上,它在有限的资源下协调、组织、计划大型医疗项目的发展。同时,通过审核把申请医院或申请系统的规划目的公之于众,加强其对社区的责任。此外,CON对降低成本、防止某些医疗仪器的超需求购买,起到了一种“恐吓抑制”作用,因为长时间的审核手续,导致人财物的消耗,而使一些申请方敬而远之。

CON本意是想用“需要”来控制医疗费用支出,但是客观上,很难将“需要”与“想要”分开,这是CON最大的不足之处。CON旨在控制基本建设费用,但有些影响基本建设费用的成分,如经营成本费、劳力费、原材料费等,不在法律调控中,因此,真正降低医疗费用的有效性并不显著。相反,由于限制了竞争机会,使得某些卫生服务机构利用此规章制度获取垄断地位。

第9篇: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

对于专利申请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这也是造成专利申请权能否出资有所争议的最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厘清专利申请权的性质。

1.专利申请权是既得权没有提出专利申请,一项发明创造是不能取得专利权的,因此,提出专利申请就成为取得专利权的前提。所以有学者认为提出专利申请的目的就是要取得专利权,而专利申请最终能否取得专利权还需由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实质性要件而定,因此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不确定的权利,专利申请权的性质是期待权。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忽视了专利申请权本身独特的意义,把前提与目的相混淆,有一定的局限性。专利申请权包含两项权利,一是申请专利的权利,一是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依《专利法》的规定,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有:专利申请后即取得申请日,使得嗣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丧失新颖性而无法获得专利;优先权的利益,即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或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发明实施费的临时保护,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权,指专利申请人可以主动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也可能是被动的,如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也会对专利申请文件中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发出补正通知书,由专利申请人补正;分案申请的权利,指专利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时,可以主动提出分案申请或审查员也会在审查意见中要求专利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撤回申请的权利,指专利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也会因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等违反相关程序的规定被视为撤回申请。总之,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包含取得申请日、优先权、请求公开权、请求实审权、修改权、分案权及撤回权等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本身就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嗣后是否获准专利无关,是既得权。

2.专利申请权是财产权有学者认为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是程序性权利。这种看法只看到了此项权利的表象,并未看清其内涵。因为任何人都有依法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特权,法律并没有必要为此规定出若干条文来规范谁能申请专利,谁不能申请专利。那么《专利法》规范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意义何在?如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合作发明创造及委托发明创造,虽然条文规定的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由于申请专利依法必须提交专利说明书等文件并在当中对技术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再者,获准专利后专利申请人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似乎可以推论出条文规范的真正目的是在界定发明创造成果的归属。因此,笔者认为取得“申请专利的权利”实质上是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总之,专利申请权具有经济利益,是财产权。《专利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

二、专利申请权对公司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对于公司经营无法带来任何利益。所谓利益应有两方面的含义:一种是积极的收益;一种是消极的,可以不必支出费用或节省费用。对公司营运而言,除了要赚取利润之外,也需要有营运的弹性自由等才能使公司将营运效益发挥到最大。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其中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对公司有如下意义。

1.保护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维持竞争优势虽然依法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人应提交专利说明书并在说明书中揭露必要的技术特征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但是技术有不同的程度,《专利法》上所要求的揭露程度是要达到可重现该技术的要求,对于是否为最佳实施例则在所不问。因此,公司拥有专利申请权后,在未申请专利前可借由专利说明书的撰写或在专利申请已经提交但尚未公布的期间利用修改权等适当安排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将核心技术秘密保留在公司,维持公司的竞争优势。此时,主要利用的是专利申请权中的修改权。

2.延长专利权的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当公司拥有专利申请权后,公司可视技术秘密的成熟度与市场技术的发展趋势,将尚未成熟的技术、市场前景不明的技术、竞争对手短期无法研发或以反向工程揭露出来的技术适当地延后申请。专利期限是自申请日起算,因而延后申请日也延后了专利届满的日期,达到了变相延长专利权的期限。此时,利用的是提出专利申请日期的决定权。

3.排除竞争障碍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当他人拥有公司使用技术的专利权时,虽然公司可以主张先用权,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事实上公司的营运弹性已受到很大影响。如果公司没有先用权,他人将排除公司使用其专利,公司除支付费用购买或许可专利外,只能停止相关营运并赔偿对方损失,这对公司而言将是很大的灾难。因此,一些对公司而言不是很重要的技术秘密,公司不想花费用去申请专利,又不想他人获得该专利而使公司的营运弹性受限,此时公司可将该技术秘密公开,这样他人嗣后研发出来的相同技术将因丧失新颖性等而无法取得专利,不致造成公司营运的障碍。此时,公司运用的是公开权。

4.维持公司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在申请日起180天后会被公开,申请实用新型与外观专利则是会在专利获准后公开。以技术公开为代价来取得有期限的独占垄断地位本来就是专利制度为使新技术得以公开以促成社会进步的机制之一。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如果公司的保密机制很好,技术秘密又非竞争对手可以用反向工程等方式揭露且技术秘密的效用期限可超过专利权的年限,那么公司可以选择在专利申请后撤回专利申请,以继续将技术秘密维持在保密状态。此时,公司运用的是撤回权。

5.最大化公司利益属于同一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可以在一件专利申请案中一并申请,这不仅方便审查委员的工作,也可帮公司省去多案申请的费用与烦琐的工作。但是当专利申请权转让时,在一件专利申请案中可能包含同一发明主旨的设备、产品、方法、测试用品发明创造等。一方面受让人可能不需要这么全面的专利申请范围,一方面也可能此具单一性的专利申请案的价额比独立的个别申请案高而导致受让人不愿受让,此时公司可以将原专利申请案进行分案,使得设备、产品、方法、测试用品等发明创造均有各自的专利申请以利于公司将专利申请转让获取更高利润。此时,公司运用的是分案权。总之,因专利申请所取得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对公司获得利润或营运弹性都有所贡献,因此,专利申请的程序性权利对公司并不是无益的而是有益的。

三、专利申请权出资适格性分析

依《公司法》及相关学说,专利申请权需符合以下要件方可作为出资客体:(1)确定性,指出资客体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客体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2)价值物的现存性,指出资客体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指出资客体必须具有独立价值,而且该价值可以按照评估方法进行作价评估;(4)独立转让可能性,指出资人对出资客体享有独立支配权,而且该客体可以独立转让;(5)有益性,指出资客体必须为公司事业发展所必需。学者间对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作为出资客体有很大的争议。反对专利申请权作为出资客体目前是学界通说,主要的理由为:(1)专利申请权不具有资本的经营性价值,为“知识产权期待权”,对企业经营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宜作为出资客体。(2)一方面,专利申请权没有商业化属性,不能在产业领域实施,对所投资的企业不具有直接的经营性使用价值,即无法满足出资客体之“有益性”要件;另一方面,专利申请权的结果“有批准与驳回两种可能”,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满足出资客体之“确定性”要件。若用专利申请权向公司出资,亦与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相左。(3)专利申请权不具排他性。(4)专利申请权为程序性的权利,一经行使便归于消灭,本身不具备任何价值,完全不符合适格性的要件,不能作为出资的客体。另有少数的学者支持专利申请权作为出资客体,主要理由是:(1)《专利法》奉行“先申请原则”,在某技术上在先提出了专利申请,其他人则不能在相同或类似技术上申请相同或类似的专利,因此处在“申请中”的专利已经具有经济价值。(2)专利申请权仅在两种情况下作为出资客体:其一,未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其二,撤回申请或者申请驳回。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专利申请权出资的实质是其中的技术秘密权出资。(3)专利申请权可以被评估,价值是确定的,能节省时间,加速技术产业化。依前文分析,专利申请权的内涵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因提出专利申请所取得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为一综合性权利,包括技术秘密及程序性权利。对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具备确定性要件,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在提出申请时,发明创造的成果已经完成,其技术秘密的内容已经固定于专利说明书中,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内容是确定的。学者所谓的专利申请权不必然会取得专利,是期待利益因此不具有确定性。但是专利种类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三类,其中除了发明专利申请案需经过实审使其获准专利的不确定性较高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案是采形式审查,只要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几乎是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再者,对公司资本而言,人们所关心的并不是出资的专利申请权嗣后是否会取得专利权,而是专利申请权价额估算得准确与否。对此,现有的决策树分析法、蒙特卡罗分析法及实物期权法等评估方法已经能对此类不确定的标的作出适切的价额估算。取得专利与否影响的是专利申请权价额的多寡,而非专利申请权内容的不确定。因此,专利申请权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专利申请权具备经营性价值。首先,法律已承认专利申请权是一种财产权并得以转让。其次,专利申请权的价值也可评估。再者,不论是阻断他人在专利申请人之后取得相同或相似的专利以使专利申请人继续维持垄断性的独占利益或将专利申请案的内容公开,使得他人的相同或类似申请因丧失新颖性等要件而无法取得专利,使专利申请人公司营运不致受限于他人的专利权,亦即使公司享有营运自由等,对于公司都是具有经营性的价值。另,前文已经指出,对于那些一般技术秘密应该揭露以符合《专利法》的要求,那些属核心技术秘密应予保留以继续维持公司的竞争,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说明书时是经过相当考虑取舍的。当专利申请权嗣后不能取得专利权,而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秘密又已揭露,此时似乎该专利申请权已经如学者所言,已对公司毫无利益可言。但其实,此时正是当初在撰写专利说明书时所保留的核心技术秘密发挥作用的时候,即使专利申请权嗣后不能取得专利权,也不影响专利申请权中核心技术秘密存在的价值,因此专利申请权具备有益性的要件。对于专利申请权不具备排他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专利法》采取的是先申请主义,若发明专利申请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公布,则该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将作为新颖性等的引证文件,不仅原发明申请因此丧失新颖性,其他相同的发明申请也丧失新颖性。就算专利申请案嗣后未获准专利,由于该专利申请案中所揭露的技术已构成新颖性引证的文件之一,也就是说因为有相同或相类似的专利申请案在前,嗣后的专利申请案即会因不具新颖性等遭到核驳,而不能取得专利权,就此角度而言,专利申请后即取得了排除他人取得相同或相类似的专利权的可能,因此,专利申请权具有排他性。

有学者认为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为程序性的权利,一经行使便归于消灭,本身不具备任何价值,完全不符合适格性的要件,不能作为出资的客体。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只看到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程序性权利的一面,未能看清申请专利的权利全貌。如前文所述,申请专利的权利是专利申请人就其已经取得的发明创造成果提出专利申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专利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发明创造成果,此项成果一般为技术秘密,虽然部分技术秘密会因专利申请内容的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但在提出专利申请后专利权人仍可在适当时点行使撤回权,使专利申请案的内容回归为技术秘密,即使因专利申请内容的公开使得部分技术丧失秘密性,核心技术秘密仍有可能未丧失、消灭。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