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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制度精选(九篇)

风险投资制度

第1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一、初始的和表层的制度条件分析

风险投资在一国的兴起与发展,除了中小企业本身创新的初始要求外,政府持续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模式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并将最终影响企业的创新结果和新的经济增长因素在一国的形成。适宜的制度安排,包括既有经济制度环境对风险投资的接纳程度和弹性大小,以及政府在其中的鼓励与推动作用。这样的基本条件应该包括法律制度、技术观念、金融结构、对风险投资者的激励等主要方面。美日在发展风险投资上的不同效果首先就反映在既有经济模式的差异上。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它的弹性很强的劳动力和产品市场、低税、激烈的竞争和股东资本主义,股东资本主义对管理者施压,要求他们使利润最大化;缺点在于收入差距悬殊,低福利经济、“公共物品”——比如初等和中等教育——质量差、低投资率和很低的储蓄率。日本模式的优点是它的终身雇佣促进了忠诚和高熟练度,公共物品(特别是教育)质量高,银行和其它工商企业关系密切,公司交叉持股使管理者受到保护,这可以免遭失去耐心的股东影响,从而对投资采取长期观点;缺点是大股东没有高效率利用资本的压力,终身雇佣制极大地阻碍了人才流动,企业间相互持股虽然有效地阻止了外资收购日本企业,但却人为地抬高了股价,使日本的市场经济扭曲成大财阀垄断的畸形市场经济,大股东不注重投资回报,而只是一味地追求相互间发展业务关系。在日本,大企业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主要对象,而作为大企业供货单位的小企业往往受制于大企业,基本上被镇定在经济链条的最低端难以自拔。大企业要求为其供货的小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供货,大企业还千方百计地压低价格,使小企业经常面临破产的威胁。近年由于日本经济持续低迷,日本国内大公司纷纷转向开发国际市场,也引起了日本国内产业空洞化,中小企业大批破产,使日本经济元气大伤。从简单的模式比较来看,风险投资对美国模式具有更强的适应力,而在日本模式下则很容易受到非市场力量的排斥和抑制。但这仅是初始状态的判断,而不是决定性的。从风险投资的兴起与前期的发展规模来看,美日并没有太大的差距。

从比较的结果来看,制度空间的持续拓展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即更重要的是一国对发展风险投资的态度和对制度条件进行改善和调整的能力。美国在发展风险投资上采取了十分积极的态度,并显示出制度调整的迅捷与灵活,在历经半个世纪的经验积累和法律规范后,美国的风险投资活动已经成为美国国民经济运行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形成了经济制度层次的管理程序和管理效率。美国风险投资的制度框架可以概括为:以民间资金为基础、以私人风险投资公司为主要投资主体、以高新科技领域为主要投资方向、以股票上市为主要退出方式、以高预期回报为激励动力,市场交易自由化与外部环境支持相互配合的多层次的综合体系。关于该体系的内部结构,可归纳为图型(见图表1):而日本则更多迁就或迫于既有制度的压力,面对风险企业发展的要求反应迟缓。

图表1美国风险投资制度框架的简洁表述

二、持续的和深层的制度安排差异

现在我们深入到风险投资内部的制度框架及运作层次,比较两种不同制度安排下的效率差异。

1.法律制度方面。日本没有对法律条文进

行必要修改,原有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主体的

创新。以SBIC(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自由度

为例,日本《小企业投资法》规定SBIC必须投资

经过审计的企业,而通常情况下每半年才能收到一次企业报告,只有出现问题才能要求企业提供每月或每季的管理报告,并且日本是不鼓励企业家主动提供创业计划的。这与美国不只SBIC而是所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可以自主评估筛选项目从一个新产品的构想或新服务的发明设想,形成天壤之别。卡尔·考普顿在筹组ARD公司之前并没有企业家的经历,但他后来成为风险投资业的第一位成功实践者。被作为案例广泛引用的美国波特公司那位发明人,凭着数枚小电池样品的展示被评估价值30万美元并很快获得5万美元先期投资,这时发明家本人也就成为雏形企业的创业者。相比而言,美国的风险投资孵化新型企业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对专业投资家传业管理者进行优胜劣汰的过程,日本则是按既有的标准审查既有的符合这一标准的旧企业。旧人员使其进入创新过程,二者创新的内生动力和创新品质肯定不会一样。2.对风险投资者的激励方面。日本没有给风险投资者提供获得高利润回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方面的保证。这只要列举两点就可以看清楚:第一,直到1995年8月以前,日本《反信托法》都是对风险投资的持股比例加以限制的,即规定风险投资者最多只能持有风险企业49%的股权,并且不允许其人员进入风险企业的董事会。这不仅限制了投资方协助改善雏形企业经营管理的努力,而且也剥夺了投资方关注资金安全、掌握资金流向以便相机决策的监护人的权利。而在美国的投资活动的合作过程中,表现为投资方与用资方完全不受外界限制的谈判达成谅解的过程,并且投资方的权利是首先得到尊重的;第二,日本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门槛高,风险投资公司蜕资困难。举例说,按1983年11月以前的旧标准,要获准在TSE(东京证交所)上市交易,必须是:(l)发行1000万股份;(2)2000个外部股东;(3)净资产15亿日元;(4)上市前3年每股5日元红利;而获准在OTC(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必须是:(l)从成立起有2年交易;(2)每股5日元红利;(3)每股税后利润10日元。1983年11月修改后的新标准如规定TSE交易必须发行500万股份,1000个外部股东,净资产10亿日元,上市前支付过红利、上市后达到每股5日元红利;OTC交易不设最低交易期、不设红利要求、每股税前利润10日元等。一般认为,日本的风险企业从创业起成功运作不出任何差错,至少也要15-12年才能达到上市标准。以上所说OTC(柜台市场)即1983年日本政府在大饭、东京和名古屋设立的“第二证券市场”,它设立后对于日本风险资本撤出渠道的畅通起到良好作用,但与美国纳斯达克二板市场相比,显然门槛还是高了一点。

3.金融结构方面。日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主流资金没有受到风险投资创新机制的激励和约束从而产生高能量聚集和整合生产要素的效用。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可能使其中一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这需要列表加以比较(见图表2、图表3):

由于风险投资的资金运用方式的特殊性是较长时间难以流动,因此是否有一个稳定的并且不妨碍普通投资领域资金运行的风险资金来源,或表述为不因普通投资领域资金运行的牵扯而妨碍风险资金自身运行的资金来源,就显得至关重要。从图表3可以看到,美国风险投资所依凭的资金渠道中,个人及家庭占了一个相当稳定的份额,退休基金、有实力大公司创办的基金、捐赠基金构成其中的主体,而普通投资领域常规投资者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一开始比重就不大,并且从1996、1997年降到5%、1%的情况看,表现为逐步从这一领域撤出的趋向。而图表2所列示的情况与此相反,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是由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财团发起,个人鲜有出资,退休基金(在日本称为年金)因政府历来就有限制它投资于风险类型企业的规定,至今未能在风险投资领域涉足。据调查,由上述发起者所组建的风险投资公司所使用的资金中,3/4属于这些机构原来的自有资金,以基金方式新募集来的资金仅占1/4。这意味着其中3/4的那一部分资金,具有不稳定性.有可能因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团经营的困难或需要而从风险投资领域抽离,回到传统投资领域,不再具有孵化新型企业的职能。问题还不仅于此,我们再引申一下,简单说说风险投资业的整体风险与不同金融结构的支持能力的关系。先来看一道模拟的算式:

500×0.80×(-0.70)=一280亿美元

这道算式所表示的含义是,在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全部风险投资公司中,limitedPartnerships(有限合伙制)类型的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公司占80%,1999年度美国风险投资业实际向风险企业投入的Capital(资本)总额为500亿美元,按“成三败七”的概率会有70%的投资出现Profitnegative(负利润),那么,这一年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公司账户上的capitalrewardsto(资本的报偿)科目记为一280亿美元。这里重要的不是数字的准确性,而是其背后隐含的可能发生的金融问题。假设该项资本金支出不是以私人权益资本的方式支付,而是以别的方式例如韩国的财阀投资背后实际是政府担保的投资,例如中国传统计划体制下政府通过计划、财政部门统收统支所构建的投资体制的投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等国家发生金融危机前的金融体制下的投资,这个负利润带给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后果。进一步带给整个国民经济宏观层面的后果会是怎样的?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层面的影响又会是怎样的?况且(capital×O.80)×(一0.70)这样的后果是一年累计一年的发生着,不过是capital的投入者的具体投资人有了变动而已。答案是不难给出的:企业财务问题——信贷清偿问题——银行坏账问题……信用问题的累加,终归要由金融系统来承载的矛盾集中爆发了。日本金融结构的缺陷带来了风险资本分布结构的不合理。据日本研究开发型企业培育中心调查,由于投资主体的避险行为,日本风险投资业的资金投向分布越来越向即将上市、风险很小、相当成熟的企业集中:投向设立未满5年的企业的比例仅占16%,而设立5—10年的占21%、设立10-20年的占27%、设立20年以上的36%。后面两类总计占63%的企业肯定不属于风险资本所要孵化的雏形企业,设立5一10年伪21%比重的企业中也并非全部属于雏形阶段的新型企业。这个折扣一打下来,日本风险投资对技术创新、新兴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就很有限了。

第2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 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主体是指从事风险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即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将凭借自己的信誉筹集到的出资人的资本,以权益资本的形式投入到预期可获得巨大收益但蕴藏着高风险的项目或企业中,并以其丰富的资本运营和管理的经验对创业企业提供技术、经验及资本支持,期望实现投资项目高增长预期并最终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巨额收益。风险投资主体在整个风险投资体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她负责风险资本筹集与运营,是风险投资的主动参与者。风险投资的成败主要决定于风险投资主体运作的成败。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就是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及运作机制的制度,以期保护风险投资的出资人、资本运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培育和发展风险投资体系首先要培育和发展适合我国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为此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风险投资已经取得巨大成功的国家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一、 各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一)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不同国家在技术创新的力度、政府参与风险投资业的程度、资本市场的融资方式和相关法律等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各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1、美国:

美国是最早开始风险投资的国家。1946年世界上第一个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发展公司( American Research & Development Corp.)成立,标志着风险投资开始专业化和制度化[1].美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有以下几类:

(1)、独立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美国国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无须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制约,可以获得高额业绩增长报酬,而且免缴公司税,这样极大的刺激了有限合伙的建立。

(2)、金融公司附属的风险投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管理的风险资本有限合伙和银行持股公司附属的小企业投资公司。

(3)、工业公司附属的风险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公司附属的小企业投资公司。

(4)、独立的小企业投资公司。为了克服高新技术企业中资金不足的障碍,1958年,美国通过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案》(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Act 1958)规定了中小企业管理局审查和核发许可证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可以从联邦政府获得非常优惠的信贷支持,这极大的刺激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使得大量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涌现。但是到1990年为止,由于有限合伙几乎垄断了美国80%的风险资本,小企业投资公司逐渐在减少。

美国的风险投资总量迅速增长的同时,资金来源始终保持着多元化的特色。美国的风险资本主要来自机构投资者。1979年美国国会对1978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谨慎人(prudentman )条款进行修改,允许养老基金介入风险投资,使之成为最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其次是基金会和捐赠基金,再次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家庭和个人。美国的风险投资业一开始就定位于私人商业化运作,因此绝大部分风险资本是由风险投资机构筹集,以民间资本的形式运营。美国政府只在法律、政策上给予引导、扶持。例如:在税收方面,1975年,美国修改《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第1224条,允许向新兴风险企业投资达2.5万美圆的投资者从其一般收入中冲销由此项投资带来的任何资本损失,从而降低了其税收负担;1978年的ERISA、 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1986年《税收改革法》和1987年《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先后大幅度降低投资收益税。在其他方面,1980年《小企业发展法》给予风险投资机构更多的义务豁免。1982年《小企业股权投资激励法》允许小企业管理局为风险投资机构提供发行长期证券担保。1981年《股票期权激励法》(ISOL) 允许风险企业以及风险投资机构采用股票期权作为酬金且给予大量税收优惠。可见美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具有官助民营、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等特点[2].

2、日本:

日本的风险投资业与其他商业领域一样,政府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为了解决高技术企业资金不足的情况,1951年日本政府成立风险企业开发银行,向高技术企业提供低息贷款。1963年,日本仿效美国制定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成立了“财团法人中小企业投资育成社”。1974政府成立了风险投资企业中心,而后政府又出资成立了信用担保协会,为高新技术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并全额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对担保协会进行再担保。在民间1972年成立了“京都企业开发社”为日本第一家民间的风险投资机构[3].然而日本的风险投资机构多属于大财团、银行、证券公司或贸易商的附属机构,最早6家风险投资机构出自三菱银行、野村证券、第一劝业银行等大财团。就出资者而言,日本绝大多数是金融机构及企业,个人也有出资,但银行所属的风险投资机构占这个行业的75%左右。长期以来日本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几乎没有其他机构投资主体参与风险投资,结果70%的风险投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承担了无限责任。因此,日本大量风险投资追求短期利益在效果上不如美国成功。日本为了克服这种局面,1998年11月在立法上正式承认有限合伙制,也开始风险投资主体多元化进程。总之,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日本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特点是官民结合、主体单一、以公司制为主,资金投入短期性特点。

3、欧洲:

欧洲的风险投资不发达,政府参与、主体单一,大企业联合[4].投资主体往往限于公司制投资机构,资金多来自大企业及银行。养老基金这样长期资金不投向风险投资领域。政府一般把贷款、贷款贴息、担保和股权投资作为支持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金融手段。例如:英国为了推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实行了税收减让为核心的《企业扩张计划》(BES);意大利根据第317/91号法律规定,国家扶持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除了提供贷款外,更多的采用减税的措施。英国1981年推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信贷担保计划(LGS)支持银行为风险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法国、德国、瑞典等国家也向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或者低息贷款。可见欧洲的风险投资趋向于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这是欧洲风险投资业不发达的原因之一。

4、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风险投资自80年代开始,其主管机关是财政部,管理机构是由财政部委托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代管。台湾的风险投资都是以投资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的。一般来说,私人创业投资公司是风险资本运作的主要载体。风险投资公司的模式有3种[5]:(1)、自设经营团队,自行管理投资(2)、不设经营团队,委托另一家管理顾问公司管理投资(3)、不设经营团队,委托另一家自行拥有经营团队的风险投资公司管理投资。资金来源为台湾岛内法人(77.43%)且主要来自产业界,并逐年上升,国内个人(15.56%)、国外法人(16.65%)和国外个人(0.37%)。1994年起台湾当局允许保险公司,民间银行投资风险投资领域。台湾政府以奖励和管理并行的方式推动风险投资事业,主要从租税减免和资金融通方面给予支持。因此,台湾的风险投资形成了以公司制为主的投资主体,资金来源趋向于多元化,政府大力扶持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二)、风险投资主体的组织形式

综观世界各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主体依据组织形式可分为公司制、合伙制两类。采用公司制的国家比较多,有限合伙制的国家目前只有英美法系的国家,尤其是美国最为成功,但有限合伙制被认为是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1、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

公司制是出资人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机构的商业化运作运用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出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一种形式。

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资金规模比较大,运作稳健且透明度比较高,运作风险小,资金安全。公司制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约与激励机制不健全,成本高,运作效率低[6].公司制有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三方共同保证公司的安全稳健运营,因此运作时趋向于规避风险,寻找那些风险小且能产生正现金流的项目投资,这就违背了风险投资的初衷,因为风险投资承认项目的风险,投资于高风险带来的高收益,一般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在长时间里是不能产生正的现金流,且潜在风险巨大。公司制激励机制不足,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衔接不紧密,加上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各种风险,使得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运作效率比较低。

(2)、不利于培养投资家阶层。风险投资是专业投资行为,需要投资者具有金融、科技、法律等多方面的知识以及敏锐的洞察力和丰富的投资经验。目前我国极需这样的职业投资家,而公司制是一种机构决策机制,且没有很好的激励机制,不利于风险投资家的培养。

(3)、双重纳税义务。由于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体,股东和公司要对公司的利润交纳双重的所得税,无疑对于鼓励更多的资金介入风险投资领域不利。

2、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

有限合伙制是美国最主要的风险投资主体。在美国近些年的经济和科技发展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政府支持的风险投资,还是有独立市场主体运作的风险投资,有限合伙都成为发展风险投资的主要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一般由风险投资机构发起,作为普通合伙人,吸收其他出资者如企业、社会保险基金、保险资金、银行、私人投资者的出资,作为有限合伙人,同公司的股东一样,只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它克服了公司制的上述缺陷具有以下优点[7]:

(1)、机制灵活、效率较高。有限合伙制不需要专门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这样的制约机构,其运营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只负责出资,而普通合伙人都是由专业的风险投资家组成,人数上无固定限制,但比起公司制来说要少得多,这样在决策上十分迅速,效率非常高。

(2)、有利于培养风险投资家阶层。

(3)、税收优惠。有限合伙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只有出资人对合伙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这样避免了双重纳税义务。

(4)、有限合伙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有限合伙制通过对出资、管理、风险及收益、承担责任的设置来实现激励与约束,使得成本降到了最低点。普通合伙人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可以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3%左右的管理费,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可以从收益中分得20%左右。普通合伙人因参加管理而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管理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责任设置恰恰解决了出资者与资产管理者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各种成本和风险,使得出资人与资金管理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有效保护。另外普通合伙人往往都是具有丰富经验的职业风险投资家,良好信誉使其筹集到资金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合伙。一旦其投资操作失败,风险投资资金亏损严重,那么他将可能再也筹集不到足够的资金进行投资。因此这种机制完美地解决了出资人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更有利于风险投资的运作,有利于培养风险投资家阶层。

有限合伙制也有一定的缺陷,其资金风险比较大,存在时间比较短,往往和特定的投资项目共存。需要专业从事风险投资且拥有一定资产和信誉的风险投资人才,对于中国这样资本市场不健全,投资人才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成立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主体需要更多的软件准备。

随着社会及经济制度多元化进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不同程度的需要,风险投资领域也呈现多元化特征,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和融资渠道趋向于多元化,各国风险投资主体制度先后确立了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组织形式,政府参与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先后允许多种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共同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二、 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现状及目标模式

(一)、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的风险投资开始于80年代中期,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开始了风险投资的探索。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形成的基本特点是:国家参与,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机构都是政府拨款成立的公司制投资机构,有的甚至没有合法规范的组织形式,而采取了计划经济条件下事业制组织形式。这种出资者为国家,资本运营者为公司的模式,目前表现出如下缺陷:

1、资金来源主要集中与国家财政,导致资金严重不足,政府职能划分不清,政企不分。

2、公司制或事业制组织形式导致资金运作效率低下。

3、民间资本介入太少,导致整个社会闲置资本太多。

4、制度上力求规避风险,导致介入高科技领域资金太少。

5、配套制度不完备导致风险投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目标模式

我国正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风险投资作为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加大科技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开发,建立和完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逐步形成多元化的风险投资体系,已提上了党和政府的议事日程,这是我国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风险投资主体制度,是风险投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风险投资主体制度不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培育和发展全新高效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这也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体系的基本目标之一。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及实践界探讨的焦点,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一个官助民营,政府适当参与,多元化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在这一主体制度中应该呈现如下特点:

1、商业化运营。保证风险投资主体和其他商业主体一样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盈利为目的参与风险投资。

2、国家支持但不控股,引导但不干涉。国家尤其是地方政府应该明确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应该通过立法、税收及各种金融政策支持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引导风险投资的流向,建立多元化的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完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完备的信息服务体系。总之,政府不应该直接以财政或行政性贷款直接参与风险投资。

3、出资人多元化。让风险投资的筹资渠道多元化,逐步放开各种保险资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其他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限制,鼓励民间闲置资本投向风险投资领域。

4、风险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允许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发挥各自的优势,适应市场的不同需要,参与风险投资。

三、我国有关风险投资主体的现行法律之缺陷

一套新的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法律上的认可是极其重要的方面。我国风险投资立法一直落后于风险投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风险投资一直无法可依,无法实现法律的规范、保护作用,同时风险投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这一新的主体制度与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是相冲突的,换句话说现行的部分法律不适合新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在现行法律条件下无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

新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需要确定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与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制度。

公司制风险投资主体主要依据《公司法》成立,其创立、经营、解散以及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要依据《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考虑风险投资的特殊性,它所规定的一些具体的制度不适合风险投资的运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推行的是实缴资本制,固然实缴资本制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但是,由于实缴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或全部募足股款。这一制度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不适合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风险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投资时首先要对若干创业项目进行评估,选出其中的几个进行投资,投资额大小要根据具体项目来确定,那么公司需要的资金数量是不确定的,采取实缴资本制对于投资机构来说将导致部分资金闲置,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风险投资机构一般在确定投资项目后再向出资者请求出资,这样避免了大量的资金闲置。也有利于其他资金如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资金介入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2)实缴资本制将导致风险投资机构资本闲置而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活动,同时阻碍风险投资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盈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来决定是否继续投资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因此,有必要创新股东出资制度,用折衷资本制取代实缴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介于实缴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的注册资本,由各股东作出缴款承诺,并授权董事会根据风险投资的实际情况分次募足。

2、公司资本运作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对于风险投资机构来说,其对外投资额肯定会超过净资产的50%,而且也不限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风险投资公司的宗旨就是将筹集到的风险资本以股权资本的形式向风险企业投资,且在选择投资企业时以能够取得最大利润为标准而不是以企业责任形式为标准。因此,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规定以及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

3、股权分类。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允许发行普通股,虽然普通股可以分享企业增长带来的收益,受资企业也不用付固定的利息,但普通股权益方面不够灵活,安全性较差,普通股权也容易稀释。为了调动风险投资者的积极性,有效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便于风险投资家监控企业经营,尽可能控制风险,有必要设置灵活多样的股权形式。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高科技公司股份分为风险投资人股、创办人股和雇员股[8],其中投资人股为可转换优先股,后两者为普通股。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投资风险小,它具有优于普通股的财产权利,包括约定的股利率优于普通股领取固定股息,若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足以支付时还可从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的股利中领取(称累计优先股),当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优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优先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以是否享有表决权,分为有表决权优先股和无表决权优先股:以优先股股东是否参与固定股息之外的盈余分配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以优先股的股息能否可以跨年度积累,分为累计优先股和非累计优先股;以优先股能否按规定的条件转换为普通股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风险投资高风险高收益、分阶段投入及退出机制的特点,要求《公司法》规定多种形式的优先股,以方便风险投资的进行。

4、股票期权。公司制风险投资主体最大的缺陷是没有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克服这一缺陷,近些年来产生了一种新的制度,即股票期权制度[9].股份期权或者股票期权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股票期权已被国外实践反复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激励制度。股票期权是一种未来以确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倘若公司股票价格上涨,超过确定的认购价格,股票期权享有者可以以确定的价格购买股票,因而获得收益。可见,股票期权制度可以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风险投资运作人员努力工作,注重公司长远利益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这样更加有利于培养风险投资家,提高风险投资的成功率。我国目前许多公司也实行股票期权制。但是现行《公司法》还找不到此项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规范合伙制投资机构的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同年8月1日起实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作出规定,使得有限合伙没有法律上的存在依据。然而当我们在讨论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时发现,有限合伙是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最好形式,于是对有限合伙的立法呼吁越来越大,针对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客观紧迫性,有限合伙立法也被再次提上立法日程。为了有利于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建立,应该确立以下几个重要方面与现行《合伙企业法》相区别。

第3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第4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关键词:企业理论风险投资制度安排

我们对风险投资的研究建立在现代企业理论的框架下从交易成本理论、产权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出发,分析什么样的制度安排能够提供风险投资的运行效率,有助于更全面深入地了解风险投资,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一、风险投资与交易成本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风险投资的交易成本是很高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风险投资家寻找好的投资项目以及审慎调查、签订合同的费用;创业者寻找风险资本的费用,因为融资是一次消耗大量精力和时间的过程,可能要和10—40家风投沟通后才能寻求到合适的投资方;投资后风险投资家参与企业管理监督,提供增值服务的费用;合同出现问题后解决问题、改变条款或从企业退出所花费的费用;资产的专用性所引起的费用,这是由于风险投资是一种权益资本,从资本的介入到资本的退出需要很长的时间,导致其流动性差、专用性强,发生昂贵的交易成本。

二、风险投资与企业产权和人力资本

产权制度提供了一套行为规则促使人们将外部性内在化。按照诺斯等人的看法,有效率的产权安排通过使人们活动的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而对商业活动产生激励,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技术创新的发生及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是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特别是产权安排和创新的结果。

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产权的融合,是最有效的所有权制度安排,其实现形式就是企业所有权的共同分享和共同治理。对于高科技企业而言,这一制度尤为重要。在高科技企业中,企业家、关键技术人员作为高存量人力资本所有者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发挥了比在普通企业中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企业家、关键技术人员的活动也是难以监督的,或监督的成本很高,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他们分享企业的所有权。

实践中,在风险企业特别是高科技风险企业里,企业家、关键技术人员拥有股权是一个普遍现象,有些技术开发企业甚至将持股权制度扩展到全体员工,虽然他们个人甚至作为一个整体持有的股权比例很低,在企业控制权方面的作用有限,但对他们个人仍能够产生足够的激励作用。美国微软公司员工工资水平并不高,但主要的研究开发队伍相当稳定,原因之一是微软实行的员工持股制度,微软已有数百位亿万富翁。美国硅谷在高科技创新方面的巨大成功与人力资本产权制度的创新密不可分。硅谷通过技术配股、股票期权、职工配股等形式,使公司的技术人员成为股东,股票上市后,职员一夜之间可能成为百万富翁。这种收入分配机制产生了巨大的激励作用,人们全身心投入技术创新,新的发明和专利不断产生。在国外风险资本介入较深的中国互联网企业,企业家、关键技术人员持股已经成为这些企业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

三、风险投资与信息不对称和委托

风险投资体系通常涉及投资者、风险资本家、创业者三方参与,他们是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通过风险资本这一枢纽构成了双重委托的关系。

1.风险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家的委托关系

首先,当风险投资家来募集资金时,风险投资者可能不知道对方从事风险投资业的经验和能力,也不知道对方的品质和信誉。因而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收益和风险的分配是否合理;而风险投资家清楚自己的状况,可能会争取到更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其次,在协议签订后,风险投资家是否遵守协议中商定的条款,风险投资者很难知道或要花费很大的监督成本。如果投资失败,风险投资者也很难知道是项目本身的问题还是风险投资家不努力或其它渎职行为的缘故。

2.风险投资家与创业者的委托关系

就逆向选择问题而言,一方面创业企业家更了解个人的能力、团队的素质、投资项目质量、市场前景等等。这时处于信息劣势的风险投资家只能基于市场上风险企业的平均质量来定价。于是,对于那些质量高于平均质量的企业来说,这相当于提高了他们使用资本的代价,而这些企业往往能够以较低的代价寻找到其他融资途径,结果是他们另觅他途。对于那些低于平均质量程度的企业来说,由于其难以寻找到其他融资渠道,会更热衷参与交易。这样市场上只留下质量程度较差的企业,企业的平均质量程度下降,风险程度提高,理性的投资者知道这一情况,于是便提高其风险补偿,提出更苛刻的投资条件,这进一步加剧了逆向选择,最终形成了质量低的企业对质量高的企业的驱逐。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有时风险投资家最初会错过许多后来很成功的创业企业。另一方面对创业者来说,除了需要资金外,更需要风险投资家的增值服务,因而需要仔细了解风险投资家的背景信息,这时风险投资家拥有信息优势。

道德风险方面,风险投资家的主要目标是追求资金的合理回报,为此要控制董事会影响企业重要决策,控制表决权,有更换管理层的权利。而创业者往往是项目的拥有者,本身可能就是技术专家,在企业技术开发、生产经营上拥有私人信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企业单方面利益的考虑,他们可能会作出不利于投资者的选择。国内有的企业甚至会提供假账以骗取资金。

四、风险投资的制度安排

为了使具有高风险和高信息不对称特点的风险投资有效率运作起来,就要形成风险分担机制,减少参与各方的风险,在风险投资者、风险投资家及创业者之间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相关各方的利益最大化行为一致,现实中,风险投资主要采取了以下的制度安排。

1.风险投资注人之前

风险投资家一般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风险投资往往专注于特定行业的企业或处于特定发展阶段的企业,这种制度安排大大降低了风险投资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另外,风险投资在筛选项目时,会利用其广泛的业务网络(包括投资银行、经纪商、律师、会计师、投资顾问等)来为之提供有关项目信息。为了从各种渠道提供的成千上万个项目中筛选出符合自己标准的项目,还要前往企业对产品的技术性能、市场前景尤其是管理团队进行深八调查。通过以上多道程序,才能较好克服项目筛选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

2.分阶段投资

分阶段投资是指将资本分期分批投入,在每一阶段上的投入仅供这一阶段发展的资金,在进入下一阶段时,企业必须进行再次融资。这体现了风险投资的期权特征,即现阶段的投资者有继续为下一阶段投资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投资者将对项日进行持续评估以决定是继续投资还是延期,甚至终止投资,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

3.金融工具的选择

一般而言,风险投资家多采用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附带认股权证的债券等复合型金融工具。其中,可转换优先股是最为普通的一种形式。其优势在于:(1)持有可转换优先股可优先获得固定的股息支付,并可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转换为普通股而分享企业利润的增长。(2)可转换优先股一般附有赎回条款,在出现对企业前景信心不足时,持有人可要求企业赎回股票,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同时也对企业管理层强化了压力和约束。(3)风险投资家即使以优先股形式持有股票,仍享有一定的对企业决策的投票权。

4.直接控制权安排

主要有三个方面:(1)参与董事会条款。风险投资家往往在企业的董事会中占主导地位,至少拥有一个席位,通过控制董事会来达到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进行控制的目的。(2)投票权分配条款。风险投资家的投票权不受其投资形式的影响,并且控制权的分配不适用“一股一票”的原则,一般要求有多数投票权,甚至在重大事情上拥有一票否决权,即绝对控制权。(3)管理层雇佣条款。在企业经营不善时,风险投资家可以撤换管理层,并回购管理层持有的股份。参与管理的风险投资治理是一种相机治理模式: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可以分离且不必完全对应。对于风险投资家而言,通过董事会席位或者合同赋予的特别条款对诸如企业发展的决策经营计划、资产重组、财务控制、人事决策等方面施加影响,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控制企业而是为了降低风险,增加回报。如果企业家积极,则风险投资家可以采取“间接参与型”的管理方式。对于不善经营的企业家,风险投资家则是风险企业的积极投资者,因而契约中往往规定危机出现时风险投资家有解雇管理层的权力。没有一个契约能够详细规定和预测风险投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除明确契约的保护外,参与管理是减少风险最有效的风险投资治理机制。

5.反稀释条款

反稀释条款是在股票分割、派股、资产重组等其他稀释所有权情况发生时用来确保早期投资者利益的协定,有“完全棘轮”保护和“加权平均棘轮”保护两种方式。

6.赋予管理层和关键技术人员更多的剩余索取权,实现“激励相容”

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1)管理层和关键技术人员的股权安排。风险投资家虽然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但在初创阶段一般只占公司5%一25%的所有权,一般为1O%,而往往会安排相当大一部分股份份额由企业管理层和关键技术人员认购或直接发放,从而使创业团队拥有大量股份,促使其努力工作,使创业企业顺利成长。另外,风险投资家往往持有优先股,而管理层持有普通股,并且其持股比例取决于经营的好坏,因为优先股的转股比例不固定,随着企业经营的好坏调整。企业管理层的收入结构中,股权收入是最主要的,企业盈利越高,则风险投资家的优先股转成普通股的比例越低,但股价因为盈利提高而上升,可以保持较高的股票市值,管理层也获得更多的股票份额和更高的股票市值。但如果企业经营不善,不仅转股比例提高,管理者的持股比例下降,而且在支付优先股利息之后,普通股可分配的收益有限,管理层会遭受损失。这样,企业经理层能够分享企业利润增长带来的收益,同时承担企业亏损带来的损失,从而与风险投资家的利益形成一致,降低了委托关系中的道德风险。(2)管理层和关键技术人员的股票期权安排。管理层和关键技术人员在未来的固定期限内或当经营目标实现时,可以按照合约中约定的较低价格购买公司股票(通常是普通股),且有权在一定时期后将购入的股票在二级市场出售取得收益,但期权不可转让。这种安排激励管理层和关键技术人员努力1:作以使企业价值最大化,从而使企业股价上升,如果到时股价高于执行价,企业家将执行期权,股价与执行价之间的差额就是收益。如果股价低于执行价,企业家可以选择不执行期权,并不需承担任何损失。通过以上制度安排,使得期权持有者将个人利益与企业业绩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他们提前离开企业,企业有权以账面价值或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回购其拥有的股票,同时取消期权,这就是所谓的“金手铐”。股票期权对创业家而言,既是一种巨额补偿和巨大激励——以股票增值实现了人的剩余索取权又是一种严格约束——迫使创业家更加关心股票将来的价值,主动采取符合委托人即风险投资家利益的行为,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避免短期行为,从而实现激励相容,减少成本,达到双方利益的协调。

7.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通常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风险投资家充当一般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它主要通过制定合理的报酬结构把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一致起来,激励风险资本家。有限合伙制通常规定,一般合伙人出资1%,除收取风险基金1.5%~3%的年管理费外,还获得投资所实现利润的约20%作为回报,有限合伙人出资99%,取得风险投资基金收益的8O%。这种制度安排,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对风险投资家的利益激励,为了追求自身利益,风险投资家将尽全力争取成功。

有限合伙制的约束机制主要表现在风险资本家在合伙企业中所承担的风险上,作为一般合伙人,风险资本家承担无限责任,对企业的信贷和负债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个人的财产处于风险之中。因此,有限合伙制合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委托问题可能带来的危害性,尽可能地把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的利益一致起来。

8.投资后的参与

风险投资家通常在投资后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如帮助企业制定战略计划,为企业网罗人才,引入其他资金支持,辅导企业日常运作管理,定期了解企业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的情况。这些活动可以进一步减轻信息的不对称程度,使风险投资家保持对企业的了解,有助于对企业前景作出正确的判断。相比国外而言,国内风险投资公司投入资金后会更深地介入被投资公司的日常管理,不仅因为国内创业者和公司管理不成熟,更严重的是因为有些创业团队往往违反游戏规则。

9.退出机制安排

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安排非常重要,风险投资者之所以愿意承担巨大的风险,绝大多数都是受到了高额回报预期的驱动,而高额回报预期能否实现的关键在于能否及时且顺利地将资金撤出、变现,以便投入到新一轮的资本增值活动中。风险资本能否顺利退出对风险投资的最终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有三种退出渠道:首次公开上市(IPO)兼并与收购,破产清算。新晨

(1)首次公开上市。IP0是风险投资者最愿意看到的退出方式,因为公开上市往往能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它的投资回报率通常极高。从创业者的角度来看,它既表明了金融市场对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的确认,企业获得了在证券市场上持续筹资的渠道,取得了进一步发展的资金。同时,IP0也相当于为创业者提供了一个关于企业控制权的看涨期权合约。但是其弊端在于,对于风险投资家而言,在初创企业进行IP0之前的两年,必须做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将公司信息向外界公布,使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以期望得到积极的评价,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股价被低估。相对于其他退出方式,IPO的手续比较繁琐,涉及法律、会计、中介等问题,退出费用比较高昂,并且风险投资家手中的股权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全变现,时间比较长。(2)兼并与收购。尽管其收益率比不上公开上市,但也是重要的退出途径,风险投资者手中的股权可以很快变现,并且企业也不需向外界透露公司信息。这种退出方式在国内当前的经济状况下尤其重要,资本市场走向寒冬是一个原因,同时曾经被爆炒的创业板迟迟无法推出也导致这种退出方式受到欢迎。(3)破产清算。将赌注下在新创公司身上,期待能够从股票发行中得到丰厚的回报。但谁的手中也没有预知未来的水晶球,风险投资中失败的企业数量要远多于成功的企业,风险投资者的损失要靠成功企业的高额利润来补偿。

参考文献:

[1]袁庆明.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

[2]段文斌等制度经济学——制度主义与经济分析[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3]祝九胜.创业投资——制度分析与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4]张永衡.风险投资与产权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D02

[5]文先明.风险投资中信息不对称及风险分析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

[6]郑君君.风险投资中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7]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一关系.北京:经济研究,l996(9).

[8]王凤荣.创业资本的制度创新分析[J].天津:南开经济研究.2002(2).

第5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关键词:风险投资 发展 变迁

一、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历程

最早的风险投资活动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美国与欧洲的一些财团以铁路、钢铁、石油以及玻璃工业为投资对象,进行风险投资,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活动。真正风险投资开始于二战以后,而风险投资业的长足发展则是1971年美国成立了NASDAQ证券交易系统以后,经过20世纪80年代的迅猛发展,风险投资业进入了黄金时期,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风险投资的规模和支持风险投资的企业数量都在不断增加。据2001年美国《总统经济报告》显示,1980年美国风险投资总额为7.19亿美元,到2000年风险投资总额已经达到1000亿美元,美国的风险资本投资在20世纪80年代年均增长17%,进入90年代后增长速度提高了一倍。

风险投资极大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首先,风险投资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据调查,风险投资企业近年来提供的就业机会以每年34%的速度增长,与此同时,美国幸福500家(Fortune500)公司每年以4%的速度在减少工作职位。美国全国风险资本协会2001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说,过去30年中,风险资本投资为美国创造了760万个就业岗位和每年1.3万亿美元的公司销售收入;其次,受风险资本支持的公司在稳固美国技术的领先地位上起了主要作用。有调查显示,这些公司在前5年中投入新技术和产品开发的资金平均高达1220万美元,R&D预算的增长率是幸福500家公司的3倍,二者在R&D上的人均投入额之比为3∶1;另外,创业投资企业在GDP增长作出了贡献。自克林顿执政以来,美国经济进入了最长的增长时期,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新经济”在美国经济发展的推动。据调查,创业投资企业销售收入年增长率大约为38%,同一时期幸福500家公司的销售增长率仅为3.5%.

风险投资基于其对新技术企业的发现和培育,使后者成为经济持续增长的支柱,这给各国政府带来了一个普遍的观念,即风险投资基金能够弥补金融市场对小企业融资的不足,因而要形成持久的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供给源,必须大力发展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市场。在各国政府的大力扶持下,风险投资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它所支持的产业同样跨越了地域限制并进入世界市场。正如欧洲的风险投资公司正用日本有限合伙人的资金资助着美国企业;日本成了全球范围内的一家主要投资人;韩国、中国台湾和其他泛太平洋国家的经济实力也在增强,风险投资业现在已成为一个国际化产业。

二、风险投资的制度演进

考察国际风险投资发展历史,风险投资的投资行为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投资阶段和融资功能上。根据这种变化,风险投资分为古典风险投资和现代风险投资。古典风险投资主要对早期阶段的新兴企业进行投资,它更多具有产业资本的性质,而现代风险投资则具有更多商人资本的性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风险投资在全球范围内飞速增长。除了美国之外,古典风险投资方式几乎没有得到发展,取而代之的是商业投资主义。

据统计,1995年欧洲风险资本为55.4亿欧元(美国同期为57.4亿欧元),其中投入技术创新项目启动阶段的资金仅为5.7%(美国为26%)。日本的风险投资也多投资于企业的后期成长阶段至股票上市这段期间。不难理解,风险资本来源和组织形式的不同决定了其投资行为的差异。

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风险投资业在扩展阶段融资、杠杆收购和并购融资上的总数量和案例持续增长并表现出一定的周期效应。

近年来,随着网络热的兴起,风险投资家又将大量资金投入到初创企业,仅在2000年第一季度,就有227亿美元冲入新兴高技术公司,而上一年同期数额为62亿美元,并且不包括各大型企业、公司内部的风险投资基金所投向公司附属风险投资公司的资金额。2000年4月,纳斯达克股指发生大震荡后,美国风险资金的投向发生了重大变化,75%的美国风险资金投向了比较稳定的公司,而不是新上市筹资的公司。过去风险资金趋之若鹜的因特网销售和服务公司已经排除在风险投资的投资偏好之外。

三、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动因

美国风险投资投向的变化说明,仅仅从静态层面来理解风险投资基金行为和效率是不够的。风险投资业的不断变化,欧洲、日本等地区风险投资与美国风险投资存在的巨大差异,根本原因在于风险投资的利益驱动。

为了能不断筹集到新基金,风险投资家必须向潜在投资者展示其投资理念和期望的投资回报。在商业性的私有权益资本市场上,只有预期收益率高于其他投资方式的基金才可能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反过来,投资经理人为了迎合投资者的需要,便会对基金的投资理念和战略进行调整。从根本意义上讲,投资经理人在投资时并不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是要体现资本的意志。如果原来的投资战略达不到要求,那么投资者必然要求风险投资者调整投资组合。因此,通过比较美国和欧洲资本市场的回报率,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的风险投资机构比较熟衷于对初创创新企业投资,而欧洲的投资机构则多偏重于并购业务。

从美国不同类型基金的业绩表现来看,投资于早期阶段企业的风险投资回报率平均并不低于后期阶段投资和并购业务回报率,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风险投资基金似乎也更偏爱于成长后期企业的融资。

1.早期阶段投资的风险巨大。由于大多数初创企业可能几乎没有什么利润,更有一些新技术行业的公司赢利的前景也十分渺茫,对于风险投资公司而言,实现收益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取的资本利得,而这对投资者而言充满了不确定性。这种高风险可能带来的高收益也许会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但前提是投资者必须对获利的方式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计划。例如,早期由于人们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前景普遍看好,而对于开发和应用网络技术的企业的盈利能力并不是很清楚,当资本市场采用了被称之为“市梦率”的评价方式来判断网络企业的价值,并降低了企业上市的门槛时,风险投资家对初创的互联网企业青睐有加,其原因在于风险投资家相信一个企业只要有好的创意和商业构思,便可以获得资本市场的认同,从而实现投资回报。事实也是如此,网络泡沫破灭后,互联网相关行业投资的一年期内部收益率仅为-27.7%,但三年期的内部收益率仍然高达35.7%.这也就是说,早期投资于该行业的投资者获得了丰厚的回报。然而,当一贯强劲支持风险投资公司股票的纳斯达克股市出现风吹草动,不再支持这种“虚拟经济”时,风险投资家就要考虑投资战略的调整。创新公司只有在具有明晰的企业经营模型、良好的市场前景和严格管理的条件下,才有望获得风险投资。因为风险投资家可以确保这类投资对象即使不能上市,也可以通过并购方式退出。因此,在风险投资过程中,风险投资家在选择项目时首先想到的不是被投资企业的获利方式,而是其自身的获利方式。

2.风险投资家筹集资金的需要。有限合伙制下,作为普通合作人的风险投资家需要每隔两到三年筹集新的基金。为了吸引新投资者,风险投资家必须要显示其过去的业绩,这对风险投资家而言是一种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但是,由于风险投资的特点,风险投资企业的短期回报与长期回报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在早期阶段投资表现尤为明显。因此,风险投资家必须有意识地对投资组合做相应的调整,以满足融资的需要,即使这并不符合现有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第6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投资会有一定的风险,而不同的投资者对于风险的容忍度是不同的。因此,如何依据个人的风险容忍度,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资产投资方案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本文首先对投资者的风险容忍度进行评估,然后依据评估结果、以10万元为例对投资者提出相适应的投资建议,尽力做到获利性、安全性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统一。

随着我国 经济 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手中的闲钱也逐渐多了起来。2004年我国的gdp达到13.65万亿, 税收 收入2.57万亿,全国个人储蓄存款突破30万亿。而如何利用这些钱进行合理投资就成了人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有些人只是单纯地把钱存进 银行 以求“ 保险 ”,但由于银行的低利率、通货膨胀等因素,这种方式已不再“保险”。而还有些投资者对风险没有足够的重视,他们在股市里无所顾及,一旦把握不好就会血本无归。

投资就是为了实现其资本的增值,它没有什么成文的标准和准则,重要的是了解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本文以10万元为例对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提出相适应的投资方案。

一 风险容忍度的评估

选择你所认为最适合的答案。

1 有一个很好的投资机会,但是你得借钱,体会接受贷款吗?

a绝对不会 b也许会 c肯定会

2 你所在的公司要把股票卖给职工。公司计划3年后上市,在上市之前,你不能出卖手中的股票,也没有任何分红。但公司上市时,你的投资可能会翻15倍,你会投资多少买公司的股票々

a一点儿也不买 b四个月的工资 c八个月的工资

3 你刚刚获得了一个大奖!但具体哪一个由你决定,你希望是:

a 4000元现金 b 50%的机会获得7000元 c 25%的机会获得20000元

4 你的投资期限长达15年以上,目的是养老保障,你更愿意怎么做?

a投资于保本基金,重点是保证本金的安全。

b一半投资于保本基金、一半投资于偏债券基金。希望在低风险的同时还能有些增长。

c投资于不断增长的股票基金,其价值在短时期内可能会有巨幅波动,但10年后有巨额收入的潜力。

5你买入一种基金一个月以后,其价格上涨了20%,假设其他基本情况不变,你会怎么做?

a抛出并锁定收人 b保持卖方期权期待更多收益 c更多地买人,等待上涨

6你买人一种基金一个月以后,其价格下跌了20%,假设其他基本情况不变,你会怎么做?

a抛掉再试试其他的 b什么也不做,等待收回投资

c买入,这正是投资的好机会

7现在换个角度看上面的问题,你的投资下跌了20%,但它是资产组合的一部分,用来在3个不同的时间段上达到投资目标,

(1)如果目标是5年以后,你会怎么做?

a抛出 b什么也不做 c买人

(2)如果目标是10年以后,你会怎么做?

a抛出 b什么也不做 c买入

(3)如果目标是20年以后,你会怎么做?

a抛出 b什么也不做 c买人

将你所选择的答案a乘以1、b乘以2、c乘以3,然后相加就得出了测试的结果。如果分数为9-4分,你可能是一个保守型的投资者:如果分数为15-21分,你可能是一个温和型的投资者;如果分数为22-27分,你可能是一个激进型的投资者。

(资料来源:the wall street journal)

二 相应的投资方案

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医疗事故,对于各种投资方案都首先拿出两万元购买两全分红型保险。因为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保险公司至少将拿出当年度分红保险可分配盈余的70%分配给客户,保险公司至多只能留30%,这样就做到了有事保障、无事分红。

1保守型的投资方案(一)

建议用3万元购买 国债 ,国债的风险低,很适合保守型的投资者。比如2006年11月开售的凭证式国债利率也有了较大的上涨,3年期和5年期分别上涨了0.72%和0.81%。加息后的国债受到了人们的热烈追捧,在极短的时间内被抢购一空。国债的优点很多,而上述凭证式国债的主要特点有:(1)发售网点多,购买手续简便,还可提前兑取;(2)可以记名挂失,安全性较好;(3)利率比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高1-2个百分点,利息风险小,没有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只能活期计息的风险,没有 市场 风险。用剩下的5万元投资于人民币理财,人民币理财期限一般为1年或2年,银行会用其30%-40%于定期存款、70%-60%用于投资,由于人民币理财的投资渠道都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上高信用等级的人民币债券,由银行的信誉保证其风险较小。从最早的1年期收益率2.8%左右到现在的超过3%,人民币理财的收益率正在节节攀升,是一种很好的投资品种。

保守型的投资方案(二)

建议投资4万元于保本基金。其特点是上不封顶下不亏损,而这一点正符合保守型投资者害怕亏本、又希望获得高于存款利息和国债收益的 心理 需求。在目前的行情下,预计一般的保本基金收益率远高于同期存款或国债收益。估计年利率为3%-8%。它可以让投资者在本金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分享股市上涨带来的超额收益,从而达到只赚不赔的投资效果。用余下的钱投资于货币型基金,货币型基金是以货币市场工具为主要投资对象,包括央行票据、国债回购、一年内短期债券、同业存款等短期资金市场 金融 工具。货币型基金的流动性强,收取的 管理 费较低,免赎回费和申购费。在所有的基金产品中是交易 成本 最低的一种。可以用基金账户签发支票、支付消费账单,有的货币型基金甚至允许投资人直接通过自动取款机抽取资金,故有“活期储蓄”之称;而且货币型基金具有月月复利、加息加利、滚动投资、收益免税等特性,因而有可能取得更高的收益。其收益水平通常高出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的1至2个百分点。

2 温和型的投资方案

建议分别长期投资4万元于开放式的偏债券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一般说来,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操控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均比一般的投资者要好得多。基金是长期理财的有效工具。而不是短期投机炒作的发财工具,2006年上证综指上涨128.7%,基金收益118.52%,而能真正全面分享到2006年以来基金投资翻倍收益的投资者,大部分是那些能坚持持有基金两到三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基民。因为长期投资可将短期投资可能的亏损吸收。既增加报酬的稳定度,又可有效降低市场风险,长期持有还可以为投资者节约申购、赎回的成本。债券型基金相对于直接投资债券,由于其通过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对不同的债券进行组合投资,因而能有效降低单个投资者直接投资于某种债券可能面临的风险,如工行瑞信债券型基金,其最大的特点是在分享债券稳定回报的同时,通过打新股获取一、二级市场的丰厚差价利益,很适合不满存款利息收入、而又只有低风险投资需求的温和型投资著。一般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不但要研究发股公司还要判断利率走势等宏观经济指标,往往力不从心,而股票型基金由于有专家经营而对不同的股票进行分散化的投资组合,既有效降低了风险又分享了股市的收益。将偏债券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组合可弥补双方的不足,使风险最小化。

3 激进型的授资方案(一)

建议用3万元购买股票型基金,5万元投资于黄金买卖。投资黄金主要优点有:首先,黄金具有永恒价值可以长期持有;其次,黄金具有保值功能,可对抗通货膨胀及 政治 经济的动荡。在选择黄金品种进行投资时,标金和纯金币是投资的主要目标。而投资者在选择银行进行委托黄金买卖时要充分考虑银行的实力、信誉、服务以及交易方式和佣金的高低等因素。投资黄金最讲究介入的时机,还要熟悉黄金交易的规则和方法,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激进型的授资方案(二)

第7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关健词] 国外发达国家 体育产业 风险投资 法律制度

一、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现状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Sports industry Venture Capital Investmmt),起源于二战后的美国,是―种集金融、创新、科技管理与体育市场于―体的资金运作模式,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世界上已经盛行了几十年,它催生了无数的体育企业,刨造了一个又一个体育企业奇迹。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的资本投资主要有风险投资和证券市场两种渠道。当体育产业发展水平较低时,主要依赖风险投资;而当其进入较高水平的发展阶段时,则主要由证券市场来提供必要的资本支持。现在,欧美的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为体育产业提供资金支持的大都是风险投贤,多数是一些国际或国内著名的大公司(如美国冠军娱乐公司)。近年来,国外体育产业与资本市场的关联性趋强已成为一种趋势,体育产业从证券市场募集的资产越来越多,体育股票在许多二级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经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的地位越来越高。以1998年6月为起点,美国证券二级市场中以经营体育产品,以及体育产业相关的产业资本,占总市值的8.12%。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发展的经验证明:组建股份制的俱乐部,进行资产重组,走公司化、股份化的发展道路,是加快体育产业发展的正确道路;风险投资为现代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资金支持,风险投资为体育行业大重组提供了运作的平台,要实现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借助于风险投资。

二、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

美国是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诞生的摇篮,也是世界上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最活跃的国家。美国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促进了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下面,我们简要考察一下美国关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

1.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资金准入的法律制度

在20世纪80年代,为了刺激体育经济增长,解决就业问题,美国超过25个州成立了政府出资公众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以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当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起来以后,政府逐渐退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生成机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主要来源是机构投资者,如公司资本、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捐赠基金等。在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业初期,这些基金出于风险控制的原因,被禁止涉足体育产业风险投资领域。当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形成一个成熟的产业,其高额的投资回报率,以及投资组合多元化的需要,使得以文件运行为原则的机构投资者进入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

2.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法律制度

在美同,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最适合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特点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两个人或两以上依法设立的,且拥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其最大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但有限责任。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合伙企业的信誉基础―合伙人的无限连带任任。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真正的投资者。通常提供占投资总额99%的资金,普通合伙人充当资金的经理人,并提供1%的资金。但在投资成功后,双方通常按照比例分配收益。

从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立法趋势;传统的立法往往把债权人的保护置于首要地位,而现在的立法倾向则转为注重鼓励人们投资。有限合伙绝不仅仅是有限合伙公司这样的封闭式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这样的小企业,而可能成为融资的结构复杂、有限合伙人众多、资金雄厚的开放式企业。美国的有限合伙法不仅更有利于鼓励人们投资,而且也兼顾了对善意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它有三个非常独特的制度(有限合伙证书制度、有限责任之否定规则,派生诉讼)来保证实现这一日的。

三、美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给我们的启示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始终都是处于高风险当中,以排除风险和提高资本的运作效率为其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创造良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环境,以确保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

1.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环境的完善

体育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备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体系。能否借鉴美同的立法模式,直接将美国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这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特别是在体育产业风险资金准入、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创业资本退出这三个法律制度方面尤为突出。

1996年,中国第―家带有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五环股份有限公司在昌平成立,公司股票十月在深圳交易所上市发行,当时被称为体育概念第一股。至2003年12月底,以体育和奥运为概念的上市公司(如青岛双星等)增加到近40多家,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很多上市公司和准备上市公司的题材。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现已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总体而言,运行效果并不理想。绝大多数风险公司都背离了设立的初衷、成为普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更有一些机构由于严重违规经营和炒作房地产、证券失败而陷于困境。因此,美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只能供我们参考,切不可不顾国情全部照搬。笔者认为,现实的作法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逐步完善。(1)修改《公司法》中对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障碍条文,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提供法律保障。《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制应是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公司法》的有些规定限制了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如第12条“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第144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等规定。(2)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制度。除了公司制,还可以设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机构。《信托法》中某些条款可为大力发展体育产业信托基金提供法律保护。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托基金不仅可以将众多不确定的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财产,而且由专门的投资家进行风险投资,避免个人投资者的盲目性。特别是应注意吸引外资参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3)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股份转让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不可能立即设立二板市场,所以通过主板市场实现体育产业风险资本退出有一定的困难。那么,目前主要的退出方式,只有股份转让。股份回购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公司法〉第149条,股份协议出售,只要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就可完成。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没有什么障碍。收购兼并主要通过资本市场完成。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我国体育产业资产重组大部分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为了提高效率,应尝试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这就需要相应的规则来引导。

2.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投资市场

同际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表明:立法与监督是促进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保证。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是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行业,要求政府培育良好的风险投资环境,首先要从法律上对风险投资加以支恃。西方发达国家大都在相关法律中专门进行规定了保证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的条款,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日本的《推进创造性科学技术制度》,韩国的《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等,均极大地促进了本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借鉴国外发达同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制定完善高新技术体育产业界定(成果转让和技术入股方面的法律),这是因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操作的起点是高新技术成果,且体育产业风险资本与风险企业结合的主要力式是股权方式,只有产权正确,合作才能顺利进行。同时应加快制定《风险投资法》,针对高科技体育风险企业的特点,尽快修订《公司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和有关产权转让的一些内容。

四、结束语

21世纪是创新经济的时代,体育产业新技术,新发明及其产业化发展的周期大大缩短,体育科技进步和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推动体育经济增长的作用大大增加。发展体育产业有利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拉动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渠道,为群众提供多层次、多种形式的体育产业服务,对提高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水平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前,有关部门应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狠抓法律制度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 平:论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体育与科学,2004,(6):25~28

第8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 自主创新的制度推进:以色列风险投资制度创新驱动效应的启示 文化与制度:自主创新的翅膀 论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制度环境构建 课程自主创新与制度重建 注重技术转移 推进自主创新 推进文化产业自主创新 自主创新 转型发展 加速推进 项目推进 教研引领 自主创新 风险投资的制度分析 创新方法研究推进自主创新的作用机理 推进湖南道路运输业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创新研究 国有独资与控股的风险投资公司的制度创新 浙江省风险投资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协同演进机理研究 完善自主创新政府采购制度的路径选择 资本市场是自主创新的关键制度保障 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制度保障 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企业自主创新与股权激励制度安排的探讨 激励企业人才自主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制度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2012.11. 9.

4. 诺思,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0年以色列工业品出口情况,[EB/OL]. 2011-05-08.

基金项目:北京市属高等学校人才强教计划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项目号:PHR201008333),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项目号:Z1211100019120290)。

第9篇:风险投资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当中介机构破产时,如果缺乏相应法律制度支撑,投资者权益有可能被认定为中介机构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符合间接持有模式构建目的,也违反法律正义。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对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法理上的不圆满性等特点,我国立法者应从功能角度出发,在充分权衡投资者权益保护、中介机构运转需要、与其他制度协调和法理顺畅的基础上,构建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立法者应改进信托制度,明确如下法律规定: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投资者之间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比例享有权益;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投资者指示行事。

导言

作为解决美国二十世纪60年代末文档工作危机(paperwork crisis)的间接持有模式(indirect holding system),随着全球经济的增长和跨国证券交易的增加,呈现出扩张之势。[1]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央存管机构(csd)或者其他中介机构被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从而成为了证券名义所有人。而实际投资者和下级中介机构的权益只能在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的簿记上予以体现,在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层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无法体现。当持有证券的中介机构破产时,中介机构的普通债权人有可能要求将投资者和下层中介机构的权益作为中介机构的财产权益予以处分。这种风险就是本文所说的中介机构破产风险。我国,在外国人持有b股、qfii持有a股等领域也存有间接持有模式,但是对于如何解决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法理上的不圆满性等不足。本文拟在探讨典型的解决中介机构破产风险模式基础上,对如何构建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另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探讨股票的间接持有。

一、间接持有模式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

从最简化角度看,证券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发行者、投资者和证券购买者,证券市场关系也主要由发行者——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和投资者——证券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构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为了证券交易的便捷,许多中介机构介入到发行者、投资者和证券购买者之中,例如证券登记机构以及名义持有人介入到了发行人——投资者关系之中,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和商业银行介入到了证券卖方——买方关系之中。这些中介机构承担者经纪、登记、托管、结算和持有等功能。其中,不同的登记方式决定着不同的持有模式,不同的持有模式对投资者权益有着不同的影响。

(一)证券持有的基本法律关系

1、证券登记(registration)。证券登记是证券发行人关于证券所有人、持有人的证券财产权利的归属及变动情况的记录。[2]证券发行以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资者向发行人支付对价,发行人向投资者支付证券或者通过名册登记等方式确认投资者的证券持有者地位。最初证券登记往往由发行人自己处理,随着证券发行和交易实践的发展,出现了专门代替发行人处理登记事务的登记机构或者过户机构(registrar or transfer agent)。登记结构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在美国称之为过户人(transfer agent),在日本称之为股票过户人(stock transfer agent),在香港称之为股票过户登记处(share registrar),但职能基本相同。登记机构作为发行人的人,主要协助发行人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发行新的证券凭证,向持有人分发投票书(proxy)、股利及年度报告,与持有人保持联系沟通等。此外,登记机构还处理实物证券丢失、被盗、损坏等情况。[3]

2、证券托管(custody)和存管(depository)。证券托管是指投资者出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等考虑而将证券存放于经纪人或者专门托管机构处,由后者依据托管合同约定而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4]早期证券托管处于分散状态,即由证券经纪人或者托管银行自己保管客户证券。随着交易越来越集中于证券交易所,各交易所逐渐建立起隶属于本交易所的托管中心,用于托管在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各种证券,从而使证券托管从分散向集中发展。[5]20世纪60年代后期华尔街著名的后台危机(back office crisis)使证券业界深刻认识到对证券进行集中托管以减少乃至消除证券实际交付的必要,中央存管系统应运而生。在中央存管系统下,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几个国家共同建立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统一存放和管理所有使用该系统的投资者的各种证券,通过对需要清算的证券账户进行贷记或者借记完成证券交割,以此代替证券凭证的实际交付。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客户为其参与人即一般托管机构,一般托管机构的客户为投资者。除了客户不同以外,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一般证券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类似。一般将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行使的托管职能称之为“存管”(depository),而将证券商行使的托管职能称之为“托管”(custody)。

3、两者的关系。以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领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三大职能为潮流的今天,国际证券市场特别是新兴市场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经常同时是登记机构,以电子化方式运作的证券登记成为证券结算的内部流程。但从法律角度看,登记和托管仍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登记是法定所有权的认定和转移形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托管仅仅是契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改变。即使在中央存管系统下,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中央存管系统法定登记机构职能,其记录也不具有证明证券所有权的功能。为了使证券存管与证券登记能够很好的衔接,提高证券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很多国家都采取不同方式使两者能够顺利衔接。就目前来看,衔接方式大概分为三种:第一,中央存管机构与法定机构实现联网,在中央存管机构完成划拨之后,法定登记机构对其登记记录进行相应的变更;第二,赋予中央存管机构的账簿记录以法定所有权记录的效力,同发行人的登记一起组成完整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第三,规定中央存管机构同时也是唯一的法定登记机构,集登记和托管职能于一身,其簿记内容构成证券所有权的惟一法定依据。[6]

(二)间接持有模式与我国证券持有模式分析

关于什么是间接持有模式以及持有模式区分标准,目前国内外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以登记为标准,认为如果投资者直接体现于发行人及其人保存和维护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就是直接持有,否则就是间接持有。这种分法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私法协会《间接持有证券体系下证券处置的法律适用条约》、支付结算委员会(cpss)《支付和清算系统术语表》采用;第二,以托管为标准,认为只要存在证券存管,就是间接持有[7];第三,认为证券持有与证券登记及证券托管紧密相连,证券持有模式的区分应当结合登记方式与托管制度,证券持有模式有多种类型,简单的二分法意义有限。国际证监会新兴市场委员会1997年11月的《新兴市场清算的法律框架》报告指出证券持有模式有三类:直接持有、间接持有以及混合持有。[8]本文采用第一种观点,即如果投资者直接体现于发行人及其人保存和维护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就是直接持有,否则就是间接持有。因为:第一,从历史角度看,间接持有模式发源地美国采用登记标准;第二,对当事人权益有实质影响的是不同的登记方式;第三,从交流角度看,国际国内很多文献都采用第一种标准。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序言”第一部分“证券持有体系的演变”d部分“直接和间接持有体系需要不同的法律规则”中对间接持有模式和直接持有模式进行了描述:传统的以书面形式为基础的证券持有体系和1978年修正案所设想的无凭证证券持有体系,都可以看作是“直接”的证券持有体系;也就是说,证券受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s of securities)和发行人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于不记名证券,凭证占有人可直接向发行人主张权利。对于记名证券(无论是凭证式证券还是无凭证证券),由于记名所有人在发行人或者其转让人的登记簿上被记载为所有人,因此其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直接法律关系。而,托管公司股票和债券的dtc存管体系(the dtc depository system)可以看作“间接”证券持有体系,即发行人登记簿并不显示全部的受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s)。相反,发行人将其发行在外的大部分证券在登记簿上记载为托管机构所有,托管机构转而在其登记簿上将证券登记为它的参与人(银行或者经纪人)所有,这些证券中介机构又在自身的登记簿上将证券登记为它的客户所有。[9]

支付结算委员会(cpss)于2003年3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术语表》(《a glossary of terms used in payments and settlement systems》)将直接持有体系界定为:一个证券持有体系,证券受益所有人(1)作为证券法定所有人被登记在发行人的官方登记册上(并且,如果投资者要求证书,则证书以所有人的名义发出)或者(2)持有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参加者以及第三方权利人都应当尊重证券所有者基于登记或者无记名证券的占有而享有的证券权利和利益。将间接持有体系界定为:一个证券持有体系,在这种体系中(1)名义人所有人在发行人官方登记册上被登记为法定所有人,受益所有人(或者通过其持有证券的中介)被当作名义所有人记录上的证券所有人或者(2)无记名证券被存管在一个中介处,这个中介维护着一个反映受益所有人权益的账户。受益所有人的证券权利和利益的转让通过名义人或者相关中介的簿记的变更而完成。[10]

2000年1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要秘书christophe bernasconi在《间接持有系统下证券处置的法律适用报告》(report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dispositions of securities held through indirect holding systems)第一部分对间接持有制度进行了描述:间接持有体系由多层次的中介机构构成,每一层中介机构的参与者不断增加,因此整个结构就象金字塔。最高层是国家和国际的证券存管中心(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ies,csds and icsds),他们保管着不同发行者发行的证券,从而使之非移动化。许多政府和大公司发行的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证券都是由国家和国际证券托管中心持有。在纸质证券发行情况下,证明和代表证券权利和利益的纸质证券被保存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仓库或者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托管人或者其次级托管人仓库。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持有的记名证券以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某名义持有人的名义记在发行人的发行名册中。次级中介机构由少数金融机构、经纪人、地方托管机构和其它一些专业投资者构成。这些专业投资者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有着直接合同关系,他们通过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账户持有他们的证券权利和利益。这些中介机构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参与人(participants)。依次,这些参与人在他们的账户中为他们自己或者为他们的客户,如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或者下一级的中介机构,持有证券权利和利益或者与证券有关的权益。依次类推,直至账户为投资者持有。在最底层投资者与存放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以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名义登记的证券之间存在着数额不定的中介机构。在此架构下,发行者只须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打交道;依次,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少数大参与者打交道,而大参与者又众多小参与者打交道,依次类推直至最底端。投资者不会在由发行者或者其他主体行者持有的登记簿中出现,他们也不会实际持有纸质证券。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登记簿显示证券由其代其参与者持有,每一个参与者的账簿显示证券由其代其单个客户持有。[11]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所谓间接持有是指在发行人与实际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中介机构,顶端的存管机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作为证券名义持有人被记载于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实际投资者的名称和证券持有情况不直接体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只是在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的账簿记录中体现,投资者通过这些中介机构间接地持有证券。实际投资者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行使权利,而不能向发行人直接主张权利。一般来说,间接持有导致了证券的非移动化[12],证券的非移动化间接地实现了证券的无纸化,而证券的无纸化进而导致证券的转移和过户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簿记记录的变更而实现。[13]另外,为提高间接持有系统的效率,多数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和中介机构均在混合(omnibus)和可替代(fungible)账户的基础上为客户保管证券。

中国证券市场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实现全面无纸化,所有证券均以电子化和簿记方式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14]证券实现了中央托管,且中央托管机构集清算、结算、和托管于一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作为国家证券登记结算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5]:第一,在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不作为注册股东出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根据其管理的证券账户余额及对应的证券账户持有人信息资料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第二,大部分证券直接登记在实际持有人的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大部分的a股股份、基金、大部分企业债券以及境内投资者持有的b股股份都直接登记在实际持有人名下。部分境外投资者持有的a股股份和b股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第三,公开发行公司必须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其发行的证券办理登记手续。公开发行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时必须出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明,否则,证券交易所将不予受理;第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只为证券交易所市场上市证券提供登记服务,尚未提供未上市证券的登记服务。从上可以看出,在持有模式上比较特殊的是qfii、境外投资人持有b股。在qfii投资境内证券时,如果qfii不是自营,而是为其他境外投资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它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名义持有人帐户”,持有其他境外投资人买入的a股、公司债券等境内证券。[16]我国法律也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b股时采用名义人登记。[17]2006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登记在册的持有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而非真正投资者,从而采用的持有模式是间接持有模式。

(三)中介机构破产风险

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在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上显现,从而成为证券名义所有人。实际投资者和下级中介机构的权益只能在与他们有直接关系的中介机构的簿记上体现,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上级中介机构中无法体现。在此种情形下,当持有证券的中介机构破产时,中介机构的普通债权人可能会要求将投资者和下层中介机构的权益作为中介机构的财产权益予以处分。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替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并不属于中介机构,因而让中介机构背后的投资者或下级中介机构承担这样的风险是不合理的。

对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防范,我国法律希望通过不同帐户的分开来实现。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24日的《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同时第八条规定: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结合其它的规定看,我国在避免破产风险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第一,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根据2006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18],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即名义持有人是证券持有人,依法持有证券。也就是说从外观上看,证券的所有者是名义持有人。但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24日的《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又规定,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通过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同一财产同时属于两个主体???!!第二,如果将名义持有人账户中存有的证券权益明文规定为实际投资者所有,可能会影响整个体系的正常运转。因为,既然名义持有人账户中的证券权益为实际投资者所有,那么实际投资者的债权人当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查封该帐户。但是如果允许查封该帐户,那么账户中其他投资者权益同样会被封冻。如此一来,整个体系的运转将会受到影响。第三,间接持有模式下,可能存有多层级的中介机构。如果直接规定名义持有人账户中的证券权益为账户中的投资者所有,立法者将要面对如何构建其他中介机构之间以及中介机构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关系吗?如果界定为委托关系,则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因为不可能一物存有两个所有权。

我国规则制定者出于实用的角度,制定了上述规则。但由于欠缺法理上的圆满性,我国间接持有模式的运行存有很多的法律不确定性。如起争端,当事人可能各持一词。因此如何构建我国避免间接持有模式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是我国立法者需要面对的课题。

二、证券投资者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架构分析

现在,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已经成为一种共识,[19]且各国立法者往往从功能的角度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立法时,他们往往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投资者保护。在直接持有模式下,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投资者都是证券所有者。所以,当中介机构破产时,投资者的证券不会受到中介机构债权人的追索。作为理性人,投资者希望在间接持有模式下自己受到的保护与直接持有模式下相同,即在中介机构破产时,自己的证券不会受到中介机构债权人的追索;第二,中介机构利益的考量。中介机构是整个间接持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介机构的利益也同样需要考量。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只是整个间接持有体系一环,一般不知道与之没有直接联系的其他中介机构的情况。出于风险控制考虑,中介机构一般都希望权利相对化,即权利与义务只发生在与自己有直接联系的中介机构或者客户之间;第三,与其他制度相容,保证整个间接持有体系顺畅运转。特别是与证券短缺制度、证券权利和利益转移制度等制度相容。第四,法理上的通融性。采取的法律工具,要能够合理的解释整个体系构架与运作。下面就较为成熟的信托模式和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予以讨论,作为我国法律构建参考。

(一)信托模式

1、模式简介

间接持有模式根据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中介机构多寡分为单层间接持有和多层间接持有。在单层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与与托管人之间是信托关系,投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而托管人则是受托人。托管人在发行人或者发行人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显现,身份是证券所有人,享有法定所有权(legal ownership);投资者享有衡平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在多层次间接持有模式中,投资者将证券交给主托管人(lead custodian),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建立信托关系;主托管人再将证券交给其上级托管人,建立信托关系,依次类推,最后由次级托管人与存管机构建立信托关系。然后,由存管机构以自己名义持有证券,以法定所有权人身份显示在发行人或者是发行人机构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因为法律传统路径依赖,英国即通过信托制度构建了间接持有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

2、信托构造对功能的满足

采用信托制度来构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达到立法者预期目的:第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足以从法律的角度保障投资者证券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信托具有“闭锁性”特征。简而言之,就是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而与外界隔绝。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就委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委托人既然已经将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委托人的债权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主张权利。而受托人所谓名义上之所有权并非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法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而不为受托人的债权人所追索。此外,因为受益人实质上的所有权是依照信托规定享有信托利益权利,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对财产本身提出任何主张,最多只能代位受益人请求受托人依信托规定配发信托利益。[21]正是因为信托财产具有这样的特征,在具有信托法制的国家可以采用信托原理来处理投资者与托管机构、托管机构与上级托管机构、以及下级托管机构与存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实际上归投资者享有的证券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当然信托结构并不能保证欺诈、盗卖等事项的发生。这应由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第二,权利的相对化。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请求权只能够向受托人行使,而不能向其他的主体行使。这样一来,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处于中间状态的中介机构,因投资者和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和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之间是信托关系,他们只能向与他们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够越级行使;第三,能够比较好的与其他制度相容,特别是证券权利和利益的转移制度和短缺制度。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从中介机构获得中介化证券到记录到投资者账簿上,中间有一个时间间隔,这个间隔可能会产生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对投资者而言,最关键的是中介机构获得中介化证券之后未记入投资者账簿之前,证券属于投资者还是中介机构。在信托构架下,投资者获得证券权利和利益的时间从中介机构获得证券之时起算,而非记入投资者的账户之时,所以,单纯从投资者获得权益的时间看,信托模式比较有利于投资者的保护。另外,关于短缺制度的设计,一般认为投资者对短缺按照账户中的头寸比例来承担比较合理[22],而在信托模式中,一般也认为投资者对信托财产也享有比例权益[23],所以两者可以较好的协调;第四,信托模式能够比较好的解释间接持有模式中两种“所有权”分离现象,避免了间接持有模式法理上的困惑。

(三)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24]

1、模式简介

在证券尚未非移动化或无纸化之前,美国的证券交易程序非常繁杂,费时费力。在20世纪60年代,个人投资者购入命令需要经纪公司运用接近33种不同的文件来执行和记录交易,[25]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证券公司都是通过手工劳动来处理证券转移的文档工作。20世纪60年代后期,这种手工处理证券转让文书工作遭遇到了危机。于是人们要求淘汰有形证券,发展现代电子系统来记录证券所有权和所有权转让。努力结果便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关于无凭证证券的1978年修正案的公布。1978年法典起草所假设的交易模型是:通过纸质证券凭证的转移来完成证券交易。因此,法律语言本身的焦点和组织,官方述评内容和重点以及可得的讨论法典的二手文献都是以纸质证券作为法典的前提。但实践并没有按照法典修订人员的设想发展,证券无纸化乃是通过证券的非移动化间接地予以实现。虽然1978年法典有关于间接持有模式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所依附的法律架构是为另外一种交易类型服务的。因此,想找到法典中可以适用于间接持有系统的规定非常困难,更不用说人们会有信心对这些规定进行解释。不是说原法典不能用,但是它会耗费很多的资源,同时当紧急事件出现后,它几乎不能提供保护。[26]为了减少系统风险,切实反映现实商业活动需要,199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和美国法学会(ali)组织了一个起草委员会,并委托该委员会对1978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进行修订。

1994年修订版《统一商法典》没有使用直接持有体系下的概念来描述间接持有体系下各个主体间的复杂关系,而是特地为间接持有体系设计了全新的概念和规则。简单地说,修订者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描述证券权益拥有者以间接持有方式持有证券时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核心内容,并赋予其专称——证券权益(securities entitlement)。统一商法典第8-503节至8-508节描述了证券权益持有人(entitlement holder)与证券中介人的关系,并对这种关系所包含的权利、职责进行了归纳:权益持有人不承担中介人其他商业活动的信用风险,即通过中介人持有的财产不受制于中介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请求;中介人持有的资产同其全部权益持有人的权益总量维持对应关系;中介人应将发行人所派发的股息和其他利益转交权益持有人;中介人应按权益持有人的指示行使投票权及所有者的其他权利;中介人应按照权益持有人的指示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证券头寸;中介人应按照权益持有人的指示将证券头寸转化为其他可能持有方式,如获取并交付证券凭证。[27]第五章的其他内容就证券权益的取得、行使、善意购买人的保护以及担保权益和权益持有人之间的优先权等做了规定。

在间接持有模式下,首先是投资者与中介机构通过合同建立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即投资者按照法律和协议规定对中介机构享有证券权益;进而中介机构与上级中介机构通过合同建立特殊的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对上级中介机构享有证券权益;依此类推,最后一个中介机构与中央存管机构通过合同关系建立特殊的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对中央存管机构享有证券权益;而中央存管机构则以自己的名义在发行人或者发行人的机构处登记,成为法定所有人。

1994年《统一商法典》在其正式评述序言的“c、修订后的第八编和第九编对共同的投资和投资安排的适用”中的第5点的论述[28]中,排除了间接持有对普通信托的适用。但实际上我们仍然从中看到信托的影子。比如“双重所有权”的影子,证券权益中既有对人权,如对中介机构的请求权,也有对物权,如财产不为中介机构债权人的追索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主张财产权益。[29]

权益持有人的权益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具体规定体现在第8-503条(a)款:除8-511条另有规定外,在中介机构满足对某项特定的金融资产享有的全部证券权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对证券中介人持有的该项金融资产享有的全部权益,均是证券中介人为权益持有人所持有,不属于证券中介人的财产,并且不受制于证券中介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在该条的评述第1条中对此款进行了深入的解释,认为它表达了这样一个常识即公司为其客户持有的证券不属于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由于证券中介人通常将自己的证券和客户的证券混合存放,因此难以确定哪部分特定的证券是客户持有的证券,所以本条采用“客户的证券”不受债权人的追索的表述方式是不现实的。

2、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对功能的满足

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是世界上运转比较成功的模式之一,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深受美国的影响。2007年加拿大的安大略湖省(ontario)和 亚伯达省(alberta)通过的《证券转移法》基本上是美国法的翻版;英国金融市场法律委员会(fmlc)在修订间接持有模式有关规定时把美国法的成就作为标杆;海牙公约也深受美国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满足了立法者的要求:第一,对投资者的保护。它直接规定,在中介机构满足对某项特定的金融资产享有的全部证券权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对证券中介人持有的该项金融资产享有的全部权益,均是证券中介人为权益持有人持有,不属于证券中介人的财产,并且不受制于证券中介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第二,满足了权利请求的相对化。第8-503条以及其评述直接规定权益持有人只能够向其直接的中介机构主张权利;第三,统一商法典的第八编的第五章明确规定证券权益的取得、缺失的承担;第四,法理上的圆满。据报告人james steven rogers说法,《统一商法典》第五章起草方法是从功能角度而不是现有的概念出发,先描述,再命名。为了更好的规制间接持有模式,修订者抛弃传统持有模式下的术语,而是通过创造新术语securities entitlement来构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注释:

[1]在间接持有模式下,由于中介机构的介入,投资者的权益及其面临的风险具有独特性。为了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以及加强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积极面对间接持有模式,并着手解决与间接持有模式有关的法律问题。在美国,1978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就对间接持有模式予以了规范,但为了进一步地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和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又于1994年做了大胆而彻底的变革;在英国,金融市场法律委员会(the financial markets law committee)和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对英国的间接持有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将研究成果予以了公布,/papers.html和/publ/cpss46.pdf,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法律确定性专家团(legal certainty group(lcg))和欧盟欧盟财政清算与结算履约专家团(the eu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fiscal compliance experts' group (fisco))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7年9月分别了最新报告《欧盟后台交易法律障碍解决方案》(solutions to legal barriers related to post-trading within the eu) 和《欧盟后台交易财政履约障碍解决方案》(solutions to fiscal compliance barriers related to post-trading within the eu ),lcg: solutions to legal barriers related to post-trading within the eu 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financial-markets/docs/certainty/2ndadvice_final_en.pdf,fisco: solutions to fiscal compliance barriers related to post-trading within the eu, 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financial-markets/docs/compliance/report_en.pdf,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2002年12月海牙公约《有关间接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 对间接持有模式下冲突法的适用作出了规定, ,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为了进一步解决间接持有模式下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国际私法协会从2002年开始了《关于间接持有证券实体法规则的协调》(harmonized substantive rules regarding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项目的研究,/english/workprogramme/study078/item1/preparatorywork.htm,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

[2] 涂建、毛国权:《证券登记与托管的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证券法律评论》总第二期,125.208.5.21/article/default.asp?id=13178,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

[3] https:///research/retrieve?y=&dom1=&dom2=&dom3=&dom4=&dom5 =&crnprh=&crnsah=&crnsch=&crnlgh=&crnsumm=&crnct=&cc=&crnch=&crngc=&shepsummary =&crnfmt=&shepstatekey=&pushme=1&tmpfbsel=all&totaldocs=&taggeddocs=&togglevalue =&numdocschked=0&preffbsel=0&delformat=full&fpdocs=&fpnodeid=&fpcitereq=&_m =cf83d6a07de7e2d4ae51b36cf1b3fd99&searchtype=&docnum=39&_fmtstr=full&_startdoc =1&wchp=dglzvtz-zskaw&_md5=2bd47266510b31f1db620e26e7b5f01c&focbudterms =indirect+holding+system&focbudsel=all ,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

[10] /publ/cpss00b.pdf?noframes=1,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

[11] 《间接持有系统下证券处置的法律适用报告》(report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dispositions of securities held through indirect holding systems),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publications.details&pid=2859&dtid=35,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

[12] 在存在实物证券的情况下,证券凭证被集中放于csd的库房中,不再在参与人之间实际交割,即所谓的“非移动化”(immobilization).

[13] 无纸化和转移的簿记化使得证券交易过程中纸质证券交割的数量锐减,不仅解决了文档危机,而且为后台的高速运转提供了基础。

[14]廖凡,《证券客户资产风险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29页。

[15]董安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大法律课题《证券持有模式》,第127页。

[1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令第36号,2006),第16条: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第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附件4)。

[17] 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第22条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2002年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有关b股账户业务的补充通知》第七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

[18]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 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19] 2001年1月,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iosco)联合支付和结算委员会(cpss)的“证券结算系统建议”(recommendations for securities settlement systems,/publ/cpss42.pdf , 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5日)在谈及托管风险时,认为:客户的证券能免于托管者债权人的主张是关键; g30在《有关全球清算和结算的“行动计划”》(‘plan of action’ on global clearing and settlement,the group of thirty, global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 a plan of action, january 2003)、欧洲中央银行(ecb)和欧洲证券规制委员会(cesr)在 《欧盟证券和结算标准》(standards for securities and settle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september 2004, available at /english/documents/2003/study78/s-78-008-e.pdf,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6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八编第五章的第8-503条、加拿大的统一法律联合会(uniform law conference of canada)经过努力在2004年通过了统一证券交易法(uniform securities transfer act)97(1)条也对此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20]采用信托方式还存在着一些法律不确定性的因素,金融市场法律委员会(fmlc)和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正着手解决问题,这个问题替下面会谈到。

[21]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