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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

第1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粤发〔2006〕9号)和《关于全面开展乡镇(街道)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和村(居委会)无政策外出生活动的意见》(粤人口计育〔2006〕1号),规范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形成县领导、镇负责、村为主、组配合、户落实、人人参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格局,进一步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镇(乡)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是做好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保证。镇(乡)党政一把手是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镇(乡)党委、政府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保证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

第三条镇(乡)要成立由镇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镇(乡)领导小组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全面负责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定期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落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镇(乡)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检查和考核,逐月研究、下达所属各村(居)、各单位人口计生工作任务,并把任务落实到每位干部,逐月检查、考核任务完成情况,落实“一票否决”制度;

(四)大力开展“两无”活动,根据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力争做到本镇(乡)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并领导辖区内各村(居)委会开展好无政策外出生活动;

(五)按照“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方针的要求,抓好镇(乡)、村委会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阵地、宣传教育阵地和行政管理队伍、技术服务队伍、群众工作队伍建设,做到机构、经费、场地、设备、人员、待遇和制度等方面的落实;

(六)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村制订《村规民约》和《计划生育合同》,督促各村完成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八)把做好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结合起来,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结合起来,与发展经济结合起来,与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和扶贫物资结合起来,与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起来,抓好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协调妇联、卫生和公安等单位,采取得力措施,严肃查处溺婴、弃婴、虚报新生婴儿性别等的人和事,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努力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第四条镇(乡)设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和实际情况配备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人员。镇(乡)人口计生办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在镇(乡)党委、政府及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执行、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任务;

(二)掌握人口计生工作动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领导小组汇报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

(三)做好人口计生宣传教育、技术服务、政策法规、统计、流动人口管理等各项业务工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指导所辖各村(居)委会制订好《村(居)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对所辖各村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做好对所辖村(居)党支部委员、村(居)委会成员、村(居)计生专干、育龄妇女小组长和人口计生宣传员的专门业务培训。

第五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应张挂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板和有关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公开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建立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例会制度。

(一)每月定期召开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例会;

(二)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人口计生办主任、各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居)委会主任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三)例会的主要任务是核实通报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并兑现奖罚,根据上级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布置当月人口计生工作。

第七条镇(乡)党委、政府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从事人口计生工作的专职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门业务培训。

第八条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人员要按照省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道德规范》的要求,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二、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是镇(乡)开展人口计生工作的基础运行机制。通过实施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责任到位,动态管理,奖惩分明,全面提高镇(乡)人口计生工作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十条镇(乡)党委、政府要出台本镇(乡)实施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规定,制定镇(乡)干部月度(或季度)人口计生工作责任书,并由镇(乡)党政一把手与驻村(居)的镇(乡)干部以及村干部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利用育龄妇女管理信息系统或统计资料,为党委、政府提供每月各村(居)人口计生工作任务清单,制订镇(乡)干部逐月(或逐季)责任书,协助督促责任书的落实,并将责任书落实情况及时上报镇(乡)党政一把手。

第十二条驻村(居)的镇(乡)干部和村(居)干部应按月(或按季)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人口计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镇(乡)党委、政府应逐月检查镇干部、村干部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建立落实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预警制度,对没有按期完成任务的干部给予提醒注意;将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与公务员(或职工)年终考核是否合格挂钩,与浮动工资或奖金挂钩,与评先选优及晋升等挂钩,奖勤罚懒。

三、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依法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程序,认真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八项纪律,协助做好人口计生行政诉讼、复议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

建立健全人口计生行政执法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

第十五条镇(乡)人口计生办负责《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及办理一孩生育登记和二孩生育的审批、登记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计生局备案。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群众,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听证通知书》。

第十六条做好《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

(二)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签发《发放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三)负责及时审核村委会填报的《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明,并将审核后新增的奖励对象名单和退出奖励人群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

(四)为杜绝出现奖励对象情况变更或死亡后其他人冒领奖励金,每半年与奖励对象见面一次,核实情况;

(五)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填报制度,《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人口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

第十七条镇(乡)党委、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实行“节育奖”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纯二女结扎户,在生产、生活、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出台政策给予优惠。镇(乡)党委、政府要保障实行“节育奖”制度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建立处理和举报受理制度。

(一)建立人口计生首问责任制,认真处理群众来电、来信、来访,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

(二)在镇(乡)政府所在地和各村设立人口计生举报箱或热线电话;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群众给予奖励;

(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情况和举报人的信息泄露给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接到举报的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认真落实《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完善工作制度,协助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全面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做到“三有四同”(有机构、有队伍、有经费,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同待遇);

(二)按常住人口基数(包括户籍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拨付计划生育服务经费及管理经费,为流动人口提供市民化服务,定期组织流入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查环查孕查病,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的咨询服务;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落实节育措施及信息反馈等工作;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五)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日常监测,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流向等动态信息,建立和及时更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数据;

(二)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对应查环查孕对象每年不少于3次孕情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将有关变动信息及时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应用系统;

(三)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七)接受委托协助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对违反计划生育行政法规的流动人口实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辖区内的各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积极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

(一)镇(乡)有线广播、有线电视要设立经常性的人口计生栏目;

(二)结合民间文化体育活动,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活动;

(三)大力宣传政策法规、婚育新风、优生优育、性与生殖健康等知识;

(四)建立大联合的宣传格局,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性和生殖健康基础知识教育。

(一)镇(乡)应建立婚育学校,并配备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基本设备;

(二)婚育学校要办好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等学习班;

(三)婚育学校应加强师资培训,利用上课、座谈、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

(四)综合利用婚育学校,设置图书专柜,购置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图书和音像资料,向群众免费开放;

(五)协助镇(乡)内各中学开展青春期教育;

(六)协助镇(乡)党校开设人口理论课程,定期对全镇党员、干部进行人口理论教育。

第二十八条指导各村建好用好人口计生宣传栏、读报栏、公开栏;在本镇(乡)范围内的道路两旁、农贸市场等地方设立固定的人口计生宣传标语、宣传牌、宣传画,宣传内容要温馨、规范、简洁、通俗、有针对性。

六、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是隶属镇(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公益型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各级财政予以保障。服务所应按照《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备建设标准》规范建设,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形象规范》统一标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服务所须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申报并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批准范围内执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凡是开展手术的人员还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检验等技术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严格按照《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操作,保证手术质量。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严禁超范围服务。严禁将服务所承包给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中心镇服务所提供避孕节育、计划生育指导、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服务,承担本镇以及周边不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乡镇的计划生育和临床服务。普通乡镇服务所则只施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相关临床服务,也可只负责宣传、咨询、培训和药具发放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服务所应根据镇(乡)常住人口数量配备技术服务人员,并落实有关人员的编制和报酬。

第三十三条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为辖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免费的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男女结扎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建立健全已婚育龄妇女定期孕情检查制度;

(三)在县级服务站的指导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协助下,每2年至少应为辖区内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生殖健康普查;建立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档案。

第三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生育后90天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剖宫产术后对象90天内指导其使用避孕药具,180天内落实相应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在生育后90天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三十五条及时供应避孕药具,做到品种齐全,库存合理,无断档脱供和过期积压现象。避孕药具管理,帐、物、卡相符,按品种分类存放。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术后及使用避孕药具对象随访制度。

第三十七条按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治疗、回访、咨询及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病残儿鉴定的社会调查、咨询、回访及管理工作。

七、人口统计与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严格执行《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办法》,落实《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统计报表统计口径,真实反映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三十九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应配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知识,经培训持证上岗,能熟练掌握《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操作与使用。

第四十条建立动态生育管理制度。每年9月镇(乡)人口计生办要根据《信息系统》生成的下一统计年度符合政策生育一孩、二孩的已婚育龄妇女名单,督促村(居)委会上门核对,查漏补缺。根据村(居)委会上报的出生预测名单,形成本镇(乡)的下一统计年度生育计划草案,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立属地化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制度。指导村(居)委会及时采集辖区内所有育龄妇女怀孕、生育、节育信息及变更情况,并按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制度。

(一)镇(乡)人口计生办将《信息系统》生成的月报表于次月6日前、半年报表于每年4月13日前、年报表于每年10月13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局,所有上报的统计报表均应经镇(乡)分管领导和人口计生办主任、统计员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办公章;

(二)镇(乡)人口计生办根据有关统计数据和情况,每月向上级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十三条建立统计例会制度。

镇(乡)人口计生办每月定期召开各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委主任、计生专(兼)职人员和镇(乡)统计员、技术服务人员参加的统计例会。汇总统计数据,通报、交流有关工作情况,查找、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建立信息质量检查制度。

(一)镇(乡)人口计生办每月对各村(居)委会的变更信息进行核查,对有疑问的信息及时反馈给村(居)委会或派人入户核实,核实后在《信息系统》上及时变更保存;

(二)镇(乡)人口计生办定期对信息质量进行自查,并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做好质量检查、考评工作。

第四十五条建立统计档案资料保管制度。

统计报表及新婚、怀孕、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独生子女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下年度符合政策生育对象、死亡、未及时落实节育措施、查环查孕、奖励对象等登记册应利用《信息系统》生成。

(一)半(全)年报表应保管10年以上,月报表、各种登记册及其它资料应保管5年以上,保管过期后应集中统一销毁;

(二)档案资料应分年度、按月份顺序装订成册,分类归档;

(三)镇(乡)人口计生办设立档案资料专用保管柜,指定专人保管。

八、计划生育协会

第四十六条镇(乡)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一)镇(乡)计生协会是协助镇(乡)党委、政府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群众组织,是人口计生工作重心下移的重要工作力量,镇(乡)党委、政府要加强对计生协会工作的领导,支持协会开展各项活动;

(二)要推选一位热心人口计生工作、善于为群众服务、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士担任会长,协会理事会由各界人士组成,由专(兼)职会长或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并充分发挥“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职工、老长辈)的骨干作用。

第四十七条镇(乡)计生协会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开展活动。

(一)积极创办不同形式的“三结合”实体,带领群众开展“少生快富”活动,配合镇(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为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提供各种奖励优惠;

(二)建立和健全协会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学习、宣传、服务等活动,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

(三)指导村级协会开展好各项工作。

九、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各项规定的执行与落实情况,是平时检查及年终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主要依据。检查、考核的指标、标准参考本规范制定。

第2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一、指导思想

严格按照国家、省、市人口与计生委WIS建设标准要求,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为前提,以网络互联互通为基础,以全面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综合决策和综合服务水平为目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的建设进程,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提高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的数据质量,推动WIS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以“三网一库”为主要框架,以信息资源利用为核心,以应用系统建设为主导,搭建“五个应用平台”,即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宣传教育平台、生殖健康信息平台、优惠政策信息平台和流动人口信息平台,充分发挥计算机在计划生育统计、人事、财务、生殖保健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行“数字化计生”,实现“一库三服务”目标。

三、项目内容

根据国家、省、市人口与计生委信息化建设应用的要求,本着“注重实效、强化应用、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计划生育信息化应用主要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办公局域网,实现办公自动化。

局机关建立办公局域网,配备必要的多媒体演示设备,通过办公局域网,实现局机关内部相关文件、信息、资料交流的共享,全面推进办公业务数字化,实现办公无纸化。

2、建立计生局门户网站,构建计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依托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建成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政务信息等为主要内容,图文并茂、针对性强的计划生育网站。

3、利用广域资源专网,实现报表、育龄妇女信息、文件资料的传输。区计生局要利用广域资源专网及时向市人口与计生委反馈、传递各种信息资料,各镇办要利用专网上报各种统计报表、育龄妇女信息、政务信息、新闻图片,逐步实现计划生育信息传输数字化、政务信息、新闻图片报送网络化。进一步在村级推广使用信息量涵盖全面的《计算机信息报告单》,随月报表按时上报,并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4、建立健全育龄妇女信息数据库,实现数据更新应用经常化。各镇办在全面完成新旧数据库的转换后,做到育龄群众基础数据、生育节育、生殖保健、优惠政策、宣传教育、流动人口等41类200多项信息录入准确、完整、变更及时,建库率必须达到100%,育龄妇女个案录入率达到90%以上,主要数据完整率、逻辑关系准确率和信息变更及时率达到90%以上,信息准确率达到95%以上,日常工作微机使用率达到95%以上。充分利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数据库》反馈的信息,准确及时地开展“三查两清一服务”、生育指标审批、生殖道感染疾病的信息储存、收集等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科学的重要依据。

5、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实现信息工作制度化。区、镇办两级要成立计划生育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应用工作,做到办公地点、经费、设备、人员“四到位”,要按照“定员、定岗、协管”的要求为区级至少配备2名本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毕业的计算机专职管理人员,镇办至少配备1名大专以上学历、相关专业毕业的计算机专职管理人员,实行合同化管理,其工作变动必须征得区计生局同意,落实微机操作人员最低标准每月50元的防辐射补贴,以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各镇办必须在微机室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计算机管理制度、计算机操作人员工作制度、数据备份、信息上报、信息变更、信息反馈、数据质量检查、信息保密制度及计算机人员《工作日志》、计算机故障维修记录等规范,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定期例会制度、人员逐级建档备案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6、加强计划生育信息保密工作。非操作人员不得随意使用计算机,确需使用必须征得微机操作员同意。区、镇办两级计算机必须全部安装物理隔离卡,内部网络信息的采集实行专网下载、专人管理,严格履行有关保密审批程序,不得向其他部门提供原始个案信息,确保信息得到有效管理。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5月1日至5月20日):各镇办要认真研究项目实施方案,成立项目实施机构,落实责任,分解任务,动员安排项目启动工作。

第二阶段(5月21日—10月30日):精心组织,扎实实施。

1、局机关实行局域网自动化办公,并开通计划生育网站。

2、按照要求落实计算机操作人员“定员、定岗、协管”制度和建档备案制度。

3、建立健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数据库,检查录入信息完整率、准确率和变更及时率,每月初10日前通过内网将更新好的数据上报区计生局,区计生局建立全区育龄妇女信息库。新晨

4、通过专网上报报表、信息稿件、新闻图片。

5、加大对育龄妇女信息数据库的应用力度,建立各种应用资料档案。

6、按照项目内容具体要求,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创造性地开展经常性工作。

第三阶段(11月1日至12月15日):查漏补缺,总结验收。

五、保障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是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础性建设,各级必须把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列入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切实抓紧抓好。为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区计生局成立以张夏珍为组长,王军民、孙晓灵为副组长的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专门负责督促落实此项工作。各镇办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使此项工作的推进达到组织健全、制度完善、人员到位、任务落实。

第3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2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4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8 521.74万元,省级补助资金3 847.97万元,州级承担资金1 082.97万元,县级承担资金1 482.34万元。在实施“营改计划”中,全州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为认真贯彻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和要求,楚雄州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州长任组长、相关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教育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楚雄州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并认真组织实施。2月10日至29日,州教育局组织副处以上领导带队对“营改计划”前期准备工作情况进行了督查,实现了3月1日顺利开餐,同时,州教育局建立了处级领导干部及科室挂点包县制度,对“营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持续指导;4月9日至11日,州人大常委会组织驻楚雄部分全国、省、州人大代表对全州食品安全工作和抗旱保民生工作情况进行了视察,“营改计划”列入了视察重点;3月底至4月上旬,10个州级成员单位也分别对10县市“营改计划”进行了专项检查,共抽查30个乡镇61所中小学校,同时,州政府领导也对“营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了抽查,州委书记张太原和州政府李红民州长就“营改计划”作出两次重要批示。

全州10县市也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前成立了以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教育的副县市长为副组长,县市政府办、发展和改革、教育、监察、食品药品监管、妇联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教育部门,负责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教育局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各县市和各学校结合自身情况分别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实施计划。明确了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此基础上,各县市教育部门还与卫生部门成立了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营养专家组,制定营养膳食配餐标准。

二、加大投入,积极保障

1.认真开展学校食堂硬件设施排查。全州涉及“营改计划”的学校有食堂面积196 135平方米。642所学校有勤工俭学基地4 891亩。但是楚雄州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寄宿制学生占学生总数的56.26%,生均拥有食堂建筑面积0.64平方米。目前,楚雄州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整体供餐能力偏低,食堂面积不能满足需要,食堂中A级完好房所占比例偏低,餐厅严重不足,多数完小只有伙房没有餐厅,标准化食堂少。勤工俭学基地少,不能满足学校基本的蔬菜供给。为保障“营改计划”顺利实施,各县市采取积极措施对不能满足提供营养餐条件的学校食堂,利用假期进行了维修改造,对设备进行了更新完善。

2.科学编制新建、改扩建食堂(伙房)建设规划。

(1)建设规模。楚雄州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参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寄宿制中小学生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按0.7的建筑平面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生均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按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来计算,楚雄州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需规划新建食堂面积237 206平方米,用富余校舍改造8 627平方米,确保于2012年春季学期实施“计划”需搭建临时用房11 423平方米。购置、配备食堂必需的炊具、灶具等设备。按州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尚有679所学校需新落实和补充勤工俭学基地2 606亩。

(2)资金需求。总投资为43 254万元(其中:新建投资40 620万元,改造富余校舍投资573万元,搭建临时用房投资2 060万元)。

(3)资金来源。实施“计划”,全州规划总投资43 254万元,请求中央和省通过实施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中西部农村初级中学工程、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中西部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等项目,并按中央和省1∶1比例对楚雄州食堂(伙房)改造资金进行补助,确保楚雄州“计划”的顺利实施。其中:请求中央补助资金21 627万元,请求省级补助资金21 627万元。

(4)建设年度。2012年,重点建设中学和中心完小,规划完成投资17 301.6万元(占总投资的40%);2013年,建设规模较大的完小,规划完成投资1 297.62万元(占总投资的30%);2014年,规划完成投资8 650.8万元(占总投资的20%);2015年,规划完成投资4 325.4万元(占总投资的10%)。

针对以上情况,楚雄州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及时转下达省补助全州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食堂建设工程省级专项资金985万元,用于食堂缺少的学校建设,做到远近结合,并整合各种项目资金,优先解决学校伙房建设,又考虑新建食堂与长期保留学校统筹安排,确保春季学期所有实施“计划”的学校正常开餐。

第5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摘要】本文主要以广州市农科院本单位为例,谈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些体会,认为要做好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做到“领导重视,健全制度;加强宣传,倡导新风;严抓管理,把好环节;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加强计生干部自身建设”等,才能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关键词】计划生育 工作 体会

党中央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我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也是新时期统领我们做好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指针。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广大干部职工对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有了更深了解和全新的认识,绝大部分干部职工能够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但广州市农科院对这项工作没有丝毫放松,而是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责任制度,加强宣传引导和各项管理工作,做到齐抓共管,确保了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连续年年达标,受到上级部门的表彰。对新时期做好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谈几点体会。

1 领导重视,健全制度

领导重视是做好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前提,健全制度是完成这项工作任务的保障。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虽已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我院领导责任紧密结合在一起,但计生工作是一项非常烦琐和枯燥的工作,广州市农科院共有编制内及编制外的职工300多名,有高学历、高职称的职工,也有小学文化甚至文盲的职工,有本市户口的职工也有农村户口的职工,职工身份复杂,要做好计生工作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负责计生工作,还需要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并按要求建立相关的宣传教育制度等,所有这些都需要单位领导给以强有力的支持,才能形成层层落实、齐抓共管的机制,确保计生政策落到实处。我院领导十分重视计划生育工作,近几年不但配备具专业知识的计生工作人员,还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管理制度。院领导每年都分别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属地街区计生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同时与院各部门中层领导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把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到岗、到人,层层明确责任。同时还把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和职务晋升结合起来,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局面,使我院历年计划生育各项指标达标率为100%。

2 加强宣传,倡导新风

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是计生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我院以培育新观念,普及新知识,切实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生育、生活和生命质量为已任,积极倡导树立科学、文明、简朴、进步的婚育新风尚。一方面,认真开展计划生育知识学习宣传教育活动。采取集中学习、聘请老师上门讲课、办好计生宣传栏,组织计划生育知识测验等形式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计生政策、法规以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知识。另一方面,结合传统节日,强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每逢元旦、春节、国庆等传统节日,通过职工大会、中层领导会、个别谈话等形式,提醒大家欢度节日不能放松计生工作。针对外来务工人员开展“婚育新风进百家”活动,使计划生育思想观念深入人心。做到计划生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让广大职工真正懂得计生工作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积极作用、计划生育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意义、生殖健康对男女职工自身健康和家庭幸福的重要作用。达到“职工小家庭和谐幸福,单位大家庭稳定发展”的目的,提高了广大职工的思想认识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

3 严抓管理,把好环节

根据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特点,我院按照育龄群体成份,划分为在编职工、编外职工二大类,对不同育龄群体,在加强经常性工作的同时,从实际出发,进行分类管理,增强了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编制内的职工,以实现达标为基准,做到“三个引导”。一是引导实行晚婚晚育;二是引导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三是严格引导落实节育措施。例如:全院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53人,已全部办证,办证率达100%。对编外职工,一是把好验证关。招收编制外职工时,无论男性女性,首先查验有效证件,凡“三证”不齐,一律不录用。二是把好检测关。对已婚女工,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每季度定期与街道办事处联系好对本院流动育龄妇女人口的查环查孕时间,及时掌握上环、受孕情况,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万无一失。对已婚而配偶在外单位的男职工,把好函调关。每年通过函调,了解其配偶采取的避孕节育情况,协助社会各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与此同时,改进管理手段,利用计算机实行计生信息动态管理。按照编制内职工、编制外职工二大块,分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资料,由个人填写《计划生育育龄人员管理卡》,经核实后,对号输入电脑,并根据每次检查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案,做到无一人遗漏,无一项缺漏。为加强育龄职工管理,针对本院已婚育龄群体成分复杂、计生工作任务繁重的实际,对职工及外来人口育龄、已婚和孕前型人员进行登记建册,对发生变化的及时登记变更。同时做好函调工作,实行职工登记结婚“告知制度”,确保无计划外生育,全员晚婚晚育率达到了100%。

4 以人为本,优质服务

坚持以人为本,关心职工的健康,每年组织全院女职工进行妇检,特别是对育龄女职工的查环查孕查病作详细的纪录,配合医院及时提醒有病治病、无病预防工作,得到了妇女职工的好评,也使她们更加努力而有效地做好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对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足额发放奖励金,使独生子女的待遇按规定落到实处。主动配合属地街区抓计生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一是主动配合搞好验证检查。及时报送本院育龄人员计生情况,自觉维护属地职能部门抓计生工作的时效性。二是主动配合搞好药具发放。设立避孕节育箱,对过期失效药具及时检查和更换,保证无过期药具。三是为保障育龄群体所需的计生药品、用具,实行随机统计报送,对需个人购买的药具,引导正规医院、药店购买,保证质量。把“宣传教育,以人为本,优质服务”贯穿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全过程。

第6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一、领导高度重视,机构健全。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分公司领导一贯以来对计生工作非常重视,并摆上了议事日程。一是根据公司人事变动及时调整了计生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分管领导总经理任组长,由各部室主要负责人任成员,日常工作由综合办公室兼职人员具体管理本单位计生工作,使计生工作有机构。二是领导小组做到每季度专题研究一次计生工作,使计生工作有位置。三是逢会就要强调计生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使全体员工紧绷“计划生育”弦。四是建立健全了干部职工计生档案,全面了解掌握干部职工的生育情况,做到有的放失。

二、遵章办事,落实措施。

第7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1.问:20xx年1月1日至《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登记结婚或者生育的,是否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婚假和生育假?

《条例》中规定的婚假、生育假都属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配套政策,因此,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即20xx年1月1日后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符合政策生育的,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婚假和生育假,依法登记结婚的,婚假在3天基础上增加10天,共享受婚假13天;符合政策生育一孩、二孩或者再生育的,女方产假在98天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共享受产假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2.问:修正前的计生条例对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规定了相应的奖励及优惠政策。请问,随着修正案的通过,这些奖励及优惠政策将发生什么变化?如何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

《条例修正案》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明确了奖励扶助政策的衔接。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相关奖励扶助政策。对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奖励及优惠政策;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3.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是否还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条例》公布实施后,全省将停止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条例》修订公布实施前按照规定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4.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孕产妇和出生婴儿数量将会有所增加,请问我省妇幼健康资源是否能满足需要,有哪些应对举措?

近年来,我省妇幼健康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不断健全,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高龄孕产妇和高危孕产妇比例增加,出生人口增加,妇幼健康相关服务需求将逐步增大。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妇幼健康工作,积极部署做好相应的应对工作。一是“以调整存量、做优增量、补齐短板、提升能力”为原则,加强妇幼健康机构建设,力争在“十三五”前期解决妇幼健康服务资源总体短缺和结构性短缺的供需矛盾。二是加强孕产妇安全管理,提升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重症救治能力,畅通绿色通道,力争到20xx年建立3-4个省级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重症救治中心,每个市州、每个县域内至少建立1个孕产妇危急重症救治中心和1个新生儿危急重症救治中心,确保母婴安全。三是实施生育健康全程服务,围绕0-6岁儿童期、青春期与育龄期、孕前、孕期、分娩期、产褥期、更年期和老年期,建立完整的服务体系和工作流程,开展生命周期生育健康服务。四是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加强再生育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开展高龄夫妇生育能力评估和不孕不育等相关病症诊治,对符合条件准备再生育人群免费提供取环、复通等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提供必要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为办理了生育登记的育龄夫妻提供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和增补叶酸、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妇健康管理、预防接种、儿童健康管理、办理领取生育保险、住院分娩补助等免费服务事项。

下面是条例全文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xx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六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8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一、指导思想

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对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服务内容,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流动人口守法经营、依法生育、合法发展。

二、工作目标

1、菜市场和综合市场:管理单位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准确掌握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分会),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知识。街道和市场管理单位共同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2、大型商业街区:管理单位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派出所应利用当地社区警务室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准确掌握商业街区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计划生育信息。街道和商业街区管理单位共同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3、大型物流综合市场:市场管理单位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派出所应利用市场警务室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准确掌握市场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计划生育信息。街道和市场管理单位共同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摸底清查阶段(9月上旬)。开发区、各街道对本辖区内集贸市场(包括批发零售市场、物流市场及菜场等)开展清查工作,摸清集贸市场内流动人口数(育龄和已婚育龄妇女数、生育和性别比),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和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建设情况。认真总结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和做法,理清存在的问题,明确下一步工作打算。

(二)组织实施阶段(9月中旬至11月)。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行贯彻落实。大力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市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计生协会(分会)组织建设,实现流动人口协会覆盖面达85%,提升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水平;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流动人口台帐,更新维护集贸市场宣传阵地。

(三)监督检查阶段(12月)。区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成立联合督查组,依照本意见和目标管理考核相关要求对各地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开展考核评估,推出典型,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全面提升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成立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

(二)明确工作职责。综治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及时发现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并帮助解决。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负责制定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方案;指导和协助各市场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建设和服务阵地建设;组织对市场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计生政策、业务能力等培训;组织协调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估工作。公安部门要督促市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流动人口协管员;按照流动人口信息社会化采集工作要求,借助市场管理部门力量,共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和上传工作。商务、工商等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集贸市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和计划生育协会建设,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工商部门要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18-49周岁外来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第9篇:保育员日常工作计划范文

一、领导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股份公司党委历年来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目前,公司拥有在册员工883人,在职735人,其中男458人,女425人。新华北路辖区管理的员工有531人,青年路辖区管理的员工有352人,流动人口78人,入驻企业达90家(产品展示中心59家、办公苑31家),由于大厦地处商业繁华地段,入园企业多,人员流动大,因此,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公司首先健全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总经理兼党委书记**同志任组长,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各企业均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设置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者,设立独立的计生台帐使组织机构健全统一。公司把计生工作以责任制的形式与各入园企业层层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使分工明确,责任到人。还施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办法,将计划生育管理融入各企业的经营活动当中,有力地推动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二、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1、加强建章立制工作

几年来,公司不断完善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了一整套管理制度,如例会制度,制度,宣传制度,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技术服务工作制度,药具发放制度及计划生育专(兼)干、统计、避孕药具等各岗位职责,目标责任制管理制度等,并将制度汇编成册,发放到各部门学习宣传。公司历年来计划生育工作取得好成绩,正是靠完善的制度保证,不因人而宜,制度始终如一。

2、建立台帐,规划统计工作

为准确掌握公司人员的实际情况,我们定期对员工的身份进行了调查、验证、登记,对常住、流动人口依据户口本进行摸底,特别是对员工婚育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建立详细的职工帐户卡、女员工花名册、职工死亡登记册、婴儿出生登记册、独生子女登记册、已婚妇女节育帐、人流花名册等。并认真落实每年的生育指标工作,切实保证符合生育条件的员工都有生育指标,张榜公布。及时上报出生变动月报告单及节育手术情况表,按时上报各类报表,做到帐表相符,数据平衡。

3、避孕药具工作

及时上报药具报表和环情、孕情表,每季度一次,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在哺乳期(三个月)后立即采取节育措施,及时率达100%。建立药具专柜,做好平时花具管理和发放工作,保证每季度药具足额发放到位,并保证每人1月的库存、药具应用率在95%,有效率达97%。建好已婚育妇女节育卡,查环两年—次,查孕每月一次,对本单位新上环人员做到当年上环当年查,并有上环及透环证明,查环查孕率达100%。加强对避孕节育和药具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已婚育龄妇女对各类药具做到应知应会,知情选择。

4、关心独生子女

关心独生子女,慰问住院病人,公司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及兵团保险公司为职工子女参加保险,到期列单退保,使员工真正体会到国家、单位对独生子女的重视,并且每年一次性发放给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每人120元)。

5、做好清理、清查历年违反计划外胎生育工作

根据***发[2003]25号文件要求,我公司立即成立清查历年违法生育计划外胎领导小组,通过深入群众、查阅档案、调查取证,特别对流动人口重点检查,经过一个多月的清理,我公司历年来未发生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婚后未领生育证生育等违法情况,这也是几年来扎实工作的结果。

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公司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对入园企业同样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要求各入园企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生工作,并派出专人定期到入园企业检查、指导工作,与他们耐心交流沟通,获得入园企业对计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保证了工作的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坚持“谁用工、谁管理”,并进行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率达95%,签状率达100%,各子(分)公司雇用流动人口,必须出具原籍地婚育状况证明及当年节育措施证明,对流动人口要做到一年两次清查,及时上报报表及有关数据。

四、重视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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