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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错误的作文精选(九篇)

关于错误的作文

第1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写作错误;错误分析;中介语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错误分析作为应用语言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第二语言的教与学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行为主义心理学和结构主义语言学为基础的对比分析理论被广泛用于分析学习者的错误。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出现了认知心理学为基础的错误分析,将错误看成是外语学习进步的一种表现。本人已取得相关文献和书籍并进行了详细的阅读分析,并结合调查中发现的英语初学者在写作中出现的各种错误,滤清了英语初学者写作错误的频率、分类和与错误分析的切合点。本论文通过对英语初学者在写作中出现的语言错误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和讨论出现这些错误的原因。从而提高英语写作质量,培养学生英语写作能力。

二、研究方案

1、调查目的

首先对学生写作错误分析。我们不难弄清高中英语学生英语学习标准,及其中写作要求的标准。我们可以找出问题,并探究一些适合的方法来提高英语教学水平和学生运用语言的能力。

第二,通过研究,我们可以搞清学生写作错误高频出现的地方,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进而改善传统英语写作教学的方法。

2、调查方法和研究过程

调查方法是分析学生作文错误。这些作文是最初的手写材料,也是语言上写作错误的由来。在这项研究中,收集学生作文中的错误是为了汇编一个综合的自然错误清单。调查者汇集了所有出现错误的句子。为了便于接下来的讨论和分析,这些错误都被计数及改正。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选取学生英语考试作文部分。太行中学的30名学生参加了此项调查。他们来自327班和329班,这两个班是随机选出的。327班有60名学生,329班有67名学生。这30名同学的作文是从这两个班127名同学中随机选取的。这127分试卷考试批阅后是无序摆放的,从中任取一沓30份进行分析。

2)、对每份作文中的错误进行标记并予以改正,个别不太确定的地方请教这两个班的英语老师。

3)、摘出错误的句子,并对错误进行描述、分类、标记。

4)、数出作文错误出现的次数,并将其输入电脑,统计各分类错误出现的频率和百分比。

5)、具体举例分析各类错误。

三、发现及讨论(错误类型与调查结果)

在本次调查中,作文量为30篇,总错误量为189个。其中低层次错误出现121个,占总错误量的64%,占最大的比例。中层次错误29个,占总错误量的15.3%。高层次错误出现7个,占总错误量的3.7%,所占比例最小。其他类错误32个,占总错误量16.9%。

1、低层次错误

低层次错误包括词类错误、次序错误、搭配错误和错的组合错误。低层次错误总量为121个。词类错误有94个,占了最大的比例49.7%。次序错误有5个,占2.6%。搭配错误有9个,占4.8%。错的组合错误有14个,占7.4%。

2、中层次错误

中层次错误总量为29个,其中分为不完整的句子和汉式英语两类。不完整的句子,错误频率较高,达到总错误量的10.1%。汉式英语有10个,占5.3%。

例一:不完整的句子的错误:1) The reason for cheating is that the text too many and too difficult.应改为 "The reason for cheating is that the texts are too many and too difficult".

例二:汉式英语:2) I wish there isn't have cheating.应改为"I wish cheating does not exist".

3、高层次错误

高层次错误:过渡词错误,频率为7,百分比为3.7%。例子如下:

1) On the one hand, there is too much pressure from schools and families for the students. On the other hands, some students don't work hard. 应改为 "on one hand, on the other hand".

4、其他种类错误

其他种类错误总错误量为32个,占错误总量的16.9%。其中拼写错误有16个,占总错误量的8.5%,在其他种类错误中占最大比例。大小写错误7个,占3.7%。标点符号错误8个,占4.2%。思维不清错误1个,占0.5%。

拼写错误例如:"diffcult", "nervious", "leavel", "espencilly", "opion" etc; 大写错误例如"april", "english", 等;标点错误:有些作文"一逗"到底。

四、对写作教学的建议

促使高中生英语写作能力差的原因有很多。为了改变这一现状,而提升其英语写作能力,笔者提出了一些对写作教学的建议。

一方面,学习者应当学习必要的写作技巧,培养适当的写作习惯。1)由词到句到段逐步训练。强化单词的背诵,减少拼写错误。2)培养良好的习惯,扩大英语输入量。丰富考试中的用词。3)更新新模式,个人学习到合作学习。重视词类的学习,尤其是动词的变化,由于汉语不存在词形变化,而英语动词变化是重中之重,要加强对动词学习的巩固。在学习一个单元时,可让每组承担一类词性单词的总结工作,再给一个平台,让大家展示总结成果,让同学们互相学习。

另一方面,老师更加专注于写作教学过程的指导,而改变传统的只重视产出的写作教学方法,这样学生写作能力一定会大力提升。1)传授写作知识。写作文之前,讲授相关知识,扩大词汇量,让同学们有话可说,有词可用。2)关注在写作教学各个阶段的有效指导。平常批完作文后,再给出分数的同时,标出学生错误的地方,培养学生之后修改自己作文的习惯。

同时本文也提出了一些修改错误的建议。1)自我修正。在写完作文后,养成检查的好习惯。2)同学间修正。平时作文后,可同桌互查,有些错误自己看,发现不了,同学检查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Schultz, R.A. 1996. Focus on form in the foreign language classroom: Students and teachers' view on error correction and role of grammar, Foreign Language Annals, 29(3), P343-350

第2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 行政法规范/行政案件事实/不当结合/法律责任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wwW.133229.cOm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行

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41个[4]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政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政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政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政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

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政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政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政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政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包容的误读。行政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政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政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政行为。五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政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政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归属于行政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法典则或行政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等瑕疵行政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政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

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6]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政法的适用中,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政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政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政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政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政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政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政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政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政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政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7]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范。在行政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政主体必须区分行政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政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政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执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政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政法律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政法规是行政法律的下位法。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则是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也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政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政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政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政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规则都是行政实体法。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则是行政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政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政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政管理法中,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政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执法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

政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政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政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政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独立的含义。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政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政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政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政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政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政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政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政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政救济或相关的行政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例如,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政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政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政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政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政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政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政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政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

章行为为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政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例如,行政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政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政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政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政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政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政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

[1]《行政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政府规章。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政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2]有学者曾在《论行政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政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政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政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著作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该行政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政依据作出了该行政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政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政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4]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5]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的一个案例处理讨论是值得引起注意的。即“1888年,在著名的包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一个纽约的法院必须判决,在祖父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使他为这项继承把他的祖父杀了——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承认:‘的确,对关于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拘泥于文字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

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第3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错误分析 英语写作 对策

引言

英语的四项基本技能为――听说读写。而写,是语言输出的表现,是衡量学生英语综合能力的重要指标,在英语中学习和教学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缺乏英语基础知识运用能力和语篇构建能力,英语写作一直是大学生的薄弱环节。而作为理工科的学生,绝大多数是男生,对语言的兴趣不大,关注不高,他们的英语相对较弱,特别是词汇严重缺乏,这自然而然地会影响他们的英语写作水平。就此,本文对写作中常见的词汇错误进行分析,并找出相应的对策,旨在提高他们的写作能力。

一、错误分析理论

错误分析,是指对学生在第二语言或外语学习中所犯的错误进行分析研究,从而发现学生对语言学习所采用的策略以及产生错误的根源,进一步推断和全面了解外语学习的心理过程。

S.P.Corder(1967)认为错误是由于学生尚未掌握所学语言的知识体系而产生的对语言规律的偏离,是有规律的。Carl James(1988))定义错误为不成功使用语言。Rod Ellis(1994)则认为错误是偏离目的语规范的形式。

Corder从学习者中介体系的发展特征出发,将错误分成前系统错误(pre-systematic errors)、系统错误(systematic errors)和系统后错误(post-systematic errors)。Dulay, Burt 和Krashen从评价角度出发,将错误分为全局性错误和局部性错误。Carl James(1984)将错误分为四类:本体错误,词汇错误,语法错误和篇章错误。Brown(1987)则是从归因的角度进行分类,认为错误有语际错误(母语干扰性错误),语内错误(目的语干扰错误)和其他因素(学习环境、交际策略、文化干扰和个人因素)错误。

二、研究方法

为研究理工科学生英语写作存在的常见错误,笔者根据P.Corder提出的错误分析五步骤过程进行开展。搜集了某综合性大学理工科大二学生的课堂作文,并随机抽取了60篇作为语料。写作时间为30分钟,作文标题来自大学体验英语综合教程第四册第五单元Business Ethics,字数要求为120词左右。

三、结果与分析

词汇是构成语言最基本的材料,对英语学习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掌握好词汇,才能为写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但词汇错误在理工科大学生写作中频频出现。据分析统计,在60篇作文里,共出现295处错误,其中词汇错误有121处,所占比例高达41%。可见,写作中的词汇错误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照文本,大致可以将学生在写作中存在的错误归纳为拼写错误,词性错误,词义错误和搭配错误。

1.拼写错误。词汇最基本的错误是拼写错误,占了35.5%。在写作过程中,由于对单词的掌握不熟,或是焦虑、粗心,常出现拼写错误。有混肴字母词序造成的拼写错误,如morden(modern)和frist(first)。有漏写的,如govenment(government)。有字母混淆的,如benifit(benefit)。有随意造字的,如dislegal(illegal)不难看出,这些词并不是很不复杂,都是些日常用词。很多时候是出于粗心所造成的错误,只要学生稍加留意,便可以避免。

2.词性错误。在英语写作中,学生对词性的敏感度不高,往往只是根据含义去选词,而没有考虑其词性是否,便造成了此类错误。如1)It hurts the healthy of consumers.这里应是名词health。2)People have different advise when discussing the question.也是是动名词误用。在汉语中,词汇通常在词性上没有严格的区分,其形式没有专属的标记,其用法也没有特殊的规则。而我们往往是从语境中去判断该词的词性。因此,学生在使用词汇的时候,没有关注词性这一问题。而英语则与汉语不一样,其在词性上有着明显的区分。即便词的含义相近,但由于词性不一样,用法也就不同。

第4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错误记忆;情绪;DRM范式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4)05-010-01

一、引言

早期研究,始于1959年,Deese用词表记忆研究错误记忆,开创了错误记忆实证研究的先河,为之后DRM经典范式的提出奠定了基础。1995年,Roediger和McDermott在Deese的基础上,首创了DRM范式,使错误记忆的研究在心理学领域上正式拉开了帷幕。近期研究主要集中在DRM范式下,通过控制不同变量来探讨影响错误记忆的因素,而情绪就是颇受关注的研究对象。情绪对错误记忆的研究没能得到统一结论,对情绪能增强还是减弱错误记忆还存在很大争议。本文总结前人成果,探讨情绪的不同维度对错误记忆的影响以及相应的理论解释,并总结不足、进行展望。

二、情绪对错误记忆的影响

1、情绪效价(情绪来源)对错误记忆的影响

(1)心境诱发程序中的错误记忆

杜建政等(2008)通过音乐诱绪,并在学习开始时给予预警指导语,采用DRM范式考察了诱绪对错误记忆的影响。结果发现,积极情绪组比消极情绪组产生更多的错误记忆,并且消极情绪组被试对学习词、无关词和关键诱词的辨别感受性均高于积极情绪组被试。

王晓明等(2010)的研究采用DRM范式考察了不同效价的情绪启动对错误记忆的影响。结果发现,当词表中词汇分组呈现时,中性情绪启动下的错误再认率最低,而偷快情绪启动下的错误再认率最高。

(2)DRM情绪词表中的错误记忆

情绪效价对错误记忆的影响还表现在学习材料本身所具有的情绪性对错误记忆的影响。和子用一种新的程序来研究情绪对错误记忆的影响,编制了一些新的包含情绪效价的DRM 词表,选用与日常生活情景相关的词,有利于理解生活中情绪事件是如何影响错误记忆的。结果表明,个体对负性词表更容易产生错误记忆。

2、情绪唤醒度对错误记忆的影响

Corson和Verrier (2007)认为,错误记忆与情绪的效价无关,而与情绪的另一个重要维度唤醒度有关。无论个体的情绪是积极的、消极的还是中性的,高唤醒度比低唤醒度的情绪诱发更多的错误记忆。

陈顺森等人(2009)发现,高考试焦虑水平的学生在高唤醒情境下,对关键诱词的错误再认率显著高于中、低唤醒情境下的个体。

3、错误记忆的心境一致性效应

错误记忆和被试心境有一定关联性,产生心境一致性效应,也就是指人们处于某种情绪状态时,往往会倾向于选择和加工与当前情绪相一致的那些信息。如果关键诱词和心境具有相同的效价的话,错误记忆的比率就会增加。如在积极心境下,正性关键诱词的错误再认率较高;而消极心境下,负性关键诱词的错误再认率较高。Minkyung 和Shigehiro(2009)研究了生活满意度和记忆的关系, 发现生活满意度高的人,对与“幸福”有关的正性关键诱词有着较高的错误记忆。

三、情绪影响错误记忆的理论解释

1、情绪加工的负性偏向理论

之前提到过,和中性和正性剌激相比,人们对负性刺激会产生更多的错误记忆。这种现象可以用情绪加工负性偏向理论来解释。负性刺激在吸收注意资源的时候更快速更自动化,而且对负性情绪刺激的偏向发生在信息加工的每个阶段,包括早期的视觉加工和注意分配阶段,以及晚期的高级认知加工和反应准备阶段。也可以说情绪加工具有负性偏向。

2、激活监测理论

错误记忆的激活监测理论认为,编码阶段中关键诱词的激活是产生错误记忆的关键,但有意识的监控过程也可有效的减少错误记忆。已有研究发现,在记忆任务开始之前加入预警提示可以有效的降低错误记忆。

3、情绪信息等价理论

情绪作为一种信息,直接影响个体加工策略。消极情绪体验到环境中问题信号,被试会进行系统精细加工,采用分析性加工策略。积极情绪会体验到安全信号,避免认知的努力,被试会进行整体加工,采用简单启发式加工策略。

四、研究不足与展望

1、关于情绪影响错误记忆的理论解释比较混乱,还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对影响机制进行本质的揭示。

2、对情绪的作用效果和作用时间没有进行明确限定。心境诱绪中情绪的持续时间可能比较短,不确定影响信息加工的哪个阶段,只影响了编码还是影响了编码和提取两者。DRM 情绪词表中情绪的作用从始至终,但较微弱,是否真正能对编码和提取起作用。

由于情绪本身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对错误记忆的影响效果测量也是比较复杂的。

参考文献:

第5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摘要]本文讨论了翻译错误的定义、分类、原因、对策以及翻译错误的负价值,旨在提高人们对翻译错误的认识,更有效地避免翻译错误,从而减少翻译错误所带来的负价值。

[关键词]翻译错误 负价值

[中图分类号]H31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7-0040-01

一、翻译错误的定义

所谓的翻译错误(translation errors) 目前在翻译学界上的定义尚未取得共识,分类范畴也并不完整。

“翻译错误,一般来说,就是在翻译关系中与翻译的客观规律或状况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从外延上说,翻译错误是翻译认识错误和翻译实践错误的集合。当然,翻译错误应细分为翻译理论和翻译实践两方面的错误。”如纽马克(Newmark 1988:189)认为翻译错误包括所指错误和语言错误两类,后者就主要是译者的外语水平较差所致。如果翻译目的是实现某种功能,任何阻碍这种功能实现的都是错误。

二、翻译错误的分类

翻译错误可能是语用性的、文化传递方面的,或语言方面的。

(一)语用翻译错误

不恰当地使用译语的表达方式来表达源语意思,导致误用译语,违反译语语言习惯。

(二)文化翻译错误

一些与意识形态相关的词语,其英语译文却照搬不误,忽视译文读者的认知差异。

(三)语言翻译错误

语言翻译错误可以从三个层面来考虑:词汇层面、句子层面和语篇层面。

1.生搬硬套词典释义;2.专有名译错;3.大数词误译;4.缺词错译,原语中有的词或表达,在译语中找不到对应的或意义相近的词或表达,增译、减译、引申失当或过头;5.弄不清长句结构,原句结构复杂,没有分析好和弄清全句结构;6.定语句译法呆板,不管定语从句的长短和在句中的作用,一概译成有关名词的定语;7.乱译省略句;8.跳不出原文句法的局限;9.意译失当,该意译的地方不知意译或过分意译,扭曲原文的意思和风貌;10.死译虚拟式,凡表“假设”“愿望”,都用“要是”“但愿”“如果”等;11.硬译被动态,没有适当进行语态转化;12.语意模糊不清。

三、翻译错误的原因

1.翻译时态度不够认真、仔细,漏译、错译原文中的某些词或表达;2.翻译理解能力较低,理解是翻译的基石,准确、全面的理解才能保证有好的翻译作品;3.缺乏翻译经验,没有掌握好基本的和必要的翻译技巧和方法,没有学会处理翻译难点难句的本领;4.知识面不够,忽视意识形态差异;5.汉语修养较低,词汇量不足,语法知识欠缺,措辞、组句能力不高,这些原因导致分析、解剖原文的能力较差;6.没有正确使用工具书,使用工具书的时候,没有分析、比读不同语境下的不同用法,只是生搬硬套。

四、翻译错误的负价值

翻译错误,往往会给当事方带来直接的危害或物质的、精神的损失,这就是翻译错误的负价值。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导致理解有误,影响学术,尤其是学术期刊等

(二)影响了我国的城市形象和对外宣传效果

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需要良好的国际语言环境,只有翻译恰当的公示语才会给远方来客带来方便与快捷。相反,那些翻译错误、不通顺、拼写错误的公示语不仅起不到公示的作用,反而直接阻碍了使用者对城市的认知和了解,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城市形象和对外宣传效果。

(三)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全球化背景下,日益开放的中国亟需更多的外部资讯。受这种需求的驱动,各种新闻媒体在第一渠道(如新华社)的国际新闻稿件雷同或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正倾向于大量采用甚至抢发来自其他途径的(包括自由撰稿人翻译的)国际新闻稿。由于跨文化交际中普遍存在的文化差异、语言障碍和意识形态冲突,要在较短的时间内给出高质量的新闻译稿绝非易事,以致错译误译屡现于各类媒体。若不及时规范,很可能会混淆视听,误导受众。如果误译涉及到用于决策的关键信息,后果更是不堪设想。

(四)可能影响正常的国际间政治、文化交流

由于“语言技能和对地区事务的精通尚未受到足够重视”,美国情报人员往往犯下翻译错误,改变信息。另外,他们经常主观地选择情报,将小报报道、论坛帖子等不具权威性的信息作为情报来源。结果,错误情报日积月累,积重难返,影响了国际关系。

五、如何避免翻译错误

第一,端正翻译工作态度,养成严肃、认真、负责、耐心、刻苦、一丝不苟的好译风;第二,扩大阅读量,提高阅读水平,尤其是理解能力;第三,提高汉语水平,多看中文书报,扩大知识面,丰富词汇量,提高文学修养;第四,勤实践、勤摸索、勤请教、勤学习。

第6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文物买卖;认识错误;效力

一、民事错误理论的概述

“错误”一词广泛的错在于多个法律们中,根据不同的法律部门,错误的概念有不同内涵,有民法上的错误、刑法上的错误、行政法上的错误等称谓。本文中所指的“错误”单表民法中意思瑕疵的错误,一般认为,民事错误包括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导致内心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虽然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是意思表示错误的两种并列情形,但是对二者的处理却有所不同。在文物买卖中也可能出现这两种情形的错误,二者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完全相反,那么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本文作者在讨论民事错误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对文物买卖中错误的效力认定做了相关分析。

民事错误理论的发展以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先生为分界点,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发展状态。在萨维尼先生之前的学者们普遍认为错误近仅仅破坏契约的合意契约因此不生法律上的效力。包括萨维尼先生在内的学者则完全改变之前的法学家们的研究视角,他们将错误理论的触角构建延伸到契约范畴之外,将原本放在契约范畴的错误问题归入“意思表示”的范畴之内。从此以后,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理论的归属发生了巨大地改变,即从分论的契约范畴转入总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范畴。按照发生时间的不同,意思表示错误可以分成不同阶段,不同阶段的意思表示错误无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在法律效果上都是大不相同的。意思表示错误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意思形成中间阶段――性质错误

在意思形成中间阶段的民事错误,是指意思正在形成但是尚未形成的时候产生的错误。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使我们通常所说的为动机错误,如某人进行一项不动产,在购买之前对所购房购买的不动产在未来的升值空间的判断、交通状况等区位因素的考量等都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决定该表意人决意思的若干因素。但是,在这个阶段,这些影响因素往往仅存在于表意人的内心世界,往往不为外界所知晓。这种错误的法律效率该当如何?本文作者在此大胆做一个假设:假如法律允许这种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的话,那么民事行为的将会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这种情形在日常交易活动中是难以想象的,因为这样完全把交易放在一个不确定的环境来进行,交易的安全完全被摧毁了,任何人都不愿也不敢再去买或者卖。由此可见故纯粹的动机错误原则上讲,是不能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理由的。

2.意思成形阶段――表示错误

在意思成形阶段,当事人对为或者不为某一事项的意思已经完全形成形成了。这一阶段可以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错误类型为表示错误,即意思内容的错误和意思表达的错误。

所谓的意思内容的错误,是为或者不为某项行为的意思已经在表意人的脑海中形成了,表意人需要选用相对应的文字或者符号将该意思表现出来,并且能够被外界所识别的这一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例如要文物,买受人甲对“文物”一词的客观意义发生了错误,认为文物就是古代的东西,而将其欲文物的意思表达成为购买古代的东西,此时甲就发生了内容错误。所谓的表达错误,是表意人脑中不仅形成了意思,也选择了表达其意思的正确符号,但是在将其呈现为外界所知的形式时,出现了错误。再看“文物案”,若买受人甲了解文物头和古代东西的区别,他想买文物,但是却错说成了古代的东西,此时甲即发生了表达错误。

3.意思表示的运送阶段――传达错误

在意思表示的运送阶段,可以引起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类型是传达错误。具体是指针对表意人外在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言,即表意人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可以被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效果意思。种种意思要么被以书面的形式、要么被以口头形式外部化出来。该表示行为必须为一种自由自觉的行动,比如说遗失的信函,虽然偶然落到了收信人的手中,但是并不能代表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是表意人内心意思被外在感知的一种方式,凭借该表示行为,表意人的意愿才能实现。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

法律错误,是指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所生的法律效果有所误。对这种错误如何处理,最初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而进行抗辩”。后来这一规则发生了变化。有的认为,这一格言所要说明的仅仅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法律的某一规定,该法律规定照样适用。而这里所谓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是指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产生误解,这种误解(或者源于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或者源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使当事人的同意产生瑕疵。具体说来就是,对法律的误解必须涉及到标的性质才能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这种误解是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的存在、性质或适用范围发生误解。①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将法律错误进行了划分,分为内容错误和和动机错误,所谓内容错误, 即意思表示依其内容意在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错误, 或者说是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的错误, 因此种错误引发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得撤销, 如某人不知租赁系有偿, 使用借贷系无偿, 内心实欲出租某物取得租金, 而表示为使用借贷时, 可得撤销。另一种是纯粹的动机错误, 即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的错误, 也就是法律不问表意人具有何种意志,为某种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后果的错误, 因此种错误, 不得为撤销, 如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生的错误。②

三、事实认识错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原因,从而对行为性质,行为结果等方面发生错误认识而对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效力,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有的认为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有的认为没有。如:在法国当误解方的误解是由于过分的轻率或疏忽所引起时,当事人即具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而进行撤销;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17条的规定,错误方的疏忽不应使该方丧失因错误而要求解除合同义务的权利。③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6条的规定: “由于自己粗心造成错误”的一方,必须对因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①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过失对错误的影响,而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也不能对此作出明确的区分和界定。文物买卖中的错误,发生争议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是文物收购专家装扮成收破烂的,最后取得了价值连城的文物;第二乔装成普通人取得文物;第三是表明身份,低价取得文物。本文作者认为大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特别是在行家和非行家之间的买卖,最为典型。

本文作者认为,在以上情形下的文物买卖都是无效的,非行家一方均享有撤销权。具体理由如下:非行家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行家一方的错误诱导,从而做出了处分行为,无论是低价取得还是乔装以后取得,这都是在行家一方明知而另一方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不能简单的用课上大家的共识:文物专家用自己的知识来获取财富来解释这件事。一方面,文物专家的动机本就不得当;另一方面,本文作者个人认为,知识创造财富固然是好事,也是值得提倡的。但是我们不能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特别是在低价购买,高价售出这种情形下,尤为不值得提倡。

【参考文献】

① 胡吕银.民事错误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扬州大学学报,2002(7).

第7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英语作文;英语基础;写作技巧

一、词汇错误

1.词性选择错误

混淆动词、名词、副词、介词等的词性,导致这种错误。如:

(a)Do you know his mean behind his lines?

(b)Local residents entertained us with their special products warmly and friendly.

(a)句中,动词mean被误用做名词,正确的词应该是meaning,由于mean和meaning是同源词。很明显,我们只理解了他们的意义却忽略了其形式。(b)句中,我们将friendly误用为副词。这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形容词后加-ly会变成副词,如:sensibly、quickly、simply等。但有些以ly结尾的词却不是副词,如:friendly、lovely、lonely等。可见,目的语内部结构之间的相似性,也给我们增加了学习和记忆的难度。

2.同近义词错误

英语在发展过程中广泛借用法语、西班牙语和希腊语,因此同近义词非常丰富。但一般说来,汉语中只有一个词汇在意义上与英语的同近义词组匹配,而且英语中大部分同近义词组都有不同的搭配限制,但与之匹配的汉语词汇却没有这种情况,由此就产生了错误。如:Shopping online,on one hand,saves us many time and money. Much和many是英语中的一对同义词,其汉语对应意义却只有一个,即“许多”。在汉语中,“许多”可以搭配各种名词,而英语中,much修饰不可数名词,many修饰可数名词。两种语言的差异导致了错误的产生。同时,从英语语言本身的角度来看,我们对much和many的使用规则未能掌握,也是出现这类错误的原因之一。

3.搭配错误

我们写作中出现的搭配错误主要有动词和名词、名词和形容词、动词和介词等搭配的错误。如:

(a)Generally speaking,green tea is better for our health than red tea.

(b)Eating no breakfast is harmful to our health.

这是两个非常典型的母语干扰目的语而造成的错误。尽管读者能够理解写作者想要表达的是“红茶”和“吃饭”的概念,但英语中不用颜色词red来修饰tea,“吃早饭”也不能直接对应英语的 eating breakfast,正确表达应该为 have breakfast。学习者在写作过程中受母语思维模式的影响,对英语进行了逐字翻译而不考虑其是否符合目的语的语法规则。

4.V.-ed/ing 错误

这种错误不同于时态错误,因其是由于学习者混淆了规则动词和不规则动词的过去式、过去分词或现在分词而导致的,属于用词错误,如:He hardly laid down when he fell asleep. 本句中,laid 是动词 lay 的过去式,意为:放、搁置,而句中想要表达的意义是“躺下”,应为 lie down,其过去式为lay down。可见,这是由于学习者对于目的语内部结构的掌握不够扎实引起的。

二、句法错误

由于汉语重意合、英语重形合,学习者往往套用母语的思维模式和语法结构,造成时态错误、一致性错误、中式英语句等方面的错误。

1.时态错误

英语以其动词时态的复杂性而著称,而汉语没有这种情况。英语通过动词本身的词形变化来表现时态变化,而汉语是通过增加助词“了”“已经”“将”等来表达,没有动词词形的变化。因此,我们在使用英语动词的各个时态上非常困窘。如:She look at the blackboard but see nothing. 这应该是一个过去时态,但前后两个动词却都用了原形,明显是受了母语的影响。又如:By the end of next year, she has been 8 years.此句本是一个将来完成时态,但在谓语动词的使用中我们没有将其表现出来。正确的句子应该是:By the end of next year, she will have been 8 years.

2.中式英语句

中式英语句是大学生英语作文中出现频率非常高的一种错误。顾名思义,汉语的语言和思维进入英语学习,便产生了这种错误。如:

(a)Online has a variety of types of commodities.

(b)Having success is everyone’s dream.

英语用there be句型来表达汉语的“(某处)有(某物)”,用achieve success来表达“拥有/获得成功”。但在这两句中,我们直接用汉语词汇“有”所对应的英语词汇“has” 来表达内容,不符合英语的语法规则和语言习惯。

三、语篇错误

常见的语篇错误有流水句和连贯性错误。英语是以形合为主的语言,语法关系严谨,表达比较精密,而汉语的逻辑关系是靠意义来表达的,富有极大的弹性。由于两种语言的差异,我们在写作时不自觉地受到了母语的影响,从而出现

流水句。如:Shopping online is interesting,we buy items through it,

the goods online is cheaper than those in real stores,we can save

much money and time,we also can return the product we don’t like.语篇的连贯性,与句群之间的“衔接”手段密切相关。在英语写作中,句子成分的“省略”和连接词的不正确使用,是造成连贯性语篇错误的主要原因。如:so,everyone should take exercises, by this way, strenthen our bodies, build up our wills,develop our emotions.

四、结语

写作是一个复杂的思维和创作过程。写作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可以反映出我们对目的语的掌握程度以及教学与学习两方面的不足,具有积极的意义。错误分析能够帮助教师和学习者了解英语写作中常见错误的类型及成因,并据此有针对性地找到相应的教学方法与学习策略,来减少和避免错误的产生,提高我们英语写作能力和综合水平。

参考文献:

第8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浅谈;英语;技巧;特点

中图分类号:G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08-0185-01

一、短文改错题的特点

(一)从设错形式上看,正确的1处,缺词的1处,多词的2处,错词的6处。第一,错词设置方面有以下特点:常考查名词,从名词的可数与不可数进而涉及到名词的单数、复数的正确使用;名词的所有格形式;名词前是否该用冠词或该用哪个冠词。考查谓语动词,从谓语动词的时态、语态,与主语的人称和数是否一致来考查其正确性。考查非谓语动词,从非谓语动词的各种形式的混淆使用及非谓语动词的语态,时态上考查;偶尔也考查谓语动词与非谓语动词的区别。考查谓代词,人称代词主格与宾格的混用,两种物主代词的混用;反身代词的正确使用;不定代词的特殊用法及其之间的区别。介词的错用,特别是一些习惯用语和固定搭配。连词的错用,包括并列连词(and ,but, or,so,for)从属连词或少数只起连接作用的连词。从属连词when while之别;whether与if之别等。考查形容词或副词之间的混用,形容词或副词比较级或最高级的正确使用;词尾-ed或词尾-ing形容词的区别。关系副词和关系代词的错用。近义词或同义词的正确使用。如spend, cost,pay,except与besides等词的正确使用。

第二,少词形式的考查方向:名词前漏掉冠词;并列连词(and)从属连词;不及物动词后漏掉介词,固定搭配的短语中漏掉介词;谓语动词部分的被动式的be; 非谓语动词的不定式to;行文逻辑上的否定词。

第三,多词形式的考查方向:不可数名词前多冠词;及物动词前多介词。如:reach to Beijing;复合句多关系词。如:Tom asked me that how much I paid for the pen.形容词或副词比较级前多加比较级。He know me much more than you.非谓语动词中多了不定式to(在感观动词或使役动词后接不带to的动词不定式。在and和or连接的平行结构中,有时该省to)。

(二)从考点设计看,综合性强,测试层次多,可涵盖知识,领会,运用,分析,综合及评价各个方面。

(三)从错误涉及面看,覆盖面广。错误包括词法,句法,语篇结构、行文逻辑等。涉及名词、冠词、连词、形容词、副词、代词,动词时态、非谓语语动等。

二、考生易犯的错误

(一)对英语的习惯法,既有别于一般语法条文又为大家接受的用法,尤其是在日常口语中的,缺乏了解。

(二)不善于把词与具体语境,单词与全文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受母语干扰

(四)对所含意义不理解而产生望文生义。

(五)不能正确使用所规定的符号。短文改错题要求改正所给短文中的错误。对标有题号的每行做出判断,如无错误,在该行右边横线上画一个勾(√);如有错误,每行只有一个错误,则按下列情况改正:此行多一个词,把多余的词用斜线(\)划掉,在该行右横线上写出该词,并也用斜线划掉;此行缺一个词,在缺词处加一个漏字符号(∧),在该行右横线上写出该加的词;此行错一个词,在错的词下画一横线,在该行右横线上写出改正后的词。注意:原行没有错的不要改。

三 、短文改错解题步骤

(一)通读全文,掌握大意。

(二)结合上下文,逐行逐句推敲判断。从词法上,主要包括冠词、名词的单复数和所有格、代词、动词的时态、语态、动词的非谓语动词、形容词和副词的比较级、介词、连词等方面的错误。从语法上看,包括主谓一致,倒装句,简单句,复合句等错误。从句法上看,包括主谓一致、倒装句、简单句、复合句等错误。由于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的混淆而使用不当,或词语搭配不当,或使用场合不妥而产生的错误,都属于用词错误。英语中的一些惯用语、固定词组都有固定的搭配,不能随意改动。有些比较接近的惯用语或固定词组容易混淆,这是产生惯用语、固定词组的使用错误的原因。关于逻辑错误,往往是由于用词不当或者句子衔接不当,致使上下文意义产生了矛盾,这类错误属于行文逻辑错误,这类错误往往必须结合上下文或通读全文后才能发现。

(三)根据不同错误,分别进行答题。

(四)带着改正后答案复读全文,验证答案。

(五)正确使用符号。

四、加强训练,提高答题技巧

(一)首先很有必要再复习英语的句子成分、基本句型、特殊句型,教会学生能分析长句,难句的结构。

(二)针对高考不同的设错形式,进行简单句改错分类训练。

(三)利用学生自己的作文,作为训练的素材,让学生自己找出自己在行文方面的错误,从而找出自己考试短文中类似自己错误的错误。

第9篇: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

一 大陆法系民事错误制度

在大陆法系法理上,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考察,论证法现象的合理性,契约法原理。私法自治是大陆民法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私法自治旨在使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意志构建其法律关糸。因此,如果构建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以无瑕疵的意志为基础的,则可以将此视为不成功的的构建行为。故此要求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健全的,无瑕疵的,始能确保约定的法律效果正确。若当事人意思表示时,不知其主观与客观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错误之情形,此时,表意人即难以依自己内心意思自主追求其所欲之目的效果,即难谓表意人自我决定之真正达成,故错误之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私法自治功能之实现。个人因私法自治而享有自由,但与此同时,个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作为享有这个自由的平衡或作为私法自治的代价,即使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不能达到自己在私法上效果,也不可逃脱承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因为发生某种错误的风险更应该由表意人来承担。而不是要无辜的第三人或完全对错误不知情的受领人来承担。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这两种极端的考察方法中找到一个均衡点。这方面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在法律政策上,没有哪一种方案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先性。[1]

(一)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理论

1 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二分划分的理由及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2]在德国的学术界,通说认为本条第(2)款有关性质的错误是动机错误,即在表意人的意志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3]德国民法典第 119条以及以下条款的首要区分标准是,在意思表示通往到达的过程中,错误是哪一个阶段发生的。法律的规定是以对下列几个阶段的划分为基础的:第一步是意思的形成,在这一阶段发生的错误,是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考虑如何能将这一经过深思熟虑的意志加以表示,这阶段是一个语言和符号的选择过程,如果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受领人和标的物的同一性发生错误的认识,这叫发生了内容的错误。第三步,思考者必须将其决定使用的表示符号表达出来。例如他把想说的话语说出来或者写下来,假如他内心效果意思是以1000元钱购买相对人的商品,却误写成了10000元,这便是表达错误。第四,上述三个阶段止于意思表示的发出。如果意思表示是间接向受领人表达的,这中间还有一个意思表示运送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有发生传达错误的危险,传达人往往只视为表意人的使者,因为传达错误也属于表意人所发生的错误。最后,意思到达以后,被受领人作出错误的理解,特别是被受领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本意的理解。根据错误发生的阶段不同,传统的错误理论把表意人内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前的动机错误与效果意思形成之后的表示错误(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区分开来,这就是所谓的二元划分。二元论者认为,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只调整表示错误而对于机动错误则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只是一种特殊的例外。倡导二元构成,并使之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权威地位的是萨维尼。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认为只有意思欠缺的错误场合下,与其说错误,毋宁说意思欠缺导致法律关系无效(川岛,后揭194页以下)[4].二元论者如此划分的理由可以归纳如下:

(1)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能被外界识别的可能性不同,动机错误在表意人的效果意思成立之前就已经形成,而表意人意思的形成,常受许多不同考量因素的影响,如甲决定向乙买某屋,其考量因素有针对自己之需要(自用,保值,投机)者;有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房龄,安全性,房屋之座落,使用之限制,价格)者;有系针对偿债之事项(贷款之取得,房屋之收益)者;亦可能针对意思表示之相对人(信用,政商背景,人际关系)者,形形,不一而足。[5]意思形成的过程是表意人内心活动的一个决策过程,通常难以从外部窥视。如果连这样的动机也加以考虑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遭到破坏,进而危害交易安全。而表示错误时表意的效果意思已经形成,只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以及他经为表示的内容。在这一个阶段,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可以从许多线索为外界所认知。

(2)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与意思原理的抵触程度上存在差异。“法律之所以承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是因为有与该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意思存在。从这种意思原理的观点来看,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需要区别对待。”“在表示错误的情形,没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存大在,因此,应当认定意思无效,如果令意思表示有效,那么表意人尽管没有意思却会被要求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意思原理的。”动机错误发生于表意人的意思生成之前,它只是一种意思决策的破坏,当事人的意思不但存在而且还与表示是一致的,“既然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就不存在应当认定意思表示无效的理由”。“即使令意思表示无效,也不会出现完全没有意思却要承担责任的事。”[6]

(3)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风险分担的可归责性方面不同。表示的错误,是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以后,选择语言符号时的失败,或者将这些选择好的语言符号向外部表过时出现失误。人的理性有限的,这种表示的失败,任何人都有可能发生。而且,没有预先应对的方法,所以只有充许表意人撤销自己因为失误而做出的不符合内心真意的表示,表意人才能得到救济。“所谓动机错误,是指没有正确地收集信息而不正确地形成意思的情形。对于这种信息收集的失败,有可能通过合意事先将风险转嫁给相对人。”如将动机表示于外部,使之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或与受领人达成附条件的合同。“表意人不这么做,蒙受这种不利益也是不得已的。”[7]

二元划分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第一稿完全接受,“《德国民法典》第一稿草案严格限制了错误导致意思无效的原因,不仅性质错误作为纯粹的动机错误在法律中毫无意义,而且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也不会成为无效的原因(第99条第一款)。但从立法过程来看,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保护逐渐增强的趋势。”[8]考虑到性质错误为错误之一般常态,《德国民法典》最后有了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在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的一种类型,有关性质的想法是意思表示的动机。但基于二元论根深蒂固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在这方面缺乏一种清晰的思路。因此,今天人们几乎众口一词,认为是这一条失败的规定。立法者缺乏清晰的思路所产生的后果之一,便是人们至今对第119条第二款之归属存在争议。”[9]始终有学者认为性质不是动机错误只是一种表示错误,如布劳尔,弗卢梅始终认为动机错误只有表示出来,成为表示内容的一部分才可以成为错误制度调整的对象。[10]

这种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错误理论,完全以表意人的单方向意思表示过程来考察意思瑕疵的无效,错误对于表示受领人来说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却根本不予考虑。这种立法技术由意思自治思想的主导价值所决定。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采用错误二元划分的立法模式同时考虑到性质错误为现实生活中常发生之错误类型,法典中均有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继受了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在瑞士也分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并允许一定性质之错误。在奥国(奥地利——笔者注),亦分为法律行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 [11]《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在日本,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无效,所以立法未打算把动机错误包含在错误中(民法修正案理由书第85页)。自(日本)大审院大正3年12月15判例以来,二元构成说成为大审院及最高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12]

2 以二元论为基础的传统民事错误制度的特点:

(1)意思表示错误的形态 .如上文所述,法律给予救济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态样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在此本文仅为论述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确定哪些事项可为意思表示内容,一般要依法律行为之目的,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习惯而定,比较各国立法与实践,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主要包括:1)关于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例如误赠与为借贷,而承诺之;2)关于标的物同一性之错误,如误骡为马,误英汉字典为汉英字典;3)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误甲为乙,依法律行为类而不同,关于赠与,信用买卖,租赁,委任,雇用等信用关系,其人之同一性之错误,甚为严重,然在现物买卖则否;4)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才能成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5)关于标的物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须在主观及客观均为严重时,始得为撤销之原因。

(2)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这些以意思自治为最高价值,以二元理论为立法技术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意思表示错误否是成立的判断过程中,不予考虑表示受领人对错误的可认识性。也不管表意人的错误是否因相对人的非欺诈错误陈述所导致。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但在外形上却是完整的,受领人完全可以对这个错误的意思表示产生信赖,甚至采取一些行动。如果对相对人的信赖予以漠视,则有失法律的公正,也与责任原则不符,基于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一)意思表示(因为错误)……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这是给受害人信赖利益的补偿,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相当知道表意人的错误的存在,则受害人就对表意人的表示没有产生信赖,即没有信赖利益的产生,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二款规定:(二)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1条有同样的规定。

(3)表意人的过失对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撤销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的态度不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在台湾学界,对于“表意人自己之过失”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有认应解为重大过失,多数学者认系抽象轻过失,较能兼顾意思自主与交易安全,实务上系采具体轻过失。 [13]有的学者甚至否认这种过失为表意人撒销权之限制,比如著名的法学家芮沐认为:“错误之撤销不必限于表意人并无过失之情形,盖对第三人之保护,民法第91条已有充分的规定;而错误之外,又加一过失之概念,徒增复杂;且事实上无过失之错误,亦不能想象。”[14]《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15]应当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典》在这里明确规定表意人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时,不得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但并没有与《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相应之规定。德国法及瑞士债务法则不以无过失为要件。

(4)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因为一方面要维护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又要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国的民事错误制度并不认为所有表意人的错误都可做为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的理由。只有重要的,本质的,重大的错误民事错误制度才予以考虑。法理上一般根据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来认定错误的重大性与本质性。如根据德国民法第119条第一款,必须是可以认为,发生错误的人“如果知道实际情况并且合理地考虑有关情况后,就不会发出意思表示。”在这里即表明了立法者态度。第一,发生错误的人如果知道情况后就不会发出意思表示,这是从当事人主观愿望出发。第二步要求表意人‘并且合理地考虑有关情况后就不会发出意思表示,“这是按客观标准来判断。只有主观和客观上都认为重要时,才能成为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

(二)以相对人的信赖为主导的一元理论的兴起

然后对于这种基于对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所作的分类,认为只有表示错误具有法律意义的二元构成说,很早就有不同观点的存在,大力主张错误应为包括动机错误在内的统一的一元结构。目前一元说被广泛接受,逐渐成为通说。[16]

1 对传统二元理论的批判与一元理论的兴起

一元论认为不应专门区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两者皆为错误,应统一对待,也应一体把握其效力。为证实其理论的合理性,对传统的二元论提出了以下的批判:

(1)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相区别的困难。梅蒂斯库之所以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失败的,就是因为此条中的性质错误的归属引起了学者极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性质错误是表示错误中的同一性错误,大部分学者认为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的一种。[17]德国学界对性质错误的归属到今天都没达成共识表明了对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进行区分的难度。“在观念上,大多可以将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作出清晰的区分……相反, 在其他的情形,即在性质同时旨在认同物品时,在同一性错误和性质错误之间作出区分就很难。"[18]有一个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比如,甲想把一枚 1马克的硬币给一个乞丐,但拿错了钱,实际给的是一枚5马克硬币。在这里可以认为是发生了同一性的错误,即1马克的硬币与5马克的硬币两者之间的错误,但也可以认为是甲发生的是对1马克的这个硬币的性质错误,特别是在他口袋里仅有一个硬币的情况下。因为施舍者通常寻找的不是一枚特定的钱币,而是一枚具有特定价值的硬币。

日本的学者川岛认为,区别意思与动机十分困难。不仅心理的性质错误,即使属于意思欠缺的典型情形的同一性错误也不过是一种动机错误,事实上,很多错误在此意义上却是动机错误。严格地说,引起意思欠缺的错误仅仅是表示错误,它仅限于由于中介机关误传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错误。而且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的划分不符合实际交易的要求。这种概念上的区分既无理论意义也无实践意义(川岛,后揭191页以下;又:民法总则298页)。[19]

(2)对动机错误不予救济与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如前文所述二元论认为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作为意思外在表达的表示,并没有正确反映表意人内心意思。而动机错误在意志形成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仅是意思的决策。因有瑕疵之自我决定仍不失为自我决定,纵不予当事人之救济亦不违反自治原则。日本学者舟桥认为,动机错误也可以产生表示相对应的真意的欠缺这一点与他种错误相同。且在实际交易中这种错误往往属于典型错误。为保证交易安全,不仅应要求动机与表示具有一致性,所以对动机错误予以特别规定是不合理的。[20]德国学者卡里斯则认为,动机错误反映的是对表意人事实决定自由的损害,事实上,若表意无对事之错误认识,即不可能产生违背其真意之意思,从而对其加以表达,在此,其表示即符合其真正意思吗?表意人真正实现私法自治了吗?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受保护,而是因其首先服务于人的自己决定原则。[21]

(3)二元划分理论漠视了相对人的信赖与交易的安全。如前所述,传统理论将表意人的动机错误不予考虑,而表示错误却允许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在一元论者认为,重视意思自治的同时更应该考虑表意人的责任,表意人对其动机错误产生的风险由其自己承担,同样是因为表意自身原因产生的表示错误,却要对方承担责任,这种风险分担的理由是不正当的。与此同时,“不仅在动机错误的情形,即使在表示错误的情形,只要令意思表示的无效,那么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便被破坏,交易安全将受到危害。因此从这个观点来看,没有理由区别对行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22]

因为传统的二元论有着上述种种的不足,日本学者杉之原认为,因为很难把所谓的心理动机错误与其他错误区别开来,所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应依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一般人产生何种认识来判定,而无与表意人的主观状态无关。[23]德国的克拉默认为《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的调整在总体上是错误的。判断表意人是否可因这类错误而撤销表示,必须以对方当事人对错误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或者他是否本应注意到错误的存在。至于错误是否恰恰涉及人或行为标的物的性质,则在所不问。[24]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归纳了一元论者的一般观点:“站在一元论的立场上,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不于以区分,意思表示错误无效与否,由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信赖来决定。在相对人信赖表意人的表示,而且该信赖算得上正当的情形,不应当判定错误无效;在相对人不信赖表意人的表示的情形或者虽然信赖但信赖算不上正当的情形,判定错误也不要紧。”[25]

2 笔者对一元论的评述

在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正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当时自由主义思想的占统治地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至高无上的原则,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在立法者看来,首先值得保护的是表意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由此导致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并不是意思表示一节所有考虑的内容。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朝着垄断阶级的迈进,市场交易越来越频繁,商品流通的速度加快,模式化交易广泛存在,如果当事人随意因为表示错误主张法律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但危害交易的安全,造成效益的低下,在有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表意人恢复到原状的要求。所以在现代,至少在商业领域,更加注重是的是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的安全,一元论的观点更符合现代商业的要求。

《日本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非常抽象,“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错误时,为无效”留给法官和理论界广阔的发挥空间。《日本民法典》制定时,偏向于继受德国法,现在偏向借鉴英美法律制度。所以一元论在日本已被广泛接受,成为通说。[26]但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悖于法典的详细规定,很少见这方面的论述。意大利是为数不多的以相对人的信赖为认定错误为无效要件的国家。《意大利民法典》债篇第二章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能够被缔约另一方识别时,错误即构成契约可被撤销的原因。”[27]《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也规定另一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为表意人可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28]但我们须要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的1428条对错误的规定是在第四编债篇里面,与此同时《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人与家庭第122 条也规定了:“因对配偶他方的人身辨认错误,或对其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示同意结婚的配偶,也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及第483,624, 787条,都不以相对人的信赖为错误可撤销的要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更是应运于专业程度较高的商事贸易领域。第由此可见,只有在商业领域或者对交易安全要求比较高专业性比较强的债法调整领域一元理论才有更高的实践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和非商主体的一般行为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方面,对表意人要求过高只会损害其利益,并不可取。传统的二元错误理论从尊重意思原理的立场出发,一元论以重视信赖原理,交易安全契约正义的立场为基础,正如弗卢梅所说,“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这两种极端的考察方法中找到一个均衡点。这方面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在法律政策上,没有哪一种方案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先性。”[29]

二 英美法系民事错误制度

(一)英美法系民事错误制度的法理基础

大陆法系理论,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错误制度发挥作用的机理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注和对合同内容(结果)公正的强调。与此相对,以关系为中心构成法理论,契约法原理,奉行“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和“买(卖)者当心”的原则则是英美法的一大特色。

18世纪末至19世纪的中叶,英美法系的契约法理论吸收了大陆法系的意思表示原理。其后,英美法的意思表示理论复归于普通法传统上形成的对价法原理,走向客观理论的范畴。维廉斯顿在其起草的1932年美国契约法重述中,精辟地表述了英美法的意思表示的客观法原理。“两当事人的语言及行为,其本身为契约责任的基础,若依据法律,其不是必要的内心态度的的证据,不仅合意的本身,相互同意的表示实际为契约责任的本质。”[30]换言之,客观法原理认为,“一旦双方当事人表面上都同意了同一条款和同一标的,他们应该坚持他们的交易,他们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事实造成的影响。”[31]在普通法上,错误是成立合同的内在风险,允许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错误而否定合同,如同允许以单方意志成立合同一样不正公。表意人因自身原因对合同有关事实所产生不正确认识在法律上不能构成表

意人撤销合同的理由。

何种错误才能动摇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回答是大相径庭的。

古典的英美契约理论是以对价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因此英美契约法极为注重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平等关系。契约之有效成立,必须具有约因关系,无因约之契约,契约即不生效力,即“无对价无合同”。在英美法律中一般不允许为不履行合同进行辨解,但同时也要求必须使被严格保护的商业便利条件和阻止不公平交易的粗暴形式所需要的道德规范相一致。“因而普通法,即使甚为公平,也允许以欺诈行为,虚伪,陈述,错误,胁迫和威胁手段为依据进行辩护,并根据限制贸易学说尽量抑制对受雇人的经济剥削。”[32]由此可见,只有错误危及到双方之间的对价关系或社会的实质正义时,才可以成为合同失效或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民事错误制度与美国的民事错误制度有一定的区别。英国合同法中的错误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而作出了错误的许诺或承诺,它又称为协议错误。[33]英国民事错误制度包括了一部在大陆法系应由欺诈制度调整的一部分内容。根据美国学者的定义,合同法上的错误一词,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此美国的民事错误的调整范围与大陆法系的范围相同的。另外,在英国契约法理论中,错误以其妨碍契约成立的错误性效果来论述,此点和大陆法系契约法理论相近。在美国契约法的错误法理论中,错误作为契约一旦成立后,事后处理的问题。两者在错误的法理认识上有区别,在英国的错误法理论中,错误论述为和契约成立密切相关,而美国的错误法理论,错误认识为从契约出发而免除责任。[34]

(二)英美法系之错误种类

按一般有关英美契约法之著作,[35]错误发生之情形,可分为下述三类:

1,双方错误。又称相互错误。因合因双方当事人互相误会了对方的意图而产生的错误。双方当事人虽有约定产生,但这一约定乃基于对标的物的认定之错误而达成。例如,张三有两匹马,一为白马,一为黑马。张三拟将其白马售予李四,而李四认为张三卖给他的马是黑马。张三李四间虽然达成对契约标的物马之交易,但相互间对标的物之确定或认定发生错误。其结果当然可以使契约无效。发生这种错误,首先适用合同解释优先的原则,按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来解释合同。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之认知意识相差甚大时,此种对契约标的物之错误即为有影响力之错误,可判定双方无意思表示之不一致,其契约不成立。

2,共同错误。共同之错误即双方当事人犯相同之错误。双方虽具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但这一致是建立在共同错误基础上,当错误发生作用时,则此一错误使双方当事人间之同意无效。共同错误包括两类情形:

(1)关于标的物存在的共同错误。这是一种以某一原来存在的标的物在订立合同时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却均因不知道此点而以为其仍然存在为内容的共同错误。这种错误的后果是该契约的无效。如为购买特定商品,A和B缔结了协议,如果实际上在契约缔结之前,该物品即已经腐烂,该协议即无效。

(2)关于契约基本事项中事实或品质之共同错误。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时,对契约标的中基本之事实或标的之品质发生共同错误时,此一错误为有影响力之错误。以英美法例而言,对标的之事实及其品质,因双方当事人共同之错误所订之契约,除非确实发生契约基本事实或基本品质之共同错误,否则不易构成契约之无效或撤销之条件。

这种错误是最有争议的一种错误。有人认为应严格划清一方面关于实质(或本质)方面的错误与另一方面关于特性(特征或属性)方面的错误两者之间的界限。如果不是对于订立合同的标的的本质有了某种误解,仅是某种特性方面的不同或仅属偶发事件,即使误解可能成为买方激动的动机,那么合同依然有约束力。有的人认为,本质和特性的区分充其量不过是武断的区分。因为实际上没有离开其特性的形而上学的本质,最好通过调查当事人对其合同的确切意愿来探讨这类问题。[36]

3 单方错误。即一方有错误,而另一方知道他有错误,或应当知另一方有错误而发生之契约关系。普通法坚持“除非错误是双方的,否则不会因错误而给予救济”的原则。除非错误是由对方给出的虚假信息所造成,或错误人纯粹基于自身原因发生单方错误,但对方明知或应知其发生了错误却未指出。即单方错误只有与相对人发生牵连关系时,法律才予以救济。判定单方错误为无效时,要求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错误是重大的,本质的;第二,受害方尽了相当注意之能事;第三,错误之发生为对方所知或应知或错误是因对方的原因造成的。

(三)衡平法对错误之救济

英美法系对错误之救济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普通法的方式,一种是衡平法的方式。普通法对错误的救济与大陆法系对错误的救济一样,一旦错误符合法定的要件,就判定合同自始无效。但错误之发生,倘严格按照普通法之规定办理,有时会碰到因难(如当事人要求给予公平干预的情况时)对当事人并不完全有利。如由衡平法提供某些补救,对相事了反而有利。1873年英国司法行政法规定,如果对同一问题在衡平法和普通法之间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处,总要以衡平法为准。衡平法在有关案件中可采用三种补救办法:

1)对特定履行的拒绝。按普通法,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违反协议之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可以向法院,要求法院签发强制履行令。假设原告诉诸衡平法院,则衡平法院将予以确实查明,被告对订定契约无任何事实上之误解,同时亦无任何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颁发强制履行命令,强制被告履行契约条款,对被告造成不必要的严厉时;第二,被告的错误是由原告的虚伪陈述所造成的,第三原告知晓被告对契约内容发生错误。如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衡平法院得视案件情况,拒绝颁给强制履行令。在此还需注意两点(1)衡平法上之强制履行命令是衡平法院独有之裁量权,而非当事人要求之自然权利。(2)强制履行命令虽被法院所拒绝,但当事人仍不能免于损害赔偿之责。

2)更正契约;双方当事人间对所缔结之契约发生错误,但不是根本性之错误,衡平法上之另补救办法之一就是允许当事人对契约文件加以更正,使契约更为明确,及维护双方当事人各自之权益。所谓更正契约必须系双方当事人对契约之内容业已达成协议,但书面文件之内容不能正确表示出双方确实达成之意思表示,因此,衡平法院允许对于已签署之书面文件加以更正,以达到符合双方当事人间所确定达成之协议。[37]

如果错误是单方面的,则不能够被更正,除非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另一方当事人必须知道误解的当事人的意愿及其错误;第二,他必须不能引起误解的当事人对错误的注意;第三,如果文件中的不准确性依然未予更正,其错误必须是他获得利益的那种错误,否则误解的当事人会遭到损害。[38]

3)解除契约。解除契约是一种任意决定的补救办法,而且法院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可以对解除契约的同时附加法官为了实现恢复原状所要求的那种条款。在下列情形可以因错误而解除契约: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根据错误订立合同。如果是共同错误,种错误必须是原则性的或重要的,如果是单方错误则还要求是受不实陈述的误导或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个错误;第二,如果是按照普通法来严格执行合同的话,将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公平;第三,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没有过失。

三 我国的民事错误制度

(一)我国民事错误制度之立法现状

我国的民法之立法思想,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公平,关于民事错误制度的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第59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作出了如下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自创“重大误解”概念,包括了表意人的错误也包括了相对人的误解。[39]《民通意见》第77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责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或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 “重大误解”并不包括传统民法上的“传达错误”。重大误解要求误解应当是重大的,本质性的。第一要求误解必须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等的认识发生错误,第二要从当事人的主观上认识,即“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第三上要从客观上来认定因为误解的发生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只有同时符合这三点,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

如果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律规定的“一方”是否仅只代表发生误解的一方还是包括相对方,发生误解的相对方也可以表意人的误解而主张撤销?在法学上和实务上都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如属于当事人一方误解,则仅误解一方当事人有撤销权,如属于双方误解,则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40]对基于重大误解而为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这个规定也是我国具有特色的制度,传统的大陆民事错误制度,一般只能由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主张撤销,法院没有更改合同的权力。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衡平法院的做法有些相似,但衡平法院的救济手段更多些,如上文所述,还包括拒绝签发强制执行令和解除合同,但这种救济权力只赋予了衡平法院。我国除了法院仲裁机关也可以对合同予以变更,这是值得探讨的,也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一概否定法律行为司法变更的观念并不可取,“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损害时,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发生的一切”。[41]但法律行为被司法变更的标准应当予以明确化,这一方面使其更有操作性,一方面也可限制法官的恣意。

在重大误解是否成立的方面,法律规定没有考虑相对人的情况,也没有明确要求表意人没有重大过失。在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的后果方面,我国法律没有象《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1条那种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特别规定。相对人的利益损失只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1 条来求偿。但《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是关于无效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个总括性规定。被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与其它的无效法律行为不存在象错误的法律行为相对人那样的信赖利益。表意人发生错误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表意人的错误是不是一定就等于过错,这一点也值得探讨。

(二)我国民事错误制度之缺陷

1 调整对象及范围的多重理解。因为立法者缺乏清晰的思路,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错误制度的调整范围出现重大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未对‘表示上的错误’作出规定”或“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发生的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42]有的认为重大误解“包括了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和表达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非欺诈)等情形”。[43]这是立法规范模糊不清所导致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第59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民通意见》第71条的前段:“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只能得出上述的第一种观点。但是第二种观点也对可从《民通意见》第71条找到理由。因为此条的前半句只是对误解对象的一种列举和阐述,重大误解的最根本的成立要件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对合同内容等的错误认识发生在任何阶段都可能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在意思形成的阶段,表意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规格可能发生错误,这导致动机错误的发生;在意思形成后,语言文字选择阶段可能发生对标的物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发生同一性的错误,即表示内容的错误;在把选择的语言文字向外表达的阶段,有可能发生误写,口误,这就是表达错误;传达中出现的错误也可以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因为重大误解调整对象及范围的模糊不清,理论上还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种种列举,如动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等,[43]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有的学者甚至将英美法系的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不加任何改造地强搬过来。[44]更加混淆了学界的视听,给我国本来混乱不堪的民事错误制度带来更多的困扰。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动机上的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一方面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其意欲发生的民事后果的内心意志相吻合,即‘表里如一’,然而由于当事人内心意志的形成过程因外界干扰或自身的原因发生了错误,从而导致内心意志缺陷,即业已形成的内心意志并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内心意志的形成过程因外界干扰或自身的原因发生了错误”就是动机错误,这种理解显然前后矛盾了。[45]

2 救济规则缺乏充分的正当化根据。民事错误制度主要功能在于调和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与意思责任,意思表示的真实与相对人的安全信赖之间的矛盾,划分双方当事人的不利益分配。按我国的重大误解法律规定,没有按大陆法系一元论和英美法系所要求的那样将相对人的是否产生对意思表示的信赖及相对人是否有过错作为错误可救济的条件,而是将表意人造成较大损失作为错误的成立的要件。与此同时也没有与德国等以二元划分为基础立法的国家相同的以补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法律条款。简言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完全被忽视了!仅仅把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唯一标准,这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也缺乏充分的正当化根据。在合同中如果交易的风险已经由约定或法定由错误人承担,或者错误的发生完全是出于错误的重大过失,那么错误人“造成的的较大损失”显然不应当由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对方履约创造了条件的相对人来承担。

四 结语

民事错误制度是民法中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民法领域的一个难点。在中国在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需要借鉴各国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但借鉴不是盲从,也不是概念的照搬。对于错误制度也是如此,每一个国家基于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也有较大差异。每项一法律制度既是人类理性的共同遗产,也是特定条件下的一种选择,是特定社会背景下的有机体的一环。因此当我们有意借鉴他国法律制度,构建我国精致有效的错误法律制度时,我们不忽视其制度后面的价值理念,也不能只单独地移植个别的法律概念,而无视与之相配套的其它法律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方兴未艾,人权意识高涨的时代背景下,笔者认为,在吸收各国错误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错误制度应该分别规定。对有关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采意思主义的立场,严格保护个人的意思自由与真实。在有关财产关系法律行为,采信赖主义立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注释:

[1]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9 P564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1,3

[3]同[1]P580 [4][23][26]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5]陈自强:《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政大法律评论》1994年第52期,P68

[6][7]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北大出版社 2004 P126-129

[8]唐莹《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P35

[9]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9 P564

[10]具体论述见卡尔 拉伦茨/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 法律出版社 P518

[1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P418-419

[12]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13]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P382

[14]芮沐著《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 P128

[1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3 P20

[16]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17][18]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9 P564

[19]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20]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21]转引自郑永宽《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载于《民商法学》2005年第2期 P109 注27

[22]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北大出版社 2004 P126-129

[23]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24]同[10]P521

[25]同[6]P127

[26]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 P68

[27]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9 P342

[28]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规定:(1)一方可以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错误如此地重大,以至一个处于与错误方同等地位的合理人本想基于有重大不同条件订立该合同,或者,如果知道情况的真相本不会订立该合同,同时,(a)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或导致了该错误,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的状态有违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或者(b)另一方在合同被撤销时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2)然而,在以下情况下,一方不能撤销合同:(a)该方的错误因重大过失所致;或者,(b)该错误涉及到这样的事项:有关该事项,发生错误的风险已由错误方承担,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应当让错误方承担。

[29]转引于[1]弗卢梅《德国民法总论》第2卷,21,1,第417页

[30][34]转引自张文政《意思表示理论比较法二论》载《学术交流》2004 1 P40

[31][32]A G盖斯特/著 张文镇等/译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258

[33]董安生著《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 1991 P558-559

[34]转引自张文政《意思表示理论比较法二论》载《学术交流》2004 1 P40

[35] 参考资料: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大出版社 2003 2 P156 张炳生《合同错误概念的比较法厘定》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 9 P95 吴淑萍《民事错误制度研究》(上)摘自中国私法网 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0 6 张淳《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载《淅江社会科学》2004年7月 张炳生《论合同错误》(下)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36]A G盖斯特/著 张文镇等/译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266-269

[37]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大出版社 2003 2 P170

[38]A G盖斯特/著 张文镇等/译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P294

[39] 对于“重大误解”是否与大陆法系的“错误”是同一概念,我国学者不同的见解,比如李先波教授认为“误解一词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的错误概念”(见李先波著《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 2000 10 244页)徐晓峰认为,对错误与误解的概念应当作严格的划分。(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0 6)王利民教授认为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重大误解与国外的合同法的中的错误概念不同,第一概念不同,第二,在错误的概念中,共同错误将被宣告无效,共同的重大误解却只影响到合同的成立。第三,错误通常区分了所谓的双方错误和单方错误,重大误解没有区别单方误解和双方误解,尤其是对误解的一方主张撤销没有在法律上进行严格的限制。(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P683页。彭万林教授认为,重大错误和重大误解是不同的,但由于《民法通则》只具体规定的了对重大误解的救济手段,因此应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使之同时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况,以利于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见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彭万林主编第3版123页。

[40]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法律出出版社 2004 12 P169

[4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1995 P109

[42] 持此类观点的有尹田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淳教授。见尹田《论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元月 P17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吉林人民出版社 P198页 张淳《论我国民法错误制度的重构》载《江海学刊》2003年6月 P122

[43]见申卫星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P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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