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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精选(九篇)

分公司合同

第1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范文1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市决定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为了明确甲、双方责、权、利的关系,保障甲、乙双方的全法权益。为此,特制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乙方在承包经营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为有效,乙方在与甲方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乙方的财务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必须由甲方认可的并持有上岗证的专职会计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会计受甲方领导,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帐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给甲方财务分析报告壹份。会计在聘用或辞退时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必须是与甲方相关的业务,其每笔业务都必须与甲方发生往来,不得与甲方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发生往来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与分公司区域内的客户发生销售关系,而只能帮助分公司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和将客户交由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

七、乙方为配合甲方在全国开展业务,可在甲方业务范围内进行联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区域开展工作,在经甲方同意后可单独授权交乙方经管,甲方只帮助乙努力培育市场。

八、甲方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为乙方做好各项服务指导工作,定期提供给乙方经营策略和分公司发展业务的新思路。

九、甲方为了给乙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

财务:_________业务:________技术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时与工作联系人联系咨询解决相关问题,如有变动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证乙方的业务顺序开展。甲方只确认由乙方本人签字盖章后所提交的各项业务表单为有效表单。

十、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的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项业务往来中的有关价格和完成时间均由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十二、乙方在对外宣传时应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组织的大型推广宣传计划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对乙方可行的宣传计划将全力支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三、乙方在与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应预缴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正作为为税款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时退回。甲、乙双方按事先商定的价格购买上网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项目如有收益由双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另签合同附件。该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经甲、乙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册成立后5天内应将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复件给甲方备案(包印章的样章)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范文2发 包 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 包 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明确发包方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包内容

承包方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从事济南市的工程项目建设,承包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限届满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展,另行订立承包协议。

第三条 承包指标

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承包费计人民币月内支付。 另外,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6%所交纳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竣工结算后所返还数额,分公司向总公司应缴纳 。

第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4.1 在 年 将分公司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

4.2 提供分公司承揽承建工程劳务所需要的资质、证照及相关资料。

4.3 协助分公司参与招投标及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

4.4 对分公司的运行状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4.5 对分公司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评估。

4.6 收取承包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作为承包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接受发包方的监督与考评。

5.2 根据发包方授权,参与工程劳务投标;根据业务情况组建施工队伍,负责材料采购、施工管理、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资金筹措、竣工决算等工作。

5.3 合法使用,妥善保管发包方提供的资质及印鉴。

5.4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5.5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劳动保障);

5.6 按季度、年度呈报业绩报表,按约定时间上交承包费用;

5.7 对分公司除上交约定承包费用、承担约定其他费用外的一切有形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条 其它事项

6.1 分公司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方全部承担。

6.2 发包方应承包方请求派往分公司长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管理人员、法律审查人员,其在分公司工作期间相应的工资、福利、差旅费等由分公司全部承担,工资标准参照当地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6.3 分公司需要发包方派员参与工程劳务招投标、办理相关手续、订立相关合同、协调对外关系的,发包方应当配合,相关人员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用、出差补助费由承包方承担,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用据实报销。

6.4 承包方保证分公司按时完整地向发包方移交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表单、民工工资表等)。

6.5 分公司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分公司独立进行税务登记,如果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必须在当地缴税,承包方应在当地依法按时纳税,承包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

6.6 承包方在经营管理分公司期限内,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安全,顺利完成施工任务,不得拖欠聘用人员工资,不得以分公司名义赊购材料物资或者向任何单位、个人借款融资。

第七条 违约责任

承包方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出现下列情况,全部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公司及所属人员违法犯罪,造成一切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发生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新闻媒体曝光等有损企业形象的事件;不按约定时限上交承包费用;违规使用资质;不服从发包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处理由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保存一份,乙方保存一份,双方签章后产生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范文3发包方(甲方):xx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承包方(乙方):

住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为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发挥外埠地区优势,充分挖掘市场潜力,开拓企业发展空间,甲方拟定于xx公司北京分公司,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北京分公司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承包内容

1.1甲方聘任乙方为北京分公司经理。

1.2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北京分公司,只限在北京市辖区内从事营业执照所允许的经营活动,从事该地区以外的经营活动须经甲方书面特别授权。在北京市辖区内,甲方不再与第三方合作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甲方在北京地区内直接进行的经营活动,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合理利益。若甲方或甲方其它下属分公司以及其它协议单位或个体,在北京是辖区内承接工程,乙方应予配合可比照上述的作法享受合理利益。

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为xx年,从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分公司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经营期间的一切盈亏及法律责任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第三条 承包费及支付期间

3.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xx万元。

3.2乙方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分别为每年的xx月xx日和xx月xx日分两次交清,每次为人民币xx万元整。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及业务:

4.1、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及相关手续,并承担与承包经营有关的一切税款及其他费用。

4.2、乙方承包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等财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4.3、乙方在承包期间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及本合同各项之约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4.4、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x万元。(由于本合同为续约合同,乙方不需要再交纳保证金,甲乙方办理履约保证金续约手续即可)。

4.5、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企业业绩等方面的宣传资料、企业资质、投标资格等法律文件。

4.6、乙方每半年须向甲方提交一份经营报告,年终提交一份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及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报告。

4.7、乙方必须健全生产、财务管理、工资、社会保险等制度,乙方自行聘用会计人员,乙方每季度向甲方申报公司财务报表,甲方定期审核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

4.8、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员工签订劳务合同,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应妥善处理员工的合同问题,否则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

4.9、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乙方承接工程所签订合同报甲方备案。

第五条 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5.1、甲方有义务提供分公司注册登记所需注册资金及外地企业进京登记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

5.2、甲方有权检查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用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

5.3、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计实帐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5.4、甲方有权每年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分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

5.5、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手续费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领取。分公司公章、财务章由甲方委托刻制,分公司正式成立后,甲方将营业执照及公章、财务章等交付给乙方,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乙方须同时将营业执照及公章、财务章等交还给甲方,双方共同将公章、财务章等销毁,并书面说明。

5.6、办理外地企业进京登记备案手续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

5.7、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甲方应无偿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体系认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业绩情况;企业财务报表及银行资信证明;项目经理资质及企业技术负责人等企业人力资源情况,满足乙方工程投标需要,并履行审核盖章义务。

5.8、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甲方应无偿提供设计图纸报审、施工图纸的报审的审核盖章义务。提供商务标等资格文件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合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6.1、乙方未依法按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从事经营活动的;

6.2、乙方逾期缴纳承包费两个月以上的。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到期终止前30日或因乙方责任乙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其经营分公司期间所形成债权债务情况及如何处理的报告,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乙方应将其在经营分公司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第九条 乙方在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履行本合同义务以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经甲方确认并交还公章、营业执照等与经营分公司有关的物品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双方责任即告解除。

第十条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若乙方在其经营分公司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及法律义务未依法清结完毕,则仍应清偿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一方不同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2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上述双方公司系原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年___月___日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原____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为: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与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现分立的双方就分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____公司注册资金为______万元,现有净资产______0万元,由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接受______万元,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接受______万元。

二、____股份有限公司将发行新股______万元,若股票发行成功,该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_________万元,新股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______元,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____股份有限公司将发行新股______万元,若股票发行成功,该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 ______万元,新股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1元,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三、原公司发行股票______万股,现每两股折合一新股,按股票号码顺序,前______万号股票持有者向 ____股份有限公司兑换新股,______万号以后的股票持有者向____股份有限公司兑换新股。

四、分立后____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西药制剂,____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产中药和微生物药品,原公司下属第一制药厂归____公司管理;下属第二制药厂由____公司经营管理。

五、进行分立的日程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到______日双方共同清理财产帐册,对原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按期交割完毕。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原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将不复存在,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股分有限公司正式营业。

六、原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分立过程中,双方难免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不影响工厂生产,分立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生产正常进行,一切都应友好协商进行。

七、分立各方要求原公司股东大会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批准本合同。

甲方: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市____股份有限公司

第3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唐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甲方,以下简称华泰北京营业部)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目的。 1、为推进乙方富康轿车的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同意由乙方或者其购车人向甲方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购车人不按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2、购车人可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其他最终用户;3、投保人可以是购车人或者乙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乙方;4、对于乙方签署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入资格,甲方应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 (二)保险标的与保险单。 1、乙方与购车人所签购车合同规定的,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应向乙方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2、本协议签署后,对于乙方的每一次销售行为。均由甲方向乙方签发一份保险单,并在其中确定每一次的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每期分期付款义务的,保险人一次性向被保险人赔付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期应付款总额;(四)除外责任。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购车人不能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l)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乙方销售的车辆经有效最终法律文件确认存在质量缺陷,购车人据此拒绝付款;(3)被保险人与购车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4)乙方在分期付款售车过程中的故意和违法行为;(5)乙方不履行以下第六条规定义务的;(五)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1、保险期限与购车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相一致;2、本协议第3条第2款所述保险金额为车款总额减去购车人已付首付款后的余款总额;3、保险费率为1%。(六)乙方的义务。1、购车人为法人单位的,乙方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行名称、帐号、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供甲方审查;购车人为个人的,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及工资证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个人近期免冠照片、家庭住址、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供甲方审查;2、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反担保;3、乙方应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作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对甲方的合理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予实施;4、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的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5、购车人为最终用户的,乙方应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购买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6、乙方向甲方索赔时,应向甲方转让追偿权,并协助甲方进行追偿。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保险责任的、该追偿权自动返回乙方。 (七) 赔偿处理。本协议项下保险人免赔金额为保险金额的5%。(八) 其他事项。乙方具体由北京分公司执行本协议。1998年1 1月5 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购车人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等条款做了修改、补充。

    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北京分公司)分24次向华泰北京营业部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且在抬头和备注栏内分别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证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投保单“担保人”一栏中列明了担保人名称其中部分担保人是购车人自己。华泰北京营业部相应地签发了24份保险单(保单号: BJ1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25号不包括其中的 BJ199850501080022号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抬头和备注栏内亦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保险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费率为2%,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期,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签订了10份购车合同(名称分别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轿车购销合同),分别对应于24份保险单。其中,10份购车合同中的5份对应于15份保险单(保单号: BJl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15号),约定有车辆所有权保留内容,载明“在乙方(购车人,以下同)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甲方(神龙公司,以下同)仍为轿车产权所有人,乙方对轿车仅有占有和用于一一一地区的出租车(租赁、自用)经营,而无权作出任何处分。单轿车的全部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即转移至乙方”。同时约定:“在轿车交付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期限内的全部轿车基本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甲方为该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并应持有保单正本”:“乙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甲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余款10%的违约金”。10份购车合同中的3份对应于7份保险单(保单号:BJ199850501080016、 日J199850501080017BJl99850501080019、BJ199850501080020、 RJI99850501080021、BJ199850501080024、BJ199850501080025号),约定有设立车辆抵押权的内容。载明“轿车自乙方取得所有权之时起抵押给甲方。一旦乙方逾期支付车款,甲方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乙方购买轿车机动车保险和盗抢险,其受益人应为甲方”,“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无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等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继续供货”。10份购车合同中的2份对应于2份保险单(保单号:BJ199850501080018 号、BJ199850501080023号),只约定有设定其它担保的内容,“为保证乙方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乙方应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担保,并由担保单位与甲方签署担保合同”,“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无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等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继续供货”。

    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给华泰保险公司的保监京函〔2001〕14号《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载明:“你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及其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情况的报告》收悉,经核查有关资料,现函复如下:一、你公司使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条款,已于1998年在原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二、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正本的背面,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保险险种备案管理办法》(京银发〔1997〕417号)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核定的保险条款经营业务,不得擅自更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条款的暂行办法》亦有类似规定”。即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于1998年在原保险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华泰保险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保险单副本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神龙公司称其所持保险单正本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但保险单正本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根据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神龙公司诉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华泰保险公司买卖、保险、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京贵云雀案)中神龙公司提交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第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正本的内容进行查证。原审法院2002年1月28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与正本核对无误的BJl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明确表 明该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与备案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该保险条款内容为:“凡经工商管理部门准许开办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汽车销售商,均可作为投保人,向华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下列原因造成购车人不能支付购车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l 、战争、军事冲突;2、被保险人对购车人的资信调查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购车人;4、被保险人在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5、被保险人销售汽车的质量缺陷;6、在保险期限内所售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盗抢险”,“对其他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汽车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手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正本等”,“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有关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附灾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如有变动,被保险人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的经营方针、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发生变化,直接对合同的执行有重大影响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给华泰保险公司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的《致华泰保险公司回复函》和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2日的函件。试图表明神龙北京分公司曾以传真方式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函件对保险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包括要求删除除外责任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告知其北京市有关部门对车辆抵押登记不予办理。但对上述两份函件,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函件送达到华泰保险公司。

    1999午8月4日,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原北京营业部)就神龙公司的索赔申请致函神龙北京分公司,表明由于出租率不降、无法上牌照等市场原因使各租赁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将会尽最大努力、督促各经销商按期还款。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与神龙北京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签订一份《会谈纪要》,其内容表明神龙公司要根据《保险协议》、保险条款和保险业务操作惯例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双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

    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未通过扣留车辆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辆合格证、车辆基本险保险单等方式达到控制车辆转移的目的。至本案诉讼提起时,对神龙公司的数次索赔申请,华泰保险公司未进行任何赔付;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对出险车辆向购车人进行过赔付。

    在本案受理前,神龙公司以本案中的DCAC/DMK/-98XS号购车合同、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保险协议》等为依据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京贵云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武经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车款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提起上诉,以“神龙公司违约,已构成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作为第5点上诉理由,但其未在一审中就此理由提出抗辩。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未涉及本案保险条款的内容,亦未对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的上述上诉请求予以审查。

    2000年7月26日,华泰保险公司以神龙北京分公司和神龙公司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或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保基础改变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自 BJ199850501080001-25,没有22号,共24份),其不承担 1 1765369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三方认可与上述约定有关行为的操作顺序为:签订《保险协议》一>签订购车合同一>投保、出具保险单 一>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抵押、购车人投保车辆基本险一>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发车。神龙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各机动车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的受益人,亦不持有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险单正本。

    原审法院就机动车辆买卖能否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问题,走访了公安部车管局车管处。该处答复:车管部门只以发票上的买车人名字为准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不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车管部门自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开始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北京地区在此之前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称从未收到投保单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提供的担保书是其在诉讼中调查得知,然后由其向法院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一审庭审后,华泰保险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退还保险费的意见,称退还保险费直接涉及保险合同实体责任处理,保险人同意在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退还全部保险单的保险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协议》、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的和《保险协议》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待日后标的确定时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内容不同的保险单。由于《保险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其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 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购车人、投保人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依据《保险协议》,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险协议》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单上投保双方依据《保险协议》上投保单、购车合同,就特定财产的保险事项做出的具体约定,其使得具体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最终确定下来,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每一份保险单的记载内容都构成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由于第 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审理的是根据其余23份保险单所形成的23份保险合同。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等同于保险合同,故双方只签有一份保险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问题。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备注栏的载明情况,保险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协议》执行,因此保险单的内容当然包括《保险协议》的内容。又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部的载明情况,《保险协议》不是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根据,还应包括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所列项目。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已经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协议》订立在前,保险单出具在后,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收到并且同意神龙公司方面提出的修改保险条款的意见;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1998年3月18日函件的内容,表明神龙公司知道保险条款的存在;神龙公司在投保和接受保险单时,未对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部的内容提出异议;2000年3月2日会谈纪要的内容表明神龙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存在明知且无异议。对保险单中保险费率、免赔率等与《保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地方,神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保险费率已按保险单记载情况执行。神龙公司对保险单记载内容,包括保险条款已经全部接受,应当认定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关于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时,应以谁为准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和《保险协议》都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次,《保险协议》属于保险单首部所指的附加条款;第三,《保险协议》以手写体或打印体在保险单上载明,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如果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导致相关内容矛盾,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保险协议》的约定为准。但是,如果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约定只是内容宽泛程度上的不一致,并不导致相关内容矛盾时,则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相关内容是一种并列的、互为补充的关系,《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应该同时适用,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因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仅应以《保险协议》为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购车合同在本案中地位的问题。投保单和保险单备注栏明确载明,“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问的购销合同”。实际上,购车合同对《保险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约定了具体的购车人、购车数量、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与保险事项密切相关的内容。同时,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15条的规定,购车合同如有变动,神龙公司要事先得到华泰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测算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出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其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件和基础。据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与购车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购车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 、关于承保基础是否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问题。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及其它担保的约定,对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测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定承保条件有着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购车人分期付款义务,其不包括首付款。因此即使被保险人神龙公司有放弃首付款的行为、也不增加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时,神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而不是“应当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对此情况应该已经明知。对有关情况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即使存在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时,神龙公司未终止合同、停止供货的情况。亦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承保基础改变。

    本案中,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与抵押登记滞后于保险单的出具。神龙公司根据《保险协议》、购车合同投保分期付款保险后,未按购车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抵押权”,使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神龙公司无权收车或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华泰保险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全部车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后的尚欠车款,而不是全部车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车辆作价后的尚欠车款。车辆作价部分的损失属于如按购车合同约定履行则不会出现的危险状况。因此,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行为,已经导致承保基础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第4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负责人:蒋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人:姜茹娇,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敏,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仰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宋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孔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丁华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桐城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闯、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合肥庐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 ;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 ,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1997年8月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 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合利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合利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1999年10月又变更为桐城路分理处。东方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芦生。东方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 截止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征地219.63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合利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余下工程由合利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利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东方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东方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合利公司承担。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合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6月24日,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宋芦生签字并加盖东方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月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1998年10月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东方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合利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东方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东方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东方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月15日来函收悉, 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此外,本院还查明,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年8月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当东方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 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这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后,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 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这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宋芦生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合利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合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三)驳回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16.00元,原告桐城路分理处负担23421.6元,第三人合利公司负担210794.4元。

上诉人桐城路发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合利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宋芦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人合利公司具有权。 此外,在合利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东方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东方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方公司的公章是东方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东方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东方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合利公司。此外,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芦生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东方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东方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根据充分的证据事实诸如“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东方公司1997年7月15日的撤销委托函、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1997年7月19日的回函等,认定丁华荣不具有借款权,上诉人在没有对此作出否定之前,就直接以存在授权委托书为由要求东方公司承担委托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宋芦生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源于小区转让协议,丁华荣的事项主要是办理小区转让协议而非办理抵押贷款。同样,上诉人在对无权问题未予否定之前,便要求东方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承担“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也难以立足。“授权不明”的属于有权,其与无权是不可能兼容的。其次,本案事实不能构成表见。构成表见必须具备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而上诉人不仅在丁华荣是否具有权问题的判断上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将合利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的,并存在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潜在恶意、具体而言:其一,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更未依据《贷款通则》之规定要求提供东方公司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有关东方公司基本情况的材料,就轻易地对第一次申请贷款的东方公司提供贷款,甚至提供500万元的信用贷款,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对丁华荣的权问题未予必要审查。上诉人仅根据丁华荣提交的由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开具的内容空洞、含混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有权,今人不可思议。宋芦生仅是东方公司的总经理,是委托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获得特别授权,故其行为系越权行为而不属于公司行为,无效协议的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二,合利公司为真正借款人且为上诉人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查明“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而提供贷款抵押的恰恰是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明知抵押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却同意将之作为抵押物,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提供抵押的是即将取得抵押物的合利公司,真正借款人是合利公司。 在庐州信用社分次发放3500万元贷款后,合利公司除将少量贷款资金用于“翠竹园”小区建设外。绝大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欠款,特别是丁华荣将500万元信用贷款直接用于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华侨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真正借款人是合利公司;而上诉人同意该还息行为,既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也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及签章生效的惯例,现在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代表人栏上加盖的“陈冠乐印”纯系非法盗用,就法律层面来说,该协议至今仍未生效。综上,请求本院裁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利公司辩称:庐州信用社对合利公司和东方公司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且经办人员非常清楚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位侨公司在该社有其他贷款。在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如3000万元贷款时,不仅提供一切贷款手续,还提供了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书。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庐州信用社为此成立了该笔贷款审核小组,并由该信用社聘请律师和副主任吴某等在查明所有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后,在合肥市土地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该社主任袁明和信贷员多次去施工现场调查后办理了该笔3000万元款项。其中,合利公司向该社详细陈述了“翠竹园”小区操作情况,并说明小区建成产生效益也可归还我司相关公司的贷款,也告知已投入小区25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与此同时,中行庐州信用社提出再贷500万元用于华侨公司还贷,合利公司只是应庐州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手续,至于该笔贷款如何划帐,都由该社操作。3000万元贷款的出发点和本意都基于将小区建成产生效益、银行解决问题、企业收益这样一个根本目的,由于小区转让过程后期出现种种问题,最终未能实现而产生的贷款纠纷,这是各方都始料不及、也未意想到的结局所致。因此,希望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中行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贷款纠纷。此外,庐州信用社要求贷给500万元用于归还华侨公司的贷款,应为无效贷款,合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于1997年6月6日与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宋芦生于同年6月24日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东方公司在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上述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手续之用而非车请贷款。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申请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且嗣后东万公司未于追认,故依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利公司的缔约行为系无权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行为,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俊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能实际收回其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合利公司的申请贷款和抵押行为符合表见的容观要件。但是,对于东方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庐州信后社既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审查东方公司的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在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并以该”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对此,庐州信用社既应当知道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之间存在”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行为,也应当根据合利公司出具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以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之规定,推定出东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而是有限授权,却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权利夜疵的抵押物并发放抵押贷款,可谓存在重大过失。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缔结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表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关于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构成表见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方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无权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庐州信用社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东方公司的过错与庐州信用社的损失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无权合同范畴,上诉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由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负担117,103元,由合肥合利物业

第5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1号。

负责木:葛焕昌,该部主任。

委托人:丁建锋,该部职员。

委托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安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埃特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皮埃特罗公司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日,用途为皮埃特罗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11.25‰,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同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安特公司、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除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次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皮埃特罗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同年10月27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皮埃特罗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6年7月31日又扣收200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皮埃特罗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239.15万元。合同到期后,皮埃特罗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埃特罗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3955548.55元(截止1998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安特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6年3月16日,由竹林安特公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安特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竹林安特公司于当日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皮埃特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8月28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皮埃特罗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67.5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建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皮埃特罗公司是郑州威琳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LUMACESRL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3年7月2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199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皮埃特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该局又为皮埃特罗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皮埃特罗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1999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皮埃特罗公司董事长刘琳等人涉嫌诈骗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竹林安特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科技项目贷款,皮埃特罗公司也应依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贷款及时偿还。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未能审查皮埃特罗公司的资金注册情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发放贷款不久即扣收了70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皮埃特罗公司欠其的款项,其行为虽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两次贷款中,竹林安特公司均为保证人,至第二次贷款及扣收原贷款时,其原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且对扣收原贷款情况,竹林安特公司应是明知的,故其仍应在扣收原贷款7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部分诉请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以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房产提供的抵押未能核实并依法办理登记,最终放弃了物的担保,对此也未能及时告知保证人,该行为明显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至于皮埃特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琳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处理,并不影响该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竹林安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皮埃特罗公司偿还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万元及利息3955548.55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竹林安特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皮埃特罗公司承担。

竹林安特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皮埃特罗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皮埃特罗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皮埃特罗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皮埃特罗公司恶意串通,竹林安特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事实依据。皮埃特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安特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皮埃特罗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安特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安特公司的担保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原审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以贷还贷并没有免除担保人在后一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于放弃物的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错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承诺将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和土地、房产作抵押,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对抵押物的土地未缴齐征地费,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不具有依法抵押的条件。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的违约来得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障碍,是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另外,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担保人出具保证的条件,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人在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皮埃特罗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利用给皮埃特罗公司1520万元贷款,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确有不当,侵犯了皮埃特罗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使该项目不能按期投产的一个重要因素,皮埃特罗公司保留了起诉的权利,但皮埃特罗公司的受损,不能构成竹林安特公司的免责条件,因为竹林安特公司的两次担保均为有偿担保,第一次收取了150万元,第二次约定收取600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未实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维护法律和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皮埃特罗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立,以及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安特公司的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皮埃特罗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皮埃特罗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安特公司,致使竹林安特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安特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安特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哥对原贷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第6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R集团公司是一个拥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及直属单位,多年来,在探索、加强合同管理的实践方面形成一套符合自己实际、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方法。现做汇报,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确立合同管理模式

R集团公司明确:集团公司范围内(包括各级单位)的合同由集团公司管理,集团公司采取统一与授权相结合、综合与专业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对合同进行管理。具体:在集团公司与各单位合同管理分工上,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各单位非重要合同由集团公司授权各单位管理(重要合同与非重要合同的划分标准由集团公司确定,集团公司参照合同标的额、履行周期等进行确定。如对于工程类合同,R集团公司在划分重要合同与非重要合同时,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或履行期限超两年的合同定义为各单位重要合同,此类合同由R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在职能部门合同管理分工上,各专业合同由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如R集团公司范围内工程类合同、设备类合同分别由工程部、设备部管理),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对合同涉及风险最后审查把关。

二、加强合同环节管理

对合同过程各环节进行分解分析,加强合同各环节管理、管控,实现合同风险管控。R集团公司的具体做法:

(一)对合同当事人审查

(1)审查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合同当事人是否适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年检是否在有效期限之内;2)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审查当事人的注册资本、净资产是否与合同履行相适应,有无不良信誉记录等;3)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当事人是否具有签约授权,授权是否合法,有无越权等。

(2)审查程序。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合同,由集团公司合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事人审查;授权单位管理的合同,由各单位合同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审查。

通过对当事人审查,将无签约资格,或有签约资格而无履约能力的当事人排除在外。

(二)合同起草管理

R集团公司规定集团公司及各单位设置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起草。合同起草参照以下要求:(1)内容符合法律法规;(2)编号统一一致;(3)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一致;(4)主、从合同相应内容一致,合同附件齐备;(5)明确合同履行方式;(6)明确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7)合同设立担保的,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8)明确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等。

(三)合同会签管理

(1)合同会签。合同会签,是R集团公司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对合同进行审查,会签是R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的重要特点。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经R集团公司合同管理部门按一定顺序会签。下面举例R集团公司合同会签及顺序(见下表):

(2)会签操作。职能部门在对合同进行审查时,审查意见可在合同会签稿上修订或批注,并及时反馈给合同承办单位或部门,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采纳,或说明后不予采纳。

最后,R集团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把关。

(四)合同签订管理

合同经会签审查后,送R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审查,报主要负责人审批(或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审批),最后,由合同管理员根据审批后的合同会签稿制作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合同正式文本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骑缝章。

(五)合同履行管理

(1)合同履性计划。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承办单位或部门按照合同特点,对合同履行做总体规划,确定合同履行阶段或履行节点,制定履行计划,并明确履行阶段或节点目标。合同履行按计划、分阶段全面履行。

(2)合同备案。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合同签署后,副本由承办单位或部门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总部合同和各单位重要合同备案时附合同履行计划。R集团公司合同综合管理对备案合同登记、建账、备查,加强合同履行监管。

(3)合同履行跟踪。R集团公司总部合同、各单位重要合同履行情况由承办单位或部门定期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和合同专业管理部门。合同综合部门对报送的合同信息及通过其他途径掌握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协调解决合同管理存在问题,进一步规范合同管理,促进合同管理改进。

(六)合同验收、归档管理

合同验收由承办单位或部门组织,在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及整改意见,并督促及时整改;验收合格的,由验收人员签署书面验收报告。

合同管理员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合同文本等凭证妥善保管,并按R集团公司档案管理要求办理归档。

三、合同管理体系的构建

为实现合同管理,为保证合同及合同管理规范、有效运行,R集团公司建立起与合同管理相适应的、其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

(一)组织体系

R集团公司建立起由董事长总经理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和合同专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集团公司合同管理部门集团公司各单位各单位分管领导合同管理员的组织保障体系。组织体系的建立健全,明确了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职责,进一步落实合同管理责任。

(二)制度体系

为适应合同管理,R集团公司进一步完善、明确了由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R集团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R集团公司各专业合同管理制度各单位合同管理规定的多层级的合同管理制度,保障了合同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三)合同及合同管理动态运行机制

第7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9-0087-02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复杂繁琐的事项,从设立到成立需要做大量的准备性工作,这个过程被称之为公司设立阶段。先公司合同就是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以成立后公司名义或以发起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先公司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因此,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然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关于先公司合同的效力以及其责任承担问题,本文拟作简要梳理和分析。

一、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设立中的公司(先公司)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先公司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首先应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一)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该学说明确否认先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学说认为,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的社团法人,设立中公司由于没有进行设立登记,尚未取得法人人格,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之前不具有独立人格,其也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也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就其性质而言,其应该属于一种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二)同一体说以及修正的同一体说

前者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成立后公司的一个发展的阶段,二者在本质上是一体的,设立中公司所谓的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成立后公司继受。后者认为先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上应有所区分。由于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的有限性,只有从事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才由成立后公司予以承认和继受,但对非设立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移转给成立后公司。

(三)合伙说

该说认为,设立登记是其取得参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只有完成设立登记,公司才取得法人人格,在设立登记完成之前,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应定位为合伙,各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先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成立后公司。

(四)非法人团体说

该说认为,设立登记是公司获得法人人格的法定程序,设立中公司由于没有履行设立登记手续,还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其已经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设立中公司是不完全独立的非法人团体,可以将其视作一种特殊的非法人团体。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忽略了筹备中法人的本身需要和社会秩序的安全性。有学者就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并非真的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更不能由此就彻底否认其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可能性。[1] 同一体说对设立中公司的所有行为不加区分,把所有法律后果都转移给成立后公司,加重了成立后公司的负担;“修正的同一体说”较为客观地厘清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因此受到一些学者的肯定。但是二者均是对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关系的说明,对设立中公司本身的性质却没有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对于合伙说和非法人团体说而言,二者不是彼此对立的关系,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学者就认为:“就设立中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论,我赞成把它视为合伙,用有关合伙的规定来界定其性质,明确其责任;就设立中的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的外部关系来说,可以把它看成是非法人团体,即尚无法人资格的团体。无论是定位为合伙,还是定位为非法人团体,在商法上(在公司设立阶段)作为合伙和非法人团体的发起人,以及非法人团体自身都可以成为先公司合同的主体或当事人都有权依据发起人协议为设立公司订立先公司合同。”[2]基于设立中公司辩证统一的性质,本文认为合伙说和非法人团体说相结合的观点较为准确的界定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二、先公司合同的效力

先公司合同的效力的准确认定,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对先公司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说认为,凡是公司在设立阶段所订立的一切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广义说没有区分发起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公司利益,过于绝对;狭义说则对先公司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严格的限定,认为只有为从事公司设立行为所必须订立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其也没有对合同的主体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不容易判断具体类型合同的效力,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在分析先公司合同效力之前,需要对这些合同进行具体的归类。以合同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第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第三,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下文将对这三种合同的效力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之所以存在很大争议,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合同主体资格不明确。本文认为就设立中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可以把设立中公司视作非法人团体,承认非法人团体在限定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一方面,先公司的团体性特点使其具备了一定的意思能力,从而奠定了其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另一方面,先公司所拥有的财产来源于发起人的出资或认缴股份,其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实践中,“非法人团体”大多也已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有序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承认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

(二)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由于公司尚未成立,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合同相对人面对一个并不存在的虚拟的主体时,基于利益保障和避免风险的考虑,往往并不愿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名义来订立合同,而是转而要求以发起人的名义来订立合同。而对于发起人来说,在公司设立阶段的主要任务也在于顺利推进公司的各个设立事项,完成设立登记,基于公司的设立利益考虑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为了及时订立合同,也会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来订立合同。原则上,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其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生效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理论上也并无争议。

(三)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1条以及有关规定,这一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首先,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禁止故意以虚假的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是为了顺利完成设立登记,取得法人人格,使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不是非法经营也不会影响市场秩序。其次,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公司法》第211条虽然是强制性规范,但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双方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另外,如果发起人隐瞒公司尚未设立的状态而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的,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合同来保障其利益,而没必要直接认定此种合同无效。基于此,笔者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且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履行的前提下,这类合同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成熟时,对其效力应予以承认。

三、先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

关于先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这里有利益标准和外观主义标准两种标准。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合同往往都是为了公司利益,但也有的是为了发起人自身的利益。按照利益标准,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有发起人自己来承担。[3]但是,基于利益归属标准主观性的特质,在实践中,相对人并不能准确地知道其与发起人所订立合同的最终利益归属,其面临较大的利益风险。外观主义标准采用以发起人缔约名义为标准的区分责任规则。相比利益归属标准,外观主义标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其不仅能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也加强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缔约名义这一外在表现形式所代表的只是合同签名形式的不同而已,本质上,这三类设立中公司合同具有一致性:为了公司的利益订立契约并以顺利完成公司设立,取得法人人格为最终目的。因此,外观主义标准虽然简单明了、易于实务操作,但却忽略了逻辑贯通,造成本质一致的合同却具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先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在实务与法理上还有很大的偏差,下文将从公司设立成功和设立失败两方面来具体分析先公司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公司成立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可以看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合同责任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但公司并不自动为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行为承担法律效果,不认可则无责任。为了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只有在公司明示确认或者通过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表明愿意成为合同主体时,相对人方可请求其承担责任。[3][5][6]这样的一个程序不仅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也可以预防发起人滥用权利来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其还赋予了合同相对人的审慎选择权,合同相对人不仅可以选择继续向发起人要求履行和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向成立后的公司提出请求,如何来保障其自身的权利,取决于相对人自己的选择。然而,发起人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成立后公司不明示继受或默示继受或者相对人仍选择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发起人就会承担较重的责任,造成发起人、成立后公司以及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会阻碍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热情与设立公司的顺利进行。因此,只要当发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订立的合同是为了公司利益时,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可以把先公司视为一种特殊的非法人团体,具有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因此,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也应予以肯定。《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公司成立后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适用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由于设立中公司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而非某个终极的法律主体,[4]一旦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就不复存在了,让一个不存在的主体来承担责任明显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平的法律价值。此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否定不仅是维护法律正义的维护,也是对成立后公司和相对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僵化地固守对先公司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这种高风险的后果是发起人不愿意承担的,这与促进商业自由的趋势相背离。[5] 第2款规定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人是恶意的,可以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修正的同一体说的观点,先公司只是一种过渡现象,只有其从事的必要设立行为所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才由成立后公司继受承担。上述例外情形实际上不属于必要设立行为,其合同责任只能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以此来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利和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义经营或从事其他活动,构成不适法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普遍规定。”[6]但是出于对先公司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考虑,在公司设立这一特殊阶段承认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也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一方面,一概否认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由发起人来承担合同责任,加重了发起人的负担;另一方面,承认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仅利于公司设立的顺利进行,而且也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模式,承认成立后公司承担发起人以公司名义从事必要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此来平衡发起人与公司、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

(二)公司未成立时

第8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_____(以下简称甲方)与_____(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国政府的其他有关法规(以下简称法律),通过诚挚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建立合资经营企业《》(英文名称:《》简称_______),以下简称合营公司。

双方于____年__月__日在中国______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合营各方及合资经营公司

第一条本合同各方的法定地址及法定代表:

甲方: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

职务:________

国籍:________

乙方: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

职务:________

国籍:________

第二条合资经营公司的名称为______。英文名称为_______。

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___________

第三条合营公司的经营目的是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采用先进的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_____地区的计算机用户提供优质的技术和教育服务,提供国际市场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并使投资各方获得应有的利润。

第四条合营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合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合营公司还应遵守本合同及章程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甲、乙方仅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合同公司自成立日起合营期限为___年。成立日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双方至迟于合营期满之日前六个月达成延长合营期限的协议。

第七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三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第八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______美元。

第九条甲、乙双方的出资额共为_____美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

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出资:

甲方:

____占注册资本的______%

出资方式:

折合_____美元的人民币现金。人民币一美元的比价按交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售出牌价计算。

乙方:

_______占注册资本的____%

出资方式:

现金____美元,其中包括合营公司经营所必需用的部分设备等。

第十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二期缴付。第一期共缴付___美元,双方各缴付____万美元。并应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___天内付清。第二期出资的缴付时间由合营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十一条合营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银行。甲、乙方投资中的外汇和合营公司的外汇收入均应以外汇存入开户银行。只有当董事会决定将外汇(全部或部分)兑换成人民币以支付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开支时,才能将外汇存款兑换为人民币。

第十二条任何一方如不能按规定时间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则出资不足部分按年(365天)息___%向合营公司支付利息,按日计算,每月缴付一次。人民币一美元比价按滞交期间的最高比价计算。

第十三条投资双方缴付出资额之后,应由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议师验证,并开具验资报告,向投资双方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向中国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或出售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任何一方均不能无理由地不同意另一方所要求的转让。

第四章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

第十五条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___地区的计算机用户和未来的用户提供下列服务:

(1)计算机硬件的安装/拆除和软件的安装

(2)改进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和技术性能

(3)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维修、保修

(4)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和翻新、改装

(5)计算机和外部设备的技术性能鉴定

(6)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技术的技术咨询服务

(7)计算机系统的现场规划

(8)供应计算机备件、备机

(9)大专水平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职业技术教育

(10)国际市场计算机价格的咨询服务

(11)____公司在中国和___地区的销售服务

(12)来料加工性质和技术劳务和高级技术劳务出口

(13)开发计算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

第十六条合营公司的发展:

第一阶段:主要为中国境内的计算机用户和未来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阶段:建立大专水平的计算机技术职业教育机构

第三阶段:建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四阶段:为中国境外____地区提供服务

第五章合营公司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合营公司设立在中国____,所需的生产、经营、教育、办公等场所由甲方以优惠条件提供,合营公司按月缴付租赁费。合营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场所也可以由合营公司自建,甲方以能争取的优惠条件提供需用土地及水、电等设施。

第十八条合营公司所使用的场所发生土地使用费,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合营公司承担。

第六章合营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甲方的责任

(1)办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2)协助合营公司联系落实合营公司经营活动所需场所,水、电以及其他为实施本合同所必需的物资。

(3)选派有相当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经合营公司考试合格后参加合营公司的工作。

(4)协助办理乙方派遣来合营公司工作人员的入境签证等手续。并提供工作和生活设施的方便。

(5)协助合营公司对合营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中国进行的培训工作,培训费用由合营公司支付。甲方提供优惠条件。

(6)协助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或租赁设备、材料、办公用品、通讯设施、交通工具、燃料及运输设施等。

(7)向合营公司提供中国国内市场信息,并协助合营公司开辟中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渠道。

(8)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取得按本合同规定进行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外汇的手续。

(9)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可能的减税、退税和免税的手续。

(10)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乙方的责任

(1)根据合营公司的委托协助合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寻找计算机用户。在转售过程中所取得的利润归合营公司所有,乙方只收取手续费或佣金。乙方在中国和____地区的全部在合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应通过合营公司进行。

(2)以优惠价格向合营公司提供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备件和备机;测试仪器和工具;以及软件等合营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其他产品。

(3)根据合营公司的要求,乙方应选派优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加合营公司的管理和在中国或____地区参加计算机硬件的安装、维修和开发软件等技术工作或进行技术指导。合营公司向乙方付费并承担上述人员的日常开支。

(4)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合营公司人员赴___时的入境签证等手续,并提供工作、学习和生活设施的方便。

(5)根据合营公司要求的培训计划接受合营公司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在乙方的设备上和学校内进行培训。经过培训之后应能够按所学内容独立工作。培训费按乙方的标准价格减半。合营公司支付培训费及受训人员的旅费和生活费。

(6)为合营公司提供计算机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或进行服务的___国政府许可证。向合营公司提供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安装、管理、维修、翻新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7)定期向合营公司提供国际市场信息,并协助合营公司进行来料加工性质的技术劳务和高级技术劳务出口。

(8)尽最大努力帮助合营公司的销售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服务,并向合营公司缴付代销佣金。

(9)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章技术转让与保密

第二十一条合营公司可以与甲方或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以取得为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及规模所需要的先进技术、专利和专有技术(Know-how),甲方或乙方与合营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均采取优惠条件。

第二十二条合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发明或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属合营公司所有,有关的全部资料由合营公司独立保存。

第二十三条合营公司通过技术转让协议所取得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的保密按双方签订的有关转让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非经合营公司批准,合营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使用合营公司拥有的技术知识。合营的任何一方要使用合营公司的技术知识时,须与合营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并履行协议规定的保密条款,合营公司按优惠价格收取技术转让费。

第二十五条合营双方应要求各自选派到合营公司工作的人员履行对技术知识的保密职责。

第八章技术成果、专有技术及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由合营公司的雇员、转包者、人在为合营公司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发明,软件或者专有技术的发展或改进,所属权均归合营公司所有。与此有关发明的专利申请以合营公司的名义进行。

第九章合营公司的采购与销售

第二十七条合营公司所需原材料、设备、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备件、备机应优先在中国购买。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采购争取与中国其他单位享有同等价格,并且以人民币支付。如果在中国市场采购的物品不能满足合营公司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质量、性能和可使用性),合营公司将以优惠价格从乙方采购。但若乙方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合营公司可以自行在国际市场采购。若准备在国际市场采购,合营公司将通知乙方价格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合营公司备件库中的备件和任何计算机设备、软件、专用工具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和计算机服务、培训可以由合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或____国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合营的双方或第三方。这种活动除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有关法律和法令外,还应参照____国政府的有关规定。这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在有竞争力的条件下,应保证合营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在中国境内生产的或者不是由合营公司分支机构生产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的销售,合营公司将以乙方人的身份进行。有关协议应当在乙方和客户之间签署。但合营公司的再出售和再出口除外。

合营公司将获得一定比例的硬件销售佣金。

只有当乙方收到可立即使用的客户付款之后,才付给合营公司这种佣金,佣金将以乙方收到的同样的付款形式付给合营公司。

第十章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合营公司登记注册之日为合营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董事会由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名,乙方委派___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会的任期____年,董事会的成员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为代表。

第三十二条董事可委派另外一人在开董事会时作为他(她)的全权人行使其权利。出现此情况时应将全权委托书交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决定以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其全权人的多数票通过,但重大事宜必须经全体董事或其全权人同意方能通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章程条款的修订

(2)异常情况的处置,包括异常情况的建立、撤销和延期

(3)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

(4)双方其余各期出资额投入日期

(5)经营范围的任何改变

(6)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7)利润分配方案

(8)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独立审计师的聘请或解聘

(9)预算的决定或决算的批准

(10)价格和销售条件的决定

(11)超过___美元的合同的签订

(12)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建立的或撤销

(13)每季度借款超过___美元或每年借款超过____美元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在合营公司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召开。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如遇特殊情形,由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议,在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在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举行,若经董事会决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举行。

第十一章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甲乙双方共同推荐。第一任总经理由___方推荐。第一任副总经理由____方推荐。经营管理机构应包括总会计师一人。上述人员由董事会聘请,任期四年。经董事会批准可以连任。

第三十六条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设若干部门经理,分别负责合营公司各部门的工作,办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交办的事项,并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

第三十七条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不能或不愿意履行其职责的,或无能力成功地经营合营公司的,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可随时撤换。

第十二章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合营公司招聘职工,须经合营公司考试合格后录用。在合同的头__年,人员的选择、考试和录用应由合营公司和甲、乙双方联合进行。

第三十九条合营公司职工的招聘、解雇、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纪律等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经董事会研究制定方案,由合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第四十条甲、乙双方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差旅费标准等,由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章财务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合营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规办理。但是为使合营公司的经营有足够的外汇,应当做出安排。

第四十二条合营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凭证、簿记、收支单据、账册、统计报表均同时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合营公司的人民币收支和美元收支分别记账以人民币为统一记账核算单位。

第四十三条合营公司的会计制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四条合营公司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公司所得税后,扣除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之后为合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上述三项基金的比例由董事会视合营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其中储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扣除的比例应超过毛利润的__%,且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法令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根据各方投资比例分配,___方优先取得外汇。分配后由合营公司立即汇至各方的开户银行。合营公司将在___方协助下采用来料加工加工费的方式解决____方所分得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

第四十六条合营公司有关的税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办理。合营公司将尽量取得减、免税的优惠,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营公司在获利经营的头___年免缴所得税,并且在此后___年减免所得税___%。合营公司还将申请在允许的最长时期享受各种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合营公司的财务审计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审计师审查、稽核合营公司的一切凭证、簿记、收支单据、账册、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总经理。如果甲方或乙方欲聘请他自己选择的其他审计师对年度财务进行审查地,他有权进行这种审查,而且合营公司将予以充分的合作,所聘请的其他审计师的费用由聘方承担。但是任何这种额外审计的内部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第十四章保险

第四十八条合营公司的一切保险均在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险值、保险期限由董事会讨论决定。保险费由合营公司缴付。

第四十九条合营公司的保险如在任何中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之外时,可以由双方同意的在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险值、保险期限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章特别约定

第五十条如果由于中国或____国政府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的变化,致使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受阻甚至无法执行时,有关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并立即转交上述的有关文件。

第五十一条上述第五十条情况发生时,双方应迅速通过谈判对本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以使投资双方不致因此而受损失。如果一方不同意作出上述变动,另一方有权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止本合同,但应提前___天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十二条由于受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拒事故的影响,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使本合同的履行困难或不可能时,遭受上述不可抗拒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告对方,并应于可能的最短的时间向对方提供事故详情以及对合营公司经营的影响或损毁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关出具。根据事故对合营公司损毁或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散合营公司,或者部分免除或暂缓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停止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事故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者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本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可以提请解散合营公司。

第五十四条合营任一方不是由于不可抗拒事故而不履行本合同或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合同或章程的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无法实现本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均视为违约,合营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还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本合同。若合营双方仍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合营公司经营期满而又没有延长其经营期,或提前终止解散时,应由董事会组成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程序。合营公司的财产将按清算时的账面余额进行清算。现金应以现金分配,其它财产,包括应收的帐目,应按当时在中国或国际市场可得到的最高价格兑换成现金。在清偿债务之后,清算财产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给甲方和乙方。分配后由合营公司立即汇至各方的开户银行。

第五十六条当本合同终止,如果合营公司尚有资产或者在销售区域内有产品,双方可以按合营公司同意的,但不超过购入价格购买这些资产或产品。在做资产负债表时,应记入这些金额。

第五十七条当本合同终止时,按本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处理,任何一方可以优先购买另一方在清算时分得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必须经合营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批准本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十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九条在合同有效期或延长期,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和要求,或有关结束合同的争议和要求。应当由有关双方在友好和信任的气氛下通过诚挚的协商和谈判解决。若双方不能在___天内解决争议,应交由____仲裁院按照此协议签订日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将由____仲裁院选定的仲裁员进行。他的裁决将是最后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整个仲裁过程,包括辩论和摘要都用___语进行。由仲裁院做出的决定被认为是最后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有关仲裁的花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专家、证人和法律顾问的花费。

第六十条在仲裁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十七章合同文字

第六十一条本合同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章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第六十二条此合同,包括附件、日程、附属文件和附录,只有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并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六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略)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六十四条一旦本合同结束,字头____和字词____不经___方的书面允许,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十五条甲、乙方双方向对方发送通知,可以采取电传或电报。但若通知涉及双方权利或义务时,应同时以书面文件通知。邮件应是邮资已付的航空挂号邮寄。

双方的法定地址为邮件的收件地址。

第六十六条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以中、英两种文本在中国____签字。

第9篇:分公司合同范文

【关键词】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兼并;方法;程序;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限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1]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兼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兼并形式。[3]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与不同于公司资产的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实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4]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5]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6]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订立合并协议

对合并协议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对外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形式;

5、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6、职工安置办法;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9、签约日期、地点;

10、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通过合并协议

合并协议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参与合并的各公司必须经各自的股东(大)会以通过特别决议所需要的多数赞成票同意合并协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66条、第106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并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通知债权人和公告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了通知债权人的程序和公告的方式。

该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表明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参与合并的公司债权人异议有阻止合并程序进行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五)主管机关批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主管机关的批准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

(六)办理公司变更、注销登记

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指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7]该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

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如德国,规定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种立法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地区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吸收公司股东。[8]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提出关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司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9]

一般而言,公司吸收合并对合并双方都会发生重大。对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产结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所以,对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一样,也应赋予其回购请求权,始能体现上的公平。

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对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却没有下文。只有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但这一部门规章却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看来,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解释论已经不能解决,只能依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七、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法律效果有三:

1、公司消灭

在此特指被吸收公司消灭。由于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由吸收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它的解散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直接消灭。

2、公司的变更

如前所述。

3、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第90条[10]对此均有规定。

八、公司合并无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合并无效制度。但是由于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合同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如合并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事由,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起请求确认无效之诉。在此类诉讼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并无效的原因

公司合并只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都可以作为合并无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违反下列强制性规范是常见的导致公司合并无效的原因:

1、违反公司法第38条和10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经股东(大)会决议。

2、违反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违反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无效原因的补正

虽然公司合并存在无效的原因,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关系,在法院判决合并无效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以补正的机会。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补正有关无效原因,合并应确认有效。《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三)合并无效的法律后果

1、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在吸收合并中,消灭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分离,存续公司进行变更。

2、无效判决的溯及力的限制。合并无效的判决只对将来有效,不影响此前存续公司以合并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合并无效判决溯及既往,自合并开始无效,则影响交易安全,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损害第三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的规定。[11]

九、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在上,这一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1)自由说。认为公司合并并不应有种类的限制。

(2)严格限制说。认为只有同种类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应为同种类公司。

(3)适当限制说。认为对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采取适当限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第60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应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部”1988年3月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释:现行公司法对于合并公司之种类和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种类,未有明文限制。为奖励合并,凡属责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合并。惟依2001年11月12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16-1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12]

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说比较合理,应成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13] *本文的写作主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由王涌执笔的第十二章第一节“公司的合并”的内容,在此向王涌先生表示感谢。

注释及参考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出版社,2003.415.

[2]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5-86.

[3]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吴合振.企业分立、兼并、资产转移及产权确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7.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9.

[6]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7.

[7] 该概念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

[8]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9]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M].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6.146.

[10]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合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11] 孙瑞玺.论缔约过失责任[D].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3.